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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10月24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凝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磅礴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在全体人民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和增进对中华民族和伟大祖国的情感，传承民族精神、增强国家观念，壮大和团结一切爱国力量，使爱国主义成为全体人民的坚定信念、精神力量和自觉行动。&#xA;第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爱国和爱党、爱社会主义相统一，以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为着力点，把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鲜明主题。&#xA;第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统一领导、齐抓共管、各方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xA;第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坚持思想引领、文化涵育，教育引导、实践养成，主题鲜明、融入日常，因地制宜、注重实效。&#xA;第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的主要内容是：&#xA;（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xA;（二）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xA;（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重大成就、历史经验和生动实践；&#xA;（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xA;（五）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xA;（六）祖国的壮美河山和历史文化遗产；&#xA;（七）宪法和法律，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和国防等方面的意识和观念；&#xA;（八）英雄烈士和先进模范人物的事迹及体现的民族精神、时代精神；&#xA;（九）其他富有爱国主义精神的内容。&#xA;第七条　国家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xA;第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坚持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坚定文化自信，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xA;第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把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与扩大对外开放结合起来，坚持理性、包容、开放，尊重各国历史特点和文化传统，借鉴吸收人类一切优秀文明成果。&#xA;第十条　在每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国家和社会各方面举行多种形式的庆祝活动，集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xA;&#xA;== 第二章　职责任务 ==&#xA;第十一条　中央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xA;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工作。&#xA;第十二条　地方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爱国主义教育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文物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工作。&#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工作，并充分利用自身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xA;第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和群体开展爱国主义教育。&#xA;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国家安全和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国家安全和国防观念，引导公民自觉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xA;第十五条　国家将爱国主义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爱国主义教育贯穿学校教育全过程，办好、讲好思想政治理论课，并将爱国主义教育内容融入各类学科和教材中。&#xA;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爱国主义教育相关课程联动机制，针对各年龄段学生特点，确定爱国主义教育的重点内容，采取丰富适宜的教学方式，增强爱国主义教育的针对性、系统性和亲和力、感染力。&#xA;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课外实践和体验相结合，把爱国主义教育内容融入校园文化建设和学校各类主题活动，组织学生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设施，参加爱国主义教育校外实践活动。&#xA;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把热爱祖国融入家庭教育，支持、配合学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教学活动，引导、鼓励未成年人参加爱国主义教育社会活动。&#xA;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发挥公职人员在忠于国家、为国奉献，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方面的模范带头作用。&#xA;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爱国主义教育列入本单位教育计划，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结合经营管理、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xA;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应当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和专业精神，宣传和培育知识分子、专业技术人员、运动员等胸怀祖国、服务人民、为国争光的爱国情感和爱国行为。&#xA;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把爱国主义教育融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在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爱国主义精神，鼓励和支持开展以爱国主义为主题的群众性文化、体育等活动。&#xA;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把爱国主义精神体现在团体章程、行业规范中，根据本团体本行业特点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会员的爱国热情和社会担当，发挥会员中公众人物和有社会影响力人士的示范作用。&#xA;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和爱国情感，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xA;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历史文化教育和“一国两制”实践教育，增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爱国精神，自觉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xA;国家加强对推进祖国统一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对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神圣职责的认识，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坚决反对“台独”分裂行径，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xA;国家加强与海外侨胞的交流，做好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增进海外侨胞爱国情怀，弘扬爱国传统。&#xA;&#xA;== 第三章　实施措施 ==&#xA;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省级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统筹，指导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创新爱国主义教育方式，充分利用各类爱国主义教育资源和平台载体，推进爱国主义教育有效实施。&#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发掘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推动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发挥红色资源教育功能，传承爱国主义精神。&#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古迹、传统村落、传统技艺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发掘所蕴含的爱国主义精神，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引导公民在游览观光中领略壮美河山，感受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激发爱国热情。&#xA;第二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内容建设，丰富展览展示方式，打造精品陈列，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和参观学习提供便利服务，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功能。&#xA;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应当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通过宣传展示、体验实践等方式，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通过功勋荣誉表彰制度，褒奖在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xA;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和其他重要纪念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纪念活动，举行敬献花篮、瞻仰纪念设施、祭扫烈士墓、公祭等纪念仪式。&#xA;第二十九条　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元旦、国际妇女节、国际劳动节、青年节、国际儿童节、中国农民丰收节及其他重要节日，组织开展各具特色的民俗文化活动、纪念庆祝活动，增进家国情怀。&#xA;第三十条　组织举办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会，应当依法举行庄严、隆重的升挂国旗、奏唱国歌仪式。&#xA;依法公开举行宪法宣誓、军人和预备役人员服役宣誓等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奏唱国歌，誓词应当体现爱国主义精神。&#xA;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应当创新宣传报道方式，通过制作、播放、刊登爱国主义题材的优秀作品，开设专题专栏，加强新闻报道，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生动讲好爱国故事，弘扬爱国主义精神。&#xA;第三十二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爱国主义教育内容建设，制作、传播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的网络信息和作品，开发、运用新平台新技术新产品，生动开展网上爱国主义教育活动。&#xA;&#xA;== 第四章　支持保障 ==&#xA;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xA;国家支持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xA;对在爱国主义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三十四条　中央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认定、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指导和监督。&#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免费开放制度和保障机制。&#xA;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创作爱国主义题材的文学、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等文艺作品，在优秀文艺作品评选、表彰、展览、展演时突出爱国主义导向。&#xA;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版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的优秀课外读物，鼓励和支持开发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的面向青少年和儿童的动漫、音视频产品等。&#xA;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侮辱国旗、国歌、国徽或者其他有损国旗、国歌、国徽尊严的行为；&#xA;（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xA;（三）宣扬、美化、否认侵略战争、侵略行为和屠杀惨案；&#xA;（四）侵占、破坏、污损爱国主义教育设施；&#xA;（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三十八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责令及时消除影响，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负有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四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a21dc13018b625b4a68173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88%B1%E5%9B%BD%E4%B8%BB%E4%B9%89%E6%95%99%E8%82%B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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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家发展规划的编制 ==&#xA;第七条　国家发展规划根据党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和决策部署，由国务院组织编制。&#xA;国务院负责拟订国家发展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承担国家发展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xA;第八条　国家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xA;（一）发展环境分析；&#xA;（二）指导方针；&#xA;（三）主要目标、指标；&#xA;（四）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xA;（五）规划实施的保障。&#xA;第九条　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国内和国际相统筹、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中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相贯通、全面规划和突出重点相协调、战略性和操作性相统一。&#xA;第十条　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应当开展前期研究。&#xA;前期研究应当全面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前瞻性、关键性、深层次重大问题，围绕国家发展战略安排，科学研判发展环境和发展趋势，准确把握阶段性特征和发展方向，提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基本思路。&#xA;第十一条　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要素支撑条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财政承受能力和重大风险防范等因素，加强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管理，对拟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和指标、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等，加强多角度论证和多方案比选。&#xA;第十二条　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应当坚持顶层设计和问计于民相统一，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社会参与，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xA;第十三条　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应当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对国家发展规划编制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xA;专家参与咨询论证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并对咨询论证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xA;第十四条　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应当创新编制手段，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智库、行业协会等的辅助支持作用。&#xA;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规划草案由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起草，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党中央、国务院审议。&#xA;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附送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xA;&#xA;== 第三章　国家发展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xA;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报党中央、国务院审议后，由国务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xA;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附送上一个规划期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xA;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国家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适时开展专题调查研究。&#xA;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国家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情况、初步方案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送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xA;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xA;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国家发展规划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xA;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家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审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审查结果报告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国家发展规划的决议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xA;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规划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公布实施。&#xA;国家发展规划公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经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国务院提出调整方案，报党中央同意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xA;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家发展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公布，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xA;&#xA;== 第四章　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 ==&#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发展规划。&#xA;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拟订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xA;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意见，明确涉及本地区、本领域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国家发展规划保持衔接，贯彻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将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并根据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等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xA;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国务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xA;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承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xA;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筹各级各类规划编制，加强规划间衔接协调。&#xA;国家级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发展规划编制，并按规定适时调整。&#xA;国家健全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各级各类规划落实国家发展规划的机制，健全和规范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备案、衔接协调等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共享，保证各级各类规划与国家发展规划在主要目标、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风险防控等方面协调一致。&#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健全国家发展规划与宏观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围绕实施国家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宏观政策取向，促进财政、货币、产业、科技、价格、就业、消费、投资、贸易、土地等政策协同发力，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xA;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政策，应当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方向、区域发展和空间格局优化方向。&#xA;重大生产力布局和自然资源、人口、生态环境、社会等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当服从国家发展规划，服务于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xA;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积极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实施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xA;中央财政资金优先投向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中央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预算相关法律法规执行。&#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加强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监测评估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xA;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承担动态监测和评估的具体工作。&#xA;&#xA;== 第五章　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 ==&#xA;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xA;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国务院应当组织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报党中央同意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将审议意见交由国务院研究处理，国务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xA;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国务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规划的规划期结束前，国务院应当组织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报党中央同意后，与提请审查和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国家发展规划草案一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承担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的具体工作。&#xA;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衡量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重要参考。&#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发展规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应当报送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与国家发展规划相衔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报送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应当与上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xA;县级以上地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及其监督等程序，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坚持“一国两制”方针，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主动对接国家发展规划，融入和服务国家发展大局。&#xA;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9f5dd948936d475fab381916c37dd25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AE%B6%E5%8F%91%E5%B1%95%E8%A7%84%E5%88%9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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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xA;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xA;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xA;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xA;&#xA;== 第二章　拍卖标的 ==&#xA;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xA;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xA;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xA;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xA;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xA;&#xA;==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xA;&#xA;=== 第一节　拍卖人 ===&#xA;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xA;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xA;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xA;（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xA;（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xA;（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xA;（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xA;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xA;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xA;（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xA;（三）品行良好。&#xA;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xA;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xA;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xA;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xA;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xA;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xA;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xA;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xA;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xA;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xA;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xA;&#xA;=== 第二节　委托人 ===&#xA;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xA;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xA;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xA;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xA;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xA;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xA;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xA;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xA;&#xA;=== 第三节　竞买人 ===&#xA;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xA;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xA;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xA;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xA;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xA;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xA;&#xA;=== 第四节　买受人 ===&#xA;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xA;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xA;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xA;&#xA;== 第四章　拍卖程序 ==&#xA;&#xA;=== 第一节　拍卖委托 ===&#xA;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xA;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xA;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xA;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xA;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xA;（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xA;（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xA;（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xA;（四）拍卖的时间、地点；&#xA;（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xA;（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xA;（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xA;（八）违约责任；&#xA;（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xA;&#xA;===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xA;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xA;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拍卖的时间、地点；&#xA;（二）拍卖标的；&#xA;（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xA;（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xA;（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xA;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xA;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xA;&#xA;===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xA;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xA;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xA;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xA;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xA;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xA;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xA;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xA;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xA;&#xA;=== 第四节　佣金 ===&#xA;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xA;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xA;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xA;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xA;&#xA;== 第五章　法律责任 ==&#xA;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xA;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xA;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xA;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xA;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xA;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a44407b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B%8D%E5%8D%9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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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xA;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xA;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xA;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xA;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xA;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xA;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xA;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xA;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xA;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xA;&#xA;==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xA;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xA;（一）最高人民法院；&#xA;（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xA;（三）专门人民法院。&#xA;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xA;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xA;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xA;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xA;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xA;（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xA;（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xA;（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xA;（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xA;（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xA;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xA;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xA;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xA;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xA;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xA;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xA;（一）省高级人民法院；&#xA;（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xA;（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xA;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xA;（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xA;（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xA;（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xA;（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xA;（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xA;（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xA;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xA;（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xA;（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xA;（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xA;（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xA;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xA;（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xA;（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xA;（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xA;（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xA;（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xA;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xA;（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xA;（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xA;（三）市辖区人民法院。&#xA;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xA;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xA;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xA;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xA;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xA;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xA;&#xA;==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xA;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xA;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xA;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xA;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xA;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xA;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xA;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xA;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xA;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xA;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xA;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xA;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xA;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xA;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xA;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xA;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xA;（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xA;（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xA;（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xA;（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xA;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xA;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xA;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xA;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xA;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xA;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xA;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xA;&#xA;==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xA;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xA;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xA;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xA;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xA;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xA;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xA;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xA;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xA;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xA;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xA;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xA;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xA;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xA;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xA;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xA;&#xA;==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xA;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xA;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xA;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xA;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xA;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xA;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c5dbc0f106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7%BB%84%E7%BB%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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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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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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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xA;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xA;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xA;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xA;（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xA;（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xA;（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xA;（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xA;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xA;（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xA;（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xA;（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xA;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xA;（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xA;（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xA;（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xA;（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xA;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xA;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xA;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xA;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xA;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xA;== 第二章　税率 ==&#xA;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xA;（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xA;（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xA;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xA;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xA;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xA;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xA;（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xA;（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xA;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xA;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xA;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xA;&#xA;== 第三章　应纳税额 ==&#xA;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xA;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xA;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xA;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xA;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xA;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xA;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xA;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xA;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xA;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xA;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xA;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xA;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xA;（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xA;（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xA;（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xA;（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xA;（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xA;（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xA;&#xA;== 第四章　税收优惠 ==&#xA;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xA;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xA;（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xA;（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xA;（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xA;（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xA;（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xA;（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xA;（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xA;（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xA;（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xA;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xA;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xA;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xA;&#xA;== 第五章　征收管理 ==&#xA;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xA;（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xA;（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xA;（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xA;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xA;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xA;（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xA;（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xA;（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xA;（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xA;（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xA;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xA;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xA;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xA;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xA;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xA;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xA;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xA;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A;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xA;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xA;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xA;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083b0193fd65a0eb02c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2%9E%E5%80%BC%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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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xA;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合理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xA;第三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xA;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xA;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对食品浪费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反食品浪费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持续推动全社会反食品浪费。&#xA;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xA;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向社会公开其反食品浪费情况。&#xA;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xA;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xA;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xA;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xA;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xA;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xA;（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xA;（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xA;（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xA;（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置菜品、主食；&#xA;（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xA;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xA;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注食品分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方式充实菜单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和打包服务。&#xA;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也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xA;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分析用餐需求，通过建设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措施，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xA;第八条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xA;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动态管理，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规范的原则提供饮食，注重饮食平衡。&#xA;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xA;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管理；选择校外供餐单位的，应当建立健全引进和退出机制，择优选择。&#xA;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丰富不同规格配餐和口味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员意见，保证菜品、主食质量。&#xA;第十条　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xA;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健康用餐。旅行社及导游应当合理安排团队用餐，提醒旅游者适量点餐、取餐。有关行业应当将旅游经营者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指标。&#xA;第十二条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xA;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反对铺张浪费，鼓励和推动文明、节俭举办活动，形成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xA;婚丧嫁娶、朋友和家庭聚会、商务活动等需要用餐的，组织者、参加者应当适度备餐、点餐，文明、健康用餐。