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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81号），2024年5月21日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xA;(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xA;(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xA;(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xA;(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xA;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xA;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xA;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xA;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xA;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xA;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xA;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xA;(一)警告；&#xA;(二)记过；&#xA;(三)记大过；&#xA;(四)降级；&#xA;(五)撤职；&#xA;(六)开除。&#xA;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xA;(一)警告，6个月；&#xA;(二)记过，12个月；&#xA;(三)记大过，18个月；&#xA;(四)降级、撤职，24个月。&#xA;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xA;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xA;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xA;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xA;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xA;(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xA;(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xA;(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xA;(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xA;(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xA;(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xA;(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xA;(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xA;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xA;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xA;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xA;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xA;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xA;(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xA;(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xA;(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xA;(四)包庇同案人员；&#xA;(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xA;(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xA;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xA;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xA;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xA;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xA;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xA;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xA;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xA;(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xA;(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xA;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xA;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xA;(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xA;(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xA;(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xA;(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xA;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xA;(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xA;(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xA;(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xA;(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xA;(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xA;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xA;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xA;(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xA;(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xA;(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xA;(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xA;(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xA;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xA;(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xA;(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xA;(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xA;(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xA;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xA;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xA;(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xA;(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xA;(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xA;(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xA;(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xA;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xA;(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xA;(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xA;(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xA;(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xA;(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xA;(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xA;(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xA;(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xA;(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xA;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xA;(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xA;(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xA;(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xA;(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xA;(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xA;(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xA;(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xA;(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xA;(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xA;(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xA;(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xA;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xA;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xA;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xA;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xA;(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xA;(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xA;(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xA;(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xA;(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xA;(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xA;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xA;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xA;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xA;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xA;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xA;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xA;(二)违法事实和证据；&#xA;(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xA;(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xA;(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xA;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xA;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xA;(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xA;(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xA;(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xA;(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xA;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xA;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处分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xA;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xA;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xA;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xA;第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xA;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xA;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xA;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xA;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xA;处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xA;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xA;第五章　复核、申诉&#xA;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xA;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xA;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xA;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xA;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xA;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xA;坚持复核、申诉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xA;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xA;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xA;(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xA;(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xA;(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xA;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予以变更：&#xA;(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xA;(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xA;(三)处分不当。&#xA;第四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xA;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xA;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xA;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xA;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xA;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xA;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xA;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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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0号），2025年6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xA;(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xA;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xA;第三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xA;第四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xA;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xA;第五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xA;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xA;第六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xA;第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xA;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xA;第九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xA;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xA;第十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xA;(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xA;(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xA;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xA;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xA;第十三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xA;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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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xA;(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xA;第三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xA;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xA;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xA;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xA;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xA;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xA;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xA;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xA;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xA;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xA;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xA;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xA;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xA;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xA;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xA;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xA;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xA;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xA;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xA;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9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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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密云水库水源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9号），2025年10月6日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密云水库水源保护条例&#xA;(2025年8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9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密云水库水源保护，促进密云水库流域绿色发展，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多水源保障首都水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密云水库及其上游潮河、白河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水源保护及相关活动。&#xA;本条例所称密云水库流域，是指密云水库及其上游潮河、白河干流和重要支流涉及的北京市密云区、怀柔区、延庆区和河北省赤城县、沽源县、滦平县、兴隆县、丰宁满族自治县的相关乡级行政区域。前述重要支流和相关乡级行政区域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xA;第三条　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立足密云水库流域主体功能定位，坚持保护优先、统筹保护与发展，坚持源头控制、系统治理，强化区域协同联动，实现水源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xA;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应当与全面提升密云水库流域防洪等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相结合。&#xA;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应当密切协作，加强对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xA;密云水库流域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密云水库水源保护相关工作。&#xA;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加大对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xA;第五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密云水库水源保护总体方案，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落实机制等事项。&#xA;第六条　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密云水库水源保护需要，落实密云水库水源保护要求。&#xA;第七条　密云水库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密云水库水源保护要求相适应。&#xA;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密云水库流域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按照密云水库流域主体功能定位，依法加强对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xA;第八条　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密云水库水源保护要求，严格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落实水资源管控指标。&#xA;第九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密云水库流域总氮等主要水污染物来源调查、溯源解析以及迁移转化规律研究，共同确定主要水污染物控制的重点领域、区域和主要措施，并纳入密云水库流域有关地方规划。&#xA;根据密云水库水源保护需要，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密云水库流域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条　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密云水库流域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xA;畜禽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现有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或者搬迁。&#xA;第十一条　密云水库流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密云水库流域开展下列工作：&#xA;(一)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产品和技术，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机制；&#xA;(二)组织开展密云水库周边村庄，潮河、白河干流和重要支流沿线村庄生活垃圾治理，促进生活垃圾规范化收集、运输、处理；&#xA;(三)加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力度，通过在密云水库周边村庄，潮河、白河干流和重要支流沿线村庄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等措施，实现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xA;(四)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xA;第十二条　密云水库流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密云水库流域生态保护修复，采取下列措施恢复和增强水体自净能力，减少入河入库污染物对密云水库水质的影响：&#xA;(一)建设水源涵养林；&#xA;(二)在水库周边建设库滨带；&#xA;(三)在水库入库口建设生态廊道；&#xA;(四)依托现有排水沟渠建设植草过滤带；&#xA;(五)科学规范增殖放流；&#xA;(六)其他生态保护修复措施。&#xA;密云水库流域生态保护修复涉及的重大工程，依法纳入国家级、省级生态保护修复重大工程规划。&#xA;第十三条　在密云水库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防治。&#xA;第十四条　在密云水库管理范围以及潮河、白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xA;(一)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xA;(二)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污水；&#xA;(三)施用化肥农药；&#xA;(四)采砂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固体废物；&#xA;(五)网箱养殖；&#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xA;第十五条　在密云水库管理范围以及潮河、白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外100米范围内，除生态修复设施、水工程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造成水污染的必要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xA;前款规定区域内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具体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定。&#xA;第十六条　在密云水库管理范围以及潮河、白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外1000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尾矿库、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xA;根据密云水库水源保护需要，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在前款规定区域内禁止或者限制新建、扩建的其他建设项目。&#xA;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区域与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合的部分，其保护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执行。&#xA;第十八条　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水量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断面考核机制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xA;潮河、白河干流和重要支流水量水质的省界监测断面、监测指标、监测标准等事项，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省界监测断面设有国家水文站点、水质监测站点的，可以直接采用其监测数据。&#xA;第十九条　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监管，并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查处违反密云水库水源保护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xA;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区域联合执法，推动执法标准统一。&#xA;第二十条　密云水库流域各级河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河道环境的日常巡查管护，及时推动整改发现的河道环境问题。&#xA;第二十一条　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水源保护、绿色发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加大对密云水库流域绿色发展的支持力度。&#xA;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密云水库流域绿色发展的指导，并在公共资源配置、绿色产业布局、就业促进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支持。&#xA;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与密云水库流域绿色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引导社会资本依法依规参与密云水库流域绿色发展。&#xA;第二十三条　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政策，明确支持和促进密云水库流域绿色发展的具体措施。&#xA;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应当就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协商建立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综合考虑密云水库水源保护现状、保护成本、保护成效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动态调整补偿标准。&#xA;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实施财政纵向补偿。中央财政按照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有关规定予以支持。&#xA;鼓励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密云水库流域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xA;第二十五条　密云水库流域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密云水库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八条　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及相关活动除应当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密云水库水源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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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6号），2021年1月24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排污许可管理条例&#xA;(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xA;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xA;(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xA;(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xA;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xA;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xA;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xA;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xA;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xA;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xA;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xA;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xA;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xA;(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xA;(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xA;(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xA;(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xA;(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xA;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xA;(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xA;(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xA;(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xA;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xA;(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xA;(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xA;(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xA;(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xA;(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xA;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xA;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xA;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xA;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xA;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xA;(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xA;(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xA;(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xA;(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xA;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xA;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xA;(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xA;(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xA;(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xA;(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xA;(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xA;(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xA;(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xA;(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xA;(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xA;(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xA;(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xA;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xA;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xA;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xA;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xA;(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xA;(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xA;(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xA;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xA;第三章　排污管理&#xA;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xA;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xA;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xA;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xA;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xA;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xA;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xA;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xA;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xA;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xA;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xA;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xA;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xA;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xA;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xA;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xA;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xA;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xA;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xA;第四章　监督检查&#xA;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xA;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xA;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xA;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xA;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xA;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xA;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xA;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xA;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xA;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xA;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xA;(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xA;(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xA;(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xA;(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xA;(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xA;(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xA;(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xA;(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xA;(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xA;(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xA;(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xA;(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xA;(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xA;(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xA;(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xA;(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xA;(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xA;(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xA;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xA;(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xA;(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xA;(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xA;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xA;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xA;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xA;(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xA;(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xA;第四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四十九条　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xA;在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排污许可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7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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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73号），2026年3月20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全国农业普查条例&#xA;(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2026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3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xA;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xA;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xA;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xA;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xA;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普查宣传报道。&#xA;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xA;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xA;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农业普查经费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xA;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农业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农业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农业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xA;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xA;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xA;(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xA;(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xA;(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xA;(四)村民委员会；&#xA;(五)乡镇人民政府。&#xA;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就农业普查有关问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提供农业普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迟报、拒报农业普查资料。&#xA;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xA;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报表、资料，应当坚持必要、规范原则，精简整合填报事项，强化数据共享利用，减轻基层负担。&#xA;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辅助性活动。&#xA;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居民生活、农村劳动力及就业、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情况。&#xA;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进行调整。&#xA;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遥感测量等方法。&#xA;农业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xA;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执行国家统计标准。&#xA;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审批。农业普查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xA;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xA;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xA;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xA;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地方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xA;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xA;军队所属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统一组织实施。&#xA;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xA;第十九条　农村的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xA;城镇的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xA;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农业普查的访问登记等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xA;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xA;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xA;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按照规定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xA;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xA;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助。&#xA;第二十二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xA;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进行农业普查时，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xA;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xA;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普查方案，如实搜集、报送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xA;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未出示的，农业普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xA;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农业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农业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农业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农业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xA;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农业普查资料与农业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xA;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xA;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xA;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xA;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处理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保障数据安全。&#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xA;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有关要求，对农业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xA;第二十九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xA;普查人员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对农业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xA;第三十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方案，统一组织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工作。事后质量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和各地方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xA;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xA;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xA;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xA;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农业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xA;第三十二条　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业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xA;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并在农业普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做好有关农业普查资料的归档和移交。&#xA;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业普查资料部门间共享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xA;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xA;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xA;第三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xA;(一)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xA;(二)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xA;(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xA;(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农业普查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农业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xA;(五)有其他农业普查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xA;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xA;第三十七条　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执行农业普查方案的；&#xA;(二)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xA;(三)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的；&#xA;(四)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xA;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法公布农业普查资料的；&#xA;(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农业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xA;(三)对外提供、泄露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业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xA;(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业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xA;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九条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拒绝或者阻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农业普查的；&#xA;(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xA;(三)拒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业普查资料的；&#xA;(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xA;(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xA;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xA;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xA;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xA;第四十条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xA;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xA;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涉及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全国农业普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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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全民阅读促进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3号），2025年12月9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全民阅读促进条例&#xA;(2025年11月27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3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阅读，推进书香社会建设，增强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定文化自信，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xA;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播有益于公民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激发公民阅读兴趣，培养公民阅读习惯，增强公民阅读能力，提升公民阅读质量，形成全社会爱读书、读好书、善读书的浓厚氛围。&#xA;第三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构建全民覆盖、普惠高效的全民阅读促进体系，涵育文明风尚，厚植家国情怀，增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精神力量。&#xA;第四条　国家加强全民阅读促进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xA;第五条　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全民阅读促进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全民阅读促进工作。&#xA;第六条　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方案，明确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等内容。&#xA;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实施方案。&#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完善阅读服务体系，创造良好阅读环境，提高阅读服务效能。&#xA;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全民阅读促进工作。&#xA;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引导丰富出版品种，优化出版结构，提高出版质量，推出更多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优秀出版物，加大全民阅读优质内容供给。&#xA;第十条　对在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xA;第二章　全民阅读推广&#xA;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开展内容健康向上、展现文化底蕴、形式丰富多样的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倡导将全民阅读推广活动与各地区各行业特色相结合，增强吸引力、提高参与度、注重实效性。&#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全民阅读推广工作，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培育全民阅读活动品牌。&#xA;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公益宣传，倡导公民多读经典、提升精神境界，引导公民树立终身阅读理念。&#xA;第十三条　每年4月第四周为全民阅读活动周。&#xA;第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党的创新理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优秀出版物推介工作，引导公民阅读优质内容。&#xA;第十五条　从事全民阅读推广应当具备相应领域的专业能力，推广优质阅读内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xA;第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优秀出版物和全民阅读先进典型，推广全民阅读活动，营造全民阅读氛围。&#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促进全民阅读的新技术、新载体、新设施等开发与应用，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扩大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影响力。&#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范和引导的基础上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xA;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xA;第三章　全民阅读服务&#xA;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有关要求，加强相关场所、设施统筹利用，科学合理规划全民阅读设施建设，有计划地设置覆盖城乡、实用便利、服务高效的全民阅读设施。&#xA;全民阅读设施主要包括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提供阅读服务的公共图书馆、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社区图书室、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公共数字阅读终端等场所和设备。&#xA;第二十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全民阅读设施的功能、特点，向公众提供阅读、借阅、阅读指导、阅读能力培训等服务，公示服务项目，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阅览室、自习室，配备书桌、座椅，提供相关阅读服务。&#xA;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全民阅读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全民阅读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xA;符合条件的全民阅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公示开放时间；有条件的全民阅读设施可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xA;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全民阅读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xA;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包括全民阅读设施，为居民提供阅读服务。&#xA;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全民阅读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阅读设施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改建全民阅读设施。&#xA;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车站、机场、港口客运站、游客中心、宾馆、银行、商场、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设立相应的阅读设施，支持在有条件的飞机、轮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提供便利可及的阅读服务。&#xA;公园、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安排适宜的阅读设施。&#xA;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结合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通过设置图书馆、阅览室、报刊架、阅报栏(屏)等，提供多种形式的阅读服务。&#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政策措施支持实体书店发展；鼓励实体书店改善阅读条件、开展阅读活动，发挥全民阅读服务功能。&#xA;第二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字阅读与传统阅读相结合，推动优质数字阅读内容供给，提升数字阅读便利性和满意度。&#xA;数字阅读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数字阅读内容管理，推送优质数字阅读内容，营造健康向上的数字阅读环境。&#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与全民阅读促进相关的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公共阅读空间，开展旧书交换流通，创新阅读服务模式，丰富全民阅读场景。&#xA;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出版物等多种方式，参与提供阅读服务。&#xA;第四章　全民阅读保障&#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全民阅读保障，扩大全民阅读覆盖面，重点扶助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的全民阅读，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xA;第二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少年儿童阅读计划，针对少年儿童的心智发展水平、认知理解能力推广阶梯阅读，开展与其阅读特点和规律相适应的阅读指导活动。&#xA;出版单位应当根据阶梯阅读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出版适宜不同年龄段少年儿童阅读的出版物。