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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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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2号），2023年7月3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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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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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2号），2023年7月3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xA;(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2号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xA;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xA;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xA;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xA;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xA;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xA;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xA;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xA;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xA;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xA;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xA;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xA;(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xA;(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xA;(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xA;(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xA;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xA;(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xA;(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xA;(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xA;(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xA;(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xA;(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xA;(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xA;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xA;(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A;(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xA;(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xA;(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xA;(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xA;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xA;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xA;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xA;(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xA;(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xA;(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xA;(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xA;(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xA;(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xA;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xA;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xA;(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xA;(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xA;(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xA;(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xA;(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xA;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xA;(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xA;(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xA;(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xA;(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xA;(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xA;(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xA;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xA;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xA;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xA;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xA;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xA;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xA;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xA;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xA;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xA;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xA;(一)基金合同；&#xA;(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xA;(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xA;(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xA;(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xA;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xA;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xA;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xA;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xA;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xA;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xA;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xA;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xA;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xA;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xA;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xA;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xA;(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xA;(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xA;(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xA;(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xA;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xA;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xA;(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xA;(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xA;(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xA;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xA;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xA;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xA;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xA;(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xA;(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xA;(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xA;(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xA;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xA;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xA;(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xA;(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xA;(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xA;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xA;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xA;(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xA;(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xA;(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xA;(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xA;(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xA;(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xA;(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xA;(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xA;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xA;(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xA;(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xA;(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xA;(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xA;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xA;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xA;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7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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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xA;(2001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xA;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xA;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xA;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xA;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xA;(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xA;(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xA;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xA;(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xA;(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xA;(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xA;(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xA;(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xA;(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xA;(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xA;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xA;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xA;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xA;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xA;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xA;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xA;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xA;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xA;(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xA;(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xA;(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xA;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xA;(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xA;(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xA;(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xA;(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xA;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xA;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xA;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xA;(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xA;(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xA;(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xA;(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xA;(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xA;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xA;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xA;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xA;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xA;(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xA;(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xA;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xA;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xA;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xA;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xA;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xA;(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xA;(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xA;(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xA;(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xA;(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xA;(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xA;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xA;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xA;(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xA;(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xA;(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xA;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xA;(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xA;(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xA;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xA;第三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xA;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xA;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xA;(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xA;(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xA;(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xA;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xA;(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xA;(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xA;(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xA;(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xA;(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xA;(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xA;(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xA;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5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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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5号），2025年8月23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xA;(2025年7月31日国务院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5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便利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执行职务，维护中国籍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是指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xA;本条例所称中国籍雇员，是指在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从事辅助性、服务性等工作的中国公民。&#xA;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为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雇用中国籍雇员提供便利。&#xA;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保障中国籍雇员的合法权益。&#xA;第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雇用中国籍雇员实行归口管理。&#xA;外交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的中国籍雇员管理工作。&#xA;外交部委托的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分别负责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中国籍雇员和本行政区域内外国驻中国的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xA;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中国籍雇员管理相关工作。&#xA;第五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通过外交部建立的中国籍雇员人力资源平台发布岗位需求信息，根据需要选择拟雇用的中国籍雇员。&#xA;第六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与所在地外事服务主管单位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中国籍雇员权益保障、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外事服务费用等；外事服务机构与中国籍雇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在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从事的辅助性、服务性等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xA;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和外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提升服务质量。&#xA;第七条　外事服务机构与中国籍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向中国籍雇员发放中国籍雇员证，作为其工作证件。&#xA;中国籍雇员证式样由外交部统一规定。&#xA;第八条　中国籍雇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以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身份开展活动。&#xA;第九条　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服务协议有关的争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xA;第十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提供中国籍雇员雇用服务。非经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中国公民不得私自受雇于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xA;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xA;第十一条　外交部依照本条例制定中国籍雇员管理的具体办法。&#xA;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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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90号），2024年9月24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xA;(2024年8月30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0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促进网络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也适用本条例。&#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三条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与保障网络数据安全。&#xA;第四条　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建设，支持网络数据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创新，开展网络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xA;第五条　国家根据网络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网络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xA;第六条　国家积极参与网络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xA;第七条　国家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制定网络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提高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xA;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xA;第八条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利用网络数据从事非法活动，不得从事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网络数据、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等非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xA;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xA;第九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防范针对和利用网络数据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对所处理网络数据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xA;第十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第十一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将安全事件和风险情况、危害后果、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通知的，从其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案，并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xA;第十二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通过合同等与网络数据接收方约定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以及安全保护义务等，并对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xA;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按照约定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xA;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xA;第十三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xA;第十四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网络数据的，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xA;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运行、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明确受托方的网络数据处理权限、保护责任等，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xA;第十六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为国家机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参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xA;前款规定的网络数据处理者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不得对网络数据进行关联分析。&#xA;第十七条　为国家机关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应当参照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要求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保障网络数据安全。&#xA;第十八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网络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得干扰网络服务正常运行。&#xA;第十九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对训练数据和训练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xA;第二十条　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便捷的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xA;第三章　个人信息保护&#xA;第二十一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依法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并置于醒目位置，内容明确具体、清晰易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xA;(一)网络数据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xA;(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xA;(三)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应当明确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xA;(四)个人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等。&#xA;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前款规定向个人告知收集和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信息的，应当以清单等形式予以列明。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xA;第二十二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收集个人信息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得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xA;(二)处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xA;(三)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xA;(四)不得超出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处理个人信息；&#xA;(五)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后，频繁征求同意；&#xA;(六)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xA;第二十三条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捷的支持个人行使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个人的合理请求。&#xA;第二十四条　因使用自动化采集技术等无法避免采集到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未依法取得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注销账号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删除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xA;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信息转移请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指定的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访问、获取有关个人信息提供途径：&#xA;(一)能够验证请求人的真实身份；&#xA;(二)请求转移的是本人同意提供的或者基于合同收集的个人信息；&#xA;(三)转移个人信息具备技术可行性；&#xA;(四)转移个人信息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xA;请求转移个人信息次数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转移个人信息的成本收取必要费用。&#xA;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的，应当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网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xA;第二十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xA;第二十八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10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处理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以下简称重要数据的处理者)作出的规定。&#xA;第四章　重要数据安全&#xA;第二十九条　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网络数据进行重点保护。&#xA;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对确认为重要数据的，相关地区、部门应当及时向网络数据处理者告知或者公开发布。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xA;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标签标识等技术和产品，提高重要数据安全管理水平。&#xA;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xA;(一)制定实施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xA;(二)定期组织开展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演练、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及时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事件；&#xA;(三)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xA;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网络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由网络数据处理者管理层成员担任，有权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数据安全情况。&#xA;掌握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特定种类、规模的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审查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xA;第三十一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除外。&#xA;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xA;(一)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网络数据，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处理网络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xA;(二)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的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的风险，以及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xA;(三)网络数据接收方的诚信、守法等情况；&#xA;(四)与网络数据接收方订立或者拟订立的相关合同中关于网络数据安全的要求能否有效约束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xA;(五)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等能否有效防范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xA;(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内容。&#xA;第三十二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重要数据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要数据处置方案、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省级以上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报告。&#xA;第三十三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对其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xA;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网络数据处理者基本信息、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信息、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xA;(二)处理重要数据的目的、种类、数量、方式、范围、存储期限、存储地点等，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不包括网络数据内容本身；&#xA;(三)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加密、备份、标签标识、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及其有效性；&#xA;(四)发现的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发生的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xA;(五)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风险评估情况；&#xA;(六)网络数据出境情况；&#xA;(七)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报告内容。&#xA;处理重要数据的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充分说明关键业务和供应链网络数据安全等情况。&#xA;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存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或者停止处理重要数据等措施。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立即采取措施。&#xA;第五章　网络数据跨境安全管理&#xA;第三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专项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国家网络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网络数据出境安全重大事项。&#xA;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xA;(一)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xA;(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xA;(三)符合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关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规定；&#xA;(四)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xA;(五)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xA;(六)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xA;(七)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xA;(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但未被相关地区、部门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将其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xA;第三十八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不得超出评估时明确的数据出境目的、方式、范围和种类、规模等。&#xA;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防范、处置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和威胁。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程序、工具等；明知他人从事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等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xA;第六章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义务&#xA;第四十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或者合同等明确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督促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xA;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平台规则、合同约定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用户造成损害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xA;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网络数据损害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投保。&#xA;第四十一条　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应用程序核验规则并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相关核验。发现待分发或者已分发的应用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采取警示、不予分发、暂停分发或者终止分发等措施。&#xA;第四十二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的，应当设置易于理解、便于访问和操作的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为用户提供拒绝接收推送信息、删除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等功能。&#xA;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按照政府引导、用户自愿原则进行推广应用。&#xA;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支持用户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xA;第四十四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度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成效、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情况、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等。&#xA;第四十五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跨境提供网络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要求，健全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xA;第四十六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xA;(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xA;(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xA;(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xA;(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xA;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xA;第四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xA;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xA;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网络数据安全职责。&#xA;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网络数据及网络数据安全负责。&#xA;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明确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构，统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网络数据处理者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网络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xA;第四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相关信息，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信息共享、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威胁监测预警以及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xA;第五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网络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xA;(一)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及其相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xA;(二)查阅、复制与网络数据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xA;(三)检查网络数据安全措施运行情况；&#xA;(四)检查与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xA;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xA;第五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xA;有关主管部门在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中不得访问、收集与网络数据安全无关的业务信息，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xA;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网络数据处理者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暂停相关服务、修改平台规则、完善技术措施等，消除网络数据安全隐患。&#xA;第五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xA;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应当加强衔接，避免重复评估、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和网络安全等级测评的内容重合的，相关结果可以互相采信。&#xA;第五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网络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xA;第五十四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xA;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五十九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xA;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章　附　　则&#xA;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xA;(二)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是指网络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活动。&#xA;(三)网络数据处理者，是指在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个人、组织。&#xA;(四)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者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xA;(五)委托处理，是指网络数据处理者委托个人、组织按照约定的目的和方式开展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xA;(六)共同处理，是指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网络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xA;(七)单独同意，是指个人针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特定处理而专门作出具体、明确的同意。&#xA;(八)大型网络平台，是指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国计民生等具有重要影响的网络平台。&#xA;第六十三条　开展核心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例。&#xA;开展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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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6号），2023年10月16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xA;(2023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6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实行社会共治。&#xA;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xA;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xA;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xA;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xA;第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xA;第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xA;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xA;第九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xA;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xA;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xA;第十二条　对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网络素养促进&#xA;第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并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xA;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围绕网络道德意识形成、网络法治观念培养、网络使用能力建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xA;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公益性上网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加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为中小学校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指导教师、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鼓励中小学校自行采购相关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网络素养教育课程。&#xA;第十五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等方式，以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xA;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提高学生网络素养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培养学生网络安全和网络法治意识，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xA;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xA;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发、生产和使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和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网络技术、产品、服务，加强网络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促进未成年人开阔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xA;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xA;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要求，指导监督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xA;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智能终端产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前应当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xA;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等，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xA;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在网络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xA;(二)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xA;(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xA;(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xA;(五)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xA;(六)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xA;前款所称的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xA;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规范&#xA;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等的网络信息，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生态。&#xA;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xA;第二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xA;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xA;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xA;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xA;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营销。&#xA;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者诱骗、强迫未成年人接触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xA;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xA;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禁止向本人发送信息等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xA;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优化相关算法模型，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欺凌信息的识别监测。&#xA;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xA;第二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xA;第二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xA;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xA;第三十条　国家网信、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依法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xA;第四章　个人信息网络保护&#xA;第三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xA;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xA;第三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关于网络产品和服务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未成年人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xA;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掌握个人信息范围、了解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指导未成年人行使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xA;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xA;(一)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种类、数量等的方法和途径，不得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合理请求进行限制；&#xA;(二)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功能，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xA;(三)及时受理并处理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申请，拒绝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提出的转移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请求，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xA;第三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网信等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信息推送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xA;个人信息处理者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xA;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报告网信等部门。&#xA;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xA;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未成年人私密信息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五章　网络沉迷防治&#xA;第三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xA;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xA;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xA;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以及相关生理状况、心理状况、行为习惯，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xA;第四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和规则，并每年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xA;第四十三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xA;第四十四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xA;第四十五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为主题的网络社区、群组、话题，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xA;第四十六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必要手段验证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xA;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xA;第四十七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游戏规则，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游戏内容或者游戏功能。&#xA;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适龄提示要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通过评估游戏产品的类型、内容与功能等要素，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明确游戏产品适合的未成年人用户年龄阶段，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界面等位置予以显著提示。&#xA;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xA;国家新闻出版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时段、时长、消费上限等管理规定。&#xA;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指导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xA;第四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一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监护人所在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未成年人保护负责人。&#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xA;第五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网络产品和服务业务。&#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产品，是指可以接入网络、具有操作系统、能够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手机、计算机等网络终端产品。