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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xA;(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xA;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xA;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xA;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xA;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xA;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xA;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xA;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xA;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xA;(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xA;(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xA;(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xA;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xA;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xA;(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xA;(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xA;(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xA;(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xA;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xA;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xA;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xA;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xA;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xA;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xA;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xA;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xA;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xA;第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xA;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xA;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xA;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xA;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xA;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xA;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xA;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xA;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xA;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xA;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xA;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xA;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xA;(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xA;(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xA;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xA;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xA;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xA;第四章　罚则&#xA;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xA;第三十一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第三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xA;第三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令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棉花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棉花市场价格计算。&#xA;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xA;第五章　附则&#xA;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xA;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6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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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4号），2017年10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xA;(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xA;(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xA;(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xA;(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xA;(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xA;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xA;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xA;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xA;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xA;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xA;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xA;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xA;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xA;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xA;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xA;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xA;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xA;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xA;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xA;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xA;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xA;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xA;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xA;(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xA;(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xA;(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xA;(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xA;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xA;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xA;(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xA;(二)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xA;(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xA;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xA;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xA;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xA;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xA;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xA;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xA;(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xA;(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xA;(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xA;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xA;第二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xA;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xA;第四章　经营&#xA;第二十五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xA;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xA;(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xA;(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xA;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xA;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xA;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xA;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xA;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xA;第三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xA;(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xA;(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xA;(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xA;第三十一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xA;(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xA;(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xA;(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xA;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xA;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材料；符合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xA;(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xA;(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xA;(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xA;第三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xA;第三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xA;第三十六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xA;第三十七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xA;第六章　监督检查&#xA;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xA;(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xA;(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xA;(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xA;(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xA;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xA;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xA;第四十一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xA;第七章　罚则&#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则&#xA;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6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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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10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气象灾害防御条例&#xA;(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xA;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xA;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xA;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xA;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xA;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xA;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xA;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xA;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预防&#xA;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xA;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xA;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xA;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xA;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xA;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xA;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xA;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xA;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xA;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xA;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xA;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xA;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xA;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xA;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xA;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xA;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xA;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xA;第二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xA;(一)有法人资格；&#xA;(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xA;(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xA;(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xA;(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xA;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xA;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xA;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xA;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xA;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xA;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xA;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xA;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xA;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xA;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xA;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xA;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xA;第四章　应急处置&#xA;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xA;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xA;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xA;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xA;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xA;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xA;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xA;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xA;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xA;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xA;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xA;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xA;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xA;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xA;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xA;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xA;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xA;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xA;(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xA;(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xA;(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xA;(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xA;(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xA;(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xA;(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xA;(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xA;(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xA;(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xA;(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xA;第六章　附则&#xA;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气象灾害防御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0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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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食盐专营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97号），2017年12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食盐专营办法&#xA;(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xA;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xA;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xA;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xA;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xA;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xA;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xA;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xA;第二章　食盐生产&#xA;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xA;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xA;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xA;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xA;第三章　食盐销售&#xA;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xA;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xA;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xA;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xA;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xA;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xA;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xA;第十七条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xA;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xA;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xA;(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xA;(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xA;(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xA;(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xA;(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xA;第四章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xA;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xA;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xA;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xA;(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xA;(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xA;(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xA;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xA;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xA;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xA;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xA;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xA;(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xA;(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xA;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xA;(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xA;(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xA;(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xA;(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xA;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xA;(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xA;(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xA;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xA;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xA;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的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五条　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食盐专营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6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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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规章制定程序条例&#xA;(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xA;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xA;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xA;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xA;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xA;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xA;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xA;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xA;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xA;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xA;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xA;第八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xA;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xA;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xA;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xA;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xA;第二章　立项&#xA;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xA;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xA;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xA;第十一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xA;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xA;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xA;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xA;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xA;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xA;第三章　起草&#xA;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xA;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xA;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xA;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xA;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xA;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xA;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xA;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xA;(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xA;(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xA;(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xA;(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xA;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xA;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xA;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xA;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xA;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xA;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xA;第四章　