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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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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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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xA;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xA;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xA;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xA;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xA;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xA;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xA;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xA;第九条　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xA;第十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xA;第十一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录用、奖励、培训、辞退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xA;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xA;&#xA;==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xA;第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xA;（二）年满十八周岁；&#xA;（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xA;（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xA;（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xA;（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xA;（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xA;（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xA;（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xA;（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xA;（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xA;（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xA;（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xA;第十五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xA;（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xA;（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xA;（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xA;（四）参加培训；&#xA;（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xA;（六）提出申诉和控告；&#xA;（七）申请辞职；&#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xA;&#xA;==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xA;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xA;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xA;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xA;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xA;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xA;第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xA;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xA;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xA;第二十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xA;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家规定。&#xA;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xA;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xA;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xA;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xA;&#xA;== 第四章　录用 ==&#xA;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xA;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xA;第二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xA;第二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xA;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xA;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xA;（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xA;（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xA;（三）被开除公职的；&#xA;（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xA;（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xA;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xA;第二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xA;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xA;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xA;第三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xA;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xA;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xA;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xA;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xA;第三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xA;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xA;&#xA;== 第五章　考核 ==&#xA;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xA;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xA;第三十七条　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xA;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三十八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xA;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xA;第三十九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xA;&#xA;==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xA;第四十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xA;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xA;第四十一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xA;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xA;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xA;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xA;&#xA;==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xA;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xA;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xA;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xA;（一）动议；&#xA;（二）民主推荐；&#xA;（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xA;（四）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xA;（五）履行任职手续。&#xA;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xA;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xA;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应当逐级晋升，根据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结果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按照管理权限审批。&#xA;第五十条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应当进行调整。&#xA;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xA;&#xA;== 第八章　奖励 ==&#xA;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xA;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xA;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xA;（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勇于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xA;（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xA;（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xA;（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xA;（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xA;（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xA;（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xA;（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xA;（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xA;（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xA;第五十三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xA;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xA;第五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xA;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xA;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xA;（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xA;（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xA;（三）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xA;（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xA;&#xA;==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xA;第五十七条　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xA;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xA;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xA;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xA;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xA;（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xA;（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xA;（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xA;（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xA;（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xA;（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xA;（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xA;（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xA;（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xA;（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xA;（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xA;（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xA;（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xA;（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xA;（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xA;（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xA;（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xA;第六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xA;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xA;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xA;第六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xA;公务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得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分。&#xA;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xA;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xA;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xA;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xA;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xA;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xA;&#xA;== 第十章　培训 ==&#xA;第六十六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xA;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xA;第六十七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的在职培训，其中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xA;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xA;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xA;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xA;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xA;&#xA;==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xA;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xA;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xA;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xA;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xA;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xA;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xA;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xA;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xA;上级机关应当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xA;第七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xA;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xA;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xA;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xA;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xA;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xA;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xA;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xA;（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xA;（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xA;（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xA;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xA;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xA;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xA;==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xA;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xA;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领导职务、职级、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xA;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xA;第八十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xA;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xA;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xA;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xA;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xA;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xA;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xA;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xA;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xA;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xA;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xA;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xA;&#xA;== 第十三章　辞职与辞退 ==&#xA;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xA;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xA;（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xA;（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xA;（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xA;（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xA;第八十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xA;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xA;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xA;领导成员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xA;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xA;（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xA;（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xA;（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xA;（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xA;（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xA;第八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xA;（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xA;（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xA;（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xA;第九十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并应当告知辞退依据和理由。&#xA;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xA;第九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xA;&#xA;== 第十四章　退休 ==&#xA;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xA;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xA;（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xA;（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xA;（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xA;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xA;&#xA;==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xA;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xA;（一）处分；&#xA;（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xA;（三）降职；&#xA;（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xA;（五）免职；&#xA;（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xA;（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xA;（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xA;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xA;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xA;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xA;第九十六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xA;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xA;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xA;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xA;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xA;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xA;第一百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xA;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xA;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xA;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xA;第一百零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xA;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一百零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xA;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十二个月。