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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3月12日公布。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n(1986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n为了加强和改进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进一步调动学校和广大师生员工、办学单位和用人部门等各方面的积极性，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就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职责及扩大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作如下规定：\n一、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n(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高等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n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n(二)组织进行全国专门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全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调整高等教育的结构和布局。审批高等学校(含高等专科学校，下同)、研究生院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制订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的规定，编制国家统一调配的毕业生年度分配方案。\n(三)制订高等学校、研究生院的设置标准。制订高等学校的基本专业目录与专业设置标准，组织审批专业设置。\n(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人员编制、劳动和统配物资设备的管理制度和定额标准的原则；对中央一级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教育和科学研究经费、专项费用、外汇和统配物资设备的分配方案提出指导性建议；掌管用于调节高等教育协调发展和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管理国外高等教育援款、贷款工作。\n(五)制订高等学校人事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划、组织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n(六)指导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体育工作、卫生工作和总务工作。确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的修业年限和培养规格。制订指导性的教学文件，规划、组织教材编审。组织检查、评估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n(七)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培养研究生工作。指导学位授予工作。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n(八)指导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配合国家科学技术研究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高等学校科学研究的规划和管理制度。促进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社会等部门的协作、联合及校际合作。\n(九)指导和管理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人员、来华留学人员以及对外智力援助的工作，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n(十)组织为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情报、人才需求信息和考试等方面的服务工作。\n(十一)统一指导各种形式的成人高等教育，编制成人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制订和下达年度招生计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继续教育规划。\n(十二)直接管理少数高等学校。\n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其直属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n(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n(二)组织进行本系统、本行业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自行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分配计划。指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n(三)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所属专业的设置和重点学科建设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n(四)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n(五)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n(六)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高等学校对口专业的教育质量组织评估，组织和规划对口专业的教材编审。\n(七)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系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鼓励高等学校有关专业、研究机构参加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开发，促进企业与学校的联系。\n(八)鼓励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实行本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本部门与地方联合办学。\n(九)管理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有关教材编审的工作。\n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内的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n(一)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n(二)组织进行本地区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组织领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专业设置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n(三)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n(四)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这些高等学校和部分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帮助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总务工作逐步实现社会化。\n(五)组织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校际协作和经验交流，进行教育质量的检查与评估。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地区内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n(六)鼓励本地区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办学。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在保证投资、经费和人才需求等条件下，统筹组织联合办学的试点。促进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等部门的联合与协作。\n(七)管理本地区所属成人高等教育。\n四、 扩大高等学校管理权限，增强高等学校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其主要内容是：\n(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培养人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接受委托培养生和自费生。可以提出招生来源计划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学生，处理和淘汰不合格的学生。落实国家下达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制订毕业生分配方案，并向用人单位推荐部分毕业生。\n(二)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并在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经费预算管理原则，可以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事业经费。\n接受委托培养生、自费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及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用于发展事业、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n(三)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设计任务书、总体规划、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在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择优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在保证实现投资效益的前提下，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审定设计文件，调整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包干投资，节余留成使用，超支不补。\n(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以根据规定的干部条件、编制和选拔步骤由校长提名报请任免副校长；任免其他各级行政人员；聘任、辞退教师和辞退职工。\n(五)经过批准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副教授的任职资格，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评定教授的任职资格；审定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增补博士研究生导师。\n(六)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及修业年限、培养规格，可以按社会需要调整专业服务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培养方案)、教学大纲，选用教材，进行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n(七)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参加科学研究项目的投标，承担其他单位委托的科学研究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和咨询。\n在不需要主管部门增加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单独设立或与其他单位合办科学研究机构或教学、科学研究、生产的联合体。可以接受企业单位的资助并决定其使用重点。\n(八)在国家外事政策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凡属学校自筹经费(含留成外汇)，经过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认为可以接受的对方资助或在主管部门下达的经费外汇限额内，可以决定出国和来华的学术交流人员。经过批准的学校可以自行负责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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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12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n(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n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n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n第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n第五条　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n第二章　设置标准\n第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n第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n(一) 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n(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n(三) 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n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n第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n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n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n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n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n第三章　学校名称\n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n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n(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n(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n(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n(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n(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n(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四章　审批验收\n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n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n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n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n(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n(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n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n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n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n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n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n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n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n第五章　检查处理\n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n(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n(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n(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n(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n(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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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10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n安全监督管理条例\n(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n(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n(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n(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n(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n(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n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n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n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n(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n(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n(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n(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n(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n(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n(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n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n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n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n(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n(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n(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n(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n(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n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n(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n(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n(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n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n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n(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n(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n(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n(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n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n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n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n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n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n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n(一)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n(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n(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n(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n第十三条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n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n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n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n(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n(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n(三)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n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n(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n(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n(三)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n(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n第十五条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n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n第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n(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n(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n(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n(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n(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n(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n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n第十七条　