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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79年9月18日公布。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n(国务院批准　1979年9月18日交通部发布)\n总则\n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维持港口和沿海水域的秩序，保证航行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特制定本规则。\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应遵守本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设置在港口的港务监督认为有必要对船舶进行检查时，船舶应接受检查。\n本规则所称沿海水域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规定的管辖水域。\n第一章　进出港和航行\n第三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星期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填具规定的表报，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并在到达港口之前二十四小时(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到港时间，前、后吃水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报告。如预计到港时间有变化，应随时报告。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或返航，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报告。\n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港务监督指派引航员引航。有关引航的具体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海港引航工作规定》办理。\n第五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呈报出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经检查发给出口许可证后，才可出口。\n第六条　船舶上的武器、弹药，应在船舶抵港后由港务监督予以封存。无线电报发射机、无线电话发射机、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但在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n第七条　港内禁止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以及其它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为。\n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有权在一定期间内禁止其出港或令其停航、改航、返航：\n一、处于不适航状态；\n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规章；\n三、发生海损事故；\n四、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n五、其它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n第九条　航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权益的活动，并应遵守有关海峡、水道、航线和禁航区的规定。\n第十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以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n第十一条　船舶附属的艇(筏)，除了救生以外，不准在港内航行。\n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n第十三条　需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的船舶应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申请内容包括：船名、呼号、国籍、船公司名称、出发港、目的港、船位、航速、吃水、船体颜色、烟囱颜色和标志，并应在指定的地点避风。\n船舶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以外的地点避风或临时停泊，除办理上述申请批准手续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n一、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n二、遵守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和询问，并听从指挥；\n三、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船上人员不得登陆，不得装卸货物。\n第二章　停泊\n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有台风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等措施。\n第十五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n第十六条　船舶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进行。\n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内的船舶，其两舷可能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出水口必须加盖复罩。\n第十八条　船舶的灯光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船上射向航道的强灯光，应予以遮蔽。\n第十九条　船舶对装卸操作应提供安全良好的条件，装卸设备应具有合格证书，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n第二十条　船舶进行下列事项，应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n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n二、试航、试车；\n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n四、烧焊(进船厂修理的除外)，或者在甲板上明火作业；\n五、悬挂彩灯。\n第二十一条　船舶熏蒸，应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并应悬挂港口规定的信号。\n第二十二条　为了维护港口和船舶的安全，需要在港内的船舶移泊或提前、推迟开航，船舶应遵守港务监督的决定。\n第三章　信号和通讯\n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停泊，白天应悬挂船籍国的国旗，进出港口和移泊应加挂船名呼号旗和港口规定的有关信号。\n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进出港口和锚泊时，应注意港口信号台的呼号和信号，在使用视觉信号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沿海港口未曾规定的信号，应依照《国际信号规则》办理。\n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需要试笛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报告。\n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n第四章　危险货物\n第二十七条　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特别是性能相抵触的货物，不许混装，严禁爆炸物品与发火物、易燃物品装载于同一舱内。\n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氧化剂、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酸性腐蚀物品等一级烈性危险货物，应详细列具品名、性质、包装数量和装载位置，并且附具危险货物性质说明书，在预定到达港口三天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签证，经许可后才可进港、起卸或者过境。出口船舶载运上述危险货物，应在开始装载的三天以前，申请办理签证，经许可后才可装运。\n第二十九条　船舶申请签发装运出口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明书，应在开始装载三天之前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包装、数量、装载位置(并且附具货物装载图)、中途港和目的港等事项并在港务监督指定的泊位进行装载。\n第五章　航道保护\n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应遵守航行规定，维护航行秩序，如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尽力采取有效措施，驶离航道，避免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船舶。如果船舶已经沉没，船方应及时在沉没地点设置临时信号标志。\n第三十一条　对沉没在港口或沿海水域的船舶或其他物体的打捞，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办理。港务监督可视具体情况，通知沉船沉物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或立即组织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责任和费用应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n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现或捞获沉、浮物体，应报告或送交港务监督处理，由港务监督酌情给予奖励。\n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需要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应显示港口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船(车)。\n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爱护航道设备和助航标志，如损坏了助航标志、港口建筑或其他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应负责恢复原状或偿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n第六章　防止污染\n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港口和沿海水域，禁止船舶任意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有害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n第三十六条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如果船舶来自有疫情的港口，应经过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有害污染物船舱的污水、洗舱水，应经有关卫生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排放。\n第三十七条　凡油轮和使用燃油的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按照记录簿各项规定及时如实记载。\n第三十八条　如船舶在港口和沿海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将经过情况分别记入油类记录簿和航海日志，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同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扩散。如需采用化学剂处理，应提供化学成份说明书，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n第三十九条　本章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防止水域污染的规定办理。\n第七章　消防和救助\n第四十条　严禁在货舱以及易于引起船舶火警的场所吸烟和弄火。\n第四十一条　船舶加油和油船装卸作业，应采取严密的防火安全措施。\n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烧焊等工程，应事先清理周围环境，采取严密防范措施，配备消防设备，并且在施工前后进行检查。对油舱及其邻近部位还必须卸完全部油料，清除残油，彻底通风，排除其内部易燃气体，并取得合格证明之后，才可以烧焊。\n第四十三条　船舶失火或发生海难，应立即将出事地点和本船吨位、吃水、载货、受损和需要某种援助等情况报告港务监督。\n第四十四条　港务监督在必要时，可动员和指挥在港内或沿海水域的船舶参加救助遇难船舶，在不影响本船安全的情况下，被动员的船舶有责任尽力救助。\n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或救助部门的负责人员到达现场，遇难船舶的船长应立即报告失事情况及已经采取的措施，提供救助必需的资料和方便，并且可以提出有关救助的建议。港务监督为维护安全秩序作出的决定，有关方面必须遵守。\n第八章　海损事故\n第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尽速用电报或无线电话向港务监督报出扼要报告。