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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n(2003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n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n第四条　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n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n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n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n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n第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n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n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n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n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n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n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n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的计划\n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n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n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n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n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n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n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n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n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n第十九条　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n(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n(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n(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n(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n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n第二十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n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n第二十一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n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n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n第二十二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n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n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n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n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n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n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n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n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n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n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n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n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n第三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n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n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n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n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n第三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n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n第三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n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n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n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n(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n(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n(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九条　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n第四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n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n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n第五章　监督检查\n第四十二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n(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n(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n(三)调阅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n(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n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直属企业限期整改。\n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n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n第四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n第四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n第四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n第六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n(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n(三)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n(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n第五十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n(二)选择未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n(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n(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n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入库的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n(二)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n(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n(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n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n(一)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的；\n(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n(三)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n(四)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的；\n(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n(六)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n(七)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n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n第五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代储资格。\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中央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七章　附则\n第五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制定。\n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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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n(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n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n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n附件\n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n序号\n项 目 名 称\n实 施 机 关\n1\n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批\n国家发展改革委\n2\n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不涉及用汇来源、是否购汇以及购汇多少的管理)\n国家发展改革委\n3\n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n国家发展改革委\n4\n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n国家发展改革委\n质检总局\n5\n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n国家发展改革委\n6\n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n国家发展改革委\n7\n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n国家发展改革委\n8\n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n国家发展改革委\n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n9\n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及进口许可证核发\n国家发展改革委\n10\n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n国家发展改革委\n11\n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n国家发展改革委\n12\n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n13\n价格鉴证师注册\n国家发展改革委\n14\n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n国家发展改革委\n15\n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n国家发展改革委\n16\n煤炭出口经营许可\n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部、交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n17\n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n国家发展改革委\n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n18\n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n教育部\n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n19\n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n教育部\n20\n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n教育部\n21\n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评审权审批\n教育部\n22\n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n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n23\n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专业审批\n教育部\n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n24\n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n教育部\n25\n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n教育部\n26\n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审批\n科技部\n卫生部\n27\n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n国防科工委\n28\n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n国防科工委\n商务部\n29\n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n国防科工委\n30\n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n国防科工委\n31\n核电站建设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审批\n国防科工委\n32\n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33\n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34\n外国人乘自备交通工具在华旅游审批\n公安部\n35\n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36\n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37\n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38\n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39\n核电站实体保卫工程验收\n国家原子能机构\n公安部\n40\n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n军工企业主管部门\n公安部\n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41\n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42\n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n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43\n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n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n44\n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n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n45\n出海船民证核发\n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n46\n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n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n47\n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n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n48\n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n沿海当地边防工作站\n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n49\n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n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n50\n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n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n51\n麻黄素运输许可\n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52\n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53\n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54\n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核发\n公安部\n55\n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n公安部\n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56\n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n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57\n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n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部门\n58\n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n公安部\n59\n临时入境许可\n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n60\n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61\n核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n公安部\n62\n核材料国内运输免检通行许可\n公安部\n63\n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n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n64\n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n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n65\n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n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n66\n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n安全部\n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n67\n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n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n68\n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n民政部\n69\n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n70\n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n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n71\n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n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n72\n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n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n73\n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n司法部\n74\n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审批\n司法部\n75\n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n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n76\n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n司法部\n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n77\n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n司法部\n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n78\n公证员执业审批\n司法部\n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n79\n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n财政部\n80\n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n财政部\n海关总署\n税务总局\n81\n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n财政部\n人民银行\n证监会\n82\n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n财政部\n证监会\n83\n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n财政部\n证监会\n84\n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n人事部\n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n85\n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n人事部\n86\n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n87\n设立技工学校审批\n劳动保障部\n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n88\n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n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n89\n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n90\n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n劳动保障部\n91\n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n劳动保障部\n92\n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n劳动保障部\n93\n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n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n94\n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n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n95\n社会保障卡专用COS(卡内操作系统)核准\n劳动保障部\n96\n古生物化石采掘和出入境许可\n国土资源部\n97\n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n国土资源部\n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n98\n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n建设部\n99\n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n建设部\n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n100\n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n101\n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n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n102\n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n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n103\n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n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n104\n燃气设施改动审批\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n105\n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n建设部\n商务部\n106\n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n107\n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n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n108\n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n109\n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n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n110\n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n111\n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n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n112\n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n113\n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项目立项审批\n铁道部\n114\n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n铁道部\n115\n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n铁道部\n116\n铁路工程建设消防设计审批\n铁道公安消防部门\n117\n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n铁道部\n118\n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n铁道部\n119\n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n铁道部\n120\n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n铁道部\n121\n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n铁道部\n122\n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n铁道部\n123\n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n铁道部\n124\n铁路建设项目立项审批\n铁道部\n125\n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n铁道部\n126\n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定\n铁道部\n127\n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n铁道部\n128\n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n铁道部\n129\n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n铁道部\n130\n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n铁道部\n131\n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n铁道部\n132\n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和铁道部指定的项目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及总概算审批\n铁道部\n133\n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n交通部\n134\n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n交通部\n135\n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n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n136\n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n交通部\n137\n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n交通部\n138\n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n交通部\n交通部海事局\n139\n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n信息产业部\n140\n电信业务经营者拍卖码号审批\n信息产业部\n141\n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n信息产业部\n142\n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n信息产业部\n143\n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n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n144\n采购通信系统设备(自动进口许可类产品)国际招标审核\n信息产业部\n145\n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n信息产业部\n146\n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审批\n信息产业部\n147\n境内单位租用境外卫星资源核准\n信息产业部\n148\n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n信息产业部\n149\n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n信息产业部\n150\n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n信息产业部\n151\n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n信息产业部\n152\n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n信息产业部\n153\n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n信息产业部\n税务总局\n154\n军工电子产品出口立项审批\n信息产业部\n155\n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n信息产业部\n156\n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n信息产业部\n157\n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及其运行机构和注册管理机构的设立审批\n信息产业部\n158\n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n信息产业部\n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n159\n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移动通信产品除外)\n信息产业部\n160\n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n信息产业部\n161\n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n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162\n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定\n水利部\n163\n水文资料使用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流域管理机构\n164\n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n水利部\n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165\n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n水利部\n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流域管理机构\n166\n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n水利部\n167\n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资质认定\n水利部\n168\n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n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流域管理机构\n169\n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n水利部\n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170\n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n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流域管理机构\n171\n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认定\n水利部\n172\n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173\n水利工程开工审批\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174\n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n农业部\n175\n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n农业部\n176\n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n177\n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n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n178\n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n商务部\n179\n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n商务部\n180\n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n商务部\n181\n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n商务部\n182\n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n商务部\n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n183\n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n商务部\n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n184\n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n商务部\n185\n鲜茧收购资格认定\n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n186\n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n商务部\n187\n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n商务部\n188\n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n商务部\n189\n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n商务部\n190\n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n商务部\n191\n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n商务部\n192\n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n商务部\n193\n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n文化部\n194\n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n文化部\n195\n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n196\n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n文化部\n197\n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n文化部\n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n198\n护士执业许可\n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n199\n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