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page>
  <sourceCitations></sourceCitations>
  <contentStorage>postgres</contentStorage>
  <sameNames></sameNames>
  <basedOn></basedOn>
  <title>knowledge</title>
  <description>Read people, places, events, organizations, works, and concepts through sourced relations.</description>
  <url>/ms/index-94.html</url>
  <entities>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5-10-28</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6-05-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hai_shang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title>
      <slug>prc-hai-shang-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0月28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5-10-28</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1349e6aadd4947fe83ff811739825d3c</url>
          <locator>bbbs=1349e6aadd4947fe83ff811739825d3c;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95%86%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1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1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0月28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xA;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xA;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xA;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航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xA;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xA;&#xA;== 第二章　船舶 ==&#xA;&#xA;===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xA;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xA;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xA;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xA;第九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xA;第十条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xA;&#xA;===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xA;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xA;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xA;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xA;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xA;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xA;（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xA;（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xA;（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xA;（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xA;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xA;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xA;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xA;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xA;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xA;（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xA;（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xA;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xA;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xA;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xA;（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xA;（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xA;（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xA;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xA;&#xA;===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xA;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xA;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xA;（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xA;（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xA;（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xA;（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x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xA;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xA;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xA;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xA;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xA;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xA;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xA;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xA;（一）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xA;（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xA;（三）船舶灭失。&#xA;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xA;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xA;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xA;&#xA;===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xA;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xA;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xA;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xA;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xA;第三十二条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xA;&#xA;== 第三章　船员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xA;第三十四条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xA;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xA;第三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xA;船员的任用和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xA;=== 第二节　船长 ===&#xA;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xA;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xA;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xA;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xA;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xA;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xA;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xA;弃船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xA;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xA;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xA;&#xA;==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xA;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xA;（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xA;（三）托运人，是指：&#xA;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xA;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xA;（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xA;（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xA;（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xA;（七）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xA;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xA;&#xA;===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xA;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xA;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xA;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前款义务。&#xA;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xA;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xA;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xA;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构成迟延交付；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xA;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xA;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xA;（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xA;（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xA;（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xA;（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xA;（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xA;（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xA;（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xA;（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xA;（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xA;（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xA;（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xA;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xA;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xA;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xA;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载运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xA;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xA;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xA;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xA;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xA;货物用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xA;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xA;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xA;第五十九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xA;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xA;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六十五条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xA;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xA;&#xA;===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xA;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xA;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当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xA;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货物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xA;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xA;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xA;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xA;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xA;&#xA;=== 第四节　运输单证 ===&#xA;第七十三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xA;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xA;（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xA;（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地；&#xA;（三）船舶名称；&#xA;（四）托运人的名称；&#xA;（五）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关于收货人的指示说明；&#xA;（六）装货港；&#xA;（七）卸货港；&#xA;（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xA;（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xA;（十）运费的支付；&#xA;（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名。&#xA;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xA;第七十五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xA;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xA;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xA;第七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xA;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xA;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xA;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xA;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xA;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xA;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xA;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xA;&#xA;===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xA;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xA;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xA;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xA;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xA;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记录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xA;（二）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xA;（三）签发人能够被识别；&#xA;（四）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xA;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xA;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xA;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第八十六条　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xA;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xA;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xA;&#xA;=== 第六节　货物交付 ===&#xA;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xA;（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xA;（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xA;（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xA;（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xA;（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xA;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xA;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未提交的，适用前款规定。&#xA;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xA;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xA;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xA;第九十二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xA;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xA;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xA;第九十四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xA;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xA;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xA;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xA;&#xA;===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xA;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xA;（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xA;（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xA;（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xA;第九十七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xA;第九十八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运输单证的，托运人应当将运输单证退还承运人。&#xA;第九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xA;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xA;&#xA;===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xA;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xA;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xA;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xA;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xA;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xA;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本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xA;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xA;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xA;（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xA;（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xA;（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或者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xA;（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xA;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xA;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xA;（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xA;（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xA;（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xA;（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xA;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xA;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xA;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期间适用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给旅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xA;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输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xA;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要求其支付。&#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xA;承运人有权将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xA;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xA;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xA;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xA;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xA;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xA;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xA;（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xA;（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xA;（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xA;（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xA;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00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xA;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xA;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xA;（一）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xA;（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xA;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xA;旅客未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xA;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与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就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xA;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xA;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xA;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xA;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xA;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xA;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xA;&#xA;== 第六章　租船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xA;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xA;===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xA;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xA;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xA;航次租船合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xA;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xA;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xA;因出租人的过错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xA;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xA;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xA;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xA;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xA;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xA;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xA;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xA;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xA;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xA;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xA;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xA;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xA;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xA;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xA;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xA;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xA;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xA;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xA;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是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xA;&#xA;=== 第四节　光船租赁合同 ===&#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xA;第一百五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付船舶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xA;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xA;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xA;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xA;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立抵押权。&#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xA;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xA;第一百六十三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xA;&#xA;==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xA;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xA;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xA;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xA;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xA;第一百六十七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xA;第一百六十八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xA;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xA;第一百七十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xA;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各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A;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xA;（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xA;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xA;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xA;&#xA;== 第八章　船舶碰撞 ==&#xA;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xA;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碰撞，适用本章的规定。&#xA;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应当尽力施救。&#xA;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xA;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七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错的，各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xA;互有过错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xA;互有过错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船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船舶追偿。&#xA;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xA;&#xA;== 第九章　海难救助 ==&#xA;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xA;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适用本章的规定。&#xA;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xA;（二）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xA;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xA;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xA;第一百八十四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xA;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xA;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xA;（一）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xA;（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xA;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xA;（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xA;（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xA;（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xA;（四）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的合理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xA;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xA;（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xA;（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xA;（三）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xA;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xA;第一百八十九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xA;（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xA;（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xA;（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xA;（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xA;（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xA;（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xA;（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xA;（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xA;（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xA;（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xA;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xA;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xA;前款规定的获救价值，不包括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的价值。&#xA;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xA;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xA;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xA;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xA;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xA;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xA;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xA;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xA;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xA;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xA;（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xA;（二）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xA;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xA;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xA;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xA;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xA;第一百九十八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xA;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xA;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xA;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xA;第二百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xA;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xA;&#xA;== 第十章　共同海损 ==&#xA;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xA;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xA;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xA;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xA;第二百零四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xA;第二百零五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xA;第二百零六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错方或者过错方可以就此项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xA;第二百零七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xA;（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xA;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xA;（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xA;（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xA;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xA;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xA;（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xA;（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xA;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xA;（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xA;第二百零九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xA;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xA;第二百一十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xA;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xA;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xA;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xA;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xA;&#xA;==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xA;第二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适用本章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之外的人员提出，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该人员的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该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xA;第二百一十六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xA;（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xA;（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xA;（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xA;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xA;（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xA;（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的赔偿请求；&#xA;（三）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及船上物件、货物的打捞、清除、拆毁或者无害化费用的请求；&#xA;（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xA;（五）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xA;（六）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因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xA;（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计算单位；&#xA;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xA;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xA;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计算单位；&#xA;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计算单位；&#xA;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xA;（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计算单位；&#xA;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xA;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500计算单位；&#xA;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xA;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计算单位；&#xA;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计算单位。&#xA;（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xA;（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xA;（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其赔偿责任限额按照1500总吨的船舶计算。&#xA;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xA;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xA;第二百二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175000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责任限额。&#xA;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同一特定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xA;第二百二十二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xA;本章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xA;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担保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或者退还担保。&#xA;第二百二十四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xA;&#xA;== 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本章规定。&#xA;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xA;（一）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xA;（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xA;（三）因油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xA;（四）对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xA;第二百二十六条　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xA;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xA;（二）第三人故意；&#xA;（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错行为。&#xA;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该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船舶油污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及以上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xA;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xA;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但是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船舶所有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xA;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xA;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xA;&#xA;=== 第二节　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 ===&#xA;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散装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xA;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能够运输散装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及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除能够证明船上没有散装油类货物的残余物外，适用本节规定。&#xA;本节所称油类，是指作为运输货物或者船舶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xA;第二百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对船舶油类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xA;（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xA;（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xA;（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xA;（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xA;（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载运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xA;（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4510000计算单位；&#xA;（二）5001总吨以上的船舶，50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的规定，5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总吨，增加631计算单位，但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0000计算单位。&#xA;第二百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xA;前款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xA;第二百三十五条　责任限制基金已经设立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申请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行使保全措施；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船舶所有人为避免或者解除保全措施已经提供的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应当退还。&#xA;第二百三十六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按照损害赔偿额的比例分配责任限制基金。&#xA;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的，或者由第三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该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xA;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xA;&#xA;=== 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xA;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除第二节规定的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xA;本节所称燃油，是指作为船舶燃料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xA;本节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xA;第二百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对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xA;（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xA;（三）船舶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xA;（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xA;（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xA;（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xA;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xA;&#xA;==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xA;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xA;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xA;（一）保险人名称；&#xA;（二）被保险人名称；&#xA;（三）保险标的；&#xA;（四）保险价值；&#xA;（五）保险金额；&#xA;（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xA;（七）保险期间；&#xA;（八）保险费。&#xA;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xA;（一）船舶；&#xA;（二）货物；&#xA;（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xA;（四）货物预期利润；&#xA;（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xA;（六）对第三人的责任；&#xA;（七）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xA;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xA;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xA;（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xA;（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xA;（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xA;（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xA;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xA;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xA;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xA;建造中的船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xA;&#xA;===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xA;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xA;第二百四十七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xA;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xA;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xA;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xA;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xA;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xA;第二百五十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xA;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xA;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xA;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xA;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xA;第二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xA;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xA;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xA;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xA;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xA;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xA;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xA;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xA;第二百五十八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运输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xA;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xA;第二百五十九条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xA;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xA;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xA;===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xA;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xA;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xA;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xA;（二）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xA;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xA;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xA;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xA;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六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xA;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海上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xA;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xA;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xA;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xA;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xA;（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xA;（三）包装不当。&#xA;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xA;（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xA;运费保险适用前款规定。&#xA;&#xA;===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xA;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xA;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xA;货物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xA;第二百七十三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xA;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六十日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xA;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xA;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xA;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xA;&#xA;===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xA;第二百七十七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海上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xA;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xA;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xA;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xA;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xA;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xA;第二百八十一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xA;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偿还。&#xA;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xA;&#xA;== 第十四章　时效 ==&#xA;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xA;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A;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xA;（一）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输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旅客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xA;（二）有关旅客人身伤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六条　有关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七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xA;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本条规定。&#xA;第二百八十九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九十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xA;第二百九十一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九十二条　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xA;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xA;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xA;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xA;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xA;&#xA;== 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xA;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xA;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xA;第二百九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xA;船旗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是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xA;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xA;第二百九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xA;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xA;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xA;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二百九十九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xA;第三百条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碰撞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同一国籍船舶发生碰撞的，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适用船旗国法律。&#xA;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xA;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xA;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xA;第三百零三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三百零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xA;第三百零五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xA;&#xA;== 第十六章　附则 ==&#xA;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xA;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xA;第三百零八条　国家支持开展国际海运事务合作，推动海运业健康发展。&#xA;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保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1349e6aadd4947fe83ff811739825d3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95%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hai-shang-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5</year>
        <month>10</month>
        <day>28</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5年10月28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1-04-2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1-09-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hai_shang_jiao_tong_an_qu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title>
      <slug>prc-hai-shang-jiao-tong-an-qu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1-04-29</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18fa9601792049b58802de</url>
          <locator>bbbs=ff8081817918fa9601792049b58802de;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4%B8%8A%E4%BA%A4%E9%80%9A%E5%AE%89%E5%85%A8%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1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1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xA;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xA;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xA;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xA;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xA;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xA;&#xA;==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xA;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xA;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许可。船舶检验机构设立条件、程序及其管理等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持有相关证书、文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xA;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xA;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国籍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xA;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xA;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xA;第十二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计划，并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定期开展演练。&#xA;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xA;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xA;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xA;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船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招用船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并为船舶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xA;（二）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保障和安全防护、工作和休息时间、工资报酬、生活条件、医疗条件、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三）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合要求的船员投诉和处理机制；&#xA;（四）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疾病或者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或者投保相应的保险。&#xA;海事管理机构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海事劳工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海事劳工证书颁发及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进行管理。&#xA;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A;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xA;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领馆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xA;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或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xA;&#xA;==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xA;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xA;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xA;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和港外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xA;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渔业渔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为了军事需要划定、调整禁航区的，由负责划定、调整禁航区的军事机关作出决定，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布。&#xA;第二十条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xA;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相关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理单位协商，作出妥善安排。&#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规划本系统（行业）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x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行业）的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对其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无线电波秩序。&#xA;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xA;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xA;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xA;第二十五条　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预报、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时、海洋气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布局、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需要设置临时航标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xA;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的用地、用海、用岛，并依法为其办理有关手续。&#xA;航标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xA;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xA;（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xA;（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xA;（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xA;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发布航行通告。&#xA;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定线区的划定、调整情况通报海军航海保证部门，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xA;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xA;船舶、海上设施在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xA;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xA;（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xA;（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xA;（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xA;（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xA;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xA;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xA;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xA;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的安全。&#xA;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xA;&#xA;==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xA;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xA;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xA;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xA;第三十四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在开航时确认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货物适载，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开航。&#xA;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作业。&#xA;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xA;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xA;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xA;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xA;第三十八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xA;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在船人员、船舶航行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及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xA;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xA;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其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中国籍船舶抵达我国港口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人员移送有关主管部门。&#xA;第四十条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xA;第四十一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xA;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xA;第四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xA;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xA;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xA;第四十四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xA;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xA;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xA;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还应当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xA;第四十六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A;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xA;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xA;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xA;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符合靠泊条件和关于潮汐、气象、海况等航行条件的要求。&#xA;超长、超高、超宽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进出港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并可以要求船舶采取加配拖轮、乘潮进港等相应的安全措施。&#xA;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取得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要求；&#xA;（二）有施工作业方案；&#xA;（三）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xA;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核定的安全作业区内作业，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他无关船舶、海上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xA;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作业，适用港口管理的法律规定。&#xA;第四十九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xA;第五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消除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xA;第五十一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xA;不能确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打捞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xA;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xA;（一）天气、海况恶劣；&#xA;（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xA;（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xA;（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xA;（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xA;（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外国籍船舶在领海的非无害通过。&#xA;第五十四条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xA;（一）潜水器；&#xA;（二）核动力船舶；&#xA;（三）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xA;（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xA;前款规定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持有有关证书，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xA;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许可外，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的可以进入。&#xA;外国籍船舶因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的，应当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管辖海域的海警机构、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海关等其他主管部门。&#xA;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军事任务、公务船舶执行公务，遇有紧急情况，在保证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航行、停泊、作业有关规则的限制。&#xA;&#xA;==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xA;第五十七条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乘客，货船载运货物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重线和载货种类，不得载运乘客。&#xA;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险货物。&#xA;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危险物品。&#xA;第五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并向乘客介绍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xA;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海上渡口的安全管理办法，监督、指导海上渡口经营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xA;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渡船应当按照划定的线路安全渡运。&#xA;遇有恶劣天气、海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发布停止渡运的公告。&#xA;第六十一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xA;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xA;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其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xA;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xA;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为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的，托运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xA;货物危险特性的判断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xA;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的时间等事项：&#xA;（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要求；&#xA;（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xA;（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xA;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A;定船舶、定航线并且定货种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港口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A;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xA;第六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xA;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xA;（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符合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xA;（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xA;（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xA;（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开展过驳作业；&#xA;（五）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xA;（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xA;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A;&#xA;==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xA;第六十六条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xA;第六十七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的原则。&#xA;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统筹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研究解决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应急行动。协调机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xA;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指挥工作。&#xA;第六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xA;第七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海上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调、指挥下，根据各自职责，承担海上搜救应急、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工作。&#xA;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配备专业搜救装备，建立定期演练和日常培训制度，提升搜救水平。&#xA;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队伍，参与海上搜救行动。&#xA;第七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瞒报、谎报海上险情。&#xA;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报警信号的，除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xA;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xA;第七十三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xA;第七十四条　遇险的船舶、海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xA;船舶遇险时，乘客应当服从船长指挥，配合采取相关应急措施。乘客有权获知必要的险情信息。&#xA;船长决定弃船时，应当组织乘客、船员依次离船，并尽力抢救法定航行资料。船长应当最后离船。&#xA;第七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xA;第七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搜救队伍、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指定现场指挥。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xA;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终止决定由海上搜救中心作出。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xA;军队参加海上搜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或者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xA;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不配合救助的，现场指挥根据险情危急情况，可以采取相应救助措施。&#xA;第七十八条　海上事故或者险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善后措施。&#xA;第七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我国承担搜救义务的海域内开展搜救，依照本章规定执行。&#xA;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及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的其他海域发生险情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开展国际协作。&#xA;&#xA;==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xA;第八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xA;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海上交通事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第八十二条　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或者配合开展调查工作。&#xA;其他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国务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涉及执行军事运输任务的，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调查；涉及渔业船舶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应当参与调查。&#xA;第八十三条　调查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依法查明事故事实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xA;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拆封、拆解当事船舶的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要求船舶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扣留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证书、文书、物品、资料等并妥善保管。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xA;第八十五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xA;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xA;事故损失较小、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xA;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xA;第八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xA;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重伤或者死亡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与调查。&#xA;第八十七条　船舶、海上设施在海上遭遇恶劣天气、海况以及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需要说明并记录时间、海域以及所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具体情况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事声明签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提供签注服务。&#xA;&#xA;== 第八章　监督管理 ==&#xA;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xA;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外国籍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xA;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职衔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监督。&#xA;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xA;第八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登船检查、查验证书、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电子监控等方式。&#xA;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瞒报、谎报危险货物等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查验等方式进行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开箱查验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港口经营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xA;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避免、减少对其正常作业的影响。&#xA;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立即实施监督检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外，不得拦截正在航行中的船舶进行检查。&#xA;第九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限制操作，责令驶往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或者将其驱逐出港。&#xA;船舶、海上设施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船员、海上设施上的相关人员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文书，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危害海上交通安全、污染海洋环境的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禁止有关船舶、海上设施进出港，暂扣有关证书、文书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停止作业。船舶超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船舶进行强制减载。因强制减载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xA;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未结清国家规定的税费、滞纳金且未提供担保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禁止其离港。&#xA;第九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离开。&#xA;外国籍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或者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行使紧追权。&#xA;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xA;第九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海上设施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八个月至三十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xA;第九十六条　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xA;（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xA;（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xA;（四）船舶、海上设施的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xA;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适任证书，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定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xA;（二）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xA;（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其他状况，或者设置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xA;（四）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xA;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xA;（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xA;（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xA;（三）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xA;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xA;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一）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时，未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xA;（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xA;（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冒险操作、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xA;（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xA;（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xA;（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桥区水域；&#xA;（七）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xA;（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xA;（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xA;（十）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重线、载货种类载运乘客、货物，或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xA;（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xA;（十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xA;（十三）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xA;第一百零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事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xA;（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xA;（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xA;（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xA;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xA;（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xA;（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xA;第一百零九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xA;（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xA;（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xA;（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xA;第一百一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受处罚者终身不得重新申请。&#xA;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义务，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xA;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xA;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xA;施工作业，是指勘探、采掘、爆破，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打捞沉船沉物。&#xA;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海上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由于碰撞、搁浅、触礁、触碰、火灾、风灾、浪损、沉没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xA;海上险情，是指对海上生命安全、水域环境构成威胁，需立即采取措施规避、控制、减轻和消除的各种情形。&#xA;危险货物，是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有污染危害性等，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的货物。&#xA;海上渡口，是指海上岛屿之间、海上岛屿与大陆之间，以及隔海相望的大陆与大陆之间，专用于渡船渡运人员、行李、车辆的交通基础设施。&#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船员配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体育运动船舶的登记、检验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训练、比赛期间的体育运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xA;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除前款规定外，渔业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监督管理，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浮式储油装置等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的检验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xA;划定、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或者领海内特定水域，划定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许可海上施工作业，可能对军用船舶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造成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xA;执行军事运输任务有特殊需要的，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xA;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xA;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航行、停泊、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籍军用船舶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xA;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18fa9601792049b58802de。&#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4%B8%8A%E4%BA%A4%E9%80%9A%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hai-shang-jiao-tong-an-qu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1</year>
        <month>4</month>
        <day>2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1年4月2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2-03-1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2-03-12</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di_fang_ge_ji_ren_min_dai_biao_da_hui_he_di_fang_ge_ji_ren_min_zhe_f762d1c6</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title>
      <slug>prc-di-fang-ge-ji-ren-min-dai-biao-da-hui-he-di-fang-ge-ji-ren-min-zhe-f762d1c6</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3月11日公布，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2-03-11</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f48d8de017f71b0aac01019</url>
          <locator>bbbs=ff8081817f48d8de017f71b0aac01019;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C%B0%E6%96%B9%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92%8C%E5%9C%B0%E6%96%B9%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6%94%BF%E5%BA%9C%E7%BB%84%E7%BB%87%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3月11日公布，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xA;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xA;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xA;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xA;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xA;&#xA;==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xA;&#xA;===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xA;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xA;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xA;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xA;&#xA;===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xA;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xA;（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xA;（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xA;（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xA;（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xA;（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xA;（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xA;（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xA;（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xA;（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xA;（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xA;（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xA;（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xA;（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xA;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xA;（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xA;（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xA;（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xA;（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xA;（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xA;（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xA;（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xA;（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xA;（十）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xA;（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xA;（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xA;（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xA;（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xA;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xA;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xA;===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xA;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xA;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xA;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xA;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xA;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xA;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xA;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xA;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xA;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xA;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xA;第二十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xA;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xA;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xA;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xA;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xA;&#xA;===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xA;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xA;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xA;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xA;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xA;第二十八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xA;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xA;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xA;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xA;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xA;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xA;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xA;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xA;&#xA;===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xA;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xA;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xA;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xA;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xA;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xA;（一）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xA;（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xA;（三）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xA;（四）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xA;（五）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xA;（六）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xA;（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xA;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xA;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xA;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xA;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xA;&#xA;===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xA;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xA;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xA;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xA;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xA;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xA;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xA;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xA;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xA;&#xA;==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A;&#xA;===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xA;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xA;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xA;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xA;（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xA;（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六十一人；&#xA;（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xA;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xA;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xA;&#xA;===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xA;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xA;（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xA;（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xA;（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xA;（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xA;（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xA;（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xA;（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xA;（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xA;（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xA;（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xA;（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十四）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xA;（十五）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xA;（十六）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xA;（十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xA;（十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xA;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xA;===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xA;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xA;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xA;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xA;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xA;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xA;第五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xA;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xA;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xA;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xA;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xA;（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xA;（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xA;（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xA;（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xA;（五）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xA;（六）其他重要日常工作。&#xA;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xA;&#xA;===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xA;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xA;第五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xA;第五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xA;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xA;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xA;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xA;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xA;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xA;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xA;&#xA;==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xA;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xA;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xA;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xA;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xA;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xA;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xA;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xA;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xA;&#xA;===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xA;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xA;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xA;第七十一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xA;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xA;&#xA;===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xA;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xA;（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xA;（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xA;（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xA;（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xA;（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xA;（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xA;（七）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xA;（八）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xA;（九）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xA;（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xA;（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xA;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和备案。&#xA;第七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xA;（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xA;（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xA;（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xA;（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xA;（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xA;（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xA;（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xA;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xA;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xA;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xA;&#xA;===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xA;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xA;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xA;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xA;第八十二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xA;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xA;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xA;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xA;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xA;第八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xA;第八十五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xA;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xA;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xA;第八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xA;第八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xA;第八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xA;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f48d8de017f71b0aac0101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C%B0%E6%96%B9%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92%8C%E5%9C%B0%E6%96%B9%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6%94%BF%E5%BA%9C%E7%BB%84%E7%BB%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di-fang-ge-ji-ren-min-dai-biao-da-hui-he-di-fang-ge-ji-ren-min-zhe-f762d1c6.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2</year>
