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ontentStorage": "postgres",
  "title": "知識庫",
  "description": "從人物、地點、事件、組織、作品與概念出發，沿著有來源的關係閱讀。",
  "url": "/zh-hant/index-111.html",
  "entities":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1-02-0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1-04-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38号"
        }
      ],
      "id": "work_xing_zheng_shi_ye_xing_guo_you_zi_cha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slug": "xing-zheng-shi-ye-xing-guo-you-zi-chan-guan-li-tiao-li",
      "summary":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8号），2021年2月1日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1-02-0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7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8号），2021年2月1日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n(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公布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n（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n（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n（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n（四）其他国有资产。\n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n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n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n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n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n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n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n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n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n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n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n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n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n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n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n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n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n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n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n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n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n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n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n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n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n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n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n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n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n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n（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n（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n（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n（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n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n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章　预算管理\n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n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n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n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n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n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n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n第四章　基础管理\n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n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n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n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n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n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n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n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n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n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n（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n（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n（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n（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n（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n（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n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n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n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n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n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n第五章　资产报告\n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n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n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n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n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n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n第六章　监　　督\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n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n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n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n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n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n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n（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n（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n（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n（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n（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n（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n（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n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n（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n（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n（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n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n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　　则\n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n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n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n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n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77。",
      "url": "/works/xing-zheng-shi-ye-xing-guo-you-zi-chan-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1,
        "month": 2,
        "day": 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1年2月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12-1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2-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25号"
        }
      ],
      "id": "work_xing_zheng_zhi_fa_jian_d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slug": "xing-zheng-zhi-fa-jian-du-tiao-li",
      "summary":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5号），2025年12月17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12-1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5号），2025年12月17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行政执法监督条例\n(2025年12月5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5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n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n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统筹协调，增强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遵循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原则，督促纠治行政执法问题、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n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部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切实履行职责。\n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n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n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下列职责：\n(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n(二)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法治事项，协调行政执法争议；\n(三)组织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建设；\n(四)统筹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保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n(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以监督代替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避免增加行政执法机关负担。\n第二章　监 督 范 围\n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行政执法各项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n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准入和退出工作。\n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依法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工作。\n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下列情形进行监督：\n(一)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n(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n(三)行政执法决定是否违法或者明显不当；\n(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行为；\n(五)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简单粗暴等不文明行为；\n(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规范使用证件、标志标识及执法装备，是否按规定着制式服装；\n(七)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形。\n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下列行政执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n(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n(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程序制度；\n(三)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制度；\n(四)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行政执法责任确定、行政执法状况评议、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n(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n(六)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法治建设相关制度；\n(七)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n(八)其他行政执法制度。\n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涉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案件管辖以及跨领域、跨区域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人民政府决定。\n第三章　监 督 方 式\n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n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评估、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效评议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日常监督。\n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调研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评估。\n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对经确认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按程序向社会公示。\n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n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证据是否真实、完整。\n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评议方案、标准，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质量、执法效果等进行评议。评议标准、过程、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n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n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n重点监督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n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可以结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建议等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n开展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监督的责任部门、监督重点、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n第二十二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说明情况；\n(二)开展检查、访谈、暗访；\n(三)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n(四)调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n(五)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n(六)其他必要的措施。\n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n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开展政策解读、答复有关问题、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n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总结解决行政执法问题的经验，提出关于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相关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议。\n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n第四章　监 督 处 理\n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等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n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纠正。\n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n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的要求及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n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查明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n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要求及时纠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n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要求履职、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n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n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拒不落实行政执法制度或者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n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综合考虑主客观原因、后果、纠正情况等因素，提出对其作出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的建议，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n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按照规定程序向监察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n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形成监督合力。\n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重复监督。\n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结果运用，并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的重要内容。\n第五章　保 障 措 施\n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筹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n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n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标准，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n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升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一体化水平，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信息进行归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加强数据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n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n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故意扰乱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章　附　　则\n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n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指导。\n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制度，由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n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行政执法监督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7。",
      "url": "/works/xing-zheng-zhi-fa-jian-d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12,
        "day": 1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12月1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6-2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6-23"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11号"
        }
      ],
      "id": "work_xu_zhi_hong_qu_yun_yong_bu_chang_ban_fa",
      "type": "work",
      "title":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slug": "xu-zhi-hong-qu-yun-yong-bu-chang-ban-fa",
      "summary":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1号），2025年6月2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6-2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1号），2025年6月2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n(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国家蓄滞洪区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防洪规划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n第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下列原则：\n(一)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n(二)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n(三)与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n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蓄滞洪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尽量减少蓄滞洪造成的损失。\n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n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n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n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n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蓄滞洪区推行洪水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损失情况，开展洪水保险快速理赔和灾害应急预付赔款服务。\n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n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n第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效率和水平。\n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n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依法直接从事种植、养殖的农业生产者，以及蓄滞洪区内住房的所有权人(以下统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n区内居民除依照本办法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受灾者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n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n(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n(二)住房水毁损失；\n(三)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水毁损失。\n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n(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n(二)违反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n(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水毁损失。\n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实行分类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n(一)农作物按照蓄滞洪区运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至70%补偿，专业养殖、经济林按照蓄滞洪区运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0%至50%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n(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n(三)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的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n分类定值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蓄滞洪区运用和管理的原则制定。\n第十四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n第三章　补 偿 程 序\n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农业生产机械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补偿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n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补偿登记时，应当有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参加。\n财产补偿登记涉及已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登记事项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为准。\n第十六条　财产补偿登记已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n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农业生产机械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财产补偿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对财产补偿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n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蓄滞洪区运用的淹没范围予以界定。\n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淹没范围内损失情况，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补偿方案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核定，提出补偿资金总额，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补偿方案应当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意见。\n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n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参与核查损失情况。\n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承担补偿资金总额的70%。\n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预算下达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n具体补偿金额经公布无异议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将补偿资金支付至区内居民银行账户。\n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损失严重的，在补偿方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核定前，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先下达部分补偿资金预算，并及时组织将补偿资金支付至区内居民银行账户。预先下达的补偿资金在后期据实结算。\n第二十二条　补偿资金发放完毕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补偿工作情况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n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骗取、侵吞、挪用补偿资金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二十四条　区内居民在财产补偿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多领、冒领补偿资金的，追回多领、冒领的资金。\n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章　附　　则\n第二十六条　财产补偿登记、变更登记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n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中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补偿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n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3。",
      "url": "/works/xu-zhi-hong-qu-yun-yong-bu-chang-ban-fa.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6,
        "day": 2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6月2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76号"
        }
      ],
      "id": "work_yi_liao_qi_xie_jian_d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slug": "yi-liao-qi-xie-jian-du-guan-li-tiao-li",
      "summary":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n(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n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n第六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n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n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n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n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n第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n第八条　国家制定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将医疗器械创新纳入发展重点，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支持创新医疗器械临床推广和使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引导政策。\n第九条　国家完善医疗器械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器械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在科技立项、融资、信贷、招标采购、医疗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支持企业设立或者联合组建研制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合作开展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加强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医疗器械自主创新能力。\n第十条　国家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备案等提供便利。\n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n第十二条　对在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n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n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n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n(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n(二)产品技术要求；\n(三)产品检验报告；\n(四)临床评价资料；\n(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n(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n(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n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n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n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n第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n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n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n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n第十六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n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并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n第十七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注册申请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能力等进行审查。\n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提交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审批的依据。\n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n第十八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n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医疗器械准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注册有关信息。\n第十九条　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相关事项。\n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预防、控制事件的需要提出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n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n(二)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n(三)依法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n(四)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n(五)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n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n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n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n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n(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n(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n(三)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n第二十三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产品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n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n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应当进行临床评价；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n(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n(二)其他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n第二十五条　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以根据产品特征、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等情形，通过开展临床试验，或者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n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时，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产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开展临床试验。\n第二十六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n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n国家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创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n第二十七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n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n第二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向受试者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获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n开展临床试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n第二十九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经医学观察可能使患者获益，经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内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其安全性数据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n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n第三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n(二)有能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n(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n(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n(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n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n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n第三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n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n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n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放行、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n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n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协议组织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n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n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n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n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n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n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类别，分步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实现医疗器械可追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n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n(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n(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n(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n(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n(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n(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n(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n(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n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n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n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n第四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n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n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n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n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n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n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n第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n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n记录事项包括：\n(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n(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n(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n(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n(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n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n第四十六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除外。\n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经营许可、备案情况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情况，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医疗器械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n第四十七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n第四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n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n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n第四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n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应当具有充足的无法重复使用的证据理由。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允许重复使用。\n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n第五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n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n第五十二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n第五十三条　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n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n第五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n第五十七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n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n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n禁止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n第五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n第五十九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n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n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n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n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n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调查、分析、评价、产品风险控制等情况。\n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n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n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n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调查、分析、评估，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n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n第六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等控制措施。\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n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不良事件监测有关情况。\n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n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n(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n(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n(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n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已上市医疗器械进行改进，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备案变更。再评价结果表明已上市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等情况，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再评价。再评价结果表明已上市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应当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n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及时公布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取消备案情况。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使用。\n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n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n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n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n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n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n(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n(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n(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n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n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n(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n(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n(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n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n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n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n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n第七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n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n第七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未及时发现医疗器械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n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器械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n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n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n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n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相关检验项目只有一家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的，复检时应当变更承办部门或者人员。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n第七十六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可以作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n第七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n第七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n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建立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加强失信惩戒。\n第七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n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n第八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n(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n(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n(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n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n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n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n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n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n(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n(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n(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n(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n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n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n(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n(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n(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n(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n(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n(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n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n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n(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n(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n(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n(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n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n(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n(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n(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n(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n(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n(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n(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n(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n(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n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n(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n(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n(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n(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n(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n第九十一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n第九十二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注册、备案情况，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n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n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n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n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n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n第九十六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资质认定申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n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n第九十八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n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医疗器械进口。\n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n第一百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一百零一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八章　附　　则\n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n(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n(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n(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n(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n(五)妊娠控制；\n(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n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是指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办理医疗器械备案的企业或者研制机构。\n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n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n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n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n从事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的存储、调拨和供应，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n中医医疗器械的技术指导原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n第一百零六条　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9。",
      "url": "/works/yi-liao-qi-xie-jian-du-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15号"
        }
      ],
      "id": "work_yin_shua_ye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印刷业管理条例",
      "slug": "yin-shua-ye-guan-li-tiao-li",
      "summary": "《印刷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15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印刷业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印刷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15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印刷业管理条例\n(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n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n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n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n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n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n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n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n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n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n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n第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n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n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n第九条　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n(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n(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n(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n(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n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n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n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n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n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n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n第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现对印刷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n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n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n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n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n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n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n第十八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n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n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n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n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n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n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n第二十二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n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n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n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n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n第二十五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n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n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n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n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n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n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n第三十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n第三十一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n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n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n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n第三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n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n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n第六章　罚　　则\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n(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n(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n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n(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n(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n(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n(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n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n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n(二)征订、销售出版物的；\n(三)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n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n（二）盗印他人出版物的；\n（三）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n（四）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n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n(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n(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n(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n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n(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n(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n(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n(五)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n(六)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n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n(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n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n(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n(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n第四十五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n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n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n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n第四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n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n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印刷业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7。",
      "url": "/works/yin-shua-ye-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41号"
        }
      ],
      "id": "work_yin_xiang_zhi_pi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slug": "yin-xiang-zhi-pin-guan-li-tiao-li",
      "summary":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1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1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音像制品管理条例\n(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n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n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n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n(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n(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n(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n(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n(五)宣扬邪教、迷信的；\n(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n(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n(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n(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n(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n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n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n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n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n第二章　出　　版\n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n(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n(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n(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n(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n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n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n(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n(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n(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n(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n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n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n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n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n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n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n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n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n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n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n(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n(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n(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n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n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n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n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n第三章　复　　制\n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n(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n(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n(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n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n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n(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n(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n(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n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n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n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n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n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n第四章　进　　口\n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n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n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n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n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n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n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n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n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n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n(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n(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n(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n《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n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n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n第六章　罚　　则\n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n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n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n(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n(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n(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n(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n(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n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n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n(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n(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n(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n(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n(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n(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n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n(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n(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n(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n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n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n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n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n第七章　附　　则\n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n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n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音像制品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6。",
      "url": "/works/yin-xiang-zhi-pin-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0-11-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0-11-29"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439号"
        }
      ],
      "id": "work_ying_ye_xing_yan_ch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slug": "ying-ye-xing-yan-chu-guan-li-tiao-li",
      "summary":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0-11-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n(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n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n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n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n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n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n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n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n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n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n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n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n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n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n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n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n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n(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n(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n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n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n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n(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n(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n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n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n第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n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n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n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n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n第二十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n(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n(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n(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n第二十一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n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n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n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n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并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观众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为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n第二十三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n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n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n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n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n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n(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n(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n(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n(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n(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n(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n(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n(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n(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n(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n第二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n第二十七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n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n第二十八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n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n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n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n第三十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n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n第四章　监督管理\n第三十二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n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n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n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n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n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n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n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n第三十八条　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n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n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n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n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提供给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n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支持。\n第四十二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n(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n(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n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n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n(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n(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n(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n(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n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n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n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n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n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n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n(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n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n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n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n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n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n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五十六条　民间游散艺人的营业性演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n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8。",
      "url": "/works/ying-ye-xing-yan-chu-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0,
        "month": 11,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0年11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4-0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4-07"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35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fan_wai_guo_bu_dang_yu_wai_guan_xia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wai-guo-bu-dang-yu-wai-guan-xia-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5号），2026年4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4-0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5号），2026年4月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n(2026年3月27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n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n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政府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n第四条　中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有权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n中国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对有关行为有权管辖，外国国家主张对同一行为实施管辖措施的，双方可以在共同遵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通过缔结条约或者经外交途径、主管部门协商等解决。\n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n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应对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n第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可以进行调查和对外磋商等。有关组织、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开展识别工作的建议。\n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n(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n(二)被外国国家域外管辖的行为与该国的联系是否适当；\n(三)是否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n(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n经识别，有关措施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n中国公民、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法治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范围等，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n第七条　中国政府可以对有关国家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行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依法采取外交外事、出境入境、贸易、投资、国际合作、对外援助等方面的反制和限制措施。\n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将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恶意实体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对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反制和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n(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n(二)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n(三)查封、扣押、冻结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n(四)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n(五)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n(六)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n(七)禁止或者限制其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n(八)罚款；\n(九)其他必要措施。\n前款规定措施还可以适用于列入恶意实体清单的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n第九条　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n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和限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果。\n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或者根据对相关申请的审查情况，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作出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n第十条　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机制程序，将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通报负责实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n收到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实施。\n第十一条　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n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n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n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作出禁止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决定(以下称禁执令)。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遵守禁执令。\n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n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中国公民、组织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提供指导和服务。\n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作用，引导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与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的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n第十七条　拒不执行或者规避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反制和限制措施，或者违反禁执令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中国境外接收或者向中国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入境、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处以罚款等。\n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九条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涉及反腐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出口管制、数据安全、司法协助等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应对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3。",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wai-guo-bu-dang-yu-wai-guan-xia-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4,
        "day": 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4月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9-2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9-28"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35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guo_ji_hai_yun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o-ji-hai-yun-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5号），2025年9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9-2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5号），2025年9月2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n(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5年9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n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业务。\n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n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n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n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n第五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n(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n(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n(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n(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n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n第六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n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n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n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n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n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n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n第八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n第九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n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n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n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n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n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n(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n(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n(三)运营船舶资料；\n(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n(五)运价本；\n(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n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n第十二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n第十三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四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n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n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n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n第十五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n(一)终止经营；\n(二)减少运营船舶；\n(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n(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n(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n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n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n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n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n(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n(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n(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n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n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n第二十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n(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n(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n(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n(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n(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n(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n(七)其他相关业务。\n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n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n(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n(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n(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n(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n第二十二条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n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n第二十四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n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n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n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n(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n(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n(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n(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n第二十八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n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n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n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n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n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n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n第三十二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n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n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n第三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n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n第三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n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n第三十八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九条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n第四十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n第四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n第四十二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三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n(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n(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n第七章　附　　则\n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n第四十六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n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n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n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八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海运相关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n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除有关条约、协定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靠泊中国港口的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收取特别费用，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获取中国国际海上运输相关数据、信息以及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n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n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0。",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o-ji-hai-yun-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9,
        "day": 2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9月2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2-03-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2-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454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hai_guan_tong_j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hai-guan-tong-j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54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2-03-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0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54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n(200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4号公布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n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n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n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n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n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n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n(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n(二)暂时进出口货物；\n(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n(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n(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n(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n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n(一)品名及编码；\n(二)数量、价格；\n(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n(四)贸易方式；\n(五)运输方式；\n(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n(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n(八)进出口日期；\n(九)关别；\n(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n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n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n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n《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n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n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n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n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n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按照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n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n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n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n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n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n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n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n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n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n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n第十八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n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n第二十条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n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00。",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hai-guan-tong-j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2,
        "month": 3,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2年3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12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qi_ye_suo_de_shui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suo-de-shui-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12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12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n(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n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n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n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n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n(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n(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n(三)提供劳务的场所；\n(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n(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n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n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n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n(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n(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n(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n(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n(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n(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n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n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n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n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n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n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n第二节　收　　入\n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n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n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n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n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n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n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n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n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n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n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n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n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n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n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n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n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n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n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n(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n(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n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n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n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n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n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n第三节　扣　　除\n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n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n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n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n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n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n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n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n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n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n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n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n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n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n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n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n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n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n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n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n(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n(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n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n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n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n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n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n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n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n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n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n(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n(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n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n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n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n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n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n(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n(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n(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n(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n(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n(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n(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n(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n(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五十三条　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n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n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n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n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n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n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n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n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n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n(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n(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n(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n(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n(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n(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n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n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n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n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n(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n(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n(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n(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n(五)电子设备，为3年。\n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n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n(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n(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n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n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n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n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n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n(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n(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n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n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n(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n(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n(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n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n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n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n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n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n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n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n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n(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n(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n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n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n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n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n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n(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n(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n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n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n(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n(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n(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n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n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n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n第三章　应 纳 税 额\n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n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n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n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n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n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n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n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n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n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n第四章　税 收 优 惠\n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n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n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n(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n(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n(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n(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n(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n(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n(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n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n(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n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n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n3．中药材的种植；\n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n5．牲畜、家禽的饲养；\n6．林产品的采集；\n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n8．远洋捕捞。\n(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n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n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n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n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n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n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n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n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n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n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n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n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n(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n(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n(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n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n(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n(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n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n(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n(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n(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n(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n(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n《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n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n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n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n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n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n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n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n(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n(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n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n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n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n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n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n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n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n第五章　源 泉 扣 缴\n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n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n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n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n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n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n(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n(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n(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n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n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n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n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n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n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n(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n(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n(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n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n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n(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n(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n(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n(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n(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n(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n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n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n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n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n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n(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n(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n(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n(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n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n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n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n(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n(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n(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n(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n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n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n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n(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n(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n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n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n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n(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n(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n(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n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n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n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n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n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n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n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n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n第七章　征 收 管 理\n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n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n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n(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n(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n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n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n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n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n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n第八章　附　　则\n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n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n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1。",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qi-ye-suo-de-shui-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1-1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5-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60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yao_pin_guan_li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yao-pin-guan-li-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0号），2026年1月16日公布，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1-1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9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0号），2026年1月16日公布，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n(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第四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n第三条　国家完善药品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支持新药临床推广和使用；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充分发挥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提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制定国家药品生产、流通等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推动药品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促进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n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n第六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记录和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n第七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活动的，应当由经过资格认定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认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资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n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资格证书。\n第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并履行受试者保护、临床试验用药品管理、临床试验数据管理、风险管理等责任。\n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n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n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变更申办者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n第十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在境外开展药品研制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n第十一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进口研制或者检验所需的对照药品、样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药物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可以凭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n第十二条　研制化学仿制药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要求，科学选择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参比制剂的，应当选择参比制剂作为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n第十三条　研制中药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根据中医药理论、中药人用经验、临床试验数据等综合评价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价中药的有效性应当与其临床定位相适应，体现中药的特点。\n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中药应当保障中药材来源、质量的稳定性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涉及野生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第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评审批。\n为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采用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加快药品上市。\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药特点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和标准管理制度。\n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符合条件的，对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对化学原料药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仿制已注册药品使用的化学原料药的，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评审批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评审批化学原料药时，对化学原料药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一并核准。\n转让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n第十七条　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上市的，应当申请再注册。\n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n第十八条　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注册情形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直接提出非处方药注册申请。\n已注册的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认为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已注册的非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评价结果认为不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处方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价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决定将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或者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并向社会公告。\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组织开展评价后可以决定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n第十九条　国家推动提高药品标准，持续提升药品质量水平。\n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且不得低于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情况，对药品注册标准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修订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n第二十条　研制药品、申请药品注册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报送药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使用的原料及相关技术资料，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研制、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研制能力，保障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供应。\n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儿童用药品、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n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采用新剂型或者新规格的儿童用药品、增加儿童适应症的药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2年的市场独占期。\n对符合条件的罕见病治疗用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履行保障药品供应承诺的，市场独占期终止。\n给予市场独占期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n前款规定的数据的保护期限自药品注册之日起不超过6年。在保护期限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药品注册的，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n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n(一)公共利益需要；\n(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n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n第二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应当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职责。\n第二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n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第二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被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在药品说明书中载明。\n第二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者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药品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用药。\n电子版本药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内容一致，与纸质版本药品说明书具有同等效力；语音、盲文版本药品标签、说明书供参考。\n第二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监督管理，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已备案或者报告变更的评估、验证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选择的变更管理类别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理。\n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n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注册药品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生产工艺、暂停生产和销售、实施药品召回、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措施。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n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或者未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上市后评价的，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n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可追溯。\n第四章　药 品 生 产\n第三十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从事疫苗生产活动，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n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n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n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n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履行供应商审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管理、药品上市放行等责任，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n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分段生产下列药品：\n(一)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n(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临床急需的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药品或者储备需要的药品；\n(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n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分段生产药品的，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和全部生产场地的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n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出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能力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分段生产疫苗：\n(一)生产多联多价疫苗；\n(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急需或者储备需要；\n(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四条　生产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n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在境外生产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境外生产的药品在境内分包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其分包装的药品。\n第三十六条　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下列药品，符合药品上市放行要求的，在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可以上市销售：\n(一)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n(二)属于新药、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短缺药品以及其他临床急需的药品的，在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之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n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依照前款规定上市销售药品的风险管理。\n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n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n第三十八条　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n首次进口中药材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n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中药饮片，不得委托炮制中药饮片。\n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n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n第四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n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n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中药配方颗粒的标签应当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备案号等。\n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n第四十一条　从事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n禁止使用国家已淘汰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n第五章　药 品 经 营\n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n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n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n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但是，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n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处方销售处方药。\n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要求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受托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加强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药品质量。\n药品零售企业向患者配送的药品应当有独立包装和显著标识。\n第四十五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对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审核、检查记录以及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n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n第四十六条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第四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实施审批的，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批办法。\n第四十八条　个人携带、邮寄少量药品进境的，应当以合理自用数量为限，遵守国家关于个人物品进境管理的规定。\n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n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n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处方开具、审核和调配的管理，提高医师合理用药水平。\n第五十一条　医师在网络诊疗活动中不得开具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药品的处方。\n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处方，患者可以选择凭处方向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n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处方流转。\n第五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n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n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n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n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拟配制制剂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审评审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后，方可配制；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n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时，对制剂的质量标准、配制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n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应当申请再注册。\n第五十六条　临床确有需要的儿童用药品，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没有供儿童使用的剂型、规格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儿童常用医疗机构制剂清单，支持医疗机构配制、使用，满足儿童患者临床用药需求。\n第五十七条　下列药品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n(一)含有尚未用于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的化学药；\n(二)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用于新适应症的化学药；\n(三)中药和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n(四)中药注射剂；\n(五)医疗用毒性药品；\n(六)除变态反应原以外的生物制品；\n(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n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医疗机构的制剂配制活动全面负责。\n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n发生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时，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但是，调剂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医疗机构制剂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n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n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救治、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n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及时告知供货单位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n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供货单位应当提供或者公布电子邮件地址、电话、传真等，方便医疗机构告知相关信息。\n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药品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n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n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场所以及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n(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n(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n(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施设备、场所。\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n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药品包装上赋予追溯标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n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设置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程序设置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指导。\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机构承担相关专业技术工作。\n第六十六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原则。\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n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中，药品抽样应当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被抽样单位暂停销售、使用被抽样药品。\n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进行抽查检验。\n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验。\n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复验检验费用。复验检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n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予复验的检验项目，或者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复验的情形的，不予复验。\n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包括被抽检药品的品名、样品来源、标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或者标示的医疗机构、产品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n第六十九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药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n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解除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n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期间，不得发布相关药品的广告；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停止。\n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n(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n(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n(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n(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n(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n第七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n第七十三条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n医疗机构发现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工作。\n第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机制。\n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n第七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n第七十八条　进行药品注册、实施药品注册检验和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n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n(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n(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委托炮制中药饮片或者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n(三)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n(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n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n(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n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n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n(二)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报告。\n第八十二条　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n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是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伪造或者编造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予以处罚。\n第八十三条　已办理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1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1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n办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3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3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申请药品注册。\n第八十四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n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五条　拒不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n第八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免予处罚，但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八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九章　附　　则\n第八十八条　药品注册审评所需时间以及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申请、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申请审查中涉及的技术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n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92。",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yao-pin-guan-li-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1,
