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ontentStorage": "postgres",
  "title": "Obras",
  "url": "/pt/works-139.html",
  "entities":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99号"
        }
      ],
      "id": "work_chang_jiang_san_xia_gong_cheng_jian_she_yi_min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slug": "chang-jiang-san-xia-gong-cheng-jian-she-yi-min-tiao-li",
      "summary":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9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5+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5+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9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n(2001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n第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n第五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n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n第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n第七条　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n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n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n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n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n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n第二章　移民安置\n第九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n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n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n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n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n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n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n第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收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n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n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n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n第十六条　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n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n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n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n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n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n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n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n第十九条　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n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n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n第二十条　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n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n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n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n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n第二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n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n第二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n第二十五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n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n第二十六条　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n第二十七条　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n第二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n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n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n第三十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n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n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n第三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n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n第三十二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n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n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n第三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n第三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n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n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n第三十六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n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n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n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n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n(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n(二)城镇迁建补偿；\n(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n(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n(五)环境保护；\n(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n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n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n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n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n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n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n第四十三条　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n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n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n第五章　扶持措施\n第四十五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n第四十六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n第四十七条　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n第四十八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n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n第五十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n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n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n第五十三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n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n第六章　罚则\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n(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n(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n(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n(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n(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n(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n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二条　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七章　附则\n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6。",
      "url": "/works/chang-jiang-san-xia-gong-cheng-jian-she-yi-min-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147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ji_suan_ji_xin_xi_xi_tong_an_quan_bao_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ji-suan-ji-xin-xi-xi-tong-an-quan-bao-hu-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9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5+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5+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n(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n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n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n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n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n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n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n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n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n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n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n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n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n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n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n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n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三章　安全监督\n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n(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n(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n(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n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n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n第四章　法律责任\n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n(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n(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n(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n(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n(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n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n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n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n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n第五章　附则\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n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n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n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n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94。",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ji-suan-ji-xin-xi-xi-tong-an-quan-bao-hu-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id": "work_guan_yu_pian_gou_wai_hui_fei_fa_tao_hui_tao_hui",
      "type": "work",
      "title":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slug": "guan-yu-pian-gou-wai-hui-fei-fa-tao-hui-tao-hui",
      "summary":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1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n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n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n(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1月25日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n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n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n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n(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n(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n(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n(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n(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n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n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n(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n(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n(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n(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n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n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n(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n(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n(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n(四)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n(五)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n(六)以其他方式逃汇的。\n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n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不满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人民币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5万美元以上不满1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n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n第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n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n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n第十一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n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n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n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n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n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n第十四条　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n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n第十五条　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n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19。",
      "url": "/works/guan-yu-pian-gou-wai-hui-fei-fa-tao-hui-tao-hu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66号"
        }
      ],
      "id": "work_guang_bo_dian_tai_dian_shi_tai_bo_fang_lu_yin_zhi",
      "type": "work",
      "title":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slug": "guang-bo-dian-tai-dian-shi-tai-bo-fang-lu-yin-zhi",
      "summary":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66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0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66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n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n(2009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n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n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n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播放，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n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n(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n(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n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n(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n(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n(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n(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n(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5%；\n(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6%；\n(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7%；\n(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8%。\n第六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n(一)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2%；\n(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3%；\n(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12%到0.2%，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n(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3%到0.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5%；\n(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6%；\n(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7%；\n(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8%；\n(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9%。\n第七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n(一)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n(二)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n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n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n第十条　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n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n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年度为结算期。\n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n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n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n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报酬，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n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n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n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03。",
      "url": "/works/guang-bo-dian-tai-dian-shi-tai-bo-fang-lu-yin-zh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03号"
        }
      ],
      "id": "work_guo_wu_yuan_guan_yu_jin_zhi_zai_shi_chang_jing_ji",
      "type": "work",
      "title":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slug": "guo-wu-yuan-guan-yu-jin-zhi-zai-shi-chang-jing-ji",
      "summary":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3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3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n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n(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n第三条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n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n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n(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n(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n(三)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n(四)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n(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n(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n(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n(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n第五条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n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n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n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n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n第十条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n第十一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n第十二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n第十三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n第十四条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n第十五条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n第十六条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n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n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时，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阻挠、干预依照本规定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的查处工作。\n第十九条　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n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n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n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n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n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外，对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n第二十三条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n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n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n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n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n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规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执行本规定。\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59。",