&#xA;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xA;第一百零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xA;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xA;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xA;&#xA;==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按照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xA;（二）不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xA;（三）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以及考核、奖惩的；&#xA;（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xA;（五）在录用、公开遴选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xA;（六）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xA;（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xA;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xA;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xA;第一百零九条　在公务员录用、聘任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因错误的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xA;&#xA;== 第十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0e4396a16f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8A%A1%E5%91%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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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xA;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xA;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xA;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xA;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xA;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xA;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xA;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xA;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xA;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xA;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xA;（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xA;（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xA;（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xA;（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xA;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xA;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xA;（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xA;（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xA;（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xA;（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xA;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xA;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xA;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xA;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xA;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xA;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xA;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xA;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xA;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xA;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xA;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xA;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xA;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xA;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xA;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xA;&#xA;==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xA;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xA;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xA;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xA;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xA;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xA;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xA;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xA;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xA;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xA;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xA;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xA;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xA;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xA;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xA;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xA;&#xA;==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xA;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xA;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xA;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xA;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xA;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xA;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xA;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xA;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xA;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xA;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xA;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xA;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xA;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xA;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xA;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xA;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xA;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xA;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xA;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xA;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xA;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xA;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xA;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xA;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xA;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xA;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xA;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xA;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xA;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xA;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xA;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xA;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xA;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xA;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xA;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xA;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xA;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xA;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xA;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xA;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xA;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xA;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xA;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xA;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xA;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xA;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xA;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xA;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xA;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xA;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xA;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xA;== 第五章　关税 ==&#xA;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xA;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xA;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xA;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xA;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xA;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xA;（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xA;（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xA;（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xA;（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xA;（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xA;（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xA;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xA;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xA;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xA;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xA;（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xA;（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xA;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xA;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xA;（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xA;（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xA;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xA;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xA;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xA;&#xA;==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xA;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xA;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xA;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xA;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xA;（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xA;（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xA;（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xA;（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xA;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xA;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七章　执法监督 ==&#xA;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xA;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xA;（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xA;（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xA;（四）索取、收受贿赂；&#xA;（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xA;（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xA;（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xA;（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xA;（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xA;（十）其他违法行为。&#xA;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xA;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xA;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xA;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xA;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xA;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xA;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xA;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xA;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xA;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xA;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xA;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xA;（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xA;（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xA;（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xA;（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xA;（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xA;（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xA;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xA;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xA;（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xA;（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xA;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xA;（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xA;（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xA;（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xA;（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xA;（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xA;（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xA;（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xA;（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xA;（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xA;（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xA;（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xA;（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xA;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xA;第八十八条　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xA;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xA;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xA;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xA;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xA;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xA;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xA;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xA;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xA;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xA;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xA;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xA;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b22b8a017abd719e0f05c0。&#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85%B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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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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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xA;第五条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xA;&#xA;== 第二章　管辖 ==&#xA;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xA;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xA;（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xA;（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xA;（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xA;第八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xA;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xA;第十条　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xA;&#xA;==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十二条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xA;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十四条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xA;第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xA;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xA;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xA;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xA;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第二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xA;===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xA;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xA;（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xA;（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xA;（三）海难救助；&#xA;（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xA;（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xA;（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xA;（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xA;（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xA;（九）共同海损；&#xA;（十）拖航；&#xA;（十一）引航；&#xA;（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xA;（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xA;（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xA;（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xA;（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xA;（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xA;（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xA;（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xA;（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xA;（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xA;（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xA;第二十二条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xA;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xA;（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xA;（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xA;（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xA;（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xA;（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xA;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xA;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xA;第二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xA;（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xA;（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xA;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xA;第二十六条　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xA;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xA;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xA;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二十九条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xA;第三十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xA;第三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xA;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xA;公告包括以下内容：&#xA;（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xA;（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xA;（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xA;（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xA;（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xA;（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xA;（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xA;（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xA;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xA;第三十三条　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xA;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xA;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xA;第三十四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xA;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xA;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xA;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xA;第三十六条　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xA;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xA;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xA;第三十九条　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xA;第四十条　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xA;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xA;第四十三条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xA;&#xA;===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xA;第四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xA;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xA;第四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xA;第四十六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xA;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四十七条　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xA;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xA;第四十八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xA;第四十九条　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xA;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xA;第五十条　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xA;&#xA;==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xA;第五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xA;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五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五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xA;第五十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xA;第五十六条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xA;（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xA;（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xA;第五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xA;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xA;第五十九条　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xA;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xA;第六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第六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xA;==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xA;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xA;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六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xA;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xA;第六十七条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xA;（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xA;（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xA;（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xA;第六十八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xA;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xA;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xA;第七十条　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xA;第七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第七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xA;== 第六章　海事担保 ==&#xA;第七十三条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xA;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xA;第七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xA;第七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xA;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xA;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xA;第七十七条　