&#xA;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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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1号），2026年5月15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xA;(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8号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xA;制定行政法规，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xA;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xA;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xA;第五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注重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xA;第六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xA;第七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xA;第八条　对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急需、人民群众迫切期盼，调整范围单一、有关方面没有较大争议的行政法规，应当快速响应，优化工作方式，加快相关立法工作。&#xA;第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xA;第二章　立　　项&#xA;第十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xA;国务院法治部门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xA;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报送实践所需、立法时机成熟的立项申请。&#xA;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xA;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预期实施效果、有关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已开展的工作情况等。&#xA;第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结合立法项目的成熟程度、紧迫程度，突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统筹兼顾，加强评估论证。&#xA;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xA;(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立法时机成熟；&#xA;(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或者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xA;(四)拟列入当年完成审查的立法项目的，还应当已经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且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没有较大争议。&#xA;第十四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贯彻执行立法工作计划，抓紧工作，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前，应当送国务院法治部门进行前置评估。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提出前置评估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国务院的材料中对前置评估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xA;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统筹推进立法工作计划落实。&#xA;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xA;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拟报请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文件涉及立法项目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法治部门意见。&#xA;第三章　起　　草&#xA;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xA;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xA;(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xA;(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xA;(三)符合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xA;(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xA;(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xA;(六)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xA;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xA;起草行政法规，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人民群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xA;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等，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xA;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xA;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xA;起草部门应当加强立法时机、立法预期实施效果等的评估，并与宏观政策取向保持一致，注重为基层减负。&#xA;第二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xA;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xA;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xA;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修改行政法规的，还应当报送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xA;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等。&#xA;有关材料主要包括：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和衔接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论证材料；有关评估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等。&#xA;第四章　审　　查&#xA;第二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负责审查。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立法审查制度，提高审查质效。&#xA;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xA;(一)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xA;(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要求；&#xA;(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xA;(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xA;(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xA;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xA;(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xA;(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xA;(三)起草部门未就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xA;(四)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xA;(五)报送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国务院法治部门认为送审稿中涉及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xA;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xA;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xA;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xA;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治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xA;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xA;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治部门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xA;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xA;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xA;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xA;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xA;第三十三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并纳入国家行政法规库。&#xA;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xA;第三十四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三十五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xA;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xA;(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xA;(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xA;国务院法治部门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xA;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xA;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xA;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治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治机构请求国务院法治部门解释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xA;第七章　其 他 规 定&#xA;第三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xA;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xA;第四十条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xA;第四十一条　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情况。&#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xA;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情况及时进行评估论证。对实践证明可行、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的，按立法程序办理；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需要恢复施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决定。&#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报国务院同意后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行政法规清理建议。&#xA;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xA;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xA;第四十五条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xA;行政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xA;行政法规废止的，除由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废止该行政法规的以外，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xA;第四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审定。&#xA;第四十七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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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9号），2021年10月26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xA;(2021年9月8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9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实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xA;第三条　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xA;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内设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并将该内设部门与负责案件调查的内设部门分别设置。&#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加强对负责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的内设部门以及相关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xA;第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依照《证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xA;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xA;(二)提出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xA;(三)当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xA;(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xA;当事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xA;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不予受理：&#xA;(一)当事人因证券期货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3年，或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1年；&#xA;(二)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xA;(三)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xA;(四)当事人已提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但未被受理，或者其申请已被受理但其作出的承诺未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xA;(五)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承诺，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xA;(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其他情形。&#xA;第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xA;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在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不停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xA;第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可以根据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等情况，就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xA;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在沟通协商时所作的陈述，只能用于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xA;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期限为6个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沟通协商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沟通协商应当当面进行，并制作笔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xA;第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xA;当事人认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相关工作。&#xA;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当事人沟通协商，认可当事人作出的承诺的，应当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承诺认可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事由；&#xA;(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xA;(三)当事人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具体措施；&#xA;(四)承诺金数额及交纳方式；&#xA;(五)当事人履行承诺的期限；&#xA;(六)保障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权利的措施；&#xA;(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xA;本办法所称承诺金，是指当事人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而交纳的资金。&#xA;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承诺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xA;(一)当事人因涉嫌违法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或者避免的损失；&#xA;(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可能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xA;(三)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xA;(四)签署承诺认可协议时案件所处的执法阶段；&#xA;(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就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意见。&#xA;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xA;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xA;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当事人为《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xA;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xA;(一)当事人在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撤回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xA;(二)未能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承诺认可协议；&#xA;(三)承诺认可协议签署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xA;(四)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发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xA;(五)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依法立案。&#xA;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通知书；发生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还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决定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xA;第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集体决策制度，讨论决定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实施过程中的申请受理、签署承诺认可协议、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等重大事项，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后执行。&#xA;第十八条　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合理赔偿，也可以通过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承诺金管理机构向投资者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涉及案件当事人实际交纳并用于赔偿的承诺金总额。投资者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得就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赔偿。&#xA;承诺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xA;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xA;(一)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xA;(二)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xA;(三)违背诚信原则的其他情形。&#xA;第二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或者泄露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9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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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xA;(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统一组织国家财政收支，健全国家金库制度，特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在执行任务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发挥国库的促进和监督作用。&#xA;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xA;第四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xA;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同级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范围动用国库库款。&#xA;第二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xA;第六条　国库机构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中央设立总库；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库；省辖市、自治州设立中心支库；县和相当于县的市、区设立支库。支库以下经收处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代理。&#xA;第七条　各级国库的主任，由各该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主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不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工作上受上级国库领导，受委托的专业银行行长兼国库主任。&#xA;第八条　国库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及其所属各级支库，既是中央国库的分支机构，也是地方国库。&#xA;第九条　各级国库应当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办理国库业务。机构设置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四级国库分别为司、处、科、股。人员应当稳定，编制单列。业务量不大的县支库，可不设专门机构，但要有专人办理国库业务。&#xA;第三章　国库的职责权限&#xA;第十条　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xA;(一)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xA;(二)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拨付。&#xA;(三)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机关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xA;(四)协助财政、税务机关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向国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应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xA;(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的工作。&#xA;(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xA;第十一条　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xA;(一)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和收入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发现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xA;(二)对擅自变更各级财政之间收入划分范围、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xA;(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国库有权拒绝办理。&#xA;(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xA;(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xA;(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xA;第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账簿报表，保证各项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xA;第十三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对坚持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敢于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作斗争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打击报复国库人员的，要严肃处理。&#xA;第四章　库款的收纳与退付&#xA;第十四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部缴入国库，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xA;第十五条　国家各项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并监督缴入国库。缴库方式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规定。&#xA;第十六条　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以金银、外币等缴款，应当向当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缴纳。&#xA;第十七条　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内办理。必须从收入中退库的，应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从各该级预算收入的有关项目中退付。&#xA;第五章　库款的支拨&#xA;第十八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支出，一律凭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经国库统一办理拨付。&#xA;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支出，采取实拨资金和限额管理两种方式。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实行限额管理。地方预算支出，采用实拨资金的方式；如果采用限额管理，财政应随限额拨足资金，不由银行垫款。&#xA;第二十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拨，必须在同级财政存款余额内支付。只办理转账，不支付现金。&#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共同制定。&#xA;第二十二条　专业银行代办国库业务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xA;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三月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央金库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3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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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0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xA;(2004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xA;第二条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xA;第三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xA;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xA;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xA;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xA;第四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xA;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xA;第六条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xA;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xA;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xA;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xA;(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xA;(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xA;(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xA;(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xA;(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xA;(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xA;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xA;(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xA;(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xA;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xA;(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xA;(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xA;(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xA;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xA;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十一条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报关企业、报关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xA;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xA;第十二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xA;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xA;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xA;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xA;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xA;(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xA;(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xA;(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xA;(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xA;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xA;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xA;(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xA;(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xA;(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xA;(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xA;(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xA;(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xA;(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xA;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xA;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xA;(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xA;(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xA;(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xA;(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xA;(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xA;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xA;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xA;(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xA;(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xA;(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xA;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xA;(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xA;(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xA;(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xA;(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xA;(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xA;(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xA;(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xA;(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xA;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xA;(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xA;(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xA;(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xA;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二十六条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xA;（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xA;（二）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xA;（三）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xA;第二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xA;（一）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xA;（二）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xA;第二十八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xA;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未经海关备案从事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撤销其注册登记，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三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xA;第三十三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xA;第三十四条　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xA;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xA;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xA;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xA;第三十五条　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xA;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xA;第三十六条　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xA;第三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xA;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xA;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xA;(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xA;(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xA;(三)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xA;第三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xA;第四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xA;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xA;(一)排除违法嫌疑的；&#xA;(二)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xA;(三)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制发海关扣留凭单，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xA;海关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或者发还等值的担保，应当制发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xA;第四十三条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嫌疑人、证人必须如实陈述、提供证据。&#xA;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其辨认，没有异议的，立即签字确认；有异议的，予以更正后签字确认。&#xA;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xA;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进行。&#xA;第四十四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xA;海关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xA;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xA;第四十五条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xA;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xA;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xA;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xA;第四十六条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xA;海关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出示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xA;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xA;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回避。&#xA;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xA;第四十九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禁止从事报关活动、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xA;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xA;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xA;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xA;第五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xA;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xA;第五十二条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xA;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xA;(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xA;(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xA;(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xA;第五十四条　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xA;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xA;对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xA;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别情况对各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xA;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xA;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xA;第五十六条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xA;第五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xA;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xA;第五十八条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xA;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xA;第五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xA;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xA;(二)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xA;(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xA;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xA;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xA;(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xA;(二)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xA;(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xA;(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xA;(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xA;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xA;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海关决定没收、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xA;第六章　附　　则&#xA;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xA;“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xA;“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xA;“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xA;“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xA;“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xA;“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xA;“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xA;“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xA;“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xA;“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xA;第六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条例。&#xA;第六十六条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xA;第六十七条　依照海关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xA;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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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xA;（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xA;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xA;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xA;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x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xA;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xA;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xA;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xA;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xA;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xA;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xA;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xA;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xA;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xA;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xA;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xA;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xA;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xA;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xA;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xA;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xA;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xA;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xA;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xA;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xA;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xA;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xA;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xA;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xA;第三章　河 道 保 护&#xA;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xA;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xA;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xA;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xA;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xA;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xA;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xA;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xA;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xA;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xA;(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xA;(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xA;(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xA;(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xA;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xA;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xA;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xA;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xA;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xA;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xA;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xA;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xA;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xA;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xA;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xA;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xA;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xA;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xA;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xA;第四章　河 道 清 障&#xA;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xA;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xA;第五章　经　　费&#xA;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xA;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xA;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xA;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xA;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xA;第六章　罚　　则&#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xA;(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xA;(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xA;(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xA;(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xA;(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xA;(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xA;(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xA;(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xA;(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xA;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xA;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xA;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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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9号），2026年5月15日公布，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xA;(2026年5月9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9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矿产资源安全。&#xA;第三条　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xA;矿产资源目录包括矿产资源矿种和分类。&#xA;第四条　国家加大对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基础性地质调查，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xA;第五条　国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生态环境、产业、进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xA;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确定和调整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应当统筹考虑下列因素，对相关矿产资源开展评估：&#xA;(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的重要程度；&#xA;(二)国内资源禀赋情况、紧缺程度以及对外依存度；&#xA;(三)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xA;(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xA;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xA;第六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规定编制并经批准的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公布。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xA;第七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投资、贸易、技术等合作，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xA;开展海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加强安全风险防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和驻外外交机构的管理和监督。&#xA;第二章　矿　业　权&#xA;第八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xA;(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相关矿产资源需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xA;(二)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或者矿业权合理设置等，需要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继续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在其周边进一步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xA;(三)同一矿业权人在其登记的相邻勘查、开采区域之间无法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夹缝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xA;(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xA;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急需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授予采矿权。&#xA;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xA;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出让：&#xA;(一)战略性矿产资源；&#xA;(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xA;(三)我国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xA;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同一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矿业权出让涉及多个矿种的，出让权限按照主矿种确定；难以确定主矿种的，按照出让权限最高的矿种确定。&#xA;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等，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及时安排出让。&#xA;矿业权出让前，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xA;探矿权出让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xA;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xA;第十一条　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设立探矿权的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参与该区块探矿权竞争性出让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xA;第十二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出让方式、竞争规则、保证金收取、风险提示、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30个工作日。&#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创造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xA;第十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xA;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xA;第十四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矿业权有关费用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矿业权出让收益：&#xA;(一)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xA;(二)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xA;(三)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xA;(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xA;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A;第十五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对石油、天然气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xA;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确定采矿权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xA;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xA;第十六条　申请矿业权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xA;第十七条　办理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核减勘查区域面积。但是，已经探明矿产资源或者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情形的勘查区域，不计入核减面积计算基数。&#xA;因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已设立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无法继续勘查的，可以按照规定凭相关证明文件抵扣需核减的面积。&#xA;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应当在探矿权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所探明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该探矿权人以外的特定主体开采；&#xA;(二)所探明矿产资源未达到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储量规模或者产能要求；&#xA;(三)所探明矿产资源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转为采矿权，或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已不具备开采条件；&#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十九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不得转让：&#xA;(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持有不满5年；&#xA;(二)矿业权依法被查封；&#xA;(三)矿业权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xA;(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矿业权不得转让；&#xA;(五)国家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xA;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的采矿权，未经原授予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xA;因股权转让等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xA;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该矿业权出让时要求的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xA;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对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xA;矿业权转让后的期限为该矿业权的剩余期限。