        "day": 1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1月1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2-0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3-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167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zi_ran_bao_hu_q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zi-ran-bao-hu-qu-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67号），2026年2月3日公布，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2-0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9+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67号），2026年2月3日公布，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n（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立自然保护区、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n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n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n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元化自然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n国家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自然保护区建设提供支持。\n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n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n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n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自然保护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n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n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n第十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自然保护区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n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n第十一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之一：\n(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和修复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n(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n(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n(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区、地貌景观、地质灾变遗迹等自然遗迹；\n(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n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n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n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以及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列为省级自然保护区。\n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n拟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n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外，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n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命名；省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命名。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n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等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n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内不再保留自然公园类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区全部划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n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n自然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n(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n(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n(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n(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n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n第十七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勘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完成勘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n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n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分别由国务院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设立时一并批复，并分别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公布。\n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n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变更名称，按照前述程序办理。\n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应当分别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批准。\n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n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n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n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划(以下称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n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n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n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然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自然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n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n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n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n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n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n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活动外，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n(一)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n(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n(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n(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n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n(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n(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n(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n(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n(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n(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n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情形的自然保护区，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差别化管控措施：\n(一)主要保护对象为自然遗迹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核心保护区建设必要的防护、陈列、展示等设施，开展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以及适度的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n(二)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其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以按照一般控制区保护和管理；\n(三)自然生态过程、主要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n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n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n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从事标本采集等活动。\n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n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n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n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n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n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n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n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n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n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n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自然保护区履行法定职责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n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n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三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三十九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n对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第四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章　附　　则\n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8。",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zi-ran-bao-hu-q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2,
        "day": 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2月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12-12"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3-3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25号"
        }
      ],
      "id": "work_bin_zang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殡葬管理条例",
      "slug": "bin-zang-guan-li-tiao-li",
      "summary": "《殡葬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5号），2025年12月12日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殡葬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12-12",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殡葬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5号），2025年12月12日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殡葬管理条例\n(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4号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强殡葬管理，稳妥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殡葬管理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绿色生态，完善殡葬服务，深化殡葬移风易俗。\n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殡葬设施项目审批程序；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将必要的殡葬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殡葬设施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将殡葬设施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以及太平间等暂存遗体场所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殡葬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主体价格违法、违规收费以及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网信、电信、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n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n第五条　殡葬事业是重要的公益事业。\n殡葬服务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收费政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等部门制定。\n国家制定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清单，将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以及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等纳入清单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适当增加本行政区域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收费标准应当依法制定。\n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殡葬服务非基础项目清单，对收费依法实行严格管理。\n第六条　国家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国家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并动态调整。\n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实际需要与财政承受能力，建立与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殡葬事业投入机制。\n第八条　国家推行殡葬改革，稳妥有序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交通、土地资源等状况，在已划定实行火葬地区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基础上，稳步扩大实行火葬地区的范围，调整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n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鼓励采取符合生态环保、节约用地要求的殡葬方式，按照死亡地的规定处置遗体或者骨灰。\n第十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完善全国殡葬基础信息库，及时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实现共享，并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殡葬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将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纳入系统管理，提供便民殡葬服务。\n第十一条　推进殡葬领域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殡葬服务管理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n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开展殡葬移风易俗活动。\n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n第二章　殡 葬 设 施\n第十四条　殡葬设施是满足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所必需的设施，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n殡葬服务机构为殡葬设施的运营单位。新设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由政府举办，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得再新设立营利性殡葬服务机构。\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n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本行政区域新建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地方相关规划。\n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规模和分布状况按需建设殡仪馆，合理设置殡仪馆的服务网点。\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配备遗体接运车，保障遗体接运需求。\n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骨灰堂、公墓，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以及现有土地资源等状况，按照供需适配、节地生态原则，合理确定建设类型、数量和规模。\n第十八条　新建殡葬设施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n第十九条　殡葬设施所需的遗体接运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火化污染物净化设备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n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相关用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相关费用，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投入和统一管理。\n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n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n(一)耕地、林地；\n(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n(三)水库以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n(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n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采取妥善方式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保障当地居民基本安葬需求且无法避让前款规定区域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可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不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内。\n第三章　殡 仪 服 务\n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正常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依托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死亡证明信息。\n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布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的联系方式，方便丧属联系。\n涉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且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逝者，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与殡仪馆的衔接配合。\n医疗卫生机构的太平间不得外包，不得开展殡仪服务，可以为遗体暂时停放提供便利服务。\n第二十五条　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由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n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n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存放遗体一般不超过3日，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延期存放费用。\n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并出具火化证明。\n殡仪馆应当在遗体存放、火化等重点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并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90日备查。\n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丧属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接收证明联系殡仪馆运输遗体。\n需要跨国(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三十条　身份不明、无人认领、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以及因其他突发事件死亡等特殊情形的死亡证明出具、遗体处置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等制定。\n第四章　安 葬 服 务\n第三十一条　推行不占地或者少占地的安葬方式，倡导使用绿色环保丧葬用品，减少墓地石化、硬化。\n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骨灰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方式；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安葬方式。\n对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实施生态安葬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补贴。\n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在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n第三十三条　国家倡导骨灰格位安葬。骨灰堂不收取或者适当收取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n禁止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n第三十四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生态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并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n禁止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n第三十五条　骨灰堂、公墓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的除外。\n第三十六条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n第三十七条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费用建立维护基金，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后续维护和管理。\n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n第五章　丧 事 活 动\n第三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n鼓励农村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n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群众在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告别等丧事活动。\n第四十一条　除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n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纳入殡葬服务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对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违规收费、诱导大操大办、强迫接受服务、倒卖逝者信息等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依法处置，并在殡葬服务信息系统中进行标注，向社会公开。\n第四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n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的经营主体以及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n(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n(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n(三)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n(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相关服务网点重复收取费用；\n(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n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达成或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n第四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n禁止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n第四十五条　国家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n网络祭扫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加强逝者信息保护，不得诱导消费，不得违法违规处理逝者信息或者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n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的场地，为群众提供治丧便利。\n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殡葬活动全链条的监管事项清单，加强部门间情况通报和执法协作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殡葬活动进行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定期督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n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文物等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殡葬违法行为。\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公墓安葬标准、丧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n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动态调整，禁止在清单之外设立项目、收取费用。\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殡葬服务加强价格监测和监督管理，遏制过高收费。\n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监督机制，对丧属反映的殡葬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丧属。\n第五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所属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上一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抽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的方式，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n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n第五十四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n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殡葬工作进行社会监督。\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五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接运、存放、火化遗体，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视频图像信息；\n(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火化证明或者虚开、伪造、倒卖火化证明；\n(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骨灰格位、墓位，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n(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或者接受监督检查；\n(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五十七条　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的，在公墓内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或者擅自变更殡葬设施占地面积、用途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n第五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n第六十一条　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的，依照土地管理、森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n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n(一)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n(二)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n(三)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n丧葬用品仿制或者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人民币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n第六十四条　将太平间外包或者在太平间开展殡仪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五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六条　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进行教育。\n第六十七条　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存在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n第六十八条　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n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有关法律予以处理。\n第六十九条　网络祭扫服务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网信、电信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予以关闭。\n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殡葬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n(一)在殡葬设施建设、殡葬设备采购、丧葬用品采购以及销售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n(二)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n(三)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殡葬设施予以批准、建设；\n(四)对违法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生态破坏、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n(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n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n第七十一条　在殡葬管理和服务中，发现有倒卖遗体、人体组织和器官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n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　　则\n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殡葬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8。",
      "url": "/works/bin-zang-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12,
        "day": 12,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12月12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20号"
        }
      ],
      "id": "work_chang_jiang_he_dao_cai_sha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slug": "chang-jiang-he-dao-cai-sha-guan-li-tiao-li",
      "summary":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0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7-2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0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n(2001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n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n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n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n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n第四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n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n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n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n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禁采区和可采区；\n(二)禁采期和可采期；\n(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n(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n第七条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n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n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n第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n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n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n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n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n(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n(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n(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n(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n(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n(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n(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n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n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n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n第十三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n第十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n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n第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n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n第十六条　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n第十七条　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n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等单位建立统一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n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n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三条　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n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n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n(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n(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4。",
      "url": "/works/chang-jiang-he-dao-cai-sha-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7,
        "day": 2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7月2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43号"
        }
      ],
      "id": "work_chu_ba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出版管理条例",
      "slug": "chu-ban-guan-li-tiao-li",
      "summary": "《出版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3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出版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出版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43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出版管理条例\n(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n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n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n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n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n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n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n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n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n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n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n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n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n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n(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n(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n(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n(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n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n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n(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n(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n(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n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n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n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n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n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n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n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n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n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n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n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n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n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n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n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n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n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n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n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n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n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n(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n(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n(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n(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n(五)宣扬邪教、迷信的；\n(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n(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n(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n(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n(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n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n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n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n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n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n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n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n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n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n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n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n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n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n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n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n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n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n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n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n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n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n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n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n(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n(二)非法进口的；\n(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n(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n(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n(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n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n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n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n(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n(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n(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n(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n(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n(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n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n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n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n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n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n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n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n第四十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n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n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n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n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n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n(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n(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n(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n(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n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n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n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n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n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n第五十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n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n(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n(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n(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n(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n(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n(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n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n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n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n第五十七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n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n第五十八条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n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n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n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n(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n(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n(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n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n(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n(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n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n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n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n(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n(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n(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n(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n(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n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n(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n(二)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n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n(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n(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n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n(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n(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n(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n(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n(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n(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n(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n(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n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n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n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n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n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n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n第九章　附　　则\n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n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出版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5。",
      "url": "/works/chu-ban-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8-3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1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89号"
        }
      ],
      "id": "work_fa_gui_gui_zhang_bei_an_shen_cha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slug": "fa-gui-gui-zhang-bei-an-shen-cha-tiao-li",
      "summary":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89号），2024年8月30日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8-3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89号），2024年8月30日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n(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9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n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n第三条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n第四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n(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n(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n(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n(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n(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n第五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n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n第六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每年向国务院报告上一年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n第七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n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n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n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n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n第九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n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n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月公布目录。\n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n第十一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2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为保证审查质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n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法规、规章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n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n第十三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n(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n(二)是否超越权限；\n(三)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n(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n(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n(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n第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n第十五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n第十六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n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处理。\n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n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n第二十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n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n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n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n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高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n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n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2。",
      "url": "/works/fa-gui-gui-zhang-bei-an-shen-cha-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8,
        "day": 3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8月3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7-20"
        }
      ],
      "id": "work_fei_jiu_jin_shu_shou_gou_ye_zhi_an_guan_li_ban_fa",
      "type": "work",
      "title":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slug": "fei-jiu-jin-shu-shou-gou-ye-zhi-an-guan-li-ban-fa",
      "summary":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7-2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n(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n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n第四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n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n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n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n第六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n第七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n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n(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n(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n(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n(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n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n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n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n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n(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n(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n(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n(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n(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n有前款所列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n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0。",
      "url": "/works/fei-jiu-jin-shu-shou-gou-ye-zhi-an-guan-li-ban-fa.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7,
        "day": 2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7月2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1-1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4-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99号"
        }
      ],
      "id": "work_gong_gong_an_quan_shi_pin_tu_xiang_xin_xi_xi_tong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slug": "gong-gong-an-quan-shi-pin-tu-xiang-xin-xi-xi-tong-guan-li-tiao-li",
      "summary":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99号），2025年1月13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1-1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99号），2025年1月13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n(2024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9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n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n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n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支持有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n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n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n第七条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n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n(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n(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n(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n(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n在前两款规定的场所、区域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前两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n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n(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n(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n(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n(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n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n第九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n依照前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n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n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n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n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启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备案。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n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n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提供便利，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n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n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n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n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n(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n(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n(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n(四)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n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十八条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n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n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n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n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对涉及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n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n(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n(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n(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n(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n(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n(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n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n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n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n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n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对相应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n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相关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n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n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2。",
      "url": "/works/gong-gong-an-quan-shi-pin-tu-xiang-xin-xi-xi-tong-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1,
        "day": 1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1月1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1-25"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3-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00号"
        }
      ],
      "id": "work_gu_shu_ming_mu_bao_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slug": "gu-shu-ming-mu-bao-hu-tiao-li",
      "summary":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0号），2025年1月25日公布，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1-25",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0号），2025年1月25日公布，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古树名木保护条例\n(2025年1月3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0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n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n第三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n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n第五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n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n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n国家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n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n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n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n(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n(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n(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n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n第九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n国家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n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n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n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n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n古树名木认定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n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n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n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n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n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n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n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n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n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n(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n(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n(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n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n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n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n(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n(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n(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n(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n(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n(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n(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n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n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n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n第十九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n(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n(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n(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n(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n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n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n国家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n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n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n(二)进行现场检查；\n(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n(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n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n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n(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n(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n(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古树名木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1。",
      "url": "/works/gu-shu-ming-mu-bao-h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1,
        "day": 25,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1月25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25号"
        }
      ],
      "id": "work_guo_nei_shui_lu_yun_sh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slug": "guo-nei-shui-lu-yun-shu-guan-li-tiao-li",
      "summary":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5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7-2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25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n(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n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n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n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n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n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n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n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n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n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n(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n(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n(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n(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n(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n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n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n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n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n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n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n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n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n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n(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n(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n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n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n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n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n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n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n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n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n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n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n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n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n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n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n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n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n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n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n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n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n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n(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n(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n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n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n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n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n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n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n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n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n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n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n(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n(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n(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n(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n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n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n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n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　　则\n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n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6。",
      "url": "/works/guo-nei-shui-lu-yun-shu-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7,
        "day": 2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7月2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1-22"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1-22"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29号"
        }
      ],
      "id": "work_guo_wu_yuan_guan_yu_jing_ying_zhe_ji_zhong_shen_bao_biao_zhun_de_gui_ding",
      "type": "work",
      "title":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slug": "guo-wu-yuan-guan-yu-jing-ying-zhe-ji-zhong-shen-bao-biao-zhun-de-gui-ding",
      "summary":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29号），2024年1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1-22",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29号），2024年1月2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n(2008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第二次修订)\n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n(一)经营者合并；\n(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n(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n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n(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n(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n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n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n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规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n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5。",
      "url": "/works/guo-wu-yuan-guan-yu-jing-ying-zhe-ji-zhong-shen-bao-biao-zhun-de-gui-ding.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
        "day": 22,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月22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3-1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01号"
        }
      ],
      "id": "work_guo_wu_yuan_guan_yu_she_wai_zhi_shi_chan_quan_jiu_fen_chu_li_de_gui_ding",
      "type": "work",
      "title":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slug": "guo-wu-yuan-guan-yu-she-wai-zhi-shi-chan-quan-jiu-fen-chu-li-de-gui-ding",
      "summary":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1号），2025年3月13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3-1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1号），2025年3月13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n(2025年2月21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1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和服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n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n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n第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n第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n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n第七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n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n第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公民、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n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n第九条　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n第十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n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n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n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n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n第十三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n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n(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n(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n(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我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n第十五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n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n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n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处理。\n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5。",
      "url": "/works/guo-wu-yuan-guan-yu-she-wai-zhi-shi-chan-quan-jiu-fen-chu-li-de-gui-ding.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3,
        "day": 1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3月1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4-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5-1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87号"
        }
      ],
      "id": "work_hun_yin_deng_j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婚姻登记条例",
      "slug": "hun-yin-deng-ji-tiao-li",
      "summary": "《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7号），2025年4月6日公布，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婚姻登记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4-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87号），2025年4月6日公布，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婚姻登记条例\n(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n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n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婚姻登记服务水平，加强对婚姻登记场所的规范化、便利化建设，为办理婚姻登记提供保障。\n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完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会同外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婚姻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和信息安全工作。\n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建设，治理高额彩礼问题，倡导文明婚俗，促进家庭和谐，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n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充分发挥婚姻家庭辅导师等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婚前教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等方面的作用。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协助和配合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n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师职业培训，持续提升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专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水平。\n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依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n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收取费用。\n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告知受害人寻求救助的途径。\n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n第二章　结 婚 登 记\n第七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n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n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实际为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供预约、颁证仪式等服务。鼓励当事人邀请双方父母等参加颁证仪式。\n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n(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n(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n申请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n(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n(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n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n(一)本人的有效护照；\n(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n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n(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n(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n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署书面声明。\n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n(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n(二)非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n(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n(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n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核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信息进行联网核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n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n第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n第三章　离 婚 登 记\n第十三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n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n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n第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n(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n(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n(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n第十五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n(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n(二)本人的结婚证。\n申请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n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男女双方亲自到收到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n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程序终止。\n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及时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开展心理辅导、调解等工作。\n第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结婚登记。\n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n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并按规定为当事人或者有权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n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在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及时备注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n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补领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n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或者离婚证。\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n(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n(二)违反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婚姻登记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n(三)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灭失的；\n(四)办理婚姻登记收取费用的；\n(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n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n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所出具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证件或者书面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n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　　则\n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n第二十六条　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婚姻登记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6。",
      "url": "/works/hun-yin-deng-j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4,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4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1-07-1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1-09-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44号"
        }
      ],
      "id": "work_jian_she_gong_cheng_kang_zhe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slug": "jian-she-gong-cheng-kang-zhen-guan-li-tiao-li",
      "summary":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4号），2021年7月19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1-07-1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4号），2021年7月19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n(2021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n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n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n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n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n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n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n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n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n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n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n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n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n（一）重大建设工程；\n（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n（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n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n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n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n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n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n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n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n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n国家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n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推动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明确通用技术要求。鼓励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n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采集、存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n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n第十八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n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n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n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n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n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n国家鼓励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n第二十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n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n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n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n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n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n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建设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n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n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n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n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n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n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n第五章　保障措施\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地震风险分析，并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n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n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提高，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n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设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实训基地。\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n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n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n第六章　监督管理\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n（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n（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n（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n（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n（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n（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n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n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n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n接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n（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n（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n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n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　　则\n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n（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是指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性能要求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内容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n（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发生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n（四）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及以上的地区。\n（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5至10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的地区和城市。\n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n军事建设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n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2。",
      "url": "/works/jian-she-gong-cheng-kang-zhen-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1,
        "month": 7,
        "day": 1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1年7月1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8-05"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10-01"
        }
      ],
      "id": "work_jun_ren_fu_xu_you_da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slug": "jun-ren-fu-xu-you-dai-tiao-li",
      "summary":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4年8月5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8-05",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4年8月5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军人抚恤优待条例\n(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抚恤优待对象包括：\n(一)军人；\n(二)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n(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n(四)军人家属；\n(五)退役军人。\n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n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待遇与贡献匹配、精神与物质并重、关爱与服务结合的原则，分类保障，突出重点，逐步推进抚恤优待制度城乡统筹，健全抚恤优待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抚恤优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相适应。\n第四条　国家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n在审核抚恤优待对象是否符合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条件时，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计入抚恤优待对象个人和家庭收入。\n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n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n第六条　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适度加大省级财政投入力度，减轻基层财政压力。\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经费予以保障。\n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n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n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浓厚氛围。\n第八条　国家推进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信息化，加强抚恤优待对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实现对抚恤优待对象的精准识别，提升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服务能力和水平。\n国家建立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对象年度确认制度和冒领待遇追责机制，确保抚恤优待资金准确发放。\n第九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二章　军人死亡抚恤\n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n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n第十一条　军人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n(一)对敌作战牺牲，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牺牲的；\n(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牺牲的；\n(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牺牲的；\n(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牺牲的；\n(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n(六)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n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等任务中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n评定烈士，属于因战牺牲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属于非因战牺牲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批准。\n第十二条　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n(一)在执行任务中、工作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n(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n(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n(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的；\n(五)其他因公死亡的。\n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n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确认。\n第十三条　军人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n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n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确认。\n第十四条　军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由军队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和《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烈士证书的颁发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本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n遗属均为军人且无户籍的，军人单位所在地作为遗属户籍地。\n第十五条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的标准发给其遗属。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n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n第十六条　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n(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n(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n(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n(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增发25%；\n(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5%；\n(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n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n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n第十七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n第十八条　烈士褒扬金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n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遗属的范围按照前款规定确定。\n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n(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n(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n(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n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n第二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n第二十一条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n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n第二十三条　军人失踪被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n第三章　军人残疾抚恤\n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护理费等。\n第二十五条　军人残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因战致残：\n(一)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n(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伤害或者被折磨致残的；\n(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n(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的；\n(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的；\n(六)其他因战致残的。\n军人残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因公致残：\n(一)在执行任务中、工作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n(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n(三)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受伤致残的；\n(四)其他因公致残的。\n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n第二十六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n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n第二十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经治疗伤情稳定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因病致残经治疗病情稳定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在服现役期间评定残疾等级。\n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评定残疾等级的，从批准当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n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n(一)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n(二)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n(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n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n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n第二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n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n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n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按照残疾性质和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其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所在部队发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从下一年起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n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n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n对领取残疾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n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n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n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n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n(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n(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n(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n(四)因精神障碍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n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或者未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所在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优抚医院集中收治期间，护理费由优抚医院统筹使用。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部队期间，由单位从地方购买照护服务的，护理费按照规定由单位纳入购买社会服务费用统一管理使用。\n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因残情需要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n第四章　优　　待\n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依法享受家庭优待金、荣誉激励、关爱帮扶，以及教育、医疗、就业、住房、养老、交通、文化等方面的优待。\n第三十七条　国家完善抚恤优待对象表彰、奖励办法，构建精神与物质并重的荣誉激励制度体系，建立抚恤优待对象荣誉激励机制，健全邀请参加重大庆典活动、开展典型宣传、悬挂光荣牌、制发优待证、送喜报、载入地方志、组织短期疗养等政策制度。\n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对象关爱帮扶机制，逐步完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状况信息档案登记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充分利用退役军人关爱基金等开展帮扶援助，加大对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特殊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关爱帮扶力度。\n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走访等方式，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状况，及时发现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协助申请、组织帮扶等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抚恤优待对象的走访帮扶工作。鼓励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作用，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抚慰、法律援助、人文关怀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n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逐步加大教育、医疗、就业、养老、住房、交通、文化等方面的优待力度。\n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开展走访慰问，及时给予烈士遗属荣誉激励和精神抚慰。\n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考录、聘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n第四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n第四十一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待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因地制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n参战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n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n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n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n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n第四十三条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在公办幼儿园和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学生资助等政策。\n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学生资助等政策。\n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学生资助等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军人子女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n残疾军人、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出现役后，报考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转专业、攻读硕士研究生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n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教育优待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n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n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n抚恤优待对象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服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参战退役军人、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优惠。\n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医疗优待和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n中央财政对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n第四十五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退出现役后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作人员的平均水平；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工作人员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n残疾军人、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出现役后，报考公务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n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军士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n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其中，随军前是公务员的，采取转任等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原则上安置到机关相应岗位；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交流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设置的岗位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原则上安置到事业单位相应岗位。经个人和接收单位双向选择，也可以按照规定安置到其他单位适宜岗位。\n军人配偶随军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帮助其实现就业。\n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n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n国家鼓励和扶持有条件、有意愿的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n第四十八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官、军士，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可以选择在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自愿落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n第四十九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待。\n第五十条　退出现役后，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n第五十一条　国家适应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要求，逐步完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优待办法，适当加大对参战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优待力度。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n第五十二条　军人凭军官证、军士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优待证，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50%的优待。\n军人、残疾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n第五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参观游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及优惠服务。\n第五十四条　军人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企业招用退役军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五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n第五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n(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n(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n(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n(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n第五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冒领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n(二)伪造残情、伤情、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或者相关抚恤优待待遇的；\n(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n(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优待待遇的。\n第五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发放抚恤金、补助金；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军队开除军籍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n抚恤优待对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或者取消其抚恤优待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n第六章　附　　则\n第六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n第六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士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n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n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n享受国家定期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军人去世后，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n第六十三条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n其他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抚恤优待，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军人抚恤优待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1。",
      "url": "/works/jun-ren-fu-xu-you-da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8,
        "day": 5,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8月5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8-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8-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97号"
        }
      ],
      "id": "work_kuai_di_zan_xing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快递暂行条例",
      "slug": "kuai-di-zan-xing-tiao-li",
