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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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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35号），2008年11月10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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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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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35号），2008年11月10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xA;(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xA;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xA;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xA;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xA;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xA;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xA;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xA;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xA;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xA;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xA;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xA;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xA;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xA;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xA;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xA;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xA;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xA;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xA;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xA;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xA;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xA;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l－比例税率)&#xA;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xA;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xA;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xA;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xA;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xA;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xA;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xA;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xA;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xA;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xA;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xA;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xA;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xA;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xA;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xA;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xA;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xA;附：&#xA;消费税税目税率表&#xA;税目&#xA;税率&#xA;一、烟&#xA;1．卷烟&#xA;(1)甲类卷烟&#xA;(2)乙类卷烟&#xA;2．雪茄烟&#xA;3．烟丝&#xA;45%加0.003元/支&#xA;30%加0.003元/支&#xA;25%&#xA;30%&#xA;二、酒及酒精&#xA;1．白酒&#xA;2．黄酒&#xA;3．啤酒&#xA;(1)甲类啤酒&#xA;(2)乙类啤酒&#xA;4．其他酒&#xA;5．酒精&#xA;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xA;240元/吨&#xA;250元/吨&#xA;220元/吨&#xA;10%&#xA;5%&#xA;三、化妆品&#xA;30%&#xA;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xA;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xA;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xA;5%&#xA;10%&#xA;五、鞭炮、焰火&#xA;15%&#xA;成品油&#xA;1．汽油&#xA;(1)含铅汽油&#xA;(2)无铅汽油&#xA;2．柴油&#xA;3．航空煤油&#xA;4．石脑油&#xA;5．溶剂油&#xA;6．润滑油&#xA;7．燃料油&#xA;0.28元/升&#xA;0.20元/升&#xA;0.10元/升&#xA;0.10元/升&#xA;0.20元/升&#xA;0.20元/升&#xA;0.20元/升&#xA;0.10元/升&#xA;七、汽车轮胎&#xA;3%&#xA;八、摩托车&#xA;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xA;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xA;3%&#xA;10%&#xA;九、小汽车&#xA;1．乘用车&#xA;(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xA;(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xA;(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xA;(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xA;(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xA;(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xA;(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xA;2．中轻型商用客车&#xA;1%&#xA;3%&#xA;5%&#xA;9%&#xA;12%&#xA;25%&#xA;40%&#xA;5%&#xA;十、高尔夫球及球具&#xA;10%&#xA;十一、高档手表&#xA;20%&#xA;十二、游艇&#xA;10%&#xA;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xA;5%&#xA;十四、实木地板&#xA;5%&#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2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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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xA;(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xA;第三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xA;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xA;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xA;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xA;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xA;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xA;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xA;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xA;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xA;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xA;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xA;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xA;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xA;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xA;第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xA;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xA;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xA;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xA;(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xA;(三)质量保证大纲。&#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xA;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xA;第十三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xA;第十四条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xA;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xA;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xA;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xA;第十六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xA;(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xA;(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xA;第十七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xA;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xA;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xA;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xA;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xA;(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xA;(三)有效期限；&#xA;(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xA;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xA;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xA;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xA;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xA;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xA;第二十二条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三条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四条　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xA;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六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xA;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xA;(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xA;(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xA;(四)质量合格证明；&#xA;(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xA;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七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xA;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xA;第二十九条　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xA;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xA;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xA;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xA;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xA;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xA;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xA;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xA;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xA;第三十五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xA;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xA;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xA;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xA;(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xA;(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xA;(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xA;(四)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xA;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xA;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xA;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xA;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xA;第三十九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xA;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xA;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xA;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xA;(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xA;(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xA;(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xA;(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xA;(六)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xA;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xA;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xA;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xA;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xA;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xA;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xA;第五章　监督检查&#xA;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xA;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xA;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xA;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xA;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xA;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xA;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xA;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xA;(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xA;(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xA;(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xA;(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xA;第五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xA;(二)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xA;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xA;(二)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xA;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xA;(二)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xA;(三)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xA;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xA;(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xA;(三)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xA;(四)变更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xA;(五)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xA;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xA;第五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xA;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xA;(二)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xA;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的；&#xA;(二)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xA;(三)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xA;第五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xA;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xA;第六十一条　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xA;(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xA;(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xA;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xA;(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xA;(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xA;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则&#xA;第六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xA;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9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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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政府参事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65号），2009年11月2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政府参事工作条例&#xA;(2009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5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xA;第三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国务院参事由国务院总理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事分别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xA;第四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xA;第五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xA;(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xA;(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xA;(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xA;参事的首聘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得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xA;第六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xA;(一)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各有关单位向参事工作机构推荐参事人选；&#xA;(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xA;(三)参事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参事拟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xA;(四)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xA;第七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xA;第八条　参事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xA;第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xA;第十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xA;(一)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xA;(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xA;(三)对有关法律文件草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稿和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xA;(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xA;(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xA;第十一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xA;(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xA;(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了解情况；&#xA;(三)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xA;(四)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作待遇。&#xA;第十二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xA;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xA;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安排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工作的重点任务，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xA;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参事的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xA;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xA;(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xA;(二)组织参事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xA;(三)组织参事开展同外国政府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xA;(四)组织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xA;(五)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xA;(六)对参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xA;(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xA;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为参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xA;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八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xA;第十九条　参事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xA;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政府参事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0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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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59号），2009年8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xA;(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xA;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xA;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xA;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xA;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xA;第二章　评价&#xA;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xA;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xA;(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xA;(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xA;(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xA;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x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xA;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xA;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xA;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xA;(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xA;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xA;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xA;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xA;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xA;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xA;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xA;第三章　审查&#xA;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xA;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xA;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xA;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xA;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xA;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xA;(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xA;(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xA;(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xA;(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xA;(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xA;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xA;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xA;(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xA;(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xA;(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xA;(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xA;(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xA;(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xA;(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xA;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xA;(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xA;(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xA;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xA;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xA;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xA;第四章　跟踪评价&#xA;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xA;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xA;(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xA;(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xA;(四)跟踪评价的结论。&#xA;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xA;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xA;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xA;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xA;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xA;(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xA;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9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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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0年12月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xA;(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xA;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xA;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xA;(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xA;(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xA;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xA;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xA;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xA;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xA;(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xA;(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xA;(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xA;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xA;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xA;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xA;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xA;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xA;(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xA;(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xA;(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xA;(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xA;(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xA;(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xA;(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xA;(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xA;(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xA;(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xA;(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xA;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xA;(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xA;(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xA;(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xA;(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xA;(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xA;(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xA;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xA;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xA;(一)不标明价格的；&#xA;(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xA;(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xA;(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xA;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xA;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xA;(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xA;(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xA;(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xA;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xA;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xA;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A;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xA;(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xA;(二)屡查屡犯的；&#xA;(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xA;(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xA;(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xA;(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xA;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xA;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xA;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xA;第二十三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2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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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票据管理实施办法&#xA;(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xA;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xA;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xA;第四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xA;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xA;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xA;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xA;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xA;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xA;(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xA;(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xA;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xA;(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xA;(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xA;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xA;(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xA;(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xA;第十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xA;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xA;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xA;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xA;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xA;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xA;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xA;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xA;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xA;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xA;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xA;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xA;(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xA;(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xA;(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xA;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xA;第二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xA;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xA;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xA;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十五条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xA;第二十六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xA;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xA;(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xA;(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xA;(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xA;(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xA;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xA;(一)所退票据的种类；&#xA;(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xA;(三)退票时间；&#xA;(四)退票人签章。&#xA;第二十八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xA;(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xA;(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xA;(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xA;第二十九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xA;第三十条　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xA;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xA;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xA;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xA;第三十五条　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xA;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xA;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票据管理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9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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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10年9月30日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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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0年9月30日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xA;(2010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82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xA;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质量特性的形成、保持和恢复等过程实施控制和监督，保证武器装备性能满足规定或者预期要求。&#xA;第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xA;第五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应当执行军用标准以及其他满足武器装备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xA;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武器装备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xA;第六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记录、收集、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的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做好保密工作。&#xA;第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论证质量管理&#xA;第九条　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论证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xA;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武器装备的论证，并对武器装备论证质量负责。&#xA;第十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xA;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下同)、研制进度和费用，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xA;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的意见，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xA;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当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xA;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并提出优选方案。&#xA;第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xA;第三章　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xA;第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xA;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其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武器装备试验单位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负责。&#xA;中央管理的企业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实施监督管理。&#xA;第十七条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xA;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xA;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程序制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项目质量计划，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xA;第二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工程技术方法，优化武器装备的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xA;第二十一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在满足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产品。&#xA;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试验和鉴定，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xA;第二十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施工程化管理，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xA;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过程严格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更改技术状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可能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术状态的更改，应当充分论证和验证，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xA;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的产品，应当进行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以及计算机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专题评审。