&#xA;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xA;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是指由中央财政或者地方财政出资，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而开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无需取得探矿权。&#xA;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以及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进行勘查的，无需取得探矿权。&#xA;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采挖的砂、石、黏土的处置应当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处置(建设项目施工自用除外)。&#xA;前款所称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包括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区域。&#xA;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xA;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的监督。&#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xA;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xA;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xA;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因矿产资源被压覆依法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xA;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有关审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xA;经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但不直接影响正常勘查、开采活动的，可以不作为压覆矿产资源处理。&#xA;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xA;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勘查矿种和范围、勘查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明确勘查区域，合理选择勘查工作方法，并对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作出安排。&#xA;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开采矿种和范围、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对空间使用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xA;综合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xA;第二十九条　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书、矿业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勘查方案或者开采方案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费用不得由矿业权人承担。&#xA;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期与探矿权、采矿权期限届满日期一致。&#xA;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开采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采矿权勘界工作。&#xA;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xA;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xA;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xA;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xA;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xA;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用海、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关手续；涉及军用土地的，还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xA;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初步设计(油气田开发方案)等，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xA;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xA;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xA;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使用的土地。&#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xA;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xA;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xA;第三十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xA;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矿业权人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xA;第三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后，可以进行开采，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能源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xA;探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xA;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完善绿色矿山政策、标准规范，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xA;第四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xA;采矿权人应当从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xA;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激励性政策措施，促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xA;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采矿权人开展技术、工艺升级和设备更新，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为编制矿产资源相关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等提供依据。&#xA;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的评估管理。&#xA;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xA;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xA;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xA;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xA;第四十五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xA;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xA;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退化等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xA;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xA;采矿权转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xA;第四十八条　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开展生态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渠道。&#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xA;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xA;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尾矿库的，还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xA;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批时对公示征求意见和专门听取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xA;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调整开采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xA;已经按照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不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xA;第五十一条　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2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xA;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xA;第五十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xA;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xA;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发挥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xA;国家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监管体系，加快储备设施建设，提高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给予支持。&#xA;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国家矿产品储备工作，定期拟订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动态调整储备品种规模；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政府矿产品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能源储备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矿产品储备。&#xA;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产品储备工作。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矿产品储备。&#xA;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管理部门、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战略性矿产品资产管理，并按照规定报送矿产品储备管理情况。&#xA;第五十六条　能源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xA;第五十七条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应当遵循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等相关规划，统筹资源禀赋、开发利用技术条件、国内外供需状况、生态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储备规模、布局等，并对储备地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提升应急开采能力，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机衔接，形成梯次供应能力。&#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全国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工作，研究提出产地储备矿种、规模、布局意见，组织开展产地储备摸底调查、评估论证和储备勘查，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加强产地储备监测和保护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开展产地储备相关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开展保护监督工作。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产地储备工作。&#xA;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期限应当与矿产资源相关规划相衔接，原则上不少于5年。储备期限届满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确定是否延长储备期限，根据需要适时开展产地储备调整、动用。&#xA;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或者压覆。&#xA;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体系，加强矿产资源供应安全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开展综合监测、分析、评估，及时进行预测预警。&#xA;第五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xA;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xA;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xA;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人的勘查成果、重大发现、核心技术方案。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人书面同意的除外。&#xA;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xA;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动提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通过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监管和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xA;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等，对其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市场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xA;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xA;第六十六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xA;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与督察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六十七条　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或者在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xA;第七十条　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3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采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七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xA;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xA;第七十五条　矿产资源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七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xA;第七十七条　国家对铀(钍)矿等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七十八条　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xA;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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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8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xA;(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xA;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xA;(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xA;(二)婚前医学检查；&#xA;(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xA;(四)助产技术；&#xA;(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xA;(六)新生儿疾病筛查；&#xA;(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xA;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xA;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xA;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xA;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xA;(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xA;(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xA;(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xA;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xA;第二章　婚前保健&#xA;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xA;(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xA;(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xA;(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xA;(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xA;(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xA;(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xA;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xA;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xA;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xA;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xA;(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xA;(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xA;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xA;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xA;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xA;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xA;(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xA;(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xA;(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xA;(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xA;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xA;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xA;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xA;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xA;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xA;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xA;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xA;(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xA;(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xA;(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xA;(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xA;(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xA;(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xA;(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xA;(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xA;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xA;(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xA;(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xA;(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xA;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xA;(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xA;(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xA;(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xA;(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xA;(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xA;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xA;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xA;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xA;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xA;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xA;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xA;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xA;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xA;第四章　婴儿保健&#xA;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xA;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xA;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xA;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xA;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xA;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xA;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xA;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xA;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xA;第五章　技术鉴定&#xA;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xA;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xA;(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xA;(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xA;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xA;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xA;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xA;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xA;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xA;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六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xA;(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xA;(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xA;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xA;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xA;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xA;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xA;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xA;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xA;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xA;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xA;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xA;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xA;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xA;第七章　罚　　则&#xA;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xA;(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xA;(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xA;(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xA;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xA;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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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7月27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xA;(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xA;(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xA;(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xA;(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xA;(四)个体工商户；&#xA;(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xA;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xA;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xA;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xA;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xA;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xA;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xA;第二章　登记事项&#xA;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xA;(一)名称；&#xA;(二)主体类型；&#xA;(三)经营范围；&#xA;(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xA;(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xA;(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xA;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xA;(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xA;(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xA;(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xA;(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xA;(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xA;(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xA;(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xA;(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xA;(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xA;(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xA;(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xA;(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xA;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xA;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xA;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xA;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xA;(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xA;(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xA;(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xA;(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xA;(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xA;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xA;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xA;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xA;第三章　登记规范&#xA;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xA;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xA;(一)申请书；&#xA;(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xA;(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xA;(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xA;(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xA;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xA;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xA;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xA;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xA;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xA;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xA;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xA;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xA;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A;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A;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xA;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xA;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xA;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xA;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xA;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xA;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xA;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xA;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xA;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xA;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xA;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xA;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xA;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xA;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xA;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xA;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xA;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xA;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xA;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xA;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xA;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xA;第四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xA;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xA;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xA;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xA;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xA;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xA;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xA;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xA;(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xA;(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xA;(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xA;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xA;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xA;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xA;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xA;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xA;(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xA;(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xA;(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xA;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xA;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xA;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xA;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xA;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xA;第五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xA;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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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8号），2024年3月15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xA;(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xA;第三条　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xA;第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xA;第五条　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xA;第六条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xA;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xA;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xA;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xA;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xA;第八条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xA;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xA;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xA;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xA;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xA;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xA;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xA;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xA;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xA;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xA;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xA;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xA;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xA;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xA;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xA;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xA;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xA;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xA;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xA;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xA;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xA;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xA;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xA;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xA;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xA;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xA;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xA;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xA;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xA;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xA;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二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xA;第三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xA;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xA;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xA;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xA;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xA;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xA;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xA;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验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依法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实施惩戒。&#xA;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健康、绿色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完善绿色消费的标准、认证和信息披露体系，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绿色消费方面的信息披露或者承诺，依法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和承诺的行为。&#xA;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自律规则、示范合同和相关标准等应当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xA;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xA;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事项，加强消费者维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xA;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责。&#xA;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xA;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消费者协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xA;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消费普法宣传和消费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xA;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总结、推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引导、支持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xA;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反映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xA;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进行指导谈话，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推动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xA;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投诉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调查，与有关经营者核实情况，约请有关经营者到场陈述事实意见、提供证据资料等。&#xA;第四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xA;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生消费争议时依法维权。&#xA;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A;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xA;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争议。&#xA;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xA;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xA;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xA;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xA;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xA;第四十七条　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xA;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xA;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xA;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xA;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xA;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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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3号），2025年4月29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xA;(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7号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推广应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草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xA;第三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促进育种创新，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xA;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健全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完善繁殖材料保藏管理，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宣传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xA;第五条　对在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六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符合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xA;第七条　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下列行为：&#xA;(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xA;(二)许诺销售、销售；&#xA;(三)进口、出口；&#xA;(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xA;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xA;对下列品种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得到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的许可：&#xA;(一)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但该授权品种本身不是实质性派生品种；&#xA;(二)与授权品种相比，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明显区别的品种；&#xA;(三)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者繁殖的另一品种。&#xA;第八条　国家分步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目录形式确定具体实施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实质性派生品种主要依据分子检测、表型测试结果判定，必要时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指南，确定适用范围、检测和测试方法、判定阈值、技术流程等，并明确检测、测试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xA;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建由育种、检测、测试、管理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供专业支持。&#xA;第九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单位与完成育种的个人对品种权的申请权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xA;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品种权的申请权归属；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xA;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xA;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xA;第十一条　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xA;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xA;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xA;以品种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xA;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xA;(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xA;(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xA;第十三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xA;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裁决。&#xA;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品种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xA;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xA;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xA;第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xA;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xA;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被销售、推广，或者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在中国境内未超过1年；在境外，木本、藤本植物品种未超过6年，其他植物品种未超过4年。&#xA;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的，具备新颖性。&#xA;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xA;(一)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xA;(二)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xA;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xA;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xA;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xA;第十九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推广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xA;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xA;(一)仅以数字表示的；&#xA;(二)违反社会公德的；&#xA;(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xA;(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xA;(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xA;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xA;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xA;第二十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xA;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xA;第二十二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申请文件。&#xA;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xA;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xA;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xA;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xA;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xA;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向境外提供繁殖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规定。&#xA;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xA;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xA;(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xA;(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xA;(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xA;(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xA;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月。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xA;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xA;第三十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xA;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xA;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xA;第三十二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xA;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称复审委员会)。&#xA;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请求符合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检测、测试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xA;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xA;复审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xA;第六章　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xA;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木本、藤本植物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xA;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测试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xA;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xA;(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xA;(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xA;(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xA;(四)经检测、测试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xA;品种权的终止，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xA;第三十八条　自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更名，拒不更名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并由复审委员会通知当事人。&#xA;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xA;第三十九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xA;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xA;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金、品种权使用费、品种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xA;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xA;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请求恢复其权利。&#xA;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xA;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xA;第四十二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xA;(二)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xA;(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xA;(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xA;(五)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就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xA;第四十五条　对不知道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实施下列行为，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为他人繁殖而进行处理；&#xA;(二)许诺销售、销售；&#xA;(三)为实施前两项行为进行储存。