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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4号），1990年8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n同胞投资的规定\n(1990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统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n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n第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n(一)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n(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n(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n(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n(五)购置房产；\n(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n(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n第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n国家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n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n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n第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n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n第八条　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n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n第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n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n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n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n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n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n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n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n第十六条　在境内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n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可以委托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n第十八条　在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华侨、港澳投资者协会。\n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n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n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n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境内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n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n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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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6号），1990年11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n(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n前款所称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n(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为城镇待业人员；\n(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n本规定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的未就过业的人员和曾就过业又失业的人员。\n第三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n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n第四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n(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n(二)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n(三)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n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制定。\n第五条　国家在开办条件、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和照顾。\n第六条　国家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机关和单位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n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n第二章　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n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n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n(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n(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n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n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n(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n(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地区发展规划；\n(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其安置待业人员的能力；\n(四)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n(五)指导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干部的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n(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组织本地区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评优、企业升级的工作。\n各级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承担上款各项的有关具体工作。\n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n(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n(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部门发展规划，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n(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n(四)开展技术培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n(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n(六)指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n第三章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n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对所主办或者扶持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n(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n(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n(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n(四)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n(五)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n(六)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活动。\n第十二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n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n(一)聘用人员的职责；\n(二)聘用人员的待遇；\n(三)聘用期限；\n(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n(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n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n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n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n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n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n第十四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n(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n(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n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n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况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一)本规定第十一条(四)所规定的情况；\n(二)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办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提出，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n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当以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n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n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n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n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地确定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n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n第二十一条　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企业具备偿还能力时，可以逐步偿还个人出资。\n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n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n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有明文规定者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法规。\n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n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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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5号），1990年11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n(1990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n第三条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n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n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n第四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n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n第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n第六条　凡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统称邮政用户(以下简称用户)。\n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n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n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n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n第十条　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n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妨害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n(一)损坏邮政设施；\n(二)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n(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n(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n(五)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n(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n(七)其他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n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n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邮电部规定；邮政企业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部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备案。\n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n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n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箱或者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n第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n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n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维修、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n第十七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业务服务。\n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n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n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国内、国际邮件的寄递业务和邮件的特快专递业务。\n国内邮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互寄的邮件，其中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邮件称港澳台地区邮件；国际邮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互寄的邮件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中国境内经转的邮件。\n第二十条　国内报刊发行业务是指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杂志的业务。\n第二十一条　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时，应当根据报刊发行的范围向指定的邮政企业或者邮政报刊发行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和领有报纸、期刊登记证的证明。邮政企业有接办发行能力的，应当与报刊社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报刊发行合同。\n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国家积聚资金、沟通经济往来所经办的金融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相关银行应当为邮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业务提供便利。\n第二十三条　各项邮政业务的具体种类和邮件分类，由邮电部规定。\n第四章　邮政业务资费和邮资凭证\n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是指邮政专营的国内平常信函、明信片的资费；非基本资费是指基本资费以外的邮政业务资费。\n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邮电部规定。\n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邮政业务资费的依据是：\n(一)以保证邮政通信企业的成本费用和自我发展能力为原则，适应社会需要；\n(二)国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支出费用的变动相应调整；\n(三)国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万国邮政联盟”的规定和国际、国内成本费用以及人民币汇率比价的变化作相应调整。\n第二十六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包括邮票，印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的邮票图案，邮资机打印的邮资符志。\n第二十七条　“万国邮政联盟”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可以根据国际统一规定，兑换成等于特定重量级别的特定类别资费的邮票，但是不得兑换现金。\n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n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n第二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n第三十条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n县以上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n第五章　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n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常信函，免费寄递，其他军人不得免费寄递信函。义务兵寄递平常信函的监督管理办法由邮电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n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其中，用户交寄信函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邮件封面和邮政业务单式上不得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邮资凭证正面不得涂抹、覆盖其他物品；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n第三十三条　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n(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n(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n(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n(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n(五)容易腐烂的物品；\n(六)各种活的动物；\n(七)各种货币；\n(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n(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n前款物品，符合邮电部特准交寄规定并确保安全的，可以收寄。\n第三十四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n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禁寄、限寄规定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其种类、性质、数量等分别作出下列处理：\n(一)不予寄递；\n(二)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逾期不领的就地处理；\n(三)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n(四)造成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n按照前款(二)项、(三)项处理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承担。\n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n具备下列条件者，有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安排投递：\n(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n(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n(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n(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n第三十七条　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n(一)按址投递\n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需要上楼投递邮件、报刊的，用户应当与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并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n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n寄交船舶的邮件，投递到船舶隶属单位的收发室。\n(二)用户领取\n必须凭通知单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手续才能领取的邮件，以邮政信箱(用户专用信箱)号码为收件人地址的邮件，存局候领的邮件，超出按址投递规定重量的邮件以及大宗邮件，采用用户领取的方式。\n第三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n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n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n第三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者，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n邮件运递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规定，并予以公告。邮件运递违反邮电部规定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向用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邮电部规定。\n第四十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n第四十一条　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n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n第六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n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邮电管理局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相关运输部门。各运输部门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n相关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n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n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运邮协议。\n第四十四条　运输单位承运的邮件应当先于货物发运。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运输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n第四十五条　载有邮件的船舶应当悬挂邮旗，各有关港口对于悬挂邮旗的船舶应当优先放行。\n第四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派员押运者外，应当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交接签收手续。\n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期间或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予以赔偿。\n运邮船舶发生海难必须抛弃所载货物时，非至最后，不得抛弃所运邮件。\n第四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n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据运输工具到站(港)、离站(港)时间和运递时限制订的作业时间表应当在变更前三日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照邮政企业通知的作业时间表派员到场监管国际邮袋、查验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逾时不到场，延误运递时限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海关承担。\n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n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必须附有检疫证书。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对邮件进行验放，以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n第五十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当注意爱护；需要封存时，除向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发出通知外，应当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履行交接手续，并负责保管，封存期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的，应当征得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及寄件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并以不致造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的损失为前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时，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核对无误后予以签收。\n依法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n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由海关或者检疫部门负责赔偿或处理。\n第五十一条　依法查验邮递物品或者对邮件实施检疫需要使用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场地和房屋时，由邮政企业与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协商解决。\n第五十二条　由海关依法处理的无着进口国际邮包，海关应当支付相关邮政费用。\n第五十三条　出口国际邮件的海关关单的传递方式由海关总署与邮电部商定。\n第七章　罚则\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n第五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n第五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n由于用户的故意，交寄的邮件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处以应付邮资十倍的罚款；无法通知寄件人或者逾期不办理撤回手续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n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n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一条　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者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n第八章　附则\n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n第六十三条　邮电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章。\n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n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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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92号），1991年12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n(1991年11月5日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n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n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n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n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n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n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n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n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n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n(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n(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n(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n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n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n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n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n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n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n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n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n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n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n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n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n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n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n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n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n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n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n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n第二十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n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n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n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n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n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n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n第二十七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n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n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一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n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n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n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n(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n(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n(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n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n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n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n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n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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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n(1992年8月6日公安部制定　1992年9月10日国务院批转　国发〔1992〕49号)\n《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n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n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n(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n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n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n(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n(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n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n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n(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n“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n“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某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n“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n(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n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n(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n(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n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n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n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n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n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n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n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n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n(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具体对象。