审查&#xA;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xA;(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xA;(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xA;(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xA;(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xA;(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xA;(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xA;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xA;(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xA;(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xA;(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xA;(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xA;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xA;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xA;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xA;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xA;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xA;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xA;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xA;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xA;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xA;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xA;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xA;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xA;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xA;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xA;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xA;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xA;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xA;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xA;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xA;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xA;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xA;(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xA;(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xA;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xA;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xA;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xA;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xA;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xA;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xA;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xA;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xA;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xA;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规章制定程序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7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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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ST 2094-40:2016**（SMPTE Standard - Dynamic Metadata for Color Volume Transform — Application #4）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16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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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xA;(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xA;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xA;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xA;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xA;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xA;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xA;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xA;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xA;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xA;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xA;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xA;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xA;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xA;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xA;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xA;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xA;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xA;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xA;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xA;(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xA;(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xA;(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xA;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xA;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xA;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xA;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xA;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xA;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xA;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xA;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xA;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xA;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xA;(一)项目批准文件；&#xA;(二)城乡规划；&#xA;(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xA;(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xA;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xA;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xA;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xA;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xA;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xA;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xA;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xA;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xA;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xA;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xA;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xA;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xA;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xA;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xA;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xA;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xA;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xA;第六章　罚则&#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xA;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xA;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xA;(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xA;(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xA;(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xA;(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xA;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xA;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xA;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xA;第四十五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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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92号），2017年11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xA;(2017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制定本实施细则。&#xA;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xA;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xA;第三条　《反间谍法》所称“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所称“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xA;第四条　《反间谍法》所称“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xA;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确认。&#xA;第五条　《反间谍法》所称“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xA;敌对组织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确认。&#xA;第六条　《反间谍法》所称“资助”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xA;(一)向实施间谍行为的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xA;(二)向组织、个人提供用于实施间谍行为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xA;第七条　《反间谍法》所称“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是指境内外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xA;(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xA;(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xA;(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xA;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xA;(一)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xA;(二)组织、策划、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xA;(三)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文字或者信息，或者制作、传播、出版危害国家安全的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出版物的；&#xA;(四)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xA;(五)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xA;(六)组织、利用邪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xA;(七)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xA;(八)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xA;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xA;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xA;第十条　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依据《反间谍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xA;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xA;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xA;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反间谍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xA;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xA;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xA;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xA;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xA;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xA;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履行《反间谍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推动落实防范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责任。&#xA;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七条所称“重大贡献”：&#xA;(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xA;(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xA;(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xA;(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xA;(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xA;第十七条　《反间谍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xA;(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xA;(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xA;第十八条　《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xA;(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xA;(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xA;(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xA;(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xA;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十九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立功表现”：&#xA;(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xA;(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xA;(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xA;(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xA;“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xA;第二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间谍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xA;第二十三条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造成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境。对违反《反间谍法》的境外个人，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并决定其不得入境的期限。被驱逐出境的境外个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10年内不得入境。&#xA;第五章　附则&#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细则的有关规定。&#xA;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3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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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61号），2018年3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xA;(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xA;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xA;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xA;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xA;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xA;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xA;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xA;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xA;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xA;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xA;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xA;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xA;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xA;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xA;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xA;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xA;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xA;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xA;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xA;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xA;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xA;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xA;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xA;第十六条　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xA;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xA;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xA;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xA;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xA;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xA;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xA;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xA;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xA;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xA;第二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xA;第二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xA;第二十四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xA;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xA;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xA;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xA;第二十六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xA;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xA;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xA;第二十八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xA;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xA;第二十九条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xA;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xA;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xA;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xA;第三十一条　禁止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xA;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xA;第三十二条　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xA;第三十三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xA;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xA;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xA;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xA;第三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xA;(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xA;(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xA;(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xA;(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xA;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xA;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xA;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A;第三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xA;(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xA;(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xA;(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xA;(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xA;(六)污染程度；&#xA;(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以及救助要求；&#xA;(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xA;作出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报。&#xA;第三十八条　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xA;发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xA;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xA;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xA;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xA;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xA;第四十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xA;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xA;第四十一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xA;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xA;第四十二条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xA;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xA;第四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进行：&#xA;(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xA;(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xA;(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xA;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xA;第四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xA;第四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xA;第四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时，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xA;第四十七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xA;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xA;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xA;第四十八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九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xA;(一)战争；&#xA;(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xA;(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xA;第五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xA;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xA;第五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xA;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xA;第五十二条　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xA;第五十三条　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xA;第五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xA;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xA;国家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等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xA;第五十五条　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A;第八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一)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xA;(二)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xA;(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xA;(四)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xA;(五)船舶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xA;(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或者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单证的；&#xA;(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xA;(三)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xA;(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xA;(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xA;(三)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危害性评估的。