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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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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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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渔业资源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渔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渔业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坚持量质并重、创新驱动、绿色发展。&#xA;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提高水产品供应保障能力。&#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xA;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xA;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xA;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xA;渔业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渔业执法机构）承担。&#xA;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加强渔业资源与环境监测评估，推广优良水产品种、先进技术和新型设施装备等，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xA;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产转业渔民的就业创业扶持、社会救助等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依法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益。&#xA;第十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xA;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其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xA;国家鼓励发展渔业互助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渔业保险，增强渔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xA;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渔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渔业治理，促进全球渔业资源科学养护和可持续利用。&#xA;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有规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xA;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xA;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以及传承渔业文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养殖业 ==&#xA;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科学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支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质量安全的养殖模式。&#xA;国家鼓励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依法开展绿色生态增殖养殖，发展深远海养殖，开展对外养殖合作。&#xA;第十六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等相衔接。&#xA;禁止在港口、航道、海上安全作业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开展水产养殖。&#xA;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xA;（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xA;（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xA;（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xA;（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从事养殖生产。&#xA;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因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xA;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养殖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xA;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xA;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确定水产种质资源保种场，加强水产原种和优良品种的保护。&#xA;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xA;水产新品种应当经全国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新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xA;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xA;第二十三条　销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应当依照有关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xA;第二十四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应当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加强生态安全风险防控。&#xA;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xA;第二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xA;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xA;第二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水产苗种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投入品使用、产品销售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xA;第二十九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xA;&#xA;== 第三章　捕捞业 ==&#xA;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xA;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xA;特殊种类渔业资源的捕捞限额管理，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分级分类批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xA;对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单位和个人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xA;禁止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或者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xA;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船转让。&#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xA;到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渔业资源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xA;到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xA;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以及有关国家的法律。&#xA;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xA;个人通过娱乐性垂钓或者手工采集的方式零星获得水产品的，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申请捕捞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xA;第三十三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不使用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除外；&#xA;（二）渔具、捕捞方法符合有关规定；&#xA;（三）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xA;第三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xA;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当如实填写作业日志，记载捕捞作业、转载、购销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xA;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携带渔具航行、停泊的，应当进行捆扎、覆盖。&#xA;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适航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xA;渔业船舶不得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和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xA;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渔业船舶标识。&#xA;国家推广使用渔业船舶标准化船型，提高渔业船舶安全运行水平。&#xA;第三十六条　制造、改造、购置、进口的渔业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三十七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xA;对前款规定的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xA;第三十八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xA;改变渔港性质、功能和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xA;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维护，遵守渔港管理章程，做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提供停泊补给、应急避险等渔港服务。&#xA;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与周边邻国渔业协作，共同养护渔业资源。&#xA;&#xA;==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xA;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重要渔业水域保护。海洋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xA;编制规划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在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对渔业资源的影响作为专题内容，并征求同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意见。&#xA;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xA;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xA;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xA;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库。&#xA;国家对水产种质资源享有主权。利用我国水产种质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xA;水产种质资源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批。对首次进口的水产种质资源，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xA;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名录。&#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修复渔业水域生态环境。&#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需要，科学论证、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等，并加强宣传教育。&#xA;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违规垂钓。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xA;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xA;第四十五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xA;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国家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xA;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禁用渔具目录、最小网目尺寸和推荐渔具目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调整。&#xA;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xA;第四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xA;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xA;第四十七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内容；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就其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编制专题论证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意见。&#xA;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相关渔业资源保护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xA;第四十八条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水行政、渔业渔政等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xA;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拆除等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符合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要的生态调度。&#xA;第四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xA;第五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xA;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xA;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xA;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xA;&#xA;== 第五章　监督管理 ==&#xA;第五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xA;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设施，实施现场检查；&#xA;（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证书、文件、档案、记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xA;（三）责令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停航，实施登临检查或者调查；&#xA;（四）责令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禁止离港或者开往指定地点；&#xA;（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和有关渔具、养殖设施、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制品等。对查封、扣押的鲜活、易腐水生生物及其制品，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处置。&#xA;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xA;第五十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由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海警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xA;第五十五条　渔业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执法规范，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出示执法证件。&#xA;渔业执法人员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的，即为表明身份。&#xA;第五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服从调度。&#xA;进港停泊的远洋渔业船舶、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应当停靠在指定的泊位，并向港口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报告。国家鼓励其他渔业船舶在指定港口靠泊卸载渔获物。&#xA;国家鼓励实行渔获物可追溯管理。&#xA;第五十七条　远洋渔业船舶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口岸出境入境，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xA;第五十八条　渔业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对外国籍渔业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xA;第五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装卸渔获物，应当经有关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港口停泊，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x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的外国籍渔业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xA;第六十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渔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xA;第六十一条　渔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防范渔业船舶和商船碰撞事故发生，保障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xA;第六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海警机构与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同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配合。&#xA;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新品种苗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水产苗种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xA;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七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六十八条　制造、改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情节严重的，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xA;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xA;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xA;第七十条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捕捞作业的，予以批评教育，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在他国已经受过处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A;第七十二条　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xA;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责令限期检验，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检验的，可以没收船舶。&#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xA;（二）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xA;（三）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保存作业日志；&#xA;（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标识；&#xA;（三）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xA;（二）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xA;（三）渔业船舶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xA;（四）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xA;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xA;未经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七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xA;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xA;（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xA;（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xA;（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xA;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九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要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xA;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八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八十一条　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八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业资源调查资料和设施设备，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没收船舶。&#x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的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或者变更措施。&#xA;第八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执法机构作出决定；海警机构依法进行渔业执法的行政处罚，由海警机构作出决定，需要吊销捕捞许可证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xA;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xA;（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xA;（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水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xA;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备案。&#xA;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水上案件，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xA;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水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水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渔业执法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xA;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xA;（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xA;（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xA;（四）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xA;（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水产种质资源，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生态保护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可为捕捞、水产养殖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的水生生物资源，包括水产苗种。&#xA;（二）水产苗种，是指可直接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生生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xA;（三）亲本，是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水生生物个体。&#xA;（四）渔业船舶证书，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xA;（五）开放水域，是指水生生物通过水的自然流通能够到达的水域，包括天然水域和与天然水域连通的人工水域。&#xA;（六）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xA;（七）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采取投放人工鱼礁等措施，构建的供水生生物繁殖、生长的良好场所。&#xA;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制定休闲渔业管理办法。&#xA;第八十九条　在水域、滩涂以外通过设施养殖等方式进行渔业养殖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xA;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e29e88f12bc041d48b8b9086c4a4ece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8%94%E4%B8%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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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8年12月27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xA;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xA;第六条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xA;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xA;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xA;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xA;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抗震救灾任务，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xA;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xA;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xA;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xA;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xA;第十三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xA;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xA;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作出具体安排。&#xA;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xA;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xA;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xA;&#xA;==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xA;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xA;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xA;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xA;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xA;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xA;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xA;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xA;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xA;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利用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加强火山活动监测预测工作。