在港区以外发出的海损事故，船长应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在港区内发生的海损事故，船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港务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n第四十七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造成人命、财产损害事故时，应积极救助受害的船舶和人员，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如果肇事者见危不救，隐匿逃遁，将从严处理。\n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船员死亡事故，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在港内由于船方或港方人员的过失，造成对方损害或伤亡事故等，应保留现场，双方都应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如果发生纠纷，当事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港务监督申请调查处理，涉及刑事范围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处理。\n第四十九条　本章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办理。\n第九章　违章处罚\n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者，港务监督得按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n第五十一条　受处分者如果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在接到通告的次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提出申诉。但在没有变更决定之前，原处分仍为有效。\n第十章　附则\n第五十二条　关于船舶避碰，本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规定中未列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办理。\n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一九五七年三月十二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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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0年11月1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n(国家统计局制定　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批转)\n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滥发统计报表，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n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n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作到：\n(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n(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n(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n(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n(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n(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n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n(1)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由国家统计局制订，并统一下达，或者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下达。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国务院批准下达。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报表，尤应严格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n(2)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是对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的必要补充，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内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n(3)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制订的地区性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n(4)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核批。\n(5)专、市、县统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制订和审批统计报表的程序，由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各该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n(6)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审批。\n(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n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n国家统计局制订的或者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于全国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经国家统计局核准。\n六、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n七、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送批和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n八、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n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n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n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n九、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都应该及时废止或者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n十、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n附：\n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n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n(一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n国务院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n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泛滥成灾，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领导机关的密切注意。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n为了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保证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上报，对于那些重复、烦琐、互相矛盾，或者不符合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的报表和指标，必须认真加以精简。任何统计调查都要注意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为此，国务院重申：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并责成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地统计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也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管起来。\n现在，统计部门力量薄弱，同他们担负的任务很不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落实国务院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日《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包括管理报表的人员，以利工作的开展。\n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n(一九八○年十一月三日)\n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削弱，一些合理的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因而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至今在不少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最近又有发展之势，主要表现在：\n（一）发往基层的统计表格越来越多，指标越来越细，加重了基层负担。一九七九年统计报表，除了国家统计局制发的一百六十七种以外，国务院六十四个部门下达的统计报表达二千六百三十三种。这些表格发到各地后，层层加码，因此发到基层特别是农村人民公社的报表更多更繁。据河北省调查，有的县向农村发的报表多达一百三十余种，五千多个项目。辽宁省有的地方发往人民公社的各种报表二百零四种，四千九百多个项目，其中经国家统计局和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只占百分之十五，其余百分之八十五都是各部门自行制发的。\n（二）各部门制发报表，自成体系，各搞一套，致使统计报表指标相互重复矛盾。例如许多工业企业要同时填报两、三套大同小异的经济技术指标月报，一套是政府统计部门发的，另一套是国务院有关工业部门发的，还有一套是根据本地要求另搞的。同样，农村人民公社也要填两套大同小异的农业统计年报，一套是政府统计部门发的，另一套是农、林、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发的。这些大同小异的报表，指标重复，计算方法和口径不尽统一，报送期限前后不一，严重增加了基层工作量。\n（三）有些单位用电话向下边要数字很多，不仅次数频繁，而且急如星火。如有的县用电话向社、队要早稻的生产进度数字，从备耕、栽插到收获，就达九十多次，平均一、两天就要报一次。有的县在大部分农作物尚未抽穗的情况下，就要求下边预计产量。群众很有意见，批评这种做法是：“禾未插到田，进度报在前，禾穗未长成，估产就先行！”\n（四）有些报表的指标十分烦琐，脱离实际。有的公社向生产大队布置了“灭鼠情况调查表”，要求上报：发给耗子药多少，有耗子洞多少，药死耗子多少等等，根本无法填报。\n统计报表多、乱，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妨碍正常的统计工作开展，影响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提供，并带来数出多门的恶果。\n造成统计报表多、乱的原因，主要是林彪、“四人帮”的严重干扰，统一管理和统计报表的规章制度受到破坏，统计机构大大削弱，管理报表人员被撤减。同时，有些机关习惯于靠发报表来了解情况，不认真研究所发的报表是否切合实际，也是造成报表多、乱的一个重要原因。\n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有效地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经我局与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拟订了《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请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今冬和明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废除一切不必要的重复、烦琐的，或者与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国家统计局对下达的报表，也要听取各方意见，总结实践的经验，进行清理和整顿。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的结果，请函告国家统计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务院。今后每年都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充实统计人员，包括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改变目前许多地区统计部门力量薄弱、无人管理报表的不正常状态。