      "summary": "《快递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97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快递暂行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8-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快递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97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快递暂行条例\n(2018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5年4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快递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保障安全、创新驱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n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n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n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n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n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n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n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n第九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n第十条　国家完善综合性支持政策，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n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n第二章　发 展 保 障\n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n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n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n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n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n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n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n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n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n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n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n第三章　经 营 主 体\n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n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n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n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n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n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n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n第四章　快 递 服 务\n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n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n第二十三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n(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n(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n(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n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n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n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n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n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n第二十七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n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n(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n(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n(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n第二十八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n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n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n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n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n第五章　快 递 安 全\n第三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n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n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n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n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n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n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n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n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n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n第六章　快 递 包 装\n第三十七条　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寄递生产作业的要求，节约使用资源，避免过度包装，防止污染环境。\n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快递包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n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技创新，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研发、生产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快递包装。\n第三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保障快递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快递包装方式和包装结构设计，节约使用包装物。\n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通过绿色产品认证的包装物。\n第四十条　国家推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商品生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协同发展，推广商品原装直发，减少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n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加强对其从业人员快递包装操作技能的培训。\n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n鼓励在快递经营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其他适当场所设置包装物回收设施设备。\n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包装意识。\n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积分奖励、寄件优惠等方式引导用户重复使用包装物。\n第四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回收包装物等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n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n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n(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n(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n(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n(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落实快递包装有关管理制度和强制性国家标准。\n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n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n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n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n《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n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n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n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五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n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n(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n(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n(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n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n第五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n第五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n(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n(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n(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n(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n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五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n(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n(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n(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n(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n第五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n第五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的快递包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n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或者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九章　附　　则\n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快递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4。",
      "url": "/works/kuai-di-zan-xing-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8,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8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3-1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54号"
        }
      ],
      "id": "work_qi_ye_xin_xi_gong_shi_zan_xing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slug": "qi-ye-xin-xi-gong-shi-zan-xing-tiao-li",
      "summary":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54号），2024年3月10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3-1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1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54号），2024年3月10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n(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n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n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n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n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n(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n(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n(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n(四)行政处罚信息；\n(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n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n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n(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n(二)行政处罚信息；\n(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n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n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n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n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n(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n(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n(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n(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n(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n(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n(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n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n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n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n(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n(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n(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n(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n(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n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n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n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n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n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n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n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n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n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n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n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n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n（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n（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n（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n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n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n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n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n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n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n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n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二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n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n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n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18。",
      "url": "/works/qi-ye-xin-xi-gong-shi-zan-xing-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3,
        "day": 1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3月1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1-1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01"
        }
      ],
      "id": "work_quan_guo_nian_jie_ji_ji_nian_ri_fang_jia_ban_fa",
      "type": "work",
      "title":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slug": "quan-guo-nian-jie-ji-ji-nian-ri-fang-jia-ban-fa",
      "summary":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4年11月10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1-1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4年11月10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n(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订)\n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n(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n(二)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n(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n(四)劳动节，放假2天(5月1日、2日)；\n(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n(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n(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至3日)。\n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n(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n(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n(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n(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n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n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n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则不补假。\n第七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可合理安排统一放假调休，结合落实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实际形成较长假期。除个别特殊情形外，法定节假日假期前后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6天。\n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7。",
      "url": "/works/quan-guo-nian-jie-ji-ji-nian-ri-fang-jia-ban-fa.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1,
        "day": 1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1月1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12-04"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67号"
        }
      ],
      "id": "work_ren_ti_qi_guan_juan_xian_he_yi_z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slug": "ren-ti-qi-guan-juan-xian-he-yi-zhi-tiao-li",
      "summary":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7号），2023年12月4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12-04",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7号），2023年12月4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n(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7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n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捐献的人体器官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活动。\n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国家建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体系，推动人体器官捐献，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和分配，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能力，加强监督管理。\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n第五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n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n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n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n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n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n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器官。公民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n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获取该公民的遗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n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n第十一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n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风尚。\n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n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遗体器官捐献。公民可以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立的登记服务系统表示捐献其遗体器官的意愿。\n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向遗体器官捐献人亲属颁发捐献证书，动员社会各方力量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应当因地制宜、注重实效。\n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活动。\n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获取和移植\n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从事遗体器官获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专门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以及与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n(二)有满足遗体器官获取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n(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n(四)有完善的遗体器官获取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n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遗体器官捐献情况，制定遗体器官获取服务规划，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条件和服务能力，确定本行政区域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划定其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区域。\n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n医疗机构发现符合捐献条件且有捐献意愿的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应当向负责提供其所在区域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通报。\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不得向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n第十七条　获取遗体器官前，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n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n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n(一)遗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n(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器官的情形。\n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遗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遗体器官。\n第十九条　获取遗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遗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n获取遗体器官，应当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获取遗体器官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接到通知的红十字会应当及时指派2名以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对遗体器官获取进行见证。\n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维护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尊严；获取器官后，应当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观。\n第二十条　遗体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n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n第二十一条　遗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的分配系统统一分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分配系统中如实录入遗体器官捐献人、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相关医学数据并及时更新，不得伪造、篡改数据。\n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n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遗体器官捐献和分配情况。\n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立遗体器官运送绿色通道工作机制，确保高效、畅通运送遗体器官。\n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于专家评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在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从事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n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n(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n(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n(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医疗机构的申请，除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申请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现有服务能力和人体器官捐献情况。\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n第二十五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予以公布。\n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通知原登记部门注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n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n(一)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n(二)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临床工作经验；\n(三)经培训并考核合格。\n第二十八条　移植活体器官的，由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获取活体器官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n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n(一)活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n(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活体器官的情形；\n(三)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关系；\n(四)活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证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n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活体器官。\n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获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n(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n(三)确认除获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n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n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n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移植人体器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和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n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n(一)获取活体器官、切除病损器官、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手术费、检查费、检验费等医疗服务费以及药费、医用耗材费；\n(二)向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支付的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n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包括为获取遗体器官而发生的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复和运送等成本。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的收费原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n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对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进行单独核算。\n第三十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n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病例登记报告制度。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实施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n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三十五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查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的违法犯罪行为。\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n(二)未经本人同意获取其活体器官，或者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活体器官；\n(三)违背本人生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n医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n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n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登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n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管理的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n(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n(二)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n(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n(四)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n(五)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n(六)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n(七)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n(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n(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n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n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n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n(一)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n(二)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n(三)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n(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n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n(二)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n(三)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n第四十五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信息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有关价格、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四十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注销其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工作证件，终身不得担任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n(一)接到指派后未对遗体器官获取进行见证；\n(二)出具虚假见证意见。\n第四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五章　附　　则\n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5。",
      "url": "/works/ren-ti-qi-guan-juan-xian-he-yi-z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12,
        "day": 4,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12月4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8-1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12-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65号"
        }
      ],
      "id": "work_she_hui_bao_xian_jing_ban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slug": "she-hui-bao-xian-jing-ban-tiao-li",
      "summary":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5号），2023年8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8-1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5号），2023年8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社会保险经办条例\n(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n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n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n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n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n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n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n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n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n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n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n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n(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n(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n(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n(四)个人账户情况；\n(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n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n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n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n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n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n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n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n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n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n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n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n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n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n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n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n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n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n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n第二十二条　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n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n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n第二十四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n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n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n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n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n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n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n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n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n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n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n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n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n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n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n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n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n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n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n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n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n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n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n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n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n(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n(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n(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n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n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n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n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n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n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n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n(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n(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n(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n(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n(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n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n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n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n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n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n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n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n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n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n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第六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n(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n(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n(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n(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n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n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n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n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n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社会保险经办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3。",
      "url": "/works/she-hui-bao-xian-jing-ban-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8,
        "day": 1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8月1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4-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6-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79号"
        }
      ],
      "id": "work_sheng_tai_bao_hu_bu_chang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slug": "sheng-tai-bao-hu-bu-chang-tiao-li",
      "summary":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9号），2024年4月6日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4-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9号），2024年4月6日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生态保护补偿条例\n(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9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和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积极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n前款所称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应当获得补偿的单位和个人。\n第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统筹协同推进，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n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n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n第七条　对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n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n第九条　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中央财政按照下列分类实施补偿(以下称分类补偿)：\n(一)森林；\n(二)草原；\n(三)湿地；\n(四)荒漠；\n(五)海洋；\n(六)水流；\n(七)耕地；\n(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n前款规定的补偿的具体范围、补偿方式应当统筹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生态保护成效等因素分类确定，并连同补偿资金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布。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分领域制定。\n第十条　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n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实施分类补偿或者由地方财政出资实施分类补偿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落实资金。\n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n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明确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式。\n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对开展自然保护地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分类分级予以补偿，根据自然保护地类型、级别、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规模。\n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n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n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等。\n生态保护地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n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n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n根据生态保护实际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n第十五条　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针对下列区域开展：\n(一)江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所在区域；\n(二)重要生态环境要素所在区域以及其他生态功能重要区域；\n(三)重大引调水工程水源地以及沿线保护区；\n(四)其他按照协议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区域。\n第十六条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n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n第十七条　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以下称补偿协议)，明确下列事项：\n(一)补偿的具体范围；\n(二)生态保护预期目标及其监测、评判指标；\n(三)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保护责任；\n(四)补偿方式以及落实补偿的相关安排；\n(五)协议期限；\n(六)违反协议的处理；\n(七)其他事项。\n确定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现状、生态保护成本、生态保护成效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n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n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生态保护地区应当按照协议落实生态保护措施，生态受益地区应当按照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补偿责任。\n因补偿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必要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n第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补偿协议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需要续签补偿协议，续签补偿协议时可以对有关事项重新协商。\n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n第二十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n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n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汇权益等交易机制，推动交易市场建设，完善交易规则。\n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提高生态产品价值。\n发展生态产业应当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参与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主体利益得到有效补偿。\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快培育生态产品市场经营开发主体，充分发挥其在整合生态资源、统筹实施生态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推进生态产品供需对接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n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n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n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n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的激励约束机制。\n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n第二十七条　国家完善与生态保护补偿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调节功能，完善绿色金融体系。\n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进绿色产品市场建设，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导机制。\n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n第三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n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n第三十一条　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n以虚假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由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n第六章　附　　则\n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生态保护补偿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0。",
      "url": "/works/sheng-tai-bao-hu-bu-chang-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4,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4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9-2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18号"
        }
      ],
      "id": "work_sheng_wu_yi_xue_xin_ji_shu_lin_chuang_yan_jiu_he",
      "type": "work",
      "title":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
      "slug": "sheng-wu-yi-xue-xin-ji-shu-lin-chuang-yan-jiu-he",
      "summary":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8号），2025年9月28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9-2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8号），2025年9月28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n(2025年9月12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8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促进医学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人的尊严和健康，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临床转化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是指以对健康状态作出判断或者预防治疗疾病、促进健康为目的，运用生物学原理，作用于人体细胞、分子水平，在我国境内尚未应用于临床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n第四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创新引领发展，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n国家采取措施促进生物医学新技术创新发展，鼓励和支持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n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应当具有科学依据，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反伦理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n第五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尊重受试者意愿，维护受试者尊严，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n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全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七条　对在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二章　临床研究备案\n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是指以下列方式进行生物医学新技术试验，以判断其安全性、有效性，明确其适用范围、操作流程、技术要点等的活动：\n(一)直接对人体进行操作的；\n(二)对离体的细胞、组织、器官等进行操作，后植入或者输入人体的；\n(三)对人的生殖细胞、合子、胚胎进行操作，后植入人体使其发育的；\n(四)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n第九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前，应当依法开展实验室研究、动物实验等非临床研究；经非临床研究证明该技术安全、有效的，方可开展临床研究。\n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以及存在重大伦理问题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临床研究。\n第十条　发起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机构(以下简称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是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n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确保拟开展临床研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已经非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有效。\n第十一条　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机构(以下简称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是三级甲等医疗机构；\n(二)有符合要求的临床研究学术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n(三)有与拟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资质、场所、设施、设备、管理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研究能力；\n(四)有保障临床研究质量安全、符合伦理原则以及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的管理制度；\n(五)有稳定、充足的研究经费来源。\n第十二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和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共同制定临床研究方案。\n临床研究机构也可以自行发起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n第十三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确定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和高级职称，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科学研究信誉和临床技术水平，具备承担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所需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并以临床研究机构为主要执业机构。\n其他参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n第十四条　临床研究机构的临床研究学术委员会、伦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对拟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进行学术审查、伦理审查；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的，方可开展临床研究。\n第十五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自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n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在两个以上临床研究机构发起同一项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由临床研究发起机构选择的主要临床研究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备案。\n第十六条　进行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n(一)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的基本情况；\n(二)研究人员的基本情况；\n(三)临床研究工作基础(包括科学文献总结、非临床研究报告等)；\n(四)临床研究方案；\n(五)临床研究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其预防控制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n(六)学术审查意见、伦理审查意见；\n(七)知情同意书(样式)；\n(八)研究经费来源证明和使用方案；\n(九)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n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n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公布已备案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及其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等信息。\n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机构对已备案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进行评估。经评估，临床研究存在技术风险或者伦理风险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要求临床研究机构暂停临床研究、变更临床研究方案；临床研究存在重大技术风险或者重大伦理风险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要求临床研究机构终止临床研究。\n第三章　临床研究实施\n第十八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按照经备案的临床研究方案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确需变更临床研究方案的，应当经临床研究学术委员会、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并自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但是不涉及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主要研究终点、统计方法、受试者等的非实质性变更除外。\n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机构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取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n临床研究机构应当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容易理解的方式告知其临床研究的目的、方案，披露可能产生的风险，并告知受试者享有的权益。临床研究机构不得以欺骗、胁迫或者利诱方式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n变更临床研究方案对受试者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重新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n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关的费用。\n第二十一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处置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施中的风险。\n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过程中，作用于人体的操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n第二十二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记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施情况，留存相关原始材料。记录和原始材料应当自临床研究结束起保存30年；临床研究涉及子代的，记录和原始材料应当永久保存。\n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不得伪造、篡改、隐匿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记录和原始材料。\n第二十三条　临床研究机构需要其他机构为其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提供技术支持，提供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等生物样本，或者协助招募受试者的，应当告知临床研究的目的、方案、备案情况和生物样本的用途。\n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施情况。\n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终止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告知临床研究发起机构：\n(一)发现生物医学新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存在重大问题；\n(二)临床研究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不良影响；\n(三)临床研究过程中出现不可控制的风险；\n(四)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n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暂停临床研究，由临床研究伦理委员会就是否可以继续实施临床研究进行评估。临床研究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终止临床研究或者继续实施临床研究，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告知临床研究发起机构。\n第二十六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结束后，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临床研究实施情况、研究结果和临床转化应用建议。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对受试者进行随访监测，评价生物医学新技术的长期安全性、有效性。\n第二十七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造成受试者健康损害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治疗，治疗费用由临床研究发起机构承担；但是，因临床研究机构过错造成受试者健康损害的，治疗费用由临床研究机构承担。\n鼓励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为受试者提供相应的保障。\n第二十八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以及其他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关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受试者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n第四章　临床转化应用\n第二十九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结束后拟转化应用于临床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批准。\n第三十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拟转化应用于临床的，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n(一)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报告和记录；\n(二)生物医学新技术的适用范围、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和禁忌；\n(三)应用生物医学新技术的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具备的条件；\n(四)临床应用操作规范；\n(五)临床应用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其预防控制措施；\n(六)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n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n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估、伦理评估，并自收到评估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有效，且符合伦理原则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n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申请审查工作规范以及技术评估、伦理评估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n第三十二条　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转化应用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审查审批。\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的，应当公布技术名称、应用该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临床应用操作规范。\n第三十四条　对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医疗机构开展临床应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条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该技术的临床应用操作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安全，预防控制风险。医疗机构开展临床应用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n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临床应用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n第三十六条　为应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经组织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应用正在开展临床研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n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再评估，再评估期间暂停临床应用该技术：\n(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有认识上的改变；\n(二)临床应用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出现不可控制的风险；\n(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n经评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决定禁止临床应用该技术。\n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n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二)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病历、协议、票据、账簿等资料；\n(三)查封、扣押涉嫌用于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的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n(四)查封涉嫌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的场所、设施。\n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瞒。\n第四十条　科研机构、教育机构等临床研究发起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床研究发起机构的管理，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涉及生物医学新技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n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在线服务系统，为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等进行备案、申请行政许可、报告信息等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通过在线服务系统及时公布备案、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n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指导专业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评估的专业化水平。\n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n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禁止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将上述禁止开展临床研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可以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0年直至终身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n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可以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n(一)对未经非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有效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开展临床研究；\n(二)未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n(三)将未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应用于临床。\n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临床研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n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n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执业证书：\n(一)临床研究机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暂停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变更临床研究方案，或者未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终止临床研究；\n(二)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知情同意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n(三)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伪造、篡改、隐匿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记录、原始材料；\n(四)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n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临床研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n(一)临床研究机构未按照经备案的临床研究方案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但是属于临床研究方案非实质性变更的除外；\n(二)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风险预防控制、处置措施；\n(三)临床研究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作用于人体的操作；\n(四)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受试者进行治疗，或者有其他损害受试者合法权益的行为。\n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记录临床研究实施情况、留存原始材料；\n(二)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有关事项；\n(三)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报告临床研究实施情况。\n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或者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九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向受试者收取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关的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处违法收取的费用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n第五十条　不具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临床应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一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申请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n临床研究机构在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备案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临床研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n第五十二条　专业机构在评估中出具虚假评估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参与生物医学新技术相关评估工作；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参与生物医学新技术相关评估工作。\n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五十五条　为研制药品、医疗器械开展临床试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n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调整生物医学新技术与药品、医疗器械的界定指导原则。\n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机构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n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临床研究机构可以按照临床研究方案继续实施，并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n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1。",
      "url": "/works/sheng-wu-yi-xue-xin-ji-shu-lin-chuang-yan-jiu-he.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9,
        "day": 2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9月2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3-2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3-23"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03号"
        }
      ],
      "id": "work_shi_shi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fan_wai_guo_zhi_cai_fa_de_gui_ding",
      "type": "work",
      "title":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slug": "shi-shi-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wai-guo-zhi-cai-fa-de-gui-ding",
      "summary":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3号），2025年3月2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3-2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3号），2025年3月2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n(2025年3月2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反外国制裁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n第三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或者外国国家、组织、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有权决定将有关组织、个人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n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有权开展相应调查和对外磋商。\n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应当明确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具体反制措施、施行日期等。\n第六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由国务院外交、国家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n第七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由国务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n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其他各类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和财产权利。\n第八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项中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科技、法律服务、环保、经贸、文化、旅游、卫生、体育领域的活动，由国务院教育、科技、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n第九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向其出口相关物项，禁止或者限制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处以罚款。\n第十条　国务院外交、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承担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反制措施确定和实施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n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决定的，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等途径发布并及时更新。\n第十二条　反制措施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将反制措施的决定通报负责实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n收到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实施。\n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依法执行反制措施的，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n第十四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布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n第十五条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效果。\n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或者根据对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申请事实和理由的审查情况，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n第十六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布后，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经同意可以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n第十七条　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进行约谈，责令改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n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n第十九条　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推动、实施诉讼等手段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决定将参与诉讼和判决执行等活动的上述主体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限制入境，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财产，禁止或者限制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反制措施，并保留采取强制执行财产以及其他更严厉反制措施的权利。\n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前款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推动、实施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n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协助相关组织、个人为执行反制措施实施风险控制管理，代理我国公民、组织就相关组织、个人因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相关公证业务等。\n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涉及司法协助相关工作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主管机关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n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3。",
      "url": "/works/shi-shi-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n-wai-guo-zhi-cai-fa-de-gui-ding.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3,
        "day": 2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3月2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8-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8-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75号"
        }
      ],
      "id": "work_tan_pai_fang_quan_jiao_yi_guan_li_zan_xing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slug": "tan-pai-fang-quan-jiao-yi-guan-li-zan-xing-tiao-li",
      "summary":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5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8-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5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n(2024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n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n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n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n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n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n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n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n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n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n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n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n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n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n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n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n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n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n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n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n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n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n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n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n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n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n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n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n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n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n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n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n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n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n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n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n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n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n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n(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n(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n(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n(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n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n(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n(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n(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n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n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n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n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n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n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n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n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n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n(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n(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n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n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4。",
      "url": "/works/tan-pai-fang-quan-jiao-yi-guan-li-zan-xing-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8,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8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7-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9-01"
        }
      ],
      "id": "work_tui_yi_jun_ren_an_z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
      "slug": "tui-yi-jun-ren-an-zhi-tiao-li",
      "summary":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4年7月29日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7-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4年7月29日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退役军人安置条例\n(202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n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n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n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安置工作。\n第四条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n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军地协同推进。\n第五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n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n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n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依法优先安置。\n第六条　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实施。\n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人退役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含履行政治工作职责的部门，下同)负责本单位军人退役工作。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n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士移交工作，配合安置地做好安置工作；配合做好退休军官、军士以及以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移交工作。\n第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所需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n第九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n退役军人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保持发扬人民军队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n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安置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安置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考评重要内容。\n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二章　退役军官安置方式\n第十二条　军官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退休、转业或者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n军官退出现役，有规定情形的，作复员安置。\n第十三条　对退休军官，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n第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调整退休军官服务管理机构，服务管理退休军官。\n第十五条　转业军官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n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业军官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作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结合实际统筹采取考核选调、赋分选岗、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直通安置、指令性分配等办法，妥善安排其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n第十六条　退役军官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十七条　复员军官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享受复员费以及其他待遇等。\n第三章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n第一节　逐月领取退役金\n第十八条　军士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n第十九条　退役军士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二节　自 主 就 业\n第二十条　退役军士不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义务兵不符合安排工作、供养条件的，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n退役军士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选择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n第二十一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根据其服现役年限发放一次性退役金。\n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财力情况、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n第二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n(一)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增发25%；\n(二)荣立一等战功或者获得一级表彰的，增发20%；\n(三)荣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增发15%；\n(四)荣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0%；\n(五)荣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n第二十三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n第二十四条　因患精神障碍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无直系亲属照顾的，可以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到有关医院接受治疗，依法给予保障。\n第三节　安 排 工 作\n第二十五条　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n(一)军士服现役满12年的；\n(二)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n(三)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二等功以上奖励的；\n(四)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一级表彰的；\n(五)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n(六)是烈士子女的。\n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条件的军士，本人自愿放弃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n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放弃以退休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n第二十六条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主要采取赋分选岗的办法安排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择优招录到基层党政机关公务员岗位。\n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制定。\n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基层政权建设要求，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录用计划，综合考虑服现役表现等因素，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择优招录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招录岗位可以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n参加招录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是烈士子女的，或者在艰苦边远地区服现役满5年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n艰苦边远地区和边疆民族地区在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放宽安置去向、年龄、学历等条件。\n第二十八条　根据安置工作需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批专项岗位，按照规定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n第二十九条　对安排到事业单位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作贡献、专长特长等，合理安排工作岗位。符合相应岗位条件的，可以安排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n第三十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n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量的规定比例核定年度接收计划，用于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n第三十一条　对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任务较重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调剂安排。\n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6个月内完成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工作的任务。\n第三十二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安置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其中，企业接收军龄10年以上的退役军士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n第三十三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n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军士和义务兵，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医疗等其他待遇。\n第三十四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n第三十五条　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n(一)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n(二)受过刑事处罚的；\n(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因被强制退役等原因不宜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其他情形。\n第四节　退休与供养\n第三十六条　中级以上军士退出现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n(一)退出现役时年满55周岁的；\n(二)服现役满30年的；\n(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n(四)患有严重疾病且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n第三十七条　退休军士移交政府安置服务管理工作，参照退休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八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n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n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n第四章　移 交 接 收\n第一节　安 置 计 划\n第三十九条　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包括全国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和地方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区分退役军官和退役军士、义务兵分类分批下达。\n全国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编制下达。\n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下达。\n第四十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可以纳入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计划一并编制下达，也可以专项编制下达。\n退役军人随调随迁配偶和子女安置计划与退役军人安置计划一并下达。\n第四十一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军人的安置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下达。\n第四十二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军人整建制成批次退出现役的安置，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协商办理。\n第二节　安　置　地\n第四十三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按照服从工作需要、彰显服役贡献、有利于家庭生活的原则确定。\n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退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n第四十五条　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的安置地为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n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n(一)服现役期间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n(二)退役军士已婚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n(三)退役军士的配偶为现役军人且符合随军规定的，可以在配偶部队驻地安置；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在配偶的安置地安置；\n(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n退役军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应当结婚满2年。\n第四十六条　因国家重大改革、重点项目建设以及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等情况，退役军人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n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由接收安置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同意，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n第四十七条　对因战致残、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是烈士子女的退役军人，以及父母双亡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可以根据本人申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其生活的原则确定安置地。\n第四十八条　退役军人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除符合其安置方式对应的规定条件外，按照本人部队驻地安置的，还应当在驻该城市部队连续服役满规定年限；按照投靠方式安置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n第四十九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荣立一等战功或者获得一级表彰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安置地。其中，退役军人选择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不受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限制。\n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省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n退役军人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0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n第三节　交　　接\n第五十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的人事档案，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等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向安置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移交后，由安置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向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移交。\n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等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向安置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移交。\n以自主就业、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军队师、旅、团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向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移交。\n第五十一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出接收安置报到通知，所在部队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督促按时报到。\n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以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义务兵，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n第五十二条　退休军官和军士的移交接收，由退休军官和军士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办理。\n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报到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户口登记介绍信，公安机关据此办理户口登记。\n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退役军人及时办理兵役登记信息变更。\n实行组织移交的复员军官，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移交落户等相关手续。\n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移交条件的伤病残退役军人，军队有关单位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接收，予以妥善安置。\n第五十五条　对退役军人安置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视情况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聘)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n第五章　家 属 安 置\n第五十六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方式安置且符合家属随军规定的退役军士，其配偶可以随调随迁，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n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n第五十七条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对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随调随迁配偶，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n对安排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安置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n鼓励和支持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自主就业创业。对有自主就业创业意愿的随调配偶，可以采取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措施进行安置，并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随调随迁家属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扶持相关优惠政策。\n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应当与退役军人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n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户口的迁移、登记等手续，由安置地公安机关根据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n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n第五十九条　转业军官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自愿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其随调随迁配偶和子女可以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区安置。\n第六十条　退休军官、军士随迁配偶和子女的落户、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随迁子女转学、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六章　教 育 培 训\n第六十一条　退役军人离队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开展教育培训，介绍国家改革发展形势，宣讲退役军人安置政策，组织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n第六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适应性培训。\n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培训。\n第六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定岗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实际，选派到高等学校或者相关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专项学习培训。退役军人参加专项学习培训期间同等享受所在单位相关待遇。\n第六十四条　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教育优待政策。\n退役军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n第六十五条　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补助发放工作，以及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保障，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n第七章　就业创业扶持\n第六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就业创业扶持政策。\n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开展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n对符合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对其中确实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依法纳入公益性岗位保障范围。\n第六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的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n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n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n第六十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n第七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迫、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n符合条件的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n第七十一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退役军人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n第八章　待 遇 保 障\n第七十二条　退休军官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有关规定执行。退休军官和军士的生活待遇按照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n第七十三条　转业军官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其他相关待遇。\n第七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其中，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服现役年限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龄。\n第七十五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n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安排工作介绍信开具30日内，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上岗。非因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介绍信开具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n第七十六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的残疾抚恤金、护理费等其他待遇，退出现役移交地方后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退休军官和军士享受的护理费等生活待遇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七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和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n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安置住房，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n第七十八条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n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n第七十九条　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一次性发给本人，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转移接续到安置地，并按照当地规定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发放按照有关规定执行。\n第八十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退出现役后依法享受相应待遇。\n第九章　社 会 保 险\n第八十一条　军人退出现役时，军队按照规定转移军人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n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n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n第八十二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按照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所需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资金安排。\n第八十三条　安置到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n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依法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缴纳。\n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和军士、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n第八十四条　退休军官和军士移交人民政府安置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和相关医疗补助。\n退休军官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退休军士医疗待遇参照退休军官有关规定执行。\n第八十五条　退役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可以依法向户口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但是以退休、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除外。\n第八十六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n第十章　法 律 责 任\n第八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违反国家政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n(二)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n(三)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n(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经费的；\n(五)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n(六)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n第八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n(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n(三)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的；\n(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n(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n(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n(七)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n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n第八十九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责任。\n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一章　附　　则\n第九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的安置，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n士兵制度改革后未进行军衔转换士官的退役安置，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n第九十二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少将以上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n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退役军人安置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0。",
      "url": "/works/tui-yi-jun-ren-an-z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7,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7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id": "work_wai_guo_min_yong_hang_kong_qi_fei_xing_guan_li_gui_ze",
      "type": "work",
      "title":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slug": "wai-guo-min-yong-hang-kong-qi-fei-xing-guan-li-gui-ze",
      "summary":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n(国务院批准　1979年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本规则。\n第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n第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n第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服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各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管制，并且遵守有关飞行的各项规章。\n第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n定期航班飞行，应当按照班期时刻表进行。班期时刻表必须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预先提交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并且征得同意。\n加班飞行，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五天或者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n第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n不定期飞行的申请，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如果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第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航空器登记的国籍，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n(二)飞行的目的；\n(三)航空器的型别、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n(四)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包括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n(五)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报的呼号；\n(六)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n(七)空勤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航空器上乘客的人数和货物的重量；\n(八)允许空勤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n(九)预计由起点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航线、飞行日期和时刻，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路；\n(十)其他事项。\n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不定期飞行时，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派飞行人员(包括领航员和无线电通信员)随机引导，如果许可中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n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没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n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下列文件：\n(一)航空器登记证；\n(二)航空器适航证；\n(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专业执照或者证件；\n(四)航空器的航行记录簿；\n(五)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n(六)总申报单；\n(七)航空器如载运乘客，应当携带注明乘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n(八)航空器如载运货物，应当携带货物仓单。\n第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必须从规定的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通过。禁止偏离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n第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前二十至十五分钟，其空勤组必须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的呼号，预计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时间和飞行的高度，并且取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许可。没有得到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n第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定的位置报告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作位置报告。位置报告的内容：\n(一)航空器呼号；\n(二)位置；\n(三)时间；\n(四)飞行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n(五)预计飞越下一位置的时间或者预计到达降落机场的时间；\n(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求的或者空勤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n第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后，如果因为天气变坏、航空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飞行，允许其从原航路及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返航。此时，空勤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呼号，被迫返航的原因，开始返航的时间，飞行的高度，以及返航后预定降落的机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果没有接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示，通常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下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如果该高度层低于飞行的安全高度，则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上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n第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没有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沟通无线电联络以前，禁止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n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如果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航空电台通信联络中断时，其空勤组应当设法与其他航空电台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沟通联络，传递飞行情报。如果仍然无法恢复联络，则该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飞行：\n在目视气象条件下，应当继续保持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飞往就近的机场(指起飞机场、预定的降落机场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事先指定的备降机场)降落。降落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的规定进行。\n在仪表气象条件下或者在天气条件不允许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往就近的机场降落时，应当严格按照现行飞行计划飞往预定的降落机场的导航台上空；根据现行飞行计划中预计到达时间开始下降，并且按照该导航设备的正常仪表进近程序，在预计到达时间之后三十分钟以内着陆。\n失去通信联络的航空器，如果无线电发信机工作正常，应当盲目发送机长对于继续飞行的意图和飞行情况，随后，在预定时刻或者位置报告点盲目发送报告；如果无线电收信机工作正常，应当不间断地守听地面航空电台有关飞行的指示。\n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器飞行的目视气象条件：能见度不少于八公里，航空器距离云的垂直距离不少于三百米，航空器距离云的水平距离不少于一千五百米。\n第十八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保证航空器不致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的飞行高度。\n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线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山岳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六百米；在高原、山岳以外的其他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四百米。\n第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在规定的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上进行。\n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高度层，按照下列办法划分：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n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特定气压七百六十毫米水银柱为基准的等压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n第二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次飞行的高度或者高度层，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n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无论气象条件如何，如果需要改变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必须经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n第二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沿规定的航路飞行。禁止偏离航路。\n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路的宽度最大为二十公里，最小为八公里。\n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组如果不能判定航空器的位置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n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偏离规定的航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可能范围内帮助其回到原航路，但对该航空器由于偏离航路飞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n第二十三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相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n(一)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n(二)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坐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坐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n(三)在同一个高度上超越前面航空器，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进行；\n(四)单独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物体的航空器，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n第二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无线电通信的方式和无线电频率，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地守听，以便及时地进行通信联络。\n进行地空无线电联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通报时使用国际Q简语；通话时使用汉语，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的其他语言；\n(二)地理名称使用汉语现用名称或者用地名代码、地名代号、无线电导航设备识别讯号和经纬度表示；\n(三)计量单位：距离以米或者公里计；飞行高度、标高、离地高度以米计；水平速度、空中风速以公里/小时计；垂直速度、地面风速以米/秒计；风向以度计(真向)；能见度以公里或者米计；高度表拨正以毫米水银柱或者毫巴计；温度以度计(摄氏)；重量以吨或者公斤计；时间以小时和分钟计(格林威治平时二十四小时制，自子夜开始)。\n第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机场降落。降落前应当取得降落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降落后，没有经过许可，不得起飞。\n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后，其机长还应当到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情况，并且提交有关下一次飞行的申请。\n第二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空勤组必须在起飞前做好飞行准备工作，机长或其代理人至少要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n如果航空器延误超过规定起飞时间三十分钟以上时，应当修订该飞行计划，或者另行提交新的飞行计划，并且撤销原来的飞行计划。\n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场的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三百米至五百米。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或者速度相接近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一般应当保持在二千米以上，并且还要考虑航空器尾流的影响。经过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许可，大速度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从外侧超越小速度航空器，其横向间隔不得小于五百米。除被迫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航空器。\n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过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n第二十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航空站区域内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时，其空勤组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防止与其他航空器碰撞；如果发生碰撞，航空器的机长应负直接责任。\n第二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场起飞或者降落，高度表拨正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n(一)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n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七百六十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n(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n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六百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七百六十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进入航空站区域边界或者根据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n(三)高原机场\n航空器起飞前，当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七百六十毫米对正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降落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着陆时所指示的高度)进行着陆。\n第三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时，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气象最低条件。当机场的天气实况低于机场气象最低条件时，航空器不得起飞或者着陆。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航空器的机长决定低于机场气象最低条件着陆，须对其决定和由此产生的后果负完全的责任。\n当机场天气实况十分恶劣，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将关闭机场，禁止航空器起飞或者着陆。\n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路上或者起飞、降落机场附近有威胁航空器飞行的危险天气时，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可以向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提出推迟起飞、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的建议；航空器的机长对此类建议有最后的决定权并对其决定负责。\n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严重故障时，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该航空器继续飞行，并且通知其登记国；该航空器可否继续飞行，由航空器登记国确定。\n第三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准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划定的空中禁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飞入空中禁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将给予严肃处理，并且对该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n第三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临时关闭有关的航路或者机场时，与该航路或者机场飞行有关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航行通告或者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修订飞行计划。\n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遇险情况下的跳伞外，只有得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并且在指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向地面投掷物品、喷洒液体和使用降落伞。\n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生严重危及航空器和机上人员安全，并且需要立即援助的情况时，其空勤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出遇险信号，以便及时进行搜寻和援救。遇险信号以无线电话发出时用“MAYDAY”，以无线电报发出时用“SOS”。遇险航空器在发出遇险信号后，应当尽可能将航空器呼号，遇险性质，现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机长的意图在遇险通信中发出。遇险通信应当在当时使用的地空无线电通信频率上发出；必要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将通信频率转到紧急频率上继续进行联络。这种紧急频率在航行资料汇编中提供。\n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生可能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安全，但不需要立即援助的情况时，其空勤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出紧急信号。紧急信号以无线电话发出时用“PAN”，以无线电报发出时用“XXX”。遇有紧急情况的航空器，在发出紧急信号后，还应当将航空器呼号，紧急情况的性质，现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机长的意图在紧急通信中发出。紧急通信应当在当地使用的地空无线电通信频率上发出；必要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将通信频率转到紧急频率上继续进行联络。这种紧急频率在航行资料汇编中提供。\n第三十八条　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在指定的设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机场降落或者起飞。\n第三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包括其必须具备的文件以及空勤组成员、乘客和所载物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的检查。\n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载运爆炸物、易燃物、武器、弹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其他违禁品。\n第四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空勤组成员或者乘客患急病，空勤组应当报告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在降落后取得协助为病员进行必要的医疗。\n第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违反本规则，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值班飞机可以强迫其在指定机场降落。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示，以违反本规则论。\n防空值班飞机拦截违反本规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和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使用的信号，按照附件二的规定执行。\n被强迫降落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得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许可，才能继续飞行。\n第四十三条　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如果违反本规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罚款及其他处分；情节重大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处理。\n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布施行。\n附件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n顺序\n含义\n昼间\n夜间\n1\n请求着陆\n航空器通过跑道上空并且摇摆机翼\n航空器通过跑道上空并且闪烁航行灯或者打开着陆灯\n2\n允许着陆\n着陆地带铺设“T”字布或者发射绿色信号弹\n打开“T”字灯或者发射绿色信号弹\n3\n禁止着陆\n将“T”字布摆成“十”字形或者发射红色信号弹\n将“T”字灯改成“十”字形或者发射红色信号弹\n4\n请求立即\n强迫着陆\n航空器通过跑道上空并且发出一颗或者数颗信号弹\n航空器通过跑道上空并且发出一颗或者数颗信号弹\n5\n命令在备降\n机场降落\n在“T”字布位置摆一箭头式布，箭头指向备降机场\n在“T”字灯位置摆一箭头式灯光，箭头指向备降机场\n6\n命令在迫降\n地带着陆\n将“T”字布摆在迫降地带\n关闭“T”字灯，用探照灯照射迫降地带\n7\n在机场上空做\n右起落航线飞行\n在“T”字布前五米处用布摆一个三角形\n在“T”字灯前五米处用灯光摆一个三角形\n8\n起落架未放下\n将“T”字布分开五米或者发射红色信号弹\n将“T”字灯分开五米或者发射红色信号弹\n附件二  防空值班飞机拦截违反《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和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使用的信号\n类别\n组别\n拦截飞机的信号\n含义\n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信号\n含义\n拦截飞机先用的信号和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回答的信号\n第一组\n昼间：在被拦截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左前方摇摆机翼，得到问答后，向左作小坡度平飞转弯，进入应飞航向\n夜间：同上，并且不规则地闪烁航行灯和着陆灯\n注：如果由于气象或者地形条件限制，可以在违反规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右前方作此动作，接着向右转弯\n你被拦截跟我来\n昼间：摇摆机翼，并且进行跟随\n夜间：同上，并且不规则地闪烁航行灯和着陆灯\n明白，照办\n第二组\n昼间或者夜间：在被拦截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左前方，向左作大于90度的上升转弯，迅速脱离\n你可以继续飞行\n昼间或者夜间：摇摆机翼\n明白，照办\n第三组\n昼间：在机场上空盘旋，放下起落架，并且顺沿着陆航向通过跑道上空\n夜间：同上，并且持续地打开着陆灯\n你在此机场降落\n昼间：放下起落架，进行跟随，并且通过跑道，如果认为能够安全着陆，即进行着陆\n夜间：同上，并且持续地打开着陆灯\n明白，照办\n类别\n组别\n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信号\n含义\n拦截飞机的信号\n含义\n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先用的信号和拦截飞机回答的信号\n第四组\n昼间：在高出场面300米以上，但不高于600米，通过跑道，收起起落架，继续在机场上空盘旋\n夜间：在高出场面300米以上，但不高于600米，通过跑道，闪烁着陆灯，继续在机场上空盘旋\n如果不能闪烁着陆灯，可以闪烁其他任何灯光\n你所指定的机场不适当\n昼间或者夜间：如果需要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跟随飞往备降机场，应当收起起落架，并且使用第一组信号\n如果决定放行被拦截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使用第二组信号\n明白，跟我\n来\n明白，你可\n以继\n续飞\n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2。",
      "url": "/works/wai-guo-min-yong-hang-kong-qi-fei-xing-guan-li-gui-ze.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0-11-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0-11-29"
        }
      ],
      "id": "work_wai_zhai_tong_ji_jian_ce_zan_xing_gui_ding",
      "type": "work",
      "title":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slug": "wai-zhai-tong-ji-jian-ce-zan-xing-gui-ding",
      "summary":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0-11-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n(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n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n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n(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n(二)外国政府贷款；\n(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n(四)买方信贷；\n(五)外国企业贷款；\n(六)发行外币债券；\n(七)国际金融租赁；\n(八)延期付款；\n(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n(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n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n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n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n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n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n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n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n第六条　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n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n第七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借款单位还本付息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核准证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办理收付。借款单位应当按照银行的收付凭证，将收付款项记入《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将该表的副本报送签发《外债登记证》的外汇管理局。\n实行定期登记的借款单位，应当按月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n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n第八条　借款单位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借款单位应当在15天内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n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n(一)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n(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n(三)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n(四)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的。\n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n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n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本规定发布时，已借外债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7。",
      "url": "/works/wai-zhai-tong-ji-jian-ce-zan-xing-gui-ding.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0,
        "month": 11,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0年11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5-3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1-01"
        }
      ],
      "id": "work_wu_ren_jia_shi_hang_kong_qi_fei_xing_guan_li_zan_xing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slug": "wu-ren-jia-shi-hang-kong-qi-fei-xing-guan-li-zan-xing-tiao-li",