      "url": "/works/guo-wu-yuan-guan-yu-jin-zhi-zai-shi-chang-jing-j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6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fang_xun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g-xun-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8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n(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n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n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n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n第二章　防汛组织\n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n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n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n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n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n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n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n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n第三章　防汛准备\n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n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n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n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n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n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n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n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n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n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n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n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n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n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n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n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n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n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n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n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n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n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n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n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n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n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n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n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n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n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n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n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n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n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n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n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n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n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n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n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n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n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n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n第五章　善后工作\n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n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n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n第六章　防汛经费\n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n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n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n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n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n(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n(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n(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n(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n(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n(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n(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n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n(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n(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n(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n(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n(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n(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n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n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n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n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n第八章　附则\n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n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86。",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g-xun-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hai_guan_zong_shu_guan",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hai-guan-zong-shu-guan",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9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n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n(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使馆人员运进运出自用物品，除有双边协议按协议执行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n前款中，“公务用品”系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陈设品、办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系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和机动车辆等。\n第三条　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外交代表以托运或者邮寄方式运进运出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n外交代表进出境时有随身携带的或者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私人行李物品，应当口头向海关申报，海关予以免验放行。但具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非公务用品、非自用物品，或者装有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时，海关有权查验。查验时，必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n第四条　使馆申报运进的公务用品和外交代表申报运进的自用物品，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n申报运出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关审核后予以放行。\n第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不得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进运出上述物品，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n运进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其器材，必须事先以书面申请报经中国外交部批准。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海关予以审核放行。\n携运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境凭证。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凭证，海关予以审核放行。\n携运枪支、子弹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n携运属于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有关法规办理。\n第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申报属于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除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海关予以扣留，有关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在90天内退运。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变价上缴国库。\n第七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物品，不得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n经批准转让的物品，应当由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按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n第八条　使馆发送或者收受的外交邮袋，海关予以免验放行。外交邮袋应予加封，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n外交邮袋由外交信使转递时，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商业飞机机长可以受委托为使馆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的官方证明文件(注明邮袋件数)。由商业飞机机长转递或者托运的外交邮袋，应当由使馆派使馆人员办理接交、提取或者发运手续。\n第九条　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非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的永久居留者，携运进境自用物品，包括到任后半年内运进安家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上述物品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其中汽车每户限1辆)的，海关予以查验免税放行。申报携运出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审核查验放行。\n前款所述人员寄进或者寄出的个人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个人邮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n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任职期间托运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本条第二款办理。\n第十条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和邮袋，代表机构的代表、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运进运出自用物品，海关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遇有公约和协议未涉及的情况，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n第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和领事邮袋，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运进运出自用物品，海关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办理；遇有公约和协议未涉及的情况，根据互惠的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n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91。",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hai-guan-zong-shu-guan.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9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xiang_cun_ji_ti_suo_you_zhi_qi_ye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xiang-cun-ji-ti-suo-you-zhi-qi-ye-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6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n(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n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n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n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n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n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n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n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n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n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n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n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n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n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n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n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n(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n(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n(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n(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n(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n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n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n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n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n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n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n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n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n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n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n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n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n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n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n(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n(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n(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n(五)企业所有者提供的其他合法条件。\n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n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n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n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n(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n(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n(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n(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n(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n(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n(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n(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n(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n(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n(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n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依法缴纳税金；\n(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n(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n(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n(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n(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n(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n(八)依法履行合同；\n(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n(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n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n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n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n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n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n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n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n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n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n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n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n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n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n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n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n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n(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n(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n(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n(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n(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n(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n(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n(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n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n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n(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2011年1月8日删除)\n(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n(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n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n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n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n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n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n第八章　附则\n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n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n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64。",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xiang-cun-ji-ti-suo-you-zhi-qi-ye-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2号"
        }
      ],
      "id": "work_zong_kuai_j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总会计师条例",
      "slug": "zong-kuai-ji-shi-tiao-li",
      "summary": "《总会计师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2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总会计师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4+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总会计师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2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总会计师条例\n(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n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n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n第四条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n第五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n第六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n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n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n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n(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n(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n(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n(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n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n第九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n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n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权限\n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n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n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n第十三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n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n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n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n第十五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n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n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n(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n(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n(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n(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n(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n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奖励：\n(一)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应用现代化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n(二)在组织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潜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n(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n(四)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的；\n(五)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范事迹的。\n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n(一)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n(二)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n(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n(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n(五)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n总会计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章　附则\n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总会计师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5。",
      "url": "/works/zong-kuai-ji-sh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8-3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10-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20号"
        }
      ],
      "id": "work_gong_an_ji_guan_du_cha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slug": "gong-an-ji-guan-du-cha-tiao-li",
      "summary":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0号），2011年8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8-3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8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0号），2011年8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公安机关督察条例\n(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　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n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n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n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n(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n(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n(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n(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n(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n(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n(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n(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n(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n(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n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n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n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n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n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n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n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n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n(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n(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n(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n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n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n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n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n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n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n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n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n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n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n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n(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n(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n(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n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n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n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公安机关督察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83。",
      "url": "/works/gong-an-ji-guan-du-cha-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8,
        "day": 3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8月3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3-0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7-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93号"
        }
      ],
      "id": "work_gong_lu_an_quan_bao_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slug": "gong-lu-an-quan-bao-hu-tiao-li",
