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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3月12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序言 ==\n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华民族是有着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伟大民族。中国各族人民在长期交往交流交融中，共同开拓了祖国的辽阔疆域，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凝聚成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命运共同体。\n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各族人民始终坚持国土不可分、国家不可乱、民族不可散、文明不可断的大一统信念，在救亡图存、共御外侮的英勇斗争中，实现了中华民族从自在到自觉的伟大转变。\n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始终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作为初心使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了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确保各族人民真正获得平等政治权利、共同当家做主人，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中华民族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巨变。\n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主线、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n中华民族是各民族凝聚成的多元一体大家庭。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追求，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n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要依照宪法和法律，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作为共同任务，着眼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以增进共同性为方向，维护、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高质量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以中华民族大团结促进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力量。\n第三条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n第四条　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确保各族人民共同当家做主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家园，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n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n第六条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n第七条　国家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发展进步。\n第八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n第九条　国家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宪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n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n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n\n==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n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n第十二条　国家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增强国家观念，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尊严。\n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n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传统村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n第十四条　国家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依托中华民族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等资源，推动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的构建。\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设施、规划及建筑设计、景区展陈、地名命名和公众活动等方面，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维护中华民族的形象，尊重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不得进行侮辱、贬损和亵渎。\n第十五条　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n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国家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n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n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n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和利用。\n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教育全过程，融入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和网络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n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材的编写、审核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n国务院教育行政、民族工作等部门组织编写有关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系列教材或者读本。\n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的研究，阐释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与内涵，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道理、学理、哲理。\n国家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人才的培养，优化学科专业设置和布局，推进学科体系建设，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机构建设。\n国家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学术交流平台建设，推动中外学术界、民间团体和智库开展交流合作。\n第十八条　国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红色资源和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成就的各类资源，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n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宣传报道、成就展示等工作。\n国家推进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支持开展对外人文交流，阐释中华民族历史和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宣传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和成就，促进世界更好了解和认识中华民族和中华文化，推动人类文明交流互鉴。\n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n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输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n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中华民族历史、中华文化和国情教育，引导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n国家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深化两岸各领域融合发展，增进台湾同胞对中华民族的归属感、认同感、荣誉感，推动两岸同胞共同传承弘扬中华文化，增强同属中华民族、同是中国人的认识。\n国家加强同海外侨胞的联系交流，支持海外侨胞弘扬中华文化、促进中外文化交流合作。\n\n==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n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全过程，因地制宜完善友好型、包容性、融合式的城市民族工作政策措施。\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活动，支持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社会服务，促进各族群众和谐融居。\n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人口流动服务平台的共建和信息的共享，增强协作能力，提高跨区域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n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高等学校双向跨区域招生，加强人才培养的协作。\n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教师开展交流。\n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的特点，促进各族学生共同学习、共同生活、共同成长进步。\n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青少年跨区域社会实践、研学游学和参观考察等交流活动，增强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n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各类志愿服务活动中促进各族群众的交流合作和友爱互助。\n第二十九条　国家增进各民族文化互鉴融通，鼓励各民族互相欣赏优秀传统文化、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工作者和有关单位，创作和展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文艺作品。\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开展反映中华民族历史和国家繁荣发展等方面内容的展示和交流活动。\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华民族丰富的文化、体育等各类资源，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n第三十条　国家发挥旅游业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开发有利于弘扬中华文化的旅游线路和文化创意产品。\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托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和史料，规范展陈展示、讲解等内容。\n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交流活动，鼓励和引导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制作、传播体现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作品和信息，营造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和谐网络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方式，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n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含有前款规定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n==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n第三十二条　国家贯彻新发展理念，支持民族地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n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n第三十四条　国家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和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健全对口支援、东西部协作等帮扶协作机制。\n国家支持民族地区结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统筹发展和安全，在维护国家边疆安全、资源能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等方面担起使命责任、充分发挥作用。\n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挥自身优势，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n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互联互通。\n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有序推进区域间的产业合作和利益共享机制建设，支持民族地区在优化区域产业链和供应链布局、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农林牧渔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文化旅游业，以及传统工艺、传统医药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n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公共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提高民族地区公共服务保障能力。\n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各族群众共同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n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n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边城镇体系建设，健全开发开放政策，推进开发开放平台和产业平台设施建设，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支持边境贸易，发展边境旅游，鼓励跨境经济合作。\n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时代新风新貌的培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技术普及，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进步的新风尚，引导各族群众在生活交往、婚丧嫁娶等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n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n\n==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n第四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n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国务院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全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地方各级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n第四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各机关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n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带头作用。\n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在各项工作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要求。\n第四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团结所联系的群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n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业务培训、文化建设等活动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n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和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体现在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或者组织章程中，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n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n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支持和引导各族群众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共同进步。\n第四十八条　军队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防活动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n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加强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n国家支持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推动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干部和人才交流，引导干部和人才向民族地区基层流动。\n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预算。\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n第五十一条　国家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和基层治理力量，强化科技支撑，提升社会治理效能。\n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的排查、识别、评估、预警和处置，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n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准确认定纠纷的性质，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n第五十四条　公民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n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n第五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应当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n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第五十六条　每年9月的第四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国家通过多种形式集中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或者对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未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n第六十二条　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煽动或者资助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性法规。\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127e971ed95b44dd8ae375ab1aa8e531。\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91%E6%97%8F%E5%9B%A2%E7%BB%93%E8%BF%9B%E6%AD%A5%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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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n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n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n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n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n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n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n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n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n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n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n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n\n==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n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n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n（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n（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n（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n（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n（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n（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n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n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n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n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n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n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n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n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n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n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n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n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n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n\n==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n第十八条　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n（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n（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n（三）预算执行情况；\n（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n（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n（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n（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n（八）金融工作情况；\n（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n（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n第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n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n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n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n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n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n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n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n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n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n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n国务院应当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n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n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n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n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n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n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n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n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n\n==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n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n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n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n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n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n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n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n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n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n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n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n（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n（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n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n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n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n\n==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n第三十八条　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办理。\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n（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n（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n（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n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作出具体规定。\n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n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n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n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n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n\n==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n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n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n第四十八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n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n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n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n第五十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n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n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n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n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n第五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n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n\n==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n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n第五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n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n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n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n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n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n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n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n\n==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n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n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n第六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n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n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n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n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n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083b019390be74054832。