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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加强对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由国务院批准设立，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n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将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n第四条　国家公园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n第五条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的政策措施。\n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第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国家公园管理体制。\n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家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n按照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n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防灾减灾等职责。\n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加强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n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商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跨省域国家公园建设重大事项。\n第七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国家公园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国家公园相关标准。\n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公园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国家公园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国家公园建设的支撑作用。\n第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家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国家公园文化，传播国家公园理念。\n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公园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n第十条　对在国家公园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十一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国家公园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n\n== 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 ==\n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规划国家公园总体发展布局，严格国家公园设立条件，合理确定国家公园数量和规模。\n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空间分布和系统性保护需要，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n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应当就相关区域自然生态空间的国家代表性、生态重要性以及纳入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可行性进行深入评估论证。\n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公园的，国家公园候选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工作，组织开展基础调查，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公园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方案以及原有居民、企业生产生活影响评估和解决方案等，并向社会公示。对拟设国家公园区域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做好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合理补偿等工作。\n前期工作完成后，经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国家公园设立申请，报送国家公园设立方案等材料，经国务院批准后设立国家公园。\n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公园命名规范和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园名称一般不使用行政区划名称。\n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n设立国家公园后，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全部划入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n设立国家公园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将国家公园作为特定区域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n第十六条　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n第十七条　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国家公园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n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n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等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n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n国家公园变更名称、调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应当经国务院批准。\n第十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发布全国国家公园统一标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确定其管理的国家公园的专属标志，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n国家公园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国家公园标志发布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国家公园标志。国家公园标志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n==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n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国家公园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n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制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n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n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n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健全完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国家公园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n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n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公园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登记单元。\n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国家公园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n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园区域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及其遗传资源、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和管理目标，开展专项保护。\n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协同保护制度，统筹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n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n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n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活动外，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n（一）为保护国家公园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n（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n（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开展的活动；\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n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n（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n（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n（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n（四）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n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n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n第三十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建设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n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n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n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可以对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规定差别化管控措施。\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公布。\n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n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协作配合，做好国家公园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n\n==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n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国家公园保护，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全社会热爱自然、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n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协作配合，与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公园周边居民、企业等加强沟通协商，指导、支持其积极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提供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n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协作，按照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要求，共同保护国家公园周边自然资源，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建设周边社区。\n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生态保护需要设立的生态管护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n第三十九条　对划入国家公园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应当依法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引导相关利益主体通过多元化方式参与国家公园建设和保护。\n第四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国家公园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n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n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n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n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鼓励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参与前款规定的服务。\n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n前款规定的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鼓励面向公众设立国家公园免费开放日。\n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与国家公园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n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成立志愿服务队伍。\n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志愿者培训、管理等工作，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n\n==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n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国家公园资金保障制度。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n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国家公园建设提供支持。\n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家公园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支持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形成的生态资源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拓展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n第四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国家公园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并推进国家公园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工作。\n第四十八条　因保护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相关经费按照规定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n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n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国家公园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执法权限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n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行现场检查；\n（二）对违法活动涉及的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n（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n（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n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n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国家公园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n第五十条　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成效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n对国家公园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n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四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六条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八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不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六十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处罚，并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相关活动管理等事项制定具体办法。\n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开展区域协同立法。\n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3f7217464834db5b5d4f563f40c6dec。\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AE%B6%E5%85%AC%E5%9B%AD%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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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n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n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n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n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n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n（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n（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n（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n（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n（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n（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n第六条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n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n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n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n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n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n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n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n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n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n第十四条　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n\n==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n第十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n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n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n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n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n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n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n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n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n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n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n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n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n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n第二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n\n==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n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n（一）吸烟、饮酒；\n（二）多次旷课、逃学；\n（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n（四）沉迷网络；\n（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n（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n（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n（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n（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n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n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n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n（一）予以训导；\n（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n（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n（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n（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n（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n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n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有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n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n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n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n第三十六条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n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n\n==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n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n（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n（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n（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n（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n（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n（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n（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n（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n（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n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n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n第四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n（一）予以训诫；\n（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n（三）责令具结悔过；\n（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n（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n（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n（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n（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n（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n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n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n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n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n（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n（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n（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n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n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n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n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n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n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n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n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n\n==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n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n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n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n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n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n第五十三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n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n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n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n第五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n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n第五十八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n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n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n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n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n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四条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n第六十五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n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65dd40176a88c218f285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2%84%E9%98%B2%E6%9C%AA%E6%88%90%E5%B9%B4%E4%BA%BA%E7%8A%AF%E7%BD%A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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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n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n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n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n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n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n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n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n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n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n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n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n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n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n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n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n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n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n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n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n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n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n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n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n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n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n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n\n== 第二章　康复 ==\n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n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n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n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n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n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n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n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n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n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n\n== 第三章　教育 ==\n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n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n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n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n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n（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n（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n（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n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n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n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n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n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n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n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n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n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n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n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n\n== 第四章　劳动就业 ==\n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n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n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n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n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n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n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n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n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n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n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n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n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n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n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n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n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n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n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n\n== 第五章　文化生活 ==\n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n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n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n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n（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n（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n（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n（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n（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n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n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n\n== 第六章　社会保障 ==\n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n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n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n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n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n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n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n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n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n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n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n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n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n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n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n\n==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n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n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n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n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n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n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n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n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n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n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n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n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n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n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n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n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n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n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134c88132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AE%8B%E7%96%BE%E4%BA%BA%E4%BF%9D%E9%9A%9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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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n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n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n第四条　国防活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建设与我国国际地位相称、与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相适应的巩固国防和强大武装力量。\n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n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坚持全民国防。\n国家坚持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发展，依法开展国防活动，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和强军相统一。\n第七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支持和依法参与国防建设，履行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n第八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n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军政军民团结。