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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8月31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n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n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n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n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n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n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n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n\n==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n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n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n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n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n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n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n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n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n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n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n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n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n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n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n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n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n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n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n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n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n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n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n\n===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n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n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n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n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n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n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n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n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n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n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n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n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n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n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n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n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n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n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n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n\n==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n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n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n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n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n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n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n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n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n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n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n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n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n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n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n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n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n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n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n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n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n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n\n==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n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n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n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n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n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n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n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n\n==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n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n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n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n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n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n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n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n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n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n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n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n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n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n（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n（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n（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n（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n（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n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n（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n（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n（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n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n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n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n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af050b8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4%B5%E5%AD%90%E5%95%86%E5%8A%A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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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n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n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n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n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和转递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处理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事务。\n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n第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n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机关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办案机关，负责向所属主管机关提交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执行所属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n第七条　国家保障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需经费。\n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协商解决。\n\n==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n\n===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n第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n第十条　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n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n第十一条　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n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n第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有关主管机关。\n外国就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要求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n\n===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n第十三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并附相关材料：\n（一）请求机关的名称；\n（二）案件性质、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犯罪事实；\n（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n（四）请求的事项和目的；\n（五）请求的事项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n（六）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n（七）其他必要的信息或者附加的要求。\n在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n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n第十四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n（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请求针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n（二）在收到请求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于请求针对的犯罪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n（三）请求针对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n（四）请求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n（五）请求的目的是基于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当事人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n（六）请求的事项与请求协助的案件之间缺乏实质性联系；\n（七）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n第十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n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直接拒绝协助。\n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n（一）根据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n（二）根据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n（三）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n（四）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n执行请求可能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的，主管机关可以决定推迟协助，并将推迟协助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n外国对执行其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特殊程序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其要求安排执行。\n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告主管机关。\n办案机关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应当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n第十八条　外国请求将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取得的证据材料用于请求针对的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转交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n第十九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请求国。\n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主管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外国通报诉讼结果。\n外国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主管机关，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还应当通知外交部。\n\n== 第三章　送达文书 ==\n\n===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 ===\n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n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n\n===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 ===\n第二十二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送达司法文书，不代表对外国司法文书法律效力的承认。\n请求协助送达出庭传票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规定的期限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至迟在开庭前三个月提出。\n对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讯问或者作为被告人出庭的传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负有协助送达的义务。\n第二十三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n第二十四条　负责执行协助送达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执行结果通过所属主管机关告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除无法送达的情形外，应当附有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n\n== 第四章　调查取证 ==\n\n===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n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n（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n（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n（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n（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n（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n（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n（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n（八）其他事项。\n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n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n（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n（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n（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n（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n（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n（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n（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n（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n（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n第二十七条　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n\n===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 ===\n第二十八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协助调查取证。\n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n第二十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时，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经同意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服从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的安排。\n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要求请求国保证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请求国作出保证的，可以提供。\n\n== 第五章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n\n===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n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n第三十二条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n（一）证人、鉴定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证人、鉴定人的其他资料；\n（二）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目的、必要性、时间和地点等；\n（三）证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n（四）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措施；\n（五）对证人、鉴定人的补助；\n（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n第三十三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在离境前，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不受追诉；除因入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n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n第三十四条　对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办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助。\n第三十五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系在押人员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被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n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协议内容，依法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其送回被请求国。\n\n===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n第三十六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赴外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n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n请求国应当就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作出书面保证。\n第三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书面同意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证人、鉴定人的意愿、要求和条件通过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通知请求国。