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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n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n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n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n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n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n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n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n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n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n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n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n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n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n第十二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n第十三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n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n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n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n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n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n\n==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n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n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n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n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n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n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n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n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n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n第二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n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n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n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n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n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n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n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n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n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n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n\n== 第三章　资源保护 ==\n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n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商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长江流域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n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n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n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n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n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n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n第三十六条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n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n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长江流域农业、工业用水效率目标，加强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建设;完善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n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n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n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n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n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n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n\n==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n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n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n（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n（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n（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n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n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n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n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n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n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n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n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n\n==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n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n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n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n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n第五十五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n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n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n第五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n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支持力度。\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n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n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n第六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长江河口良好生态功能。\n第六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有序退出并予以补划。\n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n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n第六十三条　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提升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的能力。\n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n\n== 第六章　绿色发展 ==\n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n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n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n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n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n第六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n第七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n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n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n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n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n第七十四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n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n\n==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n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n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n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n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n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n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n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n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n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n第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n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n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n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n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n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n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n（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n（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n（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n（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n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n（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n（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n（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n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n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n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n（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n（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n（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n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n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n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n第九十二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九十三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n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n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n（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n（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n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65dd40176a8912666286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5%BF%E6%B1%9F%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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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n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n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特别严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n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严格管理、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新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猴痘、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n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和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n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n第四条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n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公布。\n需要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n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适用本法有关甲类传染病的规定。\n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n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实行联防联控、群防群控。\n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物资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n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n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n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n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n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n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领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n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为传染病防治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专业技术支持。\n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n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研究工作以及多学科联合攻关，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n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n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n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n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n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社区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城乡居民参与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活动。\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n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n第十七条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n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n第十八条　国家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强传染病防治法治宣传，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和法治意识。\n学校、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n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n个人应当学习传染病防治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n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n第二十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和优待。\n\n== 第二章　预防 ==\n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n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城市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置场以及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能力建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n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组织控制和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草原地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n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的运营单位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n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n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并公布。\n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和托育机构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n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疫苗。\n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n（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n（二）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n（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n（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验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n（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n（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n（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n（八）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n（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n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验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n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n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n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患者健康监测以及城乡社区传染病疫情防控指导等工作。\n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医疗机构感染的要求，降低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的风险。\n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加强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工作，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n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国家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布。鼓励毗邻、相近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对区域性传染病的联合预防控制应急预案。\n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具体规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传染病预防、监测、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风险评估、预警、应急工作方案、人员调集以及物资和技术储备与调用等内容。\n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n第三十条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及时修订。\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根据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开展演练。\n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扩散。\n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n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n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n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预防、控制工作，做好重点人群健康教育、传染病监测、疫情调查处置和信息通报等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布鲁氏菌病、炭疽、血吸虫病、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n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n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需要经过批准或者进行备案的，应当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n第三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消毒处理。\n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n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n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n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n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n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传染病。\n第四十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n\n==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 ==\n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工作，建设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n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n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审核后实施。\n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依托传染病监测系统实行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建立重点传染病以及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哨点，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范围，收集传染病症候群、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信息，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增强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提高实时分析、集中研判能力，及时发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n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重点传染病流行强度、危害程度以及病原体变异情况。\n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提高快速发现和及时甄别能力；对新发传染病、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以及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n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n国家建立临床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加强医防协同，推动医疗机构等的信息系统与传染病监测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病原体检测数据等的自动获取机制，规范信息共享流程，确保个人信息安全。\n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n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n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n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n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报告的培训、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以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n第四十七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信息。\n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信息。\n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n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公布热线电话等，畅通报告途径，确保及时接收、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n第四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n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完成传染病疫情信息核实以及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工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n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n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n第五十一条　对及时发现并报告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n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n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n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和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n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预警制度。\n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传染病监测信息和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n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并告知本机构的有关人员。\n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通报。\n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n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中医药等部门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n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外交、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海关、移民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和部门等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n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n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n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名称、流行传播范围以及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死亡病例数量等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跨省级行政区域暴发、流行时，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n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n\n== 第四章　疫情控制 ==\n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n（一）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n（二）对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n（三）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n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检查结果科学合理确定具体人员范围和期限，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期限。\n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书面告知诊断或者判定结果和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n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n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n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甲类传染病的，有关甲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的移交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执行。\n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对具有传染性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耐药检查和规范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健康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n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n第六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防控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n（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卫生处理，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并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n（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n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n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n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n（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n（二）停工、停业、停课；\n（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n（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n（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n（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n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n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的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n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n第六十五条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预先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n第六十六条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n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n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n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n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n第六十八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第六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n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n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加强检验检测质量控制。\n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尸体进行火化或者深埋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n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n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n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n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n\n== 第五章　医疗救治 ==\n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常态与应急相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n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血站等构成的综合医疗救治体系，对传染病患者进行分类救治，加强重症患者医疗救治，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能力。\n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加强发热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n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n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充分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加强中西医结合，提高传染病诊断和救治能力。\n国家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结合自身特色，加强传染病诊断和救治研究。\n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传染病防治用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制和创新，对防治传染病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n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n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n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对传染病患者、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等服务。\n\n== 第六章　保障措施 ==\n第八十一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经费。\n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监测、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划分做好经费保障。\n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确定的项目基础上，确定传染病预防、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n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相关经费；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n第八十四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层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必要经费。\n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监测、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科学研究等能力和水平。\n国家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推进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深度协作。\n第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传染病防治相关学科建设。\n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n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n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等，共享并综合应用相关数据。\n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相关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n第八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予以支付。