&#xA;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xA;(二)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xA;(二)污染清除作业单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xA;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xA;(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的。&#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xA;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缴未缴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xA;第九章　附则&#xA;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xA;第七十五条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xA;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9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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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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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75号），2018年3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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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75号），2018年3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xA;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xA;(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xA;(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xA;(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xA;(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xA;(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xA;(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xA;(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xA;(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xA;(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xA;(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xA;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xA;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xA;第六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xA;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xA;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xA;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xA;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xA;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xA;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xA;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工程概况；&#xA;(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xA;(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xA;(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xA;(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xA;(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xA;(七)公众参与情况；&#xA;(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xA;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xA;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xA;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xA;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xA;(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xA;(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xA;(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xA;(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xA;(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xA;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xA;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xA;第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xA;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xA;第十三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xA;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xA;第三章　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xA;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xA;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xA;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xA;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xA;第十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xA;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xA;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xA;第十九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xA;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xA;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xA;第二十一条　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xA;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xA;第二十二条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xA;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xA;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xA;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xA;第二十五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xA;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xA;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xA;第二十六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xA;第二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xA;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xA;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xA;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xA;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xA;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xA;第二十九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xA;(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xA;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xA;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xA;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xA;第三十三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xA;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xA;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xA;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xA;第三十五条　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xA;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七条　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xA;(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xA;(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xA;(三)应急设施的配备；&#xA;(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xA;第三十八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xA;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xA;第三十九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xA;第六章　监督检查&#xA;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xA;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xA;(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xA;(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xA;(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xA;(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xA;(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xA;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xA;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xA;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xA;(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xA;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xA;(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xA;(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xA;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xA;(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xA;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xA;(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xA;(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xA;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xA;(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xA;(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xA;(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xA;(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xA;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二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三条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xA;(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xA;(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xA;(四)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xA;(五)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xA;第八章　附则&#xA;第五十七条　船舶污染的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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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土地调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18号），2018年3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土地调查条例&#xA;(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xA;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xA;第四条　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xA;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xA;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xA;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xA;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xA;第七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xA;(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xA;(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xA;(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xA;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xA;第八条　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xA;第九条　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xA;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xA;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xA;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xA;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xA;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三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xA;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xA;(一)具有法人资格；&#xA;(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工作业绩；&#xA;(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xA;(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xA;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监管和服务。&#xA;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xA;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xA;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xA;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xA;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xA;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xA;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xA;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xA;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xA;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xA;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形成下列调查成果：&#xA;(一)数据成果；&#xA;(二)图件成果；&#xA;(三)文字成果；&#xA;(四)数据库成果。&#xA;第二十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xA;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并对其加工、整理、汇总的调查成果的准确性负责。&#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xA;第二十三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xA;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xA;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xA;第二十五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xA;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xA;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xA;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xA;国家通过土地调查，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xA;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xA;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xA;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xA;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xA;第三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xA;(二)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xA;(三)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xA;第三十一条　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xA;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xA;(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xA;(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xA;(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工作，被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xA;(二)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三十四条　军用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具体办法。&#xA;中央单位使用土地的调查数据汇总内容的确定和成果的应用管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土地调查日常工作。&#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土地调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1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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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物业管理条例&#xA;(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xA;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xA;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xA;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xA;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xA;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xA;(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xA;(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xA;(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xA;(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xA;(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xA;(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xA;(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xA;(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xA;(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xA;(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xA;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xA;(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xA;(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xA;(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xA;(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xA;(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xA;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xA;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xA;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xA;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xA;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xA;(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xA;(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xA;(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xA;(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xA;(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xA;(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xA;(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xA;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xA;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xA;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xA;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xA;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xA;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xA;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xA;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xA;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xA;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xA;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xA;(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xA;(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xA;(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xA;(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xA;(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xA;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xA;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xA;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xA;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xA;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xA;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xA;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xA;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xA;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xA;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xA;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xA;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xA;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xA;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A;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xA;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xA;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xA;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xA;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xA;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xA;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xA;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xA;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xA;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xA;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xA;(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xA;(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xA;(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xA;(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xA;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xA;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xA;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xA;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xA;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xA;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xA;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xA;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xA;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xA;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xA;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xA;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xA;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xA;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xA;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xA;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xA;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xA;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xA;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xA;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xA;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xA;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xA;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xA;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xA;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xA;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xA;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xA;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A;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xA;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xA;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xA;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xA;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xA;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xA;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xA;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xA;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xA;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xA;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xA;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xA;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xA;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xA;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xA;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xA;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xA;(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xA;(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xA;(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xA;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七章　