&#xA;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xA;家庭及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xA;第十五条　国家完善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降低损耗。&#xA;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xA;第十六条　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程度防止浪费。&#xA;食品保质期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显著标注，容易辨识。&#xA;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xA;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xA;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xA;第十九条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宣传、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推广先进典型，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xA;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开展食品浪费监测，加强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接受社会监督。&#xA;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费习惯。&#xA;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组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并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xA;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加强反食品浪费教育和管理。&#xA;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国情教育，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等形式，开展反食品浪费专题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xA;学校应当建立防止食品浪费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xA;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xA;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xA;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提供信息服务。&#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捐赠需求对接机制，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向有关社会组织、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食品。有关组织根据需要，及时接收、分发食品。&#xA;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搭建平台，为食品捐赠等提供服务。&#xA;第二十四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xA;第二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营养状况监测、营养知识普及，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xA;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防止食品浪费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予以支持。&#xA;政府采购有关商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xA;国家实行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税收政策。&#xA;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xA;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xA;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地方反食品浪费的具体办法。&#xA;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1904c60179205ab8cd02c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F%8D%E9%A3%9F%E5%93%81%E6%B5%AA%E8%B4%B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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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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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9年8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xA;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xA;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xA;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xA;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xA;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xA;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xA;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xA;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xA;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xA;（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xA;（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xA;（三）供电系统；&#xA;（四）提升、运输系统；&#xA;（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xA;（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xA;（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xA;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xA;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xA;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xA;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xA;&#xA;==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xA;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xA;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xA;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xA;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xA;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xA;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xA;（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xA;（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xA;（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xA;（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xA;（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xA;（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xA;（七）其他危害。&#xA;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xA;&#xA;==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xA;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xA;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xA;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xA;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xA;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xA;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xA;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xA;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xA;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xA;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xA;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xA;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xA;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xA;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xA;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xA;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xA;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xA;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xA;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xA;&#xA;==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xA;（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xA;（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xA;（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xA;（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xA;（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xA;（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xA;（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xA;（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xA;（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xA;（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xA;（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xA;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xA;&#xA;==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xA;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xA;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xA;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xA;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xA;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xA;（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xA;（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xA;（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xA;（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xA;（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xA;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xA;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xA;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xA;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xA;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xA;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xA;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b19e04f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F%BF%E5%B1%B1%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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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8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xA;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xA;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xA;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xA;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xA;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xA;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xA;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xA;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xA;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xA;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xA;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xA;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xA;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xA;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xA;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xA;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xA;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xA;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xA;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xA;&#xA;== 第三章　生育调节 ==&#xA;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xA;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xA;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xA;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xA;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xA;第十九条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xA;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xA;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xA;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xA;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xA;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xA;&#xA;==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xA;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xA;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xA;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xA;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家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xA;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xA;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xA;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xA;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xA;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xA;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x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xA;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xA;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xA;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xA;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xA;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xA;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xA;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xA;&#xA;==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xA;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xA;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xA;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xA;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xA;第三十九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xA;（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xA;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xA;（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xA;（三）索取、收受贿赂的；&#xA;（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xA;（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xA;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xA;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a965c4017bb8921d13077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5%8F%A3%E4%B8%8E%E8%AE%A1%E5%88%92%E7%94%9F%E8%82%B2%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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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xA;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xA;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xA;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xA;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xA;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xA;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xA;&#xA;==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xA;第七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xA;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xA;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xA;第九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xA;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xA;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xA;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xA;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xA;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xA;&#xA;==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xA;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xA;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xA;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xA;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xA;&#xA;==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xA;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xA;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xA;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xA;第十八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xA;第十九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xA;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xA;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xA;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xA;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xA;第二十三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xA;&#xA;==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xA;第二十四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xA;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xA;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xA;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xA;&#xA;==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xA;第二十九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xA;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xA;第三十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xA;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xA;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xA;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xA;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xA;第三十七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xA;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xA;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xA;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xA;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xA;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xA;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c383080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83%9F%E8%8D%89%E4%B8%93%E5%8D%9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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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A;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xA;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xA;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xA;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xA;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xA;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xA;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xA;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xA;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xA;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xA;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xA;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xA;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xA;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xA;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xA;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xA;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防护重点 ==&#xA;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xA;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xA;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xA;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xA;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xA;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xA;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xA;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xA;&#xA;==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xA;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xA;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xA;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xA;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xA;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xA;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xA;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xA;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xA;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xA;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xA;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xA;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xA;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xA;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xA;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xA;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xA;&#xA;==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xA;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xA;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xA;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xA;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xA;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xA;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xA;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xA;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xA;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xA;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xA;&#xA;== 第五章　疏散 ==&#xA;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xA;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xA;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xA;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xA;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xA;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xA;&#xA;==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xA;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xA;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xA;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xA;（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xA;（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xA;（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xA;（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xA;（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xA;（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xA;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xA;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xA;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xA;&#xA;==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xA;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xA;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A;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xA;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xA;（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xA;（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xA;（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xA;（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xA;（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xA;（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xA;（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xA;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xA;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fd39052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9%98%B2%E7%A9%B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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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xA;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xA;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xA;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xA;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xA;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xA;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xA;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xA;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xA;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xA;&#xA;==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xA;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xA;（一）最高人民检察院；&#xA;（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xA;（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xA;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xA;（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xA;（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xA;（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xA;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xA;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xA;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xA;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xA;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xA;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xA;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xA;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xA;（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xA;（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xA;（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xA;（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xA;（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xA;（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xA;（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xA;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xA;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xA;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xA;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xA;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xA;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xA;（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xA;（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xA;（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xA;（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xA;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xA;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xA;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xA;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xA;&#xA;==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xA;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xA;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xA;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xA;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xA;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xA;（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xA;（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xA;（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xA;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xA;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xA;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xA;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xA;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xA;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xA;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xA;&#xA;==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xA;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xA;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xA;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xA;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xA;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xA;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xA;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xA;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xA;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xA;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xA;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xA;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xA;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xA;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xA;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xA;&#xA;==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xA;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xA;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xA;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xA;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xA;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xA;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cb8515010b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7%BB%84%E7%BB%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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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0月17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姊妹计划: 数据项&#xA;&#xA;&#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xA;（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xA;&#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xA;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xA;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xA;（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二）各级人民政府；&#xA;（三）中央军事委员会；&#xA;（四）各级监察委员会；&#xA;（五）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xA;（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xA;（七）外交部；&#xA;（八）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xA;（九）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xA;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xA;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xA;（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xA;（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场；&#xA;（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xA;（四）宪法宣誓场所；&#xA;（五）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xA;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xA;（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A;（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xA;（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xA;（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xA;第七条　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xA;网站使用的国徽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xA;第八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xA;（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xA;（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xA;（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xA;（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xA;第九条　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xA;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xA;第十条　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xA;（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xA;（二）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xA;（三）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法定出入境证件。&#xA;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xA;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xA;第十一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xA;第十二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xA;第十三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xA;（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xA;（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xA;（三）私人庆吊活动；&#xA;（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xA;第十四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xA;第十五条　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xA;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xA;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徽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徽及其图案。&#xA;第十六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xA;（一）一百厘米；&#xA;（二）八十厘米；&#xA;（三）六十厘米。&#xA;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边环境相适应。&#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xA;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xA;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xA;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十九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xA;（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xA;&#xA;说明：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xA;（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xA;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xA;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xA;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xA;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xA;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xA;&#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b7d430175e4c797ed15f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2020年)》，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BE%BD%E6%B3%95%20%282020%E5%B9%B4%2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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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80年9月1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xA;&#xA;一九八〇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A;&#xA;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xA;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xA;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xA;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xA;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xA;一、中国人的近亲属；&#xA;二、定居在中国的；&#xA;三、有其它正当理由。&#xA;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xA;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xA;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xA;一、外国人的近亲属；&#xA;二、定居在外国的；&#xA;三、有其它正当理由。&#xA;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xA;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xA;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xA;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xA;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xA;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xA;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xA;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aba1007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7%B1%8D%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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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0月17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姊妹计划: 数据项&#xA;&#xA;&#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xA;（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xA;第三条　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xA;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xA;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xA;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xA;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xA;（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xA;（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A;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xA;（三）外交部；&#xA;（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xA;第六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xA;（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xA;（二）国务院各部门；&#xA;（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xA;（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xA;（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xA;（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xA;（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xA;（九）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xA;（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xA;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xA;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xA;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xA;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xA;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xA;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xA;第九条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xA;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xA;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xA;第十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xA;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十二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xA;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边境管理、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xA;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xA;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xA;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xA;第十四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xA;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xA;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xA;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xA;第十五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xA;（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xA;（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xA;（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xA;（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xA;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xA;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xA;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xA;第十六条　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xA;（一）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xA;（二）烈士；&#xA;（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士。&#xA;覆盖国旗时，国旗不得触及地面，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xA;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xA;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xA;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xA;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xA;第十八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xA;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xA;第十九条　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xA;不得随意丢弃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处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xA;第二十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xA;第二十一条　国旗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xA;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xA;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旗及其图案。&#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xA;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xA;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xA;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xA;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xA;&#xA;附：国旗制法说明&#xA;（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xA;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xA;（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xA;（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xA;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xA;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xA;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xA;（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xA;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xA;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xA;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xA;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xA;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xA;&#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65dd40175e4c1504b0f2e。