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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9月1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n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n第三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n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n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n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n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n第六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n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n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n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n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n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n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n\n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n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n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n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n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n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n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n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n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n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n\n\n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n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n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n第十八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n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n第十九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n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n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n第二十条　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n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n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n\n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n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n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n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n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n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n\n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n第三十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n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n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n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n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n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n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n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n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n\n第五章　监督检查\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n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n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n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n（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n（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n（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n（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n（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n\n第六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n（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n（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n（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n（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n（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n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n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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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2d1a019289f0860a040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BB%9F%E8%AE%A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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