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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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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0号），2026年1月16日公布，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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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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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0号），2026年1月16日公布，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xA;(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xA;第三条　国家完善药品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支持新药临床推广和使用；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充分发挥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提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制定国家药品生产、流通等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推动药品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促进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xA;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xA;第六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记录和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xA;第七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活动的，应当由经过资格认定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认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资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资格证书。&#xA;第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并履行受试者保护、临床试验用药品管理、临床试验数据管理、风险管理等责任。&#xA;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xA;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xA;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变更申办者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xA;第十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在境外开展药品研制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xA;第十一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进口研制或者检验所需的对照药品、样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药物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可以凭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xA;第十二条　研制化学仿制药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要求，科学选择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参比制剂的，应当选择参比制剂作为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xA;第十三条　研制中药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根据中医药理论、中药人用经验、临床试验数据等综合评价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价中药的有效性应当与其临床定位相适应，体现中药的特点。&#xA;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中药应当保障中药材来源、质量的稳定性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涉及野生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第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评审批。&#xA;为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采用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加快药品上市。&#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药特点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和标准管理制度。&#xA;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符合条件的，对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对化学原料药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仿制已注册药品使用的化学原料药的，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评审批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评审批化学原料药时，对化学原料药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一并核准。&#xA;转让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xA;第十七条　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上市的，应当申请再注册。&#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xA;第十八条　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注册情形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直接提出非处方药注册申请。&#xA;已注册的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认为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已注册的非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评价结果认为不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处方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价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决定将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或者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并向社会公告。&#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组织开展评价后可以决定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xA;第十九条　国家推动提高药品标准，持续提升药品质量水平。&#xA;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且不得低于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情况，对药品注册标准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修订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xA;第二十条　研制药品、申请药品注册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报送药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使用的原料及相关技术资料，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研制、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研制能力，保障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供应。&#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儿童用药品、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xA;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采用新剂型或者新规格的儿童用药品、增加儿童适应症的药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2年的市场独占期。&#xA;对符合条件的罕见病治疗用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履行保障药品供应承诺的，市场独占期终止。&#xA;给予市场独占期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xA;前款规定的数据的保护期限自药品注册之日起不超过6年。在保护期限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药品注册的，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xA;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xA;(一)公共利益需要；&#xA;(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xA;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xA;第二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应当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职责。&#xA;第二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xA;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二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被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在药品说明书中载明。&#xA;第二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者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药品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用药。&#xA;电子版本药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内容一致，与纸质版本药品说明书具有同等效力；语音、盲文版本药品标签、说明书供参考。&#xA;第二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监督管理，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已备案或者报告变更的评估、验证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选择的变更管理类别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理。&#xA;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注册药品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生产工艺、暂停生产和销售、实施药品召回、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措施。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或者未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上市后评价的，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xA;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可追溯。&#xA;第四章　药 品 生 产&#xA;第三十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从事疫苗生产活动，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xA;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xA;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履行供应商审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管理、药品上市放行等责任，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xA;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分段生产下列药品：&#xA;(一)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xA;(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临床急需的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药品或者储备需要的药品；&#xA;(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分段生产药品的，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和全部生产场地的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xA;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出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能力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分段生产疫苗：&#xA;(一)生产多联多价疫苗；&#xA;(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急需或者储备需要；&#xA;(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三十四条　生产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xA;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在境外生产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境外生产的药品在境内分包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其分包装的药品。&#xA;第三十六条　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下列药品，符合药品上市放行要求的，在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可以上市销售：&#xA;(一)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xA;(二)属于新药、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短缺药品以及其他临床急需的药品的，在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之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依照前款规定上市销售药品的风险管理。&#xA;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xA;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xA;第三十八条　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xA;首次进口中药材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xA;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中药饮片，不得委托炮制中药饮片。&#xA;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xA;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xA;第四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xA;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xA;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中药配方颗粒的标签应当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备案号等。&#xA;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xA;第四十一条　从事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xA;禁止使用国家已淘汰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xA;第五章　药 品 经 营&#xA;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xA;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xA;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但是，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xA;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处方销售处方药。&#xA;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要求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受托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加强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药品质量。&#xA;药品零售企业向患者配送的药品应当有独立包装和显著标识。&#xA;第四十五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对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审核、检查记录以及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xA;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xA;第四十六条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实施审批的，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批办法。&#xA;第四十八条　个人携带、邮寄少量药品进境的，应当以合理自用数量为限，遵守国家关于个人物品进境管理的规定。&#xA;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xA;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xA;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处方开具、审核和调配的管理，提高医师合理用药水平。&#xA;第五十一条　医师在网络诊疗活动中不得开具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药品的处方。&#xA;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处方，患者可以选择凭处方向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xA;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处方流转。&#xA;第五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xA;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xA;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xA;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拟配制制剂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审评审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后，方可配制；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xA;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时，对制剂的质量标准、配制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xA;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应当申请再注册。&#xA;第五十六条　临床确有需要的儿童用药品，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没有供儿童使用的剂型、规格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儿童常用医疗机构制剂清单，支持医疗机构配制、使用，满足儿童患者临床用药需求。&#xA;第五十七条　下列药品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xA;(一)含有尚未用于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的化学药；&#xA;(二)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用于新适应症的化学药；&#xA;(三)中药和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xA;(四)中药注射剂；&#xA;(五)医疗用毒性药品；&#xA;(六)除变态反应原以外的生物制品；&#xA;(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xA;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医疗机构的制剂配制活动全面负责。&#xA;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xA;发生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时，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但是，调剂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医疗机构制剂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xA;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xA;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救治、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xA;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及时告知供货单位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供货单位应当提供或者公布电子邮件地址、电话、传真等，方便医疗机构告知相关信息。&#xA;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药品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xA;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xA;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场所以及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xA;(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xA;(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xA;(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施设备、场所。&#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药品包装上赋予追溯标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xA;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设置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程序设置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指导。&#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机构承担相关专业技术工作。&#xA;第六十六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原则。&#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xA;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中，药品抽样应当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被抽样单位暂停销售、使用被抽样药品。&#xA;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进行抽查检验。&#xA;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验。&#xA;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复验检验费用。复验检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xA;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予复验的检验项目，或者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复验的情形的，不予复验。&#xA;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包括被抽检药品的品名、样品来源、标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或者标示的医疗机构、产品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xA;第六十九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药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xA;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解除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xA;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期间，不得发布相关药品的广告；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停止。&#xA;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xA;(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xA;(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xA;(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xA;(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xA;(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xA;第七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xA;第七十三条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xA;医疗机构发现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工作。&#xA;第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机制。&#xA;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xA;第七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xA;第七十八条　进行药品注册、实施药品注册检验和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xA;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xA;(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xA;(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委托炮制中药饮片或者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xA;(三)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xA;(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xA;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xA;(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xA;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xA;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xA;(二)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报告。&#xA;第八十二条　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xA;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是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伪造或者编造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予以处罚。&#xA;第八十三条　已办理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1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1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xA;办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3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3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申请药品注册。&#xA;第八十四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五条　拒不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xA;第八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免予处罚，但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章　附　　则&#xA;第八十八条　药品注册审评所需时间以及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申请、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申请审查中涉及的技术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xA;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9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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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67号），2026年2月3日公布，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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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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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67号），2026年2月3日公布，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xA;（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立自然保护区、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xA;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xA;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xA;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元化自然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国家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自然保护区建设提供支持。&#xA;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自然保护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xA;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自然保护区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xA;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xA;第十一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之一：&#xA;(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和修复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xA;(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xA;(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xA;(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区、地貌景观、地质灾变遗迹等自然遗迹；&#xA;(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xA;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xA;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xA;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以及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列为省级自然保护区。&#xA;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xA;拟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xA;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外，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xA;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命名；省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命名。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xA;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等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xA;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内不再保留自然公园类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区全部划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xA;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xA;自然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xA;(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xA;(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xA;(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xA;(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xA;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xA;第十七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勘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完成勘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xA;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xA;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分别由国务院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设立时一并批复，并分别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公布。&#xA;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xA;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变更名称，按照前述程序办理。&#xA;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应当分别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批准。&#xA;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xA;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xA;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xA;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划(以下称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xA;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xA;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xA;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然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自然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xA;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xA;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xA;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xA;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xA;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活动外，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xA;(一)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xA;(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xA;(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xA;(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xA;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xA;(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xA;(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xA;(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xA;(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xA;(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xA;(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xA;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情形的自然保护区，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差别化管控措施：&#xA;(一)主要保护对象为自然遗迹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核心保护区建设必要的防护、陈列、展示等设施，开展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以及适度的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xA;(二)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其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以按照一般控制区保护和管理；&#xA;(三)自然生态过程、主要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xA;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xA;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xA;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从事标本采集等活动。&#xA;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xA;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xA;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xA;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xA;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xA;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xA;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xA;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xA;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xA;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xA;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自然保护区履行法定职责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xA;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xA;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九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xA;对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四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章　附　　则&#xA;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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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殡葬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5号），2025年12月12日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殡葬管理条例&#xA;(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4号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强殡葬管理，稳妥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殡葬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绿色生态，完善殡葬服务，深化殡葬移风易俗。&#xA;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殡葬设施项目审批程序；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将必要的殡葬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殡葬设施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将殡葬设施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以及太平间等暂存遗体场所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殡葬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主体价格违法、违规收费以及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网信、电信、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xA;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xA;第五条　殡葬事业是重要的公益事业。&#xA;殡葬服务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收费政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等部门制定。&#xA;国家制定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清单，将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以及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等纳入清单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适当增加本行政区域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收费标准应当依法制定。&#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殡葬服务非基础项目清单，对收费依法实行严格管理。&#xA;第六条　国家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国家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并动态调整。&#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实际需要与财政承受能力，建立与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殡葬事业投入机制。&#xA;第八条　国家推行殡葬改革，稳妥有序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交通、土地资源等状况，在已划定实行火葬地区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基础上，稳步扩大实行火葬地区的范围，调整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xA;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鼓励采取符合生态环保、节约用地要求的殡葬方式，按照死亡地的规定处置遗体或者骨灰。&#xA;第十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完善全国殡葬基础信息库，及时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实现共享，并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殡葬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将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纳入系统管理，提供便民殡葬服务。&#xA;第十一条　推进殡葬领域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殡葬服务管理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xA;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开展殡葬移风易俗活动。&#xA;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xA;第二章　殡 葬 设 施&#xA;第十四条　殡葬设施是满足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所必需的设施，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xA;殡葬服务机构为殡葬设施的运营单位。新设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由政府举办，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得再新设立营利性殡葬服务机构。&#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xA;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本行政区域新建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地方相关规划。&#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规模和分布状况按需建设殡仪馆，合理设置殡仪馆的服务网点。&#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配备遗体接运车，保障遗体接运需求。&#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骨灰堂、公墓，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以及现有土地资源等状况，按照供需适配、节地生态原则，合理确定建设类型、数量和规模。&#xA;第十八条　新建殡葬设施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xA;第十九条　殡葬设施所需的遗体接运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火化污染物净化设备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xA;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相关用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相关费用，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投入和统一管理。&#xA;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xA;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xA;(一)耕地、林地；&#xA;(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xA;(三)水库以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xA;(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xA;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采取妥善方式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保障当地居民基本安葬需求且无法避让前款规定区域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可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不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内。&#xA;第三章　殡 仪 服 务&#xA;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正常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依托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死亡证明信息。&#x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布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的联系方式，方便丧属联系。&#xA;涉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且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逝者，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xA;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与殡仪馆的衔接配合。&#xA;医疗卫生机构的太平间不得外包，不得开展殡仪服务，可以为遗体暂时停放提供便利服务。&#xA;第二十五条　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由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xA;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存放遗体一般不超过3日，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延期存放费用。&#xA;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并出具火化证明。&#xA;殡仪馆应当在遗体存放、火化等重点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并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90日备查。&#xA;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丧属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接收证明联系殡仪馆运输遗体。&#xA;需要跨国(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三十条　身份不明、无人认领、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以及因其他突发事件死亡等特殊情形的死亡证明出具、遗体处置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等制定。&#xA;第四章　安 葬 服 务&#xA;第三十一条　推行不占地或者少占地的安葬方式，倡导使用绿色环保丧葬用品，减少墓地石化、硬化。&#xA;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骨灰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方式；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安葬方式。&#xA;对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实施生态安葬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补贴。&#xA;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在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倡导骨灰格位安葬。骨灰堂不收取或者适当收取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xA;禁止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xA;第三十四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生态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并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xA;禁止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xA;第三十五条　骨灰堂、公墓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的除外。&#xA;第三十六条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xA;第三十七条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费用建立维护基金，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后续维护和管理。&#xA;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xA;第五章　丧 事 活 动&#xA;第三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xA;鼓励农村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xA;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群众在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告别等丧事活动。&#xA;第四十一条　除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xA;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纳入殡葬服务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对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违规收费、诱导大操大办、强迫接受服务、倒卖逝者信息等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依法处置，并在殡葬服务信息系统中进行标注，向社会公开。&#xA;第四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xA;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的经营主体以及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xA;(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xA;(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xA;(三)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xA;(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相关服务网点重复收取费用；&#xA;(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xA;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达成或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xA;第四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xA;禁止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xA;网络祭扫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加强逝者信息保护，不得诱导消费，不得违法违规处理逝者信息或者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xA;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的场地，为群众提供治丧便利。&#xA;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殡葬活动全链条的监管事项清单，加强部门间情况通报和执法协作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殡葬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定期督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xA;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文物等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殡葬违法行为。&#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公墓安葬标准、丧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xA;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动态调整，禁止在清单之外设立项目、收取费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殡葬服务加强价格监测和监督管理，遏制过高收费。&#xA;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监督机制，对丧属反映的殡葬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丧属。&#xA;第五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所属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上一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抽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的方式，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xA;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xA;第五十四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xA;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殡葬工作进行社会监督。&#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五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接运、存放、火化遗体，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视频图像信息；&#xA;(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火化证明或者虚开、伪造、倒卖火化证明；&#xA;(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骨灰格位、墓位，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xA;(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或者接受监督检查；&#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五十七条　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的，在公墓内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或者擅自变更殡葬设施占地面积、用途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xA;第五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xA;第六十一条　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的，依照土地管理、森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xA;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xA;(一)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xA;(二)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xA;(三)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xA;丧葬用品仿制或者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人民币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xA;第六十四条　将太平间外包或者在太平间开展殡仪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五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六条　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进行教育。&#xA;第六十七条　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存在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xA;第六十八条　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xA;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有关法律予以处理。&#xA;第六十九条　网络祭扫服务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网信、电信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予以关闭。&#xA;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殡葬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在殡葬设施建设、殡葬设备采购、丧葬用品采购以及销售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xA;(二)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xA;(三)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殡葬设施予以批准、建设；&#xA;(四)对违法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生态破坏、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xA;(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xA;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xA;第七十一条　在殡葬管理和服务中，发现有倒卖遗体、人体组织和器官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殡葬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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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0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xA;(2001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xA;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xA;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xA;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xA;第四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xA;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xA;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xA;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xA;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xA;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禁采区和可采区；&#xA;(二)禁采期和可采期；&#xA;(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xA;(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xA;第七条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xA;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xA;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xA;第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xA;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xA;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xA;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xA;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xA;(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xA;(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xA;(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xA;(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xA;(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xA;(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xA;(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xA;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xA;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xA;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xA;第十三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xA;第十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xA;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xA;第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xA;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xA;第十六条　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xA;第十七条　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xA;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等单位建立统一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xA;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xA;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三条　