      "summary":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3年5月3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5-3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6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3年5月3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n(2023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61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n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n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n第四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n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n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n第五条　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n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n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n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n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n第八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n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n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n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n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n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n第十一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n(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n(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n(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n(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n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n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n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n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生产者、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n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n第十四条　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n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发生改变的，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n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n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但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n第十六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n(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n(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训，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n(三)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n(四)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n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n第十七条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n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n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n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n第十八条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n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n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n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n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n(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n(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n(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n(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n(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n(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n(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n(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n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n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n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n第二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n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n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n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n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应当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n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融合飞行：\n(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n(二)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n(三)取得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n(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n(五)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n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融合飞行无需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n(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n(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n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n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n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n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n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n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n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n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有关资质证书；\n(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n(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n(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n(五)通信联络方法；\n(六)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刻；\n(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方法；\n(八)指挥控制链路无线电频率以及占用带宽；\n(九)通信、导航和被监视能力；\n(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者有关自动监视设备的，应当注明代码申请；\n(十一)应急处置程序；\n(十二)特殊飞行保障需求；\n(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n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批准：\n(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n(二)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n(三)超出飞行管制区飞行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n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n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n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n(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n(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n(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n(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但是，需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n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n(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n(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n(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n(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n(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n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n第三十二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n(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n(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n(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n(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n(五)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n(六)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n(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n(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n(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n(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n第三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则：\n(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n(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n(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n(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n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n(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n(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n(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n(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n(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n(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n(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n(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n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n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n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为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n第三十七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申请办理流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举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n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n第三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n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避免或者减轻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时对生命财产的损害。\n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n第四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n第四十一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n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n第四十三条　军队、警察以及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n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配备、设置、使用以及授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制定。\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n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n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n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n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一条　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应许可证件，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许可申请。\n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n第五十四条　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n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n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六章　附　　则\n第五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n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条例。\n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n第五十九条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n第六十条　模型航空器的分类、生产、登记、操控人员、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n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的，实施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n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n(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n(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n(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n(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n(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n(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n(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n(九)隔离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不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n(十)融合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n(十一)分布式操作，是指把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部署在多个站点或者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n(十二)集群，是指采用具备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统或者平台，为了处理同一任务，以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以相对物理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模式。\n(十三)模型航空器，也称航空模型，是指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能载人，不具有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包括自由飞、线控、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断遥控、借助第一视角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n(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是指专门用于防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具有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功能的设备。\n(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是指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n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63。",
      "url": "/works/wu-ren-jia-shi-hang-kong-qi-fei-xing-guan-li-zan-xing-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5,
        "day": 3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5月3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4-0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5-01"
        }
      ],
      "id": "work_zheng_bing_gong_zuo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征兵工作条例",
      "slug": "zheng-bing-gong-zuo-tiao-li",
      "summary": "《征兵工作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3年4月1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征兵工作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4-0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征兵工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3年4月1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征兵工作条例\n(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n第三条　征兵是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国防需要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n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完成征兵任务。\n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征集。\n第四条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全国征兵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征兵工作。\n省、市、县各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n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n第五条　全国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集；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直接分配征兵任务；对遭受严重灾害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区，可以酌情调整征兵任务。\n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n第七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将征兵信息化建设纳入国家电子政务以及军队信息化建设，实现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以及军地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n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n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应征。\n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二章　征兵准备\n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适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开展征兵业务培训；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n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n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n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兵役机关核实公民兵役登记信息提供协助。\n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n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经初步审查具备下列征集条件的，为应征公民：\n(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n(二)热爱国防和军队，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n(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征集年龄；\n(四)具有履行军队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文化程度等；\n(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缓征、不征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n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n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n应征公民根据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初步体检结果在全国范围内互认。\n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n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n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并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n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n第三章　体格检查\n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n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n设立征兵体检站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n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n第二十一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的质量。\n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n第四章　政治考核\n第二十三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n第二十四条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n第二十五条　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征兵政治考核的规定，核实核查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n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n第五章　审定新兵\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由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n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审定新兵的具体办法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制定。\n第二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n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具备任军士条件的，可以直接招收为军士。\n第三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n第三十一条　公示期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n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新兵建立入伍档案，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以及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材料装入档案。\n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n第三十三条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n第三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n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n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n第三十五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n依托部队设立的新兵训练机构成规模集中组织新兵训练的，由兵役机关派人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通常由部队派人接兵；其他新兵通常由部队派人领兵。\n第三十六条　在征兵开始日的15日前，军级以上单位应当派出联络组，与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n第三十七条　由兵役机关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n(一)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新兵训练机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制定送兵计划，明确送兵任务；\n(二)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于新兵起运前完成新兵档案审核并密封，出发前组织新兵与送兵人员集体见面；\n(三)新兵训练机构在驻地附近交通便利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设立接收点，负责接收新兵，并安全送达营区，于新兵到达营区24小时内与送兵人员办理完毕交接手续。\n第三十八条　由新兵自行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n(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与新兵训练机构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档案交接和人员接收等有关事宜，及时向新兵训练机构通报新兵名单、人数、到达时间等事项；\n(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书面告知新兵报到地点、时限、联系办法、安全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n(三)新兵训练机构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设立报到处，组织接收新兵；\n(四)新兵训练机构将新兵实际到达时间、人员名单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n(五)新兵未能按时报到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查明情况，督促其尽快报到，并及时向新兵训练机构通报情况，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或者不报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n第三十九条　由部队派人领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n(一)领兵人员于新兵起运前7至10日内到达领兵地区，对新兵档案进行审核，与新兵集体见面，及时协商解决发现的问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于部队领兵人员到达后，及时将新兵档案提供给领兵人员；\n(二)交接双方于新兵起运前1日，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或者双方商定的交通便利的地点，一次性完成交接。\n第四十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n(一)接兵人员于征兵开始日前到达接兵地区，协助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工作，共同把好新兵质量关；\n(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部队接兵人员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n(三)交接双方在起运前完成新兵及其档案交接。\n第四十一条　兵役机关送兵和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在兵役机关与新兵训练机构、部队交接前发生的问题以兵役机关为主负责处理，交接后发生的问题以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为主负责处理。\n新兵自行报到的，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前发生的问题以兵役机关为主负责处理，到达后发生的问题以新兵训练机构为主负责处理。\n第四十二条　兵役机关送兵和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编制的新兵花名册，清点人员，核对档案份数，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确认。交接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发现新兵人数、档案份数有问题的，应当协商解决后再办理交接手续；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先行办理交接手续，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n新兵自行报到的，档案由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自新兵起运后10日内通过机要邮寄或者派人送交新兵训练机构。\n第四十三条　新兵训练机构自收到新兵档案之日起5日内完成档案审查；部队领兵、接兵人员于新兵起运48小时前完成档案审查。档案审查发现问题的，函告或者当面告知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理。\n对新兵档案中的问题，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自收到新兵训练机构公函之日起25日内处理完毕；部队领兵、接兵人员当面告知的，应当于新兵起运24小时前处理完毕。\n第四十四条　新兵的被装，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调拨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新兵起运前发给新兵。\n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制定新兵运输计划。\n在征兵开始日后的5日内，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起止地点，向联勤保障部队所属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提出本行政区域新兵运输需求。\n第四十六条　联勤保障部队应当组织军地有关单位实施新兵运输计划。军地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新兵运输工作协调配合，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调配运力，保证新兵按照运输计划安全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n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部队领兵、接兵人员，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按时组织新兵起运；在起运前，应当对新兵进行编组，并进行安全教育和检查，防止发生事故。\n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以及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军用饮食供应站和送兵、领兵、接兵人员以及新兵应当接受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的指导。\n第四十七条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新兵到达时，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组织欢迎。\n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n第四十八条　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新兵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新兵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复查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n第四十九条　经检疫和复查，发现新兵因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的，作退回处理。作退回处理的期限，自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之日起，至有批准权的军队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后向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函之日止，不超过45日。\n因身体原因退回的，须经军队医院检查证明，由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并函告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n因政治原因退回的，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事先与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核查，确属不符合条件的，经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核实，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并函告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n第五十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至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45日内，受伤或者患病的，军队医疗机构给予免费治疗，其中，可以治愈、不影响服现役的，不作退回处理；难以治愈或者治愈后影响服现役的，由旅级以上单位根据军队医院出具的认定结论，函告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出院后作退回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n第五十一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n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旅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队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其开具接续治疗函，并按照规定给予军人保险补偿；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n第五十二条　新兵作退回处理的，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做好退回人员的思想工作，派人将退回人员及其档案送回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经与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协商达成一致，也可以由其接回退回人员及其档案。\n退回人员及其档案交接手续，应当自新兵训练机构、部队人员到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征兵办公室人员到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n第五十三条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和处置新兵档案。\n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规定向指定的医学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学鉴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形成最终鉴定结论。经鉴定，符合退回条件的，由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不符合退回条件的，继续服现役。\n第五十四条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n第五十五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n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退回处理，作退回处理的期限不受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限制，因被征集服现役而取得的相关荣誉、待遇、抚恤优待以及其他利益，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追缴：\n(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者记录，故意隐瞒的；\n(二)入伍前患有精神类疾病、神经系统疾病、艾滋病(含病毒携带者)、恶性肿瘤等影响服现役的严重疾病，故意隐瞒的；\n(三)通过提供虚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入伍资格的。\n按照前款规定作退回处理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函告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原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n第八章　经费保障\n第五十七条　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五十八条　新兵被装调拨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所需的费用，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负责保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下发新兵被装所需的运输费列入兵役征集费开支。\n第五十九条　征集的新兵，实行兵役机关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的，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新兵集中点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新兵训练机构按照规定报销；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保障。军队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组织实施的军事运输安排产生的运费，依照有关规定结算支付。\n第六十条　送兵人员同新兵一起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差旅费，由新兵训练机构按照规定报销；送兵人员在新兵训练机构办理新兵交接期间，住宿由新兵训练机构负责保障，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列入兵役征集费开支。\n第六十一条　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回手续之前，由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负责；办理退回手续之后，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人员返回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其他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n第六十二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实行城乡统一标准，由批准入伍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放。\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向本级财政、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当年批准入伍人数，用于制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分配方案。\n第九章　战时征集\n第六十三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按照要求组织战时征集。\n第六十四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条件和办法。\n战时根据需要，可以重点征集退役军人，补充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n第六十五条　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根据战时兵员补充需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战时征集的条件和办法组织实施征集工作。\n第六十六条　应征公民接到兵役机关的战时征集通知后，必须按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应征。\n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必须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战时征集对象，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n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战时征集对象；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为战时征集对象报到提供便利。\n第十章　法律责任\n第六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依法给予处罚。\n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n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对单位及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n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军队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n第十一章　附　　则\n第七十二条　征集公民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n第七十三条　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现役军官(警官)、军士(警士)的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办理入伍手续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n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征兵工作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34。",
      "url": "/works/zheng-bing-gong-zuo-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4,
        "day": 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4月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5-2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8-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09号"
        }
      ],
      "id": "work_zheng_wu_shu_ju_gong_xiang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slug": "zheng-wu-shu-ju-gong-xiang-tiao-li",
      "summary":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9号），2025年5月28日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5-2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09号），2025年5月28日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政务数据共享条例\n(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9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n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n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n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n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n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n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n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n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n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n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n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n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n(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n(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n(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n(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n(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n(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n第三章　目 录 管 理\n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n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n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n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n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n(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n(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n(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n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n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n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n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n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n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n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n第四章　共 享 使 用\n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n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n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n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n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n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n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n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n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n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n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n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n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n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n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n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n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n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n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n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n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n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n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n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五章　平 台 支 撑\n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n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n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n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n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n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n第六章　保 障 措 施\n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n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n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n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n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n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n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n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n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n(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n(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n(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n(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n(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n(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n(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n(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n(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n(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n(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n(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n(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n(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n(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n(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　　则\n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n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政务数据共享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1。",
      "url": "/works/zheng-wu-shu-ju-gong-xiang-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5,
        "day": 2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5月2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1-3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3-20"
        }
      ],
      "id": "work_zhi_wu_jian_y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植物检疫条例",
      "slug": "zhi-wu-jian-yi-tiao-li",
      "summary": "《植物检疫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植物检疫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1-3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植物检疫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植物检疫条例\n（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n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n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n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n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n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n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n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n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n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n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n(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n(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n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n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n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n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n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n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n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n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n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n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n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n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n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n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n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n(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n(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n(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n(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n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n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n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植物检疫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2。",
      "url": "/works/zhi-wu-jian-y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1,
        "day": 3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1月3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2-12-1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1-01"
        }
      ],
      "id": "work_zhong_guo_ren_min_jie_fang_jun_wen_zhi_ren_yuan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slug": "zhong-guo-ren-min-jie-fang-jun-wen-zhi-ren-yuan-tiao-li",
      "summary":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2年12月10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2-12-1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2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2年12月10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n(2005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公布　2017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89号第一次修订　202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7号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职人员的管理，保障文职人员合法权益，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专业化文职人员队伍，促进军事人员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在军队编制岗位依法履行职责的非服兵役人员，是军队人员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n第三条　文职人员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人才是第一资源，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n第四条　文职人员主要编配在军民通用、非直接参与作战，且专业性、保障性、稳定性较强的岗位，按照岗位性质分为管理类文职人员、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专业技能类文职人员。管理类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是党的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n第五条　军队建立与军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独立的文职人员政策制度体系。文职人员政策制度应当体现军事职业特点，构建完善的管理、保障机制。\n军队对文职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n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军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管理工作。\n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职人员的招录聘用、教育培训、户籍管理、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抚恤优待、退休管理等工作，为文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n第七条　国家和军队依法保障文职人员享有与其身份属性、职业特点、职责使命和所作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鼓励文职人员长期稳定地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n军队有关单位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建立文职人员联合工作机制，协调做好跨军地文职人员管理有关工作。\n第八条　对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二章　基本条件、职责、义务和权利\n第九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n(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二)年满18周岁；\n(三)符合军队招录聘用文职人员的政治条件；\n(四)志愿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n(五)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n(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n(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条　文职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n(一)根据所任岗位，从事行政事务等管理工作，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工作，操作维护、勤务保障等专业技能工作；\n(二)根据需要，参加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n(三)根据需要，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努力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n(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章制度；\n(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发扬军队优良传统，维护军队良好形象；\n(四)认真履职尽责，团结协作，勤奋敬业，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n(五)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提高职业能力；\n(六)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n(七)根据需要，依法转服现役；\n(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n(一)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以及纪念章等；\n(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n(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n(四)参加培训；\n(五)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级)、辞退、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等；\n(六)申请辞职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人事争议处理，提出申诉和控告；\n(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n第三章　岗位设置与级别\n第十三条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岗位管理制度。\n军队根据职责任务、人员编制设定文职人员岗位，明确岗位类别、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n文职人员岗位类别，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能岗位。根据岗位特点和管理需要，可以划分若干具体类别。\n文职人员岗位职务层级，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n文职人员岗位等级，根据岗位类别，分为文员等级、专业技术岗位等级、专业技能岗位等级。\n第十四条　管理类文职人员实行岗位职务层级与文员等级并行制度。\n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类文职人员的岗位职务层级，由高到低分为七个层级，即军队文职部级副职、军队文职局级正职、军队文职局级副职、军队文职处级正职、军队文职处级副职、军队文职科级正职、军队文职科级副职。\n文员等级在军队文职局级以下设置，由高到低分为十二个等级，即一级文员至十二级文员。\n军队文职局级以下岗位职务层级对应的最低文员等级是：\n(一)军队文职局级正职：一级文员；\n(二)军队文职局级副职：二级文员；\n(三)军队文职处级正职：四级文员；\n(四)军队文职处级副职：六级文员；\n(五)军队文职科级正职：八级文员；\n(六)军队文职科级副职：十级文员。\n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实行岗位职务层级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管理制度。\n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岗位职务层级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十三个等级，即专业技术一级至十三级。\n第十六条　专业技能类文职人员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n技术工岗位文职人员实行专业技能岗位等级管理制度，由高到低分为五个等级，即专业技能一级至五级；普通工岗位文职人员不分等级。\n第十七条　文职人员实行级别管理制度。\n文职人员级别，根据所任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n文职人员级别的设置和管理，以及与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的对应关系，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文职人员的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与级别是确定文职人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主要依据。\n第四章　招录聘用\n第十八条　军队实行公开招考、直接引进、专项招录相结合的文职人员招录聘用制度。\n公开招考，适用于新招录聘用七级文员、专业技术八级、专业技能三级以下和普通工岗位的文职人员。\n直接引进，适用于选拔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n专项招录，适用于从退役军人等特定群体中招录聘用文职人员。\n第十九条　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军队规定的拟任岗位有关资格条件。其中，文职人员首次招录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n(一)军队文职局级副职、二级文员以上岗位，以及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的，50周岁；\n(二)军队文职处级正职至军队文职科级正职、三级文员至八级文员、专业技术八级至专业技术十级岗位，以及专业技能二级以上岗位的，45周岁；\n(三)军队文职科级副职、九级文员至十二级文员、专业技术十一级至专业技术十三级岗位，以及专业技能三级以下和普通工岗位的，35周岁。\n根据军队建设和执行任务需要，可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文职人员招录聘用的最高年龄限制等条件。\n文职人员岗位应当优先招录聘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n第二十条　公开招考文职人员，一般按照制定计划、发布信息、资格审查、统一笔试、面试、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结果公示、审批备案的程序进行。\n直接引进和专项招录文职人员的程序，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一条　招录聘用军队文职部级副职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文职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审批。招录聘用其他管理类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审批。招录聘用专业技能类文职人员，由师级以上单位审批。\n第二十二条　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任职定级；考核不合格的或者试用期内本人自愿放弃的，取消录用。\n第五章　培　　训\n第二十三条　军队根据文职人员履行职责、改善知识结构和提高职业能力需要，对文职人员实施分类分级培训。\n文职人员的培训，坚持军队院校教育、部队训练实践、军事职业教育相结合。\n第二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培训，分为初任培训、晋升培训、岗位培训。\n对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应当进行初任培训，使其具备适应岗位必备的军政素质和基本业务能力。\n对拟晋升岗位职务层级的文职人员应当进行晋升培训，提高其政治能力、管理能力和专业能力。\n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需要，应当对文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其履行职责能力。\n第二十五条　文职人员培训纳入军队人员培训体系统一组织实施。\n军队可以利用国家和社会资源，对文职人员进行培训。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军队开展文职人员培训工作。\n第二十六条　军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文职人员参加学历升级教育，选派文职人员参加有关学习培训。\n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文职人员培训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文职人员人事档案。\n培训情况作为文职人员资格评定、考核、任用等的依据之一。\n第六章　考　　核\n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实行分类分级考核。\n文职人员的考核，应当全面考核文职人员的政治品质、专业能力、担当精神、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情况。\n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任)期考核、专项考核。\n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文职人员年度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n聘(任)期考核，主要考核文职人员在一个聘(任)期内的总体情况。\n专项考核，主要考核拟任用文职人员的总体情况，以及文职人员执行任务、参加教育培训、试用期表现等情况。\n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n第三十一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应当形成考核报告、评语、鉴定或者等次等结果。其中，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聘(任)期考核和专项考核，根据需要明确考核结果等次。\n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任用、工资待遇确定、奖惩实施、续聘竞聘和辞退解聘等的主要依据。\n第七章　任　　用\n第三十二条　文职人员的任用，包括岗位职务任免、岗位职务层级升降，以及岗位等级和级别的确定与调整。\n第三十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委任制和聘用制相结合的任用方式。对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n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类文职人员实行任期制。\n文职人员的任用条件、权限和办理程序，以及聘用合同管理和领导职务任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三十四条　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岗位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调整其岗位，并重新确定其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和级别。\n文职人员调整任职、辞职、被辞退、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退休、岗位编制撤销，以及受到开除处分的，原职务自行免除；因其他情形需要免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的取得，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文职人员在招录聘用前取得的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认可。\n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在军队工作期间取得的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仍然有效。\n第八章　交　　流\n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在用人单位本专业领域岗位长期稳定工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交流。\n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交流分为军队内部交流和跨军地交流两种方式，以军队内部交流为主。\n文职人员交流，应当具备拟任岗位资格条件，且相应岗位编制有空缺。\n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在军队内部交流：\n(一)因执行任务需要充实力量的；\n(二)本单位无合适人选且不宜通过招录聘用补充的；\n(三)改善队伍结构需要调整任职的；\n(四)任期届满需要调整任职，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n(五)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重大战略以及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任务急需干部或者紧缺专业技术人才的，军队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具体需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商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选调干部或者专业技术人才到文职人员岗位工作。\n根据工作需要，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选调文职人员到有关单位工作。\n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不得交流：\n(一)招录聘用后工作未满2年的；\n(二)工作特别需要、暂无合适接替人选的；\n(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n(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流的情形。\n第九章　教育管理\n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文职人员身份属性和岗位职责，坚持统分结合、注重效能原则，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做好文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n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职人员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文职人员投身强军兴军实践，培养政治合格、业务熟练、敢于担当、积极作为、恪尽职守、遵规守纪的职业操守，培育热爱军队、服务国防的职业认同。\n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安全管理和保密教育，对涉密岗位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n文职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四十四条　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参加军地本专业领域学术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的组织及其活动。军队鼓励支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人员参加国家和地方的人才工程计划、军民科技协同创新等活动。\n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到军队以外单位兼职。\n第四十五条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宣誓制度。\n文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军队内务管理有关规定。\n文职人员服装的制式及其标志服饰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四十六条　对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以及纪念章等。\n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给予的荣誉。\n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依法处理。\n文职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辞职辞退、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n文职人员认为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控告。\n对文职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或者控告，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n第四十八条　文职人员招录聘用、考核、任用、奖惩、人事争议处理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n第四十九条　文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n第五十条　军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机构登记。\n第十章　待遇保障\n第五十一条　军队建立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政策相衔接、体现“优才优待、优绩优奖”激励导向的文职人员待遇保障体系。\n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依法享受相应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n文职人员的政治待遇，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期间根据所任岗位职务层级和岗位等级等，享受军队规定的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工作待遇；免职、退出军队的，调整或者取消相应的工作待遇。\n第五十三条　军队建立统一的文职人员工资制度。文职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n在军队技术密集型单位，可以实行文职人员绩效工资。\n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n军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障。\n第五十五条　文职人员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社会化、货币化住房保障政策。\n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n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租住军队集体宿舍或者公寓住房。\n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医疗补助和医疗保健政策。文职人员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期间，实行军队免费医疗。\n第五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造成伤亡的，其抚恤优待参照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n第五十八条　文职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享受探亲休假、交通补助、看望慰问、困难救济和子女入托等福利待遇。\n第五十九条　文职人员办理落户，以及配偶子女随迁等，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六十条　对文职人员中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军队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市场化薪酬制度。\n军队可以为文职人员岗位重要人才购买相关保险。文职人员可以享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n第十一章　退　　出\n第六十一条　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的；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六十二条　文职人员因用人单位精简整编等原因需要退出军队的，由军队有关单位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有关政策予以妥善安排。\n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n(一)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n(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n(三)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四条　文职人员可以依法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不得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n(一)未满军队规定最低工作年限的；\n(二)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n(三)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n(四)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期间；\n(五)在涉及核心、重要军事秘密等特殊岗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岗位不满军队规定的脱密期限的；\n(六)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n(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五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n文职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待遇。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牵头承担退休文职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相关部门和街道(乡镇)、社区(村)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n第六十六条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的，由军队有关单位按照任用权限审批。\n第六十七条　文职人员自退出军队之日起，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文职人员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n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补偿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文职人员经济补偿。\n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从业限制和脱密期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n第六十八条　军队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按照编制限额、资格条件、规定程序进行文职人员招录聘用的；\n(二)在招录聘用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n(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文职人员培训、考核、任用、交流、回避、奖惩以及办理退出的；\n(四)违反规定调整文职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n(五)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文职人员申诉、控告的；\n(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条　文职人员违纪违法、失职失责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文职人员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七十一条　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且存在严重违约失信行为的，或者被军队开除的，不得再次进入军队工作。\n第十三章　附　　则\n第七十二条　对军队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可以在文职人员岗位设置、人事管理和待遇保障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n第七十三条　国家和军队对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用人单位，是指与文职人员建立人事关系的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n(二)聘用制，是指以签订聘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基本人事关系的用人方式；\n(三)委任制，是指不签订聘用合同、以直接任用的形式确定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基本人事关系的用人方式。\n第七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n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26。",
      "url": "/works/zhong-guo-ren-min-jie-fang-jun-wen-zhi-ren-yuan-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2,
        "month": 12,
        "day": 1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2年12月1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1-1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1-13"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15号"
        }
      ],
      "id": "work_zhong_guo_ren_min_yin_hang_huo_bi_zheng_ce_wei_yuan_hu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slug": "zhong-guo-ren-min-yin-hang-huo-bi-zheng-ce-wei-yuan-hui-tiao-li",
      "summary":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5号），2024年1月1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1-1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5号），2024年1月13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n(1997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5号发布　根据2024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有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动健全现代货币政策框架，重要事项报党中央、国务院。\n第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n货币政策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成。\n第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下列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n(一)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n(二)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n(三)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n(四)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n(五)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n第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通过全体会议履行职责。\n第二章　组织机构\n第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和人员组成：\n中国人民银行行长；\n国务院副秘书长1人；\n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1人；\n财政部副部长1人；\n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2人；\n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n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n国家统计局局长；\n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n中国银行业协会会长；\n专家委员3人。\n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和人员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n第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包括当然委员和提名委员。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为提名委员，其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n第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n第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n(二)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n(三)具有宏观经济、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n第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中的专家委员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n(二)非国家公务员，并且不在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n第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银行业协会会长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专家委员一届任期不超过3年，最长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n第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免去其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n(一)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n(二)任职期间因职务变动，已经不能代表有关单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n(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任期已满的；\n(四)不履行委员义务或者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委员工作的。\n第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n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与义务\n第十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n第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为履行职责需要，享有下列权利：\n(一)了解经济、金融和货币政策方面的情况；\n(二)对货币政策委员会所讨论的问题发表意见；\n(三)向货币政策委员会就货币政策问题提出议案，并享有表决权。\n第十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并就有关货币政策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n第十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n第十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遵守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不得违反规定透露货币政策及有关情况。\n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撤销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十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内和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公开反对已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货币政策。\n第四章　工作程序\n第二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1次。\n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n中国人民银行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后，采取多种方式加强预期引导和市场沟通。\n第二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及有关资料送达全部委员。\n第二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n第二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应当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各种意见。\n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货币政策议案，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形成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n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有关利率、汇率或者其他货币政策重要事项的决定方案时，可以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报送。\n第二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内部工作制度，由货币政策委员会制定。\n第五章　附　　则\n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1。",
      "url": "/works/zhong-guo-ren-min-yin-hang-huo-bi-zheng-ce-wei-yuan-hu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
        "day": 1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月1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7-20"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fa_piao_guan_li_ban_fa",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piao-guan-li-ban-fa",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7-2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n(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n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n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n第四条　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n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n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n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n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n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n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n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n(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n(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n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n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n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n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n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n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n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n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n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n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n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n第十五条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n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n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n禁止非法代开发票。\n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n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n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n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n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n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n(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n(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n(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n第二十二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n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n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n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n(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n(三)拆本使用发票；\n(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n(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n(六) 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n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n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n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n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n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n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n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n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n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n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n(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n(二)调出发票查验；\n(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n(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n(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n第三十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n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n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n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n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n第六章　罚　　则\n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n(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n(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n(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n(四)拆本使用发票的；\n(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n(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n(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n(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n(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n第三十四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n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三十六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n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n(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n(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n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n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n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n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2。",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fa-piao-guan-li-ban-fa.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7,
        "day": 2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7月2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1-04-0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1-09-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99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min_ban_jiao_yu_cu_jin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min-ban-jiao-yu-cu-jin-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9号），2021年4月7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1-04-0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9号），2021年4月7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n(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n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n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n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n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n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n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n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n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n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n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n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n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n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n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n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n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n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n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n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n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n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n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n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n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n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n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n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n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n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n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n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n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n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n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n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n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n（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n（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n（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n（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n（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n（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n（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n（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n（九）章程修改程序。\n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n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n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n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n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n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n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n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n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n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n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n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n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n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n（一）变更举办者；\n（二）聘任、解聘校长；\n（三）修改学校章程；\n（四）制定发展规划；\n（五）审核预算、决算；\n（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n（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n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n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n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n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n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n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n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n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n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n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n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n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n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n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n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n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n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n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n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n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n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n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n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n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n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n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n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n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n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n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n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n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n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n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n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n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n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n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n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n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n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n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n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n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n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n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n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n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n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n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n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n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n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n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n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n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n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n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n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n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n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n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n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n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n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n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n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n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n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n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n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n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n第八章　法律责任\n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n（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n（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n（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n（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n（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n（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n（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n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n（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n（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n（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n（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n（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n（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n（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n（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n（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n（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n（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n（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n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n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n第九章　附　　则\n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n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n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1。",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min-ban-jiao-yu-cu-jin-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1,
        "month": 4,
        "day": 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1年4月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90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ren_zheng_ren_ke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ren-zheng-ren-ke-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7-2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n(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n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n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n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n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n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n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n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n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n第二章　认证机构\n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n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n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取得法人资格；\n(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n(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n(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n(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n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n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n(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n(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n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n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n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n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n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n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n第三章　认　　证\n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n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n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n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n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n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n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n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n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n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n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n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n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n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n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n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n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n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n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n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n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n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n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n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n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n第四章　认　　可\n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n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n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n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n第三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n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n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n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n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n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n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n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n第四十五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n第四十六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n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n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n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n第四十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第五章　监督管理\n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n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n第五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n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n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n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n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n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n第六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n(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n(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n(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n(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n(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n(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n(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n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n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n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n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n(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n(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n(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n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n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n(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n(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n(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n(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n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n(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n(三)发现指定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n(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n(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n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n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七十二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n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n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n第七十五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七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n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8。",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ren-zheng-ren-ke-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7,
        "day": 2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7月2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23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yan_cao_zhuan_mai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yan-cao-zhuan-mai-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3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7-2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7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3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n(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n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n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n第五条　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n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n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n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n(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n(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n(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n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n(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n(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n(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n(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n(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n(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n(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n(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n(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n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n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n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n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n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n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n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n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n第十六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n第十七条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n第十八条　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n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n第十九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n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n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n第二十二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n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n第二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n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n第二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n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n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n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n第二十九条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n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n第三十一条　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n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n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三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n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n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n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n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n(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n(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n(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n(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n第三十五条　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n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n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n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n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n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n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n第八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n第三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n第四十条　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n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n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n第四十三条　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n第九章　监督检查\n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n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n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n(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n(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n(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n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n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n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n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n第五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n第十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n(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n(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n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n(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n(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n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n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n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n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n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n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n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n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n(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n(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n(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n(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n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n第十一章　附　　则\n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79。",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yan-cao-zhuan-mai-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7,
        "day": 2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7月2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12-25"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26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zeng_zhi_shui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zeng-zhi-shui-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6号），2025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12-25",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9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8+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6号），2025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n(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n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n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n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n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n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n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n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n(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n(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n(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列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n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n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n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n第二章　税　　率\n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的货物。\n第九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n(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n(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n(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n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n(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n(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n第三章　应 纳 税 额\n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n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n(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n(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n(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n(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n(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列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n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n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n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n(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n(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n(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n(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n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n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n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n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n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n(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n(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n(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n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n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n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n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n(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n(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n(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n(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n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n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n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n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n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n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n(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n(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n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n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n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n(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n(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n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章　税 收 优 惠\n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n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n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n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取得托育或者学前教育资格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保育费、保育教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n第三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校，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n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n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对不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n第五章　征 收 管 理\n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n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n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n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n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n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n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n(二)应税交易免征增值税；\n(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n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n第四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n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n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n第四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n(一)小规模纳税人；\n(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n(三)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n第四十四条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n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n(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n(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n(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n(四)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n(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n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n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n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n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n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n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自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起，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n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n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n第五十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n第五十一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n第六章　附　　则\n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91。",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zeng-zhi-shui-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12,
        "day": 25,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12月25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2-03-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2-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64号"
        }
      ],
      "id": "work_bao_an_fu_w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slug": "bao-an-fu-wu-guan-li-tiao-li",
      "summary":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64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2-03-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64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保安服务管理条例\n(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n(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n(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n(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n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n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n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n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n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n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n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n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n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n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n(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n(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n(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n(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n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n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n(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n(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n(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n(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n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n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n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n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n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n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n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n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n(一)法人资格证明；\n(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n(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n(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n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n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n第四章　保　安　员\n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n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n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n(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n(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n(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n(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n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n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n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n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n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n第五章　保安服务\n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n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n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投资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n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n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n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n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n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n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n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n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n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n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n(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n(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n(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n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n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n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n(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n(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n(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n(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n(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n(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n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n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n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n(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n(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n第三十三条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n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n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撤销备案。\n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n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n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n第七章　监督管理\n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n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n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n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n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n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n第八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n(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n(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n(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n(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n(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n(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n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n(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n(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n(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n(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n(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n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n(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n(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n(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n(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n(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n(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n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n第四十七条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的；\n（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n（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n（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n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九章　附　　则\n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n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n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n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保安服务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8。",
