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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n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合理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n第三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n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n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对食品浪费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反食品浪费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持续推动全社会反食品浪费。\n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n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向社会公开其反食品浪费情况。\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n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n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n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n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n（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n（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n（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n（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置菜品、主食；\n（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n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n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注食品分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方式充实菜单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和打包服务。\n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也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n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分析用餐需求，通过建设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措施，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n第八条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n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动态管理，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规范的原则提供饮食，注重饮食平衡。\n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n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管理；选择校外供餐单位的，应当建立健全引进和退出机制，择优选择。\n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丰富不同规格配餐和口味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员意见，保证菜品、主食质量。\n第十条　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n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健康用餐。旅行社及导游应当合理安排团队用餐，提醒旅游者适量点餐、取餐。有关行业应当将旅游经营者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指标。\n第十二条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n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反对铺张浪费，鼓励和推动文明、节俭举办活动，形成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n婚丧嫁娶、朋友和家庭聚会、商务活动等需要用餐的，组织者、参加者应当适度备餐、点餐，文明、健康用餐。\n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n家庭及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n第十五条　国家完善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降低损耗。\n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n第十六条　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程度防止浪费。\n食品保质期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显著标注，容易辨识。\n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n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n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n第十九条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宣传、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推广先进典型，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n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开展食品浪费监测，加强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接受社会监督。\n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费习惯。\n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组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并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n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加强反食品浪费教育和管理。\n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国情教育，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等形式，开展反食品浪费专题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n学校应当建立防止食品浪费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n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n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n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提供信息服务。\n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捐赠需求对接机制，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向有关社会组织、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食品。有关组织根据需要，及时接收、分发食品。\n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搭建平台，为食品捐赠等提供服务。\n第二十四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n第二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营养状况监测、营养知识普及，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防止食品浪费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予以支持。\n政府采购有关商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n国家实行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税收政策。\n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n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n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n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n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地方反食品浪费的具体办法。\n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1904c60179205ab8cd02cc。\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F%8D%E9%A3%9F%E5%93%81%E6%B5%AA%E8%B4%B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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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9年8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n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n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n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n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n\n==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n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n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n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n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n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n（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n（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n（三）供电系统；\n（四）提升、运输系统；\n（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n（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n（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n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n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n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n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n\n==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n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n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n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n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n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n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n（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n（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n（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n（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n（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n（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n（七）其他危害。\n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n\n==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n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n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n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n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n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n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n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n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n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n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n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n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n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n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n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n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n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n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n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n\n==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n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n（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n（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n（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n（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n（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n（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n（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n（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n（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n（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n（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n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n\n==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n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n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n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n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n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n（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n（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n（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n（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n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n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n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n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n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b19e04f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F%BF%E5%B1%B1%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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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8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n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n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n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n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n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n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n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n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n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n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n\n==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n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n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n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n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n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n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n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n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n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n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n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n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n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n\n== 第三章　生育调节 ==\n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n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n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n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n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n第十九条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n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n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n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n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n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n\n==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n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n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n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n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n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n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家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n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n第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n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n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n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n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n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n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n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n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n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n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n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n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n\n==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n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n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n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n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n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n第三十九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n（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n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n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n（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n（三）索取、收受贿赂的；\n（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n（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n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a965c4017bb8921d13077a。\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5%8F%A3%E4%B8%8E%E8%AE%A1%E5%88%92%E7%94%9F%E8%82%B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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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n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n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n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n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n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n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n\n==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n第七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n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n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n第九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n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n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n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n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n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n\n==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n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n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n\n==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n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n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n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n第十八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n第十九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n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n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n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n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n第二十三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n\n==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n第二十四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n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n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n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n\n==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n第二十九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n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n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n第三十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n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n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n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n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n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n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n第三十七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n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n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n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c383080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83%9F%E8%8D%89%E4%B8%93%E5%8D%9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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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9年8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n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n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n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n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n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n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n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n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n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n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n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n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n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n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n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n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n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n\n== 第二章　防护重点 ==\n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n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n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n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n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n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n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n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n\n==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n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n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n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n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n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n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n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n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n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n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n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n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n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n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n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n\n==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n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n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n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n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n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n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n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n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n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n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n\n== 第五章　疏散 ==\n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n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n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n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n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n\n==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n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n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n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n（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n（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n（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n（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n（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n（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n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n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n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n\n==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n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n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n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n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n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n（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n（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n（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n（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n（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n（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n（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n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n== 