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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七条　国家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加强涉外律师人才培养，支持律师事务所提升涉外法律服务能力水平，鼓励律师行业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n第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n（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n（三）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n（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n（五）品行良好。\n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n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n（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n（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n（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n（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n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n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n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n（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n（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n（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n第十一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n（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n（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n第十三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n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n第十四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n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n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n第十六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n\n==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n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n（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n（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n（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n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n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n第十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n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请书；\n（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n（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n（四）住所证明；\n（五）资产证明。\n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n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n第二十二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n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n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n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n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n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n（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n（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n（三）自行决定解散的；\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n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n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n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n第二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n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n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n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n\n==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n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n（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n（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n（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n（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n（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n（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n（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n第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n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n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n国家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规定。\n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n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n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n第三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n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n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n第三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n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n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n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n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n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n第四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n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n（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n（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n（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n（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n（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n（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n（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n第四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应当遵守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n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n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加强统筹和组织引导。\n\n== 第五章　律师协会 ==\n第四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n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n第四十八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n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n第四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n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n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n（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n（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n（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n（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n（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n（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n（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n（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n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n（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n（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n（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n（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n（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n第五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n（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n（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n（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n（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n第五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n（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n（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n（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n（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n（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n（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n（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n（九）泄露国家秘密的。\n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n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n（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n（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n（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n（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n（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n（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n（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n（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n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五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n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n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n第五十七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n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n第五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n第五十九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一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n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的，可以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从事规定范围的法律业务。\n前款规定的考试的报名条件、申请执业程序、执业范围等事项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n第六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第六十四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67e80a5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BE%8B%E5%B8%8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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