\n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推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n第十条　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公职人员在国防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n==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n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n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n第十四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n（一）编制国防建设的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n（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n（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n（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n（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建设和组织实施工作；\n（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n（七）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民兵的建设，征兵工作，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的管理工作；\n（八）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n第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n（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n（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n（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n（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n（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n（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的任务和职责；\n（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n（八）决定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制定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n（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n（十）领导和管理人民武装动员、预备役工作；\n（十一）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n（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n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n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国防事务的重大问题。\n中央国家机关与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n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以及退役军人保障和拥军优属等工作。\n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n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n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n\n== 第三章　武装力量 ==\n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n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n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n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组成，在新时代的使命任务是为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为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按照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预备役部队按照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执行防卫作战任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下达命令转为现役部队。\n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n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防卫作战任务。\n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n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建设坚持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推进军事理论、军队组织形态、军事人员和武器装备现代化，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作战体系，全面提高战斗力，努力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n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相适应。\n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n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衔级制度。\n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规定岗位实行文职人员制度。\n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徽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象征和标志。\n公民和组织应当尊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徽。\n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徽的图案、样式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n\n== 第四章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 ==\n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领水、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建设强大稳固的现代边防、海防和空防，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领水、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n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在太空、电磁、网络空间等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n第三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防卫工作。\n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n第三十二条　国家根据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的需要，加强防卫力量建设，建设作战、指挥、通信、测控、导航、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n\n==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n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n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创新驱动、自主可控的方针。\n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坚持国家主导、分工协作、专业配套、开放融合，保持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n第三十五条　国家充分利用全社会优势资源，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快技术自主研发，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完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国防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科技资源共享和协同创新，提高国防科研能力和武器装备技术水平。\n第三十六条　国家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加强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和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国防科研生产领域，激发人才创新活力。\n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n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实行军事采购制度，保障武装力量所需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的采购供应。\n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活动公平竞争。\n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协助和支持。\n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守秘密，及时高效完成任务，保证质量，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n国家对供应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依法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n\n==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n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n国防经费依法实行预算管理。\n第四十条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n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n第四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n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n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n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中的技术成果，在坚持国防优先、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其他用途。\n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或者占有、使用单位对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国防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依法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进行处置。\n\n== 第七章　国防教育 ==\n第四十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强化忧患意识、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法履行国防义务。\n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n第四十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n第四十五条　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防教育的组织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n军事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便利条件。\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n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军事训练。\n公职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提升国防素养，发挥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模范带头作用。\n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n\n==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n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n第四十八条　国家将国防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国防动员体制，增强国防动员潜力，提高国防动员能力。\n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n第五十条　国家国防动员领导机构、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国防动员准备和实施工作。\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n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财产。\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n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n\n==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n第五十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n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完成征兵任务。\n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或者接受军事采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物资、工程、服务。\n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中贯彻国防要求，依法保障国防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需要。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为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n第五十五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n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n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n第五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n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公民和企业投资国防事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给予政策优惠。\n第五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n第五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公民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n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n\n==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n第五十九条　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n第六十条　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n第六十一条　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n第六十二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崇。\n国家建立军人功勋荣誉表彰制度。\n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依照法律规定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n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n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n国家建立与军事职业相适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军人待遇保障制度。\n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n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n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n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n\n==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n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n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循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运用武装力量，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机构和设施的安全，参加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联演联训、打击恐怖主义等活动，履行国际安全义务，维护国家海外利益。\n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实施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国际军备控制、裁军和防扩散所做的努力，参与安全领域多边对话谈判，推动制定普遍接受、公正合理的国际规则。\n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和协定。\n\n== 第十二章　附则 ==\n第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n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n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n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b7d430176a89d613a356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9%98%B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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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n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n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n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n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n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n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n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n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n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n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n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n（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n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n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n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n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n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n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n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n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n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n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n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n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n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n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n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n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n\n== 第三章　投标 ==\n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n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n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n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n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n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n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n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n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n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n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n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n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n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n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n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n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n\n==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n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n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n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n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n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n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n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n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n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n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n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n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n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n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n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n（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n（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n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n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n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n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n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n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n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n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n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n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n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n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n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n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n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n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n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n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n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n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n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n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n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n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n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n\n== 第六章　附则 ==\n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n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n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n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8f170b3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B%9B%E6%A0%87%E6%8A%95%E6%A0%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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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n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n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n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n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n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n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n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n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n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n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n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n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n\n==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n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n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n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n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n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n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n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n（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n（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n（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n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n第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n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n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n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n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n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n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n第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n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n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n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n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n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n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n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n\n==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n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n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n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n第二十六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n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n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第二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n（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n（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n（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n（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n（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n（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n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n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n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n第二十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n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n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n第三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n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n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n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n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n第三十二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n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n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n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n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n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n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n\n==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n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n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n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n（一）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n（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n（三）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n（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n（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n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n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n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n第三十七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n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n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n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n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n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n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n（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n（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n（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n（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n（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n（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n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n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n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n\n==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n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n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n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n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n第四十四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n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n第四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n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n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n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五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090f4cc550f84241941e1109c8772e76。