\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E7%9B%91%E7%9D%A3%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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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8月20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n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n（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n（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n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n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n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n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n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n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n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n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n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n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n\n==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n（一）取得个人的同意；\n（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n（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n（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n（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n（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n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n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n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n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n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n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n（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n（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n（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n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n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n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n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n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n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n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n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n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n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n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n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n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n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n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n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n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n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n\n===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n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n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n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n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n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n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n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n\n===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n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n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n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n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n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n\n==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n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n（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n（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n（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n（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n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n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n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n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n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n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n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n\n==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n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n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n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n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n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n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n（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n（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n（三）个人撤回同意；\n（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n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n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n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n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n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n==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n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n（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n（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n（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n（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n（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n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n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n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n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n（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n（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n（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n（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n（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n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n（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n（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n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n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n（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n（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n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n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n（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n（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n（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n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n\n==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n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n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n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n（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n（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n（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n（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n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n（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n（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n（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n（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n（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n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n（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n（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n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n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n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n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n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n\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n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n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n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n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n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八章　附则 ==\n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n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n（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n（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n（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n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b6472a3017b656cc2040044。\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AA%E4%BA%BA%E4%BF%A1%E6%81%AF%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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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6月20日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n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n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n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n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n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n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n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n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n\n==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n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n（一）警告；\n（二）记过；\n（三）记大过；\n（四）降级；\n（五）撤职；\n（六）开除。\n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n（一）警告，六个月；\n（二）记过，十二个月；\n（三）记大过，十八个月；\n（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n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n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n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n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n（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n（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n（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n（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n（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n（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n（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n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n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n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n（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n（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n（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n（四）包庇同案人员的；\n（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n（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n（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n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n（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n（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n（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n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n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n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n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n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n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n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n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n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n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n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n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n《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n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n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n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n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n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n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n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n\n==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n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n（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n（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n（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n（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n（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n（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n（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n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n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n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n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n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n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n（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n（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n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n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n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n（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n（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n（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n（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n（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n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n（一）贪污贿赂的；\n（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n（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n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n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n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n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n（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n（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n（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n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n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n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n（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n（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n（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n（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n（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n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n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n（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n（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n（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n（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n（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n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n（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n（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n（三）参与赌博的；\n（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n（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n（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n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n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n\n==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n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n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n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n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n（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n（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n（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n（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n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n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n（二）违法事实和证据；\n（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n（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n（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n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n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n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n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n（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n（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n（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n（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n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n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n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n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n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n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n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n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n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n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n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n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n\n== 第五章　复审、复核 ==\n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n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n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n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n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n（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n（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n（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n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n（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n（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n（三）政务处分不当的。\n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n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n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n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n（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n（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n（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n（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n（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n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n（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n（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n（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n（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n（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n（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n（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n（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n（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n（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n（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n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n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n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2b5f24f0172e4dc755418c0。\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8%81%8C%E4%BA%BA%E5%91%98%E6%94%BF%E5%8A%A1%E5%A4%84%E5%88%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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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核能、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电力、热力、氢能等。\n第三条　能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推动能源消费革命、能源供给革命、能源技术革命、能源体制革命和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战略，坚持立足国内、多元保障、节约优先、绿色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n第四条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完善节约能源政策，加强节约能源管理，综合采取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措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全面降低能源消耗，防止能源浪费。\n第五条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n国家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体系。\n第六条　国家加快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效的能源市场体系，依法规范能源市场秩序，平等保护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n第七条　国家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健全能源储备制度和能源应急机制，提升能源供给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n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标准体系，保障能源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n第九条　国家加强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能源开发利用的科技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为能源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n第十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积极促进能源国际合作。\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能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n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能源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的能源工作。\n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节约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能源意识、能源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n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公益宣传。\n第十四条　对在能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n\n== 第二章　能源规划 ==\n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能源规划，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n能源规划包括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等。