\n(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n(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n(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管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n(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n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n(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n附件：\n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n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n(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n(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n(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n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n(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n(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n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司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n(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n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n(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n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n(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n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n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n(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n\n[^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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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1年12月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n(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国函〔1991〕66号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n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n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n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n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n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n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n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n第二章　预防\n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n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n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n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n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n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n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n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n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n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n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n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n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n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n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n(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n(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n(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n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n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n(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n(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n(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n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n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n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n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n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n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n(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n(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n(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n(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n(一)鼠疫、霍乱；\n(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n(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n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n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n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n(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n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n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n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n(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n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n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n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n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n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n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n(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n(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n(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n(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n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n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n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n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n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n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n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n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n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n(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n(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n(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n(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n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n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n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n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n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n第三章　疫情报告\n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n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n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n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n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n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n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n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n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n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n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n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n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n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n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n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n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n第四章　控制\n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n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n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n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n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n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n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n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n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n(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n(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n(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n(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n(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n(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n(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n(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n(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n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n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n(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n(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n(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n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n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n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五百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n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n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n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n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n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n第五章　监督\n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n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n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n(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n(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n(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n(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n(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n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n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n(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n(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n(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n(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n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n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n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n第六章　罚则\n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n(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n(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n(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n(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n(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n(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n(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n(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n(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n(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n(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n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n(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n(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n(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n(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n(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n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n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n(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n(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n(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n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n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n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n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n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n第七章　附则\n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n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n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n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n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n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n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n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n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n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n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n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n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n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n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n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n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n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n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n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n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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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4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n(199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n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n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n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n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n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n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n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n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n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n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n(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n(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n(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n(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n(二)近三年连续盈利。\n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n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n(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n(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n(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n(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n(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n(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n(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n(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n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n(一)申请报告；\n(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n(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n(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n(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n(六)招股说明书；\n(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n(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n(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n(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n(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n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n(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n(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n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n(一)公司的名称、住所；\n(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n(三)筹资的目的；\n(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n(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n(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n(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n(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n(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n(十)重要的合同；\n(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n(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n(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n(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n(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n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n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n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n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n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n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n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n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n(二)承销方式；\n(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n(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n(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n(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n(七)违约责任；\n(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n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n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n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n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n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n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n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n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n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n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n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n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n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n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n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n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n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n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n(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n(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n(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n(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n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n(一)申请书；\n(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n(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n(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n(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n(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n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开。\n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n(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n(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n(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n(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n(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n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n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n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n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n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n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n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n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n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n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n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n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n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n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n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n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n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5‰的限制。