\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D%91%E6%B0%91%E5%A7%94%E5%91%98%E4%BC%9A%E7%BB%84%E7%BB%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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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7年12月29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n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n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n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n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n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n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n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n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n\n==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n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n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n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n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n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n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n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n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n\n== 第三章　毒品管制 ==\n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n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n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n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n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n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n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n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n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n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n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n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n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n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n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n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n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n\n== 第四章　戒毒措施 ==\n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n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n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n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n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n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n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n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n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n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n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n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n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n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n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n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n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n（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n（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n（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n（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n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n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n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n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n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n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n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n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n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n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n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n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n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n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n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n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n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n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n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n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n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n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n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n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n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n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n\n==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n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n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n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n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n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n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n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n（二）非法持有毒品的；\n（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n（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n（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n（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n（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n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n（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n（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n（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n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n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n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n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n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n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n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n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n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n（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n（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n（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n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4d55039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6%81%E6%AF%9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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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n第三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n第四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n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n第五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n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n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n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n第七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n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n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n第十条　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纪念等活动。\n第十一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军人地位 ==\n第十二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听党指挥，坚决服从命令，认真履行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n第十三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应当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n第十四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应当具备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按照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n第十五条　军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n第十六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第十七条　军队实行官兵一致，军人之间在政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n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军人委员会等民主制度，保障军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n第十八条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守军事法规、军队纪律，作风优良，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n第十九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n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n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n第二十条　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n\n== 第三章　荣誉维护 ==\n第二十一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军人士气、提升军队战斗力的精神力量。\n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n第二十二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具有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n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n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n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迹等内容。\n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方式，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奉献和牺牲。\n第二十六条　军人经军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等授予的荣誉。\n第二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军人执行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n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n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和军队各级有关机关，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n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n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n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n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应当举行相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应当举行悼念仪式。\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n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n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n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n\n== 第四章　待遇保障 ==\n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n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n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军官和军士实行工资制度，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军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n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n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n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n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n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n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n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n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n第三十八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n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由军人所在部队保障。\n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系，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军人参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提高军人履行职责的能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n第四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n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n第四十二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n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n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n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n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n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n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n\n== 第五章　抚恤优待 ==\n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n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n第四十六条　军人家属凭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n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n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n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n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n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n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n第五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n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决。\n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n第五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n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n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n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n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n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n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n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n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n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n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n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n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n第五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n第五十七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n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n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n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n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n第六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n第六十一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n第六十二条　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四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n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n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n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n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n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f5da5e0179f89835a70518。\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B%E4%BA%BA%E5%9C%B0%E4%BD%8D%E5%92%8C%E6%9D%83%E7%9B%8A%E4%BF%9D%E9%9A%9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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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预编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或者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公民。\n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士兵分为预备役军士和预备役兵。\n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武装力量的成员，是战时现役部队兵员补充的重要来源。\n第三条　预备役人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军事需求为牵引，以备战打仗为指向，以质量建设为着力点，提高预备役人员履行使命任务的能力和水平。\n第四条　预备役人员必须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按照规定参加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n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权益。预备役人员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荣誉和待遇。\n第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预备役人员工作。\n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预备役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门负责组织预备役人员编组、动员征集等有关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n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n编有预备役人员的部队（以下简称部队）负责所属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任务和有关选拔补充、日常管理、退出预备役等工作。\n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工作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预备役人员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n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协助做好预备役人员工作。\n第八条　国家加强预备役人员工作信息化建设。\n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n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预备役人员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n第九条　预备役人员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n第十条　预备役人员在履行预备役职责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组织和个人在预备役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n== 第二章　预备役军衔 ==\n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衔制度。\n预备役军衔是区分预备役人员等级、表明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党和国家给予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荣誉。\n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衔分为预备役军官军衔、预备役军士军衔和预备役兵军衔。\n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二等七衔：\n（一）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n（二）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n预备役军士军衔设三等七衔：\n（一）预备役高级军士：预备役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n（二）预备役中级军士：预备役一级上士、二级上士；\n（三）预备役初级军士：预备役中士、下士。\n预备役兵军衔设两衔：预备役上等兵、列兵。\n第十三条　预备役军衔按照军种划分种类，在预备役军衔前冠以军种名称。\n预备役军官分为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分别授予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军衔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军衔。\n预备役军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十四条　预备役军衔的授予和晋升，以预备役人员任职岗位、德才表现、服役时间和做出的贡献为依据，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其预备役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n第十六条　对违反军队纪律的预备役人员，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降低其预备役军衔等级。\n依照本法规定取消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相应取消其预备役军衔；预备役人员犯罪或者退出预备役后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衔。\n批准取消或者剥夺预备役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相应预备役军衔的权限相同。\n\n== 第三章　选拔补充 ==\n第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n（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n（三）年满十八周岁；\n（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n（五）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n（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n预备役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n第二十条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n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时间自批准服预备役之日起算。\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等工作，办理相关入役手续。\n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n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n第二十三条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n\n== 第四章　教育训练和晋升任用 ==\n第二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坚持院校教育、训练实践、职业培训相结合，纳入国家和军队教育培训体系。\n军队和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预备役人员教育训练。\n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在被授予和晋升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前，应当根据需要接受相应的教育训练。\n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达到军事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要求。\n年度军事训练时间由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根据需要确定。\n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对预备役人员实施临战训练，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要求接受临战训练。\n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履行预备役职责的能力。\n第二十八条　对预备役人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部队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其预备役军衔晋升、职务任用、待遇调整、奖励惩戒等的依据。\n预备役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本人和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以及所在单位，并作为调整其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和评定职称等的依据之一。\n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表现优秀、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预备役军衔、任用部队相应岗位职务。\n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满规定年限，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为预备役军士。\n预备役人员任用岗位职务的批准权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n== 第五章　日常管理 ==\n第三十条　预备役人员有单位变更、迁居、出国（境）、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等重要事项以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部队报告。\n预备役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况或者严重违纪违法、失踪、死亡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n部队应当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建立相互通报制度，准确掌握预备役人员动态情况。\n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人员因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预备役登记地的，相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其预备役登记信息。\n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等的召集，由部队通知本人，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和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n召集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应当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n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协助召集预备役人员。\n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召集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n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等期间，由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管理。\n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穿着预备役制式服装、佩带预备役标志服饰。\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买卖预备役制式服装和预备役标志服饰。\n第三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落实军队战备工作有关规定，做好执行任务的准备。\n\n== 第六章　征召 ==\n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部队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所在单位。\n预备役人员接到征召通知后，必须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尚未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部队和预备役登记地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n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预备役人员响应征召，为预备役人员征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帮助解决困难，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n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n预备役人员因被征召，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三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实，并经部队批准，可以暂缓征召：\n（一）患严重疾病处于治疗期间暂时无法履行预备役职责；\n（二）家庭成员生活不能自理，且本人为唯一监护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必须由本人亲自处理；\n（三）女性预备役人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n（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正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侦查、起诉、审判；\n（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九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根据军队有关规定转服现役。\n预备役人员转服现役，由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预备役人员转服现役的，按照有关规定改授相应军衔、任用相应岗位职务，履行军人职责。\n第四十条　国家解除国防动员后，由预备役人员转服现役的军人需要退出现役的，按照军人退出现役的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转服现役的，部队应当安排其返回，并通知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所在单位。\n\n== 第七章　待遇保障 ==\n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补偿相结合的预备役人员津贴补贴制度。\n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享受服役津贴；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任务津贴。\n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相应补贴和伙食、交通等补助；其中，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福利和保险等待遇。\n预备役人员津贴补贴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享受军人同等医疗待遇；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军队相应医疗待遇。\n军队医疗机构按照规定为预备役人员提供优先就医等服务。\n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军队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n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其家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和慰问。\n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预备役人员家庭提供援助服务。\n第四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对其作出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免职、降低待遇、处分等处理。\n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和扶持政策。\n预备役人员创办小微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融资优惠等政策。\n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优待。\n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伤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n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被授予和晋升预备役军衔，获得功勋荣誉表彰，以及退出预备役时，部队应当举行仪式。\n第四十九条　女性预备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部队应当根据女性预备役人员的特点，合理安排女性预备役人员的岗位和任务。\n第五十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后，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荣誉和待遇。\n\n== 第八章　退出预备役 ==\n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在本衔级服预备役的最低年限为四年。\n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服预备役未满本衔级最低年限的，不得申请退出预备役；满最低年限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退出预备役。\n预备役兵服预备役年限为四年，其中，预备役列兵、上等兵各为二年。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未满四年的，不得申请退出预备役。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满四年未被选改为预备役军士的，应当退出预备役。\n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达到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预备役。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n（一）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预备役尉官为四十五周岁，预备役校官为六十周岁；\n（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尉官为五十周岁，预备役校官为六十周岁；\n（三）预备役军士：预备役下士、中士、二级上士均为四十五周岁，预备役一级上士、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均为五十五周岁；\n（四）预备役兵为三十周岁。\n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服预备役未满本衔级最低年限或者未达到最高年龄，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未满规定年限或者未达到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排退出预备役：\n（一）被征集或者选拔补充服现役的；\n（二）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或者优化预备役人员队伍结构需要退出的；\n（三）因所在单位或者岗位变更等原因，不适合继续服预备役的；\n（四）因伤病残无法履行预备役职责的；\n（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五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服预备役满本衔级最低年限或者达到最高年龄，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满规定年限或者达到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退出预备役：\n（一）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国防动员措施要求的；\n（二）正在参战或者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n（三）涉嫌违反军队纪律正在接受审查或者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的，预备役人员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预备役。\n第五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预备役人员身份：\n（一）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服预备役未满本衔级最低年限，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未满规定年限，本人要求提前退出预备役，经教育仍坚持退出预备役的；\n（二）连续两年部队考核不称职的；\n（三）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五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时间为下达退出预备役命令之日。\n第五十七条　批准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权限，与批准晋升相应预备役军衔的权限相同。\n\n== 第九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八条　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n预备役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部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其相关待遇。\n第五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违反纪律的，由部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n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备役人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预备役人员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预备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预备役人员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罚。\n非法生产、买卖预备役制式服装和预备役标志服饰的，依法予以处罚。\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n\n== 第十章　附则 ==\n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预备役的，适用本法。\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5567186018561163b860552。\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2%84%E5%A4%87%E5%BD%B9%E4%BA%BA%E5%91%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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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n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n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n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n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n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n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n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n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n\n== 第三章　预防 ==\n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n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n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n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n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n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n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n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n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n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n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n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n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n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n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n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n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n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n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n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n\n== 第四章　治理 ==\n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n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n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n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n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n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n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n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n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n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n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n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n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n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n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n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n（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n（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n（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n（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n（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n\n==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n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n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n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n（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n（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n（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n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n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n（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n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n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n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n（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n（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n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163c05d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B4%E5%9C%9F%E4%BF%9D%E6%8C%8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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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6月28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全体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n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n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n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n第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城镇和农村发展，逐步缩小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差距。