第九章　附则 ==\n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n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fd39052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9%98%B2%E7%A9%B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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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n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n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n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n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n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n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n\n==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n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n（一）最高人民检察院；\n（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n（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n（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n（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n（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n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n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n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n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n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n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n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n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n（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n（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n（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n（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n（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n（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n（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n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n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n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n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n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n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n（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n（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n（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n（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n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n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n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n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n\n==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n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n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n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n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n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n（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n（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n（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n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n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n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n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n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n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n\n==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n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n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n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n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n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n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n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n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n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n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n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n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n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n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n\n==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n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n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n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n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n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cb8515010ba。\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7%BB%84%E7%BB%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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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文本）\n\n目录\n序言\n第一章　总纲\n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第三章　国家机构\n\n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n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n第三节　国务院\n\n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n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n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n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n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n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n序言\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n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n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n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n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n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n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n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n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n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n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n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n\n第一章　总纲\n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n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n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n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n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n\n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n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n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n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n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n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n\n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n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n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n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n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n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n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n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n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n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n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n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n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n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n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n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n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n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n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n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n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n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n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n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n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n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n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n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n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n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n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n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n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n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n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n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n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n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n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n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n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n（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n（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n（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n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n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n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n\n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n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n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n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n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n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n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n\n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n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n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n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n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n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n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n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n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n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n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n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n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n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n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n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n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n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n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n\n第三章　国家机构\n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n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n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n（一）修改宪法；\n（二）监督宪法的实施；\n（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n（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n（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n（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n（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n（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n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n（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n（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n（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n（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n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n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n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委员长，\n\n副委员长若干人，\n秘书长，\n委员若干人。\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n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n（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n（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n（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n（四）解释法律；\n（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n（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n（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n（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n（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n（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n（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n（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n（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n（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n（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n（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n（十八）决定特赦；\n（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n（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n（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n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n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n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n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n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n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n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n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n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n\n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n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n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n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n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n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n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n\n第三节　国务院\n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n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n总理，\n副总理若干人，\n国务委员若干人，\n各部部长，\n各委员会主任，\n审计长，\n秘书长。\n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n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n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n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n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n（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n（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n\n（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n（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n（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n（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n（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n（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n（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n（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n（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n（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n（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n（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n（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n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n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n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n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n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n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n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主席，\n副主席若干人，\n委员若干人。\n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n\n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n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n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n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n\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n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n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n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n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n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n\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n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n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n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n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n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n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n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n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n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n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n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n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n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n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n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n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n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n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n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n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n\n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n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n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主任，\n副主任若干人，\n委员若干人。\n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n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n\n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n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n\n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n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n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n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n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n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n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n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n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n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n\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文本）》，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a483004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A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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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1月11日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年)\n\n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11日\n\n（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姊妹计划: 数据项\n\n\n\n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编辑]\n（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n目 录[编辑]\n第一章　总　则\n第二章　著作权\n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n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n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n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n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n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n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n第二节　表演\n第三节　录音录像\n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n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n第六章　附　则\n\n第一章　总则[编辑]\n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n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n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n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n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n（一）文字作品；\n（二）口述作品；\n（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n（四）美术、建筑作品；\n（五）摄影作品；\n（六）视听作品；\n（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n\n\n（八）计算机软件；\n（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n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n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n（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n（二）单纯事实消息；\n（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n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n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n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n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n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n\n第二章　