&#xA;第二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研制程序，组织转阶段审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批准转入下一研制阶段。&#xA;第二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xA;第二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产品的关键件或者关键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关键工序、特种工艺编制质量控制文件，并对关键件、重要件进行首件鉴定。&#xA;第二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故障的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xA;第二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组织实施研制试验，应当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明确试验质量保证要求，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xA;第三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型有关规定，拟制试验大纲，明确试验项目质量要求以及保障条件，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试验结论完整、正确。&#xA;试验单位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装备，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xA;第三十一条　提交武器装备设计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正确、完整，试验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xA;第三十二条　提交武器装备生产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符合规定要求；试验报告和部队试用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xA;第三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其外购、外协产品的质量负责，对采购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并编制合格供应单位名录。未经检验合格的外购、外协产品，不得投入使用。&#xA;第三十四条　武器装备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经审查批准；&#xA;(二)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和工艺装置依法经检定或者测试合格；&#xA;(三)元器件、原材料、外协件、成品件经检验合格；&#xA;(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要求；&#xA;(五)操作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xA;第三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批次管理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严格实行工艺流程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完整。&#xA;第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对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对实行军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检验。&#xA;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xA;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统计技术，分析工序能力，改进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xA;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应当经检验合格；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满足使用单位对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维修要求。新型武器装备交付前，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还应当完成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技术培训。&#xA;军事代表应当按照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验收，并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xA;第四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xA;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xA;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和恢复武器装备性能。&#xA;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维修质量负责。&#xA;第四十二条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实记录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状态，及时报告发现的质量问题。&#xA;第四十三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将武器装备质量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xA;第四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纠正措施，解决武器装备质量问题，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xA;第四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xA;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xA;第五章　质量监督&#xA;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xA;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xA;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xA;第四十七条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xA;第四十八条　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xA;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xA;第五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xA;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xA;(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xA;(二)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xA;(三)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xA;(四)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xA;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八条　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则&#xA;第五十九条　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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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0年7月26日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xA;(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10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2010年3月29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常务会议修订通过)&#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现役士兵是依照法律规定，经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授予相应军衔的义务兵和士官。&#xA;第三条　士兵必须牢固树立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过硬本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xA;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xA;第二章　士兵的服现役管理&#xA;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必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xA;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计算。&#xA;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xA;第七条　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从军队院校毕业的士官学员中任命，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直接招收。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xA;(一)志愿献身国防事业；&#xA;(二)能胜任本职工作；&#xA;(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xA;(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xA;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分级服现役年限为：初级士官最高6年，中级士官最高8年，高级士官可以服现役14年以上。初级士官、中级士官在本级最高服现役年限内，按照岗位编制规定确定服现役时间。&#xA;士官分级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批准；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批准，批准前应当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xA;各单位应当将批准的士官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登记注册。&#xA;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必须经军事院校培训。&#xA;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的，应当经相应专业技术培训，并达到规定的技能等级标准。&#xA;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应当经入伍训练和任职培训。&#xA;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任免。&#xA;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级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xA;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任免。&#xA;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xA;第十二条　士兵在军、师(旅)、团级单位范围内调动的，由调入和调出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司令机关批准；在军区级单位范围内跨军级单位调动的，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跨军区级单位调动的，由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xA;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入伍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集训。&#xA;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士兵使用、晋升、奖惩和选取士官的依据。&#xA;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xA;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照兵役性质分为：&#xA;(一)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四级军士长、上士、中士、下士；&#xA;(二)义务兵：上等兵、列兵。&#xA;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照军衔等级分为：&#xA;(一)高级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xA;(二)中级士官：四级军士长、上士；&#xA;(三)初级士官：中士、下士；&#xA;(四)兵：上等兵、列兵。&#xA;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一级军士长为最高军衔。&#xA;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的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xA;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服现役年限和德才表现为依据。&#xA;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xA;(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xA;(二)初级士官：上等兵服现役期满选取为初级士官的，晋升为下士；下士期满3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中士。&#xA;(三)中级士官：中士服现役期满3年选取为中级士官的，晋升为上士；上士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四级军士长。&#xA;(四)高级士官：四级军士长服现役期满4年选取为高级士官的，晋升为三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一级军士长。&#xA;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首次授予的军衔等级，根据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时间和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确定。&#xA;军队院校士官学员毕业时的军衔晋升，比照其同年入伍士官的军衔等级确定。&#xA;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年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任命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xA;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xA;(一)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批准；三级军士长由军级单位的主官批准；四级军士长、上士由师(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中士、下士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xA;(二)兵的军衔由连级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批准。&#xA;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级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xA;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院校和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由本人隶属单位办理。&#xA;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军衔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医疗终结后符合条件继续服现役的，应当按期晋升。&#xA;第二十四条　士兵涉嫌违法违纪被依法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按期晋升。&#xA;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与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的，职务高的为上级。&#xA;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军衔标志。&#xA;第二十七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xA;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xA;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级兵役机关；受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xA;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xA;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照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xA;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其基本工资由军衔级别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xA;第三十二条　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xA;第三十三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担任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xA;士兵代理军官职务期间，按照规定发给与其代理职务相应的岗位津贴。&#xA;第三十四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妥善安排特殊岗位士兵的疗养。&#xA;第三十五条　士兵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xA;第三十六条　士官家属的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士官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xA;高级士官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部队移防或者士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xA;第三十七条　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xA;第三十八条　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九条　士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补贴。家属随军的士官，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住房政策，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总部规定。&#xA;士官未随军配偶来队探亲，由团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提供临时来队住房。&#xA;第四十条　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xA;(一)未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下士任期内享受两次探望父母假，每次假期20日；中士以上士官每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30日。已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20日。&#xA;(二)已婚士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享受一次探望配偶假，假期40日。&#xA;(三)已婚士官与配偶、父母不在一地生活，但其配偶与其父母或者父母一方居住在一地的，只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与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一年内同时符合探望配偶和探望父母条件的，只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45日。&#xA;(四)不享受探望父母假和探望配偶假的高级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服现役不满20年的假期20日，满20年的假期30日。&#xA;士官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xA;对在高原、边海防和特殊岗位工作的士官，可以适当增加假期，具体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xA;第四十一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休假，返回本部。&#xA;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xA;第四十二条　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xA;(一)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xA;(二)士官服现役满本级规定最高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的，在本级服现役期限内因岗位编制限制不能继续服现役的；&#xA;(三)服现役满30年需要退出现役的或者年满55周岁的；&#xA;(四)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xA;(五)患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xA;(六)因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xA;(七)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xA;(八)士兵家庭成员遇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灾难等变故，确需本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士兵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证明，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xA;(九)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xA;第四十三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义务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xA;第四十四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级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xA;第四十五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照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xA;第四十六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违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xA;第四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应当自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60日内向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转接抚恤关系。&#xA;第四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xA;第四十九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xA;第七章　附则&#xA;第五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A;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9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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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电力设施保护条例&#xA;(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xA;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xA;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xA;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xA;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xA;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xA;(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xA;(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xA;(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xA;(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xA;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xA;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xA;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xA;(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xA;(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xA;(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xA;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xA;(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xA;(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xA;(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xA;(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xA;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xA;(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xA;1—10千伏       5米&#xA;35—110千伏     10米&#xA;154—330千伏    15米&#xA;500千伏         20米&#xA;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xA;(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xA;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xA;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xA;(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xA;(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xA;(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xA;(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xA;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xA;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xA;(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xA;(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xA;(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xA;(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xA;(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xA;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xA;(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xA;(二)向导线抛掷物体；&#xA;(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xA;(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xA;(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xA;(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xA;(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xA;(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xA;(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xA;(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xA;(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xA;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xA;(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xA;(二)不得烧窑、烧荒；&#xA;(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xA;(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xA;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xA;(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xA;(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xA;(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xA;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xA;(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xA;(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xA;(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A;(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xA;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xA;(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xA;(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xA;(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xA;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xA;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xA;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xA;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xA;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xA;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xA;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xA;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xA;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xA;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xA;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xA;(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xA;(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xA;(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xA;(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xA;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xA;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xA;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xA;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xA;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电力设施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1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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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工伤保险条例&#xA;(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xA;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xA;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xA;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xA;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xA;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xA;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xA;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xA;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xA;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xA;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xA;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xA;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xA;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xA;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xA;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xA;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xA;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xA;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xA;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三章　工伤认定&#xA;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xA;(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xA;(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xA;(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xA;(四)患职业病的；&#xA;(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xA;(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xA;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xA;(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xA;(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xA;(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xA;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xA;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xA;(一)故意犯罪的；&#xA;(二)醉酒或者吸毒的；&#xA;(三)自残或者自杀的。&#xA;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xA;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A;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xA;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xA;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xA;(一)工伤认定申请表；&#xA;(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xA;(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xA;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xA;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xA;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xA;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A;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xA;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xA;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xA;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xA;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xA;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xA;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xA;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xA;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xA;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xA;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xA;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xA;(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xA;(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xA;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xA;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xA;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xA;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xA;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xA;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xA;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xA;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xA;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xA;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xA;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xA;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xA;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A;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xA;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A;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xA;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xA;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xA;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xA;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xA;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xA;(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xA;(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xA;(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xA;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xA;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xA;(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xA;(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xA;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xA;(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xA;(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xA;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A;(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A;(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xA;(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xA;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xA;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xA;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xA;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A;(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xA;(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xA;(三)拒绝治疗的。&#xA;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xA;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xA;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xA;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xA;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xA;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xA;第六章　监督管理&#xA;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xA;(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xA;(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xA;(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xA;(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xA;(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xA;(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xA;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xA;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xA;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xA;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xA;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xA;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xA;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xA;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xA;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xA;(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xA;(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xA;(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xA;(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xA;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xA;(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xA;(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xA;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xA;(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xA;(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xA;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xA;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xA;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xA;(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xA;(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xA;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xA;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xA;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xA;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章　附则&#xA;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xA;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xA;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xA;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xA;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xA;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工伤保险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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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xA;(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6月19日海关总署、公安部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xA;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及其他经批准列装的武器和警械。&#xA;第三条　配发给海关的武器和警械一律公用，不配发个人专用的武器和警械。&#xA;海关工作人员持枪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或者持枪通行证。&#xA;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枪射击：&#xA;(一)追缉逃跑的走私团伙或者遭遇武装掩护走私，非开枪不足以制服时；&#xA;(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抢夺武器或者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xA;(三)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劫夺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非开枪不能制止时。&#xA;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械：&#xA;(一)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逃跑时；&#xA;(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查扣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时；&#xA;(三)执行缉私任务受到袭击需要自卫时；&#xA;(四)遇有其他需要使用警械的情形时。&#xA;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或者警械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海关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开枪射击时，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对方一有畏服表现，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海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xA;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武器或者警械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xA;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4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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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xA;(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xA;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xA;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xA;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xA;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至3%的幅度内确定。&#xA;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xA;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3%至5%的幅度内确定。&#xA;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xA;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xA;(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xA;(二)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xA;(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xA;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xA;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xA;第八条　持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源费。&#xA;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xA;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的收据。