附则&#xA;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物业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4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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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81号），2018年3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xA;(2010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xA;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xA;(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xA;(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xA;(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xA;(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xA;(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xA;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xA;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xA;(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xA;(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xA;(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xA;(四)租赁货物进口的；&#xA;(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xA;(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xA;(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xA;(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xA;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xA;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xA;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xA;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xA;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xA;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xA;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十条　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可以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xA;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xA;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xA;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xA;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xA;(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xA;(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xA;(三)担保金额；&#xA;(四)担保期限；&#xA;(五)担保责任；&#xA;(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xA;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xA;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xA;(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xA;(二)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xA;(三)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xA;(四)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xA;(五)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xA;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xA;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xA;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xA;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当事人以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xA;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xA;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xA;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xA;(一)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xA;(二)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xA;(三)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xA;(四)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xA;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xA;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xA;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xA;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登记。&#xA;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xA;(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xA;(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xA;(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xA;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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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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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xA;(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xA;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xA;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xA;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xA;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xA;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xA;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xA;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xA;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xA;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xA;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xA;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xA;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xA;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xA;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xA;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xA;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xA;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xA;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xA;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xA;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xA;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xA;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xA;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xA;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xA;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xA;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xA;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xA;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xA;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xA;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xA;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xA;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xA;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xA;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xA;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xA;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xA;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xA;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xA;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xA;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xA;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xA;(一)故意毁损人民币；&#xA;(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xA;(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xA;(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xA;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xA;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xA;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xA;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xA;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xA;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xA;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xA;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xA;第三十三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xA;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xA;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xA;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xA;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xA;第三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xA;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xA;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xA;第三十七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xA;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xA;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xA;(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xA;(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xA;第五章　罚则&#xA;第三十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xA;(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xA;(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xA;(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xA;(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一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xA;第四十二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xA;第四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xA;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3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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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xA;(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xA;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xA;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xA;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xA;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xA;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xA;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xA;(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xA;(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xA;(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xA;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xA;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xA;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xA;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xA;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xA;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xA;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xA;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xA;第九条　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xA;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xA;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xA;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A;第十二条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xA;(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xA;(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xA;(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xA;第十三条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林业发展目标；&#xA;(二)林种比例；&#xA;(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xA;(四)植树造林规划。&#xA;第十四条　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xA;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xA;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xA;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xA;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xA;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xA;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xA;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xA;(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xA;(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xA;(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xA;(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xA;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xA;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xA;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xA;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xA;(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xA;(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xA;(三)集材道、运材道；&#xA;(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xA;(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xA;(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xA;第三章　森林保护&#xA;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xA;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xA;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xA;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xA;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xA;第二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xA;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xA;第四章　植树造林&#xA;第二十四条　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xA;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xA;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xA;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xA;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xA;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xA;第五章　森林采伐&#xA;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xA;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xA;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xA;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xA;(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xA;(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xA;(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xA;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xA;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xA;(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xA;(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xA;(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xA;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xA;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xA;(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xA;(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xA;(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xA;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xA;第三十四条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xA;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xA;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xA;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xA;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xA;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xA;(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xA;(二)检疫证明；&#xA;(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xA;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xA;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xA;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xA;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xA;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xA;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xA;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xA;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xA;(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xA;(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xA;(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xA;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xA;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xA;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xA;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xA;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xA;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3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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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5号），2018年6月28日公布，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xA;(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　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xA;(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xA;(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xA;(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xA;(四)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xA;(五)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xA;(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xA;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xA;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xA;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xA;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xA;(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xA;(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xA;(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xA;(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xA;(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xA;(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xA;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xA;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xA;第八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xA;第九条　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xA;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奥林匹克标志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对续展的奥林匹克标志予以公告。