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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11-196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AIEE American Standard for Rotating Electrical Machinery Forming a part of the power equipment on electrically propelled railway cars, railway locomotives, and coaches (Trolley and Prime Mov”；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62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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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IEEE Std 11-1962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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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1-1962**（AIEE American Standard for Rotating Electrical Machinery Forming a part of the power equipment on electrically propelled railway cars, railway locomotives, and coaches (Trolley and Prime Mov）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62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Fields, Waves and Electromagnetics、Transportation[^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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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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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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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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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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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xA;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xA;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xA;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xA;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xA;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xA;第七条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xA;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xA;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xA;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xA;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xA;==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xA;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xA;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xA;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xA;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xA;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xA;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xA;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xA;&#xA;==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xA;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xA;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xA;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xA;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xA;（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xA;（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xA;（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xA;（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xA;（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xA;（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xA;（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xA;（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xA;（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xA;（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xA;（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xA;（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xA;第十九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xA;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xA;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xA;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xA;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xA;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xA;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xA;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xA;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xA;==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xA;（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xA;（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xA;（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xA;（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xA;（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xA;（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xA;（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xA;第三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xA;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xA;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xA;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xA;&#xA;==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xA;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xA;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xA;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xA;&#xA;==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xA;第三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xA;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xA;第三十七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xA;（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xA;（三）走私；&#xA;（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xA;（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xA;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xA;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xA;第四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xA;（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xA;（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xA;（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xA;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xA;&#xA;==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xA;第四十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xA;（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xA;（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xA;（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xA;（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xA;（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xA;（六）为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xA;（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xA;第四十二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xA;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xA;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xA;第四十三条　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xA;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对外贸易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xA;&#xA;==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xA;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xA;第四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xA;第四十六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xA;第四十七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xA;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xA;第四十九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xA;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xA;第五十一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xA;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工作。&#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xA;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调整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xA;第五十五条　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xA;&#xA;==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xA;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一致。&#xA;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xA;第五十八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xA;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xA;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xA;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xA;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xA;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防范和应对风险，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xA;国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xA;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xA;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xA;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xA;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xA;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xA;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xA;第六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xA;第六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xA;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对外贸易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xA;&#xA;== 第十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活动。&#xA;第七十四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xA;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和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xA;第七十八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九条　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xA;== 第十一章　附则 ==&#xA;第八十条　与两用物项、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xA;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xA;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99c412df98b4ea396d6709c7870311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F%B9%E5%A4%96%E8%B4%B8%E6%98%9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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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xA;（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xA;（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xA;（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xA;（四）军用洞库、仓库；&#xA;（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xA;（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xA;（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xA;（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xA;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xA;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xA;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xA;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xA;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xA;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xA;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xA;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xA;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经济建设受到较大影响的地方，采取相应扶持政策和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xA;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xA;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xA;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xA;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xA;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xA;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xA;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标志牌。&#xA;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xA;因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xA;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压覆矿产资源，或者使用海域、空域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需要划定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并各自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其中，涉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划定之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xA;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xA;&#xA;==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xA;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xA;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海域的军事禁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xA;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但是，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xA;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xA;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xA;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xA;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xA;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军事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xA;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xA;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条　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xA;因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xA;&#xA;==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xA;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xA;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xA;第二十三条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xA;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xA;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xA;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xA;==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xA;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xA;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xA;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xA;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或者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xA;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从事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活动，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xA;因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xA;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师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xA;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xA;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xA;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处理。&#xA;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需求。&#xA;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当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xA;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xA;第三十一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xA;公路飞机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参照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方式，实行军民联防，保护军用管线安全。&#xA;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已经公布具体位置、边界和路由的海域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xA;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xA;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xA;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两款规定。&#xA;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xA;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军用测量标志。在军用测量标志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军用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xA;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xA;&#xA;== 第六章　管理职责 ==&#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xA;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xA;有关军事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上级军事机关或者需要勘察、测量、测试的，答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通常不得超过九十日。&#xA;第三十七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xA;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需要将军事设施改建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xA;因前款原因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军事机关政策支持或者经费补助。将军事设施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xA;第三十九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xA;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拆除。&#xA;第四十条　军用机场、港口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军用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战区级军事机关批准。&#xA;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xA;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应当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划定方案一并报批。&#xA;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队人员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xA;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军事设施保护执法、司法活动。&#xA;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xA;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和科技进步升级完善。&#xA;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应急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xA;第四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xA;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xA;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地下、水下军用管线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下军用管线予以保护。&#xA;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xA;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督促限期整改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隐患和问题，完善军事设施保护措施。&#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事设施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军事设施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xA;第五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xA;（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xA;（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的；&#xA;（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xA;第五十二条　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强制带离、控制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xA;（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xA;（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xA;（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武器。&#xA;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捕捞等活动影响军用舰船行动的，由交通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离开，没收渔具、渔获物。&#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擅自开发利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地下空间，或者在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地方管理的水域未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对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影响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破坏作战工程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将作战工程用于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xA;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xA;（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不听制止的；&#xA;（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xA;（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xA;（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xA;（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xA;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xA;第六十二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xA;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破坏军事设施的；&#xA;（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xA;（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xA;（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xA;（五）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xA;（六）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xA;第六十四条　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xA;（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xA;（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xA;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属海警机构职权范围的，由海警机构依法处理。&#xA;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破坏、危害军事设施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八条　战时违反本法的，依法从重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xA;第七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xA;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f5dd9f0179f8a44bec063e。&#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B%E4%BA%8B%E8%AE%BE%E6%96%BD%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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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xA;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xA;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xA;第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xA;国家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发挥粮食国际贸易作用。&#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xA;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种粮、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xA;国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xA;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国家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xA;第七条　国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xA;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xA;第九条　对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耕地保护 ==&#xA;第十条　国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xA;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xA;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xA;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xA;第十二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xA;第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xA;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xA;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质量。&#xA;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xA;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轮作休耕制度，鼓励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xA;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制定相关规划和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xA;&#xA;== 第三章　粮食生产 ==&#xA;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种业振兴，维护种业安全，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xA;国家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库，健全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推进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xA;国家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xA;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xA;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料。&#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采治理。&#xA;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xA;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xA;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鼓励农业生产者种植优质农作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xA;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粮食主产区、主销区、产销平衡区都应当保面积、保产量。&#xA;粮食主产区应当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粮食产销平衡区应当确保粮食基本自给。