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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Relazioni</title>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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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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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xA;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xA;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xA;第三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xA;第四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xA;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xA;第五条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xA;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xA;第六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xA;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xA;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xA;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xA;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xA;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xA;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xA;第十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xA;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xA;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xA;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xA;&#xA;==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xA;第十四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xA;第十五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xA;（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xA;（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xA;（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xA;（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xA;（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xA;（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xA;（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xA;（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xA;（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xA;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xA;（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xA;（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xA;（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xA;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xA;第十八条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xA;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xA;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xA;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xA;第二十一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A;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A;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A;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xA;第二十三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xA;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xA;第二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xA;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xA;&#xA;==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xA;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xA;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xA;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xA;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xA;第二十八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xA;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xA;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第三十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xA;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xA;&#xA;==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xA;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xA;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审查决定。&#xA;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xA;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xA;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xA;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A;第三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xA;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xA;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xA;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xA;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xA;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xA;&#xA;==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xA;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xA;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xA;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xA;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xA;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xA;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xA;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xA;第四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xA;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xA;&#xA;==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xA;第五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A;第五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A;第五十二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xA;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xA;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xA;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许可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xA;&#xA;== 第七章　商标管理 ==&#xA;第五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xA;（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xA;（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xA;第五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xA;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xA;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xA;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xA;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xA;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xA;第五十八条　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五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xA;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xA;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xA;（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xA;（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xA;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xA;在商标民事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xA;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xA;（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xA;（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xA;（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xA;（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xA;（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xA;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xA;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xA;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xA;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xA;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xA;第六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xA;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依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会员和实行惩戒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xA;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xA;（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xA;（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xA;（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xA;（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xA;（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xA;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xA;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xA;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xA;（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xA;（三）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xA;第六十九条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xA;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七十条　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xA;&#xA;==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xA;第七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xA;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xA;（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xA;（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xA;（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xA;（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xA;（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xA;（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xA;（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xA;第七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xA;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xA;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xA;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xA;第七十四条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xA;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xA;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七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xA;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xA;第七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xA;（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xA;（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xA;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xA;第七十七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xA;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xA;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xA;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A;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xA;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xA;第七十八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xA;第八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xA;第八十一条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八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xA;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xA;第八十三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八十四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xA;（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xA;（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xA;（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八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xA;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xA;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7645451b3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5%86%E6%A0%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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