n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n200\n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n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n201\n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n卫生部\n202\n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n卫生部\n203\n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n卫生部\n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n204\n供水单位卫生许可\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n205\n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n卫生部\n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n206\n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n卫生部\n207\n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髓移植医院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n208\n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n209\n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n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n210\n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n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n211\n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n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n212\n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审批\n人民银行\n213\n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n人民银行\n214\n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n人民银行\n215\n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审批\n人民银行\n216\n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n人民银行\n217\n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n人民银行\n218\n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n人民银行\n219\n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n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n220\n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n人民银行\n221\n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n人民银行\n财政部\n222\n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n人民银行\n财政部\n223\n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n人民银行\n224\n贷款卡发放核准\n人民银行分支行\n225\n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n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n226\n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准\n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n227\n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n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n228\n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n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n229\n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工厂核准\n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n230\n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n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n231\n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n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n232\n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n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n233\n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n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n234\n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n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n235\n印花税票代售许可\n当地税务机关\n236\n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n县以上税务机关\n237\n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n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n238\n烟草广告审批\n工商总局\n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n239\n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n工商总局\n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n240\n商品展销会登记\n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n241\n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n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n242\n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n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n243\n户外广告登记\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n244\n设立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审批\n国家认监委\n245\n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n国家认监委\n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n246\n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n247\n进出境快件运营单位核准\n质检总局\n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n248\n设备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格证书核发\n质检总局\n249\n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n质检总局\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n250\n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n质检总局\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n251\n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n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n252\n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n环保总局\n253\n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n环保总局\n254\n民用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核发\n环保总局(国家核安全局)\n255\n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n环保总局\n256\n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n环保总局\n257\n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核发\n环保总局\n258\n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n环保总局\n259\n中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核发\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60\n航空营运人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61\n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许可\n民航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n262\n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运行合格证核发\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63\n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资格认定\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n264\n国外(境外)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资格认定\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65\n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核发\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66\n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教员合格证核发\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67\n民用航空器驾驶员Ⅱ、Ⅲ类运行许可\n民航地区管理局\n268\n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认可\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69\n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认定\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70\n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审定\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71\n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认定\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72\n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审批\n民航总局\n273\n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检查的飞机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鉴定审批\n民航总局\n274\n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资格认可\n民航总局\n275\n民用航空器补充型号合格证(STC)/补充型号认可(VSTC)\n民航总局\n276\n民用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TDA)\n民航总局\n277\n民用航空器生产检验系统批准(APIS)\n民航总局\n278\n民用航空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或认可(VDA)\n民航总局\n279\n民用航空产品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CTSOA)\n民航总局\n280\n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制造人批准(PMA)\n民航总局\n281\n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认可\n民航总局\n282\n民用航空器零部件适航批准\n民航总局\n283\n民用航空油料供应商适航批准、油料测试单位批准\n民航总局\n284\n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n民航总局\n285\n民用航空器噪声合格证和涡轮发动机飞机排放物合格认可\n民航总局\n286\n航空安全员资格认定\n民航总局\n287\n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仪器设备使用许可\n民航总局\n288\n民用航空油料企业安全运营许可\n民航总局\n289\n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n民航总局\n290\n民用航空电信人员、航行情报人员、气象人员资格认定\n民航总局\n291\n民用机场场址及总体规划审批\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92\n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审批\n民航地区管理局\n293\n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n民航总局\n294\n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审批\n民航总局\n295\n民航专业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资的民航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96\n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297\n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n民航总局\n298\n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n民航总局\n299\n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任务审批\n民航总局\n民航地区管理局\n300\n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n民航总局\n301\n境外民航计算机订座系统准入审批\n民航总局\n302\n境内航空公司之间、境内航空公司与境外航空公司之间的代号共享等商务合作审批\n民航总局\n303\n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n广电总局\n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n304\n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n新闻出版广电总局\n305\n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n广电总局\n306\n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n广电总局\n国务院新闻办\n307\n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n广电总局\n308\n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n广电总局\n309\n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n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n310\n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n广电总局\n311\n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n广电总局\n312\n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n广电总局\n313\n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n广电总局\n314\n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n广电总局\n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n315\n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16\n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17\n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审批\n国家版权局\n318\n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19\n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分销企业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20\n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n321\n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n322\n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n323\n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n324\n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25\n期刊出版增刊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n326\n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27\n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n328\n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29\n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30\n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31\n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国务院新闻办\n332\n出版单位改变资本结构审批\n新闻出版总署\n333\n新闻记者证核发\n新闻出版总署\n334\n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n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n335\n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n体育总局\n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n336\n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n337\n开办武术学校审批\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n338\n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n339\n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n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n340\n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n国家林业局\n341\n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n国家林业局\n342\n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n国家林业局\n343\n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n国家林业局\n344\n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核发\n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n345\n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n国家林业局\n346\n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n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n347\n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n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n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n348\n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n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n349\n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n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n350\n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n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n351\n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n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n352\n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n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n353\n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n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n354\n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n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n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n355\n执业药师注册\n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n356\n药用辅料注册\n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n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n357\n保健食品广告审查\n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n358\n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n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n359\n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n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n360\n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n国家旅游局\n361\n组织内地居民赴港澳台旅游的旅行社资格审批\n国家旅游局\n362\n边境旅游项目审批\n国家旅游局\n363\n建造露天佛像审批\n国家宗教局\n364\n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n国家宗教局\n国家外专局\n365\n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n国家宗教局\n366\n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n国家宗教局\n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n367\n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n国家宗教局\n368\n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n国家宗教局\n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n369\n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n国家宗教局\n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n370\n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审批\n国务院侨办\n371\n港澳记者来内地采访审批\n国务院港澳办\n372\n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n国务院新闻办\n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n373\n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的服务业务审批\n国务院新闻办公室\n374\n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n国务院新闻办公室\n375\n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n中国地震局\n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主管机构\n376\n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n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n377\n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n中国气象局\n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n378\n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n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n379\n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审批\n银监会\n380\n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n银监会\n381\n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审批\n银监会\n382\n商业银行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审批\n银监会\n383\n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注册\n证监会\n384\n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n证监会\n385\n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备案\n证监会\n386\n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n证监会\n387\n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n证监会\n银监会\n国家外汇局\n388\n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n证监会\n389\n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n证监会\n390\n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n证监会\n391\n境外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核准\n证监会\n392\n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n证监会\n393\n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n证监会\n394\n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总代表资格核准\n证监会\n395\n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审批\n证监会\n396\n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n证监会\n397\n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n证监会\n398\n期货经纪公司设立、业务范围、解散、合并、分立审批\n证监会\n399\n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n证监会\n400\n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n证监会\n401\n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年度外汇风险敞口核准\n证监会\n402\n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n保监会\n403\n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n保监会(会同证监会)\n404\n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n保监会(会同证监会)\n405\n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n保监会\n406\n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n保监会\n407\n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n保监会\n408\n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n保监会\n409\n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n保监会\n410\n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n保监会\n411\n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n保监会\n412\n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n保监会\n413\n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n保监会\n414\n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n保监会\n415\n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n保监会\n416\n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n保监会\n417\n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n保监会\n418\n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n保监会\n419\n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n保监会\n420\n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n保监会\n421\n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n保监会\n422\n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n保监会\n423\n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n保监会\n424\n保险经纪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n保监会\n425\n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n保监会\n426\n保险经纪公司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n保监会\n427\n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n保监会\n428\n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n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n429\n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n保监会\n430\n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n保监会\n431\n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n保监会\n432\n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n保监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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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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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农田水利条例\n(2016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n第三条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n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n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n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n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n第二章　规划\n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n第七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n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n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n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n第九条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n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n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n第三章　工程建设\n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n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n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n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n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n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n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n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n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n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n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n(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n(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n(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n(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n(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n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n第十九条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n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n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n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n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n第二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n(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n(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n(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n(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n(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n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n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n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n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n第二十七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n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n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n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n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n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n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n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n第三十三条　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n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n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n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n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n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n第三十七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n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n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n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n第四十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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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农田水利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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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6年11月11日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n(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n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n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n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n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n第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n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n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n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n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n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n第十一条　军地建立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无线电管理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n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n第三章　频率管理\n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n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以及频谱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n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n(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n(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n(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n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n(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n(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n(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n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的用途、使用范围、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等事项。