著作权[编辑]\n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编辑]\n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n（一）作者；\n（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n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n（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n（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n（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n（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n（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n（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n（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n（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n（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n（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n（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n（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n（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n（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n（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n（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n（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n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n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n\n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编辑]\n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n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n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n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n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n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n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n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n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n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n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n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n\n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n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n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n（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n（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n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n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n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n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n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n\n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编辑]\n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n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n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n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n\n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编辑]\n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n（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n（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n（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n（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n（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n（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n（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n（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n（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n（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n（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n（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n（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n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n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n\n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编辑]\n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n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n（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n（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n（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n（四）付酬标准和办法；\n（五）违约责任；\n（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n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n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n\n\n（一）作品的名称；\n（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n（三）转让价金；\n（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n（五）违约责任；\n（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n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n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n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n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n\n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编辑]\n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编辑]\n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n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n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n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n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n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n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n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n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n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n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n\n第二节　表演[编辑]\n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n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n（一）表明表演者身份；\n（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n（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n（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n（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n\n\n（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n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n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n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n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n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n\n第三节　录音录像[编辑]\n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n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n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n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n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n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n\n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编辑]\n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n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n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n（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n（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n（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n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n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n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n\n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编辑]\n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n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n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n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n（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n（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n（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n（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n（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n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n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n（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n（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n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n（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n（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n（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n（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n（五）剽窃他人作品的；\n（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n（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n（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n（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n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n（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n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n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n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n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n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n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n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n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n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n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n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n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n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n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n\n第六章　附则[编辑]\n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n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n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n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n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n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n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n\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b7d430175e4766bab155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20年)》，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91%97%E4%BD%9C%E6%9D%83%E6%B3%95%20%282020%E5%B9%B4%2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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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9年8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n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n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n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n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n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n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n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n\n==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n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n（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n（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n（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n（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n（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n（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n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n（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n（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n（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n（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n（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n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n（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n（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n（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n（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n\n==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n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n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n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n（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n（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n（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n（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n（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n（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n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n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n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n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n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n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n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n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n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n\n==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n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n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n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n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n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n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n\n== 第五章　考核 ==\n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n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n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n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n\n== 第六章　待遇 ==\n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n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n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n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n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n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n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n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n\n== 第七章　奖励 ==\n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n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n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n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n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n（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n（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n（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n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n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n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n（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n（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n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n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n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n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c79904f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5%99%E5%B8%8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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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n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n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n第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n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n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n\n== 第二章　科研开发 ==\n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n第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n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n第十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n\n== 第三章　质量保障 ==\n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n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n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n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n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n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n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n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n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n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n\n== 第四章　推广使用 ==\n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n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n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n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n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n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n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n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n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n\n==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n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n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n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n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n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n\n== 第六章　扶持措施 ==\n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n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n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n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n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002283128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4%B8%9A%E6%9C%BA%E6%A2%B0%E5%8C%96%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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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n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n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n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n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n（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n（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n\n== 第二章　数据电文 ==\n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n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n（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n（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n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n（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n（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n（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n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n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n（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n（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n（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n（四）其他相关因素。\n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n（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n（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n（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n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n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n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n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n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n==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n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n（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n（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n（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n（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n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n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n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n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n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n（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n（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n（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n（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n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n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n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n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n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n（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n（二）证书持有人名称；\n（三）证书序列号；\n（四）证书有效期；\n（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n（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n（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n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n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n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n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n\n== 第四章　法律责任 ==\n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n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五章　附则 ==\n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n（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n（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n（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n（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n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n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63e4261aa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4%B5%E5%AD%90%E7%AD%BE%E5%90%8D%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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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9年8月30日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n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n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n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n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n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n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n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n\n==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n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n（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n（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n（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n（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n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n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n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n（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n（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n（四）经营范围。\n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n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n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n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n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n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n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n\n==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n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n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n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n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n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n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n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n（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n（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n（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n（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n（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n（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n（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n（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n（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n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n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n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n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n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n\n==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n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n（一）投资人决定解散；\n（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n（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n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n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n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n（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n（二）所欠税款；\n（三）其他债务。