      "summary":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3月7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3-0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2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3月7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公路安全保护条例\n(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n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n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n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n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n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n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n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n第二章　公路线路\n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n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n(一)国道不少于20米；\n(二)省道不少于15米；\n(三)县道不少于10米；\n(四)乡道不少于5米。\n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n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n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n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n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n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n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n(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n(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n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n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n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n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n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n(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n(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n(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n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n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n(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n(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n(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n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n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n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n(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n(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n(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n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n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n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n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n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n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n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n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n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n(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n(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n(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n(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n(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n(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n(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n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n(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n(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n(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n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n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n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n第三章　公路通行\n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n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n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n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n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n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n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n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n(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n(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n(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n(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n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n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n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n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n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n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n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n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n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n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n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n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n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n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n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n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n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章　公路养护\n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n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n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n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n(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n(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n(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n(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n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n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n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n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n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n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n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n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n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n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n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n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n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n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n(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n(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n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n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n(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n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n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n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n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n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n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n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n(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n(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n(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n(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n(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n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n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n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公路安全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20。",
      "url": "/works/gong-lu-an-quan-bao-hu-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3,
        "day": 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3月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1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17"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89号"
        }
      ],
      "id": "work_guo_jia_pei_chang_fei_yong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slug": "guo-jia-pei-chang-fei-yong-guan-li-tiao-li",
      "summary":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89号），2011年1月1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1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89号），2011年1月1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n(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n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n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n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n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n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n第六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n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n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n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n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n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n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n(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n(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n(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n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n(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n(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n(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n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n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n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n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n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n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n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n(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n(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n(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n(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n(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n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5。",
      "url": "/works/guo-jia-pei-chang-fei-yong-guan-l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1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1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2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2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90号"
        }
      ],
      "id": "work_guo_you_tu_di_shang_fang_wu_zheng_shou_yu_bu_chang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slug": "guo-you-tu-di-shang-fang-wu-zheng-shou-yu-bu-chang-tiao-li",
      "summary":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2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n(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n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n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n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n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n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n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n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n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n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n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n第二章　征收决定\n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n(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n(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n(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n(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n(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n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n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n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n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n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n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n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n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n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n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n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n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n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n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n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n第三章　补偿\n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n(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n(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n(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n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n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n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n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n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n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n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n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n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n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n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n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n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n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n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n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n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n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n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n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n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n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n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n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n第四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章　附则\n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6。",
      "url": "/works/guo-you-tu-di-shang-fang-wu-zheng-shou-yu-bu-chang-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2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2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1-0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57号"
        }
      ],
      "id": "work_ji_ben_nong_tian_bao_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slug": "ji-ben-nong-tian-bao-hu-tiao-li",
      "summary":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1-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1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基本农田保护条例\n(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n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n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n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n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n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n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n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n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n第二章　划定\n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n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n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n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n(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n(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n(三)蔬菜生产基地；\n(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n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n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n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n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n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n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三章　保护\n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n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n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n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n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n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n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n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n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n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n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n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n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n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n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n第四章　监督管理\n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n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n(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n(三)保护措施；\n(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n(五)奖励与处罚。\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n(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n(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n(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n(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n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n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15。",
      "url": "/works/ji-ben-nong-tian-bao-hu-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2-02-2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2-04-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14号"
        }
      ],
      "id": "work_ju_liu_suo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拘留所条例",
      "slug": "ju-liu-suo-tiao-li",
      "summary": "《拘留所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4号），2012年2月23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拘留所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2-02-2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拘留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4号），2012年2月23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拘留所条例\n(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4号公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n(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n(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n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n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n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n第二章　拘留所\n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n第六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n第七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n第八条　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n第三章　拘留\n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n第十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n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n第十一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n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n第十二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n第十三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n第四章　管理教育\n第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n拘留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安全监控。\n第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n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n第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n第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n第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n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患病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拘留所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n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n第十九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n(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n(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n第二十条　为被拘留人提供的拘留期间生活必需品应当由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非生活必需品，拘留所不予接收。\n第二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等教育，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n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n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n第二十二条　被拘留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被拘留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n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n(一)哄闹、打架斗殴的；\n(二)殴打、欺侮他人的；\n(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n(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n(五)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n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二十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n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管理规定。\n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会见管理规定。\n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拘留所的会见区进行。\n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n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n请假出所的申请由拘留所提出审核意见，报拘留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n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n第二十八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n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带回拘留所执行拘留。\n第二十九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n第五章　解除拘留\n第三十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n第三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移交被拘留人：\n(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n(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n(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n(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二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n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拘留所，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n第三十四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在拘留所执行拘押，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n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拘留所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0。",