\n第十七条　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n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n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n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n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n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n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n第二十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n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n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项目、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二条　国际电信联盟依照国际规则规划给我国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给使用单位。\n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照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n第二十三条　组建卫星通信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和卫星覆盖范围等信息，以及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等。\n第二十四条　使用其他国家、地区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协调。\n第二十五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须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n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n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n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n(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n(二)单收无线电台(站)；\n(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n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n(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n(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n(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n(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n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n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n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n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n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n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n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n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n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n第三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n第三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n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n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n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设置、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三十七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n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n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n第三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n第四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n第四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n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n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n第四十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n第四十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n第四十四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n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n第四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n(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n第四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向社会公布。\n第四十七条　进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n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n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n第四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n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n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n第五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协调处理。\n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提供无线电管理相关资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n第五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n第五十三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n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n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n第五十四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设置的无线电台在我国境内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n第五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n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n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n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n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n第五十九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和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n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n第六十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n第六十一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n第六十二条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n第六十三条　在已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的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置、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n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n第六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n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n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准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n第六十七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n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n第六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n第八章　法律责任\n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n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n(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n(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n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n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n(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n(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n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罚。\n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罚。\n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九章　附则\n第八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n第八十四条　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n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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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残疾人教育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61号），2017年2月1日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残疾人教育条例\n(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n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n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n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n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合理配置资源，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n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n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残疾人教育，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n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n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n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开展家庭教育，使残疾儿童、少年及时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并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提供支持。\n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残疾人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n第十条　国家对为残疾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并可以就执行残疾人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残疾人教育教学质量以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实施专项督导。\n第二章　义务教育\n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n第十三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残疾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n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n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学龄前儿童残疾筛查、残疾人统计等信息，对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前登记，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残疾情况。\n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及专业人员，指定其招收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支持其他普通学校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或者安排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学校为招收残疾学生的其他普通学校提供必要的支持。\n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并加强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建设。\n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n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n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n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n第十八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经教育、康复训练，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n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指定的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n第十九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残疾程度、补偿程度以及学校办学条件等因素判断。\n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n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对残疾人义务教育问题提供咨询，提出建议。\n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评估结果属于残疾儿童、少年的隐私，仅可被用于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康复。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了解的残疾儿童、少年评估结果及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n第二十一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n接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并根据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提出的入学、转学建议，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残疾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n第二十二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将残疾学生合理编入班级；残疾学生较多的，可以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班级。\n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并适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n第二十三条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n第二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必要时，应当听取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制定符合残疾学生身心特性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n第二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特性和需要。\n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n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指导。\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建立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在一定区域内提供特殊教育指导和支持服务。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可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以下工作：\n(一)指导、评价区域内的随班就读工作；\n(二)为区域内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培训；\n(三)派出教师和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支持随班就读，为接受送教上门和远程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提供辅导和支持；\n(四)为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n(五)其他特殊教育相关工作。\n第三章　职业教育\n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积极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以提高就业能力为主，培养技术技能人才，并加强对残疾学生的就业指导。\n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特殊职业教育机构实施，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特殊职业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n第二十九条　普通职业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普通职业教育机构积极招收残疾学生。\n第三十条　实施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与企业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或者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办好实习基地。\n第四章　学前教育\n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残疾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n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幼儿园创造条件招收残疾幼儿；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和具备办学条件的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实施学前教育。\n第三十二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n招收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对残疾幼儿实施康复训练。\n第三十三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n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提供咨询、指导。\n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继续教育\n第三十四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学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n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举办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支持高等学校设置特殊教育学院或者相关专业，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n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提供便利和帮助，根据实际情况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采取灵活开放的教学和管理模式，支持残疾人顺利完成学业。\n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n第三十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n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n第六章　教师\n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免费教育、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代偿等措施，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n第四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关爱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n第四十二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以下称特殊教育教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n(二)特殊教育专业毕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n从事听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手语等级标准，从事视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盲文等级标准。\n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求，结合当地实际为特殊教育学校和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制定教职工编制标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师和相关专业人员；在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教师等专职岗位。\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支持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设置相关院系或者专业，培养特殊教育教师。\n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设置特殊教育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教育教学需要。\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的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以多种形式组织在职特殊教育教师进修提高专业水平；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内容和相关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特殊教育能力。\n第四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相关专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及其他待遇；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残疾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纳入其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职务评聘、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专门机会。\n第七章　条件保障\n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n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招收残疾学生，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费用。\n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教育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n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n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要求。\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进各级各类学校无障碍校园环境建设。\n第五十一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学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n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优先为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提供免费的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n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需要提供必要支持条件和合理便利的，可以提出申请。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提供。\n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招收残疾学生。\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办特殊教育机构、招收残疾学生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n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人教育的科学研究，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支持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n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教学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软件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特殊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福利企业和辅助性就业机构。\n第八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残疾人教育相关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的；\n(二)歧视、侮辱、体罚残疾学生，或者放任对残疾学生的歧视言行，对残疾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n(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n第九章　附则\n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融合教育是指将对残疾学生的教育最大程度地融入普通教育。\n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是指在普通学校设置的装备有特殊教育和康复训练设施设备的专用教室。\n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残疾人教育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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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7年3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n(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条　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n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n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n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n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n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n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n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n第六条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n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n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n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n第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n对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n第九条　拆船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n第十条　拆船单位必须配备或者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者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并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发给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船拆解。\n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n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n第十二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n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n第十三条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n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n第十四条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n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n船舶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n第十五条　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n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拆船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污染发生的原因、经过、排污数量、采取的抢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等，并接受调查处理。\n第十六条　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n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n(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n(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n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n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n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n(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n(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n(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n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n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危害。