&#xA;国家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以健全市场机制为目标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和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xA;第二十七条　国家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xA;国家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xA;&#xA;== 第四章　粮食储备 ==&#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政府粮食储备分为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xA;中央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xA;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xA;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和省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xA;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xA;第三十一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xA;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xA;&#xA;== 第五章　粮食流通 ==&#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xA;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xA;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xA;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xA;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xA;第四十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xA;（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xA;（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xA;（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xA;（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xA;（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xA;（六）其他必要措施。&#xA;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xA;&#xA;== 第六章　粮食加工 ==&#xA;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加工业，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xA;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xA;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xA;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合理安排粮食就地就近转化。&#xA;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粮食主销区的企业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粮源基地、加工基地和仓储物流设施等，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xA;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建设粮食加工原料基地、基础设施和物流体系，支持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xA;&#xA;== 第七章　粮食应急 ==&#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xA;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xA;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xA;（一）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xA;（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xA;（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xA;（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xA;（五）其他必要措施。&#xA;必要时，国务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xA;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xA;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xA;第五十一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xA;&#xA;== 第八章　粮食节约 ==&#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xA;第五十三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xA;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xA;国家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xA;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xA;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防止过度加工，提高成品粮出品率。&#xA;国家优化工业用粮生产结构，调控粮食不合理加工转化。&#xA;第五十六条　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xA;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xA;第五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xA;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节约粮食、减少损失损耗的相关团体标准，开展节约粮食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xA;&#xA;== 第九章　监督管理 ==&#xA;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xA;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xA;第六十条　国家完善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体系。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xA;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xA;（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xA;（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xA;（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xA;（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xA;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xA;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xA;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xA;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xA;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xA;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xA;&#xA;== 第十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xA;（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xA;（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xA;（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xA;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有关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种子、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反食品浪费、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一章　附则 ==&#xA;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xA;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法。&#xA;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c3ce0ed018cb4fd2ca92ec4。&#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B2%AE%E9%A3%9F%E5%AE%89%E5%85%A8%E4%BF%9D%E9%9A%9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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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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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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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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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4月30日公布，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xA;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xA;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xA;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xA;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xA;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xA;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xA;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xA;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xA;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xA;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xA;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xA;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xA;&#xA;== 第二章　公平竞争 ==&#xA;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xA;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x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xA;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xA;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xA;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xA;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xA;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xA;&#xA;==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xA;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xA;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xA;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xA;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xA;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xA;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xA;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xA;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xA;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xA;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xA;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xA;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xA;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xA;&#xA;== 第四章　科技创新 ==&#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xA;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xA;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xA;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xA;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xA;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xA;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xA;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xA;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xA;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xA;&#xA;== 第五章　规范经营 ==&#xA;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xA;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xA;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xA;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xA;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xA;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xA;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xA;民营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xA;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xA;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xA;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xA;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xA;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xA;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xA;&#xA;== 第六章　服务保障 ==&#xA;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xA;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x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xA;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xA;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xA;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xA;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xA;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xA;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xA;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xA;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xA;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xA;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xA;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xA;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xA;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xA;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xA;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xA;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xA;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xA;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xA;&#xA;== 第七章　权益保护 ==&#xA;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xA;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xA;第六十一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xA;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xA;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xA;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xA;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xA;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xA;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xA;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xA;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xA;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xA;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xA;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xA;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xA;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xA;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xA;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xA;（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xA;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xA;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667441b0196867ec42b2b7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91%E8%90%A5%E7%BB%8F%E6%B5%8E%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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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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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4月26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从事或者涉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xA;本法所称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区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xA;第三条　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xA;第四条　国家建立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审议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xA;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工作。&#xA;第五条　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等责任。&#xA;青藏高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青藏高原生态保护。&#xA;第六条　国务院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等工程，统筹推进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xA;第七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土地、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调查，开展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健全青藏高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地质、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青藏高原科学考察与研究，加强青藏高原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生态保护修复、水文水资源、雪山冰川冻土、水土保持、荒漠化防治、河湖演变、地质环境、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能源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生态系统碳汇等领域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长期研究工作，掌握青藏高原生态本底及其变化。&#xA;国家统筹布局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科技创新平台，加大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充分运用青藏高原科学考察与研究成果，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技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中的支撑作用。&#xA;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青藏高原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xA;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条　对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生态安全布局 ==&#xA;第十一条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优化以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生态系统碳汇等为主要生态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xA;第十二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对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有关要求，细化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统筹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涉及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第十三条　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青藏高原生态空间内的用途转换，应当有利于增强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xA;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生态保护成效。&#xA;第十四条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从严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三江源（长江、黄河、澜沧江发源地）草原草甸湿地生态功能区、若尔盖草原湿地生态功能区、甘南黄河重要水源补给生态功能区、祁连山冰川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阿尔金草原荒漠化防治生态功能区、川滇森林及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藏东南高原边缘森林生态功能区、藏西北羌塘高原荒漠生态功能区、珠穆朗玛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xA;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青藏高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在青藏高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重要自然景观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推进三江源、祁连山、羌塘、珠穆朗玛峰、高黎贡山、贡嘎山等自然保护地建设，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xA;第十七条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生产力布局，优先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特色文化、特色农牧业、民族特色手工业等区域特色生态产业，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xA;在青藏高原新建、扩建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严格执行自然资源开发、产业准入及退出规定。&#xA;&#xA;==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 ==&#xA;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xA;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加强三江源地区的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对依法设立的国家公园进行系统保护和分区分类管理，科学采取禁牧封育等措施，加大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严格禁止破坏生态功能或者不符合差别化管控要求的各类资源开发利用活动。&#xA;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xA;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xA;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冻土区保护范围，加强对多年冻土区和中深季节冻土区的保护，严格控制多年冻土区资源开发，严格审批多年冻土区城镇规划和交通、管线、输变电等重大工程项目。&#xA;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雪山冰川冻土与周边生态系统的协同保护，维持有利于雪山冰川冻土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完善河湖长制，加大对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重点河流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色林错、纳木错、羊卓雍错、玛旁雍错等重点湖泊的保护力度。&#xA;青藏高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xA;第二十二条　青藏高原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坚持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统筹各类用水需求，兼顾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xA;第二十三条　国家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草原，依法将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发挥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藏高原草原保护，对基本草原实施更加严格的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xA;国家加强青藏高原高寒草甸、草原生态保护修复。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草原围栏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科学推进退化草原生态修复工作，实施黑土滩等退化草原综合治理。&#xA;第二十四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草原生态保护和畜牧业发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落实草畜平衡，科学划定禁牧区，防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xA;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严格限制采伐天然林，加强原生地带性植被保护，优化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健全重要流域防护林体系。国务院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青藏高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xA;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实施国土绿化，因地制宜，合理配置乔灌草植被，优先使用乡土树种草种，提升绿化质量，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草原火灾防范。&#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湿地保护修复，增强湿地水源涵养、气候调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提升湿地固碳能力。&#xA;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化湿地保护空间布局，强化江河源头、上中游和泥炭沼泽湿地整体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xA;禁止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xA;第二十七条　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耕地基础地力，增强耕地生态功能，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养用结合、盐碱地改良、生态循环、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方式，科学利用耕地，推广使用绿色、高效农业生产技术，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野生动植物物种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实施保护措施的意见，完善相关名录制度，加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对野牦牛、藏羚、普氏原羚、雪豹、大熊猫、高黎贡白眉长臂猿、黑颈鹤、川陕哲罗鲑、骨唇黄河鱼、黑斑原鮡、扁吻鱼、尖裸鲤和大花红景天、西藏杓兰、雪兔子等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xA;国家支持开展野生动物救护繁育野化基地以及植物园、高原生物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对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救护和迁地保护。&#xA;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牲畜、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升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xA;第三十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荒漠化土地封禁保护、植被保护与恢复等措施，加强荒漠生态保护与荒漠化土地综合治理。&#xA;第三十一条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禁抚育、轮封轮牧、移民搬迁等措施，实施高原山地以及农田风沙地带、河岸地带、生态防护带等重点治理工程，提升水土保持功能。&#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三江源、祁连山黑河流域、金沙江和岷江上游、雅鲁藏布江以及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地区等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xA;禁止在青藏高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xA;第三十三条　在青藏高原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依法禁止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砂、采矿活动。&#xA;在青藏高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选择环保、安全的勘探、开采技术和方法，避免或者减少对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在生态环境敏感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相关管控要求，采取避让、减缓和及时修复重建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xA;第三十四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xA;在青藏高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科学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新建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实施绿色化升级改造，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防范和化解环境和安全风险。&#xA;&#xA;== 第四章　生态风险防控 ==&#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自然灾害防治、气候变化应对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xA;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自然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雪崩、冰崩、山洪、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冰湖溃决、冻土消融、森林草原火灾、暴雨（雪）、干旱等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xA;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xA;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提高地震、山洪、冰湖溃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建立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适应的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和非工程体系。&#xA;交通、水利、电力、市政、边境口岸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自然灾害防治义务，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强工程建设、运营期间的自然灾害防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xA;第三十八条　重大工程建设可能造成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沿线生态和地质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状况，制定沿线生态和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开展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的全生命周期监测，包括工程开工前的本底监测、工程建设中的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监测、工程运营期的生态和地质环境变化与保护修复跟踪监测。&#xA;重大工程建设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迁地保护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与野生动植物的影响。&#xA;第三十九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与收集，完善相关资源保护设施和数据库。&#xA;禁止在青藏高原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灾害防治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xA;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统筹推进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实行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强化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加强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xA;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气候变化及其综合影响的监测，建立气候变化对青藏高原生态系统、气候系统、水资源、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雪山冰川冻土和自然灾害影响的预测体系，完善生态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强化气候变化对青藏高原影响和高原生态系统演变的评估。&#xA;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雪山冰川冻土消融退化对区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监测与风险评估。&#xA;&#xA;==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大对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的财政投入，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等。中央预算内投资对青藏高原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予以倾斜。&#xA;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重点支持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xA;第四十三条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提高转移支付系数、加计生态环保支出等方式，对青藏高原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全面纳入省级对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范围，促进生态保护同民生改善相结合。&#xA;国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青藏高原生态产品权责归属，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鼓励青藏高原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xA;第四十四条　国家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提供支持，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金融、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xA;国家鼓励和支持公益组织、社会资本参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xA;第四十五条　国家支持在青藏高原因地制宜建设以风电、光伏发电、水电、水风光互补发电、光热、地热等清洁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体系，加强清洁能源输送通道建设，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xA;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禁止在青藏高原新建小水电项目。