        <month>3</month>
        <day>1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2年3月1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1-01-22</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1-05-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dong_wu_fang_yi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title>
      <slug>prc-dong-wu-fang-yi-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1月22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1-01-22</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703add2017737395a973e31</url>
          <locator>bbbs=ff8080817703add2017737395a973e31;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A%A8%E7%89%A9%E9%98%B2%E7%96%AB%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1月22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xA;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xA;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xA;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xA;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xA;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xA;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xA;（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xA;（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xA;（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xA;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xA;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xA;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xA;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xA;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xA;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xA;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xA;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xA;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xA;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xA;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xA;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xA;&#xA;==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xA;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xA;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xA;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xA;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xA;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xA;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xA;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xA;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xA;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xA;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xA;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xA;（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xA;（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xA;（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xA;（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xA;（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xA;（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xA;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xA;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xA;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xA;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xA;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xA;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xA;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xA;（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xA;（二）疫区内易感染的；&#xA;（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xA;（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xA;（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xA;（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xA;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xA;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xA;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xA;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xA;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xA;==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xA;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xA;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xA;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xA;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xA;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xA;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xA;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xA;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xA;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xA;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xA;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xA;&#xA;==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xA;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xA;（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xA;（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xA;（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xA;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xA;（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xA;（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xA;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xA;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xA;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xA;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xA;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xA;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xA;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xA;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xA;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xA;&#xA;==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xA;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xA;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xA;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xA;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xA;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xA;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xA;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xA;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xA;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xA;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xA;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xA;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xA;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xA;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xA;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xA;&#xA;==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xA;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xA;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xA;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xA;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xA;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xA;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xA;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xA;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xA;&#xA;== 第七章　动物诊疗 ==&#xA;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xA;（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xA;（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xA;（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xA;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xA;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xA;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xA;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xA;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xA;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八章　兽医管理 ==&#xA;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xA;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xA;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xA;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xA;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xA;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xA;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xA;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xA;&#xA;== 第九章　监督管理 ==&#xA;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xA;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xA;（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xA;（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xA;（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xA;（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xA;（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xA;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xA;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xA;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xA;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十章　保障措施 ==&#xA;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xA;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xA;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xA;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xA;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xA;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xA;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xA;&#xA;==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xA;（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xA;（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xA;（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xA;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xA;（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xA;（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xA;（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xA;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xA;（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xA;（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xA;（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xA;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xA;（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xA;（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xA;（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xA;（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xA;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xA;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xA;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xA;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xA;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xA;（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xA;（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xA;（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xA;（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xA;（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xA;（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xA;（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xA;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xA;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xA;（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xA;（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xA;（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xA;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xA;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xA;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xA;（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xA;（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xA;（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xA;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xA;（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xA;（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xA;（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xA;（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xA;（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xA;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xA;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xA;（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xA;（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xA;（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703add2017737395a973e3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A%A8%E7%89%A9%E9%98%B2%E7%96%A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dong-wu-fang-yi-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1</year>
        <month>1</month>
        <day>22</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1年1月22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8-04-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18-04-27</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fan_kong_bu_zhu_yi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title>
      <slug>prc-fan-kong-bu-zhu-yi-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4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8-04-27</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f30a087f</url>
          <locator>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7f30a087f;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F%8D%E6%81%90%E6%80%96%E4%B8%BB%E4%B9%89%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4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xA;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xA;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xA;（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xA;（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xA;（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xA;（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xA;（五）其他恐怖活动。&#xA;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xA;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xA;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xA;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xA;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xA;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xA;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xA;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xA;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xA;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xA;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xA;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xA;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xA;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xA;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xA;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xA;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xA;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xA;&#xA;== 第三章　安全防范 ==&#xA;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xA;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xA;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xA;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xA;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xA;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xA;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xA;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xA;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xA;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xA;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xA;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xA;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xA;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xA;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xA;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xA;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xA;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xA;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xA;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xA;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xA;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xA;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xA;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xA;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xA;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xA;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xA;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xA;（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xA;（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xA;（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xA;（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xA;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xA;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xA;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xA;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xA;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xA;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xA;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xA;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xA;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xA;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xA;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xA;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xA;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xA;&#xA;== 第四章　情报信息 ==&#xA;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xA;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xA;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xA;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xA;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xA;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xA;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xA;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xA;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五章　调查 ==&#xA;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xA;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xA;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xA;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xA;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xA;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xA;（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xA;（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xA;（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xA;（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xA;（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xA;（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xA;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xA;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xA;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xA;&#xA;== 第六章　应对处置 ==&#xA;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xA;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xA;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xA;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xA;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xA;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xA;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xA;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xA;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xA;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xA;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xA;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xA;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xA;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xA;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xA;（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xA;（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xA;（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xA;（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xA;（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xA;（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xA;（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xA;（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xA;（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xA;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xA;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xA;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xA;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xA;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xA;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xA;&#xA;== 第七章　国际合作 ==&#xA;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xA;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xA;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xA;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xA;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xA;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xA;&#xA;== 第八章　保障措施 ==&#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xA;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xA;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xA;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xA;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xA;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xA;（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xA;（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xA;（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xA;（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xA;（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xA;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xA;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xA;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xA;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xA;（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xA;（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xA;（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xA;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xA;（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xA;（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xA;（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xA;（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xA;（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xA;（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xA;（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xA;（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xA;（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xA;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xA;（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xA;（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xA;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xA;（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xA;（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xA;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xA;（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xA;（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xA;（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xA;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xA;（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xA;（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xA;（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xA;（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xA;（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xA;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xA;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xA;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xA;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xA;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xA;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xA;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f30a087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F%8D%E6%81%90%E6%80%96%E4%B8%BB%E4%B9%8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fan-kong-bu-zhu-yi-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8</year>
        <month>4</month>
        <day>2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8年4月2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3-12-2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4-07-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gong_si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title>
      <slug>prc-gong-si-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3-12-29</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c9108eb018cb6922f750c07</url>
          <locator>bbbs=ff8081818c9108eb018cb6922f750c07;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8F%B8%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xA;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xA;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xA;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xA;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xA;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xA;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xA;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xA;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xA;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xA;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xA;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xA;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xA;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xA;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xA;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xA;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xA;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xA;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xA;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xA;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xA;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xA;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xA;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xA;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xA;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xA;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xA;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xA;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xA;第十八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xA;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xA;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xA;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xA;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xA;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xA;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A;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A;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xA;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xA;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xA;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xA;（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xA;（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xA;（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xA;（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xA;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xA;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xA;&#xA;== 第二章　公司登记 ==&#xA;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xA;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xA;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xA;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xA;（一）名称；&#xA;（二）住所；&#xA;（三）注册资本；&#xA;（四）经营范围；&#xA;（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xA;（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xA;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xA;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xA;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xA;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A;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xA;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xA;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x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xA;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xA;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xA;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xA;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xA;（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xA;（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xA;（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xA;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xA;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xA;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xA;&#xA;==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xA;&#xA;=== 第一节　设立 ===&#xA;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xA;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xA;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xA;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xA;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xA;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xA;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xA;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公司名称和住所；&#xA;（二）公司经营范围；&#xA;（三）公司注册资本；&#xA;（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xA;（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xA;（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xA;（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xA;（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xA;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xA;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xA;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xA;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xA;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xA;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xA;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xA;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xA;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xA;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xA;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xA;（一）公司名称；&#xA;（二）公司成立日期；&#xA;（三）公司注册资本；&#xA;（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xA;（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xA;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xA;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xA;（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xA;（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xA;（三）出资证明书编号；&#xA;（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xA;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xA;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xA;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xA;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xA;&#xA;=== 第二节　组织机构 ===&#xA;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xA;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xA;（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xA;（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xA;（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xA;（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xA;（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xA;（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xA;（八）修改公司章程；&#xA;（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xA;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xA;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xA;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xA;第六十一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xA;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xA;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xA;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xA;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xA;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xA;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xA;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xA;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xA;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xA;（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xA;（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xA;（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xA;（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xA;（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xA;（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xA;（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xA;（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xA;（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xA;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xA;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xA;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xA;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xA;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xA;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xA;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xA;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xA;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xA;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xA;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xA;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xA;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xA;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xA;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xA;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x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xA;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xA;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xA;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检查公司财务；&#xA;（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xA;（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xA;（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xA;（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xA;（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xA;（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xA;第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xA;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xA;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x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xA;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xA;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xA;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xA;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xA;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xA;&#xA;==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xA;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xA;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xA;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xA;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xA;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xA;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xA;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xA;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xA;（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xA;（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xA;（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xA;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xA;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xA;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xA;==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xA;&#xA;=== 第一节　设立 ===&#xA;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xA;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xA;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xA;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xA;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xA;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xA;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xA;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公司名称和住所；&#xA;（二）公司经营范围；&#xA;（三）公司设立方式；&#xA;（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xA;（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xA;（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xA;（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xA;（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xA;（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xA;（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xA;（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xA;（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xA;（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xA;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xA;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xA;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xA;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xA;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xA;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xA;（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xA;（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xA;（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xA;（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xA;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xA;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xA;（二）通过公司章程；&#xA;（三）选举董事、监事；&#xA;（四）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xA;（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xA;（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xA;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xA;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xA;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xA;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xA;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xA;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xA;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xA;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xA;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xA;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xA;=== 第二节　股东会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xA;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xA;（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xA;（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xA;（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xA;（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xA;（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xA;（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xA;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xA;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xA;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xA;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xA;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xA;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xA;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xA;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xA;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xA;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xA;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xA;&#xA;===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xA;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xA;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xA;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xA;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xA;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xA;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xA;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xA;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xA;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xA;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xA;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xA;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xA;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xA;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xA;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xA;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xA;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xA;&#xA;=== 第四节　监事会 ===&#xA;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xA;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x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xA;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xA;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xA;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xA;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xA;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xA;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xA;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xA;&#xA;===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xA;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xA;（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xA;（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xA;（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xA;（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xA;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xA;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xA;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xA;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xA;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xA;&#xA;==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xA;&#xA;=== 第一节　股份发行 ===&#xA;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xA;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xA;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xA;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xA;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xA;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xA;（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xA;（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xA;（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xA;（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xA;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xA;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xA;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xA;（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xA;（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xA;（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xA;（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xA;（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xA;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xA;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xA;第一百四十八条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xA;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xA;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xA;（一）公司名称；&#xA;（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xA;（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xA;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xA;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xA;第一百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xA;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xA;（一）新股种类及数额；&#xA;（二）新股发行价格；&#xA;（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xA;（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xA;（五）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xA;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xA;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xA;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招股说明书。&#xA;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xA;（一）发行的股份总数；&#xA;（二）面额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或者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xA;（三）募集资金的用途；&#xA;（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xA;（五）股份种类及其权利和义务；&#xA;（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xA;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还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xA;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xA;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xA;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xA;公司发行股份募足股款后，应予公告。&#xA;&#xA;=== 第二节　股份转让 ===&#xA;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xA;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xA;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xA;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xA;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xA;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xA;（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xA;（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xA;（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xA;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xA;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xA;（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xA;（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xA;（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xA;（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xA;（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xA;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xA;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xA;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xA;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xA;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xA;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六十四条　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xA;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xA;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xA;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xA;==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xA;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xA;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xA;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xA;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xA;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xA;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xA;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xA;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xA;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xA;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xA;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xA;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xA;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xA;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xA;&#xA;==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xA;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xA;（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xA;（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xA;（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xA;（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xA;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x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xA;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xA;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x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xA;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xA;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xA;（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xA;（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xA;（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xA;（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xA;（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xA;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x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xA;（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xA;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xA;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xA;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xA;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xA;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xA;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xA;&#xA;== 第九章　公司债券 ==&#xA;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xA;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xA;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xA;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xA;（一）公司名称；&#xA;（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xA;（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xA;（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xA;（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xA;（六）债券担保情况；&#xA;（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xA;（八）公司净资产额；&#xA;（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xA;（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xA;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xA;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xA;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xA;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项：&#xA;（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xA;（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xA;（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xA;（四）债券的发行日期。&#xA;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xA;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xA;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xA;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xA;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xA;第二百零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xA;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xA;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xA;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xA;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xA;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xA;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xA;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xA;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xA;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xA;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xA;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xA;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xA;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xA;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xA;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xA;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xA;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xA;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xA;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xA;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xA;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xA;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xA;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xA;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xA;&#xA;==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xA;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xA;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xA;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xA;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xA;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xA;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xA;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xA;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xA;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xA;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xA;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xA;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xA;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xA;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xA;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xA;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xA;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xA;&#xA;==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xA;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xA;（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xA;（二）股东会决议解散；&#xA;（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xA;（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xA;（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xA;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xA;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xA;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xA;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xA;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xA;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xA;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xA;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xA;（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xA;（二）通知、公告债权人；&#xA;（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xA;（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xA;（五）清理债权、债务；&#xA;（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xA;（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xA;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xA;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xA;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xA;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xA;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xA;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xA;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x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xA;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xA;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xA;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xA;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xA;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xA;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xA;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xA;&#xA;==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xA;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xA;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二百四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xA;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xA;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xA;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xA;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xA;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xA;&#xA;==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xA;（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xA;（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xA;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xA;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xA;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xA;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xA;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二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五章　附则 ==&#xA;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xA;（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xA;（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xA;（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xA;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xA;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c9108eb018cb6922f750c0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8F%B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gong-si-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3</year>
        <month>12</month>
        <day>2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3年12月2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1-04-2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1-04-29</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dao_lu_jiao_tong_an_qu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title>
      <slug>prc-dao-lu-jiao-tong-an-qu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1-04-29</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b231eb017abd617ef70519</url>
          <locator>bbbs=ff8081817ab231eb017abd617ef70519;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81%93%E8%B7%AF%E4%BA%A4%E9%80%9A%E5%AE%89%E5%85%A8%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xA;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xA;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xA;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xA;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xA;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xA;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xA;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xA;&#xA;==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xA;&#xA;===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xA;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xA;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xA;（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xA;（二）机动车来历证明；&#xA;（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xA;（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xA;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xA;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xA;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xA;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xA;（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xA;（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xA;（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xA;（四）机动车报废的。&#xA;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xA;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xA;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xA;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xA;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xA;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xA;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xA;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xA;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xA;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xA;（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xA;（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xA;（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xA;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xA;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xA;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xA;&#xA;===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xA;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xA;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xA;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xA;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xA;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xA;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xA;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xA;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xA;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xA;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xA;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xA;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xA;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xA;&#xA;==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xA;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xA;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xA;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xA;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xA;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xA;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xA;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xA;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xA;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xA;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xA;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xA;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xA;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xA;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xA;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xA;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xA;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xA;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xA;&#xA;==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xA;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xA;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xA;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xA;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xA;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xA;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xA;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xA;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xA;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xA;（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xA;（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xA;（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xA;（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xA;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xA;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xA;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xA;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xA;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xA;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xA;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xA;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xA;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xA;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xA;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xA;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xA;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xA;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xA;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xA;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xA;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xA;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xA;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xA;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xA;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xA;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xA;&#xA;===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xA;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xA;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xA;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xA;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xA;&#xA;===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xA;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xA;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xA;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xA;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xA;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xA;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xA;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xA;&#xA;===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xA;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xA;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xA;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xA;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xA;&#xA;==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xA;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xA;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xA;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xA;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xA;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xA;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xA;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xA;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xA;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A;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A;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xA;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A;（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xA;（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xA;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xA;&#xA;== 第六章　执法监督 ==&#xA;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xA;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xA;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xA;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xA;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xA;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xA;（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xA;（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xA;（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xA;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xA;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xA;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xA;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xA;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xA;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xA;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xA;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xA;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xA;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xA;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xA;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xA;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xA;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xA;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xA;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xA;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xA;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xA;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xA;（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xA;（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xA;（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xA;（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xA;（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xA;（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xA;（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xA;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xA;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xA;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xA;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xA;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xA;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xA;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xA;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xA;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xA;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xA;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xA;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xA;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xA;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xA;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xA;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xA;（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xA;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xA;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xA;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xA;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xA;（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xA;（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xA;（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xA;（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xA;（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xA;（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xA;（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xA;（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xA;（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xA;（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xA;（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xA;（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xA;（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xA;（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xA;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xA;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xA;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xA;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xA;（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xA;（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xA;（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xA;（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xA;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xA;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xA;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xA;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b231eb017abd617ef7051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81%93%E8%B7%AF%E4%BA%A4%E9%80%9A%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dao-lu-jiao-tong-an-qu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1</year>