&#xA;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xA;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xA;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xA;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xA;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xA;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xA;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xA;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xA;第三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的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xA;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的建设。&#xA;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快速判断致灾程度，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根据震情的发展变化，及时对地震活动趋势作出分析、判定，为余震防范工作提供依据。&#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的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xA;第三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的形式进行。&#xA;&#xA;==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xA;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xA;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xA;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xA;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xA;第三十六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xA;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xA;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xA;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xA;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xA;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xA;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xA;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xA;（一）重大建设工程；&#xA;（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xA;（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xA;（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xA;(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xA;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xA;国家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支持。&#xA;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xA;第四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xA;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xA;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xA;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xA;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xA;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xA;&#xA;==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xA;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xA;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xA;第四十七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xA;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xA;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xA;第四十九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xA;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xA;第五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采取以下紧急措施：&#xA;（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xA;（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与救治；&#xA;（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xA;（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xA;（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xA;（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xA;第五十一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在地震灾区成立现场指挥机构，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组，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xA;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xA;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xA;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xA;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新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调运和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装备，提高应急救援水平。&#xA;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xA;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xA;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压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xA;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快速、高效地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xA;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协调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xA;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的统筹调度，并根据其专业特长，科学、合理地安排紧急救援任务。&#xA;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xA;&#xA;==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xA;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xA;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xA;第五十九条　地震灾区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xA;第六十条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xA;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xA;第六十一条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尽量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xA;过渡性安置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xA;第六十二条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的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xA;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xA;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xA;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xA;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修订完善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xA;第六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xA;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土地、气象、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和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xA;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xA;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地震活动断层分布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安排。&#xA;地震灾区内需要异地新建的城镇和乡村的选址以及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xA;第六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xA;第六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xA;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清理、转运和处置有关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和有毒化学品，开展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和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xA;第七十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院、文化、商贸服务、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xA;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xA;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xA;第七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有关档案、资料，对因地震灾害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及时补充和恢复。&#xA;第七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xA;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尽快恢复生产。&#xA;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支持。&#xA;第七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xA;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xA;第七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xA;&#xA;== 第七章　监督管理 ==&#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物资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xA;第七十七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予以公布，并对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xA;第七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xA;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xA;第八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xA;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xA;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xA;（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xA;（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xA;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外国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的规定缩短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的资格；情节严重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xA;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xA;第八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九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xA;（二）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xA;（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xA;（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xA;（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表示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xA;（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xA;（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xA;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5fce03d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8%B2%E9%9C%87%E5%87%8F%E7%81%B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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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4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xA;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xA;（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xA;（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xA;（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xA;（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xA;（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xA;（六）应对微生物耐药；&#xA;（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xA;（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xA;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xA;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xA;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提升生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xA;第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会生物安全意识的提升。&#xA;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生物安全的社会责任意识。&#xA;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xA;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xA;第九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xA;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xA;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xA;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xA;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xA;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xA;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xA;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xA;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xA;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xA;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xA;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xA;（一）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险；&#xA;（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xA;（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xA;（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xA;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xA;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xA;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xA;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xA;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xA;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xA;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xA;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xA;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xA;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xA;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xA;（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xA;（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xA;（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xA;（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xA;&#xA;==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xA;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流行趋势。&#xA;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xA;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xA;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xA;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xA;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xA;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xA;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xA;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xA;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xA;&#xA;==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xA;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xA;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xA;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xA;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xA;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xA;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xA;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xA;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xA;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xA;&#xA;==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xA;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xA;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xA;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xA;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xA;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xA;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xA;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xA;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xA;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xA;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xA;第四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xA;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xA;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xA;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xA;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xA;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xA;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xA;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进行。&#xA;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xA;&#xA;==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xA;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调查。&#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xA;国务院卫生健康、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xA;第五十五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xA;（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xA;（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xA;（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xA;（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xA;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xA;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xA;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xA;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xA;第五十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xA;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xA;第五十九条　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xA;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xA;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xA;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xA;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xA;&#xA;==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xA;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xA;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xA;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xA;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xA;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xA;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及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xA;第六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xA;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xA;&#xA;==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xA;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xA;（一）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xA;（二）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xA;（三）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xA;（四）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xA;（五）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事业。&#xA;第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协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技保障能力。&#xA;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菌（毒）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xA;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xA;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培训。&#xA;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xA;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xA;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xA;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xA;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xA;（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xA;（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xA;（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活动。&#xA;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八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xA;（一）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他生物活性物质。&#xA;（二）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出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再次发生，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传染病。