\n对患者、疑似患者治疗甲类传染病以及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其个人负担部分，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助。\n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n国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传染病防治相关保险产品。\n第八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防控应急物资保障工作。\n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n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医药实物储备、产能储备、技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n第九十条　国家建立少见罕见传染病和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防治能力储备机制，支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持续开展相关培训、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现场防治等工作，支持相关专家参与国际防控工作，持续保持对上述传染病进行识别、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的能力。\n第九十一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n\n== 第七章　监督管理 ==\n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防治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接受监督。\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进行问责。\n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n（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n（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n（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n（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n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及相关单位，开展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制作现场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n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应当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处理。经检验，对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n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封存或者暂停销售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措施。\n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执法文书。\n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n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n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n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n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n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发现涉嫌传染病防治相关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n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n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提供检验检测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n（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n（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n（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n（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n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n（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n（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n（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n（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n（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n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n（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n（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n（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n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n（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n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n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邮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n（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n（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n（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n（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n（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n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n（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n（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n（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n（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n（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n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护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传染病防治中其他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n（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n（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n（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n（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n（五）故意传播传染病；\n（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n（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n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n（二）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布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诊断标准的人。\n（三）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n（四）流行病学调查，是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n（五）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n（六）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n（七）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传染病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n（八）医疗机构感染，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感染和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离开医疗机构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进入医疗机构前已开始或者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n（九）实验室感染，是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传染病病原体所致的感染。\n（十）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n（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n（十二）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n（十三）暴发，是指在局部地区或者集体单位短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症状相同的患者。这些患者多有相同的传染源或者传播途径，大多数患者常同时出现在该病的最短和最长潜伏期之间。\n（十四）流行，是指在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n第一百一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n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667441b019686946a752bb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C%A0%E6%9F%93%E7%97%85%E9%98%B2%E6%B2%B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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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n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n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n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n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n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n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n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n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n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n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n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n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n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n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n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n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n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n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n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n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n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n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n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n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n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n\n==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n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n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n（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n（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n（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n（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n（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n（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n（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n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n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n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n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n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n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n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n（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n（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n（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n（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n（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n（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n（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n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n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n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n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n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n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n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n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n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n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n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n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n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n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n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n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n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n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n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n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n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n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n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n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n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n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n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n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n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n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n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n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n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n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n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n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n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n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n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n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n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n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n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n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n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n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n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n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n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n\n==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n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n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n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n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n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n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n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n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n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n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n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n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n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n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n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n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n\n==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n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n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n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n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n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n（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n（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n（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n（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n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n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n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n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n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n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n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n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n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n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n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n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n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n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n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n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n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n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n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n\n==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n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n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n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n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n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n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n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n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n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n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n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n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n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n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n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n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n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n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n（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n（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n（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n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n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n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n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n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n（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n（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n（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n（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n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n（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n（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n（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n（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n（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n（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n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n（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n（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n（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n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n（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n（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n（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n（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n（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n（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n（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n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n（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n（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n（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n（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n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n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n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n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n（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n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n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n（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n（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n（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n（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n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n（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n（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n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n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n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n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n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n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n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n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n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66b816017a7956b7db0ad4。\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89%E5%85%A8%E7%94%9F%E4%BA%A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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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93年3月31日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序言 ==\n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澳門的共同願望。\n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澳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n\n== 第一章　總則 ==\n第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n\n第二條\n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n\n第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n\n第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n\n第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n\n第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n\n第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n\n第八條\n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n\n第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n\n第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繪有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圖案的綠色旗幟。\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文「澳門」。\n\n第十一條\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n\n== 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n第十二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n\n第十三條\n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n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n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n\n第十四條\n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n\n第十五條\n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n\n第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n\n第十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n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n\n第十八條\n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n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n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n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n\n第十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n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n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n\n第二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n\n第二十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n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選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n\n第二十二條\n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n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n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n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n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n\n第二十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n\n==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n第二十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n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n（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n（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n（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n（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n（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n（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n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n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n\n第二十五條\n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n\n第二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n\n第二十七條\n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n\n第二十八條\n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n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n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n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n\n第二十九條\n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n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n\n第三十條\n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n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n\n第三十一條\n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n\n第三十二條\n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n\n第三十三條\n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n\n第三十四條\n澳門居民有信仰的自由。\n澳門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n\n第三十五條\n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n\n第三十六條\n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n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n\n第三十七條\n澳門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n\n第三十八條\n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n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n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n\n第三十九條\n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n\n第四十條\n《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n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n\n第四十一條\n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n\n第四十二條\n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n\n第四十三條\n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n\n第四十四條\n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n\n== 第四章　政治體制 ==\n\n=== 第一節　行政長官 ===\n第四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n\n第四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n\n第四十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n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n\n第四十八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n\n第四十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n\n第五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n（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n（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n（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n（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n（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n（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n（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n（八）任免行政會委員；\n（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n（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n（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n（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n（十三）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n（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n（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n（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n（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n（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n\n第五十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佈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n\n第五十二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解散立法會：\n（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n（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n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眾說明理由。