\n以上报告，如可行，请连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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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4年1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n(1984年1月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n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n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n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n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n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n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n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n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n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n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n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n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n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n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n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n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n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n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n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n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n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n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n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n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n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n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n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n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n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在国家标准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军用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n(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负责提出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n(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n(三)组织制订和修订国家军用标准；\n(四)组织协调军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n(五)督促检查军用标准的贯彻执行；\n(六)对重大的军事装备技术引进项目组织标准化审查；\n(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n总后勤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军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标准化工作。\n第二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n(一)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制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n(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标准化规划、计划；\n(三)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查国家军用标准，并负责必要的协调工作；\n(四)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n(五)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引进军事装备技术进行标准化审查；\n(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n第二十三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和承办上级机关交给的标准化任务。\n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标准化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是：\n(一)开展军用标准化的科学研究；\n(二)组织和承担军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n(三)参加新产品以及引进军事装备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n(四)负责军用标准情报资料的收集、研究和提供使用工作；\n(五)承担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军用标准化技术工作。\n第二十五条　根据军事技术装备的不同类别和各专业的特点，设立若干个由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业军用标准化技术组织。其章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n第二十六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具有与其所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政策水平、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n第五章　奖惩\n第二十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n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军用技术标准的管理，属于装备的体制和系列、使用、管理等，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分别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负责归口管理。\n第三十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本部门的实施细则。\n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n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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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4年4月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n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n(1984年4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含卫星系统，下同)研制工作中的责任制，以缩短研制周期，节约经费，保证质量，加速我军武器装备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以下简称设计师系统)是由各级设计师组成的跨建制、跨部门的技术指挥系统，负责武器装备研制中的设计技术工作。\n第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指挥系统)是由各级行政指挥组成的在各自行政隶属关系范围内实施行政指挥的系统，负责本部门武器装备研制的组织指挥，计划调度，人员、经费、物资保障等工作，并组织跨部门的协调工作。\n第四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研制中的经济责任制，国家重点研制型号应当逐步建立会计师系统。总会计师在行政指挥系统总指挥的领导和总设计师的指导下，负责编制型号总概算，审核科研经费的预、决算和成本核算，并对研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总会计师的工作职责另行制定。\n第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两个系统)的各级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共同努力，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研制任务。\n第二章　设计师系统\n第六条　武器装备型号研制任务经上级批准列入计划后，负责研制抓总工作的部门应即组成设计师系统。设计师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设计师、系统或分系统的主任设计师和单项设备(含部件，下同)的主管设计师组成。简单的武器装备型号可只设主任设计师或主管设计师。各级设计师可设副职。\n总设计师应当由政治思想水平高，事业心强，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丰富，组织能力强的技术干部担任。\n第七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设计师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n第八条　总设计师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技术总负责人，即设计技术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重大技术问题的决策者。其主要职责是：\n(一)根据上级批准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标准化、系列化、规格化、通用化的原则，组织方案论证，进行经费—效能(费效比)的全面分析，选择技术途径，提出总体方案，并参与拟制型号研制计划。\n(二)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书，制定研制程序，确定各系统的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组织型号设计，协调解决研制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n(三)在研制过程中，进行可靠性设计，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从设计上确保武器装备的研制质量。\n(四)在战略武器型号的设计定型过程中，负责组织靶场和使用部门共同编制定型试验大纲；在常规武器型号的设计定型过程中，参与编制定型试验大纲。\n(五)在设计定型阶段，负责组织拟制设计定型技术文件。\n(六)召集有关设计师会议，协调并决定总体和各分系统研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n(七)提出型号研制和试验的技术保障要求。\n(八)推荐下属设计师人选，考核下属设计师，提出奖惩及调整意见。\n第九条　主任设计师是系统或分系统的设计技术负责人，主管设计师是单项设备的设计技术负责人，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设计师的职责执行。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的要求，制订设计方案，保证总体方案的实现。\n第十条　总设计师的技术抓总机构是总体设计单位。总设计师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总设计师办公室。\n第三章　行政指挥系统\n第十一条　行政指挥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指挥及各级指挥组成。总指挥和各级指挥一般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的行政领导兼任。各级指挥可设副职。\n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指挥和副总指挥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指挥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其他各级指挥，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指挥，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n第十三条　总指挥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行政总负责人，即行政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其主要职责是：\n(一)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落实研究、试制和协作配套单位，明确任务分工，提出并落实重大技术改造措施，主动协调跨部门的重要问题。