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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n第十二条　监狱建设应当根据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功能完善、规模适度。\n根据罪犯性别、年龄，设置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n第十三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n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工作质量。\n\n=== 第二节　监狱的安全警戒 ===\n第十五条　监狱的外围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任务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六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n第十七条　监狱周围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n未经批准，不得对监狱警戒设施、罪犯改造等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测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狱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上方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飞行活动。\n第十八条　监狱安全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体系。监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单位在监狱反恐防暴、押解罪犯、疾病防治、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协同处置。\n\n=== 第三节　监狱人民警察 ===\n第十九条　监狱设监狱长、政治委员各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n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n国家根据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数量。\n第二十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n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等活动，受法律保护。\n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对监狱人民警察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n第二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n（一）收押和释放罪犯；\n（二）维护监管秩序与安全；\n（三）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管理罪犯的生活和卫生；\n（四）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奖惩；\n（五）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n（六）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n（七）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活动；\n（八）押解罪犯；\n（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二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n（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n（三）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n（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n（五）利用罪犯谋取私利；\n（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友的财物；\n（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n（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n（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n（十）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n（十一）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n（十二）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n（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n（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n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n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n第二十五条　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维护。\n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惩治。\n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n\n=== 第四节　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n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n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n第二十七条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n第二十八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n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n第二十九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n第三十条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n\n==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n\n=== 第一节　收监 ===\n第三十一条　监狱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对罪犯执行刑罚。\n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先行将罪犯收押或者追捕归案。\n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n第三十二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监狱：\n（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n（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n罪犯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裁定书、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n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向监狱出具书面意见的，监狱应当收监。\n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相关文件、作出更正的，应当予以收监。\n第三十三条　罪犯收监时，监狱应当严格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征得罪犯同意后转交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罪犯不同意转交或者无法转交的由监狱代为保管。\n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n第三十四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n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n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n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送交监狱。\n第三十七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罪犯无家属、监护人或者无法通知其家属、监护人的，监狱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发出。\n第三十八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n\n===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n第三十九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和罪犯。\n第四十条　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由监狱处理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转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监狱转递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n罪犯实名控告、检举的，处理机关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罪犯。\n第四十一条　监狱收到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需要转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递，不得扣压。\n监狱转递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罪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n第四十二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裁定、决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n第四十三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n\n===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n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n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实际情况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n第四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n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进行公告。\n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n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及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n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n第四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罪犯改造情况，并及时将罪犯移送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n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n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n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n\n=== 第四节　减刑、假释 ===\n第四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n（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n（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n（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n（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n（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n（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n第五十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n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经监狱管理机关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n第五十一条　有期徒刑减刑建议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n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n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n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n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n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n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n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n第五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n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n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n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n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认为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n第五十七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n\n===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帮教 ===\n第五十八条　监狱在罪犯服刑期满或者假释之前，应当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出监教育，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提高其出狱后尽快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n第五十九条　罪犯服刑期满或者被赦免后，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与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做好人员衔接。\n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应当在罪犯释放前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n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n第六十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教育引导，鼓励支持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其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n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依法给予救助帮扶。\n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n第六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n\n== 第四章　狱政管理 ==\n\n=== 第一节　分押分管 ===\n第六十三条　监狱对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n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年龄、刑期、人身危险程度、改造表现、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并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变化，及时调整。\n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改造需要，确定或者调整罪犯关押监狱。\n第六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管理，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n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n\n===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n第六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n（一）执行离监就医、特许离监、转监等押解任务的；\n（二）有迹象表明罪犯可能实施暴动越狱、哄闹监狱和行凶、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n（三）罪犯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扰乱监管秩序，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n监狱人民警察遇有罪犯实施暴力、哄闹监狱、破坏监管和改造设备设施、擅离规定区域、抗拒或者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等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n第六十六条　监狱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罪犯暴乱、脱逃、拒捕、行凶、抢夺武器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经警告无效，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n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情况。