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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n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n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n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n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n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n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n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n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n\n==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n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n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n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n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n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n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n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n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n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n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n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n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n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n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n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n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n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n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n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n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n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n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n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n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n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n\n== 第三章　港口经营 ==\n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n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n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n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n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n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n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n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n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n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n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n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n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n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n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n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n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n\n==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n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n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n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n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n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n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n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n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n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n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n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n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n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n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n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n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n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n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n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n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n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n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n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n（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n（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n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四十七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n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n第五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五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n（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n（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n（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n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五十九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n第六十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n第六十一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0dc6d8216b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8%AF%E5%8F%A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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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n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n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n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n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n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n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n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n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n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n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n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n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n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n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n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n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n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n\n==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n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n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n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n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n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n（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n（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n（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n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n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n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n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n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n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n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n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n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n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n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n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n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n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n\n==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n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n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n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n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n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n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办报告；\n（二）可行性论证材料；\n（三）章程；\n（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n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n（一）学校名称、校址；\n（二）办学宗旨；\n（三）办学规模；\n（四）学科门类的设置；\n（五）教育形式；\n（六）内部管理体制；\n（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n（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n（九）章程修改程序；\n（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n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n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n\n==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n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n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n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n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n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n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n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n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n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n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n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n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n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n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n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n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n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n（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n（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n（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n（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n（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n（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n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n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n（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n（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n（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n（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n（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n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n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n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n\n==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n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n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n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n（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n（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n（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n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n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n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n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n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n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n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n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n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n\n==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n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n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n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n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n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n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n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n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n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n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n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n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n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n\n==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n第六十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n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n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n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n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n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n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n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n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n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n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n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n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n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0df64ec16c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B%98%E7%AD%89%E6%95%99%E8%82%B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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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n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n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n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n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n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n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n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n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n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n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n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n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n\n==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n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n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n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n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n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n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n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n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n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n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n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n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n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n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n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n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n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n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n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n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n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n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n\n==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n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n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n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n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n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n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n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n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n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n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n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n\n==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n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n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n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n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n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n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n\n=== 第二节　情报信息 ===\n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n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n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n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n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n\n===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n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n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n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n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n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n\n=== 第四节　审查监管 ===\n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n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n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n\n=== 第五节　危机管控 ===\n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n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n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n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n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n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n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n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n\n==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n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n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n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n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n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n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n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n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n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n\n==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n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n（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n（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n（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n（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n（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n（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n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n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n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n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n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n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n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e067082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AE%B6%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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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的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n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国家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公平统一。\n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n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基准费率范围确定。\n第十一条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享有国家其他医疗保障的公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n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相衔接，合理划分个人和政府的筹资责任。\n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指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n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资助。\n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参保长效机制，优化参保服务，完善激励约束措施，促进参保人员连续参保。\n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提供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指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应当有利于分级诊疗体系的发展。\n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的医药费用，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n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规定确定。