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xA;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xA;&#xA;== 第七章　送达 ==&#xA;第八十条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xA;（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xA;（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xA;（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xA;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xA;第八十一条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xA;&#xA;== 第八章　审判程序 ==&#xA;&#xA;===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xA;第八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xA;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xA;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xA;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xA;第八十六条　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xA;第八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xA;&#xA;===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xA;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xA;第八十九条　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xA;第九十条　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xA;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xA;第九十二条　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xA;&#xA;===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xA;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xA;第九十四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xA;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xA;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xA;第九十六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xA;第九十七条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xA;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xA;&#xA;===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xA;第九十八条　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xA;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xA;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xA;第一百条　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xA;&#xA;==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xA;第一百零一条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xA;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xA;第一百零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xA;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xA;（一）申请人的名称；&#xA;（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xA;（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xA;（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xA;（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xA;第一百零六条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xA;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xA;第一百零七条　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第一百零八条　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xA;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xA;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xA;第一百零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xA;==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xA;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xA;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xA;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xA;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xA;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xA;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xA;&#xA;==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xA;第一百二十条　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应当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xA;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裁定。&#xA;受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一百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在准予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xA;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xA;第一百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转让船舶不附有船舶优先权。判决内容应当公告。&#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a1b023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4%BA%8B%E8%AF%89%E8%AE%BC%E7%89%B9%E5%88%AB%E7%A8%8B%E5%BA%8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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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xA;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xA;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xA;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xA;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xA;&#xA;== 第二章　旅游者 ==&#xA;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xA;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xA;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xA;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xA;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xA;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xA;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xA;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xA;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xA;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xA;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xA;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xA;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xA;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xA;&#xA;==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xA;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xA;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xA;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xA;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xA;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xA;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xA;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xA;&#xA;== 第四章　旅游经营 ==&#xA;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xA;（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xA;（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xA;（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xA;（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xA;（一）境内旅游；&#xA;（二）出境旅游；&#xA;（三）边境旅游；&#xA;（四）入境旅游；&#xA;（五）其他旅游业务。&#xA;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xA;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xA;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xA;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xA;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xA;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xA;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xA;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xA;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xA;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xA;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xA;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xA;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xA;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xA;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xA;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xA;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xA;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xA;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xA;（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xA;（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xA;（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xA;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xA;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xA;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xA;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xA;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xA;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xA;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xA;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xA;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xA;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xA;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A;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xA;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xA;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xA;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xA;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xA;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xA;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xA;&#xA;==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xA;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xA;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xA;（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xA;（二）旅游行程安排；&#xA;（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xA;（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xA;（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xA;（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xA;（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xA;（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xA;（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xA;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xA;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xA;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xA;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xA;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xA;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A;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xA;（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xA;（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xA;（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xA;（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xA;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xA;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xA;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xA;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xA;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xA;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xA;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xA;（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xA;（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xA;（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xA;（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xA;（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xA;（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xA;（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xA;（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xA;（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xA;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xA;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xA;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xA;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xA;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xA;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xA;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xA;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xA;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xA;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xA;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xA;&#xA;== 第六章　旅游安全 ==&#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xA;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xA;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xA;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xA;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xA;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xA;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xA;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xA;（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xA;（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xA;（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xA;（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xA;（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xA;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xA;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xA;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xA;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xA;&#xA;==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xA;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xA;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xA;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xA;（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xA;（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xA;（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xA;（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xA;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xA;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xA;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xA;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xA;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xA;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xA;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xA;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xA;&#xA;==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xA;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xA;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xA;（一）双方协商；&#xA;（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xA;（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xA;（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xA;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xA;（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xA;（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xA;（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xA;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xA;（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xA;（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xA;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xA;（二）拒绝履行合同的；&#xA;（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xA;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xA;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xA;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xA;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xA;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xA;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xA;（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xA;（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xA;（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xA;（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xA;（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08f6da12f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7%85%E6%B8%B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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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xA;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xA;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xA;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xA;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xA;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xA;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xA;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xA;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xA;&#xA;==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xA;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xA;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xA;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xA;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A;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xA;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xA;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xA;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xA;（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xA;（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xA;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xA;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xA;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xA;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xA;（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xA;（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xA;（三）劳动合同期限；&#xA;（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xA;（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xA;（六）劳动报酬；&#xA;（七）社会保险；&#xA;（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xA;（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xA;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xA;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xA;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xA;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xA;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xA;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xA;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xA;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xA;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xA;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xA;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xA;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xA;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xA;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xA;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xA;（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xA;（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xA;（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xA;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xA;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xA;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xA;&#xA;==