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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0月28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xA;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xA;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xA;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航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xA;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xA;&#xA;== 第二章　船舶 ==&#xA;&#xA;===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xA;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xA;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xA;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xA;第九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xA;第十条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xA;&#xA;===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xA;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xA;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xA;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xA;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xA;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xA;（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xA;（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xA;（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xA;（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xA;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xA;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xA;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xA;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xA;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xA;（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xA;（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xA;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xA;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xA;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xA;（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xA;（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xA;（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xA;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xA;&#xA;===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xA;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xA;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xA;（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xA;（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xA;（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xA;（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x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xA;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xA;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xA;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xA;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xA;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xA;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xA;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xA;（一）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xA;（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xA;（三）船舶灭失。&#xA;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xA;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xA;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xA;&#xA;===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xA;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xA;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xA;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xA;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xA;第三十二条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xA;&#xA;== 第三章　船员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xA;第三十四条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xA;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xA;第三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xA;船员的任用和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xA;=== 第二节　船长 ===&#xA;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xA;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xA;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xA;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xA;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xA;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xA;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xA;弃船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xA;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xA;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xA;&#xA;==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xA;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xA;（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xA;（三）托运人，是指：&#xA;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xA;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xA;（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xA;（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xA;（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xA;（七）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xA;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xA;&#xA;===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xA;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xA;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xA;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前款义务。&#xA;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xA;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xA;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xA;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构成迟延交付；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xA;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xA;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xA;（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xA;（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xA;（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xA;（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xA;（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xA;（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xA;（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xA;（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xA;（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xA;（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xA;（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xA;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xA;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xA;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xA;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载运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xA;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xA;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xA;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xA;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xA;货物用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xA;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xA;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xA;第五十九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xA;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xA;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六十五条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xA;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xA;&#xA;===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xA;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xA;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当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xA;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货物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xA;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xA;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xA;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xA;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xA;&#xA;=== 第四节　运输单证 ===&#xA;第七十三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xA;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xA;（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xA;（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地；&#xA;（三）船舶名称；&#xA;（四）托运人的名称；&#xA;（五）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关于收货人的指示说明；&#xA;（六）装货港；&#xA;（七）卸货港；&#xA;（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xA;（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xA;（十）运费的支付；&#xA;（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名。&#xA;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xA;第七十五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xA;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xA;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xA;第七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xA;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xA;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xA;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xA;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xA;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xA;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xA;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xA;&#xA;===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xA;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xA;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xA;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xA;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xA;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记录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xA;（二）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xA;（三）签发人能够被识别；&#xA;（四）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xA;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xA;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xA;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第八十六条　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xA;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xA;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xA;&#xA;=== 第六节　货物交付 ===&#xA;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xA;（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xA;（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xA;（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xA;（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xA;（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xA;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xA;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未提交的，适用前款规定。&#xA;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xA;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xA;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xA;第九十二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xA;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xA;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xA;第九十四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xA;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xA;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xA;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xA;&#xA;===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xA;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xA;（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xA;（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xA;（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xA;第九十七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xA;第九十八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运输单证的，托运人应当将运输单证退还承运人。&#xA;第九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xA;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xA;&#xA;===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xA;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xA;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xA;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xA;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xA;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xA;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本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xA;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xA;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xA;（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xA;（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xA;（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或者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xA;（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xA;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xA;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xA;（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xA;（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xA;（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xA;（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xA;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xA;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xA;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期间适用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给旅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xA;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输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xA;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要求其支付。&#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xA;承运人有权将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xA;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xA;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xA;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xA;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xA;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xA;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xA;（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xA;（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xA;（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xA;（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xA;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00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xA;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xA;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xA;（一）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xA;（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xA;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xA;旅客未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xA;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与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就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xA;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xA;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xA;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xA;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xA;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xA;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xA;&#xA;== 第六章　租船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xA;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xA;===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xA;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xA;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xA;航次租船合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xA;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xA;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xA;因出租人的过错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xA;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xA;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xA;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xA;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xA;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xA;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xA;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xA;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xA;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xA;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xA;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xA;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xA;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xA;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xA;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xA;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xA;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xA;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xA;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是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xA;&#xA;=== 第四节　光船租赁合同 ===&#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xA;第一百五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付船舶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xA;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xA;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xA;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xA;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立抵押权。&#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xA;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xA;第一百六十三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xA;&#xA;==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xA;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xA;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xA;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xA;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xA;第一百六十七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xA;第一百六十八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xA;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xA;第一百七十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xA;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各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A;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xA;（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xA;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xA;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xA;&#xA;== 第八章　船舶碰撞 ==&#xA;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xA;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碰撞，适用本章的规定。&#xA;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应当尽力施救。&#xA;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xA;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七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错的，各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xA;互有过错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xA;互有过错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船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船舶追偿。&#xA;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xA;&#xA;== 第九章　海难救助 ==&#xA;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xA;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适用本章的规定。