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xA;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xA;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xA;(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xA;(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xA;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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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出版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3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出版管理条例&#xA;(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xA;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xA;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xA;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xA;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xA;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xA;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xA;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xA;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xA;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xA;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xA;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xA;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xA;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xA;(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xA;(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xA;(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xA;(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xA;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xA;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xA;(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xA;(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xA;(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xA;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xA;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xA;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xA;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xA;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xA;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xA;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xA;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xA;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xA;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xA;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xA;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xA;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xA;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xA;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xA;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xA;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xA;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xA;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xA;(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xA;(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xA;(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xA;(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xA;(五)宣扬邪教、迷信的；&#xA;(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xA;(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xA;(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xA;(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xA;(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xA;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xA;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xA;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xA;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xA;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xA;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xA;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xA;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xA;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xA;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xA;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xA;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xA;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xA;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xA;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xA;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xA;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xA;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xA;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xA;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xA;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xA;(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xA;(二)非法进口的；&#xA;(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xA;(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xA;(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xA;(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xA;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xA;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xA;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xA;(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xA;(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xA;(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xA;(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xA;(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xA;(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xA;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xA;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xA;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xA;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xA;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xA;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xA;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xA;第四十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xA;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xA;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xA;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xA;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xA;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xA;(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xA;(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xA;(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xA;(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xA;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xA;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xA;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xA;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xA;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xA;(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xA;(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xA;(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xA;(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xA;(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xA;(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xA;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xA;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xA;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xA;第五十七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xA;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xA;第五十八条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xA;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xA;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xA;(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xA;(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xA;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xA;(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xA;(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xA;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xA;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xA;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xA;(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xA;(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xA;(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xA;(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xA;(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xA;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xA;(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xA;(二)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xA;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xA;(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xA;(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xA;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xA;(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xA;(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xA;(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xA;(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xA;(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xA;(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xA;(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xA;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xA;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xA;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xA;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xA;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xA;第九章　附　　则&#xA;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xA;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出版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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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89号），2024年8月30日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xA;(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9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xA;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xA;第三条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xA;第四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xA;(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xA;(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xA;(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xA;(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xA;(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xA;第五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xA;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xA;第六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每年向国务院报告上一年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xA;第七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xA;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xA;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xA;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xA;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xA;第九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xA;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xA;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月公布目录。&#xA;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xA;第十一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2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为保证审查质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xA;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法规、规章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xA;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xA;(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xA;(二)是否超越权限；&#xA;(三)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xA;(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xA;(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xA;(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xA;第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xA;第十五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xA;第十六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xA;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处理。&#xA;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xA;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xA;第二十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xA;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xA;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xA;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xA;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高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xA;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xA;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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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99号），2025年1月13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xA;(2024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9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xA;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xA;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xA;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支持有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xA;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xA;第七条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xA;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xA;(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xA;(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xA;(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xA;(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xA;在前两款规定的场所、区域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前两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xA;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xA;(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xA;(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xA;(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xA;(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xA;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xA;第九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xA;依照前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xA;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xA;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xA;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xA;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启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备案。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xA;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xA;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提供便利，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xA;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xA;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xA;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xA;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xA;(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xA;(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xA;(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xA;(四)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xA;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十八条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xA;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xA;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xA;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xA;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对涉及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xA;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xA;(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xA;(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xA;(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xA;(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xA;(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xA;(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xA;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xA;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xA;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xA;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xA;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对相应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xA;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xA;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相关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xA;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xA;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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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0号），2025年1月25日公布，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古树名木保护条例&#xA;(2025年1月3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0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xA;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xA;第三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xA;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xA;第五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xA;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xA;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xA;国家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xA;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xA;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xA;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xA;(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xA;(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xA;(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xA;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xA;第九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xA;国家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xA;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xA;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xA;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xA;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xA;古树名木认定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xA;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xA;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xA;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xA;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xA;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xA;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xA;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xA;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xA;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xA;(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xA;(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xA;(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xA;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xA;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xA;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xA;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xA;(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xA;(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xA;(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xA;(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xA;(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xA;(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xA;(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xA;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xA;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xA;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xA;第十九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xA;(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xA;(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xA;(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xA;(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xA;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xA;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xA;国家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xA;(二)进行现场检查；&#xA;(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xA;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xA;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古树名木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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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xA;(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xA;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xA;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xA;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xA;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xA;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xA;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x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xA;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xA;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xA;(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xA;(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xA;(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xA;(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xA;(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xA;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xA;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xA;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xA;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xA;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xA;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xA;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xA;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xA;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xA;(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xA;(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xA;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xA;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xA;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xA;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x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xA;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xA;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xA;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xA;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xA;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xA;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xA;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xA;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xA;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xA;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xA;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xA;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xA;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xA;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xA;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xA;(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xA;(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xA;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xA;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xA;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xA;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xA;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xA;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xA;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x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xA;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xA;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xA;(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xA;(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xA;(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xA;(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xA;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xA;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xA;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xA;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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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1号），2025年3月13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xA;(2025年2月21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1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和服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xA;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xA;第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xA;第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xA;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xA;第七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xA;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xA;第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公民、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xA;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xA;第九条　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xA;第十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xA;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A;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xA;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xA;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xA;第十三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xA;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xA;(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xA;(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xA;(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我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xA;第十五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xA;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xA;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xA;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处理。&#xA;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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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4号），2021年7月19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xA;(2021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xA;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xA;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xA;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xA;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xA;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xA;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xA;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xA;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xA;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xA;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xA;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xA;（一）重大建设工程；&#xA;（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xA;（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xA;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xA;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xA;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xA;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xA;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xA;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xA;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xA;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xA;国家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xA;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推动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明确通用技术要求。鼓励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xA;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采集、存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xA;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xA;第十八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xA;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xA;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xA;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xA;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x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xA;国家鼓励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xA;第二十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xA;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xA;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xA;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xA;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xA;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xA;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建设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xA;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xA;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xA;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xA;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xA;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xA;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xA;第五章　保障措施&#xA;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地震风险分析，并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xA;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xA;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提高，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xA;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设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实训基地。&#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xA;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xA;第六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xA;（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xA;（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xA;（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xA;（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xA;（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xA;（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xA;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xA;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xA;接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xA;（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xA;（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xA;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xA;（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是指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性能要求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内容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xA;（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发生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xA;（四）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及以上的地区。&#xA;（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5至10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的地区和城市。&#xA;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xA;军事建设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xA;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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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4年8月5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军人抚恤优待条例&#xA;(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抚恤优待对象包括：&#xA;(一)军人；&#xA;(二)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xA;(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xA;(四)军人家属；&#xA;(五)退役军人。&#xA;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待遇与贡献匹配、精神与物质并重、关爱与服务结合的原则，分类保障，突出重点，逐步推进抚恤优待制度城乡统筹，健全抚恤优待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抚恤优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相适应。&#xA;第四条　国家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xA;在审核抚恤优待对象是否符合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条件时，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计入抚恤优待对象个人和家庭收入。&#xA;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xA;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xA;第六条　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适度加大省级财政投入力度，减轻基层财政压力。&#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经费予以保障。&#xA;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xA;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xA;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浓厚氛围。&#xA;第八条　国家推进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信息化，加强抚恤优待对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实现对抚恤优待对象的精准识别，提升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服务能力和水平。&#xA;国家建立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对象年度确认制度和冒领待遇追责机制，确保抚恤优待资金准确发放。&#xA;第九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军人死亡抚恤&#xA;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xA;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xA;第十一条　军人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xA;(一)对敌作战牺牲，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牺牲的；&#xA;(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牺牲的；&#xA;(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牺牲的；&#xA;(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牺牲的；&#xA;(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xA;(六)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xA;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等任务中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xA;评定烈士，属于因战牺牲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属于非因战牺牲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批准。&#xA;第十二条　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xA;(一)在执行任务中、工作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xA;(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xA;(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xA;(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的；&#xA;(五)其他因公死亡的。&#xA;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xA;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确认。&#xA;第十三条　军人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xA;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xA;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确认。&#xA;第十四条　军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由军队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和《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烈士证书的颁发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本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xA;遗属均为军人且无户籍的，军人单位所在地作为遗属户籍地。&#xA;第十五条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的标准发给其遗属。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xA;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xA;第十六条　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xA;(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xA;(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xA;(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xA;(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增发25%；&#xA;(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5%；&#xA;(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xA;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xA;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xA;第十七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xA;第十八条　烈士褒扬金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xA;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遗属的范围按照前款规定确定。&#xA;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xA;(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xA;(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xA;(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xA;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xA;第二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xA;第二十一条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xA;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xA;第二十三条　军人失踪被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xA;第三章　军人残疾抚恤&#xA;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护理费等。&#xA;第二十五条　军人残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因战致残：&#xA;(一)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xA;(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伤害或者被折磨致残的；&#xA;(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xA;(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的；&#xA;(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的；&#xA;(六)其他因战致残的。&#xA;军人残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因公致残：&#xA;(一)在执行任务中、工作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xA;(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xA;(三)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受伤致残的；&#xA;(四)其他因公致残的。&#xA;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xA;第二十六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xA;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xA;第二十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经治疗伤情稳定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因病致残经治疗病情稳定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在服现役期间评定残疾等级。&#xA;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评定残疾等级的，从批准当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xA;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xA;(一)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xA;(二)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xA;(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xA;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xA;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xA;第二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xA;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xA;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xA;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按照残疾性质和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其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所在部队发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从下一年起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xA;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xA;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xA;对领取残疾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xA;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xA;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xA;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xA;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xA;(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xA;(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xA;(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xA;(四)因精神障碍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xA;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或者未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所在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优抚医院集中收治期间，护理费由优抚医院统筹使用。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部队期间，由单位从地方购买照护服务的，护理费按照规定由单位纳入购买社会服务费用统一管理使用。&#xA;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因残情需要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xA;第四章　优　　待&#xA;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依法享受家庭优待金、荣誉激励、关爱帮扶，以及教育、医疗、就业、住房、养老、交通、文化等方面的优待。&#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完善抚恤优待对象表彰、奖励办法，构建精神与物质并重的荣誉激励制度体系，建立抚恤优待对象荣誉激励机制，健全邀请参加重大庆典活动、开展典型宣传、悬挂光荣牌、制发优待证、送喜报、载入地方志、组织短期疗养等政策制度。&#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对象关爱帮扶机制，逐步完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状况信息档案登记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充分利用退役军人关爱基金等开展帮扶援助，加大对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特殊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关爱帮扶力度。&#xA;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走访等方式，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状况，及时发现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协助申请、组织帮扶等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抚恤优待对象的走访帮扶工作。鼓励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作用，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抚慰、法律援助、人文关怀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逐步加大教育、医疗、就业、养老、住房、交通、文化等方面的优待力度。&#xA;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开展走访慰问，及时给予烈士遗属荣誉激励和精神抚慰。&#xA;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考录、聘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xA;第四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待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因地制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xA;参战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xA;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xA;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xA;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xA;第四十三条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在公办幼儿园和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学生资助等政策。&#xA;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学生资助等政策。&#xA;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学生资助等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军人子女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xA;残疾军人、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出现役后，报考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转专业、攻读硕士研究生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xA;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教育优待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xA;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A;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xA;抚恤优待对象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服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参战退役军人、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优惠。&#xA;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医疗优待和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xA;中央财政对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xA;第四十五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退出现役后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作人员的平均水平；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工作人员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xA;残疾军人、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出现役后，报考公务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xA;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军士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xA;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其中，随军前是公务员的，采取转任等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原则上安置到机关相应岗位；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交流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设置的岗位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原则上安置到事业单位相应岗位。经个人和接收单位双向选择，也可以按照规定安置到其他单位适宜岗位。&#xA;军人配偶随军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帮助其实现就业。&#xA;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xA;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xA;国家鼓励和扶持有条件、有意愿的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xA;第四十八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官、军士，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可以选择在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自愿落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xA;第四十九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待。&#xA;第五十条　退出现役后，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xA;第五十一条　国家适应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要求，逐步完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优待办法，适当加大对参战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优待力度。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xA;第五十二条　军人凭军官证、军士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优待证，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50%的优待。&#xA;军人、残疾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xA;第五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参观游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及优惠服务。&#xA;第五十四条　军人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企业招用退役军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五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xA;第五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xA;(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xA;(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xA;(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xA;(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xA;第五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冒领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xA;(二)伪造残情、伤情、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或者相关抚恤优待待遇的；&#xA;(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xA;(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优待待遇的。