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xA;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A;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A;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xA;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xA;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xA;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xA;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xA;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xA;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xA;&#xA;==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xA;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xA;（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xA;（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xA;（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xA;（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xA;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xA;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xA;（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xA;（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xA;（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xA;（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xA;（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xA;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xA;（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xA;（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xA;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xA;（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xA;（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xA;（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xA;（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xA;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xA;（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xA;（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xA;（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xA;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xA;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xA;（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xA;（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xA;（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xA;（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xA;（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xA;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xA;（一）劳动合同期满的；&#xA;（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xA;（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xA;（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xA;（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xA;（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A;（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xA;（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A;（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A;（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xA;（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A;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xA;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xA;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xA;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xA;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A;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xA;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xA;&#xA;== 第五章　特别规定 ==&#xA;&#xA;=== 第一节　集体合同 ===&#xA;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xA;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xA;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xA;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xA;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xA;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xA;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xA;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xA;&#xA;=== 第二节　劳务派遣 ===&#xA;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xA;（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xA;（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xA;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xA;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xA;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xA;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xA;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xA;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xA;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xA;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xA;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xA;（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xA;（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xA;（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xA;（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xA;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xA;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xA;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xA;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xA;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xA;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xA;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xA;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xA;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xA;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xA;&#xA;===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xA;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xA;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xA;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xA;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xA;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xA;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xA;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xA;&#xA;== 第六章　监督检查 ==&#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xA;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xA;（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xA;（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xA;（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xA;（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xA;（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xA;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xA;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xA;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xA;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A;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A;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xA;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xA;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xA;（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xA;（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xA;（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xA;（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xA;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xA;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xA;（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xA;（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xA;（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xA;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xA;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xA;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4d7106b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A%B3%E5%8A%A8%E5%90%88%E5%90%8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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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6月27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xA;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xA;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xA;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xA;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xA;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xA;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xA;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xA;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xA;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xA;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xA;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xA;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xA;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xA;&#xA;== 第二章　受案范围 ==&#xA;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xA;（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xA;（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xA;（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xA;（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xA;（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xA;（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xA;（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xA;（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xA;（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xA;（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xA;（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xA;（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xA;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xA;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xA;（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xA;（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xA;（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xA;（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xA;&#xA;== 第三章　管辖 ==&#xA;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xA;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xA;（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xA;（二）海关处理的案件；&#xA;（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xA;（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xA;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xA;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xA;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xA;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xA;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xA;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xA;&#xA;==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xA;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xA;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xA;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xA;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xA;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xA;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xA;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xA;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xA;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xA;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xA;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xA;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xA;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xA;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xA;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xA;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xA;（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xA;（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xA;（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xA;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xA;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xA;&#xA;== 第五章　证据 ==&#xA;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xA;（一）书证；&#xA;（二）物证；&#xA;（三）视听资料；&#xA;（四）电子数据；&#xA;（五）证人证言；&#xA;（六）当事人的陈述；&#xA;（七）鉴定意见；&#xA;（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xA;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xA;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xA;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xA;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xA;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xA;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xA;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xA;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xA;（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xA;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xA;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xA;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xA;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xA;（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xA;（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xA;（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xA;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xA;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xA;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xA;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xA;&#xA;==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xA;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xA;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xA;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xA;（二）有明确的被告；&#xA;（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xA;（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xA;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xA;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xA;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xA;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xA;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xA;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xA;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xA;&#xA;==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xA;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xA;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xA;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xA;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xA;（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xA;（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xA;（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xA;（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xA;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xA;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xA;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xA;（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xA;（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xA;（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xA;（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xA;（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xA;（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xA;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xA;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xA;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xA;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xA;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xA;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xA;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xA;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xA;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xA;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xA;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xA;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xA;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xA;&#xA;===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xA;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xA;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xA;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xA;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A;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xA;（一）主要证据不足的；&#xA;（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xA;（三）违反法定程序的；&#xA;（四）超越职权的；&#xA;（五）滥用职权的；&#xA;（六）明显不当的。