\n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n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生育保险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n国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推进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n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其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n第十六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居民大病保险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n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筹资方式、保障范围以及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n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n第十七条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依照有关医疗救助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n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满足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n\n==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n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n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挪用。\n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n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补助资金。\n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n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管控机制，加强基金精算分析，构建中长期收支平衡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n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监督，强化预算绩效管理。\n国家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n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n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确定，应当立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满足参保人员合理医疗需求，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药品、医疗器械合理使用和医药服务质量提升。\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相关企业、专家和参保人员的意见。\n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并完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n国家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机制，针对不同医疗服务特点，实行多元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实施并完善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n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临时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n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定点管理。\n实行定点管理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n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的资料，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数据，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的必要信息。\n\n== 第四章　医疗保障服务 ==\n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规范统一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提高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实现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城乡全覆盖。\n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参保登记、关系转移、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核定和支付、查询和咨询服务、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核定国家规定情形的应缴费额等工作。\n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n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明确双方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n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药费用直接结算机制，推行联网结算，提升结算效率。\n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直接结算并拨付；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结算并拨付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报销。\n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异地就医医药费用直接结算制度，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后及时足额直接结算并拨付。\n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和指导。\n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给予相应处理，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n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n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等要求，严格执行实名就医、购药管理规定，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遵守药品、医疗器械信息化追溯制度。\n定点医药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开展远程诊疗、在线复诊等互联网医疗服务。\n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医保电子凭证就医、购药。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依法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诊疗相关资料。\n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n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实现数据有效有序共享、运用。\n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数据处理全过程管理，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权限，保障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n\n== 第五章　监督管理 ==\n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监督检查等情况，依法接受监督。\n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参保人员等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n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n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以及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n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分工协作，建立沟通协调、联合检查、联合通报、案件移送等机制。\n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实施现场检查；\n（二）查阅、记录、复制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n（三）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n（四）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n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实施动态智能监控。\n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保障工作进行监督。\n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书面通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n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安排。\n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从事医疗保障相关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n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等的信用管理制度。\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按照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并拨付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n（二）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障待遇；\n（三）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障数据、个人权益记录；\n（四）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经办内部控制制度；\n（五）未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或者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n（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形。\n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或者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n个人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还应当采取暂停其医药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管理约束措施。\n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还应当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或者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属于参保人员的，还应当采取暂停其医药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限制其接受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范围等管理约束措施。\n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为医师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其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n第五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五十四条　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n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长期护理保险的筹资运行、待遇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等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法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制定。\n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5d298a33dc474da595bf956cec68016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C%BB%E7%96%97%E4%BF%9D%E9%9A%9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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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n第四条　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n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n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n第六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n第七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n第八条　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n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n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n第九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n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n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n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n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兵役工作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持。\n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n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n第十三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褒奖。\n组织和个人在兵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n\n== 第二章　兵役登记 ==\n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n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n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n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n第十六条　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未服现役的公民，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预备役登记。\n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n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n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n\n== 第三章　平时征集 ==\n第十九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士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n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n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n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n第二十一条　经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称应征公民。\n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n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n第二十二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n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n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因涉嫌犯罪正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n\n==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n第二十五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军士。\n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n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为军士；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改为军士。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军士。\n军士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n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八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n士兵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n第二十九条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征集工作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算。\n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n第三十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n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n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n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n\n==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n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招收：\n（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n（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n（三）表现优秀的现役士兵；\n（四）军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n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现役士兵、军队院校学员、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n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n（一）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军官；\n（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n（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n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n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已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的，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服现役或者暂缓退出现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n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n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n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n\n==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n第三十八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n第三十九条　学员完成学业达到军队培养目标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军士。\n第四十条　学员未达到军队培养目标或者不符合军队培养要求的，由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并采取多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学员，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n第四十一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二条　军队院校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n\n==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n第四十三条　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n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做好服预备役被征召的准备。\n第四十五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征召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上限，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n第四十六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n\n==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n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军人享有符合军事职业特点、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待遇。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n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n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助。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九条　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n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n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n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n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n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n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以及工作调动，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n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n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n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n\n==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n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n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n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n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n第五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n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n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n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作退休安置。\n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n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予以妥善安置。\n第五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其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五十六条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n\n== 第十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n（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n（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n（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n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n第五十八条　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n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罚款。\n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n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n第六十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n（一）贪污贿赂的；\n（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n（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n（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n\n== 第十一章　附则 ==\n第六十四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637904017b63a8db4f001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B5%E5%BD%B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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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n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n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n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n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n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n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n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n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n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n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n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n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n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n\n===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n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n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n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n（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n（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n（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n\n==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n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n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n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n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n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n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n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n（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n（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n（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n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n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n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n\n==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n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n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n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n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n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n\n===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n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n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n（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n（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n（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n（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n（五）权属有争议的；\n（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n（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n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n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n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n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n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n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n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n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n（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n（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n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n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n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n\n===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n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n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n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n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n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n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n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n\n=== 第四节　房屋租赁 ===\n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n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n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n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n===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n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n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n（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n（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n（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n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n\n==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n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n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n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n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n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n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n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n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n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n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n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3cbb3c016f462c6cc8280c。