      "url": "/works/bao-an-fu-wu-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2,
        "month": 3,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2年3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8-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8-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41号"
        }
      ],
      "id": "work_cheng_zhen_pai_shui_yu_wu_shui_chu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slug": "cheng-zhen-pai-shui-yu-wu-shui-chu-li-tiao-li",
      "summary":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41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8-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41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n(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n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n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n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n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n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n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n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n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n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n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n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n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n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n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n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n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n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法人资格；\n(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n(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n(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n(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n(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章　排　　水\n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n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n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n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n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n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n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n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n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n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n(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n(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n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n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n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n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n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n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n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n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n第四章　污 水 处 理\n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n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n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n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n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n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n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n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n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n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n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n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n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n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n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n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n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n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n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n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n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n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n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n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n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n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n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n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n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n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n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n(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n(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n(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n(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n(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n(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n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n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n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n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n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n(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n(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n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n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n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n(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n(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n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6。",
      "url": "/works/cheng-zhen-pai-shui-yu-wu-shui-chu-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8,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8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2-1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6-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31号"
        }
      ],
      "id": "work_gong_shu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供水条例",
      "slug": "gong-shui-tiao-li",
      "summary": "《供水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1号），2026年2月11日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供水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2-1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供水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1号），2026年2月11日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供水条例\n（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1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n本条例所称农村规模化供水，是指通过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达到规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包括乡镇和村庄)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n第三条　供水事业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均等化。\n第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供水事业发展。\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n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n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n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n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供水主管部门。\n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n第八条　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n第二章　供 水 水 源\n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禀赋情况，合理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筹保障。\n第十条　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n鼓励沿海缺水地区、海岛因地制宜推广海水淡化水作为补充水源。\n第十一条　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可以及时切换。\n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因设施设备检修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影响范围及时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n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n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n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n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n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n第十五条　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n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n第十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n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n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调压调蓄设施及其他共有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n本条例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n第四章　供水经营和服务\n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n(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n(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n(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n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n第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n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n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n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营业网点办理、在线办理等多种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供水报装接入提供便利。\n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报装接入，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办理。\n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n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n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供水水质监测体系。\n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n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n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n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n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n禁止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n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n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因供水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生产经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n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供水的实际情况，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n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用户也可以就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直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n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n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调压调蓄设施、井群、输(配)水管网、计量器具、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n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供水管网更新改造、供水压力调控、智能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供水管网漏损。\n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n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前述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配套建设的调压调蓄设施等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n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有关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n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n(一)挖坑取土；\n(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n(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n(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n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n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n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n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n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n第三十三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n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n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n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要求；对其中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依法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实行重点保护。\n第三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n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并可以开展现场检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n第六章　供水应急管理与处置\n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统筹供水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n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供水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供水应急物资，定期开展供水应急演练。\n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安全风险管控，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供水安全隐患。\n第三十八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应急供水、污染处置、水源切换等工作，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供水应急处置各项工作。\n第三十九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抢修供水设施、增加水源预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净水设施处理工艺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措施，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n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单位采取的供水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一条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或者未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情形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n(二)未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n(三)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n(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n(五)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n(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n(七)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n(八)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n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n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或者未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n(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n(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n(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n(四)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n(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n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　　则\n第四十八条　城市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的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纳入城市供水管理。\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管护，建立健全水质保障体系，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供水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9。",
      "url": "/works/gong-shu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2,
        "day": 1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2月1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7-22"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9-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41号"
        }
      ],
      "id": "work_guo_wu_yuan_guan_yu_chu_jing_ru_jing_guan_li_de_gui_ding",
      "type": "work",
      "title":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
      "slug": "guo-wu-yuan-guan-yu-chu-jing-ru-jing-guan-li-de-gui-ding",
      "summary":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41号），2026年7月22日公布，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7-22",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41号），2026年7月22日公布，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n（2026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1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保障出境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制度。\n国务院外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势，及时公开发布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n中国公民应当关注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避免前往及驻留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n移民管理机构在受理、审批中国公民出境入境证件申请和实施出境边防检查时，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通知，提醒准备前往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国公民谨慎前往或者密切关注当地安全形势，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注意安全。其中，对准备前往风险等级为最高级别或者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发高发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国公民，必要时应当劝阻其前往。\n第三条　出境入境人员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的事由应当真实、合法。\n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在核实出境入境人员的身份、申请事由时，可以询问相关情况，要求其出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信息，出境入境人员应当予以配合。\n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入境人员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应当对邀请内容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核实有关信息。\n出境入境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有权决定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其出境、入境。\n第四条　中国公民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n中国公民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其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自回国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n中国公民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国家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国务院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n第五条　外国人在境外申请办理中国签证或者在口岸申请入境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可以决定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n外国人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外国人被列入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恶意实体清单或者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等，需要依法采取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入境等相关措施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按照职责实施。\n第六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当事人。\n移民管理机构执行不准出境决定时，应当按照决定机关通知的内容告知当事人。\n第七条　国家对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从事出境入境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行备案管理。\n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备案。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n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n第八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依法设立；\n(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n(三)有具备出境入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与所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所；\n(四)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没有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国(边)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n(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合规管理等。\n从事出境中介服务的，还应当已经与境外有关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者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n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n第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外事、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情况、经营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和不良记录。\n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n第十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通过夸大宣传、误导性宣传等方式招徕服务对象；\n(二)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违规办理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手续；\n(三)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n(四)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n(五)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n(六)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n公职人员、军队人员等委托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规办理外国国籍、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境外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手续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办理，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等报告。\n第十一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的，由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n个人为他人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十二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n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n第十三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n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在出境入境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同。\n第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n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管理机构，是指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n本规定所称签证机关，是指驻外签证机关和口岸签证机关。\n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0。",
      "url": "/works/guo-wu-yuan-guan-yu-chu-jing-ru-jing-guan-li-de-gui-ding.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7,
        "day": 22,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7月22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15号"
        }
      ],
      "id": "work_hai_yang_guan_ce_yu_bao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slug": "hai-yang-guan-ce-yu-bao-guan-li-tiao-li",
      "summary":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5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7-2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15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n(201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5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n第三条　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n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n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n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n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预报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预报人才，促进海洋观测预报业务水平的提高。\n对在海洋观测预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二章　海洋观测网的规划、建设与保护\n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n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洋观测网规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n修改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七条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保障国防安全。\n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将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区、产业园区、滨海重大工程所在区、海洋灾害易发区和海上其他重要区域作为规划的重点。\n第八条　海洋观测网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海洋观测网体系构成、海洋观测站(点)总体布局及设施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n第九条　海洋观测网的建设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n海洋观测站(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建设质量。\n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n有关主管部门因水利、气象、航运等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n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科研等活动需要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一条　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n第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需要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n禁止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n(一)设置障碍物、围填海；\n(二)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n(三)影响海洋观测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捕捞作业、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爆破等活动；\n(四)可能对海洋观测产生危害的其他活动。\n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负责或者批准设立、调整该海洋观测站(点)的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开工建设前采取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站(点)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n第三章　海洋观测与资料的汇交使用\n第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n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海洋观测资料获取和传输的质量控制，保证海洋观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n第十五条　海洋观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和海洋观测技术要求。\n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观测。对不具备检定条件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通过校准保证量值溯源。\n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制度。\n承担志愿观测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和维修；船舶、平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日常管护责任。\n第十七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获取的海洋观测资料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统一汇交。\n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存储、保管海洋观测资料，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实行资料共享。\n海洋观测资料的汇交、存储、保管、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n第十九条　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n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n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n第四章　海洋预报\n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观测资料，分析、预测海洋状况变化趋势及其影响，及时制作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做好海洋预报工作。\n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适时进行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会商，提高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n第二十二条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n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海洋灾害警报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并根据防御海洋灾害的需要，启动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海洋灾害。\n第二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n广播、电视等媒体改变海洋预报播发时段的，应当事先与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改变播发时段的除外。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n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应当使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明示海洋预报机构的名称。\n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分析统计结果，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n在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内设立产业园区、进行重大项目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预测和评估海啸、风暴潮等海洋灾害的影响。\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平面变化和影响气候变化的重大海洋现象的预测和评估，并及时公布预测意见和评估结果。\n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对沿海警戒潮位进行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瞒报、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迟报海洋灾害警报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一条　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n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n(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n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n(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n(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n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n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的；\n(二)未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的；\n(三)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的。\n第六章　附　　则\n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海洋观测，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波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以及对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的活动。\n(二)海洋预报，是指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风暴潮、海平面变化、海岸侵蚀、咸潮入侵等海洋状况和海洋现象开展的预测和信息发布的活动。\n(三)海洋观测站(点)，是指为获取海洋观测资料，在海洋、海岛和海岸设立的海洋观测场所。\n(四)海洋观测设施，是指海洋观测站(点)所使用的观测站房、雷达站房、观测平台、观测井、观测船、浮标、潜标、海床基、观测标志、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及附属设施。\n(五)海洋观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海洋观测活动正常进行，以海洋观测站(点)为中心，以获取连续、准确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观测数据为目标所必需的最小立体空间。\n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n海洋环境监测及监测信息的发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n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3。",
      "url": "/works/hai-yang-guan-ce-yu-bao-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7,
        "day": 2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7月2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7-2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10-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00号"
        }
      ],
      "id": "work_ji_cheng_dian_lu_bu_tu_she_ji_bao_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slug": "ji-cheng-dian-lu-bu-tu-she-ji-bao-hu-tiao-li",
      "summary":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0号），2026年7月23日公布，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7-2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0号），2026年7月23日公布，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n（2001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0号公布　2026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2号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n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n(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n(三)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n(四)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n(五)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n对集成光子、量子等功能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n第四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n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n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n第五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或者办理其他布图设计事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n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布图设计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n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或者其他布图设计事务；对被代理人布图设计中未公开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n第六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n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n第七条　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n第八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布图设计专有权有关管理工作。\n第九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行使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布图设计专有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n滥用布图设计专有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n第十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布图设计公共服务，促进布图设计运用。\n第二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n第十一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n(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n(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n第十二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n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n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创作者。\n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n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n第十五条　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n第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n第十七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n第十八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n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再受本条例保护。\n第三章　布图设计的登记\n第十九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n第二十条　提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应当以真实创作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n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二十二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n(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n(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n(三)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声明；\n(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n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n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包含布图设计的必要信息，能够清楚地显示该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n第二十四条　独创性声明应当指明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区域、设计要点以及相应功能。\n布图设计作为整体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在独创性声明中具体说明。\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n第二十六条　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明显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n第二十八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n第二十九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三十条　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n任何人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布图设计权利人。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n前两款所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是指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n布图设计权利人和请求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三十一条　布图设计登记被撤销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布图设计登记中未公开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n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n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恢复其权利。\n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n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n第四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使\n第三十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以登记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所显示的为准，独创性声明可以用于解释布图设计的独创性。\n第三十五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n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n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n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备案。\n以布图设计专有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n第三十六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布图设计；许可他人使用该布图设计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n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n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n(一)为个人目的或者仅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n(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n(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n第三十八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使用费。\n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垄断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n第四十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n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非自愿许可的理由，规定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其范围应当限于为公共目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限于经人民法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垄断行为而需要给予的补救。\n非自愿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n第四十一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使用。\n第四十二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n第四十三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布图设计权利人和取得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使用费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n(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n(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n第四十五条　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布图设计，即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物品。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就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四十六条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布图设计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n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n第四十七条　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n前款行为人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明确通知后，可以继续将现有的存货或者此前的订货投入商业利用，但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n第四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泄露被代理人布图设计中未公开的内容的，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n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泄露布图设计登记中未公开的内容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n第四十九条　从事布图设计专有权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　　则\n第五十条　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n除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等国家机关依法履职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n第五十一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n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n第五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n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1。",
      "url": "/works/ji-cheng-dian-lu-bu-tu-she-ji-bao-h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7,
        "day": 2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7月2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9-1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11-01"
        }
      ],
      "id": "work_jun_yong_tu_di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军用土地管理条例",
      "slug": "jun-yong-tu-di-guan-li-tiao-li",
      "summary": "《军用土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5年9月17日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军用土地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9-1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军用土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5年9月17日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军用土地管理条例\n(2025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816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军用土地，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用土地，是指依法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土地，但不包括军队单位租用、借用的土地。\n第三条　军用土地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基础资源。国家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用地需要，为巩固国防、强军兴军提供有力支撑。\n第四条　军用土地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军事需求牵引、军地统筹保障、优化资源配置、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n第五条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代表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n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单位军用土地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管理工作。\n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要求，加强对军用土地使用的统筹规划，引导军用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益。\n第七条　军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n办理军用土地不动产登记，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军用土地的权利人登记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同时注明具体使用管理的军队单位代号，没有军队单位代号的注明军队单位名称。\n第八条　对于下列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使用权属于军队，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n(一)军队依法依规填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n(二)由军队接收、没有移交地方且仍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农场、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场、训练场、靶场、旧机场等土地；\n(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由军队单位占有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的土地。\n第九条　军队单位按照国家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地籍调查要求和军队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军用土地调查、统计。\n第十条　军队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军用土地；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等要求，尽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相关手续。\n军队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保障军队建设用地需要，并征求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n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军队建设项目用地需求通报和军地对接机制。\n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军队建设年度计划等决策部署，编制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转发相关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保尽保。\n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n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军队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及时、足量供应土地；依法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n第十三条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n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提前开工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先行用地；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n军队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按程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达。\n第十四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标准控制制度。军队单位应当落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科学测算建设项目用地需求，严格控制用地规模。\n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n第十五条　在军用土地的上方建设架空设施或者在军用土地的下方建设地下管线、轨道交通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公益事业等原因需要借用军用土地的，应当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并不得在借用的军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协议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协议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借用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报经批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组织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可以在商请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同意后临时借用军用土地，军队单位同步办理审批手续。\n第十七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军队单位可以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或者向地方转移军用土地的使用权等方式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n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处置行为无效。\n第十八条　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优先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方式，将布局分散、利用率低、使用受限的军用土地置换整合为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需要的土地资源。\n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可以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n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转移：\n(一)地方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军用土地；\n(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等军事设施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设施占用的土地军队不再使用、保留；\n(三)军用土地失去军事利用价值，不再需要使用、保留。\n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向地方转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交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按照程序上报原审批机关。\n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依法注销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应的土地管理工作。\n第二十条　军队单位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法组织地价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置换土地或者获得补偿的依据。军用土地地价评估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n第二十一条　禁止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n第二十二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军用土地管理信息通报机制，及时互相通报相关违法行为线索等信息。\n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第二十四条　因军队战备训练、科研试验等专项军事活动确需借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同意，可以由军队单位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使用土地并给予补偿；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n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n第二十六条　军队人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军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n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n军队划入有关单位运营的土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九条　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军用土地的条件、办理程序、补偿标准等事项，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n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军用土地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9。",
      "url": "/works/jun-yong-tu-di-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9,
        "day": 1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9月1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442号"
        }
      ],
      "id": "work_ma_zui_yao_pin_he_jing_shen_yao_pi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slug": "ma-zui-yao-pin-he-jing-shen-yao-pin-guan-li-tiao-li",
      "summary":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n(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n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n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中，药用类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药用用途的，调整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n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n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n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n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n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n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n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n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n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n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n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n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n(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n(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n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n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n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n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n(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n(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n(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n(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n(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n(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n(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n(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n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n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n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n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n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n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n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n第三章　经　　营\n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n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n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n(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n(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n(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n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n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n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n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n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n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n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n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n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n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n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n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n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n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n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章　使　　用\n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n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n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n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n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n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n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n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n(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n(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n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n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n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n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n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核对；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n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n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n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n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n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n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n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n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章　储　　存\n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n(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n(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n(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n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n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n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n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n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n第六章　运　　输\n第五十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n第五十一条　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n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n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n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n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n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n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n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n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五十五条　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n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n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n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n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n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n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n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n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n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n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n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n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n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n第六十四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n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n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n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n(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n(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n(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n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n(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n(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n(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n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n(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n(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n(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n(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n(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n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n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n(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n(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n(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n(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n(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n(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n(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n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n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n(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n(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n(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n(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n(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n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n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n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n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n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n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n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n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n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n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n第九章　附　　则\n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n第八十五条　药用类麻醉药品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n第八十六条　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n第八十七条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n第八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n第八十九条　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n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4。",
      "url": "/works/ma-zui-yao-pin-he-jing-shen-yao-pin-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12-3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27号"
        }
      ],
      "id": "work_shang_shi_tiao_jie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商事调解条例",
      "slug": "shang-shi-tiao-jie-tiao-li",
      "summary": "《商事调解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7号），2025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商事调解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12-3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商事调解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7号），2025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商事调解条例\n(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7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n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n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n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n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n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n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n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n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n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n(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n(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n(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n(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n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n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n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n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n(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n(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n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n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n(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n(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n(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n(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n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n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n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n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n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n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n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n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n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n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n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n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n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n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n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n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n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n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n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n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n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n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n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n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n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n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n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n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n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n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n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n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n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商事调解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9。",
      "url": "/works/shang-shi-tiao-jie-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12,
        "day": 3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12月3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4-2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7-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73号"
        }
      ],
      "id": "work_shang_yong_mi_ma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slug": "shang-yong-mi-ma-guan-li-tiao-li",
      "summary":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73号），2023年4月27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4-2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2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73号），2023年4月27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商用密码管理条例\n(1999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　202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0号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用密码应用和管理，鼓励和促进商用密码产业发展，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用密码科研、生产、销售、服务、检测、认证、进出口、应用等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商用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等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n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商用密码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商用密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商用密码工作。\n网信、商务、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商用密码有关管理工作。\n第四条　国家加强商用密码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商用密码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和人才评价制度，鼓励和支持密码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规范商用密码社会化培训，促进商用密码人才交流。\n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商用密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密码安全意识。\n第六条　商用密码领域的学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学术交流、政策研究、公共服务等活动，加强学术和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n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用密码领域社会组织的指导和支持。\n第二章　科技创新与标准化\n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商用密码科学技术创新促进机制，支持商用密码科学技术自主创新，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n国家依法保护商用密码领域的知识产权。从事商用密码活动，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n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技术合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商用密码技术。\n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用密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应用，建立和完善商用密码科学技术成果信息汇交、发布和应用情况反馈机制。\n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所使用的密码算法、密码协议、密钥管理机制等商用密码技术进行审查鉴定。\n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制定商用密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商用密码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建立商用密码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对商用密码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n国家推动参与商用密码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商用密码国际标准，推进商用密码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商用密码国际标准化活动。\n其他领域的标准涉及商用密码的，应当与商用密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保持协调。\n第十一条　从事商用密码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商用密码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n国家鼓励在商用密码活动中采用商用密码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升商用密码的防护能力，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n第三章　检 测 认 证\n第十二条　国家推进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体系建设，鼓励在商用密码活动中自愿接受商用密码检测认证。\n第十三条　从事商用密码产品检测、网络与信息系统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等商用密码检测活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机构，应当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定，依法取得商用密码检测机构资质。\n第十四条　取得商用密码检测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具有法人资格；\n(二)具有与从事商用密码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n(三)具有保证商用密码检测活动有效运行的管理体系。\n第十五条　申请商用密码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n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认定的决定。\n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的，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n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检测技术规范、规则，在批准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地开展商用密码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定期向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报送检测实施情况。\n商用密码检测技术规范、规则由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n第十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商用密码认证制度，实行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制定并公布认证目录和技术规范、规则。\n第十八条　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n申请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应当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申请时，应当征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意见。\n第十九条　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在批准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地开展商用密码认证，对出具的认证结论负责。\n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以保证通过认证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n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具备资格的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n第二十一条　商用密码服务使用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应当经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对该商用密码服务认证合格。\n第四章　电 子 认 证\n第二十二条　采用商用密码技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有与使用密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专业能力和管理体系，依法取得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n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子认证服务密码使用技术规范、规则，使用密码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保证其电子认证服务密码使用持续符合要求。\n电子认证服务密码使用技术规范、规则由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n第二十四条　采用商用密码技术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定，依法取得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n第二十五条　取得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n(二)具有与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n(三)具有为政务活动提供长期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能力；\n(四)具有保证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安全运行的管理体系。\n第二十六条　申请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n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认定的决定。\n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的，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n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n第二十八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技术规范、规则，在批准范围内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并定期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报送服务实施情况。\n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技术规范、规则由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n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电子认证信任机制。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电子认证信任源的规划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电子认证服务互信互认。\n第三十条　密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管理。\n政务活动中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等涉及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n第五章　进　出　口\n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实施进口许可。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实施出口管制。\n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和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n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不实行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制度。\n第三十二条　进口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中的商用密码或者出口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中的商用密码，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n商用密码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在境外与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出，或者在境外与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n第三十三条　进口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中的商用密码或者出口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中的商用密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n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交验进出口许可证，海关有证据表明进出口产品可能属于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或者出口管制清单范围的，应当向进出口经营者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不予放行。\n第三十四条　申请商用密码进出口许可，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n(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n(三)商用密码的技术说明；\n(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n(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n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n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商用密码出口，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前款规定时限的限制。\n第六章　应 用 促 进\n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鼓励使用经检测认证合格的商用密码。\n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信息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的商用密码保障系统，不得利用商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n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网络产品和服务使用商用密码提升安全性，支持并规范商用密码在信息领域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中的应用。\n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商用密码应用促进协调机制，加强对商用密码应用的统筹指导。国家机关和涉及商用密码工作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机关、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商用密码应用和安全保障工作。\n密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商用密码应用信息收集、风险评估、信息通报和重大事项会商，并加强与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的衔接。\n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其运营者应当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配备必要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商用密码保障系统，自行或者委托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n前款所列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通过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方可投入运行，运行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评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备案。\n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应当经检测认证合格，使用的密码算法、密码协议、密钥管理机制等商用密码技术应当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审查鉴定。\n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涉及商用密码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n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安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商用密码的使用、管理和应用安全性评估要求，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密码标准规范。\n第四十二条　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应当加强衔接，避免重复评估、测评。\n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n第四十三条　密码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对商用密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机关和涉及商用密码工作的单位的商用密码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n第四十四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商用密码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商用密码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的协调配合。\n第四十五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商用密码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n(一)进入商用密码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n(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第四十六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推进商用密码监督管理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依法建立推行商用密码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等机制。\n第四十七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和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在商用密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n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商用密码科研、生产、销售、服务、进出口等单位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向其披露源代码等密码相关专有信息，并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n第四十八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商用密码监督管理，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n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n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认定向社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活动，或者未经认定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n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n第五十一条　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开展商用密码检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商用密码检测机构资质：\n(一)超出批准范围；\n(二)存在影响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行为；\n(三)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虚假或者失实；\n(四)拒不报送或者不如实报送实施情况；\n(五)未履行保密义务；\n(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检测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检测的情形。\n第五十二条　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开展商用密码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n(一)超出批准范围；\n(二)存在影响认证独立、公正、诚信的行为；\n(三)出具的认证结论虚假或者失实；\n(四)未对其认证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n(五)未履行保密义务；\n(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认证的情形。\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子认证服务密码使用技术规范、规则使用密码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n第五十五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开展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n(一)超出批准范围；\n(二)拒不报送或者不如实报送实施情况；\n(三)未履行保密义务；\n(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技术规范、规则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情形。\n第五十六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在政务活动中遭受损失，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七条　政务活动中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等涉及的电子认证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密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将处分或者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密码管理部门。\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商用密码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依法予以处罚。\n第五十九条　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信息，非法侵入他人的商用密码保障系统，或者利用商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六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商用密码，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第六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涉及商用密码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第六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安全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n第六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干预、阻挠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的商用密码监督管理的，由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商用密码许可证件。\n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处分或者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n第六十五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用密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报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九章　附　　则\n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商用密码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22。",
      "url": "/works/shang-yong-mi-ma-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4,
        "day": 2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4月2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3-12"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3-12"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50号"
        }
      ],
      "id": "work_she_hui_tuan_ti_deng_ji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slug": "she-hui-tuan-ti-deng-ji-guan-li-tiao-li",
      "summary":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0号），2026年3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3-12",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0号），2026年3月12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n(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3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n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n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n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n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n(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n(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n(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n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n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n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n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n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二章　管　　辖\n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n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三章　成 立 登 记\n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n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n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n(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n(三)有固定的住所；\n(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n(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n(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n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n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n(一)登记申请书；\n(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n(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n(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n(五)章程草案。\n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n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n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n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n(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n(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n(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n(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n(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n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名称、住所；\n(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n(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n(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n(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n(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n(七)章程的修改程序；\n(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n(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n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n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n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n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n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n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n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n(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n(二)自行解散的；\n(三)分立、合并的；\n(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n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n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n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n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n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n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n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n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n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n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n(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n(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n(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n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n(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n(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n(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n(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n(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n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n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n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n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n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n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n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n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n第六章　罚　　则\n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n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n(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n(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n(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n(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n(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n(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n(八)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n(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n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n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n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n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章　附　　则\n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n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n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n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0。",
      "url": "/works/she-hui-tuan-ti-deng-ji-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3,
        "day": 12,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3月12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1-06-25"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1-08-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38号"
        }
      ],
      "id": "work_sheng_zhu_tu_zai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slug": "sheng-zhu-tu-zai-guan-li-tiao-li",
      "summary":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年6月25日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1-06-25",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年6月25日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生猪屠宰管理条例\n(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n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n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n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n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n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n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n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n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n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n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n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n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n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n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n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n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n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n（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n（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n（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n（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n（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n（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n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n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n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n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n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n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n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n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n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n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n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n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n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n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n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n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n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n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n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n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n第三章　监督管理\n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n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n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n（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n（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n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n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n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n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n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n第四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n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n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n（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n（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n（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n（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n（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n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n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n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n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n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n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n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章　附　　则\n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n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n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n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生猪屠宰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0。",
      "url": "/works/sheng-zhu-tu-zai-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1,
        "month": 6,
        "day": 25,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1年6月25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7-0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9-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62号"
        }
      ],
      "id": "work_si_mu_tou_zi_ji_jin_jian_d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slug": "si-mu-tou-zi-ji-jin-jian-du-guan-li-tiao-li",
      "summary":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2号），2023年7月3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7-0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7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2号），2023年7月3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n(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2号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n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n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n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n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n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n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n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n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n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n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n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n(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n(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n(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n(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n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n(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n(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n(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n(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n(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n(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n(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n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n(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n(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n(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n(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n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n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n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n(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n(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n(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n(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n(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n(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n(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n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n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n(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n(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n(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n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n(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n(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n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n(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n(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n(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n(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n(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n(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n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n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n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n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n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n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n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n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n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n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n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n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n(一)基金合同；\n(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n(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n(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n(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n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n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n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n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n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n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n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n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n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n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n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n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n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n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n(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n(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n(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n(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n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n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n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n(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n(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n(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n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n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n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n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n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n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n(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n(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n(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n(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n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n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n(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n(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n(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n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n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n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n(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n(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n(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n(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n(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n(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n(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n(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n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n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n(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n(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n(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n(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n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n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n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n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n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n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n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73。",
      "url": "/works/si-mu-tou-zi-ji-jin-jian-du-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7,
        "day": 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7月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38号"
        }
      ],
      "id": "work_wai_guo_lv_shi_shi_wu_suo_zhu_hua_dai_biao_ji_go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slug": "wai-guo-lv-shi-shi-wu-suo-zhu-hua-dai-biao-ji-gou-guan-li-tiao-li",
      "summary":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8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5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8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n(2001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n第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n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n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n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n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n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n(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n(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n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n(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n(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n(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n(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n(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n(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n(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n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n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n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n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n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n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n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n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n(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n(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n(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n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n(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n(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n(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n(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n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n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n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n(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n(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n(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n(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n(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n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n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n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n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n(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n(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n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n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n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n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n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n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n(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n(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n(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n(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n(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n(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n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n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n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n(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n(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n(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n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n(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n(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n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n第三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n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n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n(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n(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n(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n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n(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n(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n(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n(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n(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n(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n(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n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　　则\n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n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59。",
