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page>
  <sourceCitations></sourceCitations>
  <contentStorage>postgres</contentStorage>
  <sameNames></sameNames>
  <basedOn></basedOn>
  <title>Karya</title>
  <url>/ms/works-136.html</url>
  <entities>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1999-03-1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1999-04-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wai_guo_zai_hua_chang_zhu_ren_yuan_xie_dai_jin_jing</id>
      <type>work</type>
      <title>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title>
      <slug>wai-guo-zai-hua-chang-zhu-ren-yuan-xie-dai-jin-jing</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1999年3月10日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1999-03-10</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16</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9+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9+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9年3月10日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xA;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xA;(1999年1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　1999年3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xA;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交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境外法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常驻机构”)，其获准进境并在我国境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居民(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住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适用于本规定。这些人员具体是指：&#xA;(一)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贸易及文化等组织在华常驻机构的常住人员；&#xA;(二)外国民间经济贸易和文化团体在华常驻机构的常住人员；&#xA;(三)外国在华常驻新闻机构的常驻记者；&#xA;(四)在华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方独资企业的外方常住人员；&#xA;(五)长期来华工作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xA;(六)长期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华侨留学生。&#xA;第三条　上述六类常住人员在华居住一年以上者(即：工作或留学签证有效期超过一年的)，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报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超出部分照章征税。&#xA;第四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或华侨专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xA;第五条　以上外国人员在华生活、学习、工作期间携带进境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执行。&#xA;第六条　以上规定进口的免税物品，按海关对免税进口物品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xA;第七条　外国(包括地区)驻华使(领)馆、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国际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包括与其同行来华居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携带进境的物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八条　此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xA;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xA;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16。</body>
      <url>/works/wai-guo-zai-hua-chang-zhu-ren-yuan-xie-dai-jin-jing.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9</year>
        <month>3</month>
        <day>1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1999年3月1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0-02-12</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0-02-12</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281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wei_fan_xing_zheng_shi_ye_xing_shou_fei_he_fa_mo</id>
      <type>work</type>
      <title>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title>
      <slug>wei-fan-xing-zheng-shi-ye-xing-shou-fei-he-fa-mo</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81号），2000年2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0-02-12</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39</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9+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9+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81号），2000年2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xA;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xA;(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xA;(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xA;(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xA;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xA;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xA;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第七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第八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第九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xA;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xA;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xA;第十二条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xA;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xA;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xA;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xA;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xA;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第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xA;第十九条　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xA;第二十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xA;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39。</body>
      <url>/works/wei-fan-xing-zheng-shi-ye-xing-shou-fei-he-fa-mo.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0</year>
        <month>2</month>
        <day>12</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0年2月12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1-12-2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2-02-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42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dian_ying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电影管理条例</title>
      <slug>dian-ying-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电影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电影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1-12-25</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84</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电影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电影管理条例&#xA;(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影行业的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xA;第三条　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xA;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xA;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xA;第六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xA;第七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二章　电影制片&#xA;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xA;(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xA;(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xA;(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xA;(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xA;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xA;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xA;(二)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及其主管机关；&#xA;(三)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xA;(四)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xA;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十一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xA;第十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xA;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xA;(一)摄制电影片；&#xA;(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复制品；&#xA;(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并被许可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xA;(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口本单位摄制并被许可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xA;第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电影片的质量。&#xA;第十五条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xA;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xA;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xA;第十八条　电影制片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xA;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境外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xA;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xA;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由中方合作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申请人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签订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xA;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需要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的，中方合作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手续。&#xA;第二十一条　境外电影制片者同中方合作者合作或者以其他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华民族的风俗、习惯。&#xA;第二十二条　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及后期制作，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在境外完成的，应当单项申请，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xA;第二十三条　电影洗印单位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xA;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海关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洗印加工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必须全部运输出境。&#xA;第三章　电影审查&#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xA;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xA;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片进口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片，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xA;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xA;(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xA;(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xA;(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xA;(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xA;(五)宣扬邪教、迷信的；&#xA;(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xA;(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xA;(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xA;(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xA;(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xA;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xA;第二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xA;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七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xA;电影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xA;第二十八条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电影片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xA;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片拷贝第一本片头处。&#xA;审查不合格，经修改报送重审的，审查期限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xA;第二十九条　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复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xA;第四章　电影进口出口&#xA;第三十条　电影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电影进口业务。&#xA;第三十一条　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进口前应当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xA;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的电影片，由指定的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临时进口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临时进口的电影片经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进口批准文件后，由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进口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xA;第三十二条　进口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片，进口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并于进口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不得以科学研究、教学的名义进口故事片。&#xA;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片，可以直接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中国电影资料馆应当将其进口的电影资料片按季度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xA;除本条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口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电影片。&#xA;第三十三条　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使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未取得使用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进口电影作品。&#xA;第三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出口本单位制作的电影片的，应当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到海关办理电影片出口手续。&#xA;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出口的，中方合作者应当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素材出口的，中方合作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出口手续。&#xA;中方协助摄制电影片或者电影片素材出境的，中方协助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出境手续。&#xA;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等，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xA;参加前款规定的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须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经批准后，参展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电影片临时出口手续。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的境外电影片经批准后，举办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xA;第五章　电影发行和放映&#xA;第三十六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xA;(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xA;(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xA;(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xA;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xA;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允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xA;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xA;第四十二条　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xA;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发行、放映或者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决定；对决定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电影片，著作权人拒绝修改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放映。&#xA;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发行、放映的决定，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执行。&#xA;第四十三条　利用电影片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xA;第四十四条　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xA;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xA;第四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xA;第六章　电影事业的保障&#xA;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影管理体制，发展电影事业。&#xA;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重视和培养电影专业人才，重视和加强电影理论研究，繁荣电影创作，提高电影质量。&#xA;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采取其他优惠措施，支持电影事业的发展。&#xA;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缴纳义务。&#xA;第四十九条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资助下列项目：&#xA;(一)国家倡导并确认的重点电影片的摄制和优秀电影剧本的征集；&#xA;(二)重点制片基地的技术改造；&#xA;(三)电影院的改造和放映设施的技术改造；&#xA;(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电影事业的发展；&#xA;(五)需要资助的其他项目。&#xA;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扶持科学教育片、纪录片、美术片及儿童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xA;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发行、放映电影实行优惠政策。&#xA;国家对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xA;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电影院和放映设施的建设规划。&#xA;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xA;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xA;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宣扬非法电影。&#xA;第七章　罚则&#xA;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第五十七条　走私电影片，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xA;(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xA;(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xA;(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xA;(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xA;(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xA;第六十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摄制的电影片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xA;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xA;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xA;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xA;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纳义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xA;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xA;第八章　附则&#xA;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xA;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电影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84。</body>
      <url>/works/dian-ying-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1</year>
        <month>12</month>
        <day>25</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1年12月25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0-11-0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0-11-0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295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guang_bo_dian_shi_she_shi_bao_hu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title>
      <slug>guang-bo-dian-shi-she-shi-bao-hu-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0-11-05</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2</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xA;(2000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xA;(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xA;(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xA;(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xA;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xA;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xA;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xA;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xA;第二章　保护措施&#xA;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xA;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xA;第六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xA;(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xA;(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xA;(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xA;(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xA;(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xA;(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xA;第七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xA;(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xA;(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xA;(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xA;(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xA;(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xA;(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xA;第八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xA;(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xA;(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xA;(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xA;(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xA;第九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xA;(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xA;(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xA;(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xA;(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xA;(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xA;第十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xA;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xA;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xA;第十三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xA;第十四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xA;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xA;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xA;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xA;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xA;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xA;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xA;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xA;第十九条　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xA;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xA;第三章　罚则&#xA;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xA;(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xA;(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xA;(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xA;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xA;(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xA;(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xA;(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xA;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xA;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章　附则&#xA;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2。</body>
      <url>/works/guang-bo-dian-shi-she-shi-bao-hu-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0</year>
        <month>11</month>
        <day>5</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0年11月5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1-04-2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1-04-2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02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guo_wu_yuan_guan_yu_te_da_an_quan_shi_gu_xing_zheng_ze_ren_zhui_jiu_de_gui_ding</id>
      <type>work</type>
      <title>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title>
      <slug>guo-wu-yuan-guan-yu-te-da-an-quan-shi-gu-xing-zheng-ze-ren-zhui-jiu-de-gui-ding</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1-04-2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8</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xA;责任追究的规定&#xA;(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特大火灾事故；&#xA;(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xA;(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xA;(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xA;(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xA;(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xA;(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xA;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xA;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xA;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xA;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xA;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xA;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xA;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xA;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xA;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xA;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xA;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xA;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xA;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xA;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xA;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xA;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xA;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xA;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xA;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8。</body>
      <url>/works/guo-wu-yuan-guan-yu-te-da-an-quan-shi-gu-xing-zheng-ze-ren-zhui-jiu-de-gui-ding.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1</year>
        <month>4</month>
        <day>2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1年4月2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1-11-23</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1-12-1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24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jin_rong_ji_gou_che_xiao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金融机构撤销条例</title>
      <slug>jin-rong-ji-gou-che-xiao-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4号），2001年11月23日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金融机构撤销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1-11-23</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71</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4号），2001年11月23日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金融机构撤销条例&#xA;(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4号公布　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xA;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xA;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xA;第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xA;第二章　撤销决定&#xA;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xA;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xA;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xA;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xA;第七条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xA;第三章　撤销清算&#xA;第八条　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xA;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xA;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xA;第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xA;第十条　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xA;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xA;(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xA;(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xA;(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xA;(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xA;(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xA;(六)清缴所欠税款；&#xA;(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xA;(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xA;(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xA;(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xA;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xA;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xA;第十三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xA;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xA;第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xA;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xA;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xA;第十五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xA;第十六条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xA;(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xA;(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xA;第十七条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xA;第十八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xA;(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xA;(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xA;(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xA;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xA;第十九条　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xA;第二十条　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xA;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xA;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xA;第二十二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xA;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xA;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xA;第四章　债务清偿&#xA;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xA;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xA;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xA;第五章　注销登记&#xA;第二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xA;第二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xA;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xA;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xA;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第三十三条　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xA;(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xA;(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xA;(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xA;(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xA;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xA;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xA;第三十七条　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金融机构撤销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71。</body>
      <url>/works/jin-rong-ji-gou-che-xiao-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1</year>
        <month>11</month>
        <day>23</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1年11月23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0-11-1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0-11-1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297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jin_rong_zi_chan_guan_li_gong_s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title>