&#xA;第五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发放抚恤金、补助金；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军队开除军籍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xA;抚恤优待对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或者取消其抚恤优待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第六章　附　　则&#xA;第六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A;第六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士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xA;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xA;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xA;享受国家定期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军人去世后，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xA;第六十三条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xA;其他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抚恤优待，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军人抚恤优待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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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快递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97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快递暂行条例&#xA;(2018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5年4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快递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保障安全、创新驱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xA;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xA;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xA;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xA;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xA;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xA;第九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xA;第十条　国家完善综合性支持政策，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xA;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xA;第二章　发 展 保 障&#xA;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xA;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xA;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xA;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xA;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xA;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xA;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xA;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xA;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xA;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xA;第三章　经 营 主 体&#xA;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xA;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xA;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xA;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xA;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xA;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xA;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xA;第四章　快 递 服 务&#xA;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xA;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xA;第二十三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xA;(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xA;(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xA;(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xA;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xA;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xA;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xA;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xA;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xA;第二十七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xA;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xA;(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xA;(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xA;(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xA;第二十八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xA;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xA;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xA;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xA;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xA;第五章　快 递 安 全&#xA;第三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xA;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xA;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xA;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xA;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xA;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xA;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xA;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xA;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xA;第六章　快 递 包 装&#xA;第三十七条　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寄递生产作业的要求，节约使用资源，避免过度包装，防止污染环境。&#xA;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快递包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xA;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技创新，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研发、生产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快递包装。&#xA;第三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保障快递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快递包装方式和包装结构设计，节约使用包装物。&#xA;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通过绿色产品认证的包装物。&#xA;第四十条　国家推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商品生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协同发展，推广商品原装直发，减少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xA;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加强对其从业人员快递包装操作技能的培训。&#xA;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xA;鼓励在快递经营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其他适当场所设置包装物回收设施设备。&#xA;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xA;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包装意识。&#xA;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积分奖励、寄件优惠等方式引导用户重复使用包装物。&#xA;第四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回收包装物等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xA;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xA;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xA;(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xA;(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xA;(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xA;(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落实快递包装有关管理制度和强制性国家标准。&#xA;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xA;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xA;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xA;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xA;《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xA;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xA;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xA;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五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xA;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xA;(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xA;(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xA;(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xA;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xA;第五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xA;第五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xA;(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xA;(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xA;(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xA;(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xA;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五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xA;(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xA;(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xA;(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xA;(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xA;第五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xA;第五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的快递包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或者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章　附　　则&#xA;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快递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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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54号），2024年3月10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xA;(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xA;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xA;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xA;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xA;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xA;(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xA;(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xA;(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xA;(四)行政处罚信息；&#xA;(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xA;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xA;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xA;(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xA;(二)行政处罚信息；&#xA;(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xA;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xA;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xA;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xA;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xA;(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xA;(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xA;(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xA;(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xA;(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xA;(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xA;(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xA;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xA;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xA;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xA;(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xA;(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xA;(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xA;(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xA;(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xA;(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x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xA;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xA;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xA;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xA;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xA;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x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xA;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xA;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xA;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xA;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xA;（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xA;（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x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xA;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xA;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xA;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A;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xA;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xA;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xA;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二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xA;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xA;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xA;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1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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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4年11月10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xA;(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订)&#xA;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xA;(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xA;(二)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xA;(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xA;(四)劳动节，放假2天(5月1日、2日)；&#xA;(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xA;(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xA;(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至3日)。&#xA;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xA;(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xA;(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xA;(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xA;(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xA;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xA;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xA;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则不补假。&#xA;第七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可合理安排统一放假调休，结合落实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实际形成较长假期。除个别特殊情形外，法定节假日假期前后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6天。&#xA;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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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7号），2023年12月4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xA;(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7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xA;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捐献的人体器官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活动。&#xA;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国家建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体系，推动人体器官捐献，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和分配，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能力，加强监督管理。&#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xA;第五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xA;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xA;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xA;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xA;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xA;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xA;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器官。公民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xA;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获取该公民的遗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xA;第十一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xA;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风尚。&#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xA;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遗体器官捐献。公民可以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立的登记服务系统表示捐献其遗体器官的意愿。&#xA;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向遗体器官捐献人亲属颁发捐献证书，动员社会各方力量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应当因地制宜、注重实效。&#xA;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活动。&#xA;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获取和移植&#xA;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从事遗体器官获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专门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以及与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xA;(二)有满足遗体器官获取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xA;(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xA;(四)有完善的遗体器官获取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xA;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xA;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遗体器官捐献情况，制定遗体器官获取服务规划，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条件和服务能力，确定本行政区域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划定其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区域。&#xA;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xA;医疗机构发现符合捐献条件且有捐献意愿的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应当向负责提供其所在区域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通报。&#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不得向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xA;第十七条　获取遗体器官前，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xA;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xA;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xA;(一)遗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xA;(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器官的情形。&#xA;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遗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遗体器官。&#xA;第十九条　获取遗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遗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xA;获取遗体器官，应当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获取遗体器官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接到通知的红十字会应当及时指派2名以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对遗体器官获取进行见证。&#xA;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维护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尊严；获取器官后，应当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观。&#xA;第二十条　遗体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xA;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xA;第二十一条　遗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的分配系统统一分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分配系统中如实录入遗体器官捐献人、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相关医学数据并及时更新，不得伪造、篡改数据。&#xA;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xA;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遗体器官捐献和分配情况。&#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立遗体器官运送绿色通道工作机制，确保高效、畅通运送遗体器官。&#xA;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于专家评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在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从事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xA;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xA;(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xA;(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xA;(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医疗机构的申请，除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申请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现有服务能力和人体器官捐献情况。&#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xA;第二十五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予以公布。&#xA;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通知原登记部门注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xA;(一)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xA;(二)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临床工作经验；&#xA;(三)经培训并考核合格。&#xA;第二十八条　移植活体器官的，由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获取活体器官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xA;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xA;(一)活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xA;(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活体器官的情形；&#xA;(三)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关系；&#xA;(四)活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证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xA;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活体器官。&#xA;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获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xA;(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xA;(三)确认除获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xA;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xA;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xA;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移植人体器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和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xA;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xA;(一)获取活体器官、切除病损器官、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手术费、检查费、检验费等医疗服务费以及药费、医用耗材费；&#xA;(二)向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支付的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xA;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包括为获取遗体器官而发生的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复和运送等成本。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的收费原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xA;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对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进行单独核算。&#xA;第三十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病例登记报告制度。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实施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xA;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查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的违法犯罪行为。&#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xA;(二)未经本人同意获取其活体器官，或者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活体器官；&#xA;(三)违背本人生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xA;医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xA;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xA;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登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xA;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管理的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xA;(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xA;(二)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xA;(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xA;(四)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xA;(五)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xA;(六)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xA;(七)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xA;(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xA;(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xA;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xA;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xA;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xA;(一)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xA;(二)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xA;(三)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xA;(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xA;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xA;(二)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xA;(三)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xA;第四十五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信息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有关价格、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四十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注销其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工作证件，终身不得担任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xA;(一)接到指派后未对遗体器官获取进行见证；&#xA;(二)出具虚假见证意见。&#xA;第四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五章　附　　则&#xA;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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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社会保险经办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5号），2023年8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社会保险经办条例&#xA;(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xA;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xA;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xA;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xA;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xA;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xA;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xA;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xA;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xA;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xA;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xA;(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xA;(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xA;(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xA;(四)个人账户情况；&#xA;(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xA;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xA;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xA;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xA;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xA;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xA;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xA;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xA;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xA;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xA;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xA;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xA;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xA;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xA;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xA;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xA;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xA;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xA;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xA;第二十二条　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xA;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xA;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xA;第二十四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xA;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xA;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xA;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xA;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xA;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xA;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xA;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xA;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xA;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xA;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xA;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xA;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xA;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xA;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xA;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xA;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xA;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xA;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xA;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xA;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xA;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xA;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xA;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xA;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xA;(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xA;(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xA;(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xA;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xA;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xA;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xA;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xA;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xA;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xA;(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xA;(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xA;(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xA;(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xA;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xA;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xA;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xA;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xA;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xA;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xA;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xA;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xA;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xA;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xA;(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xA;(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xA;(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xA;(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xA;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xA;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xA;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xA;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xA;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社会保险经办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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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9号），2024年4月6日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生态保护补偿条例&#xA;(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9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和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积极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xA;前款所称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应当获得补偿的单位和个人。&#xA;第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统筹协同推进，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xA;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xA;第七条　对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xA;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xA;第九条　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中央财政按照下列分类实施补偿(以下称分类补偿)：&#xA;(一)森林；&#xA;(二)草原；&#xA;(三)湿地；&#xA;(四)荒漠；&#xA;(五)海洋；&#xA;(六)水流；&#xA;(七)耕地；&#xA;(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xA;前款规定的补偿的具体范围、补偿方式应当统筹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生态保护成效等因素分类确定，并连同补偿资金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布。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分领域制定。&#xA;第十条　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xA;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实施分类补偿或者由地方财政出资实施分类补偿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落实资金。&#xA;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xA;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明确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式。&#xA;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对开展自然保护地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分类分级予以补偿，根据自然保护地类型、级别、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规模。&#xA;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xA;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xA;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等。&#xA;生态保护地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xA;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xA;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xA;根据生态保护实际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xA;第十五条　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针对下列区域开展：&#xA;(一)江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所在区域；&#xA;(二)重要生态环境要素所在区域以及其他生态功能重要区域；&#xA;(三)重大引调水工程水源地以及沿线保护区；&#xA;(四)其他按照协议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区域。&#xA;第十六条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xA;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xA;第十七条　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以下称补偿协议)，明确下列事项：&#xA;(一)补偿的具体范围；&#xA;(二)生态保护预期目标及其监测、评判指标；&#xA;(三)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保护责任；&#xA;(四)补偿方式以及落实补偿的相关安排；&#xA;(五)协议期限；&#xA;(六)违反协议的处理；&#xA;(七)其他事项。&#xA;确定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现状、生态保护成本、生态保护成效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xA;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xA;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生态保护地区应当按照协议落实生态保护措施，生态受益地区应当按照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补偿责任。&#xA;因补偿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必要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xA;第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补偿协议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需要续签补偿协议，续签补偿协议时可以对有关事项重新协商。&#xA;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xA;第二十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xA;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汇权益等交易机制，推动交易市场建设，完善交易规则。&#xA;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提高生态产品价值。&#xA;发展生态产业应当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参与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主体利益得到有效补偿。&#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快培育生态产品市场经营开发主体，充分发挥其在整合生态资源、统筹实施生态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推进生态产品供需对接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xA;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xA;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xA;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xA;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的激励约束机制。&#xA;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xA;第二十七条　国家完善与生态保护补偿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调节功能，完善绿色金融体系。&#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进绿色产品市场建设，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导机制。&#xA;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xA;第三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xA;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xA;第三十一条　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xA;以虚假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由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生态保护补偿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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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8号），2025年9月28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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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8号），2025年9月28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xA;(2025年9月12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8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促进医学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人的尊严和健康，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临床转化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是指以对健康状态作出判断或者预防治疗疾病、促进健康为目的，运用生物学原理，作用于人体细胞、分子水平，在我国境内尚未应用于临床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xA;第四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创新引领发展，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xA;国家采取措施促进生物医学新技术创新发展，鼓励和支持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xA;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应当具有科学依据，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反伦理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xA;第五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尊重受试者意愿，维护受试者尊严，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xA;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全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对在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临床研究备案&#xA;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是指以下列方式进行生物医学新技术试验，以判断其安全性、有效性，明确其适用范围、操作流程、技术要点等的活动：&#xA;(一)直接对人体进行操作的；&#xA;(二)对离体的细胞、组织、器官等进行操作，后植入或者输入人体的；&#xA;(三)对人的生殖细胞、合子、胚胎进行操作，后植入人体使其发育的；&#xA;(四)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xA;第九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前，应当依法开展实验室研究、动物实验等非临床研究；经非临床研究证明该技术安全、有效的，方可开展临床研究。&#xA;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以及存在重大伦理问题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临床研究。&#xA;第十条　发起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机构(以下简称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是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xA;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确保拟开展临床研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已经非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有效。&#xA;第十一条　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机构(以下简称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是三级甲等医疗机构；&#xA;(二)有符合要求的临床研究学术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xA;(三)有与拟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资质、场所、设施、设备、管理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研究能力；&#xA;(四)有保障临床研究质量安全、符合伦理原则以及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的管理制度；&#xA;(五)有稳定、充足的研究经费来源。&#xA;第十二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和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共同制定临床研究方案。&#xA;临床研究机构也可以自行发起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xA;第十三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确定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和高级职称，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科学研究信誉和临床技术水平，具备承担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所需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并以临床研究机构为主要执业机构。&#xA;其他参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xA;第十四条　临床研究机构的临床研究学术委员会、伦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对拟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进行学术审查、伦理审查；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的，方可开展临床研究。&#xA;第十五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自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xA;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在两个以上临床研究机构发起同一项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由临床研究发起机构选择的主要临床研究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备案。&#xA;第十六条　进行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xA;(一)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的基本情况；&#xA;(二)研究人员的基本情况；&#xA;(三)临床研究工作基础(包括科学文献总结、非临床研究报告等)；&#xA;(四)临床研究方案；&#xA;(五)临床研究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其预防控制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xA;(六)学术审查意见、伦理审查意见；&#xA;(七)知情同意书(样式)；&#xA;(八)研究经费来源证明和使用方案；&#xA;(九)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xA;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公布已备案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及其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等信息。&#xA;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机构对已备案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进行评估。经评估，临床研究存在技术风险或者伦理风险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要求临床研究机构暂停临床研究、变更临床研究方案；临床研究存在重大技术风险或者重大伦理风险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要求临床研究机构终止临床研究。&#xA;第三章　临床研究实施&#xA;第十八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按照经备案的临床研究方案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确需变更临床研究方案的，应当经临床研究学术委员会、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并自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但是不涉及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主要研究终点、统计方法、受试者等的非实质性变更除外。&#xA;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机构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取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xA;临床研究机构应当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容易理解的方式告知其临床研究的目的、方案，披露可能产生的风险，并告知受试者享有的权益。临床研究机构不得以欺骗、胁迫或者利诱方式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xA;变更临床研究方案对受试者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重新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xA;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关的费用。&#xA;第二十一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处置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施中的风险。&#xA;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过程中，作用于人体的操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xA;第二十二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记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施情况，留存相关原始材料。记录和原始材料应当自临床研究结束起保存30年；临床研究涉及子代的，记录和原始材料应当永久保存。&#xA;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不得伪造、篡改、隐匿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记录和原始材料。&#xA;第二十三条　临床研究机构需要其他机构为其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提供技术支持，提供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等生物样本，或者协助招募受试者的，应当告知临床研究的目的、方案、备案情况和生物样本的用途。&#xA;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施情况。&#xA;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终止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告知临床研究发起机构：&#xA;(一)发现生物医学新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存在重大问题；&#xA;(二)临床研究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不良影响；&#xA;(三)临床研究过程中出现不可控制的风险；&#xA;(四)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暂停临床研究，由临床研究伦理委员会就是否可以继续实施临床研究进行评估。临床研究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终止临床研究或者继续实施临床研究，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告知临床研究发起机构。&#xA;第二十六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结束后，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临床研究实施情况、研究结果和临床转化应用建议。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对受试者进行随访监测，评价生物医学新技术的长期安全性、有效性。&#xA;第二十七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造成受试者健康损害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治疗，治疗费用由临床研究发起机构承担；但是，因临床研究机构过错造成受试者健康损害的，治疗费用由临床研究机构承担。&#xA;鼓励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为受试者提供相应的保障。&#xA;第二十八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以及其他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关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受试者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xA;第四章　临床转化应用&#xA;第二十九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结束后拟转化应用于临床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批准。&#xA;第三十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拟转化应用于临床的，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xA;(一)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报告和记录；&#xA;(二)生物医学新技术的适用范围、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和禁忌；&#xA;(三)应用生物医学新技术的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具备的条件；&#xA;(四)临床应用操作规范；&#xA;(五)临床应用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其预防控制措施；&#xA;(六)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xA;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估、伦理评估，并自收到评估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有效，且符合伦理原则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xA;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申请审查工作规范以及技术评估、伦理评估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xA;第三十二条　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转化应用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审查审批。&#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的，应当公布技术名称、应用该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临床应用操作规范。&#xA;第三十四条　对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医疗机构开展临床应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条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该技术的临床应用操作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安全，预防控制风险。医疗机构开展临床应用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xA;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临床应用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xA;第三十六条　为应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经组织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应用正在开展临床研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xA;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再评估，再评估期间暂停临床应用该技术：&#xA;(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有认识上的改变；&#xA;(二)临床应用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出现不可控制的风险；&#xA;(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经评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决定禁止临床应用该技术。&#xA;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二)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病历、协议、票据、账簿等资料；&#xA;(三)查封、扣押涉嫌用于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的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xA;(四)查封涉嫌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的场所、设施。&#xA;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瞒。&#xA;第四十条　科研机构、教育机构等临床研究发起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床研究发起机构的管理，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涉及生物医学新技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在线服务系统，为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等进行备案、申请行政许可、报告信息等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通过在线服务系统及时公布备案、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xA;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指导专业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评估的专业化水平。