&#xA;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xA;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开展力所能及的家庭阅读、亲子阅读等，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阅读习惯。&#xA;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适宜的读物，创设良好的阅读环境条件，培养幼儿阅读兴趣和阅读习惯。&#xA;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书香校园建设，加大阅读在教学计划中的分量，开设阅读课程，开展阅读辅导，组织校园阅读活动，帮助学生养成阅读习惯，并加强对教师的阅读指导培训，提高教师的阅读指导能力。&#xA;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阅读作为重要的教育教学方式，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阅读活动，鼓励学生拓展阅读内容，丰富学生精神世界，提高学生综合素养。&#xA;第三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乡村阅读计划。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强化农村阅读促进工作职责，增加农村阅读内容供给，优化农村阅读环境条件，提高农村阅读服务效能，加强农村妇女儿童阅读服务保障，推动城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丰富农村地区精神生活。&#xA;面向农村提供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xA;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高各民族群众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阅读的能力，支持民族地区开展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阅读活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xA;第三十六条　国家将书香城市、书香村镇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持续涵育全社会阅读风尚，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和文明乡风建设。&#xA;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有声、大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出版物，支持全民阅读无障碍设施建设。&#xA;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阅读辅助设施和相应服务。&#xA;第三十八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考虑老年人阅读需求和特点，提供适老阅读内容，优化适老服务标准，为老年人提供阅读便利。&#xA;有条件的老年大学(学校)、为老服务机构等应当开展老年人阅读活动，提高阅读服务水平。&#xA;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全民阅读研究，指导开展公民阅读状况调查，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国际交流合作。&#xA;第四十条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全民阅读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阅读活动监管，优化阅读环境。&#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阅读活动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民身心健康。&#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全民阅读促进工作职责，侵占、挪用全民阅读经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向公众开放，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开展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全民阅读促进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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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生态环境监测条例&#xA;(2025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0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以下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xA;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xA;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xA;第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xA;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xA;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xA;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xA;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大生态环境监测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国际交流合作。&#xA;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深度开发和应用。&#xA;第二章　公 共 监 测&#xA;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xA;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xA;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xA;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xA;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xA;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xA;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科学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支撑。&#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xA;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xA;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xA;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xA;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监测预警，提升生态环境风险预警能力；发现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公众健康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xA;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xA;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xA;第三章　自 行 监 测&#xA;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xA;第二十一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xA;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xA;第二十二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xA;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xA;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xA;第二十四条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xA;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xA;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xA;(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xA;(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xA;(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xA;(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xA;(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xA;(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xA;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年。&#xA;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xA;第四章　技术服务机构&#xA;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xA;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xA;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xA;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xA;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xA;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xA;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xA;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xA;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xA;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xA;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xA;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xA;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xA;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xA;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xA;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xA;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xA;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xA;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xA;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xA;(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xA;(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xA;(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xA;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xA;(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xA;(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xA;(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xA;(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xA;(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xA;(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xA;(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xA;(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xA;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xA;(二)未按照规定备案；&#xA;(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xA;(四)开展监测服务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xA;(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xA;(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xA;(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xA;有前款第四项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xA;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xA;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生态环境监测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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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稀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85号），2024年6月22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稀土管理条例&#xA;(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5号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和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稀土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保护资源与开发利用并重，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的原则。&#xA;第四条　稀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稀土资源。&#xA;国家依法加强对稀土资源的保护，对稀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xA;第五条　国家对稀土产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组织实施稀土产业发展规划。&#xA;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稀土产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持续提升稀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推动稀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xA;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稀土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稀土行业管理政策措施。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稀土管理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稀土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稀土管理相关工作。&#xA;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并向社会公布。&#xA;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企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xA;第九条　稀土开采企业应当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xA;投资稀土开采、冶炼分离等项目，应当遵守投资项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xA;第十条　国家根据稀土资源储量和种类差异、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市场需求等因素，对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实行总量调控，并优化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xA;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总量调控管理规定。&#xA;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对稀土二次资源进行综合利用。&#xA;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不得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xA;第十二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矿产资源、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消防的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环境风险防范、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生产安全事故。&#xA;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出口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xA;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商务、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加强对稀土产品全过程追溯管理，推进有关部门数据共享。&#xA;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应当建立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xA;第十五条　稀土产品及相关技术、工艺、装备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十六条　国家按照实物储备和矿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完善稀土储备体系。&#xA;稀土实物储备实行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不断优化储备品种结构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保障稀土资源安全需要，结合资源储量、分布情况、重要程度等因素，划定稀土资源储备地，依法加强监管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七条　稀土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促进公平竞争。&#xA;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xA;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xA;(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xA;(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xA;(四)扣押违法活动相关的稀土产品及工具、设备，查封违法活动的场所；&#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xA;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xA;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xA;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xA;(一)稀土开采企业未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资源，或者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稀土资源；&#xA;(二)稀土开采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稀土开采。&#xA;第二十一条　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违反总量调控管理规定进行稀土开采、冶炼分离的，由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xA;(一)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冶炼分离；&#xA;(二)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xA;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加工、销售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xA;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稀土产品及相关技术、工艺、装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xA;第二十五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不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七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的企业，违反有关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消防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xA;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进出口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xA;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稀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稀土，指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等元素的总称。&#xA;冶炼分离，指将稀土矿产品加工生成各类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产过程。&#xA;金属冶炼，指以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及其他化合物为原料制得稀土金属或者合金的生产过程。&#xA;稀土二次资源，指经加工可使含有的稀土元素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固体废物，包括但不限于稀土永磁废料、废旧永磁体以及其他含稀土废弃物。&#xA;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产品、各类稀土化合物、各类稀土金属及合金等。&#xA;第三十一条　对稀土之外的其他稀有金属的管理，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稀土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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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1月15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xA;(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xA;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xA;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xA;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xA;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xA;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xA;第二章　基金使用&#xA;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xA;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xA;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xA;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xA;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xA;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xA;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xA;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xA;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xA;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xA;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xA;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xA;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xA;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xA;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xA;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xA;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xA;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xA;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xA;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xA;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xA;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xA;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xA;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xA;第三章　监督管理&#xA;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xA;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xA;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xA;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xA;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xA;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xA;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xA;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现场检查；&#xA;（二）询问有关人员；&#xA;（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xA;（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xA;（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xA;（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xA;（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xA;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xA;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xA;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xA;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xA;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xA;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xA;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xA;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xA;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xA;第四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xA;（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xA;（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xA;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xA;（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xA;（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xA;（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xA;（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xA;（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xA;（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xA;（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xA;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xA;（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xA;（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xA;（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xA;（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xA;（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xA;（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xA;（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xA;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xA;（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xA;（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xA;（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xA;（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xA;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xA;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xA;（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xA;（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xA;（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xA;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xA;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xA;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xA;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章　附　　则&#xA;第四十九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xA;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xA;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7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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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医疗机构管理条例&#xA;(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xA;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xA;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xA;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xA;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xA;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xA;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xA;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xA;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xA;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xA;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xA;(一)设置申请书；&#xA;(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xA;(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xA;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xA;(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xA;(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xA;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xA;第三章　登　　记&#xA;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xA;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xA;(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xA;(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xA;(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xA;(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xA;(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xA;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xA;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xA;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xA;(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xA;(二)所有制形式；&#xA;(三)诊疗科目、床位；&#xA;(四)注册资金。&#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xA;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xA;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A;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xA;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xA;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xA;《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xA;第四章　执　　业&#xA;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xA;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xA;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xA;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xA;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xA;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xA;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xA;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xA;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xA;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xA;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xA;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xA;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xA;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xA;第五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xA;(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xA;(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xA;(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xA;(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xA;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xA;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xA;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xA;第六章　罚　　则&#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xA;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九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xA;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A;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xA;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9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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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娱乐场所管理条例&#xA;(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xA;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xA;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xA;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xA;第二章　设立&#xA;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xA;(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xA;(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xA;(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xA;(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xA;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xA;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xA;(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xA;(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xA;(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xA;(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xA;(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xA;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xA;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xA;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xA;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xA;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xA;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xA;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xA;第三章　经营&#xA;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xA;(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xA;(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xA;(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xA;(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xA;(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xA;(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xA;(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xA;(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xA;(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xA;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xA;(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xA;(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xA;(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xA;(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xA;(五)赌博；&#xA;(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xA;(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xA;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xA;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xA;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xA;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xA;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xA;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xA;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xA;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xA;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xA;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xA;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xA;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xA;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xA;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xA;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xA;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xA;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xA;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xA;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xA;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xA;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xA;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xA;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xA;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xA;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xA;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xA;第四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xA;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xA;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xA;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xA;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xA;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xA;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xA;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xA;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xA;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xA;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xA;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xA;(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xA;(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xA;(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xA;(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xA;(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xA;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xA;(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xA;(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xA;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xA;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xA;(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xA;(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xA;(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xA;(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xA;(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xA;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xA;(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xA;(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xA;(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xA;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xA;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xA;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xA;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A;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A;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xA;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xA;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xA;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xA;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xA;(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xA;(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xA;(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xA;(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xA;(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xA;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娱乐场所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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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5年4月5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xA;(2004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25号公布　2025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805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药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xA;第二条　军队药品研制、生产(含配制，下同)、储备、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xA;第三条　军队药品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军地协同的原则，科学严格监管，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xA;第四条　在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组织指导军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承办；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保障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同级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注册审评、联合监管、专业培训、信息通报等工作协调机制，协同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工作。&#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药品监督管理职责。&#xA;第六条　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依法承担军队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xA;第七条　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药品追溯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管理，实现药品可追溯。&#xA;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药物警戒有关规定，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xA;第八条　对在军队药品研制、生产、储备、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药品储备与供应&#xA;第九条　军队实行战备药品储备制度。&#xA;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军队战备药品和国家储备药品调用协作机制，保障发生战争以及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药品应急使用需要。&#xA;第十条　军队建立军队基本药物目录，提高基本药物的储备和供给能力，满足军队人员伤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xA;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xA;第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有真实、完整、可追溯的药品购进记录。&#xA;药品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xA;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xA;第十三条　军队药材供应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划定区域和指定任务，负责军队单位所需药品的供应保障。&#xA;军队药材供应保障机构不得向地方单位和人员供应药品；因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原因，确需向地方单位和人员供应的，应当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批准。&#xA;第十四条　军队药材供应保障机构从事药品供应保障活动，应当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无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供应药品。&#xA;第十五条　军队人员需要接种的疫苗，由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疫苗采购渠道向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采购；对未纳入国家组织采购的疫苗，可以按照军队采购有关规定向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采购。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军队单位供应疫苗。&#xA;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军队其他相关单位从事疫苗储存、运输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xA;第三章　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xA;第十六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经过国家或者军队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xA;第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xA;第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xA;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任务急需但市场供应不足的品种，并应当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或者军兵种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在本单位使用。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或者军兵种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xA;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xA;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时，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和地方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xA;第四章　军队特需药品管理&#xA;第二十一条　军队特需药品，是指军队用于防治战伤和军事特殊环境引发疾病，以及满足军事行动特定作业人员需求的药品。&#xA;第二十二条　投入生产的军队特需药品应当经过注册，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明文件。&#xA;第二十三条　从事军队特需药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其中，地方生产单位取得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第二十四条　军队特需药品研制单位委托生产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对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军队特需药品质量安全。&#xA;第二十五条　军队特需药品应当在军队内部使用；地方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购进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同意。&#xA;军队特需药品需要转化为民用药品的，应当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审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上市注册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二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技术支持协作机制，为军队特需药品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提供支撑。&#xA;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二十七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应当对军队药品研制、生产、储备、供应、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军队特需药品、医疗机构制剂以及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xA;第二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制定军队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组织对军队单位生产、储备、供应、使用的药品以及委托生产的军队特需药品进行抽查检验。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按照规定向军队有关单位和地方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xA;军队医疗机构、科研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发现药品有疑似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送交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质量检验。&#xA;第二十九条　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抽查检验任务和军队有关单位提出的药品质量检验需求，对相关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及时出具检验结论。&#xA;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不得收取药品质量检验费用，抽查检验所需样品由其自行购买。&#xA;第三十条　对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原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或者其上一级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xA;第三十一条　对在军队医疗机构使用且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军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用，采取封存管控等措施，并逐级上报至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处理；其中，从地方单位购进的药品，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协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第三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特需药品研制单位和生产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供应、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xA;第三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和军兵种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和军队特需药品组织评估，发现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xA;已被注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和军队特需药品，不得生产、供应、使用；已经生产的，由批准部门组织回收并监督销毁。&#xA;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药品商业宣传。&#xA;禁止对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军队特需药品进行商业宣传。&#xA;第三十五条　军队药品监督员应当参加国家或者地方药品检查员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按照规定的职责从事军队药品监督工作。&#xA;第三十六条　地方单位或者人员认为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举、控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依法组织查处和通报。&#xA;军队单位或者人员认为地方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举、控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组织查处和通报。&#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军队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和血液制品等有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供应药品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生产、供应的药品和违法所得。&#xA;第三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没收其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xA;第四十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而利用军队设施、运输工具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扣押储存、运输的药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xA;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军队特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xA;第四十二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军队药材供应许可、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军队特需药品注册、军队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xA;第四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以外的地方单位和个人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xA;第四十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药品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xA;第四十五条　军队特需药品研制单位和生产单位、药材供应保障机构，未经批准向地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军队特需药品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限期追回药品，没收违法所得。&#xA;第四十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xA;第四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假劣制剂的，责令停止配制，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吊销相关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xA;第四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未经批准调剂使用制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使用的制剂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xA;第四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特需药品研制单位和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xA;第五十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药品商业宣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xA;(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军队特需药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xA;(二)不符合条件而颁发军队特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xA;(三)不符合条件而颁发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xA;第五十二条　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xA;(一)违规收取检验费用；&#xA;(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xA;(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xA;第五十三条　对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作出决定。&#xA;地方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xA;第五十四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军队药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医疗机构，包括军队医院、部队卫生机构、派驻门诊医疗机构和干休所门诊部等单位。