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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12月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n(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n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n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n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n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n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n第二章　防尘\n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n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n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n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n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n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n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n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n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n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n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n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n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n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n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n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n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n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n第四章　健康管理\n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n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n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n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n(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n(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n(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n(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n(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n(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n(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n(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n(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n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n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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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0年4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n(1990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含航天产品，下同)的量值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条例。\n第三条　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n第四条　国防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军工产品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n第二章　计量机构\n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n(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制定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n(二)编制与组织实施国防计量规划、计划；\n(三)负责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n(四)组织与检查国防计量工作；\n(五)组织研讨国内外国防计量新技术发展动态。\n第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n(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工作规章制度；\n(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规划、计划；\n(三)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n(四)监督检查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n(五)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n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对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n(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n(二)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n(三)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n(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n第八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n(一)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测试研究中心、计量一级站为一级，负责建立国防特殊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n(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和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批准设置的计量站为二级，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n(三)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n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所属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本系统内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n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生产民品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可由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也可按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送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强制检定。\n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承担本系统以外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由国防科工委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分级授权，并接受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n第三章　计量标准\n第十条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n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接受国家计量基准器具的量值传递。\n第十一条　二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n第十二条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n第四章　计量检定\n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武器使用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n第十四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计量管理机构按技术干部和国家关于计量检定人员的要求组织考核合格。\n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防科工委制定国防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n第五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n第十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任务。\n第十七条　军工产品研制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n(一)大型型号总体应由一名副总设计师兼任型号总计量师；\n(二)型号计量师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对型号研制单位计量技术机构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n(三)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预研课题，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条件；\n(四)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的计量测试技术指标提出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n(五)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应当对定型委员会批准的专用测试设备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验收。\n第十八条　军工产品试验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n(一)在军工产品试验阶段中，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和分系统对计量工作的要求，由相应的国防计量管理机构和技术机构组织实施。\n军工产品的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n(二)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复查。\n第十九条　军工产品生产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n(一)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n(二)生产单位计量机构配备的和向使用单位验收代表提供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对其计量性能进行验收。\n第二十条　军工产品使用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n(一)军工产品研制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需要配备的计量测试手段和相应的计量技术文件。使用单位在接收军工产品时，必须对配套的专用测试设备及技术文件进行验收。\n(二)超过存储期需要延寿或进行技术改进的大型武器系统，必须有计量人员参与技术性能计量保证方案的论证工作。\n第二十一条　军工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方为有效。\n第二十二条　军工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相应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在确认测量方法正确、数据准确可靠并签署意见后，其结论方为有效。\n用于军工产品质量评定、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或其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n第二十三条　引进军事技术和进口武器装备以及重大仪器设备，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测试手段和技术资料。\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四条　军工产品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组织仲裁检定，并负责处理。\n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即行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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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幼儿园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9年9月11日公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幼儿园管理条例\n(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n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n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n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n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n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n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n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n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n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n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n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n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n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n(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n(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n(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n(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n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n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n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n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n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n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n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n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n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n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n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n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n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n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n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n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n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n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n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n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n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n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n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n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n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n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n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n(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n(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n(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n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n(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n(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n(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n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n(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n(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n(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n(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n(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n(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n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n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n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幼儿园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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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2号），1990年3月1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n(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n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n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n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n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n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n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n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n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n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n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n第二章　收押\n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n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n(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n(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n(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n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n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n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n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n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n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n第三章　警戒、看守\n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n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n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n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n(一) 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n(二) 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n(三) 劫持人犯的；\n(四) 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n(五) 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n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n第四章　提讯、押解\n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n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n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n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n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n第五章　生活、卫生\n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n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n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n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n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n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n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n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n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n第六章　会见、通信\n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n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n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n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n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n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n第七章　教育、奖惩\n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n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n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n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n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n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n第八章　出所\n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n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n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n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n第九章　检察监督\n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n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n第十章　其他规定\n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n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n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n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n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n第十一章　附则\n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n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n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n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n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n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n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n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九月七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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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工人考核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0年7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工人考核条例\n(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7月12日劳动部令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n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n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n第二章　考核种类\n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n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结业的学生，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n第七条　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时，须经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之后，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n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者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岗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有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n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n第十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n第十一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n第三章　考核内容\n第十二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n第十三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n第十四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n第十五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按照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n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n第四章　考核方法\n第十六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n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评分标准，定期进行。\n第十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生产或者作业项目分期分批进行，也可以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n第十八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考核合格。\n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n第十九条　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n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n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会同本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分别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n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成不同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n第二十三条　《技师合格证书》，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核发。\n《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办法，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规定。\n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自行规定，但企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办理。\n第二十四条　《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n《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规定式样。\n《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企业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n《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式样、印制和核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六章　罚则\n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招收录用新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n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n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则\n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另行规定。\n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n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n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工人考核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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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IEEE Std ST 309:2012**（SMPTE Standard - Transmission of Date and Time Zone Information in Binary Groups of Time and Control Cod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12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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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6号），1990年11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n(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n前款所称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n(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为城镇待业人员；\n(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n本规定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的未就过业的人员和曾就过业又失业的人员。