\n安排证人、鉴定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的，主管机关或者办案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发现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n第三十八条　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保证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回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征求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的意见。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均同意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n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判处的刑期。\n\n== 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n\n===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n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n外国对于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n第四十条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n（一）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n（二）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n（三）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n（四）有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n（五）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n第四十一条　外国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外国提出请求。\n办案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被请求国。\n\n===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n第四十二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财物。\n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事项。\n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n（一）查封、扣押、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n（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与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相关；\n（三）涉案财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n（四）执行请求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n（五）执行请求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n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结果告知请求国。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n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外国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对外联系机关提出请求。\n外国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办案机关及时解除。\n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有异议，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查封、扣押、冻结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报请主管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对案件处理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所属主管机关转送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向请求国提出。\n第四十六条　由于请求国的原因导致查封、扣押、冻结不当，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承担赔偿责任。\n\n== 第七章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n\n===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n第四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n请求外国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在向外国提出没收请求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n外国对于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n第四十八条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n（一）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n（二）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n（三）没收、返还的理由和相关权属证明；\n（四）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n（五）有关没收、返还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n（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n第四十九条　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就有关财物的移交问题与外国进行协商。\n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n\n===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n第五十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n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事项。\n第五十一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n（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n（二）外国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n（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可供执行的财物；\n（四）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详细描述了请求针对的财物的权属、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信息；\n（五）没收在请求国不能执行或者不能完全执行；\n（六）主管机关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n第五十二条　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并说明理由：\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第三国司法机关已经对请求针对的财物作出生效裁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正在执行；\n（二）请求针对的财物不存在，已经毁损、灭失、变卖或者已经转移导致无法执行，但请求没收变卖物或者转移后的财物的除外；\n（三）请求针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或者尚未了结的诉讼；\n（四）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n第五十三条　外国请求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同意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返还前，办案机关可以扣除执行请求产生的合理费用。\n第五十四条　对于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提出分享的请求。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n\n==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n\n===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n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n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被判刑人是该国国民；\n（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犯罪；\n（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n（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龄、身体、精神等状况确有必要，经其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n（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国均同意移管。\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n（一）被判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但请求移管时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除外；\n（二）在请求移管时，被判刑人剩余刑期不足一年；\n（三）被判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n（四）其他不宜移管的情形。\n第五十七条　请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n（一）请求机关的名称；\n（二）被请求移管的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信息和其他资料；\n（三）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n（四）请求移管的依据和理由；\n（五）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n（六）其他事项。\n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外国请求派员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安排。\n第五十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向外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主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外国请求或者向外国提出请求的决定。作出同意外国移管请求的决定后，对外联系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n第六十条　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执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n第六十一条　被判刑人移管后对原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n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应当及时通知外国。\n\n===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 ===\n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移管的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六十三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先行关押。\n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刑罚转换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罚转换裁定。\n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作出刑罚转换裁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按照其判处的刑罚和期限予以转换；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刑种、刑期:\n（一）转换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相一致；\n（二）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或者刑期上不得重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高刑期；\n（三）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转换为财产刑；\n（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期的约束。\n被判刑人回国服刑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转换后的刑期一日。\n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罚转换裁定，是终审裁定。\n第六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罚转换裁定将移管回国的被判刑人收监执行刑罚。刑罚执行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办理。\n第六十六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诉，应当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参照本法规定。\n第六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提供的文件和证据材料，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和认证事宜。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n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或者载有刑事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条款的其他条约。\n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44e17e141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9%99%85%E5%88%91%E4%BA%8B%E5%8F%B8%E6%B3%95%E5%8D%8F%E5%8A%A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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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n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n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n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n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n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n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n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n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n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n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n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n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n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n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n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森林权属 ==\n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n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n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n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n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n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n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n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n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n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n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n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n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n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n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n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n\n== 第三章　发展规划 ==\n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n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n\n== 第四章　森林保护 ==\n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n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n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n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n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n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n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n（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n（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n（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n（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n（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n（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n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n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n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n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n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n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n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n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n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n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n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n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n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n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n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n\n== 第五章　造林绿化 ==\n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n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n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n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n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n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n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n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n\n== 第六章　经营管理 ==\n第四十七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n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n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n（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n（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n（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n（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n（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n（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n（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n（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n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n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n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n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n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n（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n（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n（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n（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n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n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n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n（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n（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n（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n（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n（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n（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n（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n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n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n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n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n（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n（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n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n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n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n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n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n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n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n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n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n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n（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n（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n（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n（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n第六十二条　