&#xA;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xA;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xA;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xA;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xA;（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xA;（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xA;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xA;（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xA;（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xA;（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xA;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xA;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xA;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xA;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xA;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xA;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xA;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xA;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xA;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xA;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xA;&#xA;=== 第三节　简易程序 ===&#xA;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xA;（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xA;（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xA;（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xA;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xA;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xA;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xA;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xA;&#xA;===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xA;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xA;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xA;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xA;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xA;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xA;（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xA;（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xA;（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xA;（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xA;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xA;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xA;&#xA;===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xA;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xA;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xA;（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xA;（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xA;（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xA;（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xA;（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xA;（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xA;（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xA;（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xA;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xA;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xA;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xA;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xA;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xA;&#xA;== 第八章　执行 ==&#xA;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xA;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xA;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xA;（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xA;（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xA;（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xA;（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xA;&#xA;==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xA;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xA;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xA;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xA;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xA;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8550a0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8%AF%89%E8%AE%B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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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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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8月28日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尚未生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xA;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xA;第三条　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xA;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xA;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量质并重、严格执法、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xA;第五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xA;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xA;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编制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相关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xA;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土地整理、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等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协同进行科技攻关和人才培养。&#xA;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充分调动农业生产经营者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中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xA;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国际合作与交流。&#xA;第十三条　对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节约集约用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耕地保护目标与布局 ==&#xA;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等，坚持耕地保护优先，明确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耕地保护目标，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xA;下一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保障耕地资源有效利用；严格控制各类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优先保护城市周边的永久基本农田和优质耕地。&#xA;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补充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生态功能遭到破坏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补充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xA;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耕地后备资源严重匮乏，实施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后，本行政区域内新补充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国家统筹，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定易地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xA;国家可以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的情况，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集中实施补充耕地。&#xA;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保护；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动在生态适宜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按照国家规定将地势比较平坦、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其他农用地有序恢复为耕地，逐步优化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空间布局。&#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因地制宜进行土地整治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相对集中，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布局安排、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并及时更新，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和评估预警。&#xA;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布局进行动态调整完善；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的，按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xA;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xA;（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xA;（二）有良好的水资源与水土保持条件的耕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xA;（三）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xA;（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内的耕地；&#xA;（五）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xA;（六）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xA;（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x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xA;第十九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逐步优化调整：&#xA;（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以及还牧的耕地；&#xA;（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xA;（三）因生产建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河湖管理范围内不适宜稳定利用的耕地以及严重荒漠化、沙化、石漠化的耕地；&#xA;（四）因严重污染纳入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且无法恢复治理的耕地；&#xA;（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xA;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A;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xA;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在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标明具体位置，并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保护标志等方式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xA;因土地整理、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对少量零散永久基本农田优化调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落实调整方案。&#xA;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优化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和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及评价，适时开展土壤普查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有关标准和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xA;&#xA;== 第三章　占用耕地管控 ==&#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控制，坚持“以补定占”，加强建设占用耕地管理。&#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统筹安排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优先使用低效存量建设用地，切实减少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规模与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效率相挂钩的用地制度。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应当作为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重要依据。&#xA;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确需占用土地，涉及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xA;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不得闲置、荒芜；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应当经国务院批准。&#xA;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的其他活动。&#xA;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地规模进行分析论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综合论证报告。综合论证报告应当作为用地预审申报材料提交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xA;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建设单位依法依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耕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xA;第二十七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尽量选择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将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xA;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缴纳。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用地成本。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xA;非农业建设以外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落实补充耕地。&#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应当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保护、水资源等因素，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分类稳妥实施补充耕地。&#xA;补充耕地应当将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闲散地统筹作为来源。&#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闲散地和废弃地等进行整理，对损毁耕地进行复垦，有计划地组织开垦耕地。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xA;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开垦耕地。&#xA;下列土地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xA;（一）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二十五度以上坡地；&#xA;（二）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xA;（三）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的林地、草地、湿地管理范围内的土地；&#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作为补充耕地的其他土地。&#xA;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新增加的耕地符合规定的，可以依法用作补充耕地；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补充耕地。&#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认定、验收，并加强补充耕地产能等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验收的具体办法，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耕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xA;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xA;临时使用土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恢复种植条件。&#xA;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以及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支持。&#xA;&#xA;==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提升多元投入保障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建立统一的耕地质量评价方法、标准、指标，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体系。&#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全国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建议。&#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耕地地力。&#xA;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新增加的耕地建立质量提升机制，开展后续培肥管护，持续熟化土壤，确保耕地稳定利用。&#xA;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施用有机肥等肥料，保持和培肥地力。&#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地力的技术指导。&#xA;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田间道路、灌排渠系、农电设施、防护林网、农田气象设施等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地种植条件。&#xA;国家完善水利基础设施体系，鼓励、支持因地制宜开展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有利于提升耕地质量的灌溉排水技术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高标准农田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和相关标准，严格全周期质量管理，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全周期责任倒查和终身追责机制。&#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专项建设规划，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逐级分解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xA;第三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用养结合、量质并重、建管并举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耕地数量、质量、分布和利用等基本情况，优先选取永久基本农田以及其他具有良好建设条件的耕地，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xA;第四十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加。&#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并及时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xA;国家建立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的位置、范围以及立项、实施、验收、管护等情况同步纳入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管护，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组织开展巡查、整修和养护，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正常运行。&#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安全。&#xA;依法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予以补建；对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等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补建，确保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不减少。&#xA;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推动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鼓励耐盐碱农作物选育、种植等方面的科技创新。&#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盐碱地调查、监测，并采取措施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有效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实施盐碱耕地治理工程，分区分类开展治理改良。&#xA;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具备水资源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发利用荒漠、戈壁等非传统耕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xA;第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可持续利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灌溉排水条件、改良耕作制度、培肥耕作层、施用土壤调理物料等方式，对酸化、潜育化等退化耕地开展治理；对沙化、风蚀、水蚀耕地开展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高效的退化耕地治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取施用有机肥、粪肥还田、秸秆还田、绿肥种植、粮豆轮作、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提升耕地土壤有机质和氮、磷、钾等营养元素供给能力。&#xA;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现代耕作技术应用，在适宜区域推行保护性耕作模式，促进耕地用养结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土壤、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推广科学的耕作制度，因地制宜实行轮作等耕地用养结合的种植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适度休耕，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依法加强黑土地的保护、利用和治理、修复，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xA;&#xA;== 第五章　耕地生态保护 ==&#xA;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制度，鼓励采取农艺、生物、化学、工程等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促进农业绿色发展。&#xA;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和耕地周边林地、草地、湿地、沙地等系统治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传统梯田保护和有效利用，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耕地保护的生态环境。&#xA;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无土栽培、精准施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依法推进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并加强监督管理。&#xA;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选用、推广有利于保护环境、稳定生态的农作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耕地生态功能。&#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快构建生态循环农业产业体系，推广应用绿色高效农机具，加强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综合利用，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促进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xA;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对耕地的污染。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土壤污染风险的耕地进行监测和评估。受污染耕地集中的县级行政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耕地污染溯源和源头防治。&#xA;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污染。&#xA;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耕地的污染危害，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xA;&#xA;==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xA;第五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投入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投入，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保护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xA;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发展信贷、债券、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提供支持。&#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任务重、高标准农田建设力度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完成好、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高的地区，以及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给予补偿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xA;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机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xA;第五十九条　耕地上依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xA;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应当组织维护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xA;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的义务。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对弃耕抛荒的，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在告知承包方并公告后，可以采取组织代耕代种等多种方式恢复耕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经营权人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xA;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发现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责任，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压实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xA;国家组织开展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xA;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xA;第六十一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开展耕地保护督察。被督察的地方应当落实整改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被督察的地方落实耕地保护督察意见不力，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xA;（二）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xA;（三）进入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涉嫌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取证；&#xA;（四）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xA;（六）对涉嫌违法的组织、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不再需要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xA;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卫星遥感、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高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水平，科学精准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监督。&#xA;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依法共享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xA;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案件需要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xA;耕地种植条件破坏认定标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制定。