      "url": "/works/ju-liu-suo-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2,
        "month": 2,
        "day": 2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2年2月2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6-24"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10-01"
        }
      ],
      "id": "work_jun_gong_guan_jian_she_bei_she_shi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slug": "jun-gong-guan-jian-she-bei-she-shi-guan-li-tiao-li",
      "summary":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11年6月24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6-24",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2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1年6月24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n(2011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98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保持和提高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保障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的实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及测试设备等专用的军工设备设施。\n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三条　国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对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实行审批管理。\n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n第五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严格责任、分工负责、方便有效的原则。\n第六条　占有、使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n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n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办理登记手续：\n(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n(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产地、价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基本情况。\n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n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登记，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n第十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专用代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分配。\n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信息。\n第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登记信息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n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n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保证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并对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权属等基本情况作完整记录。\n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需要特殊管控的军工关键设施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n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的，应当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补充登记。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补充登记信息。\n企业、事业单位改变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n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批准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n(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价值、性能、使用等情况；\n(二)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情况说明；\n(三)处置的原因及方式；\n(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n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n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n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权属变更的，应当征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n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n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n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的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销。\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决定。但是，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决定。\n第二十四条　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处置审批管理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23。",
      "url": "/works/jun-gong-guan-jian-she-bei-she-shi-guan-l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6,
        "day": 24,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6月24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3-05"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03-0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92号"
        }
      ],
      "id": "work_tu_di_fu_ken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土地复垦条例",
      "slug": "tu-di-fu-ken-tiao-li",
      "summary": "《土地复垦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土地复垦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3-05",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2+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土地复垦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土地复垦条例\n(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n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n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n第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n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n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n第六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n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n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n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n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n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n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n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n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n(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n(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n(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n(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n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n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n(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n(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n(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n(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n(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n(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n(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n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n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n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n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n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n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n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n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n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n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n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n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n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n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n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n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n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n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n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n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n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n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依法自行确定。\n第二十七条　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进行复垦。\n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n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n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n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n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n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n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n第三十一条　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n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n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n第三十三条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n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以及复垦后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n第三十四条　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n第六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六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n(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n(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n(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n(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n(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n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n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n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n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则\n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土地复垦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18。",
      "url": "/works/tu-di-fu-ken-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3,
        "day": 5,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3月5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id": "work_ieee_st_225_2003",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25:2003",
      "slug": "ieee-std-st-225-2003",
      "aliases": [
        "ST 225:2003",
        "ST 225:2003 - 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Component Recording — 19-mm Type D-1 — Magnetic Tape"
      ],
      "summary": "IEEE Std ST 225:200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Component Recording — 19-mm Type D-1 — Magnetic Tap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3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25:2003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0595",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25:2003;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10+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10+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25:2003**（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Component Recording — 19-mm Type D-1 — Magnetic Tap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3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25-2003.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03,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03年"
      },
      "language": "英语"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2-06-04"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2-08-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20号"
        }
      ],
      "id": "work_dui_wai_lao_wu_he_zuo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slug": "dui-wai-lao-wu-he-zuo-guan-li-tiao-li",
      "summary":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2-06-04",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n(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n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n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n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n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n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n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n(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n(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n(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n(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n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n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n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n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n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n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n(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n(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n(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n(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n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n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n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n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n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n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n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n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n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n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n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n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n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n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n(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n(二)合同期限；\n(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n(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n(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n(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n(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n(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n(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n(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n(十一)违约责任。\n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n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n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n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n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n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n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n第二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n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n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n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章　政府的服务和管理\n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n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工作。\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n第三十三条　国家财政对劳务人员培训给予必要的支持。\n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n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监督。\n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依据职责维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n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映相关诉求，不得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n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n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n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n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n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n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n(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n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n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n(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n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n(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n(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n(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n(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n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n(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n(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n(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n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n(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n(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n(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n第六章　附则\n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商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n第四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n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n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n第五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n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n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6。",
      "url": "/works/dui-wai-lao-wu-he-zuo-guan-l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2,
        "month": 6,
        "day": 4,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2年6月4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12-2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2-03-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12号"
        }
      ],
      "id": "work_fang_she_xing_fei_wu_an_qua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slug": "fang-she-xing-fei-wu-an-quan-guan-li-tiao-li",