\n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n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n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n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n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n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n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n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n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n\n== 第六章　附则 ==\n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n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968023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AA%E4%BA%BA%E7%8B%AC%E8%B5%84%E4%BC%81%E4%B8%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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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8月31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n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n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n（一）工资、薪金所得；\n（二）劳务报酬所得；\n（三）稿酬所得；\n（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n（五）经营所得；\n（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n（七）财产租赁所得；\n（八）财产转让所得；\n（九）偶然所得。\n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n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n（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n（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n（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n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n（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n（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n（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n（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n（五）保险赔款；\n（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n（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n（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n（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n（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n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n（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n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n（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n（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n（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n（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n（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n（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n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n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n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n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n（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n（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n（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n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n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n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n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n（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n（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n（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n（四）取得境外所得；\n（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n（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n（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n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n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n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n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n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n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n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n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n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n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n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n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n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n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n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n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n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n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n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n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n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n\n（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24bd0609。\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AA%E4%BA%BA%E6%89%80%E5%BE%97%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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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9年8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n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n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n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n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n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n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n\n==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n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n下列活动不需申请：\n（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n（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n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n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n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n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n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n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n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n（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n（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n（三）煽动民族分裂的；\n（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n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n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n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n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n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n\n==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n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n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n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n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n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n（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n（二）国宾下榻处；\n（三）重要军事设施；\n（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n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n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n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n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n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n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n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n（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n（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n（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n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n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n\n== 第四章　法律责任 ==\n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n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n（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n（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n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n\n== 第五章　附则 ==\n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n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n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n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n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a98a04d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B%86%E4%BC%9A%E6%B8%B8%E8%A1%8C%E7%A4%BA%E5%A8%8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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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6年2月26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本法。\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n第三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n国家保护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n第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n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n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资源调查、科学技术研究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n\n== 第二章　勘探、开发 ==\n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请者基本情况；\n（二）拟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n（三）财务状况、投资能力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n（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等的应急预案；\n（五）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n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n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n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n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包者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n第九条　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n承包者应当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保障从事勘探、开发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海洋环境。\n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n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n第十条　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n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n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n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n（一）立即发出警报；\n（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n（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n\n== 第三章　环境保护 ==\n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n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按照勘探、开发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调查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评估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n第十四条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n\n==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n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n国家支持企业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n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n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n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接受汇交的部门应当对汇交的资料和实物样本进行登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n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有关资料、实物样本等的汇交，适用前款规定。\n\n== 第五章　监督检查 ==\n第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n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n（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n（二）环境监测情况；\n（三）年度投资情况；\n（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n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n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n（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的；\n（二）不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n（三）未经同意，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n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n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n（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n（三）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n（四）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n（五）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n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n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作业区域内文物、铺设物等损害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二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应当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n（二）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收回并选取资源，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n（三）资源调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搜寻资源，包括估计资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况及经济价值。\n第二十八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涉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021508b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7%B1%E6%B5%B7%E6%B5%B7%E5%BA%95%E5%8C%BA%E5%9F%9F%E8%B5%84%E6%BA%90%E5%8B%98%E6%8E%A2%E5%BC%80%E5%8F%9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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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90年4月4日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英王制誥 (1917年)王室訓令 (19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n\n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机关：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0年4月4日于北京市（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有效期：1997年7月1日至今\n\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正案\n\n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n\n（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六號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姊妹计划: 百科·粤典·语录·数据项\n\n\n\n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编辑]\n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n目录[编辑]\n序　言\n第一章　总　则\n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n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n第四章　政治体制\n第一节　行政长官\n第二节　行政机关\n第三节　立法机关\n第四节　司法机关\n第五节　区域组织\n第六节　公务人员\n第五章　经　济\n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n第二节　土地契约\n第三节　航　运\n第四节　民用航空\n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n第七章　对外事务\n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n\n\n第九章　附　则\n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n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n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n\n序言[编辑]\n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n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n\n第一章　总则[编辑]\n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n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n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n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n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n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n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n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n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n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n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n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n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n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n\n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编辑]\n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n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n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n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n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n\n\n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n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n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n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n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n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n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n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n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n\n\n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n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n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n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n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n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n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n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n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n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n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n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n\n\n\n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编辑]\n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n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n（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n（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n（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n（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n（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n（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n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n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n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n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n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n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n\n\n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n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n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n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n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n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n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n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n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n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n第三十八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n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n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n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n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n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n\n第四章　政治体制[编辑]\n第一节　行政长官[编辑]\n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n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n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n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n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n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n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n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n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n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n（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n（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n（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n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n（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n（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n（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n\n\n（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n（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n（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n（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n（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n（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n（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n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n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n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n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n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n（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n（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n（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n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n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n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n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n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n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n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n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n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n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n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n\n第二节　行政机关[编辑]\n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n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n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n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n（一）制定并执行政策；\n（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n（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n\n\n（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n（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n（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n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n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n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n\n第三节　