&#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低于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xA;（二）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弄虚作假；&#xA;（三）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问题严重；&#xA;（四）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xA;（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建设单位、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与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直接相关的施工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等；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9146a95819574538b9892c51d54b3ae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0%95%E5%9C%B0%E4%BF%9D%E6%8A%A4%E5%92%8C%E8%B4%A8%E9%87%8F%E6%8F%90%E5%8D%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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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10月30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xA;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xA;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xA;国家帮助和扶持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xA;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加强畜禽疫病监测、畜禽疫苗研制，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完善畜牧业标准，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和创新。&#xA;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xA;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xA;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xA;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xA;&#xA;==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xA;第十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开展资源调查、保护、鉴定、登记、监测和利用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xA;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xA;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xA;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xA;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xA;经过驯化和选育而成，遗传性状稳定，有成熟的品种和一定的种群规模，能够不依赖于野生种群而独立繁衍的驯养动物，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xA;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xA;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xA;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xA;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五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但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xA;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xA;第十七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xA;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xA;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xA;第十八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xA;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给，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xA;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育种技术攻关，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发展。&#xA;第二十一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xA;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A;第二十二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xA;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xA;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xA;（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xA;（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xA;（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xA;（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xA;（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xA;（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xA;（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xA;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xA;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xA;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xA;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xA;第二十八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xA;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xA;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xA;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xA;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xA;（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xA;（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xA;（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xA;（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xA;（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xA;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xA;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xA;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xA;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进口的种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培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xA;第三十三条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xA;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xA;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四章　畜禽养殖 ==&#xA;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xA;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xA;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以及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xA;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xA;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xA;（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xA;（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xA;（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xA;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xA;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xA;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xA;（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xA;（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xA;（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xA;（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xA;（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xA;（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xA;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xA;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xA;（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xA;（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xA;（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xA;（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xA;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xA;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xA;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xA;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xA;国家支持建设畜禽粪污收集、储存、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推行畜禽粪污养分平衡管理，促进农用有机肥利用和种养结合发展。&#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xA;国家鼓励涉农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面向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xA;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发展特种畜禽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建立与特种畜禽养殖业发展相适应的养殖体系。&#xA;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养蜂业，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xA;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蜂授粉农艺措施。&#xA;第五十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xA;第五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xA;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xA;&#xA;==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xA;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学利用草原，协调推进草原保护与草原畜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生产生态有机结合，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提高草原可持续发展能力，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牧区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xA;第五十三条　国家支持牧区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草原水利、草原围栏、饲草料生产加工储备、牲畜圈舍、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xA;国家鼓励推行舍饲半舍饲圈养、季节性放牧、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xA;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优良饲草品种的选育、引进和推广使用，因地制宜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料基地建设，优化种植结构，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xA;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农牧民发展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和现代家庭牧场，推行适度规模养殖，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建设牛羊等重要畜产品生产基地。&#xA;第五十六条　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农牧民改良家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实行科学饲养，合理加快出栏周转，促进草原畜牧业节本、提质、增效。&#xA;第五十七条　国家加强草原畜牧业灾害防御保障，将草原畜牧业防灾减灾列入预算，优化设施装备条件，完善牧区牛羊等家畜保险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对采取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农牧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奖励。&#xA;第五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畜牧业与乡村旅游、文化等产业协同发展，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提升产业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持续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牧区振兴。&#xA;第六十条　草原畜牧业发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草原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xA;&#xA;==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xA;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xA;第六十三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xA;国家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立稳定收购渠道，降低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风险。&#xA;第六十四条　运输畜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xA;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xA;&#xA;== 第七章　畜禽屠宰 ==&#xA;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xA;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xA;第六十七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xA;（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xA;（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xA;（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xA;（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xA;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xA;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xA;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xA;&#xA;==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xA;第七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禽种业创新和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防控疫病，支持改善生产设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xA;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xA;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xA;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xA;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xA;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制度，逐步完善有关畜禽产品储备调节机制，加强市场调控，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畜禽生产、加工、销售、运输体系建设，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和责任考核体系。&#xA;国家鼓励畜禽主销区通过跨区域合作、建立养殖基地等方式，与主产区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xA;（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xA;（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xA;（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xA;（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xA;（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xA;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xA;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xA;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xA;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xA;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xA;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41250d10184281982050f7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5%9C%E7%89%A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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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xA;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三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健全风险防控体系。&#xA;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xA;第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xA;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xA;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xA;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xA;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监督管理和行政调查工作。&#xA;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相关刑事诉讼。&#xA;国家有关机关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xA;第八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受法律保护。&#xA;第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洗钱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洗钱活动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xA;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xA;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xA;对在反洗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境内金融秩序的，依照本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xA;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xA;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其进行处理。&#xA;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xA;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处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监督检查。&#xA;第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开展反洗钱资金监测，负责接收、分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移送分析结果，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xA;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提供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相关的补充信息。&#xA;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应当健全监测分析体系，根据洗钱风险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反馈可疑交易报告使用情况，不断提高监测分析水平。&#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提供。&#xA;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有关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依法向履行与反洗钱相关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等职责的国家有关机关提供所必需的反洗钱信息。&#xA;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xA;前款规定的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署规定。&#xA;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法人、非法人组织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xA;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保存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如实提交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按照规定管理受益所有人信息。&#xA;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依法查询核对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反馈。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信息安全。&#xA;本法所称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xA;第二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并就金融机构执行本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约谈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反洗钱工作直接负责人，要求其就有关事项说明情况；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xA;第二十二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xA;（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被检查事项作出说明；&#xA;（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四）检查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调取、保存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信息。&#xA;进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评估国家、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发布洗钱风险指引，加强对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指导，支持和鼓励反洗钱领域技术创新，及时监测与新领域、新业态相关的新型洗钱风险，根据洗钱风险状况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监督管理措施。&#xA;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严重洗钱风险的国家或者地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国家有关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将其列为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并采取相应措施。&#xA;第二十五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反洗钱自律组织。反洗钱自律组织与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协同开展反洗钱领域的自律管理。&#xA;反洗钱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xA;第二十六条　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地提供服务；对于因提供服务获得的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确保数据、信息安全。&#xA;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机构开展反洗钱有关服务工作的指导。&#xA;&#xA;==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xA;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员，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xA;金融机构应当定期评估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根据需要建立相关信息系统。&#xA;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xA;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xA;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xA;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xA;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xA;（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xA;（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xA;（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xA;客户尽职调查包括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xA;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xA;第三十条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xA;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xA;第三十一条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xA;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人身保险、信托等合同，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并核实受益人的身份。&#xA;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依托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xA;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法律责任。&#xA;第三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尽职调查信息，并配合金融机构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xA;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xA;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相关部门为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便利。&#xA;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xA;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xA;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xA;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xA;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客户单笔交易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报告。