      "summary":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12-2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n(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n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n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n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n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n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n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n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n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n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n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n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n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n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n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n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n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n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n(一)有法人资格；\n(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n(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n(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n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n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n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n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n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n(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n(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n(三)有效期限；\n(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n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n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n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n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n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n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n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n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n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n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n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n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n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n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n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n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n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n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n(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n(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n(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n(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n(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n(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n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n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n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n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n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n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n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n第四章　监督管理\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n(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n(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n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n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n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n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n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n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n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n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n(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n(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n(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n(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n(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n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n(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n(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n(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n(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n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n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8。",
      "url": "/works/fang-she-xing-fei-wu-an-quan-guan-l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12,
        "day": 2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12月2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2-06-2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2-10-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21号"
        }
      ],
      "id": "work_ji_guan_shi_w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slug": "ji-guan-shi-wu-guan-li-tiao-li",
      "summary":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1号），2012年6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2-06-2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5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1号），2012年6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机关事务管理条例\n(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n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n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n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n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n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n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n第二章　经费管理\n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n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n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n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n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n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n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n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n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n第三章　资产管理\n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n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n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n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n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n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n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n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n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n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n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n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n第四章　服务管理\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n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n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n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n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n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n(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n(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n(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n(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n(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n(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n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机关事务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50。",
      "url": "/works/ji-guan-shi-wu-guan-l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2,
        "month": 6,
        "day": 2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2年6月2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2-09-0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2-10-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24号"
        }
      ],
      "id": "work_jiao_yu_du_dao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教育督导条例",
      "slug": "jiao-yu-du-dao-tiao-li",
      "summary": "《教育督导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教育督导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2-09-0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5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教育督导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教育督导条例\n(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n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n(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n(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n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n(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n(二)遵循教育规律；\n(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n(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n(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n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n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n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n第二章　督学\n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n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n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n(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n(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n(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n(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n(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n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n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n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n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n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n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n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n(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n(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n(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n(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n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n(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n(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n(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n(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n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n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n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n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n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n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n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n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n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n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n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n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n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n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n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n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n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n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n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n第四章　法律责任\n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n(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n(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n(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n(四)打击报复督学的；\n(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n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n(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n(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n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n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章　附则\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教育督导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55。",
      "url": "/works/jiao-yu-du-dao-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2,
        "month": 9,
        "day": 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2年9月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2-04-2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2-04-2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19号"
        }
      ],
      "id": "work_nv_zhi_gong_lao_dong_bao_hu_te_bie_gui_ding",
      "type": "work",
      "title":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slug": "nv-zhi-gong-lao-dong-bao-hu-te-bie-gui-ding",
      "summary":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2-04-2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n(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n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n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n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n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n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n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n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n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n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n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n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n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n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n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n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n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n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n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n附录：\n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n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n(一)矿山井下作业；\n(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n(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n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n(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n(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n(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n(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n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n(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n(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n(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n(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n(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n(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n(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n(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n(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n(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n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n(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n(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3。",
      "url": "/works/nv-zhi-gong-lao-dong-bao-hu-te-bie-gui-ding.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2,
        "month": 4,
        "day": 2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2年4月2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1-09-0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1-1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04号"
        }
      ],
      "id": "work_tai_hu_liu_y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slug": "tai-hu-liu-yu-guan-li-tiao-li",
      "summary":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04号），2011年9月7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1-09-0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04号），2011年9月7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太湖流域管理条例\n(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4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n第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n第四条　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n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n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n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n第六条　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n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n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n第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n第八条　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n第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n第十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应急备用水源应当具备不少于7天的供水能力。\n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的要求，编制供水设施技术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n第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n太湖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并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二条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n(一)应急备用水源和应急供水设施；\n(二)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处理；\n(三)组织指挥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n(四)应急备用水源启用方案或者应急调水方案；\n(五)资金、物资、技术等保障措施。\n第十三条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n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n第十四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根据供水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职责权限启动相应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n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跨流域或者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的水工程下达调度指令。\n防汛抗旱期间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调度指令。\n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n第十五条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循环，提高太湖流域水环境容量。\n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协调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的关系。\n第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n水资源调度方案批准前，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江济太调度方案以及有关年度调度计划执行。\n地方人民政府、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负责。\n第十七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调度指令。\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流域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商当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度指令。\n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下达调度指令。\n下达调度指令应当以水资源调度方案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实时水情、雨情等情况。\n第十八条　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于每年2月25日前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n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取水总量控制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取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n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n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未涉及的太湖流域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n调整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n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n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其中在太湖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n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资源状况；发现水功能区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n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其入湖口门并组织治理。\n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n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并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n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n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太湖流域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n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n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n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纳污能力，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n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确定的水质目标和有关要求，充分考虑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n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太湖流域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n第二十六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并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在太湖流域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时限。\n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悬挂标志牌；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n禁止在太湖流域设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造纸、制革、酒精、淀粉、冶金、酿造、印染、电镀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现有的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n在太湖流域新设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现有的企业尚未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应当按照清洁生产规划要求进行技术改造，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n第二十九条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万米上溯至5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n(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n(二)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n(三)扩大水产养殖规模。\n第三十条　太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5000米范围内，淀山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2000米范围内，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和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至1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n(一)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n(二)设置水上餐饮经营设施；\n(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n(四)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n(五)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n(六)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n已经设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施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n第三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n第三十二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n国家逐步淘汰太湖围网养殖。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合理补偿的原则，组织清理在太湖设置的围网养殖设施。