&#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020年)》，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6%97%97%E6%B3%95%20%282020%E5%B9%B4%2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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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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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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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2018年3月1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文本）&#xA;&#xA;目录&#xA;序言&#xA;第一章　总纲&#xA;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xA;第三章　国家机构&#xA;&#xA;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xA;&#xA;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xA;&#xA;第三节　国务院&#xA;&#xA;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xA;&#xA;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xA;&#xA;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xA;&#xA;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xA;&#xA;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xA;&#xA;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xA;&#xA;序言&#xA;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xA;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xA;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xA;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xA;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xA;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xA;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xA;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xA;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xA;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xA;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xA;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xA;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xA;&#xA;第一章　总纲&#xA;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xA;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xA;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xA;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xA;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xA;&#xA;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xA;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xA;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xA;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xA;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xA;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xA;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xA;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xA;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xA;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xA;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xA;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xA;&#xA;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xA;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xA;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xA;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xA;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xA;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xA;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xA;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xA;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xA;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xA;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xA;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xA;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xA;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xA;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xA;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xA;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xA;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xA;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xA;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xA;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xA;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xA;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xA;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xA;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xA;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xA;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xA;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xA;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xA;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xA;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xA;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xA;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xA;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xA;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xA;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xA;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xA;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xA;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xA;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xA;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xA;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xA;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xA;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xA;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xA;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xA;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xA;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xA;（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xA;（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xA;（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xA;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xA;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xA;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xA;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xA;&#xA;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xA;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x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xA;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xA;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xA;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xA;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xA;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xA;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xA;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xA;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xA;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xA;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xA;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xA;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xA;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xA;&#xA;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xA;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xA;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xA;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xA;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xA;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xA;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xA;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xA;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xA;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xA;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xA;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xA;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xA;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xA;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xA;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xA;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xA;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xA;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xA;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xA;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xA;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xA;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xA;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xA;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xA;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xA;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xA;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xA;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xA;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xA;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xA;&#xA;第三章　国家机构&#xA;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xA;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xA;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xA;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xA;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xA;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修改宪法；&#xA;（二）监督宪法的实施；&#xA;（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xA;（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xA;（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xA;（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xA;（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xA;（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xA;（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xA;（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xA;（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xA;（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xA;（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xA;（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xA;（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xA;（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xA;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xA;（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xA;（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xA;（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xA;（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xA;（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xA;（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xA;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xA;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xA;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xA;委员长，&#xA;&#xA;副委员长若干人，&#xA;秘书长，&#xA;委员若干人。&#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xA;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xA;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xA;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xA;（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xA;（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xA;（四）解释法律；&#xA;（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xA;（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xA;（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xA;（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xA;（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xA;（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xA;（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xA;（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xA;（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xA;（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xA;（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xA;（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xA;（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xA;（十八）决定特赦；&#xA;（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xA;（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xA;（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xA;（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xA;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xA;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xA;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xA;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xA;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xA;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xA;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xA;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xA;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xA;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xA;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xA;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xA;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xA;&#xA;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xA;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xA;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xA;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xA;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xA;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xA;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xA;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xA;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xA;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xA;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xA;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xA;&#xA;第三节　国务院&#xA;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xA;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xA;总理，&#xA;副总理若干人，&#xA;国务委员若干人，&#xA;各部部长，&#xA;各委员会主任，&#xA;审计长，&#xA;秘书长。&#xA;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xA;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xA;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xA;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xA;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xA;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xA;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xA;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xA;（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xA;（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xA;（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xA;（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xA;&#xA;（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xA;（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xA;（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xA;（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xA;（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xA;（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xA;（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xA;（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xA;（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xA;（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xA;（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xA;（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xA;（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xA;（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xA;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xA;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xA;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xA;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xA;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xA;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xA;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xA;主席，&#xA;副主席若干人，&#xA;委员若干人。&#xA;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xA;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xA;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xA;&#xA;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xA;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xA;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xA;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xA;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xA;&#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xA;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xA;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xA;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xA;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xA;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xA;&#xA;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xA;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xA;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xA;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xA;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xA;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xA;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xA;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xA;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x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xA;&#xA;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xA;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xA;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xA;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xA;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xA;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xA;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xA;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xA;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xA;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xA;&#xA;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xA;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xA;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xA;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xA;主任，&#xA;副主任若干人，&#xA;委员若干人。&#xA;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xA;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xA;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xA;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xA;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xA;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xA;&#xA;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xA;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xA;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xA;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xA;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xA;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xA;&#xA;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xA;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xA;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xA;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xA;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xA;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xA;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xA;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xA;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xA;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xA;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xA;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xA;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xA;&#xA;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xA;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xA;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xA;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xA;&#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文本）》，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a483004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A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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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xA;&#xA;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xA;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xA;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xA;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xA;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xA;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xA;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xA;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xA;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xA;&#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9c0d000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3年)》，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AA%E6%B3%95%E4%BF%AE%E6%AD%A3%E6%A1%88%20%281993%E5%B9%B4%2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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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1月11日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年)&#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11日&#xA;&#xA;（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姊妹计划: 数据项&#xA;&#xA;&#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编辑]&#xA;（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xA;目 录[编辑]&#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二章　著作权&#xA;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xA;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xA;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xA;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xA;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xA;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xA;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xA;第二节　表演&#xA;第三节　录音录像&#xA;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xA;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xA;第六章　附　则&#xA;&#xA;第一章　总则[编辑]&#xA;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xA;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xA;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xA;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xA;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xA;（一）文字作品；&#xA;（二）口述作品；&#xA;（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xA;（四）美术、建筑作品；&#xA;（五）摄影作品；&#xA;（六）视听作品；&#xA;（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xA;&#xA;&#xA;（八）计算机软件；&#xA;（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xA;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xA;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xA;（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xA;（二）单纯事实消息；&#xA;（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xA;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xA;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xA;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xA;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xA;第二章　著作权[编辑]&#xA;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编辑]&#xA;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xA;（一）作者；&#xA;（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xA;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xA;（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xA;（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xA;（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xA;（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xA;（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xA;（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xA;（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xA;（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xA;（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xA;（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xA;（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xA;（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xA;（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xA;（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xA;（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xA;（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xA;（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xA;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xA;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xA;&#xA;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编辑]&#xA;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xA;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xA;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xA;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xA;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xA;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xA;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xA;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xA;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xA;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xA;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xA;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xA;&#xA;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xA;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xA;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xA;（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xA;（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xA;（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xA;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xA;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xA;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xA;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xA;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xA;&#xA;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编辑]&#xA;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xA;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xA;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xA;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xA;&#xA;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编辑]&#xA;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xA;（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xA;（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xA;（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xA;（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xA;（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xA;（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xA;（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xA;（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xA;（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xA;（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xA;（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xA;（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xA;（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xA;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xA;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xA;&#xA;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编辑]&#xA;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xA;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xA;（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xA;（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xA;（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xA;（四）付酬标准和办法；&#xA;（五）违约责任；&#xA;（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xA;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xA;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xA;&#xA;&#xA;（一）作品的名称；&#xA;（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xA;（三）转让价金；&#xA;（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xA;（五）违约责任；&#xA;（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xA;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xA;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xA;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xA;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xA;&#xA;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编辑]&#xA;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编辑]&#xA;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xA;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xA;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xA;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xA;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xA;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xA;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xA;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xA;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xA;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xA;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xA;&#xA;第二节　表演[编辑]&#xA;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xA;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xA;（一）表明表演者身份；&#xA;（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xA;（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xA;（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xA;（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xA;&#xA;&#xA;（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xA;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xA;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xA;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xA;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xA;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xA;&#xA;第三节　录音录像[编辑]&#xA;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xA;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xA;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xA;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xA;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xA;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xA;&#xA;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编辑]&#xA;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xA;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xA;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xA;（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xA;（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xA;（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xA;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xA;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xA;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xA;&#xA;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编辑]&#xA;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xA;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xA;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xA;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xA;（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xA;（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xA;（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xA;（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xA;（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xA;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xA;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xA;（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xA;（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xA;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xA;（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xA;（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xA;（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xA;（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xA;（五）剽窃他人作品的；&#xA;（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xA;（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xA;（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xA;（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xA;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xA;（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xA;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xA;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xA;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A;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xA;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xA;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xA;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xA;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xA;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xA;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xA;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xA;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xA;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xA;&#xA;第六章　附则[编辑]&#xA;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xA;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xA;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xA;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xA;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xA;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xA;&#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b7d430175e4766bab155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20年)》，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91%97%E4%BD%9C%E6%9D%83%E6%B3%95%20%282020%E5%B9%B4%2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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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4月27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xA;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xA;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xA;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xA;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xA;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xA;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xA;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xA;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xA;&#xA;==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xA;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xA;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xA;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xA;（一）故意犯罪的；&#xA;（二）醉酒或者吸毒的；&#xA;（三）自残或者自杀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xA;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xA;&#xA;==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xA;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xA;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xA;第十五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xA;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xA;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xA;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xA;第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xA;&#xA;==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xA;第二十条　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xA;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xA;第二十一条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xA;第二十二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xA;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xA;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xA;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xA;==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xA;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xA;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二十六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xA;第二十七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xA;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xA;第二十八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xA;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xA;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xA;&#xA;==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xA;第三十条　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xA;第三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xA;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xA;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xA;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xA;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xA;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xA;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xA;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xA;&#xA;==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xA;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xA;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xA;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xA;第三十九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xA;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xA;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xA;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xA;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xA;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xA;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xA;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xA;（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xA;（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xA;（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xA;（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xA;（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xA;（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xA;第四十六条　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xA;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四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xA;第五十条　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执行。