      <slug>jin-rong-zi-chan-guan-li-gong-s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0-11-10</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4</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xA;(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xA;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xA;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xA;第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xA;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xA;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xA;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x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xA;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xA;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xA;(一)追偿债务；&#xA;(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xA;(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xA;(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xA;(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xA;(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xA;(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x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xA;第三章　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xA;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xA;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xA;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xA;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xA;(一)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xA;(二)发行金融债券。&#xA;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xA;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xA;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xA;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x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xA;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xA;第十八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第十九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xA;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xA;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xA;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xA;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xA;第五章　公司的经营和管理&#xA;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xA;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xA;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制定经营方针和有关措施，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xA;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x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x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x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xA;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会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xA;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x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xA;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xA;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x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xA;第六章　公司的终止和清算&#xA;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xA;第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4。</body>
      <url>/works/jin-rong-zi-chan-guan-li-gong-s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0</year>
        <month>11</month>
        <day>1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0年11月1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2-04-04</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2-09-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51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yi_liao_shi_gu_chu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医疗事故处理条例</title>
      <slug>yi-liao-shi-gu-chu-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4月4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医疗事故处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2-04-04</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91</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4月4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医疗事故处理条例&#xA;(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xA;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xA;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xA;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xA;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xA;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xA;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xA;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xA;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xA;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xA;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xA;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xA;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xA;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xA;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xA;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xA;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xA;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xA;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xA;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xA;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xA;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xA;(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xA;(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xA;(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xA;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xA;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xA;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xA;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xA;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xA;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xA;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xA;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xA;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xA;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xA;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xA;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xA;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xA;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xA;(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xA;(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xA;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xA;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xA;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xA;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xA;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xA;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xA;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xA;(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xA;(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xA;(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xA;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xA;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xA;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xA;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xA;(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xA;(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xA;(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xA;(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xA;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xA;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xA;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xA;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xA;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xA;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xA;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xA;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xA;(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xA;(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xA;(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xA;(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xA;(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xA;(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xA;(七)医疗事故等级；&#xA;(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xA;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xA;(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xA;(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xA;(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xA;(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xA;(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xA;(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xA;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xA;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xA;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xA;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xA;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xA;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xA;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xA;(一)患者死亡；&#xA;(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xA;(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xA;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xA;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xA;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xA;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xA;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xA;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xA;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xA;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A;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xA;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xA;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xA;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xA;(一)医疗事故等级；&#xA;(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xA;(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xA;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xA;(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xA;(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A;(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xA;(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A;(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xA;(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xA;(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xA;(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xA;(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xA;(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xA;(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xA;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xA;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xA;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xA;第六章　罚则&#xA;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xA;(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xA;(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xA;(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xA;(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xA;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xA;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xA;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xA;(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xA;(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xA;(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xA;(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xA;(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xA;(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xA;(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xA;(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xA;(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xA;(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xA;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xA;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xA;(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xA;(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xA;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七章　附则&#xA;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xA;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xA;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xA;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91。</body>
      <url>/works/yi-liao-shi-gu-chu-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2</year>
        <month>4</month>
        <day>4</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2年4月4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2-02-1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2-04-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46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i_dao_wai_shang_tou_zi_fang_xiang_gui_ding</id>
      <type>work</type>
      <title>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title>
      <slug>zhi-dao-wai-shang-tou-zi-fang-xiang-gui-ding</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6号），2002年2月1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2-02-1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06</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6号），2002年2月1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xA;(2002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xA;第三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x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xA;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xA;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xA;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xA;(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xA;(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xA;(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xA;(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xA;(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xA;(一)技术水平落后的；&#xA;(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xA;(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xA;(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xA;(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xA;(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xA;(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xA;(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xA;(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八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xA;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xA;第九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xA;第十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xA;第十一条　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xA;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xA;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xA;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xA;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xA;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xA;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xA;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06。</body>
      <url>/works/zhi-dao-wai-shang-tou-zi-fang-xiang-gui-ding.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2</year>
        <month>2</month>
        <day>1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2年2月1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1-01-12</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1-01-12</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298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jun_shi_she_shi_bao_hu_fa_shi_shi_b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title>
      <slug>zhong-hua-ren-min-gong-he-guo-jun-shi-she-shi-bao-hu-fa-shi-shi-b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8号），2001年1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1-01-12</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7+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8号），2001年1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xA;(2001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xA;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xA;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xA;(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xA;(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xA;(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xA;(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xA;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xA;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xA;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xA;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xA;第六条　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xA;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九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xA;第十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xA;第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xA;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xA;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xA;第三章　作战工程的保护&#xA;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xA;第十四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xA;第十五条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xA;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xA;第十七条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xA;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xA;第十八条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xA;第四章　军用机场净空的保护&#xA;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含直升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xA;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xA;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植物，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或者从事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xA;第二十二条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当地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提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xA;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xA;第二十四条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xA;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xA;第二十五条　在军用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xA;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xA;第五章　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xA;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包括：&#xA;(一)架空线路：电杆(杆塔)、电线(缆)，变压器、配电室以及其他附属设施；&#xA;(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光)缆，管道、检查井、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xA;(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各类无线电固定台(站)天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xA;第二十八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是指专供军队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输油、输水管道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计量站、处理场、油库、阀室、标志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xA;第二十九条　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下简称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工作，坚持巡查和测试检查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武装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xA;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的安全。&#xA;第三十一条　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xA;第三十二条　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六章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xA;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是指为保证军用无线电收(发)信、侦察、测向、雷达、导航定位等固定设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xA;军用电磁环境的具体保护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xA;第三十四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xA;第三十五条　地方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xA;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xA;第三十七条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用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xA;第七章　边防设施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xA;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边防设施，是指边防巡逻路、边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边境管理辅助标志以及边防直升机起降场、边防船艇停泊点等由边防部队使用、管理的军事设施。&#xA;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边防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边防设施。&#xA;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或者修建道路、管线、桥梁等项目涉及边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需要迁建、改建边防设施的，应当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迁建、改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第四十一条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xA;(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xA;(二)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xA;(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xA;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章　附则&#xA;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xA;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5。</body>
      <url>/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jun-shi-she-shi-bao-hu-fa-shi-shi-b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1</year>
        <month>1</month>
        <day>12</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1年1月12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3-06-2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3-08-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81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cheng_shi_sheng_huo_wu_zhuo_de_liu_lang_qi_tao_ren_yuan_jiu_zhu_guan_li_b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title>
      <slug>cheng-shi-sheng-huo-wu-zhuo-de-liu-lang-qi-tao-ren-yuan-jiu-zhu-guan-li-b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1号），2003年6月20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3-06-20</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6</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1号），2003年6月20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xA;(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xA;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xA;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xA;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xA;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xA;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xA;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xA;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xA;(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xA;(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xA;(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xA;(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xA;(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xA;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xA;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xA;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xA;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xA;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xA;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xA;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xA;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xA;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xA;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xA;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xA;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xA;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xA;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6。</body>
      <url>/works/cheng-shi-sheng-huo-wu-zhuo-de-liu-lang-qi-tao-ren-yuan-jiu-zhu-guan-li-b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month>6</month>
        <day>2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3年6月2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3-07-2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3-09-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85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fa_lv_yuan_zhu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法律援助条例</title>
      <slug>fa-lv-yuan-zhu-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法律援助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法律援助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3-07-2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2</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法律援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法律援助条例&#xA;(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xA;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xA;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xA;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xA;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xA;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xA;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xA;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xA;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xA;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xA;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xA;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xA;(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xA;(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xA;(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xA;(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xA;(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xA;(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xA;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xA;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xA;(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xA;(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xA;(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xA;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xA;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xA;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xA;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xA;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xA;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xA;(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xA;(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xA;(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xA;(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xA;(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xA;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xA;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x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xA;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xA;(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xA;(二)经济困难的证明；&#xA;(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xA;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xA;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xA;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xA;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xA;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xA;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xA;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xA;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xA;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xA;(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xA;(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xA;(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xA;(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xA;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xA;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xA;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xA;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xA;(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xA;(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xA;(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xA;(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xA;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xA;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xA;(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xA;(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xA;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法律援助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2。</body>
      <url>/works/fa-lv-yuan-zhu-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month>7</month>
        <day>2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3年7月2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3-06-26</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3-08-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82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gong_gong_wen_hua_ti_yu_she_sh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title>