&#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禁止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将上述禁止开展临床研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可以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0年直至终身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xA;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可以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xA;(一)对未经非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有效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开展临床研究；&#xA;(二)未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xA;(三)将未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应用于临床。&#xA;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临床研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xA;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执业证书：&#xA;(一)临床研究机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暂停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变更临床研究方案，或者未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终止临床研究；&#xA;(二)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知情同意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xA;(三)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伪造、篡改、隐匿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记录、原始材料；&#xA;(四)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xA;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临床研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xA;(一)临床研究机构未按照经备案的临床研究方案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但是属于临床研究方案非实质性变更的除外；&#xA;(二)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风险预防控制、处置措施；&#xA;(三)临床研究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作用于人体的操作；&#xA;(四)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受试者进行治疗，或者有其他损害受试者合法权益的行为。&#xA;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记录临床研究实施情况、留存原始材料；&#xA;(二)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有关事项；&#xA;(三)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报告临床研究实施情况。&#xA;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或者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xA;第四十九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向受试者收取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关的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处违法收取的费用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xA;第五十条　不具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临床应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一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申请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xA;临床研究机构在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备案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临床研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xA;第五十二条　专业机构在评估中出具虚假评估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参与生物医学新技术相关评估工作；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参与生物医学新技术相关评估工作。&#xA;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五条　为研制药品、医疗器械开展临床试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xA;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调整生物医学新技术与药品、医疗器械的界定指导原则。&#xA;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机构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xA;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临床研究机构可以按照临床研究方案继续实施，并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xA;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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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5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xA;(2024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xA;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xA;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xA;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xA;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xA;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xA;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xA;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xA;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xA;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xA;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xA;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xA;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xA;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xA;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xA;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xA;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xA;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xA;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xA;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xA;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xA;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xA;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xA;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xA;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xA;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xA;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xA;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xA;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xA;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xA;(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xA;(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xA;(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xA;(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xA;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xA;(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xA;(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xA;(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xA;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xA;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xA;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xA;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xA;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xA;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xA;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xA;(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xA;(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xA;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xA;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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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退役军人安置条例&#xA;(202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xA;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xA;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xA;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安置工作。&#xA;第四条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xA;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军地协同推进。&#xA;第五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xA;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xA;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xA;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依法优先安置。&#xA;第六条　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实施。&#xA;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人退役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含履行政治工作职责的部门，下同)负责本单位军人退役工作。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xA;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士移交工作，配合安置地做好安置工作；配合做好退休军官、军士以及以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移交工作。&#xA;第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所需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xA;第九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xA;退役军人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保持发扬人民军队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xA;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安置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安置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考评重要内容。&#xA;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退役军官安置方式&#xA;第十二条　军官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退休、转业或者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xA;军官退出现役，有规定情形的，作复员安置。&#xA;第十三条　对退休军官，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xA;第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调整退休军官服务管理机构，服务管理退休军官。&#xA;第十五条　转业军官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xA;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业军官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作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结合实际统筹采取考核选调、赋分选岗、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直通安置、指令性分配等办法，妥善安排其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xA;第十六条　退役军官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七条　复员军官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享受复员费以及其他待遇等。&#xA;第三章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xA;第一节　逐月领取退役金&#xA;第十八条　军士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xA;第十九条　退役军士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节　自 主 就 业&#xA;第二十条　退役军士不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义务兵不符合安排工作、供养条件的，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xA;退役军士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选择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xA;第二十一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根据其服现役年限发放一次性退役金。&#xA;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财力情况、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xA;第二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xA;(一)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增发25%；&#xA;(二)荣立一等战功或者获得一级表彰的，增发20%；&#xA;(三)荣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增发15%；&#xA;(四)荣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0%；&#xA;(五)荣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xA;第二十三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xA;第二十四条　因患精神障碍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无直系亲属照顾的，可以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到有关医院接受治疗，依法给予保障。&#xA;第三节　安 排 工 作&#xA;第二十五条　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xA;(一)军士服现役满12年的；&#xA;(二)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xA;(三)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二等功以上奖励的；&#xA;(四)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一级表彰的；&#xA;(五)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xA;(六)是烈士子女的。&#xA;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条件的军士，本人自愿放弃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xA;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放弃以退休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xA;第二十六条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主要采取赋分选岗的办法安排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择优招录到基层党政机关公务员岗位。&#xA;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基层政权建设要求，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录用计划，综合考虑服现役表现等因素，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择优招录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招录岗位可以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xA;参加招录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是烈士子女的，或者在艰苦边远地区服现役满5年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xA;艰苦边远地区和边疆民族地区在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放宽安置去向、年龄、学历等条件。&#xA;第二十八条　根据安置工作需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批专项岗位，按照规定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xA;第二十九条　对安排到事业单位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作贡献、专长特长等，合理安排工作岗位。符合相应岗位条件的，可以安排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xA;第三十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xA;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量的规定比例核定年度接收计划，用于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xA;第三十一条　对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任务较重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调剂安排。&#xA;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6个月内完成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工作的任务。&#xA;第三十二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安置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其中，企业接收军龄10年以上的退役军士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第三十三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xA;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军士和义务兵，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医疗等其他待遇。&#xA;第三十四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xA;第三十五条　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xA;(一)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xA;(二)受过刑事处罚的；&#xA;(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因被强制退役等原因不宜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其他情形。&#xA;第四节　退休与供养&#xA;第三十六条　中级以上军士退出现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xA;(一)退出现役时年满55周岁的；&#xA;(二)服现役满30年的；&#xA;(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xA;(四)患有严重疾病且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xA;第三十七条　退休军士移交政府安置服务管理工作，参照退休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八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xA;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xA;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xA;第四章　移 交 接 收&#xA;第一节　安 置 计 划&#xA;第三十九条　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包括全国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和地方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区分退役军官和退役军士、义务兵分类分批下达。&#xA;全国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编制下达。&#xA;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下达。&#xA;第四十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可以纳入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计划一并编制下达，也可以专项编制下达。&#xA;退役军人随调随迁配偶和子女安置计划与退役军人安置计划一并下达。&#xA;第四十一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军人的安置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下达。&#xA;第四十二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军人整建制成批次退出现役的安置，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协商办理。&#xA;第二节　安　置　地&#xA;第四十三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按照服从工作需要、彰显服役贡献、有利于家庭生活的原则确定。&#xA;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退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xA;第四十五条　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的安置地为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xA;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xA;(一)服现役期间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xA;(二)退役军士已婚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xA;(三)退役军士的配偶为现役军人且符合随军规定的，可以在配偶部队驻地安置；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在配偶的安置地安置；&#xA;(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xA;退役军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应当结婚满2年。&#xA;第四十六条　因国家重大改革、重点项目建设以及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等情况，退役军人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xA;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由接收安置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同意，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xA;第四十七条　对因战致残、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是烈士子女的退役军人，以及父母双亡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可以根据本人申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其生活的原则确定安置地。&#xA;第四十八条　退役军人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除符合其安置方式对应的规定条件外，按照本人部队驻地安置的，还应当在驻该城市部队连续服役满规定年限；按照投靠方式安置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xA;第四十九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荣立一等战功或者获得一级表彰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安置地。其中，退役军人选择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不受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限制。&#xA;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省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xA;退役军人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0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xA;第三节　交　　接&#xA;第五十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的人事档案，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等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向安置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移交后，由安置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向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移交。&#xA;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等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向安置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移交。&#xA;以自主就业、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军队师、旅、团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向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移交。&#xA;第五十一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出接收安置报到通知，所在部队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督促按时报到。&#xA;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以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义务兵，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xA;第五十二条　退休军官和军士的移交接收，由退休军官和军士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办理。&#xA;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报到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户口登记介绍信，公安机关据此办理户口登记。&#xA;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退役军人及时办理兵役登记信息变更。&#xA;实行组织移交的复员军官，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移交落户等相关手续。&#xA;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移交条件的伤病残退役军人，军队有关单位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接收，予以妥善安置。&#xA;第五十五条　对退役军人安置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视情况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聘)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xA;第五章　家 属 安 置&#xA;第五十六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方式安置且符合家属随军规定的退役军士，其配偶可以随调随迁，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xA;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xA;第五十七条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对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随调随迁配偶，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xA;对安排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安置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xA;鼓励和支持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自主就业创业。对有自主就业创业意愿的随调配偶，可以采取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措施进行安置，并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随调随迁家属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扶持相关优惠政策。&#xA;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应当与退役军人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xA;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户口的迁移、登记等手续，由安置地公安机关根据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xA;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xA;第五十九条　转业军官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自愿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其随调随迁配偶和子女可以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区安置。&#xA;第六十条　退休军官、军士随迁配偶和子女的落户、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随迁子女转学、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六章　教 育 培 训&#xA;第六十一条　退役军人离队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开展教育培训，介绍国家改革发展形势，宣讲退役军人安置政策，组织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xA;第六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适应性培训。&#xA;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培训。&#xA;第六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定岗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实际，选派到高等学校或者相关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专项学习培训。退役军人参加专项学习培训期间同等享受所在单位相关待遇。&#xA;第六十四条　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教育优待政策。&#xA;退役军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xA;第六十五条　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补助发放工作，以及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保障，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xA;第七章　就业创业扶持&#xA;第六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就业创业扶持政策。&#xA;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开展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xA;对符合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对其中确实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依法纳入公益性岗位保障范围。&#xA;第六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的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xA;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xA;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xA;第六十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xA;第七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迫、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xA;符合条件的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xA;第七十一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退役军人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xA;第八章　待 遇 保 障&#xA;第七十二条　退休军官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有关规定执行。退休军官和军士的生活待遇按照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xA;第七十三条　转业军官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其他相关待遇。&#xA;第七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其中，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服现役年限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龄。&#xA;第七十五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xA;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安排工作介绍信开具30日内，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上岗。非因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介绍信开具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xA;第七十六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的残疾抚恤金、护理费等其他待遇，退出现役移交地方后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退休军官和军士享受的护理费等生活待遇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七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和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xA;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安置住房，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xA;第七十八条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xA;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xA;第七十九条　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一次性发给本人，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转移接续到安置地，并按照当地规定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发放按照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八十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退出现役后依法享受相应待遇。&#xA;第九章　社 会 保 险&#xA;第八十一条　军人退出现役时，军队按照规定转移军人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xA;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xA;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xA;第八十二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按照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所需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资金安排。&#xA;第八十三条　安置到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xA;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依法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缴纳。&#xA;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和军士、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xA;第八十四条　退休军官和军士移交人民政府安置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和相关医疗补助。&#xA;退休军官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退休军士医疗待遇参照退休军官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八十五条　退役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可以依法向户口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但是以退休、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除外。&#xA;第八十六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xA;第十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八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国家政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xA;(二)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xA;(三)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xA;(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经费的；&#xA;(五)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xA;(六)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xA;第八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xA;(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xA;(三)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的；&#xA;(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xA;(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xA;(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xA;(七)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xA;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xA;第八十九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责任。&#xA;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一章　附　　则&#xA;第九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的安置，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xA;士兵制度改革后未进行军衔转换士官的退役安置，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十二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少将以上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xA;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退役军人安置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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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xA;(国务院批准　1979年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本规则。&#xA;第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xA;第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xA;第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服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各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管制，并且遵守有关飞行的各项规章。&#xA;第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xA;定期航班飞行，应当按照班期时刻表进行。班期时刻表必须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预先提交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并且征得同意。&#xA;加班飞行，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五天或者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xA;第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xA;不定期飞行的申请，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如果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xA;第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航空器登记的国籍，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xA;(二)飞行的目的；&#xA;(三)航空器的型别、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xA;(四)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包括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xA;(五)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报的呼号；&#xA;(六)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xA;(七)空勤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航空器上乘客的人数和货物的重量；&#xA;(八)允许空勤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xA;(九)预计由起点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航线、飞行日期和时刻，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路；&#xA;(十)其他事项。&#xA;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不定期飞行时，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派飞行人员(包括领航员和无线电通信员)随机引导，如果许可中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xA;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没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xA;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下列文件：&#xA;(一)航空器登记证；&#xA;(二)航空器适航证；&#xA;(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专业执照或者证件；&#xA;(四)航空器的航行记录簿；&#xA;(五)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xA;(六)总申报单；&#xA;(七)航空器如载运乘客，应当携带注明乘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xA;(八)航空器如载运货物，应当携带货物仓单。&#xA;第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必须从规定的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通过。禁止偏离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xA;第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前二十至十五分钟，其空勤组必须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的呼号，预计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时间和飞行的高度，并且取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许可。没有得到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xA;第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定的位置报告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作位置报告。位置报告的内容：&#xA;(一)航空器呼号；&#xA;(二)位置；&#xA;(三)时间；&#xA;(四)飞行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xA;(五)预计飞越下一位置的时间或者预计到达降落机场的时间；&#xA;(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求的或者空勤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xA;第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后，如果因为天气变坏、航空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飞行，允许其从原航路及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返航。此时，空勤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呼号，被迫返航的原因，开始返航的时间，飞行的高度，以及返航后预定降落的机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果没有接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示，通常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下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如果该高度层低于飞行的安全高度，则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上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xA;第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没有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沟通无线电联络以前，禁止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xA;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如果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航空电台通信联络中断时，其空勤组应当设法与其他航空电台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沟通联络，传递飞行情报。如果仍然无法恢复联络，则该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飞行：&#xA;在目视气象条件下，应当继续保持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飞往就近的机场(指起飞机场、预定的降落机场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事先指定的备降机场)降落。降落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的规定进行。&#xA;在仪表气象条件下或者在天气条件不允许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往就近的机场降落时，应当严格按照现行飞行计划飞往预定的降落机场的导航台上空；根据现行飞行计划中预计到达时间开始下降，并且按照该导航设备的正常仪表进近程序，在预计到达时间之后三十分钟以内着陆。&#xA;失去通信联络的航空器，如果无线电发信机工作正常，应当盲目发送机长对于继续飞行的意图和飞行情况，随后，在预定时刻或者位置报告点盲目发送报告；如果无线电收信机工作正常，应当不间断地守听地面航空电台有关飞行的指示。&#xA;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器飞行的目视气象条件：能见度不少于八公里，航空器距离云的垂直距离不少于三百米，航空器距离云的水平距离不少于一千五百米。&#xA;第十八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保证航空器不致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的飞行高度。&#xA;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线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山岳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六百米；在高原、山岳以外的其他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四百米。&#xA;第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在规定的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上进行。&#xA;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高度层，按照下列办法划分：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xA;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特定气压七百六十毫米水银柱为基准的等压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xA;第二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次飞行的高度或者高度层，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xA;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无论气象条件如何，如果需要改变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必须经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xA;第二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沿规定的航路飞行。禁止偏离航路。&#xA;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路的宽度最大为二十公里，最小为八公里。&#xA;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组如果不能判定航空器的位置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xA;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偏离规定的航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可能范围内帮助其回到原航路，但对该航空器由于偏离航路飞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xA;第二十三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相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xA;(一)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xA;(二)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坐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坐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xA;(三)在同一个高度上超越前面航空器，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进行；&#xA;(四)单独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物体的航空器，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xA;第二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无线电通信的方式和无线电频率，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地守听，以便及时地进行通信联络。&#xA;进行地空无线电联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通报时使用国际Q简语；通话时使用汉语，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的其他语言；&#xA;(二)地理名称使用汉语现用名称或者用地名代码、地名代号、无线电导航设备识别讯号和经纬度表示；&#xA;(三)计量单位：距离以米或者公里计；飞行高度、标高、离地高度以米计；水平速度、空中风速以公里/小时计；垂直速度、地面风速以米/秒计；风向以度计(真向)；能见度以公里或者米计；高度表拨正以毫米水银柱或者毫巴计；温度以度计(摄氏)；重量以吨或者公斤计；时间以小时和分钟计(格林威治平时二十四小时制，自子夜开始)。&#xA;第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机场降落。降落前应当取得降落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降落后，没有经过许可，不得起飞。&#xA;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后，其机长还应当到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情况，并且提交有关下一次飞行的申请。&#xA;第二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空勤组必须在起飞前做好飞行准备工作，机长或其代理人至少要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xA;如果航空器延误超过规定起飞时间三十分钟以上时，应当修订该飞行计划，或者另行提交新的飞行计划，并且撤销原来的飞行计划。&#xA;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场的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三百米至五百米。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或者速度相接近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一般应当保持在二千米以上，并且还要考虑航空器尾流的影响。经过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许可，大速度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从外侧超越小速度航空器，其横向间隔不得小于五百米。除被迫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航空器。&#xA;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过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xA;第二十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航空站区域内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时，其空勤组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防止与其他航空器碰撞；如果发生碰撞，航空器的机长应负直接责任。&#xA;第二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场起飞或者降落，高度表拨正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xA;(一)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xA;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七百六十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xA;(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xA;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六百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七百六十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进入航空站区域边界或者根据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xA;(三)高原机场&#xA;航空器起飞前，当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七百六十毫米对正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降落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着陆时所指示的高度)进行着陆。&#xA;第三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时，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气象最低条件。当机场的天气实况低于机场气象最低条件时，航空器不得起飞或者着陆。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航空器的机长决定低于机场气象最低条件着陆，须对其决定和由此产生的后果负完全的责任。&#xA;当机场天气实况十分恶劣，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将关闭机场，禁止航空器起飞或者着陆。&#xA;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路上或者起飞、降落机场附近有威胁航空器飞行的危险天气时，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可以向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提出推迟起飞、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的建议；航空器的机长对此类建议有最后的决定权并对其决定负责。&#xA;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严重故障时，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该航空器继续飞行，并且通知其登记国；该航空器可否继续飞行，由航空器登记国确定。&#xA;第三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准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划定的空中禁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飞入空中禁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将给予严肃处理，并且对该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xA;第三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临时关闭有关的航路或者机场时，与该航路或者机场飞行有关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航行通告或者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修订飞行计划。&#xA;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遇险情况下的跳伞外，只有得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并且在指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向地面投掷物品、喷洒液体和使用降落伞。&#xA;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生严重危及航空器和机上人员安全，并且需要立即援助的情况时，其空勤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出遇险信号，以便及时进行搜寻和援救。遇险信号以无线电话发出时用“MAYDAY”，以无线电报发出时用“SOS”。遇险航空器在发出遇险信号后，应当尽可能将航空器呼号，遇险性质，现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机长的意图在遇险通信中发出。遇险通信应当在当时使用的地空无线电通信频率上发出；必要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将通信频率转到紧急频率上继续进行联络。这种紧急频率在航行资料汇编中提供。&#xA;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生可能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安全，但不需要立即援助的情况时，其空勤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出紧急信号。紧急信号以无线电话发出时用“PAN”，以无线电报发出时用“XXX”。遇有紧急情况的航空器，在发出紧急信号后，还应当将航空器呼号，紧急情况的性质，现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机长的意图在紧急通信中发出。紧急通信应当在当地使用的地空无线电通信频率上发出；必要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将通信频率转到紧急频率上继续进行联络。这种紧急频率在航行资料汇编中提供。&#xA;第三十八条　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在指定的设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机场降落或者起飞。&#xA;第三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包括其必须具备的文件以及空勤组成员、乘客和所载物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的检查。&#xA;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载运爆炸物、易燃物、武器、弹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其他违禁品。&#xA;第四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空勤组成员或者乘客患急病，空勤组应当报告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在降落后取得协助为病员进行必要的医疗。&#xA;第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违反本规则，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值班飞机可以强迫其在指定机场降落。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示，以违反本规则论。&#xA;防空值班飞机拦截违反本规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和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使用的信号，按照附件二的规定执行。&#xA;被强迫降落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得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许可，才能继续飞行。&#xA;第四十三条　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如果违反本规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罚款及其他处分；情节重大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处理。&#xA;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布施行。&#xA;附件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xA;顺序&#xA;含义&#xA;昼间&#xA;夜间&#xA;1&#xA;请求着陆&#xA;航空器通过跑道上空并且摇摆机翼&#xA;航空器通过跑道上空并且闪烁航行灯或者打开着陆灯&#xA;2&#xA;允许着陆&#xA;着陆地带铺设“T”字布或者发射绿色信号弹&#xA;打开“T”字灯或者发射绿色信号弹&#xA;3&#xA;禁止着陆&#xA;将“T”字布摆成“十”字形或者发射红色信号弹&#xA;将“T”字灯改成“十”字形或者发射红色信号弹&#xA;4&#xA;请求立即&#xA;强迫着陆&#xA;航空器通过跑道上空并且发出一颗或者数颗信号弹&#xA;航空器通过跑道上空并且发出一颗或者数颗信号弹&#xA;5&#xA;命令在备降&#xA;机场降落&#xA;在“T”字布位置摆一箭头式布，箭头指向备降机场&#xA;在“T”字灯位置摆一箭头式灯光，箭头指向备降机场&#xA;6&#xA;命令在迫降&#xA;地带着陆&#xA;将“T”字布摆在迫降地带&#xA;关闭“T”字灯，用探照灯照射迫降地带&#xA;7&#xA;在机场上空做&#xA;右起落航线飞行&#xA;在“T”字布前五米处用布摆一个三角形&#xA;在“T”字灯前五米处用灯光摆一个三角形&#xA;8&#xA;起落架未放下&#xA;将“T”字布分开五米或者发射红色信号弹&#xA;将“T”字灯分开五米或者发射红色信号弹&#xA;附件二  防空值班飞机拦截违反《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和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使用的信号&#xA;类别&#xA;组别&#xA;拦截飞机的信号&#xA;含义&#xA;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信号&#xA;含义&#xA;拦截飞机先用的信号和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回答的信号&#xA;第一组&#xA;昼间：在被拦截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左前方摇摆机翼，得到问答后，向左作小坡度平飞转弯，进入应飞航向&#xA;夜间：同上，并且不规则地闪烁航行灯和着陆灯&#xA;注：如果由于气象或者地形条件限制，可以在违反规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右前方作此动作，接着向右转弯&#xA;你被拦截跟我来&#xA;昼间：摇摆机翼，并且进行跟随&#xA;夜间：同上，并且不规则地闪烁航行灯和着陆灯&#xA;明白，照办&#xA;第二组&#xA;昼间或者夜间：在被拦截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左前方，向左作大于90度的上升转弯，迅速脱离&#xA;你可以继续飞行&#xA;昼间或者夜间：摇摆机翼&#xA;明白，照办&#xA;第三组&#xA;昼间：在机场上空盘旋，放下起落架，并且顺沿着陆航向通过跑道上空&#xA;夜间：同上，并且持续地打开着陆灯&#xA;你在此机场降落&#xA;昼间：放下起落架，进行跟随，并且通过跑道，如果认为能够安全着陆，即进行着陆&#xA;夜间：同上，并且持续地打开着陆灯&#xA;明白，照办&#xA;类别&#xA;组别&#xA;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信号&#xA;含义&#xA;拦截飞机的信号&#xA;含义&#xA;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先用的信号和拦截飞机回答的信号&#xA;第四组&#xA;昼间：在高出场面300米以上，但不高于600米，通过跑道，收起起落架，继续在机场上空盘旋&#xA;夜间：在高出场面300米以上，但不高于600米，通过跑道，闪烁着陆灯，继续在机场上空盘旋&#xA;如果不能闪烁着陆灯，可以闪烁其他任何灯光&#xA;你所指定的机场不适当&#xA;昼间或者夜间：如果需要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跟随飞往备降机场，应当收起起落架，并且使用第一组信号&#xA;如果决定放行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使用第二组信号&#xA;明白，跟我&#xA;来&#xA;明白，你可&#xA;以继&#xA;续飞&#xA;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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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xA;(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xA;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xA;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xA;(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xA;(二)外国政府贷款；&#xA;(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xA;(四)买方信贷；&#xA;(五)外国企业贷款；&#xA;(六)发行外币债券；&#xA;(七)国际金融租赁；&#xA;(八)延期付款；&#xA;(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xA;(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xA;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xA;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xA;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xA;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xA;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xA;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xA;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xA;第六条　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xA;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xA;第七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借款单位还本付息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核准证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办理收付。借款单位应当按照银行的收付凭证，将收付款项记入《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将该表的副本报送签发《外债登记证》的外汇管理局。&#xA;实行定期登记的借款单位，应当按月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xA;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xA;第八条　借款单位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借款单位应当在15天内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xA;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xA;(一)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xA;(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xA;(三)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xA;(四)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的。