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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九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n（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n（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n（四）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n（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n监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监察事项负责。\n第十条　监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n（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n（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n（四）依法保障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n（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n（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n（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n（八）自觉接受监督；\n（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十一条　监察官享有下列权利：\n（一）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n（二）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n（三）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n（四）提出申诉或者控告；\n（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n\n==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n第十二条　担任监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n（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n（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n（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n（六）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n（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n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n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察官：\n（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n（二）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n（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n（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n（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十四条　监察官的选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n第十五条　监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从符合监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用。\n第十六条　录用监察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n第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n第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能职责相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拔或者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n\n==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n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n第二十条　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n第二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n（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二）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监察官职务的；\n（三）退休的；\n（四）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n（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者开除的；\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二十二条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n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但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n第二十三条　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n第二十四条　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n（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n（二）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n（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n（四）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n\n==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n第二十五条　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n第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n第二十七条　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n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作出特别贡献的，可以提前选升。\n第二十八条　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二十九条　初任监察官实行职前培训制度。\n第三十条　对监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n培训应当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n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n第三十一条　监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监察官的任务。\n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提高监察官的专业能力。\n第三十三条　监察官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任职交流。\n第三十四条　监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n第三十五条　监察官有依法应当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n辞退监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监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n\n==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n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n第三十七条　监察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n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n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以及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n第三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监察官本人。监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n第四十条　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察官、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n第四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n（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n（二）在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n（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对防止和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效果显著的；\n（四）研究监察理论、总结监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监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n（五）有其他功绩的。\n监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n==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n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对监察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n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n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第四十四条　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n第四十五条　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等监督人员，对监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n第四十六条　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n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得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对于上述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n第四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n（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近亲属的；\n（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n（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n（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n第四十八条　监察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n监察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n第四十九条　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n监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n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n第五十条　监察官应当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n第五十一条　监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该监察官所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n第五十二条　监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贪污贿赂的；\n（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n（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n（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n（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n（六）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n（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变相体罚的；\n（八）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n（九）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n（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n监察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n第五十三条　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n第五十四条　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n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n\n==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n第五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监察官调离：\n（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n（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n（三）因机构、编制调整需要调整工作的；\n（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n第五十七条　监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n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n第五十八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n第五十九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n第六十条　监察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监察官等级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保险、福利待遇。监察官的工资及等级津贴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六十一条　监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监察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n第六十二条　监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n第六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监察官权利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提出控告。\n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人。\n第六十四条　监察官对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处分和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提出申诉。\n第六十五条　对监察官的政务处分、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六十六条　有关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6472a3017b65724edf004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B%91%E5%AF%9F%E5%AE%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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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1年4月28日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n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n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n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n\n==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n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n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n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n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n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n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n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信托目的；\n（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n（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n（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n（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n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n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n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n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n（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n（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n（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n（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n（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n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n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n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n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n== 第三章　信托财产 ==\n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n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n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n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n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n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n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n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n（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n（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n（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n（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n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n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n\n==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n\n=== 第一节　委托人 ===\n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n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n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n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n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n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n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n\n=== 第二节　受托人 ===\n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n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n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n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n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n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n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n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n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n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n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n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n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n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n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n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n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n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n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n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n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n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n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n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n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n（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n（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n（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n（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n（五）辞任或者被解任；\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n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n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n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n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n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n\n=== 第三节　受益人 ===\n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n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n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n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n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n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n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n（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n（二）其他受益人；\n（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n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n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n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n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n\n==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n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n（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n（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n（三）经受益人同意；\n（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n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n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n（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n（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n（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n（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n（五）信托被撤销；\n（六）信托被解除。