&#xA;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xA;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下同)，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xA;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90%由其留用；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大范围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全部由其安排使用。&#xA;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xA;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xA;(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xA;(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xA;(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xA;(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xA;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之间的比例，属于海区掌握的，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xA;第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从其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中提取经费。&#xA;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xA;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xA;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xA;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xA;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xA;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2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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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xA;(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8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65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xA;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xA;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xA;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xA;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xA;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xA;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xA;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xA;第七条　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xA;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xA;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xA;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xA;第十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xA;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xA;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xA;(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xA;(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xA;(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xA;(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xA;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xA;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xA;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xA;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xA;第十四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xA;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xA;第十五条　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xA;第四章　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xA;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xA;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xA;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xA;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xA;第十九条　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xA;第二十条　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xA;第二十一条　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xA;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xA;第二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xA;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xA;第二十三条　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xA;(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xA;(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xA;(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xA;(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账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xA;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xA;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xA;第六章　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xA;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xA;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xA;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xA;第七章　附则&#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xA;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xA;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8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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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xA;(1996年6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xA;(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xA;(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xA;(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xA;(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xA;(五)其他骨干项目。&#xA;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xA;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xA;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xA;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xA;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xA;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xA;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八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xA;第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xA;第十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xA;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xA;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xA;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xA;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xA;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xA;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xA;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xA;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xA;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xA;第十八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xA;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xA;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xA;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xA;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xA;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A;第二十三条　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6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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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01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xA;安全保卫条例&#xA;(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xA;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xA;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xA;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xA;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xA;(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xA;(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xA;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xA;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xA;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xA;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xA;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xA;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xA;(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xA;(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xA;(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xA;(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xA;(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xA;(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xA;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xA;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xA;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xA;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xA;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xA;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xA;(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xA;(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xA;(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xA;(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xA;(五)强行登、占航空器；&#xA;(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xA;(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xA;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xA;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xA;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xA;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xA;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xA;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xA;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xA;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xA;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xA;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xA;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xA;第二十三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xA;(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xA;(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xA;(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xA;(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xA;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xA;(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xA;(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xA;(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xA;(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xA;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xA;(一)在禁烟区吸烟；&#xA;(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xA;(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xA;(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xA;(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xA;第四章　安全检查&#xA;第二十六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xA;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xA;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xA;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xA;第二十八条　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xA;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xA;第二十九条　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十条　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xA;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xA;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xA;第三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xA;(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xA;(二)管制刀具；&#xA;(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xA;(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xA;第三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xA;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xA;第五章　罚则&#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xA;(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xA;(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xA;(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xA;(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xA;(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xA;(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xA;(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xA;(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xA;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xA;“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xA;“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xA;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6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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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ST 231:2004**（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8-mm Type R) — Camera Aperture Image and Usag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4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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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ST 233:200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Motion-Picture Film (16-mm, does not include Super 16) — Projectable Image Area and Projector Usag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3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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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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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xA;(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xA;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xA;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xA;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xA;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xA;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xA;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xA;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xA;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xA;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xA;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xA;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xA;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xA;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xA;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xA;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xA;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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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xA;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xA;(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xA;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xA;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xA;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xA;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xA;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xA;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xA;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xA;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xA;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xA;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xA;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xA;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xA;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xA;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xA;第十四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xA;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xA;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xA;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xA;(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xA;(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xA;(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xA;(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xA;(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xA;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xA;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xA;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xA;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xA;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xA;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或保函。&#xA;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xA;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xA;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xA;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xA;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xA;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xA;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xA;(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xA;(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xA;(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xA;(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xA;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xA;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xA;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xA;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xA;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xA;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xA;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xA;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xA;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xA;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xA;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xA;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xA;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xA;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xA;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xA;(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xA;(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xA;(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xA;(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xA;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xA;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xA;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6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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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xA;(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xA;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xA;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xA;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xA;第四条　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xA;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xA;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xA;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xA;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xA;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xA;第七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xA;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xA;第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xA;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xA;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xA;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xA;第十三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xA;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xA;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xA;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xA;(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xA;(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xA;(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xA;(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xA;(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xA;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xA;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xA;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xA;(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xA;(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xA;(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xA;(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xA;(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xA;(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xA;(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xA;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xA;(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xA;(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xA;(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xA;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xA;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xA;(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xA;(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xA;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xA;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xA;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xA;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3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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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xA;(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xA;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xA;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xA;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xA;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xA;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xA;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xA;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xA;第六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xA;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xA;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xA;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xA;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xA;第九条　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第十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xA;第十一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xA;第十二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xA;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xA;第十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xA;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xA;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xA;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xA;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xA;第十九条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xA;第二十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xA;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xA;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xA;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5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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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储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07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储蓄管理条例&#xA;(1992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xA;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xA;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xA;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xA;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xA;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xA;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xA;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xA;第二章　储蓄机构&#xA;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xA;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xA;(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xA;(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xA;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xA;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xA;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xA;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xA;第三章　储蓄业务&#xA;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xA;(一)活期储蓄存款；&#xA;(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xA;(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xA;(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xA;(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xA;(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xA;(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xA;(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xA;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xA;(一)活期储蓄存款；&#xA;(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xA;(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xA;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xA;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xA;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xA;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xA;(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xA;(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xA;(三)其他金融业务。&#xA;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xA;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xA;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xA;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xA;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xA;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xA;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xA;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xA;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xA;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xA;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xA;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xA;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xA;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xA;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xA;(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xA;(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xA;(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xA;(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xA;(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xA;(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xA;(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xA;(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xA;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xA;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xA;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储蓄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4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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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防交通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防交通条例&#xA;(199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xA;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国防交通工作。&#xA;第五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奖励。&#xA;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xA;第六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拟订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草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xA;(二)规划全国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国家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xA;(三)拟订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为重大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xA;(四)组织全国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xA;(五)指导检查国防交通工作，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xA;(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xA;第七条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xA;(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xA;(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xA;(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xA;(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资；&#xA;(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xA;(七)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xA;(八)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xA;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xA;(二)制定并组织落实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xA;(三)制定本系统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指导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xA;(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系统的国防交通资产；&#xA;(五)组织本系统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xA;(六)指导、检查、监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xA;第九条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xA;(二)参加有关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xA;(三)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xA;(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资产；&#xA;(五)负责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和管理工作。&#xA;第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xA;第三章　保障计划&#xA;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保障计划)，是指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预定方案，主要包括：国防交通保障的方针、任务，各项国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xA;保障计划分为：全国保障计划、军区保障计划、地区保障计划和专业保障计划。&#xA;第十二条　全国保障计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xA;第十三条　军区保障计划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军区批准。&#xA;第十四条　地区保障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xA;第十五条　专业保障计划由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制定，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xA;第四章　工程设施&#xA;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建筑和设备：&#xA;(一)国家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交通基础设施；&#xA;(二)专用的指挥、检修、仓储、防护等工程与设施；&#xA;(三)专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xA;(四)国防需要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xA;第十七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兼顾经济建设的需要。&#xA;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或者研制重要交通工具，应当兼顾国防建设的需要。&#xA;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的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规划。&#xA;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xA;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xA;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xA;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管理单位的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xA;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xA;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xA;第五章　保障队伍&#xA;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是指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抢修、抢建、防护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运国防交通物资和通信保障任务的组织。&#xA;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xA;第二十六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xA;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xA;第二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战时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稳定。