&#xA;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七条　在品种权申请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伪造等不诚信行为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一)繁殖材料是指可用于繁殖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xA;(二)收获材料是指经过种植后获得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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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6号），2023年12月11日公布，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xA;(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xA;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xA;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xA;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xA;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xA;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xA;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xA;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xA;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xA;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xA;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xA;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xA;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xA;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xA;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xA;第八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xA;(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xA;(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xA;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xA;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2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xA;第十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xA;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xA;第十二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xA;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xA;第十三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xA;(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xA;(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xA;(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xA;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xA;第十四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xA;第十五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xA;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xA;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xA;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支持全面创新，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xA;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xA;第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xA;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xA;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xA;第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xA;(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xA;(二)缴纳费用；&#xA;(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xA;第十九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xA;(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xA;(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xA;(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xA;(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码、联系电话；&#xA;(五)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xA;(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xA;(七)申请文件清单；&#xA;(八)附加文件清单；&#xA;(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xA;第二十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xA;(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xA;(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xA;(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xA;(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xA;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xA;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xA;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xA;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xA;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xA;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xA;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xA;第二十二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xA;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xA;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xA;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xA;第二十三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xA;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xA;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xA;第二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xA;(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xA;(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xA;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xA;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xA;第二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xA;(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xA;(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xA;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xA;第二十六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xA;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在请求书中指定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说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xA;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xA;(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xA;(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xA;(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xA;第二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xA;(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xA;(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xA;(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xA;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xA;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xA;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xA;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xA;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xA;第三十一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xA;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xA;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xA;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xA;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xA;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xA;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xA;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xA;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A;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xA;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xA;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xA;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xA;(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xA;(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xA;(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xA;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xA;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xA;第三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xA;第三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xA;(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xA;(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xA;(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xA;第三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xA;第四十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xA;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xA;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xA;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xA;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xA;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xA;第四十二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xA;(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xA;(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xA;(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xA;(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xA;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xA;(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xA;(二)未使用中文的；&#xA;(三)申请文件的格式不符合规定的；&#xA;(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xA;(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xA;(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xA;第四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xA;第四十六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xA;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xA;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xA;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xA;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xA;第四十八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xA;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xA;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xA;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xA;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xA;第五十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xA;(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A;(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xA;(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xA;(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xA;第五十一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xA;(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xA;(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xA;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xA;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xA;第五十四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xA;第五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xA;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xA;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xA;第五十七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xA;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xA;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xA;第五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xA;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xA;(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xA;(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xA;(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xA;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xA;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xA;第六十一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xA;第六十二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xA;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xA;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xA;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xA;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xA;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xA;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xA;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xA;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xA;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xA;第六十六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xA;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的复审决定。&#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xA;第六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xA;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xA;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xA;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xA;第七十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xA;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xA;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xA;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xA;第七十一条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考虑。&#xA;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xA;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理。&#xA;第七十三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xA;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xA;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xA;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xA;第七十五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xA;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xA;第五章　专利权期限补偿&#xA;第七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专利权人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xA;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xA;前款所称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xA;下列情形属于合理延迟：&#xA;(一)依照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xA;(二)因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xA;(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迟。&#xA;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包括以下情形：&#xA;(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xA;(二)申请延迟审查；&#xA;(三)因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xA;(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xA;第八十条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xA;第八十一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xA;(一)该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xA;(二)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新药的，只能对一个新药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xA;(三)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尚未获得过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xA;第八十二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xA;第八十三条　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在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xA;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通知提出请求的专利权人。&#xA;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xA;第八十五条　专利权人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提出。&#xA;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xA;(一)专利号；&#xA;(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xA;(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xA;(四)专利许可期限；&#xA;(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xA;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xA;第八十六条　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xA;(一)专利权处于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的；&#xA;(二)属于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xA;(三)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xA;(四)专利权被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的；&#xA;(五)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xA;第八十七条　通过开放许可达成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xA;第八十八条　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xA;第八十九条　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xA;专利法第五十五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xA;第九十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xA;第九十一条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xA;第七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xA;第九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xA;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xA;第九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xA;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xA;第九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xA;第八章　专利权的保护&#xA;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xA;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xA;(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xA;(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xA;(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重大案件；&#xA;(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xA;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xA;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xA;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xA;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xA;第九十八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xA;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xA;第九十九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xA;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xA;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xA;(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xA;(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xA;(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xA;(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xA;(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xA;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xA;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xA;第一百零二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xA;(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xA;(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xA;(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xA;(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xA;(五)其他专利纠纷。&#xA;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xA;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xA;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xA;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xA;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xA;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xA;第九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xA;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xA;(一)专利权的授予；&#xA;(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xA;(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xA;(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xA;(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xA;(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xA;(七)专利权的终止；&#xA;(八)专利权的恢复；&#xA;(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xA;(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xA;(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xA;(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xA;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xA;(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xA;(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xA;(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xA;(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xA;(五)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xA;(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xA;(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xA;(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xA;(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xA;(十)专利权的转移；&#xA;(十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xA;(十二)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xA;(十三)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xA;(十四)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xA;(十五)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xA;(十六)文件的公告送达；&#xA;(十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xA;(十八)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xA;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xA;第十章　费　　用&#xA;第一百一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xA;(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xA;(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xA;(三)年费；&#xA;(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xA;(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xA;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xA;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xA;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xA;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xA;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xA;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xA;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xA;第一百一十六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xA;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xA;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xA;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的请求。减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xA;第十一章　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xA;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xA;第一百二十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xA;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xA;(二)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宽限费；&#xA;(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xA;(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xA;(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xA;(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xA;(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xA;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xA;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xA;(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xA;(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xA;(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xA;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xA;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A;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xA;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但是没有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的，应当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xA;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xA;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xA;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xA;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xA;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xA;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xA;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xA;第一百三十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xA;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xA;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xA;(一)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xA;(二)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xA;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xA;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xA;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xA;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xA;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xA;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xA;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xA;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xA;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xA;第十二章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xA;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按照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xA;第一百三十七条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xA;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际局公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国际局。&#xA;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xA;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xA;第一百四十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并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xA;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并缴纳费用。&#xA;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设计要点的说明书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xA;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通知国际局。&#x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后，予以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xA;第一百四十四条　已在国际局办理权利变更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xA;第十三章　附　　则&#xA;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xA;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xA;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xA;第一百四十六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xA;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代理师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必要时应当提交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xA;第一百四十七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xA;除首次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外，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的，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xA;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xA;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xA;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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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62号），2026年8月10日公布，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xA;(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xA;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xA;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xA;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xA;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xA;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xA;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xA;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xA;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xA;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xA;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xA;(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xA;(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xA;(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xA;(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xA;(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xA;(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xA;(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xA;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A;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x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xA;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xA;(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xA;(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xA;(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xA;(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xA;(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xA;(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xA;(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xA;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x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xA;第三章　缴　　存&#xA;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xA;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x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xA;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xA;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xA;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xA;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xA;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xA;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xA;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xA;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xA;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xA;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xA;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xA;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xA;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xA;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xA;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xA;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xA;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xA;(一)支付房租的；&#xA;(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xA;(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xA;(四)装修自住住房的；&#xA;(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xA;(六)离休、退休的；&#xA;(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xA;(八)出境定居的；&#xA;(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xA;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xA;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xA;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xA;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x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xA;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xA;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xA;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x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xA;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xA;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x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xA;第五章　监　　督&#xA;第三十二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x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xA;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xA;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x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xA;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xA;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xA;(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xA;(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xA;(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xA;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xA;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xA;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xA;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xA;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xA;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xA;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xA;第六章　罚　　则&#xA;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四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xA;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xA;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xA;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xA;(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xA;(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xA;(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xA;(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xA;(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xA;(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xA;(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xA;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xA;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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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缔结条约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56号），2022年10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缔结条约管理办法&#xA;(2022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6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缔结条约工作程序，加强对缔结条约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程序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缔结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以下统称条约)，办理相关事务，适用本办法。&#xA;第三条　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办理缔结条约的相关工作。&#xA;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另有授权外，地方各级政府无权缔结条约。&#xA;第五条　下列条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xA;(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xA;(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xA;(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xA;(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xA;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xA;第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xA;(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条约；&#xA;(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条约；&#xA;(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xA;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xA;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xA;第八条　条约内容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社会、安全等领域重大国家利益的，应当将条约草案及条约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党中央。&#xA;第九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条约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xA;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条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xA;(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国家利益；&#xA;(二)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xA;(三)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xA;第十一条　条约谈判中，对经国务院决定的条约中方草案所作改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报请国务院决定：&#xA;(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有重大影响；&#xA;(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立场有影响；&#xA;(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xA;(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xA;第十二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签署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xA;确因特殊情况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报批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理由。&#xA;第十三条　条约签署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从法律角度对条约进行审查。&#xA;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且根据缔约程序法或者有关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条约签署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征求司法部的意见。&#xA;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签署条约的请示中予以说明：&#xA;(一)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有不一致的，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征求司法部意见的，还应当附司法部的意见；&#xA;(二)拟签署的条约是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以及征询意见的情况；&#xA;(三)拟签署的条约属于多边条约的，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xA;第十五条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xA;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规定。&#xA;第十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xA;(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xA;(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xA;(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xA;(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xA;(五)涉及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xA;(六)内容涉及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条约；&#xA;(七)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xA;(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xA;(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xA;(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批准的条约。&#xA;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xA;第十七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xA;(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xA;(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xA;(三)有关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xA;(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xA;(五)影响中央预算执行但不涉及预算调整的条约；&#xA;(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制度的条约；&#xA;(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xA;(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xA;(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xA;(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核准的条约。&#xA;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xA;第十八条　加入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xA;第十九条　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xA;第二十条　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请示，并附送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议案说明、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xA;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xA;第二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xA;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xA;第二十二条　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中外文本一致，格式符合规范要求。&#xA;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发现条约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情况和修改结果作出说明。&#xA;第二十三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和有关规定，需要报国务院备案或者送外交部登记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办理。&#xA;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由司法部审查，提出法律意见。&#xA;第二十五条　缔结多边条约，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多边条约规定缔约方不限于主权国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单独签订的，可以不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xA;缔结双边条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xA;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事项包括：&#xA;(一)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xA;(二)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xA;(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否需要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xA;(四)条约已经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原声明或者保留是否继续有效。&#xA;第二十七条　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条约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xA;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之日起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制作、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的具体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交存或者交换时机有特别安排的，应当作出说明。&#xA;需要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通知不接受多边条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至少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具体手续。&#xA;外交部在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时应当提交政府声明。政府声明应当包括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内容。&#xA;第二十九条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条约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送外交部登记时，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xA;第三十条　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xA;第三十一条　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并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xA;外交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复，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提交多边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声明，或者与双边条约缔约方达成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安排。&#xA;第三十二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存条约签字正本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外交部保存，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xA;多边条约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本保存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商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机关职责。&#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应当及时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xA;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xA;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xA;第三十五条　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撤回或者修改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通知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手续。