\n(二)组织编制完成研制任务的总计划和阶段计划，并提出跨部门的计划要求；组织编制经费总概算和年度预、决算等。\n(三)组织计划调度，督促检查研制计划实施情况。研究解决所在行政系统范围内人员、物资、经费及外部协作配套等保障条件。\n(四)与有关部门协商，向上级(或二级定型委员会)提出试验计划；参与或配合重大试验的组织实施。\n(五)大力支持总设计师的工作。对总设计师决定的技术问题，从行政指挥上创造条件，保证技术指挥线的畅通。\n(六)检查考核本系统各级指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n第十四条　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的行政指挥是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研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指挥的职责执行。\n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指挥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行政单位的主管业务职能部门，这些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办事机构。\n第四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关系\n第十六条　两个系统是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两条指挥线。\n总设计师在设计技术上对主管部门负责，同时对任命单位负责。其经常工作，应当在行政总指挥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n行政指挥系统要支持各级设计师行使职能，协助做好技术协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技术决策的实现。设计师系统应当及时从技术上为各级指挥进行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n第十七条　设计技术工作与试制、试验或计划调度出现矛盾时，应当由总指挥牵头，会同总设计师召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解决不了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经主管部门协调仍解决不了的，由国防科工委协调解决。\n承担配套任务的部门，应当按型号研制总进度要求进行工作，所需保障条件，按行政隶属关系解决。\n第十八条　两个系统在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关系：\n(一)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局部要服从全局。完成武器装备研制任务是全局。两个系统都要从全局出发，紧密配合，努力实现型号总体要求；各级设计师在制定具体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总体和系统的技术要求进行工作。\n(二)技术状态的稳定与技术改进的关系。各级设计师应当按研制程序和计划完成各阶段的任务。凡已通过总体验证可行的技术状态，一般不宜改变。凡经过试验已达到设计指标的技术状态，在本型号应予冻结。已经确定的总体与系统、系统与部件的接口参数不得任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逐级办理报批手续或签订协议书。\n(三)技术民主与技术集中的关系。各级设计师在工作中应当发扬技术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有权对协调不一致的技术问题作出决定。下级设计师在处理接口及指标分配等问题时，应当服从上级设计师的决定，不得各行其是。\n(四)研制质量与进度的关系。研制工作要遵循研制程序，按规定的质量和进度完成任务。在质量与进度发生矛盾时，应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完成进度要求。\n(五)设计与工艺的关系。设计部门和生产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设计方案的实现。各级设计师要充分注意设计工艺的先进性、经济性、合理性。工艺部门必须认真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工作，从工艺上保障研制的产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对设计中考虑不周或难以实现的工艺要求，工艺部门应当提出改进或改变意见。设计与工艺发生矛盾而影响试制时，设计师应当与有关人员共同协商解决。\n(六)两个系统与使用部门的关系。两个系统和使用部门应当大力协同，相互支持，努力完成武器装备研制任务。使用部门在提出战术技术指标和使用要求时，应当充分听取研制部门的意见。两个系统在制定研制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使用部门的意见。战术技术指标和研制方案一经上级批准，不得轻易变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双方充分协商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五章　附则\n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两个系统的工作细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n第二十条　重大预研项目的技术责任制，各部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的《武器装备研制工作建立总设计师制度和行政指挥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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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2月18日公布。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n(1986年2月18日发布)\n为了有利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现对国务院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n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九八六年已满六十周岁，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自一九八六年二月起计算。\n这里所说“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系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并包括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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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3月12日公布。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n(1986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n为了加强和改进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进一步调动学校和广大师生员工、办学单位和用人部门等各方面的积极性，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就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职责及扩大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作如下规定：\n一、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n(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高等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n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n(二)组织进行全国专门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全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调整高等教育的结构和布局。审批高等学校(含高等专科学校，下同)、研究生院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制订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的规定，编制国家统一调配的毕业生年度分配方案。\n(三)制订高等学校、研究生院的设置标准。制订高等学校的基本专业目录与专业设置标准，组织审批专业设置。\n(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人员编制、劳动和统配物资设备的管理制度和定额标准的原则；对中央一级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教育和科学研究经费、专项费用、外汇和统配物资设备的分配方案提出指导性建议；掌管用于调节高等教育协调发展和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管理国外高等教育援款、贷款工作。\n(五)制订高等学校人事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划、组织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n(六)指导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体育工作、卫生工作和总务工作。确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的修业年限和培养规格。制订指导性的教学文件，规划、组织教材编审。组织检查、评估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n(七)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培养研究生工作。指导学位授予工作。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n(八)指导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配合国家科学技术研究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高等学校科学研究的规划和管理制度。促进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社会等部门的协作、联合及校际合作。\n(九)指导和管理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人员、来华留学人员以及对外智力援助的工作，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n(十)组织为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情报、人才需求信息和考试等方面的服务工作。\n(十一)统一指导各种形式的成人高等教育，编制成人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制订和下达年度招生计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继续教育规划。\n(十二)直接管理少数高等学校。\n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其直属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n(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n(二)组织进行本系统、本行业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自行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分配计划。指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n(三)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所属专业的设置和重点学科建设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n(四)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n(五)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n(六)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高等学校对口专业的教育质量组织评估，组织和规划对口专业的教材编审。\n(七)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系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鼓励高等学校有关专业、研究机构参加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开发，促进企业与学校的联系。\n(八)鼓励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实行本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本部门与地方联合办学。\n(九)管理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有关教材编审的工作。