\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F%8E%E5%B8%82%E6%88%BF%E5%9C%B0%E4%BA%A7%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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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8月20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n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n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n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n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n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n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n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n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n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n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n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n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n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n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n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n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n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n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n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n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n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n\n==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n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n（一）法律咨询；\n（二）代拟法律文书；\n（三）刑事辩护与代理；\n（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n（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n（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n（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n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n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n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n（一）未成年人；\n（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n（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n（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n（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n（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n（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n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n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n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n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n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n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n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n（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n（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n（三）请求发给抚恤金；\n（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n（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n（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n（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n（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n（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n（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n（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n（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n（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n（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n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n\n==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n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n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n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n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n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n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n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n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n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n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n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n（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n（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n（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n（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n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n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n（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n（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n（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n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n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n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n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n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n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n（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n（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n（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n（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n（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n（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n（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n（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n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n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n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n\n==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n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n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n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n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n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n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n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n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n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n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n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n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n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n（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n（三）收取受援人财物；\n（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n（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n（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n（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n（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n（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n（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n（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n（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n（三）收取受援人财物；\n（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n（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n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n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n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n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6472a3017b6577820f006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3%95%E5%BE%8B%E6%8F%B4%E5%8A%A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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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6月2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海关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应急处置等国境卫生检疫职责。\n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n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n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n第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风险管理、科学施策、高效处置的原则，健全常态和应急相结合的口岸传染病防控体系。\n第五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境卫生检疫相关工作。\n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加大对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支持力度。\n海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n国家依法强化边境管控措施，严密防范非法入境行为导致的传染病输入风险。\n第六条　海关依法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n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n第七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水平。\n第八条　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交流合作。\n\n== 第二章　检疫查验 ==\n第九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海关准许，方可进境出境。\n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人员，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机构和人员的物品进境出境，在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n第十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分别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和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疫查验；货物、物品也可以在海关指定的其他地点接受检疫查验。\n来自境外的交通运输工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停靠、降落在境内口岸以外地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海关应当立即派员到场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予以协助；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海关准许，该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n第十一条　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要求如实申报健康状况及相关信息，进行体温检测、医学巡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旅行证件。\n除前款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进境出境人员实施下列检疫查验措施：\n（一）要求提供疫苗接种证明或者其他预防措施证明并进行核查；\n（二）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疫查验措施。\n进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本条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的，海关可以作出不准其进境的决定，并同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n第十二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判定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通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有关医疗机构和场所应当及时接收。\n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n第十三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n第十四条　海关可以登临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疫查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讯方式进行检疫查验。\n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前、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准许，不得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n第十五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隔离：\n（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n（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n（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n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通运输工具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n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交通运输工具，签发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n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n第十八条　海关对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实施检疫查验，但有证据表明该交通运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除外。\n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得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的，应当停靠在指定地点，在海关监督下进行。\n第十九条　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n第二十条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货物、物品，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n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可以暂停相关货物的进口。\n第二十一条　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n因患检疫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当就近火化。\n第二十二条　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n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查询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查询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途。\n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n\n==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n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n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n第二十六条　各地海关应当按照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查验，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对可能跨境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n海关开展传染病监测，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监测渠道，提升监测效能。\n第二十七条　各地海关发现传染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同时向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移民管理机构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传染病，应当及时向当地海关、移民管理机构通报。\n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n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n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境卫生检疫国际条约，依据职责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n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n\n== 第四章　卫生监督 ==\n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履行下列职责：\n（一）开展病媒生物监测，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病媒生物的防除；\n（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以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n（三）监督固体、液体废弃物和船舶压舱水的处理；\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监督职责。\n第三十一条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口岸卫生状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要求。\n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交通运输工具清洁卫生，保持无污染状态。\n第三十二条　在口岸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法实施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的，无需另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n第三十三条　海关实施卫生监督，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必要时要求其实施卫生处理。\n\n== 第五章　应急处置 ==\n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n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n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n第三十六条　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n（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n（三）指定进境出境口岸；\n（四）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n（五）暂时封锁有关国境；\n（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n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事先公布。\n第三十七条　采取本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n\n== 第六章　保障措施 ==\n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规划。\n国务院有关部门、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n第三十九条　国家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体系。\n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口岸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n第四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国境卫生检疫日常工作和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需要。\n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口岸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口岸应当统筹建设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有关建设方案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n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建设标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海关对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实施监督。\n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推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和信息化成果的应用，提高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技术和信息化水平。\n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n第四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n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持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水平。\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n（二）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n（三）未取得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交通运输工具擅自进境或者出境；\n（四）未经海关准许，交通运输工具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n（五）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关报告；\n（六）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或者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不接受海关监督。\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n（一）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或者未经海关准许移运或者提离货物、物品；\n（二）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未经检疫审批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n违反本法有关卫生监督的其他规定，或者拒绝接受卫生监督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使用买卖、出借或者伪造、变造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九条　海关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检疫查验，是指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尸体、骸骨等采取检查措施、实施医学措施。\n（二）医学巡查，是指检疫医师在口岸进境出境旅客通道，观察进境出境人员是否有传染病临床症状，并对有临床症状的人员进行询问的活动。\n（三）医学检查，是指检疫医师对进境出境人员检查医学证明文件，实施必要的体格检查、采样检验的活动。\n（四）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除污等措施。\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n第五十三条　从口岸以外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检疫，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双边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五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对有关口岸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便利化安排。\n第五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和装备物资进境出境的卫生检疫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63901905f1d7ca72d2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A2%83%E5%8D%AB%E7%94%9F%E6%A3%80%E7%96%A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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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九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n第十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n第十一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n除有本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n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n（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n（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n（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n（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n（五）被处以终身禁止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处罚；\n（六）国务院财政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n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前款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n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n第十五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或者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n（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n（二）受刑事处罚；\n（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n（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n（五）依法应当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n被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被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是必须符合本法关于注册条件的规定。\n\n==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n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n（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n（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n（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n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n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n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n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n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者文件。\n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n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n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或者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报告：\n（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n（二）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n（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n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依据，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n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n（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n（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n（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n（五）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且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者出具报告。