&#xA;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xA;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xA;第二十九条　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xA;第六章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xA;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xA;本条例所称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的活动。&#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xA;第三十二条　战时军队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xA;第三十三条　动员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应当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动员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或者社会运力，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第三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当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第三十五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xA;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相应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xA;第三十七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另行规定。&#xA;第七章　军事运输&#xA;第三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xA;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xA;第四十条　军队可以在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单位或其所在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军事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xA;第八章　物资储备&#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xA;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分别列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xA;第四十三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丢失。&#xA;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xA;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xA;第四十五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作战费、支前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xA;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xA;第四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xA;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xA;第四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xA;第十章　罚则&#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xA;(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xA;(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xA;(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xA;第四十九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xA;第五十条　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xA;(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xA;(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xA;(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xA;第五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一章　附则&#xA;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xA;(二)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的行业管理部门。&#xA;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防交通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0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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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xA;(1995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xA;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xA;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xA;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xA;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xA;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军的方针，实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管好现有武器装备，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xA;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xA;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xA;(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xA;(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xA;(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xA;(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xA;(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xA;(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xA;(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xA;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xA;(二)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xA;(三)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xA;(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xA;(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xA;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xA;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xA;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xA;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与补充，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配备与补充计划，并组织实施。&#xA;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xA;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xA;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超出管辖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xA;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制造、装配、接收、购置，必须经总参谋部批准。&#xA;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xA;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保养等制度，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xA;武器、弹药应当分开存放。&#xA;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集中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因战备、值勤的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xA;配备给乡、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射机枪和火炮，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保管。&#xA;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仓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县以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xA;第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牢固的库房、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xA;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xA;第二十一条　掌握武器装备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应当由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xA;第二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乡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xA;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费、业务费和职工工资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三条　平时启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经过批准。启用简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启用新品和长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xA;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批准，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由院校负责保管。&#xA;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xA;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用枪，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并负责管理。&#xA;第二十六条　民兵配合部队执行任务或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的，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借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必须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xA;第二十八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xA;(一)不准随意射击、投掷；&#xA;(二)不准用与武器非配用的弹药射击；&#xA;(三)不准持武器、弹药打闹；&#xA;(四)不准随意拆卸武器、弹药和改变其性能；&#xA;(五)不准擅自借出武器、弹药；&#xA;(六)不准擅自动用武器、弹药打猎；&#xA;(七)不准擅自携带武器、弹药；&#xA;(八)不准动用武器、弹药参加械斗和参与处理民间纠纷。&#xA;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任务需要，按照规定配发给个人的民兵武器、弹药，实行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制度。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式样及使用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xA;第三十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武器修理、试验等剩余的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xA;第三十一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准和下达指标，逐级进行分配。&#xA;第三十二条　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民兵为外国人进行军事表演所需弹药，由省军区拨给。&#xA;第三十三条　修理、试验民兵武器和进行试验、化验所需要的弹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标准执行，由省军区装备技术部批准拨给；未设装备技术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拨给。&#xA;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xA;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xA;第三十五条　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xA;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xA;军事机关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总参谋部。&#xA;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xA;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无力修理的，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其中，弹药的修理，由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负责；无力修理的，由军区司令部门安排修理。&#xA;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的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xA;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xA;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和转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xA;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xA;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xA;第四十一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xA;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xA;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xA;(一)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xA;(二)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xA;(三)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xA;(四)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xA;(五)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xA;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私藏、盗窃、抢劫、破坏民兵武器装备，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xA;(二)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换、馈赠、出售、携带、留存、动用、借出民兵武器装备的；&#xA;(三)挪用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的；&#xA;(四)玩忽职守，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或者损坏、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xA;(五)违反民兵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造成后果的；&#xA;(六)在民兵武器装备受到抢劫、盗窃、破坏时，不采取制止和保护措施，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xA;(七)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xA;(八)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xA;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五条　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由总参谋部根据本条例制定。&#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0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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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72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xA;(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的管理，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xA;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活动的义务。&#xA;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xA;第二章　应急机构&#xA;第六条　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xA;第七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本部门的地震应急机构。&#xA;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xA;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三章　应急预案&#xA;第九条　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xA;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一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参照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二条　部门和地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做到切实可行。&#xA;第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xA;(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xA;(二)应急通信保障；&#xA;(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xA;(四)灾害评估准备；&#xA;(五)应急行动方案。&#xA;第十四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地方，应当根据震情的变化以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其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xA;第四章　临震应急&#xA;第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xA;第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xA;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xA;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xA;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xA;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xA;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xA;第二十一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xA;第五章　震后应急&#xA;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xA;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xA;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xA;第二十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xA;第二十五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毁的道路、铁路、水港、空港和有关设施，并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其他部门有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无条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征用或者调用。&#xA;第二十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其他部门有通信设施的，应当优先为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服务。&#xA;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供水、供电设施，保证灾区用水、用电。&#xA;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或者建立临时治疗点，抢救伤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医药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救灾所需药品。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医药部门，做好卫生防疫以及伤亡人员的抢救、处理工作。&#xA;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灾民。&#xA;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xA;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视、控制，防止灾害扩展。&#xA;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严密监视灾区火灾的发生；出现火灾时，应当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火势扩大、蔓延。&#xA;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xA;第三十三条　抗震救灾指挥部可以请求非灾区的人民政府接受并妥善安置灾民和提供其他救援。&#xA;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内非灾区提供的紧急救援，由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外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中国红十字会负责接受和安排。&#xA;第三十五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管制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管制措施，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决定或者由国务院决定；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特别管制措施，由国务院决定。&#xA;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xA;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xA;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xA;(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xA;(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xA;(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xA;(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xA;(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xA;(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xA;(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xA;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xA;(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xA;(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xA;(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xA;(五)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者物资的；&#xA;(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不及时掌握震情、灾情，临阵脱逃或者玩忽职守的；&#xA;(七)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的；&#xA;(八)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xA;(九)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xA;(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xA;(十一)有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地震应急”，是指为了减轻地震灾害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行动；&#xA;(二)“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地震事件；&#xA;(三)“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国家采取对抗行动的地震事件；&#xA;(四)“生命线工程”，是指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xA;(五)“次生灾害源”，是指因地震而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等灾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质贮存设施、水坝、堤岸等。&#xA;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0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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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xA;(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xA;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布、调整；其中实行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和国务院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基础上，决定适当增加与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xA;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xA;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xA;(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xA;(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xA;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xA;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xA;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xA;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测定工作。&#xA;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xA;(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xA;(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xA;(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xA;(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xA;(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xA;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xA;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xA;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xA;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xA;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xA;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xA;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A;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9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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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xA;(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xA;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xA;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xA;(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xA;(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xA;(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xA;(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xA;(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xA;《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xA;(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xA;(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xA;(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xA;(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xA;(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xA;《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xA;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xA;(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xA;(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xA;(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xA;(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xA;(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xA;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xA;(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xA;(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xA;(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xA;(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xA;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xA;(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xA;(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xA;(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xA;(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xA;(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xA;(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xA;(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xA;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xA;(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xA;(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xA;(四)虚列投资完成额；&#xA;(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x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xA;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xA;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xA;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xA;(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xA;(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xA;(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xA;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xA;(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xA;(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xA;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xA;(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xA;(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xA;(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xA;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xA;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xA;(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xA;(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xA;(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xA;(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xA;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xA;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xA;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xA;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xA;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xA;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xA;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xA;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xA;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xA;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xA;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xA;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xA;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xA;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xA;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3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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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xA;(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xA;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xA;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xA;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xA;(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xA;(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xA;(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xA;(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xA;(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xA;(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xA;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xA;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xA;(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xA;(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xA;(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xA;(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xA;(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xA;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xA;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xA;(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xA;(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xA;(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xA;(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xA;(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xA;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xA;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xA;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xA;第三章　应急准备&#xA;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xA;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xA;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xA;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xA;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xA;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xA;(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xA;(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xA;(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xA;(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xA;(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xA;(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xA;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xA;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xA;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xA;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xA;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xA;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xA;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xA;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xA;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xA;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xA;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xA;第十九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xA;(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xA;(二)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xA;(三)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xA;(四)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xA;第二十条　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xA;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xA;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xA;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xA;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xA;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xA;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xA;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xA;第二十七条　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xA;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xA;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xA;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xA;第二十九条　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xA;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xA;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xA;第三十二条　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xA;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xA;第三十四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xA;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xA;第三十五条　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xA;第三十六条　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xA;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xA;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xA;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xA;(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xA;(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xA;(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xA;(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xA;(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xA;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xA;(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xA;(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xA;(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xA;(五)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xA;(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xA;(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xA;(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xA;第八章　附则&#xA;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xA;(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xA;(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xA;(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xA;(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xA;(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xA;(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xA;(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xA;(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xA;第四十条　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8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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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民兵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民兵工作条例&#xA;(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xA;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xA;(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xA;(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xA;(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xA;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xA;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xA;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xA;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xA;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xA;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xA;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xA;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xA;第二章　民兵组织&#xA;第九条　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xA;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xA;第十一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xA;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xA;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xA;第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xA;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xA;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xA;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xA;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xA;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xA;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入民兵组织。&#xA;第三章　政治工作&#xA;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xA;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xA;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xA;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xA;第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xA;第四章　军事训练&#xA;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下达。