&#xA;第十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其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xA;被许可人应当在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种类、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xA;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xA;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x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xA;(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x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xA;第十五条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xA;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十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xA;第十七条　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8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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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75号），2018年9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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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75号），2018年9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xA;(2017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5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xA;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xA;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xA;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xA;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xA;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xA;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xA;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xA;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xA;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xA;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xA;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残疾预防&#xA;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xA;(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xA;(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xA;(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xA;第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xA;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xA;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xA;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xA;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xA;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xA;第三章　康复服务&#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xA;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xA;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xA;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xA;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xA;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xA;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xA;第二十一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xA;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xA;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xA;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xA;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xA;第四章　保障措施&#xA;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xA;国家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xA;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xA;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xA;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xA;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体系。&#xA;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xA;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xA;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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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15号），2018年8月1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全国经济普查条例&#xA;(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xA;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xA;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xA;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xA;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xA;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xA;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xA;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xA;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xA;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xA;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xA;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xA;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xA;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xA;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xA;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xA;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xA;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xA;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xA;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xA;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xA;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xA;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xA;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xA;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xA;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xA;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xA;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xA;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xA;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xA;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xA;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xA;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xA;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xA;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xA;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xA;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xA;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xA;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xA;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xA;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xA;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上报经济普查数据。&#xA;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xA;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xA;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xA;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xA;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xA;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xA;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xA;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xA;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xA;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xA;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xA;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xA;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xA;(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xA;(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xA;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xA;第八章　附则&#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全国经济普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1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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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xA;(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xA;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xA;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xA;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xA;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xA;第八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xA;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xA;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xA;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xA;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xA;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xA;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xA;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xA;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xA;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xA;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xA;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xA;(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xA;(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xA;(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xA;(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xA;(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xA;(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xA;(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xA;(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xA;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xA;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xA;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xA;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xA;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xA;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xA;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xA;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xA;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xA;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xA;第二十三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xA;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xA;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xA;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xA;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xA;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xA;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xA;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xA;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xA;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xA;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xA;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xA;(一)营业执照；&#xA;(二)服务项目；&#xA;(三)收费标准；&#xA;(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xA;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xA;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xA;(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xA;(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xA;(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xA;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xA;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xA;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xA;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xA;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xA;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xA;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xA;第三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xA;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xA;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xA;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xA;第四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xA;(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xA;(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xA;(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3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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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7月31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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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7月31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xA;(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xA;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xA;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xA;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xA;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xA;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xA;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xA;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xA;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xA;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xA;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xA;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xA;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xA;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xA;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xA;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xA;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xA;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xA;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xA;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xA;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xA;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xA;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xA;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xA;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xA;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xA;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xA;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xA;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xA;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xA;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xA;(一)双方自愿协商；&#xA;(二)申请人民调解；&#xA;(三)申请行政调解；&#xA;(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xA;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xA;(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xA;(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xA;(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xA;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xA;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xA;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xA;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xA;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xA;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xA;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xA;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xA;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xA;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xA;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xA;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xA;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xA;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xA;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xA;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xA;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xA;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xA;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xA;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xA;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xA;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xA;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xA;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xA;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xA;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xA;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xA;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xA;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xA;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xA;(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xA;(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xA;(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xA;(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xA;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xA;(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xA;(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xA;(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xA;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xA;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xA;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xA;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xA;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xA;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xA;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xA;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xA;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xA;第四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四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xA;(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xA;(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xA;(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xA;(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xA;(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xA;(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xA;(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xA;(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xA;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xA;(一)偏袒一方当事人；&#xA;(二)侮辱当事人；&#xA;(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xA;(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xA;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章　附则&#xA;第五十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xA;第五十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xA;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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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反兴奋剂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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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反兴奋剂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8号），2018年9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反兴奋剂条例&#xA;(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xA;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xA;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xA;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xA;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xA;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xA;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xA;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xA;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xA;(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xA;(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xA;(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xA;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xA;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xA;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xA;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xA;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xA;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xA;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xA;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xA;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xA;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xA;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xA;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xA;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xA;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xA;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xA;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xA;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xA;第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xA;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xA;第二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xA;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xA;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xA;(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xA;(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xA;(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xA;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xA;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xA;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xA;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xA;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xA;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xA;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xA;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xA;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xA;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剂，应当予以制止。