      "url": "/works/wai-guo-lv-shi-shi-wu-suo-zhu-hua-dai-biao-ji-gou-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8-2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15号"
        }
      ],
      "id": "work_wai_guo_zhu_hua_wai_jiao_ling_shi_ji_gou_zhong_guo_ji_gu_yua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
      "slug": "wai-guo-zhu-hua-wai-jiao-ling-shi-ji-gou-zhong-guo-ji-gu-yuan-guan-li-tiao-li",
      "summary":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5号），2025年8月23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8-2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5号），2025年8月23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n(2025年7月31日国务院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5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便利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执行职务，维护中国籍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是指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n本条例所称中国籍雇员，是指在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从事辅助性、服务性等工作的中国公民。\n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为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雇用中国籍雇员提供便利。\n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保障中国籍雇员的合法权益。\n第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雇用中国籍雇员实行归口管理。\n外交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的中国籍雇员管理工作。\n外交部委托的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分别负责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中国籍雇员和本行政区域内外国驻中国的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n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中国籍雇员管理相关工作。\n第五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通过外交部建立的中国籍雇员人力资源平台发布岗位需求信息，根据需要选择拟雇用的中国籍雇员。\n第六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与所在地外事服务主管单位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中国籍雇员权益保障、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外事服务费用等；外事服务机构与中国籍雇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在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从事的辅助性、服务性等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n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和外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提升服务质量。\n第七条　外事服务机构与中国籍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向中国籍雇员发放中国籍雇员证，作为其工作证件。\n中国籍雇员证式样由外交部统一规定。\n第八条　中国籍雇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以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身份开展活动。\n第九条　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服务协议有关的争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n第十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提供中国籍雇员雇用服务。非经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中国公民不得私自受雇于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n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n第十一条　外交部依照本条例制定中国籍雇员管理的具体办法。\n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7。",
      "url": "/works/wai-guo-zhu-hua-wai-jiao-ling-shi-ji-gou-zhong-guo-ji-gu-yuan-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8,
        "day": 2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8月2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9-24"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90号"
        }
      ],
      "id": "work_wang_luo_shu_ju_an_qua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slug": "wang-luo-shu-ju-an-quan-guan-li-tiao-li",
      "summary":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90号），2024年9月24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9-24",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90号），2024年9月24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n(2024年8月30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0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促进网络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也适用本条例。\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三条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与保障网络数据安全。\n第四条　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建设，支持网络数据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创新，开展网络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n第五条　国家根据网络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网络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n第六条　国家积极参与网络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n第七条　国家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制定网络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提高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n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n第八条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利用网络数据从事非法活动，不得从事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网络数据、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等非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n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n第九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防范针对和利用网络数据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对所处理网络数据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n第十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第十一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将安全事件和风险情况、危害后果、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通知的，从其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案，并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n第十二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通过合同等与网络数据接收方约定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以及安全保护义务等，并对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n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按照约定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n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n第十三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n第十四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网络数据的，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n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运行、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明确受托方的网络数据处理权限、保护责任等，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n第十六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为国家机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参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n前款规定的网络数据处理者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不得对网络数据进行关联分析。\n第十七条　为国家机关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应当参照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要求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保障网络数据安全。\n第十八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网络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得干扰网络服务正常运行。\n第十九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对训练数据和训练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n第二十条　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便捷的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n第三章　个人信息保护\n第二十一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依法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并置于醒目位置，内容明确具体、清晰易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n(一)网络数据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n(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n(三)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应当明确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n(四)个人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等。\n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前款规定向个人告知收集和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信息的，应当以清单等形式予以列明。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n第二十二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收集个人信息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得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n(二)处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n(三)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n(四)不得超出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处理个人信息；\n(五)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后，频繁征求同意；\n(六)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n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n第二十三条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捷的支持个人行使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个人的合理请求。\n第二十四条　因使用自动化采集技术等无法避免采集到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未依法取得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注销账号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删除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n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信息转移请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指定的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访问、获取有关个人信息提供途径：\n(一)能够验证请求人的真实身份；\n(二)请求转移的是本人同意提供的或者基于合同收集的个人信息；\n(三)转移个人信息具备技术可行性；\n(四)转移个人信息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n请求转移个人信息次数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转移个人信息的成本收取必要费用。\n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的，应当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网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n第二十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n第二十八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10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处理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以下简称重要数据的处理者)作出的规定。\n第四章　重要数据安全\n第二十九条　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网络数据进行重点保护。\n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对确认为重要数据的，相关地区、部门应当及时向网络数据处理者告知或者公开发布。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n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标签标识等技术和产品，提高重要数据安全管理水平。\n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n(一)制定实施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n(二)定期组织开展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演练、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及时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事件；\n(三)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n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网络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由网络数据处理者管理层成员担任，有权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数据安全情况。\n掌握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特定种类、规模的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审查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n第三十一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除外。\n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n(一)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网络数据，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处理网络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n(二)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的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的风险，以及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n(三)网络数据接收方的诚信、守法等情况；\n(四)与网络数据接收方订立或者拟订立的相关合同中关于网络数据安全的要求能否有效约束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n(五)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等能否有效防范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n(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内容。\n第三十二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重要数据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要数据处置方案、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省级以上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报告。\n第三十三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对其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n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网络数据处理者基本信息、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信息、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n(二)处理重要数据的目的、种类、数量、方式、范围、存储期限、存储地点等，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不包括网络数据内容本身；\n(三)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加密、备份、标签标识、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及其有效性；\n(四)发现的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发生的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n(五)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风险评估情况；\n(六)网络数据出境情况；\n(七)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报告内容。\n处理重要数据的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充分说明关键业务和供应链网络数据安全等情况。\n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存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或者停止处理重要数据等措施。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立即采取措施。\n第五章　网络数据跨境安全管理\n第三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专项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国家网络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网络数据出境安全重大事项。\n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n(一)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n(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n(三)符合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关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规定；\n(四)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n(五)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n(六)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n(七)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n(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n第三十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但未被相关地区、部门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将其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n第三十八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不得超出评估时明确的数据出境目的、方式、范围和种类、规模等。\n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防范、处置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和威胁。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程序、工具等；明知他人从事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等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n第六章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义务\n第四十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或者合同等明确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督促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n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适用前款规定。\n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平台规则、合同约定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用户造成损害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n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网络数据损害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投保。\n第四十一条　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应用程序核验规则并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相关核验。发现待分发或者已分发的应用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采取警示、不予分发、暂停分发或者终止分发等措施。\n第四十二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的，应当设置易于理解、便于访问和操作的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为用户提供拒绝接收推送信息、删除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等功能。\n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按照政府引导、用户自愿原则进行推广应用。\n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支持用户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n第四十四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度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成效、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情况、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等。\n第四十五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跨境提供网络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要求，健全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n第四十六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n(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n(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n(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n(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n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n第四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n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n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网络数据安全职责。\n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网络数据及网络数据安全负责。\n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明确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构，统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网络数据处理者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网络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n第四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相关信息，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信息共享、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威胁监测预警以及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n第五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网络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n(一)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及其相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n(二)查阅、复制与网络数据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n(三)检查网络数据安全措施运行情况；\n(四)检查与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n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n第五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n有关主管部门在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中不得访问、收集与网络数据安全无关的业务信息，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n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网络数据处理者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暂停相关服务、修改平台规则、完善技术措施等，消除网络数据安全隐患。\n第五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n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应当加强衔接，避免重复评估、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和网络安全等级测评的内容重合的，相关结果可以互相采信。\n第五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网络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n第五十四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n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五十九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n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九章　附　　则\n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n(二)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是指网络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活动。\n(三)网络数据处理者，是指在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个人、组织。\n(四)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者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n(五)委托处理，是指网络数据处理者委托个人、组织按照约定的目的和方式开展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n(六)共同处理，是指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网络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n(七)单独同意，是指个人针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特定处理而专门作出具体、明确的同意。\n(八)大型网络平台，是指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国计民生等具有重要影响的网络平台。\n第六十三条　开展核心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例。\n开展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4。",
      "url": "/works/wang-luo-shu-ju-an-quan-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9,
        "day": 24,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9月24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10-1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66号"
        }
      ],
      "id": "work_wei_cheng_nian_ren_wang_luo_bao_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slug": "wei-cheng-nian-ren-wang-luo-bao-hu-tiao-li",
      "summary":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6号），2023年10月16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10-1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66号），2023年10月16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n(2023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6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实行社会共治。\n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n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n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n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n第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n第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n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n第九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n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n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n第十二条　对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二章　网络素养促进\n第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并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n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围绕网络道德意识形成、网络法治观念培养、网络使用能力建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n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公益性上网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加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为中小学校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指导教师、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鼓励中小学校自行采购相关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网络素养教育课程。\n第十五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等方式，以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n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提高学生网络素养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培养学生网络安全和网络法治意识，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n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n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发、生产和使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和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网络技术、产品、服务，加强网络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促进未成年人开阔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n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n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要求，指导监督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n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智能终端产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前应当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n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等，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n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在网络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n(二)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n(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n(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n(五)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n(六)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n前款所称的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n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规范\n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等的网络信息，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生态。\n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n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n第二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n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n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n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n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营销。\n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者诱骗、强迫未成年人接触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n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n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禁止向本人发送信息等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n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优化相关算法模型，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欺凌信息的识别监测。\n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n第二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n第二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n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n第三十条　国家网信、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依法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n第四章　个人信息网络保护\n第三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n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n第三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关于网络产品和服务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未成年人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n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掌握个人信息范围、了解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指导未成年人行使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n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n(一)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种类、数量等的方法和途径，不得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合理请求进行限制；\n(二)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功能，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n(三)及时受理并处理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申请，拒绝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提出的转移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请求，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n第三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网信等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信息推送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n个人信息处理者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n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报告网信等部门。\n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n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未成年人私密信息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n第五章　网络沉迷防治\n第三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n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n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n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以及相关生理状况、心理状况、行为习惯，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n第四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和规则，并每年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n第四十三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n第四十四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n第四十五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为主题的网络社区、群组、话题，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n第四十六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必要手段验证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n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n第四十七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游戏规则，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游戏内容或者游戏功能。\n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适龄提示要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通过评估游戏产品的类型、内容与功能等要素，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明确游戏产品适合的未成年人用户年龄阶段，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界面等位置予以显著提示。\n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n国家新闻出版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时段、时长、消费上限等管理规定。\n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指导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n第四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n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一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监护人所在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未成年人保护负责人。\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n第五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网络产品和服务业务。\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产品，是指可以接入网络、具有操作系统、能够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手机、计算机等网络终端产品。\n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4。",
      "url": "/works/wei-cheng-nian-ren-wang-luo-bao-h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10,
        "day": 1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10月1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5-15"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7-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21号"
        }
      ],
      "id": "work_xing_zheng_fa_gui_zhi_ding_cheng_x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slug": "xing-zheng-fa-gui-zhi-ding-cheng-xu-tiao-li",
      "summary":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1号），2026年5月15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5-15",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21号），2026年5月15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n(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8号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n制定行政法规，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n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n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n第五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注重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n第六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n第七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n第八条　对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急需、人民群众迫切期盼，调整范围单一、有关方面没有较大争议的行政法规，应当快速响应，优化工作方式，加快相关立法工作。\n第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n第二章　立　　项\n第十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n国务院法治部门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n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n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报送实践所需、立法时机成熟的立项申请。\n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n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预期实施效果、有关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已开展的工作情况等。\n第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结合立法项目的成熟程度、紧迫程度，突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统筹兼顾，加强评估论证。\n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n(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n(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立法时机成熟；\n(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或者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n(四)拟列入当年完成审查的立法项目的，还应当已经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且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没有较大争议。\n第十四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贯彻执行立法工作计划，抓紧工作，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前，应当送国务院法治部门进行前置评估。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提出前置评估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国务院的材料中对前置评估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n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统筹推进立法工作计划落实。\n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n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拟报请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文件涉及立法项目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法治部门意见。\n第三章　起　　草\n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n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n(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n(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n(三)符合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n(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n(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n(六)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n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n起草行政法规，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人民群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n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等，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n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n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n起草部门应当加强立法时机、立法预期实施效果等的评估，并与宏观政策取向保持一致，注重为基层减负。\n第二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n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n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n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修改行政法规的，还应当报送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n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等。\n有关材料主要包括：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和衔接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论证材料；有关评估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等。\n第四章　审　　查\n第二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负责审查。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立法审查制度，提高审查质效。\n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n(一)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n(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要求；\n(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n(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n(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n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n(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n(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n(三)起草部门未就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n(四)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n(五)报送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国务院法治部门认为送审稿中涉及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n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n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n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n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n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治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n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n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治部门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n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n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n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n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n第三十三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并纳入国家行政法规库。\n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n第三十四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三十五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n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n(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n(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n国务院法治部门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n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n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n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治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治机构请求国务院法治部门解释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n第七章　其 他 规 定\n第三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n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n第四十条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n第四十一条　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情况。\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n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情况及时进行评估论证。对实践证明可行、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的，按立法程序办理；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需要恢复施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决定。\n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报国务院同意后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行政法规清理建议。\n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n第四十五条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n行政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n行政法规废止的，除由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废止该行政法规的以外，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n第四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审定。\n第四十七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n第八章　附　　则\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4。",
      "url": "/works/xing-zheng-fa-gui-zhi-ding-cheng-x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5,
        "day": 15,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5月15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1-10-2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2-0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49号"
        }
      ],
      "id": "work_zheng_quan_qi_huo_xing_zheng_zhi_fa_dang_shi_ren_cheng_nuo_zhi_du_shi_shi_ban_fa",
      "type": "work",
      "title":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
      "slug": "zheng-quan-qi-huo-xing-zheng-zhi-fa-dang-shi-ren-cheng-nuo-zhi-du-shi-shi-ban-fa",
      "summary":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9号），2021年10月26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1-10-2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9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9号），2021年10月26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n(2021年9月8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9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实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n第三条　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n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内设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并将该内设部门与负责案件调查的内设部门分别设置。\n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加强对负责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的内设部门以及相关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n第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依照《证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n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n(二)提出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n(三)当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n(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n当事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n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不予受理：\n(一)当事人因证券期货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3年，或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1年；\n(二)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n(三)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n(四)当事人已提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但未被受理，或者其申请已被受理但其作出的承诺未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n(五)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承诺，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n(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其他情形。\n第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在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不停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n第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可以根据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等情况，就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n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在沟通协商时所作的陈述，只能用于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n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期限为6个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沟通协商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n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沟通协商应当当面进行，并制作笔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n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n第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n当事人认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相关工作。\n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当事人沟通协商，认可当事人作出的承诺的，应当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承诺认可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事由；\n(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n(三)当事人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具体措施；\n(四)承诺金数额及交纳方式；\n(五)当事人履行承诺的期限；\n(六)保障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权利的措施；\n(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n本办法所称承诺金，是指当事人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而交纳的资金。\n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承诺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n(一)当事人因涉嫌违法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或者避免的损失；\n(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可能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n(三)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n(四)签署承诺认可协议时案件所处的执法阶段；\n(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n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就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意见。\n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n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n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当事人为《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n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n(一)当事人在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撤回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n(二)未能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承诺认可协议；\n(三)承诺认可协议签署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n(四)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发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n(五)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依法立案。\n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通知书；发生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还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决定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n第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集体决策制度，讨论决定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实施过程中的申请受理、签署承诺认可协议、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等重大事项，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后执行。\n第十八条　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合理赔偿，也可以通过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承诺金管理机构向投资者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涉及案件当事人实际交纳并用于赔偿的承诺金总额。投资者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得就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赔偿。\n承诺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n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n(一)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n(二)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n(三)违背诚信原则的其他情形。\n第二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或者泄露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96。",
      "url": "/works/zheng-quan-qi-huo-xing-zheng-zhi-fa-dang-shi-ren-cheng-nuo-zhi-du-shi-shi-ban-fa.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1,
        "month": 10,
        "day": 2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1年10月2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0-11-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0-11-29"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guo_jia_jin_k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o-jia-jin-ku-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0-11-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3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0年11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n(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统一组织国家财政收支，健全国家金库制度，特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在执行任务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发挥国库的促进和监督作用。\n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n第四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n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同级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范围动用国库库款。\n第二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n第六条　国库机构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中央设立总库；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库；省辖市、自治州设立中心支库；县和相当于县的市、区设立支库。支库以下经收处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代理。\n第七条　各级国库的主任，由各该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主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不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工作上受上级国库领导，受委托的专业银行行长兼国库主任。\n第八条　国库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及其所属各级支库，既是中央国库的分支机构，也是地方国库。\n第九条　各级国库应当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办理国库业务。机构设置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四级国库分别为司、处、科、股。人员应当稳定，编制单列。业务量不大的县支库，可不设专门机构，但要有专人办理国库业务。\n第三章　国库的职责权限\n第十条　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n(一)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n(二)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拨付。\n(三)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机关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n(四)协助财政、税务机关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向国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应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n(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的工作。\n(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n第十一条　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n(一)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和收入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发现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n(二)对擅自变更各级财政之间收入划分范围、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n(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国库有权拒绝办理。\n(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n(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n(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n第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账簿报表，保证各项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n第十三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对坚持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敢于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作斗争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打击报复国库人员的，要严肃处理。\n第四章　库款的收纳与退付\n第十四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部缴入国库，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n第十五条　国家各项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并监督缴入国库。缴库方式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规定。\n第十六条　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以金银、外币等缴款，应当向当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缴纳。\n第十七条　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内办理。必须从收入中退库的，应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从各该级预算收入的有关项目中退付。\n第五章　库款的支拨\n第十八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支出，一律凭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经国库统一办理拨付。\n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支出，采取实拨资金和限额管理两种方式。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实行限额管理。地方预算支出，采用实拨资金的方式；如果采用限额管理，财政应随限额拨足资金，不由银行垫款。\n第二十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拨，必须在同级财政存款余额内支付。只办理转账，不支付现金。\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共同制定。\n第二十二条　专业银行代办国库业务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三月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央金库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30。",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guo-jia-jin-k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0,
        "month": 11,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0年11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2-03-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2-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420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hai_guan_xing_zheng_chu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hai-guan-xing-zheng-chu-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0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2-03-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0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n(2004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n第二条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n第三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n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n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n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n第四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n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n第六条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n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n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n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n(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n(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n(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n(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n(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n(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n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n(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n(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n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n(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n(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n(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n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n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十一条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报关企业、报关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n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n第十二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n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n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n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n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n(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n(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n(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n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n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n(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n(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n(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n(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n(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n(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n(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n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n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n(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n(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n(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n(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n(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n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n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n(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n(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n(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n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n(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n(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n(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n(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n(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n(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n(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n(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n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n(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n(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n(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n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n第二十六条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n（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n（二）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n（三）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n第二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n（一）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n（二）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n第二十八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n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条　未经海关备案从事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撤销其注册登记，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n第三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n第三十三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n第三十四条　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n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n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n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n第三十五条　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n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n第三十六条　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n第三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n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n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n(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n(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n(三)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n第三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n第四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n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n(一)排除违法嫌疑的；\n(二)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n(三)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制发海关扣留凭单，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n海关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或者发还等值的担保，应当制发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n第四十三条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嫌疑人、证人必须如实陈述、提供证据。\n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其辨认，没有异议的，立即签字确认；有异议的，予以更正后签字确认。\n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n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进行。\n第四十四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n海关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n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n第四十五条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n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n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n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n第四十六条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n海关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出示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n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n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回避。\n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n第四十九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禁止从事报关活动、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n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n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n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n第五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n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n第五十二条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n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n(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n(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n(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n第五十四条　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n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n对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n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别情况对各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n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n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n第五十六条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n第五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n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n第五十八条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n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n第五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n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n(二)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n(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n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n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n(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n(二)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n(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n(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n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n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海关决定没收、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n第六章　附　　则\n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n“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n“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n“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n“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n“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n“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n“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n“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n“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n“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n第六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条例。\n第六十六条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n第六十七条　依照海关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n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7。",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hai-guan-xing-zheng-chu-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2,
        "month": 3,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2年3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1-3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3-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he_dao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he-dao-guan-l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1-3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n（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n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n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n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n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n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n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n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n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n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n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n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n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n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n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n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n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n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n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n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n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n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n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n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n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n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n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n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n第三章　河 道 保 护\n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n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n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n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n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n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n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n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n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n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n(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n(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n(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n(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n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n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n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n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n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n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n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n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n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n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n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n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n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n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n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n第四章　河 道 清 障\n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n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n第五章　经　　费\n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n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n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n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n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n第六章　罚　　则\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n(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n(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n(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n(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n(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n(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n(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n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n(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n(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n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n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n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5。",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he-dao-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1,
        "day": 3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1月3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5-15"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6-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39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kuang_chan_zi_yuan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kuang-chan-zi-yuan-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9号），2026年5月15日公布，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5-15",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39号），2026年5月15日公布，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n(2026年5月9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9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国家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矿产资源安全。\n第三条　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n矿产资源目录包括矿产资源矿种和分类。\n第四条　国家加大对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基础性地质调查，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n第五条　国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生态环境、产业、进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n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确定和调整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应当统筹考虑下列因素，对相关矿产资源开展评估：\n(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的重要程度；\n(二)国内资源禀赋情况、紧缺程度以及对外依存度；\n(三)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n(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n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n第六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规定编制并经批准的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公布。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n第七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投资、贸易、技术等合作，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n开展海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加强安全风险防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和驻外外交机构的管理和监督。\n第二章　矿　业　权\n第八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n(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相关矿产资源需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n(二)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或者矿业权合理设置等，需要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继续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在其周边进一步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n(三)同一矿业权人在其登记的相邻勘查、开采区域之间无法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夹缝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n(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n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急需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授予采矿权。\n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n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出让：\n(一)战略性矿产资源；\n(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n(三)我国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n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同一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矿业权出让涉及多个矿种的，出让权限按照主矿种确定；难以确定主矿种的，按照出让权限最高的矿种确定。\n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等，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及时安排出让。\n矿业权出让前，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n探矿权出让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n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n第十一条　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设立探矿权的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参与该区块探矿权竞争性出让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n第十二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出让方式、竞争规则、保证金收取、风险提示、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30个工作日。\n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创造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n第十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n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n第十四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矿业权有关费用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矿业权出让收益：\n(一)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n(二)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n(三)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n(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n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n第十五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对石油、天然气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n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确定采矿权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n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n第十六条　申请矿业权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n第十七条　办理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核减勘查区域面积。但是，已经探明矿产资源或者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情形的勘查区域，不计入核减面积计算基数。\n因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已设立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无法继续勘查的，可以按照规定凭相关证明文件抵扣需核减的面积。\n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应当在探矿权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一)所探明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该探矿权人以外的特定主体开采；\n(二)所探明矿产资源未达到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储量规模或者产能要求；\n(三)所探明矿产资源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转为采矿权，或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已不具备开采条件；\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十九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不得转让：\n(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持有不满5年；\n(二)矿业权依法被查封；\n(三)矿业权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n(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矿业权不得转让；\n(五)国家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n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的采矿权，未经原授予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n因股权转让等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n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该矿业权出让时要求的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n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对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n矿业权转让后的期限为该矿业权的剩余期限。\n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n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是指由中央财政或者地方财政出资，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而开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无需取得探矿权。\n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以及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进行勘查的，无需取得探矿权。\n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采挖的砂、石、黏土的处置应当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处置(建设项目施工自用除外)。\n前款所称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包括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区域。\n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n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n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的监督。\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n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n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n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因矿产资源被压覆依法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n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有关审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n经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但不直接影响正常勘查、开采活动的，可以不作为压覆矿产资源处理。\n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n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勘查矿种和范围、勘查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明确勘查区域，合理选择勘查工作方法，并对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作出安排。\n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开采矿种和范围、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对空间使用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n综合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n第二十九条　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书、矿业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勘查方案或者开采方案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费用不得由矿业权人承担。\n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期与探矿权、采矿权期限届满日期一致。\n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开采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采矿权勘界工作。\n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n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n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n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n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n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n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用海、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关手续；涉及军用土地的，还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n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初步设计(油气田开发方案)等，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n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n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n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n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使用的土地。\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n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n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n第三十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n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矿业权人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n第三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后，可以进行开采，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能源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n探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n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完善绿色矿山政策、标准规范，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n第四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n采矿权人应当从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n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激励性政策措施，促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n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采矿权人开展技术、工艺升级和设备更新，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n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为编制矿产资源相关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等提供依据。\n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的评估管理。\n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n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n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n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n第四十五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n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退化等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n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n采矿权转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n第四十八条　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n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开展生态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渠道。\n第四十九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n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n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尾矿库的，还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n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批时对公示征求意见和专门听取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n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调整开采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n已经按照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不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n第五十一条　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2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n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n第五十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n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n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发挥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n国家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监管体系，加快储备设施建设，提高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给予支持。\n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国家矿产品储备工作，定期拟订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动态调整储备品种规模；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政府矿产品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能源储备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矿产品储备。\n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产品储备工作。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矿产品储备。\n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管理部门、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战略性矿产品资产管理，并按照规定报送矿产品储备管理情况。\n第五十六条　能源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n第五十七条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应当遵循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等相关规划，统筹资源禀赋、开发利用技术条件、国内外供需状况、生态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储备规模、布局等，并对储备地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提升应急开采能力，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机衔接，形成梯次供应能力。\n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全国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工作，研究提出产地储备矿种、规模、布局意见，组织开展产地储备摸底调查、评估论证和储备勘查，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加强产地储备监测和保护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开展产地储备相关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开展保护监督工作。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产地储备工作。\n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期限应当与矿产资源相关规划相衔接，原则上不少于5年。储备期限届满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确定是否延长储备期限，根据需要适时开展产地储备调整、动用。\n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或者压覆。\n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体系，加强矿产资源供应安全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开展综合监测、分析、评估，及时进行预测预警。\n第五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n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n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n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n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人的勘查成果、重大发现、核心技术方案。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人书面同意的除外。\n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n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动提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通过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监管和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n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等，对其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市场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n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n第六十六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n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与督察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六十七条　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或者在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n第七十条　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3倍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采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　　则\n第七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n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n第七十五条　矿产资源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七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n第七十七条　国家对铀(钍)矿等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七十八条　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n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5。",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kuang-chan-zi-yuan-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5,
        "day": 15,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5月15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7-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08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mu_ying_bao_jian_fa_shi_shi_ban_fa",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mu-ying-bao-jian-fa-shi-shi-ban-fa",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8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07-2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8号），2023年7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n(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n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n(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n(二)婚前医学检查；\n(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n(四)助产技术；\n(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n(六)新生儿疾病筛查；\n(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n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n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n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n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n(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n(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n(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n(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n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n第二章　婚前保健\n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n(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n(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n(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n(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n(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n(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n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n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n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n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n(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n(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n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n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n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n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n(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n(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n(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n(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n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n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n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n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n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n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n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n(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n(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n(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n(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n(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n(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n(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n(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n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n(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n(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n(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n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n(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n(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n(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n(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n(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n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n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n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n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n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n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n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n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n第四章　婴儿保健\n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n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n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n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n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n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n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n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n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n第五章　技术鉴定\n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n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n(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n(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n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n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n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n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n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n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n第六章　监督管理\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n(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n(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n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n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n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n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n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n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n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n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n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n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n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n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n第七章　罚　　则\n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n(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n(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n(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n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n第八章　附　　则\n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n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n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80。",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mu-ying-bao-jian-fa-shi-shi-ban-fa.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7,
        "day": 2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7月2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1-07-2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2-03-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46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shi_chang_zhu_ti_deng_ji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shi-chang-zhu-ti-deng-ji-guan-l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7月27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1-07-2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7月27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n(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n(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n(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n(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n(四)个体工商户；\n(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n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n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n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n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n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n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n第二章　登记事项\n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n(一)名称；\n(二)主体类型；\n(三)经营范围；\n(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n(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n(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n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n(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n(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n(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n(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n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n(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n(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n(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n(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n(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n(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n(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n(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n(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n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n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n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n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n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n(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n(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n(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n(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n(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n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n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n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n第三章　登记规范\n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n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n(一)申请书；\n(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n(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n(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n(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n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n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n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n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n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n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n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n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n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n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n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n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n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n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n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n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n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n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n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n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n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n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n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n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n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n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n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n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n第四章　监督管理\n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n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n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n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n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n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n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n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n(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n(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n(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n(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n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n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n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n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n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n(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n(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n第五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n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n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n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n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n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n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n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六章　附　　则\n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n第五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n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5。",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shi-chang-zhu-ti-deng-ji-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1,
        "month": 7,
        "day": 2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1年7月2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3-15"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7-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78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xiao_fei_zhe_quan_yi_bao_hu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xiao-fei-zhe-quan-yi-bao-hu-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8号），2024年3月15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3-15",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8"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78号），2024年3月15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n(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n第三条　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n第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n第五条　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n第六条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n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n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n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n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n第八条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n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n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n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n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n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n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n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n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n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n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n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n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n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n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n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n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n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n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n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n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n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n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n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n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n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n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n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n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n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n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第二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n第三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n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n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n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n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n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n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n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验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依法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实施惩戒。\n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健康、绿色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n第三十一条　国家完善绿色消费的标准、认证和信息披露体系，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绿色消费方面的信息披露或者承诺，依法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和承诺的行为。\n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自律规则、示范合同和相关标准等应当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n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n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事项，加强消费者维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n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n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责。\n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n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消费者协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n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消费普法宣传和消费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n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总结、推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引导、支持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n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反映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n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进行指导谈话，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推动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n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投诉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调查，与有关经营者核实情况，约请有关经营者到场陈述事实意见、提供证据资料等。\n第四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n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生消费争议时依法维权。\n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n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n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争议。\n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n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n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n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n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n第四十七条　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n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n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n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n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n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n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08。",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xiao-fei-zhe-quan-yi-bao-hu-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3,
