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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n(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n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n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n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n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n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n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n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n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n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n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n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n(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n(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n(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n(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n(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n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n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n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n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n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n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n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n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n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n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n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n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n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n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n(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n(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n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n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n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n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n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n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n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n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n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n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n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n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n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n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n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n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n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n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n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n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n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n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n第六章　罚则\n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n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n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n(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n(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n(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n(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n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n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n(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n(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n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n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n第七章　附则\n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n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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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33号），1993年12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n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n(1993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保持清廉，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有价证券。\n第三条　根据国际惯例和对外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外赠送礼物。礼物的金额标准另行规定。\n第四条　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的原则。礼物应当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n第五条　对来访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外宾向我方赠送礼物的，可以适当回赠礼物。\n第六条　对外赠送礼物或者回赠礼物，必须经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n第七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妥善处理。价值按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二百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将应上缴的礼物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二百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n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国库。\n第八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n第九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保管、处理国务院各部门上缴的礼品。\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单位负责保管、处理该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上缴的礼品。\n第十条　礼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于收缴的礼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礼品保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受礼单位通报礼品处理情况。受礼单位应当将礼品处理情况告知受礼人。\n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对外赠送和接受礼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n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向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赠送礼品和接受其礼品，依照本规定执行。\n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n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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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5年7月28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n(1995年7月28日　国办发〔1995〕44号)\n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n(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n(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n(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n(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n二、关于仲裁委员会\n(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n(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n(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n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n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n(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n(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n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n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n三、关于仲裁员\n(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n(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n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n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n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n(三)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n四、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n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n五、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的衔接\n(一)聘任仲裁员、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n(二)当事人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n附件一：\n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n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n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n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n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n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n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n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n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n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n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n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n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n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n(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n(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n(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n(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n(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n(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n(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n(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n(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n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n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n第三章　办事机构\n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n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n(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n(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n(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n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n第四章　仲裁员\n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n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n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n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n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n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n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n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n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n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n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n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n(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n(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n(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n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n第五章　财务\n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n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n(一)政府的资助；\n(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n(三)其他合法收入。\n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n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n附件二：\n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n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n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n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n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n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n(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n(二)仲裁事项；\n(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n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n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n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n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n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n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有仲裁协议；\n(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n(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n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n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n(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n(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n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n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n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n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n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n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n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n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n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n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n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n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n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n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n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n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n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n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n(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n(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n(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n(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n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n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n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n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n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n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n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n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n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n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n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n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n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n第二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n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n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n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n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n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n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n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n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n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n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n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第三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n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n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第三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n第四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n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n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n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n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n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n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n第四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n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n(一)没有仲裁协议的；\n(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n(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n(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n(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n(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n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n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n第五章　附则\n第四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n第四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n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n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n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n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n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n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n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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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教师资格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教师资格条例\n(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n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n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n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n(一)幼儿园教师资格；\n(二)小学教师资格；\n(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n(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n(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n(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n(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n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n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n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n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n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n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n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n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n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n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n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n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n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n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n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n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n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n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n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n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n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n(一)身份证明；\n(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n(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n(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n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n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n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n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n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n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n第六章　罚则\n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n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n(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n(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n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n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n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则\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教师资格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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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n(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2号发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n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n(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n(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n(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n(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n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n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n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n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n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n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n(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n(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n(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n(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n(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n(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n(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n(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n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n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n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n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n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n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n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n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n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n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n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n(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n(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n(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n(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n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n第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n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n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n第十八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n第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n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n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n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n(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n(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n(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n(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n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n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n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n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n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n(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n(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n(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n(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n(五)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n(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n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n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n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n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n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n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n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n第五章　处罚\n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n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n(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n(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n(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n(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n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n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n(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n(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n(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n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n(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n(二)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n(三)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n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n(一)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n(二)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n(三)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n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对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n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六章　附则\n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n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n“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n“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n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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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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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9号），1995年12月2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n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n(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n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n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n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n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n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n(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n(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n(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n(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n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n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n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n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n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n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n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n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n(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n(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n(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n(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n(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15%以上；\n(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n(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n(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n(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n(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n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n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n(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n(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n(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n(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n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n(一)申请报告；\n(二)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n(三)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n(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n(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n(六)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n(七)公司章程草案；\n(八)招股说明书；\n(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n(十)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n(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n(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n(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n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n(一)申请报告；\n(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n(三)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n(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n(五)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n(六)公司章程；\n(七)招股说明书；\n(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n(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n(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n(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n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n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n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n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关差异作出说明。\n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n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的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n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者主承销商之一。\n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n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所筹款项划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外汇帐户。\n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n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件。\n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n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n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过户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股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n前款所称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认股权凭证和境外存股凭证。