&#xA;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缔结条约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7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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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地下水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8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地下水管理条例&#xA;(2021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xA;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xA;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xA;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xA;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xA;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xA;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xA;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xA;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xA;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xA;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xA;第十四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xA;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xA;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xA;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xA;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xA;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xA;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xA;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xA;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xA;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xA;(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xA;(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xA;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xA;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xA;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xA;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xA;(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xA;(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xA;(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xA;(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xA;(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xA;(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xA;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xA;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xA;(一)应急供水取水；&#xA;(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xA;(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xA;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xA;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xA;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xA;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xA;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xA;第三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xA;第四章　超 采 治 理&#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xA;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xA;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xA;(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xA;(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xA;(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xA;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xA;(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xA;(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xA;(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xA;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xA;(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xA;(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xA;(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xA;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xA;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xA;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xA;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xA;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xA;第五章　污 染 防 治&#xA;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xA;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xA;(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xA;(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xA;(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xA;(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xA;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xA;(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xA;(二)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xA;(三)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xA;(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xA;(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xA;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xA;第四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xA;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xA;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xA;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xA;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xA;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xA;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xA;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xA;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xA;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xA;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xA;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xA;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xA;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xA;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xA;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xA;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xA;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xA;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xA;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xA;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xA;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xA;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xA;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xA;(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xA;(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xA;(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xA;(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xA;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xA;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xA;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xA;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xA;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xA;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xA;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xA;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xA;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xA;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xA;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xA;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xA;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地下水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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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9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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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9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地震监测管理条例&#xA;(2004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xA;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xA;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xA;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xA;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xA;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xA;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xA;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xA;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xA;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xA;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xA;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xA;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xA;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xA;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xA;(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xA;(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xA;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xA;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xA;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xA;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xA;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xA;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xA;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xA;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xA;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xA;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xA;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xA;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xA;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xA;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xA;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xA;(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xA;(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xA;(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xA;(四)地震监测标志；&#xA;(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xA;(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xA;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xA;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xA;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xA;(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xA;(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xA;(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xA;(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xA;(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xA;(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xA;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xA;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xA;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xA;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xA;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xA;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xA;(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xA;(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xA;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xA;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地震监测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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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7号），2021年1月26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xA;(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xA;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xA;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xA;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xA;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xA;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xA;第二章　防　　范&#xA;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xA;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xA;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xA;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xA;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xA;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xA;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x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xA;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xA;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xA;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xA;（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xA;（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xA;（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xA;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xA;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xA;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xA;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xA;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xA;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xA;第三章　处　　置&#xA;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xA;（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xA;（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xA;（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xA;（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xA;（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xA;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xA;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xA;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xA;（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xA;（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xA;（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xA;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xA;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xA;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xA;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xA;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xA;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xA;（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xA;（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xA;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xA;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xA;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xA;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xA;（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xA;（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xA;（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xA;（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xA;（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xA;（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xA;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xA;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xA;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xA;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xA;（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xA;（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xA;（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xA;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章　附　　则&#xA;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xA;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xA;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xA;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7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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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84号），2024年7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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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84号），2024年7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xA;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xA;(2024年6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xA;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xA;第三条　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xA;第四条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xA;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xA;第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xA;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xA;第七条　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xA;第八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xA;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xA;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xA;第十一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xA;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xA;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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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3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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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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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3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xA;(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xA;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xA;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xA;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xA;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xA;第二章　设　　立&#xA;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xA;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xA;(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xA;(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xA;(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xA;(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xA;(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xA;(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xA;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xA;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xA;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xA;(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xA;(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xA;(三)资金信用证明；&#xA;(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xA;(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xA;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xA;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申请人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xA;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xA;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xA;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xA;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xA;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xA;第三章　经　　营&#xA;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xA;(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xA;(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xA;(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xA;(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xA;(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xA;(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xA;(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xA;(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xA;(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xA;(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xA;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xA;(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xA;(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xA;(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xA;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xA;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xA;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xA;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xA;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xA;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xA;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xA;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xA;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xA;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xA;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xA;(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xA;(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xA;(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xA;(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xA;(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xA;第四章　罚　　则&#xA;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xA;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xA;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xA;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xA;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xA;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xA;(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xA;(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xA;(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xA;(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xA;(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xA;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xA;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xA;(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xA;(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xA;(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xA;(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xA;(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xA;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xA;(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xA;(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xA;(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xA;(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xA;(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xA;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xA;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xA;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xA;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xA;第五章　附　　则&#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5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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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烈士褒扬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01号），2024年9月27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烈士褒扬条例&#xA;(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以及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中英勇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xA;第三条　烈士褒扬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国家褒扬、纪念和保护烈士，维护烈士尊严荣誉，保障烈士遗属合法权益，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烈士、缅怀烈士、学习烈士、捍卫烈士、关爱烈士遗属的氛围。&#xA;第四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xA;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预算，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xA;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xA;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xA;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xA;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xA;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xA;(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执行特勤警卫任务、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任务中牺牲的；&#xA;(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xA;(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执法合作任务中牺牲的；&#xA;(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xA;(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xA;军人牺牲，军队文职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执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xA;第九条　申报烈士，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xA;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xA;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xA;第十条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xA;第十一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告知烈士评定机关。通过复核的，由烈士评定机关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xA;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评定的烈士，由其直接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xA;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xA;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xA;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个人对烈士评定、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烈士评定或者复核机关反映。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xA;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xA;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xA;烈士褒扬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xA;第十六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xA;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xA;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还享受定期抚恤金：&#xA;(一)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xA;(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xA;(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xA;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xA;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xA;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发放生活补助、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或者其他方式帮助解决。&#xA;第二十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定期补助。&#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放。&#xA;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的烈士遗属户籍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补助转移手续。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补助由户籍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自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对象进行确认，及时协助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办理领取定期抚恤金、补助等手续，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停发定期抚恤金、补助。&#xA;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的烈士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荣誉激励机制，褒扬彰显烈士家庭甘于牺牲奉献的精神。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为烈士遗属发放优待证，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参加重大庆典、纪念活动。&#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烈士遗属关爱帮扶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走访慰问、常态化联系烈士遗属，关心烈士遗属生活情况，为烈士遗属优先优惠提供定期体检、短期疗养、心理疏导、精神抚慰、法律援助、人文关怀等服务。对烈士未成年子女和无赡养人的烈士父母(抚养人)实行联系人制度，加强关爱照顾。&#xA;第二十六条　烈士遗属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xA;第二十七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xA;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提供政策支持和就业服务，促进其实现稳定就业。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经营活动的，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xA;第二十八条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当地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公办幼儿园和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规定享受资助政策。&#xA;第二十九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居住在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xA;第三十条　烈士遗属凭优待证，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为烈士遗属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提供优待服务，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xA;烈士遗属参观游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先优惠服务，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三十一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xA;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公办福利机构应当为烈士遗属提供优惠服务。&#xA;第四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xA;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和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烈士英名墙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xA;第三十三条　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xA;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xA;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并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修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为安葬和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xA;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三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围环境情况等划定，在烈士纪念设施边界外保持合理安全距离，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周边环境庄严肃穆。&#xA;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其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批准其保护级别的人民政府划定，并由其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审批和改陈布展、讲解词审查程序，及时办理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登记，实行规范管理，提升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效能。&#xA;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xA;第三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xA;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xA;第三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xA;第三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提高展陈和讲解人员专业素养，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xA;第四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批准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xA;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xA;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xA;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烈士纪念设施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xA;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xA;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烈士形象、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xA;第四十四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当地没有烈士陵园的，可以予以集中安葬。安葬烈士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xA;战时，参战牺牲烈士遗体收殓安葬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具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五章　烈士遗骸和遗物的保护&#xA;第四十五条　烈士遗骸、遗物受法律保护。&#xA;烈士遗物应当妥善保护、管理。&#xA;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实施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搜寻、发掘、鉴定烈士遗骸，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xA;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疑似烈士遗骸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公安、档案、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利用档案史料、现场遗物和技术鉴定比对等确定遗骸身份。对确定为烈士遗骸的，应当根据遗骸的现状、地点、环境等确定保护方式。&#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烈士遗骸，按照规定安葬或者安放；对烈士遗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有效运用；按照规定管理烈士遗骸的鉴定数据信息。&#xA;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和保护工作。&#xA;第五十一条　国家通过对外交流合作，搜寻查找在国外牺牲和失踪烈士的遗骸、遗物、史料信息，加强保护工作。&#xA;第五十二条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利用烈士遗骸搜寻鉴定成果和技术手段为烈士确认身份、寻找亲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xA;第六章　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弘扬&#xA;第五十三条　加强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弘扬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xA;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烈士纪念活动，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参加。&#xA;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xA;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烈士事迹和精神教育，定期组织学生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提倡青少年入队入团仪式、开学教育、主题团队日活动等在烈士纪念设施举行。&#xA;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xA;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和网络视听平台以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xA;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倡导网络祭扫、绿色祭扫，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开展祭扫纪念活动，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烈士事迹讲解、烈士纪念场所秩序维护等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祭扫纪念活动提供便利，做好服务保障工作。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纪念设施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对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遗属按照规定给予补助。&#xA;第五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展陈烈士遗物、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将烈士事迹载入地方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烈士史料研究工作。&#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复核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xA;(二)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补助的；&#xA;(三)不按照规定履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xA;(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xA;(五)在烈士褒扬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xA;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套取、挪用、贪污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追回，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一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补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xA;烈士遗属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或者取消其抚恤优待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一)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xA;(二)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的；&#xA;(三)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xA;(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xA;(五)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xA;第六十四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烈士形象、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xA;第六十五条　擅自发掘、鉴定、处置烈士遗骸，或者利用烈士遗物损害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行为。&#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执行任务中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六十八条　烈士证书、烈士评定通知书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印制。&#xA;第六十九条　位于国外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烈士在国外安葬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xA;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烈士褒扬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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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2022-03-29</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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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农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6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农药管理条例&#xA;(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xA;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xA;(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xA;(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xA;(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xA;(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xA;(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xA;(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xA;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xA;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xA;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xA;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xA;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xA;第二章　农药登记&#xA;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xA;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xA;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xA;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xA;(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xA;(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xA;(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xA;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xA;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xA;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xA;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xA;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xA;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xA;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xA;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xA;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xA;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xA;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xA;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xA;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xA;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xA;(一)公共利益需要；&#xA;(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xA;第三章　农药生产&#xA;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xA;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xA;(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xA;(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xA;(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xA;(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xA;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xA;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xA;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xA;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xA;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xA;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xA;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xA;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xA;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xA;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xA;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xA;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xA;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xA;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xA;第四章　农药经营&#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xA;(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xA;(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xA;(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xA;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xA;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xA;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xA;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xA;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xA;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xA;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xA;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xA;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xA;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xA;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xA;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xA;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xA;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xA;第五章　农药使用&#xA;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xA;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xA;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xA;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xA;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xA;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xA;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xA;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xA;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xA;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xA;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xA;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xA;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xA;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xA;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xA;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xA;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xA;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xA;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xA;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xA;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xA;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xA;第六章　监督管理&#xA;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xA;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xA;(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xA;(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xA;(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xA;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xA;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xA;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xA;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xA;(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xA;(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xA;(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xA;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xA;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xA;(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xA;(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xA;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xA;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xA;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xA;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xA;(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xA;(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xA;(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xA;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xA;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xA;(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xA;(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xA;(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xA;(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xA;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xA;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xA;(二)经营假农药；&#xA;(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xA;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xA;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xA;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xA;(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xA;(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xA;(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xA;(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xA;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xA;(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xA;(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xA;(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xA;(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xA;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xA;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xA;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xA;(二)使用禁用的农药；&#xA;(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xA;(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xA;(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xA;(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xA;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xA;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xA;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xA;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xA;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xA;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农药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6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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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08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xA;(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xA;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xA;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xA;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xA;第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xA;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xA;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xA;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xA;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xA;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xA;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xA;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xA;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xA;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xA;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利用情况等。