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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1987年9月1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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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9月1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xA;(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xA;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xA;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xA;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xA;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xA;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xA;(一)各类商品的价格；&#xA;(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xA;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xA;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xA;(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xA;(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xA;(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xA;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xA;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xA;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xA;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xA;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xA;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xA;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xA;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xA;(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xA;(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xA;(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xA;(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xA;(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xA;(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xA;(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xA;(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xA;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xA;(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xA;(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xA;(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xA;(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xA;(六)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xA;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xA;(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xA;(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xA;(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xA;(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xA;(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xA;(七)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xA;(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xA;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xA;第四章　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xA;第十七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xA;(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xA;(二)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xA;(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xA;(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xA;(五)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xA;第十八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遵照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xA;(二)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xA;(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xA;(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xA;(五)零售商业、饮食行业、服务行业等，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xA;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价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xA;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xA;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二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xA;第二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xA;物价部门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xA;第二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xA;群众价格监督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xA;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xA;第二十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xA;对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有成绩者，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xA;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xA;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罚则&#xA;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xA;(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xA;(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xA;(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xA;(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xA;(五)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xA;(六)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xA;(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xA;(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xA;(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xA;(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xA;(十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xA;(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xA;(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xA;第三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xA;(一)通报批评；&#xA;(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xA;(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xA;(四)罚款；&#xA;(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xA;(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xA;以上处罚，可以并处。&#xA;第三十一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xA;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xA;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三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xA;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xA;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xA;第三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物价局制定。&#xA;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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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广告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10月26日公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广告管理条例&#xA;(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xA;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xA;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xA;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xA;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xA;(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A;(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xA;(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xA;(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xA;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xA;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xA;(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xA;(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xA;(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xA;(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xA;(五)弄虚作假的；&#xA;(六)贬低同类产品的。&#xA;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xA;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xA;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xA;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xA;(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xA;(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xA;(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xA;(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xA;(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xA;(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xA;(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xA;(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xA;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xA;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xA;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xA;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xA;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xA;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xA;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xA;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xA;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xA;(一)停止发布广告；&#xA;(二)责令公开更正；&#xA;(三)通报批评；&#xA;(四)没收非法所得；&#xA;(五)罚款；&#xA;(六)停业整顿；&#xA;(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xA;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xA;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广告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1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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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8年5月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xA;(1988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xA;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济政策，授予海南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权。&#xA;第三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xA;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xA;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xA;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xA;(一)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的企业。各类企业的经营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xA;(二)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xA;(三)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经营企业；&#xA;(四)采用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投资经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xA;第六条　海南岛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xA;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投资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一次签约的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期限为七十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期限可以延长。&#xA;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xA;第七条　海南岛的矿藏资源依法实行有偿开采。国家规定的特定矿藏资源开采应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矿藏资源开采，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方式进行勘探开采。&#xA;第八条　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海南岛投资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各类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xA;第九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海南岛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xA;第十条　在海南岛投资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但投资范围和投资总额超过国家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xA;第十一条　获准举办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建设物资、生产设备和管理设备，为生产经营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xA;第十二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其中：&#xA;(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xA;(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xA;(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xA;(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者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xA;对海南岛内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xA;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在海南岛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岛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者外，均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xA;第十四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其他企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货物，出口本企业的产品。&#xA;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以及办公用品，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xA;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减半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xA;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xA;第十七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免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xA;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xA;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xA;第十八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xA;企业可以在海南岛或者境内其他地区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平衡收支。&#xA;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自由汇往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xA;境外投资者将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投资用于海南岛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xA;境内投资者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自由汇往境内其他地区。汇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十年内不再补缴所得税。&#xA;第二十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岛洽谈投资、贸易，进行经济技术交流、探亲、旅游，停留时间不超过十五天的，可临时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如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在海南岛内的停留期限或者转往境内其他地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或加签手续。&#xA;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举办企业或者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签发前往海南岛的多次入境签证。&#xA;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岛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岛的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xA;海南省的国内单位向境外派出经济、贸易、旅游机构，到境外举办企业，其人员出国，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xA;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规定办理。