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n第六十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n第六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n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n\n== 第七章　监督检查 ==\n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n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n（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n（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n（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n第六十八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n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n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n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n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n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n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n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n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n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n（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n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n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n（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n（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n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1e9e18101727e5543627f52。\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A3%AE%E6%9E%9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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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实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n第三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n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n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n学前教育应当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n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学前教育保障机制。\n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n第六条　国家推进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安全优质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配置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发展差距，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n国家采取措施，倾斜支持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保障适龄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n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快乐成长创造良好环境。\n第八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学前教育工作。\n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机制，明确分担责任，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n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幼儿园建设、运行，加强公办幼儿园教师配备补充和工资待遇保障，对幼儿园进行监督管理。\n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n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教研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履行规划制定、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人员配备、待遇保障、幼儿园登记等方面的责任，依法加强对幼儿园举办、教职工配备、收费行为、经费使用、财务管理、安全保卫、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监管。\n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儿童发展、特殊教育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研究成果，宣传、普及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n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学前儿童健康成长的图书、玩具、音乐作品、音像制品等。\n第十二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学前儿童 ==\n第十三条　学前儿童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等权利。\n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n第十四条　实施学前教育应当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尊严，倾听、了解学前儿童的意见，平等对待每一个学前儿童，鼓励、引导学前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促进学前儿童获得全面发展。\n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适龄儿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的地区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n学前儿童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其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n学前儿童因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等有特殊需求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予以特殊照顾。\n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义务，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条件。\n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创造良好家庭环境，促进学前儿童健康成长。\n第十七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n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幼儿园就残疾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单位组织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n第十八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开放。\n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n第二十条　面向学前儿童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应当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n家庭和幼儿园应当教育学前儿童正确合理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控制其使用时间。\n第二十一条　学前儿童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n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等单位和个人收集、使用、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n涉及学前儿童的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n\n== 第三章　幼儿园 ==\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当前和长远，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和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有效满足需求，避免浪费资源。\n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提高学前教育质量。\n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n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举办或者支持举办公办幼儿园。\n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积极扶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n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依法以划拨等方式供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幼儿园布局规划中合理确定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n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套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n现有普惠性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n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主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n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中心幼儿园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开展业务指导等工作。\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n第二十九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n（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n（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n（三）符合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n（四）符合规定的规模和班额标准；\n（五）有符合规定的园舍、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n（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n（七）卫生评价合格；\n（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十条　设立幼儿园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法人登记。\n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变更、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安置在园儿童。\n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n公办幼儿园的基层党组织统一领导幼儿园工作，支持园长依法行使职权。民办幼儿园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规定确定。\n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保障教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n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可以对幼儿园重大事项决策和关系学前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n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n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n以中外合作方式设立幼儿园，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和中外合作办学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n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在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资产。\n\n== 第四章　教职工 ==\n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爱护儿童，具备优良品德和专业能力，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n全社会应当尊重幼儿园教师。\n第三十七条　担任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已取得其他教师资格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学前教育专业培训合格的，可以在幼儿园任教。\n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园长由其举办者或者决策机构依法任命或者聘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n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教师资格、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n国家推行幼儿园园长职级制。幼儿园园长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n第三十九条　保育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学历，并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n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医师、护士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保健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学历，并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n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条　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n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评审标准应当符合学前教育的专业特点和要求。\n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中的医师、护士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系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评审。\n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保障公办幼儿园及时补充教师，并应当优先满足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公办幼儿园的需要。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n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学前儿童，不断提高专业素养。\n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与教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将合同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n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聘任（聘用）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拐卖、暴力伤害、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有前述行为记录，或者有酗酒、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不得聘任（聘用）。\n幼儿园发现在岗人员有前款规定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n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已经举办的，应当依法变更举办者。\n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关注教职工的身体、心理状况。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入职前和入职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n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实行同工同酬。\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统筹工资收入政策和经费支出渠道，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民办幼儿园可以参考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n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聘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n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补贴等津贴、补贴。\n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n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准、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学标准体系，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质量认证，建立培养质量保障机制。\n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及学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合理确定培养规模，提高培养层次和培养质量。\n制定公费师范生培养计划，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需要专项安排学前教育专业培养计划。\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等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建立培训支持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n\n== 第五章　保育教育 ==\n第五十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学前儿童，关注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养成，创造适宜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有益于学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n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学前儿童安全放在首位，对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n幼儿园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反应机制，按照标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等各类安全隐患。幼儿园使用校车的，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保护学前儿童安全。\n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n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发现学前儿童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n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学前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n发生前两款情形的，幼儿园应当及时通知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n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保证户外活动时间，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全日健康观察、食品安全、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健康教育。\n第五十四条　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开展保育教育。\n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实施，加强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业务指导。\n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实施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保育和教育活动，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n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学前儿童的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发展素质教育，最大限度支持学前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探索学习，促进学前儿童养成良好的品德、行为习惯、安全和劳动意识，健全人格、强健体魄，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各方面协调发展。\n幼儿园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保育教育语言文字，加强学前儿童普通话教育，提高学前儿童说普通话的能力。\n第五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玩教具和幼儿图书。\n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应当经依法审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n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社区的教育资源，拓展学前儿童生活和学习空间。\n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主动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状况，指导家庭科学育儿。\n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n第五十九条　幼儿园与小学应当互相衔接配合，共同帮助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n幼儿园不得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防止保育和教育活动小学化。小学坚持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n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开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训，不得教授学前儿童小学阶段的课程。