\n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n（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n（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n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n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n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n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n\n== 第六章　公益信托 ==\n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n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n（一）救济贫困；\n（二）救助灾民；\n（三）扶助残疾人；\n（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n（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n（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n（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n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n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n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n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n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n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n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n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n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n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n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n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n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n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n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n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n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e1d027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F%A1%E6%89%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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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n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n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n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n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n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n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n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n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n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n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n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n\n==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n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n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n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n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n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n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n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n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n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n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n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n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n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n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n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n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n\n==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n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n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n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n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n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n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n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n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n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n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n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n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n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n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n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n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n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n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n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n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n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n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n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n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n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n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n\n== 第四章　保障措施 ==\n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n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n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n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n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n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n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n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n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n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n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n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n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n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n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n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n（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n（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n（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n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n（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n（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n（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n（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n（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六章　附则 ==\n第六十四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399c09b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85%B1%E6%96%87%E5%8C%96%E6%9C%8D%E5%8A%A1%E4%BF%9D%E9%9A%9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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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六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n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n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n第七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n第八条　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n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n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n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n第九条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n\n== 第三章　航道建设 ==\n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n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n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n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n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n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n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n\n== 第四章　航道养护 ==\n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n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n第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n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n第十七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n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n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n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n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n第二十条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n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n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n第二十二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三条　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n\n== 第五章　航道保护 ==\n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n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n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n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n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n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n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n第二十七条　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n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n（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n（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n（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n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n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n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n第三十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n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n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n第三十一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n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n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n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n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n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n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n（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n（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n（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n（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n（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n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n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n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三十八条　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n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n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n（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n（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n（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n（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n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四十七条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n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1e8c090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8%AA%E9%81%9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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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n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n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n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n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n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n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n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n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n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n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n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n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n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n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n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n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n\n==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n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n第十九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n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n第二十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n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n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n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n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第二十六条　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n第二十七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n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n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n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n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n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n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n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n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n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n\n==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n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n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n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n第三十五条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n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n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n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n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n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n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n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n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n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n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机关、单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依法处理。\n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n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n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n\n== 第五章　审计程序 ==\n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n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n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n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n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n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n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n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n第四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九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n（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n（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n（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n（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n（五）其他处理措施。