&#xA;第十二条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xA;第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xA;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xA;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xA;第十四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xA;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xA;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xA;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xA;第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xA;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xA;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xA;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xA;第十九条　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xA;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xA;第二十条　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xA;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xA;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xA;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xA;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证。&#xA;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xA;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xA;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xA;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xA;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xA;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xA;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xA;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xA;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xA;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xA;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xA;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xA;第三十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xA;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xA;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xA;第三十一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xA;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发布。&#xA;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xA;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xA;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xA;第三十五条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xA;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xA;第三十六条　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xA;(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xA;(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xA;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xA;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xA;(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xA;(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xA;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xA;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xA;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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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xA;第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xA;第十条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接受学历教育，提升学历层次，增强就业创业发展潜力。&#xA;国家鼓励退役军人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提升技术技能，增强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xA;第十一条　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xA;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xA;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退役军人考生和复学学生的政策宣传、身份审核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资助资格审核工作。&#xA;鼓励各地出台政策支持退役军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xA;第十三条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针对退役军人特点，优化人才培养方案。&#xA;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培训工作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趋势，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xA;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驻地部队需要，协助开展职业技能储备培训和离队前教育。&#xA;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应当使用适合退役军人特点的教材，培训时长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长。&#xA;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xA;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在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培训补贴。&#xA;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原则上在安置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在安置地以外地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结束并经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培训补贴。&#xA;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明确总体计划、管理机制、发展方向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参考目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示范培训。&#xA;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和急需紧缺职业需要，综合考虑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就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参考目录。&#xA;组织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中确定承训机构，签订承训合同，公告承训机构信息，并动态更新。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xA;第二十条　承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员参加职业能力评价，推荐就业岗位。&#xA;鼓励承训机构共享优质培训资源。&#xA;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训机构加强动态管理，建立以学员满意度、职业技能评价、培训后就业情况等为主要指标的培训质量评价标准，定期对培训质量进行检查，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xA;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共实训基地主动承接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面向退役军人就业需求和市场需求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xA;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将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xA;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完善网络课程体系，为退役军人提供便捷化网络学习服务。&#xA;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招用的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xA;第二十四条　发挥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教学资源优势，加强校内培训服务，支持退役军人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xA;第二十五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取得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其退出现役后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合法凭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xA;第三章　就 业 支 持&#xA;第二十六条　国家支持退役军人多渠道就业，引导退役军人发挥自身优势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xA;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xA;第二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岗位招聘退役军人。&#xA;鼓励和引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退役军人。&#xA;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xA;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xA;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xA;各级有关机关在组织开展选调生工作时，应当注重选调有服役经历的符合条件的优秀大学生。&#xA;第三十条　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退役军人进行专项招聘，并增加工作实绩在组织考察中的权重。&#xA;促进符合条件的优秀退役军人到中小学任教。各地在制定中小学教师招聘计划时，可以面向退役军人单列计划。&#xA;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xA;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xA;第三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招录消防员时，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计划专项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xA;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退役军人。&#xA;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xA;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的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xA;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退役军人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定期组织退役军人招聘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岗位推介，为退役军人就业搭建平台。&#xA;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xA;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提供帮扶。&#xA;第四章　创 业 扶 持&#xA;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有意愿的退役军人创业，带动更多就业。&#xA;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xA;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创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xA;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依规提供符合退役军人创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退役军人信贷服务覆盖面。&#xA;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拓宽退役军人融资渠道。&#xA;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基地(园区)等可以通过开辟专区等形式，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xA;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载体，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项目对接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退役军人参加创业培训。&#xA;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建立退役军人创业服务团队，发挥创业指导、吸纳退役军人就业、企业互助发展等方面作用。&#xA;第四十条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应当设置退役军人窗口或者绿色通道，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登记注册、税费办理、补贴申领等服务。&#xA;第四十一条　鼓励退役军人围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国家重点扶持领域创业创新。支持退役军人创办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举措促进退役军人创业创新赛事活动优秀项目成果转化。&#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退役军人用好各项创业扶持优惠政策。&#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xA;(二)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等经费的；&#xA;(三)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xA;(四)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失职渎职的；&#xA;(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xA;第四十四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五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待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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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73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xA;(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xA;《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xA;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xA;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xA;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xA;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xA;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xA;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xA;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xA;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xA;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xA;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xA;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xA;(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xA;(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xA;(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xA;(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xA;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xA;(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xA;(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xA;(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xA;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xA;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xA;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xA;(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xA;(三)有效期限；&#xA;(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xA;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xA;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xA;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xA;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xA;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xA;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xA;(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xA;(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xA;(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xA;(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xA;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xA;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xA;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xA;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xA;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xA;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三章　进　出　口&#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xA;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xA;第二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xA;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xA;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xA;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xA;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xA;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xA;(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xA;(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xA;(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xA;(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xA;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xA;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xA;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xA;(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xA;(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xA;(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xA;(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xA;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xA;第三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xA;(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xA;(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xA;(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xA;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xA;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xA;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xA;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xA;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xA;(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xA;(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xA;(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xA;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xA;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xA;第六章　附　　则&#xA;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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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6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xA;（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xA;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A;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xA;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xA;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xA;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xA;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xA;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xA;第一节　客　　运&#xA;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xA;(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xA;(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xA;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xA;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xA;(二)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年龄要求；&#xA;(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xA;(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xA;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xA;(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xA;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xA;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xA;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xA;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xA;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xA;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xA;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xA;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xA;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xA;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xA;第二节　货　　运&#xA;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xA;(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xA;(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xA;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xA;(二)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年龄要求；&#xA;(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xA;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xA;(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xA;(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xA;(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xA;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xA;(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xA;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xA;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xA;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xA;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xA;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xA;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xA;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xA;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xA;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xA;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xA;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xA;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xA;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xA;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xA;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xA;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xA;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xA;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xA;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xA;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xA;(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xA;(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xA;(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xA;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xA;(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xA;(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xA;(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x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xA;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xA;(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xA;(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xA;(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xA;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xA;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xA;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xA;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xA;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xA;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xA;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xA;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xA;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xA;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xA;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xA;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xA;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xA;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xA;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xA;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xA;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xA;(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xA;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xA;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xA;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xA;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xA;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xA;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xA;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xA;第五章　执 法 监 督&#xA;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xA;第五十五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xA;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xA;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xA;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xA;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xA;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xA;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xA;(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xA;(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xA;(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xA;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xA;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xA;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xA;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xA;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xA;(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xA;(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xA;(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xA;(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xA;(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xA;(七)其他违法行为。&#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七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七十八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xA;第七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xA;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xA;第八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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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2号），2024年3月10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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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2号），2024年3月10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xA;(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xA;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xA;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xA;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xA;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xA;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xA;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xA;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xA;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xA;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xA;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xA;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xA;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xA;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xA;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xA;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xA;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xA;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xA;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xA;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xA;第十六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xA;(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xA;(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xA;(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xA;(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xA;(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xA;(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xA;第十七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配额许可证。&#xA;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xA;第十八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xA;第十九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xA;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xA;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xA;第二十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xA;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xA;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xA;第三节　自由进口的货物&#xA;第二十一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xA;第二十二条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xA;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xA;第二十三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xA;第二十四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xA;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xA;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xA;第四节　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xA;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xA;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xA;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xA;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xA;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xA;第三十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xA;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一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xA;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xA;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xA;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xA;第三章　货物出口管理&#xA;第一节　禁止出口的货物&#xA;第三十三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xA;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三十四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xA;第二节　限制出口的货物&#xA;第三十五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xA;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xA;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xA;第三十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xA;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xA;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xA;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xA;第三十九条　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xA;第四十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xA;第四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出口配额许可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出口配额许可证。&#xA;出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xA;第四十二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xA;第四十三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xA;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xA;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xA;第四十四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xA;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xA;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xA;第四章　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xA;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xA;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xA;第四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xA;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xA;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五十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xA;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xA;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xA;第五十二条　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xA;第五章　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xA;第五十四条　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xA;第五十五条　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xA;第五十六条　国家为执行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措施，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xA;(一)对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者销售采取限制措施；&#xA;(二)通过补贴消费的形式，消除国内过剩的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xA;(三)对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该进口农产品水产品形成的动物产品采取限产措施。&#xA;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xA;(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异常情况，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xA;(二)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xA;(三)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xA;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xA;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xA;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xA;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xA;第六十一条　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xA;第六十二条　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xA;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六十四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xA;第六十五条　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xA;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xA;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第六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xA;第七十条　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八章　附　　则&#xA;第七十一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不服的，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xA;第七十三条　出口核用品、核两用品、监控化学品、军品等出口管制货物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七十四条　对进口货物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七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货物进出口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并负责贸易争端解决的有关事宜。&#xA;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7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1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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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xA;(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xA;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xA;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xA;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xA;(一)经国家鉴定合格；&#xA;(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xA;(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xA;(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xA;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xA;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xA;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xA;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xA;(一)经计量检定合格；&#xA;(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xA;(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xA;(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xA;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xA;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xA;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xA;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章　计量检定&#xA;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xA;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xA;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xA;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xA;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xA;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xA;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xA;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xA;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xA;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xA;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xA;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xA;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xA;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xA;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xA;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xA;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xA;第六章　计量监督&#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xA;(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xA;(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xA;(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xA;(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xA;(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xA;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xA;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xA;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xA;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xA;(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xA;(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xA;(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xA;(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xA;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xA;(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xA;(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xA;(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xA;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xA;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xA;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xA;(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xA;(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xA;(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xA;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诺相关程序办理。