\n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n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n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n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n第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划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的意见。\n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n国家支持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n第十一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n==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n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n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n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n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建设人性化、系统化、智能化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无障碍设施。\n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n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不得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n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n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n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和监理。\n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n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邀请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参加意见征询和体验试用等活动。\n第十八条　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n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n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n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应当给予适当补贴。\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区管理服务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并配合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n第二十条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n国家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便利。\n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以及居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的上述建筑、场所和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改造。\n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n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n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n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盲道；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周边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n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n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n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n第二十五条　新投入运营的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n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逐步建立城市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规划配置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n第二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n（一）对损坏的无障碍设施和标识进行维修或者替换；\n（二）对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n（三）纠正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n（四）进行其他必要的维护和保养。\n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n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临时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n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n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n\n==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n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n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同步字幕，条件具备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n国家鼓励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网络视频节目加配字幕、手语或者口述音轨。\n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配备有声、大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方便残疾人、老年人阅读。\n国家鼓励教材编写、出版单位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实际，编写、出版盲文版、低视力版教学用书，满足盲人和其他有视力障碍的学生的学习需求。\n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n国家鼓励新闻资讯、社交通讯、生活购物、医疗健康、金融服务、学习教育、交通出行等领域的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n国家鼓励地图导航定位产品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的标识和无障碍出行路线导航功能。\n第三十三条　音视频以及多媒体设备、移动智能终端设备、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提供的产品，应当逐步具备语音、大字等无障碍功能。\n银行、医院、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民用运输机场航站区、客运站、客运码头、大型景区等的自助公共服务终端设备，应当具备语音、大字、盲文等无障碍功能。\n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基础电信服务时，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语音、大字信息服务或者人工服务。\n第三十五条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报警求助、消防应急、交通事故、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具备语音、大字、盲文、一键呼叫等无障碍功能。\n第三十六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n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药品标签、说明书的管理规范，要求药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语音、大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标签、说明书。\n国家鼓励其他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语音、大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识别和使用。\n第三十八条　国家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国家通用盲文。\n基本公共服务使用手语、盲文以及各类学校开展手语、盲文教育教学时，应当采用国家通用手语、国家通用盲文。\n\n==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n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服务。\n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n第四十条　行政服务机构、社区服务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配备电子信息显示屏、手写板、语音提示等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服务。\n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无障碍服务。\n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n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各类运输方式的服务特点，结合设施设备条件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残疾人、老年人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专用等候区域、绿色通道和优先坐席，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字幕报站、语音提示、预约定制等无障碍服务。\n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育场所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有残疾的师生、员工提供无障碍服务。\n国家举办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以及各类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应当为有残疾的考生提供便利服务。\n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残疾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n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无障碍设备，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n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文化、旅游、体育、金融、邮政、电信、交通、商业、餐饮、住宿、物业管理等服务场所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等无障碍服务。\n国家鼓励邮政、快递企业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上门收寄服务。\n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提供便利。\n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n第四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人在制定以及实施工作预案时，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的无障碍需求，视情况设置语音、大字、闪光等提示装置，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n第四十八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选民参加投票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n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无障碍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远程实时无障碍信息服务。\n\n== 第五章　保障措施 ==\n第五十条　国家开展无障碍环境理念的宣传教育，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传播无障碍环境文化，提升全社会的无障碍环境意识。\n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方面的公益宣传。\n第五十一条　国家推广通用设计理念，建立健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发展具有引领性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配合，构建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体系。\n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地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n第五十二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标准，应当征求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的意见。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的建议。\n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无障碍设计、设施、产品、服务的认证和无障碍信息的评测制度，并推动结果采信应用。\n第五十四条　国家通过经费支持、政府采购、税收优惠等方式，促进新科技成果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运用，鼓励无障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研发、生产、应用和推广，支持无障碍设施、信息和服务的融合发展。\n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领域人才培养机制。\n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开设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理论研究、国际交流和实践活动。\n建筑、交通运输、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相关学科专业应当增加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教学和实践内容，相关领域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以及其他培训的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n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知识与技能培训。\n第五十七条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作为重要内容。\n\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n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n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考核办法。\n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n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n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n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n新闻媒体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舆论监督。\n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n（一）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n（二）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n（三）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无障碍信息交流义务的，由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电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n第六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依法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六十八条　负有公共服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依法提供无障碍社会服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九条　考试举办者、组织者未依法向有残疾的考生提供便利服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主管部门、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8d7430b0189018493370940。\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7%A0%E9%9A%9C%E7%A2%8D%E7%8E%AF%E5%A2%83%E5%BB%BA%E8%AE%B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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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6年9月3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n第二条　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n第三条　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n国防交通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n第四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交通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工作。\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需求等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n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n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n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政府预算。\n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n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相关义务。\n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n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n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n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n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n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防交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n第十二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采取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有关法律执行。\n武装力量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对交通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n\n==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n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n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n（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n（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n（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n（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n（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n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n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n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n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n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n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n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n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n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n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n\n==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n第二十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n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中采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n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n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n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n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n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n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n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n交通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n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n\n==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n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类别和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造、购置、经营前款规定的类别和范围内的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n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和建造、购置人了解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建造、购置、使用等情况，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n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n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n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n第三十四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人负责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n\n== 第五章　国防运输 ==\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n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n第三十六条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n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负责编组人员和装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实施预案，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提高执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n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运输的需要提供饮食饮水供应、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务或者保障。\n第三十八条　国家驻外机构和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当为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整提供协助。\n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企业为海外军事行动提供协助所需的人员和运输工具、货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关便利。\n第三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n第四十条　军队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n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n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n\n==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n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抢修，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n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预案，并做好相关准备。\n第四十四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保障预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n与国防运输有关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n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n第四十六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n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n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n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资、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n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n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n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九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和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n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n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n\n==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n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n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n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n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n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维护和更新，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储备物资。\n第五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组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n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n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n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n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n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n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n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n（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n（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n（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n（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n（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n（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n（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n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n（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n（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n（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修建的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国防交通专用的指挥、检修、装卸、仓储等工程设施。\n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政府和军队为国防目的运用军民交通运输资源，运送人员、装备、物资的活动。军队运用自身资源进行的运输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n第五十九条　与国防交通密切相关的信息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活动，适用本法。\n国家对信息动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1f34091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9%98%B2%E4%BA%A4%E9%80%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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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12月28日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n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n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n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n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n第五条　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n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n第七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n第八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n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n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n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n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n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n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n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n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n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n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n第十六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n\n==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n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n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n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n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n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n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n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n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n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n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n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n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n\n== 第四章　监督管理 ==\n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n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n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n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n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n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n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n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n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n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n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n（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n（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n（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n（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n（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n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n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n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n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n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n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n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n第三十四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n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n\n== 第五章　教育帮扶 ==\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n有关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工作。\n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n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因人施教。\n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n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n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n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n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n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n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n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n\n==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n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n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n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n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n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n第四十七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n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n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n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n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n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对被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n第四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n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n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n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n第五十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n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n\n==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n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n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n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n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n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n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n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n第五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n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n第五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n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n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n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n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n（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n（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n（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n（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n（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n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1e9e18101727e4443b37e86。