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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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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xA;国家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建设科技强国。&#xA;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推动人类可持续发展服务。&#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xA;第四条　国家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国家创新体系，统筹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提升体系化能力和重点突破能力，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xA;国家构建和强化以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xA;第五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xA;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xA;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xA;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xA;第七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重大基础研究、有重大产业应用前景的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xA;第八条　国家保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等合法权益。&#xA;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自主选择课题，探索未知科学领域，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xA;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批判性思维，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xA;国家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xA;第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人才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xA;国家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xA;第十一条　国家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xA;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xA;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xA;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激励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xA;第十三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xA;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xA;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xA;科学技术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xA;第十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应当明确指导方针，发挥战略导向作用，引导和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xA;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xA;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xA;第十八条　每年5月30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xA;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等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基础研究 ==&#xA;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尊重科学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xA;国家加强规划和部署，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围绕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聚焦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产业等领域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xA;第二十条　国家财政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xA;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xA;国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xA;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建设要求相适应。&#xA;第二十一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xA;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推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强化对基础研究人才的稳定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xA;国家建立满足基础研究需要的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与基础研究相适应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营造潜心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xA;国家完善基础研究的基础条件建设，推进开放共享。&#xA;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推动高等学校基础研究高质量发展。&#xA;&#xA;==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xA;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xA;国家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xA;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加强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举国体制，组织实施体现国家战略需求的科学技术重大任务，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超前部署关键核心技术研发。&#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共性技术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地方围绕发展需求建设应用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术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xA;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xA;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xA;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xA;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xA;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xA;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xA;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xA;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xA;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创造条件。&#xA;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xA;第三十七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国际标准制定。&#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xA;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xA;&#xA;==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科技攻关任务，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xA;国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xA;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xA;（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xA;（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设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xA;（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xA;（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xA;（五）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或者流动站；&#xA;（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xA;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xA;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xA;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xA;国家加强引导和政策扶持，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xA;国家完善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制度，畅通科技型企业国内上市融资渠道，发挥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的融资功能。&#xA;第四十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xA;（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xA;（二）科技型中小企业；&#xA;（三）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xA;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xA;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xA;第四十五条　国家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xA;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xA;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xA;&#xA;==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xA;第四十八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xA;国家在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创新领域建设国家实验室，建立健全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全国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完善稳定支持机制。&#xA;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xA;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xA;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xA;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xA;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xA;（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xA;（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xA;（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xA;（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xA;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遵守科学研究活动管理规范；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动。&#xA;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xA;第五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xA;第五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xA;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xA;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xA;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xA;国家完善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税收优惠制度。&#xA;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完善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发展模式，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xA;&#xA;==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xA;第五十七条　国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xA;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正对待科学技术人员及其科技成果。&#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快战略人才力量建设，优化科学技术人才队伍结构，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机制，实施人才梯队、科研条件、管理机制等配套政策。&#xA;第五十九条　国家完善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机制，在基础教育中加强科学兴趣培养，在职业教育中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强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创新人才培养的结合，加强完善战略性科学技术人才储备。&#xA;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xA;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xA;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xA;第六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xA;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信守工作承诺，履行岗位责任，完成职务或者职称相应工作。&#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xA;第六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简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xA;第六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和安全保障，为其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提供便利条件。&#xA;第六十六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xA;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技领域勇于探索、敢于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xA;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xA;第六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在各类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xA;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xA;第六十九条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xA;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xA;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xA;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A;&#xA;==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xA;第七十一条　国家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推动中央科学技术资源与地方发展需求紧密衔接，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区域科技创新。&#xA;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条件，为推动区域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创新环境。&#xA;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xA;地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实施应当与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任务部署相衔接。&#xA;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并对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xA;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xA;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性科学中心，发挥辐射带动、深化创新改革和参与全球科技合作作用。&#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xA;第七十七条　国家重大战略区域可以依托区域创新平台，构建利益分享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推动科学仪器设备、科技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等开放共享，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xA;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尊重区域科技创新集聚规律，因地制宜选择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xA;&#xA;==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xA;第七十九条　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xA;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开放流动，形成高水平的科技开放合作格局，推动世界科学技术进步。&#xA;第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xA;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和发起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增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xA;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合作研发，应对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探索科学前沿。&#xA;国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和发起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xA;国家完善国际科学技术研究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科技伦理、安全审查机制。&#xA;第八十三条　国家扩大科学技术计划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在华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完善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机制。&#xA;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xA;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xA;外籍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或者取得中国国籍。&#xA;&#xA;== 第九章　保障措施 ==&#xA;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xA;第八十六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xA;第八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xA;（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xA;（二）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xA;（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xA;（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xA;（五）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xA;（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xA;（七）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xA;（八）科学技术普及。&#xA;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xA;第八十八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计划，应当按照国家需求，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律。&#xA;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协调机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加强专业化管理。