\n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n\n第五十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n\n第五十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n（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n（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n（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n\n第五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列順序由法律規定。\n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官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n\n第五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n\n第五十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n行政會委員的人數為七至十一人。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n\n第五十八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n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n\n第五十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n\n第六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n\n=== 第二節　行政機關 ===\n第六十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n\n第六十二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n\n第六十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n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n\n第六十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n（一）制定並執行政策；\n（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n（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n（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n（五）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n（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n\n第六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n\n第六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n\n=== 第三節　立法機關 ===\n第六十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n\n第六十八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n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n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n立法會議員就任時應依法申報經濟狀況。\n\n第六十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四年。\n\n第七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九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產生。\n\n第七十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n（一）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n（二）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n（三）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n（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n（五）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n（六）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n（七）如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托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如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n（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n\n第七十二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n\n第七十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理。\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舉。\n\n第七十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n（一）主持會議；\n（二）決定議程，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將政府提出的議案優先列入議程；\n（三）決定開會日期；\n（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n（五）召開緊急會議或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n（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n\n第七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n\n第七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n\n第七十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n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n\n第七十八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n\n第七十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n\n第八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n\n第八十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n（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n（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n（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n（四）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n（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n\n=== 第四節　司法機關 ===\n第八十二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n\n第八十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祇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n\n第八十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n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n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n\n第八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n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n\n第八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n\n第八十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n法官祇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n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n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n\n第八十八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n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n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n\n第八十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n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n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n\n第九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n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n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n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n\n第九十一條\n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n\n第九十二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n\n第九十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n\n第九十四條\n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n\n=== 第五節　市政機構 ===\n第九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n\n第九十六條\n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n\n=== 第六節　公務人員 ===\n第九十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條和九十九條規定的公務人員，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除外。\n\n第九十八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n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n\n第九十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n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n上述人員祇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n\n第一百條\n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昇和正常晉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n\n=== 第七節　宣誓效忠 ===\n第一百零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n\n第一百零二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n\n== 第五章　經濟 ==\n第一百零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n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n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n\n第一百零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n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n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n\n第一百零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n\n第一百零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n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n\n第一百零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場和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n\n第一百零八條\n澳門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n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貨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n\n第一百零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儲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n\n第一百一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n\n第一百一十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n\n第一百一十二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n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n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n\n第一百一十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n\n第一百一十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n澳門特別行政區改善經濟環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並開發新產業和新市場。\n\n第一百一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n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n\n第一百一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n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並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n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n\n第一百一十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n\n第一百一十八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娛樂業的政策。\n\n第一百一十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n\n第一百二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n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n\n== 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 ==\n第一百二十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教育的發展。\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推行義務教育。\n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舉辦各種教育事業。\n\n第一百二十二條\n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學自由和學術自由。\n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n\n第一百二十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衛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n\n第一百二十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n\n第一百二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蹟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n\n第一百二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n\n第一百二十七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n\n第一百二十八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則，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干預宗教組織和教徒同澳門以外地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及發展關係，不限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n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n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教組織在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n\n第一百二十九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n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保留原有的資格。\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承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並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n\n第一百三十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n\n第一百三十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服務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n\n第一百三十二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門實行的對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n\n第一百三十三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n\n第一百三十四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n\n== 第七章　對外事務 ==\n第一百三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n\n第一百三十六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n\n第一百三十七條\n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n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n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澳門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n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澳門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n\n第一百三十八條\n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n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n\n第一百三十九條\n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n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n\n第一百四十條\n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n\n第一百四十一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n\n第一百四十二條\n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n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n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n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祇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n\n==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n第一百四十三條\n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n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n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n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n\n第一百四十四條\n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n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n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n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n\n== 第九章　附則 ==\n第一百四十五條\n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n根據澳門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證件、契約及其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n原澳門政府所簽訂的有效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約，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已公開宣佈為不符合中葡聯合聲明關於過渡時期安排的規定，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審查者外，繼續有效。\n\n== 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n一、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n二、選舉委員會委員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n工商、金融界　100人\n文化、教育、專業等界　80人\n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80人\n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40人\n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n三、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n各界別法定團體根據選舉法規定的分配名額和選舉辦法自行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n選舉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身份投票。\n四、不少於50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祇可提出一名候選人。\n五、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n六、第一任行政長官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n七、二〇〇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n\n一、2014年選舉第四任行政長官人選的選舉委員會共4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n工商、金融界　　　　　　　　　　　　　　　　　　　　　　　　　　　　　　　　　　　　　　120人\n文化、教育、專業等界　　　　　　　　　　　　　　　　　　　　　　　　　　　　　　　　　　115人\n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115人\n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50人\n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n二、不少於66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n三、第五任及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規定執行。\n\n== 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n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n第二屆立法會由27人組成，其中：\n直接選舉的議員　10人\n間接選舉的議員　10人\n委任的議員　7人\n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由29人組成，其中：\n直接選舉的議員　12人\n間接選舉的議員　10人\n委任的議員　7人\n二、議員的具體選舉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n三、二〇〇九年及以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n\n一、2013年第五屆立法會由33人組成，其中：\n直接選舉的議員　14人\n間接選舉的議員　12人\n委任的議員　　　7人\n二、第六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進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規定執行。\n\n== 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n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n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n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n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n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n五、《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n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n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n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n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n十、《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n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n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n\n==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 ==\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d028019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E%B3%E9%97%A8%E7%89%B9%E5%88%AB%E8%A1%8C%E6%94%BF%E5%8C%BA%E5%9F%BA%E6%9C%A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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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n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n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n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n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n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n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n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n\n== 第二章　保险合同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n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n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n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n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n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n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n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n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n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n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n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n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n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n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n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n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n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n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n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n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n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n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n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n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n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n（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n（三）保险标的；\n（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n（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n（六）保险金额；\n（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n（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n（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n（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n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n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n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n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n（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n（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n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n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n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n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n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n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n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n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n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n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n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n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n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n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n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n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n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n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n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n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n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n\n===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n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n（一）本人；\n（二）配偶、子女、父母；\n（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n（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n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n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n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n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n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n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n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n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n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n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n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n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n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n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n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n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n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n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n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n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n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n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n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n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n（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n（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n（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n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n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n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n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n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n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n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n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n\n===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n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n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n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n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n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n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n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n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n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n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n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n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n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n（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n（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n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n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n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n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n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n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n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n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n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n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n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n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n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n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n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n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n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n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n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n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n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n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n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n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n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n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n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n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n\n== 第三章　保险公司 ==\n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n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n（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n（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n（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n（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n（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n（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n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n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n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n（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n（二）可行性研究报告；\n（三）筹建方案；\n（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n（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n（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n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n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n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n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n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n（一）设立申请书；\n（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n（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n（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n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n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n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n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n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n（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n（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n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一）变更名称；\n（二）变更注册资本；\n（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n（四）撤销分支机构；\n（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n（六）修改公司章程；\n（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n（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n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n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n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n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n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n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n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n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n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n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n（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n（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n（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n（四）普通破产债权。