&#xA;第四十六条　在青藏高原发展生态旅游应当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开发青藏高原生态旅游产品、设计旅游路线，合理控制游客数量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模。&#xA;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符合区域生态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管控和规范要求；禁止破坏自然景观和草原植被、猎捕和采集野生动植物。&#xA;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自行带走产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xA;第四十七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推进交通、水利、能源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内部以及周边毗邻地带生态保护修复，统筹规划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xA;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和乡村绿化，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xA;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各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公开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xA;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和控告污染青藏高原环境、破坏青藏高原生态的违法行为。&#xA;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重大违法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的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xA;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将环境质量提升、生态保护成效、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等纳入指标体系。&#xA;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提供法律服务。&#xA;青藏高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等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xA;第五十二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情况。&#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xA;（一）在国家公园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生态破坏；&#xA;（二）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xA;（三）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xA;（四）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xA;（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xA;（六）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xA;（七）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设备、工具；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新建小水电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责令恢复原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九条　污染青藏高原环境、破坏青藏高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青藏高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确定。&#xA;第六十二条　青藏高原省、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具体办法。&#xA;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65ee3360187bdb3430e764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D%92%E8%97%8F%E9%AB%98%E5%8E%9F%E7%94%9F%E6%80%81%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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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8月20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xA;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xA;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xA;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xA;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xA;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xA;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条件，科学设置有关评定、聘任标准。&#xA;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xA;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xA;&#xA;==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xA;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xA;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A;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xA;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xA;（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xA;（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xA;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xA;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xA;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xA;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xA;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xA;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xA;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xA;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xA;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xA;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xA;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xA;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xA;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xA;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xA;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xA;（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xA;（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xA;（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xA;（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xA;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xA;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xA;（一）死亡；&#xA;（二）受刑事处罚；&#xA;（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xA;（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xA;（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xA;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xA;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xA;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xA;（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xA;（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xA;（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xA;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xA;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xA;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xA;&#xA;== 第三章　执业规则 ==&#xA;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xA;（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xA;（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xA;（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xA;（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xA;（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xA;（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xA;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xA;（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xA;（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xA;（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xA;（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xA;（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xA;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xA;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xA;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xA;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xA;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xA;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xA;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xA;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xA;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xA;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xA;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xA;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xA;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xA;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xA;（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xA;（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xA;（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xA;（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xA;（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xA;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xA;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xA;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x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xA;&#xA;==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xA;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xA;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xA;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xA;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xA;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xA;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xA;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xA;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xA;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xA;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xA;&#xA;== 第五章　保障措施 ==&#xA;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xA;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xA;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xA;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xA;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xA;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xA;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xA;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xA;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xA;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xA;（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xA;（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xA;（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xA;（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x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xA;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xA;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xA;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A;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xA;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医师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xA;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xA;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xA;（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xA;（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xA;（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xA;（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xA;（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xA;（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xA;（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xA;（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xA;（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xA;（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xA;（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xA;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xA;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xA;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xA;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6450e6017b657ba950011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C%BB%E5%B8%8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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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xA;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xA;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xA;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xA;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xA;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xA;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xA;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xA;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xA;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xA;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xA;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xA;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xA;&#xA;==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xA;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xA;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xA;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xA;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xA;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xA;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xA;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xA;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xA;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xA;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xA;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xA;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xA;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xA;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xA;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xA;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xA;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xA;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xA;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xA;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xA;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xA;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xA;（一）有法人资格；&#xA;（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xA;（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xA;（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xA;（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xA;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xA;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xA;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xA;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xA;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xA;&#xA;==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xA;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xA;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xA;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xA;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xA;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xA;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xA;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xA;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xA;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xA;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xA;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xA;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xA;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xA;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xA;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xA;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xA;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A;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xA;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xA;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A;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xA;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xA;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A;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A;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xA;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xA;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xA;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xA;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xA;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xA;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xA;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xA;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xA;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xA;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xA;&#xA;==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xA;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xA;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xA;（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xA;（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xA;（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xA;（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xA;（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xA;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xA;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xA;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xA;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xA;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xA;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xA;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xA;&#xA;== 第五章　监督检查 ==&#xA;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xA;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xA;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xA;（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xA;（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xA;（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xA;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xA;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xA;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xA;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xA;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xA;（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xA;（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xA;（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xA;（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xA;（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xA;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xA;（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xA;（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xA;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xA;（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xA;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xA;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xA;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xA;（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xA;（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xA;（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xA;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xA;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6129dd1a92。&#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F%8E%E4%B9%A1%E8%A7%84%E5%88%9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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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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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xA;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xA;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xA;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xA;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xA;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xA;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xA;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xA;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xA;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xA;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xA;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xA;第十条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xA;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xA;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xA;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xA;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xA;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xA;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xA;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xA;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xA;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xA;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xA;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xA;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xA;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xA;第二十条　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xA;第二十一条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xA;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xA;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xA;&#xA;== 第三章　案件办理 ==&#xA;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xA;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xA;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xA;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xA;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xA;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xA;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xA;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xA;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xA;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xA;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xA;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xA;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xA;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xA;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xA;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xA;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xA;（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xA;（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xA;（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xA;（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xA;（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xA;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xA;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xA;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xA;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xA;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xA;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xA;第三十八条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xA;&#xA;==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xA;第三十九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xA;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xA;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xA;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xA;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xA;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xA;（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xA;（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xA;（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xA;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xA;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xA;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xA;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xA;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xA;第四十六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xA;（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xA;（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xA;（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xA;第四十七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xA;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xA;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xA;&#xA;==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xA;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xA;（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xA;（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xA;（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xA;（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xA;（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xA;（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xA;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xA;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xA;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xA;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xA;（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xA;（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xA;（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xA;（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xA;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xA;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xA;&#xA;== 第六章　国际合作 ==&#xA;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xA;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xA;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xA;第五十六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xA;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xA;&#xA;== 第七章　保障措施 ==&#xA;第五十八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xA;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xA;第六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xA;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xA;（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xA;（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xA;（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xA;（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xA;（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xA;（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xA;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变更被保护人员身份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xA;第六十三条　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xA;第六十四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xA;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七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xA;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xA;（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xA;（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xA;（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xA;（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xA;（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xA;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的决定如实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xA;（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xA;（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xA;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dea9c18017deb6ee3650128。