        "day": 15,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3月15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4-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6-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13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zhi_wu_xin_pin_zhong_bao_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i-wu-xin-pin-zhong-bao-hu-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3号），2025年4月29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4-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3号），2025年4月29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n(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7号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推广应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草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n第三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促进育种创新，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n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健全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完善繁殖材料保藏管理，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宣传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n第五条　对在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六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符合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n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n第七条　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下列行为：\n(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n(二)许诺销售、销售；\n(三)进口、出口；\n(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n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n对下列品种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得到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的许可：\n(一)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但该授权品种本身不是实质性派生品种；\n(二)与授权品种相比，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明显区别的品种；\n(三)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者繁殖的另一品种。\n第八条　国家分步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目录形式确定具体实施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n实质性派生品种主要依据分子检测、表型测试结果判定，必要时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指南，确定适用范围、检测和测试方法、判定阈值、技术流程等，并明确检测、测试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n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建由育种、检测、测试、管理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供专业支持。\n第九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单位与完成育种的个人对品种权的申请权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n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品种权的申请权归属；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n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n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n第十一条　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n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n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n以品种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n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n(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n(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n第十三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n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裁决。\n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品种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n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n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n第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n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n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被销售、推广，或者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在中国境内未超过1年；在境外，木本、藤本植物品种未超过6年，其他植物品种未超过4年。\n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的，具备新颖性。\n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n(一)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n(二)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n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n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n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n第十九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推广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n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n(一)仅以数字表示的；\n(二)违反社会公德的；\n(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n(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n(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n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n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n第二十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n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n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n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n第二十二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申请文件。\n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n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n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n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n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n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n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n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向境外提供繁殖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规定。\n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n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n(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n(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n(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n(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n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月。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n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n第三十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n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n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n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n第三十二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n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称复审委员会)。\n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请求符合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检测、测试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n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n复审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n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n第六章　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n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木本、藤本植物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n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测试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n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n(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n(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n(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n(四)经检测、测试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n品种权的终止，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n第三十八条　自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更名，拒不更名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并由复审委员会通知当事人。\n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n第三十九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n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n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金、品种权使用费、品种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n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n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请求恢复其权利。\n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n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n第四十二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n(二)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n(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n(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n(五)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n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就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n第四十五条　对不知道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实施下列行为，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n(一)为他人繁殖而进行处理；\n(二)许诺销售、销售；\n(三)为实施前两项行为进行储存。\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七条　在品种权申请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伪造等不诚信行为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n第八章　附　　则\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繁殖材料是指可用于繁殖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n(二)收获材料是指经过种植后获得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n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9。",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i-wu-xin-pin-zhong-bao-h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4,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4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3-12-1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06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zhuan_li_fa_shi_shi_xi_ze",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uan-li-fa-shi-shi-xi-ze",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6号），2023年12月11日公布，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3-12-1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06号），2023年12月11日公布，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n(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n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n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n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n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n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n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n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n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n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n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n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n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n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n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n第八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n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n(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n(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n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n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2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n第十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n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n第十二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n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n第十三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n(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n(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n(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n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n第十四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n第十五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n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n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n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支持全面创新，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n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n第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n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n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n第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n(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n(二)缴纳费用；\n(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n第十九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n(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n(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n(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n(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码、联系电话；\n(五)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n(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n(七)申请文件清单；\n(八)附加文件清单；\n(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n第二十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n(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n(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n(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n(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n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n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n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n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n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n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n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n第二十二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n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n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n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n第二十三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n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n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n第二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n(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n(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n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n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n第二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n(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n(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n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n第二十六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n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在请求书中指定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说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n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n(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n(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n(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n第二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n(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n(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n(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n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n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n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n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n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n第三十一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n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n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n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n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n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n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n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n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n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n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n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n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n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n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n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n(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n(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n(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n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n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n第三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n第三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n(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n(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n(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n第三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n第四十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n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n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n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n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n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n第四十二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n(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n(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n(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n(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n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n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n(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n(二)未使用中文的；\n(三)申请文件的格式不符合规定的；\n(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n(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n(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n第四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n第四十六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n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n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n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n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n第四十八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n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n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n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n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n第五十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n(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n(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n(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n(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n第五十一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n(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n(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n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n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n第五十四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n第五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n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n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n第五十七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n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n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n第五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n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n(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n(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n(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n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n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n第六十一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n第六十二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n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n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n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n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n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n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n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n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n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n第六十六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n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的复审决定。\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n第六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n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n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n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n第七十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n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n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n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n第七十一条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考虑。\n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n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理。\n第七十三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n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n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n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n第七十五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n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n第五章　专利权期限补偿\n第七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专利权人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n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n前款所称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n下列情形属于合理延迟：\n(一)依照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n(二)因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n(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迟。\n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n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包括以下情形：\n(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n(二)申请延迟审查；\n(三)因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n(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n第八十条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n第八十一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n(一)该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n(二)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新药的，只能对一个新药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n(三)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尚未获得过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n第八十二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n第八十三条　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在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n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通知提出请求的专利权人。\n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n第八十五条　专利权人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提出。\n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n(一)专利号；\n(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n(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n(四)专利许可期限；\n(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n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n第八十六条　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n(一)专利权处于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的；\n(二)属于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n(三)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n(四)专利权被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的；\n(五)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n第八十七条　通过开放许可达成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n第八十八条　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n第八十九条　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n专利法第五十五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n第九十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n第九十一条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n第七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n第九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n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n第九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n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n第九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n第八章　专利权的保护\n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n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n(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n(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n(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重大案件；\n(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n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n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n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n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n第九十八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n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n第九十九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n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n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n(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n(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n(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n(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n(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n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n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n第一百零二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n(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n(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n(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n(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n(五)其他专利纠纷。\n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n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n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n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n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n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n第九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n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n(一)专利权的授予；\n(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n(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n(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n(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n(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n(七)专利权的终止；\n(八)专利权的恢复；\n(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n(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n(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n(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n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n(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n(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n(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n(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n(五)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n(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n(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n(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n(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n(十)专利权的转移；\n(十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n(十二)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n(十三)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n(十四)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n(十五)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n(十六)文件的公告送达；\n(十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n(十八)其他有关事项。\n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n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n第十章　费　　用\n第一百一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n(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n(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n(三)年费；\n(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n(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n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n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n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n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n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n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n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n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n第一百一十五条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n第一百一十六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n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n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n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的请求。减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n第十一章　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n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n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n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n第一百二十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n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n(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n(二)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宽限费；\n(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n(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n(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n(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n(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n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n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n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n(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n(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n(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n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n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n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n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n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但是没有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的，应当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n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n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n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n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n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n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n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n第一百三十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n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n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n(一)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n(二)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n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n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n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n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n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n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n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n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n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n第十二章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n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按照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n第一百三十七条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n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际局公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国际局。\n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n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n第一百四十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并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n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并缴纳费用。\n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设计要点的说明书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n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通知国际局。\n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后，予以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n第一百四十四条　已在国际局办理权利变更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n第十三章　附　　则\n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n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n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n第一百四十六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n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代理师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必要时应当提交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n第一百四十七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n除首次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外，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的，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n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n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n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697。",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uan-li-fa-shi-shi-xi-ze.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3,
        "month": 12,
        "day": 1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3年12月1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8-1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9-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62号"
        }
      ],
      "id": "work_zhu_fang_gong_ji_jin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slug": "zhu-fang-gong-ji-jin-guan-li-tiao-li",
      "summary":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62号），2026年8月10日公布，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8-1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7+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62号），2026年8月10日公布，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n(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n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n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n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n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n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n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n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n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n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n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n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n(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n(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n(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n(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n(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n(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n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n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n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n(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n(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n(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n(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n(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n(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n(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n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n第三章　缴　　存\n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n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n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n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n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n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n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n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n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n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n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n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n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n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n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n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n(一)支付房租的；\n(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n(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n(四)装修自住住房的；\n(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n(六)离休、退休的；\n(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n(八)出境定居的；\n(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n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n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n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n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n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n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n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n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n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n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n第五章　监　　督\n第三十二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n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n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n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n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n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n(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n(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n(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n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n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n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n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n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n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n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n第六章　罚　　则\n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四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n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n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n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n(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n(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n(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n(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n(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n(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n(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n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章　附　　则\n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n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n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2。",
      "url": "/works/zhu-fang-gong-ji-jin-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8,
        "day": 1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8月1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2-10-1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3-0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56号"
        }
      ],
      "id": "work_di_jie_tiao_yue_guan_li_ban_fa",
      "type": "work",
      "title":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slug": "di-jie-tiao-yue-guan-li-ban-fa",
      "summary":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56号），2022年10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2-10-1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7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56号），2022年10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缔结条约管理办法\n(2022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6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规范缔结条约工作程序，加强对缔结条约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程序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缔结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以下统称条约)，办理相关事务，适用本办法。\n第三条　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n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办理缔结条约的相关工作。\n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另有授权外，地方各级政府无权缔结条约。\n第五条　下列条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n(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n(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n(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n(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n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n第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n(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条约；\n(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条约；\n(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n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n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n第八条　条约内容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社会、安全等领域重大国家利益的，应当将条约草案及条约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党中央。\n第九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条约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n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条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n(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国家利益；\n(二)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n(三)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n第十一条　条约谈判中，对经国务院决定的条约中方草案所作改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报请国务院决定：\n(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有重大影响；\n(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立场有影响；\n(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n(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n第十二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签署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n确因特殊情况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报批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理由。\n第十三条　条约签署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从法律角度对条约进行审查。\n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且根据缔约程序法或者有关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条约签署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征求司法部的意见。\n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签署条约的请示中予以说明：\n(一)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有不一致的，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征求司法部意见的，还应当附司法部的意见；\n(二)拟签署的条约是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以及征询意见的情况；\n(三)拟签署的条约属于多边条约的，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n第十五条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n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规定。\n第十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n(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n(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n(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n(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n(五)涉及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n(六)内容涉及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条约；\n(七)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n(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n(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n(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批准的条约。\n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n第十七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n(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n(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n(三)有关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n(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n(五)影响中央预算执行但不涉及预算调整的条约；\n(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制度的条约；\n(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n(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n(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n(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核准的条约。\n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n第十八条　加入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n第十九条　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n第二十条　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请示，并附送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议案说明、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n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n第二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n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n第二十二条　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中外文本一致，格式符合规范要求。\n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发现条约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情况和修改结果作出说明。\n第二十三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和有关规定，需要报国务院备案或者送外交部登记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办理。\n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由司法部审查，提出法律意见。\n第二十五条　缔结多边条约，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多边条约规定缔约方不限于主权国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单独签订的，可以不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n缔结双边条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n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事项包括：\n(一)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n(二)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n(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否需要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n(四)条约已经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原声明或者保留是否继续有效。\n第二十七条　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条约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n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之日起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制作、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的具体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交存或者交换时机有特别安排的，应当作出说明。\n需要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通知不接受多边条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至少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具体手续。\n外交部在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时应当提交政府声明。政府声明应当包括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内容。\n第二十九条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条约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送外交部登记时，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n第三十条　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n第三十一条　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并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n外交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复，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提交多边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声明，或者与双边条约缔约方达成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安排。\n第三十二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存条约签字正本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外交部保存，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n多边条约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本保存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商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机关职责。\n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应当及时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n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n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n第三十五条　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撤回或者修改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通知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手续。\n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缔结条约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77。",
      "url": "/works/di-jie-tiao-yue-guan-li-ban-fa.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2,
        "month": 10,
        "day": 1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2年10月1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8-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8-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48号"
        }
      ],
      "id": "work_di_xia_shui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地下水管理条例",
      "slug": "di-xia-shui-guan-li-tiao-li",
      "summary": "《地下水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8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地下水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8-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地下水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48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地下水管理条例\n(2021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n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n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n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n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n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n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n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n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n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n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n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n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n第十四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n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n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n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n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n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n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n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n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n(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n(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n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n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第二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n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n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n(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n(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n(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n(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n(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n(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n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n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n(一)应急供水取水；\n(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n(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n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n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n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n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n第三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n第四章　超 采 治 理\n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n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n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n(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n(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n(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n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n(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n(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n(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n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n(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n(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n(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n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n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n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n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n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n第五章　污 染 防 治\n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n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n(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n(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n(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n(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n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n(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n(二)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n(三)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n(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n(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n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n第四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n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n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n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n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n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n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n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n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n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n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n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n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n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n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n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n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n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n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n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n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n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n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n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n(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n(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n(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n(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n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n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n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n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n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　　则\n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n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n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n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n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地下水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0。",
      "url": "/works/di-xia-shui-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8,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8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409号"
        }
      ],
      "id": "work_di_zhen_jian_ce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slug": "di-zhen-jian-ce-guan-li-tiao-li",
      "summary":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9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9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地震监测管理条例\n(2004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n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n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n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n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n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n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n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n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n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n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n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n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n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n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n(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n(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n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n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n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n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n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n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n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n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n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n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n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n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n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n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n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n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n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n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n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n(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n(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n(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n(四)地震监测标志；\n(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n(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n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n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n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n(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n(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n(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n(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n(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n(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n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n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n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n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n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n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n(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n(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n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n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章　附　　则\n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n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地震监测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49。",
      "url": "/works/di-zhen-jian-ce-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11-0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11-09"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21号"
        }
      ],
      "id": "work_dui_wai_shi_yong_guo_hui_tu_an_de_ban_fa",
      "type": "work",
      "title": "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slug": "dui-wai-shi-yong-guo-hui-tu-an-de-ban-fa",
      "summary": "《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1号），2025年11月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11-0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21号），2025年11月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n(1993年8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9月24日外交部发布　2025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1号修订)\n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下简称国徽法)，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适用本办法。\n第三条　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制的外交文书和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应当印有国徽图案。\n为国徽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员印制其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n第四条　外交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和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应当印有国徽图案。\n外交部部长、国家和政府的特使，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n外交部副部长、部长助理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根据需要可以印有国徽图案。\n第五条　国防部使用的外交文书和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国防部部长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贺卡、赠礼卡等，以及以国防部名义对外举行的建军节招待会请柬等，根据需要可以印有国徽图案。\n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和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以及上述机构的正职负责人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贺卡、赠礼卡等，根据需要可以印有国徽图案。\n第七条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名义对外举行的国庆招待会请柬等，根据需要可以印有国徽图案。\n第八条　下列机构对外使用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n(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外事工作的内设机构；\n(二)外交部有关内设机构、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n(三)国务院各有关部委负责外事工作的内设机构；\n(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n(五)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n(六)国家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机关。\n第九条　下列证件、文书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具有护照性质的证件；\n(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停留证件、居留证件、永久居留身份证件；\n(三)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证书；\n(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信使、领事信使的有关证件和外交邮袋、领事邮袋封印；\n(五)外交部及其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出具的领事认证书、附加证明书等；\n(六)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出具的公证书、领事认证书、婚姻登记证、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等；\n(七)外交部为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华设立的总部或者代表机构的人员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n(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外国驻华领馆的人员和常驻当地的外国新闻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n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带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以及条约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n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技能竞赛代表团、队参加国际体育比赛、技能竞赛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人员的服装上使用国徽图案。\n第十二条　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n第十三条　外交部具体负责指导对外使用国徽图案有关工作。\n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84。",
      "url": "/works/dui-wai-shi-yong-guo-hui-tu-an-de-ban-fa.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11,
        "day": 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11月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1-01-2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1-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37号"
        }
      ],
      "id": "work_fang_fan_he_chu_zhi_fei_fa_ji_z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slug": "fang-fan-he-chu-zhi-fei-fa-ji-zi-tiao-li",
      "summary":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7号），2021年1月26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1-01-2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7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37号），2021年1月26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n(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n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n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n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n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n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n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n第二章　防　　范\n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n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n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n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n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n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n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n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n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n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n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n（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n（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n（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n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n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n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n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n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n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n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n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n第三章　处　　置\n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n（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n（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n（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n（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n（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n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n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n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n（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n（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n（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n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n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n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n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n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n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n（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n（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n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n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n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n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n（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n（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n（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n（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n（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n（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n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n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n第四章　法律责任\n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n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n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n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n（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n（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n（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n（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n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章　附　　则\n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n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n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n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75。",
      "url": "/works/fang-fan-he-chu-zhi-fei-fa-ji-z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1,
        "month": 1,
        "day": 2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1年1月2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7-01"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7-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84号"
        }
      ],
      "id": "work_guo_wu_yuan_guan_yu_shi_shi_zhong_hua_ren_min_gong",
      "type": "work",
      "title":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slug": "guo-wu-yuan-guan-yu-shi-shi-zhong-hua-ren-min-gong",
      "summary":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84号），2024年7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7-01",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84号），2024年7月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n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n(2024年6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n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n第三条　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n第四条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n第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n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n第七条　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n第八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n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n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n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n第十一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n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n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27。",
      "url": "/works/guo-wu-yuan-guan-yu-shi-shi-zhong-hua-ren-min-gong.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7,
        "day": 1,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7月1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12-0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63号"
        }
      ],
      "id": "work_hu_lian_wang_shang_wang_fu_wu_ying_ye_chang_suo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slug": "hu-lian-wang-shang-wang-fu-wu-ying-ye-chang-suo-guan-li-tiao-li",
      "summary":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3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12-0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50"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63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n(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n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n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n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n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n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n第二章　设　　立\n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n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n(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n(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n(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n(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n(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n(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n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n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n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n(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n(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n(三)资金信用证明；\n(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n(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n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n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n申请人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n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n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n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n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n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n第三章　经　　营\n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n(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n(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n(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n(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n(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n(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n(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n(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n(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n(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n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n(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n(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n(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n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n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n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n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n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n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n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n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n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n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n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n(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n(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n(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n(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n(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n第四章　罚　　则\n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n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n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n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n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n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n(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n(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n(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n(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n(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n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n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n(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n(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n(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n(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n(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n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n(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n(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n(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n(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n(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n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n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n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n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n第五章　附　　则\n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50。",
      "url": "/works/hu-lian-wang-shang-wang-fu-wu-ying-ye-chang-suo-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12,
        "day": 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12月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9-2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1-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601号"
        }
      ],
      "id": "work_lie_shi_bao_yang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烈士褒扬条例",
      "slug": "lie-shi-bao-yang-tiao-li",
      "summary": "《烈士褒扬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01号），2024年9月27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烈士褒扬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9-2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烈士褒扬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01号），2024年9月27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烈士褒扬条例\n(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以及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中英勇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n第三条　烈士褒扬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n国家褒扬、纪念和保护烈士，维护烈士尊严荣誉，保障烈士遗属合法权益，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烈士、缅怀烈士、学习烈士、捍卫烈士、关爱烈士遗属的氛围。\n第四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n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预算，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n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n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n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n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n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n(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执行特勤警卫任务、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任务中牺牲的；\n(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n(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执法合作任务中牺牲的；\n(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n(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n军人牺牲，军队文职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执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n第九条　申报烈士，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n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n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n第十条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n第十一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告知烈士评定机关。通过复核的，由烈士评定机关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n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评定的烈士，由其直接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n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n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n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个人对烈士评定、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烈士评定或者复核机关反映。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n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n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n烈士褒扬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n第十六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n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n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还享受定期抚恤金：\n(一)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n(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n(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n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n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n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发放生活补助、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或者其他方式帮助解决。\n第二十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定期补助。\n第二十一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放。\n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的烈士遗属户籍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补助转移手续。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补助由户籍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自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n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对象进行确认，及时协助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办理领取定期抚恤金、补助等手续，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停发定期抚恤金、补助。\n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的烈士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n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荣誉激励机制，褒扬彰显烈士家庭甘于牺牲奉献的精神。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为烈士遗属发放优待证，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参加重大庆典、纪念活动。\n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烈士遗属关爱帮扶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走访慰问、常态化联系烈士遗属，关心烈士遗属生活情况，为烈士遗属优先优惠提供定期体检、短期疗养、心理疏导、精神抚慰、法律援助、人文关怀等服务。对烈士未成年子女和无赡养人的烈士父母(抚养人)实行联系人制度，加强关爱照顾。\n第二十六条　烈士遗属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n第二十七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n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提供政策支持和就业服务，促进其实现稳定就业。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经营活动的，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n第二十八条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当地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公办幼儿园和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规定享受资助政策。\n第二十九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居住在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n第三十条　烈士遗属凭优待证，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为烈士遗属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提供优待服务，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n烈士遗属参观游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先优惠服务，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n第三十一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n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公办福利机构应当为烈士遗属提供优惠服务。\n第四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n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和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烈士英名墙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n第三十三条　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n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n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并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修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为安葬和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n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n第三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围环境情况等划定，在烈士纪念设施边界外保持合理安全距离，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周边环境庄严肃穆。\n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其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n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批准其保护级别的人民政府划定，并由其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n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审批和改陈布展、讲解词审查程序，及时办理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登记，实行规范管理，提升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效能。\n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n第三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n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n第三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n第三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提高展陈和讲解人员专业素养，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n第四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批准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n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n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n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n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烈士纪念设施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n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n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烈士形象、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n第四十四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当地没有烈士陵园的，可以予以集中安葬。安葬烈士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n战时，参战牺牲烈士遗体收殓安葬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具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n第五章　烈士遗骸和遗物的保护\n第四十五条　烈士遗骸、遗物受法律保护。\n烈士遗物应当妥善保护、管理。\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实施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搜寻、发掘、鉴定烈士遗骸，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n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疑似烈士遗骸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公安、档案、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利用档案史料、现场遗物和技术鉴定比对等确定遗骸身份。对确定为烈士遗骸的，应当根据遗骸的现状、地点、环境等确定保护方式。\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烈士遗骸，按照规定安葬或者安放；对烈士遗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有效运用；按照规定管理烈士遗骸的鉴定数据信息。\n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和保护工作。\n第五十一条　国家通过对外交流合作，搜寻查找在国外牺牲和失踪烈士的遗骸、遗物、史料信息，加强保护工作。\n第五十二条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利用烈士遗骸搜寻鉴定成果和技术手段为烈士确认身份、寻找亲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n第六章　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弘扬\n第五十三条　加强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弘扬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n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n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烈士纪念活动，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参加。\n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n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烈士事迹和精神教育，定期组织学生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提倡青少年入队入团仪式、开学教育、主题团队日活动等在烈士纪念设施举行。\n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n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和网络视听平台以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n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倡导网络祭扫、绿色祭扫，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开展祭扫纪念活动，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烈士事迹讲解、烈士纪念场所秩序维护等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祭扫纪念活动提供便利，做好服务保障工作。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纪念设施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对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遗属按照规定给予补助。\n第五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展陈烈士遗物、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将烈士事迹载入地方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烈士史料研究工作。\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复核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n(二)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补助的；\n(三)不按照规定履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n(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n(五)在烈士褒扬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n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套取、挪用、贪污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追回，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一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补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n烈士遗属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或者取消其抚恤优待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一)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n(二)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的；\n(三)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n(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n(五)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n第六十四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烈士形象、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n第六十五条　擅自发掘、鉴定、处置烈士遗骸，或者利用烈士遗物损害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行为。\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章　附　　则\n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执行任务中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六十八条　烈士证书、烈士评定通知书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印制。\n第六十九条　位于国外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烈士在国外安葬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n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烈士褒扬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33。",
      "url": "/works/lie-shi-bao-yang-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9,
        "day": 2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9月2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2-03-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2-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16号"
        }
      ],
      "id": "work_nong_yao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农药管理条例",
      "slug": "nong-yao-guan-li-tiao-li",
      "summary": "《农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6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农药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2-03-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6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农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16号），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农药管理条例\n(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n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n(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n(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n(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n(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n(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n(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n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n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n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n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n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n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n第二章　农药登记\n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n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n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n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n(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n(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n(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n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n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n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n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n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n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n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n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n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n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n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n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n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n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n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n(一)公共利益需要；\n(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n第三章　农药生产\n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n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n(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n(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n(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n(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n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n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n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n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n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n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n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n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n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n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n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n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n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n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n第四章　农药经营\n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n(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n(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n(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n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n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n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n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n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n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n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n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n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n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n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n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n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n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n第五章　农药使用\n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n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n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n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n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n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n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n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n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n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n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n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n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n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n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n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n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n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n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n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n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n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n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n第六章　监督管理\n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n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n(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n(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n(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n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n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n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n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n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n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n(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n(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n(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n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n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n(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n(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n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n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n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n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n第七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n(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n(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n(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n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n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n(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n(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n(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n(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n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n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n(二)经营假农药；\n(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n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n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n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n(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n(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n(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n(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n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n(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n(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n(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n(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n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n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n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n(二)使用禁用的农药；\n(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n(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n(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n(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n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n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n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n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n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n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n第八章　附　　则\n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n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农药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565。",