        <month>4</month>
        <day>2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1年4月2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7_2009</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7-2009</title>
      <slug>ieee-std-1149-7-2009</slug>
      <aliases>
        <alias>1149.7-2009</alias>
        <alias>1149.7-2009 - IEEE Standard for Reduced-Pin and Enhanced-Functionality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7-200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Reduced-Pin and Enhanced-Functionality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7-200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412864</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7-2009;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7-2009**（IEEE Standard for Reduced-Pin and Enhanced-Functionality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0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7-2009.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0_1991</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0-1991</title>
      <slug>ieee-std-1150-1991</slug>
      <aliases>
        <alias>1150-1991</alias>
        <alias>1150-1991 - IEEE Trial-Us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Integrating Power Plant Computer-Aided Engineering (CAE) Application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0-199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Trial-Us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Integrating Power Plant Computer-Aided Engineering (CAE) Application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0-1991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922</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0-1991;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0-1991**（IEEE Trial-Us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Integrating Power Plant Computer-Aided Engineering (CAE) Application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2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0-1991.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4_1991</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4-1991</title>
      <slug>ieee-std-1154-1991</slug>
      <aliases>
        <alias>1154-1991</alias>
        <alias>1154-1991 - IEEE Standard for Programmed Inquiry, Learning, or Teaching (PILOT)</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4-199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Programmed Inquiry, Learning, or Teaching (PILOT)”；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1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4-1991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270</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4-1991;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4-1991**（IEEE Standard for Programmed Inquiry, Learning, or Teaching (PILOT)）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1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4-1991.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1</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1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5_1992</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5-1992</title>
      <slug>ieee-std-1155-1992</slug>
      <aliases>
        <alias>1155-1992</alias>
        <alias>1155-1992 - IEEE Standard for VMEbus Extensions for Instrumentation: VXIbu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5-199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VMEbus Extensions for Instrumentation: VXIbu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3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5-1992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798</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5-1992;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5-1992**（IEEE Standard for VMEbus Extensions for Instrumentation: VXIbu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3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5-1992.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3</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3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6_1_1993</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6.1-1993</title>
      <slug>ieee-std-1156-1-1993</slug>
      <aliases>
        <alias>1156.1-1993</alias>
        <alias>1156.1-1993 - IEEE Standard Microcomputer Environmental Specifications for Computer Modul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6.1-199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Microcomputer Environmental Specifications for Computer Module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6.1-1993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79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6.1-1993;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6.1-1993**（IEEE Standard Microcomputer Environmental Specifications for Computer Modul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2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6-1-1993.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6_2_1996</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6.2-1996</title>
      <slug>ieee-std-1156-2-1996</slug>
      <aliases>
        <alias>1156.2-1996</alias>
        <alias>1156.2-1996 - IEEE Standard for Environmental Specifications for Computer System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6.2-1996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Environmental Specifications for Computer System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5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6.2-1996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402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6.2-1996;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6.2-1996**（IEEE Standard for Environmental Specifications for Computer System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5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6-2-1996.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5</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5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6_4_1997</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6.4-1997</title>
      <slug>ieee-std-1156-4-1997</slug>
      <aliases>
        <alias>1156.4-1997</alias>
        <alias>1156.4-1997 - IEEE Standard for Environmental Specifications for Spaceborne Computer Modul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6.4-1997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Environmental Specifications for Spaceborne Computer Module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7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6.4-1997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472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6.4-1997;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6.4-1997**（IEEE Standard for Environmental Specifications for Spaceborne Computer Modul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7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6-4-1997.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7</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7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8_1991</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8-1991</title>
      <slug>ieee-std-1158-1991</slug>
      <aliases>
        <alias>1158-1991</alias>
        <alias>1158-1991 - 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Determination of Power Losses in High-Voltage Direct-Current (HVDC) Converter Station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8-199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Determination of Power Losses in High-Voltage Direct-Current (HVDC) Converter Station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8-1991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925</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8-1991;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8-1991**（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Determination of Power Losses in High-Voltage Direct-Current (HVDC) Converter Station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2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8-1991.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_2019_9093251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2019</title>
      <slug>ieee-std-115-2019-9093251-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5-2019</alias>
        <alias>115-2019 - 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Including 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201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Including 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201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9093251</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2019; status=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2019**（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Including 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0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2019-9093251-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2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0-12-26</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1-03-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chang_jiang_bao_hu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title>
      <slug>prc-chang-jiang-bao-hu-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0-12-26</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65dd40176a89126662863</url>
          <locator>bbbs=ff80808175265dd40176a89126662863;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5%BF%E6%B1%9F%E4%BF%9D%E6%8A%A4%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xA;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xA;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xA;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xA;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xA;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xA;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xA;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xA;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xA;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xA;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xA;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xA;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xA;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xA;第十二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xA;第十三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xA;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xA;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xA;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xA;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xA;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xA;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xA;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xA;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xA;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xA;第二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xA;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xA;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xA;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xA;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xA;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xA;&#xA;== 第三章　资源保护 ==&#xA;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xA;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商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长江流域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xA;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xA;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xA;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xA;第三十六条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xA;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长江流域农业、工业用水效率目标，加强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建设;完善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xA;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xA;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xA;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xA;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xA;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xA;&#xA;==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xA;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xA;（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xA;（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xA;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xA;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xA;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xA;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xA;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xA;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xA;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xA;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xA;&#xA;==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xA;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xA;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xA;第五十五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xA;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xA;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xA;第五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支持力度。&#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xA;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xA;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xA;第六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长江河口良好生态功能。&#xA;第六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有序退出并予以补划。&#xA;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xA;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xA;第六十三条　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提升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的能力。&#xA;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xA;&#xA;== 第六章　绿色发展 ==&#xA;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xA;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xA;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xA;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xA;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xA;第六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xA;第七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xA;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xA;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xA;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xA;第七十四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xA;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xA;&#xA;==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xA;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xA;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xA;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xA;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xA;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xA;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xA;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xA;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xA;第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xA;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xA;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xA;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xA;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xA;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xA;（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xA;（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xA;（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xA;（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xA;（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xA;（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xA;（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xA;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xA;（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xA;（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xA;（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xA;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xA;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xA;第九十二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九十三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xA;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xA;（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xA;（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xA;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65dd40176a8912666286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5%BF%E6%B1%9F%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chang-jiang-bao-hu-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0</year>
        <month>12</month>
        <day>26</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0年12月26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5-04-3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5-09-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chuan_ran_bing_fang_zhi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title>
      <slug>prc-chuan-ran-bing-fang-zhi-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4月30日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5-04-30</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667441b019686946a752bbd</url>
          <locator>bbbs=ff8081819667441b019686946a752bbd;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C%A0%E6%9F%93%E7%97%85%E9%98%B2%E6%B2%BB%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4月30日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xA;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xA;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特别严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xA;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严格管理、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新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猴痘、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xA;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和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xA;第四条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xA;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公布。&#xA;需要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xA;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适用本法有关甲类传染病的规定。&#xA;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xA;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实行联防联控、群防群控。&#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物资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xA;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xA;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xA;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xA;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领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xA;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为传染病防治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专业技术支持。&#xA;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xA;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研究工作以及多学科联合攻关，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xA;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xA;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xA;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xA;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xA;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x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社区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城乡居民参与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活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xA;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xA;第十七条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xA;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xA;第十八条　国家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强传染病防治法治宣传，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和法治意识。&#xA;学校、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xA;个人应当学习传染病防治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xA;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xA;第二十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和优待。&#xA;&#xA;== 第二章　预防 ==&#xA;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xA;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城市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置场以及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能力建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组织控制和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草原地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xA;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的运营单位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并公布。&#xA;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和托育机构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xA;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疫苗。&#xA;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xA;（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xA;（二）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xA;（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xA;（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验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xA;（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xA;（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xA;（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xA;（八）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xA;（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xA;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验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xA;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xA;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xA;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患者健康监测以及城乡社区传染病疫情防控指导等工作。&#xA;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医疗机构感染的要求，降低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的风险。&#xA;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加强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工作，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xA;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国家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布。鼓励毗邻、相近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对区域性传染病的联合预防控制应急预案。&#xA;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具体规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传染病预防、监测、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风险评估、预警、应急工作方案、人员调集以及物资和技术储备与调用等内容。&#xA;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xA;第三十条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及时修订。&#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根据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开展演练。&#xA;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扩散。&#xA;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xA;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xA;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预防、控制工作，做好重点人群健康教育、传染病监测、疫情调查处置和信息通报等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布鲁氏菌病、炭疽、血吸虫病、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xA;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需要经过批准或者进行备案的，应当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xA;第三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消毒处理。&#xA;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xA;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xA;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xA;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xA;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xA;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传染病。&#xA;第四十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xA;&#xA;==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 ==&#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工作，建设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审核后实施。&#xA;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依托传染病监测系统实行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建立重点传染病以及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哨点，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范围，收集传染病症候群、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信息，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增强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提高实时分析、集中研判能力，及时发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xA;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重点传染病流行强度、危害程度以及病原体变异情况。&#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提高快速发现和及时甄别能力；对新发传染病、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以及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xA;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xA;国家建立临床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加强医防协同，推动医疗机构等的信息系统与传染病监测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病原体检测数据等的自动获取机制，规范信息共享流程，确保个人信息安全。&#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xA;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xA;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报告的培训、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以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xA;第四十七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信息。&#xA;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信息。&#xA;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xA;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公布热线电话等，畅通报告途径，确保及时接收、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xA;第四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完成传染病疫情信息核实以及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工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xA;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xA;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xA;第五十一条　对及时发现并报告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xA;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和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预警制度。&#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传染病监测信息和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并告知本机构的有关人员。&#xA;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通报。&#xA;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中医药等部门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xA;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外交、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海关、移民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和部门等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xA;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xA;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名称、流行传播范围以及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死亡病例数量等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跨省级行政区域暴发、流行时，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xA;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xA;&#xA;== 第四章　疫情控制 ==&#xA;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xA;（一）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xA;（二）对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xA;（三）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xA;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检查结果科学合理确定具体人员范围和期限，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期限。&#xA;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书面告知诊断或者判定结果和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xA;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xA;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xA;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甲类传染病的，有关甲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的移交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执行。&#xA;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对具有传染性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耐药检查和规范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健康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xA;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xA;第六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防控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xA;（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卫生处理，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并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xA;（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xA;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xA;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xA;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xA;（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xA;（二）停工、停业、停课；&#xA;（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xA;（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xA;（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xA;（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xA;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xA;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的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xA;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xA;第六十五条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预先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xA;第六十六条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xA;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xA;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xA;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xA;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xA;第六十八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六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xA;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xA;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加强检验检测质量控制。&#xA;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尸体进行火化或者深埋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xA;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xA;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xA;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xA;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xA;&#xA;== 第五章　医疗救治 ==&#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常态与应急相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血站等构成的综合医疗救治体系，对传染病患者进行分类救治，加强重症患者医疗救治，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能力。&#xA;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加强发热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xA;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xA;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充分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加强中西医结合，提高传染病诊断和救治能力。&#xA;国家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结合自身特色，加强传染病诊断和救治研究。&#xA;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传染病防治用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制和创新，对防治传染病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xA;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xA;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xA;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对传染病患者、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等服务。&#xA;&#xA;== 第六章　保障措施 ==&#xA;第八十一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经费。&#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监测、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划分做好经费保障。&#xA;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确定的项目基础上，确定传染病预防、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相关经费；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xA;第八十四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层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必要经费。&#xA;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监测、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科学研究等能力和水平。&#xA;国家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推进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深度协作。&#xA;第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传染病防治相关学科建设。&#xA;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xA;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等，共享并综合应用相关数据。&#xA;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相关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xA;第八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予以支付。&#xA;对患者、疑似患者治疗甲类传染病以及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其个人负担部分，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助。&#xA;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xA;国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传染病防治相关保险产品。&#xA;第八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防控应急物资保障工作。&#xA;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xA;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医药实物储备、产能储备、技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xA;第九十条　国家建立少见罕见传染病和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防治能力储备机制，支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持续开展相关培训、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现场防治等工作，支持相关专家参与国际防控工作，持续保持对上述传染病进行识别、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的能力。&#xA;第九十一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xA;&#xA;== 第七章　监督管理 ==&#xA;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防治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接受监督。&#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进行问责。&#xA;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xA;（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xA;（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xA;（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xA;（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xA;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及相关单位，开展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制作现场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应当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处理。经检验，对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xA;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封存或者暂停销售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措施。&#xA;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执法文书。&#xA;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xA;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xA;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xA;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xA;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xA;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发现涉嫌传染病防治相关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xA;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提供检验检测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xA;（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xA;（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xA;（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xA;（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xA;（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xA;（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xA;（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xA;（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xA;（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xA;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xA;（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xA;（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xA;（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xA;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xA;（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xA;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xA;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邮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xA;（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xA;（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xA;（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xA;（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xA;（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xA;（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xA;（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xA;（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xA;（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xA;（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xA;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护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传染病防治中其他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xA;（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xA;（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xA;（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xA;（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xA;（五）故意传播传染病；&#xA;（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xA;（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xA;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xA;（二）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布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诊断标准的人。&#xA;（三）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xA;（四）流行病学调查，是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xA;（五）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xA;（六）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xA;（七）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传染病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xA;（八）医疗机构感染，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感染和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离开医疗机构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进入医疗机构前已开始或者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xA;（九）实验室感染，是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传染病病原体所致的感染。&#xA;（十）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xA;（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xA;（十二）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xA;（十三）暴发，是指在局部地区或者集体单位短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症状相同的患者。这些患者多有相同的传染源或者传播途径，大多数患者常同时出现在该病的最短和最长潜伏期之间。&#xA;（十四）流行，是指在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xA;第一百一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667441b019686946a752bb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C%A0%E6%9F%93%E7%97%85%E9%98%B2%E6%B2%B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chuan-ran-bing-fang-zhi-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5</year>
        <month>4</month>
        <day>3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5年4月3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5_1995</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5-1995</title>
      <slug>ieee-std-1149-5-1995</slug>
      <aliases>
        <alias>1149.5-1995</alias>
        <alias>1149.5-1995 - IEEE Standard for Module Test and Maintenance Bus (MTM-Bus) Protocol</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5-199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Module Test and Maintenance Bus (MTM-Bus) Protocol”；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6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5-1995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370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5-1995;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5-1995**（IEEE Standard for Module Test and Maintenance Bus (MTM-Bus) Protocol）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6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5-1995.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6</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6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6_2003</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6-2003</title>
      <slug>ieee-std-1149-6-2003</slug>
      <aliases>
        <alias>1149.6-2003</alias>
        <alias>1149.6-2003 - 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 Testing of Advanced Digital Network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6-200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 Testing of Advanced Digital Network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3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6-2003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851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6-2003;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6-2003**（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 Testing of Advanced Digital Network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3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6-2003.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3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6_2015_7436701</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6-2015</title>
      <slug>ieee-std-1149-6-2015-7436701</slug>
      <aliases>
        <alias>1149.6-2015</alias>
        <alias>1149.6-2015 - 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 Testing of Advanced Digital Network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6-201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 Testing of Advanced Digital Network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6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6-2015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436701</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6-2015;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6-2015**（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 Testing of Advanced Digital Network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6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6-2015-7436701.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6</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6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6_2015_7484239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6-2015</title>
      <slug>ieee-std-1149-6-2015-7484239-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49.6-2015</alias>
        <alias>1149.6-2015 - 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 Testing of Advanced Digital Network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6-201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 Testing of Advanced Digital Network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6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6-2015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484239</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6-2015;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6-2015**（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 Testing of Advanced Digital Network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6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6-2015-7484239-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6</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6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7_2022_10675470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7-2022</title>
      <slug>ieee-std-1149-7-2022-10675470-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49.7-2022</alias>
        <alias>1149.7-2022 - IEEE Standard for Reduced-Pin and Enhanced-Functionality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7-202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Reduced-Pin and Enhanced-Functionality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7-2022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10675470</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7-2022; status=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7-2022**（IEEE Standard for Reduced-Pin and Enhanced-Functionality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2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7-2022-10675470-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2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8_1_2012</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8.1-2012</title>
      <slug>ieee-std-1149-8-1-2012</slug>
      <aliases>
        <alias>1149.8.1-2012</alias>
        <alias>1149.8.1-2012 - 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Based Stimulus of Interconnections to Passive and/or Active Component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8.1-201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Based Stimulus of Interconnections to Passive and/or Active Component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8.1-2012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25981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8.1-2012;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8.1-2012**（IEEE Standard for Boundary-Scan-Based Stimulus of Interconnections to Passive and/or Active Component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2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8-1-2012.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_1983</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1983</title>
      <slug>ieee-std-115-1983</slug>
      <aliases>
        <alias>115-1983</alias>
        <alias>115-1983 - IEEE Guide: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198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83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1983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620</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1983;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1983**（IEEE Guide: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83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1983.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83</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83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_1995</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1995</title>
      <slug>ieee-std-115-1995</slug>
      <aliases>
        <alias>115-1995</alias>
        <alias>115-1995 - IEEE Guide: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199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6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1995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4208</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1995;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1995**（IEEE Guide: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6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1995.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6</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6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_2009_5464493</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2009</title>
      <slug>ieee-std-115-2009-5464493</slug>
      <aliases>
        <alias>115-2009</alias>
        <alias>115-2009 - 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200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1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200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46449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2009;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2009**（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10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2009-5464493.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_2009_5953451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2009</title>
      <slug>ieee-std-115-2009-5953451-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5-2009</alias>
        <alias>115-2009 - 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200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200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953451</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2009;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2009**（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0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Transportation、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2009-5953451-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5_2019_8836697</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5-2019</title>
      <slug>ieee-std-115-2019-8836697</slug>
      <aliases>
        <alias>115-2019</alias>
        <alias>115-2019 - IEEE Approved Draft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Including 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5-201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草案，题为“IEEE Approved Draft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Including 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著录年份为 2019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5-201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8836697</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5-2019; status=Inactive; modifier=Draft</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5-2019**（IEEE Approved Draft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Including 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草案。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著录年份为 2019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5-2019-8836697.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9</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9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1-06-1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1-09-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an_quan_sheng_ch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title>
      <slug>prc-an-quan-sheng-ch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1-06-10</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66b816017a7956b7db0ad4</url>
          <locator>bbbs=ff8081817a66b816017a7956b7db0ad4;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89%E5%85%A8%E7%94%9F%E4%BA%A7%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xA;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xA;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xA;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xA;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xA;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xA;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xA;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xA;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xA;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xA;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xA;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xA;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xA;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xA;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xA;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xA;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xA;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xA;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xA;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xA;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xA;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xA;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xA;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xA;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xA;（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xA;（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xA;（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xA;（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xA;（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xA;（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xA;（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xA;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xA;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xA;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xA;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xA;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xA;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xA;（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xA;（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xA;（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xA;（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xA;（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xA;（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xA;（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xA;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xA;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xA;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xA;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xA;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xA;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xA;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xA;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xA;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xA;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xA;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xA;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xA;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xA;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xA;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xA;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xA;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xA;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xA;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xA;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xA;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xA;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xA;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xA;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xA;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xA;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xA;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xA;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xA;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xA;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xA;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xA;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xA;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xA;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xA;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xA;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xA;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xA;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xA;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xA;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xA;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xA;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xA;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xA;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xA;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xA;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xA;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xA;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xA;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xA;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xA;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xA;&#xA;==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xA;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xA;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xA;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xA;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xA;（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xA;（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xA;（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xA;（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xA;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xA;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xA;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xA;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xA;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xA;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xA;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xA;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xA;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xA;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xA;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xA;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xA;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xA;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xA;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xA;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xA;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xA;&#xA;==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xA;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xA;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xA;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xA;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xA;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xA;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xA;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xA;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xA;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xA;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xA;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xA;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xA;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xA;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xA;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xA;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xA;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xA;（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xA;（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xA;（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xA;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xA;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xA;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xA;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xA;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xA;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xA;（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xA;（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xA;（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xA;（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xA;（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xA;（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xA;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xA;（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xA;（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xA;（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xA;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xA;（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xA;（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xA;（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xA;（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xA;（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xA;（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xA;（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xA;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xA;（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xA;（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xA;（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xA;（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xA;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xA;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xA;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xA;（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xA;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xA;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xA;（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xA;（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xA;（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xA;（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xA;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xA;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xA;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xA;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xA;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xA;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66b816017a7956b7db0ad4。&#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89%E5%85%A8%E7%94%9F%E4%BA%A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an-quan-sheng-ch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1</year>
        <month>6</month>
        <day>1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1年6月1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1993-03-3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1999-12-20</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ao_men_te_bie_xing_zheng_qu_ji_be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title>
      <slug>prc-ao-men-te-bie-xing-zheng-qu-ji-be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93年3月31日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1993-03-31</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d0280195</url>