\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4%BE%E5%8C%BA%E7%9F%AB%E6%AD%A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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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n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n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n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n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n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n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n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n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n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n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n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n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n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n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n（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n（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n（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n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n\n==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n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n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n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n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n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n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n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n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n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n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n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n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n第三十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n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n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n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n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n\n==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n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n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n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n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n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n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n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n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n\n==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n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n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n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n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n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n\n==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n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n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n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n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n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n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n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n\n== 第七章　保障措施 ==\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n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n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n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n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n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n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n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n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n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n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n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n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382809a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AD%E5%8C%BB%E8%8D%A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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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n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n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n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n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n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n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n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n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n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n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n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n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n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n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n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n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n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n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n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n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n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n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n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n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n\n== 第三章　港口经营 ==\n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n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n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n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n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n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n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n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n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n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n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n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n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n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n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n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n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n\n==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n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n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n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n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n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n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n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n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n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n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n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n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n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n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n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n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n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n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n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n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n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n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n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n（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n（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n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四十七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n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n第五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五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n（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n（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n（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n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五十九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n第六十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n第六十一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0dc6d8216b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8%AF%E5%8F%A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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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n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n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n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n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n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n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n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n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n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n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n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n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n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n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n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n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n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n\n==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n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n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n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n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n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n（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n（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n（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n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n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n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n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n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n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n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n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n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n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n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n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n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n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n\n==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n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n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n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n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n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n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办报告；\n（二）可行性论证材料；\n（三）章程；\n（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n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n（一）学校名称、校址；\n（二）办学宗旨；\n（三）办学规模；\n（四）学科门类的设置；\n（五）教育形式；\n（六）内部管理体制；\n（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n（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n（九）章程修改程序；\n（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n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n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n\n==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n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n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n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n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n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n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n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n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n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n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n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n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n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n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n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n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n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n（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n（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n（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n（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n（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n（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n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n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n（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n（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n（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n（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n（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n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n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n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n\n==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n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n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n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n（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n（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n（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n（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n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n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n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n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n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n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n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n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n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n\n==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n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n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n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n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n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n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n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n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n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n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n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n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n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n\n==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n第六十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n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n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n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n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n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n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n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n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n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n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n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n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n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0df64ec16c5。\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B%98%E7%AD%89%E6%95%99%E8%82%B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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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n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n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n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n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n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n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n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n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n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n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n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n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n\n==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n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n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n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n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n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n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n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n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n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n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n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n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n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n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n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n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n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n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n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n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n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n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n\n==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n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n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n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n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n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n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n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n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n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n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n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n\n==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n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n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n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n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n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n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n\n=== 第二节　情报信息 ===\n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n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n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n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n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n\n===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n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n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n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n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n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n\n=== 第四节　审查监管 ===\n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n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n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n\n=== 第五节　危机管控 ===\n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n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n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n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n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n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n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n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n\n==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n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n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n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n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n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n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n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n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n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n\n==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n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n（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n（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n（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n（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n（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n（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n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n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n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n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n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n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n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e067082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AE%B6%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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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的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n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国家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公平统一。\n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n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基准费率范围确定。\n第十一条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享有国家其他医疗保障的公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n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相衔接，合理划分个人和政府的筹资责任。\n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指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n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资助。\n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参保长效机制，优化参保服务，完善激励约束措施，促进参保人员连续参保。\n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提供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指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应当有利于分级诊疗体系的发展。\n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的医药费用，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n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规定确定。\n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n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生育保险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n国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推进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n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其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n第十六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居民大病保险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n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筹资方式、保障范围以及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n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n第十七条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依照有关医疗救助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n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满足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n\n==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n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n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挪用。