&#xA;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是指军队设置的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药品仪器监督检验站以及承担药品监测和评价任务的军队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xA;第五十八条　军队战备药品、医疗机构制剂、特需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xA;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药品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xA;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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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46号），2024年7月10日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xA;(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　2024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6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xA;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负责全国保密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xA;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本地区保密工作，按照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及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xA;第三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xA;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xA;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xA;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承担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xA;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保密工作力量建设，中央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xA;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配备。&#xA;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保密科学技术自主创新，促进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研发工作，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xA;第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xA;第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干部保密教育培训工作职责。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教学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宣传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充分发挥作用，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推动全社会增强保密意识。&#xA;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工作优良传统、保密形势任务、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保密违法案例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xA;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激励保障机制，加强专门人才队伍建设、专业培训和装备配备，提升保密工作专业化能力和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指导和支持。&#xA;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xA;(二)在重大涉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xA;(三)在保密科学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xA;(四)及时检举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的；&#xA;(五)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xA;(六)在保密管理等涉密岗位工作，忠于职守，严守国家秘密，表现突出的；&#xA;(七)其他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xA;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xA;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xA;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xA;第十三条　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域以及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根据保密事项范围及时修订。&#xA;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xA;定密责任人、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xA;第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定密工作。具体职责是：&#xA;(一)审核批准承办人拟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xA;(二)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xA;(三)参与制定修订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xA;(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xA;第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xA;无法按照前款规定授权的，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xA;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授权。&#xA;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定密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机关作出的定密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A;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xA;机关、单位对应当定密但本机关、本单位没有定密权限的事项，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报有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xA;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能够明确密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并标注。&#xA;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派生定密：&#xA;(一)与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完全一致的；&#xA;(二)涉及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点的；&#xA;(三)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xA;(四)原定密机关、单位对使用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明确定密要求的。&#xA;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xA;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xA;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记录。&#xA;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以下简称密品)的明显部位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xA;无法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xA;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xA;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xA;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xA;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xA;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xA;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xA;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A;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xA;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xA;(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xA;(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xA;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xA;第三章　保 密 制 度&#xA;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或者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xA;(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xA;(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方式进行；&#xA;(四)阅读、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场所进行；&#xA;(五)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xA;(六)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xA;(七)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xA;(八)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九)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制发机关、单位要求办理。&#xA;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xA;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xA;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收发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xA;(二)传递、携带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两人以上同行，所用包装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xA;(三)阅读、使用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指定场所进行；&#xA;(四)禁止复制、下载、汇编、摘抄绝密级文件信息资料，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征得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同意；&#xA;(五)禁止将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密品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销毁等进行管理。&#xA;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确定密品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控制密品的接触范围，对放置密品的场所、部位采取安全保密防范措施。&#xA;绝密级密品的研制、生产、维修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封闭场所进行，并设置专门放置、保存场所。&#xA;密品的零件、部件、组件等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xA;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严格保密管理。&#xA;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保护等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xA;第三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xA;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测评审查工作按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运行维护、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排查预警事件，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xA;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对机密级及以下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机关、单位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可能产生新的安全保密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开展安全保密风险评估。&#xA;涉密信息系统中使用的信息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以无线方式接入涉密信息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和密码管理规定、标准。&#xA;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对相关保密设施、设备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相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A;第三十六条　研制、生产、采购、配备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xA;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单位根据保密工作需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创新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xA;第三十七条　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为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持续提供维修维护服务，建立漏洞、缺陷发现和处理机制，不得在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中设置恶意程序。&#xA;研制生产单位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申请对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上述机构颁发合格证书。研制生产单位生产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与送检样品一致。&#xA;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其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开展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发现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应当责令整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应当责令采取停止销售、召回产品等补救措施，相关单位应当配合。&#xA;第三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发现、处置制度，完善受理和处理工作机制，制定泄密应急预案。发生泄密事件时，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xA;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和预警事件排查，应当予以配合。&#xA;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保密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xA;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智能终端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xA;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规范审查程序，按照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保密审查。&#xA;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承担涉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涉密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等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xA;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动态监测、综合评估等安全保密防控机制，指导机关、单位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xA;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xA;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进行审查评估，签订保密协议，督促落实保密管理要求。&#xA;第四十五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承办、参加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xA;(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范围；&#xA;(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采取必要保密技术防护等措施；&#xA;(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xA;(四)对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xA;(五)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措施。&#xA;通过电视、电话、网络等方式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xA;第四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军地协作，组织督促整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保密风险隐患。&#xA;第四十七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1年以上的法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二)无犯罪记录，近1年内未发生泄密案件；&#xA;(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四)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xA;(五)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xA;(六)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xA;(七)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xA;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取得保密资质。&#xA;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的业务；&#xA;(二)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xA;(三)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的单位；&#xA;(四)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xA;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年度自检制度，应当每年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自检报告。&#xA;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xA;机关、单位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应当核验承担单位的保密资质。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其他涉密业务的，应当核查参与单位的业务能力和保密管理能力。&#xA;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或者其他委托开展涉密业务的监督管理。&#xA;第五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涉密岗位，对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保密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在涉密岗位工作的条件和能力。未通过保密审查的，不得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xA;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密审查时，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其原工作、学习单位以及居住地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的，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申请协助审查。&#xA;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复审，确保涉密人员符合涉密岗位工作要求。&#xA;第五十一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承诺，接受保密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xA;第五十二条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责任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加强保密教育培训。&#xA;涉密人员出境，由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人事、外事审批权限审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及时报告在境外相关情况。&#xA;第五十三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离岗离职前，应当接受保密提醒谈话，签订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机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涉密设备，取消涉密信息系统访问权限，确定脱密期期限。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就业、出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涉密人员不得利用知悉的国家秘密为有关组织、个人提供服务或者谋取利益。&#xA;第五十四条　涉密人员擅自离职或者脱密期内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xA;第五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权益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和限制的人员相应待遇或者补偿。&#xA;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xA;第五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xA;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保密标准体系。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家保密标准；相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相关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xA;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情况开展自查自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xA;(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xA;(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xA;(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xA;(四)涉密人员保密管理情况；&#xA;(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情况；&#xA;(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xA;(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xA;(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xA;(九)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xA;(十)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管理情况；&#xA;(十一)涉及国家秘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xA;(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xA;(十三)其他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xA;第五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xA;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监督管理。&#xA;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xA;第六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保密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发现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立即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调查工作结束后，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xA;第六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xA;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xA;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公民对涉嫌保密违法线索的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xA;第六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xA;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xA;第六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中央一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xA;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应当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进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xA;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关情况，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及时发出预警通报。&#xA;第六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保密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xA;第六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工作，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接受监督。&#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六十七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发生泄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xA;(二)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xA;(三)未按照要求对涉密场所以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防护或者管理的；&#xA;(四)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测评审查而投入使用，经责令整改仍不改正的；&#xA;(五)未经保密审查或者保密审查不严，公开国家秘密的；&#xA;(六)委托不具备从事涉密业务条件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xA;(七)违反涉密人员保密管理规定的；&#xA;(八)发生泄密案件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xA;(九)未依法履行涉密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xA;(十)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情形。&#xA;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xA;第六十八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xA;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xA;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xA;(一)发生泄密事件，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xA;(二)未依法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违法案件调查、预警事件排查的。&#xA;第七十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研制生产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有关检测机构取消合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研制生产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xA;(二)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xA;(三)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xA;(四)其他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xA;第七十一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xA;(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业务的；&#xA;(二)未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xA;(三)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xA;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吊销保密资质：&#xA;(一)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的；&#xA;(二)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单位的；&#xA;(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xA;(四)拒绝、逃避、妨碍保密检查的；&#xA;(五)暂停涉密业务期间承接新的涉密业务的；&#xA;(六)暂停涉密业务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xA;(七)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xA;(八)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行为的。&#xA;第七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七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工作秘密事项具体范围，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A;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本机关、本单位工作秘密管理，采取技术防护、自监管等保护措施。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作秘密泄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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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3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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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3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xA;（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xA;(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xA;(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xA;(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xA;(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xA;(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xA;(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xA;(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xA;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xA;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xA;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xA;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xA;(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xA;(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xA;(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xA;(五)组织实施标准；&#xA;(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xA;(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xA;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xA;(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xA;(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xA;(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xA;(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xA;(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xA;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xA;(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xA;(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xA;(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xA;(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xA;(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xA;(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xA;(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xA;(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xA;(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xA;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xA;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xA;(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xA;(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xA;(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xA;(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xA;(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xA;(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xA;(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xA;(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xA;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xA;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xA;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xA;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xA;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xA;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xA;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xA;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xA;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xA;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xA;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xA;(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xA;(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xA;(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xA;(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xA;(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xA;(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xA;(七)互换配合标准；&#xA;(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xA;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xA;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xA;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xA;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xA;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xA;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xA;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xA;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xA;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xA;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xA;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xA;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xA;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xA;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xA;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xA;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xA;第二十九条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xA;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xA;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xA;(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xA;(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xA;(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xA;(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xA;(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xA;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xA;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xA;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xA;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xA;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xA;(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xA;(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xA;第三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九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xA;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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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94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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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94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xA;(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xA;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xA;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xA;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xA;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xA;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xA;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xA;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xA;第五条　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xA;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xA;(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xA;(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xA;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xA;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xA;第六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xA;第七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xA;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xA;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职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xA;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xA;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xA;第十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xA;第十一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xA;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xA;(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xA;(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xA;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x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xA;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xA;第十五条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xA;第三章　船员职责&#xA;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xA;(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xA;(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xA;(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xA;(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xA;(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xA;(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xA;第十七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xA;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xA;第十八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xA;(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xA;(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xA;(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xA;(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xA;(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xA;(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xA;(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xA;(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xA;第十九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xA;第二十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xA;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xA;(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xA;(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xA;(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xA;(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xA;(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xA;(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xA;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xA;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xA;第二十一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xA;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xA;第二十二条　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xA;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xA;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xA;第二十三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xA;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xA;第二十四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xA;第二十五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xA;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xA;第二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xA;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xA;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xA;第二十七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xA;(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xA;(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xA;(三)船舶灭失的；&#xA;(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xA;(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xA;第二十八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xA;(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xA;(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xA;(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xA;第二十九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xA;第三十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xA;第五章　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xA;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xA;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xA;第三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xA;(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xA;(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xA;(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xA;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xA;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三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xA;第三十五条　从事向中国籍船舶派遣船员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取得劳务派遣许可。&#xA;第三十六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xA;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xA;第三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xA;第三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xA;第三十九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xA;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受伤、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xA;第六章　监督检查&#xA;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xA;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xA;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xA;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xA;第四十四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xA;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xA;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xA;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xA;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xA;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xA;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xA;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xA;(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xA;(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xA;(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xA;(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xA;(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xA;(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xA;(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xA;(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xA;(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xA;(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xA;(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xA;(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xA;第五十三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x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xA;(一)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xA;(二)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xA;(三)不履行遣返义务的；&#xA;(四)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x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x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x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从事船员劳务派遣业务时未依法与相关劳动者或者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xA;第六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xA;(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xA;(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xA;(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六十二条　申请参加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xA;第六十三条　引航员的培训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的规定执行。引航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xA;第六十四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xA;第六十五条　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xA;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xA;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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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2号），2024年1月12日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xA;(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2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xA;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其具体范围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xA;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xA;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xA;第五条　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国家机关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xA;第八条　国家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xA;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xA;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xA;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xA;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xA;(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xA;(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xA;(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xA;(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xA;(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xA;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xA;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xA;(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部门规章、档案工作具体方针政策和标准；&#xA;(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xA;(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xA;(四)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管理的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xA;(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xA;(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xA;(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xA;(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xA;(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xA;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xA;(二)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xA;(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xA;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xA;(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xA;(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xA;(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xA;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xA;(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xA;(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xA;(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xA;(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xA;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xA;第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xA;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xA;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xA;第十九条　依照《档案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xA;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xA;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xA;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xA;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xA;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xA;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xA;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xA;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xA;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xA;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xA;(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xA;(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xA;(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xA;(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xA;(五)编制档案目录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xA;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xA;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xA;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xA;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下列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xA;(一)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xA;(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形成的档案；&#xA;(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资金支持，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形成的且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xA;(四)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前三项以外的其他档案。&#xA;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档案的目录数据，其汇集范围由有关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档案形成单位研究确定。&#xA;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xA;第二十七条　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xA;除前款规定之外，属于《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确需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xA;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xA;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核验，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xA;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xA;(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xA;(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xA;(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xA;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xA;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xA;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xA;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xA;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xA;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xA;第三十一条　对于《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xA;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xA;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xA;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xA;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xA;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xA;第三十五条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xA;(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公开出版；&#xA;(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xA;(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xA;(四)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xA;(五)在展览、展示中公开陈列。