&#xA;（三）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再次发生，或者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潜伏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xA;（四）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严重危害植物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再次引发病虫害，或者本地有害生物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xA;（五）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等活动。&#xA;（六）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动物引起感染甚至传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xA;（七）植物有害生物，是指能够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危害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生物。&#xA;（八）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xA;（九）微生物耐药，是指微生物对抗微生物药物产生抗性，导致抗微生物药物不能有效控制微生物的感染。&#xA;（十）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具。&#xA;（十一）生物恐怖，是指故意使用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实施袭击，损害人类或者动植物健康，引起社会恐慌，企图达到特定政治目的的行为。&#xA;第八十六条　生物安全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xA;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生物安全活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xA;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24b01905e5e6b702e6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4%9F%E7%89%A9%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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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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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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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xA;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xA;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xA;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xA;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xA;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xA;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xA;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xA;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xA;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xA;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xA;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xA;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xA;&#xA;==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xA;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xA;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xA;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xA;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xA;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xA;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xA;（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xA;（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xA;（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xA;（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xA;（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xA;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xA;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xA;&#xA;==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xA;&#xA;=== 第一节　签证 ===&#xA;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xA;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xA;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xA;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xA;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xA;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xA;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xA;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xA;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xA;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xA;（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xA;（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xA;（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xA;（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xA;（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xA;（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xA;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xA;（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xA;（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xA;（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xA;（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xA;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xA;（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xA;（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xA;（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xA;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xA;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xA;&#xA;=== 第二节　入境出境 ===&#xA;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xA;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xA;（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xA;（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xA;（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xA;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xA;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xA;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xA;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xA;（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xA;（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xA;（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xA;&#xA;==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xA;&#xA;=== 第一节　停留居留 ===&#xA;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xA;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xA;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xA;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xA;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xA;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xA;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xA;（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xA;（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xA;（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xA;（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xA;（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xA;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xA;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xA;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xA;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xA;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xA;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xA;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xA;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xA;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xA;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xA;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xA;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xA;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xA;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xA;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xA;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xA;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xA;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xA;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xA;（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xA;（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xA;（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xA;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xA;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xA;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xA;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xA;&#xA;=== 第二节　永久居留 ===&#xA;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xA;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xA;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xA;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xA;（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xA;（二）被处驱逐出境的；&#xA;（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xA;（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xA;（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xA;&#xA;==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xA;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xA;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xA;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xA;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xA;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xA;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xA;（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xA;（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xA;（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xA;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xA;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xA;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xA;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xA;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xA;（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xA;（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xA;（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xA;（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xA;（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xA;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xA;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xA;&#xA;==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xA;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xA;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xA;（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xA;（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xA;（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xA;（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xA;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xA;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xA;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xA;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xA;（一）患有严重疾病的；&#xA;（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xA;（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xA;（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xA;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xA;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xA;（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xA;（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xA;（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xA;（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xA;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xA;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xA;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xA;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xA;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xA;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xA;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xA;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xA;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xA;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xA;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xA;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xA;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xA;（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xA;（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xA;（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xA;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xA;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xA;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xA;（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xA;（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xA;（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xA;（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xA;（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xA;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xA;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xA;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xA;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xA;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xA;（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xA;（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xA;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xA;（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xA;（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xA;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xA;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xA;（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xA;（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xA;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xA;（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xA;（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xA;（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xA;（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xA;（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xA;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xA;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xA;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xA;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xA;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xA;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xA;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3ebd064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7%BA%E5%A2%83%E5%85%A5%E5%A2%83%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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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xA;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xA;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xA;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xA;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xA;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xA;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xA;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xA;第九条　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xA;第十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xA;第十一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录用、奖励、培训、辞退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xA;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xA;&#xA;==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xA;第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xA;（二）年满十八周岁；&#xA;（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xA;（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xA;（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xA;（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xA;（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xA;（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xA;（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xA;（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xA;（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xA;（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xA;（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xA;第十五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xA;（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xA;（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xA;（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xA;（四）参加培训；&#xA;（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xA;（六）提出申诉和控告；&#xA;（七）申请辞职；&#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xA;&#xA;==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xA;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xA;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xA;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xA;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xA;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xA;第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xA;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xA;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xA;第二十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xA;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家规定。