&#xA;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制定并不断优化监测标准，有效识别、分析可疑交易活动，及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保密。&#xA;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关注、评估运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等带来的洗钱风险，根据情形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洗钱风险。&#xA;第三十七条　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工作。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在公司内部、集团成员之间共享必要的反洗钱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共享反洗钱信息，应当符合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并确保相关信息不被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以外的用途。&#xA;第三十八条　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xA;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金融机构依照本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xA;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当事人；涉及客户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当事人。相关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投诉。&#xA;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xA;（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xA;（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xA;（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xA;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申请复核。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提出从名单中除去的申请。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认定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xA;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xA;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被限制的资金、资产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开支及其他必需支付的费用。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xA;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评估相关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及时获取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对客户及其交易对象进行核查，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xA;第四十二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本章关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义务。&#xA;&#xA;==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出调查通知书，开展反洗钱调查。&#xA;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反洗钱调查，涉及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予以协助。&#xA;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反洗钱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xA;开展反洗钱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调查。&#xA;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询问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xA;（二）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xA;（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xA;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xA;第四十五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或者发现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xA;客户转移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xA;接受移送的机关接到线索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xA;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国家有关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xA;&#xA;==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xA;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xA;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协调反洗钱国际合作，代表中国政府参与有关国际组织活动，依法与境外相关机构开展反洗钱合作，交换反洗钱信息。&#xA;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xA;第四十八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xA;第四十九条　国家有关机关在依法调查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过程中，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可以要求在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xA;第五十条　外国国家、组织违反对等、协商一致原则直接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扣押、冻结、划转境内资金、资产，或者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执行，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xA;除前款规定外，外国国家、组织基于合规监管的需要，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供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后可以提供或者予以配合。&#xA;前两款规定的资料、信息涉及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五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xA;（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xA;（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xA;（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xA;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xA;（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xA;（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xA;（三）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xA;（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xA;（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xA;（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xA;（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xA;（八）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xA;（九）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xA;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xA;（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xA;（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xA;（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xA;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xA;（一）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与其进行交易，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xA;（二）未按照规定对洗钱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洗钱风险管理措施；&#xA;（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xA;（四）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xA;（五）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督管理、调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xA;（六）篡改、伪造或者无正当理由删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xA;（七）自行或者协助客户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反洗钱义务。&#xA;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限制、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xA;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xA;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xA;前两款规定的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可以不予处罚。&#xA;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擅自采取行动的，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处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境外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国家有关机关的调查不予配合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根据情形将其列入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xA;第五十八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或者不实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勤勉尽责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制定本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利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实施或者通过非法渠道实施洗钱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六十三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xA;（一）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xA;（二）非银行支付机构；&#xA;（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xA;第六十四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xA;（一）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xA;（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xA;（三）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xA;（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xA;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2d1a01930c84b1c96d8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F%8D%E6%B4%97%E9%92%B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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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xA;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xA;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xA;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xA;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xA;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xA;&#xA;==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xA;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xA;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xA;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xA;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xA;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xA;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xA;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xA;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xA;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xA;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xA;（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xA;（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xA;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xA;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xA;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xA;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xA;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xA;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xA;&#xA;==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xA;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xA;（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xA;（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xA;（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xA;（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xA;（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xA;（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xA;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xA;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xA;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xA;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xA;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xA;&#xA;== 第四章　监察权限 ==&#xA;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xA;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xA;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xA;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xA;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xA;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xA;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xA;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xA;（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xA;（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xA;（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xA;（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xA;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xA;（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xA;（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xA;（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xA;（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xA;（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xA;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xA;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xA;（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xA;（二）可能逃跑、自杀的；&#xA;（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xA;（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xA;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xA;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xA;（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xA;（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xA;（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xA;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xA;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xA;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xA;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xA;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xA;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xA;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xA;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xA;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xA;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xA;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xA;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xA;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xA;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xA;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xA;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xA;第三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xA;（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xA;（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xA;（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xA;（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xA;第三十五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xA;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xA;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xA;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xA;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xA;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xA;&#xA;== 第五章　监察程序 ==&#xA;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xA;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xA;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xA;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xA;第四十一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xA;第四十二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xA;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xA;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xA;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xA;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xA;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xA;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xA;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xA;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xA;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xA;第四十六条　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xA;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xA;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xA;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xA;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xA;第四十八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xA;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xA;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xA;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xA;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五十条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xA;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xA;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xA;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xA;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xA;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xA;（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xA;（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xA;（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xA;（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xA;（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xA;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xA;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xA;第五十四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xA;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xA;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xA;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xA;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xA;第五十六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xA;&#xA;==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xA;第五十七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xA;第五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xA;第五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xA;（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xA;（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xA;（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xA;&#xA;==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xA;第六十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xA;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xA;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xA;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xA;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xA;第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xA;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xA;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xA;第六十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xA;第六十六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xA;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xA;第六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xA;（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xA;（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xA;（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xA;（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xA;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xA;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xA;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xA;（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xA;（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xA;（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xA;（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xA;（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xA;（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xA;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xA;第七十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xA;第七十二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xA;（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xA;（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xA;（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xA;（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xA;（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xA;第七十三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xA;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xA;（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xA;（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xA;（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xA;（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xA;（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xA;（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xA;（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xA;（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xA;（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xA;（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xA;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44069720194960dcea345a2。