\n第三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n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n第四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n(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n(二)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n(三)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n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制定。\n第五条　国家在开办条件、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和照顾。\n第六条　国家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机关和单位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n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n第二章　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n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n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n(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n(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n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n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n(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n(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地区发展规划；\n(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其安置待业人员的能力；\n(四)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n(五)指导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干部的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n(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组织本地区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评优、企业升级的工作。\n各级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承担上款各项的有关具体工作。\n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n(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n(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部门发展规划，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n(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n(四)开展技术培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n(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n(六)指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n第三章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n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对所主办或者扶持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n(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n(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n(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n(四)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n(五)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n(六)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活动。\n第十二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n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n(一)聘用人员的职责；\n(二)聘用人员的待遇；\n(三)聘用期限；\n(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n(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n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n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n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n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n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n第十四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n(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n(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n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n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况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一)本规定第十一条(四)所规定的情况；\n(二)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办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提出，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n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当以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n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n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n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n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地确定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n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n第二十一条　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企业具备偿还能力时，可以逐步偿还个人出资。\n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n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n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有明文规定者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法规。\n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n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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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5号），1990年11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n(1990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n第三条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n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n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n第四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n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n第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n第六条　凡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统称邮政用户(以下简称用户)。\n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n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n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n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n第十条　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n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妨害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n(一)损坏邮政设施；\n(二)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n(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n(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n(五)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n(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n(七)其他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n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n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邮电部规定；邮政企业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部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备案。\n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n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n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箱或者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n第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n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n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维修、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n第十七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业务服务。\n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n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n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国内、国际邮件的寄递业务和邮件的特快专递业务。\n国内邮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互寄的邮件，其中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邮件称港澳台地区邮件；国际邮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互寄的邮件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中国境内经转的邮件。\n第二十条　国内报刊发行业务是指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杂志的业务。\n第二十一条　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时，应当根据报刊发行的范围向指定的邮政企业或者邮政报刊发行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和领有报纸、期刊登记证的证明。邮政企业有接办发行能力的，应当与报刊社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报刊发行合同。\n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国家积聚资金、沟通经济往来所经办的金融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相关银行应当为邮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业务提供便利。\n第二十三条　各项邮政业务的具体种类和邮件分类，由邮电部规定。\n第四章　邮政业务资费和邮资凭证\n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是指邮政专营的国内平常信函、明信片的资费；非基本资费是指基本资费以外的邮政业务资费。\n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邮电部规定。\n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邮政业务资费的依据是：\n(一)以保证邮政通信企业的成本费用和自我发展能力为原则，适应社会需要；\n(二)国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支出费用的变动相应调整；\n(三)国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万国邮政联盟”的规定和国际、国内成本费用以及人民币汇率比价的变化作相应调整。\n第二十六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包括邮票，印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的邮票图案，邮资机打印的邮资符志。\n第二十七条　“万国邮政联盟”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可以根据国际统一规定，兑换成等于特定重量级别的特定类别资费的邮票，但是不得兑换现金。\n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n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n第二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n第三十条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n县以上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n第五章　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n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常信函，免费寄递，其他军人不得免费寄递信函。义务兵寄递平常信函的监督管理办法由邮电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n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其中，用户交寄信函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邮件封面和邮政业务单式上不得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邮资凭证正面不得涂抹、覆盖其他物品；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n第三十三条　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n(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n(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n(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n(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n(五)容易腐烂的物品；\n(六)各种活的动物；\n(七)各种货币；\n(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n(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n前款物品，符合邮电部特准交寄规定并确保安全的，可以收寄。\n第三十四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n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禁寄、限寄规定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其种类、性质、数量等分别作出下列处理：\n(一)不予寄递；\n(二)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逾期不领的就地处理；\n(三)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n(四)造成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n按照前款(二)项、(三)项处理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承担。\n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n具备下列条件者，有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安排投递：\n(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n(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n(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n(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n第三十七条　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n(一)按址投递\n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需要上楼投递邮件、报刊的，用户应当与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并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n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n寄交船舶的邮件，投递到船舶隶属单位的收发室。\n(二)用户领取\n必须凭通知单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手续才能领取的邮件，以邮政信箱(用户专用信箱)号码为收件人地址的邮件，存局候领的邮件，超出按址投递规定重量的邮件以及大宗邮件，采用用户领取的方式。\n第三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n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n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n第三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者，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n邮件运递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规定，并予以公告。邮件运递违反邮电部规定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向用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邮电部规定。\n第四十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n第四十一条　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n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n第六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n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邮电管理局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相关运输部门。各运输部门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n相关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n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n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运邮协议。\n第四十四条　运输单位承运的邮件应当先于货物发运。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运输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n第四十五条　载有邮件的船舶应当悬挂邮旗，各有关港口对于悬挂邮旗的船舶应当优先放行。\n第四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派员押运者外，应当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交接签收手续。\n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期间或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予以赔偿。\n运邮船舶发生海难必须抛弃所载货物时，非至最后，不得抛弃所运邮件。\n第四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n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据运输工具到站(港)、离站(港)时间和运递时限制订的作业时间表应当在变更前三日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照邮政企业通知的作业时间表派员到场监管国际邮袋、查验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逾时不到场，延误运递时限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海关承担。\n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n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必须附有检疫证书。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对邮件进行验放，以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n第五十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当注意爱护；需要封存时，除向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发出通知外，应当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履行交接手续，并负责保管，封存期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的，应当征得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及寄件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并以不致造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的损失为前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时，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核对无误后予以签收。\n依法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n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由海关或者检疫部门负责赔偿或处理。\n第五十一条　依法查验邮递物品或者对邮件实施检疫需要使用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场地和房屋时，由邮政企业与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协商解决。\n第五十二条　由海关依法处理的无着进口国际邮包，海关应当支付相关邮政费用。\n第五十三条　出口国际邮件的海关关单的传递方式由海关总署与邮电部商定。\n第七章　罚则\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n第五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n第五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n由于用户的故意，交寄的邮件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处以应付邮资十倍的罚款；无法通知寄件人或者逾期不办理撤回手续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n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n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一条　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者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n第八章　附则\n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n第六十三条　邮电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章。\n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n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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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92号），1991年12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n(1991年11月5日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n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n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n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n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n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n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n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n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n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n(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n(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n(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n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n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n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n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n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n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n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n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n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n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n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n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n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n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n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n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n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n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n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n第二十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n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n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n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n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n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n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n第二十七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n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n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一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n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n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n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n(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n(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n(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n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n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n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n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n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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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n(1992年8月6日公安部制定　1992年9月10日国务院批转　国发〔1992〕49号)\n《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n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n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n(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n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n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n(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n(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n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n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n(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n“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n“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某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n“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n(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n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n(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n(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n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n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n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n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n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n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n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n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n(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具体对象。