&#xA;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xA;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xA;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xA;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xA;&#xA;== 第四章　录用 ==&#xA;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xA;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xA;第二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xA;第二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xA;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xA;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xA;（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xA;（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xA;（三）被开除公职的；&#xA;（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xA;（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xA;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xA;第二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xA;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xA;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xA;第三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xA;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xA;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xA;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xA;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xA;第三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xA;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xA;&#xA;== 第五章　考核 ==&#xA;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xA;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xA;第三十七条　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xA;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三十八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xA;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xA;第三十九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xA;&#xA;==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xA;第四十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xA;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xA;第四十一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xA;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xA;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xA;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xA;&#xA;==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xA;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xA;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xA;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xA;（一）动议；&#xA;（二）民主推荐；&#xA;（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xA;（四）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xA;（五）履行任职手续。&#xA;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xA;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xA;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应当逐级晋升，根据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结果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按照管理权限审批。&#xA;第五十条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应当进行调整。&#xA;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xA;&#xA;== 第八章　奖励 ==&#xA;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xA;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xA;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xA;（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勇于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xA;（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xA;（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xA;（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xA;（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xA;（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xA;（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xA;（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xA;（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xA;（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xA;第五十三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xA;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xA;第五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xA;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xA;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xA;（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xA;（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xA;（三）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xA;（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xA;&#xA;==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xA;第五十七条　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xA;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xA;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xA;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xA;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xA;（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xA;（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xA;（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xA;（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xA;（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xA;（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xA;（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xA;（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xA;（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xA;（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xA;（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xA;（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xA;（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xA;（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xA;（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xA;（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xA;（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xA;第六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xA;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xA;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xA;第六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xA;公务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得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分。&#xA;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xA;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xA;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xA;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xA;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xA;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xA;&#xA;== 第十章　培训 ==&#xA;第六十六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xA;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xA;第六十七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的在职培训，其中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xA;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xA;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xA;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xA;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xA;&#xA;==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xA;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xA;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xA;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xA;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xA;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xA;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xA;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xA;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xA;上级机关应当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xA;第七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xA;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xA;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xA;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xA;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xA;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xA;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xA;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xA;（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xA;（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xA;（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xA;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xA;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xA;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xA;==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xA;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xA;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领导职务、职级、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xA;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xA;第八十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xA;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xA;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xA;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xA;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xA;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xA;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xA;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xA;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xA;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xA;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xA;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xA;&#xA;== 第十三章　辞职与辞退 ==&#xA;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xA;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xA;（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xA;（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xA;（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xA;（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xA;第八十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xA;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xA;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xA;领导成员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xA;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xA;（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xA;（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xA;（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xA;（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xA;（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xA;第八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xA;（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xA;（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xA;（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xA;第九十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并应当告知辞退依据和理由。&#xA;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xA;第九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xA;&#xA;== 第十四章　退休 ==&#xA;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xA;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xA;（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xA;（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xA;（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xA;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xA;&#xA;==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xA;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xA;（一）处分；&#xA;（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xA;（三）降职；&#xA;（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xA;（五）免职；&#xA;（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xA;（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xA;（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xA;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xA;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xA;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xA;第九十六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xA;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xA;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xA;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xA;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xA;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xA;第一百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xA;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xA;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xA;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xA;第一百零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xA;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一百零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xA;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十二个月。&#xA;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xA;第一百零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xA;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xA;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xA;&#xA;==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按照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xA;（二）不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xA;（三）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以及考核、奖惩的；&#xA;（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xA;（五）在录用、公开遴选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xA;（六）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xA;（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xA;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xA;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xA;第一百零九条　在公务员录用、聘任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因错误的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xA;&#xA;== 第十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0e4396a16f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8A%A1%E5%91%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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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xA;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xA;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xA;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xA;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xA;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xA;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xA;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xA;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xA;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xA;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xA;（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xA;（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xA;（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xA;（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xA;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xA;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xA;（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xA;（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xA;（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xA;（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xA;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xA;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xA;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xA;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xA;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xA;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xA;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xA;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xA;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xA;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xA;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xA;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xA;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xA;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xA;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xA;&#xA;==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xA;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xA;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xA;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xA;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xA;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xA;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xA;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xA;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xA;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xA;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xA;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xA;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xA;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xA;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xA;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xA;&#xA;==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xA;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xA;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xA;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xA;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xA;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xA;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xA;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xA;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xA;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xA;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xA;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xA;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xA;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xA;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xA;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xA;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xA;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xA;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xA;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xA;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xA;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xA;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xA;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xA;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xA;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xA;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xA;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xA;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xA;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xA;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xA;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xA;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xA;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xA;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xA;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xA;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xA;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xA;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xA;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xA;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xA;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xA;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xA;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xA;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xA;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xA;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xA;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xA;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xA;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xA;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xA;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xA;== 