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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n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n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n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n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n第五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n（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n（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n（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n（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n（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n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n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n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n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n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n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n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n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开展家庭教育研究，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专业课程，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培训。\n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n国家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十三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n\n== 第二章　家庭责任 ==\n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n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n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n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n（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n（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n（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n（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n（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n（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n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n（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n（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n（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n（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n（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n（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n（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n（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n（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n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进入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n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n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n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n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n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n\n== 第三章　国家支持 ==\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并及时颁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n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n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n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同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n第二十九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n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n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n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n第三十一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n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n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n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n第三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n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n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n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n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n\n== 第四章　社会协同 ==\n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n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业务培训的内容。\n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等方式，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n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n第四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n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n第四十四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n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n第四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n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n第四十七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n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n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n第五十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n（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n（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n（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n第五十一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n第五十二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n（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n（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n（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n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cac3b2d017cac5a6c6f0109。\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B6%E5%BA%AD%E6%95%99%E8%82%B2%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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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n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n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n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n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n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n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n（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n（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n（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n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n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n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n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n（一）筹设批准书；\n（二）筹设情况报告；\n（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n（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n（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n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n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n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n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n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n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n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n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n\n==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n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n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n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n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n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n（一）聘任和解聘校长；\n（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n（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n（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n（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n（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n（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n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n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n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n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n（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n（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n（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n（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n（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n（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n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n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n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n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n\n==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n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n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n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n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n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n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n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n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n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n\n==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n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n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n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n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n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n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n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n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n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n\n==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n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n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n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n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n第四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n\n==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n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n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n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n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n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n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n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n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n\n==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n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n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n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n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n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n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n（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n（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n（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n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n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n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n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n（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n（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n（三）偿还其他债务。\n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n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n\n== 第九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n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n（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n（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n（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n（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n（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n（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n（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n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n（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n（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n（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n（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n（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n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十章　附则 ==\n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n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n第六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0fe96881756。\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91%E5%8A%9E%E6%95%99%E8%82%B2%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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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法治素养和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形成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夯实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动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n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守正创新，坚持与依法治理、法治实践相融合，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健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n第四条　国家实行公民终身法治教育制度，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n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n（一）习近平法治思想；\n（二）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n（三）法治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常识；\n（四）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和成就；\n（五）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n（六）其他应当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n第六条　国家编制全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n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全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相关规划。\n第七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n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法治建设总体部署并组织落实。\n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n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开展和参与法治宣传教育。\n第九条　国家机关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精神，实行普法责任制。\n第十条　国家加强涉外法治宣传教育，提升法治文化国际传播能力，积极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n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国际交流合作。\n第十一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第十二条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社会法治宣传教育 ==\n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n每年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n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宣传教育，增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的意识。\n第十五条　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n第十六条　国家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等，结合法律法规的公布施行，组织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持续深入开展全民普法，推动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法治实践、基层治理和日常生活，在全社会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法治观念。\n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立法全过程宣传解读，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发布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形式，扩大社会参与，将立法与法治宣传教育有机结合。\n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日常管理、服务、执法和争议解决过程，综合运用释法说理、疏导回应、指导示范、组织听证、发布解读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n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案件办理过程，结合各自的职责，运用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发布解读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n第二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n第二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n第二十二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营造文明安全的网络环境。\n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应对的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n第二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需求和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n对老年人、残疾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n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法治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表达诉求、解决纠纷。\n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经济新领域发展需要，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n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n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加强对会员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会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提升行业治理法治化水平。