&#xA;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xA;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1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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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6号），1989年2月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xA;(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xA;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xA;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xA;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xA;(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xA;(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xA;(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xA;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xA;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xA;第二章　处理依据&#xA;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xA;(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xA;(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xA;(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xA;(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xA;(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xA;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xA;(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xA;(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xA;(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xA;(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xA;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xA;第三章　处理程序&#xA;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xA;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xA;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xA;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xA;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xA;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xA;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xA;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xA;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xA;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xA;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xA;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xA;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xA;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xA;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xA;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xA;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xA;第四章　罚则&#xA;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五章　附则&#xA;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xA;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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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12月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xA;(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xA;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xA;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xA;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xA;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xA;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xA;第二章　防尘&#xA;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xA;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xA;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xA;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xA;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xA;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xA;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xA;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xA;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xA;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xA;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xA;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xA;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xA;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xA;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xA;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xA;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xA;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xA;第四章　健康管理&#xA;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xA;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xA;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xA;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xA;(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xA;(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xA;(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xA;(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xA;(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xA;(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xA;(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xA;(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xA;(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xA;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xA;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xA;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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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0年4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xA;(1990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含航天产品，下同)的量值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条例。&#xA;第三条　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xA;第四条　国防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军工产品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xA;第二章　计量机构&#xA;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xA;(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制定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xA;(二)编制与组织实施国防计量规划、计划；&#xA;(三)负责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xA;(四)组织与检查国防计量工作；&#xA;(五)组织研讨国内外国防计量新技术发展动态。&#xA;第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xA;(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工作规章制度；&#xA;(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规划、计划；&#xA;(三)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xA;(四)监督检查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xA;(五)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xA;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对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xA;(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xA;(二)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xA;(三)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xA;(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xA;第八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xA;(一)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测试研究中心、计量一级站为一级，负责建立国防特殊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xA;(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和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批准设置的计量站为二级，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xA;(三)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xA;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所属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本系统内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xA;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生产民品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可由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也可按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送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强制检定。&#xA;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承担本系统以外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由国防科工委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分级授权，并接受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xA;第三章　计量标准&#xA;第十条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xA;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接受国家计量基准器具的量值传递。&#xA;第十一条　二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xA;第十二条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xA;第四章　计量检定&#xA;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武器使用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xA;第十四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计量管理机构按技术干部和国家关于计量检定人员的要求组织考核合格。&#xA;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防科工委制定国防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xA;第五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xA;第十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任务。&#xA;第十七条　军工产品研制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xA;(一)大型型号总体应由一名副总设计师兼任型号总计量师；&#xA;(二)型号计量师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对型号研制单位计量技术机构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xA;(三)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预研课题，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条件；&#xA;(四)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的计量测试技术指标提出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xA;(五)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应当对定型委员会批准的专用测试设备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验收。&#xA;第十八条　军工产品试验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xA;(一)在军工产品试验阶段中，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和分系统对计量工作的要求，由相应的国防计量管理机构和技术机构组织实施。&#xA;军工产品的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xA;(二)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复查。&#xA;第十九条　军工产品生产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xA;(一)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xA;(二)生产单位计量机构配备的和向使用单位验收代表提供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对其计量性能进行验收。&#xA;第二十条　军工产品使用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xA;(一)军工产品研制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需要配备的计量测试手段和相应的计量技术文件。使用单位在接收军工产品时，必须对配套的专用测试设备及技术文件进行验收。&#xA;(二)超过存储期需要延寿或进行技术改进的大型武器系统，必须有计量人员参与技术性能计量保证方案的论证工作。&#xA;第二十一条　军工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方为有效。&#xA;第二十二条　军工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相应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在确认测量方法正确、数据准确可靠并签署意见后，其结论方为有效。&#xA;用于军工产品质量评定、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或其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xA;第二十三条　引进军事技术和进口武器装备以及重大仪器设备，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测试手段和技术资料。&#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二十四条　军工产品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组织仲裁检定，并负责处理。&#xA;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xA;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xA;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即行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6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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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7号），1989年2月11日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xA;(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　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和权益，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铺设和保护海底电缆、管道，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xA;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xA;第四条　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xA;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主管机关，但其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xA;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60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xA;(一)所有者的名称、国籍、住所；&#xA;(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xA;(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区域；&#xA;(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国籍、吨位及其主要装备和性能。&#xA;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xA;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60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以下资料：&#xA;(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xA;(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xA;(三)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xA;(四)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xA;(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xA;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xA;第七条　铺设施工完毕后，所有者应当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港监机关。&#xA;在国家进行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需要时，所有者有义务向主管机关进一步提供海底电缆、管道的准确资料。&#xA;第八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和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不得在获准作业区域以外的海域作业，也不得在获准区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xA;第九条　获准施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如需变动，所有者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如该项变动重大，主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责令其停止施工。&#xA;第十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所有者应当提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xA;外国船舶需要进入中国内海、领海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活动时，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报经中国有关机关批准。&#xA;铺设在中国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管道遭受损害，需要紧急修理时，外国维修船可在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同时进入现场作业，但不得妨害中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xA;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作业，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xA;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工程的遗留物，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xA;第十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xA;第十三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必须保护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xA;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和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正常使用发生纠纷时，由主管机关调解解决。&#xA;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xA;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五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应当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审批前报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商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准。&#xA;在海洋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和施工前，分别将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供的内容，报主管机关备案。&#xA;第十六条　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军队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xA;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收集海底地形、海上构筑物分布等方面的资料，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及其调查、勘测活动提供咨询服务。&#xA;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电缆”系指通信电缆及电力电缆；“管道”系指输水、输气、输油及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输送设施。