第五章　关税 ==&#xA;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xA;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xA;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xA;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xA;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xA;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xA;（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xA;（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xA;（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xA;（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xA;（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xA;（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xA;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xA;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xA;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xA;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xA;（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xA;（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xA;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xA;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xA;（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xA;（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xA;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xA;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xA;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xA;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xA;&#xA;==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xA;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xA;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xA;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xA;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xA;（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xA;（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xA;（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xA;（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xA;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xA;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七章　执法监督 ==&#xA;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xA;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xA;（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xA;（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xA;（四）索取、收受贿赂；&#xA;（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xA;（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xA;（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xA;（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xA;（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xA;（十）其他违法行为。&#xA;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xA;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xA;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xA;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xA;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xA;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xA;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xA;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xA;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xA;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xA;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xA;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xA;（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xA;（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xA;（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xA;（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xA;（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xA;（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xA;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xA;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xA;（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xA;（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xA;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xA;（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xA;（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xA;（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xA;（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xA;（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xA;（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xA;（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xA;（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xA;（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xA;（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xA;（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xA;（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xA;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xA;第八十八条　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xA;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xA;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xA;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xA;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xA;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xA;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xA;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xA;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xA;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xA;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xA;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xA;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b22b8a017abd719e0f05c0。&#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85%B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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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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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xA;第五条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xA;&#xA;== 第二章　管辖 ==&#xA;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xA;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xA;（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xA;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xA;（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xA;（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xA;（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xA;第八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xA;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xA;第十条　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xA;&#xA;==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十二条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xA;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十四条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xA;第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xA;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xA;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xA;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xA;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第二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xA;===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xA;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xA;（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xA;（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xA;（三）海难救助；&#xA;（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xA;（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xA;（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xA;（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xA;（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xA;（九）共同海损；&#xA;（十）拖航；&#xA;（十一）引航；&#xA;（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xA;（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xA;（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xA;（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xA;（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xA;（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xA;（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xA;（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xA;（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xA;（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xA;（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xA;第二十二条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xA;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xA;（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xA;（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xA;（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xA;（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xA;（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xA;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xA;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xA;第二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xA;（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xA;（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xA;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xA;第二十六条　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xA;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xA;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xA;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二十九条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xA;第三十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xA;第三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xA;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xA;公告包括以下内容：&#xA;（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xA;（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xA;（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xA;（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xA;（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xA;（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xA;（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xA;（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xA;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xA;第三十三条　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xA;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xA;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xA;第三十四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xA;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xA;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xA;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xA;第三十六条　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xA;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xA;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xA;第三十九条　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xA;第四十条　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xA;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xA;第四十三条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xA;&#xA;===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xA;第四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xA;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xA;第四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xA;第四十六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xA;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四十七条　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xA;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xA;第四十八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xA;第四十九条　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xA;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xA;第五十条　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xA;&#xA;==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xA;第五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xA;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五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五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xA;第五十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xA;第五十六条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xA;（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xA;（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xA;第五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xA;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xA;第五十九条　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xA;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xA;第六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第六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xA;==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xA;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xA;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六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xA;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xA;第六十七条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xA;（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xA;（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xA;（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xA;第六十八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xA;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xA;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xA;第七十条　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xA;第七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第七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xA;== 第六章　海事担保 ==&#xA;第七十三条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xA;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xA;第七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xA;第七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xA;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xA;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xA;第七十七条　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xA;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xA;&#xA;== 第七章　送达 ==&#xA;第八十条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xA;（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xA;（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xA;（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xA;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xA;第八十一条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xA;&#xA;== 第八章　审判程序 ==&#xA;&#xA;===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xA;第八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xA;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xA;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xA;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xA;第八十六条　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xA;第八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xA;&#xA;===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xA;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xA;第八十九条　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xA;第九十条　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xA;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xA;第九十二条　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xA;&#xA;===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xA;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xA;第九十四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xA;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xA;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xA;第九十六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xA;第九十七条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xA;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xA;&#xA;===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xA;第九十八条　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xA;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xA;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xA;第一百条　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xA;&#xA;==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xA;第一百零一条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xA;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xA;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xA;第一百零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xA;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xA;（一）申请人的名称；&#xA;（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xA;（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xA;（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xA;（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xA;第一百零六条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xA;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xA;第一百零七条　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第一百零八条　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xA;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xA;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xA;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xA;第一百零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xA;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xA;&#xA;==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xA;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xA;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xA;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xA;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xA;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xA;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xA;&#xA;==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xA;第一百二十条　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应当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xA;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xA;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裁定。