\n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n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n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n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n(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n(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n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n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n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n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n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0%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n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75%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n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n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90%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n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n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n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n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n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n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n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n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n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n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n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n(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n(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n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n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公司财务报告；\n(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n(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n(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n(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n(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n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公司简况；\n(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n(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n(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n(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n(六)公司股东数量；\n(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n(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n(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n(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n(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n(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n(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n(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n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n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n(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n(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n(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n(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n(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n(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n(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n(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n(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n(十)董事长、30%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n(十一)持有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n(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n(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n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n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n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n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n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n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n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n(一) 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n(二) 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n(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n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n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n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n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n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n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n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n(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n(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n(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n(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n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n(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n(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n(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n(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n(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n(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n(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n(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n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n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n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n(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n(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n(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n(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n(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n(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n(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n(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n(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n(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n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n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n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n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n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n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n第九章　附则\n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n“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n“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n(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n(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n(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n(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n(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n(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n(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n(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n(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n(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n(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n(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n(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n(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n(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n(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n(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n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n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n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n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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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n(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n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n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n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n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n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n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n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n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n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n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n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n(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n(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n(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n(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n(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n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n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n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n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n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n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n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n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n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n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n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n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n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n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n(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n(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n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n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n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n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n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n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n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n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n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n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n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n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n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n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n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n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n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n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n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n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n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n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n第六章　罚则\n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n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n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n(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n(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n(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n(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n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n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n(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n(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n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n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n第七章　附则\n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n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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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5年7月28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n(1995年7月28日　国办发〔1995〕44号)\n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n(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n(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n(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n(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n二、关于仲裁委员会\n(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n(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n(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n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n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n(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n(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n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n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n三、关于仲裁员\n(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n(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n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n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n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n(三)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n四、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n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n五、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的衔接\n(一)聘任仲裁员、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n(二)当事人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n附件一：\n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n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n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n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n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n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n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n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n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n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n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n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n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n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n(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n(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n(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n(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n(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n(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n(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n(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n(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n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n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n第三章　办事机构\n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n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n(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n(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n(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n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n第四章　仲裁员\n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n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n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n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n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n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n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n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n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n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n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n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n(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n(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n(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n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n第五章　财务\n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n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n(一)政府的资助；\n(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n(三)其他合法收入。\n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n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n附件二：\n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n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n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n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n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n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n(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n(二)仲裁事项；\n(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n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n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n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n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n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n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有仲裁协议；\n(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n(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n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n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n(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n(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n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n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n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n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n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n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n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n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n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n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n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n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n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n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n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n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n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n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n(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n(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n(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n(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n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n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n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n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n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n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n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n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n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n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n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n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n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n第二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n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n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n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n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n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n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n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n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n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n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n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第三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n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n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第三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n第四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n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n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n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n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n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n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n第四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n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n(一)没有仲裁协议的；\n(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n(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n(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n(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n(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n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n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n第五章　附则\n第四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n第四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n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n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n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n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n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n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n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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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教师资格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教师资格条例\n(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n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n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n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n(一)幼儿园教师资格；\n(二)小学教师资格；\n(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n(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n(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n(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n(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n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n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n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n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n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n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n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n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n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n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n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n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n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n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n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n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n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n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n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n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n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n(一)身份证明；\n(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n(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n(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n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n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n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n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n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n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n第六章　罚则\n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n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n(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n(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n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n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n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则\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教师资格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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