\n\n== 第六章　投入保障 ==\n第六十条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负担保育教育成本、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财政投入支出结构，加大学前教育财政投入，确保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n第六十一条　学前教育财政补助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预算。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地方统筹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经费分担机制。\n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学前教育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n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核定普惠性幼儿园办园成本，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n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其中，残疾学前儿童的相关标准应当考虑保育教育和康复需要适当提高。\n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进实施免费学前教育，降低家庭保育教育成本。\n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多种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n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n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n\n== 第七章　监督管理 ==\n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强化幼儿园周边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工作，加强对幼儿园安全保卫的监督指导，督促幼儿园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依法保障学前儿童与幼儿园安全。\n禁止在幼儿园内及周边区域建设或者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物和设施设备。\n第六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园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并建立定期调整机制。\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管，必要时可以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n第六十九条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保育和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促进教职工发展和改善办园条件。学前儿童伙食费应当专款专用。\n幼儿园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应当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n幼儿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学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n第七十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合理使用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益。\n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的审计。民办幼儿园每年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n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经费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向幼儿园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n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幼儿园基本信息备案及公示制度，利用互联网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更新政府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幼儿园规划举办等方面信息，以及各类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资质和配备、招生、经费收支、收费标准、保育教育质量等方面信息。\n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保育教育工作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n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评估指南。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幼儿园质量评估标准，健全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将各类幼儿园纳入质量评估范畴，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用地；\n（二）未按照规定规划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或者未将新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普惠性幼儿园；\n（三）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或者改变、变相改变公办幼儿园性质；\n（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n（五）其他未依法履行学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职责的情形。\n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七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配套幼儿园，或者改变配套幼儿园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n第七十八条　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招收学前儿童实施半日制、全日制培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对非法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五至十年内不受理其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请。\n第七十九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n（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n（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的行为；\n（三）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n（四）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n（五）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n（六）开展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或者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n（七）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n（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n（九）克扣、挪用学前儿童伙食费。\n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n第八十条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当事人、幼儿园负责人处分，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禁止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或者举办幼儿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n（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n（二）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儿童；\n（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危害儿童身心安全，造成不良后果。\n第八十一条　在学前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前儿童、幼儿园、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八十三条　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班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n军队幼儿园的管理，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八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n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083b01930c734c776be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D%A6%E5%89%8D%E6%95%99%E8%82%B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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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n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n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n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n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n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n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n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n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n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n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n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n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n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n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n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n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n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n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n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n\n==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n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n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n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n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n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n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n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n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n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n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n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n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n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n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n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n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n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n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n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n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n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n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n\n==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n第二十九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n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n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n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n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n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n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n第三十二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n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n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n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n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n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n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n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n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n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n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n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n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n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n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n\n== 第五章　防汛抗洪 ==\n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n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n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n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n第四十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n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n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n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n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n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n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n第四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n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n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n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n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n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n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n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n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n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n\n== 第六章　保障措施 ==\n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n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n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n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n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n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n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n（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n（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n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一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n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n（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n（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n（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n（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122508f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8%B2%E6%B4%A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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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条　国家在沿海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中国海警局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和海警工作站，分别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有关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中国海警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导所属海警机构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n第十一条　海警机构管辖区域应当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需要合理划定和调整，可以不受行政区划限制。\n海警机构管辖区域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机关。\n第十二条　海警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n（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开展巡航、警戒，值守重点岛礁，管护海上界线，预防、制止、排除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的行为；\n（二）对海上重要目标和重大活动实施安全保卫，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重点岛礁以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安全；\n（三）实施海上治安管理，查处海上违反治安管理、入境出境管理的行为，防范和处置海上恐怖活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n（四）对海上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或者货物、物品、人员进行检查，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n（五）在职责范围内对海域使用、海岛保护以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与保护、海洋调查测量、海洋基础测绘、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n（六）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n（七）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海洋野生动物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和渔业生产纠纷；\n（八）预防、制止和侦查海上犯罪活动；\n（九）按照国家有关职责分工，处置海上突发事件；\n（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承担相关执法任务；\n（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n海警机构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关等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三条　海警机构接到因海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紧急求助，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和救助。\n第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n第十五条　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开展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开发、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相关执法工作。\n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可以统一协调组织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的船舶、人员参与海上重大维权执法行动。\n\n==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 ==\n第十六条　为维护海上安全和秩序，海警机构有权依法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船舶进行识别查证，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业的基本情况。对有违法嫌疑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采取跟踪监视等措施。\n第十七条　对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其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离开，或者采取扣留、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n第十八条　海警机构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可以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依法登临、检查。\n海警机构登临、检查船舶，应当通过明确的指令要求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被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检查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拦截、紧追。