\n第三十三条　太湖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达到两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发酵池等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n第三十四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5年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点建制镇的生活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并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n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n第三十五条　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现有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组织进行技术改造。\n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并指导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二次污染。\n国家鼓励污水集中处理单位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n第三十六条　在太湖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文书的船舶，不得在太湖流域航行。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太湖。\n太湖流域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和必要的水污染应急设施，并接受当地港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n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水污染事故应急制度，在船舶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n第三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打捞队伍，负责当地重点水域蓝藻等有害藻类的打捞。打捞的蓝藻等有害藻类应当运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n国家鼓励运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对蓝藻等有害藻类进行生态防治。\n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n第三十八条　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和监督太湖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承担。\n第三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订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是太湖流域防汛调度的基本依据。\n太湖流域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特大干旱灾害，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n第四十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以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规定的对流域防汛抗旱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指令，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n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指令，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下达。\n第四十一条　太湖水位以及与调度有关的其他水文测验数据，以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测验数据为准；未设立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确认的水文测验数据为准。\n第四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防汛抗旱和水域保护需要制订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经征求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其报国务院批准。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明确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划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n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组织划定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设置界标，并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备案。\n第四十三条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擅自改变水域、滩地使用性质；无法避免缩小水域面积、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的，应当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n第四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的，应当经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n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域、滩地原状；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给当地居民生产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n第四十五条　太湖流域圩区建设、治理应当符合流域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区标准，统筹安排圩区外排水河道规模，严格控制联圩并圩，禁止将湖荡等大面积水域圈入圩内，禁止缩小圩外水域面积。\n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圩区建设、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以及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圩区建设、治理方案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n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太湖岸线内圈圩或者围湖造地；已经建成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宽圩堤，已经围湖所造的土地不得垫高土地地面。\n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编制太湖岸线内已经建成的圈圩和已经围湖所造土地清理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n第六章　保障措施\n第四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太湖生态环境，在太湖岸线周边500米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1500米范围内和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合理建设生态防护林。\n第四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综合治理，保护湿地，促进生态恢复。\n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湖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重要渔业资源繁殖规律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并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n第四十九条　上游地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上游地区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补偿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n第五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通过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费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费不能补偿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正常运营成本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n第五十一条　对为减少水污染物排放自愿关闭、搬迁、转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信贷、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n国家鼓励太湖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n第五十二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n对因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等导致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的农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n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n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n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n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太湖流域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n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等，建立统一的太湖流域监测信息共享平台。\n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水域和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以及太湖流域重点水功能区和引江济太调水的水质监测。\n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太湖流域水文水资源信息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太湖流域年度监测报告由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必要时也可以授权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发布。\n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两省一市相关行政区域或者主要入太湖河道沿线区域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审查等手续，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n(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n(二)未完成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n(三)因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n第五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的排污口进行核查登记，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对污染严重和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n第五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向社会公布。\n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太湖流域水污染调查和评估。\n第五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太湖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查处。\n第八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n(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n(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n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组织实施供水设施技术改造的；\n(二)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n(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n(四)不组织清理太湖岸线内的圈圩、围湖造地和太湖围网养殖设施的；\n(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n第六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履行水资源调度职责的；\n(二)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管理职责的；\n(三)不组织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n(四)不履行监测职责的；\n(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n第六十二条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在已经确定执行太湖流域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限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或者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水上餐饮经营设施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n(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n(三)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n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n第九章　附则\n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包括望虞河、大溪港、梁溪河、直湖港、武进港、太滆运河、漕桥河、殷村港、社渎港、官渎港、洪巷港、陈东港、大浦港、乌溪港、大港河、夹浦港、合溪新港、长兴港、杨家浦港、旄儿港、苕溪、大钱港的入太湖控制断面。\n第六十九条　两省一市可以根据水环境综合治理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产业准入条件和水污染防治标准。\n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太湖流域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1。",
      "url": "/works/tai-hu-liu-yu-guan-l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1,
        "month": 9,
        "day": 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1年9月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2-11-0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3-0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01号"
        }
      ],
      "id": "work_tie_lu_jiao_tong_shi_gu_ying_ji_jiu_yuan_he_diao_cha_chu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slug": "tie-lu-jiao-tong-shi-gu-ying-ji-jiu-yuan-he-diao-cha-chu-li-tiao-li",
      "summary":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01号），2012年11月9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2-11-0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2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01号），2012年11月9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n(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n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n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n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n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n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n第二章　事故等级\n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n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n(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n(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n(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n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n(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n(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n(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n(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n(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n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n(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n(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n(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n(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n(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n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n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n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n第三章　事故报告\n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n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n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n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n(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n(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n(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n(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n(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n(七)具体救援请求。\n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n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n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n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n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n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n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n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n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n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n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n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n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n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n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n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n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n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n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n(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n(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n(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n(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n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n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n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n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n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n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n第六章　事故赔偿\n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n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n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n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012年11月9日删除)\n第三十四条　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n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则\n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21。",
      "url": "/works/tie-lu-jiao-tong-shi-gu-ying-ji-jiu-yuan-he-diao-cha-chu-l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2,
        "month": 11,
        "day": 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2年11月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2-06-2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2-08-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22号"
        }
      ],
      "id": "work_wu_zhang_ai_huan_jing_jian_she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slug": "wu-zhang-ai-huan-jing-jian-she-tiao-li",
      "summary":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2号），2012年6月28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2-06-2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2号），2012年6月28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n(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2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n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n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n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n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n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n第七条　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n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n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n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n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n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n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n(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n(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n(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n(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n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n第十四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n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n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n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n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n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n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n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n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n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n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n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n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n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n第二十五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n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n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n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n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n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n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n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n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n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8。",
      "url": "/works/wu-zhang-ai-huan-jing-jian-she-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2,
        "month": 6,
        "day": 2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2年6月2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2-04-05"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2-04-0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17号"
        }
      ],
      "id": "work_xiao_che_an_qua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slug": "xiao-che-an-quan-guan-li-tiao-li",
      "summary":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2-04-05",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校车安全管理条例\n(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n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n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n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n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n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n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n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n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n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n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n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n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n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n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n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n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n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n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n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n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n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n(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n(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n(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n(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n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n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n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n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n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n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n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n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n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n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n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n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n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n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n(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n(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n(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n(五)无犯罪记录；\n(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n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n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n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n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n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n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n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n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n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n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n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n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n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n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n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n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n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n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n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n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n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n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n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n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n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n(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n(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n(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n(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n(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n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n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n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n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n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n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n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n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n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n(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n(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n(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n(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n(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n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n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n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n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n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n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n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n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n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八章　附则\n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n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n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n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n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校车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2。",