&#xA;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xA;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4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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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7号），1989年6月1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xA;(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xA;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xA;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xA;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xA;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xA;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xA;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xA;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xA;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xA;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xA;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xA;(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xA;(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xA;(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xA;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xA;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xA;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xA;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xA;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xA;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xA;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xA;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xA;(一)不得徇私舞弊；&#xA;(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xA;(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xA;(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xA;(五)不得吃请受礼。&#xA;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xA;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xA;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xA;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xA;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4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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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幼儿园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9年9月11日公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幼儿园管理条例&#xA;(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xA;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xA;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xA;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xA;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xA;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xA;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xA;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xA;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xA;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xA;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xA;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xA;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xA;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xA;(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xA;(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xA;(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xA;(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xA;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xA;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xA;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xA;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xA;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xA;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xA;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xA;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xA;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xA;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xA;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xA;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xA;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xA;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xA;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xA;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xA;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xA;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xA;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xA;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xA;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xA;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xA;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xA;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xA;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xA;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xA;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xA;(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xA;(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xA;(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xA;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xA;(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xA;(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xA;(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xA;(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xA;(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xA;(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xA;(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xA;(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xA;(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xA;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xA;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xA;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幼儿园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2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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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2号），1990年3月1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xA;(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xA;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xA;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xA;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xA;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xA;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xA;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xA;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xA;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xA;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xA;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xA;第二章　收押&#xA;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xA;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xA;(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xA;(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xA;(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xA;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xA;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xA;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xA;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xA;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xA;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xA;第三章　警戒、看守&#xA;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xA;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xA;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xA;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xA;(一) 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xA;(二) 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xA;(三) 劫持人犯的；&#xA;(四) 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xA;(五) 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xA;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xA;第四章　提讯、押解&#xA;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xA;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xA;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xA;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xA;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xA;第五章　生活、卫生&#xA;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xA;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xA;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xA;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xA;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xA;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xA;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xA;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xA;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xA;第六章　会见、通信&#xA;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xA;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xA;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xA;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xA;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xA;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xA;第七章　教育、奖惩&#xA;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xA;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xA;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xA;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xA;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xA;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xA;第八章　出所&#xA;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xA;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xA;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xA;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xA;第九章　检察监督&#xA;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xA;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xA;第十章　其他规定&#xA;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xA;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xA;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xA;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xA;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xA;第十一章　附则&#xA;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xA;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xA;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xA;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xA;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xA;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xA;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九月七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5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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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4号），1990年8月1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xA;同胞投资的规定&#xA;(1990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统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xA;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xA;第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xA;(一)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xA;(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xA;(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xA;(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xA;(五)购置房产；&#xA;(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xA;(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xA;第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xA;国家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xA;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xA;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xA;第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xA;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xA;第八条　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xA;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xA;第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xA;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xA;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xA;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xA;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xA;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xA;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xA;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xA;第十六条　在境内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xA;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可以委托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xA;第十八条　在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华侨、港澳投资者协会。&#xA;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xA;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xA;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xA;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境内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xA;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xA;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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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ST 309:2012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SMPTE Standard - Transmission of Date and Time Zone Information in Binary Groups of Time and Control Cod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12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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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ST 309:2012**（SMPTE Standard - Transmission of Date and Time Zone Information in Binary Groups of Time and Control Cod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12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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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6号），1990年11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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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6号），1990年11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xA;(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xA;前款所称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xA;(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为城镇待业人员；&#xA;(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xA;本规定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的未就过业的人员和曾就过业又失业的人员。&#xA;第三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xA;第四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xA;(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xA;(二)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xA;(三)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xA;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五条　国家在开办条件、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和照顾。