\n海警机构检查船舶，有权依法查验船舶和生产作业许可有关的证书、资料以及人员身份信息，检查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对有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n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拦截、紧追，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n第十九条　海警机构因处置海上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责令船舶停止航行、作业；\n（二）责令船舶改变航线或者驶向指定地点；\n（三）责令船舶上的人员下船，或者限制、禁止人员上船、下船；\n（四）责令船舶卸载货物，或者限制、禁止船舶卸载货物；\n（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第二十条　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和岛礁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布设各类固定或者浮动装置的，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海警机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强制拆除。\n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军用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警戒和管制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其立即离开相关海域；对拒不离开并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n第二十二条　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时，海警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害、排除危险。\n\n== 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 ==\n第二十三条　海警机构对违反海上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海警机构依照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生产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n海警机构因调查海上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n海警机构为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或者继续盘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四条　海警机构因开展行政执法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n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可以在我国管辖海域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n（一）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n（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的；\n（三）处置海上突发事件需要的；\n（四）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的；\n（五）其他需要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的情形。\n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应当明确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区域范围、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其中，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海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n对于不需要继续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警戒，并予公告。\n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必要时，海警机构可以将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n第二十七条　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船舶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勘查开发、海洋科学研究、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等活动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可以派出执法人员随船监管。\n第二十八条　为预防、制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在毗连区行使管制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n（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n（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n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n第三十条　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n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海上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n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n对快速办理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n第三十一条　海上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快速办理：\n（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n（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n（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n（四）可能涉嫌犯罪的；\n（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n第三十二条　海警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n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n（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n（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n（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n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海警机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海警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三十四条　各级海警机构对海上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中国海警局规定。\n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对海上行政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按照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进行协商。\n第三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n第三十六条　海警机构开展巡航、警戒、拦截、紧追等海上执法工作，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航空器的，即为表明身份。\n海警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n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n\n== 第五章　海上犯罪侦查 ==\n第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n第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n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n第四十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海警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n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捕。\n第四十一条　海警机构因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n第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n第四十三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由海警机构在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n第四十四条　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n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侦查管辖区域内的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n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海上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海上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n第四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n\n==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n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警械或者现场的其他装备、工具：\n（一）依法登临、检查、拦截、紧追船舶时，需要迫使船舶停止航行的；\n（二）依法强制驱离、强制拖离船舶的；\n（三）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阻碍、妨害的；\n（四）需要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手持武器：\n（一）有证据表明船舶载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载运武器、弹药、国家秘密资料、毒品等物品，拒不服从停船指令的；\n（二）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拒不服从停船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接受登临、检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n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还可以使用舰载或者机载武器：\n（一）执行海上反恐怖任务的；\n（二）处置海上严重暴力事件的；\n（三）执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险方式攻击的。\n第四十九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n第五十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n第五十一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使用警械和武器，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n== 第七章　保障和协作 ==\n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与海警机构担负海上维权执法任务和建设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n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警机构执法办案、执勤训练、生活等场地和设施建设等予以保障。\n第五十四条　海警机构因海上维权执法紧急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使用或者征用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n第五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优化力量体系，建强人才队伍，加强教育培训，保障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提高海上维权执法专业能力。\n海上维权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n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上维权执法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海警机构配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船舶、航空器、武器以及其他装备。\n第五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执法公开，强化便民服务，提高海上维权执法工作效率。\n海警机构应当开通海上报警服务平台，及时受理人民群众报警、紧急求助。\n第五十八条　海警机构分别与相应的外交（外事）、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应急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配合机制。\n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警机构提供与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相关的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管理政策等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n海警机构应当将海上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犯罪等工作数据、信息，及时反馈有关主管部门，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海上行政管理工作。海警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发证机关处理。\n第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因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协助请求属于有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n第六十条　海警机构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和拘留审查的外国人，以及决定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海警机构所在地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n第六十一条　海警机构对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理。但是，对下列货物、物品，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并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确的，通知其他当事人：\n（一）成品油等危险品；\n（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n（三）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n（四）体量巨大难以保管的；\n（五）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n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海警机构暂行保存，待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n第六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应当退还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涉案财物，通知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所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认领。在通知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n\n== 第八章　国际合作 ==\n第六十三条　中国海警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在规定权限内组织或者参与有关海上执法国际条约实施工作，商签海上执法合作性文件。\n第六十四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处置涉外海上突发事件，协调解决海上执法争端，管控海上危机，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海洋资源环境，共同维护国际和地区海洋公共安全和秩序。\n第六十五条　海警机构可以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下列海上执法国际合作：\n（一）建立双边、多边海上执法合作机制，参加海上执法合作机制的活动；\n（二）交流和共享海上执法情报信息；\n（三）海上联合巡逻、检查、演练、训练；\n（四）教育培训交流；\n（五）互派海上执法国际合作联络人员；\n（六）其他海上执法国际合作活动。\n\n== 第九章　监督 ==\n第六十六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n第六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尊重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执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n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海上执法工作信息。\n第六十八条　海警机构询问、讯问、继续盘问、辨认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执法活动，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询问、讯问或者有其他不宜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讯问的情形除外。\n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海上维权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n第六十九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军队监察机关的监督。\n第七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军队监察机关通报、检举、控告。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可以通过海上报警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n对依法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第七十一条　上级海警机构应当对下级海警机构的海上维权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措施或者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责令下级海警机构撤销、变更；发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其依法履行。\n第七十二条　中国海警局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n\n== 第十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予以处罚：\n（一）侮辱、威胁、围堵、拦截、袭击海警机构工作人员的；\n（二）阻碍调查取证的；\n（三）强行冲闯海上临时警戒区的；\n（四）阻碍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n（五）阻碍执法船舶、航空器、车辆和人员通行的；\n（六）采取危险驾驶、设置障碍等方法驾驶船舶逃窜，危及执法船舶、人员安全的；\n（七）其他严重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n第七十四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n（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n（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n（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n（四）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n（五）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或者搜查人身、货物、物品、交通工具、住所或者场所的；\n（六）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n（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收取费用的；\n（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n（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n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对海警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第七十七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n\n== 第十一章　附则 ==\n第七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省级海警局，是指直接由中国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是指由省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下辖市和直辖市下辖区设立的海警局；海警工作站，通常是指由市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县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基层海警机构。\n（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等移动式装置，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气等作业平台。\n第七十九条　外国在海上执法方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特别措施的，海警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n第八十条　本法规定的对船舶的维权执法措施适用于海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固定或者移动式平台。\n第八十一条　海警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执行执法任务时，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n第八十二条　中国海警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就海上维权执法事项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备案。\n第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有关法律、军事法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防卫作战等任务。\n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6f4df37017737360133541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8%AD%A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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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6年8月27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n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n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n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n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n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n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n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n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n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n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n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n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n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n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n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n\n==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n\n===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n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n（二）有书面合伙协议；\n（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n（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n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n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n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n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n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n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n（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n（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n（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n（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n（六）合伙事务的执行；\n（七）入伙与退伙；\n（八）争议解决办法；\n（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n（十）违约责任。