\n第二十九条　企业加强对职工的法治教育培训，建立并实施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提升管理法治化水平。\n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提供法律服务、调解处理矛盾纠纷时，结合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n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食品药品安全、消防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产品责任等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n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和网络用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n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对工作人员和客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n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对外援助的企业以及出境人员等的法治宣传教育，提供涉外法律服务，引导其遵守我国和当地法律，防范和应对法律风险。\n\n== 第三章　国家工作人员法治宣传教育 ==\n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传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宪法学习，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n国家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n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树立依法履职的法治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n第三十五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有关法律知识纳入录用考试内容。\n第三十六条　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学法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治教育。\n有关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规划、计划。\n第三十七条　实行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清单制度。\n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宪法和与履职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并动态调整。\n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的监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列入年度述职内容。\n\n== 第四章　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 ==\n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加强协同配合，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和成长需求，对青少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普及青少年在家庭生活、校园学习、社会活动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守法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规范自身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尊重他人合法权益。\n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融入学校教育的各个阶段，明确各级各类学校法治教育目标、内容以及评价要求，推广法治实践教学和案例教学，将法治教育内容融入相关教材，将法治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n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建立稳定的专职或者兼职法治教育师资队伍。\n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各类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协调指导。\n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课程，利用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等场所开展法治实践教育。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要求聘任法治副校长，配备受过专业培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能够胜任法治教育任务的教师，可以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n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学校教育与日常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主题教育，加强校园法治文化建设。\n第四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学校按照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法治教育，提供法治实践教育资源，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发法治教育课程。\n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的意识和能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教育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养成守法行为习惯。\n第四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网络法治宣传教育，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网络行为习惯，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n\n==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本地区法治建设总体部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n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分层分类开展培训。\n司法行政部门在基层群众中培养具有较好法治素养和基层工作经验，能发挥示范作用的人员，指导、支持其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带头参与法治实践。\n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专家库建设，选聘优秀法治人才组成普法讲师团，组织开展法治宣讲活动。其他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具有部门工作特点的法治宣传教育专家库或者讲师团。\n鼓励和支持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以及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等，开展普法志愿服务，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的法律咨询、法治讲座等活动。\n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法治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加强法治传播、法治文化等相关人才培养。\n第四十九条　国家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引导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公益普法责任，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n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开设法治专栏专题、刊播法治公益广告、报道法治新闻等形式，加强法治宣传教育。\n第五十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优秀法治文艺作品、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视听作品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n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文化相关文物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宣传代表性人物的事迹和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n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设法治文化场所，在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空间利用时体现法治元素。\n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治文化场所名录，向社会公布。\n第五十三条　负有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地区、行业、群体的法治需求精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采取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方法，发挥法治人物、见义勇为人员等典型示范作用，讲好中国宪法故事、中国法治故事，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n第五十四条　鼓励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和方法，支持运用新平台新技术新产品和无障碍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n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楚，避免误导公众。\n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需要。\n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经费，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n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依法加强管理。\n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对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n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同级负有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未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应当及时发出普法提示。有关部门、单位收到普法提示后，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反馈相关情况。\n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有关部门、单位收到普法提示后，未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条　违反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一条　侵占、破坏法治宣传教育设施，损毁展品、器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189021012184442fa2ecd6b4c26dcba0。\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3%95%E6%B2%BB%E5%AE%A3%E4%BC%A0%E6%95%99%E8%82%B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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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n（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n（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n（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n（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n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n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n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n（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n（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n（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n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n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n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n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n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n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n（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n（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n（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n（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n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n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n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n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n（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n（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n（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n（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n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n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n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n（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n（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n（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n（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n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n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n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n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n\n==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n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n（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n（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n（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n（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n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n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n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n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n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n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n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n\n== 第四章　法律责任 ==\n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n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n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n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n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n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n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n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n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n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n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n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n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n（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n（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n（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n\n== 第五章　附则 ==\n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n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71552b40197b1016efc543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F%8D%E4%B8%8D%E6%AD%A3%E5%BD%93%E7%AB%9E%E4%BA%8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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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n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n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n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n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n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n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n== 第三章　仲裁 ==\n\n===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n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n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n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n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n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n（一）聘任、解聘仲裁员；\n（二）受理仲裁申请；\n（三）监督仲裁活动。\n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n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n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n（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n（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n（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n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n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n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n\n===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n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n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n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n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n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n（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n（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n（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n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n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n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n（一）不符合申请条件；\n（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n（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n（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n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n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n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n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n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n\n===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n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n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n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n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n（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n（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n（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n（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n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n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n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n\n===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n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n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n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n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n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n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n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n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n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n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n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n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n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n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n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n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n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n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n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n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n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n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n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n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n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n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n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n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n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n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n\n== 第四章　附则 ==\n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n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n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n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726303f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6%9D%91%E5%9C%9F%E5%9C%B0%E6%89%BF%E5%8C%85%E7%BB%8F%E8%90%A5%E7%BA%A0%E7%BA%B7%E8%B0%83%E8%A7%A3%E4%BB%B2%E8%A3%8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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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n（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n（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n（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n（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n第九条　