\n(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n(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n(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管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n(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n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n(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n附件：\n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n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n(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n(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n(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n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n(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n(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n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司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n(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n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n(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n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n(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n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n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n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n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n(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n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n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n\n[^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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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1年12月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n(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国函〔1991〕66号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n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n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n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n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n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n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n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n第二章　预防\n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n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n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n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n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n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n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n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n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n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n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n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n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n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n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n(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n(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n(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n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n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n(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n(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n(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n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n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n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n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n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n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n(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n(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n(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n(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n(一)鼠疫、霍乱；\n(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n(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n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n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n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n(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n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n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n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n(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n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n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n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n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n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n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n(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n(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n(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n(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n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n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n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n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n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n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n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n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n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n(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n(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n(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n(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n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n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n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n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n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n第三章　疫情报告\n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n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n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n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n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n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n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n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n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n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n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n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n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n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n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n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n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n第四章　控制\n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n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n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n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n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n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n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n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n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n(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n(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n(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n(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n(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n(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n(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n(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n(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n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n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n(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n(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n(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n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n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n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五百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n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n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n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n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n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n第五章　监督\n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n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n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n(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n(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n(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n(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n(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n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n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n(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n(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n(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n(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n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n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n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n第六章　罚则\n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n(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n(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n(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n(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n(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n(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n(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n(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n(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n(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n(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n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n(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n(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n(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n(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n(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n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n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n(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n(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n(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n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n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n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n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n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n第七章　附则\n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n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n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n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n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n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n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n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n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n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n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n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n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n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n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n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n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n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n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n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n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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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4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n(199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n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n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n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n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n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n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n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n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n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n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n(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n(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n(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n(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n(二)近三年连续盈利。\n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n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n(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n(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n(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n(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n(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n(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n(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n(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n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n(一)申请报告；\n(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n(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n(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n(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n(六)招股说明书；\n(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n(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n(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n(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n(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n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n(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n(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n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n(一)公司的名称、住所；\n(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n(三)筹资的目的；\n(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n(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n(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n(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n(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n(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n(十)重要的合同；\n(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n(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n(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n(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n(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n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n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n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n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n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n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n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n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n(二)承销方式；\n(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n(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n(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n(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n(七)违约责任；\n(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n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n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n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n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n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n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n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n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n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n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n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n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n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n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n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n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n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n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n(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n(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n(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n(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n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n(一)申请书；\n(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n(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n(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n(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n(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n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开。\n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n(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n(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n(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n(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n(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n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n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n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n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n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n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n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n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n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n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n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n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n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n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n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n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n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5‰的限制。