\n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n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补助资金。\n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n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管控机制，加强基金精算分析，构建中长期收支平衡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n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监督，强化预算绩效管理。\n国家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n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n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确定，应当立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满足参保人员合理医疗需求，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药品、医疗器械合理使用和医药服务质量提升。\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相关企业、专家和参保人员的意见。\n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并完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n国家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机制，针对不同医疗服务特点，实行多元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实施并完善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n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临时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n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定点管理。\n实行定点管理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n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的资料，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数据，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的必要信息。\n\n== 第四章　医疗保障服务 ==\n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规范统一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提高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实现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城乡全覆盖。\n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参保登记、关系转移、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核定和支付、查询和咨询服务、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核定国家规定情形的应缴费额等工作。\n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n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明确双方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n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药费用直接结算机制，推行联网结算，提升结算效率。\n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直接结算并拨付；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结算并拨付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报销。\n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异地就医医药费用直接结算制度，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后及时足额直接结算并拨付。\n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和指导。\n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给予相应处理，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n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n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等要求，严格执行实名就医、购药管理规定，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遵守药品、医疗器械信息化追溯制度。\n定点医药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开展远程诊疗、在线复诊等互联网医疗服务。\n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医保电子凭证就医、购药。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依法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诊疗相关资料。\n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n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实现数据有效有序共享、运用。\n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数据处理全过程管理，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权限，保障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n\n== 第五章　监督管理 ==\n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监督检查等情况，依法接受监督。\n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参保人员等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n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n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以及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n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分工协作，建立沟通协调、联合检查、联合通报、案件移送等机制。\n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实施现场检查；\n（二）查阅、记录、复制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n（三）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n（四）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n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实施动态智能监控。\n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保障工作进行监督。\n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书面通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n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安排。\n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从事医疗保障相关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n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等的信用管理制度。\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按照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并拨付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n（二）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障待遇；\n（三）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障数据、个人权益记录；\n（四）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经办内部控制制度；\n（五）未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或者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n（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形。\n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或者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n个人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还应当采取暂停其医药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管理约束措施。\n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还应当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或者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属于参保人员的，还应当采取暂停其医药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限制其接受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范围等管理约束措施。\n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为医师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其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n第五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五十四条　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n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长期护理保险的筹资运行、待遇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等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法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制定。\n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5d298a33dc474da595bf956cec68016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C%BB%E7%96%97%E4%BF%9D%E9%9A%9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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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n第四条　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n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n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n第六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n第七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n第八条　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n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n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n第九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n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n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n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n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兵役工作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持。\n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n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n第十三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褒奖。\n组织和个人在兵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n\n== 第二章　兵役登记 ==\n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n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n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n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n第十六条　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未服现役的公民，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预备役登记。\n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n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n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n\n== 第三章　平时征集 ==\n第十九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士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n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n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n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n第二十一条　经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称应征公民。\n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n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n第二十二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n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n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因涉嫌犯罪正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n\n==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n第二十五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军士。\n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n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为军士；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改为军士。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军士。\n军士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n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八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n士兵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n第二十九条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征集工作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算。\n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n第三十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n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n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n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n\n==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n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招收：\n（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n（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n（三）表现优秀的现役士兵；\n（四）军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n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现役士兵、军队院校学员、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n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n（一）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军官；\n（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n（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n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n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已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的，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服现役或者暂缓退出现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n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n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n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n\n==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n第三十八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n第三十九条　学员完成学业达到军队培养目标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军士。\n第四十条　学员未达到军队培养目标或者不符合军队培养要求的，由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并采取多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学员，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n第四十一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二条　军队院校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n\n==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n第四十三条　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n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做好服预备役被征召的准备。\n第四十五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征召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上限，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n第四十六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n\n==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n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军人享有符合军事职业特点、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待遇。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n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n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助。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九条　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n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n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n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n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n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n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以及工作调动，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n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n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n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n\n==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n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n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n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n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n第五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n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n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n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作退休安置。\n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n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予以妥善安置。\n第五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其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五十六条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n\n== 第十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n（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n（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n（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n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n第五十八条　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n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罚款。\n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n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n第六十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n（一）贪污贿赂的；\n（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n（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n（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n\n== 第十一章　附则 ==\n第六十四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637904017b63a8db4f001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B5%E5%BD%B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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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n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n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n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n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n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n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n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n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n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n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n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n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n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n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n\n===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n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n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n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n（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n（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n（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n\n==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n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n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n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n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n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n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n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n（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n（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n（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n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n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n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n\n==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n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n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n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n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n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n\n===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n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n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n（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n（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n（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n（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n（五）权属有争议的；\n（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n（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n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n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n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n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n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n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n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n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n（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n（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n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n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n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n\n===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n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n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n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n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n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n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n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n\n=== 第四节　房屋租赁 ===\n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n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n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n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n===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n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n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n（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n（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n（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n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n\n==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n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n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n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n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n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n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n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n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n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n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n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n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3cbb3c016f462c6cc8280c。\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F%8E%E5%B8%82%E6%88%BF%E5%9C%B0%E4%BA%A7%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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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n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n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n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n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n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n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n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n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n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n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n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n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n\n==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n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n（一）法律咨询；\n（二）代拟法律文书；\n（三）刑事辩护与代理；\n（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n（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n（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n（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n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n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n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n（一）未成年人；\n（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n（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n（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n（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n（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n（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n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n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n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n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n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n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n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n（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n（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n（三）请求发给抚恤金；\n（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n（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n（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n（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n（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n（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n（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n（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n（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n（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n（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n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n\n==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n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n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n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n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n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n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n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n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n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n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n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n（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n（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n（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n（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n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n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n（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n（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n（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n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n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n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n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n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n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n（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n（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n（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n（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n（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n（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n（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n（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n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n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n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n\n==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n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n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n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n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n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n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n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n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n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n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n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n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n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n（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n（三）收取受援人财物；\n（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n（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n（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n（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n（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n（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n（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n（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n（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n（三）收取受援人财物；\n（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n（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n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n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n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n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6472a3017b6577820f006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3%95%E5%BE%8B%E6%8F%B4%E5%8A%A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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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九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海关准许，方可进境出境。