\n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n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n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n\n===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n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n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n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n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n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n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n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n===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n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n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n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n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n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n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n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n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n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n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n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n（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n（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n（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n（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n（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n（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n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n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n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n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n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n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n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n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n\n===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n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n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n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n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n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n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n\n=== 第五节　入伙、退伙 ===\n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n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n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n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n（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n（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n（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n（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n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n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n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n（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n（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n（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n（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n（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n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n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n（一）未履行出资义务；\n（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n（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n（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n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n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n（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n（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n（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n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n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n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n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n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n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n\n===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n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n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n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n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n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n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n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n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n==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n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n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n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n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n（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n（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n（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n（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n（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n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n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n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n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n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n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n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n（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n（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n（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n（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n（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n（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n（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n（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n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n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n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n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n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n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n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n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n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n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n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n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n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n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n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n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n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n\n==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n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n（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n（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n（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n（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n（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n（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n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n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n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n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n（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n（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n（三）清缴所欠税款；\n（四）清理债权、债务；\n（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n（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n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n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n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n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n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n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n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n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n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n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n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n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3dce034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0%88%E4%BC%99%E4%BC%81%E4%B8%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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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n（一）警告、通报批评；\n（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n（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n（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n（五）行政拘留；\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n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n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n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n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n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n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n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n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n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n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n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n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n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n\n==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n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n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n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n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n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n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n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n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n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n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n（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n（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n（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n\n==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n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n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n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n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n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n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n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n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n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n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n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n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n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n（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n（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n（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n（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n（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n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n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n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n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n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n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n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n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n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n\n==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n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n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n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n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n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n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n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n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n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n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n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n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n（一）书证；\n（二）物证；\n（三）视听资料；\n（四）电子数据；\n（五）证人证言；\n（六）当事人的陈述；\n（七）鉴定意见；\n（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n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n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n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n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n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n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n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n\n=== 第二节　简易程序 ===\n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n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n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n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n\n=== 第三节　普通程序 ===\n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n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n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n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n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n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n（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n（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n（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n（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n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n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n（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n（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n（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n（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n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n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n（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n（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n（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n（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n（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n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n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n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n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n\n=== 第四节　听证程序 ===\n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n（一）较大数额罚款；\n（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n（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n（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n（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n（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n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n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n（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n（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n（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n（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n（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n（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n（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n（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n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n\n==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n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n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n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n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n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n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n（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n（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n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n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n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n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n（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n（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n（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n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n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n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n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n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n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n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n（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n（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n（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n（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n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n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n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703add20177373df6a43e3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5%A4%84%E7%BD%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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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国防动员，是指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国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平战快速转换，将经济和社会实力转化为国防实力的活动。\n第三条　国防动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平战结合、军地协同、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分工协作、分级负责、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高效持续的原则。\n第四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统筹发展和安全，完善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提升国防动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增强国防动员潜力和能力，推进国防动员现代化，巩固提高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n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加强督促、检查。\n第六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机制，构建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体系。\n第七条　国家建立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数据服务保障制度，依法收集、使用与国防动员密切相关的数据，并保障数据安全。\n第八条　国家推进先进技术在国防动员中的应用，发展新兴领域国防动员力量。\n第九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n第十条　组织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n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n第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参加国防动员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n第十三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n第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n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n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n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n第十七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国防动员工作职能。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职能。\n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n第十九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n\n==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n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规划制度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制度，开展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n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国家国防动员规划。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部署拟订本行业、本领域国防动员相关规划。\n省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规划。\n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体系。\n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国防动员总体实施预案。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部署编制相应的国防动员专项实施预案。\n省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总体实施预案。\n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n第二十四条　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准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方案。\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n第二十六条　国家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纳入政府统计调查制度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项目和制度，建立完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动态更新机制，加强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结果的分析运用。\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任务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n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搜集难以按照前款规定搜集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n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n\n==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n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依托经济社会发展增强国防实力。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n第二十八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n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论证、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n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贯彻国防要求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效益。\n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不能满足国防要求的，执行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n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n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n\n== 第五章　后备兵员的储备与征召 ==\n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后备兵员储备制度。\n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动态更新的原则，储备所需的后备兵员。\n第三十三条　后备兵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进行兵役登记等形式储备。\n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后备兵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n国家为后备兵员储备、训练提供条件和保障。后备兵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n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后备兵员的储备工作。\n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后备兵员储备的有关工作。\n第三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者部队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后备兵员下达征召通知。\n接到征召通知的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n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召的后备兵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和部队做好征召工作。\n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后备兵员。\n第三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登记地；已经离开的，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n第三十八条　后备兵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征召。\n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有关规定执行。\n\n==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n第四十条　国家增强战略物资储备能力，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战略物资储备体系，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n第四十一条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n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轮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n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政策支持。\n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合理增加战略物资实物储备规模，加大技术储备、产能储备力度，承担相应的战略物资储备任务。\n第四十二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n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承担战略物资仓储、运输、配送等任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优先满足国防动员需要，按照要求完成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依法提供便利条件。\n第四十四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n==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n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事采购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n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军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提升军品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n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n第四十七条　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数据、软件等，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演练。\n第四十八条　国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n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军品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推进军品维修保障社会化，支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装备，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提高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的综合能力。\n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n第四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军事采购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提供能源、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数据、软件等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的需要。\n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单位为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提供技术、人员等支持，协助完成任务。\n国家对因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n\n==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n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n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等重要目标分级防护制度。重要目标的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重要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n第五十二条　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n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规划、预案、政策及任务的协调对接，做到指挥调度、专业力量、情报信息、物资器材等方面的统筹运用，提高战争灾害预防和救助能力。\n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等，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卫生防护。\n第五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n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n第五十六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n遭受战争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n\n== 第九章　国防勤务 ==\n第五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n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n第五十八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n（一）在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n（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n（三）在孕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n（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n（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n（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并且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n（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n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专业技能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n第五十九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n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网络安全、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n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n第六十一条　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n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n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n第六十二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n\n==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 ==\n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收、征用。\n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资源。\n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收、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n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收、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统一组织征收、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并出具凭证。\n第六十五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收、征用：\n（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n（二）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收、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n第六十六条　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n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n第六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毁损、灭失的，以及因征收、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n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等，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n\n==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n第六十九条　国家普及和加强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动员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协同开展相关工作。