      "url": "/works/nong-yao-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2,
        "month": 3,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2年3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8-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8-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08号"
        }
      ],
      "id": "work_quan_guo_wu_ran_yuan_pu_cha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slug": "quan-guo-wu-ran-yuan-pu-cha-tiao-li",
      "summary":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08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8-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5"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08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n(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n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n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n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n第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n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n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n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n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n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n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n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n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n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n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利用情况等。\n第十二条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n第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n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n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n第十四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n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n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n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n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n第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n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n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n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n第十九条　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n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n第二十条　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n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n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n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n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证。\n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n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n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n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n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n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n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n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n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n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n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n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n第三十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n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n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n第三十一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n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发布。\n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n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n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n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n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n第三十五条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n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n第三十六条　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n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n(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n(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n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n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n(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n(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n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n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n第七章　附　　则\n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n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n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35。",
      "url": "/works/quan-guo-wu-ran-yuan-pu-cha-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8,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8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6-2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8-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40号"
        }
      ],
      "id": "work_tui_yi_jun_ren_jiu_ye_chuang_ye_cu_jin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slug": "tui-yi-jun-ren-jiu-ye-chuang-ye-cu-jin-tiao-li",
      "summary":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40号），2026年6月26日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6-2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40号），2026年6月26日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n(2026年6月5日国务院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0号公布　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发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作用，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n第三条　引导退役军人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通过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等措施，促进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n第四条　国家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有关规划。\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推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合力。\n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n第六条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支持和帮助。\n第七条　退役军人在就业创业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n第八条　国家依法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给予经费支持，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n第二章　教 育 培 训\n第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n第十条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接受学历教育，提升学历层次，增强就业创业发展潜力。\n国家鼓励退役军人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提升技术技能，增强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n第十一条　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n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n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退役军人考生和复学学生的政策宣传、身份审核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资助资格审核工作。\n鼓励各地出台政策支持退役军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n第十三条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针对退役军人特点，优化人才培养方案。\n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培训工作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趋势，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n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驻地部队需要，协助开展职业技能储备培训和离队前教育。\n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应当使用适合退役军人特点的教材，培训时长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长。\n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n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在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培训补贴。\n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原则上在安置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在安置地以外地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结束并经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培训补贴。\n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明确总体计划、管理机制、发展方向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参考目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示范培训。\n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和急需紧缺职业需要，综合考虑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就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参考目录。\n组织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中确定承训机构，签订承训合同，公告承训机构信息，并动态更新。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n第二十条　承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员参加职业能力评价，推荐就业岗位。\n鼓励承训机构共享优质培训资源。\n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训机构加强动态管理，建立以学员满意度、职业技能评价、培训后就业情况等为主要指标的培训质量评价标准，定期对培训质量进行检查，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n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共实训基地主动承接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面向退役军人就业需求和市场需求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n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将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n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完善网络课程体系，为退役军人提供便捷化网络学习服务。\n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招用的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n第二十四条　发挥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教学资源优势，加强校内培训服务，支持退役军人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n第二十五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取得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其退出现役后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合法凭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n第三章　就 业 支 持\n第二十六条　国家支持退役军人多渠道就业，引导退役军人发挥自身优势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n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n第二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岗位招聘退役军人。\n鼓励和引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退役军人。\n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n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n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n各级有关机关在组织开展选调生工作时，应当注重选调有服役经历的符合条件的优秀大学生。\n第三十条　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退役军人进行专项招聘，并增加工作实绩在组织考察中的权重。\n促进符合条件的优秀退役军人到中小学任教。各地在制定中小学教师招聘计划时，可以面向退役军人单列计划。\n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n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n第三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招录消防员时，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计划专项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n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退役军人。\n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n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的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n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n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退役军人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定期组织退役军人招聘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岗位推介，为退役军人就业搭建平台。\n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n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提供帮扶。\n第四章　创 业 扶 持\n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有意愿的退役军人创业，带动更多就业。\n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n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创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n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依规提供符合退役军人创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退役军人信贷服务覆盖面。\n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拓宽退役军人融资渠道。\n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基地(园区)等可以通过开辟专区等形式，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n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载体，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项目对接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退役军人参加创业培训。\n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建立退役军人创业服务团队，发挥创业指导、吸纳退役军人就业、企业互助发展等方面作用。\n第四十条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应当设置退役军人窗口或者绿色通道，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登记注册、税费办理、补贴申领等服务。\n第四十一条　鼓励退役军人围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国家重点扶持领域创业创新。支持退役军人创办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举措促进退役军人创业创新赛事活动优秀项目成果转化。\n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退役军人用好各项创业扶持优惠政策。\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n(二)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等经费的；\n(三)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n(四)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失职渎职的；\n(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n第四十四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五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待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　　则\n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n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9。",
      "url": "/works/tui-yi-jun-ren-jiu-ye-chuang-ye-cu-jin-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6,
        "day": 2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6月2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8-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8-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573号"
        }
      ],
      "id": "work_xiao_hao_chou_yang_ceng_wu_zhi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slug": "xiao-hao-chou-yang-ceng-wu-zhi-guan-li-tiao-li",
      "summary":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73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8-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3"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73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n(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n《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n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n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n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n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n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n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n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n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n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n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n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n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n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n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n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n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n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n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n(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n(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n(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n(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n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n(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n(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n(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n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n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n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n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n(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n(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n(三)有效期限；\n(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n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n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n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n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n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n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n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n(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n(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n(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n(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n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n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n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n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n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n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n第三章　进　出　口\n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n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n第二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n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n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n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n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n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n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n(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n(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n(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n(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n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n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n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n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n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n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n(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n(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n(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n(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n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n第三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n(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n(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n(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n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n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n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n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n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n(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n(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n(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n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n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n第六章　附　　则\n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3。",
      "url": "/works/xiao-hao-chou-yang-ceng-wu-zhi-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8,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8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1-3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3-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406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dao_lu_yun_sh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dao-lu-yun-shu-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6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1-3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6"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06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n（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n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n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n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n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n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n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n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n第一节　客　　运\n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n(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n(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n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n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n(二)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年龄要求；\n(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n(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n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n(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n(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n(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n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n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n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n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n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n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n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n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n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n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n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n第二节　货　　运\n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n(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n(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n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n(二)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年龄要求；\n(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n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n(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n(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n(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n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n(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n(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n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n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n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n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n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n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n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n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n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n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n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n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n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n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n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n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n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n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n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n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n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n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n(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n(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n(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n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n(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n(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n(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n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n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n(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n(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n(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n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n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n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n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n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n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n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n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n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n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n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n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n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n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n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n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n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n(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n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n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n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n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n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n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n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n第五章　执 法 监 督\n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n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n第五十五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n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n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n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n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n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n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n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n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n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n(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n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n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n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n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n(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n(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n(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n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n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n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n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n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n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n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n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n(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n(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n(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n(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n(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n(七)其他违法行为。\n第七章　附　　则\n第七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七十八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n第七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n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n第八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n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6。",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dao-lu-yun-sh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1,
        "day": 3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1月3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4-03-1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4-05-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332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huo_wu_jin_chu_ko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huo-wu-jin-chu-kou-guan-l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2号），2024年3月10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4-03-1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1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332号），2024年3月10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n(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n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n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n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n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n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n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n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n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n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n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n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n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n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n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n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n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n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n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n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n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n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n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n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n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n第十六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n(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n(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n(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n(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n(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n(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n第十七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配额许可证。\n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n第十八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n第十九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n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n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n第二十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n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n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n第三节　自由进口的货物\n第二十一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n第二十二条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n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n第二十三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n第二十四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n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n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n第四节　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n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n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n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n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n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n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n第三十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n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n第三十一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n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n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n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n第三章　货物出口管理\n第一节　禁止出口的货物\n第三十三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n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n第三十四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n第二节　限制出口的货物\n第三十五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n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n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n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n第三十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n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n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n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n第三十九条　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n第四十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n第四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出口配额许可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出口配额许可证。\n出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n第四十二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n第四十三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n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n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n第四十四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n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n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n第四章　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n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n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n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n第四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n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n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n第五十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n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n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n第五十二条　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n第五章　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n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n第五十四条　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n第五十五条　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n第五十六条　国家为执行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措施，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n(一)对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者销售采取限制措施；\n(二)通过补贴消费的形式，消除国内过剩的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n(三)对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该进口农产品水产品形成的动物产品采取限产措施。\n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n(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异常情况，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n(二)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n(三)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n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n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n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n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n第六十一条　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n第六十二条　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n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六十四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第六十五条　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n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n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第六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n第七十条　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八章　附　　则\n第七十一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不服的，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n第七十三条　出口核用品、核两用品、监控化学品、军品等出口管制货物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n第七十四条　对进口货物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七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货物进出口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并负责贸易争端解决的有关事宜。\n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7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19。",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huo-wu-jin-chu-kou-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4,
        "month": 3,
        "day": 1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4年3月1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2-03-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2-05-01"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ji_liang_fa_shi_shi_xi_ze",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ji-liang-fa-shi-shi-xi-ze",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行政法规，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2-03-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02"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2年3月29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n(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n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n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n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一)经国家鉴定合格；\n(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n(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n(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n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n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n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n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一)经计量检定合格；\n(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n(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n(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n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n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n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n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n第三章　计量检定\n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n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n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n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n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n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n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n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n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n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n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n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n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n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n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n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n第六章　计量监督\n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n(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n(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n(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n(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n(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n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n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n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n(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n(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n(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n(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n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n(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n(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n(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n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n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n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n(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n(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n(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n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诺相关程序办理。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n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n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n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n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n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n第九章　费　　用\n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n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n第十章　法律责任\n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n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n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n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三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伪造检定数据的；\n(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n(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n(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n(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n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n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n第十一章　附　　则\n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n(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n(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n(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n(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n(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n(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n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n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n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n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02。",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ji-liang-fa-shi-shi-xi-ze.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2,
        "month": 3,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2年3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8-08"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8-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447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jin_chu_kou_shang_pin_jian_yan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jin-chu-kou-shang-pin-jian-yan-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7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8-08",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47号），2026年8月8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n(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n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n第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n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n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n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n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n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n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n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n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n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n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n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n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n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n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n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n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n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n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n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n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n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n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n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n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n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n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n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n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n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n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n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n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n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n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n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n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n第二十二条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n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n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n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n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n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n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n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n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n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n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n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n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n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n第三十条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n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n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n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n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n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卫生注册登记。\n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n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办理。\n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n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n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n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n第三十七条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n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n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n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n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n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四十二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三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n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n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n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n第四十七条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n第四十八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n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n第四十九条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n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一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n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二条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n第五十三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n第五十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n第五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n第六章　附　　则\n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总署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五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n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29。",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jin-chu-kou-shang-pin-jian-yan-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8,
        "day": 8,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8月8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2-01-23"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2-04-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42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shui_xia_wen_wu_bao_hu_guan_l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shui-xia-wen-wu-bao-hu-guan-l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号），2022年1月23日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2-01-23",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9"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号），2022年1月23日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n(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2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1号第二次修订)\n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n(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n(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n(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n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n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n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工作。\n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工作。\n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下文物的义务。\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下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下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下文物安全。\n第六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n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划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核定公布。\n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水域使用权人的意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n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明确标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n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n第八条　严禁破坏、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n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开展科学考察、资源勘探开发、旅游、潜水、捕捞、养殖、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n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上交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n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水下文物已经移动位置或者遭受实际破坏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并作详细记录；对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n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水下文物发现现场，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开展保护工作，并将保护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n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直接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国务院。\n第十一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工作计划书和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n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在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还应当报国务院同意。\n第十二条　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都应当采取与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取得许可。中方单位应当具有考古发掘资质；外方单位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和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历。\n中外合作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单位合作意向书、工作计划书，以及合作双方符合前款要求的有关材料。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n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中外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取得的水下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n第十三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n第十四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n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考古发掘报告和取得的实物图片、有关资料复制件等。\n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取得的全部出水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n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提交前两款规定的实物和资料。\n第十五条　严禁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n严禁任何个人以任何形式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n第十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等应当通过举办展览、开放参观、科学研究等方式，充分发挥水下文物的作用，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水下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等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水下文物保护意识和参与水下文物保护的积极性。\n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水下文物保护执法工作，加强执法协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享水下文物执法信息。\n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文物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n第十九条　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n第二十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追缴有关文物，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n(一)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n(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实物或者提交有关资料；\n(三)未事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n(四)发现水下文物后未及时报告。\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9。",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shui-xia-wen-wu-bao-hu-guan-l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2,
        "month": 1,
        "day": 23,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2年1月23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1-07-02"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1-09-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256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tu_di_guan_li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tu-di-guan-li-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2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1-07-02",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2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n(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n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n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n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n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n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n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n（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n（三）土地条件。\n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n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n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n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n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n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n第三章　耕地保护\n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n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n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n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n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n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n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n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n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n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n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n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n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n第四章　建设用地\n第一节　一般规定\n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n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n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n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n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n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n（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n（二）国有土地租赁；\n（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n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n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n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n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n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n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n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n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n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n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n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n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n（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n（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n（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n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n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n第三节　土地征收\n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n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n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n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n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n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n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n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n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n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n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n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n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n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n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n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n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n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n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n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n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n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n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n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n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n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n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n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n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n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n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n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n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n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n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n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五章　监督检查\n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n（一）耕地保护情况；\n（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n（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n（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n（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n（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n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n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n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n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n（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n（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n（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n（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n（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n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n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n第六章　法律责任\n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n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n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n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n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n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n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n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n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n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681。",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tu-di-guan-li-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1,
        "month": 7,
        "day": 2,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1年7月2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4-29"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7-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499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xing_zheng_fu_yi_fa_shi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xing-zheng-fu-yi-fa-shi-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99号），2026年4月29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4-29",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7"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99号），2026年4月29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n(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202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n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n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n(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n(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n(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n(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n(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n(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n(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n(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n(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n(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n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n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n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规范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n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n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n第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n(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n(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n(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n(四)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n(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n第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包括下列协议：\n(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n(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n(三)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n(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n(五)其他行政协议。\n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n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n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n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成员代表为申请人。\n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n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n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n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n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n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n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n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n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n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n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等。\n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n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n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n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n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n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n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n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n(一)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n(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n(三)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n(四)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五)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n(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n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n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n(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n(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n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n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n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n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n(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n(二)被申请人的名称；\n(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n(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n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n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n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n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n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n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n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n第三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n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n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n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n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n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n(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n(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n(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n(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n(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n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n(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n(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n(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n(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n(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n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n(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n(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n(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n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n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n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n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n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n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n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n(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n(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n(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n(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n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n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n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时，应当就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n第四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n第四十三条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n(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n(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n(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n(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n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n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n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n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n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n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n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n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n第三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n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可设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等担任。\n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n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n第五十二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n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n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计算。\n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n(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n(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n(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n(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n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n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n(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n(二)超过必要限度；\n(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n(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n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n(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n(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n(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n(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n(五)未明确适用依据；\n(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n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n(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n(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n(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n(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n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n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n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n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n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n(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n(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n(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n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n(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n(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n(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n(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n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n(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n(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n(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n前款第三项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n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如下决定：\n(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订立行政协议；\n(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n(三)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n(四)撤销、解除行政协议；\n(五)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n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n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n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n(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n(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n(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n(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n(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n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样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n前款规定的同样行政行为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n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n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n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重大事项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n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职办案。\n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n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n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n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三条　加强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n第八章　附　　则\n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请求。\n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n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n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17。",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xing-zheng-fu-yi-fa-shi-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4,
        "day": 29,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4月29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6-01-30"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6-03-20"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184号"
        }
      ],
      "id": "work_zhong_hua_ren_min_gong_he_guo_zhu_ce_jian_zhu_shi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slug": "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u-ce-jian-zhu-shi-tiao-li",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4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6-01-30",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1"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4号），2026年1月30日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n（1995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n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n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n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n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n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n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n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可以组建注册建筑师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n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n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n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n(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n(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n(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n(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n(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n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学士学位。\n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n(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n(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n(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n(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n(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n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n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n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n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n(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n(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n(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n(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n(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n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n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n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n第十六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n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n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n(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n(二)受刑事处罚的；\n(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n(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n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n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n第三章　执　　业\n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n(一)建筑设计；\n(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n(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n(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n(五)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n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n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n第二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n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n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n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n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n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n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跨径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n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n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n(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n(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n(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n(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n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n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n(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n(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n(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n(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n(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n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n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　　则\n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设计单位，包括专门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和其他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n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建筑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按照对等原则办理。\n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801。",
      "url": "/works/zhong-hua-ren-min-gong-he-guo-zhu-ce-jian-zhu-shi-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6,
        "month": 1,
        "day": 30,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6年1月30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7-16"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9-15"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812号"
        }
      ],
      "id": "work_zhu_fang_zu_lin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住房租赁条例",
      "slug": "zhu-fang-zu-lin-tiao-li",
      "summary": "《住房租赁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2号），2025年7月16日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住房租赁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7-16",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6+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住房租赁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812号），2025年7月16日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住房租赁条例\n(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2号公布　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n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n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n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n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n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n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n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n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n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n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n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n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n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n(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n(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n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n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n(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n(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n(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n(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n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n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n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n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n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n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n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n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n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n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n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n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n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n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n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n第四章　经 纪 机 构\n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n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n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n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n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n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n(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n(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n(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n(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n(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n(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n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n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n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n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n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n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n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n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n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n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n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n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n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n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n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n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n(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n(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n(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n(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n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n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n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n(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n(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n(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n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n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n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n(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n(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n(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n(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n(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n(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n(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n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n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n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　　则\n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n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住房租赁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74。",
      "url": "/works/zhu-fang-zu-lin-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7,
        "day": 16,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7月16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customFields": [
        {
          "key": "notice_issuer",
          "value": "国务院"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source",
          "value": "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
          "key": "notice_validity",
          "value": "现行有效"
        },
        {
          "key": "notice_validity_checked",
          "value": "2026-11-01"
        },
        {
          "key": "notice_publication_date",
          "value": "2025-03-17"
        },
        {
          "key": "notice_effective_date",
          "value": "2025-06-01"
        },
        {
          "key": "notice_document_number",
          "value": "国务院令第728号"
        }
      ],
      "id": "work_bao_zhang_zhong_xiao_qi_ye_kuan_xiang_zhi_fu_tiao_li",
      "type": "work",
      "title":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slug": "bao-zhang-zhong-xiao-qi-ye-kuan-xiang-zhi-fu-tiao-li",
      "summary":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28号），2025年3月17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status": "published",
      "categories": [
        "category-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
      ],
      "tags": [
        "tag-regulation",
        "tag-modern-china"
      ],
      "sources": [
        {
          "id": "moj",
          "title":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author":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date": "2025-03-17",
          "url":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4"
        }
      ],
      "createdAt": "2026-11-01T21:34:05+08:00",
      "updatedAt": "2026-11-01T21:34:05+08:00",
      "updatedBy": "user:admin",
      "revision": 1,
      "body":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728号），2025年3月17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n(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公布　2025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n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n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n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n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n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n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n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n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n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n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n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n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n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n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n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n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n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n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n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n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n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n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n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n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n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n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n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n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n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n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n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n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n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n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n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n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n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n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n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n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n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n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n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n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n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n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n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n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n(二)拖延检验、验收；\n(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n(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n(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n(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n(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n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n(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n(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n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n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章　附　　则\n第三十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n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64。",
      "url": "/works/bao-zhang-zhong-xiao-qi-ye-kuan-xiang-zhi-fu-tiao-li.html",
      "lang": "zh-hant",
      "fallback": true,
      "availableLangs": [
        "zh"
      ],
      "workKind": "regulation",
      "published": {
        "year": 2025,
        "month": 3,
        "day": 17,
        "precision": "day",
        "display": "2025年3月17日"
      },
      "creators": [
        "国务院"
      ]
    }
  ],
  "siteStats": {
    "published": 75048,
    "relations": 77387,
    "tags": 43,
    "categories": 30,
    "types": [
      {
        "key": "person",
        "label": "人物",
        "count": 3929
      },
      {
        "key": "place",
        "label": "地點",
        "count": 57082
      },
      {
        "key": "event",
        "label": "事件",
        "count": 288
      },
      {
        "key": "organization",
        "label": "組織",
        "count": 452
      },
      {
        "key": "work",
        "label": "作品",
        "count": 11882
      },
      {
        "key": "concept",
        "label": "概念",
        "count": 1415
      }
    ],
    "languages": [
      {
        "key": "zh",
        "label": "简体中文",
        "count": 75048
      },
      {
        "key": "en",
        "label": "English",
        "count": 48961
      },
      {
        "key": "ja",
        "label": "日本語",
        "count": 1158
      },
      {
        "key": "fr",
        "label": "Français",
        "count": 1064
      },
      {
        "key": "es",
        "label": "Español",
        "count": 1042
      },
      {
        "key": "it",
        "label": "Italiano",
        "count": 1021
      },
      {
        "key": "ms",
        "label": "Bahasa Melayu",
        "count": 997
      },
      {
        "key": "ar",
        "label": "العربية",
        "count": 993
      },
      {
        "key": "id",
        "label": "Bahasa Indonesia",
        "count": 990
      },
      {
        "key": "ru",
        "label": "Русский",
        "count": 987
      },
      {
        "key": "hi",
        "label": "हिन्दी",
        "count": 985
      },
      {
        "key": "th",
        "label": "ไทย",
        "count": 984
      },
      {
        "key": "pt",
        "label": "Português",
        "count": 972
      },
      {
        "key": "de",
        "label": "Deutsch",
        "count": 970
      },
      {
        "key": "nl",
        "label": "Nederlands",
        "count": 970
      },
      {
        "key": "vi",
        "label": "Tiếng Việt",
        "count": 962
      },
      {
        "key": "ko",
        "label": "한국어",
        "count": 961
      },
      {
        "key": "tr",
        "label": "Türkçe",
        "count": 952
      },
      {
        "key": "zh-hant",
        "label": "繁體中文",
        "count": 920
      }
    ]
  },
  "lang": "zh-hant",
  "pagination": {
    "page": 111,
    "pageSize": 100,
    "total": 50001,
    "pageCount": 501,
    "prevUrl": "/zh-hant/index-110.json",
    "nextUrl": "/zh-hant/index-112.jso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