          <locator>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5d0280195;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E%B3%E9%97%A8%E7%89%B9%E5%88%AB%E8%A1%8C%E6%94%BF%E5%8C%BA%E5%9F%BA%E6%9C%AC%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93年3月31日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序言 ==&#xA;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澳門的共同願望。&#xA;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澳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xA;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xA;&#xA;== 第一章　總則 ==&#xA;第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xA;&#xA;第二條&#xA;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xA;&#xA;第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xA;&#xA;第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xA;&#xA;第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xA;&#xA;第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xA;&#xA;第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xA;&#xA;第八條&#xA;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xA;&#xA;第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xA;&#xA;第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繪有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圖案的綠色旗幟。&#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文「澳門」。&#xA;&#xA;第十一條&#xA;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xA;&#xA;== 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xA;第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xA;&#xA;第十三條&#xA;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xA;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xA;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xA;&#xA;第十四條&#xA;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xA;&#xA;第十五條&#xA;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xA;&#xA;第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xA;&#xA;第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xA;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xA;&#xA;第十八條&#x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xA;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xA;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xA;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xA;&#xA;第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xA;&#xA;第二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xA;&#xA;第二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xA;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選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xA;&#xA;第二十二條&#xA;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xA;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xA;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xA;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xA;&#xA;第二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xA;&#xA;==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xA;第二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xA;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xA;（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xA;（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xA;（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xA;（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xA;（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xA;（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xA;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A;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xA;&#xA;第二十五條&#xA;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xA;&#xA;第二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xA;&#xA;第二十七條&#xA;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xA;&#xA;第二十八條&#xA;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xA;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xA;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xA;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xA;&#xA;第二十九條&#xA;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xA;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xA;&#xA;第三十條&#xA;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xA;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xA;&#xA;第三十一條&#xA;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xA;&#xA;第三十二條&#xA;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xA;&#xA;第三十三條&#xA;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xA;&#xA;第三十四條&#xA;澳門居民有信仰的自由。&#xA;澳門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xA;&#xA;第三十五條&#xA;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xA;&#xA;第三十六條&#xA;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xA;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xA;&#xA;第三十七條&#xA;澳門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xA;&#xA;第三十八條&#xA;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xA;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xA;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xA;&#xA;第三十九條&#xA;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xA;&#xA;第四十條&#xA;《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xA;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xA;&#xA;第四十一條&#xA;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xA;&#xA;第四十二條&#xA;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xA;&#xA;第四十三條&#x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xA;&#xA;第四十四條&#xA;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xA;&#xA;== 第四章　政治體制 ==&#xA;&#xA;=== 第一節　行政長官 ===&#xA;第四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xA;&#xA;第四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xA;第四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xA;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xA;&#xA;第四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xA;&#xA;第四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xA;&#xA;第五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xA;（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xA;（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xA;（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xA;（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xA;（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xA;（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xA;（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xA;（八）任免行政會委員；&#xA;（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xA;（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xA;（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xA;（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xA;（十三）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xA;（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xA;（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xA;（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xA;（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xA;（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xA;&#xA;第五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佈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xA;&#xA;第五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解散立法會：&#xA;（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xA;（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xA;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眾說明理由。&#xA;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xA;&#xA;第五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xA;&#xA;第五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xA;（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xA;（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xA;（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xA;&#xA;第五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列順序由法律規定。&#xA;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官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xA;&#xA;第五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xA;&#xA;第五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行政會委員的人數為七至十一人。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xA;&#xA;第五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xA;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xA;&#xA;第五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xA;&#xA;第六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xA;&#xA;=== 第二節　行政機關 ===&#xA;第六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xA;&#xA;第六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xA;&#xA;第六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xA;&#xA;第六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xA;（一）制定並執行政策；&#xA;（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xA;（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xA;（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xA;（五）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xA;（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xA;&#xA;第六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xA;&#xA;第六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xA;&#xA;=== 第三節　立法機關 ===&#xA;第六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xA;&#xA;第六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xA;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xA;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xA;立法會議員就任時應依法申報經濟狀況。&#xA;&#xA;第六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四年。&#xA;&#xA;第七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九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產生。&#xA;&#xA;第七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xA;（一）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xA;（二）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xA;（三）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xA;（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xA;（五）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xA;（六）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xA;（七）如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托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如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xA;（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xA;&#xA;第七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xA;第七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理。&#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舉。&#xA;&#xA;第七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xA;（一）主持會議；&#xA;（二）決定議程，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將政府提出的議案優先列入議程；&#xA;（三）決定開會日期；&#xA;（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xA;（五）召開緊急會議或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xA;（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xA;&#xA;第七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xA;&#xA;第七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xA;&#xA;第七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xA;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xA;&#xA;第七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xA;&#xA;第七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xA;&#xA;第八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xA;&#xA;第八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xA;（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xA;（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xA;（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xA;（四）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xA;（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xA;&#xA;=== 第四節　司法機關 ===&#xA;第八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xA;&#xA;第八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祇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xA;&#xA;第八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xA;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xA;&#xA;第八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xA;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xA;&#xA;第八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xA;&#xA;第八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xA;法官祇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xA;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xA;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xA;&#xA;第八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xA;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xA;&#xA;第八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xA;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xA;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xA;&#xA;第九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xA;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xA;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xA;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xA;&#xA;第九十一條&#xA;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xA;&#xA;第九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xA;&#xA;第九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xA;&#xA;第九十四條&#xA;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xA;&#xA;=== 第五節　市政機構 ===&#xA;第九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xA;&#xA;第九十六條&#xA;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xA;&#xA;=== 第六節　公務人員 ===&#xA;第九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條和九十九條規定的公務人員，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除外。&#xA;&#xA;第九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xA;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xA;&#xA;第九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xA;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xA;上述人員祇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xA;&#xA;第一百條&#xA;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昇和正常晉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xA;&#xA;=== 第七節　宣誓效忠 ===&#xA;第一百零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xA;&#xA;第一百零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xA;&#xA;== 第五章　經濟 ==&#xA;第一百零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xA;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xA;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xA;&#xA;第一百零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xA;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xA;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xA;&#xA;第一百零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xA;&#xA;第一百零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xA;&#xA;第一百零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場和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xA;&#xA;第一百零八條&#xA;澳門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xA;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貨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xA;&#xA;第一百零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儲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xA;&#xA;第一百一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xA;&#xA;第一百一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xA;&#xA;第一百一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xA;&#xA;第一百一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xA;&#xA;第一百一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改善經濟環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並開發新產業和新市場。&#xA;&#xA;第一百一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xA;&#xA;第一百一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xA;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並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xA;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xA;&#xA;第一百一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xA;&#xA;第一百一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娛樂業的政策。&#xA;&#xA;第一百一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xA;&#xA;第一百二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xA;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xA;&#xA;== 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 ==&#xA;第一百二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教育的發展。&#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推行義務教育。&#xA;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舉辦各種教育事業。&#xA;&#xA;第一百二十二條&#xA;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學自由和學術自由。&#xA;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xA;&#xA;第一百二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衛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xA;&#xA;第一百二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xA;&#xA;第一百二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蹟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xA;&#xA;第一百二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xA;&#xA;第一百二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xA;&#xA;第一百二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則，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干預宗教組織和教徒同澳門以外地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及發展關係，不限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xA;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xA;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教組織在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xA;&#xA;第一百二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x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保留原有的資格。&#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承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並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xA;&#xA;第一百三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xA;&#xA;第一百三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服務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xA;&#xA;第一百三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門實行的對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xA;&#xA;第一百三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xA;&#xA;第一百三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xA;&#xA;== 第七章　對外事務 ==&#xA;第一百三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xA;&#xA;第一百三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xA;&#xA;第一百三十七條&#xA;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xA;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澳門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xA;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澳門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xA;&#xA;第一百三十八條&#xA;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xA;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xA;&#xA;第一百三十九條&#xA;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xA;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xA;&#xA;第一百四十條&#xA;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xA;&#xA;第一百四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xA;&#xA;第一百四十二條&#xA;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xA;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xA;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xA;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祇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xA;&#xA;==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xA;第一百四十三條&#xA;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xA;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xA;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xA;&#xA;第一百四十四條&#xA;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xA;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xA;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xA;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xA;&#xA;== 第九章　附則 ==&#xA;第一百四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xA;根據澳門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證件、契約及其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xA;原澳門政府所簽訂的有效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約，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已公開宣佈為不符合中葡聯合聲明關於過渡時期安排的規定，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審查者外，繼續有效。&#xA;&#xA;== 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xA;一、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xA;二、選舉委員會委員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xA;工商、金融界　100人&#xA;文化、教育、專業等界　80人&#xA;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80人&#xA;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40人&#xA;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xA;三、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xA;各界別法定團體根據選舉法規定的分配名額和選舉辦法自行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xA;選舉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身份投票。&#xA;四、不少於50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祇可提出一名候選人。&#xA;五、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xA;六、第一任行政長官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xA;七、二〇〇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xA;&#xA;一、2014年選舉第四任行政長官人選的選舉委員會共4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xA;工商、金融界　　　　　　　　　　　　　　　　　　　　　　　　　　　　　　　　　　　　　　120人&#xA;文化、教育、專業等界　　　　　　　　　　　　　　　　　　　　　　　　　　　　　　　　　　115人&#xA;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115人&#xA;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50人&#xA;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xA;二、不少於66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xA;三、第五任及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規定執行。&#xA;&#xA;== 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xA;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xA;第二屆立法會由27人組成，其中：&#xA;直接選舉的議員　10人&#xA;間接選舉的議員　10人&#xA;委任的議員　7人&#xA;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由29人組成，其中：&#xA;直接選舉的議員　12人&#xA;間接選舉的議員　10人&#xA;委任的議員　7人&#xA;二、議員的具體選舉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xA;三、二〇〇九年及以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xA;&#xA;一、2013年第五屆立法會由33人組成，其中：&#xA;直接選舉的議員　14人&#xA;間接選舉的議員　12人&#xA;委任的議員　　　7人&#xA;二、第六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進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規定執行。&#xA;&#xA;== 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xA;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xA;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xA;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xA;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xA;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xA;五、《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xA;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xA;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xA;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xA;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xA;十、《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xA;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xA;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xA;&#xA;==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 ==&#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d028019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E%B3%E9%97%A8%E7%89%B9%E5%88%AB%E8%A1%8C%E6%94%BF%E5%8C%BA%E5%9F%BA%E6%9C%A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ao-men-te-bie-xing-zheng-qu-ji-be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3</year>
        <month>3</month>
        <day>3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1993年3月3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5-04-24</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15-04-24</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bao_xi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title>
      <slug>prc-bao-xi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5-04-24</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c4060811</url>
          <locator>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7c4060811;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F%9D%E9%99%A9%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9:0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xA;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xA;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xA;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xA;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xA;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xA;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xA;&#xA;== 第二章　保险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xA;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xA;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xA;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xA;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xA;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xA;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xA;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xA;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xA;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xA;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xA;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xA;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xA;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xA;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xA;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xA;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xA;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xA;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xA;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xA;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xA;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xA;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xA;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xA;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A;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xA;（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xA;（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xA;（三）保险标的；&#xA;（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xA;（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xA;（六）保险金额；&#xA;（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xA;（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xA;（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xA;（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xA;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xA;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xA;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xA;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xA;（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xA;（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xA;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xA;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xA;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xA;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xA;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xA;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xA;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xA;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xA;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xA;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xA;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xA;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xA;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xA;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xA;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xA;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xA;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xA;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xA;&#xA;===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xA;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xA;（一）本人；&#xA;（二）配偶、子女、父母；&#xA;（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xA;（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xA;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xA;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xA;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xA;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xA;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xA;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xA;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xA;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xA;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xA;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xA;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xA;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xA;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xA;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xA;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xA;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xA;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xA;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xA;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xA;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xA;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xA;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xA;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xA;（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xA;（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xA;（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xA;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xA;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xA;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xA;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xA;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xA;===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xA;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xA;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xA;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xA;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xA;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xA;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xA;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xA;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xA;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xA;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xA;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xA;（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xA;（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xA;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xA;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xA;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xA;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xA;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xA;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xA;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xA;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xA;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xA;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xA;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xA;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xA;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xA;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xA;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xA;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xA;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xA;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xA;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xA;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xA;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xA;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xA;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xA;&#xA;== 第三章　保险公司 ==&#xA;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xA;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xA;（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xA;（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xA;（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xA;（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xA;（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xA;（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xA;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xA;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xA;（二）可行性研究报告；&#xA;（三）筹建方案；&#xA;（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xA;（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xA;（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xA;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xA;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xA;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设立申请书；&#xA;（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xA;（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xA;（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xA;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xA;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xA;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xA;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xA;（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xA;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一）变更名称；&#xA;（二）变更注册资本；&#xA;（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xA;（四）撤销分支机构；&#xA;（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xA;（六）修改公司章程；&#xA;（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xA;（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xA;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xA;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xA;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xA;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xA;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xA;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xA;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xA;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xA;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xA;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xA;（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xA;（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xA;（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xA;（四）普通破产债权。&#xA;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xA;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xA;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xA;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xA;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xA;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xA;&#xA;==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xA;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xA;（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xA;（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xA;（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xA;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xA;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xA;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xA;（一）分出保险；&#xA;（二）分入保险。&#xA;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xA;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xA;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xA;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xA;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xA;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xA;（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xA;（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xA;（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xA;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xA;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xA;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xA;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xA;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xA;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xA;（一）银行存款；&#xA;（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xA;（三）投资不动产；&#xA;（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xA;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xA;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xA;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xA;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xA;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xA;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xA;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x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xA;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xA;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xA;（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xA;（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xA;（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xA;（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xA;（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xA;（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xA;（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xA;（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xA;（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xA;（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xA;（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xA;（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xA;&#xA;==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xA;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xA;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xA;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xA;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xA;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xA;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xA;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xA;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xA;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xA;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xA;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xA;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xA;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xA;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xA;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xA;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xA;（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xA;（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xA;（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xA;（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xA;（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xA;（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xA;（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xA;（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xA;（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xA;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xA;&#xA;==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xA;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xA;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xA;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xA;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xA;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xA;（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xA;（二）限制业务范围；&#xA;（三）限制向股东分红；&#xA;（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xA;（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xA;（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xA;（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xA;（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xA;（九）限制商业性广告；&#xA;（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xA;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xA;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xA;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xA;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xA;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xA;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xA;（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xA;（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xA;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xA;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xA;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xA;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xA;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xA;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xA;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xA;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xA;（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xA;（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xA;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xA;（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xA;（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xA;（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xA;（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xA;（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xA;（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xA;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xA;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xA;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xA;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xA;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xA;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xA;（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xA;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xA;（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xA;（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xA;（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xA;（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xA;（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xA;（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xA;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xA;（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xA;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xA;（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xA;（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xA;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xA;（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xA;（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xA;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xA;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xA;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xA;（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xA;（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xA;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xA;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xA;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xA;（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xA;（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xA;（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xA;（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xA;（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xA;（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xA;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xA;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xA;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xA;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xA;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xA;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c406081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F%9D%E9%99%A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bao-xi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5</year>
        <month>4</month>
        <day>24</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5年4月24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3-12-2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4-09-05</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ci_sh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title>
      <slug>prc-ci-sh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3-12-29</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639018df3f1fc7e122d</url>
          <locator>bbbs=ff8081818d6a4639018df3f1fc7e122d;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5%88%E5%96%84%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xA;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xA;（一）扶贫、济困；&#xA;（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xA;（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xA;（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xA;（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xA;（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xA;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xA;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xA;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xA;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xA;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xA;&#xA;== 第二章　慈善组织 ==&#xA;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xA;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xA;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xA;（二）不以营利为目的；&#xA;（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xA;（四）有组织章程；&#xA;（五）有必要的财产；&#xA;（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xA;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xA;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xA;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xA;（一）名称和住所；&#xA;（二）组织形式；&#xA;（三）宗旨和活动范围；&#xA;（四）财产来源及构成；&#xA;（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xA;（六）内部监督机制；&#xA;（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xA;（八）项目管理制度；&#xA;（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xA;（十）其他重要事项。&#xA;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xA;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xA;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xA;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xA;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xA;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xA;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xA;（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xA;（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xA;（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xA;（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xA;（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xA;（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xA;（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xA;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xA;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xA;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xA;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xA;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xA;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xA;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xA;== 第三章　慈善募捐 ==&#xA;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xA;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xA;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xA;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xA;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xA;（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xA;（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xA;（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xA;（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xA;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xA;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xA;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xA;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xA;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xA;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xA;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xA;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xA;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xA;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xA;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xA;第三十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xA;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xA;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xA;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xA;&#xA;== 第四章　慈善捐赠 ==&#xA;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xA;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xA;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xA;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xA;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xA;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xA;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xA;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xA;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xA;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xA;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xA;（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xA;（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xA;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xA;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xA;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xA;&#xA;== 第五章　慈善信托 ==&#xA;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xA;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xA;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xA;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xA;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xA;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xA;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xA;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xA;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xA;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xA;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xA;&#xA;== 第六章　慈善财产 ==&#xA;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xA;（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xA;（二）募集的财产；&#xA;（三）其他合法财产。&#xA;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xA;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xA;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xA;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xA;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xA;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xA;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xA;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xA;第五十八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xA;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xA;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xA;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xA;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xA;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xA;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xA;&#xA;== 第七章　慈善服务 ==&#xA;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xA;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xA;第六十三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xA;第六十四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xA;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xA;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xA;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xA;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xA;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xA;第六十八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xA;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xA;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A;&#xA;== 第八章　应急慈善 ==&#xA;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xA;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xA;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xA;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xA;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xA;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xA;&#xA;== 第九章　信息公开 ==&#xA;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xA;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xA;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xA;（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xA;（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xA;（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xA;（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xA;（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xA;（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xA;（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xA;（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xA;（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xA;第七十七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xA;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xA;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xA;第七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xA;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xA;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xA;第八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xA;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xA;第八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xA;&#xA;== 第十章　促进措施 ==&#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xA;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xA;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xA;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xA;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八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xA;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xA;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八十九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九十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xA;第九十一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xA;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xA;第九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xA;第九十四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xA;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xA;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xA;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xA;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xA;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xA;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xA;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xA;第九十九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xA;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xA;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xA;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xA;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xA;&#xA;==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xA;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xA;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xA;（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xA;（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xA;（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xA;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xA;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xA;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xA;第一百零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xA;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xA;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xA;&#xA;==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xA;（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xA;（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xA;（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xA;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xA;（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xA;（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xA;（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xA;（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xA;（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xA;（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xA;（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xA;（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xA;（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xA;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xA;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xA;（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xA;（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xA;（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xA;（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xA;（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xA;（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xA;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xA;第一百一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xA;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xA;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xA;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xA;（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xA;（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xA;（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xA;（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xA;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xA;第一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xA;（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xA;（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xA;（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xA;（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xA;（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xA;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三章　附则 ==&#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xA;第一百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xA;第一百二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xA;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xA;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639018df3f1fc7e122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5%88%E5%96%8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ci-sh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3</year>
        <month>12</month>
        <day>2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3年12月2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9-12-28</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0-06-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ji_ben_yi_liao_wei_sheng_yu_jian_kang_cu_ji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title>
      <slug>prc-ji-ben-yi-liao-wei-sheng-yu-jian-kang-cu-ji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12月28日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9-12-28</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1e9e18101727e38094d7e07</url>
          <locator>bbbs=ff80808171e9e18101727e38094d7e07;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F%BA%E6%9C%AC%E5%8C%BB%E7%96%97%E5%8D%AB%E7%94%9F%E4%B8%8E%E5%81%A5%E5%BA%B7%E4%BF%83%E8%BF%9B%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12月28日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xA;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xA;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xA;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xA;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xA;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xA;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xA;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xA;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xA;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xA;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xA;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xA;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xA;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xA;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xA;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x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xA;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xA;&#xA;==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xA;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xA;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xA;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xA;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xA;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xA;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xA;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xA;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xA;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xA;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xA;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xA;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xA;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xA;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xA;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xA;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xA;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xA;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xA;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xA;&#xA;==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xA;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xA;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xA;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xA;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xA;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xA;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xA;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xA;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xA;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xA;（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xA;（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xA;（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xA;（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A;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xA;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xA;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xA;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xA;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xA;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xA;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xA;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xA;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xA;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xA;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xA;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x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xA;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xA;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xA;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xA;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xA;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xA;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xA;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xA;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xA;&#xA;==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xA;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xA;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xA;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xA;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xA;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xA;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xA;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xA;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xA;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xA;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xA;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xA;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xA;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xA;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xA;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xA;&#xA;==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xA;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xA;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xA;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xA;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xA;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xA;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xA;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xA;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xA;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xA;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xA;&#xA;== 第六章　健康促进 ==&#xA;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xA;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xA;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xA;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xA;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xA;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xA;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xA;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xA;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xA;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xA;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xA;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xA;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xA;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xA;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xA;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xA;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xA;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xA;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xA;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xA;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xA;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xA;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xA;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xA;== 第七章　资金保障 ==&#xA;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xA;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xA;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xA;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xA;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xA;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xA;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xA;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xA;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xA;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xA;&#xA;== 第八章　监督管理 ==&#xA;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xA;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xA;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xA;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xA;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xA;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xA;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xA;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xA;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xA;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xA;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xA;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xA;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xA;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xA;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xA;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xA;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A;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xA;（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xA;（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xA;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xA;（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xA;（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xA;（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xA;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xA;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xA;（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xA;（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xA;（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xA;（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xA;（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xA;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xA;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xA;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1e9e18101727e38094d7e0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F%BA%E6%9C%AC%E5%8C%BB%E7%96%97%E5%8D%AB%E7%94%9F%E4%B8%8E%E5%81%A5%E5%BA%B7%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ji-ben-yi-liao-wei-sheng-yu-jian-kang-cu-ji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9</year>
        <month>12</month>
        <day>28</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9年12月28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6-04-3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jian_yu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title>
      <slug>prc-jian-yu-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4月30日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6-04-30</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b60d09eadb5483aa6e933e478b15a71</url>