\n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n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n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n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n(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n(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n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n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n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n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n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0%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n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75%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n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n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90%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n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n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n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n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n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n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n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n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n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n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n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n(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n(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n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n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公司财务报告；\n(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n(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n(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n(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n(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n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公司简况；\n(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n(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n(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n(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n(六)公司股东数量；\n(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n(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n(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n(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n(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n(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n(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n(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n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n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n(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n(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n(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n(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n(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n(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n(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n(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n(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n(十)董事长、30%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n(十一)持有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n(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n(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n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n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n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n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n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n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n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n(一) 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n(二) 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n(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n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n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n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n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n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n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n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n(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n(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n(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n(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n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n(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n(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n(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n(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n(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n(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n(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n(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n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n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n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n(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n(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n(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n(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n(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n(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n(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n(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n(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n(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n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n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n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n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n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n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n第九章　附则\n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n“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n“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n(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n(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n(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n(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n(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n(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n(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n(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n(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n(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n(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n(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n(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n(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n(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n(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n(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n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n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n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n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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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n(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n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n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n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n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n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n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n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n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n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n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n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n(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n(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n(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n(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n(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n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n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n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n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n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n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n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n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n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n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n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n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n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n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n(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n(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n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n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n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n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n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n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n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n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n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n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n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n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n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n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n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n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n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n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n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n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n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n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n第六章　罚则\n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n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n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n(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n(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n(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n(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n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n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n(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n(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n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n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n第七章　附则\n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n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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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5年7月28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n(1995年7月28日　国办发〔1995〕44号)\n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n(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n(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n(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n(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n二、关于仲裁委员会\n(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n(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n(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n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n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n(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n(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n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n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n三、关于仲裁员\n(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n(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n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n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n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n(三)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n四、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n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n五、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的衔接\n(一)聘任仲裁员、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n(二)当事人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n附件一：\n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n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n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n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n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n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n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n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n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n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n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n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n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n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n(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n(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n(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n(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n(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n(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n(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n(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n(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n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n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n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n第三章　办事机构\n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n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n(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n(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n(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n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n第四章　仲裁员\n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n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n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n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n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n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n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n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n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n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n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n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n(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n(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n(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n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n第五章　财务\n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n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n(一)政府的资助；\n(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n(三)其他合法收入。\n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n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n附件二：\n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n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n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n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n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n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n(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n(二)仲裁事项；\n(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n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n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n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n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n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n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有仲裁协议；\n(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n(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n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n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n(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n(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n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n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n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n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n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n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n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n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n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n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n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n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n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n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n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n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n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n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n(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n(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n(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n(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n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n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n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n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n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n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n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n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n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n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n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n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n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n第二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n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n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n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n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n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n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n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n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n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n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n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第三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n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n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第三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n第四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n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n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n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n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n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n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n第四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n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n(一)没有仲裁协议的；\n(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n(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n(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n(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n(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n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n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n第五章　