&#xA;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3e16064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B%E4%BA%BA%E4%BF%9D%E9%99%A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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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9年8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xA;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xA;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xA;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xA;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xA;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xA;&#xA;==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xA;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xA;（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xA;（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xA;（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xA;（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xA;（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xA;（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xA;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xA;（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xA;（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xA;（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xA;（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xA;（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xA;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xA;（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xA;（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xA;（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xA;&#xA;==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xA;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xA;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xA;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xA;（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xA;（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xA;（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xA;（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xA;（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xA;（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xA;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xA;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xA;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xA;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xA;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xA;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xA;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xA;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xA;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xA;&#xA;==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xA;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xA;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xA;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xA;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xA;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xA;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xA;&#xA;== 第五章　考核 ==&#xA;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xA;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xA;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xA;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xA;&#xA;== 第六章　待遇 ==&#xA;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xA;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xA;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xA;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xA;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xA;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xA;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xA;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xA;&#xA;== 第七章　奖励 ==&#xA;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xA;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xA;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xA;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xA;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xA;（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xA;（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xA;（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xA;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xA;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xA;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xA;（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xA;（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xA;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xA;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xA;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c79904f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5%99%E5%B8%8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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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xA;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xA;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xA;第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xA;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xA;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xA;&#xA;== 第二章　科研开发 ==&#xA;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xA;第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xA;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xA;第十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xA;&#xA;== 第三章　质量保障 ==&#xA;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xA;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xA;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xA;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xA;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xA;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xA;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xA;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xA;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xA;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xA;&#xA;== 第四章　推广使用 ==&#xA;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xA;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xA;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xA;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xA;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xA;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xA;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xA;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xA;&#xA;==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xA;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xA;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xA;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xA;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xA;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xA;&#xA;== 第六章　扶持措施 ==&#xA;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xA;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xA;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xA;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002283128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4%B8%9A%E6%9C%BA%E6%A2%B0%E5%8C%96%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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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3月15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xA;（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xA;（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xA;（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xA;（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xA;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xA;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xA;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xA;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xA;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xA;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xA;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xA;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xA;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xA;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xA;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xA;&#xA;== 第二章　投资促进 ==&#xA;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xA;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xA;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xA;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xA;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xA;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xA;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xA;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xA;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xA;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xA;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xA;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xA;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xA;&#xA;== 第三章　投资保护 ==&#xA;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xA;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xA;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xA;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xA;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xA;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xA;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xA;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xA;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xA;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xA;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xA;&#xA;== 第四章　投资管理 ==&#xA;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xA;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xA;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xA;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xA;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xA;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xA;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xA;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xA;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xA;&#xA;== 第五章　法律责任 ==&#xA;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xA;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A;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xA;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xA;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5318af145e。&#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4%96%E5%95%86%E6%8A%95%E8%B5%8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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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xA;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xA;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xA;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xA;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xA;（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xA;（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xA;（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xA;&#xA;== 第二章　数据电文 ==&#xA;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xA;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xA;（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xA;（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xA;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xA;（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xA;（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xA;（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xA;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xA;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xA;（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xA;（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xA;（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xA;（四）其他相关因素。&#xA;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xA;（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xA;（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xA;（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xA;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xA;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xA;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xA;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xA;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xA;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xA;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xA;&#xA;==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xA;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xA;（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xA;（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xA;（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xA;（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xA;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xA;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xA;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xA;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xA;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xA;（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xA;（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xA;（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xA;（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xA;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xA;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xA;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xA;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xA;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xA;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xA;（二）证书持有人名称；&#xA;（三）证书序列号；&#xA;（四）证书有效期；&#xA;（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xA;（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xA;（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xA;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xA;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xA;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xA;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xA;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xA;&#xA;== 第四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xA;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xA;（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xA;（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xA;（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xA;（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xA;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xA;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63e4261aa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4%B5%E5%AD%90%E7%AD%BE%E5%90%8D%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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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6月28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和发展人民利益，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关系，适用本法。&#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发展对外关系，促进友好交往。&#xA;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xA;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奉行互利共赢开放战略。&#xA;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全球共同发展，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主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和社会制度。&#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xA;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在对外交流合作中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尊严、荣誉、利益的责任和义务。&#xA;第七条　国家鼓励积极开展民间对外友好交流合作。&#xA;对在对外交流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在对外交往中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二章　对外关系的职权 ==&#xA;第九条　中央外事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外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对外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负责对外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xA;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xA;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xA;第十二条　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xA;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xA;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办理外交事务，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同外国领导人的外交往来事务。外交部加强对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地区对外交流合作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xA;中央和国家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外交流合作。&#xA;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驻外外交机构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xA;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xA;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授权在特定范围内开展对外交流合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对外交流合作事务。&#xA;&#xA;== 第三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目标任务 ==&#xA;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对外关系，坚持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xA;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推动践行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推进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立体化的对外工作布局。&#xA;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大国协调和良性互动，按照亲诚惠容理念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方针发展同周边国家关系，秉持真实亲诚理念和正确义利观同发展中国家团结合作，维护和践行多边主义，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xA;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xA;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方向发展。&#xA;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全球安全观，加强国际安全合作，完善参与全球安全治理机制。&#xA;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责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权威与地位。&#xA;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和参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的维持和平行动，坚持维持和平行动基本原则，尊重主权国家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保持公平立场。&#xA;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国际军备控制、裁军与防扩散体系，反对军备竞赛，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扩散活动，履行相关国际义务，开展防扩散国际合作。&#xA;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公平普惠、开放合作、全面协调、创新联动的全球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xA;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促进人权全面协调发展，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xA;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世界各国超越国家、民族、文化差异，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xA;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平等、互鉴、对话、包容的文明观，尊重文明多样性，推动不同文明交流对话。&#xA;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气候治理，加强绿色低碳国际合作，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气候治理体系。&#xA;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积极促进和依法保护外商投资，鼓励开展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xA;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经济、技术、物资、人才、管理等方式开展对外援助，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其自主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国际发展合作。&#xA;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国际人道主义合作和援助，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国际合作，协助有关国家应对人道主义紧急状况。&#xA;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对外援助坚持尊重他国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xA;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发展对外关系的需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生态、军事、安全、法治等领域交流合作。&#xA;&#xA;== 第四章　对外关系的制度 ==&#xA;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xA;第三十条　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xA;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xA;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实施和适用条约和协定。&#xA;条约和协定的实施和适用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加强涉外领域法律法规的实施和适用，并依法采取执法、司法等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xA;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xA;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必要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建立相应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xA;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xA;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按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同世界各国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xA;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有权采取变更或者终止外交、领事关系等必要外交行动。&#xA;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制裁决议和相关措施。&#xA;对前款所述制裁决议和措施的执行，由外交部发出通知并予公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执行。&#xA;在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外交部公告内容和各部门、各地区有关措施，不得从事违反上述制裁决议和措施的行为。&#xA;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给予外国外交机构、外国国家官员、国际组织及其官员相应的特权与豁免。&#xA;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给予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xA;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在海外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xA;国家加强海外利益保护体系、工作机制和能力建设。&#xA;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xA;国家有权准许或者拒绝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依法对外国组织在境内的活动进行管理。&#xA;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xA;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强多边双边法治对话，推进对外法治交流合作。&#xA;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同外国、国际组织在执法、司法领域开展国际合作。&#xA;国家深化拓展对外执法合作工作机制，完善司法协助体制机制，推进执法、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国家加强打击跨国犯罪、反腐败等国际合作。&#xA;&#xA;== 第五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保障 ==&#xA;第四十条　国家健全对外工作综合保障体系，增强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利益的能力。&#xA;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对外工作所需经费，建立与发展对外关系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外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做好人才培养、使用、管理、服务、保障等工作。&#xA;第四十三条　国家通过多种形式促进社会公众理解和支持对外工作。&#xA;第四十四条　国家推进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推动世界更好了解和认识中国，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8d7430b0189019c15ee094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F%B9%E5%A4%96%E5%85%B3%E7%B3%B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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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9年8月30日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xA;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xA;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xA;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xA;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xA;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A;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xA;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xA;&#xA;==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xA;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xA;（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xA;（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xA;（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xA;（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xA;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xA;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xA;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xA;（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xA;（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xA;（四）经营范围。&#xA;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xA;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xA;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xA;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xA;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xA;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xA;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xA;&#xA;==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xA;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xA;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xA;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xA;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xA;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xA;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xA;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xA;（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xA;（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xA;（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xA;（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xA;（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xA;（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xA;（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xA;（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xA;（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xA;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xA;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xA;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xA;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xA;&#xA;==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xA;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xA;（一）投资人决定解散；&#xA;（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xA;（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xA;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xA;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xA;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xA;（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xA;（二）所欠税款；&#xA;（三）其他债务。&#xA;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xA;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xA;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xA;&#xA;== 第五章　法律责任 ==&#xA;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xA;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xA;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xA;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xA;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xA;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xA;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xA;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968023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AA%E4%BA%BA%E7%8B%AC%E8%B5%84%E4%BC%81%E4%B8%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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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8月31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xA;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xA;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xA;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xA;（一）工资、薪金所得；&#xA;（二）劳务报酬所得；&#xA;（三）稿酬所得；&#xA;（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xA;（五）经营所得；&#xA;（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xA;（七）财产租赁所得；&#xA;（八）财产转让所得；&#xA;（九）偶然所得。&#xA;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xA;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xA;（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xA;（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xA;（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xA;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xA;（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xA;（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xA;（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xA;（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xA;（五）保险赔款；&#xA;（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xA;（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xA;（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xA;（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xA;（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xA;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xA;（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xA;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xA;（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xA;（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xA;（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xA;（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xA;（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xA;（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xA;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xA;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xA;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xA;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xA;（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xA;（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xA;（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xA;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xA;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xA;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xA;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xA;（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xA;（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xA;（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xA;（四）取得境外所得；&#xA;（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xA;（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xA;（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xA;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xA;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xA;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xA;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xA;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xA;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xA;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xA;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xA;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xA;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xA;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xA;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xA;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xA;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xA;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xA;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xA;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xA;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xA;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xA;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xA;（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xA;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xA;&#xA;（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24bd060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AA%E4%BA%BA%E6%89%80%E5%BE%97%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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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0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xA;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xA;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xA;（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xA;（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xA;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xA;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xA;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xA;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xA;==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xA;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xA;（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xA;（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xA;（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xA;（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xA;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xA;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xA;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xA;（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xA;（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xA;（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xA;（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xA;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xA;（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xA;（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xA;（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xA;（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xA;&#xA;== 第三章　税收减免 ==&#xA;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xA;（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xA;（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xA;（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xA;（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xA;（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xA;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xA;&#xA;== 第四章　征收管理 ==&#xA;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xA;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xA;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xA;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xA;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xA;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xA;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xA;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xA;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xA;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xA;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xA;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xA;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xA;（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xA;（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xA;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xA;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xA;第二十八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xA;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xA;&#xA;== 附表1： ==&#xA;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xA;&#xA;== 附表2： ==&#xA;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xA;&#xA;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者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6bae366fd9f94fbf9450c48a68bfc68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8E%AF%E5%A2%83%E4%BF%9D%E6%8A%A4%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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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9年8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xA;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xA;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xA;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xA;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xA;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xA;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xA;&#xA;==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xA;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xA;下列活动不需申请：&#xA;（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xA;（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xA;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xA;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xA;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xA;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xA;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xA;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xA;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xA;（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xA;（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xA;（三）煽动民族分裂的；&#xA;（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xA;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xA;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xA;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xA;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xA;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xA;&#xA;==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xA;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xA;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xA;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xA;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xA;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xA;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xA;（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xA;（二）国宾下榻处；&#xA;（三）重要军事设施；&#xA;（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xA;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xA;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xA;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xA;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xA;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xA;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xA;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xA;（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xA;（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xA;（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xA;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xA;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xA;&#xA;== 第四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xA;（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xA;（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xA;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xA;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xA;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xA;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a98a04d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B%86%E4%BC%9A%E6%B8%B8%E8%A1%8C%E7%A4%BA%E5%A8%8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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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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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9月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了健全外国国家豁免制度，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管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促进对外友好交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国家包括：&#xA;（一）外国主权国家；&#xA;（二）外国主权国家的国家机关或者组成部分；&#xA;（三）外国主权国家授权行使主权权力且基于该项授权从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xA;第三条　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四条　外国国家通过下列方式之一明示就特定事项或者案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对于就该事项或者案件提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xA;（一）国际条约；&#xA;（二）书面协议；&#xA;（三）向处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xA;（四）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书面文件；&#xA;（五）其他明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方式。