军官的来源：\n（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n（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n（三）由文职干部改任；\n（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n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n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n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n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n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n\n==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n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n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n第十二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n（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n（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n（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的正职首长任免；\n（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n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n第十三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n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n第十四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n（一）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n（二）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n（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n（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n（五）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n（六）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n（七）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n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n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n第十五条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n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n（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n（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n（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n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n第十七条　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n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n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n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n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n第二十一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二十二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n第二十三条　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n第二十四条　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n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n第二十六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n\n==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n第二十七条　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n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n（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n（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n（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n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n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n第二十九条　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条　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n第三十一条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n第三十二条　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n\n==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n第三十三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n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n第三十四条　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n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处分。\n第三十五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n第三十六条　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n第三十七条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n第三十八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n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n第三十九条　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n第四十条　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n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n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n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n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n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n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n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n==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n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n（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n（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n（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n（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n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n（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n（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n（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n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n（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n（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n（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n（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n（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n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n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n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n（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n（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n（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n（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n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n（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n（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n（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n（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n（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n第四十八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n第四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n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n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n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n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n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n第五十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n第五十一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五十四条　本法（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c71025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8E%B0%E5%BD%B9%E5%86%9B%E5%AE%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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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n（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n（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n（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n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n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n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n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n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n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n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n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n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n\n== 第三章　仲裁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n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n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n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n（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n（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n（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n（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n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n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n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n（一）曾任审判员的；\n（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n（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n（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n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n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n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n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n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n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n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n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n\n===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n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n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n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n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n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n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n（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n（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n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n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n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n\n===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n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n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n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n（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n（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n（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n（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n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n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n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n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n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n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n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n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n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n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n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n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n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n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n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n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n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n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n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n（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n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n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n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n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n（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n（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n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n（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n（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n（三）违反法定程序的；\n（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n（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n（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n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n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n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n\n== 第四章　附则 ==\n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n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4f28039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A%B3%E5%8A%A8%E4%BA%89%E8%AE%AE%E8%B0%83%E8%A7%A3%E4%BB%B2%E8%A3%8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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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n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n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n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n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n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n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n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n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n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n\n== 第三章　气象探测 ==\n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n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n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n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n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n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n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n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n（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n（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n（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n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n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n\n==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n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n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n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n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n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n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n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n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n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n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n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n\n==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n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n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n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n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n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n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n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n\n==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n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n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n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n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n（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n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n（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n（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n（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n（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n（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n（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n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n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n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n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31d1099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94%E8%B1%A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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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n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n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n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n（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n（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n（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n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n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n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n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n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n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n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n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n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n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n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n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n\n==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n第十三条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n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n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n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n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n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n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n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n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n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n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n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n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n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n第二十一条　