&#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F%8D%E6%9C%89%E7%BB%84%E7%BB%87%E7%8A%AF%E7%BD%A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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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01年2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序言 ==&#xA;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xA;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xA;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xA;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xA;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x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xA;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xA;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xA;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xA;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xA;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xA;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xA;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xA;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xA;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xA;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xA;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xA;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xA;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xA;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xA;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xA;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xA;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xA;&#xA;==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xA;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xA;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xA;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xA;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xA;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xA;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xA;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xA;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xA;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xA;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xA;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xA;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xA;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xA;&#xA;==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xA;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xA;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xA;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xA;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xA;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xA;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xA;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xA;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xA;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xA;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xA;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xA;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xA;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xA;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xA;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xA;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xA;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xA;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xA;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xA;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xA;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xA;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xA;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xA;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xA;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xA;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xA;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xA;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xA;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xA;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xA;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xA;&#xA;==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xA;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xA;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xA;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xA;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xA;&#xA;==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xA;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xA;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xA;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xA;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xA;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xA;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xA;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xA;&#xA;==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xA;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xA;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xA;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xA;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xA;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xA;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xA;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xA;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xA;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xA;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xA;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xA;第五十九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xA;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xA;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xA;第六十二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xA;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xA;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xA;第六十五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xA;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xA;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xA;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xA;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xA;第六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xA;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xA;第六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xA;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xA;第七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xA;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xA;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xA;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xA;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xA;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xA;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xA;第七十四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d3f026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91%E6%97%8F%E5%8C%BA%E5%9F%9F%E8%87%AA%E6%B2%B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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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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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0月17日公布，自2020年10月18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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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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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0月17日公布，自2020年10月18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xA;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xA;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xA;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xA;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xA;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xA;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xA;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xA;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xA;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xA;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xA;&#xA;== 第二章　选举机构 ==&#xA;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xA;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xA;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xA;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xA;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xA;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xA;（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xA;（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xA;（三）确定选举日期；&#xA;（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xA;（五）主持投票选举；&#xA;（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xA;（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xA;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xA;&#xA;==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xA;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xA;（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xA;（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xA;（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xA;（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xA;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xA;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xA;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xA;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xA;&#xA;==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xA;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xA;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xA;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xA;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xA;第十八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xA;&#xA;==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xA;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xA;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xA;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xA;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xA;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xA;第二十一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xA;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xA;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xA;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xA;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xA;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xA;&#xA;== 第六章　选区划分 ==&#xA;第二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xA;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xA;第二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xA;&#xA;== 第七章　选民登记 ==&#xA;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xA;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xA;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xA;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xA;&#xA;==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xA;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xA;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xA;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xA;第三十一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xA;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xA;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xA;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xA;第三十五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xA;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xA;&#xA;== 第九章　选举程序 ==&#xA;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xA;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xA;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xA;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xA;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xA;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xA;第四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xA;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xA;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xA;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xA;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xA;第四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xA;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xA;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xA;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xA;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xA;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xA;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xA;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xA;第四十八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xA;&#xA;==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xA;第四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xA;第五十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xA;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xA;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xA;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xA;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xA;第五十二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xA;第五十三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xA;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xA;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xA;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xA;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xA;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xA;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xA;&#xA;==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xA;第五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xA;（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xA;（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xA;（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xA;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xA;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xA;第五十九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65dd40175e47c7c140ec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8%E5%9B%BD%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92%8C%E5%9C%B0%E6%96%B9%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9%80%89%E4%B8%B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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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076-1987**（IEEE Standard VHDL Language Reference Manual）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88 年，主题领域包括 General Topics for Engineer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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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1076-201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VHDL Language Reference Manual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9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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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076-2019**（IEEE Standard for VHDL Language Reference Manual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9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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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3月12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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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3月12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序言 ==&#xA;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华民族是有着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伟大民族。中国各族人民在长期交往交流交融中，共同开拓了祖国的辽阔疆域，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凝聚成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命运共同体。&#xA;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各族人民始终坚持国土不可分、国家不可乱、民族不可散、文明不可断的大一统信念，在救亡图存、共御外侮的英勇斗争中，实现了中华民族从自在到自觉的伟大转变。&#xA;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始终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作为初心使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了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确保各族人民真正获得平等政治权利、共同当家做主人，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中华民族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巨变。&#xA;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主线、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xA;中华民族是各民族凝聚成的多元一体大家庭。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追求，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xA;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要依照宪法和法律，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作为共同任务，着眼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以增进共同性为方向，维护、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高质量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以中华民族大团结促进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力量。&#xA;第三条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xA;第四条　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确保各族人民共同当家做主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家园，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xA;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xA;第六条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xA;第七条　国家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发展进步。&#xA;第八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xA;第九条　国家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宪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xA;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xA;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xA;&#xA;==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xA;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xA;第十二条　国家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x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增强国家观念，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尊严。&#xA;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xA;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传统村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xA;第十四条　国家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依托中华民族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等资源，推动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的构建。&#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设施、规划及建筑设计、景区展陈、地名命名和公众活动等方面，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x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维护中华民族的形象，尊重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不得进行侮辱、贬损和亵渎。&#xA;第十五条　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xA;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国家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xA;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xA;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xA;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和利用。&#xA;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教育全过程，融入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和网络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xA;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材的编写、审核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xA;国务院教育行政、民族工作等部门组织编写有关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系列教材或者读本。&#xA;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的研究，阐释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与内涵，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道理、学理、哲理。