&#xA;第八十九条　国家设立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xA;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国际联合研究等方面的其他非营利性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xA;第九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xA;（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xA;（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普及的用品；&#xA;（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xA;（四）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基地等开展面向公众开放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xA;（五）捐赠资助开展科学技术活动；&#xA;（六）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xA;第九十一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xA;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采购。&#xA;第九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促进新技术应用。&#xA;第九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xA;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xA;第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xA;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完善科研论文和科学技术信息交流机制，推动开放科学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传播。&#xA;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xA;第九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xA;&#xA;== 第十章　监督管理 ==&#xA;第九十八条　国家加强科技法治化建设和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xA;第九十九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xA;国家改革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xA;第一百条　国家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xA;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监管。&#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xA;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强化对项目实效的考核评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进行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xA;国家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评审专家库，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制度。&#xA;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和资源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xA;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xA;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xA;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完善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和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xA;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xA;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建立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及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自律与监督并重，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xA;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创新调查制度，掌握国家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国家创新能力。&#xA;国家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报告。&#xA;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xA;国家依法实行重要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xA;第一百零七条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xA;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xA;&#xA;==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xA;违反本法规定，虚构、伪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或者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xA;违反本法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六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d99a39f017dec555db834d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7%91%E5%AD%A6%E6%8A%80%E6%9C%AF%E8%BF%9B%E6%AD%A5%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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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3月13日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xA;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xA;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xA;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xA;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xA;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xA;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xA;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xA;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xA;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xA;&#xA;== 第二章　法律 ==&#xA;&#xA;=== 第一节　立法权限 ===&#xA;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xA;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xA;（一）国家主权的事项；&#xA;（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xA;（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xA;（四）犯罪和刑罚；&#xA;（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xA;（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xA;（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xA;（八）民事基本制度；&#xA;（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xA;（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xA;（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xA;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xA;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xA;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xA;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xA;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xA;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xA;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xA;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xA;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xA;&#xA;===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xA;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xA;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xA;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xA;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xA;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xA;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xA;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xA;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xA;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xA;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xA;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xA;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xA;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xA;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xA;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xA;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xA;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xA;&#xA;===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xA;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xA;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xA;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xA;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xA;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xA;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xA;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xA;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xA;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xA;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xA;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xA;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xA;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xA;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xA;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xA;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xA;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xA;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xA;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xA;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xA;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xA;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xA;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xA;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xA;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xA;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xA;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xA;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xA;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xA;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xA;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xA;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xA;&#xA;=== 第四节　法律解释 ===&#xA;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xA;（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xA;（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xA;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xA;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xA;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xA;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xA;&#xA;=== 第五节　其他规定 ===&#xA;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xA;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xA;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xA;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xA;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xA;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xA;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xA;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xA;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xA;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xA;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xA;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xA;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xA;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xA;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xA;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xA;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xA;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xA;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xA;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xA;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xA;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xA;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xA;&#xA;== 第三章　行政法规 ==&#xA;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xA;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xA;（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xA;（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xA;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xA;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xA;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xA;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xA;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xA;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xA;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xA;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xA;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xA;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xA;&#xA;==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xA;&#xA;===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xA;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xA;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xA;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xA;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xA;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xA;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xA;（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xA;（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xA;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xA;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xA;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xA;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xA;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xA;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xA;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xA;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xA;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xA;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xA;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xA;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xA;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xA;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xA;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xA;&#xA;=== 第二节　规章 ===&#xA;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xA;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xA;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xA;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xA;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xA;（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xA;（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xA;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xA;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xA;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xA;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xA;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xA;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xA;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xA;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xA;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xA;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xA;&#xA;==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xA;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xA;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xA;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xA;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xA;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xA;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xA;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xA;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xA;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xA;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xA;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xA;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xA;（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xA;（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xA;（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xA;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xA;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xA;（一）超越权限的；&#xA;（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xA;（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xA;（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xA;（五）违背法定程序的。