&#xA;第三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xA;(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xA;(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xA;(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xA;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xA;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xA;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xA;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xA;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xA;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xA;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xA;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以下条件：&#xA;(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xA;(二)全过程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xA;(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xA;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xA;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xA;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依照《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xA;第四十一条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xA;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xA;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xA;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xA;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xA;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xA;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共享标准，提升档案信息共享服务水平，促进全国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工作。&#xA;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xA;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xA;第四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xA;经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xA;档案服务企业因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xA;第八章　附　　则&#xA;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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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09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xA;(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xA;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xA;(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xA;(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xA;(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xA;(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xA;(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xA;(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xA;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xA;第五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xA;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xA;第六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xA;第七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xA;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xA;第八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xA;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xA;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xA;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xA;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xA;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xA;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xA;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xA;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xA;(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xA;(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xA;(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xA;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xA;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xA;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xA;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xA;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xA;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xA;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xA;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xA;第二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xA;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xA;第二十二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xA;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xA;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xA;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xA;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xA;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xA;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xA;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xA;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xA;第二十七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xA;第二十八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xA;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xA;(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xA;(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xA;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二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9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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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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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te>2025-05-19</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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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5年5月19日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xA;(2025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808号公布　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护重要军工设施的安全，保障重要军工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工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活动的下列建筑、场所和装置：&#xA;(一)科研生产管理机构所在场所，技术研发、制造装配、维修保障场所；&#xA;(二)用于试验和测试的场所、装置；&#xA;(三)成品库、重大危险物品存储库；&#xA;(四)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xA;(五)通信、观测、导航台站；&#xA;(六)专用港口、码头、机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xA;(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要军工设施。&#xA;重要军工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三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与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和布局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积极防范、内外兼顾、综合协调，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xA;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装备发展部协同履行相关职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xA;第五条　重要军工设施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是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为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提供人员、资金、物资、技术保障，不断提高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水平。&#xA;第六条　重要军工设施通过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实施保护。&#xA;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重要军工设施，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实施保护。&#xA;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重要军工设施的义务。&#xA;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xA;第八条　对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划定&#xA;第九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不超出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土地和海域海岛范围的原则，由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拟制并报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当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同意之日起15日内，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情况。&#xA;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xA;第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与当地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相协调，尽量降低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xA;因重要军工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的，应当在重要军工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但是，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为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设置标志牌。&#xA;第三章　重要军工设施的保护措施&#xA;第十二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为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修筑围墙、设置栅栏等障碍物，为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xA;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因地形地貌等客观原因无法修筑围墙、设置栅栏等障碍物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周界警示标志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xA;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难以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向其报送的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情况，向社会公告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位置和边界。海域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xA;第十三条　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xA;(一)重要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采取电子监控、身份识别、出入控制、车辆拦阻等技术防护措施，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物品检测；&#xA;(二)具有重大危险因素或者对安全防护、电磁防护、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电子监控、危险物品检测、预警探测、险情感应处置、防侦察监视等技术防护措施。&#xA;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设置岗哨，在保护区边界采取预警探测、入侵报警、拒止反制等安全防护措施。&#xA;安全防护措施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xA;第十四条　未经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禁止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禁止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描绘和记述。确需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进行勘察、测量、定位的，应当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同意。&#xA;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资料，应当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同意。&#xA;航空器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上空飞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并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xA;禁止毁坏或者移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围墙、障碍物、界线标志、警示标志、技术防护设备。&#xA;第十五条　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建造、设置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设施。&#xA;禁止开发利用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地下空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xA;第十六条　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的重要军工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要军工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xA;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当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共同确定。&#xA;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xA;第十七条　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xA;因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xA;第十八条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参照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划定。&#xA;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xA;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xA;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xA;第十九条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在其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xA;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其电磁环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使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等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xA;第二十条　利用重要军工设施开展重大科研、生产、试验活动，因安全、保密原因确有必要对周边特定区域进行临时管控，在特定时间内禁止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进入或者禁止开展有关活动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15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管控申请；涉及其他单位管理职权的，依法向其提出管控申请。管控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单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活动开始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管控活动。&#xA;第二十一条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在线路两侧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予以保护并公告。&#xA;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与铁路安全需求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xA;第二十二条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专用公路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专用公路或者使用专用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意。&#xA;禁止在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安全畅通的活动，禁止在专用公路两侧从事危害公路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爆破、挖砂、采石等活动。&#xA;专用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专用公路标志，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xA;第四章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责任义务&#xA;第二十三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制度和保护责任制，完善考核机制，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xA;第二十四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军工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等全过程实施安全管理。重要军工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与重要军工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xA;第二十五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人员开展培训，教育本单位人员爱护重要军工设施，落实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护要求，保守关于重要军工设施的国家秘密。&#xA;第二十六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军工设施档案，定期对重要军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根据需要升级完善安全防护措施。&#xA;第二十七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xA;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护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xA;第二十八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设置与本单位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将重要军工设施确定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实施重点保护。&#xA;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属于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的，应当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确内设职能部门和人员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xA;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重要军工设施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防护。重要军工设施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安全保护工作。&#xA;重要军工设施属于人民防空工作中需要重点防护的目标、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护义务。&#xA;第二十九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单位使用重要军工设施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明确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责任，指导监督其落实安全保护措施。&#xA;第三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依法处理。&#xA;第三十一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重要军工设施周边社会环境情况，发现可能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依法处理。&#xA;第三十二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xA;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可以公告施行。&#xA;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应当随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方案一并报批。&#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统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充分听取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可能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听取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方面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依法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xA;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xA;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上级机关或者需要勘察、测量、测试的，可以适当延长，但答复时间通常不得超过90日。&#xA;第三十五条　组织重要军工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国防建设、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依法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xA;重要军工设施具有爆炸、放射性、剧毒等重大危险因素的，在选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与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保持必要的外部安全距离。&#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发旅游景区，应当避开重要军工设施。&#xA;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重要军工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建的，按规定报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履行相关程序后，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政策支持。将重要军工设施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xA;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重要军工设施，保守关于重要军工设施的国家秘密，制止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的行为。&#xA;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军工设施风险管控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风险隐患。&#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军工设施周边的安全保密隐患开展综合治理，督促限期整改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隐患和问题，完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方案。&#xA;第四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指导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开展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擅自进入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xA;(二)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xA;(三)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的；&#xA;(四)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或者非法使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资料的；&#xA;(五)毁坏或者移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围墙、障碍物、界线标志、警示标志、技术防护设备以及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标志牌、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安全警戒标志及其他重要军工设施标志的；&#xA;(六)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重要军工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重要军工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xA;(七)违反利用重要军工设施开展科研、生产、试验活动时的管控措施的；&#xA;(八)其他扰乱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科研生产秩序和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的行为。&#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建造、设置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设施，或者擅自开发利用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地下空间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渔业渔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对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兴建活动、限期拆除超高部分，依法处以罚款。&#xA;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上空实施飞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置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电磁环境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依法处以罚款。&#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危害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专用公路，或者在专用公路两侧从事危害公路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爆破、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安全畅通的活动，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八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施保护措施、履行保护责任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要军工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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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4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xA;(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xA;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xA;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xA;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xA;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xA;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xA;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xA;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xA;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xA;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xA;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xA;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xA;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xA;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xA;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xA;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xA;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xA;(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xA;(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xA;(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xA;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xA;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xA;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xA;(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xA;(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xA;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xA;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xA;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xA;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xA;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xA;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xA;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xA;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xA;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xA;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xA;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xA;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xA;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证，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xA;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xA;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xA;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xA;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xA;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xA;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xA;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xA;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xA;(二)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xA;(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xA;(四)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xA;(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xA;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xA;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xA;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xA;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其级别应当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该项实验活动所需的实验室级别。&#xA;一级、二级实验室仅可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可以在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xA;(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xA;(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xA;(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xA;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xA;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xA;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xA;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xA;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xA;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xA;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xA;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xA;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xA;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xA;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目录的规定，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xA;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xA;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xA;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xA;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xA;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xA;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xA;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xA;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xA;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xA;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xA;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xA;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xA;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xA;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xA;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xA;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xA;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xA;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xA;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xA;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xA;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xA;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xA;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xA;(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xA;(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xA;(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xA;(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xA;(五)进行现场消毒；&#xA;(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xA;(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xA;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xA;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xA;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xA;(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xA;(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xA;(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xA;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xA;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xA;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xA;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xA;(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xA;(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xA;(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xA;(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xA;(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xA;(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xA;(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xA;(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xA;第六十一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xA;(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xA;(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xA;(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xA;(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xA;第六十四条　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七十条　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xA;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xA;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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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56号），2024年3月10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xA;(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xA;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xA;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xA;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xA;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xA;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xA;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xA;(一)集体土地所有权；&#xA;(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xA;(三)森林、林木所有权；&#xA;(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xA;(五)建设用地使用权；&#xA;(六)宅基地使用权；&#xA;(七)海域使用权；&#xA;(八)地役权；&#xA;(九)抵押权；&#xA;(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xA;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xA;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xA;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xA;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xA;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xA;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xA;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xA;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xA;(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xA;(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xA;(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xA;(四)其他相关事项。&#xA;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xA;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xA;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xA;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xA;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xA;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xA;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xA;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xA;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xA;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xA;第三章　登 记 程 序&#xA;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xA;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xA;(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xA;(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xA;(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xA;(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xA;(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xA;(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xA;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xA;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xA;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xA;(一)登记申请书；&#xA;(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xA;(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xA;(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xA;(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xA;(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xA;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xA;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xA;(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xA;(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xA;(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xA;(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xA;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xA;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xA;(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xA;(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xA;(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xA;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xA;(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xA;(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xA;(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xA;(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xA;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xA;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xA;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xA;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xA;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xA;(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xA;(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xA;(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xA;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xA;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xA;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xA;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xA;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xA;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xA;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xA;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xA;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xA;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1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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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93号），2024年10月17日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城市公共交通条例&#xA;(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3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xA;第三条　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综合采取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增强城市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xA;国家鼓励、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xA;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xA;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xA;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指导。&#xA;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规模、空间布局、发展目标、公众出行需求等实际情况和特点，与城市土地和空间使用相协调，统筹各种交通方式，科学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推动提升城市公共交通在机动化出行中的分担比例。&#xA;第七条　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xA;第二章　发 展 保 障&#xA;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强化各种交通方式的衔接协调。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xA;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xA;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xA;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公共交通场站等设施，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xA;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众出行调查，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场站布局的依据。&#xA;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xA;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xA;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xA;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对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xA;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xA;国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融资支持力度。&#xA;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其合法权益。&#xA;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xA;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xA;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xA;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审核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企业增收节支空间等因素，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xA;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按照统筹公共交通效率和整体交通效率、集约利用城市道路资源的原则，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并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xA;第三章　运 营 服 务&#xA;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xA;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运营服务协议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xA;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通过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xA;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运营调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效率。&#xA;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xA;第二十三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公共交通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营服务。&#xA;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票价支付票款；对拒不支付票款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和优待。&#xA;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投诉。&#xA;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xA;第四章　安 全 管 理&#xA;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经费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xA;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xA;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xA;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经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xA;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xA;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以下统称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xA;(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xA;(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xA;(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xA;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xA;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xA;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客流状况的日常监测；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客流大量积压时，应当及时采取疏导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或者临时封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xA;因突发事件或者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服务，并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乘客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引导有序疏散。&#xA;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范，维护乘车秩序。&#xA;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乘客坚持携带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xA;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安全检查应当遵守有关操作规范，提高质量和效率。&#xA;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xA;(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xA;(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xA;(三)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列车驾驶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xA;(四)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xA;(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城市公共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xA;(六)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xA;(七)干扰、阻碍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xA;(八)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xA;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xA;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xA;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xA;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xA;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完善城市轨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灾、冰雪、雷击、风暴等设计和论证，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灾害防范应对能力。&#xA;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公共安全和运营服务的要求。&#xA;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经验收合格后，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投入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和运营交接手续。&#xA;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验收以及建设和运营交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xA;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xA;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运营单位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xA;(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xA;(三)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xA;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xA;(二)重点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作业。