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n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n\n==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n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n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n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n第二十四条　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n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n（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n（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n（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n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n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n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n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n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n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n\n==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 ==\n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n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n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n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n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n第三十二条　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n\n==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n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n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n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n第三十五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第三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n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n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n第三十八条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n（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n（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n（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n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n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n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n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n（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n（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n（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n（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n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n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n（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n（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n（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n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n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n第四十九条　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n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8e01078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E%AA%E6%94%AF%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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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n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n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n（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n（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n（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n（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n（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n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n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n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n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n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n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n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n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n\n==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n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n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n（一）海域使用申请书；\n（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n（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n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n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n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n（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n（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n（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n（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n（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n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n==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n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n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n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n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n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n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n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n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n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n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n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n（一）养殖用海十五年；\n（二）拆船用海二十年；\n（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n（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n（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n（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n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n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n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n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n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n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n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n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n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n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n\n==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n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n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n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n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n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n（一）军事用海；\n（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n（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n（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n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n（一）公用设施用海；\n（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n（三）养殖用海。\n\n== 第六章　监督检查 ==\n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n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n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n（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n（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n（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n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n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n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n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n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n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n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13e30299。\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9F%9F%E4%BD%BF%E7%94%A8%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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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加强国家科学技术普及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n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n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n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服务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n第四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n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市场等协同推进的科普发展格局。\n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建立完善跨区域科普合作和共享机制，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乡村振兴。\n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n第七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n每年9月为全国科普月。\n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n第八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n第九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n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n第十一条　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n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对外合作与交流。\n第十三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普奖项。\n\n== 第二章　组织管理 ==\n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n第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科普工作发展。\n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n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n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支持有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n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n\n== 第三章　社会责任 ==\n第十九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n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科学教育，提升师生科学文化素质，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n高等学校应当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开展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把科普纳入社会服务职能，提供必要保障。\n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利用校内、校外资源，提高科学教育质量，完善科学教育课程和实践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培养科学思维、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n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加强科学启蒙教育，培育、保护好奇心和探索意识。\n第二十一条　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n第二十二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职科普岗位和专门科普场所，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n第二十三条　科技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n鼓励企业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n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n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n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者科普专区。\n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新兴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拓展科普渠道和手段。\n第二十六条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健康生活，发挥农村科普组织、农村学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作用，开展科普工作，提升农民科学文化素质。\n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学）会以及科技特派员等，应当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业科技服务，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n第二十七条　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利用当地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完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科普功能，提高科普服务质量和水平。\n第二十八条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n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n\n== 第四章　科普活动 ==\n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新颖、独创、科学性强的高质量科普作品创作，提升科普原创能力，依法保护科普成果知识产权。\n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现有资源并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n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科普产业，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n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推广，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新技术、新知识开展科普，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n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署实施新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在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必要的科普，增进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n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预防、救援、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加强应急科普资源和平台建设，完善应急科普响应机制，提升公众应急处理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n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职业培训、农民技能培训和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促进培育高素质产业工人和农民，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n第三十五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n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错误信息，科学技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n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n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科普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自身专业特色组织、参与国际科普活动，开展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国际科普合作渠道，促进优秀科普成果共享。国家支持开展青少年国际科普交流。\n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科普调查统计和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监测和评估科普事业发展成效。\n\n== 第五章　科普人员 ==\n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科普工作人员培训和交流，提升科普工作人员思想道德品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n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n科技领军人才和团队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开展科普。\n鼓励和支持老年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科普工作。\n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n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支持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加强培训与监督。\n第四十三条　国家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n\n== 第六章　保障措施 ==\n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n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科普工作。\n第四十五条　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扩大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n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加强与社区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n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有效运行。\n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n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应急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n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n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为公众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n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n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n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n第五十条　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n第五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n第五十二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普的评价标准和制度机制。