&#xA;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xA;（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xA;（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xA;（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xA;（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xA;（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xA;（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xA;（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xA;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xA;（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xA;（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xA;（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xA;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xA;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xA;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xA;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xA;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xA;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xA;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xA;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65edc140186d9d6f1cb250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B%8B%E6%B3%95%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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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0月28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xA;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xA;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xA;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航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xA;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xA;&#xA;== 第二章　船舶 ==&#xA;&#xA;===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xA;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xA;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xA;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xA;第九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xA;第十条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xA;&#xA;===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xA;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xA;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xA;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xA;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xA;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xA;（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xA;（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xA;（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xA;（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xA;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xA;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xA;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xA;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xA;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xA;（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xA;（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xA;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xA;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xA;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xA;（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xA;（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xA;（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xA;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xA;&#xA;===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xA;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xA;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xA;（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xA;（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xA;（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xA;（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x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xA;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xA;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xA;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xA;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xA;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xA;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xA;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xA;（一）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xA;（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xA;（三）船舶灭失。&#xA;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xA;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xA;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xA;&#xA;===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xA;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xA;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xA;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xA;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xA;第三十二条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xA;&#xA;== 第三章　船员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xA;第三十四条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xA;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xA;第三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xA;船员的任用和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xA;=== 第二节　船长 ===&#xA;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xA;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xA;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xA;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xA;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xA;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xA;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xA;弃船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xA;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xA;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xA;&#xA;==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xA;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xA;（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xA;（三）托运人，是指：&#xA;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xA;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xA;（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xA;（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xA;（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xA;（七）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xA;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xA;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xA;&#xA;===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xA;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xA;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xA;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前款义务。&#xA;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xA;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xA;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xA;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构成迟延交付；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xA;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xA;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xA;（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xA;（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xA;（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xA;（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xA;（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xA;（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xA;（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xA;（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xA;（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xA;（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xA;（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xA;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xA;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xA;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xA;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载运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xA;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xA;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xA;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xA;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xA;货物用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xA;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xA;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xA;第五十九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xA;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xA;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六十五条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xA;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xA;&#xA;===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xA;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xA;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当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xA;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货物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xA;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xA;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xA;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xA;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xA;&#xA;=== 第四节　运输单证 ===&#xA;第七十三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xA;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xA;（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xA;（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地；&#xA;（三）船舶名称；&#xA;（四）托运人的名称；&#xA;（五）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关于收货人的指示说明；&#xA;（六）装货港；&#xA;（七）卸货港；&#xA;（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xA;（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xA;（十）运费的支付；&#xA;（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名。&#xA;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xA;第七十五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xA;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xA;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xA;第七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xA;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xA;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xA;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xA;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xA;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xA;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xA;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xA;&#xA;===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xA;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xA;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xA;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xA;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xA;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记录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xA;（二）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xA;（三）签发人能够被识别；&#xA;（四）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xA;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xA;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xA;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第八十六条　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xA;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xA;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xA;&#xA;=== 第六节　货物交付 ===&#xA;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xA;（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xA;（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xA;（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xA;（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xA;（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xA;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xA;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未提交的，适用前款规定。&#xA;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xA;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xA;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xA;第九十二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xA;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xA;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xA;第九十四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xA;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xA;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xA;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xA;&#xA;===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xA;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xA;（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xA;（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xA;（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xA;第九十七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xA;第九十八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运输单证的，托运人应当将运输单证退还承运人。