&#xA;第五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xA;(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xA;(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xA;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三条　用于公共交通服务的城市轮渡，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需要，统筹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xA;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城市公共交通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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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城市绿化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00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城市绿化条例&#xA;（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xA;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xA;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xA;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xA;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xA;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xA;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xA;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xA;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xA;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xA;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xA;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xA;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xA;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xA;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xA;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xA;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xA;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xA;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xA;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xA;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xA;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xA;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xA;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xA;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xA;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xA;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xA;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xA;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xA;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xA;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xA;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xA;第二十四条　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四章　罚　　则&#xA;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xA;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xA;(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xA;(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xA;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xA;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xA;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xA;第五章　附　　则&#xA;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xA;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城市绿化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9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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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风景名胜区条例&#xA;（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xA;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xA;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xA;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xA;第二章　设　　立&#xA;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xA;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xA;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xA;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xA;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xA;(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xA;(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xA;(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xA;(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xA;(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xA;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xA;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xA;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A;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xA;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xA;第三章　规　　划&#xA;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xA;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xA;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风景资源评价；&#xA;(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xA;(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xA;(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xA;(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xA;(六)有关专项规划。&#xA;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xA;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xA;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xA;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xA;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xA;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xA;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xA;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xA;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xA;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xA;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xA;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xA;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xA;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xA;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xA;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xA;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xA;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xA;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xA;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xA;第四章　保　　护&#xA;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xA;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xA;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xA;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xA;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xA;(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xA;(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xA;(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xA;(四)乱扔垃圾。&#xA;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xA;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准。&#xA;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xA;(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xA;(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xA;(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xA;(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xA;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xA;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xA;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xA;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xA;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xA;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xA;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xA;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xA;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xA;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xA;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xA;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xA;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xA;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xA;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xA;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xA;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xA;(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xA;(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xA;(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xA;(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xA;(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xA;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xA;(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xA;(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xA;(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xA;(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xA;(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xA;(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xA;(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xA;(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xA;(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xA;(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xA;(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xA;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风景名胜区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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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87号），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xA;(2007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7号公布　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6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能，加强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xA;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xA;第三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xA;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预算拨款。&#xA;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和其他组织投入资金开展联合资助，建立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赠。&#xA;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资金应当全额纳入预算管理。&#xA;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予以确定。&#xA;确定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xA;第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与管理制度，负责资助计划、项目设置，以及评审、立项、监督等组织实施工作，提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效能。&#xA;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会计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基金的运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完善政策、改进管理、优化预算安排。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xA;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共享、基金资助项目成果共享等机制，加强基金资助项目与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衔接与协调。&#xA;第二章　组织与规划&#xA;第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xA;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突出成绩且具有明显创新潜力的青年人才。&#xA;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xA;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依托单位作为基金资助项目及其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xA;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基础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公益性机构，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已注册的依托单位名单。&#xA;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基金资助项目管理、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等制度，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xA;第十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xA;(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xA;(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xA;(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xA;(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xA;(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xA;(六)加强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支持研究成果开放获取，促进研究成果转化；&#xA;(七)对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xA;(八)完成基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xA;基金管理机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xA;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xA;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xA;(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xA;(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xA;符合条件的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取得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xA;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xA;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xA;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xA;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xA;申请人、参与者及其依托单位应当遵守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要求，签署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承诺书，承诺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没有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等行为。&#xA;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xA;(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xA;(三)申请人、参与者因有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等行为被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的；&#xA;(四)申请人、参与者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xA;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评审专家聘请、评审活动管理和相关监督保障机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xA;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讯评审评分等情况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xA;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xA;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导向，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xA;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资金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xA;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xA;第十七条　为了鼓励原创性基础研究工作，对重大原创性、交叉学科创新等基金资助项目，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专门的申请与评审规定。&#xA;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xA;基金管理机构在作出资助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开展严重失信行为数据比对、核查等工作。&#xA;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xA;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xA;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xA;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xA;第二十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xA;(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xA;(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xA;(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xA;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基金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xA;基金管理机构发现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回避情形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xA;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xA;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均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应当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评审行为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不得由他人代为评审，不得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xA;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均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xA;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xA;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收到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资助通知后，即作为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组织开展研究工作。&#xA;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xA;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xA;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办理基金资助项目拨款。&#xA;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基金资助资金，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资金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审批项目资金调整事项。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及其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xA;基金资助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xA;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xA;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xA;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xA;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xA;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xA;(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xA;(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xA;(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xA;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xA;第二十六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xA;第二十七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xA;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xA;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xA;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科学技术报告制度的要求，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摘要予以公布，促进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传播与共享。&#xA;第二十九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xA;基金资助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由依托单位按照国家科学数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xA;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xA;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确保监督检查全面覆盖。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和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xA;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项目信誉档案。&#xA;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xA;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资金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xA;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开展基金绩效评价，并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制度，定期对基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xA;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xA;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xA;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xA;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xA;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实施联合惩戒。&#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正在申请基金资助的，取消其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实施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xA;(一)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申请材料的；&#xA;(二)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xA;(三)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xA;申请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xA;第三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资金，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xA;(一)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的；&#xA;(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xA;(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xA;(四)成果发表署名不实或者虚假标注资助信息的；&#xA;(五)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绩效评价工作的；&#xA;(六)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xA;(七)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研究数据或者结果的；&#xA;(八)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xA;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xA;第三十八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基金资助资金，并可以暂停拨付或者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xA;(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xA;(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的；&#xA;(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xA;(四)组织、参与、纵容、包庇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弄虚作假的；&#xA;(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xA;(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xA;(七)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xA;(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xA;(九)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xA;(十)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管理职责的。&#xA;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2至7年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xA;(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xA;(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xA;(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xA;(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的；&#xA;(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xA;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处分：&#xA;(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xA;(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xA;(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xA;(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xA;(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处分。&#xA;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xA;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理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处理期内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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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7号），2026年5月5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xA;(2026年4月17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7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规定。&#xA;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xA;本规定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xA;第三条　对外投资工作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对外投资质量与水平，促进开放合作、互利共赢。&#xA;第四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xA;第五条　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xA;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六条　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贸易投资一体化，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保障。&#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指南、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应对、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公共产品和服务。&#xA;第七条　支持咨询评估、法律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调解仲裁、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提高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xA;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依法开展有关服务活动。&#xA;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足职能定位，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商业可持续和风险可控原则，在业务范围内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等服务。&#xA;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能力和水平，及时反映行业诉求。&#xA;行业协会商会、贸易投资促进组织按照章程提供与对外投资有关的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xA;第十条　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安全性，推动投资便利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相结合。&#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关国家(地区)投资环境变化和风险程度等，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加强对外投资监管，指导、监督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xA;第十二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xA;第十三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xA;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境入境的管理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收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五条　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xA;第十六条　投资者及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处置，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保障其员工和资产安全。&#xA;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xA;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及时发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提示投资风险，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做好安全风险防范，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xA;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执法领域合作与交流，保护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员工和资产等的安全以及有关组织、个人的正当权益。&#xA;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xA;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为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在该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维护其正当权益。&#xA;投资目的国家(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在该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因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需要帮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敦促有关国家(地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根据相关情形提供协助；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xA;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A;第二十二条　中国境内组织、个人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xA;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调整有关国别投资政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xA;第二十四条　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投资经营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中国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xA;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二十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剥夺或者限制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正当权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xA;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对在履行对外投资管理服务相关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xA;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有关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投资者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撤销核准备案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投资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自前三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或者不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危害国家安全的，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已经投资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xA;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xA;第三十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xA;第三十一条　公职人员在对外投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十三条　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xA;对投资者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xA;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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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节约用水条例&#xA;(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国家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xA;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xA;第四条　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xA;第五条　国家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xA;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水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工作。&#xA;第八条　国家完善鼓励和支持节水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加强节水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和产业化应用，强化科技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xA;第九条　国家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升全民节水意识和节水技能，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xA;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二章　用 水 管 理&#xA;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编制全国节水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xA;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国主要农作物、重点工业产品和服务业等的用水定额(以下称国家用水定额)。组织制定国家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地方用水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xA;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xA;第十三条　国家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xA;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xA;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xA;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xA;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国家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xA;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xA;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xA;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的水价在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xA;第十六条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xA;第十七条　国家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并逐步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对节水产品实施质量认证，通过认证的节水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xA;第二十条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xA;禁止生产、销售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节水标准体系。&#xA;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水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xA;国家鼓励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团体标准、企业标准。&#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节水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公布节水统计信息。&#xA;第三章　节 水 措 施&#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xA;国家对水资源短缺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xA;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种植业、养殖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新建灌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工程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快推进农村生活节水。&#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xA;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xA;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xA;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xA;国家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将节水要求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的各个环节，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xA;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把节水作为推广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推动降低建筑运行水耗。&#xA;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xA;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xA;第三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提高用水效率。&#xA;水资源短缺地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合本地区的节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xA;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用水。&#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xA;水资源短缺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xA;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xA;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xA;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xA;第三十七条　沿海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xA;沿海或者海岛淡水资源短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具备条件的，可以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以及应急备用水源。&#xA;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xA;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xA;对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xA;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多种形式的节水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水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xA;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营，保护其合法权益。&#xA;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节水服务产业，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xA;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培育和规范水权市场，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健全水权交易系统，引导开展集中交易，完善水权交易规则，并逐步将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xA;第四十二条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xA;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xA;(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xA;(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xA;第四十四条　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xA;第四十八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xA;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节约用水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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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粮食流通管理条例&#xA;(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xA;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xA;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xA;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xA;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xA;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xA;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xA;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xA;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xA;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xA;第二章　粮食经营&#xA;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xA;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xA;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xA;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xA;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xA;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xA;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xA;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xA;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xA;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xA;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xA;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xA;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xA;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xA;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xA;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xA;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xA;（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xA;（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xA;（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xA;（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xA;（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xA;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xA;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xA;（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xA;（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xA;（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xA;（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xA;（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xA;（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xA;（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xA;（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xA;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xA;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xA;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xA;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xA;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xA;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xA;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xA;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xA;第三章　宏观调控&#xA;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策性粮食购销、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xA;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xA;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xA;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xA;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xA;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xA;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xA;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xA;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xA;第三十四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xA;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xA;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xA;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粮食产品。&#xA;第四章　监督检查&#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xA;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xA;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xA;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xA;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xA;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xA;（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xA;（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xA;（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xA;（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xA;（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xA;（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xA;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xA;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xA;（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xA;（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xA;（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xA;（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xA;（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xA;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xA;（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xA;（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xA;（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xA;（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xA;（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xA;（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xA;（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xA;（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xA;（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xA;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xA;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xA;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xA;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xA;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补充技术要求。&#xA;第五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xA;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粮食流通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7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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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4号），2024年1月24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煤矿安全生产条例&#xA;(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贯彻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xA;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xA;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xA;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xA;第七条　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xA;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xA;第八条　国家实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xA;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xA;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举报。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依法依规给予奖励。&#xA;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xA;第十一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及时拟订煤矿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xA;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提升煤矿智能化开采水平，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xA;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xA;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xA;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xA;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xA;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xA;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xA;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xA;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xA;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xA;(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xA;(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xA;(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xA;(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xA;(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xA;(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xA;(七)及时、如实报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xA;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xA;(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xA;(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xA;(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xA;(四)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xA;(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xA;(六)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xA;(七)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xA;(八)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xA;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技术管理体系。