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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保护农业资源，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xA;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xA;第三条　农业和农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xA;国家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统筹发展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xA;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完善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质量效益，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劳动力多渠道就业，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促进城乡融合发展，逐步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xA;第四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xA;国家巩固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xA;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xA;第五条　国家坚持大农业观、大食物观，坚持农林牧渔并举，保障粮食安全，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xA;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传承弘扬中华优秀农耕文化，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xA;第七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xA;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人才事业，培养农业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推进农业绿色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xA;第八条　国家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农业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扎实推进共同富裕。&#xA;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xA;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和农村，支持农业农村发展。&#xA;对在农业农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草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xA;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农业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农业可持续发展与粮食安全国际治理。&#xA;&#xA;==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xA;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x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经营管理集体财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xA;国家促进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实现农户家庭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xA;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自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xA;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xA;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xA;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xA;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的家庭农场发展，引导其与现代农业相适应，提高集约化水平和经营效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等形式，支持家庭农场发展。&#xA;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规划建设，更好发挥其在发展现代农业中的示范引领作用。&#xA;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合法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手续，不得擅自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使用的土地。&#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层次、多类型的专业化服务，提升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水平。&#xA;第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xA;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订立合同或者设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xA;第十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xA;&#xA;== 第三章　农业生产 ==&#xA;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落实农业发展规划，推动相关产业发展。&#xA;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发展规划。&#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协调发展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xA;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发展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xA;加强林业草原生态建设，推进天然林、基本草原保护修复和防沙治沙，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发展商品林和林下经济，发展壮大林草业，增加林草产品供给。&#xA;发展畜牧业应当加强畜禽良种培育与推广，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协调推进草原保护与草原畜牧业发展，推广圈养和舍饲，积极发展饲草产业、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xA;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xA;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农业防灾减灾、农业农村信息化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xA;第二十三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现代种业提升工程，推进动植物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维护种业安全，提升种业现代化水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xA;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节约用水，因地制宜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保障农业用水需求，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xA;国家对缺水地区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发展高效节水农业给予重点扶持。&#xA;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xA;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扶持。&#xA;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发展，加强农业气象综合监测网络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预警水平。&#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验检测和监管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标准，引导和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xA;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依法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保持和建设农产品优良产地环境，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推动品质提升，积极打造品牌，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完善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植物疫情快速扑灭机制，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施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xA;第三十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兽医器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备案、登记或者许可制度。&#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和质量监测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执行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xA;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xA;&#xA;==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xA;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健全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xA;第三十二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xA;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储存、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烘干、产品分级、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冷链物流等设施建设，支持完善县乡村物流配送体系，提高农产品储存、运输技术水平，增强保障供应能力。&#xA;国家采取措施引导电子商务与乡村特色产业、农村寄递物流等融合发展，完善农村电子商务服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电子商务销售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xA;第三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优化升级，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加工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xA;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提升检测能力，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质量安全。&#xA;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和农业服务贸易。&#xA;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xA;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商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xA;&#xA;== 第五章　粮食安全 ==&#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xA;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储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储存、运输水平和经济效益。&#xA;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机制，调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粮食生产积极性。&#xA;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xA;第四十条　国家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价格、补贴、保险等政策体系，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应对机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xA;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价格支持制度。支持价格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资金支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完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xA;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xA;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xA;第四十四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采取措施减少粮食生产、储存、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损失损耗，防止浪费。&#xA;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各类食物有效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食物消费需求，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升有关食物产业发展水平。&#xA;&#xA;==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xA;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动加快形成财政优先保障、金融重点支持、社会多元参与的农业农村投入格局。国家提高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效能。&#xA;国家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防范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xA;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增加农民收入的支持政策，并组织实施。&#xA;第四十六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坚持将农业作为财政优先保障领域，建立健全农业投入稳定增长保障机制。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xA;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及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支持农业防灾减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管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农民培训和乡村人才培养；推进农业绿色发展，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xA;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xA;国家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扶持欠发达地区发展，增加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xA;第四十八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奖补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xA;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xA;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支持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等基金。&#xA;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xA;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分析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xA;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xA;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提供物质保障。&#xA;国家通过对肥料、农药、农用柴油、农业用电和农业用水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依法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障主要农产品的生产效益。&#xA;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xA;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体系，促进金融服务便利化，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和农村金融监管，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xA;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xA;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xA;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降低融资成本。&#xA;国家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发展多层次的农业保险，丰富保险品种，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发挥稳定农业生产、减少灾害损失和保障收入作用。&#xA;国家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农业保险费补贴。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公平合理性的审查，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加强对农业保险的监管。&#xA;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性保险公司、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依法开展农业保险业务。