\n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人员，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机构和人员的物品进境出境，在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n第十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分别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和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疫查验；货物、物品也可以在海关指定的其他地点接受检疫查验。\n来自境外的交通运输工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停靠、降落在境内口岸以外地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海关应当立即派员到场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予以协助；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海关准许，该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n第十一条　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要求如实申报健康状况及相关信息，进行体温检测、医学巡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旅行证件。\n除前款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进境出境人员实施下列检疫查验措施：\n（一）要求提供疫苗接种证明或者其他预防措施证明并进行核查；\n（二）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疫查验措施。\n进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本条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的，海关可以作出不准其进境的决定，并同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n第十二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判定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通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有关医疗机构和场所应当及时接收。\n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n第十三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n第十四条　海关可以登临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疫查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讯方式进行检疫查验。\n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前、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准许，不得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n第十五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隔离：\n（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n（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n（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n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通运输工具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n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交通运输工具，签发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n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n第十八条　海关对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实施检疫查验，但有证据表明该交通运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除外。\n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得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的，应当停靠在指定地点，在海关监督下进行。\n第十九条　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n第二十条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货物、物品，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n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可以暂停相关货物的进口。\n第二十一条　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n因患检疫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当就近火化。\n第二十二条　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n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查询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查询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途。\n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n\n==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n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n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n第二十六条　各地海关应当按照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查验，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对可能跨境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n海关开展传染病监测，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监测渠道，提升监测效能。\n第二十七条　各地海关发现传染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同时向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移民管理机构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传染病，应当及时向当地海关、移民管理机构通报。\n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n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n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境卫生检疫国际条约，依据职责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n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n\n== 第四章　卫生监督 ==\n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履行下列职责：\n（一）开展病媒生物监测，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病媒生物的防除；\n（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以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n（三）监督固体、液体废弃物和船舶压舱水的处理；\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监督职责。\n第三十一条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口岸卫生状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要求。\n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交通运输工具清洁卫生，保持无污染状态。\n第三十二条　在口岸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法实施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的，无需另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n第三十三条　海关实施卫生监督，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必要时要求其实施卫生处理。\n\n== 第五章　应急处置 ==\n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n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n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n第三十六条　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n（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n（三）指定进境出境口岸；\n（四）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n（五）暂时封锁有关国境；\n（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n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事先公布。\n第三十七条　采取本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n\n== 第六章　保障措施 ==\n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规划。\n国务院有关部门、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n第三十九条　国家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体系。\n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口岸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n第四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国境卫生检疫日常工作和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需要。\n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口岸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口岸应当统筹建设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有关建设方案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n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建设标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海关对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实施监督。\n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推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和信息化成果的应用，提高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技术和信息化水平。\n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n第四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n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持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水平。\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n（二）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n（三）未取得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交通运输工具擅自进境或者出境；\n（四）未经海关准许，交通运输工具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n（五）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关报告；\n（六）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或者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不接受海关监督。\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n（一）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或者未经海关准许移运或者提离货物、物品；\n（二）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未经检疫审批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n违反本法有关卫生监督的其他规定，或者拒绝接受卫生监督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使用买卖、出借或者伪造、变造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九条　海关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检疫查验，是指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尸体、骸骨等采取检查措施、实施医学措施。\n（二）医学巡查，是指检疫医师在口岸进境出境旅客通道，观察进境出境人员是否有传染病临床症状，并对有临床症状的人员进行询问的活动。\n（三）医学检查，是指检疫医师对进境出境人员检查医学证明文件，实施必要的体格检查、采样检验的活动。\n（四）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除污等措施。\n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n第五十三条　从口岸以外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检疫，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双边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五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对有关口岸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便利化安排。\n第五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和装备物资进境出境的卫生检疫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63901905f1d7ca72d2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A2%83%E5%8D%AB%E7%94%9F%E6%A3%80%E7%96%A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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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九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n第十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n第十一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n除有本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n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n（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n（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n（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n（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n（五）被处以终身禁止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处罚；\n（六）国务院财政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n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前款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n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n第十五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或者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n（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n（二）受刑事处罚；\n（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n（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n（五）依法应当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n被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被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是必须符合本法关于注册条件的规定。\n\n==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n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n（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n（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n（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n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n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n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n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n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者文件。\n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n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n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或者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报告：\n（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n（二）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n（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n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依据，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n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n（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n（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n（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n（五）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且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者出具报告。\n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n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n（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n（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n（四）冒用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n（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n（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或者采用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n（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n\n==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n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n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n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n（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n（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n（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章规定其不得从事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n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n第二十七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n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n（一）申请书；\n（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n（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n（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n（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n（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n（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n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n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n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近似字样。\n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n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n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n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审计等金融活动审计服务实施准入管理。\n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n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n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n\n==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n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n第三十七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n第三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n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发展规划和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强化行业自律监督，为提升行业服务质量，拓展业务领域和创新技术应用提供支持。\n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n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n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n\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n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计资料和文件，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n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的管理，保证其真实、完整。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应当存放在中国境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携带、传递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档案出境。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效率和水平。\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n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故意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n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n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唆使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经营业务期间或者注册会计师被暂停执行业务期间，继续承办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n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者文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携带、传递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档案出境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注册会计师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n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n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n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n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7d590749。\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3%A8%E5%86%8C%E4%BC%9A%E8%AE%A1%E5%B8%8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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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n（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n（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n（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n（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n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n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n第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n第十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n（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n（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n（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n（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n（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n（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n（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n（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n（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n（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n（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n\n==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n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n（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n（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n（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n（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n（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n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n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n（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n（二）被开除公职的；\n（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n（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n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n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n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n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n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n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n\n==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n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n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n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n（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n（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n（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n（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n（六）退休的；\n（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n（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n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n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n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n（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n（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n（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n（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n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n（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n（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n\n==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 ==\n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n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n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n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n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n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n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n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n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n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n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n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第三十六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n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n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n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n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n==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n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n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n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n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n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n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n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n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n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n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n（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n（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n（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n（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n（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n（六）有其他功绩的。\n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n（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n（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n（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n（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n（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n（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n（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n（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n（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n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n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n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n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n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n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n\n==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n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n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n（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n（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n（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n（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n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n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n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n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n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n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n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n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n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n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n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n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n第六十六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n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n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n第六十九条　有关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n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70ba331af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A3%80%E5%AF%9F%E5%AE%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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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n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n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n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n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n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n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n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n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n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n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n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n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n\n==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n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n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n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n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n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n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n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n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n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n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n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n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n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n（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n（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n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n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n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n（一）不可抗力。