&#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B%91%E5%AF%9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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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xA;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xA;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xA;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xA;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国务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xA;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xA;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地质调查制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提供基础地质资料。&#xA;第八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xA;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xA;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xA;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xA;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xA;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xA;第十条　国家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和矿产资源应急体系建设，提升矿产资源应急保供能力和水平。&#xA;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xA;第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十三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xA;第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xA;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合作。&#xA;&#xA;== 第二章　矿业权 ==&#xA;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xA;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xA;第十七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xA;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xA;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优化矿业权出让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矿业权出让工作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矿业权出让应当考虑不同矿产资源特点、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要求等因素。&#xA;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供出让的探矿权区块来源；对符合出让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出让。&#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xA;第十九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xA;第二十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xA;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种、区域，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矿业权的期限等事项；涉及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还应当明确保护性开采的有关要求。矿业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xA;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xA;第二十二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xA;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xA;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xA;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xA;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xA;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xA;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xA;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xA;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xA;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xA;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xA;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xA;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A;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A;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探矿权：&#xA;（一）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xA;（二）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xA;（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采矿权：&#xA;（一）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xA;（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xA;（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xA;&#xA;==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xA;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xA;第三十一条　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xA;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xA;第三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xA;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xA;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xA;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xA;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xA;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实际需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xA;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xA;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xA;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xA;（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xA;（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xA;（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xA;（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xA;第三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xA;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xA;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技术。&#xA;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河湖、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并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和安全风险。&#xA;第三十八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xA;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xA;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xA;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xA;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xA;国家制定和完善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的激励性政策措施。&#xA;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xA;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xA;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xA;第四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xA;第四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xA;&#xA;==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xA;第四十四条　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涉及矿区污染治理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要求。&#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矿区生态修复技术规范。&#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矿区生态修复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xA;第四十五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xA;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A;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xA;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xA;第四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尾矿库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xA;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xA;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xA;第四十八条　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xA;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xA;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xA;第五十条　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xA;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物资储备、能源等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xA;第五十二条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需要，结合资源储量、分布情况及其稀缺和重要程度等因素，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xA;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体系，提高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xA;第五十五条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xA;（一）发布矿产品供求等相关信息；&#xA;（二）紧急调度矿产资源开采以及矿产品运输、供应；&#xA;（三）在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等区域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xA;（四）动用矿产品储备；&#xA;（五）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xA;（六）其他必要措施。&#xA;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市场秩序。&#xA;因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xA;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消除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xA;&#xA;== 第六章　监督管理 ==&#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xA;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xA;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xA;（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xA;（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xA;（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xA;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xA;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矿业权分布底图和动态数据库。&#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监管和服务效能，依法及时公开监管和服务信息，并做好信息共享工作。&#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xA;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xA;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xA;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xA;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xA;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xA;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xA;（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xA;（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xA;（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xA;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xA;第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xA;第七十二条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不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矿产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土地管理、林业草原、文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七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xA;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八十条　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2d1a01930c4a79406d0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F%BF%E4%BA%A7%E8%B5%84%E6%BA%90%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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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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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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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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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xA;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xA;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xA;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xA;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xA;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xA;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xA;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xA;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xA;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xA;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xA;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xA;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xA;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xA;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xA;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xA;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xA;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xA;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xA;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xA;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xA;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xA;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xA;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xA;&#xA;== 第二章　税务管理 ==&#xA;&#xA;=== 第一节　税务登记 ===&#xA;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xA;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xA;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xA;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xA;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xA;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xA;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xA;&#xA;===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xA;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xA;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xA;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xA;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xA;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xA;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xA;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xA;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xA;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xA;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xA;&#xA;=== 第三节　纳税申报 ===&#xA;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xA;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xA;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xA;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xA;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xA;&#xA;== 第三章　税款征收 ==&#xA;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xA;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xA;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xA;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xA;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xA;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xA;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xA;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xA;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xA;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xA;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xA;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xA;（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xA;（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xA;（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xA;（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xA;（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xA;（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xA;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xA;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xA;（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xA;（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xA;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xA;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xA;（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xA;（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xA;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xA;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xA;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xA;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xA;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xA;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xA;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xA;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xA;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xA;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A;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xA;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xA;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xA;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xA;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xA;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xA;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xA;&#xA;== 第四章　税务检查 ==&#xA;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xA;（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xA;（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xA;（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xA;（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xA;（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xA;（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xA;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xA;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xA;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xA;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xA;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xA;&#xA;== 第五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xA;（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xA;（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xA;（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xA;（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xA;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xA;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xA;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xA;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xA;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xA;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xA;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xA;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A;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A;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xA;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xA;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xA;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xA;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xA;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8cff078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8%8E%E6%94%B6%E5%BE%81%E6%94%B6%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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