&#xA;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xA;(一)遵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xA;(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xA;(三)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xA;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xA;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xA;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xA;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xA;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xA;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xA;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xA;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xA;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xA;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xA;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xA;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公布。&#xA;第二十六条　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xA;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xA;第二十七条　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xA;井工煤矿应当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承担。&#xA;第二十八条　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xA;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xA;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xA;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xA;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xA;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xA;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xA;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灾害程度和类型实施灾害治理，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xA;第三十三条　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xA;(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xA;(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xA;(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xA;(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xA;(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xA;(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xA;第三十四条　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xA;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xA;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xA;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xA;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xA;(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xA;(二)瓦斯超限作业的；&#xA;(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xA;(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xA;(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xA;(六)超层、越界开采的；&#xA;(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xA;(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xA;(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xA;(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xA;(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xA;(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xA;(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xA;(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xA;(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xA;(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xA;(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xA;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xA;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结果。&#xA;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xA;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A;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xA;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xA;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xA;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xA;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xA;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xA;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抄送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xA;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xA;(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xA;(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xA;(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xA;(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xA;监督检查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xA;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xA;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xA;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xA;第四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xA;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xA;第四章　煤矿安全监察&#xA;第五十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xA;第五十一条　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察；对事故多发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面监察或者重点监察。&#xA;第五十二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xA;(一)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汇报；&#xA;(二)调阅、复制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档案、工作记录等资料；&#xA;(三)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xA;(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xA;第五十三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煤矿企业及人员了解情况。&#xA;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章作业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xA;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xA;第五十四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及时移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并进行督办。&#xA;第五十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xA;第五十六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加强协作配合。&#xA;第五十七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xA;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安全生产电子数据规范联网并实时上传电子数据，对上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xA;第五十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xA;第五十九条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xA;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xA;第六十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xA;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六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xA;(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xA;(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xA;(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xA;(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xA;(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xA;(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xA;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xA;(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xA;(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xA;(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xA;(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xA;(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xA;(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xA;第六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xA;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xA;(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xA;(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xA;第六十七条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xA;第六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xA;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xA;第六十九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条　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xA;(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xA;(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xA;(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xA;(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xA;(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xA;(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xA;(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xA;(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xA;(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xA;(六)设立标识牌；&#xA;(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xA;(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xA;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xA;(二)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xA;(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xA;(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xA;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服务工作。&#xA;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xA;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xA;(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xA;(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xA;(四)关闭煤矿未达到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xA;(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xA;(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的；&#xA;(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煤矿安全生产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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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9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xA;管理暂行规定&#xA;(198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xA;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xA;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xA;第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申请和批准程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经营。&#xA;第六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或技术标准，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xA;第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xA;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务。&#xA;第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xA;第十条　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航空运输企业自主制定。&#xA;第十一条　除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也不得将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xA;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安全检查等项手续，并按规定缴付费用。&#xA;第十三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所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规定缴付各项费用。&#xA;第十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的经营人，必须投保该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时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险；如果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还必须投保法定责任险。&#xA;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勒令中止飞行或者吊销有关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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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民用建筑节能条例&#xA;(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xA;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xA;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xA;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xA;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xA;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xA;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xA;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xA;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xA;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xA;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xA;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xA;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xA;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xA;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xA;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xA;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A;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xA;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xA;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xA;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xA;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xA;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xA;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xA;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xA;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xA;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xA;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xA;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xA;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xA;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xA;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xA;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xA;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xA;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xA;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xA;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xA;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xA;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xA;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xA;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xA;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xA;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xA;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xA;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xA;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xA;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xA;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xA;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xA;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xA;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xA;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xA;(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xA;(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xA;(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xA;(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xA;(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xA;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xA;(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xA;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xA;(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xA;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xA;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xA;附　　则&#xA;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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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47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xA;(2014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7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中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xA;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xA;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xA;第六条　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xA;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xA;第二章　水 量 调 度&#xA;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xA;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xA;第八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xA;第九条　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xA;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xA;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属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属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xA;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的比例，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xA;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涉及到航运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xA;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xA;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xA;第十五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xA;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xA;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xA;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xA;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xA;(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xA;(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xA;(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xA;(四)封闭通航河道。&#xA;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对南水北调工程省界交水断面、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xA;第三章　水 质 保 障&#xA;第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xA;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xA;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xA;第二十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xA;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水污染物排放单位。&#xA;第二十一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能实现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建设项目。现有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等，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淘汰。&#xA;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禁止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xA;第二十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排放量相适应的治理设施；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xA;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禁止设置排污口。&#xA;第二十三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镇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实现达标排放。&#xA;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环境。&#xA;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畜禽粪便、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xA;第二十四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区域。&#xA;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中线工程水源地、中线工程总干渠沿线区域应当规划种植生态防护林；生态地位重要的水域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xA;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中线工程总干渠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划定，实行严格保护。&#xA;第二十六条　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的要求，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拆除现有的网箱养殖、围网养殖设施，严格控制人工养殖的规模、品种和密度。对因清理水产养殖设施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xA;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禁止餐饮等经营活动。&#xA;第二十七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应当科学规划建设港口、码头等航运设施，港口、码头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备。现有的港口、码头不能达到水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关闭。&#xA;在前款规定河道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和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上述河道，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xA;第二十八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安全风险。&#xA;第四章　用 水 管 理&#xA;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xA;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xA;第三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加强用水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xA;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减少高耗水作物种植比例，推行节水灌溉方式，促进节水农业发展。&#xA;第三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类建设项目名录，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xA;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xA;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xA;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鼓励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xA;第五章　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xA;第三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xA;第三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组织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xA;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xA;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其中，省际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xA;丹江口水库、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xA;第三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设计文件划定。&#xA;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xA;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xA;第四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xA;(一)东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堤防背水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中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200米以内的区域；&#xA;(二)暗涵、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xA;(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500米不超过1000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1000米不超过3000米以内的区域；&#xA;(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50米不超过200米以内的区域。&#xA;第四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叉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xA;第四十二条　禁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xA;(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xA;(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水设施、堆放超重物品；&#xA;(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xA;(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xA;(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xA;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xA;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xA;第四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xA;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xA;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xA;第四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立健全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xA;南水北调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设施需要派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卫或者抢险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情况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xA;(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xA;(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xA;(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xA;(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xA;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xA;(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xA;(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xA;(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xA;(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调工程水质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x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海事、渔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扣押，对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采取卸载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x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有关行政区域除污染减排和生态恢复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xA;(一)在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排污口的；&#xA;(二)排污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xA;(三)违法批准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等严重后果，未落实补救措施的。&#xA;第七章　附　　则&#xA;第五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指从江苏省扬州市附近的长江干流引水，调水到江苏省北部和山东省等地的主体工程。&#xA;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指从丹江口水库引水，调水到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的主体工程。&#xA;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指东线工程、中线工程分水口门以下，配置、调度分配给本行政区域使用的南水北调供水的工程。&#xA;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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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6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xA;（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xA;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xA;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xA;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xA;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xA;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xA;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xA;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xA;(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xA;(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xA;(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xA;(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xA;(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xA;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xA;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xA;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xA;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xA;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xA;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xA;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xA;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xA;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xA;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xA;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xA;(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xA;(二)临时简易机场；&#xA;(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xA;(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xA;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xA;第十四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xA;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xA;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xA;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xA;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xA;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xA;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xA;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xA;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xA;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xA;第二十条　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xA;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xA;(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xA;(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xA;(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xA;(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xA;(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xA;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xA;(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xA;(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xA;(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xA;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xA;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xA;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xA;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xA;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五章　附　　则&#xA;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4。</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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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52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xA;(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xA;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xA;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xA;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xA;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xA;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xA;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xA;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xA;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xA;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xA;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xA;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xA;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xA;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xA;(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xA;(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xA;(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xA;(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xA;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xA;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xA;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xA;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xA;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xA;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xA;(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xA;(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xA;(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xA;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xA;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xA;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xA;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xA;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xA;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xA;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xA;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xA;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xA;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xA;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xA;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xA;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xA;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xA;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xA;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xA;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xA;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xA;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xA;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xA;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xA;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xA;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xA;(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xA;(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xA;(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xA;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xA;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xA;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xA;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xA;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xA;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xA;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xA;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xA;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xA;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xA;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xA;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xA;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xA;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xA;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xA;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xA;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xA;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xA;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xA;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xA;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xA;(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xA;(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xA;(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xA;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xA;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xA;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xA;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xA;(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xA;(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xA;(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xA;(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xA;(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xA;(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xA;(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xA;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xA;(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xA;(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xA;(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xA;(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xA;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xA;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xA;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xA;(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xA;(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xA;(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xA;(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xA;(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xA;(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xA;(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A;(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A;(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xA;(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xA;(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xA;(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xA;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xA;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xA;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xA;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xA;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xA;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xA;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xA;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xA;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xA;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xA;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xA;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xA;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xA;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xA;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xA;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xA;第五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xA;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xA;第五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xA;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xA;(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xA;(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xA;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xA;(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xA;(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xA;(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xA;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xA;第五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xA;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七章　罚　　则&#xA;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xA;(一)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xA;(二)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xA;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xA;(二)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xA;(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xA;(四)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xA;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xA;(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xA;(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xA;(四)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xA;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xA;(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xA;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xA;(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xA;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xA;(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xA;(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xA;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xA;(二)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xA;(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xA;(四)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xA;(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xA;(六)使用童工的。&#xA;第六十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xA;(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xA;(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xA;(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xA;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xA;(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xA;(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xA;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xA;(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xA;(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xA;(三)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xA;(四)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xA;(五)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xA;(六)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xA;(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xA;(八)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xA;(九)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xA;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xA;(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xA;(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xA;(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xA;第八章　附　　则&#xA;第六十九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xA;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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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xA;（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xA;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xA;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xA;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xA;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xA;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xA;第二章　大 坝 建 设&#xA;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xA;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xA;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xA;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xA;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xA;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xA;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xA;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xA;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xA;第三章　大 坝 管 理&#xA;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xA;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xA;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xA;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xA;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xA;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xA;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xA;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xA;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xA;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xA;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xA;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xA;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xA;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xA;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xA;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xA;第四章　险 坝 处 理&#xA;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xA;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xA;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xA;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xA;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xA;第五章　罚　　则&#xA;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xA;(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xA;(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xA;(四)在库区内围垦的；&#xA;(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xA;(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xA;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xA;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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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8号），2021年2月1日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xA;(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公布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xA;（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xA;（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xA;（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xA;（四）其他国有资产。