\n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n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n（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n（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n（四）冒用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n（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n（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或者采用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n（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n\n==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n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n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n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n（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n（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n（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章规定其不得从事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n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n第二十七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n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n（一）申请书；\n（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n（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n（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n（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n（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n（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n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n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n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近似字样。\n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n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n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n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审计等金融活动审计服务实施准入管理。\n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n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n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n\n==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n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n第三十七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n第三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n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发展规划和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强化行业自律监督，为提升行业服务质量，拓展业务领域和创新技术应用提供支持。\n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n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n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n\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n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计资料和文件，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n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的管理，保证其真实、完整。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应当存放在中国境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携带、传递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档案出境。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效率和水平。\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n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故意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n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n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唆使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经营业务期间或者注册会计师被暂停执行业务期间，继续承办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n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者文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携带、传递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档案出境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注册会计师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n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n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n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n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7d590749。\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3%A8%E5%86%8C%E4%BC%9A%E8%AE%A1%E5%B8%8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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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n（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n（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n（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n（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n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n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n第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n第十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n（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n（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n（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n（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n（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n（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n（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n（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n（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n（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n（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n\n==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n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n（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n（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n（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n（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n（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n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n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n（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n（二）被开除公职的；\n（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n（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n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n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n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n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n\n==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n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n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n（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n（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n（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n（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n（六）退休的；\n（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n（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n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n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n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n（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n（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n（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n（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n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n（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n（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n\n==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 ==\n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n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n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n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n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n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n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n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n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n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n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n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第三十六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n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n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n==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n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n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n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n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n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n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n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n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n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n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n（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n（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n（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n（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n（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n（六）有其他功绩的。\n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n（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n（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n（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n（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n（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n（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n（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n（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n（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n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n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n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n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n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n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n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n（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n（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n（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n（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n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n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n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n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n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n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n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n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n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n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n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n第六十六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n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n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n第六十九条　有关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n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70ba331af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A3%80%E5%AF%9F%E5%AE%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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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n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n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n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n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n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n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n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n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n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n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n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n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n（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n（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n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n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n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n（一）不可抗力。\n（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n（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n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n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n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n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n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n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n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n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n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n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n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n第二十五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n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n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n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n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n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n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n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n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n\n== 第三章　铁路建设 ==\n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n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n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n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n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n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收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n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n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n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n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n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n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n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n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n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n\n==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n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n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n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n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n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n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n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n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n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n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n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n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n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n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n第四十九条　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n第五十条　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n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n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n第五十三条　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n第五十四条　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n第五十五条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n第五十六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n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n第五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n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n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n第五十九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n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n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条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n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n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c2c407f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3%81%E8%B7%A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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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0年12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n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n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n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n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n（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n（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n\n==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n\n===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n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n（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n（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n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n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n（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n（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n（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n（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n（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n（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n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n（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n\n===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n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n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n（一）请求机关的名称；\n（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n（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n（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n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n（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n（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n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n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n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n（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n（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n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n\n===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n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n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n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n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n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n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n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n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n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n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n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n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n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n（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n（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n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n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n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n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n（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n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n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n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n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n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n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n\n===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n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n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n（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n（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n（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n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n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n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n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n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n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n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n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n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n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n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n\n===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n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n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n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n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n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n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n\n===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n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n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n\n===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n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n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n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n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n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n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n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n\n==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n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n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n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n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n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n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n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n\n== 