      "url": "/works/xiao-che-an-quan-guan-l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2,
        "month": 4,
        "day": 5,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2年4月5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3-01-2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3-03-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31号"
        }
      ],
      "id": "work_zheng_xin_ye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征信业管理条例",
      "slug": "zheng-xin-ye-guan-li-tiao-li",
      "summary": "《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31号），2013年1月21日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征信业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3-01-2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6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31号），2013年1月21日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征信业管理条例\n(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n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n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n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n第二章　征信机构\n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n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n(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n(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n(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n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n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n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n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n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n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n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n(一)营业执照；\n(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n(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n(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n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n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n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n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n(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n(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n(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n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n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n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n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n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n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n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n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n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n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n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n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n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n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n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n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n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n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n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n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n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n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n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n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n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n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n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n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n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n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n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n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n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n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n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n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n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n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n第六章　监督管理\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n(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n(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n(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n(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n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n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n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n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n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n(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n(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n(四)因过失泄露信息；\n(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n(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n(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n(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n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n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n(二)因过失泄露信息；\n(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n(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n(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n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则\n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n(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n(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n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n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n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n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征信业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62。",
      "url": "/works/zheng-xin-ye-guan-li-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3,
        "month": 1,
        "day": 2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3年1月2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id": "work_ieee_st_2122_2020",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22:2020",
      "slug": "ieee-std-st-2122-2020",
      "aliases": [
        "ST 2122:2020",
        "ST 2122:2020 - SMPTE Standard - Spectral Similarity Index (SSI)"
      ],
      "summary": "IEEE Std ST 2122:2020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Spectral Similarity Index (SSI)”；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0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22:2020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9147082",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22:2020;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22:2020**（SMPTE Standard - Spectral Similarity Index (SSI)）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0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22-2020.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20,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20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23_2023_04",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23:2023-04",
      "slug": "ieee-std-st-2123-2023-04",
      "aliases": [
        "ST 2123:2023-04",
        "ST 2123:2023-04 - SMPTE Standard - SMPTE Metadata Registers"
      ],
      "summary": "IEEE Std ST 2123:2023-0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SMPTE Metadata Registers”；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3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23:2023-04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10109687",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23:2023-04;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23:2023-04**（SMPTE Standard - SMPTE Metadata Register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3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23-2023-04.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23,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23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23_2024_05",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23:2024-05",
      "slug": "ieee-std-st-2123-2024-05",
      "aliases": [
        "ST 2123:2024-05",
        "ST 2123:2024-05 - SMPTE Standard - SMPTE Metadata Registers"
      ],
      "summary": "IEEE Std ST 2123:2024-0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SMPTE Metadata Registers”；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4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23:2024-05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10533181",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23:2024-05;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23:2024-05**（SMPTE Standard - SMPTE Metadata Register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4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23-2024-05.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24,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24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24_2020",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24:2020",
      "slug": "ieee-std-st-2124-2020",
      "aliases": [
        "ST 2124:2020",
        "ST 2124:2020 - SMPTE Standard - Material Exchange Format — Mapping JPEG XS Codestreams into the MXF Generic Container"
      ],
      "summary": "IEEE Std ST 2124:2020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Material Exchange Format — Mapping JPEG XS Codestreams into the MXF Generic Container”；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0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24:2020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9286948",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24:2020;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24:2020**（SMPTE Standard - Material Exchange Format — Mapping JPEG XS Codestreams into the MXF Generic Container）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0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24-2020.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20,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20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27_10_2022",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27-10:2022",
      "slug": "ieee-std-st-2127-10-2022",
      "aliases": [
        "ST 2127-10:2022",
        "ST 2127-10:2022 - SMPTE Standard - Mapping Metadata-Guided Audio (MGA) signals with S-ADM Metadata into the MXF Constrained Generic Container"
      ],
      "summary": "IEEE Std ST 2127-10:202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Mapping Metadata-Guided Audio (MGA) signals with S-ADM Metadata into the MXF Constrained Generic Container”；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2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27-10:2022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9851695",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27-10:2022;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27-10:2022**（SMPTE Standard - Mapping Metadata-Guided Audio (MGA) signals with S-ADM Metadata into the MXF Constrained Generic Container）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2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27-10-2022.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22,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22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27_1_2022",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27-1:2022",
      "slug": "ieee-std-st-2127-1-2022",
      "aliases": [
        "ST 2127-1:2022",
        "ST 2127-1:2022 - SMPTE Standard - Mapping Metadata-Guided Audio (MGA) signals into the MXF Constrained Generic Container"
      ],
      "summary": "IEEE Std ST 2127-1:202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Mapping Metadata-Guided Audio (MGA) signals into the MXF Constrained Generic Container”；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2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27-1:2022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9851689",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27-1:2022;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27-1:2022**（SMPTE Standard - Mapping Metadata-Guided Audio (MGA) signals into the MXF Constrained Generic Container）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2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27-1-2022.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22,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22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27_2_2024",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27-2-2024",
      "slug": "ieee-std-st-2127-2-2024",
      "aliases": [
        "ST 2127-2-2024",
        "ST 2127-2-2024 - SMPTE Standard - Mapping MGA Audio Metadata to ST 2110-41"
      ],
      "summary": "IEEE Std ST 2127-2-202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Mapping MGA Audio Metadata to ST 2110-41”；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4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27-2-2024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10526284",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27-2-2024;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27-2-2024**（SMPTE Standard - Mapping MGA Audio Metadata to ST 2110-41）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4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27-2-2024.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24,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24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2_1995",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2:1995",
      "slug": "ieee-std-st-212-1995",
      "aliases": [
        "ST 212:1995",
        "ST 212:1995 - SMPTE Standard - Motion-Picture Equipment (8-mm Type S) — Projection Reels — 75-mm Diameter"
      ],
      "summary": "IEEE Std ST 212:199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Motion-Picture Equipment (8-mm Type S) — Projection Reels — 75-mm Diameter”；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5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2:1995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2044",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2:1995;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2:1995**（SMPTE Standard - Motion-Picture Equipment (8-mm Type S) — Projection Reels — 75-mm Diameter）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5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2-1995.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1995,
        "precision": "year",
        "display": "1995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4_2007",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4:2007",
      "slug": "ieee-std-st-214-2007",
      "aliases": [
        "ST 214:2007",
        "ST 214:2007 - 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35-mm) — Analog Photographic Audio Reproduction Characteristics"
      ],
      "summary": "IEEE Std ST 214:2007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35-mm) — Analog Photographic Audio Reproduction Characteristics”；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07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4:2007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1675",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4:2007;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4:2007**（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35-mm) — Analog Photographic Audio Reproduction Characteristic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07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4-2007.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07,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07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5_1995",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5:1995",
      "slug": "ieee-std-st-215-1995",
      "aliases": [
        "ST 215:1995",
        "ST 215:1995 - 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65-mm) — Camera Aperture Image"
      ],
      "summary": "IEEE Std ST 215:199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65-mm) — Camera Aperture Imag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5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5:1995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1552",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5:1995;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5:1995**（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65-mm) — Camera Aperture Imag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5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5-1995.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1995,
        "precision": "year",
        "display": "1995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6_1998",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6:1998",
      "slug": "ieee-std-st-216-1998",
      "aliases": [
        "ST 216:1998",
        "ST 216:1998 - 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35-mm) — Four-Track Striped Release Prints — Recorded Characteristic of Magnetic Audio Records"
      ],