&#xA;第二十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xA;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xA;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xA;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xA;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xA;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xA;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xA;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xA;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xA;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xA;第五章　武器装备&#xA;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xA;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xA;第二十七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xA;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xA;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xA;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xA;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xA;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xA;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xA;第六章　战备执勤&#xA;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xA;第三十三条　陆海边防地区和其他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xA;发现敌人袭扰、空降和潜入等紧急情况，民兵应当在当地军事机关组织指挥下迅速进行围歼或者搜捕。&#xA;战时，民兵应当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xA;民兵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xA;第三十四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xA;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xA;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xA;民兵担负治安勤务，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xA;第三十五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xA;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xA;第三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xA;第三十七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xA;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级负责管理。&#xA;民兵事业费的年度指标，由省军区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编造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xA;省军区后勤部与省财政厅(局)建立财务领报关系。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和监督。&#xA;县人民武装部是民兵事业费的基层开支单位，直接掌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xA;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主要分配到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20%。&#xA;第四十条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xA;第四十一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制定。&#xA;民兵事业费的预算、决算和使用管理，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实施监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xA;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xA;第四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xA;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xA;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xA;第九章　附则&#xA;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国防部颁布的《民兵工作条例》即行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民兵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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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21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企业债券管理条例&#xA;(1993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xA;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xA;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xA;第二章　企业债券&#xA;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xA;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企业的名称、住所；&#xA;(二)企业债券的面额；&#xA;(三)企业债券的利率；&#xA;(四)还本期限和方式；&#xA;(五)利息的支付方式；&#xA;(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xA;(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xA;(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xA;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xA;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xA;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xA;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xA;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xA;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xA;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xA;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xA;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xA;(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xA;(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xA;(三)具有偿债能力；&#xA;(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xA;(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xA;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xA;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xA;(二)企业近3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xA;(三)财务报告；&#xA;(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xA;(五)筹集资金的用途；&#xA;(六)效益预测；&#xA;(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xA;(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xA;(九)债券的利率；&#xA;(十)债券总面额；&#xA;(十一)还本付息方式；&#xA;(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xA;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xA;(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xA;(二)营业执照；&#xA;(三)发行章程；&#xA;(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xA;(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xA;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xA;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xA;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xA;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xA;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xA;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xA;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xA;(一)财政预算拨款；&#xA;(二)银行贷款；&#xA;(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xA;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xA;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xA;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xA;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xA;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xA;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xA;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xA;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xA;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xA;第三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xA;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五章　附则&#xA;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xA;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企业债券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8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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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xA;(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xA;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xA;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xA;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xA;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xA;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xA;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xA;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xA;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xA;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xA;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A;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xA;(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xA;(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xA;(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xA;(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xA;(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xA;(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xA;(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xA;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xA;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xA;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xA;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xA;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xA;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xA;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xA;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xA;(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xA;(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xA;(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xA;(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xA;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xA;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xA;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xA;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xA;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xA;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xA;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xA;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xA;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xA;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xA;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xA;第四章　应急处理&#xA;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xA;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xA;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xA;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xA;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xA;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xA;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xA;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xA;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xA;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xA;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xA;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xA;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xA;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xA;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xA;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xA;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xA;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xA;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x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xA;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xA;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xA;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xA;(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xA;(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xA;(四)拒绝接诊病人的；&#xA;(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xA;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xA;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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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医疗废物管理条例&#xA;(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xA;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xA;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xA;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xA;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xA;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xA;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xA;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xA;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xA;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xA;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xA;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xA;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xA;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xA;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xA;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xA;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xA;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xA;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xA;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xA;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xA;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xA;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xA;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xA;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xA;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xA;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xA;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xA;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xA;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xA;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xA;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xA;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xA;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xA;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xA;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xA;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xA;(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xA;(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xA;(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xA;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xA;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xA;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xA;(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xA;(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xA;(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xA;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xA;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xA;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xA;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xA;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xA;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xA;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xA;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xA;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xA;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xA;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xA;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xA;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xA;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xA;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xA;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xA;(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xA;(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xA;(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xA;(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xA;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xA;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xA;(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xA;(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xA;(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xA;(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xA;(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xA;(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xA;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xA;(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xA;(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xA;(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xA;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xA;(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xA;(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xA;(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xA;(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xA;(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xA;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七章　附则&#xA;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xA;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xA;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医疗废物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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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xA;(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xA;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xA;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xA;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xA;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xA;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xA;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xA;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xA;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xA;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xA;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xA;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xA;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xA;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xA;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0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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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xA;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xA;(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受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xA;第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所称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xA;第四条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xA;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五条所称武器是指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可用于伤害人身的器械；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瞬间可以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xA;前款所列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在集会、游行、示威中不得携带，也不得运往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地。&#xA;第六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不需要申请的活动，应当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xA;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xA;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xA;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xA;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xA;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xA;(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xA;(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xA;(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xA;(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xA;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xA;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xA;第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xA;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2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xA;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公安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xA;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将《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分别送交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要时可以同时送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2日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协议书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及时送交主管公安机关；未达成协议或者自接到《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2日内未进行协商，申请人坚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及时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xA;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协商解决具体问题的一方或者双方在外地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或者未达成协议的通知，送交的开始日和在路途上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间内。&#xA;第十二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本条所称居住地，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了暂住登记并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地方。&#xA;第十三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在决定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xA;(一)举行时间在交通高峰期，可能造成交通较长时间严重堵塞的；&#xA;(二)举行地或者行经路线正在施工，不能通行的；&#xA;(三)举行地为渡口、铁路道口或者是毗邻国(边)境的；&#xA;(四)所使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道路养护规定的；&#xA;(五)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有重大国事活动的；&#xA;(六)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经许可他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xA;主管公安机关在决定许可时，认为需要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当在许可决定书中写明。&#xA;在决定许可后，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经过的路段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治安灾害事故，尚在进行抢险救灾，举行日前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但是应当将《集会游行示威事项变更决定书》于申请举行之日前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xA;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xA;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公安机关的通知前，撤回申请的，应当及时到受理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办理撤回手续。&#xA;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接到主管公安机关许可的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在原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前到原受理的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交回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xA;第十六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xA;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xA;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保障集会的顺利举行。&#xA;对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主管公安机关许可举行游行、示威的路线或者地点疏导交通，防止他人扰乱、破坏游行、示威秩序，必要时还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保障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xA;第十八条　负责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人民警察，由主管公安机关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统一指挥。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保持联系。&#xA;第十九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前方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xA;第二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临时设置的警戒线，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必要时还可以设置障碍物。&#xA;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的周边距离，是指自上述场所的建筑物周边向外扩展的距离；有围墙或者栅栏的，从围墙或者栅栏的周边开始计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予以公布。&#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具体周边距离，应当有利于保护上述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同时便于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xA;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遇有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接到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xA;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指定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的人员所佩戴的标志，应当在举行日前将式样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xA;第二十三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在集会、游行、示威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应当通过广播、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在限定时间内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继续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二十五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举行地主管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xA;第二十六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警察应当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xA;第二十七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十八条　对于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令其具结悔过后释放；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xA;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章　附则&#xA;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xA;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要求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xA;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xA;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xA;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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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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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9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xA;(2001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xA;第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xA;第五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xA;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xA;第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xA;第七条　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xA;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xA;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xA;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xA;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xA;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xA;第二章　移民安置&#xA;第九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xA;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xA;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xA;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xA;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xA;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xA;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xA;第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收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xA;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xA;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xA;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xA;第十六条　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xA;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xA;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xA;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xA;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xA;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xA;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xA;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xA;第十九条　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xA;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xA;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xA;第二十条　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xA;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xA;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xA;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xA;第二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xA;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xA;第二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xA;第二十五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xA;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xA;第二十六条　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xA;第二十七条　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xA;第二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xA;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xA;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xA;第三十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xA;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xA;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xA;第三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xA;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xA;第三十二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xA;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xA;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xA;第三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xA;第三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xA;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xA;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xA;第三十六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xA;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xA;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xA;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xA;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xA;(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xA;(二)城镇迁建补偿；&#xA;(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xA;(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xA;(五)环境保护；&#xA;(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xA;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xA;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xA;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xA;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xA;第四十三条　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xA;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xA;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xA;第五章　扶持措施&#xA;第四十五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xA;第四十六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xA;第四十七条　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xA;第四十八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xA;第五十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xA;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xA;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xA;第六章　罚则&#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xA;(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xA;(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xA;(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xA;(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xA;(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xA;(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六十二条　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xA;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七章　附则&#xA;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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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xA;(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xA;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xA;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xA;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xA;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xA;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xA;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xA;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xA;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xA;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xA;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xA;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xA;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xA;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xA;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xA;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xA;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三章　安全监督&#xA;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xA;(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xA;(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xA;(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xA;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xA;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xA;(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xA;(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xA;(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xA;(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xA;(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xA;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xA;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xA;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xA;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xA;第五章　附则&#xA;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xA;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xA;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xA;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xA;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9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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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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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66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xA;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xA;(2009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xA;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xA;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xA;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播放，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xA;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xA;(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xA;(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xA;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xA;(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xA;(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xA;(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xA;(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xA;(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5%；&#xA;(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6%；&#xA;(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7%；&#xA;(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8%。