&#xA;第六条　国家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机关和单位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xA;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xA;第二章　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xA;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xA;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xA;(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xA;(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xA;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xA;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xA;(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xA;(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地区发展规划；&#xA;(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其安置待业人员的能力；&#xA;(四)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xA;(五)指导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干部的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xA;(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组织本地区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评优、企业升级的工作。&#xA;各级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承担上款各项的有关具体工作。&#xA;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xA;(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xA;(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部门发展规划，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xA;(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xA;(四)开展技术培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xA;(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xA;(六)指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xA;第三章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xA;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对所主办或者扶持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xA;(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xA;(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xA;(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xA;(四)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xA;(五)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xA;(六)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活动。&#xA;第十二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xA;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xA;(一)聘用人员的职责；&#xA;(二)聘用人员的待遇；&#xA;(三)聘用期限；&#xA;(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xA;(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xA;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xA;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xA;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xA;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xA;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xA;第十四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xA;(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xA;(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xA;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xA;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况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xA;(一)本规定第十一条(四)所规定的情况；&#xA;(二)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办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提出，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xA;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当以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xA;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xA;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xA;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xA;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地确定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xA;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xA;第二十一条　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企业具备偿还能力时，可以逐步偿还个人出资。&#xA;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xA;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xA;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有明文规定者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法规。&#xA;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xA;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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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5号），1990年11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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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5号），1990年11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xA;(1990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x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xA;第三条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xA;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xA;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xA;第四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xA;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xA;第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xA;第六条　凡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统称邮政用户(以下简称用户)。&#xA;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xA;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xA;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xA;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xA;第十条　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xA;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妨害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xA;(一)损坏邮政设施；&#xA;(二)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xA;(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xA;(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xA;(五)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xA;(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xA;(七)其他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xA;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xA;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邮电部规定；邮政企业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部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备案。&#xA;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xA;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xA;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箱或者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xA;第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xA;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xA;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维修、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xA;第十七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业务服务。&#xA;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xA;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xA;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国内、国际邮件的寄递业务和邮件的特快专递业务。&#xA;国内邮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互寄的邮件，其中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邮件称港澳台地区邮件；国际邮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互寄的邮件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中国境内经转的邮件。&#xA;第二十条　国内报刊发行业务是指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杂志的业务。&#xA;第二十一条　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时，应当根据报刊发行的范围向指定的邮政企业或者邮政报刊发行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和领有报纸、期刊登记证的证明。邮政企业有接办发行能力的，应当与报刊社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报刊发行合同。&#xA;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国家积聚资金、沟通经济往来所经办的金融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相关银行应当为邮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业务提供便利。&#xA;第二十三条　各项邮政业务的具体种类和邮件分类，由邮电部规定。&#xA;第四章　邮政业务资费和邮资凭证&#xA;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是指邮政专营的国内平常信函、明信片的资费；非基本资费是指基本资费以外的邮政业务资费。&#xA;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邮电部规定。&#xA;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邮政业务资费的依据是：&#xA;(一)以保证邮政通信企业的成本费用和自我发展能力为原则，适应社会需要；&#xA;(二)国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支出费用的变动相应调整；&#xA;(三)国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万国邮政联盟”的规定和国际、国内成本费用以及人民币汇率比价的变化作相应调整。&#xA;第二十六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包括邮票，印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的邮票图案，邮资机打印的邮资符志。&#xA;第二十七条　“万国邮政联盟”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可以根据国际统一规定，兑换成等于特定重量级别的特定类别资费的邮票，但是不得兑换现金。&#xA;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xA;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xA;第二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xA;第三十条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xA;县以上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xA;第五章　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xA;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常信函，免费寄递，其他军人不得免费寄递信函。义务兵寄递平常信函的监督管理办法由邮电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其中，用户交寄信函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邮件封面和邮政业务单式上不得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邮资凭证正面不得涂抹、覆盖其他物品；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xA;第三十三条　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xA;(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xA;(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xA;(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xA;(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xA;(五)容易腐烂的物品；&#xA;(六)各种活的动物；&#xA;(七)各种货币；&#xA;(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xA;(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xA;前款物品，符合邮电部特准交寄规定并确保安全的，可以收寄。&#xA;第三十四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xA;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禁寄、限寄规定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其种类、性质、数量等分别作出下列处理：&#xA;(一)不予寄递；&#xA;(二)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逾期不领的就地处理；&#xA;(三)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xA;(四)造成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xA;按照前款(二)项、(三)项处理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承担。&#xA;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xA;具备下列条件者，有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安排投递：&#xA;(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xA;(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xA;(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xA;(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xA;第三十七条　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xA;(一)按址投递&#xA;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需要上楼投递邮件、报刊的，用户应当与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并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xA;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xA;寄交船舶的邮件，投递到船舶隶属单位的收发室。&#xA;(二)用户领取&#xA;必须凭通知单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手续才能领取的邮件，以邮政信箱(用户专用信箱)号码为收件人地址的邮件，存局候领的邮件，超出按址投递规定重量的邮件以及大宗邮件，采用用户领取的方式。&#xA;第三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xA;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xA;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xA;第三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者，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xA;邮件运递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规定，并予以公告。邮件运递违反邮电部规定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向用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邮电部规定。&#xA;第四十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xA;第四十一条　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xA;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xA;第六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xA;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邮电管理局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相关运输部门。各运输部门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xA;相关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xA;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xA;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运邮协议。&#xA;第四十四条　运输单位承运的邮件应当先于货物发运。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运输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xA;第四十五条　载有邮件的船舶应当悬挂邮旗，各有关港口对于悬挂邮旗的船舶应当优先放行。&#xA;第四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派员押运者外，应当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交接签收手续。&#xA;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期间或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予以赔偿。&#xA;运邮船舶发生海难必须抛弃所载货物时，非至最后，不得抛弃所运邮件。&#xA;第四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xA;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据运输工具到站(港)、离站(港)时间和运递时限制订的作业时间表应当在变更前三日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照邮政企业通知的作业时间表派员到场监管国际邮袋、查验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逾时不到场，延误运递时限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海关承担。&#xA;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xA;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必须附有检疫证书。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对邮件进行验放，以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xA;第五十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当注意爱护；需要封存时，除向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发出通知外，应当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履行交接手续，并负责保管，封存期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的，应当征得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及寄件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并以不致造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的损失为前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时，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核对无误后予以签收。&#xA;依法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xA;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由海关或者检疫部门负责赔偿或处理。&#xA;第五十一条　依法查验邮递物品或者对邮件实施检疫需要使用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场地和房屋时，由邮政企业与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协商解决。&#xA;第五十二条　由海关依法处理的无着进口国际邮包，海关应当支付相关邮政费用。&#xA;第五十三条　出口国际邮件的海关关单的传递方式由海关总署与邮电部商定。