\n第五十三条　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或者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相关款物；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n第五十六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七条　骗取科普表彰、奖励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的部门或者单位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回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六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083b0193fda4bead02ee。\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7%91%E5%AD%A6%E6%8A%80%E6%9C%AF%E6%99%AE%E5%8F%8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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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n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n（一）销售货物收入；\n（二）提供劳务收入；\n（三）转让财产收入；\n（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n（五）利息收入；\n（六）租金收入；\n（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n（八）接受捐赠收入；\n（九）其他收入。\n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n（一）财政拨款；\n（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n（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n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n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n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n（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n（二）企业所得税税款；\n（三）税收滞纳金；\n（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n（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n（六）赞助支出；\n（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n（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n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n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n（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n（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n（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n（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n（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n（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n（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n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n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n（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n（二）自创商誉；\n（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n（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n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n（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n（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n（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n（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n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n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n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n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n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n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n（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n（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n（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n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n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n\n== 第三章　应纳税额 ==\n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n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n（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n（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n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n\n== 第四章　税收优惠 ==\n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n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n（一）国债利息收入；\n（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n（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n（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n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n（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n（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n（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n（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n（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n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n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n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n（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n（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n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n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n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n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n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 第五章　源泉扣缴 ==\n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n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n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n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n\n==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n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n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n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n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n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n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n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　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n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n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n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n\n== 第七章　征收管理 ==\n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n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n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n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n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n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n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n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n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n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n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n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n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n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n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n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n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n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n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n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06acd11784。\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C%81%E4%B8%9A%E6%89%80%E5%BE%97%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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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n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n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n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n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n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n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n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n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n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n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n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n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n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n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n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n\n==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n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n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n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n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n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n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n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n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n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n\n==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n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n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n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n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n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n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n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n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n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n\n==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n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n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n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n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n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n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n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n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n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n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n\n==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n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n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n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n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n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n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n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n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n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n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n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f5e0800179f885c7e70392。\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5%B0%E6%8D%AE%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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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n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n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n第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n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n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n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n（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n（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n（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n（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n（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n（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n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n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n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n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n\n==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n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n（二）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n（三）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n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依法实施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可以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n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n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n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n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n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n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n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n第十七条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n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n\n==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n第十八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n学位申请人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由学位授予单位分别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n第十九条　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n（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n（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n第二十条　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硕士学位：\n（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n（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n第二十一条　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n（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n（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n（三）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n第二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n\n==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n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教育者，可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n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n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士学位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n第二十五条　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n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n第二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n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n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n第二十七条　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n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经学位申请人同意，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n第二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n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省级学位委员会将本行政区域的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n第三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n涉密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n\n==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n第三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n第三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n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n第三十三条　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加大对博士研究生的培养、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n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提高培养质量。\n博士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新要求。\n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n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n第三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n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n第三十七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n（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n（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n（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n第三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n第四十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n第四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n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四十二条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n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n取得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n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n第四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n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n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n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24b018f1a63b49a796a。\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D%A6%E4%BD%8D%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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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内卫部队、机动部队、海警部队和院校、研究机构等组成。