      <slug>gong-gong-wen-hua-ti-yu-she-sh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2号），2003年6月26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3-06-26</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7</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2号），2003年6月26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xA;(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xA;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xA;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xA;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xA;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xA;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xA;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xA;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xA;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xA;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xA;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xA;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xA;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xA;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xA;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xA;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xA;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xA;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xA;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xA;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xA;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xA;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xA;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xA;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xA;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xA;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xA;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xA;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xA;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xA;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xA;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xA;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xA;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xA;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xA;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xA;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xA;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xA;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xA;(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xA;(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xA;(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xA;(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xA;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xA;(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xA;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xA;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7。</body>
      <url>/works/gong-gong-wen-hua-ti-yu-she-sh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month>6</month>
        <day>26</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3年6月26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3-07-1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3-07-1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84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hai_guan_guan_xian_biao_zhi_shi_yang_he_pei_dai_b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title>
      <slug>hai-guan-guan-xian-biao-zhi-shi-yang-he-pei-dai-b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4号），2003年7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3-07-15</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04</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4号），2003年7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xA;(2003年7月8日国务院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的关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关衔相符。&#xA;第三条　海关关衔标志：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关衔标志由橄榄叶环绕的海关关徽和五角星下衬五边形的星花组成；关务监督关衔标志由橄榄叶、星花和海关关徽组成；关务督察、关务督办、关务员关衔标志由横杠、星花和海关关徽组成。海关关衔标志为金色。&#xA;第四条　关衔标志缀钉在肩章上，肩章为剑形，版面为黑色，分为硬肩章和软肩章。&#xA;海关工作人员着制式上衣、制式大衣时，佩带硬肩章；着制式短袖衫、制式长袖衫、查验服时，佩带软肩章。&#xA;第五条　海关总监关衔标志为一枚橄榄叶环绕的海关关徽和三枚星花；海关副总监关衔标志为一枚橄榄叶环绕的海关关徽和二枚星花。&#xA;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一枚橄榄叶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三级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一枚星花。&#xA;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三道横杠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三级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一枚星花。&#xA;关务督办关衔标志为二道横杠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督办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督办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三级关务督办关衔标志为一枚星花。&#xA;关务员关衔标志为一道横杠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员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员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xA;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晋升或者降低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关衔标志；取消或者不予保留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关衔标志。&#xA;第七条　海关关衔标志由海关总署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变造和买卖、使用关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关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xA;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附图：&#xA;海关关衔标志式样&#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04。</body>
      <url>/works/hai-guan-guan-xian-biao-zhi-shi-yang-he-pei-dai-b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month>7</month>
        <day>15</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3年7月15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3-11-24</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02-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93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jian_she_gong_cheng_an_quan_sheng_chan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title>
      <slug>jian-she-gong-cheng-an-quan-sheng-chan-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3-11-24</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3</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xA;(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xA;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xA;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xA;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xA;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xA;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xA;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xA;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xA;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xA;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xA;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xA;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xA;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xA;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xA;(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xA;(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xA;(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xA;(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xA;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xA;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xA;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xA;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xA;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xA;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xA;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xA;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xA;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xA;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xA;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xA;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xA;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xA;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xA;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xA;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xA;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xA;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xA;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xA;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xA;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xA;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xA;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xA;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xA;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xA;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xA;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xA;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xA;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xA;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xA;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xA;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xA;(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xA;(二)土方开挖工程；&#xA;(三)模板工程；&#xA;(四)起重吊装工程；&#xA;(五)脚手架工程；&#xA;(六)拆除、爆破工程；&#xA;(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xA;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xA;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xA;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xA;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xA;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xA;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xA;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xA;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xA;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xA;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xA;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xA;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xA;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xA;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xA;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xA;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xA;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xA;《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xA;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xA;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xA;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xA;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xA;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xA;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xA;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xA;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xA;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xA;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xA;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xA;(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xA;(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xA;(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xA;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xA;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xA;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xA;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xA;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xA;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xA;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xA;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xA;(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xA;(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xA;(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xA;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xA;(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xA;(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xA;(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xA;(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xA;(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xA;(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xA;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xA;(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xA;(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xA;(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xA;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xA;(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xA;(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xA;(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xA;(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xA;(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xA;(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xA;(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xA;(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xA;(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xA;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xA;(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xA;(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xA;(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xA;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xA;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xA;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xA;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八章　附则&#xA;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xA;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3。</body>
      <url>/works/jian-she-gong-cheng-an-quan-sheng-chan-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month>11</month>
        <day>24</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3年11月24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2-10-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2-12-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64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jin_zhi_shi_yong_tong_gong_gui_ding</id>
      <type>work</type>
      <title>禁止使用童工规定</title>
      <slug>jin-zhi-shi-yong-tong-gong-gui-ding</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禁止使用童工规定</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2-10-0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04</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禁止使用童工规定&#xA;(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xA;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xA;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xA;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xA;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xA;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xA;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xA;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xA;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xA;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xA;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xA;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xA;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xA;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xA;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xA;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xA;(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xA;(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xA;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xA;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xA;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禁止使用童工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04。</body>
      <url>/works/jin-zhi-shi-yong-tong-gong-gui-ding.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2</year>
        <month>10</month>
        <day>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2年10月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3-01-1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3-05-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tong_yong_hang_kong_fei_xing_guan_zh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title>
      <slug>tong-yong-hang-kong-fei-xing-guan-zh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03年1月10日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3-01-10</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07</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03年1月10日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xA;(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xA;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xA;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xA;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xA;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xA;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xA;(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xA;(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xA;(四)飞行活动性质；&#xA;(五)其他有关事项。&#xA;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xA;(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xA;(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xA;(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xA;(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xA;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xA;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xA;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xA;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xA;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xA;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xA;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xA;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xA;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飞行单位；&#xA;(二)飞行任务性质；&#xA;(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xA;(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xA;(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xA;(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xA;(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xA;(八)飞行气象条件；&#xA;(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xA;(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xA;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xA;(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xA;(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xA;(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xA;(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xA;(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xA;第十五条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xA;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xA;(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xA;(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xA;(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xA;(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xA;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xA;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xA;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xA;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xA;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xA;第四章　飞行保障&#xA;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xA;第二十一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xA;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xA;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xA;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xA;第二十四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xA;第二十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xA;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xA;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xA;第二十八条　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xA;第二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xA;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xA;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xA;第三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xA;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xA;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xA;第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xA;第三十四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xA;第三十五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xA;(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xA;(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xA;(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xA;(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xA;第三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xA;第三十七条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xA;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xA;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xA;第三十八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xA;(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xA;(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xA;(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xA;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xA;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xA;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xA;(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xA;(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xA;(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xA;(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xA;(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xA;(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xA;(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xA;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07。</body>
      <url>/works/tong-yong-hang-kong-fei-xing-guan-zh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month>1</month>
        <day>1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3年1月1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3-08-0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0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86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xiang_cun_yi_sheng_cong_ye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title>
      <slug>xiang-cun-yi-sheng-cong-ye-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年8月5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3-08-05</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3</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年8月5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xA;(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xA;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xA;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xA;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xA;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xA;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xA;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xA;第二章　执业注册&#xA;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xA;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xA;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xA;(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xA;(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xA;(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xA;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xA;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xA;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xA;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xA;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xA;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xA;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xA;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xA;(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xA;(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xA;(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xA;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xA;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xA;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xA;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xA;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xA;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xA;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xA;(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xA;(二)受刑事处罚的；&#xA;(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xA;(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xA;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xA;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xA;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xA;第三章　执业规则&#xA;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xA;(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xA;(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xA;(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xA;(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xA;(五)获取报酬；&#xA;(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xA;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xA;(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xA;(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xA;(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xA;(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xA;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xA;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xA;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xA;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xA;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xA;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xA;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xA;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xA;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xA;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xA;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xA;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xA;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xA;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xA;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xA;(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xA;(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xA;(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xA;(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xA;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xA;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xA;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3。</body>
      <url>/works/xiang-cun-yi-sheng-cong-ye-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month>8</month>
        <day>5</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3年8月5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2-05-13</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2-07-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53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xing_zheng_qu_yu_jie_xian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title>
      <slug>xing-zheng-qu-yu-jie-xian-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2-05-13</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93</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xA;(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xA;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xA;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xA;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xA;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xA;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xA;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xA;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xA;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xA;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xA;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xA;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xA;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xA;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xA;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xA;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xA;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xA;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xA;(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xA;(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xA;(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xA;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93。</body>
      <url>/works/xing-zheng-qu-yu-jie-xian-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2</year>
        <month>5</month>
        <day>13</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2年5月13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2-10-1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2-11-15</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jun_pin_chu_kou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title>
      <slug>zhong-hua-ren-min-gong-he-guo-jun-pin-chu-kou-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02年10月15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2-10-15</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02年10月15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xA;(1997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xA;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xA;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xA;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xA;(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xA;(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xA;(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xA;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xA;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xA;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xA;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xA;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xA;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xA;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xA;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xA;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xA;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xA;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xA;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xA;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xA;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xA;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xA;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xA;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xA;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xA;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xA;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xA;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xA;(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xA;(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xA;(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xA;(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xA;(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xA;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xA;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二十九条　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xA;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95。</body>