&#xA;国家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人才的培养，优化学科专业设置和布局，推进学科体系建设，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机构建设。&#xA;国家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学术交流平台建设，推动中外学术界、民间团体和智库开展交流合作。&#xA;第十八条　国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红色资源和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成就的各类资源，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xA;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宣传报道、成就展示等工作。&#xA;国家推进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支持开展对外人文交流，阐释中华民族历史和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宣传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和成就，促进世界更好了解和认识中华民族和中华文化，推动人类文明交流互鉴。&#xA;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xA;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输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中华民族历史、中华文化和国情教育，引导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xA;国家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深化两岸各领域融合发展，增进台湾同胞对中华民族的归属感、认同感、荣誉感，推动两岸同胞共同传承弘扬中华文化，增强同属中华民族、同是中国人的认识。&#xA;国家加强同海外侨胞的联系交流，支持海外侨胞弘扬中华文化、促进中外文化交流合作。&#xA;&#xA;==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xA;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全过程，因地制宜完善友好型、包容性、融合式的城市民族工作政策措施。&#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活动，支持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社会服务，促进各族群众和谐融居。&#xA;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人口流动服务平台的共建和信息的共享，增强协作能力，提高跨区域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高等学校双向跨区域招生，加强人才培养的协作。&#xA;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教师开展交流。&#xA;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的特点，促进各族学生共同学习、共同生活、共同成长进步。&#xA;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青少年跨区域社会实践、研学游学和参观考察等交流活动，增强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xA;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各类志愿服务活动中促进各族群众的交流合作和友爱互助。&#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增进各民族文化互鉴融通，鼓励各民族互相欣赏优秀传统文化、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工作者和有关单位，创作和展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文艺作品。&#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开展反映中华民族历史和国家繁荣发展等方面内容的展示和交流活动。&#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华民族丰富的文化、体育等各类资源，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xA;第三十条　国家发挥旅游业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开发有利于弘扬中华文化的旅游线路和文化创意产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托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和史料，规范展陈展示、讲解等内容。&#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交流活动，鼓励和引导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制作、传播体现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作品和信息，营造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和谐网络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方式，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xA;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含有前款规定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xA;==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xA;第三十二条　国家贯彻新发展理念，支持民族地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xA;第三十四条　国家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和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健全对口支援、东西部协作等帮扶协作机制。&#xA;国家支持民族地区结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统筹发展和安全，在维护国家边疆安全、资源能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等方面担起使命责任、充分发挥作用。&#xA;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挥自身优势，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xA;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互联互通。&#xA;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有序推进区域间的产业合作和利益共享机制建设，支持民族地区在优化区域产业链和供应链布局、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农林牧渔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文化旅游业，以及传统工艺、传统医药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xA;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公共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提高民族地区公共服务保障能力。&#xA;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各族群众共同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xA;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边城镇体系建设，健全开发开放政策，推进开发开放平台和产业平台设施建设，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支持边境贸易，发展边境旅游，鼓励跨境经济合作。&#xA;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时代新风新貌的培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技术普及，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进步的新风尚，引导各族群众在生活交往、婚丧嫁娶等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xA;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xA;&#xA;==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xA;第四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xA;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国务院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全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地方各级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xA;第四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各机关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xA;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带头作用。&#xA;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在各项工作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要求。&#xA;第四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团结所联系的群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xA;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业务培训、文化建设等活动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xA;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和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体现在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或者组织章程中，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xA;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xA;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x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支持和引导各族群众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共同进步。&#xA;第四十八条　军队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防活动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加强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xA;国家支持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推动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干部和人才交流，引导干部和人才向民族地区基层流动。&#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预算。&#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xA;第五十一条　国家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和基层治理力量，强化科技支撑，提升社会治理效能。&#xA;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的排查、识别、评估、预警和处置，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xA;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准确认定纠纷的性质，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xA;第五十四条　公民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xA;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xA;第五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应当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xA;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五十六条　每年9月的第四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国家通过多种形式集中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或者对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未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xA;第六十二条　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煽动或者资助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性法规。&#xA;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127e971ed95b44dd8ae375ab1aa8e53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91%E6%97%8F%E5%9B%A2%E7%BB%93%E8%BF%9B%E6%AD%A5%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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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074-1991**（IEEE Standard for Developing Software Life Cycle Process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2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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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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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xA;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xA;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xA;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xA;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xA;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xA;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xA;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xA;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xA;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xA;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xA;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xA;&#xA;==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xA;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xA;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xA;（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xA;（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xA;（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xA;（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xA;（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xA;（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xA;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xA;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xA;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xA;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xA;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xA;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xA;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xA;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xA;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xA;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xA;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xA;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xA;&#xA;==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xA;第十八条　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xA;（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xA;（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xA;（三）预算执行情况；&#xA;（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xA;（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xA;（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xA;（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xA;（八）金融工作情况；&#xA;（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xA;（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xA;第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xA;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xA;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xA;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xA;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xA;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xA;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xA;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xA;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xA;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xA;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xA;国务院应当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xA;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xA;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xA;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xA;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xA;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xA;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xA;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xA;&#xA;==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xA;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xA;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xA;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xA;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xA;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xA;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xA;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xA;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xA;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xA;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xA;（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xA;（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xA;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xA;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xA;&#xA;==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xA;第三十八条　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办理。&#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xA;（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xA;（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xA;（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xA;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作出具体规定。&#xA;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xA;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xA;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xA;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xA;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xA;&#xA;==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xA;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xA;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xA;第四十八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xA;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xA;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xA;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xA;第五十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xA;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xA;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xA;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xA;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xA;第五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xA;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xA;&#xA;==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xA;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xA;第五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xA;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xA;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xA;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xA;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xA;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xA;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xA;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xA;&#xA;==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xA;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xA;第六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xA;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xA;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xA;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xA;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xA;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083b019390be74054832。&#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E7%9B%91%E7%9D%A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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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8月20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xA;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xA;（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xA;（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xA;（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xA;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xA;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xA;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xA;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xA;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xA;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xA;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xA;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xA;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xA;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xA;&#xA;==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xA;（一）取得个人的同意；&#xA;（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xA;（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xA;（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xA;（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xA;（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xA;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xA;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xA;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xA;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xA;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xA;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xA;（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xA;（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xA;（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xA;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xA;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xA;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xA;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xA;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xA;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xA;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xA;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xA;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xA;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xA;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xA;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xA;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xA;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xA;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xA;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xA;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xA;&#xA;===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xA;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xA;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xA;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xA;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xA;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xA;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xA;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xA;&#xA;===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xA;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xA;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xA;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xA;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xA;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xA;&#xA;==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xA;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xA;（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xA;（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xA;（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xA;（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xA;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xA;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xA;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xA;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xA;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xA;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xA;&#xA;==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xA;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xA;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xA;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xA;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xA;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xA;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xA;（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xA;（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xA;（三）个人撤回同意；&#xA;（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xA;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xA;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xA;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xA;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xA;==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xA;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xA;（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xA;（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xA;（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xA;（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xA;（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xA;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xA;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xA;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xA;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xA;（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xA;（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xA;（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xA;（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xA;（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xA;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xA;（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xA;（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xA;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xA;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xA;（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xA;（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xA;（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xA;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xA;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xA;（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xA;（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xA;（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xA;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xA;&#xA;==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xA;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xA;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xA;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xA;（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xA;（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xA;（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xA;（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xA;（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xA;（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xA;（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xA;（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xA;（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xA;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xA;（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xA;（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xA;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xA;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xA;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xA;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xA;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xA;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xA;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xA;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xA;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xA;（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xA;（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xA;（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xA;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6472a3017b656cc2040044。