立法机关[编辑]\n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n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n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n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n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n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n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n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n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n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n\n\n（一）主持会议；\n（二）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n（三）决定开会时间；\n（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n（五）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n（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n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n（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n（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n（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n（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n（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n（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n（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n（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n（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n（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n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n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n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n\n\n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n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n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n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n（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n（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n（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n（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n（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n（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n（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n\n第四节　司法机关[编辑]\n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n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n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n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n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n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n\n\n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n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n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n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n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n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n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n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n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n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n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n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n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n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n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n\n第五节　区域组织[编辑]\n第九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n第九十八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n\n第六节　公务人员[编辑]\n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n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n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n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n第一百零二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n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n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n\n第五章　经济[编辑]\n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编辑]\n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n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n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n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n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n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n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n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n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n\n\n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n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n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n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n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n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n第一百一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n第一百一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n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n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n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n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n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n\n\n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n\n第二节　土地契约[编辑]\n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n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n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n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n\n第三节　航运[编辑]\n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n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n\n\n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n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n\n第四节　民用航空[编辑]\n第一百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n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n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n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n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n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n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n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n（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n（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n（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n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n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n（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n（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n（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n（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n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n\n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编辑]\n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n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n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n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n第一百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n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n\n\n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n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n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n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n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n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n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n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n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n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续受聘。\n第一百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n第一百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n\n\n第一百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n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n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n\n第七章　对外事务[编辑]\n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n第一百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n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n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n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香港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n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n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n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n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n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n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n第一百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n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n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n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n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n\n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编辑]\n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n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n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n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n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n\n第九章　附则[编辑]\n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n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n\n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编辑]\n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n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n工商、金融界　　　　　　　　　　　　　　　　　　　　　　　　　200人\n专业界　　　　　　　　　　　　　　　　　　　　　　　　　　　　200人\n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n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n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n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n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n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n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n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n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n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n七、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n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编辑]\n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n（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n第二届\n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n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6人\n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24人\n第三届\n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n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0人\n（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n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n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n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n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n三、二〇〇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n\n\n二〇〇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n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编辑]\n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n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n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n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n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n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n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n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n\n\n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编辑]\n\n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图案\n\n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图案\n\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c668013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6%99%E6%B8%AF%E7%89%B9%E5%88%AB%E8%A1%8C%E6%94%BF%E5%8C%BA%E5%9F%BA%E6%9C%A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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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3号），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政府督查工作条例\n(2020年12月1日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3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n第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实事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政策落实和问题解决，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n第四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n（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n（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n（三）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n（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n第五条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n（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n（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n（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n（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n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n第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国务院督查有关具体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n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统称政府督查机构。\n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得开展政府督查。\n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督查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n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n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n第九条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n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n第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n第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n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n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n（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n（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n（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n（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n（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n（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n（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n（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n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n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n第十五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n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不得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n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n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n第十七条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n第十八条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n第十九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n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针对督查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调查研究情况。\n第二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n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n第二十二条 政府督查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备案审查监督等的协调衔接。\n第二十三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涉嫌其他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n第二十四条 政府督查机构及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五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n第二十六条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政府督查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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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一般规定 ==\n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n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n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n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n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n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n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n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n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n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n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n\n== 第二章　民事主体 ==\n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n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n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n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n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n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n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n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n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n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n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n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n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n\n== 第三章　婚姻家庭 ==\n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n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n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n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n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n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n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n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n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n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n\n== 第四章　继承 ==\n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n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n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n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n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n\n== 第五章　物权 ==\n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n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n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n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n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n\n== 第六章　债权 ==\n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n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n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n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n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n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n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n\n== 第七章　知识产权 ==\n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n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n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n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14ae05c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6%89%E5%A4%96%E6%B0%91%E4%BA%8B%E5%85%B3%E7%B3%BB%E6%B3%95%E5%BE%8B%E9%80%82%E7%94%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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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6年4月29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n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n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n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n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n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n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n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n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n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n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n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n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n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n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n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n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n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n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n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n（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n（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n（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n（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n（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n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n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n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n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n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n（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二）无法证明身份的；\n（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n（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n（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n（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n（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n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n（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n（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n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n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n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n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n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n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n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n（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n（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n（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n（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n（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n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n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n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n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n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n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n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3ac5032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A%A4%E7%85%A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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