      <url>/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jun-pin-chu-kou-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2</year>
        <month>10</month>
        <day>15</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2年10月15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3-06-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3-08-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83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yu_ye_chuan_bo_jian_yan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title>
      <slug>zhong-hua-ren-min-gong-he-guo-yu-ye-chuan-bo-jian-yan-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6月27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3-06-27</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8</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6月27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xA;(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xA;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xA;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xA;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xA;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xA;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xA;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xA;第二章　初次检验&#xA;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xA;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xA;(一)制造的渔业船舶；&#xA;(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xA;(三)进口的渔业船舶。&#xA;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xA;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xA;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xA;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xA;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xA;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xA;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xA;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xA;第三章　营运检验&#xA;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xA;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xA;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xA;(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xA;(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xA;(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xA;(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xA;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xA;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xA;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xA;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xA;第四章　临时检验&#xA;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xA;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xA;(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xA;(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xA;(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xA;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xA;(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xA;(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xA;(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xA;(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xA;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xA;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xA;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xA;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xA;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xA;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xA;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xA;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xA;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xA;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xA;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xA;(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xA;(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xA;(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xA;(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xA;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xA;(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xA;(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xA;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xA;(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xA;(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xA;(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xA;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xA;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8。</body>
      <url>/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yu-ye-chuan-bo-jian-yan-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month>6</month>
        <day>2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3年6月2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2-07-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2-07-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56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uan_zhi_shou_hu_ya_yun_ren_yuan_qiang_zhi_shi_yong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title>
      <slug>zhuan-zhi-shou-hu-ya-yun-ren-yuan-qiang-zhi-shi-yong-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56号），2002年7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2-07-27</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96</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4+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56号），2002年7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xA;(2002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xA;第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xA;(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xA;(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xA;(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xA;(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xA;(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xA;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xA;第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xA;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第五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xA;第六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xA;(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xA;(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xA;第七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xA;第八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枪支：&#xA;(一)有关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xA;(二)有关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能力的。&#xA;第九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报告；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抵达现场。&#xA;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所在单位接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在事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枪支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xA;第十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制度和枪支安全责任制度；对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批准的持枪人员加强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经常检查枪支的保管和使用情况。&#xA;第十一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使用专用保险柜，将配备的枪支、弹药集中统一保管。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实行双人双锁，并且24小时有人值班。存放枪支、弹药的库(室)门窗必须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施。&#xA;第十二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携带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任务执行完毕，必须立即将枪支、弹药交还。&#xA;严禁非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枪支、弹药饮酒或者酒后携带枪支、弹药。&#xA;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xA;第十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xA;(一)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的；&#xA;(二)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xA;(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xA;(四)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件的；&#xA;(五)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xA;(六)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xA;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或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xA;第十五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xA;(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xA;(三)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xA;(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xA;(五)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xA;(六)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xA;(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xA;(八)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xA;第十六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xA;专职守护、押运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一)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xA;(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xA;(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xA;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96。</body>
      <url>/works/zhuan-zhi-shou-hu-ya-yun-ren-yuan-qiang-zhi-shi-yong-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2</year>
        <month>7</month>
        <day>2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2年7月2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3-11-24</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03-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94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di_zhi_zai_hai_fang_zh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地质灾害防治条例</title>
      <slug>di-zhi-zai-hai-fang-zh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地质灾害防治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3-11-24</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8</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地质灾害防治条例&#xA;(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xA;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xA;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xA;(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xA;(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xA;(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xA;(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xA;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xA;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xA;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xA;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xA;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xA;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xA;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xA;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xA;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xA;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xA;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xA;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xA;(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xA;(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xA;(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xA;(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xA;(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xA;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xA;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xA;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xA;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xA;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xA;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xA;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xA;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xA;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xA;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xA;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xA;(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xA;(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xA;(三)重点防范期；&#xA;(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xA;(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xA;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xA;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xA;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xA;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xA;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xA;(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xA;(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xA;(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xA;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xA;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xA;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xA;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xA;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xA;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xA;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xA;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xA;(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xA;(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xA;(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xA;(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xA;(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xA;(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xA;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xA;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xA;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xA;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xA;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xA;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xA;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xA;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xA;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xA;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xA;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xA;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xA;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xA;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xA;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xA;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xA;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xA;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xA;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xA;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xA;(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xA;(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xA;(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xA;(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xA;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xA;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xA;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xA;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xA;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xA;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xA;(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xA;(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xA;(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xA;(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xA;(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xA;(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xA;(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xA;(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xA;(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xA;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地质灾害防治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8。</body>
      <url>/works/di-zhi-zai-hai-fang-zh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3</year>
        <month>11</month>
        <day>24</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3年11月24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03-08</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06-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00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ji_jin_hui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基金会管理条例</title>
      <slug>ji-jin-hui-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基金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基金会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03-08</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4</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基金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基金会管理条例&#xA;(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xA;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xA;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xA;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xA;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xA;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xA;(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xA;(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xA;(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xA;(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xA;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xA;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xA;(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xA;(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xA;(四)有固定的住所；&#xA;(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xA;(一)申请书；&#xA;(二)章程草案；&#xA;(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xA;(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xA;(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xA;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xA;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名称及住所；&#xA;(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xA;(三)原始基金数额；&#xA;(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xA;(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xA;(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xA;(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xA;(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xA;(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xA;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xA;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xA;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xA;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xA;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xA;(一)申请书；&#xA;(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xA;(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xA;(四)住所证明；&#xA;(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xA;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xA;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xA;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xA;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xA;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xA;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xA;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xA;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xA;(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xA;(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xA;(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xA;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xA;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xA;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xA;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xA;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xA;第三章　组织机构&#xA;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xA;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xA;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xA;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xA;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xA;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xA;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xA;(一)章程的修改；&#xA;(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xA;(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xA;(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xA;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xA;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xA;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xA;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xA;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xA;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xA;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xA;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xA;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xA;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xA;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xA;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xA;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xA;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xA;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xA;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xA;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xA;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xA;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xA;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xA;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xA;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xA;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xA;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xA;(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xA;(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xA;(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xA;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xA;(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xA;(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xA;(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xA;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xA;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xA;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xA;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xA;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xA;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xA;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xA;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xA;(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xA;(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xA;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xA;(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xA;(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xA;(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xA;(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xA;(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xA;(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xA;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xA;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xA;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xA;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xA;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基金会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4。</body>
      <url>/works/ji-jin-hui-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3</month>
        <day>8</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3月8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06-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06-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252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shi_ye_dan_wei_deng_ji_guan_li_zan_xing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title>
      <slug>shi-ye-dan-wei-deng-ji-guan-li-zan-xing-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06-27</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10</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xA;(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xA;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xA;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xA;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xA;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xA;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xA;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xA;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二章　登记&#xA;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xA;(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xA;(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xA;(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xA;(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xA;(一)登记申请书；&#xA;(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xA;(三)场所使用权证明；&#xA;(四)经费来源证明；&#xA;(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xA;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xA;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xA;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xA;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xA;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xA;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xA;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xA;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xA;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xA;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xA;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xA;第三章　监督管理&#xA;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xA;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xA;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xA;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xA;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xA;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xA;(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xA;(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xA;(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xA;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xA;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章　附则&#xA;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xA;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xA;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10。</body>
      <url>/works/shi-ye-dan-wei-deng-ji-guan-li-zan-xing-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6</month>
        <day>2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6月2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03-3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06-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30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bao_zhang_cuo_sh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title>