&#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AA%E4%BA%BA%E4%BF%A1%E6%81%AF%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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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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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6月20日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xA;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xA;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xA;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xA;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xA;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xA;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xA;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xA;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xA;&#xA;==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xA;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xA;（一）警告；&#xA;（二）记过；&#xA;（三）记大过；&#xA;（四）降级；&#xA;（五）撤职；&#xA;（六）开除。&#xA;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xA;（一）警告，六个月；&#xA;（二）记过，十二个月；&#xA;（三）记大过，十八个月；&#xA;（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xA;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xA;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xA;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xA;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xA;（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xA;（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xA;（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xA;（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xA;（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xA;（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xA;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xA;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xA;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xA;（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xA;（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xA;（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xA;（四）包庇同案人员的；&#xA;（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xA;（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xA;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xA;（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xA;（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xA;（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xA;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xA;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xA;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xA;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xA;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xA;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xA;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xA;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xA;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xA;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xA;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xA;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xA;《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xA;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xA;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xA;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xA;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xA;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xA;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xA;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xA;&#xA;==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xA;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xA;（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xA;（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xA;（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xA;（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xA;（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xA;（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xA;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xA;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xA;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xA;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xA;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xA;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xA;（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xA;（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xA;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xA;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xA;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xA;（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xA;（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xA;（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xA;（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xA;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贪污贿赂的；&#xA;（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xA;（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xA;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xA;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xA;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xA;（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xA;（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xA;（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xA;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xA;（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xA;（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xA;（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xA;（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xA;（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xA;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xA;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xA;（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xA;（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xA;（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xA;（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xA;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xA;（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xA;（三）参与赌博的；&#xA;（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xA;（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A;（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xA;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xA;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xA;&#xA;==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xA;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xA;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xA;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xA;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xA;（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xA;（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xA;（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xA;（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xA;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xA;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xA;（二）违法事实和证据；&#xA;（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xA;（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xA;（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xA;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xA;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xA;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xA;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xA;（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xA;（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xA;（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xA;（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xA;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xA;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xA;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xA;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xA;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xA;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xA;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xA;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xA;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xA;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xA;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xA;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xA;&#xA;== 第五章　复审、复核 ==&#xA;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xA;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xA;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xA;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xA;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xA;（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xA;（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xA;（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xA;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xA;（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xA;（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xA;（三）政务处分不当的。&#xA;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xA;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xA;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xA;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xA;（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xA;（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xA;（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xA;（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xA;（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xA;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xA;（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xA;（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xA;（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xA;（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xA;（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xA;（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xA;（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xA;（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xA;（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xA;（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xA;（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xA;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xA;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xA;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xA;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2b5f24f0172e4dc755418c0。&#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8%81%8C%E4%BA%BA%E5%91%98%E6%94%BF%E5%8A%A1%E5%A4%84%E5%88%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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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核能、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电力、热力、氢能等。&#xA;第三条　能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推动能源消费革命、能源供给革命、能源技术革命、能源体制革命和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战略，坚持立足国内、多元保障、节约优先、绿色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xA;第四条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完善节约能源政策，加强节约能源管理，综合采取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措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全面降低能源消耗，防止能源浪费。&#xA;第五条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xA;国家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体系。&#xA;第六条　国家加快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效的能源市场体系，依法规范能源市场秩序，平等保护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xA;第七条　国家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健全能源储备制度和能源应急机制，提升能源供给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xA;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标准体系，保障能源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xA;第九条　国家加强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能源开发利用的科技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为能源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xA;第十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积极促进能源国际合作。&#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能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xA;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能源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的能源工作。&#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节约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能源意识、能源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公益宣传。&#xA;第十四条　对在能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能源规划 ==&#xA;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能源规划，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xA;能源规划包括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等。&#xA;第十六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xA;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组织编制。&#xA;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能源资源禀赋情况、能源生产消费特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可以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衔接。&#xA;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规划。&#xA;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编制能源规划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八条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遵循能源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xA;能源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xA;第十九条　能源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xA;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xA;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就能源规划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能源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xA;== 第三章　能源开发利用 ==&#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能源资源禀赋情况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统筹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能源转型和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因素，分类制定和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xA;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和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xA;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xA;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xA;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以及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考核。&#xA;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xA;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水电站，应当符合流域相关规划，统筹兼顾防洪、生态、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xA;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加快风电和光伏发电基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积极发展光热发电。&#xA;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发电、生物质能清洁供暖和生物液体燃料、生物天然气。&#xA;国家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xA;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xA;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依据职责加强对核电站规划、选址、设计、建造、运行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xA;第二十八条　国家优化煤炭开发布局和产业结构，鼓励发展煤矿矿区循环经济，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发挥煤炭在能源供应体系中的基础保障和系统调节作用。&#xA;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大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增强石油、天然气国内供应保障能力。&#xA;石油、天然气开发坚持陆上与海上并重，鼓励规模化开发致密油气、页岩油、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xA;国家优化石油加工转换产业布局和结构，鼓励采用先进、集约的加工转换方式。&#xA;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xA;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燃煤发电清洁高效发展，根据电力系统稳定运行和电力供应保障的需要，合理布局燃煤发电建设，提高燃煤发电的调节能力。&#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合理布局、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进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xA;第三十三条　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xA;第三十四条　国家推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xA;国家通过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xA;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以及节约能源的产品和服务。&#xA;第三十五条　能源企业、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xA;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合理使用能源，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积极参与能源需求响应，扩大绿色能源消费，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xA;国家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促进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xA;第三十六条　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xA;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及能源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xA;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xA;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能源输送管网的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能源输送管网系统运行安全。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管网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xA;第三十八条　国家按照城乡融合、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提升服务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的能源发展，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农村的能源发展，提高农村的能源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城乡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xA;农村地区发生临时性能源供应短缺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能和农业生产用能。&#xA;第三十九条　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xA;&#xA;== 第四章　能源市场体系 ==&#xA;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利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促进能源市场发展。&#xA;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动能源领域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依法加强对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的监管和调控，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按照市场规则公平参与能源领域竞争性业务。&#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推动全国统一的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交易市场建设，推动建立功能完善、运营规范的市场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平台，依法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产品范围，完善交易机制和交易规则。&#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统筹调度组织，保障能源运输畅通。&#xA;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机制，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的信息，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xA;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能源领域上下游企业通过订立长期协议等方式，依法按照市场化方式加强合作、协同发展，提升能源市场风险应对能力。&#xA;国家协同推进能源资源勘探、设计施工、装备制造、项目融资、流通贸易、资讯服务等高质量发展，提升能源领域上下游全链条服务支撑能力。&#xA;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主要由能源资源状况、产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可持续发展状况等因素决定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xA;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准确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xA;国家完善能源价格调控制度，提升能源价格调控效能，构建防范和应对能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风险机制。&#xA;第四十六条　国家积极促进能源领域国际投资和贸易合作，有效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xA;&#xA;== 第五章　能源储备和应急 ==&#xA;第四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原则，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能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能源储备的种类、规模和方式，发挥能源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xA;第四十八条　能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矿产地储备相统筹。&#xA;政府储备包括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企业其他生产经营库存。&#xA;能源储备的收储、轮换、动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国家完善政府储备市场调节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市场大幅波动等风险。&#xA;第四十九条　政府储备承储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安全。&#xA;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照企业所有、政策引导、监管有效的原则建立。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等落实储备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xA;能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xA;能源矿产地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五十条　国家完善能源储备监管体制，加快能源储备设施建设，提高能源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能源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能源储备综合效能。&#xA;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预测预警体系，提高能源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xA;能源预测预警信息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能源应急管理体制。&#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体系建设，定期开展能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能源应急能力。&#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的能源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应急工作的指导协调。&#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应急预案。&#xA;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能源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xA;规模较大的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单位能源应急预案。&#xA;第五十四条　出现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能源应急状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xA;（一）发布能源供求等相关信息；&#xA;（二）实施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或者直接组织能源生产、运输、供应；&#xA;（三）征用相关能源产品、能源储备设施、运输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应的其他物资；&#xA;（四）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xA;（五）按照规定组织投放能源储备；&#xA;（六）按照能源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能源供应；&#xA;（七）其他必要措施。&#xA;能源应急状态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xA;第五十五条　出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能源应急状态时，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能源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能源市场秩序。&#xA;因执行能源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xA;&#xA;== 第六章　能源科技创新 ==&#xA;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鼓励和支持能源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为引领、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xA;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氢能开发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xA;能源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能源科技创新。