&#xA;第七章　罚则&#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xA;第五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xA;第五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xA;由于用户的故意，交寄的邮件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处以应付邮资十倍的罚款；无法通知寄件人或者逾期不办理撤回手续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xA;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xA;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一条　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者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xA;第八章　附则&#xA;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xA;第六十三条　邮电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章。&#xA;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xA;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7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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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92号），1991年12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xA;(1991年11月5日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xA;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xA;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xA;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xA;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xA;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xA;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xA;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xA;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xA;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xA;(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xA;(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xA;(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xA;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xA;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xA;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xA;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xA;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xA;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xA;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xA;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xA;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xA;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xA;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xA;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xA;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xA;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xA;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xA;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xA;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xA;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xA;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xA;第二十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xA;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xA;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xA;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xA;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xA;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xA;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xA;第二十七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xA;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xA;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一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xA;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xA;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xA;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xA;(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xA;(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xA;(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xA;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xA;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xA;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3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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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2年9月1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xA;(1992年8月6日公安部制定　1992年9月10日国务院批转　国发〔1992〕49号)&#xA;《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xA;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xA;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xA;(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xA;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xA;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xA;(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xA;(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xA;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xA;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xA;(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xA;“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xA;“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某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xA;“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xA;(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xA;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xA;(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xA;(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xA;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xA;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xA;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xA;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xA;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xA;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xA;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xA;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xA;(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具体对象。&#xA;(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xA;(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xA;(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管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xA;(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xA;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xA;(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xA;附件：&#xA;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xA;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xA;(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xA;(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xA;(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xA;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xA;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xA;(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xA;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xA;(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xA;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xA;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xA;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xA;(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xA;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xA;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xA;(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xA;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xA;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xA;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xA;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xA;(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xA;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xA;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xA;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xA;(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xA;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xA;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司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xA;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xA;(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xA;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xA;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xA;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xA;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xA;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xA;(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xA;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xA;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xA;(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xA;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xA;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xA;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xA;(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xA;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xA;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xA;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xA;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xA;(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xA;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xA;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xA;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xA;(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xA;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xA;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xA;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5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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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1年8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xA;(1991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8月2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有组织地进行国际登山交流，促进我国登山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攀登下列对外开放的山峰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xA;(一)西藏自治区海拔五千米以上的山峰；&#xA;(二)其他省、自治区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山峰。&#xA;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外国人的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xA;第四条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xA;第五条　对外开放山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公布。&#xA;第二章　来华登山手续&#xA;第六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xA;第七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应当向国家体委提出书面申请。&#xA;外国人组成外国团队来华登山的，由外国团队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xA;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登山的，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xA;第八条　国家体委收到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代理申请事宜的省、自治区登山协会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xA;第九条　外国团队接到国家体委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缴纳注册费，并与通知中指定的单位签订登山议定书。&#xA;与外国团队签订登山议定书的单位(以下简称中方签约单位)应当及时将议定书副本报送国家体委备案。&#xA;第十条　议定书报送国家体委备案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经签订议定书的中外双方协商确认；如果变更攀登的季节、路线或者山峰，应当重新报国家体委审批。&#xA;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应当在入境的一个月前，将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经费按预算全额汇寄中方签约单位，并按照国家体委的通知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xA;第三章　登山活动&#xA;第十二条　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并根据国家体委的要求落实保护山区自然环境的各项措施。&#xA;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不得越过批准的路线；外国登山团队之间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和路线；&#xA;(二)外国登山团队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队员；&#xA;(三)如要求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应当经中国国家体委同意，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xA;(四)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xA;(五)保持登山路线和营区的环境卫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品和其他物品；&#xA;(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xA;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xA;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xA;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登顶证明书。&#xA;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xA;(一)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xA;(二)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xA;(三)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xA;(四)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xA;第十七条　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理。&#xA;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xA;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xA;未经我国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停发津贴。&#xA;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xA;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xA;第十九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的，应当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向国家体委申报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由国家体委分别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测绘局审批。&#xA;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未经批准，外国登山人员不得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冰雪、水样和土样进行系统观测，不得采集标本、样品、化石，不得进行测绘活动。&#xA;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xA;(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xA;(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xA;(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xA;(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xA;(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xA;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体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xA;第五章　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xA;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xA;第二十二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应当纳税。&#xA;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应当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通过国家体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xA;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xA;第六章　罚则&#xA;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未经国家体委批准擅自登山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视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动等处罚。&#xA;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xA;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七章　附则&#xA;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登山，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xA;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xA;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2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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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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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1991年12月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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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title>