\n第七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n第七十一条　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各种宣传渠道平台和方式手段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全体公民的爱国热情。\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n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n第七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权威信息发布和解读，依法加强各类传播平台管理，规范信息发布和传播秩序，对编造、传播虚假国防动员信息，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n\n==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n第七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n（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无线电、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n（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n（三）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n（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n（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n第七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n第七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n第七十六条　采取国防动员特别措施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n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n第七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n==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n（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n（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未经兵役机关批准离开登记地，或者未按照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的；\n（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n（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n（五）编造、传播虚假国防动员信息，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n（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n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n（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n（二）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n（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战略物资，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n（四）未按照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n（五）拒绝、故意延误军事采购或者提供的军品、服务质量不符合军事采购要求的；\n（六）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n（七）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n（八）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n（九）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n第八十条　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国防动员秘密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n（二）伪造、篡改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造成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n（三）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n（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n（五）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执行相关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n（六）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组织相关单位为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提供支持的；\n（七）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为担负国防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的；\n（八）对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n（九）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n（十）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n（十一）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n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十四章　附则 ==\n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7d951fed0e964a509d223ebd47af0f5a。\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9%98%B2%E5%8A%A8%E5%91%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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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8月29日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n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n（一）吸收公众存款；\n（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n（三）办理国内外结算；\n（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n（五）发行金融债券；\n（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n（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n（八）从事同业拆借；\n（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n（十）从事银行卡业务；\n（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n（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n（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n（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n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n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n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n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n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n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n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n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n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n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n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n\n==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n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n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n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n（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n（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n（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n（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n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n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n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n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n（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n（二）可行性研究报告；\n（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n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n（一）章程草案；\n（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n（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n（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n（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n（六）经营方针和计划；\n（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n（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n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n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n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n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n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n（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n（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n（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n（四）经营方针和计划；\n（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n（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n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n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n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n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n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一）变更名称；\n（二）变更注册资本；\n（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n（四）调整业务范围；\n（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n（六）修改章程；\n（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n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n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n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n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n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n（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n（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n（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n（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n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n==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n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n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n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n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n\n==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n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n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n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n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n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n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n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n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n（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n（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n（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n（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n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n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n（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n（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n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n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n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n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n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n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n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n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n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n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n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n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n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n（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n（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n（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n（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n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n\n== 第五章　财务会计 ==\n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n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n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n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n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n\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n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n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n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n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n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n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n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n\n==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n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n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n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n（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n（二）接管理由；\n（三）接管组织；\n（四）接管期限。\n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n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n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n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n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n（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n（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n（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n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n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n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n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n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n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n（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n（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n（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n（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n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n（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n（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n（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n（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n（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n（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n（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n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n（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n（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n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n（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n（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n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n（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n（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n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n（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n（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n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n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n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n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n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n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n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n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n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n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n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 第九章　附则 ==\n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n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n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n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eba9086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5%86%E4%B8%9A%E9%93%B6%E8%A1%8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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