\n第五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n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n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n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n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n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n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n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六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n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n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d99a43a017dbd2663521c3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A1%E8%AE%A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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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6月28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n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n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n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n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n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n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n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n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n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n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n== 第二章　会计核算 ==\n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n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n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n（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n（二）负债的增减；\n（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n（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n（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n（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n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n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n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n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n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n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n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n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n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n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n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n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n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n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n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n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n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n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n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n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n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n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n（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n（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n（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n（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n\n== 第三章　会计监督 ==\n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n（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n（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n（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n（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n（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n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n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n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n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n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n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n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n（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n（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n（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n（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n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n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n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n第三十二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n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n\n==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n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n（一）设置会计机构；\n（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n（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n（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n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五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n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n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n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n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n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n第三十八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n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n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n（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n（二）私设会计账簿的；\n（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n（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n（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n（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n（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n（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n（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n（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n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n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n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n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n第四十七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n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n\n== 第六章　附则 ==\n第四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n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n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n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n第四十九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n第五十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6390191686dca9952b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C%9A%E8%AE%A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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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n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n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n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n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n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n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n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n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n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n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n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n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n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n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n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n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学生 ==\n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n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n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n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n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n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n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n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n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n\n== 第三章　学校 ==\n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n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n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n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n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n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n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n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n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n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n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n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n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n\n== 第四章　教师 ==\n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n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n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n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n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n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n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n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n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n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n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n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n\n== 第五章　教育教学 ==\n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n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n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n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n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n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n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n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n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n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n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n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n\n== 第六章　经费保障 ==\n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n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n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n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n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n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n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n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n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n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n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n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n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n（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n（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n（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n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n（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n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n（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n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n（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n（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n（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n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n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n（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n（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n（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n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n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n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0efccb17b9。\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9%89%E5%8A%A1%E6%95%99%E8%82%B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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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0月17日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n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n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n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n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n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n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n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n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n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n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n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n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n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n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n\n==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n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n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n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n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n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n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n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n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n（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n（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n（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n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n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n（一）国家安全和利益；\n（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n（三）出口类型；\n（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n（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n（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n（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n（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n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n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n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n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n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n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n（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n（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n（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n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n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n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n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n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n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n\n===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n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n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n\n===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n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n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n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n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n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n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n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n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n\n== 第三章　监督管理 ==\n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n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n（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n（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n（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n（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n（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n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n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n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n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n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n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n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n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n\n== 第四章　法律责任 ==\n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n（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n（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n（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n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n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n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n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n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n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n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n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n\n== 第五章　附则 ==\n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四十七条　用于武装力量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n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65dd401753fb348ce1266。\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7%BA%E5%8F%A3%E7%AE%A1%E5%88%B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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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陆地国界工作，保障陆地国界及边境的安全稳定，促进我国与陆地邻国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的划定和勘定，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管理和建设，陆地国界事务的国际合作等，适用本法。