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n第十八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n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n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n第二十条　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n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n(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n(二)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n(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n(四)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n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n(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n(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n(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n(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n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n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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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6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n(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n(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n(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n(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n(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n(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n(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n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n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n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n(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n(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n(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n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n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n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n(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n(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n(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n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n(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n(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n(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n(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n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n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n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n(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n(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n(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1013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n(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n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n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n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n(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n(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n(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n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n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n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n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n第十四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n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n第十五条　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n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n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n(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n(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n(三)接受管理和监督。\n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n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n第十八条　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或核工业部给予表扬和奖励。\n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部同意。\n(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n(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n(三)拒绝监督检查的；\n(四)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n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锂的；\n(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贫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n1．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1%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n2．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1%，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n3．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n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235相同。\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工业部制定。\n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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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广告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10月26日公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广告管理条例\n(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n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n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n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n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n(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n(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n(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n(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n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n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n(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n(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n(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n(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n(五)弄虚作假的；\n(六)贬低同类产品的。\n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n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n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n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n(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n(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n(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n(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n(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n(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n(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n(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n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n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n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n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n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n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n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n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n(一)停止发布广告；\n(二)责令公开更正；\n(三)通报批评；\n(四)没收非法所得；\n(五)罚款；\n(六)停业整顿；\n(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n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n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广告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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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8年5月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n(1988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济政策，授予海南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权。\n第三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n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n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n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n(一)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的企业。各类企业的经营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n(二)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n(三)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经营企业；\n(四)采用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投资经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n第六条　海南岛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n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投资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一次签约的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期限为七十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期限可以延长。\n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n第七条　海南岛的矿藏资源依法实行有偿开采。国家规定的特定矿藏资源开采应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矿藏资源开采，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方式进行勘探开采。\n第八条　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海南岛投资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各类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n第九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海南岛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n第十条　在海南岛投资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但投资范围和投资总额超过国家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n第十一条　获准举办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建设物资、生产设备和管理设备，为生产经营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n第十二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其中：\n(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n(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n(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n(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者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n对海南岛内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n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在海南岛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岛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者外，均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n第十四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其他企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货物，出口本企业的产品。