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xA;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xA;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xA;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xA;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xA;第九章　费　　用&#xA;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xA;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xA;第十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xA;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三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伪造检定数据的；&#xA;(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xA;(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xA;(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xA;(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xA;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xA;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xA;第十一章　附　　则&#xA;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xA;(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xA;(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xA;(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xA;(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xA;(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xA;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xA;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xA;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xA;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0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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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7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xA;(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xA;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xA;第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xA;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xA;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xA;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xA;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xA;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xA;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xA;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xA;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xA;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xA;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xA;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xA;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xA;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xA;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xA;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xA;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xA;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xA;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xA;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xA;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xA;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xA;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xA;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xA;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xA;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xA;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xA;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xA;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xA;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xA;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xA;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xA;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xA;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xA;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xA;第二十二条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xA;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xA;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xA;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xA;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xA;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xA;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xA;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xA;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xA;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xA;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xA;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xA;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xA;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xA;第三十条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xA;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xA;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xA;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卫生注册登记。&#xA;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xA;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办理。&#xA;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xA;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xA;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xA;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xA;第三十七条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xA;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xA;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xA;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xA;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xA;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二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xA;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xA;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xA;第四十七条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xA;第四十八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xA;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xA;第四十九条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xA;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一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xA;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二条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三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xA;第五十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xA;第五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总署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五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xA;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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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号），2022年1月23日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xA;(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2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1号第二次修订)&#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xA;(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xA;(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xA;(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xA;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xA;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xA;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工作。&#xA;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工作。&#xA;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下文物的义务。&#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下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下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下文物安全。&#xA;第六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xA;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划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核定公布。&#xA;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水域使用权人的意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xA;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明确标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xA;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xA;第八条　严禁破坏、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xA;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开展科学考察、资源勘探开发、旅游、潜水、捕捞、养殖、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xA;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上交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xA;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水下文物已经移动位置或者遭受实际破坏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并作详细记录；对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xA;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水下文物发现现场，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开展保护工作，并将保护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xA;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直接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国务院。&#xA;第十一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工作计划书和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xA;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在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还应当报国务院同意。&#xA;第十二条　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都应当采取与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取得许可。中方单位应当具有考古发掘资质；外方单位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和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历。&#xA;中外合作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单位合作意向书、工作计划书，以及合作双方符合前款要求的有关材料。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xA;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中外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取得的水下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xA;第十三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xA;第十四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xA;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考古发掘报告和取得的实物图片、有关资料复制件等。&#xA;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取得的全部出水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xA;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提交前两款规定的实物和资料。&#xA;第十五条　严禁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xA;严禁任何个人以任何形式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xA;第十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等应当通过举办展览、开放参观、科学研究等方式，充分发挥水下文物的作用，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水下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等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水下文物保护意识和参与水下文物保护的积极性。&#xA;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水下文物保护执法工作，加强执法协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享水下文物执法信息。&#xA;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文物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xA;第十九条　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xA;第二十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追缴有关文物，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xA;(一)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xA;(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实物或者提交有关资料；&#xA;(三)未事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xA;(四)发现水下文物后未及时报告。&#xA;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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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2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xA;(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xA;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xA;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xA;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xA;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xA;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xA;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xA;（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xA;（三）土地条件。&#xA;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xA;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xA;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xA;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xA;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xA;第三章　耕地保护&#xA;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xA;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xA;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xA;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xA;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xA;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xA;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xA;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xA;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xA;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xA;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xA;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xA;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xA;第四章　建设用地&#xA;第一节　一般规定&#xA;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xA;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xA;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xA;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xA;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xA;（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xA;（二）国有土地租赁；&#xA;（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xA;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xA;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xA;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xA;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xA;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xA;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xA;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xA;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xA;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xA;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xA;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xA;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xA;（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xA;（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xA;（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xA;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xA;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xA;第三节　土地征收&#xA;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xA;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xA;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xA;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xA;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xA;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xA;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xA;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xA;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xA;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xA;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xA;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xA;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xA;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xA;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xA;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xA;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xA;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xA;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xA;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xA;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xA;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xA;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xA;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xA;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xA;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xA;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xA;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xA;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xA;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xA;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xA;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xA;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xA;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五章　监督检查&#xA;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xA;（一）耕地保护情况；&#xA;（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xA;（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xA;（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xA;（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xA;（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xA;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xA;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xA;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xA;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xA;（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xA;（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xA;（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xA;（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xA;（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xA;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xA;第六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xA;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xA;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xA;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xA;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xA;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xA;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xA;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xA;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xA;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xA;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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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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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99号），2026年4月29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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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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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99号），2026年4月29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xA;(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202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xA;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xA;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xA;(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xA;(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xA;(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xA;(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xA;(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xA;(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xA;(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xA;(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xA;(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xA;(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xA;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xA;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规范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xA;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A;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xA;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xA;第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xA;(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xA;(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xA;(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xA;(四)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xA;(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xA;第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包括下列协议：&#xA;(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xA;(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xA;(三)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xA;(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xA;(五)其他行政协议。&#xA;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xA;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xA;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xA;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成员代表为申请人。&#xA;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xA;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xA;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xA;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x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xA;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xA;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xA;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xA;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xA;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xA;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等。&#xA;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xA;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xA;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xA;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xA;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xA;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xA;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xA;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xA;(一)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xA;(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xA;(三)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xA;(四)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五)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xA;(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xA;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xA;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xA;(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xA;(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xA;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xA;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xA;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xA;(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xA;(二)被申请人的名称；&#xA;(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xA;(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xA;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xA;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xA;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xA;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xA;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xA;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xA;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A;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xA;第三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A;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A;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xA;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xA;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xA;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xA;(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xA;(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xA;(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xA;(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xA;(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xA;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xA;(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xA;(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xA;(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xA;(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xA;(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xA;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xA;(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xA;(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xA;(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xA;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xA;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xA;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xA;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xA;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xA;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xA;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xA;(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xA;(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xA;(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xA;(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xA;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xA;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xA;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时，应当就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xA;第四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xA;第四十三条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xA;(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xA;(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xA;(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xA;(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xA;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A;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xA;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xA;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xA;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xA;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xA;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xA;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xA;第三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可设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等担任。&#xA;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xA;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xA;第五十二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xA;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计算。&#xA;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xA;(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xA;(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xA;(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xA;(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xA;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xA;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xA;(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xA;(二)超过必要限度；&#xA;(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xA;(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xA;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xA;(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xA;(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xA;(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xA;(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xA;(五)未明确适用依据；&#xA;(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xA;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xA;(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xA;(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xA;(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xA;(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xA;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xA;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xA;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xA;(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xA;(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xA;(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xA;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xA;(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xA;(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xA;(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xA;(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xA;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xA;(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xA;(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xA;(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xA;前款第三项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xA;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如下决定：&#xA;(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订立行政协议；&#xA;(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xA;(三)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xA;(四)撤销、解除行政协议；&#xA;(五)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xA;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xA;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xA;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xA;(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xA;(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xA;(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xA;(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xA;(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xA;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样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A;前款规定的同样行政行为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xA;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xA;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xA;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重大事项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xA;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职办案。&#xA;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xA;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三条　加强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xA;第八章　附　　则&#xA;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请求。&#xA;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xA;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xA;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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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4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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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4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xA;（1995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xA;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xA;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xA;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xA;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xA;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xA;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xA;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可以组建注册建筑师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xA;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xA;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xA;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xA;(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xA;(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xA;(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xA;(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xA;(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xA;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学士学位。&#xA;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xA;(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xA;(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xA;(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xA;(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xA;(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xA;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xA;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xA;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xA;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xA;(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xA;(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xA;(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xA;(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xA;(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xA;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xA;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xA;第十六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xA;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xA;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xA;(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xA;(二)受刑事处罚的；&#xA;(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xA;(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xA;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xA;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xA;第三章　执　　业&#xA;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xA;(一)建筑设计；&#xA;(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xA;(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xA;(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xA;(五)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xA;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xA;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xA;第二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xA;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xA;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xA;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xA;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xA;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xA;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跨径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xA;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xA;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xA;(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xA;(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xA;(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xA;(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xA;(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xA;(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xA;(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xA;(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xA;(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xA;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设计单位，包括专门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和其他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xA;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建筑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按照对等原则办理。