\n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内的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n(一)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n(二)组织进行本地区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组织领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专业设置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n(三)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n(四)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这些高等学校和部分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帮助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总务工作逐步实现社会化。\n(五)组织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校际协作和经验交流，进行教育质量的检查与评估。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地区内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n(六)鼓励本地区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办学。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在保证投资、经费和人才需求等条件下，统筹组织联合办学的试点。促进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等部门的联合与协作。\n(七)管理本地区所属成人高等教育。\n四、 扩大高等学校管理权限，增强高等学校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其主要内容是：\n(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培养人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接受委托培养生和自费生。可以提出招生来源计划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学生，处理和淘汰不合格的学生。落实国家下达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制订毕业生分配方案，并向用人单位推荐部分毕业生。\n(二)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并在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经费预算管理原则，可以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事业经费。\n接受委托培养生、自费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及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用于发展事业、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n(三)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设计任务书、总体规划、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在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择优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在保证实现投资效益的前提下，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审定设计文件，调整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包干投资，节余留成使用，超支不补。\n(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以根据规定的干部条件、编制和选拔步骤由校长提名报请任免副校长；任免其他各级行政人员；聘任、辞退教师和辞退职工。\n(五)经过批准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副教授的任职资格，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评定教授的任职资格；审定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增补博士研究生导师。\n(六)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及修业年限、培养规格，可以按社会需要调整专业服务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培养方案)、教学大纲，选用教材，进行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n(七)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参加科学研究项目的投标，承担其他单位委托的科学研究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和咨询。\n在不需要主管部门增加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单独设立或与其他单位合办科学研究机构或教学、科学研究、生产的联合体。可以接受企业单位的资助并决定其使用重点。\n(八)在国家外事政策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凡属学校自筹经费(含留成外汇)，经过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认为可以接受的对方资助或在主管部门下达的经费外汇限额内，可以决定出国和来华的学术交流人员。经过批准的学校可以自行负责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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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12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n(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n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n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n第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n第五条　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n第二章　设置标准\n第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n第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n(一) 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n(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n(三) 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n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n第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n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n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n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n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n第三章　学校名称\n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n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n(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n(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n(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n(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n(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n(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四章　审批验收\n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n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n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n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n(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n(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n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n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n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n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n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n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n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n第五章　检查处理\n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n(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n(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n(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n(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n(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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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10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n安全监督管理条例\n(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n(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n(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n(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n(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n(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n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n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n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n(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n(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n(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n(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n(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n(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n(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n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n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n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n(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n(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n(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n(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n(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n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n(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n(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n(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n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n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n(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n(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n(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n(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n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n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n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n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n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n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n(一)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n(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n(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n(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n第十三条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n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n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n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n(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n(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n(三)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n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n(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n(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n(三)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n(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n第十五条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n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n第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n(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n(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n(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n(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n(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n(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n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n第十七条　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n第十八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n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n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n第二十条　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n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n(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n(二)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n(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n(四)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n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n(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n(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n(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n(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n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n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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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6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n(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n(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n(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n(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n(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n(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n(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n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n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n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n(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n(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n(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n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n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n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n(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n(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n(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n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n(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n(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n(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n(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n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n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n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n(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n(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n(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1013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n(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n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n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n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n(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n(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n(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n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n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n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n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n第十四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n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n第十五条　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n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n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n(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n(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n(三)接受管理和监督。\n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n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n第十八条　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或核工业部给予表扬和奖励。\n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部同意。\n(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n(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n(三)拒绝监督检查的；\n(四)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n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锂的；\n(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贫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n1．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1%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n2．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1%，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n3．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n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235相同。\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工业部制定。\n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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