          <author>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author>
          <date>1991-12-06</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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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1年12月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xA;(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国函〔1991〕66号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xA;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xA;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xA;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xA;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xA;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xA;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xA;第二章　预防&#xA;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xA;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xA;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xA;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xA;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xA;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xA;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xA;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xA;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xA;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xA;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x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xA;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xA;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xA;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xA;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xA;(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xA;(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xA;(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xA;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xA;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xA;(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xA;(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xA;(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xA;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xA;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xA;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xA;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x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xA;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xA;(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xA;(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xA;(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xA;(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xA;(一)鼠疫、霍乱；&#xA;(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xA;(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xA;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xA;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xA;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xA;(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xA;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xA;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xA;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xA;(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xA;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xA;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xA;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xA;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xA;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xA;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xA;(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xA;(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xA;(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xA;(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xA;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xA;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xA;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xA;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xA;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xA;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xA;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xA;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xA;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xA;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xA;(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xA;(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xA;(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xA;(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xA;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xA;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xA;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xA;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xA;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xA;第三章　疫情报告&#xA;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xA;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xA;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xA;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xA;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xA;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xA;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xA;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xA;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xA;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xA;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xA;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xA;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xA;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xA;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xA;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xA;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xA;第四章　控制&#xA;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xA;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xA;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xA;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xA;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xA;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xA;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xA;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xA;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xA;(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xA;(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xA;(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xA;(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xA;(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xA;(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xA;(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xA;(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xA;(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xA;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xA;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xA;(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xA;(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xA;(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xA;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xA;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xA;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五百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xA;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xA;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xA;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xA;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xA;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xA;第五章　监督&#xA;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xA;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xA;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xA;(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xA;(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xA;(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xA;(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xA;(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xA;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xA;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xA;(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xA;(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xA;(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xA;(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xA;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xA;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xA;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xA;第六章　罚则&#xA;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xA;(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xA;(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xA;(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xA;(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xA;(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xA;(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xA;(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xA;(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xA;(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xA;(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xA;(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xA;(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xA;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xA;(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xA;(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xA;(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xA;(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xA;(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xA;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xA;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xA;(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xA;(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xA;(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xA;(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xA;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xA;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xA;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xA;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xA;第七章　附则&#xA;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xA;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xA;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xA;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xA;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xA;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xA;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xA;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xA;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xA;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xA;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xA;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xA;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xA;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xA;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xA;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xA;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xA;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xA;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xA;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xA;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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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3年1月11日公布，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xA;(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第44号发布)&#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xA;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xA;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xA;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xA;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xA;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xA;(一)改变航道、航槽；&#xA;(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xA;(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xA;(四)打捞沉船、沉物；&#xA;(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xA;(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xA;(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xA;(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xA;(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xA;(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xA;(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xA;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xA;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xA;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xA;(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xA;(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xA;(四)活动区域；&#xA;(五)安全措施。&#xA;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xA;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xA;(二)启拖时间；&#xA;(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xA;(四)拖带总长度；&#xA;(五)航速。