&#xA;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xA;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xA;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本规定发布时，已借外债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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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3年5月3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xA;(2023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61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xA;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xA;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xA;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xA;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xA;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xA;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xA;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xA;第八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xA;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xA;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xA;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xA;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xA;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xA;第十一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xA;(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xA;(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xA;(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xA;(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xA;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xA;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xA;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xA;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生产者、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xA;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xA;第十四条　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xA;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发生改变的，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xA;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xA;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但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xA;第十六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xA;(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xA;(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训，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xA;(三)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xA;(四)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xA;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xA;第十七条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x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xA;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xA;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xA;第十八条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xA;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xA;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xA;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xA;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xA;(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xA;(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xA;(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xA;(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xA;(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xA;(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xA;(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xA;(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xA;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xA;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xA;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xA;第二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xA;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xA;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xA;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xA;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应当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xA;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融合飞行：&#xA;(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xA;(二)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xA;(三)取得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xA;(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xA;(五)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xA;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融合飞行无需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xA;(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xA;(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xA;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xA;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xA;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xA;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xA;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xA;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xA;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xA;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有关资质证书；&#xA;(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xA;(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xA;(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xA;(五)通信联络方法；&#xA;(六)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刻；&#xA;(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方法；&#xA;(八)指挥控制链路无线电频率以及占用带宽；&#xA;(九)通信、导航和被监视能力；&#xA;(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者有关自动监视设备的，应当注明代码申请；&#xA;(十一)应急处置程序；&#xA;(十二)特殊飞行保障需求；&#xA;(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xA;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批准：&#xA;(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xA;(二)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xA;(三)超出飞行管制区飞行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xA;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xA;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xA;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xA;(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xA;(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xA;(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xA;(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但是，需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xA;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xA;(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xA;(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xA;(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xA;(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xA;(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xA;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xA;第三十二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xA;(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xA;(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xA;(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xA;(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xA;(五)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xA;(六)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xA;(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xA;(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xA;(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xA;(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xA;第三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则：&#xA;(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xA;(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xA;(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xA;(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xA;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xA;(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xA;(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xA;(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xA;(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xA;(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xA;(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xA;(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xA;(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xA;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xA;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为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xA;第三十七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申请办理流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举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xA;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xA;第三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xA;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避免或者减轻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时对生命财产的损害。&#xA;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xA;第四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xA;第四十一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xA;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xA;第四十三条　军队、警察以及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xA;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配备、设置、使用以及授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制定。&#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xA;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xA;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xA;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一条　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应许可证件，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许可申请。&#xA;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xA;第五十四条　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xA;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xA;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xA;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条例。&#xA;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xA;第五十九条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xA;第六十条　模型航空器的分类、生产、登记、操控人员、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的，实施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xA;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xA;(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xA;(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xA;(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xA;(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xA;(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xA;(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xA;(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xA;(九)隔离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不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xA;(十)融合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xA;(十一)分布式操作，是指把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部署在多个站点或者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xA;(十二)集群，是指采用具备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统或者平台，为了处理同一任务，以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以相对物理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模式。&#xA;(十三)模型航空器，也称航空模型，是指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能载人，不具有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包括自由飞、线控、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断遥控、借助第一视角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xA;(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是指专门用于防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具有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功能的设备。&#xA;(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是指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xA;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6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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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征兵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3年4月1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征兵工作条例&#xA;(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xA;第三条　征兵是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国防需要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xA;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完成征兵任务。&#xA;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征集。&#xA;第四条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全国征兵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征兵工作。&#xA;省、市、县各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xA;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xA;第五条　全国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集；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直接分配征兵任务；对遭受严重灾害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区，可以酌情调整征兵任务。&#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xA;第七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将征兵信息化建设纳入国家电子政务以及军队信息化建设，实现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以及军地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xA;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xA;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应征。&#xA;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征兵准备&#xA;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适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开展征兵业务培训；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xA;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xA;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xA;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兵役机关核实公民兵役登记信息提供协助。&#xA;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xA;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经初步审查具备下列征集条件的，为应征公民：&#xA;(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xA;(二)热爱国防和军队，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xA;(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征集年龄；&#xA;(四)具有履行军队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文化程度等；&#xA;(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缓征、不征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xA;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xA;应征公民根据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初步体检结果在全国范围内互认。&#xA;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xA;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并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xA;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xA;第三章　体格检查&#xA;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xA;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xA;设立征兵体检站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xA;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xA;第二十一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的质量。&#xA;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xA;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xA;第四章　政治考核&#xA;第二十三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xA;第二十四条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xA;第二十五条　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征兵政治考核的规定，核实核查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xA;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xA;第五章　审定新兵&#xA;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由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xA;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审定新兵的具体办法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制定。&#xA;第二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xA;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具备任军士条件的，可以直接招收为军士。&#xA;第三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xA;第三十一条　公示期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新兵建立入伍档案，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以及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材料装入档案。&#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xA;第三十三条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xA;第三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xA;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xA;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xA;第三十五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xA;依托部队设立的新兵训练机构成规模集中组织新兵训练的，由兵役机关派人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通常由部队派人接兵；其他新兵通常由部队派人领兵。&#xA;第三十六条　在征兵开始日的15日前，军级以上单位应当派出联络组，与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xA;第三十七条　由兵役机关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xA;(一)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新兵训练机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制定送兵计划，明确送兵任务；&#xA;(二)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于新兵起运前完成新兵档案审核并密封，出发前组织新兵与送兵人员集体见面；&#xA;(三)新兵训练机构在驻地附近交通便利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设立接收点，负责接收新兵，并安全送达营区，于新兵到达营区24小时内与送兵人员办理完毕交接手续。&#xA;第三十八条　由新兵自行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xA;(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与新兵训练机构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档案交接和人员接收等有关事宜，及时向新兵训练机构通报新兵名单、人数、到达时间等事项；&#xA;(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书面告知新兵报到地点、时限、联系办法、安全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xA;(三)新兵训练机构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设立报到处，组织接收新兵；&#xA;(四)新兵训练机构将新兵实际到达时间、人员名单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xA;(五)新兵未能按时报到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查明情况，督促其尽快报到，并及时向新兵训练机构通报情况，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或者不报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xA;第三十九条　由部队派人领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xA;(一)领兵人员于新兵起运前7至10日内到达领兵地区，对新兵档案进行审核，与新兵集体见面，及时协商解决发现的问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于部队领兵人员到达后，及时将新兵档案提供给领兵人员；&#xA;(二)交接双方于新兵起运前1日，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或者双方商定的交通便利的地点，一次性完成交接。&#xA;第四十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xA;(一)接兵人员于征兵开始日前到达接兵地区，协助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工作，共同把好新兵质量关；&#xA;(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部队接兵人员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xA;(三)交接双方在起运前完成新兵及其档案交接。&#xA;第四十一条　兵役机关送兵和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在兵役机关与新兵训练机构、部队交接前发生的问题以兵役机关为主负责处理，交接后发生的问题以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为主负责处理。&#xA;新兵自行报到的，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前发生的问题以兵役机关为主负责处理，到达后发生的问题以新兵训练机构为主负责处理。&#xA;第四十二条　兵役机关送兵和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编制的新兵花名册，清点人员，核对档案份数，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确认。交接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发现新兵人数、档案份数有问题的，应当协商解决后再办理交接手续；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先行办理交接手续，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xA;新兵自行报到的，档案由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自新兵起运后10日内通过机要邮寄或者派人送交新兵训练机构。&#xA;第四十三条　新兵训练机构自收到新兵档案之日起5日内完成档案审查；部队领兵、接兵人员于新兵起运48小时前完成档案审查。档案审查发现问题的，函告或者当面告知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理。&#xA;对新兵档案中的问题，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自收到新兵训练机构公函之日起25日内处理完毕；部队领兵、接兵人员当面告知的，应当于新兵起运24小时前处理完毕。&#xA;第四十四条　新兵的被装，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调拨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新兵起运前发给新兵。&#xA;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制定新兵运输计划。&#xA;在征兵开始日后的5日内，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起止地点，向联勤保障部队所属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提出本行政区域新兵运输需求。&#xA;第四十六条　联勤保障部队应当组织军地有关单位实施新兵运输计划。军地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新兵运输工作协调配合，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调配运力，保证新兵按照运输计划安全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部队领兵、接兵人员，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按时组织新兵起运；在起运前，应当对新兵进行编组，并进行安全教育和检查，防止发生事故。&#xA;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以及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军用饮食供应站和送兵、领兵、接兵人员以及新兵应当接受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的指导。&#xA;第四十七条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新兵到达时，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组织欢迎。&#xA;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xA;第四十八条　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新兵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新兵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复查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xA;第四十九条　经检疫和复查，发现新兵因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的，作退回处理。作退回处理的期限，自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之日起，至有批准权的军队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后向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函之日止，不超过45日。&#xA;因身体原因退回的，须经军队医院检查证明，由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并函告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xA;因政治原因退回的，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事先与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核查，确属不符合条件的，经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核实，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并函告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xA;第五十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至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45日内，受伤或者患病的，军队医疗机构给予免费治疗，其中，可以治愈、不影响服现役的，不作退回处理；难以治愈或者治愈后影响服现役的，由旅级以上单位根据军队医院出具的认定结论，函告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出院后作退回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xA;第五十一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xA;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旅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队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其开具接续治疗函，并按照规定给予军人保险补偿；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xA;第五十二条　新兵作退回处理的，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做好退回人员的思想工作，派人将退回人员及其档案送回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经与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协商达成一致，也可以由其接回退回人员及其档案。&#xA;退回人员及其档案交接手续，应当自新兵训练机构、部队人员到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征兵办公室人员到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xA;第五十三条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和处置新兵档案。&#xA;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规定向指定的医学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学鉴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形成最终鉴定结论。经鉴定，符合退回条件的，由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不符合退回条件的，继续服现役。&#xA;第五十四条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xA;第五十五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xA;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退回处理，作退回处理的期限不受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限制，因被征集服现役而取得的相关荣誉、待遇、抚恤优待以及其他利益，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追缴：&#xA;(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者记录，故意隐瞒的；&#xA;(二)入伍前患有精神类疾病、神经系统疾病、艾滋病(含病毒携带者)、恶性肿瘤等影响服现役的严重疾病，故意隐瞒的；&#xA;(三)通过提供虚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入伍资格的。&#xA;按照前款规定作退回处理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函告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原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xA;第八章　经费保障&#xA;第五十七条　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五十八条　新兵被装调拨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所需的费用，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负责保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下发新兵被装所需的运输费列入兵役征集费开支。&#xA;第五十九条　征集的新兵，实行兵役机关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的，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新兵集中点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新兵训练机构按照规定报销；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保障。军队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组织实施的军事运输安排产生的运费，依照有关规定结算支付。&#xA;第六十条　送兵人员同新兵一起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差旅费，由新兵训练机构按照规定报销；送兵人员在新兵训练机构办理新兵交接期间，住宿由新兵训练机构负责保障，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列入兵役征集费开支。&#xA;第六十一条　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回手续之前，由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负责；办理退回手续之后，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人员返回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其他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xA;第六十二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实行城乡统一标准，由批准入伍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放。&#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向本级财政、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当年批准入伍人数，用于制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分配方案。&#xA;第九章　战时征集&#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按照要求组织战时征集。&#xA;第六十四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条件和办法。&#xA;战时根据需要，可以重点征集退役军人，补充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xA;第六十五条　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根据战时兵员补充需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战时征集的条件和办法组织实施征集工作。&#xA;第六十六条　应征公民接到兵役机关的战时征集通知后，必须按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应征。&#xA;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必须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战时征集对象，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xA;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战时征集对象；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为战时征集对象报到提供便利。&#xA;第十章　法律责任&#xA;第六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依法给予处罚。&#xA;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xA;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对单位及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xA;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军队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xA;第十一章　附　　则&#xA;第七十二条　征集公民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xA;第七十三条　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现役军官(警官)、军士(警士)的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办理入伍手续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征兵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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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9号），2025年5月28日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政务数据共享条例&#xA;(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9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xA;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xA;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xA;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xA;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xA;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xA;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xA;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xA;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xA;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xA;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xA;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xA;(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xA;(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xA;(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xA;(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xA;(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xA;(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xA;第三章　目 录 管 理&#xA;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xA;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xA;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xA;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xA;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xA;(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xA;(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xA;(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xA;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xA;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xA;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xA;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xA;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xA;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xA;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xA;第四章　共 享 使 用&#xA;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xA;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xA;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xA;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xA;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xA;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xA;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xA;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xA;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xA;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xA;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xA;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xA;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xA;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xA;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xA;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xA;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xA;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xA;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xA;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xA;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五章　平 台 支 撑&#xA;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xA;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xA;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xA;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xA;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xA;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xA;第六章　保 障 措 施&#xA;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xA;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xA;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xA;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xA;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xA;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xA;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xA;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xA;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xA;(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xA;(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xA;(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xA;(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xA;(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xA;(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xA;(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xA;(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xA;(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xA;(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xA;(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xA;(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xA;(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xA;(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xA;(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xA;(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xA;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政务数据共享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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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植物检疫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植物检疫条例&#xA;（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xA;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xA;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xA;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xA;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xA;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xA;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xA;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xA;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xA;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xA;(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xA;(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xA;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xA;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xA;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xA;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xA;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xA;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xA;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xA;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xA;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xA;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xA;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xA;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xA;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xA;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xA;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xA;(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xA;(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xA;(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xA;(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xA;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xA;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xA;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植物检疫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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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2年12月10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xA;(2005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公布　2017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89号第一次修订　202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7号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职人员的管理，保障文职人员合法权益，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专业化文职人员队伍，促进军事人员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在军队编制岗位依法履行职责的非服兵役人员，是军队人员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xA;第三条　文职人员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人才是第一资源，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xA;第四条　文职人员主要编配在军民通用、非直接参与作战，且专业性、保障性、稳定性较强的岗位，按照岗位性质分为管理类文职人员、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专业技能类文职人员。管理类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是党的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xA;第五条　军队建立与军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独立的文职人员政策制度体系。文职人员政策制度应当体现军事职业特点，构建完善的管理、保障机制。&#xA;军队对文职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xA;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军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管理工作。&#xA;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职人员的招录聘用、教育培训、户籍管理、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抚恤优待、退休管理等工作，为文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xA;第七条　国家和军队依法保障文职人员享有与其身份属性、职业特点、职责使命和所作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鼓励文职人员长期稳定地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xA;军队有关单位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建立文职人员联合工作机制，协调做好跨军地文职人员管理有关工作。&#xA;第八条　对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基本条件、职责、义务和权利&#xA;第九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xA;(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xA;(二)年满18周岁；&#xA;(三)符合军队招录聘用文职人员的政治条件；&#xA;(四)志愿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xA;(五)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xA;(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条　文职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xA;(一)根据所任岗位，从事行政事务等管理工作，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工作，操作维护、勤务保障等专业技能工作；&#xA;(二)根据需要，参加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xA;(三)根据需要，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xA;(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努力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xA;(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章制度；&#xA;(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发扬军队优良传统，维护军队良好形象；&#xA;(四)认真履职尽责，团结协作，勤奋敬业，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xA;(五)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提高职业能力；&#xA;(六)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xA;(七)根据需要，依法转服现役；&#xA;(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xA;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xA;(一)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以及纪念章等；&#xA;(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xA;(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xA;(四)参加培训；&#xA;(五)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级)、辞退、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等；&#xA;(六)申请辞职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人事争议处理，提出申诉和控告；&#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xA;第三章　岗位设置与级别&#xA;第十三条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岗位管理制度。&#xA;军队根据职责任务、人员编制设定文职人员岗位，明确岗位类别、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xA;文职人员岗位类别，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能岗位。根据岗位特点和管理需要，可以划分若干具体类别。&#xA;文职人员岗位职务层级，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xA;文职人员岗位等级，根据岗位类别，分为文员等级、专业技术岗位等级、专业技能岗位等级。&#xA;第十四条　管理类文职人员实行岗位职务层级与文员等级并行制度。&#xA;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类文职人员的岗位职务层级，由高到低分为七个层级，即军队文职部级副职、军队文职局级正职、军队文职局级副职、军队文职处级正职、军队文职处级副职、军队文职科级正职、军队文职科级副职。&#xA;文员等级在军队文职局级以下设置，由高到低分为十二个等级，即一级文员至十二级文员。&#xA;军队文职局级以下岗位职务层级对应的最低文员等级是：&#xA;(一)军队文职局级正职：一级文员；&#xA;(二)军队文职局级副职：二级文员；&#xA;(三)军队文职处级正职：四级文员；&#xA;(四)军队文职处级副职：六级文员；&#xA;(五)军队文职科级正职：八级文员；&#xA;(六)军队文职科级副职：十级文员。&#xA;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实行岗位职务层级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管理制度。&#xA;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岗位职务层级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十三个等级，即专业技术一级至十三级。&#xA;第十六条　专业技能类文职人员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xA;技术工岗位文职人员实行专业技能岗位等级管理制度，由高到低分为五个等级，即专业技能一级至五级；普通工岗位文职人员不分等级。&#xA;第十七条　文职人员实行级别管理制度。&#xA;文职人员级别，根据所任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xA;文职人员级别的设置和管理，以及与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的对应关系，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文职人员的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与级别是确定文职人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主要依据。&#xA;第四章　招录聘用&#xA;第十八条　军队实行公开招考、直接引进、专项招录相结合的文职人员招录聘用制度。&#xA;公开招考，适用于新招录聘用七级文员、专业技术八级、专业技能三级以下和普通工岗位的文职人员。&#xA;直接引进，适用于选拔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xA;专项招录，适用于从退役军人等特定群体中招录聘用文职人员。&#xA;第十九条　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军队规定的拟任岗位有关资格条件。其中，文职人员首次招录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xA;(一)军队文职局级副职、二级文员以上岗位，以及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的，50周岁；&#xA;(二)军队文职处级正职至军队文职科级正职、三级文员至八级文员、专业技术八级至专业技术十级岗位，以及专业技能二级以上岗位的，45周岁；&#xA;(三)军队文职科级副职、九级文员至十二级文员、专业技术十一级至专业技术十三级岗位，以及专业技能三级以下和普通工岗位的，35周岁。&#xA;根据军队建设和执行任务需要，可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文职人员招录聘用的最高年龄限制等条件。&#xA;文职人员岗位应当优先招录聘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xA;第二十条　公开招考文职人员，一般按照制定计划、发布信息、资格审查、统一笔试、面试、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结果公示、审批备案的程序进行。&#xA;直接引进和专项招录文职人员的程序，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一条　招录聘用军队文职部级副职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文职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审批。招录聘用其他管理类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审批。招录聘用专业技能类文职人员，由师级以上单位审批。&#xA;第二十二条　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任职定级；考核不合格的或者试用期内本人自愿放弃的，取消录用。&#xA;第五章　培　　训&#xA;第二十三条　军队根据文职人员履行职责、改善知识结构和提高职业能力需要，对文职人员实施分类分级培训。&#xA;文职人员的培训，坚持军队院校教育、部队训练实践、军事职业教育相结合。&#xA;第二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培训，分为初任培训、晋升培训、岗位培训。&#xA;对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应当进行初任培训，使其具备适应岗位必备的军政素质和基本业务能力。&#xA;对拟晋升岗位职务层级的文职人员应当进行晋升培训，提高其政治能力、管理能力和专业能力。&#xA;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需要，应当对文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其履行职责能力。&#xA;第二十五条　文职人员培训纳入军队人员培训体系统一组织实施。&#xA;军队可以利用国家和社会资源，对文职人员进行培训。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军队开展文职人员培训工作。&#xA;第二十六条　军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文职人员参加学历升级教育，选派文职人员参加有关学习培训。&#xA;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文职人员培训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文职人员人事档案。&#xA;培训情况作为文职人员资格评定、考核、任用等的依据之一。&#xA;第六章　考　　核&#xA;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实行分类分级考核。&#xA;文职人员的考核，应当全面考核文职人员的政治品质、专业能力、担当精神、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情况。&#xA;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任)期考核、专项考核。&#xA;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文职人员年度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xA;聘(任)期考核，主要考核文职人员在一个聘(任)期内的总体情况。&#xA;专项考核，主要考核拟任用文职人员的总体情况，以及文职人员执行任务、参加教育培训、试用期表现等情况。&#xA;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xA;第三十一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应当形成考核报告、评语、鉴定或者等次等结果。其中，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聘(任)期考核和专项考核，根据需要明确考核结果等次。&#xA;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任用、工资待遇确定、奖惩实施、续聘竞聘和辞退解聘等的主要依据。&#xA;第七章　任　　用&#xA;第三十二条　文职人员的任用，包括岗位职务任免、岗位职务层级升降，以及岗位等级和级别的确定与调整。&#xA;第三十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委任制和聘用制相结合的任用方式。对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xA;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类文职人员实行任期制。&#xA;文职人员的任用条件、权限和办理程序，以及聘用合同管理和领导职务任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三十四条　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岗位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调整其岗位，并重新确定其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和级别。&#xA;文职人员调整任职、辞职、被辞退、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退休、岗位编制撤销，以及受到开除处分的，原职务自行免除；因其他情形需要免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的取得，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文职人员在招录聘用前取得的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认可。&#xA;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在军队工作期间取得的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仍然有效。&#xA;第八章　交　　流&#xA;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在用人单位本专业领域岗位长期稳定工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交流。&#xA;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交流分为军队内部交流和跨军地交流两种方式，以军队内部交流为主。&#xA;文职人员交流，应当具备拟任岗位资格条件，且相应岗位编制有空缺。&#xA;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在军队内部交流：&#xA;(一)因执行任务需要充实力量的；&#xA;(二)本单位无合适人选且不宜通过招录聘用补充的；&#xA;(三)改善队伍结构需要调整任职的；&#xA;(四)任期届满需要调整任职，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xA;(五)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xA;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重大战略以及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任务急需干部或者紧缺专业技术人才的，军队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具体需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商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选调干部或者专业技术人才到文职人员岗位工作。