&#xA;第九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xA;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xA;&#xA;===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xA;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xA;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xA;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xA;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xA;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xA;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本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xA;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xA;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xA;（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xA;（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xA;（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或者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xA;（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xA;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xA;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xA;（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xA;（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xA;（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xA;（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xA;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xA;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xA;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期间适用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给旅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xA;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输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xA;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要求其支付。&#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xA;承运人有权将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xA;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xA;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xA;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xA;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xA;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xA;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xA;（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xA;（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xA;（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xA;（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xA;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00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xA;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xA;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xA;（一）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xA;（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xA;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xA;旅客未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xA;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与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就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xA;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xA;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xA;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xA;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xA;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xA;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xA;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xA;&#xA;== 第六章　租船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xA;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xA;===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xA;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xA;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xA;航次租船合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xA;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xA;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xA;因出租人的过错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xA;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xA;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xA;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xA;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xA;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xA;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xA;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xA;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xA;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xA;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xA;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xA;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xA;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xA;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xA;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xA;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xA;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xA;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xA;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是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xA;&#xA;=== 第四节　光船租赁合同 ===&#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xA;第一百五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付船舶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xA;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xA;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xA;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xA;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立抵押权。&#xA;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xA;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xA;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xA;第一百六十三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xA;&#xA;==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xA;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xA;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xA;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xA;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xA;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xA;第一百六十七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xA;第一百六十八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xA;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xA;第一百七十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xA;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各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A;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xA;（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xA;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xA;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xA;&#xA;== 第八章　船舶碰撞 ==&#xA;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xA;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碰撞，适用本章的规定。&#xA;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应当尽力施救。&#xA;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xA;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七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错的，各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xA;互有过错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xA;互有过错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船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船舶追偿。&#xA;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xA;&#xA;== 第九章　海难救助 ==&#xA;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xA;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适用本章的规定。&#xA;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xA;（二）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xA;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xA;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xA;第一百八十四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xA;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xA;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xA;（一）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xA;（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xA;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xA;（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xA;（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xA;（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xA;（四）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的合理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xA;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xA;（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xA;（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xA;（三）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xA;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xA;第一百八十九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xA;（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xA;（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xA;（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xA;（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xA;（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xA;（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xA;（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xA;（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xA;（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xA;（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xA;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xA;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xA;前款规定的获救价值，不包括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的价值。&#xA;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xA;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xA;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xA;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xA;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xA;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xA;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xA;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xA;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xA;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xA;（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xA;（二）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xA;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xA;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xA;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xA;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xA;第一百九十八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xA;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xA;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xA;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xA;第二百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xA;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xA;&#xA;== 第十章　共同海损 ==&#xA;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xA;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xA;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xA;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xA;第二百零四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xA;第二百零五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xA;第二百零六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错方或者过错方可以就此项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xA;第二百零七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xA;（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xA;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xA;（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xA;（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xA;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xA;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xA;（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xA;（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xA;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xA;（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xA;第二百零九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xA;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xA;第二百一十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xA;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xA;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xA;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xA;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xA;&#xA;==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xA;第二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适用本章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之外的人员提出，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该人员的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该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xA;第二百一十六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xA;（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xA;（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xA;（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xA;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xA;（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xA;（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的赔偿请求；&#xA;（三）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及船上物件、货物的打捞、清除、拆毁或者无害化费用的请求；&#xA;（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xA;（五）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xA;（六）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因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xA;（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计算单位；&#xA;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xA;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xA;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计算单位；&#xA;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计算单位；&#xA;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xA;（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xA;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计算单位；&#xA;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xA;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500计算单位；&#xA;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xA;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计算单位；&#xA;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计算单位。