\n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n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n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拆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n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n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n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二十四条　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n(一)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n(二)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n(三)有关监测部门的鉴定。\n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防范和抢救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n第二十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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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期货交易管理条例\n(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n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n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n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n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n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n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n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n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n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n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n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n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n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n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n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n(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n(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n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n(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n(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n(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n(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n(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n(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n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n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n(一)保证金制度；\n(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n(三)涨跌停板制度；\n(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n(五)风险准备金制度；\n(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n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n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n(一)提高保证金；\n(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n(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n(四)暂时停止交易；\n(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n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n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n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n(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n(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n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n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n第三章　期货公司\n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n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n(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n(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n(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n(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n(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n(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n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n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n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n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n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n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n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n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n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n(二)变更业务范围；\n(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n(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n(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n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n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n(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n(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n(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n(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n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n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n第二十二条　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n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n第二十三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n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n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n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n第二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n(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n(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n(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n(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n(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n第二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n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n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n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n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n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n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n(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n(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n(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n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n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n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n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n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n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n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n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n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n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出具虚假仓单；\n(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n(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n(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n(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n第三十六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n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n第三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n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n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n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n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第四十一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n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n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n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n第四十三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n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n第四十四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n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n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n第四十五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n(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n(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n(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n(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n(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n(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n(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n(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n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n第六章　监督管理\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n(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n(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n(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n(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n(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n(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n(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n(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n(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n(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n(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n(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n(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n(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n(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n(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n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n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n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n第五十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n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n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n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n第五十二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n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n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作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n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n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n(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n(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n(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n(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n(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n(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n(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n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n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n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n(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n(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n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n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n第五十八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n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n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n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n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n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n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n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n(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n(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n(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n(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n(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n(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n(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n(八)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n(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n(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n(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n(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n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n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n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n(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n(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n(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n(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n(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n(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n(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n(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n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n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n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n(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n(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n(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n(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n(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n(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n(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n(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n(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n(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n(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n(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n(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n(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n(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n(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n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n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n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n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n(一)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n(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n(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n(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n(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n(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n(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n(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n(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n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n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n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n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n(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n(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n(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n(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n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一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二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单位、个人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n第七十三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四条　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应商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n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n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n第八章　附则\n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n(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n(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n(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n(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n(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n(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n(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n(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n(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n(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n(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n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n第八十三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n第八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期货交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八十五条　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n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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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n(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n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n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n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合作与交流。\n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n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n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n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九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十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n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n第十二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n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n本条例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n第十三条　国家对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n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n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n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n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n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业务上应当同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n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n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n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n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n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n第二十一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n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n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n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n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n(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n(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n(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n(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n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n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n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n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n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n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n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n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n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n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n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n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n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n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n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n(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n(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n(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n(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n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n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n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n第六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n(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n(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n(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n(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n(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n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n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n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n(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n(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n第七章　附则\n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n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n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n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对防灾减灾或者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测站。\n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n基本水文监测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并经过整编后的资料。