&#xA;根据工作需要，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选调文职人员到有关单位工作。&#xA;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不得交流：&#xA;(一)招录聘用后工作未满2年的；&#xA;(二)工作特别需要、暂无合适接替人选的；&#xA;(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xA;(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流的情形。&#xA;第九章　教育管理&#xA;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文职人员身份属性和岗位职责，坚持统分结合、注重效能原则，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做好文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xA;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职人员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文职人员投身强军兴军实践，培养政治合格、业务熟练、敢于担当、积极作为、恪尽职守、遵规守纪的职业操守，培育热爱军队、服务国防的职业认同。&#xA;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安全管理和保密教育，对涉密岗位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xA;文职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四条　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参加军地本专业领域学术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的组织及其活动。军队鼓励支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人员参加国家和地方的人才工程计划、军民科技协同创新等活动。&#xA;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到军队以外单位兼职。&#xA;第四十五条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宣誓制度。&#xA;文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军队内务管理有关规定。&#xA;文职人员服装的制式及其标志服饰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四十六条　对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以及纪念章等。&#xA;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给予的荣誉。&#xA;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依法处理。&#xA;文职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辞职辞退、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xA;文职人员认为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控告。&#xA;对文职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或者控告，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xA;第四十八条　文职人员招录聘用、考核、任用、奖惩、人事争议处理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xA;第四十九条　文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xA;第五十条　军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机构登记。&#xA;第十章　待遇保障&#xA;第五十一条　军队建立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政策相衔接、体现“优才优待、优绩优奖”激励导向的文职人员待遇保障体系。&#xA;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依法享受相应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xA;文职人员的政治待遇，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期间根据所任岗位职务层级和岗位等级等，享受军队规定的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工作待遇；免职、退出军队的，调整或者取消相应的工作待遇。&#xA;第五十三条　军队建立统一的文职人员工资制度。文职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xA;在军队技术密集型单位，可以实行文职人员绩效工资。&#xA;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xA;军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障。&#xA;第五十五条　文职人员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社会化、货币化住房保障政策。&#xA;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xA;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租住军队集体宿舍或者公寓住房。&#xA;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医疗补助和医疗保健政策。文职人员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期间，实行军队免费医疗。&#xA;第五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造成伤亡的，其抚恤优待参照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八条　文职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享受探亲休假、交通补助、看望慰问、困难救济和子女入托等福利待遇。&#xA;第五十九条　文职人员办理落户，以及配偶子女随迁等，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六十条　对文职人员中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军队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市场化薪酬制度。&#xA;军队可以为文职人员岗位重要人才购买相关保险。文职人员可以享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xA;第十一章　退　　出&#xA;第六十一条　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的；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六十二条　文职人员因用人单位精简整编等原因需要退出军队的，由军队有关单位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有关政策予以妥善安排。&#xA;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xA;(一)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xA;(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xA;(三)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xA;(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六十四条　文职人员可以依法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不得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xA;(一)未满军队规定最低工作年限的；&#xA;(二)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xA;(三)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xA;(四)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期间；&#xA;(五)在涉及核心、重要军事秘密等特殊岗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岗位不满军队规定的脱密期限的；&#xA;(六)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xA;(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xA;第六十五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xA;文职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待遇。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牵头承担退休文职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相关部门和街道(乡镇)、社区(村)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xA;第六十六条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的，由军队有关单位按照任用权限审批。&#xA;第六十七条　文职人员自退出军队之日起，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文职人员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xA;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补偿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文职人员经济补偿。&#xA;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从业限制和脱密期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xA;第六十八条　军队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按照编制限额、资格条件、规定程序进行文职人员招录聘用的；&#xA;(二)在招录聘用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xA;(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文职人员培训、考核、任用、交流、回避、奖惩以及办理退出的；&#xA;(四)违反规定调整文职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xA;(五)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文职人员申诉、控告的；&#xA;(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六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条　文职人员违纪违法、失职失责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文职人员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一条　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且存在严重违约失信行为的，或者被军队开除的，不得再次进入军队工作。&#xA;第十三章　附　　则&#xA;第七十二条　对军队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可以在文职人员岗位设置、人事管理和待遇保障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七十三条　国家和军队对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用人单位，是指与文职人员建立人事关系的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xA;(二)聘用制，是指以签订聘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基本人事关系的用人方式；&#xA;(三)委任制，是指不签订聘用合同、以直接任用的形式确定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基本人事关系的用人方式。&#xA;第七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xA;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2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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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5号），2024年1月1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xA;(1997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5号发布　根据2024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有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动健全现代货币政策框架，重要事项报党中央、国务院。&#xA;第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xA;货币政策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成。&#xA;第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下列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xA;(一)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xA;(二)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xA;(三)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xA;(四)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xA;(五)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xA;第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通过全体会议履行职责。&#xA;第二章　组织机构&#xA;第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和人员组成：&#xA;中国人民银行行长；&#xA;国务院副秘书长1人；&#xA;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1人；&#xA;财政部副部长1人；&#xA;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2人；&#xA;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xA;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A;国家统计局局长；&#xA;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xA;中国银行业协会会长；&#xA;专家委员3人。&#xA;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和人员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xA;第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包括当然委员和提名委员。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为提名委员，其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xA;第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xA;第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xA;(二)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xA;(三)具有宏观经济、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xA;第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中的专家委员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xA;(二)非国家公务员，并且不在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xA;第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银行业协会会长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专家委员一届任期不超过3年，最长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xA;第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免去其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xA;(一)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xA;(二)任职期间因职务变动，已经不能代表有关单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xA;(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任期已满的；&#xA;(四)不履行委员义务或者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委员工作的。&#xA;第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xA;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与义务&#xA;第十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xA;第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为履行职责需要，享有下列权利：&#xA;(一)了解经济、金融和货币政策方面的情况；&#xA;(二)对货币政策委员会所讨论的问题发表意见；&#xA;(三)向货币政策委员会就货币政策问题提出议案，并享有表决权。&#xA;第十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并就有关货币政策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xA;第十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xA;第十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遵守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不得违反规定透露货币政策及有关情况。&#xA;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撤销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十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内和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公开反对已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货币政策。&#xA;第四章　工作程序&#xA;第二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1次。&#xA;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xA;中国人民银行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后，采取多种方式加强预期引导和市场沟通。&#xA;第二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及有关资料送达全部委员。&#xA;第二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xA;第二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应当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各种意见。&#xA;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货币政策议案，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形成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xA;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有关利率、汇率或者其他货币政策重要事项的决定方案时，可以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报送。&#xA;第二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内部工作制度，由货币政策委员会制定。&#xA;第五章　附　　则&#xA;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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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xA;(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xA;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xA;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xA;第四条　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xA;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xA;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xA;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xA;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xA;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xA;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xA;(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xA;(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xA;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xA;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xA;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xA;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xA;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xA;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xA;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xA;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xA;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xA;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xA;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xA;第十五条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xA;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xA;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xA;禁止非法代开发票。&#xA;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xA;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xA;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xA;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xA;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xA;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xA;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xA;(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xA;(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xA;(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xA;第二十二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xA;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xA;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xA;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xA;(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xA;(三)拆本使用发票；&#xA;(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xA;(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xA;(六) 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xA;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xA;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xA;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xA;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xA;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xA;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xA;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xA;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xA;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xA;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xA;(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xA;(二)调出发票查验；&#xA;(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xA;(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xA;(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xA;第三十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xA;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xA;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xA;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xA;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xA;第六章　罚　　则&#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xA;(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xA;(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xA;(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xA;(四)拆本使用发票的；&#xA;(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xA;(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xA;(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xA;(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xA;(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xA;第三十四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xA;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三十六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xA;(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xA;(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xA;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xA;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xA;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xA;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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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21-04-07</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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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9号），2021年4月7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xA;(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xA;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xA;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xA;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xA;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xA;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xA;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xA;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xA;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xA;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xA;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xA;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xA;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xA;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xA;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xA;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xA;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xA;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xA;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xA;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xA;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xA;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xA;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xA;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xA;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xA;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xA;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xA;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xA;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xA;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xA;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xA;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xA;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xA;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xA;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xA;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xA;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xA;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xA;（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xA;（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xA;（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xA;（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xA;（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xA;（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xA;（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xA;（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xA;（九）章程修改程序。&#xA;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xA;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xA;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xA;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xA;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xA;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xA;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xA;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xA;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xA;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xA;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xA;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xA;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xA;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xA;（一）变更举办者；&#xA;（二）聘任、解聘校长；&#xA;（三）修改学校章程；&#xA;（四）制定发展规划；&#xA;（五）审核预算、决算；&#xA;（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xA;（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xA;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xA;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xA;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xA;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xA;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xA;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xA;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xA;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xA;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xA;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xA;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xA;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xA;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xA;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xA;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xA;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xA;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xA;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xA;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xA;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xA;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xA;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xA;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xA;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xA;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xA;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xA;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xA;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xA;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xA;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xA;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xA;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xA;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xA;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xA;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xA;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xA;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xA;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xA;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xA;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xA;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xA;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xA;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A;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xA;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xA;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xA;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xA;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xA;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xA;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xA;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xA;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xA;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xA;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xA;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xA;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xA;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xA;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xA;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xA;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xA;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xA;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xA;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xA;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xA;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xA;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xA;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xA;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xA;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xA;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xA;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xA;第八章　法律责任&#xA;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xA;（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xA;（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xA;（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xA;（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xA;（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xA;（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xA;（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xA;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xA;（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xA;（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xA;（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xA;（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xA;（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xA;（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xA;（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xA;（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xA;（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xA;（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xA;（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xA;（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xA;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xA;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xA;第九章　附　　则&#xA;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xA;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xA;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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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xA;(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xA;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xA;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xA;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xA;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xA;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xA;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xA;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第二章　认证机构&#xA;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xA;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xA;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取得法人资格；&#xA;(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xA;(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xA;(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xA;(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xA;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xA;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xA;(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xA;(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xA;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xA;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xA;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xA;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xA;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xA;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xA;第三章　认　　证&#xA;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xA;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xA;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xA;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xA;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xA;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xA;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xA;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xA;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xA;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xA;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xA;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xA;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xA;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xA;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xA;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xA;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xA;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xA;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xA;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xA;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xA;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xA;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xA;第四章　认　　可&#xA;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xA;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xA;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xA;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xA;第三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xA;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xA;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xA;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xA;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xA;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xA;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xA;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xA;第四十五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xA;第四十六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xA;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xA;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xA;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xA;第四十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xA;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xA;第五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xA;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xA;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xA;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xA;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xA;(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xA;(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xA;(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xA;(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xA;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xA;(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xA;(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xA;(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xA;(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xA;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xA;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xA;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xA;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xA;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xA;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xA;(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xA;(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xA;(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xA;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xA;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xA;(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xA;(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xA;(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xA;(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xA;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xA;(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xA;(三)发现指定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xA;(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xA;(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xA;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xA;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七十二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xA;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xA;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xA;第七十五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七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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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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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3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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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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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3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xA;(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xA;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xA;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xA;第五条　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xA;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xA;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xA;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xA;(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xA;(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xA;(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xA;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xA;(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xA;(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xA;(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xA;(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xA;(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xA;(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xA;(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xA;(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xA;(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xA;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xA;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xA;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xA;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xA;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xA;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xA;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xA;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xA;第十六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xA;第十七条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xA;第十八条　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xA;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xA;第十九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xA;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xA;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xA;第二十二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xA;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xA;第二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xA;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xA;第二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xA;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xA;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xA;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xA;第二十九条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xA;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xA;第三十一条　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xA;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xA;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xA;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xA;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xA;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xA;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xA;(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xA;(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xA;(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xA;(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xA;第三十五条　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xA;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xA;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xA;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xA;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xA;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xA;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xA;第八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xA;第三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xA;第四十条　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xA;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xA;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xA;第四十三条　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xA;第九章　监督检查&#xA;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xA;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xA;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xA;(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xA;(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xA;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xA;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xA;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xA;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xA;第五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十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xA;(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xA;(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xA;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xA;(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xA;(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xA;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xA;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xA;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xA;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xA;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xA;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xA;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xA;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xA;(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xA;(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xA;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xA;(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xA;(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xA;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xA;第十一章　附　　则&#xA;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7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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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6号），2025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xA;(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xA;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xA;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xA;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xA;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xA;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xA;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xA;(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xA;(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xA;(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列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xA;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xA;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xA;第二章　税　　率&#xA;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的货物。