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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6年7月2日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n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n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n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n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n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n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n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n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n\n==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n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n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n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n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n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n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n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n（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n（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n（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n（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n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n（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n（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n（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n（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n（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n（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n（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n（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n（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n（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n（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n（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n（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n（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n\n== 第三章　评估机构 ==\n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n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n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n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n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n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n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n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n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n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n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n（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n（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n（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n（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n（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n（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n（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n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n\n== 第四章　评估程序 ==\n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n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n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n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n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n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n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n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n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n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n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n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n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n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n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n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n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n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n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n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n\n== 第五章　行业协会 ==\n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n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n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n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n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n（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n（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n（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n（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n（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n（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n（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n（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n（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n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n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n\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n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n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n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n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n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n（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n（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n（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n（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n（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n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n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n（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n（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n（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n（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n（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n（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n（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n（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n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n（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n（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n（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n（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n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n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08be08c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B5%84%E4%BA%A7%E8%AF%84%E4%BC%B0%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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