附则\n第四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n第四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n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n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n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n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n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n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n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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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教师资格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教师资格条例\n(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n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n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n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n(一)幼儿园教师资格；\n(二)小学教师资格；\n(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n(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n(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n(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n(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n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n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n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n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n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n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n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n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n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n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n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n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n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n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n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n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n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n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n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n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n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n(一)身份证明；\n(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n(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n(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n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n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n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n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n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n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n第六章　罚则\n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n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n(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n(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n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n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n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则\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教师资格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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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n(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2号发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n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n(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n(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n(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n(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n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n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n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n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n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n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n(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n(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n(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n(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n(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n(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n(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n(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n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n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n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n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n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n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n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n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n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n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n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n(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n(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n(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n(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n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n第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n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n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n第十八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n第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n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n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n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n(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n(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n(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n(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n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n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n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n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n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n(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n(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n(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n(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n(五)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n(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n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n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n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n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n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n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n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n第五章　处罚\n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n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n(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n(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n(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n(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n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n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n(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n(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n(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n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n(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n(二)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n(三)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n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n(一)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n(二)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n(三)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n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对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n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六章　附则\n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n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n“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n“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n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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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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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9号），1995年12月2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n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n(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n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n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n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n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n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n(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n(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n(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n(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n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n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n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n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n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n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n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n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n(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n(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n(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n(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n(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15%以上；\n(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n(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n(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n(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n(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n(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n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n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n(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n(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n(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n(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n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n(一)申请报告；\n(二)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n(三)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n(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n(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n(六)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n(七)公司章程草案；\n(八)招股说明书；\n(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n(十)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n(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n(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n(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n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n(一)申请报告；\n(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n(三)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n(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n(五)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n(六)公司章程；\n(七)招股说明书；\n(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n(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n(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n(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n(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n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n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n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n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关差异作出说明。\n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n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的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n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者主承销商之一。\n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n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所筹款项划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外汇帐户。\n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n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件。\n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n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n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过户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股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n前款所称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认股权凭证和境外存股凭证。\n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n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n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n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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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n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n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n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n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n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n(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n(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n(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n(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n(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n(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n(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n(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n(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n(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n(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n(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n(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n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n(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n(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n(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n(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n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n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n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n(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n(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n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n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n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n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n(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n(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n(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n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n(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n(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n(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n(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n(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n(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n(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n(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n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n(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n(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n(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n(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n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n(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n(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n(四)偿还外债利息；\n(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n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n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n(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n(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n(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n(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n(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n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n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n(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n(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n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n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n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n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n(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n(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n(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n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n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n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n(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n(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n(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n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n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n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n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n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n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n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n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n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n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n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n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n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n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n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n第五章　附则\n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n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n\n[^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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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6年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n(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n第三条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n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n第四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n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n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n第二章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n第六条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n第七条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n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n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n第八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n(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n(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n(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n(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n(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n第九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n(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n(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n(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n(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n第十条　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n第十一条　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标记。