第四章　附则 ==\n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n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n第五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n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bd9025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BC%95%E6%B8%A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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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n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n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n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n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n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n（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n（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n（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n（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n（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n（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n（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n（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n（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n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n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n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n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n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n\n==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n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n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n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n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n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n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n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n（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n（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n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n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n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n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n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n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n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n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n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n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n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n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n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n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n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n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n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n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n\n==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n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n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n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n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n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n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n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n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n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n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n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n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n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n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n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n\n==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n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n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n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n（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n（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n（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n（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n（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n（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n（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n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n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n第三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n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n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n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n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n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n（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n（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n（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n（四）本社区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n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n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n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n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n\n==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n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n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n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n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居民。\n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n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n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n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5d9b0a64413e4a80b060a0bd742f5fb6。\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F%8E%E5%B8%82%E5%B1%85%E6%B0%91%E5%A7%94%E5%91%98%E4%BC%9A%E7%BB%84%E7%BB%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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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n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n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n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n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n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n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n第八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n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n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n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n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n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n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n\n== 第二章　家庭承包 ==\n\n===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n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n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n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n（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n（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n（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n第十五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n（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n（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n（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n（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n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n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n（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n（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n（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n（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n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n（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n（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n===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n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n（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n（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n（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n（四）承包程序合法。\n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n（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n（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n（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n（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n（五）签订承包合同。\n\n===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n第二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n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n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n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n（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n（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n（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n（四）承包土地的用途；\n（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n（六）违约责任。\n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n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n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n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n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n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n\n===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n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n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n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n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n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n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n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n（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n（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n（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n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n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n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n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n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n第三十四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n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n===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n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n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n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n（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n（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n（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n（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n（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n第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n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n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n（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n（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n（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n（四）流转土地的用途；\n（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n（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n（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n（八）违约责任。\n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n第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n（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n（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n（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n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n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n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n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n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n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n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n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n\n==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n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n第四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n第五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n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n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n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n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n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n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n\n==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n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n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n（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n（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n（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n（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n（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n（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n（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n（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n第五十八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n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n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n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n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n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n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n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n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五章　附则 ==\n第六十六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n第六十七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n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n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六十九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n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04531f1774。\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6%9D%91%E5%9C%9F%E5%9C%B0%E6%89%BF%E5%8C%85%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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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海南自由贸易港，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家在海南岛全岛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n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体现中国特色，借鉴国际经验，围绕海南战略定位，发挥海南优势，推进改革创新，加强风险防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n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n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n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领导机制，统筹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项。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商务、金融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关工作。\n国家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监管模式。\n海南省应当切实履行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各项工作。\n第七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发展，支持海南省依照中央要求和法律规定行使改革自主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权。\n第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治理体系，推动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规范政府服务标准，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n国家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行政区划改革创新，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和行政区划结构体系。\n第九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主动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发展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新趋势，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n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法规（以下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n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和理由。\n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依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生效。\n\n== 第二章　贸易自由便利 ==\n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制度。在依法有效监管基础上，建立自由进出、安全便利的货物贸易管理制度，优化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实现贸易自由化便利化。\n第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高标准建设口岸基础设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管控。\n第十三条　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货物、物品可以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的除外。\n前款规定的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n第十四条　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物品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按规定进行监管。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运输工具，简化进口管理。\n货物、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n货物、物品以及运输工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内地之间进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n第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依法自由开展货物贸易以及相关活动，海关实施低干预、高效能的监管。\n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前提下，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进出口货物不设存储期限，货物存放地点可以自由选择。\n第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通关便利化政策，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和手续。除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外，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便利服务。\n第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实施相配套的资金支付和转移制度。对清单之外的跨境服务贸易，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管理。