&#xA;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xA;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xA;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xA;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xA;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xA;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xA;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xA;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xA;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xA;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xA;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xA;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xA;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xA;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xA;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xA;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xA;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xA;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xA;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xA;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xA;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xA;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xA;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xA;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xA;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xA;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xA;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xA;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xA;（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xA;（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xA;（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xA;（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xA;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xA;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章　预算管理&#xA;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xA;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xA;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xA;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xA;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xA;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xA;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xA;第四章　基础管理&#xA;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xA;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xA;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xA;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xA;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xA;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xA;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xA;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xA;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xA;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xA;（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xA;（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xA;（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xA;（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xA;（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xA;（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xA;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xA;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xA;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xA;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xA;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xA;第五章　资产报告&#xA;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xA;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xA;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xA;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xA;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xA;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xA;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xA;第六章　监　　督&#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xA;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xA;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xA;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xA;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xA;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xA;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xA;第七章　法律责任&#xA;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xA;（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xA;（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xA;（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xA;（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xA;（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xA;（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xA;（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xA;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xA;（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xA;（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xA;（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xA;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xA;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xA;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xA;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xA;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xA;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7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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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行政执法监督条例&#xA;(2025年12月5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5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xA;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xA;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统筹协调，增强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遵循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原则，督促纠治行政执法问题、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xA;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部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切实履行职责。&#xA;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xA;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xA;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下列职责：&#xA;(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xA;(二)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法治事项，协调行政执法争议；&#xA;(三)组织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建设；&#xA;(四)统筹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保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以监督代替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避免增加行政执法机关负担。&#xA;第二章　监 督 范 围&#xA;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行政执法各项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xA;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准入和退出工作。&#xA;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依法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工作。&#xA;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下列情形进行监督：&#xA;(一)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xA;(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xA;(三)行政执法决定是否违法或者明显不当；&#xA;(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行为；&#xA;(五)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简单粗暴等不文明行为；&#xA;(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规范使用证件、标志标识及执法装备，是否按规定着制式服装；&#xA;(七)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形。&#xA;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下列行政执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xA;(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xA;(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程序制度；&#xA;(三)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制度；&#xA;(四)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行政执法责任确定、行政执法状况评议、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xA;(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xA;(六)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法治建设相关制度；&#xA;(七)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xA;(八)其他行政执法制度。&#xA;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涉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案件管辖以及跨领域、跨区域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人民政府决定。&#xA;第三章　监 督 方 式&#xA;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xA;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评估、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效评议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日常监督。&#xA;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调研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评估。&#xA;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对经确认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按程序向社会公示。&#xA;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xA;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证据是否真实、完整。&#xA;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评议方案、标准，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质量、执法效果等进行评议。评议标准、过程、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xA;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xA;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xA;重点监督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xA;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可以结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建议等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xA;开展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监督的责任部门、监督重点、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xA;第二十二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说明情况；&#xA;(二)开展检查、访谈、暗访；&#xA;(三)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xA;(四)调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xA;(五)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xA;(六)其他必要的措施。&#xA;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xA;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开展政策解读、答复有关问题、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xA;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总结解决行政执法问题的经验，提出关于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相关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议。&#xA;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xA;第四章　监 督 处 理&#xA;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等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xA;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纠正。&#xA;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xA;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的要求及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xA;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查明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xA;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要求及时纠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xA;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要求履职、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xA;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xA;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拒不落实行政执法制度或者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xA;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综合考虑主客观原因、后果、纠正情况等因素，提出对其作出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的建议，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xA;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按照规定程序向监察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xA;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形成监督合力。&#xA;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重复监督。&#xA;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结果运用，并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的重要内容。&#xA;第五章　保 障 措 施&#xA;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筹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xA;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xA;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标准，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xA;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升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一体化水平，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信息进行归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加强数据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xA;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故意扰乱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xA;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指导。&#xA;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制度，由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xA;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行政执法监督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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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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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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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xA;(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xA;第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xA;第六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xA;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xA;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xA;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xA;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xA;第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xA;第八条　国家制定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将医疗器械创新纳入发展重点，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支持创新医疗器械临床推广和使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引导政策。&#xA;第九条　国家完善医疗器械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器械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在科技立项、融资、信贷、招标采购、医疗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支持企业设立或者联合组建研制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合作开展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加强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医疗器械自主创新能力。&#xA;第十条　国家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备案等提供便利。&#xA;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xA;第十二条　对在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xA;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xA;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xA;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xA;(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xA;(二)产品技术要求；&#xA;(三)产品检验报告；&#xA;(四)临床评价资料；&#xA;(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xA;(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xA;(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xA;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xA;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xA;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xA;第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xA;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xA;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xA;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xA;第十六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xA;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并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xA;第十七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注册申请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能力等进行审查。&#xA;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提交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审批的依据。&#xA;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xA;第十八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xA;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医疗器械准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注册有关信息。&#xA;第十九条　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相关事项。&#xA;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预防、控制事件的需要提出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xA;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xA;(二)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xA;(三)依法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xA;(四)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xA;(五)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xA;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xA;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xA;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xA;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xA;(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xA;(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xA;(三)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xA;第二十三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产品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xA;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xA;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应当进行临床评价；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xA;(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xA;(二)其他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xA;第二十五条　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以根据产品特征、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等情形，通过开展临床试验，或者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xA;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时，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产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开展临床试验。&#xA;第二十六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xA;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xA;国家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创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xA;第二十七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xA;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二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向受试者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获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xA;开展临床试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xA;第二十九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经医学观察可能使患者获益，经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内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其安全性数据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xA;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xA;第三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xA;(二)有能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xA;(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xA;(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xA;(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xA;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xA;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xA;第三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xA;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xA;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放行、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xA;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xA;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协议组织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xA;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xA;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xA;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xA;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xA;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类别，分步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实现医疗器械可追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xA;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xA;(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xA;(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xA;(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xA;(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xA;(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xA;(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xA;(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xA;(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xA;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xA;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xA;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xA;第四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xA;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xA;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xA;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xA;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xA;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xA;第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xA;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xA;记录事项包括：&#xA;(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xA;(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xA;(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xA;(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xA;(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xA;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xA;第四十六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除外。&#xA;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经营许可、备案情况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情况，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医疗器械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xA;第四十七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xA;第四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xA;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xA;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xA;第四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xA;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应当具有充足的无法重复使用的证据理由。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允许重复使用。&#xA;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xA;第五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xA;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xA;第五十二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xA;第五十三条　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xA;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xA;第五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xA;第五十七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xA;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xA;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xA;禁止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xA;第五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xA;第五十九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xA;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xA;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xA;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xA;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调查、分析、评价、产品风险控制等情况。&#xA;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xA;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xA;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xA;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调查、分析、评估，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xA;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xA;第六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等控制措施。&#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xA;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不良事件监测有关情况。&#xA;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xA;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xA;(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xA;(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xA;(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已上市医疗器械进行改进，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备案变更。再评价结果表明已上市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等情况，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再评价。再评价结果表明已上市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应当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xA;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及时公布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取消备案情况。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使用。&#xA;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xA;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xA;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xA;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xA;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xA;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xA;(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xA;(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xA;(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xA;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xA;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xA;(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xA;(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xA;(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xA;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xA;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xA;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xA;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xA;第七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xA;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xA;第七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未及时发现医疗器械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xA;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器械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xA;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xA;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xA;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xA;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相关检验项目只有一家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的，复检时应当变更承办部门或者人员。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xA;第七十六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可以作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xA;第七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xA;第七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xA;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建立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加强失信惩戒。&#xA;第七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xA;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xA;第八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xA;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xA;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xA;(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xA;(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xA;(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xA;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xA;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xA;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xA;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xA;(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xA;(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xA;(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xA;(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xA;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xA;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xA;(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xA;(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xA;(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xA;(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xA;(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xA;(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xA;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xA;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xA;(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xA;(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xA;(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xA;(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xA;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xA;(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xA;(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xA;(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xA;(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xA;(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xA;(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xA;(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xA;(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xA;(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xA;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xA;(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xA;(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xA;(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xA;(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xA;(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xA;第九十一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xA;第九十二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注册、备案情况，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xA;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xA;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xA;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xA;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六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资质认定申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xA;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xA;第九十八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xA;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医疗器械进口。&#xA;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xA;第一百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一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章　附　　则&#xA;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xA;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xA;(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xA;(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xA;(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xA;(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xA;(五)妊娠控制；&#xA;(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xA;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是指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办理医疗器械备案的企业或者研制机构。&#xA;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xA;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xA;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xA;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xA;从事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的存储、调拨和供应，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xA;中医医疗器械的技术指导原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xA;第一百零六条　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9。</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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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印刷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15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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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印刷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15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印刷业管理条例&#xA;(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xA;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xA;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xA;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xA;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xA;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xA;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xA;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xA;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xA;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xA;第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xA;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xA;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xA;第九条　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xA;(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xA;(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xA;(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xA;(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xA;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xA;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xA;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xA;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xA;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xA;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xA;第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现对印刷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xA;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xA;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xA;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xA;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xA;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xA;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xA;第十八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xA;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xA;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xA;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xA;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xA;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xA;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xA;第二十二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xA;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xA;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xA;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xA;第二十五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xA;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xA;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xA;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xA;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xA;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xA;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xA;第三十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xA;第三十一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xA;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xA;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xA;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xA;第三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xA;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xA;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xA;第六章　罚　　则&#xA;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xA;(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xA;(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xA;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xA;(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xA;(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xA;(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xA;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xA;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xA;(二)征订、销售出版物的；&#xA;(三)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xA;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xA;（二）盗印他人出版物的；&#xA;（三）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xA;（四）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xA;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xA;(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xA;(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xA;(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xA;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xA;(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xA;(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xA;(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xA;(五)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xA;(六)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xA;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xA;(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xA;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xA;(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xA;第四十五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xA;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xA;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xA;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xA;第四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xA;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印刷业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7。