&#xA;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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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住房租赁条例&#xA;(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2号公布　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xA;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xA;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xA;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xA;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xA;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xA;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xA;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xA;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xA;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xA;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xA;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xA;(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xA;(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xA;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xA;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xA;(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xA;(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xA;(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xA;(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xA;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xA;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xA;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xA;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xA;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xA;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xA;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xA;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xA;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xA;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xA;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xA;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xA;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xA;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xA;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xA;第四章　经 纪 机 构&#xA;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xA;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xA;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xA;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xA;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xA;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xA;(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xA;(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xA;(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xA;(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xA;(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xA;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xA;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xA;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xA;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xA;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xA;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xA;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xA;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xA;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xA;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xA;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xA;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xA;(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xA;(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xA;(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xA;(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xA;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xA;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xA;(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xA;(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xA;(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xA;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xA;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xA;(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xA;(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xA;(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xA;(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xA;(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xA;(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xA;(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xA;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xA;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xA;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xA;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住房租赁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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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xA;(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公布　2025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xA;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xA;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xA;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xA;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xA;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xA;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xA;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xA;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xA;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xA;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xA;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xA;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xA;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xA;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xA;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xA;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xA;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xA;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xA;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xA;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xA;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xA;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xA;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xA;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xA;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xA;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xA;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xA;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xA;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xA;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xA;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xA;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xA;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xA;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xA;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xA;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xA;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xA;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xA;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xA;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xA;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xA;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xA;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xA;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xA;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xA;(二)拖延检验、验收；&#xA;(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xA;(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xA;(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xA;(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xA;(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xA;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xA;(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xA;(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xA;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xA;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章　附　　则&#xA;第三十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xA;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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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xA;(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xA;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xA;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xA;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xA;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xA;(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xA;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xA;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xA;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xA;(一)营业执照复印件；&#xA;(二)企业章程；&#xA;(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xA;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xA;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xA;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xA;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xA;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xA;(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xA;(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xA;(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xA;(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xA;(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xA;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xA;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xA;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xA;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xA;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xA;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xA;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xA;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xA;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xA;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xA;(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xA;(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xA;(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xA;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xA;(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xA;(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xA;(三)工程施工合同；&#xA;(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xA;(五)商品房预售方案。&#xA;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xA;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xA;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xA;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xA;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xA;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xA;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xA;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xA;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6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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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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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te>2024-12-06</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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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xA;(198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xA;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xA;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xA;第五条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xA;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xA;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注册的规定办理。&#xA;第六条　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临床研究。&#xA;第七条　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xA;第八条　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xA;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xA;第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合理布局。&#xA;第十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xA;第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xA;第十二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提出补充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xA;第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xA;第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xA;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xA;第十五条　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xA;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xA;第十六条　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xA;对于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xA;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xA;第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xA;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xA;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xA;第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xA;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xA;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xA;第十九条　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同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xA;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具有与所使用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卫生环境和专用的仓储设施。&#xA;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配制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xA;医疗单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xA;《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xA;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xA;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xA;第六章　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xA;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xA;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5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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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5号），2021年7月30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xA;(2021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5号公布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xA;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xA;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xA;第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xA;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xA;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xA;第六条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xA;第七条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xA;第二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xA;第八条　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xA;第九条　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规则，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xA;制定认定规则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xA;（一）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关键核心业务的重要程度；&#xA;（二）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xA;（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联性影响。&#xA;第十条　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xA;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重新认定，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xA;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xA;第十二条　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xA;第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保障人力、财力、物力投入。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领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组织研究解决重大网络安全问题。&#xA;第十四条　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审查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xA;第十五条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计划；&#xA;（二）组织推动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开展网络安全监测、检测和风险评估；&#xA;（三）按照国家及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处置网络安全事件；&#xA;（四）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工作考核，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xA;（五）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xA;（六）履行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xA;（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实施安全管理；&#xA;（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xA;第十六条　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应当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xA;第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xA;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xA;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xA;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xA;第二十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并对义务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xA;第二十一条　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确保安全。&#xA;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xA;第二十二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基本要求、工作任务、具体措施。&#xA;第二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安全威胁、漏洞、事件等信息，促进有关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xA;第二十四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安全态势，预警通报网络安全威胁和隐患，指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xA;第二十五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指导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xA;第二十六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xA;第二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xA;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检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xA;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xA;第二十九条　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应当根据保护工作部门的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xA;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xA;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基础电信网络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报告。&#xA;第三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xA;能源、电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提供重点保障。&#xA;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xA;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培训纳入国家继续教育体系。&#xA;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组织力量实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攻关。&#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管理要求并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提升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一）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的；&#xA;（二）安全保护措施未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xA;（三）未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的；&#xA;（四）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xA;（五）未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xA;（六）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没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的；&#xA;（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的；&#xA;（八）未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未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的；&#xA;（九）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的；&#xA;（十）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未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的。&#xA;第四十条　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第四十一条　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国家网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第四十二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xA;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xA;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第四十六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第四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应当查明运营者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相关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xA;第四十八条　电子政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密码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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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8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广播电视管理条例&#xA;(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xA;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xA;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xA;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xA;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xA;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xA;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xA;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xA;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xA;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xA;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xA;(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xA;(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xA;(四)有必要的场所。&#xA;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xA;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xA;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广播电台、电视台。&#xA;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xA;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xA;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xA;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xA;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xA;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xA;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xA;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xA;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xA;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xA;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xA;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xA;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xA;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xA;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xA;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xA;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xA;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xA;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xA;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xA;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xA;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xA;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xA;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xA;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xA;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xA;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xA;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xA;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xA;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xA;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xA;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xA;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xA;(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xA;(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xA;(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xA;(四)泄露国家秘密的；&#xA;(五)诽谤、侮辱他人的；&#xA;(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xA;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xA;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xA;第三十五条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xA;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xA;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xA;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xA;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xA;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xA;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xA;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xA;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xA;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xA;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xA;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xA;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xA;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xA;第四十六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xA;第五章　罚　　则&#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xA;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xA;(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xA;(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xA;(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xA;(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xA;(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xA;(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xA;(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xA;(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xA;(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xA;(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xA;(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xA;(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xA;(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xA;(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xA;(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xA;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广播电视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5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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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xA;(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　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5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xA;(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xA;(二)国家自然科学奖；&#xA;(三)国家技术发明奖；&#xA;(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xA;(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xA;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国家战略导向，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xA;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xA;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xA;第五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xA;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xA;第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xA;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xA;第七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xA;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xA;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xA;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xA;(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xA;(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xA;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xA;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xA;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xA;(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xA;(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xA;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xA;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xA;(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xA;(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xA;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xA;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xA;(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xA;(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xA;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xA;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xA;(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xA;(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xA;(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xA;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xA;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xA;(一)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xA;(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科学技术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xA;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有关个人、组织的提名资格条件，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xA;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者。&#xA;第十五条　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xA;提名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xA;第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xA;(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xA;(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xA;(三)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xA;第十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xA;第十八条　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xA;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xA;评审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xA;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评审组进行初评，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xA;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xA;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xA;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xA;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xA;第二十二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xA;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证书和奖金。&#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颁发奖章和证书。&#xA;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xA;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xA;第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xA;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xA;第二十五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xA;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xA;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中央预算。&#xA;第二十六条　宣传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xA;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xA;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二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xA;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xA;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一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xA;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xA;第三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获奖者、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提名专家、学者涉嫌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xA;第三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章　附　　则&#xA;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领域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奖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xA;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精简原则，严格控制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优化奖励程序。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xA;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xA;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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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91号），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xA;(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xA;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xA;(一)资产拍卖、转让；&#xA;(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xA;(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xA;(四)企业清算；&#xA;(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xA;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xA;(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xA;(二)企业租赁；&#xA;(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xA;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xA;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xA;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xA;第二章　组织管理&#xA;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xA;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xA;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xA;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xA;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xA;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章　评估程序&#xA;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xA;(一)申请立项；&#xA;(二)资产清查；&#xA;(三)评定估算；&#xA;(四)验证确认。&#xA;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xA;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xA;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xA;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xA;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xA;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xA;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xA;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xA;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xA;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xA;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xA;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xA;第四章　评估方法&#xA;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xA;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xA;(一)收益现值法；&#xA;(二)重置成本法；&#xA;(三)现行市价法；&#xA;(四)清算价格法；&#xA;(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xA;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xA;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xA;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xA;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xA;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xA;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xA;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xA;(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xA;(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xA;(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xA;(一)通报批评；&#xA;(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xA;(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xA;(一)警告；&#xA;(二)停业整顿；&#xA;(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xA;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xA;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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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黄河水量调度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72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黄河水量调度条例&#xA;(2006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2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实现黄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黄河流域及相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黄河流域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以及国务院批准取用黄河水的河北省、天津市(以下称十一省区市)的黄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xA;实施黄河水量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防止黄河断流。&#xA;第四条　黄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xA;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黄河水量调度工作。&#xA;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xA;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xA;第六条　在黄河水量调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xA;第二章　水 量 分 配&#xA;第七条　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经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xA;国务院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是黄河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必须执行。&#xA;第八条　制订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xA;(一)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xA;(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xA;(三)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黄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xA;(四)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xA;(五)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xA;(六)科学确定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和可供水量。&#xA;前款所称可供水量，是指在黄河流域干、支流多年平均天然年径流量中，除必需的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外，可供城乡居民生活、农业、工业及河道外生态环境用水的最大水量。&#xA;第九条　黄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xA;第三章　水 量 调 度&#xA;第十条　黄河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xA;黄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xA;第十一条　黄河干、支流的年度和月用水计划建议与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由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按照调度管理权限和规定的时间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申报黄河干流的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商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xA;第十二条　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制订，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同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xA;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确定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黄河干、支流用水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xA;第十三条　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多年调节水库蓄丰补枯的原则，在综合平衡申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的基础上制订。&#xA;第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申报的月用水计划建议、水库运行计划建议，制订并下达月水量调度方案；用水高峰时，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并下达旬水量调度方案。&#xA;第十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库蓄水量及用水情况，可以对已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作出调整，下达实时调度指令。&#xA;第十六条　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境内黄河干、支流的水量，分别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河南省、山东省境内黄河干流的水量，分别由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调度，支流的水量，分别由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调入河北省、天津市的黄河水量，分别由河北省、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xA;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分配水量的调度。&#xA;实施黄河水量调度，必须遵守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以及实时调度指令。&#xA;第十七条　龙羊峡、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西霞院、故县、东平湖等水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实施水量调度，下达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及实时调度指令；必要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可以对大峡、沙坡头、青铜峡、三盛公、陆浑等水库组织实施水量调度，下达实时调度指令。&#xA;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所辖水库的水量调度，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xA;第十八条　黄河水量调度实行水文断面流量控制。黄河干流水文断面的流量控制指标，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规定；重要支流水文断面及其流量控制指标，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会同黄河流域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xA;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并确保循化、下河沿、石嘴山、头道拐、高村、利津水文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陕西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并确保潼关水文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xA;龙羊峡、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水库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分别负责并确保贵德、小川、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水文断面的出库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xA;第十九条　黄河干、支流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和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以国家设立的水文站监测数据为依据。对水文监测数据有争议的，以黄河水利委员会确认的水文监测数据为准。&#xA;第二十条　需要在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外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内水量分配指标的，应当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有关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xA;第四章　应 急 调 度&#xA;第二十一条　出现严重干旱、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可能造成供水危机、黄河断流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xA;第二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制订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xA;第二十三条　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制订实施方案，并抄送黄河水利委员会。&#xA;第二十四条　出现旱情紧急情况时，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实施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及时调整取水及水库出库流量控制指标；必要时，可以对黄河流域有关省、自治区主要取水口实行直接调度。&#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和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xA;第二十五条　出现旱情紧急情况时，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取(退)水及水库蓄(泄)水情况。&#xA;第二十六条　出现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对排污企业实行限产或者停产等处置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xA;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的预警流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确定。&#xA;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调度，需要动用水库死库容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有关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制订动用水库死库容的水量调度方案，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xA;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二十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水量调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xA;第二十九条　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所辖范围内取(退)水量报表。&#xA;第三十条　黄河水量调度文书格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编制、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一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定期将黄河水量调度执行情况向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xA;第三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退)水口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进行驻守监督检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体严重污染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xA;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xA;(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xA;(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xA;(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xA;(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xA;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xA;(一)不制订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xA;(二)不及时下达月、旬水量调度方案的；&#xA;(三)不制订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和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调度方案的。&#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以及实时调度指令的；&#xA;(二)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水量调度应急处置措施和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调度方案的；&#xA;(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xA;(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xA;第三十七条　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下泄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控制断面下泄流量的缺水量，在下一调度时段加倍扣除；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年度不再新增该省、自治区的取水工程项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八条　水库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xA;(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xA;(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xA;(三)超计划取用水的。&#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xA;(二)在水量调度中煽动群众闹事的。&#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一条　黄河水量调度中，有关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申报时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下达时间，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下达时间，取(退)水水量报表报送时间等，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xA;第四十二条　在黄河水量调度中涉及水资源保护、防洪、防凌和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黄河水量调度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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