&#xA;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xA;第三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xA;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xA;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xA;第三十四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xA;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xA;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三十六条　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xA;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xA;(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xA;(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xA;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xA;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xA;第四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xA;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xA;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xA;第四十四条　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xA;第四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xA;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xA;第六章　附则&#xA;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反兴奋剂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3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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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戒毒条例&#xA;(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xA;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xA;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xA;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xA;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xA;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xA;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xA;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xA;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自愿戒毒&#xA;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xA;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xA;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xA;(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xA;(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xA;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xA;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三章　社区戒毒&#xA;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xA;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xA;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xA;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xA;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xA;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xA;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xA;(一)戒毒知识辅导；&#xA;(二)教育、劝诫；&#xA;(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xA;(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xA;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xA;(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xA;(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xA;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xA;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xA;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xA;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xA;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xA;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xA;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xA;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xA;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xA;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xA;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xA;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xA;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xA;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xA;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xA;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xA;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xA;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xA;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xA;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xA;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xA;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xA;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xA;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xA;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xA;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xA;第五章　社区康复&#xA;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xA;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xA;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xA;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xA;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xA;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xA;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xA;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xA;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xA;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xA;(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xA;(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xA;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xA;(二)收受、索要财物的；&#xA;(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xA;(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xA;(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xA;(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xA;(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戒毒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2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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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xA;(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xA;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xA;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xA;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xA;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xA;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xA;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xA;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xA;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xA;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xA;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xA;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xA;(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xA;(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xA;(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A;(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xA;(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xA;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xA;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xA;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xA;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xA;(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xA;(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xA;(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xA;(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xA;(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xA;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xA;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xA;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xA;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xA;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xA;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xA;第三章　购买管理&#xA;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xA;(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xA;(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xA;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xA;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xA;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xA;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xA;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xA;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xA;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xA;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xA;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xA;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xA;第四章　运输管理&#xA;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xA;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xA;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xA;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xA;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xA;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xA;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xA;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xA;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xA;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xA;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xA;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xA;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xA;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xA;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xA;(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xA;(二)营业执照副本；&#xA;(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xA;(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xA;(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xA;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xA;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xA;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xA;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xA;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xA;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xA;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xA;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xA;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xA;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xA;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xA;第六章　监督检查&#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xA;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xA;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xA;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xA;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xA;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xA;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xA;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xA;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xA;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xA;(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xA;(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xA;(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xA;(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xA;(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xA;(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xA;(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xA;(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xA;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xA;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xA;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则&#xA;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xA;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xA;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xA;附表&#xA;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xA;第一类&#xA;1．1—苯基—2—丙酮&#xA;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xA;3．胡椒醛&#xA;4．黄樟素&#xA;5．黄樟油&#xA;6．异黄樟素&#xA;7．N—乙酰邻氨基苯酸&#xA;8．邻氨基苯甲酸&#xA;9．麦角酸*&#xA;10．麦角胺*&#xA;11．麦角新碱*&#xA;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xA;第二类&#xA;1．苯乙酸&#xA;2．醋酸酐&#xA;3．三氯甲烷&#xA;4．乙醚&#xA;5．哌啶&#xA;第三类&#xA;1．甲苯&#xA;2．丙酮&#xA;3．甲基乙基酮&#xA;4．高锰酸钾&#xA;5．硫酸&#xA;6．盐酸&#xA;说明：&#xA;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xA;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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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8年9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xA;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xA;(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xA;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xA;第四条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xA;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置专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xA;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xA;第五条　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确有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必要；&#xA;(二)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xA;(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xA;(四)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xA;(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xA;第六条　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xA;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xA;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xA;《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xA;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xA;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备案。&#xA;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xA;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xA;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生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罚款的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十四条　军队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由军队有关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国家安全部门分别制定措施进行管理。&#xA;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通过外交途径办理。&#xA;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xA;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6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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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06号），2018年9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药品种保护条例&#xA;(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xA;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xA;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xA;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也可以申请保护。&#xA;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xA;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一级保护：&#xA;(一)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xA;(二)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xA;(三)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xA;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护：&#xA;(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xA;(二)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的；&#xA;(三)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xA;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保护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可以重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保护。&#xA;第九条　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xA;(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xA;(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审评结论。&#xA;(三)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论，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给予保护。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中医药方面的医疗、科研、检验及经营、管理专家担任。&#xA;第十条　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xA;第十一条　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xA;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xA;第十二条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xA;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xA;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xA;第十三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xA;负有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xA;第十四条　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xA;第十五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确定；但是，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xA;第十六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xA;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xA;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xA;(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xA;(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xA;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仿制，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仿制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裁决。&#xA;第二十条　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品种质量。&#xA;第二十一条　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向国外申请注册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第四章　罚则&#xA;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xA;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xA;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第五章　附则&#xA;第二十五条　有关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要求、申报表格等，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药品种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6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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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IEEE</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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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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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ST 2086:2018**（SMPTE Standard - Mastering Display Color Volume Metadata Supporting High Luminance and Wide Color Gamut Imag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18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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