\n第六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以制止罪犯实施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行为为限度；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消失或者发现罪犯不适宜继续被约束控制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造成罪犯身体损伤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n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按照规定录音录像。\n\n=== 第三节　通信、会见 ===\n第六十八条　监狱应当依法保障罪犯的通信权利。\n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犯罪活动的信件，应当扣留并依法作出处理。\n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n第六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与亲属、监护人通话、会见；与其他人员通话、会见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经监狱批准也可以通话、会见。\n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需要、处遇分级等合理安排罪犯通话、会见的次数与时间。监狱还可以按照规定增加安排罪犯进行视频会见。\n第七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n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n第七十一条　通话、会见过程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制止、给予警告，不听劝阻或者情节严重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终止通话、会见。\n\n=== 第四节　生活、卫生 ===\n第七十二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n第七十三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n第七十四条　罪犯的被服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监狱统一配发。\n第七十五条　罪犯收取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n第七十六条　对罪犯与特定风俗习惯有关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照顾。\n第七十七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符合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防暑的要求。\n第七十八条　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狱应当保证罪犯每日适当的户外活动时间。\n第七十九条　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罪犯基本医疗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n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n第八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关其入狱前、刑满释放后参加社会保险的接续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监狱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n第八十一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n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没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n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n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尸体、遗物。\n\n=== 第五节　奖惩 ===\n第八十二条　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n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监狱应当及时处理。\n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n第八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n（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n（二）检举、揭发、阻止监狱内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n（三）协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抓捕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n（四）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n（五）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n（六）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技术，有一定成效的；\n（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n（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n第八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n（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n（二）威胁、侮辱、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n（三）欺压其他罪犯的；\n（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n（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n（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等劳动资料的；\n（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n（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n（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n（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n（十一）组织其他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n（十二）有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的。\n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n罪犯有本条列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n第八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和亲属担保，监狱可以准其离监探亲。\n监狱应当根据情况合理设定罪犯离监探亲的次数和时间。监狱准许罪犯离监探亲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应当及时向探亲地公安机关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n第八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的，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离监处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根据情况特许其离监探望或者处理，由监狱人民警察押解。\n第八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办案需要将罪犯解回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n\n===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n第八十八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n第八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n第九十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n第九十一条　监狱办理罪犯监狱内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协助。\n\n==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n第九十二条　监狱应当创新教育改造方式方法，不断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n监狱应当通过教育改造罪犯，帮助罪犯重塑健康人格，自立自强，改过自新，培养罪犯守法意识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n第九十三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n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刑罚种类、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并定期对改造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的情况和改造需要作出相应调整。\n第九十四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行为规范教育，督促其遵守日常管理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n第九十五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罪犯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道德意识，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n第九十六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根据需要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矫治。\n第九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对达到学业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鼓励罪犯参加职业教育和学历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n罪犯的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n第九十八条　监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n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列入当地规划。\n第九十九条　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配备必要的书籍、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接收设备。\n监狱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n第一百条　监狱应当加强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和合作，为教育改造罪犯、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n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n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n监狱可以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教育改造相关工作。\n第一百零一条　监狱应当利用自身的设施条件，配合有关方面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并为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开展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提供支持和便利。\n第一百零二条　监狱根据罪犯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情况和教育改造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项目、任务，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n第一百零三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n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其休息时间应当予以保障，因特殊情况占用的，应当安排补休。\n第一百零四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n第一百零五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n\n==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n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n第一百零七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n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尊严，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n第一百零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民警察。\n第一百一十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劳动技能为主。\n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的通信、会见、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条件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n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试，根据未成年犯的心理特征，定期开展心理辅导、心理咨询等活动，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n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n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时，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协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档案、学籍等衔接工作。\n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和有利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其他人员的联系，引导他们协同做好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n未成年犯管教所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相互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n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不得将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n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义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依照前两款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处理。\n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扰乱监管秩序的；\n（二）聚众围堵、冲击监狱的；\n（三）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n（四）与罪犯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影响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n（五）盗窃、抢夺、哄抢、侵占、故意损毁监狱财物、设施、土地和其他资源的；\n（六）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n（七）其他严重影响监狱秩序的行为。\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狱保障外国籍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n外国籍罪犯探视相关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罪犯的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n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n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b60d09eadb5483aa6e933e478b15a7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B%91%E7%8B%B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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