      <slug>zhong-hua-ren-min-gong-he-guo-bao-zhang-cuo-sh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0号），2004年3月31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03-3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74</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0号），2004年3月31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xA;(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xA;第二章　调查&#xA;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xA;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xA;第四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xA;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xA;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xA;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xA;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xA;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xA;(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xA;(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xA;(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xA;(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xA;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xA;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xA;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xA;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xA;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xA;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xA;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xA;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xA;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xA;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xA;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xA;商务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xA;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xA;第三章　保障措施&#xA;第十六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xA;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xA;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xA;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xA;第十八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xA;第十九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xA;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xA;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xA;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xA;第二十一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xA;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xA;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xA;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xA;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xA;第二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xA;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xA;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xA;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xA;(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xA;(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xA;(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xA;(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xA;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xA;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xA;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xA;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xA;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xA;第三十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xA;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xA;(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xA;(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xA;第五章　附则&#xA;第三十一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xA;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xA;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74。</body>
      <url>/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bao-zhang-cuo-sh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3</month>
        <day>3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3月3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03-3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06-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29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fan_bu_tie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title>
      <slug>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bu-tie-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9号），2004年3月31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03-3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0</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9号），2004年3月31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xA;(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9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xA;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xA;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xA;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xA;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xA;(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xA;(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xA;(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xA;(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xA;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xA;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xA;(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xA;(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xA;(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xA;(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xA;(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xA;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xA;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xA;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A;(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xA;(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xA;(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xA;(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xA;(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xA;(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xA;(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xA;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xA;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xA;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xA;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xA;(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xA;(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xA;(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xA;(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xA;(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xA;(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xA;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xA;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xA;第九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xA;(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xA;(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xA;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xA;第十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xA;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xA;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xA;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xA;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xA;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xA;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xA;(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xA;(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xA;(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xA;(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xA;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xA;(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xA;(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xA;(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xA;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xA;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xA;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xA;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xA;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xA;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xA;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xA;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xA;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xA;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xA;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xA;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xA;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xA;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xA;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xA;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xA;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xA;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xA;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xA;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xA;(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xA;(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xA;(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xA;(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xA;(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xA;(六)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xA;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xA;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xA;第一节　临时措施&#xA;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xA;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xA;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xA;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xA;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xA;第二节　承　　诺&#xA;第三十二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xA;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xA;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xA;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xA;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xA;商务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xA;商务部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商务部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xA;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xA;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xA;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xA;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xA;第三节　反补贴税&#xA;第三十八条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xA;第三十九条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xA;第四十条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xA;第四十一条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xA;第四十二条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xA;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xA;第四十四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xA;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xA;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xA;第四十五条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xA;(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xA;(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xA;(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xA;第四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xA;第五章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xA;第四十七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xA;第四十八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xA;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xA;第四十九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xA;第五十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xA;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xA;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xA;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xA;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xA;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xA;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0。</body>
      <url>/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bu-tie-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3</month>
        <day>3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3月3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03-3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06-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328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fan_qing_xiao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title>
      <slug>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qing-xiao-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8号），2004年3月31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03-3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48</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8号），2004年3月31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xA;(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xA;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xA;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xA;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xA;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xA;(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xA;(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xA;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xA;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xA;(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xA;(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xA;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xA;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xA;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xA;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xA;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xA;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xA;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xA;(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xA;(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xA;(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xA;(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xA;(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xA;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xA;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xA;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xA;(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xA;(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xA;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xA;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xA;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xA;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xA;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xA;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xA;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xA;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xA;(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xA;(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xA;(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xA;(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xA;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xA;(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xA;(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xA;(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xA;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xA;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xA;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xA;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xA;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xA;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xA;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xA;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xA;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xA;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xA;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xA;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xA;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xA;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xA;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xA;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xA;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xA;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xA;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xA;(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xA;(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xA;(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xA;(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xA;(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xA;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xA;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xA;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xA;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xA;(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xA;(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xA;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xA;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xA;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xA;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xA;第二节　价格承诺&#xA;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xA;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xA;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xA;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xA;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xA;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xA;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xA;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xA;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xA;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xA;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xA;第三节　反倾销税&#xA;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xA;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xA;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xA;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xA;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xA;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xA;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xA;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xA;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xA;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xA;(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xA;(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xA;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xA;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xA;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xA;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xA;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xA;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xA;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xA;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xA;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xA;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xA;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xA;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xA;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xA;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xA;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xA;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48。</body>
      <url>/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qing-xiao-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3</month>
        <day>3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3月3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06-23</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07-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10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gui_qiao_qiao_juan_quan</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title>
      <slug>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i-qiao-qiao-juan-quan</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10号），2004年6月23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06-23</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89</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41+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10号），2004年6月23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xA;保护法实施办法&#xA;(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xA;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xA;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xA;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xA;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xA;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xA;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xA;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xA;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xA;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xA;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xA;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xA;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xA;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xA;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xA;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xA;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A;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xA;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xA;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xA;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xA;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xA;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xA;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xA;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xA;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xA;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xA;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xA;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xA;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xA;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xA;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xA;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xA;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xA;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xA;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xA;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xA;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xA;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xA;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xA;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xA;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89。</body>
      <url>/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i-qiao-qiao-juan-quan.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6</month>
        <day>23</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6月23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09-1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11-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guo_fang_zh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国防专利条例</title>
      <slug>guo-fang-zh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国防专利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04年9月17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国防专利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09-17</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16</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9+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9+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国防专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04年9月17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防专利条例&#xA;(2004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8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xA;第三条　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xA;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xA;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xA;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xA;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xA;第六条　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xA;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xA;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在该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为普通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xA;第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xA;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xA;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xA;第八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xA;第九条　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xA;第十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xA;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xA;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xA;第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xA;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xA;第十二条　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xA;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xA;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xA;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xA;第十三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xA;(一)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xA;(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xA;(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xA;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xA;第十四条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xA;国防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xA;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xA;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xA;第十六条　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xA;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机构负责人兼任。&#xA;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xA;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xA;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xA;第二十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xA;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xA;第二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自授予国防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文件副本的部门，应当在4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需要指定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xA;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xA;第二十三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xA;第二十四条　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xA;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五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国防专利，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但是，科研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科研任务书另有规定的除外。&#xA;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xA;第二十六条　国防专利指定实施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国防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协商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机构裁决。&#xA;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5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xA;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xA;第二十八条　国防专利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围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xA;《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刊登下列内容：&#xA;(一)国防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xA;(二)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xA;(三)发明说明书的摘要；&#xA;(四)国防专利权的授予；&#xA;(五)国防专利权的终止；&#xA;(六)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xA;(七)国防专利申请权、国防专利权的转移；&#xA;(八)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xA;(九)国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xA;(十)国防专利的变更密级、解密；&#xA;(十一)国防专利保密期限的延长；&#xA;(十二)国防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xA;(十三)其他有关事项。&#xA;第二十九条　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防专利机构同意，可以查阅国防专利说明书：&#xA;(一)提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请求的；&#xA;(二)需要实施国防专利的；&#xA;(三)发生国防专利纠纷的；&#xA;(四)因国防科研需要的。&#xA;查阅者对其在查阅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管理国防专利工作，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该管理国防专利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机构指导。&#xA;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以及参与军事订货的军队单位、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管理本单位的国防专利工作。&#xA;第三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国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xA;(一)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xA;(二)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xA;(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xA;(四)国防专利使用费和实施费纠纷。&#xA;第三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即侵犯其国防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防专利机构处理。&#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第五章　附则&#xA;第三十四条　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xA;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防专利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防专利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16。</body>
      <url>/works/guo-fang-zh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9</month>
        <day>1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9月1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09-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12-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21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qi_ye_shi_ye_dan_wei_nei_bu_zhi_an_bao_we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title>