\n第十六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n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组织编制。\n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能源资源禀赋情况、能源生产消费特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可以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衔接。\n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规划。\n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编制能源规划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八条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遵循能源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n能源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n第十九条　能源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n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n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就能源规划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能源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n\n== 第三章　能源开发利用 ==\n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能源资源禀赋情况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统筹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能源转型和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因素，分类制定和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n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和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n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n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n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n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以及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考核。\n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n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水电站，应当符合流域相关规划，统筹兼顾防洪、生态、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n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加快风电和光伏发电基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积极发展光热发电。\n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发电、生物质能清洁供暖和生物液体燃料、生物天然气。\n国家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n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n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依据职责加强对核电站规划、选址、设计、建造、运行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n第二十八条　国家优化煤炭开发布局和产业结构，鼓励发展煤矿矿区循环经济，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发挥煤炭在能源供应体系中的基础保障和系统调节作用。\n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大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增强石油、天然气国内供应保障能力。\n石油、天然气开发坚持陆上与海上并重，鼓励规模化开发致密油气、页岩油、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n国家优化石油加工转换产业布局和结构，鼓励采用先进、集约的加工转换方式。\n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n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燃煤发电清洁高效发展，根据电力系统稳定运行和电力供应保障的需要，合理布局燃煤发电建设，提高燃煤发电的调节能力。\n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n第三十二条　国家合理布局、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进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n第三十三条　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n第三十四条　国家推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n国家通过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n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以及节约能源的产品和服务。\n第三十五条　能源企业、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n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合理使用能源，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积极参与能源需求响应，扩大绿色能源消费，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n国家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促进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n第三十六条　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n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n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及能源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n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n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能源输送管网的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能源输送管网系统运行安全。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管网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n第三十八条　国家按照城乡融合、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提升服务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的能源发展，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农村的能源发展，提高农村的能源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城乡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n农村地区发生临时性能源供应短缺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能和农业生产用能。\n第三十九条　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n\n== 第四章　能源市场体系 ==\n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利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促进能源市场发展。\n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动能源领域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依法加强对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的监管和调控，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按照市场规则公平参与能源领域竞争性业务。\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推动全国统一的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交易市场建设，推动建立功能完善、运营规范的市场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平台，依法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产品范围，完善交易机制和交易规则。\n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统筹调度组织，保障能源运输畅通。\n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机制，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的信息，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n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能源领域上下游企业通过订立长期协议等方式，依法按照市场化方式加强合作、协同发展，提升能源市场风险应对能力。\n国家协同推进能源资源勘探、设计施工、装备制造、项目融资、流通贸易、资讯服务等高质量发展，提升能源领域上下游全链条服务支撑能力。\n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主要由能源资源状况、产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可持续发展状况等因素决定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n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准确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n国家完善能源价格调控制度，提升能源价格调控效能，构建防范和应对能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风险机制。\n第四十六条　国家积极促进能源领域国际投资和贸易合作，有效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n\n== 第五章　能源储备和应急 ==\n第四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原则，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能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能源储备的种类、规模和方式，发挥能源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n第四十八条　能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矿产地储备相统筹。\n政府储备包括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企业其他生产经营库存。\n能源储备的收储、轮换、动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国家完善政府储备市场调节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市场大幅波动等风险。\n第四十九条　政府储备承储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安全。\n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照企业所有、政策引导、监管有效的原则建立。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等落实储备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n能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n能源矿产地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n第五十条　国家完善能源储备监管体制，加快能源储备设施建设，提高能源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能源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能源储备综合效能。\n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预测预警体系，提高能源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n能源预测预警信息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n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能源应急管理体制。\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体系建设，定期开展能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能源应急能力。\n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的能源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n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应急工作的指导协调。\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应急预案。\n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能源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n规模较大的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单位能源应急预案。\n第五十四条　出现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能源应急状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n（一）发布能源供求等相关信息；\n（二）实施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或者直接组织能源生产、运输、供应；\n（三）征用相关能源产品、能源储备设施、运输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应的其他物资；\n（四）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n（五）按照规定组织投放能源储备；\n（六）按照能源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能源供应；\n（七）其他必要措施。\n能源应急状态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n第五十五条　出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能源应急状态时，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能源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能源市场秩序。\n因执行能源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n\n== 第六章　能源科技创新 ==\n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鼓励和支持能源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为引领、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n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氢能开发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n能源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n第五十八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能源科技创新。\n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创新平台，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础设施和能源技术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n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和集成应用示范，推动产学研以及能源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创新。\n第六十一条　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以及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n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大能源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支持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高素质专业人才。\n\n== 第七章　监督管理 ==\n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n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n（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n（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n（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n（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n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n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n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能源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n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n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n第六十七条　因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能源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拒绝或者中断对营业区域内能源用户的能源供应服务，或者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限制购买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未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或者未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n（二）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n（三）能源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n（四）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n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能源应急状态时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未按照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n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九章　附则 ==\n第七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化石能源，是指由远古动植物化石经地质作用演变成的能源，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n（二）可再生能源，是指能够在较短时间内通过自然过程不断补充和再生的能源，包括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n（三）非化石能源，是指不依赖化石燃料而获得的能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核能。\n（四）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和城乡有机废物通过生物、化学或者物理过程转化成的能源。\n（五）氢能，是指氢作为能量载体进行化学反应释放出的能源。\n第七十六条　 军队的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n国家对核能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n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涉及能源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n第七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可再生能源产业或者其他能源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n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能源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第八十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2d1a01930b1c6f646c26。\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3%BD%E6%BA%90%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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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4年8月3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n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n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n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n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n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n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n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n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n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n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n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n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n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n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n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n（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n（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n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n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n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n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n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n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n\n==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n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n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n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n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n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n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n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n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n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n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n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n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n（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n（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n（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n（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n（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n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n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n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n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n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n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n\n==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n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n（一）公开招标；\n（二）邀请招标；\n（三）竞争性谈判；\n（四）单一来源采购；\n（五）询价；\n（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n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n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n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n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n（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n（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n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n（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n（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n（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n（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n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n（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n（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n（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n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n\n==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n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n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n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n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n（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n（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n（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n（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n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n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n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n（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n（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n（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n（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n（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n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n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n（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n（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n（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n（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n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n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n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n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n（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n（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n（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n（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n（六）废标的原因；\n（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n\n==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n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n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n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n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n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n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n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n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n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n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n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n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n\n==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n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n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n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n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n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n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n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n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n== 第七章　监督检查 ==\n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n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n（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n（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n（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n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n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n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n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n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n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n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n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n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n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n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n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n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n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n（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n（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n（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n（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n（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n（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n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n（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n（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n（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n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n（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n（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n（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n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n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n（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n（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n（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n（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n（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n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n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n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n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n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n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n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n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7e17075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4%BF%E5%BA%9C%E9%87%87%E8%B4%AD%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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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3月11日公布，自2025年3月12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n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n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n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n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n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n（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n（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n（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n（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n（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n（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n（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n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n（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n（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n（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n（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n（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n（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n（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n第九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n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n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n第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n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n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n\n==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n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n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n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n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n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n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n第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n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n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n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n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n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n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n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n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n第十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n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n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n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n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n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n第二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n第二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n\n==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n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n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n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n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n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n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n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n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n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n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n第三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n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n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n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n第三十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n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n\n==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n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n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n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n第四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n第四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n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n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n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n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n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n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n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n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n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n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n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n第四十九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n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n第五十一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n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n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n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n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n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n第五十四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n第五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n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n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n\n==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n第五十七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n第五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n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n第五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n第六十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n第六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n（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n（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n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n第六十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n（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n（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n（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n（四）被罢免的；\n（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n（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n（七）丧失行为能力的。\n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n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n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n\n== 第六章　附则 ==\n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n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f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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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1年6月30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n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n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n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n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n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n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n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n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n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n\n==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n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n（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n（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n（三）扣押财物；\n（四）冻结存款、汇款；\n（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n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n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n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n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n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n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n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n（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n（二）划拨存款、汇款；\n（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n（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n（五）代履行；\n（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n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n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n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n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n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n\n==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n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n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n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n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n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n（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n（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n（四）通知当事人到场；\n（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n（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n（七）制作现场笔录；\n（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n（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n（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n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n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n（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n（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n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n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n\n=== 第二节　查封、扣押 ===\n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n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n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n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n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n（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n（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n（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n（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n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n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n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n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n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n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n（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n（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n（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n（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n（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n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n\n=== 第三节　冻结 ===\n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n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n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n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n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n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n（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n（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n（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n（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n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n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n（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n（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n（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n（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n（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n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n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n\n==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n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n（一）履行义务的期限；\n（二）履行义务的方式；\n（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n（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n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n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n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n（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n（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n（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n（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n（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n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n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n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n（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n（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n（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n（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n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n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n（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n（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n（三）执行标的灭失的；\n（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n（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n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n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n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n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n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n\n===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n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n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n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n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n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n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n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n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n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n\n=== 第三节　代履行 ===\n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n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n（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n（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n（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n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n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n\n==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n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n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n（一）强制执行申请书；\n（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n（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n（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n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n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n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n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n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n（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n（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n（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n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n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n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n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n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n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n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n（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n（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n（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n（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n（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n（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n（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n（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n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n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n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n（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n（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n（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n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n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n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n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2f7a0613。