\n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n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n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监测到准确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n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水文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n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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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n(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n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n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n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n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n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n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n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n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n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n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n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n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n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n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n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n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n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n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n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n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n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n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n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n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n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n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n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n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n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n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n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n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n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n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n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n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n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n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n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n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n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n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n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n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n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n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n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n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n第四章　罚则\n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n(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n(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n(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n(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n(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n(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n(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n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n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n(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n(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n(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n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n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n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章　附则\n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n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n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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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n(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n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n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n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n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n(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n(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n(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n(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n(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n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n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n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n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n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n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n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n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n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n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n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n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请书；\n(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n(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n(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n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n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n(二)申请理由；\n(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n(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n(五)水源及取水地点；\n(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n(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n(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n(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n(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n(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n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n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n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n(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n(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n(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n(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n(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n(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n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n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n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n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n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n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n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n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n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n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n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n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n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n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n(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n(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n(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n(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n(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n(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n(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n(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n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n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n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n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n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n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n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n(二)取水期限；\n(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n(四)水源类型；\n(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n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n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n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n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n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n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n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n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n(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n(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n(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n(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n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n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n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n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n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n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n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n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n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n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n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n第五章　监督管理\n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n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n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n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n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n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n(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n(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n(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n(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n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n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n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n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n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n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n(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n(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n(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n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n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n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n第六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n(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n(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n(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n(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n(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n(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n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n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n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n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n(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n(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n(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n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n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n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n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n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n第七章　附则\n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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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直销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直销管理条例\n(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n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n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n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n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n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n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n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n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n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n(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n(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n(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n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n(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n(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n(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n(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n(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n(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n(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n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n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n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n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n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n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n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n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n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n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n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n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n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n(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n(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n(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n(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n(六)境外人员；\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n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n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n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n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n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n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n(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n(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n(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n(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n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n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n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n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n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n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n第四章　直销活动\n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n(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n(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n(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n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n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n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n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n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n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n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n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n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n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n第五章　保证金\n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n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n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n(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n(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n(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n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n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n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n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n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n第六章　监督管理\n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n(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n(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n(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n(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n(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n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n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n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n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n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n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n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n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n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n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n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n第八章　附则\n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n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n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直销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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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54号），2017年3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n(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n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n(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n(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n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n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n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n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n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n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n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n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n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n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n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n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n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n领队在带团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n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n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n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n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n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n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n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n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n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n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n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n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n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n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n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n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n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n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n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n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n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n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n(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n(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n(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n(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n(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n(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n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n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n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n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n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n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n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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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9号），2017年3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地质资料管理条例\n(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n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n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n第五条　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n第六条　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n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n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n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n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n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细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九条　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n(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n(二)海洋地质资料；\n(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n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n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n(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n(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n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n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n(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n(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n(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n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将造成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可抗力事实书面告知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n第十二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n第十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n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n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n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n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接收地质资料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保护。\n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七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n第十八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n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n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n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的地质资料。