          <locator>bbbs=fb60d09eadb5483aa6e933e478b15a71;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B%91%E7%8B%B1%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4月30日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x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xA;第三条　监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公正、法治、文明、廉洁、高效的监狱刑罚执行体制。&#xA;第四条　监狱工作应当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xA;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监狱工作。监狱管理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本辖区监狱具体管理工作。&#xA;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xA;第七条　国家保障监狱的建设和运行，监狱经费按照规定列入预算。&#xA;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设施和经费，为罪犯改造活动提供条件。&#xA;第八条　监狱实行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主动接受监督。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监狱秩序的信息，不予公开。&#xA;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为监狱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人才保障。&#xA;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预防犯罪、刑罚执行领域的国际交流，增进司法互信与合作。&#xA;第十条　对在监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监狱 ==&#xA;&#xA;=== 第一节　监狱的设置和保障 ===&#xA;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xA;第十二条　监狱建设应当根据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功能完善、规模适度。&#xA;根据罪犯性别、年龄，设置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xA;第十三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xA;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工作质量。&#xA;&#xA;=== 第二节　监狱的安全警戒 ===&#xA;第十五条　监狱的外围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任务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六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xA;第十七条　监狱周围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xA;未经批准，不得对监狱警戒设施、罪犯改造等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测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狱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上方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飞行活动。&#xA;第十八条　监狱安全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体系。监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单位在监狱反恐防暴、押解罪犯、疾病防治、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协同处置。&#xA;&#xA;=== 第三节　监狱人民警察 ===&#xA;第十九条　监狱设监狱长、政治委员各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xA;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xA;国家根据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数量。&#xA;第二十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xA;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等活动，受法律保护。&#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对监狱人民警察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xA;第二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xA;（一）收押和释放罪犯；&#xA;（二）维护监管秩序与安全；&#xA;（三）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管理罪犯的生活和卫生；&#xA;（四）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奖惩；&#xA;（五）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xA;（六）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xA;（七）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活动；&#xA;（八）押解罪犯；&#xA;（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二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xA;（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xA;（三）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xA;（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xA;（五）利用罪犯谋取私利；&#xA;（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友的财物；&#xA;（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xA;（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xA;（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xA;（十）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xA;（十一）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xA;（十二）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xA;（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xA;（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xA;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xA;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xA;第二十五条　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维护。&#xA;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惩治。&#xA;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xA;&#xA;=== 第四节　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xA;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xA;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xA;第二十七条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xA;第二十八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xA;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xA;第二十九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xA;第三十条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xA;&#xA;==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xA;&#xA;=== 第一节　收监 ===&#xA;第三十一条　监狱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对罪犯执行刑罚。&#xA;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先行将罪犯收押或者追捕归案。&#xA;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xA;第三十二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监狱：&#xA;（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xA;（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xA;罪犯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裁定书、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xA;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向监狱出具书面意见的，监狱应当收监。&#xA;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相关文件、作出更正的，应当予以收监。&#xA;第三十三条　罪犯收监时，监狱应当严格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征得罪犯同意后转交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罪犯不同意转交或者无法转交的由监狱代为保管。&#xA;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xA;第三十四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xA;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xA;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xA;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送交监狱。&#xA;第三十七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罪犯无家属、监护人或者无法通知其家属、监护人的，监狱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发出。&#xA;第三十八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xA;&#xA;===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xA;第三十九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和罪犯。&#xA;第四十条　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由监狱处理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转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监狱转递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xA;罪犯实名控告、检举的，处理机关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罪犯。&#xA;第四十一条　监狱收到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需要转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递，不得扣压。&#xA;监狱转递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罪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xA;第四十二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裁定、决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xA;第四十三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xA;&#xA;===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xA;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xA;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实际情况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xA;第四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xA;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进行公告。&#xA;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xA;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及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xA;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xA;第四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罪犯改造情况，并及时将罪犯移送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xA;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xA;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xA;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xA;&#xA;=== 第四节　减刑、假释 ===&#xA;第四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xA;（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xA;（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xA;（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xA;（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xA;（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xA;（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xA;第五十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xA;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经监狱管理机关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xA;第五十一条　有期徒刑减刑建议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xA;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xA;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xA;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xA;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xA;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xA;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xA;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xA;第五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xA;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xA;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xA;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xA;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认为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xA;第五十七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xA;&#xA;===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帮教 ===&#xA;第五十八条　监狱在罪犯服刑期满或者假释之前，应当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出监教育，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提高其出狱后尽快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xA;第五十九条　罪犯服刑期满或者被赦免后，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与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做好人员衔接。&#xA;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应当在罪犯释放前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xA;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xA;第六十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教育引导，鼓励支持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其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xA;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依法给予救助帮扶。&#xA;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xA;第六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xA;&#xA;== 第四章　狱政管理 ==&#xA;&#xA;=== 第一节　分押分管 ===&#xA;第六十三条　监狱对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xA;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年龄、刑期、人身危险程度、改造表现、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并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变化，及时调整。&#xA;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改造需要，确定或者调整罪犯关押监狱。&#xA;第六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管理，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xA;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xA;&#xA;===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xA;第六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xA;（一）执行离监就医、特许离监、转监等押解任务的；&#xA;（二）有迹象表明罪犯可能实施暴动越狱、哄闹监狱和行凶、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xA;（三）罪犯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扰乱监管秩序，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xA;监狱人民警察遇有罪犯实施暴力、哄闹监狱、破坏监管和改造设备设施、擅离规定区域、抗拒或者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等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xA;第六十六条　监狱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罪犯暴乱、脱逃、拒捕、行凶、抢夺武器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经警告无效，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xA;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情况。&#xA;第六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以制止罪犯实施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行为为限度；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消失或者发现罪犯不适宜继续被约束控制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造成罪犯身体损伤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xA;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按照规定录音录像。&#xA;&#xA;=== 第三节　通信、会见 ===&#xA;第六十八条　监狱应当依法保障罪犯的通信权利。&#xA;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犯罪活动的信件，应当扣留并依法作出处理。&#xA;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xA;第六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与亲属、监护人通话、会见；与其他人员通话、会见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经监狱批准也可以通话、会见。&#xA;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需要、处遇分级等合理安排罪犯通话、会见的次数与时间。监狱还可以按照规定增加安排罪犯进行视频会见。&#xA;第七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xA;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xA;第七十一条　通话、会见过程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制止、给予警告，不听劝阻或者情节严重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终止通话、会见。&#xA;&#xA;=== 第四节　生活、卫生 ===&#xA;第七十二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xA;第七十三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xA;第七十四条　罪犯的被服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监狱统一配发。&#xA;第七十五条　罪犯收取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xA;第七十六条　对罪犯与特定风俗习惯有关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照顾。&#xA;第七十七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符合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防暑的要求。&#xA;第七十八条　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狱应当保证罪犯每日适当的户外活动时间。&#xA;第七十九条　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罪犯基本医疗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xA;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xA;第八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关其入狱前、刑满释放后参加社会保险的接续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监狱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xA;第八十一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xA;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没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xA;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xA;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尸体、遗物。&#xA;&#xA;=== 第五节　奖惩 ===&#xA;第八十二条　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xA;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监狱应当及时处理。&#xA;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xA;第八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xA;（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xA;（二）检举、揭发、阻止监狱内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xA;（三）协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抓捕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xA;（四）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xA;（五）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xA;（六）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技术，有一定成效的；&#xA;（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xA;（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xA;第八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xA;（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xA;（二）威胁、侮辱、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xA;（三）欺压其他罪犯的；&#xA;（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xA;（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xA;（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等劳动资料的；&#xA;（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xA;（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xA;（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xA;（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xA;（十一）组织其他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xA;（十二）有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的。&#xA;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xA;罪犯有本条列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xA;第八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和亲属担保，监狱可以准其离监探亲。&#xA;监狱应当根据情况合理设定罪犯离监探亲的次数和时间。监狱准许罪犯离监探亲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应当及时向探亲地公安机关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xA;第八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的，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离监处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根据情况特许其离监探望或者处理，由监狱人民警察押解。&#xA;第八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办案需要将罪犯解回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xA;&#xA;===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xA;第八十八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xA;第八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xA;第九十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xA;第九十一条　监狱办理罪犯监狱内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协助。&#xA;&#xA;==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xA;第九十二条　监狱应当创新教育改造方式方法，不断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xA;监狱应当通过教育改造罪犯，帮助罪犯重塑健康人格，自立自强，改过自新，培养罪犯守法意识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xA;第九十三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xA;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刑罚种类、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并定期对改造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的情况和改造需要作出相应调整。&#xA;第九十四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行为规范教育，督促其遵守日常管理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xA;第九十五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罪犯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道德意识，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xA;第九十六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根据需要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矫治。&#xA;第九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对达到学业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鼓励罪犯参加职业教育和学历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xA;罪犯的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xA;第九十八条　监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xA;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列入当地规划。&#xA;第九十九条　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配备必要的书籍、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接收设备。&#xA;监狱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xA;第一百条　监狱应当加强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和合作，为教育改造罪犯、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xA;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xA;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xA;监狱可以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教育改造相关工作。&#xA;第一百零一条　监狱应当利用自身的设施条件，配合有关方面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并为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开展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提供支持和便利。&#xA;第一百零二条　监狱根据罪犯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情况和教育改造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项目、任务，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xA;第一百零三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xA;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其休息时间应当予以保障，因特殊情况占用的，应当安排补休。&#xA;第一百零四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xA;第一百零五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xA;&#xA;==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xA;第一百零七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xA;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尊严，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xA;第一百零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民警察。&#xA;第一百一十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劳动技能为主。&#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的通信、会见、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条件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试，根据未成年犯的心理特征，定期开展心理辅导、心理咨询等活动，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xA;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时，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协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档案、学籍等衔接工作。&#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和有利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其他人员的联系，引导他们协同做好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xA;未成年犯管教所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相互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xA;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不得将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义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依照前两款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处理。&#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扰乱监管秩序的；&#xA;（二）聚众围堵、冲击监狱的；&#xA;（三）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xA;（四）与罪犯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影响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xA;（五）盗窃、抢夺、哄抢、侵占、故意损毁监狱财物、设施、土地和其他资源的；&#xA;（六）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xA;（七）其他严重影响监狱秩序的行为。&#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狱保障外国籍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xA;外国籍罪犯探视相关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罪犯的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xA;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xA;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b60d09eadb5483aa6e933e478b15a7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B%91%E7%8B%B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jian-yu-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6</year>
        <month>4</month>
        <day>3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6年4月3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9-04-23</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19-11-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shang_biao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title>
      <slug>prc-shang-biao-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9-04-23</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7645451b35</url>
          <locator>bbbs=ff8080816f135f46016f217645451b35;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5%86%E6%A0%87%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xA;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xA;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xA;第三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xA;第四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xA;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xA;第五条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xA;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xA;第六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xA;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xA;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xA;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xA;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xA;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xA;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xA;第十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xA;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xA;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xA;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xA;&#xA;==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xA;第十四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xA;第十五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xA;（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xA;（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xA;（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xA;（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xA;（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xA;（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xA;（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xA;（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xA;（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xA;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xA;（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xA;（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xA;（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xA;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xA;第十八条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xA;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xA;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xA;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xA;第二十一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A;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A;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A;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xA;第二十三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xA;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xA;第二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xA;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xA;&#xA;==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xA;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xA;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xA;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xA;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xA;第二十八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xA;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xA;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第三十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xA;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xA;&#xA;==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xA;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xA;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审查决定。&#xA;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xA;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xA;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xA;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A;第三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xA;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xA;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xA;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xA;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xA;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xA;&#xA;==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xA;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xA;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xA;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xA;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xA;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xA;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xA;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xA;第四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xA;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xA;&#xA;==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xA;第五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A;第五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A;第五十二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xA;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xA;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xA;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许可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xA;&#xA;== 第七章　商标管理 ==&#xA;第五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xA;（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xA;（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xA;第五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xA;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xA;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xA;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xA;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xA;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xA;第五十八条　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五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xA;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xA;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xA;（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xA;（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xA;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xA;在商标民事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xA;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xA;（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xA;（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xA;（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xA;（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xA;（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xA;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xA;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xA;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xA;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xA;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xA;第六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xA;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依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会员和实行惩戒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xA;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xA;（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xA;（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xA;（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xA;（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xA;（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xA;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xA;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xA;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xA;（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xA;（三）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xA;第六十九条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xA;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七十条　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xA;&#xA;==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xA;第七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xA;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xA;（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xA;（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xA;（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xA;（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xA;（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xA;（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xA;（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xA;第七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xA;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xA;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xA;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xA;第七十四条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xA;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xA;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七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xA;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xA;第七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xA;（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xA;（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xA;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xA;第七十七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xA;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xA;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xA;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A;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xA;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xA;第七十八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xA;第八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xA;第八十一条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八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xA;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xA;第八十三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八十四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xA;（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xA;（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xA;（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八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xA;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xA;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7645451b3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5%86%E6%A0%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shang-biao-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9</year>
        <month>4</month>
        <day>23</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9年4月23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9-08-26</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0-01-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tu_di_guan_li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title>
      <slug>prc-tu-di-guan-li-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8月26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9-08-26</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3cbb3c016f4626903427fc</url>
          <locator>bbbs=ff8080816f3cbb3c016f4626903427fc;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C%9F%E5%9C%B0%E7%AE%A1%E7%90%86%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8月26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xA;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xA;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xA;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xA;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xA;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xA;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xA;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xA;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xA;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xA;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xA;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xA;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xA;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xA;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xA;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xA;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xA;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xA;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xA;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xA;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xA;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xA;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xA;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xA;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xA;&#xA;==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xA;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x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xA;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xA;（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xA;（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xA;（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xA;（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xA;（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xA;（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xA;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xA;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xA;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xA;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xA;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xA;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x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xA;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xA;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xA;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xA;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xA;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xA;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xA;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xA;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xA;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xA;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xA;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xA;&#xA;== 第四章　耕地保护 ==&#xA;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xA;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xA;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xA;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xA;（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xA;（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xA;（三）蔬菜生产基地；&#xA;（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xA;（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x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xA;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xA;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xA;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xA;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xA;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xA;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xA;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xA;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xA;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xA;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xA;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xA;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xA;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xA;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xA;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xA;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xA;&#xA;== 第五章　建设用地 ==&#xA;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xA;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xA;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xA;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xA;（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xA;（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xA;（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xA;（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xA;（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xA;（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xA;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xA;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xA;（一）永久基本农田；&#xA;（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xA;（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xA;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xA;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xA;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xA;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xA;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xA;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xA;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xA;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xA;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xA;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xA;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xA;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xA;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xA;（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xA;（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xA;（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xA;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xA;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xA;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xA;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xA;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xA;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xA;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xA;（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xA;（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xA;（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xA;（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xA;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xA;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xA;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xA;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xA;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xA;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xA;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xA;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xA;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xA;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A;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xA;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xA;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xA;（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xA;（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xA;（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xA;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xA;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xA;== 第六章　监督检查 ==&#xA;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xA;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xA;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xA;（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xA;（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xA;（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xA;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xA;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xA;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xA;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xA;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xA;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xA;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xA;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xA;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xA;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xA;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3cbb3c016f4626903427f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C%9F%E5%9C%B0%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tu-di-guan-li-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9</year>
        <month>8</month>
        <day>26</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9年8月26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1_1990</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1-1990</title>
      <slug>ieee-std-1149-1-1990</slug>
      <aliases>
        <alias>1149.1-1990</alias>
        <alias>1149.1-1990 - IEEE Standard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1-1990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1-1990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860</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1-1990;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1-1990**（IEEE Standard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0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1-1990.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1_2001</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1-2001</title>
      <slug>ieee-std-1149-1-2001</slug>
      <aliases>
        <alias>1149.1-2001</alias>
        <alias>1149.1-2001 - IEEE Standard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 Scan Architectur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1-200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 Scan Architecture”；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1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1-2001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481</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1-2001;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1-2001**（IEEE Standard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 Scan Architectur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1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1-2001.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1</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1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1_2013_6515987</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1-2013</title>
      <slug>ieee-std-1149-1-2013-6515987</slug>
      <aliases>
        <alias>1149.1-2013</alias>
        <alias>1149.1-2013 - IEEE Standard for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1-201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3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1-2013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515987</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1-2013;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1-2013**（IEEE Standard for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3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1-2013-6515987.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3</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3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1_2013_6759736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1-2013</title>
      <slug>ieee-std-1149-1-2013-6759736-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49.1-2013</alias>
        <alias>1149.1-2013 - IEEE Standard for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1-201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3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1-2013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75973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1-2013;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1-2013**（IEEE Standard for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3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uting and Processing、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1-2013-6759736-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3</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3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1b_1994</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1b-1994</title>
      <slug>ieee-std-1149-1b-1994</slug>
      <aliases>
        <alias>1149.1b-1994</alias>
        <alias>1149.1b-1994 - IEEE Supplement to Standard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 (1149.1)</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1b-199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upplement to Standard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 (1149.1)”；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5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1b-1994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3272</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1b-1994;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1b-1994**（IEEE Supplement to Standard Test Access Port and Boundary-Scan Architecture (1149.1)）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5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1b-1994.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5</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5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4_1999</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4-1999</title>
      <slug>ieee-std-1149-4-1999</slug>
      <aliases>
        <alias>1149.4-1999</alias>
        <alias>1149.4-1999 - IEEE Standard for a Mixed-Signal Test Bu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4-199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a Mixed-Signal Test Bu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4-199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785</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4-1999;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4-1999**（IEEE Standard for a Mixed-Signal Test Bu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0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4-1999.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9_4_2010</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9.4-2010</title>
      <slug>ieee-std-1149-4-2010</slug>
      <aliases>
        <alias>1149.4-2010</alias>
        <alias>1149.4-2010 - IEEE Standard for a Mixed-Signal Test Bu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9.4-2010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a Mixed-Signal Test Bu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1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9.4-2010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73819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9.4-2010;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3+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9.4-2010**（IEEE Standard for a Mixed-Signal Test Bu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1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ignal Processing and Analysi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9-4-2010.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1</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1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0_1994</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0-1994</title>
      <slug>ieee-std-1140-1994</slug>
      <aliases>
        <alias>1140-1994</alias>
        <alias>1140-1994 - IEEE Standard Procedures for the Measurement of Electric and Magnetic Fields from Video Display Terminals (VDTs) from 5 Hz to 400 kHz</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0-199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Procedures for the Measurement of Electric and Magnetic Fields from Video Display Terminals (VDTs) from 5 Hz to 400 kHz”；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4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0-1994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3130</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0-1994;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0-1994**（IEEE Standard Procedures for the Measurement of Electric and Magnetic Fields from Video Display Terminals (VDTs) from 5 Hz to 400 kHz）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4 年，主题领域包括 Fields, Waves and Electromagnetic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0-1994.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4</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4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2_1995</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2-1995</title>
      <slug>ieee-std-1142-1995</slug>
      <aliases>
        <alias>1142-1995</alias>
        <alias>1142-1995 - 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Testing, and Application of Moisture-Impervious, Solid Dielectric, 5-35 kV Power Cable Using Metal-Plastic Laminat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2-199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Testing, and Application of Moisture-Impervious, Solid Dielectric, 5-35 kV Power Cable Using Metal-Plastic Laminate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5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2-1995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3285</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2-1995;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2-1995**（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Testing, and Application of Moisture-Impervious, Solid Dielectric, 5-35 kV Power Cable Using Metal-Plastic Laminat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5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2-1995.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5</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5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2_2009_5440106</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2-2009</title>
      <slug>ieee-std-1142-2009-5440106</slug>
      <aliases>
        <alias>1142-2009</alias>
        <alias>1142-2009 - IEEE Guide for the Selection, Testing, Applica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Cables having Radial-Moisture Barriers and/or Longitudinal Water Blocking</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2-200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Selection, Testing, Applica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Cables having Radial-Moisture Barriers and/or Longitudinal Water Blocking”；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2-200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44010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2-2009;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2-2009**（IEEE Guide for the Selection, Testing, Applica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Cables having Radial-Moisture Barriers and/or Longitudinal Water Blocking）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0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2-2009-5440106.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2_2009_5953448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2-2009</title>
      <slug>ieee-std-1142-2009-5953448-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42-2009</alias>
        <alias>1142-2009 - IEEE Guide for the Selection, Testing, Applica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Cables having Radial-Moisture Barriers and/or Longitudinal Water Blocking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2-200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Selection, Testing, Applica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Cables having Radial-Moisture Barriers and/or Longitudinal Water Blocking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2-200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953448</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2-2009;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2-2009**（IEEE Guide for the Selection, Testing, Applica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Cables having Radial-Moisture Barriers and/or Longitudinal Water Blocking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0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Engineered Materials, Dielectrics and Plasma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2-2009-5953448-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3_1994</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3-1994</title>
      <slug>ieee-std-1143-1994</slug>
      <aliases>
        <alias>1143-1994</alias>
        <alias>1143-1994 - IEEE Guide on Shielding Practice for Low Voltage Cabl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3-199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on Shielding Practice for Low Voltage Cable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5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3-1994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327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3-1994;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3-1994**（IEEE Guide on Shielding Practice for Low Voltage Cabl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5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3-1994.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5</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5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3_2012_6471982</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3-2012</title>
      <slug>ieee-std-1143-2012-6471982</slug>
      <aliases>
        <alias>1143-2012</alias>
        <alias>1143-2012 - IEEE Guide on Shielding Practice for Low Voltage Cabl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3-201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on Shielding Practice for Low Voltage Cable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3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3-2012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471982</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3-2012;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3-2012**（IEEE Guide on Shielding Practice for Low Voltage Cabl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3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3-2012-6471982.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3</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3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3_2012_6587156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3-2012</title>
      <slug>ieee-std-1143-2012-6587156-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43-2012</alias>
        <alias>1143-2012 - IEEE Guide on Shielding Practice for Low Voltage Cable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3-201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on Shielding Practice for Low Voltage Cable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3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3-2012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58715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3-2012; status=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3-2012**（IEEE Guide on Shielding Practice for Low Voltage Cable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3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3-2012-6587156-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3</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3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4_1996</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4-1996</title>
      <slug>ieee-std-1144-1996</slug>
      <aliases>
        <alias>1144-1996</alias>
        <alias>1144-1996 - 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4-1996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7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4-1996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4259</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4-1996;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4-1996**（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7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4-1996.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7</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7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5_1990</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5-1990</title>
      <slug>ieee-std-1145-1990</slug>
      <aliases>
        <alias>1145-1990</alias>
        <alias>1145-1990 - 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Install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5-1990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Install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5-1990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317</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5-1990;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5-1990**（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Install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0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5-1990.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5_1999</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5-1999</title>
      <slug>ieee-std-1145-1999</slug>
      <aliases>
        <alias>1145-1999</alias>
        <alias>1145-1999 - 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Install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5-199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Install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200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5-199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688</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5-1999;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5-1999**（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Install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2000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5-1999.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7_1991</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7-1991</title>
      <slug>ieee-std-1147-1991</slug>
      <aliases>
        <alias>1147-1991</alias>
        <alias>1147-1991 - IEEE Guide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Hydroelectric Power Plant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7-199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Hydroelectric Power Plant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7-1991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92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7-1991;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7-1991**（IEEE Guide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Hydroelectric Power Plant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2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7-1991.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7_2005</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7-2005</title>
      <slug>ieee-std-1147-2005</slug>
      <aliases>
        <alias>1147-2005</alias>
        <alias>1147-2005 - IEEE Guide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Hydroelectric Power Plant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7-200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Hydroelectric Power Plant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6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7-2005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10722</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7-2005;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7-2005**（IEEE Guide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Hydroelectric Power Plant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6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7-2005.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6</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6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7_2021_9687481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7-2021</title>
      <slug>ieee-std-1147-2021-9687481-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47-2021</alias>
        <alias>1147-2021 - IEEE Guide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Hydroelectric Power Plant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7-202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Hydroelectric Power Plant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1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7-2021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9687481</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7-2021; status=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7-2021**（IEEE Guide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Hydroelectric Power Plant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1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7-2021-9687481-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1</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21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7-09-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18-01-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he_an_qu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title>
      <slug>prc-he-an-qu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9月1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7-09-01</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92a0a19</url>
          <locator>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92a0a19;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A0%B8%E5%AE%89%E5%85%A8%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9月1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xA;核设施，是指：&#xA;（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xA;（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xA;（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xA;（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xA;核材料，是指：&#xA;（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xA;（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xA;（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xA;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xA;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xA;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xA;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xA;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xA;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xA;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xA;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xA;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xA;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xA;第八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xA;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xA;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xA;第九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x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xA;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xA;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xA;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xA;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xA;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xA;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x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xA;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xA;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xA;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xA;&#xA;==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xA;第十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xA;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xA;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xA;（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xA;（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xA;（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xA;（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xA;（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xA;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xA;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证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xA;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确保有关人员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xA;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xA;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xA;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xA;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厂址予以保护，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xA;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xA;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xA;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地质、地震、气象、水文、环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xA;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核安全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确保核设施运行可靠、稳定和便于操作，满足核安全要求。&#xA;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xA;（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xA;（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xA;（四）质量保证文件；&#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xA;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xA;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建造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除外：&#xA;（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xA;（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xA;（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xA;（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xA;核设施建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验证其是否满足设计的核安全要求。&#xA;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xA;（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xA;（三）质量保证文件；&#xA;（四）应急预案；&#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xA;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xA;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在有效期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xA;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xA;（二）运行限值和条件；&#xA;（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xA;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xA;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xA;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xA;（二）安全分析报告；&#xA;（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xA;（四）质量保证文件；&#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xA;核设施退役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原则处理、处置核设施场址的放射性物质，将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xA;核设施退役后，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核设施场址及其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浓度组织监测。&#xA;第三十一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xA;出口核设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设施出口管制的规定。&#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x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技术审评。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xA;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核安全专家委员会，为核安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xA;制定核安全规划和标准，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信息，实现信息共享。&#xA;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xA;第三十六条　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x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口的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xA;第三十七条　核设施操纵人员以及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无损检验人员等特种工艺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xA;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聘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xA;&#xA;==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xA;第三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xA;（一）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xA;（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xA;（三）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xA;（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第三十九条　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xA;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置。&#xA;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场所实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处置。&#xA;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xA;第四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xA;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xA;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xA;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xA;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xA;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xA;第四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xA;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xA;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xA;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xA;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xA;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xA;（一）设计服役期届满；&#xA;（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xA;（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xA;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xA;（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xA;（二）安全监护费用；&#xA;（三）安全监护措施；&#xA;（四）安全监护期限。&#xA;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xA;第四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xA;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xA;第五十条　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xA;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xA;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x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xA;第五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xA;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xA;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xA;第五十三条　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xA;&#xA;==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xA;第五十四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xA;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承担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制定本单位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xA;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xA;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支援地方的核事故应急工作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xA;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xA;第五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xA;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开展核事故应急知识普及活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展核事故应急演练。&#xA;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xA;发生核事故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xA;第五十九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按照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xA;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xA;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xA;第六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核事故应急信息。&#xA;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核事故应急国际通报和国际救援工作。&#xA;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授权，组织开展核事故后的恢复行动、损失评估等工作。&#xA;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xA;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xA;第六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应急应当纳入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辐射应急预案。发生核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xA;&#xA;==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xA;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x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和核事故等信息。&#xA;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xA;第六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x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xA;第六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通过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xA;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xA;第六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xA;（一）在保证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有序开放核设施；&#xA;（二）与学校合作，开展对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xA;（三）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x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xA;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xA;== 第六章　监督检查 ==&#xA;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x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等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xA;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x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评价能力。&#xA;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xA;（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xA;（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xA;（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x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xA;第七十三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xA;第七十四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秉公执法。&#xA;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检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训。&#xA;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xA;（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xA;（三）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xA;（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或者未建立档案的；&#xA;（五）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xA;（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xA;（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的；&#xA;（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的；&#xA;（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辐射照射剂量的；&#xA;（四）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的；&#xA;（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或者人口密集场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xA;（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xA;（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xA;（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xA;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xA;（一）未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或者不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xA;（二）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进行停闭管理，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的；&#xA;（三）核设施退役时，未将构筑物、系统或者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的；&#xA;（四）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xA;（五）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或者未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排放的。&#xA;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出具虚假技术评价结论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xA;（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xA;（一）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xA;（二）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未如实记录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或者未永久保存记录档案的；&#xA;（三）对应当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的；&#xA;（四）关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xA;（五）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xA;（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的。&#xA;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xA;（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xA;（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拒绝、阻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九十条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xA;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xA;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九十二条　军工、军事核安全，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xA;第九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xA;纵深防御，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防止核事故发生，减轻核事故后果。&#xA;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xA;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xA;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xA;停闭，是指核设施已经停止运行，并且不再启动。&#xA;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设施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xA;经验反馈，是指对核设施的事件、质量问题和良好实践等信息进行收集、筛选、评价、分析、处理和分发，总结推广良好实践经验，防止类似事件和问题重复发生。&#xA;托运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并获得批准的单位。&#xA;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92a0a1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A0%B8%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he-an-qu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7</year>