&#xA;第六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xA;(一)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2%；&#xA;(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3%；&#xA;(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12%到0.2%，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xA;(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3%到0.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5%；&#xA;(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6%；&#xA;(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7%；&#xA;(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8%；&#xA;(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9%。&#xA;第七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xA;(一)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xA;(二)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xA;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xA;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xA;第十条　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xA;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xA;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年度为结算期。&#xA;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xA;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xA;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xA;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报酬，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xA;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xA;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xA;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0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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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xA;(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xA;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xA;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xA;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xA;第二章　防汛组织&#xA;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xA;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xA;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xA;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xA;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xA;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xA;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xA;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xA;第三章　防汛准备&#xA;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xA;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xA;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xA;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xA;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xA;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xA;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xA;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xA;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xA;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xA;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xA;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xA;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xA;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xA;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xA;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xA;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xA;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xA;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xA;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xA;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xA;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xA;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xA;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xA;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xA;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xA;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xA;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xA;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xA;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xA;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xA;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xA;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xA;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xA;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xA;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xA;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xA;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xA;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xA;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xA;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xA;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xA;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xA;第五章　善后工作&#xA;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xA;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xA;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xA;第六章　防汛经费&#xA;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xA;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xA;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xA;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xA;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xA;(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xA;(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xA;(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xA;(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xA;(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xA;(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xA;(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xA;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xA;(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xA;(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xA;(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xA;(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xA;(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xA;(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xA;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xA;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xA;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xA;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xA;第八章　附则&#xA;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8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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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xA;(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xA;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xA;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xA;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xA;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xA;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xA;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xA;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xA;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xA;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xA;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xA;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xA;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xA;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xA;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xA;(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xA;(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xA;(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xA;(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xA;(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xA;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xA;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xA;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xA;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xA;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xA;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xA;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xA;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xA;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xA;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xA;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xA;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xA;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xA;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xA;(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xA;(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xA;(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xA;(五)企业所有者提供的其他合法条件。&#xA;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xA;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xA;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xA;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xA;(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xA;(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xA;(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xA;(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xA;(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xA;(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xA;(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xA;(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xA;(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xA;(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xA;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依法缴纳税金；&#xA;(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xA;(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xA;(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xA;(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xA;(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xA;(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xA;(八)依法履行合同；&#xA;(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xA;(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xA;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xA;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xA;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xA;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xA;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xA;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xA;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xA;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xA;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xA;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xA;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xA;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xA;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xA;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xA;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xA;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xA;(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xA;(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xA;(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xA;(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xA;(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xA;(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xA;(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xA;(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xA;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xA;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xA;(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2011年1月8日删除)&#xA;(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xA;(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xA;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xA;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xA;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xA;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xA;第八章　附则&#xA;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xA;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xA;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6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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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0号），2011年8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公安机关督察条例&#xA;(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　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xA;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xA;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xA;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xA;(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xA;(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xA;(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xA;(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xA;(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xA;(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xA;(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xA;(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xA;(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xA;(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xA;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xA;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xA;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xA;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xA;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xA;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xA;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xA;(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xA;(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xA;(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xA;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xA;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xA;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xA;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xA;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xA;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xA;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xA;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xA;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xA;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xA;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xA;(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xA;(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xA;(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xA;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xA;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xA;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公安机关督察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8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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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3月7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公路安全保护条例&#xA;(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xA;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xA;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xA;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xA;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xA;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xA;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xA;第二章　公路线路&#xA;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xA;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xA;(一)国道不少于20米；&#xA;(二)省道不少于15米；&#xA;(三)县道不少于10米；&#xA;(四)乡道不少于5米。&#xA;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xA;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xA;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xA;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xA;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xA;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xA;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xA;(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xA;(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xA;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xA;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xA;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xA;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xA;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xA;(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xA;(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xA;(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xA;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xA;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xA;(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xA;(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xA;(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xA;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xA;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xA;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xA;(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xA;(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xA;(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xA;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xA;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xA;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xA;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xA;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xA;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xA;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xA;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xA;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xA;(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xA;(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xA;(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xA;(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xA;(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xA;(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xA;(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xA;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xA;(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xA;(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xA;(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xA;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xA;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xA;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xA;第三章　公路通行&#xA;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xA;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xA;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xA;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xA;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xA;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xA;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xA;(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xA;(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xA;(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xA;(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xA;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xA;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xA;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xA;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xA;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xA;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xA;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xA;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xA;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xA;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xA;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xA;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xA;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xA;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xA;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xA;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xA;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章　公路养护&#xA;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xA;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xA;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xA;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xA;(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xA;(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xA;(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xA;(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xA;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xA;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xA;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xA;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xA;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xA;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xA;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xA;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xA;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xA;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xA;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xA;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xA;(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xA;(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xA;(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xA;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xA;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xA;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xA;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xA;(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xA;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x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xA;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xA;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xA;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xA;(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xA;(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xA;(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xA;(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xA;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xA;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xA;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公路安全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2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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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89号），2011年1月1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xA;(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xA;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xA;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xA;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xA;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xA;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xA;第六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xA;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xA;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xA;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xA;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xA;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xA;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xA;(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xA;(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xA;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xA;(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xA;(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xA;(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xA;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xA;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xA;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xA;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xA;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xA;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xA;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xA;(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xA;(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xA;(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xA;(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xA;(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xA;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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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xA;(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xA;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xA;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xA;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xA;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xA;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xA;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xA;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xA;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xA;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xA;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xA;第二章　征收决定&#xA;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xA;(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xA;(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xA;(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xA;(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xA;(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xA;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xA;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xA;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xA;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xA;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xA;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xA;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xA;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xA;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xA;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xA;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xA;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xA;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xA;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xA;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xA;第三章　补偿&#xA;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xA;(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xA;(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xA;(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xA;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xA;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xA;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xA;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xA;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xA;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xA;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xA;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xA;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xA;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xA;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xA;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xA;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xA;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xA;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xA;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xA;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xA;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xA;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xA;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xA;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章　附则&#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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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基本农田保护条例&#xA;(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xA;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xA;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xA;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xA;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xA;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xA;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二章　划定&#xA;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xA;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xA;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xA;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xA;(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xA;(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xA;(三)蔬菜生产基地；&#xA;(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xA;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xA;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A;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xA;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xA;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xA;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章　保护&#xA;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xA;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xA;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xA;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xA;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xA;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xA;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xA;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xA;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xA;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xA;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xA;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xA;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xA;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xA;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xA;第四章　监督管理&#xA;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xA;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xA;(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xA;(三)保护措施；&#xA;(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xA;(五)奖励与处罚。