\n（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n（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n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n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n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n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n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n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n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n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n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n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n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n第二十五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n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n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n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n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n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n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n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n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n\n== 第三章　铁路建设 ==\n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n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n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n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n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n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收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n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n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n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n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n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n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n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n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n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n\n==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n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n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n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n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n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n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n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n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n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n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n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n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n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n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n第四十九条　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n第五十条　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n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n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n第五十三条　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n第五十四条　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n第五十五条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n第五十六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n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n第五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n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n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n第五十九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n\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n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n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n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条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六章　附则 ==\n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n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n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c2c407fd。\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3%81%E8%B7%A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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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n（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n（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n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n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n（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n（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n（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n（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n（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n（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n（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n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n（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n\n===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n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n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n（一）请求机关的名称；\n（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n（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n（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n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n（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n（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n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n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n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n（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n（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n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n\n===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n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n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n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n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n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n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n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n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n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n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n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n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n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n（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n（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n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n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n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n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n（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n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n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n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n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n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n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n\n===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n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n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n（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n（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n（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n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n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n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n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n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n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n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n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n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n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n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n\n===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n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n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n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n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n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n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n\n===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n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n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n\n===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n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n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n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n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n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n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n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n\n==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n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n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n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n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n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n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n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n\n== 第四章　附则 ==\n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n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n第五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n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bd9025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BC%95%E6%B8%A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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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n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n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n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n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n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n（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n（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n（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n（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n（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n（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n（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n（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n（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n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n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n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n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n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n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n\n==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n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n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n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n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n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n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n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n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n（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n（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n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n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n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n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n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n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n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n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n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n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n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n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n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n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n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n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n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n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n\n==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n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n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n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n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n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n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n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n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n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n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n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n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n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n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n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n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n\n==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n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n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n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n（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n（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n（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n（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n（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n（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n（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n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n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n第三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n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n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n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n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n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n（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n（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n（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n（四）本社区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n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n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n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n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n\n==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n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n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n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n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居民。\n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n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n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n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5d9b0a64413e4a80b060a0bd742f5fb6。\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F%8E%E5%B8%82%E5%B1%85%E6%B0%91%E5%A7%94%E5%91%98%E4%BC%9A%E7%BB%84%E7%BB%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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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n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n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n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n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n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n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n第八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n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n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n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n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n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n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n\n== 第二章　家庭承包 ==\n\n===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n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n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n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n（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n（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n（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n第十五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n（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n（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n（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n（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n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n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n（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n（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n（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n（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n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n（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n（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n===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n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n（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n（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n（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n（四）承包程序合法。\n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n（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n（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n（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n（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n（五）签订承包合同。\n\n===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n第二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n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n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n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n（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n（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n（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n（四）承包土地的用途；\n（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n（六）违约责任。\n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n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n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n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n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n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n\n===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n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n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n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n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n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n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n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n（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n（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n（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n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n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n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n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n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n第三十四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n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n===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n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n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n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n（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n（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n（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n（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n（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n第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n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n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n（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n（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n（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n（四）流转土地的用途；\n（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n（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n（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n（八）违约责任。\n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n第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n（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n（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n（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n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n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n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n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n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n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n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n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n\n==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n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n第四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n第五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n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n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n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n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n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n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n\n==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n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n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n（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n（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n（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n（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n（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n（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n（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n（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n第五十八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n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n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n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n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n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n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n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n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五章　附则 ==\n第六十六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n第六十七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n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n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六十九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n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04531f1774。\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6%9D%91%E5%9C%9F%E5%9C%B0%E6%89%BF%E5%8C%85%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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