&#xA;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创新平台，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础设施和能源技术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xA;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和集成应用示范，推动产学研以及能源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创新。&#xA;第六十一条　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以及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xA;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大能源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支持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高素质专业人才。&#xA;&#xA;== 第七章　监督管理 ==&#xA;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xA;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xA;（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xA;（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xA;（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xA;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xA;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能源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xA;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xA;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xA;第六十七条　因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能源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拒绝或者中断对营业区域内能源用户的能源供应服务，或者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限制购买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未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或者未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xA;（二）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xA;（三）能源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xA;（四）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能源应急状态时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未按照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七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化石能源，是指由远古动植物化石经地质作用演变成的能源，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xA;（二）可再生能源，是指能够在较短时间内通过自然过程不断补充和再生的能源，包括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xA;（三）非化石能源，是指不依赖化石燃料而获得的能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核能。&#xA;（四）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和城乡有机废物通过生物、化学或者物理过程转化成的能源。&#xA;（五）氢能，是指氢作为能量载体进行化学反应释放出的能源。&#xA;第七十六条　 军队的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国家对核能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涉及能源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七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可再生能源产业或者其他能源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能源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八十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2d1a01930b1c6f646c2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3%BD%E6%BA%90%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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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4年8月3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xA;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xA;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xA;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xA;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xA;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xA;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xA;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xA;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xA;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xA;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xA;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xA;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xA;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xA;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xA;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xA;（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xA;（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xA;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xA;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xA;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xA;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xA;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xA;&#xA;==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xA;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xA;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xA;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xA;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xA;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xA;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xA;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xA;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xA;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xA;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xA;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xA;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xA;（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xA;（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xA;（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xA;（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xA;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xA;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xA;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xA;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xA;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xA;&#xA;==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xA;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xA;（一）公开招标；&#xA;（二）邀请招标；&#xA;（三）竞争性谈判；&#xA;（四）单一来源采购；&#xA;（五）询价；&#xA;（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xA;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xA;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xA;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xA;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xA;（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xA;（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xA;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xA;（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xA;（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xA;（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xA;（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xA;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xA;（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xA;（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xA;（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xA;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xA;&#xA;==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xA;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xA;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xA;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xA;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xA;（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xA;（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xA;（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xA;（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xA;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xA;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xA;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xA;（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xA;（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xA;（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xA;（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xA;（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xA;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xA;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xA;（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xA;（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xA;（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xA;（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xA;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xA;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xA;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xA;（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xA;（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xA;（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xA;（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xA;（六）废标的原因；&#xA;（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xA;&#xA;==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xA;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xA;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xA;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xA;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xA;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xA;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xA;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xA;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xA;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xA;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A;&#xA;==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xA;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xA;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xA;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xA;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xA;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xA;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xA;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xA;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xA;== 第七章　监督检查 ==&#xA;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xA;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xA;（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xA;（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xA;（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xA;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xA;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xA;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xA;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xA;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xA;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xA;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xA;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xA;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xA;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xA;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xA;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xA;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xA;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xA;（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xA;（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xA;（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xA;（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xA;（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xA;（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xA;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xA;（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xA;（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xA;（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xA;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xA;（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xA;（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xA;（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xA;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xA;（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xA;（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xA;（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xA;（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xA;（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xA;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xA;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xA;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xA;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xA;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xA;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7e17075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4%BF%E5%BA%9C%E9%87%87%E8%B4%AD%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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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3月11日公布，自2025年3月12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xA;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xA;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xA;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xA;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xA;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xA;（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xA;（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xA;（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xA;（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xA;（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xA;（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xA;（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xA;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xA;（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xA;（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xA;（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xA;（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xA;（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xA;（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xA;第九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xA;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xA;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xA;第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xA;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xA;&#xA;==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xA;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xA;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xA;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xA;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xA;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xA;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xA;第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xA;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xA;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xA;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xA;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xA;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xA;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xA;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xA;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xA;第十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xA;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xA;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xA;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xA;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xA;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xA;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xA;第二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xA;第二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xA;&#xA;==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xA;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xA;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xA;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xA;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xA;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xA;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xA;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xA;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xA;第三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xA;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xA;第三十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xA;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xA;&#xA;==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xA;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xA;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xA;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xA;第四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xA;第四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xA;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xA;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xA;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xA;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xA;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xA;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xA;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xA;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xA;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xA;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xA;第四十九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xA;第五十一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xA;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xA;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xA;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xA;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xA;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xA;第五十四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xA;第五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xA;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xA;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xA;&#xA;==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xA;第五十七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xA;第五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xA;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xA;第五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xA;第六十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xA;第六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xA;（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xA;（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xA;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xA;第六十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xA;（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xA;（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xA;（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xA;（四）被罢免的；&#xA;（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xA;（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xA;（七）丧失行为能力的。&#xA;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xA;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083b0195881cfb1458a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8%E5%9B%BD%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92%8C%E5%9C%B0%E6%96%B9%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4%BB%A3%E8%A1%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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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1年6月30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xA;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xA;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xA;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xA;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xA;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xA;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xA;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xA;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xA;&#xA;==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xA;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xA;（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xA;（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xA;（三）扣押财物；&#xA;（四）冻结存款、汇款；&#xA;（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xA;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xA;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xA;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xA;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xA;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xA;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xA;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xA;（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xA;（二）划拨存款、汇款；&#xA;（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xA;（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xA;（五）代履行；&#xA;（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xA;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xA;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xA;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xA;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xA;&#xA;==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xA;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xA;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x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xA;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xA;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xA;（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xA;（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xA;（四）通知当事人到场；&#xA;（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xA;（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xA;（七）制作现场笔录；&#xA;（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xA;（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xA;（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xA;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xA;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xA;（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xA;（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xA;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xA;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xA;&#xA;=== 第二节　查封、扣押 ===&#xA;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xA;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xA;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xA;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xA;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xA;（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xA;（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xA;（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xA;（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xA;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xA;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xA;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xA;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xA;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xA;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xA;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xA;（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xA;（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xA;（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xA;（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xA;（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xA;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xA;&#xA;=== 第三节　冻结 ===&#xA;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xA;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xA;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xA;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xA;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xA;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xA;（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xA;（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xA;（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xA;（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xA;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xA;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xA;（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xA;（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xA;（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xA;（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xA;（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xA;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xA;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xA;&#xA;==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xA;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xA;（一）履行义务的期限；&#xA;（二）履行义务的方式；&#xA;（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xA;（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xA;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xA;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xA;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xA;（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xA;（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xA;（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xA;（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xA;（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xA;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xA;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xA;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xA;（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xA;（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xA;（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xA;（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xA;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xA;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xA;（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xA;（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xA;（三）执行标的灭失的；&#xA;（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xA;（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xA;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xA;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xA;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xA;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xA;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xA;&#xA;===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xA;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xA;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xA;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xA;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xA;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xA;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xA;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xA;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xA;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xA;&#xA;=== 第三节　代履行 ===&#xA;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xA;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xA;（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xA;（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xA;（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xA;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xA;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xA;&#xA;==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A;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xA;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xA;（一）强制执行申请书；&#xA;（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xA;（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xA;（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xA;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xA;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xA;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xA;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xA;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xA;（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xA;（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xA;（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xA;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xA;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xA;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xA;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xA;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xA;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xA;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xA;（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xA;（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xA;（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xA;（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xA;（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xA;（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xA;（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xA;（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xA;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xA;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xA;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xA;（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xA;（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xA;（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xA;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xA;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xA;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2f7a061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5%BC%BA%E5%88%B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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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10月30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xA;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xA;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xA;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xA;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xA;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xA;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xA;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xA;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A;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xA;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xA;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xA;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xA;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政治权利 ==&#xA;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xA;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xA;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xA;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x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xA;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xA;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xA;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xA;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xA;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xA;第十七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xA;&#xA;==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xA;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xA;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xA;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xA;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xA;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xA;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xA;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xA;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xA;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xA;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xA;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xA;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xA;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xA;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xA;（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xA;（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xA;（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xA;（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xA;（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xA;（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xA;（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xA;（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xA;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xA;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xA;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xA;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xA;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xA;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xA;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xA;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xA;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xA;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xA;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xA;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xA;&#xA;==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xA;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xA;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xA;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xA;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xA;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xA;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xA;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xA;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xA;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xA;&#xA;==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xA;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xA;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xA;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xA;（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xA;（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xA;（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xA;（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xA;（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xA;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xA;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xA;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xA;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xA;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xA;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xA;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xA;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xA;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xA;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xA;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xA;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xA;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xA;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xA;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xA;&#xA;== 第六章　财产权益 ==&#xA;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xA;第五十四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xA;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xA;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xA;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xA;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xA;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xA;第五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xA;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xA;第五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xA;&#xA;==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xA;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xA;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xA;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xA;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A;第六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xA;第六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xA;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xA;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xA;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xA;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xA;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xA;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六十九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xA;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xA;第七十一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xA;&#xA;== 第八章　救济措施 ==&#xA;第七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xA;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xA;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xA;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xA;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xA;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xA;第七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xA;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xA;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xA;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xA;（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xA;（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xA;（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xA;（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xA;（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xA;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xA;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41257210184281512de0ee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6%87%E5%A5%B3%E6%9D%83%E7%9B%8A%E4%BF%9D%E9%9A%9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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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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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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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11月4日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xA;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xA;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xA;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xA;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xA;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xA;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xA;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xA;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xA;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xA;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xA;&#xA;== 第二章　公路规划 ==&#xA;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xA;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xA;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xA;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xA;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xA;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xA;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xA;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xA;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xA;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xA;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xA;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xA;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xA;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xA;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xA;&#xA;== 第三章　公路建设 ==&#xA;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xA;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xA;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xA;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xA;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xA;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xA;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xA;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xA;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xA;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xA;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xA;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xA;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xA;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xA;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xA;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xA;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xA;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xA;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xA;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xA;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xA;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xA;&#xA;== 第四章　公路养护 ==&#xA;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xA;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xA;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xA;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xA;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xA;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xA;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xA;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xA;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xA;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xA;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xA;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xA;&#xA;== 第五章　路政管理 ==&#xA;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xA;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xA;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xA;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xA;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xA;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xA;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xA;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xA;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xA;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xA;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xA;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xA;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xA;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xA;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xA;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xA;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xA;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xA;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xA;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xA;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xA;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xA;&#xA;== 第六章　收费公路 ==&#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xA;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xA;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xA;（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xA;（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xA;（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xA;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xA;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xA;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xA;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xA;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xA;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xA;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xA;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xA;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xA;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xA;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xA;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xA;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xA;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xA;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xA;&#xA;== 第七章　监督检查 ==&#xA;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xA;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xA;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xA;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xA;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xA;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xA;（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xA;（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xA;（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xA;（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xA;（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xA;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xA;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xA;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xA;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xA;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xA;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xA;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8aa10ae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8%B7%A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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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073-1996**（IEEE Standard for Medical Device Communications--Overview and Framework）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6 年，主题领域包括 Bioengineering[^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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