\n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n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n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n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n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n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n\n==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n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n（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n（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n（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n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n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n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n（一）分出保险；\n（二）分入保险。\n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n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n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n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n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n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n（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n（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n（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n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n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n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n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n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n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n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n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n（一）银行存款；\n（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n（三）投资不动产；\n（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n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n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n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n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n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n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n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n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n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n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n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n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n（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n（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n（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n（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n（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n（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n（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n（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n（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n（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n（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n（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n\n==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n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n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n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n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n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n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n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n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n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n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n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n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n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n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n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n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n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n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n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n（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n（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n（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n（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n（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n（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n（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n（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n（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n\n==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n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n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n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n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n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n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n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n（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n（二）限制业务范围；\n（三）限制向股东分红；\n（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n（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n（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n（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n（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n（九）限制商业性广告；\n（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n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n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n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n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n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n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n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n（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n（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n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n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n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n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n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n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n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n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n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n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n（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n（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n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n（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n（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n（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n（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n（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n（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n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n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n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n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n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n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n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n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n（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n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n（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n（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n（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n（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n（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n（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n（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n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n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n（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n（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n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n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n（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n（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n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n（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n（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n（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n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n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n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n（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n（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n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n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n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n（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n（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n（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n（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n（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n（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n（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n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n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n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n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n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n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c406081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F%9D%E9%99%A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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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n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n（一）扶贫、济困；\n（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n（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n（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n（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n（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n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n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n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n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n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n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n\n== 第二章　慈善组织 ==\n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n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n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n（二）不以营利为目的；\n（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n（四）有组织章程；\n（五）有必要的财产；\n（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n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n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n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n（一）名称和住所；\n（二）组织形式；\n（三）宗旨和活动范围；\n（四）财产来源及构成；\n（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n（六）内部监督机制；\n（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n（八）项目管理制度；\n（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n（十）其他重要事项。\n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n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n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n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n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n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n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n（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n（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n（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n（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n（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n（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n（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n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n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n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n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n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n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n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n== 第三章　慈善募捐 ==\n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n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n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n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n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n（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n（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n（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n（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n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n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n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n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n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n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n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n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n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n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n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n第三十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n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n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n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n\n== 第四章　慈善捐赠 ==\n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n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n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n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n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n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n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n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n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n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n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n（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n（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n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n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n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n\n== 第五章　慈善信托 ==\n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n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n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n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n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n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n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n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n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n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n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n\n== 第六章　慈善财产 ==\n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n（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n（二）募集的财产；\n（三）其他合法财产。\n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n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n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n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n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n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n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n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n第五十八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n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n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n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n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n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n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n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n\n== 第七章　慈善服务 ==\n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n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n第六十三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n第六十四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n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n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n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n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n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n第六十八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n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n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n\n== 第八章　应急慈善 ==\n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n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n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n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n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n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n\n== 第九章　信息公开 ==\n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n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n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n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n（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n（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n（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n（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n（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n（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n（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n（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n（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n第七十七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n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n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n第七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n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n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n第八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n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n第八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n\n== 第十章　促进措施 ==\n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n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n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n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n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n第八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n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n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n第八十九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n第九十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n第九十一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n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n第九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n第九十四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n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n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n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n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n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n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n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n第九十九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n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n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n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n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n\n==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n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n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n（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n（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n（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n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n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n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n第一百零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n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n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n\n==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n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n（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n（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n（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n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n（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n（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n（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n（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n（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n（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n（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n（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n（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n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n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n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n（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n（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n（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n（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n（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n（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n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n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n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n第一百一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n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n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n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n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n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n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n（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n（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n（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n（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n（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n第一百一十九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n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n第一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n（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n（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n（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n（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n（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n（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n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十三章　附则 ==\n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n第一百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n第一百二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n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n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639018df3f1fc7e122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5%88%E5%96%8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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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n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n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n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n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n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n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n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n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n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n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n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n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n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n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n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n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n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n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n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n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n\n==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n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n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n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n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n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n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n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n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n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n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n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n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n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n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n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n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n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n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n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n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n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n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n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n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n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n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n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n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n\n==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n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n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n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n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n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n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n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n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n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n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n（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n（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n（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n（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n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n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n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n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n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n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n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n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n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n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n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n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n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n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n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n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n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n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n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n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n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n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n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n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n\n==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n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n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n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n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n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n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n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n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n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n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n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n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n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n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n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n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n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n\n==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n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n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n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n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n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n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n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n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n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n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n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n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n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n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n\n== 第六章　健康促进 ==\n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n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n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n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n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n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n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n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n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n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n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n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n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n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n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n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n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n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n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n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n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n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n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n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n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n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n== 第七章　资金保障 ==\n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n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n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n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n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n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n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n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n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n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n\n== 第八章　监督管理 ==\n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n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n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n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n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n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n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n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n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n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n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n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n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n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n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n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n\n== 第九章　法律责任 ==\n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n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n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n（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n（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n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n（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n（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n（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n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n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n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n== 第十章　附则 ==\n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n（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n（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n（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n（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n（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n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n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n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1e9e18101727e38094d7e0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F%BA%E6%9C%AC%E5%8C%BB%E7%96%97%E5%8D%AB%E7%94%9F%E4%B8%8E%E5%81%A5%E5%BA%B7%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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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n第十二条　监狱建设应当根据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功能完善、规模适度。\n根据罪犯性别、年龄，设置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n第十三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n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工作质量。\n\n=== 第二节　监狱的安全警戒 ===\n第十五条　监狱的外围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任务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六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n第十七条　监狱周围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n未经批准，不得对监狱警戒设施、罪犯改造等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测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狱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上方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飞行活动。\n第十八条　监狱安全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体系。监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单位在监狱反恐防暴、押解罪犯、疾病防治、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协同处置。\n\n=== 第三节　监狱人民警察 ===\n第十九条　监狱设监狱长、政治委员各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n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n国家根据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数量。\n第二十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n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等活动，受法律保护。\n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对监狱人民警察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n第二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n（一）收押和释放罪犯；\n（二）维护监管秩序与安全；\n（三）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管理罪犯的生活和卫生；\n（四）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奖惩；\n（五）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n（六）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n（七）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活动；\n（八）押解罪犯；\n（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二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n（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n（三）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n（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n（五）利用罪犯谋取私利；\n（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友的财物；\n（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n（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n（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n（十）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n（十一）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n（十二）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n（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n（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n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n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n第二十五条　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维护。\n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惩治。\n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n\n=== 第四节　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n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n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n第二十七条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n第二十八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n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n第二十九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n第三十条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n\n==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n\n=== 第一节　收监 ===\n第三十一条　监狱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对罪犯执行刑罚。\n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先行将罪犯收押或者追捕归案。\n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n第三十二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监狱：\n（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n（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n罪犯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裁定书、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n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向监狱出具书面意见的，监狱应当收监。\n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相关文件、作出更正的，应当予以收监。\n第三十三条　罪犯收监时，监狱应当严格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征得罪犯同意后转交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罪犯不同意转交或者无法转交的由监狱代为保管。\n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n第三十四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n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n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n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送交监狱。\n第三十七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罪犯无家属、监护人或者无法通知其家属、监护人的，监狱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发出。\n第三十八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n\n===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n第三十九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和罪犯。\n第四十条　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由监狱处理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转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监狱转递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n罪犯实名控告、检举的，处理机关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罪犯。\n第四十一条　监狱收到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需要转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递，不得扣压。\n监狱转递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罪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n第四十二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裁定、决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n第四十三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n\n===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n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n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实际情况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n第四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n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进行公告。\n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n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及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n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n第四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罪犯改造情况，并及时将罪犯移送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n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n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n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n\n=== 第四节　减刑、假释 ===\n第四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n（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n（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n（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n（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n（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n（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n第五十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n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经监狱管理机关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n第五十一条　有期徒刑减刑建议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n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n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n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n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n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n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n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n第五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n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n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n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n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认为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n第五十七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n\n===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帮教 ===\n第五十八条　监狱在罪犯服刑期满或者假释之前，应当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出监教育，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提高其出狱后尽快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n第五十九条　罪犯服刑期满或者被赦免后，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与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做好人员衔接。\n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应当在罪犯释放前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n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n第六十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教育引导，鼓励支持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其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n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依法给予救助帮扶。\n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n第六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n\n== 第四章　狱政管理 ==\n\n=== 第一节　分押分管 ===\n第六十三条　监狱对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n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年龄、刑期、人身危险程度、改造表现、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并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变化，及时调整。\n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改造需要，确定或者调整罪犯关押监狱。\n第六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管理，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n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n\n===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n第六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n（一）执行离监就医、特许离监、转监等押解任务的；\n（二）有迹象表明罪犯可能实施暴动越狱、哄闹监狱和行凶、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n（三）罪犯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扰乱监管秩序，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n监狱人民警察遇有罪犯实施暴力、哄闹监狱、破坏监管和改造设备设施、擅离规定区域、抗拒或者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等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n第六十六条　监狱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罪犯暴乱、脱逃、拒捕、行凶、抢夺武器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经警告无效，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n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情况。