\n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n\n== 第三章　投资自由便利 ==\n第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完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制度，强化产权保护，保障公平竞争，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n海南自由贸易港全面放开投资准入，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除外。\n第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特别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n第二十条　国家放宽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特别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n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以过程监管为重点的投资便利措施，逐步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建立市场主体设立便利、经营便利、注销便利等制度，优化破产程序。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n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n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管理服务能力提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类监管、失信惩戒等机制，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二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n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准入许可、经营运营、要素获取、标准制定、优惠政策等方面依法享受平等待遇。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n\n== 第四章　财政税收制度 ==\n第二十五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发建设阶段，中央财政根据实际，结合税制变化情况，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给予适当财政支持。鼓励海南省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项目建设。海南省设立政府引导、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n第二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减征、免征、缓征除具有生态补偿性质外的政府性基金。\n第二十七条　按照税种结构简单科学、税制要素充分优化、税负水平明显降低、收入归属清晰、财政收支基本均衡的原则，结合国家税制改革方向，建立符合需要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税制体系。\n全岛封关运作时，将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进行简并，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征收销售税；全岛封关运作后，进一步简化税制。\n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及时提出简化税制的具体方案。\n第二十八条　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进口征税商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之外的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n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对部分进口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n对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离境的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n第二十九条　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照进口征税；但是，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一定比例的货物，免征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n货物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n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对离岛旅客购买免税物品并提货离岛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物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内地之间进出的税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n第三十条　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n第三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优化高效统一的税收征管服务体系，提高税收征管服务科学化、信息化、国际化、便民化水平，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提高税收征管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n\n==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n第三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资源节约高效利用。\n第三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实行差别化的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推进绿色城镇化、美丽乡村建设。\n海南自由贸易港严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建立健全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n第三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严格的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制度，加强检验检疫能力建设，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禁止境外固体废物输入；提高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能力，加强生态风险防控。\n第三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n第三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实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n环境保护目标未完成的地区，一年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负有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并依法予以处分。\n第三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n\n== 第六章　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 ==\n第三十八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开放型生态型服务型产业体系，积极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n第三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推动旅游与文化体育、健康医疗、养老养生等深度融合，培育旅游新业态新模式。\n第四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化现代服务业对内对外开放，打造国际航运枢纽，推动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完善海洋服务基础设施，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洋服务体系。\n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理工农医类学校。\n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立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创新管理制度和国际科技合作机制。\n第四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建立安全有序自由便利的数据流动管理制度，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有序扩大通信资源和业务开放，扩大数据领域开放，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n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探索实施区域性国际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安排。\n第四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高度自由便利开放的运输政策，建立更加开放的航运制度和船舶管理制度，建设“中国洋浦港”船籍港，实行特殊的船舶登记制度；放宽空域管制和航路限制，优化航权资源配置，提升运输便利化和服务保障水平。\n第四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支持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引进、认定、使用和待遇保障机制。\n第四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高效便利的出境入境管理制度，逐步实施更大范围适用免签入境政策，延长免签停留时间，优化出境入境检查管理，提供出境入境通关便利。\n第四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和停居留政策，实行更加宽松的人员临时出境入境政策、便利的工作签证政策，对外国人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进一步完善居留制度。\n第四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对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资格认定，实行单向认可清单制度。\n\n== 第七章　综合措施 ==\n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事项；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不突破海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耕地和林地保有量、建设用地总规模等重要指标并确保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全省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布局调整进行审批。\n海南自由贸易港积极推进城乡及垦区一体化协调发展和小城镇建设用地新模式，推进农垦土地资产化。\n依法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家重大项目用海需求。\n第四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管理，建立集约节约用地制度、评价标准以及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处置制度。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的，应当在竣工前每年征收出让土地现值一定比例的土地闲置费。具体办法由海南省制定。\n第五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率先落实金融业开放政策。\n第五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适应高水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要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制度，分阶段开放资本项目，逐步推进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推动跨境贸易结算便利化，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n第五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指定账户或者在特定区域经营离岸金融业务。\n第五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n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探索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改革。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支持通过仲裁、调解等多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n第五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n海关负责口岸和其他海关监管区的常规监管，依法查缉走私和实施后续监管。海警机构负责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非设关地的管控，建立与其他地区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均需从口岸进出。\n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n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制度，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人员流动风险防控制度，建立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机制与防控救治机制，保障金融、网络与数据、人员流动和公共卫生等领域的秩序和安全。\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事项，在本法施行后，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运作前，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过渡性的具体办法，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n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f5da5e0179f88beb640406。\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8D%97%E8%87%AA%E7%94%B1%E8%B4%B8%E6%98%93%E6%B8%A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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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n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n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n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n（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n（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n（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n（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n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发给代表。\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n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n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n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n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各代表团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n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n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n（一）副秘书长的人选；\n（二）会议日程；\n（三）表决议案的办法；\n（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n（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n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n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n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n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议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n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n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n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n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n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n第十七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n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n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n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n\n==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n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n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n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n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n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n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n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n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n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n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n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n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n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n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n\n==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n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n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n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国家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国家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n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n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n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n\n==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n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n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n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n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n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n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n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n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n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员长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n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n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n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n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n\n==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n第四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n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n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国务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n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n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n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n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n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n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n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n\n==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n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n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n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n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n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n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n\n==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n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第五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n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n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n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n第五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n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n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7e75f88017823fdf7d73bf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8%E5%9B%BD%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8%AE%AE%E4%BA%8B%E8%A7%84%E5%88%99_%281989%E5%B9%B4%2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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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n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n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n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n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n第四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n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n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n第七条　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n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n\n== 第二章　组织实施 ==\n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n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n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n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n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n第十二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n（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n（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n（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n（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n（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n（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n第十三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n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n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n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n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n（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n（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n（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n（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n（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n（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n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n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n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n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n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n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n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n第二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n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n第二十三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n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n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n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n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n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n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n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n第二十八条　国家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n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n第三十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n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n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n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n\n== 第三章　保障措施 ==\n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n第三十四条　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n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n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n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n第三十七条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n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n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n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n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n== 第四章　技术权益 ==\n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n（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n（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n（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n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n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n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n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n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n第四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n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n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n（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n（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n（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n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n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n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八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n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e354084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F%83%E8%BF%9B%E7%A7%91%E6%8A%80%E6%88%90%E6%9E%9C%E8%BD%AC%E5%8C%9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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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n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n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n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n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n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n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n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n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n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n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n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n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n\n==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n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n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n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n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n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n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n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n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n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n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n\n==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n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n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n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n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n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n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n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n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n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n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n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n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n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n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n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n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n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n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n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n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n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n\n==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n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n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n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n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n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n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n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n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n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n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n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n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n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n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n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n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n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n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n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n\n==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n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n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n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n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n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n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n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n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n\n==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n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n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n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n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n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n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n\n== 第八章　监督检查 ==\n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n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n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n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n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n\n== 第九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n（一）不可抗力；\n（二）用户自身的过错。\n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n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n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n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n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n（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n（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n（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n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n== 第十章　附则 ==\n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9b1ffe15aa。\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4%B5%E5%8A%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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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n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n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n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n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n（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n（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n（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n（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n（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n（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n（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n第四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n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n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n第五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n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水利、土地、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n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n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n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n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n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n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n\n==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n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n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n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n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n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n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n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n\n==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n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n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n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n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n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n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n第十七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n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n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n第十八条　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n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n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n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n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n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n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n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n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n\n==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n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n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n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n第二十五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n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n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n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n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n（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n（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n（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n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n（一）治理范围界限；\n（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n（三）主要治理措施；\n（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n（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n（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n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n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n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n第三十条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n第三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n\n== 第五章　保障措施 ==\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n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n第三十四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n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n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n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n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n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n（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n（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n（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n（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n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cece285119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8%B2%E6%B2%99%E6%B2%BB%E6%B2%9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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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n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n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n（一）在境外合法成立；\n（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n（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n（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n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n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n（一）申请书；\n（二）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n（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n（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n（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n（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n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n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n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登记事项包括：\n（一）名称；\n（二）住所；\n（三）业务范围；\n（四）活动地域；\n（五）首席代表；\n（六）业务主管单位。\n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以及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n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n（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n（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n（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n（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n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n第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n第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n（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n（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n（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n（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n（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n在赈灾、救援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开展临时活动的，备案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n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n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不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n\n== 第三章　活动规范 ==\n第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n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活动计划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n第二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对中方合作单位、受益人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条件。\n第二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n（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n（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n（三）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其他资金。\n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n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n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n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n未经前两款规定的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项目活动资金的收付。\n第二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按照代表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或者与中方合作单位协议的约定使用资金。\n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n第二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外汇收支。\n第二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事项。\n第二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n第二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二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一至三名代表。\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n（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n（二）有犯罪记录的；\n（三）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条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n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应当于临时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报送登记管理机关。\n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n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n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网站上向社会公开。\n第三十二条　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n\n== 第四章　便利措施 ==\n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和支持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n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公布业务主管单位名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提供指引。\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n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统一的网站，公布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备案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n第三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n第三十七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n第三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员，可以凭登记证书、代表证明文件等依法办理就业等工作手续。\n\n== 第五章　监督管理 ==\n第三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n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n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n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n（一）约谈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负责人；\n（二）进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n（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n（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n（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n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涉嫌违法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对涉嫌犯罪的银行账户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n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外交外事、财政、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国专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方合作单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的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开立、使用银行账户过程中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n（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n（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n（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n（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n（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n（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n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n（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n（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n（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n（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委托、资助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n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与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四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取缔临时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n（一）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n（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n（三）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n（四）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的；\n（五）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n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的，自被撤销、吊销、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n未登记代表机构或者临时活动未备案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n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n第四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对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印章并公告作废。\n第五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n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五十三条　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前款规定的境外学校、医院、机构和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8cfe0b09。\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2%83%E5%A4%96%E9%9D%9E%E6%94%BF%E5%BA%9C%E7%BB%84%E7%BB%87%E5%A2%83%E5%86%85%E6%B4%BB%E5%8A%A8%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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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n（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n（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n（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n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n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n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n（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n（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n（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n（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n（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n（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n（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n（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n（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n（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n（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n\n==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n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n（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n（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n（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n（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n（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n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n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n（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n（二）被开除公职的；\n（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n（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n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n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n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n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n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第十七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n\n==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n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n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n（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n（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n（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n（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n（六）退休的；\n（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n（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n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n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n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n（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n（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n（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n（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n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n（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n（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n\n==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n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n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n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n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n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n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n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n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n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n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n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n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n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n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n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n==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n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n第三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n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n第四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n第四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n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n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n第四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n第四十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n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n（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n（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n（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n（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n（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n（六）有其他功绩的。