        <month>9</month>
        <day>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7年9月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2-09-02</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3-01-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nong_chan_pin_zhi_liang_an_qu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title>
      <slug>prc-nong-chan-pin-zhi-liang-an-qu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9月2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2-09-02</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2cf5d600182fd5d77dd23cf</url>
          <locator>bbbs=ff80818182cf5d600182fd5d77dd23cf;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4%BA%A7%E5%93%81%E8%B4%A8%E9%87%8F%E5%AE%89%E5%85%A8%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9月2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xA;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xA;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xA;《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xA;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xA;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xA;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xA;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xA;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xA;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xA;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xA;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xA;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xA;&#xA;==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xA;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xA;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xA;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xA;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xA;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xA;（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xA;（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xA;（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xA;（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xA;（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xA;《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xA;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xA;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xA;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xA;&#xA;==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xA;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xA;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xA;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xA;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xA;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xA;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xA;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xA;&#xA;==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xA;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xA;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xA;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xA;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xA;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xA;（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xA;（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xA;（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xA;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xA;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xA;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xA;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xA;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xA;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xA;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xA;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xA;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xA;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xA;&#xA;==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xA;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xA;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xA;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xA;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xA;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xA;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xA;（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xA;（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xA;（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xA;（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xA;（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xA;（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xA;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xA;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xA;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xA;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xA;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xA;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xA;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xA;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xA;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xA;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xA;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xA;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xA;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证明。&#xA;&#xA;== 第六章　监督管理 ==&#xA;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xA;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xA;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xA;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xA;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xA;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xA;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xA;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xA;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xA;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xA;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xA;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xA;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xA;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xA;（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xA;（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xA;（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xA;（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xA;（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xA;（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xA;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xA;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xA;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xA;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xA;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xA;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A;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xA;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xA;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xA;（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xA;（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xA;（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xA;（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xA;（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xA;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xA;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xA;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七条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xA;（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xA;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xA;（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xA;（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xA;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xA;（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xA;（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xA;（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xA;（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xA;（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xA;（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xA;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xA;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2cf5d600182fd5d77dd23c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4%BA%A7%E5%93%81%E8%B4%A8%E9%87%8F%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nong-chan-pin-zhi-liang-an-qu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2</year>
        <month>9</month>
        <day>2</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2年9月2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3-09-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4-01-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xing_zheng_fu_yi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title>
      <slug>prc-xing-zheng-fu-yi-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9月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3-09-01</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a21e6c3018a508d491a0c98</url>
          <locator>bbbs=ff8081818a21e6c3018a508d491a0c98;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5%A4%8D%E8%AE%AE%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9月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xA;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xA;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xA;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xA;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xA;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xA;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xA;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A;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xA;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xA;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xA;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xA;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xA;&#xA;==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xA;&#xA;===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xA;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xA;（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xA;（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xA;（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xA;（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xA;（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xA;（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xA;（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xA;（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xA;（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xA;（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xA;（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xA;（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xA;（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xA;（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xA;（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xA;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xA;（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xA;（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xA;（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xA;（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xA;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xA;（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xA;（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xA;（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xA;（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xA;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xA;&#xA;===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xA;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xA;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xA;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xA;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xA;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xA;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xA;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xA;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xA;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xA;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xA;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xA;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xA;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xA;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xA;&#xA;===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xA;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xA;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xA;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xA;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xA;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xA;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xA;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xA;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xA;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xA;（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xA;（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xA;（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xA;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xA;&#xA;===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xA;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xA;（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xA;（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xA;（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xA;（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xA;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xA;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xA;（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xA;（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xA;（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xA;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xA;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xA;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xA;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xA;&#xA;==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xA;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xA;（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xA;（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xA;（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xA;（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xA;（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xA;（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xA;（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xA;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xA;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xA;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xA;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xA;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xA;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xA;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xA;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xA;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xA;&#xA;==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xA;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xA;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xA;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xA;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xA;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xA;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xA;（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xA;（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xA;（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xA;（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xA;（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xA;（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xA;（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xA;（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xA;（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xA;（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xA;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xA;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xA;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xA;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xA;（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xA;（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xA;（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xA;（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xA;（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xA;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xA;（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xA;（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xA;（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xA;（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xA;&#xA;===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xA;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xA;（一）书证；&#xA;（二）物证；&#xA;（三）视听资料；&#xA;（四）电子数据；&#xA;（五）证人证言；&#xA;（六）当事人的陈述；&#xA;（七）鉴定意见；&#xA;（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xA;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xA;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xA;（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xA;（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xA;（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xA;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xA;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xA;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xA;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xA;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xA;&#xA;=== 第三节　普通程序 ===&#xA;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xA;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xA;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xA;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xA;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xA;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xA;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xA;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xA;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xA;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xA;（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xA;（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xA;（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xA;（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xA;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xA;&#xA;=== 第四节　简易程序 ===&#xA;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xA;（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xA;（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xA;（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xA;（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xA;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xA;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x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xA;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xA;&#xA;===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xA;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xA;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xA;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xA;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xA;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xA;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xA;&#xA;==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xA;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A;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A;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xA;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x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A;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xA;（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xA;（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xA;（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xA;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xA;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xA;（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A;（二）违反法定程序；&#xA;（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xA;（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xA;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xA;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xA;（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xA;（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xA;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xA;（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xA;（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xA;（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xA;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xA;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xA;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xA;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xA;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xA;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xA;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xA;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xA;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xA;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xA;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A;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A;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xA;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xA;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xA;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xA;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xA;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xA;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xA;（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xA;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xA;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xA;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八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xA;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xA;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xA;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xA;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a21e6c3018a508d491a0c98。&#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5%A4%8D%E8%AE%A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xing-zheng-fu-yi-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3</year>
        <month>9</month>
        <day>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3年9月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2-12-3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3-05-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ye_sheng_dong_wu_bao_hu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title>
      <slug>prc-ye-sheng-dong-wu-bao-hu-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2-12-30</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5567186018562ddd6a70690</url>
          <locator>bbbs=ff80818185567186018562ddd6a70690;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87%8E%E7%94%9F%E5%8A%A8%E7%89%A9%E4%BF%9D%E6%8A%A4%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xA;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xA;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xA;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xA;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xA;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xA;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xA;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xA;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xA;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xA;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xA;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xA;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xA;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xA;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xA;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xA;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xA;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xA;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xA;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xA;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xA;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xA;（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xA;（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xA;（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xA;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xA;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xA;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xA;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xA;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xA;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xA;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xA;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xA;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xA;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xA;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xA;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xA;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xA;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xA;&#xA;==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xA;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xA;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xA;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xA;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xA;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xA;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xA;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xA;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xA;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xA;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xA;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xA;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xA;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xA;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xA;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xA;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xA;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xA;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xA;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xA;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xA;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xA;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xA;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xA;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xA;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xA;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xA;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xA;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xA;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xA;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xA;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xA;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xA;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xA;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xA;（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xA;（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xA;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xA;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xA;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xA;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xA;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xA;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xA;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A;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xA;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xA;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xA;&#xA;== 第四章　法律责任 ==&#xA;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xA;（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xA;（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xA;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xA;（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xA;（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xA;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xA;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xA;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5567186018562ddd6a70690。&#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87%8E%E7%94%9F%E5%8A%A8%E7%89%A9%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ye-sheng-dong-wu-bao-hu-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2</year>
        <month>12</month>
        <day>3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2年12月3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5-12-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6-05-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yu_ye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title>
      <slug>prc-yu-ye-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5-12-27</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e29e88f12bc041d48b8b9086c4a4ece7</url>
          <locator>bbbs=e29e88f12bc041d48b8b9086c4a4ece7;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8%94%E4%B8%9A%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5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渔业资源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渔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渔业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坚持量质并重、创新驱动、绿色发展。&#xA;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提高水产品供应保障能力。&#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xA;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xA;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xA;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xA;渔业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渔业执法机构）承担。&#xA;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加强渔业资源与环境监测评估，推广优良水产品种、先进技术和新型设施装备等，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xA;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产转业渔民的就业创业扶持、社会救助等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依法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益。&#xA;第十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xA;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其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xA;国家鼓励发展渔业互助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渔业保险，增强渔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xA;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渔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渔业治理，促进全球渔业资源科学养护和可持续利用。&#xA;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有规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xA;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xA;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以及传承渔业文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养殖业 ==&#xA;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科学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支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质量安全的养殖模式。&#xA;国家鼓励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依法开展绿色生态增殖养殖，发展深远海养殖，开展对外养殖合作。&#xA;第十六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等相衔接。&#xA;禁止在港口、航道、海上安全作业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开展水产养殖。&#xA;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xA;（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xA;（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xA;（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xA;（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从事养殖生产。&#xA;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因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xA;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养殖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xA;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xA;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确定水产种质资源保种场，加强水产原种和优良品种的保护。&#xA;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xA;水产新品种应当经全国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新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xA;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xA;第二十三条　销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应当依照有关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xA;第二十四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应当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加强生态安全风险防控。&#xA;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xA;第二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xA;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xA;第二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水产苗种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投入品使用、产品销售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xA;第二十九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xA;&#xA;== 第三章　捕捞业 ==&#xA;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xA;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xA;特殊种类渔业资源的捕捞限额管理，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分级分类批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xA;对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单位和个人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xA;禁止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或者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xA;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船转让。&#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xA;到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渔业资源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xA;到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xA;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以及有关国家的法律。&#xA;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xA;个人通过娱乐性垂钓或者手工采集的方式零星获得水产品的，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申请捕捞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xA;第三十三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不使用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除外；&#xA;（二）渔具、捕捞方法符合有关规定；&#xA;（三）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xA;第三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xA;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当如实填写作业日志，记载捕捞作业、转载、购销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xA;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携带渔具航行、停泊的，应当进行捆扎、覆盖。&#xA;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适航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xA;渔业船舶不得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和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xA;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渔业船舶标识。&#xA;国家推广使用渔业船舶标准化船型，提高渔业船舶安全运行水平。&#xA;第三十六条　制造、改造、购置、进口的渔业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三十七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xA;对前款规定的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xA;第三十八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xA;改变渔港性质、功能和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xA;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维护，遵守渔港管理章程，做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提供停泊补给、应急避险等渔港服务。&#xA;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与周边邻国渔业协作，共同养护渔业资源。&#xA;&#xA;==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xA;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重要渔业水域保护。海洋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xA;编制规划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在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对渔业资源的影响作为专题内容，并征求同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意见。&#xA;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xA;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xA;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xA;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库。&#xA;国家对水产种质资源享有主权。利用我国水产种质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xA;水产种质资源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批。对首次进口的水产种质资源，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xA;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名录。&#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修复渔业水域生态环境。&#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需要，科学论证、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等，并加强宣传教育。&#xA;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违规垂钓。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xA;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xA;第四十五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xA;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国家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xA;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禁用渔具目录、最小网目尺寸和推荐渔具目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调整。&#xA;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xA;第四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xA;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xA;第四十七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内容；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就其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编制专题论证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意见。&#xA;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相关渔业资源保护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xA;第四十八条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水行政、渔业渔政等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xA;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拆除等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符合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要的生态调度。&#xA;第四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xA;第五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xA;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xA;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xA;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xA;&#xA;== 第五章　监督管理 ==&#xA;第五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xA;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设施，实施现场检查；&#xA;（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证书、文件、档案、记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xA;（三）责令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停航，实施登临检查或者调查；&#xA;（四）责令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禁止离港或者开往指定地点；&#xA;（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和有关渔具、养殖设施、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制品等。对查封、扣押的鲜活、易腐水生生物及其制品，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处置。&#xA;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xA;第五十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由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海警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xA;第五十五条　渔业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执法规范，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出示执法证件。&#xA;渔业执法人员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的，即为表明身份。&#xA;第五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服从调度。&#xA;进港停泊的远洋渔业船舶、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应当停靠在指定的泊位，并向港口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报告。国家鼓励其他渔业船舶在指定港口靠泊卸载渔获物。&#xA;国家鼓励实行渔获物可追溯管理。&#xA;第五十七条　远洋渔业船舶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口岸出境入境，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xA;第五十八条　渔业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对外国籍渔业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xA;第五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装卸渔获物，应当经有关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港口停泊，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x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的外国籍渔业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xA;第六十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渔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xA;第六十一条　渔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防范渔业船舶和商船碰撞事故发生，保障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xA;第六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海警机构与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同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配合。&#xA;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新品种苗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水产苗种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xA;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七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六十八条　制造、改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情节严重的，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xA;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xA;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xA;第七十条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捕捞作业的，予以批评教育，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在他国已经受过处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A;第七十二条　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xA;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责令限期检验，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检验的，可以没收船舶。&#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xA;（二）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xA;（三）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保存作业日志；&#xA;（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标识；&#xA;（三）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xA;（二）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xA;（三）渔业船舶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xA;（四）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xA;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xA;未经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七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xA;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xA;（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xA;（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xA;（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xA;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九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要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xA;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八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八十一条　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八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业资源调查资料和设施设备，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没收船舶。&#x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的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或者变更措施。&#xA;第八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执法机构作出决定；海警机构依法进行渔业执法的行政处罚，由海警机构作出决定，需要吊销捕捞许可证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xA;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xA;（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xA;（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水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xA;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备案。&#xA;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水上案件，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xA;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水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水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渔业执法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xA;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xA;（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xA;（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xA;（四）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xA;（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水产种质资源，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生态保护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可为捕捞、水产养殖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的水生生物资源，包括水产苗种。&#xA;（二）水产苗种，是指可直接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生生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xA;（三）亲本，是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水生生物个体。&#xA;（四）渔业船舶证书，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xA;（五）开放水域，是指水生生物通过水的自然流通能够到达的水域，包括天然水域和与天然水域连通的人工水域。&#xA;（六）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xA;（七）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采取投放人工鱼礁等措施，构建的供水生生物繁殖、生长的良好场所。&#xA;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制定休闲渔业管理办法。&#xA;第八十九条　在水域、滩涂以外通过设施养殖等方式进行渔业养殖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xA;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e29e88f12bc041d48b8b9086c4a4ece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8%94%E4%B8%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yu-ye-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5</year>
        <month>12</month>
        <day>2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5年12月2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9_2008_5981358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9-2008</title>
      <slug>ieee-std-1139-2008-5981358-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39-2008</alias>
        <alias>1139-2008 - 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9-200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09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9-2008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981358</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9-2008;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9-2008**（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09 年，主题领域包括 Fields, Waves and Electromagnetics、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9-2008-5981358-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9</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9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9_2022_10675461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9-2022</title>
      <slug>ieee-std-1139-2022-10675461-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39-2022</alias>
        <alias>1139-2022 - 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9-202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9-2022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10675461</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9-2022; status=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9-2022**（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2 年，主题领域包括 Signal Processing and Analysis、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9-2022-10675461-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2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_2001</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2001</title>
      <slug>ieee-std-114-2001</slug>
      <aliases>
        <alias>114-2001</alias>
        <alias>114-2001 - 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Single-Phase Induction Motor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200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Single-Phase Induction Motor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200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2001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880</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2001;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2001**（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Single-Phase Induction Motor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2002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2001.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_2010</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2010</title>
      <slug>ieee-std-114-2010</slug>
      <aliases>
        <alias>114-2010</alias>
        <alias>114-2010 - 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Single-Phase Induction Motor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2010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Single-Phase Induction Motor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2010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682868</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2010;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2010**（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Single-Phase Induction Motor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0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2010.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29_1992</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29-1992</title>
      <slug>ieee-std-1129-1992</slug>
      <aliases>
        <alias>1129-1992</alias>
        <alias>1129-1992 - 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Monitoring and Instrumentation of Turbine Generator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29-199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Monitoring and Instrumentation of Turbine Generator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29-1992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88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29-1992;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29-1992**（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Monitoring and Instrumentation of Turbine Generator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2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29-1992.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29_2014</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29-2014</title>
      <slug>ieee-std-1129-2014</slug>
      <aliases>
        <alias>1129-2014</alias>
        <alias>1129-2014 - IEEE Guide for Online Monitoring of Large Synchronous Generators (10 MVA and Abov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29-201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Online Monitoring of Large Synchronous Generators (10 MVA and Above)”；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4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29-2014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797852</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29-2014;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29-2014**（IEEE Guide for Online Monitoring of Large Synchronous Generators (10 MVA and Abov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4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Engineered Materials, Dielectrics and Plasmas、Fields, Waves and Electromagnetic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29-2014.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4</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4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1_1987</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1-1987</title>
      <slug>ieee-std-1131-1987</slug>
      <aliases>
        <alias>1131-1987</alias>
        <alias>1131-1987 - IEEE Standard Cryostat End-Cap Dimensions for Germanium Semiconductor Gamma-Ray Spectometer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1-1987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Cryostat End-Cap Dimensions for Germanium Semiconductor Gamma-Ray Spectometer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8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1-1987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585</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1-1987;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1-1987**（IEEE Standard Cryostat End-Cap Dimensions for Germanium Semiconductor Gamma-Ray Spectometer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8 年，主题领域包括 Nuclear Engineering[^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1-1987.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88</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88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3_1988</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3-1988</title>
      <slug>ieee-std-1133-1988</slug>
      <aliases>
        <alias>1133-1988</alias>
        <alias>1133-1988 - IEEE Application Guide for Evaluating Nonceramic Materials for High-Voltage Outdoor Application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3-198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Application Guide for Evaluating Nonceramic Materials for High-Voltage Outdoor Application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8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3-1988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364</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3-1988;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3-1988**（IEEE Application Guide for Evaluating Nonceramic Materials for High-Voltage Outdoor Application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8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Engineered Materials, Dielectrics and Plasma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3-1988.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88</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88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7_1991</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7-1991</title>
      <slug>ieee-std-1137-1991</slug>
      <aliases>
        <alias>1137-1991</alias>
        <alias>1137-1991 - IEEE Guid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uctive Coordination Mitigation Techniques and Application</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7-199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uctive Coordination Mitigation Techniques and Application”；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1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7-1991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854</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7-1991;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7-1991**（IEEE Guid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uctive Coordination Mitigation Techniques and Application）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1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7-1991.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1</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1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7_1991_cor_1_2009</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7-1991/Cor 1-2009</title>
      <slug>ieee-std-1137-1991-cor-1-2009</slug>
      <aliases>
        <alias>1137-1991/Cor 1-2009</alias>
        <alias>1137-1991/Cor 1-2009 - IEEE Guid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uctive Coordination Mitigation Techniques and Applications--Corrigendum 1</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7-1991/Cor 1-200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uctive Coordination Mitigation Techniques and Applications--Corrigendum 1”；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9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7-1991/Cor 1-200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290405</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7-1991/Cor 1-2009;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7-1991/Cor 1-2009**（IEEE Guid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uctive Coordination Mitigation Techniques and Applications--Corrigendum 1）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9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7-1991-cor-1-2009.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9</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9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8_1994</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8-1994</title>
      <slug>ieee-std-1138-1994</slug>
      <aliases>
        <alias>1138-1994</alias>
        <alias>1138-1994 - IEEE Standard Construction of Composite Fiber Optic Ground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8-199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Construction of Composite Fiber Optic Ground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3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8-1994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313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8-1994;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8-1994**（IEEE Standard Construction of Composite Fiber Optic Ground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3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8-1994.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3</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3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8_2009_5345618</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8-2009</title>
      <slug>ieee-std-1138-2009-5345618</slug>
      <aliases>
        <alias>1138-2009</alias>
        <alias>1138-2009 - 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for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8-200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for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09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8-200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345618</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8-2009;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8-2009**（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for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09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8-2009-5345618.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9</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9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8_2009_5981355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8-2009</title>
      <slug>ieee-std-1138-2009-5981355-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38-2009</alias>
        <alias>1138-2009 - 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for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8-200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for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09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8-200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981355</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8-2009;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8-2009**（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for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09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Photonics and Electrooptic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8-2009-5981355-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9</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9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8_2009_cor_1_2014</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8-2009/Cor 1-2014</title>
      <slug>ieee-std-1138-2009-cor-1-2014</slug>
      <aliases>
        <alias>1138-2009/Cor 1-2014</alias>
        <alias>1138-2009/Cor 1-2014 - 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for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 -- Corrigendum 1: Stress-Strain Temperature Correction, Aeolian Vibr</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8-2009/Cor 1-201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for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 -- Corrigendum 1: Stress-Strain Temperature Correction, Aeolian Vibr”；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4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8-2009/Cor 1-2014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911928</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8-2009/Cor 1-2014;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8-2009/Cor 1-2014**（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for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 -- Corrigendum 1: Stress-Strain Temperature Correction, Aeolian Vibr）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4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8-2009-cor-1-2014.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4</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4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8_2021_9687456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8-2021</title>
      <slug>ieee-std-1138-2021-9687456-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38-2021</alias>
        <alias>1138-2021 - 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of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8-202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of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1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8-2021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968745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8-2021; status=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8-2021**（IEEE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Performance of Optical Ground Wire (OPGW) for use on Electric Utility Power Line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1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Fields, Waves and Electromagnetics、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8-2021-9687456-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1</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21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9_1988</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9-1988</title>
      <slug>ieee-std-1139-1988</slug>
      <aliases>
        <alias>1139-1988</alias>
        <alias>1139-1988 - 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9-198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9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9-1988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420</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9-1988;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9-1988**（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9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9-1988.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89</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89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9_1999</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9-1999</title>
      <slug>ieee-std-1139-1999</slug>
      <aliases>
        <alias>1139-1999</alias>
        <alias>1139-1999 - 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9-199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9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9-199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6545</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9-1999;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9-1999**（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9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9-1999.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9</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9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9_2008_4797523</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9-2008</title>
      <slug>ieee-std-1139-2008-4797523</slug>
      <aliases>
        <alias>1139-2008</alias>
        <alias>1139-2008 - 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9-200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09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9-2008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479752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9-2008;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9-2008**（IEEE Standard Definitions of Physical Quantities for Fundamental Frequency and Time Metrology--Random Instabiliti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09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9-2008-4797523.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9</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9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3_1985</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3-1985</title>
      <slug>ieee-std-113-1985</slug>
      <aliases>
        <alias>113-1985</alias>
        <alias>113-1985 - IEEE Guide: Test Procedures for Direct-Current Machin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3-198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Test Procedures for Direct-Current Machine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4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3-1985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4344</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3-1985;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3-1985**（IEEE Guide: Test Procedures for Direct-Current Machin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4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3-1985.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84</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84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4_1982</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4-1982</title>
      <slug>ieee-std-114-1982</slug>
      <aliases>
        <alias>114-1982</alias>
        <alias>114-1982 - 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Single-Phase Induction Motor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4-198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Single-Phase Induction Motor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2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4-1982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53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4-1982;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4-1982**（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Single-Phase Induction Motor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2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4-1982.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82</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82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8-12-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9-05-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fang_zhen_jian_zai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title>
      <slug>prc-fang-zhen-jian-zai-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8年12月27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08-12-27</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5fce03d9</url>