\n第四章　法律责任\n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n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n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n(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n(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n(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n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n第二十三条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五章　附则\n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本条例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n第二十五条　由国家出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汇交，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n附件\n地质资料汇交范围\n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地质资料。\n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n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n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资料。\n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n(一)区域的或者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地质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的地质资料。\n(二)大中型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资料。\n(三)地质情况复杂的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硐)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6公里以上的长隧道，大中型港口码头、通航建筑物工程等国家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资料。\n(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资料以及岩溶地质资料。\n(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资料。\n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n(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资料。\n(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资料。\n(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资料，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资料等。\n(四)地质环境监测资料。\n(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料。\n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资料。\n八、物探、化探和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地质资料；物探、化探普查、详查地质资料；遥感地质资料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地质资料。\n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n(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及各种区域性图件。\n(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n十、专项研究地质资料，包括：旅游地质、农业地质、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极地地质等地质资料。\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地质资料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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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66号），2017年3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n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n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n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n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n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n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n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n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n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n(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n(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n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n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n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n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n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n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n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n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n(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n(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n(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n(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n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n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n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n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n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n第十三条　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n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n除下列情形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n(一)公共利益需要；\n(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n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n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n(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n(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n(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n(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n(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n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n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n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n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n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n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n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n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n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n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n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n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n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n(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n(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n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n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n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n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n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n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n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n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n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n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n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n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n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n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n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n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n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n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n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n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n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n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n(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n(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n第四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n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n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n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n(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n(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n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n(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n(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n(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n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n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n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n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n(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n(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n(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n(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n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n(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n(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n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n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n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n(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n(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n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n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n(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n(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n(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n(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n(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n(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n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章　附则\n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n(二)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n(三)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n(四)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n(五)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n(六)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n(七)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n(八)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n(九)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n(十)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n第五十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n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n\n[^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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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n和移民安置条例\n(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n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n(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n(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n(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n(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n(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n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n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n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n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n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n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n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n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n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n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n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n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n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n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n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n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n第十三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n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n第十四条　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n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n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n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n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n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n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n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n第十八条　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n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n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n第三章　征地补偿\n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n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n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n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n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n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n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n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n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n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n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n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n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n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n第四章　移民安置\n第二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n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n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n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n第三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n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n第三十一条　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n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n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n第三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n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n第三十五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n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n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n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n第三十七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n第五章　后期扶持\n第三十八条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n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n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n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n第三十九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n第四十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n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n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第四十二条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n第四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n第四十四条　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n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n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持。\n第六章　监督管理\n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n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n第五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n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n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n第五十二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n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n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n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n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n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n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n第五十六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n(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n(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n(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n(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n(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则\n第六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n南水北调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n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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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n(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n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n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n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n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n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n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n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n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n(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n(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n(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n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n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n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n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n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n(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n(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n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n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n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n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n第三章　经营规则\n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n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n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n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n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n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n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n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n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n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n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n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n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n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n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n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n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n(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n(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n(三)受托投资。\n第四章　监督管理\n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n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n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n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n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n(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n(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n(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n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n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n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n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n(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n(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n(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n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n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n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n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n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n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n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n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n(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n(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n(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n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n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n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n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n(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n(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n(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n(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n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n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n(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n(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n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n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n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n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n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n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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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7年3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学校体育工作条例\n(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n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n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n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n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n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n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n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n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n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n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n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n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n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3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n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n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n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n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n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n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n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n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3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4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者延期举行。