      <slug>qi-ye-shi-ye-dan-wei-nei-bu-zhi-an-bao-we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年9月27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09-27</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22</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9+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9+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年9月27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xA;(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xA;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xA;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xA;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xA;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xA;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xA;(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xA;(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xA;(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xA;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xA;(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xA;(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xA;(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xA;(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xA;(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xA;(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xA;(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xA;(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xA;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xA;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xA;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xA;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xA;(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xA;(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xA;(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xA;(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xA;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xA;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xA;(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xA;(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xA;(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xA;(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xA;(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xA;(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xA;(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xA;(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xA;(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xA;(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xA;(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xA;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xA;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xA;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xA;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xA;(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xA;(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xA;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xA;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xA;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xA;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xA;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22。</body>
      <url>/works/qi-ye-shi-ye-dan-wei-nei-bu-zhi-an-bao-we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9</month>
        <day>2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9月2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10-20</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12-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22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shi_jie_bo_lan_hui_biao_zhi_bao_hu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title>
      <slug>shi-jie-bo-lan-hui-biao-zhi-bao-hu-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年10月20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10-20</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2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9+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9+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年10月20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xA;(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xA;(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徽记或者其他标志；&#xA;(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xA;(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xA;(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xA;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xA;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xA;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xA;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xA;(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xA;(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xA;(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xA;(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xA;(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xA;(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xA;(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xA;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xA;第七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xA;第八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xA;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xA;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xA;(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xA;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xA;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二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xA;第十三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世界博览会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xA;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xA;第十五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xA;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25。</body>
      <url>/works/shi-jie-bo-lan-hui-biao-zhi-bao-hu-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10</month>
        <day>20</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10月20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09-13</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17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shou_fei_gong_lu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收费公路管理条例</title>
      <slug>shou-fei-gong-lu-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17号），2004年9月13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收费公路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09-13</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13</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9+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9+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17号），2004年9月13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收费公路管理条例&#xA;(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xA;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xA;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xA;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xA;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xA;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xA;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xA;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xA;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xA;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xA;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xA;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xA;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xA;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xA;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xA;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xA;(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xA;(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xA;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xA;(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xA;(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xA;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xA;(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xA;(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xA;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xA;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xA;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xA;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xA;第十八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xA;(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xA;(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xA;(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xA;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xA;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xA;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xA;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xA;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xA;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xA;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xA;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xA;(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xA;(二)二级公路；&#xA;(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xA;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xA;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xA;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xA;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xA;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xA;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xA;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xA;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xA;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xA;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xA;第二十九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xA;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xA;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xA;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xA;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xA;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xA;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xA;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xA;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xA;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xA;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xA;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xA;(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xA;(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xA;(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xA;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xA;第三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xA;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xA;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xA;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xA;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xA;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xA;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xA;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xA;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xA;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xA;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xA;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xA;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xA;(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xA;(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xA;(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xA;(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xA;(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xA;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xA;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收费公路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13。</body>
      <url>/works/shou-fei-gong-lu-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9</month>
        <day>13</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9月13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7-02-24</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7-05-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86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di_fang_ge_ji_ren_min_zheng_fu_ji_gou_she_zhi_he_bian_zhi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title>
      <slug>di-fang-ge-ji-ren-min-zheng-fu-ji-gou-she-zhi-he-bian-zhi-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86号），2007年2月24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7-02-24</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9</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86号），2007年2月24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xA;(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6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xA;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xA;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xA;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xA;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xA;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xA;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xA;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xA;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xA;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xA;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xA;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xA;第三章　编制管理&#xA;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xA;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xA;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xA;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xA;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xA;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xA;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xA;第四章　监督检查&#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xA;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xA;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xA;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xA;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xA;(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xA;(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xA;(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xA;(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xA;(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xA;(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xA;(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xA;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xA;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9。</body>
      <url>/works/di-fang-ge-ji-ren-min-zheng-fu-ji-gou-she-zhi-he-bian-zhi-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7</year>
        <month>2</month>
        <day>24</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7年2月24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6-05-18</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6-05-18</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67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di_fang_zhi_gong_zuo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地方志工作条例</title>
      <slug>di-fang-zhi-gong-zuo-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地方志工作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67号），2006年5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地方志工作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6-05-18</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6</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地方志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67号），2006年5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地方志工作条例&#xA;(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xA;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xA;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xA;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xA;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xA;(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xA;(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xA;(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xA;(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xA;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xA;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xA;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xA;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xA;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xA;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xA;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xA;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xA;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xA;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xA;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xA;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xA;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xA;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xA;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地方志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6。</body>
      <url>/works/di-fang-zhi-gong-zuo-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6</year>
        <month>5</month>
        <day>18</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6年5月18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5-02-1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5-05-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32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dian_li_jian_guan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电力监管条例</title>
      <slug>dian-li-jian-guan-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电力监管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32号），2005年2月15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电力监管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5-02-15</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38</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电力监管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32号），2005年2月15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电力监管条例&#xA;(2005年2月2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xA;第三条　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xA;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xA;第二章　监管机构&#xA;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xA;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xA;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电力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xA;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xA;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开制度。&#xA;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xA;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xA;第三章　监管职责&#xA;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电力监管规章、规则。&#xA;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xA;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电企业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xA;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xA;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的情况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xA;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以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xA;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xA;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xA;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经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后，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xA;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电价实施监管。&#xA;第四章　监管措施&#xA;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xA;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xA;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xA;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xA;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xA;(一)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xA;(二)询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xA;(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xA;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查。&#xA;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xA;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生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处置措施。&#xA;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xA;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xA;(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xA;(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xA;(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xA;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xA;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xA;(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xA;(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xA;(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xA;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xA;(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xA;(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电力监管费。&#xA;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电力监管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38。</body>
      <url>/works/dian-li-jian-guan-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5</year>
        <month>2</month>
        <day>15</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5年2月15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5-05-1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5-05-3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35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guo_wu_yuan_shi_shi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id>
      <type>work</type>
      <title>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title>
      <slug>guo-wu-yuan-shi-shi-zhong-hua-ren-min-gong-he-guo</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年5月19日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5-05-19</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39</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年5月19日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xA;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xA;(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5号公布　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xA;第三条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xA;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xA;第六条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xA;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xA;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xA;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属于中央事务的，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xA;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xA;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xA;国家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从国家、区域、产业三个层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xA;第九条　国家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xA;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xA;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xA;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xA;第十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xA;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xA;第十一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xA;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xA;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xA;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与周边国家开展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和边境贸易。&#xA;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设立边境贸易区。&#xA;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xA;第十四条　国家将边境地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促进边境地区与内地的协调发展。&#xA;国家对巩固边防、边境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边境地区居民，在居住、生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大扶持力度。&#xA;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地区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广播影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xA;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xA;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通过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加工型产业的转移、技术转让、交流培训人才、加大资金投入、提供物资支持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xA;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组织当地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外来经商务工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xA;第十九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有重点地办好寄宿制学校；在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要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xA;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xA;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积极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xA;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相应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xA;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xA;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xA;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xA;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中央财政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xA;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xA;国家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xA;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xA;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xA;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减轻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群众医疗费的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xA;上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xA;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xA;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xA;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xA;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xA;国家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扩大干部培训机构和高等院校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干部与人才的规模，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xA;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xA;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xA;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xA;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xA;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国务院报告。&#xA;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39。</body>
      <url>/works/guo-wu-yuan-shi-shi-zhong-hua-ren-min-gong-he-guo.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5</year>
        <month>5</month>
        <day>1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5年5月1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ieee_st_265_1998</id>
      <type>work</type>
      <title>IEEE Std ST 265:1998</title>
      <slug>ieee-std-st-265-1998</slug>
      <aliases>
        <alias>ST 265:1998</alias>
        <alias>ST 265:1998 - 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Recording — 1/2-in Type D-3 Composite Format — 625/50</alias>
      </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IEEE Std ST 265:199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Recording — 1/2-in Type D-3 Composite Format — 625/50”；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8 年。</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ieee-standard</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s1</id>
          <title>IEEE Std ST 265:1998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author>IEEE</author>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1429</url>
          <locator>standard_number=ST 265:1998;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locator>
        </source>
        <source>
          <id>s2</id>
          <title>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title>
          <author>IEEE</author>
          <date>2026-11-01</date>
          <url>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IEEE Std ST 265:1998**（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Recording — 1/2-in Type D-3 Composite Format — 625/50）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8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url>/works/ieee-std-st-265-1998.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standard</workKind>
      <published>
        <year>1998</year>
        <precision>year</precision>
        <display>1998年</display>
      </published>
      <language>英语</language>
      <creators></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5-08-23</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5-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44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jin_zhi_chuan_xiao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禁止传销条例</title>