&#xA;第五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就特定事项或者案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xA;（一）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起诉讼；&#xA;（二）作为被告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并就案件实体问题答辩或者提出反诉；&#xA;（三）作为第三人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xA;（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由于与该起诉或者该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被提起反诉。&#xA;外国国家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能够证明其作出上述答辩之前不可能知道有可主张豁免的事实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管辖豁免。&#xA;第六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xA;（一）仅为主张豁免而应诉答辩；&#xA;（二）外国国家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庭作证；&#xA;（三）同意在特定事项或者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xA;第七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对于该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xA;本法所称商业活动是指非行使主权权力的关于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投资、借贷以及其他商业性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时，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xA;第八条　外国国家为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而签订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对于因该合同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是为了履行该外国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特定职能；&#xA;（二）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享有相关豁免的人员；&#xA;（三）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该外国国家的国籍，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经常居所；&#xA;（四）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协议。&#xA;第九条　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动产、不动产损失引起的赔偿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xA;第十条　对于下列财产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xA;（一）该外国国家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xA;（二）该外国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的赠与、遗赠、继承或者因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xA;（三）在管理信托财产、破产财产或者进行法人、非法人组织清算时涉及该外国国家的权益或者义务。&#xA;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知识产权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xA;（一）确定该外国国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归属及相关权益；&#xA;（二）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xA;第十二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根据书面协议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需要法院审查的下列事项，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xA;（一）仲裁协议的效力；&#xA;（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xA;（三）仲裁裁决的撤销；&#xA;（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事项。&#xA;第十三条　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xA;外国国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不视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xA;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xA;（一）外国国家以国际条约、书面协议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等方式明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xA;（二）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者专门指定财产用于司法强制措施执行；&#xA;（三）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外国国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用于商业活动且与诉讼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xA;第十五条　下列外国国家的财产不视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xA;（一）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或者派往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用于、意图用于公务的财产，包括银行账户款项；&#xA;（二）属于军事性质的财产，或者用于、意图用于军事的财产；&#xA;（三）外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中央银行或者该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xA;（四）构成该国文化遗产或者档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xA;（五）用于展览的具有科学、文化、历史价值的物品，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xA;（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认为不视为用于商业活动的其他财产。&#xA;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xA;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xA;（一）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xA;（二）该外国国家接受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xA;通过前款方式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通过外交照会方式送交该外国国家外交部门，外交照会发出之日视为完成送达。&#xA;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xA;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一并通知该外国国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个月内提出答辩状。&#xA;外国国家在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就实体问题答辩后，不得再就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xA;第十八条　经送达完成，外国国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指定期限内出庭的，法院应当主动查明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的案件，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应当在诉讼文书送达之日的六个月以后。&#xA;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外国国家作出的缺席判决，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送达。&#xA;外国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缺席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xA;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就以下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应当采信：&#xA;（一）案件中的相关国家是否构成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外国主权国家；&#xA;（二）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交照会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xA;（三）其他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xA;对于前款以外其他涉及外交事务等重大国家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具意见。&#xA;第二十条　本法规定不影响外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派往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及上述机构的相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特权与豁免。&#xA;本法规定不影响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习惯享有的特权与豁免。&#xA;第二十一条　外国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待遇低于本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对等原则。&#xA;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a21dc13018a51328e0c0c3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4%96%E5%9B%BD%E5%9B%BD%E5%AE%B6%E8%B1%81%E5%85%8D%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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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4月27日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xA;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xA;第三条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xA;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xA;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xA;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第五条　每年9月30日为烈士纪念日，国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缅怀英雄烈士。&#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xA;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xA;第六条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xA;第七条　国家建立并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缅怀英雄烈士。&#xA;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xA;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xA;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xA;第九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xA;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开放。&#xA;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xA;第十一条　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xA;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的精神。&#xA;第十四条　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应当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xA;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遗骸、遗物和史料，加强对位于国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工作。&#xA;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xA;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xA;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xA;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xA;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xA;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xA;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xA;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xA;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xA;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xA;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xA;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xA;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二十三条　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xA;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xA;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xA;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xA;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a38c0b5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B%B1%E9%9B%84%E7%83%88%E5%A3%AB%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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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0年10月3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xA;第三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xA;第四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xA;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xA;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xA;第六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xA;第七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xA;第八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xA;第九条　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领馆运进上述设备，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十条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xA;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xA;第十一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xA;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同等的豁免。&#xA;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舶船长受委托可以转递领事邮袋，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领事邮袋件数。机长或者船长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中国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商定，领馆可以派领馆成员与机长或者船长接交领事邮袋。&#xA;第十二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xA;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xA;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xA;第十三条　领事官员的寓所不受侵犯。&#xA;领事官员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xA;领事官员的财产不受侵犯，但本条例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xA;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xA;（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xA;（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xA;（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xA;（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xA;第十五条　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xA;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xA;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xA;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xA;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xA;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政府另作明确表示。&#xA;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xA;（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xA;（二）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xA;（三）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xA;（四）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xA;（五）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xA;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xA;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xA;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除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义务。&#xA;第十九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xA;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进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xA;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到场。&#xA;第二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二十一条　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外。&#xA;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xA;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xA;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xA;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xA;（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xA;（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xA;第二十四条　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xA;（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xA;（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xA;（三）不得将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寓所充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xA;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xA;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xA;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一）“领馆”是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者领事代理处；&#xA;（二）“领区”是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xA;（三）“领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者领事代理人；&#xA;（四）“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者领事代理人；&#xA;（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馆行政或者技术工作的人员；&#xA;（六）“领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人员；&#xA;（七）“领馆成员”是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xA;（八）“私人服务人员”是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xA;（九）“领馆馆舍”是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者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xA;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c7ce013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2%86%E4%BA%8B%E7%89%B9%E6%9D%83%E4%B8%8E%E8%B1%81%E5%85%8D%E6%9D%A1%E4%BE%8B（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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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2月24日公布，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xA;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xA;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xA;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xA;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xA;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xA;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xA;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xA;&#xA;== 第二章　组织 ==&#xA;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xA;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xA;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xA;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xA;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xA;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xA;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xA;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xA;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xA;&#xA;== 第三章　职责 ==&#xA;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xA;（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xA;（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xA;（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xA;（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xA;（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xA;（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xA;（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xA;（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xA;（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xA;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xA;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xA;&#xA;==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xA;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xA;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xA;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xA;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xA;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xA;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xA;&#xA;==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xA;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xA;（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xA;（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xA;（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xA;（四）人民政府的拨款；&#xA;（五）其他合法收入。&#xA;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xA;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xA;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xA;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xA;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xA;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xA;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xA;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xA;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xA;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xA;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xA;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xA;（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xA;（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xA;（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xA;（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xA;（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xA;（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xA;（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xA;（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xA;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xA;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xA;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464c09c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BA%A2%E5%8D%81%E5%AD%97%E4%BC%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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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6年3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xA;第三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xA;第四条　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xA;第五条　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xA;第六条　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xA;第七条　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xA;第八条　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xA;&#xA;==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 ==&#xA;第九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组织实施。&#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实施。&#xA;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xA;第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施戒严措施。&#xA;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xA;第十一条　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等事项。&#xA;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xA;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xA;&#xA;==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xA;第十三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xA;（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xA;（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xA;（三）实行新闻管制；&#xA;（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xA;（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xA;（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xA;第十四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xA;第十五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xA;第十六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xA;（一）武器、弹药；&#xA;（二）管制刀具；&#xA;（三）易燃易爆物品；&#xA;（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xA;第十七条　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xA;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xA;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xA;（一）首脑机关；&#xA;（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xA;（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xA;（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xA;（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xA;（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xA;（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xA;（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xA;第十九条　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xA;第二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xA;&#xA;==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xA;第二十一条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xA;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xA;第二十二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xA;第二十三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xA;第二十四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xA;（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xA;（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xA;（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xA;（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xA;第二十五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xA;第二十六条　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xA;（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xA;（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xA;（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xA;（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xA;（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xA;第二十七条　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xA;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xA;第二十八条　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xA;（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xA;（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xA;（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xA;（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xA;（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xA;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xA;第二十九条　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xA;第三十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xA;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三十一条　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xA;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dcaf01b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8%92%E4%B8%A5%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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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6年2月26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xA;第三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xA;国家保护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xA;第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xA;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xA;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资源调查、科学技术研究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xA;&#xA;== 第二章　勘探、开发 ==&#xA;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申请者基本情况；&#xA;（二）拟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xA;（三）财务状况、投资能力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xA;（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等的应急预案；&#xA;（五）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xA;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xA;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xA;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xA;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包者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xA;第九条　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xA;承包者应当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保障从事勘探、开发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海洋环境。&#xA;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xA;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xA;第十条　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xA;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xA;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xA;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xA;（一）立即发出警报；&#xA;（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xA;（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xA;&#xA;== 第三章　环境保护 ==&#xA;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xA;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按照勘探、开发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调查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评估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xA;第十四条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xA;&#xA;==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xA;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xA;国家支持企业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xA;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xA;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接受汇交的部门应当对汇交的资料和实物样本进行登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xA;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有关资料、实物样本等的汇交，适用前款规定。&#xA;&#xA;== 第五章　监督检查 ==&#xA;第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xA;（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xA;（二）环境监测情况；&#xA;（三）年度投资情况；&#xA;（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xA;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xA;（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的；&#xA;（二）不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xA;（三）未经同意，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xA;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xA;（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xA;（三）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xA;（四）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xA;（五）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xA;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作业区域内文物、铺设物等损害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二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应当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xA;（二）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收回并选取资源，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xA;（三）资源调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搜寻资源，包括估计资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况及经济价值。&#xA;第二十八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涉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021508b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7%B1%E6%B5%B7%E6%B5%B7%E5%BA%95%E5%8C%BA%E5%9F%9F%E8%B5%84%E6%BA%90%E5%8B%98%E6%8E%A2%E5%BC%80%E5%8F%9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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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消防救援衔制度。&#xA;消防救援衔授予对象为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在职人员。&#xA;第三条　消防救援衔是表明消防救援人员身份、区分消防救援人员等级的称号和标志，是国家给予消防救援人员的荣誉和相应待遇的依据。&#xA;第四条　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对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消防救援衔高的为上级。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时，担任领导职务或者领导职务高的为上级。&#xA;第五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主管消防救援衔工作。&#xA;&#xA;== 第二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设置 ==&#xA;第六条　消防救援衔按照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消防员分别设置。&#xA;第七条　管理指挥人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十一级：&#xA;（一）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xA;（二）指挥长：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xA;（三）指挥员：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xA;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二等八级，在消防救援衔前冠以“专业技术”：&#xA;（一）指挥长：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xA;（二）指挥员：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xA;第九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八级：&#xA;（一）高级消防员：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xA;（二）中级消防员：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xA;（三）初级消防员：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xA;&#xA;== 第三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编制 ==&#xA;第十条　管理指挥人员按照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xA;（一）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总监；&#xA;（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副总监；&#xA;（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副职：助理总监；&#xA;（四）总队级正职：高级指挥长；&#xA;（五）总队级副职：一级指挥长；&#xA;（六）支队级正职：二级指挥长；&#xA;（七）支队级副职：三级指挥长；&#xA;（八）大队级正职：一级指挥员；&#xA;（九）大队级副职：二级指挥员；&#xA;（十）站（中队）级正职：三级指挥员；&#xA;（十一）站（中队）级副职：四级指挥员。&#xA;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xA;（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指挥长至三级指挥长；&#xA;（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指挥长至二级指挥员；&#xA;（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指挥长至四级指挥员。&#xA;第十二条　消防员按照下列工作年限编制消防救援衔：&#xA;（一）工作满二十四年的：一级消防长；&#xA;（二）工作满二十年的：二级消防长；&#xA;（三）工作满十六年的：三级消防长；&#xA;（四）工作满十二年的：一级消防士；&#xA;（五）工作满八年的：二级消防士；&#xA;（六）工作满五年的：三级消防士；&#xA;（七）工作满二年的：四级消防士；&#xA;（八）工作二年以下的：预备消防士。&#xA;&#xA;== 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 ==&#xA;第十三条　授予消防救援衔，以消防救援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学历学位、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xA;第十四条　初任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xA;（一）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中招录，取得大学专科、本科学历的，授予四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三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一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xA;（二）从消防员选拔任命为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xA;（三）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救援队伍调入的，或者从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xA;第十五条　初任消防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xA;（一）从高中毕业生、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或者毕业生中招录的，授予预备消防士；&#xA;（二）从退役士兵中招录的，其服役年限计入工作时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xA;（三）从其他救援队伍或者具备专业技能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根据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间，比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同等条件人员，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xA;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xA;（一）授予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xA;（二）授予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xA;（三）授予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xA;（四）授予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xA;第十七条　首次授予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xA;（一）授予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xA;（二）授予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xA;&#xA;== 第五章　消防救援衔的晋级 ==&#xA;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衔一般根据职务等级调整情况或者工作年限逐级晋升。&#xA;消防救援人员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应当胜任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xA;消防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xA;第十九条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消防救援衔晋升，一般与其职务等级晋升一致。&#xA;消防员的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取得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消防员晋升消防救援衔，其按照规定学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时间视同工作时间，但不计入工龄。&#xA;第二十条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xA;（一）晋升为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xA;（二）晋升为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xA;（三）晋升为二级指挥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xA;（四）晋升为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xA;（五）晋升为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xA;第二十一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xA;（一）晋升为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xA;（二）晋升为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xA;（三）晋升为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xA;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消防救援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德才表现突出的，其消防救援衔可以提前晋升。&#xA;&#xA;== 第六章　消防救援衔的保留、降级和取消 ==&#xA;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其消防救援衔予以保留。&#xA;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或者调离、辞职、被辞退的，其消防救援衔不予保留。&#xA;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消防救援衔应当调整至相应衔级，调整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xA;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消防救援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xA;消防救援衔降级不适用于四级指挥员和预备消防士。&#xA;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消防救援衔相应取消。