\n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n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n第五章　体育教师\n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n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n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n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n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n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n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n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n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n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n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n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n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n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n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n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n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n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n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n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n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n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n(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n(二)未保证学生每天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n(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n(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n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n第九章　附则\n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n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n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年10月5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学校体育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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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n(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n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n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n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n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n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n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n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n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n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n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n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n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n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n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n(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n(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n(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n(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n(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n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n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n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n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n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n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n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n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n(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n(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n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n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n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n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n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n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n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n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n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n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n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n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n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n第二十六条　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n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n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n(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n(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n(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n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n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n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n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n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n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n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n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n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六章　监督检查\n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n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n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n(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n(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n(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n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n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n(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n(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n(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n(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n(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n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n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n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n(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n(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n(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n(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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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宗教事务条例\n(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n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n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n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n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n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n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n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n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n第二章　宗教团体\n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n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n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n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n(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n(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n(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n(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n(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n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n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n第三章　宗教院校\n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n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n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n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n(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n(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n(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n(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n(六)布局合理。\n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n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n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n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n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n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n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n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n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n(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n(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n(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n(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n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n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n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n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n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n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n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n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n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n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n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n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n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n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n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n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n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n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n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n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n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n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n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n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n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n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n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n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n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n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n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n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n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n第六章　宗教活动\n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n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n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n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n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n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n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n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n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n(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n(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n(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n(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n(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n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n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n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n第七章　宗教财产\n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n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n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n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n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n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n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n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n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n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n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n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n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n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n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n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n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n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n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n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n第八章　法律责任\n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n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n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n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n(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n(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n(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n(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n(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n(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n(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n(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n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n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n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n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n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n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n(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n(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n(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n(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n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五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n第九章　附则\n第七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宗教事务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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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n(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n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n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n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n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n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n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n(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n(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n(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n(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n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n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n(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n(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n(三)保护范围；\n(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n(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n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n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n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n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n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n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n第三章　保护规划\n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n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n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n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n(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n(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n(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n(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n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n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n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n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n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n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n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n第四章　保护措施\n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n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n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n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n(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n(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n(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n(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n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n(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n(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n(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n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n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n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n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n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n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n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n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n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n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n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n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n(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n(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n(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n(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n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n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n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n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n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n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n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n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n(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n(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n(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n(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n(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n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n(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n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n(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n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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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n(200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n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n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n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n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n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n第二章　应急准备\n第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n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n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n(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n(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n(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n(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n(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n(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n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n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n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n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n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n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n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n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n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n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n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n(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n(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n(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n(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n(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n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n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n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n(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n(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n(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n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n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n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n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n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n第四章　应急处理\n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n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n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n第二十九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n(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n(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n(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n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n(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n(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n(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n(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n(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n第三十一条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n(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n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n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n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n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n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n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n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n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n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n第三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n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n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n(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n(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n(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n(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n(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n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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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n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n(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n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n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n第一节　机动车\n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n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n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n(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n(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n(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n(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n(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n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n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n(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n(二)更换发动机的；\n(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n(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n(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n(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n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n(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n(二)机动车登记证书；\n(三)机动车行驶证。