\n内卫部队按照行政区划编设，机动部队按照任务编设，海警部队在沿海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具体编设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n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平时执行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织指挥。\n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平时与人民解放军共同参加抢险救援、维稳处突、联合训练演习等非战争军事行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战区指挥。\n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战时执行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战区组织指挥。\n组织指挥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任务需求和工作协调机制。\n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抢险救援等需要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需求。\n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向负责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出需求。\n第十二条　调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坚持依法用兵、严格审批的原则，按照指挥关系、职责权限和运行机制组织实施。批准权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遇有重大灾情、险情或者暴力恐怖事件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采取行动并同时报告。\n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执行任务需要，参加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指挥机构，在指挥机构领导下，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实施组织指挥。\n第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抢险救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n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武装警卫、武装守卫、武装守护、武装警戒、押解、押运等任务，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n\n== 第三章　任务和权限 ==\n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主要担负下列执勤任务：\n（一）警卫对象、重要警卫目标的武装警卫；\n（二）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n（三）重要的公共设施、核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等目标的核心要害部位的武装守卫；\n（四）重要的桥梁和隧道的武装守护；\n（五）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外围武装警戒；\n（六）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重要城市（镇）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以及特定内陆边界的武装巡逻；\n（七）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任务，协助监狱、看守所等执勤目标单位执行押解、追捕任务，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国防军工单位等执勤目标单位执行押运任务。\n前款规定的执勤任务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动乱、暴乱、骚乱、非法聚集事件、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主要担负下列任务：\n（一）保卫重要目标安全；\n（二）封锁、控制有关场所和道路；\n（三）实施隔离、疏导、带离、驱散行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n（四）营救和救护受困人员；\n（五）武装巡逻，协助开展群众工作，恢复社会秩序。\n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主要担负下列任务：\n（一）实施恐怖事件现场控制、救援、救护，以及武装巡逻、重点目标警戒；\n（二）协助公安机关逮捕、追捕恐怖活动人员；\n（三）营救人质、排除爆炸物；\n（四）参与处置劫持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事件。\n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主要担负下列任务：\n（一）参与搜寻、营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n（二）参与危险区域、危险场所和警戒区的外围警戒；\n（三）参与排除、控制灾情和险情，防范次生和衍生灾害；\n（四）参与核生化救援、医疗救护、疫情防控、交通设施抢修抢建等专业抢险；\n（五）参与抢救、运送、转移重要物资。\n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进出警戒区域、通过警戒哨卡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等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对不允许进出、通过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通过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n（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并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n（三）协助执行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n（四）对聚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带离、驱散；\n（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以及与执行任务相关的场所实施必要的侦察。\n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n（一）正在实施犯罪的；\n（二）通缉在案的；\n（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物品的；\n（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n（五）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n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n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遇有妨碍、干扰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阻碍、强制实施。\n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需要采取措施的，应当严格控制在必要限度内，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个人和组织权益的措施。\n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n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的需要，在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个人和组织的设备、设施、场地、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器材，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n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出境执行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n\n== 第四章　义务和纪律 ==\n第二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依法履职尽责，坚决完成任务。\n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有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n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违抗上级决定和命令、行动消极或者临阵脱逃；\n（二）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n（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n（四）体罚、虐待、殴打监管羁押、控制的对象；\n（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n（六）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n（七）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n（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n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按照规定使用摄录器材录像取证、出示证件。\n第三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n\n== 第五章　保障措施 ==\n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下列情报信息：\n（一）社会安全信息；\n（二）恐怖事件、突发事件的情报信息；\n（三）气象、水文、海洋环境、地理空间、灾害预警等信息；\n（四）其他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n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情报信息共享机制，可以采取联通安全信息网络和情报信息系统以及数据库等方式，提供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及数据资源。\n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依法运用。\n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任务和建设发展相协调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n第三十四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n第三十五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n第三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专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装备、证件、印章，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监制和配备。\n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n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牺牲、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n第三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n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n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牺牲、伤残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相应补偿。\n\n== 第六章　监督检查 ==\n第四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四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受中央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n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任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n第四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监察委员会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检举人、控告人或者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n第四十四条　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一）侮辱、威胁、围堵、拦截、袭击正在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的；\n（二）强行冲闯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n（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戒等任务的；\n（四）阻碍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交通工具和人员通行的；\n（五）其他严重妨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行为。\n第四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标志、警械装备、证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四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海上维权执法任务，由法律另行规定。\n第四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任务，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n第四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五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在执行本法规定的任务时，依法履行人民武装警察的有关职责和义务，享有相应权益。\n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20年6月2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2b5f6e30172e4f3b6df198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6%AD%A6%E8%A3%85%E8%AD%A6%E5%AF%9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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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n\n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n第三十三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第三十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修改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n第三十五条　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后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修改为“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第三十六条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n第三十七条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第三十八条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修改为：“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n第三十九条　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一款相应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第四十条　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第四十一条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n第四十二条　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n第四十三条　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第四十四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n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n第四十五条　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n第四十六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修改为“（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第四十七条　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第四十八条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第四十九条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第五十条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条相应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第五十一条　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第五十二条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n\n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主任，\n副主任若干人，\n委员若干人。\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n\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年）》，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9da8002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18年)》，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AA%E6%B3%95%E4%BF%AE%E6%AD%A3%E6%A1%88%20%282018%E5%B9%B4%2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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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58年1月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第一条　为了維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設，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n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机关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关規定办理。\n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內的外国人和無国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机关主管。\n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鎭，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区为戶口管轄区；乡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鎭，以乡、鎭管轄区为戶口管轄区。乡、鎭人民委員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戶口登記机关。\n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协助戶口登記机关办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机关直接办理戶口登記。\n居住在軍事机关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协助戶口登記机关办理戶口登記。\n农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产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协助戶口登記机关办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机关直接办理戶口登記。\n第四条　戶口登記机关应当設立戶口登記簿。\n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鎭，应当每戶發給一本戶口簿。\n农村以合作社为單位发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給戶口簿。\n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証明公民身份的效力。\n第五条　戶口登記以戶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戶，以主管人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为戶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戶主負責按照本条例的規定申报戶口登記。\n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記为常住人口。\n第七条　嬰兒出生后一个月以內，由戶主、亲屬、撫养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申报出生登記。\n棄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作“棄”，国务院公报作“弃”嬰，由收养人或者育嬰机关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出生登記。\n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內，由戶主、亲屬、撫养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机关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注銷戶口。\n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現人应当立即报吿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鎭人民委員会。\n第九条　嬰兒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記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兩項登記。\n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戶口管轄区，由本人或者戶主在迁出前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出登記，領取迁移証件，注銷戶口。\n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劳动部門的录用証明，学校的录取証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証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申請办理迁出手續。\n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須經过常住地县、市、市轄区公安机关批准。\n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現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戶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出登記，注銷戶口，不發迁移証件。\n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注銷戶口。\n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农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迁移証件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入登記，繳銷迁移証件。\n沒有迁移証件的公民，憑下列証件到迁入地的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入登記：\n一、复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軍事机关發給的証件；\n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証件；\n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釋放的人，憑釋放机关發給的証件。\n第十四条　被假釋、緩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須經过戶口登記机关轉报县、市、市轄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記；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入登記。\n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圍以外的城市暫住三日以上的，由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內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暫住登記，离开前申报注銷；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随时登記。\n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圍以內暫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圍以外的农村暫住，除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随时登記以外，不办理暫住登記。\n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暫住的时間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戶口登記机关申請延长时間或者办理迁移手續；旣無理由延长时間又無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n第十七条　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戶口登記机关审查屬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n戶口登記机关認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証明。\n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办理：\n一、未滿十八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使用“十八”，国务院公报使用“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戶口登記机关申請变更登記；\n二、十八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使用“十八”，国务院公报使用“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机关申請变更登記。\n第十九条　公民因結婚、离婚、收养、認領、分戶、併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作“併”，国务院公报作“幷”戶、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变动的时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变更登記。\n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处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n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規定申报戶口的；\n二、假报戶口的；\n三、伪造、塗改、轉讓、出借、出卖戶口証件的；\n四、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n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規定办理旅客登記的。\n第二十一条　戶口登記机关在戶口登記工作中，如果發現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n第二十二条　戶口簿、册、表格、証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統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轄市公安机关統筹印制。\n公民領取戶口簿和迁移証应当繳納工本費。\n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結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單行办法。\n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a7250b7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8%B7%E5%8F%A3%E7%99%BB%E8%AE%B0%E6%9D%A1%E4%BE%8B（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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