&#xA;第九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xA;(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xA;(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xA;(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xA;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xA;(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xA;(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xA;第三章　应 纳 税 额&#xA;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xA;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xA;(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xA;(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xA;(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xA;(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列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xA;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xA;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xA;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xA;(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xA;(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xA;(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xA;(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xA;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xA;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xA;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xA;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xA;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xA;(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xA;(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xA;(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xA;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xA;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xA;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xA;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xA;(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xA;(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xA;(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xA;(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xA;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xA;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xA;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xA;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xA;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xA;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xA;(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xA;(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xA;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xA;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xA;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xA;(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xA;(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xA;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章　税 收 优 惠&#xA;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xA;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xA;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xA;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取得托育或者学前教育资格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保育费、保育教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xA;第三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校，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xA;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xA;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对不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xA;第五章　征 收 管 理&#xA;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xA;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xA;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xA;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xA;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xA;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xA;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xA;(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xA;(二)应税交易免征增值税；&#xA;(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xA;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xA;第四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xA;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xA;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xA;第四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xA;(一)小规模纳税人；&#xA;(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xA;(三)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xA;第四十四条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xA;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xA;(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xA;(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xA;(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xA;(四)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xA;(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xA;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xA;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xA;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xA;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xA;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xA;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自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起，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xA;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xA;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xA;第五十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xA;第五十一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9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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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64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保安服务管理条例&#xA;(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xA;(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xA;(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xA;(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xA;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xA;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xA;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xA;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xA;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xA;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xA;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xA;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xA;(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xA;(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xA;(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xA;(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xA;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xA;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xA;(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xA;(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xA;(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xA;(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xA;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xA;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xA;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xA;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xA;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xA;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xA;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xA;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xA;(一)法人资格证明；&#xA;(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xA;(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xA;(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xA;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xA;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xA;第四章　保　安　员&#xA;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xA;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xA;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xA;(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xA;(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xA;(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xA;(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xA;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xA;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xA;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xA;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xA;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xA;第五章　保安服务&#xA;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xA;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投资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xA;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xA;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xA;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xA;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xA;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xA;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xA;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xA;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xA;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xA;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xA;(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xA;(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xA;(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xA;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xA;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xA;(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xA;(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xA;(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xA;(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xA;(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xA;(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xA;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xA;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xA;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xA;(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xA;(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xA;第三十三条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xA;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xA;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撤销备案。&#xA;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xA;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xA;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xA;第七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xA;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xA;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xA;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xA;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xA;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xA;第八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xA;(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xA;(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xA;(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xA;(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xA;(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xA;(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xA;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xA;(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xA;(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xA;(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xA;(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xA;(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xA;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xA;(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xA;(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xA;(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xA;(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xA;(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xA;(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xA;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xA;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xA;第四十七条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的；&#xA;（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xA;（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xA;（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xA;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章　附　　则&#xA;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xA;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xA;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xA;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保安服务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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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41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xA;(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xA;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xA;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xA;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xA;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xA;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xA;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xA;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xA;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xA;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xA;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xA;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xA;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xA;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xA;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xA;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xA;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xA;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法人资格；&#xA;(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xA;(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xA;(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xA;(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三章　排　　水&#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xA;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xA;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xA;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xA;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xA;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xA;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xA;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xA;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xA;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xA;(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xA;(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xA;(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xA;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xA;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xA;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xA;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xA;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xA;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xA;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xA;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xA;第四章　污 水 处 理&#xA;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xA;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xA;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xA;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xA;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xA;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xA;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xA;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xA;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xA;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xA;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xA;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xA;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xA;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xA;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xA;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xA;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xA;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xA;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xA;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xA;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xA;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xA;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xA;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xA;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xA;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xA;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xA;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xA;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xA;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xA;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xA;(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xA;(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xA;(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xA;(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xA;(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xA;(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xA;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xA;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xA;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xA;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xA;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xA;(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xA;(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xA;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xA;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xA;(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xA;(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xA;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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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供水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1号），2026年2月11日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供水条例&#xA;（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1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xA;本条例所称农村规模化供水，是指通过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达到规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包括乡镇和村庄)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xA;第三条　供水事业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均等化。&#xA;第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供水事业发展。&#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xA;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xA;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xA;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供水主管部门。&#xA;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xA;第八条　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xA;第二章　供 水 水 源&#xA;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禀赋情况，合理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筹保障。&#xA;第十条　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xA;鼓励沿海缺水地区、海岛因地制宜推广海水淡化水作为补充水源。&#xA;第十一条　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可以及时切换。&#xA;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因设施设备检修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影响范围及时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xA;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xA;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xA;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xA;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xA;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xA;第十五条　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xA;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xA;第十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xA;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xA;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调压调蓄设施及其他共有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xA;本条例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xA;第四章　供水经营和服务&#xA;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xA;(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xA;(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xA;(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xA;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xA;第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xA;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xA;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xA;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营业网点办理、在线办理等多种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供水报装接入提供便利。&#xA;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报装接入，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办理。&#xA;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xA;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供水水质监测体系。&#xA;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xA;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xA;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xA;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xA;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xA;禁止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xA;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xA;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因供水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生产经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xA;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供水的实际情况，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xA;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用户也可以就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直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xA;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xA;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调压调蓄设施、井群、输(配)水管网、计量器具、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xA;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供水管网更新改造、供水压力调控、智能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供水管网漏损。&#xA;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xA;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前述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配套建设的调压调蓄设施等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xA;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有关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xA;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xA;(一)挖坑取土；&#xA;(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xA;(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xA;(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xA;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xA;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xA;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xA;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xA;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xA;第三十三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xA;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xA;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xA;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要求；对其中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依法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实行重点保护。&#xA;第三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xA;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并可以开展现场检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xA;第六章　供水应急管理与处置&#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统筹供水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xA;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供水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供水应急物资，定期开展供水应急演练。&#xA;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安全风险管控，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供水安全隐患。&#xA;第三十八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应急供水、污染处置、水源切换等工作，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供水应急处置各项工作。&#xA;第三十九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抢修供水设施、增加水源预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净水设施处理工艺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措施，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xA;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单位采取的供水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一条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或者未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情形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xA;(二)未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xA;(三)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xA;(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xA;(五)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xA;(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xA;(七)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xA;(八)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xA;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或者未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xA;(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xA;(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xA;(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xA;(四)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xA;(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xA;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四十八条　城市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的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纳入城市供水管理。&#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管护，建立健全水质保障体系，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供水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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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41号），2026年7月22日公布，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xA;（2026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1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保障出境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制度。&#xA;国务院外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势，及时公开发布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xA;中国公民应当关注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避免前往及驻留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xA;移民管理机构在受理、审批中国公民出境入境证件申请和实施出境边防检查时，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通知，提醒准备前往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国公民谨慎前往或者密切关注当地安全形势，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注意安全。其中，对准备前往风险等级为最高级别或者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发高发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国公民，必要时应当劝阻其前往。&#xA;第三条　出境入境人员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的事由应当真实、合法。&#xA;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在核实出境入境人员的身份、申请事由时，可以询问相关情况，要求其出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信息，出境入境人员应当予以配合。&#xA;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入境人员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应当对邀请内容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核实有关信息。&#xA;出境入境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有权决定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其出境、入境。&#xA;第四条　中国公民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xA;中国公民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其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自回国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xA;中国公民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国家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国务院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xA;第五条　外国人在境外申请办理中国签证或者在口岸申请入境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可以决定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xA;外国人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外国人被列入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恶意实体清单或者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等，需要依法采取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入境等相关措施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按照职责实施。&#xA;第六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当事人。&#xA;移民管理机构执行不准出境决定时，应当按照决定机关通知的内容告知当事人。&#xA;第七条　国家对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从事出境入境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行备案管理。&#xA;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备案。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xA;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八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依法设立；&#xA;(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xA;(三)有具备出境入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与所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所；&#xA;(四)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没有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国(边)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xA;(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合规管理等。&#xA;从事出境中介服务的，还应当已经与境外有关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者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xA;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xA;第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外事、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情况、经营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和不良记录。&#xA;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xA;第十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通过夸大宣传、误导性宣传等方式招徕服务对象；&#xA;(二)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违规办理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手续；&#xA;(三)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xA;(四)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xA;(五)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xA;(六)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xA;公职人员、军队人员等委托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规办理外国国籍、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境外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手续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办理，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等报告。&#xA;第十一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的，由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xA;个人为他人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十二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xA;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xA;第十三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xA;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在出境入境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同。&#xA;第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xA;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管理机构，是指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xA;本规定所称签证机关，是指驻外签证机关和口岸签证机关。&#xA;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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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5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xA;(201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5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xA;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xA;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xA;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xA;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预报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预报人才，促进海洋观测预报业务水平的提高。&#xA;对在海洋观测预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海洋观测网的规划、建设与保护&#xA;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xA;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洋观测网规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xA;修改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xA;第七条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保障国防安全。&#xA;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将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区、产业园区、滨海重大工程所在区、海洋灾害易发区和海上其他重要区域作为规划的重点。&#xA;第八条　海洋观测网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海洋观测网体系构成、海洋观测站(点)总体布局及设施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xA;第九条　海洋观测网的建设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xA;海洋观测站(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建设质量。&#xA;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xA;有关主管部门因水利、气象、航运等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xA;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科研等活动需要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一条　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xA;第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需要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xA;禁止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xA;(一)设置障碍物、围填海；&#xA;(二)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xA;(三)影响海洋观测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捕捞作业、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爆破等活动；&#xA;(四)可能对海洋观测产生危害的其他活动。&#xA;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负责或者批准设立、调整该海洋观测站(点)的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开工建设前采取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站(点)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xA;第三章　海洋观测与资料的汇交使用&#xA;第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xA;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海洋观测资料获取和传输的质量控制，保证海洋观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xA;第十五条　海洋观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和海洋观测技术要求。&#xA;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观测。对不具备检定条件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通过校准保证量值溯源。&#xA;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制度。&#xA;承担志愿观测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和维修；船舶、平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日常管护责任。&#xA;第十七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获取的海洋观测资料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统一汇交。&#xA;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存储、保管海洋观测资料，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实行资料共享。&#xA;海洋观测资料的汇交、存储、保管、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xA;第十九条　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xA;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xA;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xA;第四章　海洋预报&#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观测资料，分析、预测海洋状况变化趋势及其影响，及时制作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做好海洋预报工作。&#xA;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适时进行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会商，提高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xA;第二十二条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海洋灾害警报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并根据防御海洋灾害的需要，启动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海洋灾害。&#xA;第二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xA;广播、电视等媒体改变海洋预报播发时段的，应当事先与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改变播发时段的除外。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xA;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应当使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明示海洋预报机构的名称。&#xA;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分析统计结果，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xA;在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内设立产业园区、进行重大项目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预测和评估海啸、风暴潮等海洋灾害的影响。&#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平面变化和影响气候变化的重大海洋现象的预测和评估，并及时公布预测意见和评估结果。&#xA;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对沿海警戒潮位进行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瞒报、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迟报海洋灾害警报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xA;(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xA;(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xA;(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xA;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xA;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的；&#xA;(二)未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的；&#xA;(三)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的。&#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一)海洋观测，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波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以及对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的活动。&#xA;(二)海洋预报，是指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风暴潮、海平面变化、海岸侵蚀、咸潮入侵等海洋状况和海洋现象开展的预测和信息发布的活动。&#xA;(三)海洋观测站(点)，是指为获取海洋观测资料，在海洋、海岛和海岸设立的海洋观测场所。&#xA;(四)海洋观测设施，是指海洋观测站(点)所使用的观测站房、雷达站房、观测平台、观测井、观测船、浮标、潜标、海床基、观测标志、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及附属设施。&#xA;(五)海洋观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海洋观测活动正常进行，以海洋观测站(点)为中心，以获取连续、准确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观测数据为目标所必需的最小立体空间。&#xA;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海洋环境监测及监测信息的发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xA;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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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0号），2026年7月23日公布，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xA;（2001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0号公布　2026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2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xA;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xA;(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xA;(三)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xA;(四)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xA;(五)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xA;对集成光子、量子等功能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xA;第四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xA;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xA;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xA;第五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或者办理其他布图设计事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xA;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布图设计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xA;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或者其他布图设计事务；对被代理人布图设计中未公开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xA;第六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xA;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xA;第七条　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xA;第八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布图设计专有权有关管理工作。&#xA;第九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行使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布图设计专有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xA;滥用布图设计专有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xA;第十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布图设计公共服务，促进布图设计运用。&#xA;第二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xA;第十一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xA;(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xA;(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xA;第十二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xA;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xA;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创作者。&#xA;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xA;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xA;第十五条　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xA;第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xA;第十七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xA;第十八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xA;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再受本条例保护。&#xA;第三章　布图设计的登记&#xA;第十九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xA;第二十条　提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应当以真实创作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xA;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二十二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xA;(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xA;(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xA;(三)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声明；&#xA;(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xA;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xA;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包含布图设计的必要信息，能够清楚地显示该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xA;第二十四条　独创性声明应当指明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区域、设计要点以及相应功能。&#xA;布图设计作为整体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在独创性声明中具体说明。&#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xA;第二十六条　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明显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xA;第二十八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xA;第二十九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三十条　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xA;任何人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布图设计权利人。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xA;前两款所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是指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A;布图设计权利人和请求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三十一条　布图设计登记被撤销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布图设计登记中未公开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xA;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xA;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恢复其权利。&#xA;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xA;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xA;第四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使&#xA;第三十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以登记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所显示的为准，独创性声明可以用于解释布图设计的独创性。&#xA;第三十五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xA;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xA;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xA;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备案。&#xA;以布图设计专有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xA;第三十六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布图设计；许可他人使用该布图设计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xA;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xA;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xA;(一)为个人目的或者仅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xA;(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xA;(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xA;第三十八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使用费。&#xA;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垄断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xA;第四十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xA;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非自愿许可的理由，规定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其范围应当限于为公共目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限于经人民法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垄断行为而需要给予的补救。&#xA;非自愿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xA;第四十一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使用。&#xA;第四十二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xA;第四十三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布图设计权利人和取得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使用费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xA;(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xA;(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xA;第四十五条　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布图设计，即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物品。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就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四十六条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布图设计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xA;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A;第四十七条　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xA;前款行为人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明确通知后，可以继续将现有的存货或者此前的订货投入商业利用，但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xA;第四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泄露被代理人布图设计中未公开的内容的，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xA;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泄露布图设计登记中未公开的内容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从事布图设计专有权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条　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xA;除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等国家机关依法履职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xA;第五十一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xA;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xA;第五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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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军用土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5年9月17日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军用土地管理条例&#xA;(2025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816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军用土地，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用土地，是指依法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土地，但不包括军队单位租用、借用的土地。&#xA;第三条　军用土地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基础资源。