\n第六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以制止罪犯实施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行为为限度；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消失或者发现罪犯不适宜继续被约束控制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造成罪犯身体损伤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n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按照规定录音录像。\n\n=== 第三节　通信、会见 ===\n第六十八条　监狱应当依法保障罪犯的通信权利。\n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犯罪活动的信件，应当扣留并依法作出处理。\n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n第六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与亲属、监护人通话、会见；与其他人员通话、会见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经监狱批准也可以通话、会见。\n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需要、处遇分级等合理安排罪犯通话、会见的次数与时间。监狱还可以按照规定增加安排罪犯进行视频会见。\n第七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n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n第七十一条　通话、会见过程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制止、给予警告，不听劝阻或者情节严重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终止通话、会见。\n\n=== 第四节　生活、卫生 ===\n第七十二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n第七十三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n第七十四条　罪犯的被服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监狱统一配发。\n第七十五条　罪犯收取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n第七十六条　对罪犯与特定风俗习惯有关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照顾。\n第七十七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符合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防暑的要求。\n第七十八条　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狱应当保证罪犯每日适当的户外活动时间。\n第七十九条　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罪犯基本医疗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n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n第八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关其入狱前、刑满释放后参加社会保险的接续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监狱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n第八十一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n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没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n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n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尸体、遗物。\n\n=== 第五节　奖惩 ===\n第八十二条　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n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监狱应当及时处理。\n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n第八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n（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n（二）检举、揭发、阻止监狱内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n（三）协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抓捕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n（四）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n（五）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n（六）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技术，有一定成效的；\n（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n（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n第八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n（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n（二）威胁、侮辱、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n（三）欺压其他罪犯的；\n（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n（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n（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等劳动资料的；\n（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n（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n（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n（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n（十一）组织其他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n（十二）有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的。\n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n罪犯有本条列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n第八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和亲属担保，监狱可以准其离监探亲。\n监狱应当根据情况合理设定罪犯离监探亲的次数和时间。监狱准许罪犯离监探亲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应当及时向探亲地公安机关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n第八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的，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离监处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根据情况特许其离监探望或者处理，由监狱人民警察押解。\n第八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办案需要将罪犯解回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n\n===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n第八十八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n第八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n第九十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n第九十一条　监狱办理罪犯监狱内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协助。\n\n==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n第九十二条　监狱应当创新教育改造方式方法，不断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n监狱应当通过教育改造罪犯，帮助罪犯重塑健康人格，自立自强，改过自新，培养罪犯守法意识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n第九十三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n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刑罚种类、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并定期对改造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的情况和改造需要作出相应调整。\n第九十四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行为规范教育，督促其遵守日常管理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n第九十五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罪犯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道德意识，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n第九十六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根据需要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矫治。\n第九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对达到学业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鼓励罪犯参加职业教育和学历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n罪犯的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n第九十八条　监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n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列入当地规划。\n第九十九条　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配备必要的书籍、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接收设备。\n监狱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n第一百条　监狱应当加强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和合作，为教育改造罪犯、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n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n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n监狱可以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教育改造相关工作。\n第一百零一条　监狱应当利用自身的设施条件，配合有关方面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并为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开展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提供支持和便利。\n第一百零二条　监狱根据罪犯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情况和教育改造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项目、任务，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n第一百零三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n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其休息时间应当予以保障，因特殊情况占用的，应当安排补休。\n第一百零四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n第一百零五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n\n==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n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n第一百零七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n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尊严，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n第一百零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民警察。\n第一百一十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劳动技能为主。\n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的通信、会见、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条件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n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试，根据未成年犯的心理特征，定期开展心理辅导、心理咨询等活动，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n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n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时，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协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档案、学籍等衔接工作。\n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和有利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其他人员的联系，引导他们协同做好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n未成年犯管教所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相互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n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不得将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n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义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依照前两款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处理。\n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扰乱监管秩序的；\n（二）聚众围堵、冲击监狱的；\n（三）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n（四）与罪犯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影响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n（五）盗窃、抢夺、哄抢、侵占、故意损毁监狱财物、设施、土地和其他资源的；\n（六）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n（七）其他严重影响监狱秩序的行为。\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狱保障外国籍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n外国籍罪犯探视相关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罪犯的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n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n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b60d09eadb5483aa6e933e478b15a7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B%91%E7%8B%B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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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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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n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n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n第三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n第四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n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n第五条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n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n第六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n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n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n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n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n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n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n第十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n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n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n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n\n==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n第十四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n第十五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n（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n（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n（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n（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n（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n（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n（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n（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n（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n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n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n（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n（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n（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n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n第十八条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n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n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n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n第二十一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n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n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n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n第二十三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n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n第二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n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n\n==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n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n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n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n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n第二十八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n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n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n第三十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n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n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n\n==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n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n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审查决定。\n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n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n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n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n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n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n第三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n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n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n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n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n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n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n\n==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n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n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n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n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n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n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n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n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n第四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n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n\n==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n第五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n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n第五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n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n第五十二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n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n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n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许可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n\n== 第七章　商标管理 ==\n第五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n（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n（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n第五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n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n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n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n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n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n第五十八条　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五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n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n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n（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n（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n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n在商标民事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n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n（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n（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n（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n（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n（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n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n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n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n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n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n第六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n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依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会员和实行惩戒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n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n（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n（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n（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n（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n（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n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n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n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n（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n（三）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n第六十九条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n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n第七十条　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n\n==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n第七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n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n（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n（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n（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n（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n（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n（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n（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n第七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n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n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n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n第七十四条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n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n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七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n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n第七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n（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n（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n（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n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n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n第七十七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n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n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n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n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n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n第七十八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n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n第七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n第八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n第八十一条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八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n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n第八十三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八十四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n（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n（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n（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n（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n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八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n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n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7645451b3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5%86%E6%A0%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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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n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n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n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n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n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n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n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n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n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n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n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n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n\n==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n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n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n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n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n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n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n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n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n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n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n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n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n\n==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n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n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n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n（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n（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n（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n（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n（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n（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n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n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n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n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n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n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n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n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n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n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n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n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n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n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n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n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n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n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n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n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n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n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n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n\n== 第四章　耕地保护 ==\n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n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n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n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n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n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n（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n（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n（三）蔬菜生产基地；\n（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n（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n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n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n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n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n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n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n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n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n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n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n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n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n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n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n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n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n\n== 第五章　建设用地 ==\n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n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n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n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n（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n（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n（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n（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n（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n（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n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n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n（一）永久基本农田；\n（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n（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n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n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n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n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n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n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n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n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n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n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n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n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n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n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n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n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n（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n（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n（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n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n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n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n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n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n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n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n（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n（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n（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n（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n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n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n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n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n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n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n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n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n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n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n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n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n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n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n（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n（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n（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n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n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n== 第六章　监督检查 ==\n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n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n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n（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n（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n（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n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n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n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n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n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n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n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n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n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n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n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n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n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3cbb3c016f4626903427fc。\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C%9F%E5%9C%B0%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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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n核设施，是指：\n（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n（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n（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n（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n核材料，是指：\n（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n（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n（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n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n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n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n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n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n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n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n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n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n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n第八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n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n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n第九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n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n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n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n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n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n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n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n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n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n\n==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n第十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n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n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n（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n（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n（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n（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n（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n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证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n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确保有关人员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n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n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n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厂址予以保护，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n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n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n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n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地质、地震、气象、水文、环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n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核安全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确保核设施运行可靠、稳定和便于操作，满足核安全要求。\n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n（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n（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n（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n（四）质量保证文件；\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n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n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建造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除外：\n（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n（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n（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n（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n核设施建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验证其是否满足设计的核安全要求。\n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n（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n（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n（三）质量保证文件；\n（四）应急预案；\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n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n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在有效期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n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n（二）运行限值和条件；\n（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n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n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n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n（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n（二）安全分析报告；\n（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n（四）质量保证文件；\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n核设施退役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原则处理、处置核设施场址的放射性物质，将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n核设施退役后，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核设施场址及其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浓度组织监测。\n第三十一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n出口核设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设施出口管制的规定。\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技术审评。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n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核安全专家委员会，为核安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n制定核安全规划和标准，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n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信息，实现信息共享。\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n第三十六条　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口的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n第三十七条　核设施操纵人员以及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无损检验人员等特种工艺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n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聘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n\n==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n第三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n（一）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n（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n（三）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n（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第三十九条　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n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置。\n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场所实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处置。\n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n第四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n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n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n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n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n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n第四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n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n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n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n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n（一）设计服役期届满；\n（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n（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n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n（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n（二）安全监护费用；\n（三）安全监护措施；\n（四）安全监护期限。\n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n第四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n第五十条　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n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n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n第五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n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n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n第五十三条　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n\n==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n第五十四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n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承担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制定本单位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n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n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支援地方的核事故应急工作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n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n第五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n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开展核事故应急知识普及活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展核事故应急演练。\n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n发生核事故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n第五十九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按照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n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n第六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核事故应急信息。\n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核事故应急国际通报和国际救援工作。\n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授权，组织开展核事故后的恢复行动、损失评估等工作。\n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n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n第六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应急应当纳入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辐射应急预案。发生核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n\n==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n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和核事故等信息。\n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n第六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n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n第六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通过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n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n第六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n（一）在保证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有序开放核设施；\n（二）与学校合作，开展对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n（三）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n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n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n== 第六章　监督检查 ==\n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等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n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评价能力。\n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n（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n（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n（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n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n第七十三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n第七十四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秉公执法。\n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检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训。\n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n（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n（三）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n（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或者未建立档案的；\n（五）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n（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n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n（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的；\n（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的；\n（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辐射照射剂量的；\n（四）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的；\n（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n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或者人口密集场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n（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n（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n（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n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n（一）未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或者不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n（二）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进行停闭管理，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的；\n（三）核设施退役时，未将构筑物、系统或者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的；\n（四）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n（五）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或者未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排放的。\n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出具虚假技术评价结论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n（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n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n（一）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n（二）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未如实记录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或者未永久保存记录档案的；\n（三）对应当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的；\n（四）关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n（五）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n（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的。\n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n（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n（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n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拒绝、阻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九十条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n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n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n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九十二条　军工、军事核安全，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n第九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n纵深防御，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防止核事故发生，减轻核事故后果。\n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n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n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n停闭，是指核设施已经停止运行，并且不再启动。\n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设施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n经验反馈，是指对核设施的事件、质量问题和良好实践等信息进行收集、筛选、评价、分析、处理和分发，总结推广良好实践经验，防止类似事件和问题重复发生。\n托运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并获得批准的单位。\n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592a0a19。\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A0%B8%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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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n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n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n《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n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n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n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n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n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n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n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n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n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n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n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n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n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n\n==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n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n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n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n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n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n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n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n（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n（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n（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n（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n（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n《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n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n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n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n\n==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n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n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n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n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n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n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n\n==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n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n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n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n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n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n（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n（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n（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n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n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n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n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n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n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n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n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n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n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n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n\n==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n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n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n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n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n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n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n（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n（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n（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n（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n（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n（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n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n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n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n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n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n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n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n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n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n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n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n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n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n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n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证明。