&#xA;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256fdd13d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6%88%E9%98%B2%E6%95%91%E6%8F%B4%E8%A1%94%E6%9D%A1%E4%BE%8B（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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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xA;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xA;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xA;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xA;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xA;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xA;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xA;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xA;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xA;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xA;第八条　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xA;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xA;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xA;==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xA;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xA;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xA;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xA;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xA;&#xA;==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xA;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xA;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xA;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xA;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xA;&#xA;== 第四章　监督管理 ==&#xA;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xA;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xA;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xA;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其他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xA;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xA;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xA;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xA;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xA;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xA;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xA;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xA;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xA;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xA;&#xA;== 第五章　法律责任 ==&#xA;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三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六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xA;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xA;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b22b8a017abd7dcaad05ee。&#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BF%9B%E5%87%BA%E5%8F%A3%E5%95%86%E5%93%81%E6%A3%80%E9%AA%8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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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1年10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xA;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xA;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xA;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xA;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x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xA;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xA;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xA;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xA;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xA;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xA;&#xA;==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xA;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xA;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xA;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xA;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xA;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xA;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xA;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xA;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xA;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xA;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xA;&#xA;==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xA;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xA;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xA;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xA;（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xA;（二）兵役登记；&#xA;（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xA;（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xA;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xA;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xA;（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xA;（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xA;（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xA;（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xA;（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xA;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xA;&#xA;== 第四章　法律责任 ==&#xA;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xA;（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xA;（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xA;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xA;（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xA;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xA;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xA;（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xA;（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xA;（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xA;（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xA;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xA;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xA;第二十二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xA;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x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xA;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36e3062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B1%85%E6%B0%91%E8%BA%AB%E4%BB%BD%E8%AF%8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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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9年6月28日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xA;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xA;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xA;第三条　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xA;第四条　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xA;第五条　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xA;&#xA;==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xA;第六条　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xA;（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xA;（二）担负防卫勤务；&#xA;（三）管理军事设施；&#xA;（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xA;第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xA;第八条　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xA;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xA;第九条　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xA;&#xA;==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xA;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xA;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豁免。&#xA;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求澳门驻军的意见。&#xA;第十一条　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xA;第十二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xA;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xA;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xA;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xA;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xA;第十三条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xA;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xA;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xA;第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xA;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xA;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xA;第十五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xA;&#xA;==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xA;第十六条　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xA;（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xA;（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xA;（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xA;（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xA;第十七条　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xA;第十八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xA;第十九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xA;&#xA;==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xA;第二十条　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xA;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xA;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xA;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xA;第二十二条　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xA;第二十三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xA;第二十四条　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二十五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xA;第二十六条　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xA;第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xA;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72e022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E%B3%E9%97%A8%E7%89%B9%E5%88%AB%E8%A1%8C%E6%94%BF%E5%8C%BA%E9%A9%BB%E5%86%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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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90年4月4日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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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90年4月4日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英王制誥 (1917年)王室訓令 (19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机关：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0年4月4日于北京市（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有效期：1997年7月1日至今&#xA;&#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正案&#xA;&#xA;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xA;&#xA;（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六號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姊妹计划: 百科·粤典·语录·数据项&#xA;&#xA;&#xA;&#xA;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编辑]&#xA;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A;目录[编辑]&#xA;序　言&#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xA;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xA;第四章　政治体制&#xA;第一节　行政长官&#xA;第二节　行政机关&#xA;第三节　立法机关&#xA;第四节　司法机关&#xA;第五节　区域组织&#xA;第六节　公务人员&#xA;第五章　经　济&#xA;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xA;第二节　土地契约&#xA;第三节　航　运&#xA;第四节　民用航空&#xA;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xA;第七章　对外事务&#xA;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xA;&#xA;&#xA;第九章　附　则&#xA;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xA;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xA;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xA;&#xA;序言[编辑]&#xA;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xA;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x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xA;&#xA;第一章　总则[编辑]&#xA;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xA;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xA;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xA;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xA;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xA;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xA;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xA;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xA;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xA;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xA;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xA;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xA;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xA;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xA;&#xA;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编辑]&#xA;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xA;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xA;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xA;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xA;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xA;&#xA;&#xA;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xA;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xA;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xA;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xA;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xA;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xA;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xA;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xA;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xA;&#xA;&#xA;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xA;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xA;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xA;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xA;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xA;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xA;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xA;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xA;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xA;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xA;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xA;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xA;&#xA;&#xA;&#xA;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编辑]&#xA;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xA;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xA;（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xA;（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xA;（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xA;（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xA;（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xA;（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xA;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xA;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xA;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xA;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xA;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xA;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xA;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xA;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xA;&#xA;&#xA;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xA;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xA;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xA;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xA;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xA;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xA;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xA;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xA;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xA;第三十八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xA;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xA;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xA;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xA;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xA;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xA;&#xA;第四章　政治体制[编辑]&#xA;第一节　行政长官[编辑]&#xA;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xA;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xA;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xA;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xA;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xA;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xA;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xA;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xA;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xA;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xA;（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xA;（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xA;（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xA;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xA;（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xA;（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xA;（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xA;&#xA;&#xA;（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xA;（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xA;（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xA;（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xA;（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xA;（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xA;（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xA;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xA;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xA;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xA;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xA;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xA;（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xA;（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xA;（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xA;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xA;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xA;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xA;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xA;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xA;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xA;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xA;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xA;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xA;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xA;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xA;&#xA;第二节　行政机关[编辑]&#xA;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xA;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xA;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xA;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xA;（一）制定并执行政策；&#xA;（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xA;（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xA;&#xA;&#xA;（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xA;（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xA;（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xA;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xA;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xA;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xA;&#xA;第三节　立法机关[编辑]&#xA;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xA;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xA;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xA;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xA;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xA;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xA;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xA;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xA;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xA;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xA;&#xA;&#xA;（一）主持会议；&#xA;（二）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xA;（三）决定开会时间；&#xA;（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xA;（五）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xA;（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xA;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xA;（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xA;（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xA;（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xA;（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xA;（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xA;（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xA;（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xA;（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xA;（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xA;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xA;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xA;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xA;&#xA;&#xA;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xA;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xA;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xA;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xA;（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xA;（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xA;（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xA;（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xA;（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xA;（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xA;（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xA;&#xA;第四节　司法机关[编辑]&#xA;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xA;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xA;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xA;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xA;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xA;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xA;&#xA;&#xA;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xA;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xA;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xA;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xA;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xA;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xA;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xA;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xA;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xA;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xA;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xA;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xA;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xA;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xA;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xA;&#xA;第五节　区域组织[编辑]&#xA;第九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xA;第九十八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xA;&#xA;第六节　公务人员[编辑]&#xA;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xA;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xA;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xA;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xA;第一百零二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xA;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xA;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A;&#xA;第五章　经济[编辑]&#xA;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编辑]&#xA;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xA;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xA;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xA;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xA;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xA;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xA;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xA;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xA;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xA;&#xA;&#xA;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xA;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xA;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xA;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xA;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xA;第一百一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xA;第一百一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xA;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xA;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xA;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xA;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xA;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xA;&#xA;&#xA;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xA;&#xA;第二节　土地契约[编辑]&#xA;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xA;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xA;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xA;&#xA;第三节　航运[编辑]&#xA;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xA;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xA;&#xA;&#xA;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xA;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xA;&#xA;第四节　民用航空[编辑]&#xA;第一百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xA;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xA;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xA;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xA;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xA;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xA;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xA;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xA;（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xA;（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xA;（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xA;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xA;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xA;（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xA;（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xA;（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xA;（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xA;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xA;&#xA;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编辑]&#xA;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xA;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xA;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xA;第一百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xA;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xA;&#xA;&#xA;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xA;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xA;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xA;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xA;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xA;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x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x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xA;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xA;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续受聘。&#xA;第一百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xA;第一百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xA;&#xA;&#xA;第一百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xA;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xA;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xA;&#xA;第七章　对外事务[编辑]&#xA;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xA;第一百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xA;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xA;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xA;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香港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xA;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xA;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xA;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xA;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xA;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xA;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xA;第一百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xA;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xA;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xA;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xA;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xA;&#xA;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编辑]&#xA;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xA;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xA;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xA;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xA;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xA;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xA;&#xA;第九章　附则[编辑]&#xA;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xA;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xA;&#xA;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编辑]&#xA;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xA;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xA;工商、金融界　　　　　　　　　　　　　　　　　　　　　　　　　200人&#xA;专业界　　　　　　　　　　　　　　　　　　　　　　　　　　　　200人&#xA;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xA;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xA;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xA;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xA;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xA;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xA;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xA;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xA;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xA;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xA;七、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xA;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编辑]&#xA;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xA;（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xA;第二届&#xA;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xA;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6人&#xA;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24人&#xA;第三届&#xA;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xA;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0人&#xA;（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xA;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xA;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xA;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xA;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xA;三、二〇〇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xA;&#xA;&#xA;二〇〇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xA;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编辑]&#xA;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xA;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xA;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xA;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xA;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xA;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xA;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xA;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xA;&#xA;&#xA;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编辑]&#xA;&#xA;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图案&#xA;&#xA;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图案&#xA;&#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c668013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6%99%E6%B8%AF%E7%89%B9%E5%88%AB%E8%A1%8C%E6%94%BF%E5%8C%BA%E5%9F%BA%E6%9C%A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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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政府督查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3号），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政府督查工作条例&#xA;(2020年12月1日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3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xA;第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实事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政策落实和问题解决，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xA;第四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xA;（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xA;（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xA;（三）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xA;（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xA;第五条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xA;（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xA;（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xA;（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xA;（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xA;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xA;第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国务院督查有关具体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xA;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统称政府督查机构。&#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得开展政府督查。&#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督查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xA;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xA;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xA;第九条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xA;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xA;第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xA;第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xA;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xA;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xA;（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xA;（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xA;（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xA;（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xA;（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xA;（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xA;（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xA;（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xA;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xA;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xA;第十五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xA;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不得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xA;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xA;第十七条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xA;第十八条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xA;第十九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xA;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针对督查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调查研究情况。&#xA;第二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xA;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xA;第二十二条 政府督查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备案审查监督等的协调衔接。&#xA;第二十三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涉嫌其他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xA;第二十四条 政府督查机构及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五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xA;第二十六条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xA;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政府督查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62。