&#xA;受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一百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在准予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xA;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xA;第一百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转让船舶不附有船舶优先权。判决内容应当公告。&#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a1b023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4%BA%8B%E8%AF%89%E8%AE%BC%E7%89%B9%E5%88%AB%E7%A8%8B%E5%BA%8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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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xA;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xA;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xA;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xA;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xA;&#xA;== 第二章　旅游者 ==&#xA;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xA;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xA;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xA;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xA;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xA;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xA;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xA;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xA;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xA;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xA;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xA;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xA;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xA;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xA;&#xA;==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xA;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xA;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xA;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xA;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xA;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xA;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xA;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xA;&#xA;== 第四章　旅游经营 ==&#xA;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xA;（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xA;（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xA;（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xA;（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xA;（一）境内旅游；&#xA;（二）出境旅游；&#xA;（三）边境旅游；&#xA;（四）入境旅游；&#xA;（五）其他旅游业务。&#xA;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xA;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xA;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xA;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xA;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xA;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xA;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xA;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xA;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xA;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xA;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xA;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xA;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xA;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xA;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xA;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xA;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xA;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xA;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xA;（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xA;（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xA;（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xA;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xA;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xA;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xA;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xA;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xA;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xA;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xA;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xA;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xA;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xA;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A;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xA;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xA;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xA;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xA;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xA;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xA;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xA;&#xA;==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xA;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xA;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xA;（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xA;（二）旅游行程安排；&#xA;（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xA;（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xA;（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xA;（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xA;（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xA;（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xA;（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xA;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xA;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xA;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xA;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xA;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xA;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A;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xA;（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xA;（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xA;（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xA;（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xA;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xA;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xA;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xA;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xA;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xA;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xA;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xA;（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xA;（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xA;（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xA;（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xA;（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xA;（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xA;（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xA;（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xA;（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xA;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xA;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xA;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xA;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xA;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xA;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xA;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xA;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xA;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xA;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xA;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xA;&#xA;== 第六章　旅游安全 ==&#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xA;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xA;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xA;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xA;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xA;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xA;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xA;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xA;（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xA;（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xA;（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xA;（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xA;（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xA;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xA;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xA;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xA;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xA;&#xA;==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xA;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xA;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xA;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xA;（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xA;（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xA;（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xA;（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xA;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xA;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xA;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xA;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xA;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xA;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xA;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xA;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xA;&#xA;==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xA;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xA;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xA;（一）双方协商；&#xA;（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xA;（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xA;（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xA;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xA;（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xA;（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xA;（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xA;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xA;（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xA;（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xA;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xA;（二）拒绝履行合同的；&#xA;（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xA;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xA;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xA;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xA;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xA;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xA;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xA;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xA;（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xA;（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xA;（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xA;（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xA;（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08f6da12f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7%85%E6%B8%B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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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xA;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xA;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xA;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xA;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xA;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xA;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xA;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xA;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xA;&#xA;==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xA;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xA;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xA;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xA;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A;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xA;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xA;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xA;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xA;（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xA;（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xA;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A;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xA;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xA;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xA;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xA;（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xA;（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xA;（三）劳动合同期限；&#xA;（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xA;（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xA;（六）劳动报酬；&#xA;（七）社会保险；&#xA;（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xA;（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xA;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xA;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xA;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xA;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xA;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xA;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xA;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xA;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xA;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x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xA;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xA;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xA;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xA;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xA;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xA;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xA;（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xA;（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xA;（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xA;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xA;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xA;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xA;&#xA;==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xA;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A;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A;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xA;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xA;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xA;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xA;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xA;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xA;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xA;&#xA;==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xA;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xA;（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xA;（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xA;（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xA;（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xA;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xA;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xA;（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xA;（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xA;（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xA;（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xA;（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xA;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A;（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xA;（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xA;（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xA;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xA;（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xA;（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xA;（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xA;（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xA;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xA;（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xA;（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xA;（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xA;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xA;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xA;（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xA;（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xA;（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xA;（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xA;（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xA;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xA;（一）劳动合同期满的；&#xA;（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xA;（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xA;（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xA;（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xA;（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A;（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xA;（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A;（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A;（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xA;（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A;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xA;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xA;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xA;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xA;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A;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xA;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xA;&#xA;== 