&#xA;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xA;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xA;(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xA;(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xA;(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xA;(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xA;(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xA;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xA;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xA;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xA;(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xA;(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xA;(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xA;(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xA;(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xA;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xA;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xA;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xA;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xA;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xA;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xA;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xA;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xA;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xA;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7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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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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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4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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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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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4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xA;(199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xA;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xA;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xA;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xA;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xA;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xA;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xA;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xA;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xA;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xA;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xA;(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xA;(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xA;(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xA;(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xA;(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二)近三年连续盈利。&#xA;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xA;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xA;(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xA;(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xA;(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xA;(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xA;(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xA;(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xA;(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xA;(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xA;(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xA;(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xA;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xA;(一)申请报告；&#xA;(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xA;(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xA;(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xA;(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xA;(六)招股说明书；&#xA;(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xA;(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xA;(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xA;(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xA;(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xA;(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xA;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xA;(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xA;(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xA;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xA;(一)公司的名称、住所；&#xA;(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xA;(三)筹资的目的；&#xA;(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xA;(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xA;(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xA;(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xA;(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xA;(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xA;(十)重要的合同；&#xA;(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xA;(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xA;(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xA;(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xA;(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xA;(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xA;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xA;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xA;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xA;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xA;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xA;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xA;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xA;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xA;(二)承销方式；&#xA;(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xA;(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xA;(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xA;(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xA;(七)违约责任；&#xA;(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xA;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xA;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xA;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xA;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xA;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xA;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xA;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xA;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xA;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xA;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xA;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xA;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xA;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xA;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xA;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xA;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xA;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xA;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xA;(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xA;(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xA;(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xA;(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xA;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xA;(一)申请书；&#xA;(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xA;(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xA;(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xA;(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xA;(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xA;(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xA;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开。&#xA;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xA;(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xA;(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xA;(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xA;(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xA;(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xA;(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xA;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xA;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xA;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xA;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xA;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xA;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xA;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xA;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xA;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xA;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xA;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xA;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xA;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xA;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xA;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xA;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xA;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5‰的限制。&#xA;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xA;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xA;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xA;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xA;(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xA;(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xA;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xA;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xA;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xA;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xA;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0%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xA;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75%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xA;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xA;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90%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xA;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xA;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xA;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xA;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xA;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xA;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xA;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xA;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xA;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xA;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xA;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xA;(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xA;(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xA;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xA;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公司财务报告；&#xA;(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xA;(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xA;(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xA;(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xA;(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xA;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公司简况；&#xA;(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xA;(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xA;(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xA;(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xA;(六)公司股东数量；&#xA;(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xA;(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xA;(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xA;(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xA;(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xA;(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xA;(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xA;(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xA;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xA;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xA;(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xA;(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xA;(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xA;(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xA;(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xA;(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xA;(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xA;(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xA;(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xA;(十)董事长、30%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xA;(十一)持有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xA;(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xA;(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xA;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xA;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xA;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xA;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xA;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xA;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xA;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xA;(一) 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xA;(二) 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xA;(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xA;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xA;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xA;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xA;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xA;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xA;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xA;(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xA;(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xA;(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xA;(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xA;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xA;(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xA;(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xA;(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xA;(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xA;(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xA;(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xA;(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xA;(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xA;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xA;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xA;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xA;(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xA;(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xA;(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xA;(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xA;(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xA;(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xA;(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xA;(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xA;(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xA;(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xA;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xA;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xA;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xA;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xA;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xA;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xA;第九章　