\n第三章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n第十二条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n第十三条　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n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n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n(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n(二)红十字会会员；\n(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n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n(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n(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n(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n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n(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n(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n(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n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n第四章　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n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n(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n(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n(三)药店、兽医站；\n(四)商品的包装；\n(五)公司的标志；\n(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n(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n第五章　罚则\n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n(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n(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n(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n(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n(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n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一条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二条　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n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n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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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6年9月5日公布。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n(1996年9月5日　国发〔1996〕37号)\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n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n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n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n(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n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n(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n(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n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n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n(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n(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n(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n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n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n(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n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n(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n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n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n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目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制度。\n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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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n检疫法实施条例\n(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n(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n(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n(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n(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n(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n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n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n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n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n(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n(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n(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n(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n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n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n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n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n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n第二章　检疫审批\n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n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n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n(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n(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n(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n第十一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n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n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n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署的意见。\n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n(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n(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n(三)变更进境口岸的；\n(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n第三章　进境检疫\n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n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n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n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n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装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n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n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n第二十一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n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n(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染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n(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n(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n(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虫害、混藏杂草种子、沾带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n(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害污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n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应当就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放条件，不能就地检查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疏运，将动植物产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卸货，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未卸货物作除害处理，并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染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处理。\n第二十四条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45日；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30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五条　进境的同一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进行检疫，先期卸货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n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疫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消毒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证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n第二十六条　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n第二十七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n第二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n第二十九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n第三十条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n第四章　出境检疫\n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合同或者协议。\n第三十二条　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n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n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n第三十四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n(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n(二)双边检疫协定；\n(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n第三十五条　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出境口岸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n(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者复检；\n(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运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换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n(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或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n第三十六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运往出境口岸时，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n第五章　过境检疫\n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n第三十八条　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n第三十九条　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n第六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n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n第四十一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携带进境。\n第四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可能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n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n第四十三条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n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作自动放弃处理。\n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n第四十四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n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n第四十五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件人。\n第七章　运输工具检疫\n第四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可以登船、登机、登车实施现场检疫。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接受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提供运行日志和装载货物的情况，开启舱室接受检疫。\n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前款运输工具可能隐藏病虫害的餐车、配餐间、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品存放、使用场所和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存放场所以及集装箱箱体等区域或者部位，实施检疫；必要时，作防疫消毒处理。\n第四十七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n第四十八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n第四十九条　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n第五十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运输工具消毒证书》。\n第五十一条　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n第五十二条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n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n第八章　检疫监督\n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n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n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n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n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n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n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n第五十八条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的规定办理。\n第九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n(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n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n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n(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n(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n(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n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n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n(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n第六十三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n第十章　附则\n第六十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n(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n(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物有机体、病原微生物，以及软体类、啮齿类、螨类、多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n(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n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n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n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n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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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6年10月3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n(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n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n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n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n(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n(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n(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n(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n(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n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n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n(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n(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n(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n(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n(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n(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n(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n(八)钻孔封孔资料；\n(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n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n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n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n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n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n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n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n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n(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n(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n(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n(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n(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n(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n(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n(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n(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n(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n(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n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n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n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n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n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n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n(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n(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n(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n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n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n3．采用后退式回采；\n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n(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n(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n(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n(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n(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n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n第十一条　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n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n(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n(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n(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n(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n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n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n(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n(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n(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n(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n(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n(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n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n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n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n(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n(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n(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n(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n(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n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n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n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n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n(一)有瓦斯突出的；\n(二)有冲击地压的；\n(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n(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n(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n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n(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n(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n(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n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n(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n(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n(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n(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n(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n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n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n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n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n(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n(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n(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n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n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n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n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n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n(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n(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n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n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n(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n(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n(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n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n(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n(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n(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n(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n(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n(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n(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n(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n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n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n(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n(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n(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n(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n(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n(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n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n(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n(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n(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n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n(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n(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n(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n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n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n(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n(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n(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n(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n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n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n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n(二)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n(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n(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n(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n(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n第三十七条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八条　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n(二)矿山安全知识；\n(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n(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n(五)安全生产业绩。