第五章　特别规定 ==&#xA;&#xA;=== 第一节　集体合同 ===&#xA;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xA;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xA;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xA;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xA;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xA;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xA;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xA;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xA;&#xA;=== 第二节　劳务派遣 ===&#xA;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xA;（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xA;（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xA;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xA;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xA;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xA;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xA;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xA;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xA;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xA;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xA;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xA;（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xA;（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xA;（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xA;（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xA;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xA;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xA;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xA;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xA;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xA;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xA;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xA;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xA;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xA;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xA;&#xA;===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xA;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xA;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xA;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xA;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xA;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xA;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xA;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xA;&#xA;== 第六章　监督检查 ==&#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xA;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xA;（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xA;（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xA;（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xA;（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xA;（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xA;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xA;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xA;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xA;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A;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A;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xA;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xA;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xA;（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xA;（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xA;（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xA;（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xA;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xA;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xA;（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xA;（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xA;（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xA;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xA;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xA;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4d7106b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A%B3%E5%8A%A8%E5%90%88%E5%90%8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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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6月27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xA;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xA;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xA;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xA;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xA;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xA;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xA;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xA;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xA;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xA;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xA;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xA;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xA;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xA;&#xA;== 第二章　受案范围 ==&#xA;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xA;（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xA;（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xA;（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xA;（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xA;（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xA;（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xA;（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xA;（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xA;（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xA;（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xA;（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xA;（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xA;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xA;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xA;（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xA;（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xA;（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xA;（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xA;&#xA;== 第三章　管辖 ==&#xA;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xA;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xA;（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xA;（二）海关处理的案件；&#xA;（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xA;（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xA;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xA;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xA;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xA;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xA;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xA;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xA;&#xA;==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xA;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xA;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xA;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xA;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xA;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xA;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xA;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xA;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xA;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xA;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xA;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xA;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xA;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xA;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xA;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xA;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xA;（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xA;（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xA;（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xA;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xA;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xA;&#xA;== 第五章　证据 ==&#xA;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xA;（一）书证；&#xA;（二）物证；&#xA;（三）视听资料；&#xA;（四）电子数据；&#xA;（五）证人证言；&#xA;（六）当事人的陈述；&#xA;（七）鉴定意见；&#xA;（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xA;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xA;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xA;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xA;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xA;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xA;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xA;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xA;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xA;（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xA;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xA;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xA;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xA;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xA;（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xA;（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xA;（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xA;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xA;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xA;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xA;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xA;&#xA;==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xA;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xA;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xA;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xA;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xA;（二）有明确的被告；&#xA;（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xA;（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xA;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xA;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xA;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xA;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xA;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xA;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xA;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xA;&#xA;==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xA;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xA;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xA;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xA;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xA;（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xA;（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xA;（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xA;（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xA;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xA;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xA;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xA;（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xA;（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xA;（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xA;（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xA;（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xA;（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xA;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xA;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xA;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xA;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xA;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xA;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xA;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xA;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xA;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xA;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xA;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xA;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xA;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xA;&#xA;===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xA;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xA;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xA;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xA;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A;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xA;（一）主要证据不足的；&#xA;（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xA;（三）违反法定程序的；&#xA;（四）超越职权的；&#xA;（五）滥用职权的；&#xA;（六）明显不当的。&#xA;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xA;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xA;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xA;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xA;（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xA;（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xA;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xA;（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xA;（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xA;（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xA;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xA;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xA;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xA;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xA;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xA;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xA;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xA;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xA;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xA;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xA;&#xA;=== 第三节　简易程序 ===&#xA;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xA;（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xA;（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xA;（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xA;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xA;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xA;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xA;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xA;&#xA;===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xA;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xA;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xA;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xA;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xA;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xA;（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xA;（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xA;（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xA;（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xA;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xA;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xA;&#xA;===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xA;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xA;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xA;（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xA;（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xA;（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xA;（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xA;（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xA;（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xA;（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xA;（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xA;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xA;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xA;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xA;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xA;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xA;&#xA;== 第八章　执行 ==&#xA;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xA;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xA;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xA;（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xA;（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xA;（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xA;（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xA;&#xA;==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xA;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xA;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xA;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xA;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xA;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8550a0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8%AF%89%E8%AE%B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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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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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8月28日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尚未生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xA;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xA;第三条　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xA;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xA;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量质并重、严格执法、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xA;第五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xA;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xA;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编制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相关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xA;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土地整理、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等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协同进行科技攻关和人才培养。