      <slug>jin-zhi-chuan-xiao-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禁止传销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禁止传销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5-08-23</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8</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禁止传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禁止传销条例&#xA;(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xA;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xA;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xA;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xA;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xA;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xA;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xA;(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xA;(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xA;(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xA;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xA;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xA;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xA;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xA;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xA;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xA;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xA;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xA;(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xA;(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xA;(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xA;(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xA;(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xA;(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xA;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xA;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xA;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xA;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xA;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xA;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xA;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xA;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xA;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xA;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xA;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xA;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xA;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xA;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xA;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xA;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xA;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五章　附则&#xA;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禁止传销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8。</body>
      <url>/works/jin-zhi-chuan-xiao-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5</year>
        <month>8</month>
        <day>23</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5年8月23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5-06-0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5-07-01</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jun_dui_can_jia_qiang_xian_jiu_za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title>
      <slug>jun-dui-can-jia-qiang-xian-jiu-za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05年6月7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5-06-07</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0</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05年6月7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xA;(2005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6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发挥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称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军队是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执行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是军队的重要使命。&#xA;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组织、指挥、协调、保障等工作。&#xA;第三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下列任务：&#xA;(一)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xA;(二)保护重要目标安全；&#xA;(三)抢救、运送重要物资；&#xA;(四)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xA;(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xA;必要时，军队可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等工作。&#xA;第四条　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xA;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发现紧急险情、灾情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xA;抢险救灾需要动用军用飞机(直升机)、舰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应当说明险情或者灾情发生的种类、时间、地域、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使用的兵力、装备等情况。&#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参加；当地有驻军部队的，还应当有驻军部队的负责人参加。&#xA;第七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任务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赋予，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由军队负责指挥。&#xA;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军事机关及时通报有关险情、灾情的信息。&#xA;在经常发生险情、灾情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军地双方进行实地勘察和抢险救灾演习、训练。&#xA;第九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掌握当地有关险情、灾情信息，办理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事宜，做好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之间的协调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制定参加抢险救灾预案，组织部队开展必要的抢险救灾训练。&#xA;第十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xA;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需要的燃油，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保障。&#xA;第十一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需要动用作战储备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消耗的部队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装备器材，应当及时补充。&#xA;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做好饮食、住宿、供水、供电、供暖、医疗和卫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xA;地方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xA;第十三条　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xA;前款所指的费用包括：购置专用物资和器材费用，指挥通信、装备维修、燃油、交通运输等费用，补充消耗的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费用，以及人员生活、医疗的补助费用。&#xA;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统计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耗费用，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审核。&#xA;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险情、灾情频繁发生或者列为灾害重点监视防御的地区储备抢险救灾专用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抢险救灾需要。&#xA;第十五条　军队参加重大抢险救灾行动的宣传报道，由国家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军队参加抢险救灾行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xA;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xA;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0。</body>
      <url>/works/jun-dui-can-jia-qiang-xian-jiu-za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5</year>
        <month>6</month>
        <day>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5年6月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4-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4-12-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23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lao_dong_bao_zhang_jian_cha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劳动保障监察条例</title>
      <slug>lao-dong-bao-zhang-jian-cha-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劳动保障监察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4-11-0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28</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劳动保障监察条例&#xA;(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xA;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xA;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xA;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x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xA;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xA;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xA;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xA;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x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xA;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xA;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xA;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xA;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x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xA;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xA;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xA;(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xA;(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xA;(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xA;(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xA;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xA;(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xA;(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xA;(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xA;(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xA;(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xA;(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xA;(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xA;(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xA;(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xA;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xA;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xA;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xA;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xA;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xA;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x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x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xA;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xA;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xA;(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xA;(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xA;(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xA;(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xA;(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xA;(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x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xA;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xA;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xA;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xA;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xA;(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xA;(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xA;(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xA;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xA;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xA;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xA;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xA;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xA;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xA;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xA;(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xA;(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xA;(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xA;(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xA;(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xA;(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xA;(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xA;(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xA;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xA;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xA;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xA;(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xA;(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xA;(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xA;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xA;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xA;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xA;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xA;(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xA;(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xA;(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xA;(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xA;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xA;(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xA;(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xA;(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xA;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五章　附则&#xA;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xA;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xA;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劳动保障监察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28。</body>
      <url>/works/lao-dong-bao-zhang-jian-cha-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4</year>
        <month>11</month>
        <day>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4年11月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6-01-2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6-03-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56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nong_cun_wu_bao_gong_yang_gong_zuo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title>
      <slug>nong-cun-wu-bao-gong-yang-gong-zuo-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56号），2006年1月21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6-01-2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6</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8+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56号），2006年1月21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xA;(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xA;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xA;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xA;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xA;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xA;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供养对象&#xA;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xA;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xA;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xA;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xA;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xA;第三章　供养内容&#xA;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xA;(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xA;(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xA;(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xA;(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xA;(五)办理丧葬事宜。&#xA;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xA;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xA;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xA;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xA;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xA;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xA;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xA;第四章　供养形式&#xA;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xA;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xA;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xA;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xA;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x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xA;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xA;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xA;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xA;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xA;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xA;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xA;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xA;(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xA;(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xA;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章　附则&#xA;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xA;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6。</body>
      <url>/works/nong-cun-wu-bao-gong-yang-gong-zuo-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6</year>
        <month>1</month>
        <day>2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6年1月2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6-05-27</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6-09-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69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ce_hui_cheng_guo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title>
      <slug>zhong-hua-ren-min-gong-he-guo-ce-hui-cheng-guo-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6-05-27</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6+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6+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xA;(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xA;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xA;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xA;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xA;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xA;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xA;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xA;(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xA;(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xA;(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xA;(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xA;(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xA;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xA;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xA;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xA;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xA;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xA;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xA;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xA;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xA;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xA;第三章　利用&#xA;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xA;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xA;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xA;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xA;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xA;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xA;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xA;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xA;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xA;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xA;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xA;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xA;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xA;(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xA;(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xA;(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xA;(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xA;(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xA;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xA;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xA;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xA;(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xA;(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xA;(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xA;(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xA;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xA;(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xA;(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xA;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xA;(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xA;(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body>
      <url>/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ce-hui-cheng-guo-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6</year>
        <month>5</month>
        <day>27</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6年5月27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7-02-25</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7-05-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88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can_ji_ren_jiu_ye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残疾人就业条例</title>
      <slug>can-ji-ren-jiu-ye-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残疾人就业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88号），2007年2月25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残疾人就业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7-02-25</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6</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残疾人就业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88号），2007年2月25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残疾人就业条例&#xA;(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xA;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xA;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xA;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xA;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xA;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xA;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xA;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xA;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xA;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xA;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A;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xA;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xA;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xA;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xA;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xA;第三章　保障措施&#xA;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xA;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xA;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xA;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xA;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xA;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xA;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xA;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xA;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xA;第四章　就业服务&#xA;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xA;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xA;(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xA;(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xA;(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xA;(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xA;(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xA;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xA;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xA;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xA;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xA;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残疾人就业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6。</body>
      <url>/works/can-ji-ren-jiu-ye-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7</year>
        <month>2</month>
        <day>25</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7年2月25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6-10-1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6-12-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76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chang_cheng_bao_hu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长城保护条例</title>
      <slug>chang-cheng-bao-hu-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长城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76号），2006年10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长城保护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6-10-11</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长城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76号），2006年10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长城保护条例&#xA;(2006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xA;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xA;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xA;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xA;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xA;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xA;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六条　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xA;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xA;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xA;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xA;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xA;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xA;第十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xA;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xA;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xA;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A;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xA;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xA;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xA;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xA;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xA;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xA;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xA;第十六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xA;第十七条　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xA;第十八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xA;(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xA;(二)刻划、涂污；&#xA;(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xA;(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xA;(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xA;(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xA;(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xA;第十九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xA;(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xA;(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xA;第二十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xA;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xA;第二十一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xA;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xA;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xA;第二十三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xA;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xA;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xA;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xA;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xA;(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xA;(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xA;(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xA;第二十六条　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xA;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xA;(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xA;(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xA;(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xA;(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xA;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xA;(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xA;(二)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xA;(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xA;第三十条　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xA;(一)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xA;(二)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xA;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长城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body>
      <url>/works/chang-cheng-bao-hu-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6</year>
        <month>10</month>
        <day>11</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6年10月11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6-11-13</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7-0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79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gong_an_ji_guan_zu_zhi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title>