\n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n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n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n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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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n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n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n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n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n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n(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n(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n(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n(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n(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n(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n(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n(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n(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n(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n(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n(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n(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n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n(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n(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n(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n(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n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n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n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n(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n(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n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n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n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n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n(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n(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n(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n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n(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n(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n(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n(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n(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n(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n(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n(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n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n(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n(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n(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n(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n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n(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n(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n(四)偿还外债利息；\n(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n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n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n(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n(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n(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n(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n(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n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n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n(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n(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n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n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n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n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n(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n(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n(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n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n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n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n(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n(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n(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n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n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n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n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n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n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n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n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n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n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n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n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n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n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n第五章　附则\n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n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n\n[^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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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6年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n(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n第三条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n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n第四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n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n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n第二章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n第六条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n第七条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n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n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n第八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n(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n(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n(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n(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n(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n第九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n(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n(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n(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n(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n第十条　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n第十一条　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标记。\n第三章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n第十二条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n第十三条　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n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n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n(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n(二)红十字会会员；\n(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n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n(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n(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n(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n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n(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n(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n(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n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n第四章　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n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n(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n(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n(三)药店、兽医站；\n(四)商品的包装；\n(五)公司的标志；\n(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n(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n第五章　罚则\n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n(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n(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n(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n(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n(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n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一条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二条　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n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n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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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6年9月5日公布。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n(1996年9月5日　国发〔1996〕37号)\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n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n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n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n(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n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n(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n(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n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n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n(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n(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n(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n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n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n(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n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n(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n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n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n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目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制度。\n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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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n检疫法实施条例\n(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n(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n(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n(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n(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n(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n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n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n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n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n(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n(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n(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n(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n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n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n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n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n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n第二章　检疫审批\n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n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n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n(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n(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n(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n第十一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n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n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n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署的意见。\n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n(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n(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n(三)变更进境口岸的；\n(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n第三章　进境检疫\n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n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n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n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n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装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n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n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n第二十一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n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n(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染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n(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n(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n(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虫害、混藏杂草种子、沾带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n(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害污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n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应当就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放条件，不能就地检查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疏运，将动植物产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卸货，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未卸货物作除害处理，并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染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处理。\n第二十四条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45日；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30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五条　进境的同一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进行检疫，先期卸货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n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疫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消毒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证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n第二十六条　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n第二十七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n第二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n第二十九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n第三十条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n第四章　出境检疫\n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合同或者协议。\n第三十二条　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n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n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n第三十四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n(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n(二)双边检疫协定；\n(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n第三十五条　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出境口岸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n(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者复检；\n(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运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换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n(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或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n第三十六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运往出境口岸时，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n第五章　过境检疫\n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n第三十八条　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n第三十九条　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n第六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n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n第四十一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携带进境。\n第四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可能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n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n第四十三条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n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作自动放弃处理。\n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n第四十四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n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n第四十五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件人。\n第七章　运输工具检疫\n第四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可以登船、登机、登车实施现场检疫。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接受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提供运行日志和装载货物的情况，开启舱室接受检疫。\n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前款运输工具可能隐藏病虫害的餐车、配餐间、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品存放、使用场所和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存放场所以及集装箱箱体等区域或者部位，实施检疫；必要时，作防疫消毒处理。\n第四十七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n第四十八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n第四十九条　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n第五十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运输工具消毒证书》。\n第五十一条　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n第五十二条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n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n第八章　检疫监督\n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n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n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n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n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n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n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n第五十八条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的规定办理。\n第九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n(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n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n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n(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n(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n(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n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n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n(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n第六十三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n第十章　附则\n第六十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n(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n(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物有机体、病原微生物，以及软体类、啮齿类、螨类、多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n(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n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n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n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n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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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6年10月3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n(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n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n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n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n(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n(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n(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n(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n(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n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n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n(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n(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n(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n(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n(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n(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n(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n(八)钻孔封孔资料；\n(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n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n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n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n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n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n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n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n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n(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n(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n(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n(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n(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n(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n(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n(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n(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n(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n(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n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n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n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n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n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n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n(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n(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n(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n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n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n3．采用后退式回采；\n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n(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n(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n(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n(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n(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n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n第十一条　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n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n(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n(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n(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n(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n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n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n(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n(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n(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n(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n(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n(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n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n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n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n(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n(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n(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n(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n(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n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n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n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n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n(一)有瓦斯突出的；\n(二)有冲击地压的；\n(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n(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n(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n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n(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n(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n(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n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n(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n(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n(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n(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n(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n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n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n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n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n(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n(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n(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n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n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n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n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n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n(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n(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n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n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n(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n(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n(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n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n(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n(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n(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n(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n(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n(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n(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n(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n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n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n(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n(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n(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n(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n(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n(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n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n(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n(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n(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n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n(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n(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n(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n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n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n(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n(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n(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n(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n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n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n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n(二)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n(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n(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n(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n(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n第三十七条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八条　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n(二)矿山安全知识；\n(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n(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n(五)安全生产业绩。\n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n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n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n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n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n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n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n(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n(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n(三)职工的安全培训；\n(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n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n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n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n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n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n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n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n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n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n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n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n第四十六条　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n第四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n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n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n第五十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n第五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n(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n(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n(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n(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n(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n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n(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n(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n(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n第八章　附则\n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五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n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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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35号），1997年11月17日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n(199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5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n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n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n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n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n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n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n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n(二)具体代收网点；\n(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n(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n(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n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n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n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n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n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n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n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n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n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n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n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n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n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n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n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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