&#xA;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xA;（二）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xA;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xA;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xA;第一百八十四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xA;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xA;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xA;（一）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xA;（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xA;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xA;（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xA;（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xA;（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xA;（四）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的合理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xA;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xA;（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xA;（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xA;（三）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xA;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xA;第一百八十九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xA;（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xA;（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xA;（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xA;（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xA;（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xA;（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xA;（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xA;（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xA;（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xA;（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xA;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xA;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xA;前款规定的获救价值，不包括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的价值。&#xA;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xA;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xA;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xA;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xA;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xA;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xA;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xA;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xA;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xA;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xA;（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xA;（二）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xA;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xA;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xA;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xA;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xA;第一百九十八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xA;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xA;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xA;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xA;第二百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xA;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xA;&#xA;== 第十章　共同海损 ==&#xA;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xA;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xA;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xA;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xA;第二百零四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xA;第二百零五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xA;第二百零六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错方或者过错方可以就此项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xA;第二百零七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xA;（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xA;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xA;（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xA;（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xA;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xA;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xA;（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xA;（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xA;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xA;（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xA;第二百零九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xA;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xA;第二百一十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xA;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xA;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xA;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xA;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xA;&#xA;==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xA;第二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适用本章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之外的人员提出，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该人员的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该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xA;第二百一十六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xA;（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xA;（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xA;（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xA;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xA;（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xA;（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的赔偿请求；&#xA;（三）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及船上物件、货物的打捞、清除、拆毁或者无害化费用的请求；&#xA;（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xA;（五）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xA;（六）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因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xA;（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计算单位；&#xA;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xA;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xA;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计算单位；&#xA;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计算单位；&#xA;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xA;（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计算单位；&#xA;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xA;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500计算单位；&#xA;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xA;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计算单位；&#xA;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计算单位。&#xA;（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xA;（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xA;（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其赔偿责任限额按照1500总吨的船舶计算。&#xA;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xA;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xA;第二百二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175000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责任限额。&#xA;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同一特定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xA;第二百二十二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xA;本章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xA;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担保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或者退还担保。&#xA;第二百二十四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xA;&#xA;== 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本章规定。&#xA;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xA;（一）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xA;（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xA;（三）因油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xA;（四）对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xA;第二百二十六条　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xA;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xA;（二）第三人故意；&#xA;（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错行为。&#xA;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该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船舶油污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及以上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xA;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xA;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但是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船舶所有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xA;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xA;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xA;&#xA;=== 第二节　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 ===&#xA;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散装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xA;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能够运输散装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及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除能够证明船上没有散装油类货物的残余物外，适用本节规定。&#xA;本节所称油类，是指作为运输货物或者船舶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xA;第二百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对船舶油类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xA;（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xA;（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xA;（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xA;（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xA;（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载运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xA;（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4510000计算单位；&#xA;（二）5001总吨以上的船舶，50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的规定，5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总吨，增加631计算单位，但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0000计算单位。&#xA;第二百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xA;前款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xA;第二百三十五条　责任限制基金已经设立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申请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行使保全措施；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船舶所有人为避免或者解除保全措施已经提供的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应当退还。&#xA;第二百三十六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按照损害赔偿额的比例分配责任限制基金。&#xA;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的，或者由第三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该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xA;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xA;&#xA;=== 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xA;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除第二节规定的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xA;本节所称燃油，是指作为船舶燃料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xA;本节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xA;第二百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对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xA;（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xA;（三）船舶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xA;（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xA;（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xA;（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xA;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xA;&#xA;==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xA;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xA;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xA;（一）保险人名称；&#xA;（二）被保险人名称；&#xA;（三）保险标的；&#xA;（四）保险价值；&#xA;（五）保险金额；&#xA;（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xA;（七）保险期间；&#xA;（八）保险费。&#xA;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xA;（一）船舶；&#xA;（二）货物；&#xA;（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xA;（四）货物预期利润；&#xA;（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xA;（六）对第三人的责任；&#xA;（七）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xA;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xA;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xA;（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xA;（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xA;（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xA;（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xA;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xA;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xA;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xA;建造中的船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xA;&#xA;===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xA;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xA;第二百四十七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xA;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xA;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xA;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xA;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xA;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xA;第二百五十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xA;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xA;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xA;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xA;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xA;第二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xA;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xA;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xA;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xA;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xA;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xA;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xA;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xA;第二百五十八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运输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xA;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xA;第二百五十九条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xA;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xA;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xA;===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xA;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xA;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xA;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xA;（二）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xA;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xA;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xA;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xA;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六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xA;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海上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xA;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xA;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xA;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xA;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xA;（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xA;（三）包装不当。&#xA;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xA;（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xA;运费保险适用前款规定。&#xA;&#xA;===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xA;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xA;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xA;货物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xA;第二百七十三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xA;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六十日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xA;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xA;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xA;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xA;&#xA;===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xA;第二百七十七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海上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xA;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xA;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xA;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xA;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xA;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xA;第二百八十一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xA;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偿还。&#xA;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xA;&#xA;== 第十四章　时效 ==&#xA;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xA;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A;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xA;（一）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输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旅客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xA;（二）有关旅客人身伤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六条　有关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七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xA;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本条规定。&#xA;第二百八十九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九十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xA;第二百九十一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九十二条　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xA;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xA;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xA;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xA;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xA;&#xA;== 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xA;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xA;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xA;第二百九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xA;船旗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是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xA;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xA;第二百九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xA;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xA;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xA;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二百九十九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xA;第三百条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碰撞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同一国籍船舶发生碰撞的，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适用船旗国法律。&#xA;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xA;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xA;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xA;第三百零三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三百零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xA;第三百零五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xA;&#xA;== 第十六章　附则 ==&#xA;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xA;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xA;第三百零八条　国家支持开展国际海运事务合作，推动海运业健康发展。&#xA;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保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1349e6aadd4947fe83ff811739825d3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95%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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