\n第三条　陆地国界是指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陆地邻国接壤的领陆和内水的界限。陆地国界垂直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陆地邻国的领空和底土。\n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内侧一定范围内的区域为边境。\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神圣不可侵犯。\n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维护领土主权和陆地国界安全，防范和打击任何损害领土主权和破坏陆地国界的行为。\n第五条　国家对陆地国界工作实行统一的领导。\n第六条　外交部负责陆地国界涉外事务，参与陆地国界管理相关工作，牵头开展对外谈判、缔约、履约及国际合作，处理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问题，组织开展国界线和界标维护管理。\n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指导、监督边境公安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n海关总署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n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移民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往来管理和边境地区边防管理。\n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开展相关工作。\n第七条　在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有关军事机关组织、指导、协调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管控、维护社会稳定、处置突发事件、边防合作及相关工作。\n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各自任务分工，警戒守卫陆地国界，抵御武装侵略，处置陆地国界及边境重大突发事件和恐怖活动，会同或者协助地方有关部门防范、制止和打击非法越界，保卫陆地国界及边境的安全稳定。\n第八条　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陆地国界及边境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n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工作。\n第九条　军地有关部门、单位依托有关统筹协调机构，合力推进强边固防，组织开展边防防卫管控、边防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等工作，共同维护陆地国界及边境的安全稳定与正常秩序。\n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边防建设，支持边境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推进固边兴边富民行动，提高边境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边境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和支持边民在边境生产生活，促进边防建设与边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n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n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史料的收集、保护和研究。\n公民和组织发现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史料、史迹和实物，应当依法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国家有关部门。\n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陆地国界工作经费。\n国务院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第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维护陆地国界及边境安全稳定，保护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配合、协助开展陆地国界相关工作。\n国家对配合、协助开展陆地国界相关工作的公民和组织给予鼓励和支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陆地国界事务的条约。\n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信、友好协商的原则，通过谈判与陆地邻国处理陆地国界及相关事务，妥善解决争端和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n\n== 第二章　陆地国界的划定和勘定 ==\n第十六条　国家与陆地邻国通过谈判缔结划定陆地国界的条约，规定陆地国界的走向和位置。\n划定陆地国界的条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n第十七条　国家与陆地邻国根据划界条约，实地勘定陆地国界并缔结勘界条约。\n勘界条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核准。\n第十八条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稳定，国家与有关陆地邻国开展陆地国界联合检查，缔结联合检查条约。\n第十九条　勘定陆地国界依据的自然地理环境发生无法恢复原状的重大变化时，国家可与陆地邻国协商，重新勘定陆地国界。\n第二十条　国家设置界标在实地标示陆地国界。\n界标的位置、种类、规格、材质及设置方式等，由外交部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协商确定。\n第二十一条　陆地国界的划定、勘定、联合检查和设置界标等具体工作，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和有关边境省、自治区依法组织实施。\n\n== 第三章　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 ==\n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边境开展边防执勤、管控，组织演训和勘察等活动，坚决防范、制止和打击入侵、蚕食、渗透、挑衅等行为，守卫陆地国界，维护边境安全稳定。\n第二十三条　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资源配置，加强维护国界安全的群防队伍建设，支持和配合边防执勤、管控工作。\n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基础设施，应当统筹兼顾陆地国界及边境防卫需求。\n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边防执勤、管控活动，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n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边防管控需要，可以在靠近陆地国界的特定区域划定边境禁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n划定边境禁区应当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居民生产生活，由有关军事机关会同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n边境禁区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n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陆地国界及边境防卫需要，可以在陆地国界内侧建设拦阻、交通、通信、监控、警戒、防卫及辅助设施等边防基础设施，也可以与陆地邻国协商后在陆地国界线上建设拦阻设施。\n边防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在保证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迁徙、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并且不得损害陆地国界与边防基础设施之间领土的有效管控。\n边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n\n== 第四章　陆地国界及边境的管理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的管理和相关建设实行统筹协调、分工负责、依法管理。\n第二十七条　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应当保障陆地国界清晰和安全稳定。\n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法规定在边境地区设立经济、贸易、旅游等跨境合作区域或者开展跨境合作活动，应当符合边防管控要求，不得危害边防安全。\n第二十九条　在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中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n第三十条　边境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执行中的问题作出规定。\n第三十一条　国家可以与有关陆地邻国缔结条约，就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制度作出规定。条约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的规定执行。\n\n=== 第二节　陆地国界管理 ===\n第三十二条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n界标被移动、损毁、遗失的，由外交部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协商后组织恢复、修缮或者重建。\n第三十三条　为保持陆地国界清晰可视，国家可以在陆地国界内侧开辟和清理通视道。\n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界河（江、湖）走向稳定，并依照有关条约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n船舶和人员需要进入界河（江、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n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与陆地邻国协商，可以在靠近陆地国界的适当地点设立边境口岸。\n边境口岸的设立、关闭、管理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条约确定，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陆地邻国。\n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协商或者根据照顾边民往来、维护边境安全稳定的需要，可以设立边民通道并予以规范管理。\n第三十七条　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陆地国界出境入境，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检疫和监管。\n特殊情况下，通过缔结条约或者经外交途径、主管部门协商后，有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n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个人非法越界。\n非法越界人员被控制后，由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处理；非法越界人员为武装部队人员的，由有关军事机关处理。\n非法越界人员行凶、拒捕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执法执勤人员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n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飞越陆地国界，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飞越陆地国界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置。\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的飞行活动，参照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n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n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通过声音、光照、展示标示物、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n个人在陆地国界及其附近打捞或者捡拾的漂流物、空飘物等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军事机关，不得擅自处理。\n\n=== 第三节　边境管理 ===\n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可以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人员通行、居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门管理措施。\n边境管理区的划定、变更、撤销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告。\n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沿边城镇建设，健全沿边城镇体系，完善边境城镇功能，强化支撑能力建设。\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建设或者批准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区域。\n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边境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破坏，防治大气、水、土壤和其他污染。\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以及洪涝、火灾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n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封控边境、关闭口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紧急措施：\n（一）周边发生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可能影响国家边防安全稳定；\n（二）发生使国家安全或者边境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重大事件；\n（三）边境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核生化污染的严重威胁；\n（四）其他严重影响陆地国界及边境安全稳定的情形。\n前款规定的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组织实施。\n\n== 第五章　陆地国界事务的国际合作 ==\n第四十八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与陆地邻国开展国际合作，处理陆地国界事务，推进安全合作，深化互利共赢。\n第四十九条　国家可以与有关陆地邻国协商建立边界联合委员会机制，指导和协调有关国际合作，执行有关条约，协商并处理与陆地国界管理有关的重要事项。\n第五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建立边防合作机制，沟通协商边防交往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与问题，通过与陆地邻国相关边防机构建立边防会谈会晤机制，交涉处理边防有关事务，巩固和发展睦邻友好关系，共同维护陆地国界的安全稳定。\n第五十一条　国家可以与有关陆地邻国在相应国界地段协商建立边界（边防）代表机制，由代表、副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通过会谈、会晤和联合调查等方式处理边界事件、日常纠纷等问题。\n边界（边防）代表的具体工作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指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会同外事、公安、移民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n第五十二条　公安、海关、移民等部门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交流信息，开展执法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跨界违法犯罪活动。\n第五十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n第五十四条　国家提升沿边对外开放便利化水平，优化边境地区营商环境；经与陆地邻国协商，可以在双方接壤区域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跨境旅游合作区、生态保护区等区域。\n国家与陆地邻国共同建设并维护跨界设施，可以在陆地国界内侧设立临时的封闭建设区。\n第五十五条　边境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应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开展经济、旅游、文化、体育、抢险救灾和生态环境等领域合作。\n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在口岸建设和管理、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疫情防控、应急管理等领域开展合作，建立相互通报、信息共享、技术与人才交流等合作机制。\n边境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参与相关合作机制，承担具体合作工作。\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七条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损毁界标、边防基础设施的，应当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n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八条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处罚。\n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违反该条规定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n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可以收缴用于实施违反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行为的工具。\n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陆地国界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一条　界标是指竖立在陆地国界上或者陆地国界两侧，在实地标示陆地国界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条约或者联合检查条约中的标志，包括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等。\n通视道是指为使陆地国界保持通视，在陆地国界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开辟的通道。\n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cac2ab8017cac5b80d2012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9%86%E5%9C%B0%E5%9B%BD%E7%95%8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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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6年10月31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n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n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n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n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n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n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n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n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n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n\n==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n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n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n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n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n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n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n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n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n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n\n==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n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n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n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n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n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n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n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n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n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n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n（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n（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n（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n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n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n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n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n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n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n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n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n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n\n==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n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n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n（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n（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n（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n（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n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n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n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n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n（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n（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n（三）限制资产转让；\n（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n（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n（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n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n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n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n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n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n（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n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n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n（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n（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n（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n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n（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n（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n（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n（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n（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n（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n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n（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n（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n（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n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n（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n（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n（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n（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n（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n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n（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n（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n第四十九条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五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五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442e036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3%B6%E8%A1%8C%E4%B8%9A%E7%9B%91%E7%9D%A3%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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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保障原子能研究、开发与和平利用，推进科技进步和产业提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增进人民福祉，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n本法所称原子能，也称核能，是指裂变、聚变、衰变等核反应释放的能量。