</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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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0年12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xA;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xA;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xA;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xA;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xA;（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A;（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xA;（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xA;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xA;（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xA;（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xA;（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xA;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xA;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xA;（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xA;（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xA;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xA;（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xA;（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xA;（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xA;（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xA;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xA;（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xA;（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xA;（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xA;（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xA;（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xA;（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xA;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xA;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xA;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xA;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xA;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xA;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xA;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xA;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xA;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xA;（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xA;（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xA;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xA;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xA;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另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xA;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xA;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xA;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xA;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xA;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xA;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xA;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xA;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xA;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c87c014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BC%94%E7%BB%93%E6%9D%A1%E7%BA%A6%E7%A8%8B%E5%BA%8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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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4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xA;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xA;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xA;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xA;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xA;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xA;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xA;第五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xA;（二）年满二十八周岁；&#xA;（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xA;（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xA;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xA;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xA;（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xA;（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xA;（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xA;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xA;（一）受过刑事处罚的；&#xA;（二）被开除公职的；&#xA;（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xA;（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xA;（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xA;（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xA;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xA;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xA;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xA;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xA;第十一条　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xA;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xA;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xA;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xA;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xA;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xA;（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xA;（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xA;（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xA;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xA;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xA;（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xA;（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xA;（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xA;（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xA;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xA;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xA;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xA;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xA;第二十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xA;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xA;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xA;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xA;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xA;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xA;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xA;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xA;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xA;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xA;（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xA;（二）具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xA;（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xA;（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xA;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xA;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xA;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xA;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xA;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xA;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xA;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9dfc0b4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9%99%AA%E5%AE%A1%E5%91%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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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xA;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xA;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xA;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xA;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xA;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xA;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xA;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xA;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xA;&#xA;== 第二章　民事主体 ==&#xA;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xA;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xA;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xA;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xA;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xA;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xA;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xA;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xA;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xA;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xA;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xA;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xA;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xA;&#xA;== 第三章　婚姻家庭 ==&#xA;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xA;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xA;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xA;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xA;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xA;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xA;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xA;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xA;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xA;&#xA;== 第四章　继承 ==&#xA;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xA;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xA;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xA;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xA;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xA;&#xA;== 第五章　物权 ==&#xA;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xA;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xA;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xA;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xA;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xA;&#xA;== 第六章　债权 ==&#xA;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xA;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xA;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xA;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xA;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xA;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xA;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xA;&#xA;== 第七章　知识产权 ==&#xA;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xA;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xA;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xA;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14ae05c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6%89%E5%A4%96%E6%B0%91%E4%BA%8B%E5%85%B3%E7%B3%BB%E6%B3%95%E5%BE%8B%E9%80%82%E7%94%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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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86年9月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xA;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xA;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xA;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xA;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xA;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xA;第六条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xA;第七条　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xA;第八条　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xA;第九条　使馆设置和使用供通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使馆运进上述设备，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十条　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xA;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xA;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xA;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xA;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xA;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件数。机长不视为外交信使。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接交外交邮袋。&#xA;第十二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xA;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xA;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xA;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xA;（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xA;（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xA;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xA;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xA;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xA;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xA;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作明确表示。&#xA;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xA;（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xA;（二）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xA;（三）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xA;（四）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xA;第十七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xA;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xA;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xA;第十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xA;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xA;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xA;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xA;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xA;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xA;（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xA;（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xA;（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xA;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xA;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xA;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xA;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xA;（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xA;（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xA;（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xA;（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xA;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xA;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一）“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等级别的人；&#xA;（二）“使馆人员”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xA;（三）“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xA;（四）“使馆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xA;（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xA;（六）“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行政和技术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xA;（七）“使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服务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xA;（八）“私人服务员”是指使馆人员私人雇用的人员；&#xA;（九）“使馆馆舍”是指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官邸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xA;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b0d600c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4%96%E4%BA%A4%E7%89%B9%E6%9D%83%E4%B8%8E%E8%B1%81%E5%85%8D%E6%9D%A1%E4%BE%8B（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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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9年6月28日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xA;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xA;（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xA;（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xA;（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xA;（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xA;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xA;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xA;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xA;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xA;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xA;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xA;&#xA;==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xA;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xA;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xA;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xA;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xA;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xA;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xA;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xA;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xA;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xA;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xA;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xA;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xA;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xA;&#xA;==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xA;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xA;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xA;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xA;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xA;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xA;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xA;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xA;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xA;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xA;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xA;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xA;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xA;&#xA;== 第四章　优惠措施 ==&#xA;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xA;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xA;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xA;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xA;&#xA;== 第五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xA;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xA;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逃汇、骗购外汇的；&#xA;（二）偷税、逃税的；&#xA;（三）进行走私活动的；&#xA;（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xA;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08a7022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7%9B%8A%E4%BA%8B%E4%B8%9A%E6%8D%90%E8%B5%A0%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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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4年5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xA;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xA;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xA;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xA;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xA;&#xA;==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xA;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xA;（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xA;（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xA;（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xA;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xA;（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xA;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xA;（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xA;&#xA;==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xA;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xA;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xA;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xA;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xA;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xA;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xA;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xA;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xA;正军职：少将、中将；&#xA;副军职：少将、大校；&#xA;正师职：大校、少将；&#xA;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xA;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xA;副团职：中校、少校；&#xA;正营职：少校、中校；&#xA;副营职：上尉、少校；&#xA;正连职：上尉、中尉；&#xA;副连职：中尉、上尉；&#xA;排职：少尉、中尉。&#xA;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xA;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校；&#xA;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xA;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xA;&#xA;==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xA;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xA;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xA;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xA;（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xA;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xA;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xA;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xA;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xA;（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xA;（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xA;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xA;（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xA;（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xA;（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xA;&#xA;==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xA;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xA;（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xA;（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xA;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xA;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xA;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xA;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xA;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xA;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xA;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xA;（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xA;（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xA;（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xA;&#xA;==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xA;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xA;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xA;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xA;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xA;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xA;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xA;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xA;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xA;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xA;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xA;&#xA;==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xA;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xA;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xA;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xA;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d73701a9。&#xA;[^text]: 维基文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9B%BD%E4%BA%BA%E6%B0%91%E8%A7%A3%E6%94%BE%E5%86%9B%E5%86%9B%E5%AE%98%E5%86%9B%E8%A1%94%E6%9D%A1%E4%BE%8B（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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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4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保障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情报参考，为防范和化解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提供情报支持，维护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xA;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集中统一、分工协作、科学高效的国家情报体制。&#xA;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国家情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制定国家情报工作方针政策，规划国家情报工作整体发展，建立健全国家情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领域国家情报工作，研究决定国家情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xA;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组织军队情报工作。&#xA;第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分工负责与协作配合相结合的原则。&#xA;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情报机构、军队情报机构（以下统称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情报工作、开展情报行动。&#xA;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任务分工，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密切配合。&#xA;第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国家和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纪律严明，清正廉洁，无私奉献，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xA;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情报工作秘密。&#xA;国家对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xA;第八条　国家情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xA;第九条　国家对在国家情报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职权 ==&#xA;第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使用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内外开展情报工作。&#xA;第十一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搜集和处理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行为的相关情报，为防范、制止和惩治上述行为提供情报依据或者参考。&#xA;第十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个人和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委托开展相关工作。&#xA;第十三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xA;第十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和配合。&#xA;第十五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xA;第十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区域、场所，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了解、询问有关情况，可以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xA;第十七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享受通行便利。&#xA;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xA;第十八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等机关提供免检等便利。&#xA;第十九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xA;&#xA;== 第三章　国家情报工作保障 ==&#xA;第二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受法律保护。&#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设，对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资产实行特殊管理，给予特殊保障。&#xA;国家建立适应情报工作需要的人员录用、选调、考核、培训、待遇、退出等管理制度。&#xA;第二十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适应情报工作需要，提高开展情报工作的能力。&#xA;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水平。&#xA;第二十三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人员因协助国家情报工作，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营救。&#xA;第二十四条　对为国家情报工作作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国家给予妥善安置。&#xA;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做好安置工作。&#xA;第二十五条　对因开展国家情报工作或者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导致伤残或者牺牲、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抚恤优待。&#xA;个人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xA;第二十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xA;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xA;对依法检举、控告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xA;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为个人和组织检举、控告、反映情况提供便利渠道，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xA;&#xA;== 第四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九条　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条　冒充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招摇撞骗、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498d09f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AE%B6%E6%83%85%E6%8A%A5%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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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和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xA;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xA;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xA;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xA;第五条　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xA;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xA;国家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保障。&#xA;第八条　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xA;第九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xA;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xA;第十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xA;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xA;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xA;第十二条　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xA;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xA;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xA;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xA;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以规范汉字为主。&#xA;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xA;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xA;（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xA;（二）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以及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用语用字；&#xA;（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xA;（四）招牌、广告用字；&#xA;（五）企业事业组织名称；&#xA;（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十六条　在境内举办的国际展览、国际会议等，其标识、标牌、宣传品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xA;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xA;第十八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xA;（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xA;（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xA;（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xA;（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xA;第十九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xA;（一）文物古迹；&#xA;（二）姓氏中的异体字；&#xA;（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xA;（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xA;（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xA;（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形。&#xA;第二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xA;《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领域。&#xA;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xA;第二十一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xA;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区分情况进行培训。&#xA;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中面向公众的从业人员，其需要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规定。&#xA;第二十二条　国际中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xA;&#xA;==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xA;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xA;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xA;第二十四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和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xA;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xA;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xA;&#xA;== 第四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xA;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电影、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文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77ee28fe50241918f872785b51904f4。&#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AE%B6%E9%80%9A%E7%94%A8%E8%AF%AD%E8%A8%80%E6%96%87%E5%AD%9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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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xA;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xA;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xA;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xA;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xA;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xA;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xA;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xA;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xA;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xA;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xA;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xA;（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xA;（二）船舶吨位证明。&#xA;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xA;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xA;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xA;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xA;（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船舶；&#xA;（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xA;（三）吨税执照期满后二十四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xA;（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xA;（五）捕捞、养殖渔船；&#xA;（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xA;（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xA;（八）警用船舶；&#xA;（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xA;（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xA;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xA;（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并不上下客货；&#xA;（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xA;第十一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xA;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xA;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xA;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xA;（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xA;（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xA;（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xA;（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xA;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改造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改造的证明文件。&#xA;第十五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xA;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xA;第十六条　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xA;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xA;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xA;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xA;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xA;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二千元：&#xA;（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xA;（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文件。&#xA;第十九条　吨税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xA;第二十条　吨税的征收，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一条　本法及所附《吨税税目税率表》下列用语的含义：&#xA;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签发或者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xA;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xA;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xA;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xA;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xA;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xA;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xA;== 附： ==&#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0fc576131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8%B9%E8%88%B6%E5%90%A8%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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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8月26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xA;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xA;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xA;《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xA;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xA;《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xA;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xA;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xA;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xA;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xA;（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xA;（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xA;（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xA;（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xA;（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xA;（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xA;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xA;（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xA;（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xA;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xA;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xA;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xA;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xA;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xA;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xA;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xA;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xA;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xA;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xA;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xA;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xA;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xA;（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xA;（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xA;（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xA;（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xA;（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xA;（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xA;第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xA;== 附： ==&#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3cbb3c016f4635be1b287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B5%84%E6%BA%90%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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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十八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xA;第十九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xA;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xA;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xA;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xA;第二十三条　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xA;第二十四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xA;第二十五条　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xA;第二十六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xA;第二十七条　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xA;第二十八条　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xA;第二十九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xA;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xA;第三十一条　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9d42002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AA%E6%B3%95%E4%BF%AE%E6%AD%A3%E6%A1%88_%282004%E5%B9%B4%2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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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xA;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xA;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xA;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xA;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xA;（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xA;（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xA;（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xA;（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xA;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xA;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xA;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xA;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xA;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xA;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xA;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xA;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xA;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xA;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xA;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xA;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xA;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xA;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xA;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xA;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xA;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xA;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xA;==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3156b6181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0%95%E5%9C%B0%E5%8D%A0%E7%94%A8%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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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3月1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务院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国务院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xA;第三条　国务院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依法行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xA;国务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xA;第四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国务院应当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xA;第五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组成。