          <locator>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65fce03d9;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8%B2%E9%9C%87%E5%87%8F%E7%81%BE%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9+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9+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8年12月27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xA;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xA;第六条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xA;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xA;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xA;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xA;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抗震救灾任务，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xA;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xA;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xA;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xA;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xA;第十三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xA;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xA;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作出具体安排。&#xA;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xA;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xA;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xA;&#xA;==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xA;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xA;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xA;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xA;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xA;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xA;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xA;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xA;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xA;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利用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加强火山活动监测预测工作。&#xA;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xA;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xA;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xA;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xA;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xA;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xA;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xA;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xA;第三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的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xA;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的建设。&#xA;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快速判断致灾程度，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根据震情的发展变化，及时对地震活动趋势作出分析、判定，为余震防范工作提供依据。&#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的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xA;第三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的形式进行。&#xA;&#xA;==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xA;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xA;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xA;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xA;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xA;第三十六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xA;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xA;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xA;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xA;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xA;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xA;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xA;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xA;（一）重大建设工程；&#xA;（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xA;（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xA;（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xA;(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xA;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xA;国家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支持。&#xA;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xA;第四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xA;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xA;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xA;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xA;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xA;&#xA;==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xA;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xA;第四十七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xA;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xA;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xA;第四十九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xA;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xA;第五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采取以下紧急措施：&#xA;（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xA;（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与救治；&#xA;（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xA;（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xA;（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xA;（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xA;第五十一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在地震灾区成立现场指挥机构，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组，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xA;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xA;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xA;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xA;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新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调运和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装备，提高应急救援水平。&#xA;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xA;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xA;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压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xA;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快速、高效地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xA;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协调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xA;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的统筹调度，并根据其专业特长，科学、合理地安排紧急救援任务。&#xA;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xA;&#xA;==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xA;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xA;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xA;第五十九条　地震灾区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xA;第六十条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xA;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xA;第六十一条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尽量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xA;过渡性安置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xA;第六十二条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的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xA;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xA;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xA;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xA;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修订完善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xA;第六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xA;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土地、气象、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和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xA;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xA;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地震活动断层分布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安排。&#xA;地震灾区内需要异地新建的城镇和乡村的选址以及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xA;第六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xA;第六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xA;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清理、转运和处置有关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和有毒化学品，开展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和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xA;第七十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院、文化、商贸服务、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xA;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xA;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xA;第七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有关档案、资料，对因地震灾害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及时补充和恢复。&#xA;第七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xA;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尽快恢复生产。&#xA;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支持。&#xA;第七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xA;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xA;第七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xA;&#xA;== 第七章　监督管理 ==&#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物资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xA;第七十七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予以公布，并对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xA;第七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xA;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xA;第八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xA;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xA;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xA;（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xA;（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xA;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外国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的规定缩短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的资格；情节严重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xA;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xA;第八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九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xA;（二）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xA;（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xA;（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xA;（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表示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xA;（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xA;（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xA;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5fce03d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8%B2%E9%9C%87%E5%87%8F%E7%81%B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fang-zhen-jian-zai-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8</year>
        <month>12</month>
        <day>2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8年12月2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4-04-26</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4-04-26</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sheng_wu_an_qu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title>
      <slug>prc-sheng-wu-an-qu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4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4-04-26</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24b01905e5e6b702e66</url>
          <locator>bbbs=ff8081818d6a424b01905e5e6b702e66;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4%9F%E7%89%A9%E5%AE%89%E5%85%A8%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9+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9+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4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xA;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xA;（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xA;（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xA;（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xA;（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xA;（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xA;（六）应对微生物耐药；&#xA;（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xA;（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xA;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xA;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xA;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提升生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xA;第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会生物安全意识的提升。&#xA;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生物安全的社会责任意识。&#xA;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xA;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xA;第九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xA;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xA;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xA;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xA;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xA;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xA;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xA;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xA;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xA;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xA;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xA;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xA;（一）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险；&#xA;（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xA;（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xA;（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xA;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xA;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xA;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xA;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xA;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xA;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xA;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xA;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xA;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xA;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xA;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xA;（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xA;（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xA;（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xA;（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xA;&#xA;==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xA;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流行趋势。&#xA;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xA;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xA;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xA;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xA;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xA;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xA;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xA;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xA;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xA;&#xA;==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xA;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xA;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xA;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xA;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xA;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xA;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xA;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xA;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xA;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xA;&#xA;==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xA;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xA;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xA;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xA;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xA;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xA;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xA;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xA;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xA;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xA;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xA;第四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xA;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xA;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xA;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xA;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xA;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xA;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xA;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进行。&#xA;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xA;&#xA;==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xA;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调查。&#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xA;国务院卫生健康、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xA;第五十五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xA;（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xA;（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xA;（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xA;（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xA;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xA;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xA;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xA;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xA;第五十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xA;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xA;第五十九条　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xA;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xA;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xA;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xA;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xA;&#xA;==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xA;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xA;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xA;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xA;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xA;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xA;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及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xA;第六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xA;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xA;&#xA;==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xA;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xA;（一）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xA;（二）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xA;（三）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xA;（四）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xA;（五）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事业。&#xA;第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协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技保障能力。&#xA;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菌（毒）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xA;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xA;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培训。&#xA;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xA;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xA;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xA;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xA;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xA;（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xA;（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xA;（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活动。&#xA;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八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xA;（一）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他生物活性物质。&#xA;（二）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出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再次发生，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传染病。&#xA;（三）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再次发生，或者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潜伏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xA;（四）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严重危害植物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再次引发病虫害，或者本地有害生物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xA;（五）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等活动。&#xA;（六）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动物引起感染甚至传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xA;（七）植物有害生物，是指能够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危害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生物。&#xA;（八）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xA;（九）微生物耐药，是指微生物对抗微生物药物产生抗性，导致抗微生物药物不能有效控制微生物的感染。&#xA;（十）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具。&#xA;（十一）生物恐怖，是指故意使用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实施袭击，损害人类或者动植物健康，引起社会恐慌，企图达到特定政治目的的行为。&#xA;第八十六条　生物安全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xA;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生物安全活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xA;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24b01905e5e6b702e6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4%9F%E7%89%A9%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sheng-wu-an-qu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4</year>
        <month>4</month>
        <day>26</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4年4月26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2-06-3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13-07-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chu_jing_ru_jing_guan_li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title>
      <slug>prc-chu-jing-ru-jing-guan-li-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2-06-30</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3ebd064f</url>
          <locator>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73ebd064f;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7%BA%E5%A2%83%E5%85%A5%E5%A2%83%E7%AE%A1%E7%90%86%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xA;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xA;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xA;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xA;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xA;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xA;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xA;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xA;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xA;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xA;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xA;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xA;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xA;&#xA;==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xA;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xA;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xA;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xA;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xA;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xA;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xA;（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xA;（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xA;（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xA;（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xA;（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xA;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xA;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xA;&#xA;==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xA;&#xA;=== 第一节　签证 ===&#xA;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xA;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xA;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xA;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xA;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xA;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xA;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xA;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xA;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xA;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xA;（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xA;（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xA;（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xA;（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xA;（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xA;（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xA;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xA;（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xA;（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xA;（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xA;（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xA;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xA;（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xA;（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xA;（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xA;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xA;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xA;&#xA;=== 第二节　入境出境 ===&#xA;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xA;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xA;（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xA;（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xA;（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xA;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xA;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xA;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xA;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xA;（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xA;（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xA;（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xA;&#xA;==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xA;&#xA;=== 第一节　停留居留 ===&#xA;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xA;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xA;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xA;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xA;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xA;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xA;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xA;（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xA;（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xA;（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xA;（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xA;（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xA;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xA;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xA;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xA;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xA;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xA;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xA;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xA;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xA;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xA;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xA;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xA;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xA;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xA;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xA;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xA;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xA;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xA;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xA;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xA;（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xA;（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xA;（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xA;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xA;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xA;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xA;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xA;&#xA;=== 第二节　永久居留 ===&#xA;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xA;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xA;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xA;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xA;（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xA;（二）被处驱逐出境的；&#xA;（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xA;（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xA;（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xA;&#xA;==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xA;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xA;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xA;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xA;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xA;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xA;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xA;（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xA;（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xA;（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xA;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xA;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xA;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xA;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xA;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xA;（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xA;（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xA;（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xA;（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xA;（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xA;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xA;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xA;&#xA;==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xA;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xA;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xA;（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xA;（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xA;（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xA;（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xA;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xA;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xA;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xA;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xA;（一）患有严重疾病的；&#xA;（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xA;（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xA;（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xA;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xA;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xA;（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xA;（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xA;（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xA;（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xA;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xA;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xA;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xA;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xA;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xA;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xA;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xA;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xA;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xA;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xA;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xA;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xA;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xA;（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xA;（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xA;（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xA;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xA;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xA;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xA;（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xA;（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xA;（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xA;（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xA;（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xA;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xA;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xA;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xA;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xA;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xA;（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xA;（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xA;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xA;（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xA;（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xA;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xA;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xA;（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xA;（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xA;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xA;（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xA;（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xA;（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xA;（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xA;（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xA;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xA;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xA;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xA;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xA;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xA;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xA;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3ebd064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7%BA%E5%A2%83%E5%85%A5%E5%A2%83%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chu-jing-ru-jing-guan-li-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2</year>
        <month>6</month>
        <day>3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2年6月3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8-12-2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19-06-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gong_wu_yu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title>
      <slug>prc-gong-wu-yu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8-12-29</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0e4396a16fb</url>
          <locator>bbbs=ff8080816f135f46016f20e4396a16fb;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8A%A1%E5%91%98%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xA;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xA;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xA;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xA;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xA;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xA;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xA;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xA;第九条　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xA;第十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xA;第十一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录用、奖励、培训、辞退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xA;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xA;&#xA;==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xA;第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xA;（二）年满十八周岁；&#xA;（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xA;（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xA;（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xA;（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xA;（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xA;（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xA;（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xA;（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xA;（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xA;（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xA;（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xA;第十五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xA;（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xA;（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xA;（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xA;（四）参加培训；&#xA;（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xA;（六）提出申诉和控告；&#xA;（七）申请辞职；&#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xA;&#xA;==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xA;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xA;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xA;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xA;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xA;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xA;第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xA;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xA;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xA;第二十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xA;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家规定。&#xA;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xA;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xA;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xA;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xA;&#xA;== 第四章　录用 ==&#xA;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xA;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xA;第二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xA;第二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xA;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xA;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xA;（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xA;（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xA;（三）被开除公职的；&#xA;（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xA;（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xA;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xA;第二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xA;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xA;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xA;第三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xA;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xA;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xA;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xA;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xA;第三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xA;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xA;&#xA;== 第五章　考核 ==&#xA;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xA;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xA;第三十七条　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xA;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三十八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xA;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xA;第三十九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xA;&#xA;==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xA;第四十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xA;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xA;第四十一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xA;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xA;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xA;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xA;&#xA;==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xA;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xA;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xA;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xA;（一）动议；&#xA;（二）民主推荐；&#xA;（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xA;（四）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xA;（五）履行任职手续。&#xA;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xA;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xA;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应当逐级晋升，根据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结果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按照管理权限审批。&#xA;第五十条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应当进行调整。&#xA;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xA;&#xA;== 第八章　奖励 ==&#xA;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xA;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xA;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xA;（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勇于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xA;（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xA;（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xA;（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xA;（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xA;（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xA;（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xA;（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xA;（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xA;（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xA;第五十三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xA;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xA;第五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xA;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xA;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xA;（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xA;（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xA;（三）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xA;（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xA;&#xA;==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xA;第五十七条　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xA;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xA;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xA;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xA;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xA;（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xA;（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xA;（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xA;（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xA;（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xA;（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xA;（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xA;（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xA;（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xA;（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xA;（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xA;（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xA;（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xA;（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xA;（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xA;（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xA;（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xA;第六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xA;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xA;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xA;第六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xA;公务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得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分。&#xA;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xA;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xA;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xA;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xA;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xA;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xA;&#xA;== 第十章　培训 ==&#xA;第六十六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xA;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xA;第六十七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的在职培训，其中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xA;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xA;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xA;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xA;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xA;&#xA;==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xA;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xA;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xA;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xA;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xA;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xA;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xA;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xA;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xA;上级机关应当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xA;第七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xA;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xA;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xA;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xA;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xA;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xA;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xA;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xA;（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xA;（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xA;（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xA;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xA;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xA;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xA;==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xA;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xA;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领导职务、职级、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xA;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xA;第八十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xA;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xA;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xA;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xA;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xA;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xA;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xA;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xA;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xA;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xA;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xA;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xA;&#xA;== 第十三章　辞职与辞退 ==&#xA;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xA;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xA;（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xA;（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xA;（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xA;（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xA;第八十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xA;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xA;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xA;领导成员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xA;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xA;（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xA;（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xA;（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xA;（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xA;（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xA;第八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xA;（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xA;（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xA;（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xA;第九十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并应当告知辞退依据和理由。&#xA;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xA;第九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xA;&#xA;== 第十四章　退休 ==&#xA;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xA;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xA;（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xA;（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xA;（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xA;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xA;&#xA;==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xA;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xA;（一）处分；&#xA;（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xA;（三）降职；&#xA;（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xA;（五）免职；&#xA;（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xA;（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xA;（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xA;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xA;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xA;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xA;第九十六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xA;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xA;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xA;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xA;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xA;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xA;第一百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xA;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xA;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xA;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xA;第一百零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xA;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一百零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xA;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十二个月。&#xA;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xA;第一百零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xA;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xA;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xA;&#xA;==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按照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xA;（二）不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xA;（三）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以及考核、奖惩的；&#xA;（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xA;（五）在录用、公开遴选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xA;（六）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xA;（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xA;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xA;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xA;第一百零九条　在公务员录用、聘任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因错误的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xA;&#xA;== 第十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0e4396a16f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8A%A1%E5%91%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gong-wu-yu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8</year>
        <month>12</month>
        <day>2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8年12月2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1-04-2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1-04-29</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hai_gu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title>
      <slug>prc-hai-gu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1-04-29</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b22b8a017abd719e0f05c0</url>
          <locator>bbbs=ff8081817ab22b8a017abd719e0f05c0;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85%B3%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xA;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xA;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xA;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xA;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xA;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xA;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xA;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xA;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xA;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xA;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xA;（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xA;（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xA;（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xA;（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xA;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xA;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xA;（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xA;（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xA;（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xA;（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xA;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xA;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xA;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xA;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xA;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xA;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xA;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xA;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xA;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xA;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xA;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xA;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xA;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xA;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xA;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xA;&#xA;==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xA;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xA;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xA;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xA;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xA;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xA;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xA;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xA;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xA;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xA;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xA;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xA;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xA;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xA;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xA;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xA;&#xA;==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xA;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xA;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xA;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xA;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xA;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xA;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xA;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xA;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xA;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xA;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xA;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xA;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xA;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xA;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xA;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xA;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xA;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xA;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xA;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xA;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xA;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xA;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xA;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xA;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xA;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xA;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xA;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xA;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xA;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xA;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xA;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xA;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xA;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xA;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xA;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xA;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xA;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xA;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xA;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xA;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xA;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xA;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xA;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xA;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xA;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xA;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xA;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xA;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xA;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xA;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xA;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xA;== 第五章　关税 ==&#xA;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xA;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xA;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xA;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xA;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xA;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xA;（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xA;（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xA;（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xA;（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xA;（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xA;（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xA;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xA;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xA;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xA;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xA;（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xA;（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xA;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xA;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xA;（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xA;（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xA;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xA;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xA;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xA;&#xA;==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xA;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xA;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xA;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xA;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xA;（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xA;（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xA;（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xA;（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xA;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xA;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七章　执法监督 ==&#xA;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xA;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xA;（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xA;（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xA;（四）索取、收受贿赂；&#xA;（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xA;（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xA;（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xA;（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xA;（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xA;（十）其他违法行为。&#xA;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xA;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xA;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xA;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xA;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xA;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xA;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xA;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xA;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xA;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xA;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xA;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xA;（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xA;（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xA;（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xA;（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xA;（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xA;（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xA;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xA;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xA;（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xA;（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xA;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xA;（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xA;（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xA;（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xA;（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xA;（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xA;（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xA;（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xA;（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xA;（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xA;（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xA;（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xA;（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xA;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xA;第八十八条　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xA;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xA;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xA;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xA;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xA;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xA;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xA;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xA;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xA;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xA;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xA;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xA;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b22b8a017abd719e0f05c0。&#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85%B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hai-gu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1</year>
        <month>4</month>
        <day>2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1年4月2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1999-12-2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0-07-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hai_shi_su_song_te_bie_cheng_xu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title>
      <slug>prc-hai-shi-su-song-te-bie-cheng-xu-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1999-12-25</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a1b023f</url>
          <locator>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a1b023f;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4%BA%8B%E8%AF%89%E8%AE%BC%E7%89%B9%E5%88%AB%E7%A8%8B%E5%BA%8F%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xA;第五条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xA;&#xA;== 第二章　管辖 ==&#xA;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xA;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xA;（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xA;（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xA;（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xA;第八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xA;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xA;第十条　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xA;&#xA;==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十二条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xA;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十四条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xA;第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xA;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xA;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xA;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xA;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第二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xA;===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xA;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xA;（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xA;（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xA;（三）海难救助；&#xA;（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xA;（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xA;（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xA;（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xA;（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xA;（九）共同海损；&#xA;（十）拖航；&#xA;（十一）引航；&#xA;（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xA;（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xA;（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xA;（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xA;（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xA;（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xA;（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xA;（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xA;（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xA;（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xA;（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xA;第二十二条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xA;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xA;（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xA;（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xA;（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xA;（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xA;（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xA;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xA;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xA;第二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xA;（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xA;（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xA;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xA;第二十六条　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xA;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xA;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xA;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二十九条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xA;第三十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xA;第三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xA;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xA;公告包括以下内容：&#xA;（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xA;（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xA;（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xA;（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xA;（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xA;（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xA;（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xA;（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xA;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xA;第三十三条　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xA;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xA;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xA;第三十四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xA;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xA;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xA;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xA;第三十六条　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xA;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xA;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xA;第三十九条　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xA;第四十条　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xA;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xA;第四十三条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xA;&#xA;===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xA;第四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xA;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xA;第四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xA;第四十六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xA;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四十七条　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xA;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xA;第四十八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xA;第四十九条　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xA;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xA;第五十条　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xA;&#xA;==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xA;第五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xA;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五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五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xA;第五十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xA;第五十六条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xA;（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xA;（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xA;第五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xA;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xA;第五十九条　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xA;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xA;第六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第六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xA;==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xA;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xA;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六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xA;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xA;第六十七条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xA;（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xA;（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xA;（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xA;第六十八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xA;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xA;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xA;第七十条　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xA;第七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第七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xA;== 第六章　海事担保 ==&#xA;第七十三条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xA;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xA;第七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xA;第七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xA;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xA;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xA;第七十七条　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xA;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xA;&#xA;== 第七章　送达 ==&#xA;第八十条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xA;（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xA;（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xA;（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xA;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xA;第八十一条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xA;&#xA;== 第八章　审判程序 ==&#xA;&#xA;===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xA;第八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xA;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xA;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xA;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xA;第八十六条　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xA;第八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xA;&#xA;===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xA;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xA;第八十九条　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xA;第九十条　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xA;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xA;第九十二条　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xA;&#xA;===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xA;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xA;第九十四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xA;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xA;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xA;第九十六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xA;第九十七条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xA;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xA;&#xA;===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xA;第九十八条　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xA;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xA;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xA;第一百条　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xA;&#xA;==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xA;第一百零一条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xA;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xA;第一百零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xA;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xA;（一）申请人的名称；&#xA;（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xA;（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xA;（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xA;（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xA;第一百零六条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xA;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xA;第一百零七条　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第一百零八条　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xA;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xA;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xA;第一百零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xA;==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xA;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xA;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xA;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xA;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xA;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xA;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xA;&#xA;==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xA;第一百二十条　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应当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xA;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裁定。&#xA;受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一百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在准予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xA;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xA;第一百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转让船舶不附有船舶优先权。判决内容应当公告。&#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a1b023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4%BA%8B%E8%AF%89%E8%AE%BC%E7%89%B9%E5%88%AB%E7%A8%8B%E5%BA%8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hai-shi-su-song-te-bie-cheng-xu-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9</year>