\n第三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坚持底线思维与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n第四条　原子能科技与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n国家加强原子能产业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原子能产业整体布局。\n第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n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n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在科学技术奖励、产业发展、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支持。\n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信息公开工作。\n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n前两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八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建设和利用科普场馆、设施，开展原子能科学知识普及活动。\n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平利用原子能，鼓励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共享和平利用原子能事业成果。\n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扩散活动，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推动构建公平、合作、共赢的国际核安全体系。\n第十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参与原子能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n第十一条　对在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n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强化基础研究，探索前沿技术，推进学科交叉融合，鼓励自主研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促进原子能领域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建设。\n原子能领域专业人才应当坚持立德为先、诚信为本，弘扬科学家精神，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n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原子能领域相关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加强原子能科研设施和科研条件保障能力建设，推动科研设施、资源开放共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n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受控热核聚变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n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促进核燃料循环、核反应堆、核技术应用等领域先进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提升原子能科学技术水平。\n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基础理论、前沿领域、市场应用类研究项目，兼顾原子能行业相关发展需求，提高原子能产业的安全性、经济性和可持续性。\n第十六条　国家公开征集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需求建议，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开展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n国家发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引导作用，鼓励、带动承担或者参与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工作的单位加大资金投入，优化资金投入结构，提高资金投入效益。\n国家支持企业组织原子能科研项目开发，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支持企业自主研发的先进技术示范应用。\n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衔接，完善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交流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n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发展相适应的设备研制生产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形成自主研发、设计、制造能力。\n\n==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n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完整的核燃料循环体系，对乏燃料实行循环利用，妥善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n核燃料循环体系包括铀（钍）矿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等环节。\n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核燃料生产能力和布局。\n第二十一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n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加强铀（钍）矿勘查，合理确定铀（钍）矿与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秩序，实行保护性开发。\n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的单位方可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n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等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乏燃料处理处置能力和布局，确保乏燃料的安全、高效和环保处理。\n国家设立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其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n第二十五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n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原子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n第二十六条　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国家允许核燃料循环产业相关企业有效利用资本市场，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环产业多元化投入机制。\n\n== 第四章　利用 ==\n\n===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n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规范和促进核反应堆综合利用。\n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核反应堆的应用。\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核电管理，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核电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核电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准。\n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核反应堆在动力、供热、海水淡化、制氢、同位素生产以及科研等方面的应用。\n第三十条　核反应堆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n承担非营利性任务的核设施退役费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n\n===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n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在工业、农业、生物、医疗卫生、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核技术应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n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核技术应用领域先进技术研发、知识产权保护、成果转化示范应用，引导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有序、公平参与市场竞争。\n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放射源、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三十六条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生产、运输、销售、使用、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管理规定。\n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技术应用废旧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n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n\n==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n第三十八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严格落实核安全责任。\n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管。\n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n第四十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辐射防护的规定，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n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安保制度，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n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相关盗窃、破坏、擅自接触、非法转移或者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网络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n第四十二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n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严格管制，建立和运行国家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n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核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核材料许可证。\n第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运输通道及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n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和运输过程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n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统筹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n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n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n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n第四十六条　发生核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核事故。\n\n== 第六章　进出口 ==\n第四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进出口管理工作，履行进出口国际义务和承诺，保证进出口物项的和平用途。\n第四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进行严格管制，实行许可制度。\n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n第四十九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n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有序参与国际市场开发，推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核电、核燃料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出口。\n第五十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n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务，管理核进口涉及的保障监督事项。重要的保障监督事项，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n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目录、条件和程序等要求。\n第五十二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n（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n（三）未依法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信息的；\n（四）未就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n（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核燃料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经营的核燃料市场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五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开展安全保卫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六条　核进口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n核出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口核以及核两用物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n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核事故造成的损害。\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九条　涉及军工、军事等国防领域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n第六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原子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n第六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核材料，是指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包括铀-235及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及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及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铀（钍）矿石及其初级制品。\n（二）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n（三）后处理，是指对反应堆乏燃料进行处理，以分离其中的裂变产物，并回收可裂变物质的过程。\n（四）核反应堆，是指为了利用核反应产生的能量、中子、核素等建设的装置。\n（五）核技术应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非动力核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n（六）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化学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且能发生放射性衰变的核素。\n（七）射线装置，是指在接通电源后方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如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n（八）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的放射性材料。\n（九）放射性物品，是指放射性物质中放射性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质。\n（十）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n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3a4ff88b7cdb45a28f72e7bf5d54e512。\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E%9F%E5%AD%90%E8%83%BD%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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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n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n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n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n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n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n\n== 第三章　融资促进 ==\n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n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n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n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n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n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n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n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n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n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n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n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n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n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n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n\n== 第四章　创业扶持 ==\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n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n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n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n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n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n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n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n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n\n== 第五章　创新支持 ==\n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n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n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n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n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n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n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n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n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n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n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n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n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n\n== 第六章　市场开拓 ==\n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n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n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n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n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n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n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n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n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n\n== 第七章　服务措施 ==\n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n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n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n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n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n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n\n== 第八章　权益保护 ==\n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n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n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n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n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n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n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n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n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n\n== 第九章　监督检查 ==\n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n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n== 第十章　附则 ==\n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eba0a2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AD%E5%B0%8F%E4%BC%81%E4%B8%9A%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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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n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n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n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n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n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n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n（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n（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n（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n（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n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n（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n（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n（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n（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n（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n（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n（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n（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n（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n（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n（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n（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n（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n（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n\n== 第三章　评估机构 ==\n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n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n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n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n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n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n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n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n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n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n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n（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n（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n（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n（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n（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n（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n（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n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n\n== 第四章　评估程序 ==\n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n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n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n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n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n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n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n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n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n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n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n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n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n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n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n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n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n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n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n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n\n== 第五章　行业协会 ==\n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n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n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n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n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n（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n（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n（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n（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n（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n（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n（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n（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n（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n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n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n\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n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n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n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n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n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n（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n（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n（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n（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n（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n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n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n（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n（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n（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n（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n（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n（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n（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n（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n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n（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n（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n（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n（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n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n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08be08c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B5%84%E4%BA%A7%E8%AF%84%E4%BC%B0%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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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n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n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n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n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n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n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n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n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n（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n（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n（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n（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n（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n（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n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n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n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n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n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n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n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n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n\n== 第三章　公平就业 ==\n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n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n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n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n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n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n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n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n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n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n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n\n==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n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n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n（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n（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n（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n（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n（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n（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n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n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n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n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n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n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n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n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n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n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n（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n（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n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n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n（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n（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n（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n（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n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n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n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n\n==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n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n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n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n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n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n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n== 第六章　就业援助 ==\n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n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n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n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n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n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n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n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n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n\n== 第七章　监督检查 ==\n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n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n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n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b34f07d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B0%B1%E4%B8%9A%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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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n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委员长会议决定。\n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n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n遇有特殊情况，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n第八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n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n会议日程由委员长会议决定。\n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n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n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n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关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n遇有特殊情况，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n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n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n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n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n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n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n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委员长书面请假。\n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委员长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n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n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n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n\n==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n第十八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n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n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n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n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n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n第二十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n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n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n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n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n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次审议后，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n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n专门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案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n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n第二十四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n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四十五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n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n第二十五条　提请批准或者加入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n第二十六条　依法需要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由制定机关报送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n第二十七条　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需要作出增减的，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由委员长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n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n第二十九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n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n第三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n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n==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n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n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n（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n（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n（三）国务院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n（四）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n（五）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n（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n（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n（八）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n（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n（十）其他报告。\n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n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n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n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n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n\n==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n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n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n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n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n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委员长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n第三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n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n第四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n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n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n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n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n\n==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n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n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n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n第四十四条　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n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n第四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n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n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n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n第四十七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n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n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n\n== 第七章　公布 ==\n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n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n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解释，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n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以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签署主席令任免并予以公布。\n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及其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发布的公告，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声明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291977701829f3b24f300d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8%E5%9B%BD%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E8%AE%AE%E4%BA%8B%E8%A7%84%E5%88%9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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