\n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以及办公用品，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n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减半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n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n第十七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免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n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n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n第十八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n企业可以在海南岛或者境内其他地区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平衡收支。\n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自由汇往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n境外投资者将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投资用于海南岛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n境内投资者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自由汇往境内其他地区。汇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十年内不再补缴所得税。\n第二十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岛洽谈投资、贸易，进行经济技术交流、探亲、旅游，停留时间不超过十五天的，可临时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如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在海南岛内的停留期限或者转往境内其他地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或加签手续。\n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举办企业或者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签发前往海南岛的多次入境签证。\n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岛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岛的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n海南省的国内单位向境外派出经济、贸易、旅游机构，到境外举办企业，其人员出国，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n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规定办理。\n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n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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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90年3月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n(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n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n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n(一)碰撞、触碰或浪损；\n(二)触礁或搁浅；\n(三)火灾或爆炸；\n(四)沉没；\n(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n(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n第二章　报告\n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n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n(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n(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n(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n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n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n(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n(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n(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n(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n(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n(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n(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n(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n第八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n第九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n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n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n第三章　调查\n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n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n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n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n(一)询问有关人员；\n(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n(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n(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n(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n(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n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n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n港务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n第十三条　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n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n第四章　处理\n第十五条　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n第十六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n(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n(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n(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n(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n(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n(六)其他有关情况。\n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n(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n(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n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九条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n第五章　调解\n第二十条　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n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n第二十一条　前条民事纠纷，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n第二十二条　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n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n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n第二十五条　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n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n第二十七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n第二十八条　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调解的收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n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n第六章　罚则\n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n(二)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n(三)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n(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n(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n(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n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第七章　特别规定\n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督备案。\n第三十三条　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签发该职务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n本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八章　附则\n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n第三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n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n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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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9年10月1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n(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0月17日能源部令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做好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确保石油勘探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包括岛屿、海滩、水深五米的浅海在内)石油地震勘探作业和作业地震波的损害补偿。\n第三条　石油地震勘探是沿一定测线通过式作业，在测线每个观测点上通过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九十六小时的，免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n第四条　石油地震勘探按照实际损害程度由地震作业队给予受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及时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补偿费用，或者向地震作业队索要补偿费用之外的费用或者实物。\n第五条　地震作业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本年度的石油地震勘探施工设计和作业计划向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取得支持和帮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震作业队作业前将作业区的地面、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地震作业队主管部门。\n第六条　地震作业队的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区、工矿区、居民点、车站、码头、港口、铁路、军用基地、人防工程、大中型桥涵、水利工程、电力设施、输油输气管线、国家测量标志、重点文物、通讯设施、广播设施的安全距离之外放炮。特殊情况下，如需在上述安全距离内放炮作业，地震作业队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n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问题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调解和诉讼期间，应当保证地震作业队正常作业。\n第二章　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损害补偿\n第八条　石油地震勘探作业(以下简称地震作业)车辆沿测线通过农田，对粮食作物和其他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作物受害量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前三年上报国家产量的年平均数、实际损害面积和实际损害程度计算；作物补偿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当地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计算，其加权平均值参照定购合同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作业车辆损害农田面积以实际碾压宽度和长度计算。\n第九条　地震作业车辆沿测线通过造成的农田地面设施损害，根据实际损害程度，由双方协商，给予适当补偿。\n第十条　地震作业对封冻期的青苗损害的补偿标准，按作业车辆实际碾压损害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对该地非封冻期作物损害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但个别地方青苗碾压严重的，经当事人双方认定，可酌情提高补偿标准。封冻期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n第十一条　地震作业对无封冻期的已耕待种地造成损害的，应按照作业车辆实际碾压面积，参照当地劳务费用和机耕费用的标准补偿复耕费。\n第十二条　地震作业对牧区人工种植的草场造成损害的，应按照草场实际损害面积和亩产量，及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牧草收购价格，予以补偿。\n对已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的天然草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该天然草场的实际产草情况和损害程度，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补偿办法。补偿费的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n第十三条　地震作业对竹木造成损害的，应对实际损害株数逐株计算，进行补偿。竹木补偿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被损竹木归原竹木所有者。\n第十四条　地震作业后的炮眼，应当由地震作业队负责回填。地震作业队不回填的，应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炮眼回填劳务费。\n第三章　地震作业地震波造成损害的补偿\n第十五条　地震作业队井中放炮，对其地震作业地震波(以下简称地震波)造成损害的补偿范围规定如下：\n(一)对土坯结构和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窑洞、厂房、正常生产的砖窑，炸药量在一至三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四十米以内；炸药量在四至六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五十米以内；炸药量在七至十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七十米以内；炸药量在十一至十五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八十米以内。\n(二)对混凝土结构的厂房建筑、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的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比照本条(一)项规定的范围缩小四分之一。\n第十六条　在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内的地面设施，根据地震作业放炮后新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参考原造价和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用，予以补偿。\n第十七条　对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内的机井的损害补偿，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实损害程度，并参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机井档案资料、造价、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用予以补偿。\n第十八条　在海滩和浅海区进行地震作业，应当采用非炸药震源；在陆地进行地震作业，应当尽量避开鱼塘或养殖场。\n必须在鱼塘或养殖场内及其附近地区进行地震作业的，炮眼井底至鱼塘或养殖场水底的深度不得小于五米，炸药量不得大于十公斤。\n因地震作业对鱼类和其它水产类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害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n第四章　不予补偿的范围\n第十九条　地震作业队在没有种植农作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以及封冻期的无种植耕地、草原进行石油勘探地震作业的，不予补偿，但对作业区的耕地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n第二十条　地震作业队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闲置地，没有承包的沙滩、沙漠、河滩、湖滩、海滩、森林中的空地进行地震作业的，不予补偿。\n第二十一条　地震作业队主管部门向地震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交作业计划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在作业线上抢种作物、苗木和突击设置地面设施的，其在地震作业后受到损害的，地震作业队不予补偿。\n第五章　罚则\n第二十二条　地震作业队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安全距离内放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对地震作业队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n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扣押、损坏、偷盗地震作业队的设备和器材的；\n(二)采取挖路、放水、扣车、扣人、围攻及殴打地震作业人员、煽动群众起哄闹事、阻碍地震作业队正常施工作业的；\n(三)采用欺骗的方法，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n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截留、回扣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补偿费用，并可予以行政处罚。\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五条　其它行业和部门因地震勘探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可参照本规定进行补偿。\n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n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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