附则&#xA;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xA;“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xA;“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xA;(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xA;(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xA;(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xA;(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xA;(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xA;(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xA;(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xA;(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xA;(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xA;(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xA;(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xA;(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xA;(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xA;(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xA;(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xA;(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xA;(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xA;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xA;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xA;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xA;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5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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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3年9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城市民族工作条例&#xA;(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　国函〔1993〕125号　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xA;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xA;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xA;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xA;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xA;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xA;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xA;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xA;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xA;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xA;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xA;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xA;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xA;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xA;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xA;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xA;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xA;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xA;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xA;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xA;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xA;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xA;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xA;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xA;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xA;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xA;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xA;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xA;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xA;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xA;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xA;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xA;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xA;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城市民族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85。</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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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xA;(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xA;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xA;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xA;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xA;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xA;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xA;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xA;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xA;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xA;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xA;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xA;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xA;(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xA;(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xA;(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xA;(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xA;(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xA;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xA;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xA;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xA;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xA;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xA;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xA;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xA;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xA;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xA;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xA;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xA;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xA;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xA;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xA;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xA;(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xA;(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xA;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xA;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xA;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xA;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xA;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xA;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xA;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xA;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xA;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xA;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xA;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xA;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xA;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xA;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xA;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xA;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xA;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xA;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xA;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xA;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xA;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xA;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xA;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xA;第六章　罚则&#xA;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xA;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xA;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xA;(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xA;(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xA;(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xA;(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xA;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xA;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xA;(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xA;(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xA;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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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3年11月15日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xA;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xA;(1993年11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令1993年第5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xA;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xA;(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xA;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xA;(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xA;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xA;第四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xA;第五条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xA;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xA;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9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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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33号），1993年12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xA;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xA;(1993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保持清廉，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有价证券。&#xA;第三条　根据国际惯例和对外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外赠送礼物。礼物的金额标准另行规定。&#xA;第四条　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的原则。礼物应当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xA;第五条　对来访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外宾向我方赠送礼物的，可以适当回赠礼物。&#xA;第六条　对外赠送礼物或者回赠礼物，必须经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xA;第七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妥善处理。价值按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二百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将应上缴的礼物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二百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xA;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国库。&#xA;第八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xA;第九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保管、处理国务院各部门上缴的礼品。&#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单位负责保管、处理该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上缴的礼品。&#xA;第十条　礼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于收缴的礼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礼品保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受礼单位通报礼品处理情况。受礼单位应当将礼品处理情况告知受礼人。&#xA;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对外赠送和接受礼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xA;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向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赠送礼品和接受其礼品，依照本规定执行。&#xA;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xA;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9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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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3年8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扫除文盲工作条例&#xA;(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xA;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xA;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xA;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xA;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xA;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xA;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xA;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xA;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xA;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xA;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xA;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xA;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xA;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xA;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xA;第八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xA;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xA;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xA;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xA;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xA;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xA;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xA;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xA;(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xA;(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xA;(三)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xA;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xA;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xA;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xA;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xA;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颁发“扫盲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xA;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xA;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xA;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扫除文盲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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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ST 29:1995**（SMPTE Standard - For Television Analog Recording — 1-in Type B Reference Recorders — Basic System and Transport Geometry）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稳定（Stable），著录年份为 1995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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