\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5%BC%BA%E5%88%B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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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10月30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n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n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n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n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n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n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n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n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n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n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n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n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n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n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n\n== 第二章　政治权利 ==\n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n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n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n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n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n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n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n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n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n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n第十七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n\n==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n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n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n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n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n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n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n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n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n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n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n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n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n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n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n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n（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n（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n（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n（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n（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n（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n（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n（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n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n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n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n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n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n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n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n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n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n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n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n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n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n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n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n\n==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n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n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n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n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n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n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n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n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n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n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n\n==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n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n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n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n（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n（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n（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n（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n（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n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n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n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n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n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n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n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n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n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n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n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n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n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n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n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n\n== 第六章　财产权益 ==\n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n第五十四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n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n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n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n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n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n第五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n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n第五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n\n==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n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n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n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n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n第六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n第六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n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n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n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n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n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n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六十九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n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n第七十一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n\n== 第八章　救济措施 ==\n第七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n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n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n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n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n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n第七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n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n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n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n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n（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n（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n（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n（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n（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n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n\n== 第九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n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n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n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n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n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n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n== 第十章　附则 ==\n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41257210184281512de0eec。\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6%87%E5%A5%B3%E6%9D%83%E7%9B%8A%E4%BF%9D%E9%9A%9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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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11月4日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n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n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n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n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n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n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n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n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n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n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n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n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n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n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n\n== 第二章　公路规划 ==\n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n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n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n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n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n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n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n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n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n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n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n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n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n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n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n\n== 第三章　公路建设 ==\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n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n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n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n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n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n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n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n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n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n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n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n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n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n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n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n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n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n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n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n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n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n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n\n== 第四章　公路养护 ==\n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n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n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n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n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n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n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n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n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n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n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n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n\n== 第五章　路政管理 ==\n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n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n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n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n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n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n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n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n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n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n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n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n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n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n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n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n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n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n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n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n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n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n\n== 第六章　收费公路 ==\n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n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n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n（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n（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n（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n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n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n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n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n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n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n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n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n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n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n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n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n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n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n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n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n\n== 第七章　监督检查 ==\n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n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n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n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n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n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n\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n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n（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n（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n（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n（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n（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n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n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n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n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n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n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n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n== 第九章　附则 ==\n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8aa10aeb。\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8%B7%AF%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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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7年4月27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n\n## 原文\n\n== 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n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n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n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n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n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n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国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n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n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n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n\n==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n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n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制定。\n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n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n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n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n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n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n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n\n== 第三章　基础测绘 ==\n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n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n第十六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n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n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n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n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n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n\n==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n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由外交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n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n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n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n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n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n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n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n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n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n\n==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n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n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n（一）有法人资格；\n（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n（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n（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n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n军队测绘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n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n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n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n第三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n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n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n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n\n== 第六章　测绘成果 ==\n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n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n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n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n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n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n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n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n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n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n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n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n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n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n\n==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n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n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n第四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n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n第四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n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n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n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n\n== 第八章　监督管理 ==\n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n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n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n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n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n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n（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n（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n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n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n\n== 第九章　法律责任 ==\n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n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n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n（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n（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n（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n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n（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n（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n（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n（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n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n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n\n== 第十章　附则 ==\n第六十七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n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848b309e7。