        <month>12</month>
        <day>25</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1999年12月25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8-10-26</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18-10-26</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lv_you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title>
      <slug>prc-lv-you-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8-10-26</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08f6da12f6</url>
          <locator>bbbs=ff8080816f135f46016f1d08f6da12f6;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7%85%E6%B8%B8%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xA;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xA;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xA;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xA;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xA;&#xA;== 第二章　旅游者 ==&#xA;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xA;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xA;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xA;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xA;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xA;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xA;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xA;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xA;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xA;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xA;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xA;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xA;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xA;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xA;&#xA;==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xA;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xA;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xA;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xA;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xA;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xA;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xA;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xA;&#xA;== 第四章　旅游经营 ==&#xA;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xA;（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xA;（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xA;（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xA;（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xA;（一）境内旅游；&#xA;（二）出境旅游；&#xA;（三）边境旅游；&#xA;（四）入境旅游；&#xA;（五）其他旅游业务。&#xA;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xA;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xA;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xA;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xA;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xA;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xA;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xA;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xA;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xA;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xA;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xA;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xA;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xA;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xA;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xA;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xA;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xA;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xA;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xA;（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xA;（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xA;（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xA;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xA;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xA;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xA;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xA;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xA;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xA;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xA;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xA;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xA;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xA;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A;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xA;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xA;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xA;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xA;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xA;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xA;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xA;&#xA;==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xA;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xA;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xA;（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xA;（二）旅游行程安排；&#xA;（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xA;（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xA;（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xA;（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xA;（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xA;（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xA;（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xA;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xA;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xA;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xA;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xA;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xA;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A;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xA;（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xA;（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xA;（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xA;（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xA;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xA;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xA;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xA;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xA;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xA;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xA;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xA;（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xA;（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xA;（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xA;（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xA;（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xA;（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xA;（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xA;（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xA;（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xA;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xA;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xA;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xA;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xA;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xA;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xA;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xA;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xA;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xA;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xA;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xA;&#xA;== 第六章　旅游安全 ==&#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xA;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xA;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xA;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xA;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xA;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xA;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xA;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xA;（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xA;（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xA;（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xA;（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xA;（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xA;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xA;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xA;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xA;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xA;&#xA;==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xA;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xA;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xA;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xA;（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xA;（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xA;（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xA;（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xA;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xA;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xA;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xA;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xA;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xA;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xA;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xA;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xA;&#xA;==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xA;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xA;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xA;（一）双方协商；&#xA;（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xA;（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xA;（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xA;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xA;（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xA;（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xA;（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xA;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xA;（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xA;（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xA;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xA;（二）拒绝履行合同的；&#xA;（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xA;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xA;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xA;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xA;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xA;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xA;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xA;（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xA;（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xA;（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xA;（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xA;（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08f6da12f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7%85%E6%B8%B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lv-you-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8</year>
        <month>10</month>
        <day>26</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8年10月26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2-12-28</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13-07-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lao_dong_he_tong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title>
      <slug>prc-lao-dong-he-tong-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2-12-28</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4d7106b3</url>
          <locator>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74d7106b3;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A%B3%E5%8A%A8%E5%90%88%E5%90%8C%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xA;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xA;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xA;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xA;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xA;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xA;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xA;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xA;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xA;&#xA;==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xA;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xA;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xA;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xA;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A;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xA;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xA;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xA;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xA;（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xA;（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xA;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xA;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xA;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xA;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xA;（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xA;（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xA;（三）劳动合同期限；&#xA;（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xA;（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xA;（六）劳动报酬；&#xA;（七）社会保险；&#xA;（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xA;（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xA;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xA;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xA;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xA;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xA;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xA;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xA;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xA;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xA;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xA;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xA;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xA;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xA;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xA;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xA;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xA;（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xA;（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xA;（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xA;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xA;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xA;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xA;&#xA;==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xA;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A;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A;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xA;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xA;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xA;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xA;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xA;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xA;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xA;&#xA;==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xA;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xA;（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xA;（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xA;（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xA;（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xA;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xA;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xA;（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xA;（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xA;（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xA;（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xA;（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xA;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xA;（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xA;（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xA;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xA;（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xA;（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xA;（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xA;（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xA;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xA;（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xA;（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xA;（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xA;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xA;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xA;（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xA;（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xA;（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xA;（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xA;（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xA;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xA;（一）劳动合同期满的；&#xA;（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xA;（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xA;（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xA;（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xA;（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A;（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xA;（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A;（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A;（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xA;（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A;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xA;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xA;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xA;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xA;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A;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xA;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xA;&#xA;== 第五章　特别规定 ==&#xA;&#xA;=== 第一节　集体合同 ===&#xA;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xA;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xA;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xA;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xA;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xA;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xA;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xA;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xA;&#xA;=== 第二节　劳务派遣 ===&#xA;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xA;（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xA;（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xA;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xA;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xA;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xA;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xA;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xA;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xA;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xA;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xA;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xA;（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xA;（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xA;（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xA;（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xA;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xA;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xA;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xA;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xA;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xA;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xA;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xA;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xA;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xA;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xA;&#xA;===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xA;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xA;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xA;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xA;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xA;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xA;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xA;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xA;&#xA;== 第六章　监督检查 ==&#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xA;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xA;（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xA;（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xA;（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xA;（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xA;（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xA;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xA;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xA;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xA;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A;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A;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xA;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xA;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xA;（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xA;（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xA;（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xA;（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xA;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xA;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xA;（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xA;（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xA;（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xA;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xA;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xA;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4d7106b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A%B3%E5%8A%A8%E5%90%88%E5%90%8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lao-dong-he-tong-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2</year>
        <month>12</month>
        <day>28</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2年12月28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17-06-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17-07-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xing_zheng_su_song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title>
      <slug>prc-xing-zheng-su-song-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6月27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7-06-27</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8550a0f</url>
          <locator>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8550a0f; sxx=3;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8%AF%89%E8%AE%BC%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6月27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xA;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xA;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xA;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xA;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xA;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xA;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xA;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xA;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xA;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xA;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xA;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xA;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xA;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xA;&#xA;== 第二章　受案范围 ==&#xA;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xA;（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xA;（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xA;（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xA;（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xA;（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xA;（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xA;（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xA;（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xA;（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xA;（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xA;（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xA;（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xA;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xA;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xA;（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xA;（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xA;（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xA;（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xA;&#xA;== 第三章　管辖 ==&#xA;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xA;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xA;（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xA;（二）海关处理的案件；&#xA;（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xA;（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xA;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xA;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xA;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xA;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xA;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xA;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xA;&#xA;==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xA;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xA;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xA;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xA;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xA;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xA;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xA;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xA;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xA;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xA;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xA;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xA;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xA;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xA;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xA;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xA;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xA;（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xA;（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xA;（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xA;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xA;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xA;&#xA;== 第五章　证据 ==&#xA;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xA;（一）书证；&#xA;（二）物证；&#xA;（三）视听资料；&#xA;（四）电子数据；&#xA;（五）证人证言；&#xA;（六）当事人的陈述；&#xA;（七）鉴定意见；&#xA;（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xA;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xA;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xA;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xA;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xA;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xA;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xA;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xA;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xA;（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xA;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xA;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xA;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xA;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xA;（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xA;（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xA;（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xA;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xA;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xA;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xA;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xA;&#xA;==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xA;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xA;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xA;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xA;（二）有明确的被告；&#xA;（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xA;（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xA;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xA;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xA;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xA;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xA;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xA;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xA;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xA;&#xA;==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xA;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xA;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xA;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xA;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xA;（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xA;（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xA;（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xA;（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xA;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xA;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xA;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xA;（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xA;（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xA;（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xA;（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xA;（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xA;（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xA;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xA;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xA;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xA;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xA;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xA;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xA;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xA;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xA;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xA;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xA;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xA;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xA;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xA;&#xA;===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xA;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xA;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xA;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xA;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A;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xA;（一）主要证据不足的；&#xA;（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xA;（三）违反法定程序的；&#xA;（四）超越职权的；&#xA;（五）滥用职权的；&#xA;（六）明显不当的。&#xA;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xA;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xA;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xA;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xA;（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xA;（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xA;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xA;（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xA;（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xA;（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xA;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xA;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xA;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xA;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xA;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xA;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xA;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xA;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xA;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xA;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xA;&#xA;=== 第三节　简易程序 ===&#xA;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xA;（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xA;（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xA;（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xA;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xA;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xA;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xA;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xA;&#xA;===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xA;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xA;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xA;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xA;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xA;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xA;（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xA;（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xA;（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xA;（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xA;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xA;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xA;&#xA;===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xA;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xA;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xA;（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xA;（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xA;（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xA;（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xA;（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xA;（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xA;（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xA;（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xA;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xA;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xA;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xA;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xA;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xA;&#xA;== 第八章　执行 ==&#xA;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xA;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xA;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xA;（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xA;（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xA;（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xA;（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xA;&#xA;==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xA;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xA;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xA;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xA;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xA;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8550a0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8%AF%89%E8%AE%B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xing-zheng-su-song-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7</year>
        <month>6</month>
        <day>2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17年6月2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尚未生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26-08-28</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27-01-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prc_geng_di_bao_hu_he_zhi_liang_ti_sheng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title>
      <slug>prc-geng-di-bao-hu-he-zhi-liang-ti-sheng-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8月28日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尚未生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national-law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flk</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26-08-28</date>
          <url>https://flk.npc.gov.cn/detail?id=9146a95819574538b9892c51d54b3ae5</url>
          <locator>bbbs=9146a95819574538b9892c51d54b3ae5; sxx=4; flxz=法律</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amr_catalog</id>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url>https://www.samr.gov.cn/</url>
        </source>
        <source>
          <id>text</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url>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0%95%E5%9C%B0%E4%BF%9D%E6%8A%A4%E5%92%8C%E8%B4%A8%E9%87%8F%E6%8F%90%E5%8D%87%E6%B3%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8月28日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尚未生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xA;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xA;第三条　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xA;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xA;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量质并重、严格执法、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xA;第五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xA;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xA;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编制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相关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xA;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土地整理、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等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协同进行科技攻关和人才培养。&#xA;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充分调动农业生产经营者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中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xA;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国际合作与交流。&#xA;第十三条　对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节约集约用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耕地保护目标与布局 ==&#xA;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等，坚持耕地保护优先，明确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耕地保护目标，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xA;下一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保障耕地资源有效利用；严格控制各类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优先保护城市周边的永久基本农田和优质耕地。&#xA;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补充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生态功能遭到破坏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补充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xA;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耕地后备资源严重匮乏，实施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后，本行政区域内新补充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国家统筹，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定易地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xA;国家可以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的情况，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集中实施补充耕地。&#xA;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保护；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动在生态适宜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按照国家规定将地势比较平坦、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其他农用地有序恢复为耕地，逐步优化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空间布局。&#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因地制宜进行土地整治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相对集中，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布局安排、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并及时更新，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和评估预警。&#xA;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布局进行动态调整完善；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的，按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xA;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xA;（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xA;（二）有良好的水资源与水土保持条件的耕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xA;（三）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xA;（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内的耕地；&#xA;（五）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xA;（六）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xA;（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x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xA;第十九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逐步优化调整：&#xA;（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以及还牧的耕地；&#xA;（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xA;（三）因生产建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河湖管理范围内不适宜稳定利用的耕地以及严重荒漠化、沙化、石漠化的耕地；&#xA;（四）因严重污染纳入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且无法恢复治理的耕地；&#xA;（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xA;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A;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xA;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在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标明具体位置，并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保护标志等方式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xA;因土地整理、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对少量零散永久基本农田优化调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落实调整方案。&#xA;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优化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和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及评价，适时开展土壤普查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有关标准和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xA;&#xA;== 第三章　占用耕地管控 ==&#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控制，坚持“以补定占”，加强建设占用耕地管理。&#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统筹安排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优先使用低效存量建设用地，切实减少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规模与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效率相挂钩的用地制度。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应当作为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重要依据。&#xA;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确需占用土地，涉及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xA;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不得闲置、荒芜；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应当经国务院批准。&#xA;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的其他活动。&#xA;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地规模进行分析论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综合论证报告。综合论证报告应当作为用地预审申报材料提交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xA;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建设单位依法依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耕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xA;第二十七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尽量选择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将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xA;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缴纳。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用地成本。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xA;非农业建设以外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落实补充耕地。&#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应当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保护、水资源等因素，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分类稳妥实施补充耕地。&#xA;补充耕地应当将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闲散地统筹作为来源。&#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闲散地和废弃地等进行整理，对损毁耕地进行复垦，有计划地组织开垦耕地。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xA;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开垦耕地。&#xA;下列土地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xA;（一）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二十五度以上坡地；&#xA;（二）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xA;（三）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的林地、草地、湿地管理范围内的土地；&#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作为补充耕地的其他土地。&#xA;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新增加的耕地符合规定的，可以依法用作补充耕地；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补充耕地。&#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认定、验收，并加强补充耕地产能等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验收的具体办法，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耕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xA;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xA;临时使用土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恢复种植条件。&#xA;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以及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支持。&#xA;&#xA;==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提升多元投入保障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建立统一的耕地质量评价方法、标准、指标，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体系。&#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全国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建议。&#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耕地地力。&#xA;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新增加的耕地建立质量提升机制，开展后续培肥管护，持续熟化土壤，确保耕地稳定利用。&#xA;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施用有机肥等肥料，保持和培肥地力。&#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地力的技术指导。&#xA;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田间道路、灌排渠系、农电设施、防护林网、农田气象设施等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地种植条件。&#xA;国家完善水利基础设施体系，鼓励、支持因地制宜开展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有利于提升耕地质量的灌溉排水技术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高标准农田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和相关标准，严格全周期质量管理，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全周期责任倒查和终身追责机制。&#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专项建设规划，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逐级分解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xA;第三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用养结合、量质并重、建管并举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耕地数量、质量、分布和利用等基本情况，优先选取永久基本农田以及其他具有良好建设条件的耕地，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xA;第四十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加。&#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并及时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xA;国家建立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的位置、范围以及立项、实施、验收、管护等情况同步纳入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管护，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组织开展巡查、整修和养护，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正常运行。&#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安全。&#xA;依法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予以补建；对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等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补建，确保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不减少。&#xA;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推动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鼓励耐盐碱农作物选育、种植等方面的科技创新。&#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盐碱地调查、监测，并采取措施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有效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实施盐碱耕地治理工程，分区分类开展治理改良。&#xA;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具备水资源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发利用荒漠、戈壁等非传统耕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xA;第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可持续利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灌溉排水条件、改良耕作制度、培肥耕作层、施用土壤调理物料等方式，对酸化、潜育化等退化耕地开展治理；对沙化、风蚀、水蚀耕地开展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高效的退化耕地治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取施用有机肥、粪肥还田、秸秆还田、绿肥种植、粮豆轮作、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提升耕地土壤有机质和氮、磷、钾等营养元素供给能力。&#xA;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现代耕作技术应用，在适宜区域推行保护性耕作模式，促进耕地用养结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土壤、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推广科学的耕作制度，因地制宜实行轮作等耕地用养结合的种植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适度休耕，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依法加强黑土地的保护、利用和治理、修复，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xA;&#xA;== 第五章　耕地生态保护 ==&#xA;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制度，鼓励采取农艺、生物、化学、工程等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促进农业绿色发展。&#xA;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和耕地周边林地、草地、湿地、沙地等系统治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传统梯田保护和有效利用，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耕地保护的生态环境。&#xA;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无土栽培、精准施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依法推进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并加强监督管理。&#xA;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选用、推广有利于保护环境、稳定生态的农作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耕地生态功能。&#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快构建生态循环农业产业体系，推广应用绿色高效农机具，加强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综合利用，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促进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xA;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对耕地的污染。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土壤污染风险的耕地进行监测和评估。受污染耕地集中的县级行政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耕地污染溯源和源头防治。&#xA;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污染。&#xA;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耕地的污染危害，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xA;&#xA;==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xA;第五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投入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投入，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保护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xA;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发展信贷、债券、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提供支持。&#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任务重、高标准农田建设力度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完成好、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高的地区，以及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给予补偿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xA;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机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xA;第五十九条　耕地上依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xA;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应当组织维护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xA;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的义务。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对弃耕抛荒的，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在告知承包方并公告后，可以采取组织代耕代种等多种方式恢复耕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经营权人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xA;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发现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责任，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压实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xA;国家组织开展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xA;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xA;第六十一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开展耕地保护督察。被督察的地方应当落实整改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被督察的地方落实耕地保护督察意见不力，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xA;（二）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xA;（三）进入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涉嫌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取证；&#xA;（四）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xA;（六）对涉嫌违法的组织、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不再需要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xA;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卫星遥感、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高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水平，科学精准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监督。&#xA;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依法共享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xA;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案件需要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xA;耕地种植条件破坏认定标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制定。&#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低于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xA;（二）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弄虚作假；&#xA;（三）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问题严重；&#xA;（四）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xA;（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建设单位、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与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直接相关的施工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等；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9146a95819574538b9892c51d54b3ae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0%95%E5%9C%B0%E4%BF%9D%E6%8A%A4%E5%92%8C%E8%B4%A8%E9%87%8F%E6%8F%90%E5%8D%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url>/works/prc-geng-di-bao-hu-he-zhi-liang-ti-sheng-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26</year>
        <month>8</month>
        <day>28</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26年8月28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27_1998</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27-1998</title>
      <slug>ieee-std-1127-1998</slug>
      <aliases>
        <alias>1127-1998</alias>
        <alias>1127-1998 - 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Electric Power Substations for Community Acceptance and Environmental Compatibility</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27-199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Electric Power Substations for Community Acceptance and Environmental Compatibility”；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7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27-1998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69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27-1998;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27-1998**（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Electric Power Substations for Community Acceptance and Environmental Compatibility）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7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27-1998.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7</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7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28_1998</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28-1998</title>
      <slug>ieee-std-1128-1998</slug>
      <aliases>
        <alias>1128-1998</alias>
        <alias>1128-1998 - 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Radio-Frequency (RF) Absorber Evaluation in the Range of 30 MHz to 5 GHz</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28-199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Radio-Frequency (RF) Absorber Evaluation in the Range of 30 MHz to 5 GHz”；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8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28-1998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5681</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28-1998;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served</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28-1998**（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Radio-Frequency (RF) Absorber Evaluation in the Range of 30 MHz to 5 GHz）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1998 年，主题领域包括 Fields, Waves and Electromagnetic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28-1998.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8</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8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27_1990</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27-1990</title>
      <slug>ieee-std-1127-1990</slug>
      <aliases>
        <alias>1127-1990</alias>
        <alias>1127-1990 - 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Safe and Reliable Substations for Environmental Acceptanc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27-1990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Safe and Reliable Substations for Environmental Acceptance”；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1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27-1990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245</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27-1990;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3+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3+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27-1990**（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Safe and Reliable Substations for Environmental Acceptanc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1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27-1990.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1</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1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15_2014_7018886_redline</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15-2014</title>
      <slug>ieee-std-1115-2014-7018886-redline</slug>
      <aliases>
        <alias>1115-2014</alias>
        <alias>1115-2014 - 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Stationary Applications - Redline</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15-201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Stationary Application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4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15-2014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018886</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15-2014; status=Inactive; modifier=Redlin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15-2014**（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Stationary Application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4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Engineered Materials, Dielectrics and Plasma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15-2014-7018886-redline.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14</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14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15a_2007</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15a-2007</title>
      <slug>ieee-std-1115a-2007</slug>
      <aliases>
        <alias>1115a-2007</alias>
        <alias>1115a-2007 - 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Stationary Applications Amendment 1: Additional Discussion on Sizing Margin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15a-2007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Stationary Applications Amendment 1: Additional Discussion on Sizing Margin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7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15a-2007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4277234</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15a-2007;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15a-2007**（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Nickel-Cadmium Batteries for Stationary Applications Amendment 1: Additional Discussion on Sizing Margin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7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15a-2007.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7</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2007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18_1_1990</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18.1-1990</title>
      <slug>ieee-std-1118-1-1990</slug>
      <aliases>
        <alias>1118.1-1990</alias>
        <alias>1118.1-1990 - IEEE Standard for Microcontroller System Serial Control Bu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18.1-1990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for Microcontroller System Serial Control Bu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1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18.1-1990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271</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18.1-1990;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18.1-1990**（IEEE Standard for Microcontroller System Serial Control Bu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1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18-1-1990.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1</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1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19_1988</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19-1988</title>
      <slug>ieee-std-1119-1988</slug>
      <aliases>
        <alias>1119-1988</alias>
        <alias>1119-1988 - IEEE Guide for Fence Safety Clearances in Electric-Supply Station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19-198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Fence Safety Clearances in Electric-Supply Station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8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19-1988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363</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19-1988; status=Inactive; modifier=Withdrawn</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19-1988**（IEEE Guide for Fence Safety Clearances in Electric-Supply Station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88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19-1988.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88</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88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1120_1990</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1120-1990</title>
      <slug>ieee-std-1120-1990</slug>
      <aliases>
        <alias>1120-1990</alias>
        <alias>1120-1990 - IEEE Guide to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in the Planning, Design, and Installation of Submarine Power and Communications Cables</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1120-1990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to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in the Planning, Design, and Installation of Submarine Power and Communications Cables”；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0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1120-1990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2318</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1120-1990; status=Superseded; modifier=</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48:22+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1120-1990**（IEEE Guide to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in the Planning, Design, and Installation of Submarine Power and Communications Cabl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1990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1120-1990.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0</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0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ies>
  <tags></tags>
  <categories></categories>
  <relations></relations>
  <mentions></mentions>
  <toc></toc>
  <siteStats>
    <published>75048</published>
    <relations>77387</relations>
    <tags>43</tags>
    <categories>30</categories>
    <types>
      <type key="person">
        <label>Tokoh</label>
        <count>3929</count>
      </type>
      <type key="place">
        <label>Tempat</label>
        <count>57082</count>
      </type>
      <type key="event">
        <label>Peristiwa</label>
        <count>288</count>
      </type>
      <type key="organization">
        <label>Organisasi</label>
        <count>452</count>
      </type>
      <type key="work">
        <label>Karya</label>
        <count>11882</count>
      </type>
      <type key="concept">
        <label>Konsep</label>
        <count>1415</count>
      </type>
    </types>
    <languages>
      <language key="zh">
        <label>简体中文</label>
        <count>75048</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en">
        <label>English</label>
        <count>48961</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ja">
        <label>日本語</label>
        <count>1158</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fr">
        <label>Français</label>
        <count>1064</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es">
        <label>Español</label>
        <count>1042</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it">
        <label>Italiano</label>
        <count>1021</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ms">
        <label>Bahasa Melayu</label>
        <count>997</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ar">
        <label>العربية</label>
        <count>993</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id">
        <label>Bahasa Indonesia</label>
        <count>990</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ru">
        <label>Русский</label>
        <count>987</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hi">
        <label>हिन्दी</label>
        <count>985</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th">
        <label>ไทย</label>
        <count>984</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pt">
        <label>Português</label>
        <count>972</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de">
        <label>Deutsch</label>
        <count>970</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nl">
        <label>Nederlands</label>
        <count>970</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vi">
        <label>Tiếng Việt</label>
        <count>962</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ko">
        <label>한국어</label>
        <count>961</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tr">
        <label>Türkçe</label>
        <count>952</count>
      </language>
      <language key="zh-hant">
        <label>繁體中文</label>
        <count>920</count>
      </language>
    </languages>
  </siteStats>
  <askCitations></askCitations>
  <history></history>
  <versions></versions>
  <relationGroups></relationGroups>
  <lang>ms</lang>
  <availableLangs></availableLangs>
  <infoFields></infoFields>
  <pagination>
    <page>94</page>
    <pageSize>100</pageSize>
    <total>50001</total>
    <pageCount>501</pageCount>
    <prevUrl>/ms/index-93.xml</prevUrl>
    <nextUrl>/ms/index-95.xml</nextUrl>
  </pagination>
  <relationCounts></relationCounts>
  <rankings></rankings>
  <rankingBadges></rankingBadge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