      "summary": "IEEE Std ST 216:199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35-mm) — Four-Track Striped Release Prints — Recorded Characteristic of Magnetic Audio Records”；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8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6:1998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0760",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6:1998;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6:1998**（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35-mm) — Four-Track Striped Release Prints — Recorded Characteristic of Magnetic Audio Record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8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6-1998.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1998,
        "precision": "year",
        "display": "1998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8_1996",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8:1996",
      "slug": "ieee-std-st-218-1996",
      "aliases": [
        "ST 218:1996",
        "ST 218:1996 - 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16-mm) — 200-Mil Center-Position Magnetic Audio Record"
      ],
      "summary": "IEEE Std ST 218:1996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16-mm) — 200-Mil Center-Position Magnetic Audio Record”；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6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8:1996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1885",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8:1996;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8:1996**（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16-mm) — 200-Mil Center-Position Magnetic Audio Record）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6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8-1996.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1996,
        "precision": "year",
        "display": "1996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_1997",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1997",
      "slug": "ieee-std-st-21-1997",
      "aliases": [
        "ST 21:1997",
        "ST 21:1997 - SMPTE Standard - For Video Recording — 3/4-in Type E Helical Scan — Records"
      ],
      "summary": "IEEE Std ST 21:1997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Video Recording — 3/4-in Type E Helical Scan — Records”；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7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1997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0136",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1997;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1997**（SMPTE Standard - For Video Recording — 3/4-in Type E Helical Scan — Record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7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1997.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1997,
        "precision": "year",
        "display": "1997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20_1996",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20:1996",
      "slug": "ieee-std-st-220-1996",
      "aliases": [
        "ST 220:1996",
        "ST 220:1996 - 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and Television Equipment — Camera Mounting Connections — 1/4-Inch-20 Thread and 3/8-Inch-16 Thread Tripod Screws"
      ],
      "summary": "IEEE Std ST 220:1996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and Television Equipment — Camera Mounting Connections — 1/4-Inch-20 Thread and 3/8-Inch-16 Thread Tripod Screws”；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6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20:1996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0526",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20:1996;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20:1996**（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and Television Equipment — Camera Mounting Connections — 1/4-Inch-20 Thread and 3/8-Inch-16 Thread Tripod Screw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6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20-1996.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1996,
        "precision": "year",
        "display": "1996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21_2003",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21:2003",
      "slug": "ieee-std-st-221-2003",
      "aliases": [
        "ST 221:2003",
        "ST 221:2003 - SMPTE Standard - Audio Motion-Picture Film (70-mm) — Six-Track Audio Release Prints — Magnetic Striping Dimensions"
      ],
      "summary": "IEEE Std ST 221:200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Audio Motion-Picture Film (70-mm) — Six-Track Audio Release Prints — Magnetic Striping Dimensions”；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3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21:2003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1939",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21:2003;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21:2003**（SMPTE Standard - Audio Motion-Picture Film (70-mm) — Six-Track Audio Release Prints — Magnetic Striping Dimension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3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21-2003.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03,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03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22_1994",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22:1994",
      "slug": "ieee-std-st-222-1994",
      "aliases": [
        "ST 222:1994",
        "ST 222:1994 - 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 Control and Review Rooms — Monitor System Electroacoustic Response"
      ],
      "summary": "IEEE Std ST 222:1994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 Control and Review Rooms — Monitor System Electroacoustic Respons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4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22:1994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1666",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22:1994;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22:1994**（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 Control and Review Rooms — Monitor System Electroacoustic Respons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4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22-1994.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1994,
        "precision": "year",
        "display": "1994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23_2001",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23:2001",
      "slug": "ieee-std-st-223-2001",
      "aliases": [
        "ST 223:2001",
        "ST 223:2001 - 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 Safety Film"
      ],
      "summary": "IEEE Std ST 223:200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 Safety Film”；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1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23:2001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89932",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23:2001;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23:2001**（SMPTE Standard - For Motion-Picture Film — Safety Film）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1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23-2001.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01,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01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24_2003",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24:2003",
      "slug": "ieee-std-st-224-2003",
      "aliases": [
        "ST 224:2003",
        "ST 224:2003 - 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Component Recording — 19-mm Type D-1 — Tape Record"
      ],
      "summary": "IEEE Std ST 224:200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Component Recording — 19-mm Type D-1 — Tape Record”；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03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24:2003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1624",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24:2003;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24:2003**（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Digital Component Recording — 19-mm Type D-1 — Tape Record）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03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24-2003.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03,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03年"
      },
      "language": "英语"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3-07-1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3-07-1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17号"
        }
      ],
      "id": "work_chuan_tong_gong_yi_mei_shu_bao_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slug": "chuan-tong-gong-yi-mei-shu-bao-hu-tiao-li",
      "summary":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7号），2013年7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3-07-1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8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7号），2013年7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n(1997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7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n第三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本地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n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n第五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n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n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n第八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的规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n第九条　国家对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n(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n(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n(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n(四)资助研究，培养人才。\n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命名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n第十一条　国家对珍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n(一)国家征集、收购的珍品由中国工艺美术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n(二)珍品禁止出口。珍品出国展览必须经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n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的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n(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n(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天然原料、材料，应当统筹规划、妥善安排。\n第十四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国家依法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n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才，资助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n第十六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n第十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n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n第十八条　国家对在继承、保护、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n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n(二)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品的；\n(三)私运珍品出境的。\n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n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81。",
      "url": "/works/chuan-tong-gong-yi-mei-shu-bao-hu-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3,
        "month": 7,
        "day": 1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3年7月1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id": "work_ieee_st_2117_1_2023",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17-1:2023",
      "slug": "ieee-std-st-2117-1-2023",
      "aliases": [
        "ST 2117-1:2023",
        "ST 2117-1:2023 - SMPTE Standard - VC-6 Multiplanar Picture Format — Part 1: Elementary Bitstream"
      ],
      "summary": "IEEE Std ST 2117-1:2023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VC-6 Multiplanar Picture Format — Part 1: Elementary Bitstream”；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3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17-1:2023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10335643",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17-1:2023; status=Active; modifier="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17-1:2023**（SMPTE Standard - VC-6 Multiplanar Picture Format — Part 1: Elementary Bitstream）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3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17-1-2023.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23,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23年"
      },
      "language": "英语"
    },
    {
      "id": "work_ieee_st_211_2001",
      "type": "work",
      "title": "IEEE Std ST 211:2001",
      "slug": "ieee-std-st-211-2001",
      "aliases": [
        "ST 211:2001",
        "ST 211:2001 - SMPTE Standard - Motion-Picture Film - 16- and 35-mm Variable-Area Photographic Audio Records — Signal-to-Noise Ratio"
      ],
      "summary": "IEEE Std ST 211:2001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Motion-Picture Film - 16- and 35-mm Variable-Area Photographic Audio Records — Signal-to-Noise Ratio”；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1 年。",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science-technology"
      ],
      "tags": [
        "tag-ieee-standard"
      ],
      "sources": [
        {
          "id": "s1",
          "title": "IEEE Std ST 211:2001 — IEEE Xplore 题录",
          "author": "IEEE",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servlet/opac?punumber=7291456",
          "locator": "standard_number=ST 211:2001; status=Active; modifier=Stable"
        },
        {
          "id": "s2",
          "title": "IEEE Xplore All Standards（KBART）",
          "author": "IEEE",
          "date": "2026-11-01",
          "url": "https://ieeexplore.ieee.org/otherfiles/IEEEXplore_Global_All-Standards.txt"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IEEE Std ST 211:2001**（SMPTE Standard - Motion-Picture Film - 16- and 35-mm Variable-Area Photographic Audio Records — Signal-to-Noise Ratio）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2001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url": "/works/ieee-std-st-211-2001.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standard",
      "published": {
        "year": 2001,
        "precision": "year",
        "display": "2001年"
      },
      "language": "英语"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13-01-3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13-03-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39号"
        }
      ],
      "id": "work_ji_suan_ji_ruan_jian_bao_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slug": "ji-suan-ji-ruan-jian-bao-hu-tiao-li",
      "summary":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9号），2013年1月30日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13-01-3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8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5: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5: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9号），2013年1月30日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n(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n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n(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n(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n(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n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n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n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n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n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n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n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n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n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n(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n(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n(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n(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n(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n(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n(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n(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n(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n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n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n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n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n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n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n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n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n(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n(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n(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n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n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n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n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n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n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n(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n(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n(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n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n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n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n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n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n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n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n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n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n第四章　法律责任\n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n(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n(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n(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n(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n(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n(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n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n(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n(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n(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n(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n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n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n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n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n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n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n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n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n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五章　附则\n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n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81。",
      "url": "/works/ji-suan-ji-ruan-jian-bao-hu-tiao-li.html",
      "lang": "p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13,
        "month": 1,
        "day": 3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13年1月3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lang": "pt",
  "pagination": {
    "page": 139,
    "pageSize": 50,
    "total": 11882,
    "pageCount": 238,
    "prevUrl": "/pt/works-138.json?type=work",
    "nextUrl": "/pt/works-140.json?type=work"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