&#xA;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xA;(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xA;(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xA;(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xA;(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xA;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1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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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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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6月24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xA;(2011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98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保持和提高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保障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的实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及测试设备等专用的军工设备设施。&#xA;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三条　国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对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实行审批管理。&#xA;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xA;第五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严格责任、分工负责、方便有效的原则。&#xA;第六条　占有、使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xA;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办理登记手续：&#xA;(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xA;(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产地、价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基本情况。&#xA;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xA;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登记，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xA;第十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专用代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分配。&#xA;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信息。&#xA;第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登记信息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xA;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xA;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保证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并对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权属等基本情况作完整记录。&#xA;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需要特殊管控的军工关键设施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xA;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的，应当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补充登记。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补充登记信息。&#xA;企业、事业单位改变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xA;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批准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xA;(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价值、性能、使用等情况；&#xA;(二)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情况说明；&#xA;(三)处置的原因及方式；&#xA;(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xA;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xA;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权属变更的，应当征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xA;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的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销。&#xA;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决定。但是，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决定。&#xA;第二十四条　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处置审批管理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2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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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土地复垦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土地复垦条例&#xA;(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xA;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xA;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xA;第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xA;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xA;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xA;第六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xA;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xA;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xA;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xA;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xA;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xA;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xA;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xA;(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xA;(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xA;(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xA;(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xA;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xA;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xA;(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xA;(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xA;(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xA;(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xA;(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xA;(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xA;(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xA;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xA;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xA;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xA;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xA;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xA;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xA;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xA;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xA;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xA;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xA;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xA;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xA;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xA;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A;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xA;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xA;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xA;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xA;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xA;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xA;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xA;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依法自行确定。&#xA;第二十七条　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进行复垦。&#xA;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xA;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xA;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xA;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xA;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xA;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xA;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xA;第三十一条　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xA;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xA;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xA;第三十三条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xA;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以及复垦后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xA;第三十四条　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xA;(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xA;(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xA;(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xA;(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xA;(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xA;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xA;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xA;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土地复垦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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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ST 225:200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Component Recording — 19-mm Type D-1 — Magnetic Tap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3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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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xA;(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xA;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xA;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xA;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xA;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xA;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xA;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xA;(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xA;(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xA;(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xA;(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xA;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xA;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xA;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xA;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xA;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xA;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xA;(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xA;(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xA;(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xA;(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xA;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xA;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xA;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xA;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xA;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xA;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xA;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xA;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xA;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xA;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xA;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xA;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xA;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xA;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xA;(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xA;(二)合同期限；&#xA;(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xA;(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xA;(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xA;(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xA;(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xA;(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xA;(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xA;(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xA;(十一)违约责任。&#xA;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xA;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xA;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xA;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xA;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xA;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xA;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xA;第二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xA;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xA;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xA;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章　政府的服务和管理&#xA;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工作。&#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xA;第三十三条　国家财政对劳务人员培训给予必要的支持。&#xA;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xA;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监督。&#xA;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依据职责维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xA;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映相关诉求，不得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xA;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A;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xA;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xA;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xA;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xA;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xA;(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xA;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xA;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A;(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xA;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xA;(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xA;(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xA;(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xA;(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xA;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xA;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xA;(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xA;(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A;(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xA;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xA;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xA;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xA;(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xA;(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xA;(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xA;第六章　附则&#xA;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商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xA;第四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xA;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xA;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xA;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xA;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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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xA;(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xA;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xA;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xA;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xA;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xA;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xA;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xA;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xA;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xA;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xA;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xA;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xA;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xA;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xA;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xA;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xA;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xA;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xA;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xA;(一)有法人资格；&#xA;(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xA;(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xA;(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xA;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xA;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x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x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xA;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xA;(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xA;(三)有效期限；&#xA;(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xA;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xA;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xA;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xA;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x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xA;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xA;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xA;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xA;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xA;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xA;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xA;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xA;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xA;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xA;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xA;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A;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xA;(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xA;(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xA;(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xA;(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xA;(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xA;(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xA;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xA;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xA;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xA;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xA;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xA;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xA;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xA;第四章　监督管理&#xA;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xA;(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xA;(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xA;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xA;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xA;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xA;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xA;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xA;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xA;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xA;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xA;(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xA;(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xA;(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xA;(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xA;(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xA;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xA;(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xA;(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xA;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xA;(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xA;(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xA;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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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1号），2012年6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机关事务管理条例&#xA;(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xA;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xA;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xA;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xA;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xA;第二章　经费管理&#xA;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xA;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xA;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xA;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xA;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xA;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xA;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xA;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xA;第三章　资产管理&#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xA;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xA;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xA;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xA;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xA;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xA;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xA;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xA;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xA;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xA;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xA;第四章　服务管理&#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xA;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xA;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xA;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xA;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xA;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xA;(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xA;(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xA;(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xA;(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xA;(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xA;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机关事务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5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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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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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xA;(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xA;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xA;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xA;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xA;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xA;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xA;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xA;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xA;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xA;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xA;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xA;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xA;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xA;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xA;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xA;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xA;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xA;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xA;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xA;附录：&#xA;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xA;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xA;(一)矿山井下作业；&#xA;(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xA;(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xA;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xA;(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xA;(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xA;(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xA;(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xA;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xA;(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xA;(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xA;(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xA;(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xA;(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xA;(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xA;(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xA;(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xA;(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xA;(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xA;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xA;(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xA;(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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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04号），2011年9月7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太湖流域管理条例&#xA;(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4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xA;第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xA;第四条　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xA;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xA;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xA;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xA;第六条　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xA;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xA;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xA;第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xA;第八条　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xA;第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xA;第十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应急备用水源应当具备不少于7天的供水能力。&#xA;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的要求，编制供水设施技术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xA;第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xA;太湖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并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二条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xA;(一)应急备用水源和应急供水设施；&#xA;(二)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处理；&#xA;(三)组织指挥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xA;(四)应急备用水源启用方案或者应急调水方案；&#xA;(五)资金、物资、技术等保障措施。&#xA;第十三条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xA;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xA;第十四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根据供水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职责权限启动相应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xA;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跨流域或者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的水工程下达调度指令。&#xA;防汛抗旱期间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调度指令。&#xA;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xA;第十五条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循环，提高太湖流域水环境容量。&#xA;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协调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的关系。&#xA;第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xA;水资源调度方案批准前，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江济太调度方案以及有关年度调度计划执行。&#xA;地方人民政府、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负责。&#xA;第十七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调度指令。&#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流域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商当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度指令。&#xA;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下达调度指令。&#xA;下达调度指令应当以水资源调度方案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实时水情、雨情等情况。&#xA;第十八条　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于每年2月25日前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xA;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取水总量控制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取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xA;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xA;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未涉及的太湖流域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xA;调整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xA;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xA;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其中在太湖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xA;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资源状况；发现水功能区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xA;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其入湖口门并组织治理。