&#xA;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充分调动农业生产经营者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中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xA;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国际合作与交流。&#xA;第十三条　对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节约集约用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耕地保护目标与布局 ==&#xA;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等，坚持耕地保护优先，明确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耕地保护目标，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xA;下一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保障耕地资源有效利用；严格控制各类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优先保护城市周边的永久基本农田和优质耕地。&#xA;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补充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生态功能遭到破坏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补充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xA;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耕地后备资源严重匮乏，实施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后，本行政区域内新补充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国家统筹，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定易地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xA;国家可以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的情况，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集中实施补充耕地。&#xA;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保护；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动在生态适宜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按照国家规定将地势比较平坦、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其他农用地有序恢复为耕地，逐步优化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空间布局。&#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因地制宜进行土地整治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相对集中，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布局安排、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并及时更新，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和评估预警。&#xA;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布局进行动态调整完善；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的，按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xA;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xA;（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xA;（二）有良好的水资源与水土保持条件的耕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xA;（三）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xA;（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内的耕地；&#xA;（五）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xA;（六）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xA;（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x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xA;第十九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逐步优化调整：&#xA;（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以及还牧的耕地；&#xA;（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xA;（三）因生产建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河湖管理范围内不适宜稳定利用的耕地以及严重荒漠化、沙化、石漠化的耕地；&#xA;（四）因严重污染纳入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且无法恢复治理的耕地；&#xA;（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xA;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A;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xA;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在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标明具体位置，并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保护标志等方式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xA;因土地整理、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对少量零散永久基本农田优化调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落实调整方案。&#xA;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优化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和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及评价，适时开展土壤普查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有关标准和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xA;&#xA;== 第三章　占用耕地管控 ==&#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控制，坚持“以补定占”，加强建设占用耕地管理。&#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统筹安排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优先使用低效存量建设用地，切实减少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规模与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效率相挂钩的用地制度。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应当作为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重要依据。&#xA;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确需占用土地，涉及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xA;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不得闲置、荒芜；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应当经国务院批准。&#xA;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的其他活动。&#xA;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地规模进行分析论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综合论证报告。综合论证报告应当作为用地预审申报材料提交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xA;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建设单位依法依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耕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xA;第二十七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尽量选择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将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xA;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缴纳。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用地成本。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xA;非农业建设以外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落实补充耕地。&#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应当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保护、水资源等因素，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分类稳妥实施补充耕地。&#xA;补充耕地应当将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闲散地统筹作为来源。&#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闲散地和废弃地等进行整理，对损毁耕地进行复垦，有计划地组织开垦耕地。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xA;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开垦耕地。&#xA;下列土地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xA;（一）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二十五度以上坡地；&#xA;（二）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xA;（三）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的林地、草地、湿地管理范围内的土地；&#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作为补充耕地的其他土地。&#xA;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新增加的耕地符合规定的，可以依法用作补充耕地；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补充耕地。&#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认定、验收，并加强补充耕地产能等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验收的具体办法，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耕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xA;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xA;临时使用土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恢复种植条件。&#xA;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以及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支持。&#xA;&#xA;==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提升多元投入保障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建立统一的耕地质量评价方法、标准、指标，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体系。&#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全国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建议。&#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耕地地力。&#xA;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新增加的耕地建立质量提升机制，开展后续培肥管护，持续熟化土壤，确保耕地稳定利用。&#xA;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施用有机肥等肥料，保持和培肥地力。&#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地力的技术指导。&#xA;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田间道路、灌排渠系、农电设施、防护林网、农田气象设施等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地种植条件。&#xA;国家完善水利基础设施体系，鼓励、支持因地制宜开展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有利于提升耕地质量的灌溉排水技术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高标准农田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和相关标准，严格全周期质量管理，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全周期责任倒查和终身追责机制。&#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专项建设规划，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逐级分解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xA;第三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用养结合、量质并重、建管并举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耕地数量、质量、分布和利用等基本情况，优先选取永久基本农田以及其他具有良好建设条件的耕地，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xA;第四十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加。&#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并及时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xA;国家建立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的位置、范围以及立项、实施、验收、管护等情况同步纳入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管护，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组织开展巡查、整修和养护，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正常运行。&#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安全。&#xA;依法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予以补建；对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等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补建，确保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不减少。&#xA;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推动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鼓励耐盐碱农作物选育、种植等方面的科技创新。&#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盐碱地调查、监测，并采取措施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有效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实施盐碱耕地治理工程，分区分类开展治理改良。&#xA;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具备水资源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发利用荒漠、戈壁等非传统耕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xA;第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可持续利用。&#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灌溉排水条件、改良耕作制度、培肥耕作层、施用土壤调理物料等方式，对酸化、潜育化等退化耕地开展治理；对沙化、风蚀、水蚀耕地开展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高效的退化耕地治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取施用有机肥、粪肥还田、秸秆还田、绿肥种植、粮豆轮作、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提升耕地土壤有机质和氮、磷、钾等营养元素供给能力。&#xA;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现代耕作技术应用，在适宜区域推行保护性耕作模式，促进耕地用养结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土壤、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推广科学的耕作制度，因地制宜实行轮作等耕地用养结合的种植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适度休耕，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依法加强黑土地的保护、利用和治理、修复，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xA;&#xA;== 第五章　耕地生态保护 ==&#xA;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制度，鼓励采取农艺、生物、化学、工程等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促进农业绿色发展。&#xA;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和耕地周边林地、草地、湿地、沙地等系统治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传统梯田保护和有效利用，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耕地保护的生态环境。&#xA;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无土栽培、精准施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依法推进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并加强监督管理。&#xA;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选用、推广有利于保护环境、稳定生态的农作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耕地生态功能。&#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快构建生态循环农业产业体系，推广应用绿色高效农机具，加强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综合利用，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促进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xA;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对耕地的污染。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土壤污染风险的耕地进行监测和评估。受污染耕地集中的县级行政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耕地污染溯源和源头防治。&#xA;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污染。&#xA;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耕地的污染危害，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xA;&#xA;==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xA;第五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投入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投入，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保护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xA;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发展信贷、债券、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提供支持。&#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任务重、高标准农田建设力度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完成好、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高的地区，以及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给予补偿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xA;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机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xA;第五十九条　耕地上依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xA;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应当组织维护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xA;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的义务。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对弃耕抛荒的，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在告知承包方并公告后，可以采取组织代耕代种等多种方式恢复耕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经营权人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xA;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发现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责任，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压实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xA;国家组织开展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xA;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xA;第六十一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开展耕地保护督察。被督察的地方应当落实整改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被督察的地方落实耕地保护督察意见不力，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xA;（二）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xA;（三）进入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涉嫌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取证；&#xA;（四）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xA;（六）对涉嫌违法的组织、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不再需要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xA;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卫星遥感、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高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水平，科学精准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监督。&#xA;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依法共享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xA;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案件需要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xA;耕地种植条件破坏认定标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制定。&#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低于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xA;（二）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弄虚作假；&#xA;（三）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问题严重；&#xA;（四）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xA;（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xA;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建设单位、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与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直接相关的施工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等；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9146a95819574538b9892c51d54b3ae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0%95%E5%9C%B0%E4%BF%9D%E6%8A%A4%E5%92%8C%E8%B4%A8%E9%87%8F%E6%8F%90%E5%8D%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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