\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8B%E7%BB%9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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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n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n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n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n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n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n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n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n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n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n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n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n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n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n\n== 第二章　节能管理 ==\n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n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n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n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n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n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n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n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n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n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n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n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n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n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n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n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n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n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n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n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n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n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n\n==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n\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n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n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n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n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n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n\n=== 第二节　工业节能 ===\n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n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n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n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n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n\n=== 第三节　建筑节能 ===\n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n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n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n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n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n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n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n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n\n===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n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n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n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n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n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n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n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n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n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n\n===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n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n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n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n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n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n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n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n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n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n\n===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n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n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n（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n（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n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n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n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n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n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n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n\n==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n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n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n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n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n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n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n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n\n== 第五章　激励措施 ==\n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n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n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n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n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n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n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n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n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n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n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n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n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n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n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n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n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n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n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n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n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n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n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n\n== 第七章　附则 ==\n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cfbf44a1258。\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A%82%E7%BA%A6%E8%83%BD%E6%BA%90%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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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n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n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n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n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n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n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n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n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n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n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n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n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n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n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n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n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n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n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n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n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n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n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n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n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n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n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n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n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n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n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n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n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n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n（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n（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n（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n（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n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n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n\n== 第二章　汇票 ==\n\n=== 第一节　出票 ===\n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n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n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n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n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n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n（一）表明“汇票”的字样；\n（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n（三）确定的金额；\n（四）付款人名称；\n（五）收款人名称；\n（六）出票日期；\n（七）出票人签章。\n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n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n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n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n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n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n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n（一）见票即付；\n（二）定日付款；\n（三）出票后定期付款；\n（四）见票后定期付款。\n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n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n\n=== 第二节　背书 ===\n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n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n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n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n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n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n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n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n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n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n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n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n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n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n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n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n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n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n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n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n\n=== 第三节　承兑 ===\n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n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n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n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n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n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n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n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n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n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n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n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n\n=== 第四节　保证 ===\n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n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n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n（一）表明“保证”的字样；\n（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n（三）被保证人的名称；\n（四）保证日期；\n（五）保证人签章。\n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n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n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n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n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n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n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n\n=== 第五节　付款 ===\n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n（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n（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n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n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n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n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n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n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n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n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n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n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n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n\n=== 第六节　追索权 ===\n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n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n（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n（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n（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n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n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n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n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n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n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n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n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n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n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n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n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n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n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n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n（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n（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n（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n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n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n（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n（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n（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n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n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n\n== 第三章　本票 ==\n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n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n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n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n（一）表明“本票”的字样；\n（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n（三）确定的金额；\n（四）收款人名称；\n（五）出票日期；\n（六）出票人签章。\n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n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n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n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n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n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n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n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n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n\n== 第四章　支票 ==\n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n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n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n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n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n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n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n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n（一）表明“支票”的字样；\n（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n（三）确定的金额；\n（四）付款人名称；\n（五）出票日期；\n（六）出票人签章。\n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n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n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n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n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n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n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n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n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n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n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n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n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n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n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n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n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n\n==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n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n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n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n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n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n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n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n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n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n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n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n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n\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伪造、变造票据的；\n（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n（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n（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n（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n（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n（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n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n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n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n\n== 第七章　附则 ==\n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n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n第一百零八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n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n第一百零九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n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n[^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2b2a02df。\n[^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5%A8%E6%8D%AE%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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