国家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用地需要，为巩固国防、强军兴军提供有力支撑。&#xA;第四条　军用土地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军事需求牵引、军地统筹保障、优化资源配置、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xA;第五条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代表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xA;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单位军用土地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管理工作。&#xA;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要求，加强对军用土地使用的统筹规划，引导军用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益。&#xA;第七条　军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xA;办理军用土地不动产登记，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军用土地的权利人登记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同时注明具体使用管理的军队单位代号，没有军队单位代号的注明军队单位名称。&#xA;第八条　对于下列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使用权属于军队，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xA;(一)军队依法依规填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xA;(二)由军队接收、没有移交地方且仍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农场、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场、训练场、靶场、旧机场等土地；&#xA;(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由军队单位占有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的土地。&#xA;第九条　军队单位按照国家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地籍调查要求和军队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军用土地调查、统计。&#xA;第十条　军队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军用土地；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等要求，尽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相关手续。&#xA;军队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保障军队建设用地需要，并征求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xA;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军队建设项目用地需求通报和军地对接机制。&#xA;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军队建设年度计划等决策部署，编制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转发相关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保尽保。&#xA;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xA;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军队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及时、足量供应土地；依法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xA;第十三条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xA;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提前开工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先行用地；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xA;军队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按程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达。&#xA;第十四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标准控制制度。军队单位应当落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科学测算建设项目用地需求，严格控制用地规模。&#xA;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xA;第十五条　在军用土地的上方建设架空设施或者在军用土地的下方建设地下管线、轨道交通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公益事业等原因需要借用军用土地的，应当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并不得在借用的军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协议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协议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借用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报经批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组织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可以在商请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同意后临时借用军用土地，军队单位同步办理审批手续。&#xA;第十七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军队单位可以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或者向地方转移军用土地的使用权等方式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xA;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处置行为无效。&#xA;第十八条　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优先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方式，将布局分散、利用率低、使用受限的军用土地置换整合为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需要的土地资源。&#xA;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可以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xA;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转移：&#xA;(一)地方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军用土地；&#xA;(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等军事设施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设施占用的土地军队不再使用、保留；&#xA;(三)军用土地失去军事利用价值，不再需要使用、保留。&#xA;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向地方转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交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按照程序上报原审批机关。&#xA;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依法注销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应的土地管理工作。&#xA;第二十条　军队单位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法组织地价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置换土地或者获得补偿的依据。军用土地地价评估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xA;第二十一条　禁止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xA;第二十二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军用土地管理信息通报机制，及时互相通报相关违法行为线索等信息。&#xA;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第二十四条　因军队战备训练、科研试验等专项军事活动确需借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同意，可以由军队单位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使用土地并给予补偿；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xA;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xA;第二十六条　军队人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军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xA;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A;军队划入有关单位运营的土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九条　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军用土地的条件、办理程序、补偿标准等事项，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xA;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军用土地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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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xA;(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x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x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中，药用类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药用用途的，调整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xA;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xA;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xA;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xA;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xA;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xA;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xA;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xA;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xA;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xA;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xA;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xA;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xA;(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xA;(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xA;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xA;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xA;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xA;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xA;(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xA;(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xA;(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xA;(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xA;(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xA;(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xA;(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xA;(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xA;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xA;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xA;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xA;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xA;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xA;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xA;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xA;第三章　经　　营&#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xA;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xA;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xA;(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xA;(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xA;(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xA;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xA;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xA;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xA;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xA;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xA;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xA;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xA;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xA;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xA;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xA;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xA;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xA;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xA;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章　使　　用&#xA;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xA;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xA;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xA;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xA;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xA;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xA;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xA;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xA;(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xA;(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xA;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xA;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xA;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xA;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xA;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核对；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xA;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x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xA;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xA;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xA;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xA;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xA;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章　储　　存&#xA;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xA;(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xA;(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xA;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xA;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xA;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xA;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xA;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xA;第六章　运　　输&#xA;第五十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xA;第五十一条　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xA;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xA;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xA;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xA;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xA;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xA;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xA;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xA;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十五条　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xA;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xA;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xA;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xA;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xA;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xA;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xA;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xA;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xA;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x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xA;第六十四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xA;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xA;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xA;(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xA;(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xA;(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xA;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xA;(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xA;(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xA;(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xA;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xA;(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xA;(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xA;(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xA;(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xA;(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xA;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xA;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xA;(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xA;(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xA;(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xA;(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xA;(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xA;(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xA;(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xA;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xA;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xA;(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xA;(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xA;(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xA;(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xA;(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xA;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xA;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xA;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xA;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xA;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xA;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xA;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xA;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xA;第九章　附　　则&#xA;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xA;第八十五条　药用类麻醉药品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xA;第八十六条　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xA;第八十七条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xA;第八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xA;第八十九条　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xA;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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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商事调解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7号），2025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商事调解条例&#xA;(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7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xA;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xA;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xA;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xA;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xA;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xA;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xA;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xA;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xA;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xA;(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xA;(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xA;(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xA;(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xA;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xA;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xA;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xA;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xA;(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xA;(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xA;(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xA;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xA;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xA;(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xA;(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xA;(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xA;(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xA;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xA;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xA;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xA;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xA;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xA;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xA;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xA;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xA;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xA;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xA;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xA;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xA;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A;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xA;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xA;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xA;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xA;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xA;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xA;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xA;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xA;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xA;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xA;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xA;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xA;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xA;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xA;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xA;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xA;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xA;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xA;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xA;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xA;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商事调解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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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商用密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73号），2023年4月27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商用密码管理条例&#xA;(1999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　202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0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用密码应用和管理，鼓励和促进商用密码产业发展，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用密码科研、生产、销售、服务、检测、认证、进出口、应用等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商用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等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xA;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商用密码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商用密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商用密码工作。&#xA;网信、商务、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商用密码有关管理工作。&#xA;第四条　国家加强商用密码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商用密码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和人才评价制度，鼓励和支持密码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规范商用密码社会化培训，促进商用密码人才交流。&#xA;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商用密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密码安全意识。&#xA;第六条　商用密码领域的学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学术交流、政策研究、公共服务等活动，加强学术和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xA;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用密码领域社会组织的指导和支持。&#xA;第二章　科技创新与标准化&#xA;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商用密码科学技术创新促进机制，支持商用密码科学技术自主创新，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xA;国家依法保护商用密码领域的知识产权。从事商用密码活动，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xA;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技术合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商用密码技术。&#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用密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应用，建立和完善商用密码科学技术成果信息汇交、发布和应用情况反馈机制。&#xA;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所使用的密码算法、密码协议、密钥管理机制等商用密码技术进行审查鉴定。&#xA;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制定商用密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商用密码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建立商用密码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对商用密码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xA;国家推动参与商用密码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商用密码国际标准，推进商用密码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商用密码国际标准化活动。&#xA;其他领域的标准涉及商用密码的，应当与商用密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保持协调。&#xA;第十一条　从事商用密码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商用密码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xA;国家鼓励在商用密码活动中采用商用密码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升商用密码的防护能力，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xA;第三章　检 测 认 证&#xA;第十二条　国家推进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体系建设，鼓励在商用密码活动中自愿接受商用密码检测认证。&#xA;第十三条　从事商用密码产品检测、网络与信息系统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等商用密码检测活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机构，应当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定，依法取得商用密码检测机构资质。&#xA;第十四条　取得商用密码检测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具有法人资格；&#xA;(二)具有与从事商用密码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xA;(三)具有保证商用密码检测活动有效运行的管理体系。&#xA;第十五条　申请商用密码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xA;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认定的决定。&#xA;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的，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xA;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检测技术规范、规则，在批准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地开展商用密码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定期向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报送检测实施情况。&#xA;商用密码检测技术规范、规则由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商用密码认证制度，实行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制定并公布认证目录和技术规范、规则。&#xA;第十八条　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xA;申请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应当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xA;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申请时，应当征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意见。&#xA;第十九条　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在批准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地开展商用密码认证，对出具的认证结论负责。&#xA;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以保证通过认证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xA;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具备资格的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xA;第二十一条　商用密码服务使用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应当经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对该商用密码服务认证合格。&#xA;第四章　电 子 认 证&#xA;第二十二条　采用商用密码技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有与使用密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专业能力和管理体系，依法取得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xA;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子认证服务密码使用技术规范、规则，使用密码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保证其电子认证服务密码使用持续符合要求。&#xA;电子认证服务密码使用技术规范、规则由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二十四条　采用商用密码技术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定，依法取得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xA;第二十五条　取得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xA;(二)具有与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xA;(三)具有为政务活动提供长期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能力；&#xA;(四)具有保证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安全运行的管理体系。&#xA;第二十六条　申请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xA;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认定的决定。&#xA;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的，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xA;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xA;第二十八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技术规范、规则，在批准范围内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并定期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报送服务实施情况。&#xA;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技术规范、规则由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电子认证信任机制。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电子认证信任源的规划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电子认证服务互信互认。&#xA;第三十条　密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管理。&#xA;政务活动中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等涉及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xA;第五章　进　出　口&#xA;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实施进口许可。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实施出口管制。&#xA;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和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xA;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不实行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制度。&#xA;第三十二条　进口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中的商用密码或者出口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中的商用密码，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xA;商用密码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在境外与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出，或者在境外与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三十三条　进口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中的商用密码或者出口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中的商用密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xA;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交验进出口许可证，海关有证据表明进出口产品可能属于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或者出口管制清单范围的，应当向进出口经营者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不予放行。&#xA;第三十四条　申请商用密码进出口许可，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xA;(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xA;(三)商用密码的技术说明；&#xA;(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xA;(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xA;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xA;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商用密码出口，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前款规定时限的限制。&#xA;第六章　应 用 促 进&#xA;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鼓励使用经检测认证合格的商用密码。&#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信息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的商用密码保障系统，不得利用商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xA;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网络产品和服务使用商用密码提升安全性，支持并规范商用密码在信息领域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中的应用。&#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商用密码应用促进协调机制，加强对商用密码应用的统筹指导。国家机关和涉及商用密码工作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机关、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商用密码应用和安全保障工作。&#xA;密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商用密码应用信息收集、风险评估、信息通报和重大事项会商，并加强与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的衔接。&#xA;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其运营者应当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配备必要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商用密码保障系统，自行或者委托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xA;前款所列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通过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方可投入运行，运行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评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备案。&#xA;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应当经检测认证合格，使用的密码算法、密码协议、密钥管理机制等商用密码技术应当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审查鉴定。&#xA;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涉及商用密码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xA;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安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商用密码的使用、管理和应用安全性评估要求，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密码标准规范。&#xA;第四十二条　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应当加强衔接，避免重复评估、测评。&#xA;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xA;第四十三条　密码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对商用密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机关和涉及商用密码工作的单位的商用密码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xA;第四十四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商用密码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商用密码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的协调配合。&#xA;第四十五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商用密码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进入商用密码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xA;(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第四十六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推进商用密码监督管理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依法建立推行商用密码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等机制。&#xA;第四十七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和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在商用密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xA;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商用密码科研、生产、销售、服务、进出口等单位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向其披露源代码等密码相关专有信息，并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xA;第四十八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商用密码监督管理，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xA;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xA;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认定向社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活动，或者未经认定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xA;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五十一条　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开展商用密码检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商用密码检测机构资质：&#xA;(一)超出批准范围；&#xA;(二)存在影响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行为；&#xA;(三)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虚假或者失实；&#xA;(四)拒不报送或者不如实报送实施情况；&#xA;(五)未履行保密义务；&#xA;(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检测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检测的情形。&#xA;第五十二条　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开展商用密码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xA;(一)超出批准范围；&#xA;(二)存在影响认证独立、公正、诚信的行为；&#xA;(三)出具的认证结论虚假或者失实；&#xA;(四)未对其认证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xA;(五)未履行保密义务；&#xA;(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认证的情形。&#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子认证服务密码使用技术规范、规则使用密码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xA;第五十五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开展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xA;(一)超出批准范围；&#xA;(二)拒不报送或者不如实报送实施情况；&#xA;(三)未履行保密义务；&#xA;(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技术规范、规则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情形。&#xA;第五十六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在政务活动中遭受损失，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七条　政务活动中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等涉及的电子认证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密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将处分或者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密码管理部门。&#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商用密码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依法予以处罚。&#xA;第五十九条　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信息，非法侵入他人的商用密码保障系统，或者利用商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六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商用密码，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涉及商用密码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安全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干预、阻挠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的商用密码监督管理的，由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商用密码许可证件。&#xA;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处分或者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xA;第六十五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用密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报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九章　附　　则&#xA;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商用密码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2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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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0号），2026年3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xA;(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3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xA;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xA;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xA;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xA;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xA;(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xA;(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xA;(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xA;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xA;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xA;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xA;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xA;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二章　管　　辖&#xA;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xA;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三章　成 立 登 记&#xA;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xA;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xA;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xA;(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xA;(三)有固定的住所；&#xA;(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xA;(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xA;(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xA;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xA;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xA;(一)登记申请书；&#xA;(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xA;(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xA;(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xA;(五)章程草案。&#xA;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xA;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xA;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xA;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xA;(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xA;(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xA;(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xA;(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xA;(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xA;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xA;(一)名称、住所；&#xA;(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xA;(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xA;(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xA;(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xA;(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xA;(七)章程的修改程序；&#xA;(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xA;(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xA;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xA;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xA;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xA;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xA;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xA;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xA;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xA;(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xA;(二)自行解散的；&#xA;(三)分立、合并的；&#xA;(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xA;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xA;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xA;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xA;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xA;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xA;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xA;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xA;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xA;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xA;(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xA;(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xA;(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xA;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xA;(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xA;(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xA;(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xA;(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xA;(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xA;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xA;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xA;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xA;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xA;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xA;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xA;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xA;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xA;第六章　罚　　则&#xA;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xA;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xA;(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xA;(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xA;(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xA;(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xA;(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xA;(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xA;(八)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xA;(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xA;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xA;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xA;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xA;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xA;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xA;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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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年6月25日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生猪屠宰管理条例&#xA;(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xA;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xA;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xA;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xA;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xA;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xA;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xA;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x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xA;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xA;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xA;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xA;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xA;（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xA;（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xA;（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xA;（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xA;（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xA;（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xA;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xA;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x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x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xA;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xA;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xA;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xA;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xA;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xA;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x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xA;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xA;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xA;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xA;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xA;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xA;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xA;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xA;第三章　监督管理&#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xA;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xA;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xA;（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xA;（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xA;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xA;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xA;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xA;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xA;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xA;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xA;（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xA;（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xA;（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xA;（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xA;（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xA;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xA;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xA;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x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xA;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xA;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章　附　　则&#xA;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xA;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xA;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xA;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生猪屠宰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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