&#xA;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xA;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并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xA;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太湖流域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xA;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xA;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xA;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纳污能力，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xA;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确定的水质目标和有关要求，充分考虑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xA;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太湖流域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xA;第二十六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并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在太湖流域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时限。&#xA;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悬挂标志牌；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xA;禁止在太湖流域设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造纸、制革、酒精、淀粉、冶金、酿造、印染、电镀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现有的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xA;在太湖流域新设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现有的企业尚未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应当按照清洁生产规划要求进行技术改造，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xA;第二十九条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万米上溯至5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xA;(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xA;(二)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xA;(三)扩大水产养殖规模。&#xA;第三十条　太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5000米范围内，淀山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2000米范围内，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和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至1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xA;(一)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xA;(二)设置水上餐饮经营设施；&#xA;(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xA;(四)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xA;(五)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xA;(六)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xA;已经设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施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xA;第三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xA;第三十二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xA;国家逐步淘汰太湖围网养殖。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合理补偿的原则，组织清理在太湖设置的围网养殖设施。&#xA;第三十三条　太湖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达到两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发酵池等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xA;第三十四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5年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点建制镇的生活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并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xA;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xA;第三十五条　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现有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组织进行技术改造。&#xA;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并指导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二次污染。&#xA;国家鼓励污水集中处理单位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xA;第三十六条　在太湖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文书的船舶，不得在太湖流域航行。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太湖。&#xA;太湖流域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和必要的水污染应急设施，并接受当地港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xA;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水污染事故应急制度，在船舶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xA;第三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打捞队伍，负责当地重点水域蓝藻等有害藻类的打捞。打捞的蓝藻等有害藻类应当运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xA;国家鼓励运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对蓝藻等有害藻类进行生态防治。&#xA;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xA;第三十八条　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和监督太湖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承担。&#xA;第三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订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是太湖流域防汛调度的基本依据。&#xA;太湖流域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特大干旱灾害，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xA;第四十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以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规定的对流域防汛抗旱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指令，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xA;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指令，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下达。&#xA;第四十一条　太湖水位以及与调度有关的其他水文测验数据，以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测验数据为准；未设立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确认的水文测验数据为准。&#xA;第四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防汛抗旱和水域保护需要制订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经征求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其报国务院批准。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明确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划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xA;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组织划定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设置界标，并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备案。&#xA;第四十三条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擅自改变水域、滩地使用性质；无法避免缩小水域面积、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的，应当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xA;第四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的，应当经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xA;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域、滩地原状；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给当地居民生产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xA;第四十五条　太湖流域圩区建设、治理应当符合流域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区标准，统筹安排圩区外排水河道规模，严格控制联圩并圩，禁止将湖荡等大面积水域圈入圩内，禁止缩小圩外水域面积。&#xA;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圩区建设、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以及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圩区建设、治理方案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xA;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太湖岸线内圈圩或者围湖造地；已经建成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宽圩堤，已经围湖所造的土地不得垫高土地地面。&#xA;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编制太湖岸线内已经建成的圈圩和已经围湖所造土地清理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xA;第六章　保障措施&#xA;第四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太湖生态环境，在太湖岸线周边500米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1500米范围内和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合理建设生态防护林。&#xA;第四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综合治理，保护湿地，促进生态恢复。&#xA;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湖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重要渔业资源繁殖规律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并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xA;第四十九条　上游地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上游地区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补偿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xA;第五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通过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费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费不能补偿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正常运营成本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xA;第五十一条　对为减少水污染物排放自愿关闭、搬迁、转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信贷、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xA;国家鼓励太湖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xA;第五十二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xA;对因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等导致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的农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xA;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xA;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xA;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太湖流域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xA;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等，建立统一的太湖流域监测信息共享平台。&#xA;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水域和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以及太湖流域重点水功能区和引江济太调水的水质监测。&#xA;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太湖流域水文水资源信息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太湖流域年度监测报告由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必要时也可以授权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发布。&#xA;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两省一市相关行政区域或者主要入太湖河道沿线区域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审查等手续，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xA;(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xA;(二)未完成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xA;(三)因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xA;第五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的排污口进行核查登记，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对污染严重和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xA;第五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向社会公布。&#x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太湖流域水污染调查和评估。&#xA;第五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太湖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查处。&#xA;第八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xA;(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xA;(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组织实施供水设施技术改造的；&#xA;(二)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xA;(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xA;(四)不组织清理太湖岸线内的圈圩、围湖造地和太湖围网养殖设施的；&#xA;(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xA;第六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履行水资源调度职责的；&#xA;(二)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管理职责的；&#xA;(三)不组织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xA;(四)不履行监测职责的；&#xA;(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xA;第六十二条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在已经确定执行太湖流域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限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xA;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或者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水上餐饮经营设施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xA;(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xA;(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xA;(三)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xA;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xA;第九章　附则&#xA;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包括望虞河、大溪港、梁溪河、直湖港、武进港、太滆运河、漕桥河、殷村港、社渎港、官渎港、洪巷港、陈东港、大浦港、乌溪港、大港河、夹浦港、合溪新港、长兴港、杨家浦港、旄儿港、苕溪、大钱港的入太湖控制断面。&#xA;第六十九条　两省一市可以根据水环境综合治理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产业准入条件和水污染防治标准。&#xA;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太湖流域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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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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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01号），2012年11月9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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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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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01号），2012年11月9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xA;(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xA;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xA;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xA;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xA;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xA;第二章　事故等级&#xA;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xA;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xA;(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xA;(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xA;(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xA;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xA;(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xA;(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xA;(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xA;(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xA;(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xA;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xA;(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xA;(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xA;(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xA;(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xA;(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xA;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xA;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xA;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xA;第三章　事故报告&#xA;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xA;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xA;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xA;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xA;(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xA;(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xA;(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xA;(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xA;(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xA;(七)具体救援请求。&#xA;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xA;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xA;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xA;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xA;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xA;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xA;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xA;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xA;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xA;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xA;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xA;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xA;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xA;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xA;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xA;(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xA;(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xA;(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xA;(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xA;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xA;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xA;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xA;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xA;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xA;第六章　事故赔偿&#xA;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xA;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xA;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xA;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012年11月9日删除)&#xA;第三十四条　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xA;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xA;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则&#xA;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2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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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2号），2012年6月28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xA;(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2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xA;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xA;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xA;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xA;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xA;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xA;第七条　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xA;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xA;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xA;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xA;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xA;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xA;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xA;(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xA;(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xA;(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xA;(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xA;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xA;第十四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xA;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xA;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xA;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xA;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xA;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xA;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xA;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xA;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xA;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xA;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xA;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xA;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xA;第二十五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xA;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xA;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xA;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xA;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xA;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xA;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xA;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xA;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xA;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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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校车安全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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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校车安全管理条例&#xA;(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xA;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xA;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xA;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xA;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xA;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xA;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xA;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xA;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xA;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xA;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xA;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xA;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xA;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xA;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xA;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xA;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xA;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xA;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xA;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xA;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xA;(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xA;(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xA;(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xA;(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xA;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xA;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xA;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xA;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xA;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xA;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xA;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xA;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xA;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xA;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xA;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xA;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xA;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xA;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xA;(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xA;(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xA;(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xA;(五)无犯罪记录；&#xA;(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xA;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xA;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xA;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xA;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xA;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xA;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xA;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xA;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xA;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xA;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xA;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xA;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xA;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xA;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xA;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xA;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xA;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xA;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xA;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xA;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xA;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xA;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xA;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xA;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xA;(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xA;(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xA;(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xA;(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xA;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xA;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xA;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xA;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xA;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xA;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xA;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xA;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xA;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xA;(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xA;(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xA;(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xA;(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xA;(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xA;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xA;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xA;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xA;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xA;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xA;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xA;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xA;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章　附则&#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xA;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xA;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xA;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xA;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校车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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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31号），2013年1月21日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征信业管理条例&#xA;(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xA;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xA;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xA;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xA;第二章　征信机构&#xA;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xA;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xA;(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xA;(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xA;(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xA;(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xA;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xA;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xA;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xA;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xA;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xA;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xA;(一)营业执照；&#xA;(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xA;(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xA;(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xA;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xA;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xA;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xA;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xA;(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xA;(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xA;(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xA;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xA;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xA;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xA;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xA;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xA;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xA;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xA;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xA;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xA;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xA;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xA;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xA;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xA;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xA;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xA;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xA;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xA;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xA;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xA;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xA;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xA;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xA;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xA;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xA;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xA;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xA;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xA;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xA;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xA;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xA;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xA;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xA;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xA;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xA;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xA;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xA;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xA;第六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xA;(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xA;(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xA;(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xA;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xA;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xA;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xA;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xA;(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xA;(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xA;(四)因过失泄露信息；&#xA;(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xA;(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xA;(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xA;(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xA;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xA;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xA;(二)因过失泄露信息；&#xA;(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xA;(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xA;(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xA;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则&#xA;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xA;(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xA;(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xA;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xA;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xA;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xA;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征信业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6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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