\n\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n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n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n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n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n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n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n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n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n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n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n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n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n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n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n（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n（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n（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n（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n（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n（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n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n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n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n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n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n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n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n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n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n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n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n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n（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n（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n（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n（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n（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n（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n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n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n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n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六十七条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n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n（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n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n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n（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n（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n（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n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n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n（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n（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n（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n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n（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n（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n（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n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n（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n（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n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n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n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n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n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2cf5d600182fd5d77dd23c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4%BA%A7%E5%93%81%E8%B4%A8%E9%87%8F%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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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9月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n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n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n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n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n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n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n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n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n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n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n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n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n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n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n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n\n==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n\n===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n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n（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n（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n（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n（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n（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n（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n（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n（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n（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n（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n（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n（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n（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n（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n（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n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n（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n（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n（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n（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n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n（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n（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n（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n（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n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n\n===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n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n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n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n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n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n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n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n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n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n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n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n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n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n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n\n===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n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n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n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n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n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n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n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n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n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n（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n（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n（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n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n\n===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n（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n（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n（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n（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n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n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n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n（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n（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n（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n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n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n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n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n\n==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n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n（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n（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n（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n（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n（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n（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n（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n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n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n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n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n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n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n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n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n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n\n==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n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n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n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n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n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n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n（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n（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n（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n（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n（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n（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n（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n（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n（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n（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n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n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n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n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n（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n（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n（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n（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n（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n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n（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n（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n（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n（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n\n===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n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n（一）书证；\n（二）物证；\n（三）视听资料；\n（四）电子数据；\n（五）证人证言；\n（六）当事人的陈述；\n（七）鉴定意见；\n（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n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n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n（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n（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n（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n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n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n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n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n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n\n=== 第三节　普通程序 ===\n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n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n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n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n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n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n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n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n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n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n（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n（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n（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n（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n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n\n=== 第四节　简易程序 ===\n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n（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n（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n（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n（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n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n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n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n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n\n===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n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n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n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n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n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n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n\n==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n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n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n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n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n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n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n（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n（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n（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n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n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n（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n（二）违反法定程序；\n（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n（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n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n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n（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n（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n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n（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n（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n（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n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n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n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n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n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n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n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n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n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n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n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n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n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n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n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n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n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n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n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n（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n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n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n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八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n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n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n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n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a21e6c3018a508d491a0c98。\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5%A4%8D%E8%AE%A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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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n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n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n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n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n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n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n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n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n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n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n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n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n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n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n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n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n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n==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n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n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n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n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n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n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n（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n（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n（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n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n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n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n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n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n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n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n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n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n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n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n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n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n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n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n\n==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n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n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n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n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n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n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n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n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n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n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n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n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n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n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n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n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n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n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n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n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n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n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n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n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n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n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n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n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n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n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n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n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n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n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n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n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n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n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n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n（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n（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n（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n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n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n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n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n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n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n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n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n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n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n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n\n== 第四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n（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n（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n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n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n（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n（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n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n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n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n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 第五章　附则 ==\n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5567186018562ddd6a70690。\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87%8E%E7%94%9F%E5%8A%A8%E7%89%A9%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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