\n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n（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n（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n（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n（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n（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n（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n（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n（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n（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n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七条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n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n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n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第四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n第五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n第五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n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n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n（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n（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n（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n（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n第五十五条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n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n第五十六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n第五十七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n第五十八条　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n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五十九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n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n第六十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n第六十一条　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n第六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六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n第六十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n第六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n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n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n第六十八条　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n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669bcd1ab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3%95%E5%AE%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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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n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n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n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n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n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n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n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n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n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n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n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n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n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n第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n\n== 第二章　工会组织 ==\n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n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n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n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n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n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n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n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n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n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n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n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n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n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n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n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n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n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n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n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n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n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n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n\n==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n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n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n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n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n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n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n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n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n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n（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n（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n（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n（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n（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n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n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n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n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n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n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n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n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n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n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n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n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n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n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n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n\n==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n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n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n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n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n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n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n第四十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同意。\n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n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n\n==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n第四十三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n（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n（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n（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n（四）人民政府的补助；\n（五）其他收入。\n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n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n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四十五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n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n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n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n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n第四十七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n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n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n（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n（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n（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n（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n（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n（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n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五十七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n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f072a2e017f0ae1a7f600f0。\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B7%A5%E4%BC%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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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n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n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n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n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n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n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n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n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n\n=== 第三节　赔偿程序 ===\n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n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n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n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n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n（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n（三）申请的年、月、日。\n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n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n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n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n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n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n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n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n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n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三章　刑事赔偿 ==\n\n=== 第一节　赔偿范围 ===\n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n（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n（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n（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n（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n（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n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n（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n（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n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n（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n（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n（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n（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n（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n===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n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n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n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n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n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n\n=== 第三节　赔偿程序 ===\n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n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n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n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n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n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n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n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n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n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n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n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n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n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n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n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n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n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n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n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n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n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n（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n（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n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n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n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n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n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n（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n（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n（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n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n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n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n（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n（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n（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n（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n（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n（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n（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n（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n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n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n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n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n== 第五章　其他规定 ==\n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n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n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n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n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n\n== 第六章　附则 ==\n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n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n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4c26069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AE%B6%E8%B5%94%E5%81%B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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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n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n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n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n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n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n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n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n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n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n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n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n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n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n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n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n\n==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n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n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n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n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n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n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n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n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n\n===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n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n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n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n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n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n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n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n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n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n\n===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n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n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n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n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n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n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n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n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n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n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n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n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n\n===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n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n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n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n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n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n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n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n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n\n== 第四章　监督检查 ==\n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n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n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n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九条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一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五十二条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n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n（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n（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n（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n（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n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07d50569。\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B2%9B%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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