      <slug>gong-an-ji-guan-zu-zhi-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79号），2006年11月13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6-11-13</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4</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79号），2006年11月13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xA;(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9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xA;第三条　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xA;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xA;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xA;第六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xA;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xA;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xA;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xA;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xA;第九条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xA;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xA;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xA;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xA;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xA;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xA;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xA;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xA;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xA;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xA;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xA;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xA;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xA;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xA;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xA;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xA;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xA;第二十条　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xA;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xA;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xA;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xA;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xA;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xA;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xA;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xA;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xA;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xA;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xA;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xA;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xA;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xA;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xA;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xA;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xA;(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xA;(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xA;(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xA;(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xA;(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xA;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xA;(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xA;(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xA;(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xA;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xA;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xA;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xA;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xA;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xA;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xA;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xA;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xA;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xA;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xA;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xA;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xA;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xA;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xA;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xA;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xA;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xA;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xA;第七章　附则&#xA;第四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4。</body>
      <url>/works/gong-an-ji-guan-zu-zhi-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6</year>
        <month>11</month>
        <day>13</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6年11月13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7-02-06</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7-05-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85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shang_ye_te_xu_jing_ying_guan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title>
      <slug>shang-ye-te-xu-jing-ying-guan-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7-02-06</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8</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xA;(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xA;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xA;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xA;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xA;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xA;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xA;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xA;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xA;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xA;(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xA;(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xA;(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xA;(四)市场计划书；&#xA;(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xA;(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xA;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xA;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xA;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xA;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xA;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xA;(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xA;(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xA;(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xA;(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xA;(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xA;(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xA;(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xA;(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xA;(九)违约责任；&#xA;(十)争议的解决方式；&#xA;(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xA;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xA;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xA;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xA;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xA;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xA;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xA;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xA;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xA;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xA;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xA;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xA;第三章　信息披露&#xA;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xA;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xA;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xA;(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xA;(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xA;(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xA;(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xA;(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xA;(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xA;(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xA;(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xA;(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xA;(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xA;(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xA;(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xA;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xA;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xA;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xA;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xA;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xA;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xA;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xA;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章　附则&#xA;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xA;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xA;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8。</body>
      <url>/works/shang-ye-te-xu-jing-ying-guan-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7</year>
        <month>2</month>
        <day>6</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7年2月6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7-04-0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7-06-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93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sheng_chan_an_quan_shi_gu_bao_gao_he_diao_cha_chu_l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title>
      <slug>sheng-chan-an-quan-shi-gu-bao-gao-he-diao-cha-chu-l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7-04-09</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9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xA;(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xA;(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xA;(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xA;(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xA;(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xA;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xA;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xA;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xA;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xA;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xA;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xA;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xA;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xA;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二章　事故报告&#xA;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xA;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xA;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xA;(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xA;(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xA;(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xA;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xA;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xA;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xA;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xA;(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xA;(三)事故的简要经过；&#xA;(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xA;(五)已经采取的措施；&#xA;(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xA;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xA;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xA;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xA;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xA;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xA;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xA;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xA;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xA;第三章　事故调查&#xA;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xA;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xA;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xA;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xA;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xA;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xA;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xA;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xA;(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xA;(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xA;(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xA;(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xA;(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xA;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xA;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xA;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xA;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xA;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xA;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xA;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xA;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xA;(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xA;(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xA;(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xA;(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xA;(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xA;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xA;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xA;第四章　事故处理&#xA;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xA;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xA;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xA;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xA;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xA;(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xA;(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xA;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xA;(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xA;(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xA;(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xA;(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xA;(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xA;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xA;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xA;(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xA;(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xA;(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xA;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xA;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xA;(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xA;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六章　附则&#xA;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xA;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95。</body>
      <url>/works/sheng-chan-an-quan-shi-gu-bao-gao-he-diao-cha-chu-l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7</year>
        <month>4</month>
        <day>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7年4月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6-12-1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7-04-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481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su_song_fei_yong_jiao_na_ban_fa</id>
      <type>work</type>
      <title>诉讼费用交纳办法</title>
      <slug>su-song-fei-yong-jiao-na-ban-fa</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81号），2006年12月19日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诉讼费用交纳办法</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6-12-19</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5</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81号），2006年12月19日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诉讼费用交纳办法&#xA;(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xA;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xA;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xA;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xA;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xA;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xA;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xA;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xA;(一)案件受理费；&#xA;(二)申请费；&#xA;(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xA;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xA;(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xA;(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xA;(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xA;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xA;(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xA;(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xA;(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xA;(四)行政赔偿案件。&#xA;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xA;(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xA;(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xA;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xA;(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xA;(二)申请保全措施；&#xA;(三)申请支付令；&#xA;(四)申请公示催告；&#xA;(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xA;(六)申请破产；&#xA;(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xA;(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xA;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xA;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xA;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xA;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xA;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xA;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xA;(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xA;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xA;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xA;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xA;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xA;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xA;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xA;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xA;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xA;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xA;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xA;(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xA;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xA;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xA;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xA;(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xA;(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xA;(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xA;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xA;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xA;(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xA;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xA;(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xA;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xA;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xA;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xA;(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xA;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xA;(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xA;(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xA;(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xA;(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xA;(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xA;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xA;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xA;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xA;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xA;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xA;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xA;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xA;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xA;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xA;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xA;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xA;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xA;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xA;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xA;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xA;(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xA;(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xA;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xA;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xA;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xA;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xA;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xA;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xA;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xA;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xA;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xA;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xA;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xA;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xA;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xA;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xA;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xA;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xA;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xA;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xA;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xA;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xA;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xA;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xA;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xA;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xA;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xA;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xA;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xA;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xA;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xA;(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xA;(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xA;(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xA;(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xA;(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xA;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xA;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xA;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xA;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xA;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xA;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xA;第六章　司法救助&#xA;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xA;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xA;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xA;(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xA;(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xA;(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xA;(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xA;(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xA;(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xA;(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xA;(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xA;(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xA;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xA;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xA;(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xA;(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xA;(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xA;(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xA;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xA;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xA;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xA;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xA;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xA;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xA;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xA;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xA;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xA;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xA;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xA;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xA;第八章　附则&#xA;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xA;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5。</body>
      <url>/works/su-song-fei-yong-jiao-na-ban-fa.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6</year>
        <month>12</month>
        <day>1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6年12月1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y>
      <perspectives></perspectives>
      <customFields>
        <field>
          <key>notice_issuer</key>
          <value>国务院</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key>
          <value>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key>
          <value>现行有效</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validity_checked</key>
          <value>2026-11-01</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publication_date</key>
          <value>2006-11-0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effective_date</key>
          <value>2006-11-09</value>
        </field>
        <field>
          <key>notice_document_number</key>
          <value>国务院令第230号</value>
        </field>
      </customFields>
      <rankingTiers></rankingTiers>
      <rankingColumns></rankingColumns>
      <rankingEntries></rankingEntries>
      <id>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he_chu_kou_guan_zhi_tiao_li</id>
      <type>work</type>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title>
      <slug>zhong-hua-ren-min-gong-he-guo-he-chu-kou-guan-zhi-tiao-li</slug>
      <aliases></aliases>
      <previousSlugs></previousSlugs>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30号），2006年11月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status>published</status>
      <categories>
        <category>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category>
      </categories>
      <tags>
        <tag>tag-regulation</tag>
        <tag>tag-modern-china</tag>
      </tags>
      <sources>
        <source>
          <id>moj</id>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06-11-09</date>
          <url>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91</url>
        </source>
      </sources>
      <cre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createdAt>
      <updatedAt>2026-11-01T21:35:35+08:00</updatedAt>
      <updatedBy>user:admin</updatedBy>
      <revision>1</revision>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30号），2006年11月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xA;(199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0号发布　根据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xA;第三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xA;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xA;第四条　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xA;第五条　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xA;(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xA;(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xA;(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xA;(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所承担的义务。&#xA;(五)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xA;第六条　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xA;第七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xA;(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xA;(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xA;(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xA;(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xA;(五)最终用户证明；&#xA;(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xA;(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xA;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xA;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xA;第九条　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xA;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xA;第十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xA;(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或者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复审；&#xA;(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商务部复审或者商务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复审。&#xA;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xA;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xA;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xA;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xA;第十二条　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xA;第十三条　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xA;第十四条　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xA;第十五条　核出口专营单位进行核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核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xA;第十六条　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xA;第十七条　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xA;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xA;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xA;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二十三条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xA;《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91。</body>
      <url>/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he-chu-kou-guan-zhi-tiao-li.html</url>
      <lang>ms</lang>
      <fallback>true</fallback>
      <availableLangs>
        <lang>zh</lang>
      </availableLangs>
      <occupations></occupations>
      <workKind>regulation</workKind>
      <published>
        <year>2006</year>
        <month>11</month>
        <day>9</day>
        <precision>day</precision>
        <display>2006年11月9日</display>
      </published>
      <creators>
        <creator>国务院</creator>
      </creators>
      <relatedTerms></relatedTerms>
    </entity>
  </entities>
  <tags></tags>
  <categories></categories>
  <relations></relations>
  <mentions></mentions>
  <toc></toc>
  <askCitations></askCitations>
  <history></history>
  <versions></versions>
  <relationGroups></relationGroups>
  <lang>ms</lang>
  <availableLangs></availableLangs>
  <infoFields></infoFields>
  <pagination>
    <page>136</page>
    <pageSize>50</pageSize>
    <total>11882</total>
    <pageCount>238</pageCount>
    <prevUrl>/ms/works-135.xml?type=work</prevUrl>
    <nextUrl>/ms/works-137.xml?type=work</nextUrl>
  </pagination>
  <relationCounts></relationCounts>
  <rankings></rankings>
  <rankingBadges></rankingBadge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