\n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n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n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n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n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n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n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n(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n(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n(三)职工的安全培训；\n(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n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n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n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n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n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n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n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n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n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n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n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n第四十六条　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n第四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n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n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n第五十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n第五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n(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n(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n(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n(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n(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n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n(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n(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n(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n第八章　附则\n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五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n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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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35号），1997年11月17日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n(199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5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n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n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n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n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n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n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n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n(二)具体代收网点；\n(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n(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n(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n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n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n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n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n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n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n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n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n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n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n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n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n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n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n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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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n(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n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n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n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n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n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二章　管辖\n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n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三章　登记\n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n(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n(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n(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n(五)有必要的场所。\n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n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n(一)登记申请书；\n(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n(三)场所使用权证明；\n(四)验资报告；\n(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n(六)章程草案。\n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名称、住所；\n(二)宗旨和业务范围；\n(三)组织管理制度；\n(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n(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n(六)章程的修改程序；\n(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n(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n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n(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n(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n(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n(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n(五)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n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n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n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n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n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n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n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n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n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n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n第四章　监督管理\n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n(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n(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n(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n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n(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n(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n(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n(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n(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n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n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n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n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n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n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n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n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n第五章　罚则\n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n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n(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n(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n(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n(五)设立分支机构的；\n(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n(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n(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n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n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n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n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n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n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n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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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n(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n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n(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n(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n(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n(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n(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n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n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n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n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n第二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n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n(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n(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n(四)有公司章程；\n(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n(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n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n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n第八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n(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n(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n(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况。\n第九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n(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n(二)公司章程；\n(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n(四)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n(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n(六)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n(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n(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n第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方式、业务场所、主要负责人以及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变更报告，办理变更手续。\n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申请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n(一)年检申请报告；\n(二)年度业务报告；\n(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n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年检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n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n第三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n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n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n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n(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n(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n(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n(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n(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n(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n(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n(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n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n(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n(二)身份证；\n(三)学历证书；\n(四)参加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成绩单；\n(五)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n(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n第十六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的，由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执业证书。\n第十七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检。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18个月后自动失效。\n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n第四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n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n第二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n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n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n第二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鉴。\n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n(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n(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n(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n(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n(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n(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n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n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n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n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n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有权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n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检查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保护。\n第二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2年。\n第二十九条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根据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或者举报，有权要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n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投资咨询人员或其他机构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投诉和举报。\n第三十一条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n第五章　罚则\n第三十二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停止，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n(一)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文件、资料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n(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和年检义务的；\n(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本机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手续的；\n(四)本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n(五)干扰、阻碍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检查、调查，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n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证券主管部门履行报告、年检义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章　附则\n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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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n(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n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n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n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n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n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n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n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n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n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n(一)变更名称；\n(二)变更注册资本；\n(三)变更机构所在地；\n(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n(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n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n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n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n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n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n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n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n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n(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n(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n(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n(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n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n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n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n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n(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n(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n(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n(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n(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n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n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n(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n(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n(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n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n(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n(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n(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n(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n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n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n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n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n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n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n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n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n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n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n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n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n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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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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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00年9月1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n《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n(2000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n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n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n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n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n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实施。\n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n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n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格证书。\n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n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n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n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n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n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n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n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n(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n(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n(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n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n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n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n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n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n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n(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n(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n(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健康教育。\n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拒诊、拒治伤病员；\n(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n(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n(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n(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n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n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n(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事迹突出的；\n(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成绩突出的；\n(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n(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n(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n(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n(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n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n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n(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n(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n(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命令的；\n(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n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n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队医师执业证书。\n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n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n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本办法。\n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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