&#xA;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xA;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符合规定的金融机构和涉农企业发行债券用于农业。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政府债券，应当加大对现代农业发展的支持力度。&#xA;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农业机制，引导农产品期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xA;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帮助受灾人员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受灾人员给予救助和扶持。&#xA;&#xA;== 第七章　农业科技、教育与人才 ==&#xA;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实施相关规划等措施，推进农业科技、教育、人才发展。&#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xA;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xA;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打造国家农业科技战略力量，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加强农业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加快实现高水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整合农业科技创新资源，加强创新平台和创新主体能力建设。&#xA;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xA;国家鼓励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适应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的需要。&#xA;国家支持智慧农业发展，鼓励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相融合。&#xA;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xA;第六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装备尽快推广应用。&#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xA;第六十二条　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许可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xA;对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xA;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有关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xA;第六十四条　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xA;第六十五条　国家发展农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加强涉农学科、专业建设，支持培养涉农急需紧缺专业人才。&#xA;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统一规定，制定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标准，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xA;第六十六条　国家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技能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培养乡村本土人才，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作用，提高农民文化技术素质和生产经营技能。&#xA;&#xA;== 第八章　土地等农业资源保护 ==&#xA;第六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xA;国家有计划地开展农业资源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xA;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xA;国家建立实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xA;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对非农业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予以剥离和合理利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土壤改良、地力培肥和治理修复，组织开展退化耕地治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并对耕地质量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完善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xA;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国家鼓励使用在生态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xA;国家加强黑土地保护，坚持用养结合，促进黑土地可持续利用。&#xA;第七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治理和综合利用。&#xA;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造林绿化，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xA;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保护和修复天然林。&#xA;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促进草牧业发展，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合理控制载畜量，落实休牧和禁牧制度，推行划区轮牧，保护草原植被，加强草原火灾和病虫害防控工作，防止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xA;第七十三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开（围）垦自然湿地。&#xA;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xA;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许可证、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xA;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或者安置保障。&#xA;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国家加强种质资源普查、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建设国家种质资源库。&#xA;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审批或者登记，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xA;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引进、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xA;&#xA;== 第九章　农业绿色发展 ==&#xA;第七十六条　国家推进农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节约集约的种植养殖技术，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xA;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物理、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科学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饲、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xA;国家加强病虫害生物防治、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应用，促进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xA;第七十七条　国家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进农业废弃物回收、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鼓励发展种养循环农业。&#xA;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对秸秆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xA;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xA;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护农业资源、发展生态农业，依法实施生态保护补偿，逐步完善农业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xA;第八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对农业产生的影响。&#xA;&#xA;== 第十章　农民权益保护 ==&#xA;第八十一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依据、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xA;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xA;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xA;第八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享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减免。&#xA;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严格控制对基层开展督查检查考核，精简优化涉农考核。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xA;第八十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xA;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中小学校食品安全，改善学生营养健康状况。&#xA;第八十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征地补偿并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xA;国家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xA;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意愿，不得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行毁坏作物青苗或者盛果期果树，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xA;第八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依法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进行。&#x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x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成员（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成员（村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成员（村民）的监督。&#xA;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xA;第八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xA;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xA;第九十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xA;第九十一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xA;第九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xA;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法律援助。&#xA;第九十三条　国家加强乡村治理，推进平安乡村建设，构建和谐有序的乡村社会，不断增强广大农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xA;&#xA;== 第十一章　农村经济发展 ==&#xA;第九十四条　国家坚持城乡融合发展，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治理融合水平，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推进公共资源均衡配置，促进城乡共同繁荣。&#xA;国家支持依托农业农村特色资源发展生态旅游、民俗文化、休闲农业等新业态，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壮大县域富民产业，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xA;第九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等需求，合理安排乡村产业、居住、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保障乡村发展合理需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布局，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公共基础设施。&#xA;第九十六条　国家促进农村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xA;农村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合法权益。&#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国家完善乡村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村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竞争力。&#xA;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保障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xA;国家引导、规范、保护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乡村发展，支持农民、大学生、退役军人和其他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就业，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xA;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村企业相对集中发展。&#xA;第九十八条　国家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采取措施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引导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xA;第九十九条　国家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xA;国家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制度，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救助。&#xA;第一百条　国家扶持欠发达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帮扶方针，增强欠发达地区内生发展动力，引导、组织合理使用帮扶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落后面貌，促进产业发展壮大，提升农村劳动者技能和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调动参与发展积极性，引导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欠发达地区发展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xA;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常态化帮扶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绩效。&#xA;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欠发达地区开发建设。&#xA;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帮扶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帮扶资金的审计监督。&#xA;&#xA;==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xA;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农村行政管理体制。&#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执法，稳定执法队伍，保障执法条件，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加强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xA;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xA;（二）进入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三）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开展调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xA;（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xA;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xA;第一百零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xA;&#xA;==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xA;（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xA;（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xA;（三）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帮扶资金。&#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xA;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或者费用:&#xA;（一）违反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xA;（二）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四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参照适用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4e1106b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4%B8%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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