</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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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1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音像制品管理条例&#xA;(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xA;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xA;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xA;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xA;(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xA;(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xA;(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xA;(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xA;(五)宣扬邪教、迷信的；&#xA;(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xA;(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xA;(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xA;(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xA;(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xA;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xA;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xA;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xA;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xA;第二章　出　　版&#xA;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xA;(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xA;(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xA;(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xA;(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xA;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xA;(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xA;(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xA;(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xA;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xA;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xA;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xA;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xA;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xA;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xA;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xA;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xA;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xA;(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xA;(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xA;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xA;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xA;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xA;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xA;第三章　复　　制&#xA;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xA;(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xA;(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xA;(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xA;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xA;(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xA;(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xA;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xA;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xA;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xA;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xA;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xA;第四章　进　　口&#xA;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xA;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xA;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xA;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xA;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xA;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xA;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xA;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xA;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xA;(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xA;(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xA;(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xA;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xA;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xA;第六章　罚　　则&#xA;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xA;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xA;(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xA;(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xA;(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xA;(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xA;(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xA;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xA;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xA;(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xA;(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xA;(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xA;(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xA;(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xA;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xA;(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xA;(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xA;(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xA;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xA;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xA;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xA;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xA;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xA;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音像制品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6。</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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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xA;(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xA;第一章　总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xA;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xA;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xA;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xA;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xA;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xA;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xA;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xA;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xA;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xA;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xA;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xA;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xA;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xA;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xA;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xA;(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xA;(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xA;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A;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xA;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xA;(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xA;(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xA;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xA;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xA;第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xA;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xA;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xA;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xA;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xA;第二十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xA;(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xA;(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xA;(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xA;第二十一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xA;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xA;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xA;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xA;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并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观众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为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xA;第二十三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xA;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xA;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xA;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xA;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xA;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xA;(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xA;(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xA;(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xA;(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xA;(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xA;(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xA;(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xA;(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xA;(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xA;(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xA;第二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xA;第二十七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xA;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xA;第二十八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xA;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xA;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xA;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xA;第三十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xA;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xA;第四章　监督管理&#xA;第三十二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xA;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xA;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xA;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xA;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xA;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xA;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xA;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xA;第三十八条　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xA;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xA;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xA;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提供给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xA;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支持。&#xA;第四十二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xA;第五章　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xA;(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xA;(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xA;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xA;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xA;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xA;(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xA;(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xA;(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xA;(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xA;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xA;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xA;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xA;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xA;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xA;(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xA;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xA;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xA;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xA;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xA;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六章　附则&#xA;第五十六条　民间游散艺人的营业性演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xA;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8。</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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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5号），2026年4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xA;(2026年3月27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xA;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政府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四条　中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有权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xA;中国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对有关行为有权管辖，外国国家主张对同一行为实施管辖措施的，双方可以在共同遵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通过缔结条约或者经外交途径、主管部门协商等解决。&#xA;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应对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xA;第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可以进行调查和对外磋商等。有关组织、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开展识别工作的建议。&#xA;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xA;(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xA;(二)被外国国家域外管辖的行为与该国的联系是否适当；&#xA;(三)是否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xA;(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xA;经识别，有关措施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xA;中国公民、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法治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范围等，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xA;第七条　中国政府可以对有关国家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行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依法采取外交外事、出境入境、贸易、投资、国际合作、对外援助等方面的反制和限制措施。&#xA;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将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恶意实体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对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反制和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xA;(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xA;(二)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xA;(三)查封、扣押、冻结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xA;(四)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xA;(五)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xA;(六)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xA;(七)禁止或者限制其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xA;(八)罚款；&#xA;(九)其他必要措施。&#xA;前款规定措施还可以适用于列入恶意实体清单的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xA;第九条　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xA;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和限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果。&#xA;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或者根据对相关申请的审查情况，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作出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xA;第十条　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机制程序，将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通报负责实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xA;收到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实施。&#xA;第十一条　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xA;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xA;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xA;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作出禁止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决定(以下称禁执令)。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遵守禁执令。&#xA;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xA;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中国公民、组织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提供指导和服务。&#xA;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作用，引导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与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的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xA;第十七条　拒不执行或者规避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反制和限制措施，或者违反禁执令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中国境外接收或者向中国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入境、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处以罚款等。&#xA;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九条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涉及反腐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出口管制、数据安全、司法协助等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应对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3。</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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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xA;(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5年9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xA;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业务。&#xA;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xA;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x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xA;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xA;第五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xA;(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xA;(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xA;(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xA;(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xA;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xA;第六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x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xA;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xA;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xA;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xA;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xA;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xA;第八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xA;第九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xA;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xA;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xA;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xA;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xA;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xA;(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xA;(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xA;(三)运营船舶资料；&#xA;(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xA;(五)运价本；&#xA;(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x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xA;第十二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xA;第十三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四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xA;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xA;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xA;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xA;第十五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xA;(一)终止经营；&#xA;(二)减少运营船舶；&#xA;(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xA;(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xA;(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xA;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xA;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xA;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xA;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xA;(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xA;(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xA;(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xA;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xA;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xA;第二十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xA;(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xA;(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xA;(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xA;(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xA;(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xA;(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xA;(七)其他相关业务。&#xA;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xA;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xA;(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xA;(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xA;(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xA;(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xA;第二十二条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xA;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xA;第二十四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xA;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xA;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xA;(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xA;(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xA;(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xA;(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xA;第二十八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xA;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xA;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xA;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xA;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xA;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xA;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xA;第三十二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xA;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xA;第三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xA;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xA;第三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xA;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xA;第三十八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九条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xA;第四十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xA;第四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xA;第四十二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三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xA;(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xA;(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xA;第七章　附　　则&#xA;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xA;第四十六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xA;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xA;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八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海运相关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xA;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除有关条约、协定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靠泊中国港口的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收取特别费用，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获取中国国际海上运输相关数据、信息以及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xA;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xA;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0。</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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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xA;(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xA;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xA;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xA;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xA;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xA;(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xA;(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xA;(三)提供劳务的场所；&#xA;(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xA;(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xA;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xA;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xA;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xA;(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xA;(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xA;(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xA;(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xA;(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xA;(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xA;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xA;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xA;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xA;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xA;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xA;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xA;第二节　收　　入&#xA;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xA;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xA;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xA;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xA;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xA;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xA;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xA;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xA;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xA;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xA;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xA;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xA;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xA;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xA;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xA;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xA;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xA;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xA;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xA;(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xA;(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xA;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xA;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xA;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xA;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xA;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xA;第三节　扣　　除&#xA;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xA;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xA;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xA;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xA;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xA;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xA;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xA;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xA;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xA;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xA;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xA;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xA;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xA;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xA;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xA;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xA;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xA;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xA;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xA;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xA;(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xA;(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xA;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xA;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xA;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xA;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xA;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xA;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xA;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xA;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xA;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xA;(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xA;(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xA;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xA;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xA;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xA;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xA;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xA;(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xA;(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xA;(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xA;(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xA;(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xA;(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xA;(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xA;(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xA;(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五十三条　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xA;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xA;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xA;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xA;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xA;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xA;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xA;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xA;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xA;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xA;(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xA;(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xA;(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xA;(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xA;(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xA;(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xA;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xA;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xA;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xA;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xA;(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xA;(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xA;(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xA;(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xA;(五)电子设备，为3年。&#xA;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xA;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xA;(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xA;(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xA;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xA;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xA;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xA;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xA;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xA;(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xA;(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xA;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xA;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xA;(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xA;(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xA;(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xA;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xA;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xA;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xA;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xA;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xA;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xA;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xA;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xA;(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xA;(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xA;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xA;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xA;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xA;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xA;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xA;(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xA;(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xA;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xA;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xA;(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xA;(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xA;(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xA;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xA;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xA;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xA;第三章　应 纳 税 额&#xA;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xA;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xA;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xA;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xA;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xA;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xA;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xA;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xA;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xA;第四章　税 收 优 惠&#xA;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xA;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xA;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xA;(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xA;(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xA;(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xA;(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xA;(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xA;(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xA;(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xA;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xA;(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xA;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xA;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xA;3．中药材的种植；&#xA;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xA;5．牲畜、家禽的饲养；&#xA;6．林产品的采集；&#xA;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xA;8．远洋捕捞。&#xA;(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xA;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xA;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xA;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xA;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xA;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xA;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xA;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xA;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xA;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xA;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xA;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xA;(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xA;(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xA;(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xA;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xA;(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xA;(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xA;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xA;(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xA;(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xA;(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xA;(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xA;(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xA;《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xA;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xA;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xA;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xA;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xA;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xA;(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xA;(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xA;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xA;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xA;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xA;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xA;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xA;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xA;第五章　源 泉 扣 缴&#xA;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xA;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xA;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xA;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xA;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xA;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xA;(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xA;(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xA;(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xA;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xA;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xA;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xA;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xA;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xA;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xA;(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xA;(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xA;(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xA;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xA;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xA;(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xA;(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xA;(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xA;(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xA;(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xA;(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xA;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xA;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xA;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xA;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xA;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xA;(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xA;(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xA;(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xA;(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xA;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xA;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xA;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xA;(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xA;(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xA;(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xA;(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xA;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xA;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xA;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xA;(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xA;(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xA;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xA;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xA;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xA;(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xA;(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xA;(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xA;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xA;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xA;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xA;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xA;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xA;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xA;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xA;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xA;第七章　征 收 管 理&#xA;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xA;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xA;(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xA;(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xA;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xA;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xA;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xA;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xA;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xA;第八章　附　　则&#xA;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xA;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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