&#xA;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xA;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分管领域工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根据统一安排，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xA;第六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xA;第七条　国务院实行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xA;第八条　国务院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xA;国务院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草案，讨论、决定、通报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xA;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xA;国务院根据需要召开总理办公会议和国务院专题会议。&#xA;第九条　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xA;第十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xA;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xA;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xA;第十一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xA;第十二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设部长（主任、行长、审计长）一人，副部长（副主任、副行长、副审计长）二至四人；委员会可以设委员五至十人。&#xA;国务院组成部门实行部长（主任、行长、审计长）负责制。部长（主任、行长、审计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委务、行务、署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发布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副行长、副审计长）协助部长（主任、行长、审计长）工作。&#xA;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副审计长由国务院任免。&#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精简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由国务院任免。&#xA;第十四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当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主管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xA;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xA;第十五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xA;第十六条　国务院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行政决策制度体系，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执行和评估，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备案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政府督查等工作，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xA;第十八条　国务院组成人员应当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带头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xA;第十九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工作部署贯彻落实。&#xA;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464018e2de2868d1df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B%BD%E5%8A%A1%E9%99%A2%E7%BB%84%E7%BB%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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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9年8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xA;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xA;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xA;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xA;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xA;&#xA;==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xA;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xA;（一）总警监、副总警监；&#xA;（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xA;（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xA;（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xA;（五）警员：一级、二级。&#xA;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xA;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xA;（一）部级正职：总警监；&#xA;（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xA;（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xA;（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xA;（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xA;（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xA;（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xA;（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xA;（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xA;（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xA;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xA;（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xA;（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xA;（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xA;&#xA;==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xA;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xA;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xA;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xA;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xA;（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xA;（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xA;（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xA;（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xA;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xA;&#xA;==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xA;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xA;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xA;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职工作；（三）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xA;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xA;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xA;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xA;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xA;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xA;&#xA;==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xA;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xA;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xA;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xA;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xA;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xA;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xA;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xA;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xA;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xA;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xA;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xA;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002b054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8%AD%A6%E5%AF%9F%E8%AD%A6%E8%A1%94%E6%9D%A1%E4%BE%8B（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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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7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xA;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xA;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xA;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xA;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xA;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xA;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xA;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xA;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xA;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xA;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xA;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xA;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xA;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xA;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xA;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xA;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xA;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xA;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xA;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xA;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xA;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xA;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xA;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xA;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xA;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xA;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非法采集血液的；&#xA;（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xA;（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xA;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e71801f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8C%AE%E8%A1%80%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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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xA;第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xA;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xA;第四条　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xA;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xA;（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xA;（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xA;（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xA;（四）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xA;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xA;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xA;第七条　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xA;第八条　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xA;第九条　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xA;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xA;第十一条　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xA;第十二条　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xA;（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xA;（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xA;（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xA;（四）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xA;（五）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xA;（六）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xA;（七）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xA;（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xA;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十三条　纳税人为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xA;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纳税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xA;第十四条　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x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xA;第十五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xA;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xA;第十六条　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xA;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周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每周终了之日起五日内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xA;第十七条　印花税可以采用粘贴印花税票或者由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其他完税凭证的方式缴纳。&#xA;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xA;印花税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制。&#xA;第十八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xA;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二十条　本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xA;== 附： ==&#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f5da5e0179f890885b048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D%B0%E8%8A%B1%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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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8年6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xA;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xA;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xA;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xA;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xA;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xA;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xA;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xA;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xA;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xA;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xA;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和管理。&#xA;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享有主要利益。&#xA;第七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xA;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xA;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xA;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xA;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xA;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xA;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xA;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xA;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xA;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xA;第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xA;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xA;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eaf6020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93%E5%B1%9E%E7%BB%8F%E6%B5%8E%E5%8C%BA%E5%92%8C%E5%A4%A7%E9%99%86%E6%9E%B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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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3年2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xA;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xA;第三条　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xA;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xA;第五条　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xA;第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xA;&#xA;== 第二章　关衔等级的设置 ==&#xA;第七条　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xA;（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xA;（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xA;（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xA;（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xA;（五）关务员：一级、二级。&#xA;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xA;（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xA;（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xA;（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xA;（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xA;（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xA;（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xA;（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xA;（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xA;（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xA;（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xA;&#xA;== 第三章　关衔的授予 ==&#xA;第九条　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xA;第十条　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xA;第十一条　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xA;（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xA;（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xA;（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xA;（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xA;&#xA;== 第四章　关衔的晋级 ==&#xA;第十二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xA;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xA;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xA;第十三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 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　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xA;第十四条　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xA;第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xA;第十六条　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xA;第十七条　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xA;&#xA;==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xA;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xA;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xA;第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xA;第二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xA;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xA;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xA;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二十二条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154002a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85%B3%E5%85%B3%E8%A1%94%E6%9D%A1%E4%BE%8B（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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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8月11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xA;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xA;（一）土地使用权出让；&#xA;（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xA;（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xA;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xA;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xA;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xA;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xA;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xA;（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xA;（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xA;（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xA;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xA;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xA;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xA;（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xA;（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xA;（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xA;（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xA;（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xA;（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xA;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xA;（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xA;（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xA;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xA;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xA;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xA;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xA;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xA;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xA;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xA;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xA;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36ba7420173e71ef756375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5%91%E7%A8%8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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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992年2月2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xA;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xA;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xA;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xA;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xA;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xA;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xA;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xA;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xA;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xA;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xA;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x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xA;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xA;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xA;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xA;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xA;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xA;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xA;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xA;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xA;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xA;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xA;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xA;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xA;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xA;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xA;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c9fd014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2%86%E6%B5%B7%E5%8F%8A%E6%AF%97%E8%BF%9E%E5%8C%B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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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99号），2026年8月30日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xA;&#xA;## 原文&#xA;&#xA;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xA;(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公布 202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5号修订)&#xA;第一章 总 则&#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本条例。&#xA;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xA;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xA;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区域，因该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故障导致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xA;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xA;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应急处置工作。&#xA;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以下简称其他并网主体)，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电力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等环节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加强事故隐患排查，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xA;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电网运行控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xA;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xA;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事故应急处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xA;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xA;第二章 事 故 报 告&#xA;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换流)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单位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xA;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对调度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报告。&#xA;事故发生单位、电力调度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xA;第九条 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A;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xA;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事故简要经过；&#xA;(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设备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设备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范围；&#xA;(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xA;(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设备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xA;(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xA;事故报告可以先行报告已知情况，后续再报告详细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xA;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设备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xA;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xA;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xA;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xA;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保障物资、装备等投入。&#xA;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相关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设备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xA;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立即组织抢修。&#xA;第十四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停运发电设备、调整发电设备有功和无功出力、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执行。&#xA;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设备等必要措施。&#xA;事故造成某一区域电力系统全部停止运行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立即确定恢复供电方案，必要时启动系统内具备独立启动和孤网运行能力的发电设备，或者调度外来电源，尽快恢复电力系统运行。&#xA;第十五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发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xA;第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xA;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xA;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通信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xA;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按照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xA;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xA;(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xA;(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xA;(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xA;(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xA;(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xA;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和保障。&#xA;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xA;第二十条 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xA;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xA;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xA;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xA;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能源、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派人组成，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事故情况，并邀请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xA;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xA;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xA;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xA;(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xA;(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xA;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事故涉及单位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及处置经过；&#xA;(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xA;(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xA;(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xA;(五)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应当追责问责的公职人员建议名单和对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xA;(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xA;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xA;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复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xA;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xA;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xA;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xA;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组织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xA;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xA;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xA;(二)迟报事故的；&#xA;(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xA;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xA;(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xA;(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xA;(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xA;(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xA;(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xA;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xA;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xA;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xA;事故责任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20%至50%的罚款。&#xA;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撤职及以上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xA;(二)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xA;(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xA;(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xA;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及时开展事故处置，造成事故扩大的；&#xA;(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电的；&#xA;(三)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xA;(四)不配合事故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xA;第三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xA;(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xA;第六章 附 则&#xA;第三十五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xA;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xA;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三十七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xA;附件：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xA;附 件：&#xA;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xA;造成电网减供&#xA;负荷的比例&#xA;造成供电用户&#xA;停电的比例&#xA;发电厂或者变&#xA;电站因安全故&#xA;障造成的影响&#xA;和持续时间&#xA;发电设备减少&#xA;出力导致电力&#xA;系统备用容量&#xA;下降的后果&#xA;发电设备因安&#xA;全故障停运的&#xA;时间和后果&#xA;特&#xA;别&#xA;重&#xA;大&#xA;事&#xA;故&#xA;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30%以上&#xA;省、自治区电网，负荷5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30%以上；负荷11000兆瓦以上5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40%以上&#xA;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50%以上&#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负荷45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60%以上&#xA;直辖市电网，6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负荷4500兆瓦以上的，7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xA;重&#xA;大&#xA;事&#xA;故&#xA;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30%以下&#xA;省、自治区电网，负荷5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13%以上30%以下；负荷11000兆瓦以上5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6%以上40%以下；负荷5000兆瓦以上11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50%以上&#xA;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负荷45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负荷45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40%以上&#xA;其他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电网，负荷13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60%以上&#xA;直辖市电网，30%以上6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负荷4500兆瓦以上的，50%以上7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负荷4500兆瓦以下的，5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xA;其他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电网，负荷1300兆瓦以上的，7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xA;较&#xA;大&#xA;事&#xA;故&#xA;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7%以上10%以下&#xA;省、自治区电网，负荷5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10%以上13%以下；负荷11000兆瓦以上5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2%以上16%以下；负荷5000兆瓦以上11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负荷5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40%以上&#xA;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xA;其他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电网，负荷13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负荷13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40%以上&#xA;县级市电网，负荷22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60%以上&#xA;直辖市电网，15%以上3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30%以上5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xA;其他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电网，负荷1300兆瓦以上的，50%以上7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负荷1300兆瓦以下的，5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xA;县级市电网，负荷220兆瓦以上的，7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xA;发电设备涉网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造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负荷50000兆瓦以上的，减少出力达到电网负荷10%以上；负荷11000兆瓦以上50000兆瓦以下的，减少出力达到电网负荷11%以上；负荷5000兆瓦以上11000兆瓦以下的，减少出力达到电网负荷15%以上；负荷5000兆瓦以下的，减少出力达到电网负荷30%以上&#xA;发电设备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大修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xA;一&#xA;般&#xA;事&#xA;故&#xA;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4%以上7%以下&#xA;省、自治区电网，负荷5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负荷11000兆瓦以上5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6%以上12%以下；负荷5000兆瓦以上11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负荷5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25%以上40%以下&#xA;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xA;其他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xA;县级市电网，负荷22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负荷22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40%以上&#xA;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电网，负荷18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70%以上&#xA;直辖市电网，10%以上15%以下供电用户停电&#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15%以上3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xA;其他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电网，30%以上5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xA;县级市电网，负荷220兆瓦以上的，50%以上70%以下供电用户停电；负荷220兆瓦以下的，5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xA;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电网，负荷180兆瓦以上的，8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xA;发电厂或者220千伏以上变电站因安全故障导致周边其他发电厂并网点或变电站的220千伏以上运行母线电压偏离系统标称电压15%以上，持续时间1.5小时以上&#xA;发电设备涉网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造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负荷50000兆瓦以上的，减少出力达到电网负荷2%以上10%以下；负荷11000兆瓦以上50000兆瓦以下的，减少出力达到电网负荷3%以上11%以下；负荷5000兆瓦以上11000兆瓦以下的，减少出力达到电网负荷9%以上15%以下；负荷5000兆瓦以下的，减少出力达到电网负荷9%以上30%以下&#xA;因自身安全故障，发电设备单次减少出力3000兆瓦以上，其中新能源发电设备单次减少出力1000兆瓦以上&#xA;发电设备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小修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xA;发电设备备用期间擅自检修，造成电力调度机构调用发电设备失败，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xA;注：1.符合本表所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相应等级的电力安全事故。&#xA;2.本表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xA;3.本表下列用语的含义：&#xA;（1）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起始时刻的实际负荷；&#xA;（2）电网减供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期间的实际负荷最大减少量；&#xA;（3）涉网性能，是指发电设备所具备的有功/无功控制、频率电压响应、故障扰动耐受等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能力。&#xA;4.其他事项：&#xA;（1）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范围内的电压、频率波动期间，电力用户出于自身设备安全考虑主动脱离电网的负荷不纳入电网减供负荷统计；&#xA;（2）负荷占所在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负荷10%以上，且通过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电力用户，因其自身设备安全故障、设备不满足标准等原因，在电网发生单一故障扰动后仅造成该用户负荷损失的，不纳入电网减供负荷统计。&#xA;&#xA;[^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41。</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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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White Paper**（Example Applications of IEEE Std 2846-2022 to Formal Safety-Related Model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23 年[^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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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White Paper**（Establishing Consistency in Joint Use Applications with 5G Wireless Faciliti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著录年份为 2019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munication, Networking and Broadcast Technologie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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