\n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n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n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n(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n(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n(三)机动车登记证书；\n(四)机动车行驶证。\n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n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n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n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n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n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n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n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n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n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n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n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n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n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n(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n(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n(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n(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n(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n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n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n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n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n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n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n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n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n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n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n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n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n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n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n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n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n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n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n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n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n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n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n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n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n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n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n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n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n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n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n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n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n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n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n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n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n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n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n第一节　一般规定\n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n(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n(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n(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n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n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n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n(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n(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n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n(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n(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n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n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n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n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n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n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n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n(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n(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n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n(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n(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n(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n(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n(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n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n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n(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n(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n(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n(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n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n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n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n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n(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n(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n(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n(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n(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n(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n(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n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n(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n(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n(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n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n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n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n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n(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n(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n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n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n(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n(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n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n(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n(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n(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n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n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n(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n(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n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n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n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n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n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n(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n(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n(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n(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n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n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n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n(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n(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n(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n(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n(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n(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n(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n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n(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n(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n(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n(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n(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n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n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n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n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n(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n(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n(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n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n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n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n(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n(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n(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n(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n(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n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n(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n(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n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n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n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n(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n(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n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n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n(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n(三)不得醉酒驾驶；\n(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n(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n(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n(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n(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n(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n(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n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n(一)不得醉酒驾驭；\n(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n(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n(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n(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n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n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n(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n(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n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n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n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n(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n(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n(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n(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n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n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n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n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n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n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n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n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n(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n(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n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n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n(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n(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n(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n(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n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n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n第八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n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n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n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n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n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n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n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n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n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n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n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n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n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n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n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n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n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n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n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n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n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n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n第六章　执法监督\n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n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n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n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n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n(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n(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n(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n(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n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n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n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n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n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n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n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n第八章　附则\n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n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n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n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n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n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n\n[^m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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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n(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n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n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n(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n(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n(三)文物的安全防范；\n(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n(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n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n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n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n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n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n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n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n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n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n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n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n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n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n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n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n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n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n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n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n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n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n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n(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n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n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n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n第三章　考古发掘\n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4名以上接受过考古专业训练且主持过考古发掘项目的人员；\n(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n(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n(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n(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n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n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n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n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n第四章　馆藏文物\n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n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n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n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n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n(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n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n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n(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n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n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n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n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n(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n(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n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n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n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n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n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n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n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n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n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n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n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n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n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n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n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n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n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n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则\n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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