&#xA;（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xA;（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xA;（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其赔偿责任限额按照1500总吨的船舶计算。&#xA;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xA;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xA;第二百二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175000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责任限额。&#xA;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同一特定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xA;第二百二十二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xA;本章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xA;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担保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或者退还担保。&#xA;第二百二十四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xA;&#xA;== 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本章规定。&#xA;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xA;（一）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xA;（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xA;（三）因油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xA;（四）对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xA;第二百二十六条　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xA;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xA;（二）第三人故意；&#xA;（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错行为。&#xA;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该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船舶油污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及以上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xA;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xA;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但是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xA;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船舶所有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xA;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xA;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xA;&#xA;=== 第二节　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 ===&#xA;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散装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xA;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能够运输散装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及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除能够证明船上没有散装油类货物的残余物外，适用本节规定。&#xA;本节所称油类，是指作为运输货物或者船舶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xA;第二百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对船舶油类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xA;（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xA;（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xA;（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xA;（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xA;（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载运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xA;（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4510000计算单位；&#xA;（二）5001总吨以上的船舶，50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的规定，5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总吨，增加631计算单位，但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0000计算单位。&#xA;第二百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xA;前款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xA;第二百三十五条　责任限制基金已经设立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申请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行使保全措施；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船舶所有人为避免或者解除保全措施已经提供的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应当退还。&#xA;第二百三十六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按照损害赔偿额的比例分配责任限制基金。&#xA;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的，或者由第三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该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xA;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xA;&#xA;=== 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xA;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除第二节规定的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xA;本节所称燃油，是指作为船舶燃料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xA;本节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xA;第二百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对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xA;（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xA;（三）船舶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xA;（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xA;（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xA;（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xA;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xA;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xA;&#xA;==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xA;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xA;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xA;（一）保险人名称；&#xA;（二）被保险人名称；&#xA;（三）保险标的；&#xA;（四）保险价值；&#xA;（五）保险金额；&#xA;（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xA;（七）保险期间；&#xA;（八）保险费。&#xA;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xA;（一）船舶；&#xA;（二）货物；&#xA;（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xA;（四）货物预期利润；&#xA;（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xA;（六）对第三人的责任；&#xA;（七）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xA;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xA;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xA;（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xA;（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xA;（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xA;（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xA;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xA;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xA;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xA;建造中的船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xA;&#xA;===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xA;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xA;第二百四十七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xA;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xA;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xA;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xA;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xA;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xA;第二百五十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xA;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xA;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xA;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xA;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xA;第二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xA;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xA;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xA;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xA;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xA;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xA;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xA;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xA;第二百五十八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运输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xA;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xA;第二百五十九条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xA;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xA;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xA;&#xA;===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xA;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xA;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xA;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xA;（二）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xA;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xA;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xA;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xA;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六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xA;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海上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xA;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xA;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xA;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xA;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xA;（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xA;（三）包装不当。&#xA;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xA;（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xA;运费保险适用前款规定。&#xA;&#xA;===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xA;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xA;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xA;货物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xA;第二百七十三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xA;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六十日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xA;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xA;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xA;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xA;&#xA;===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xA;第二百七十七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海上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xA;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xA;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xA;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xA;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xA;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xA;第二百八十一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xA;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偿还。&#xA;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xA;&#xA;== 第十四章　时效 ==&#xA;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xA;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A;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xA;（一）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输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旅客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xA;（二）有关旅客人身伤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六条　有关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七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八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xA;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本条规定。&#xA;第二百八十九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九十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xA;第二百九十一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九十二条　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xA;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xA;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xA;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xA;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xA;&#xA;== 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xA;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xA;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xA;第二百九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xA;船旗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是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xA;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xA;第二百九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xA;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xA;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xA;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二百九十九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xA;第三百条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碰撞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同一国籍船舶发生碰撞的，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适用船旗国法律。&#xA;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xA;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xA;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xA;第三百零三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律。&#xA;第三百零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xA;第三百零五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xA;&#xA;== 第十六章　附则 ==&#xA;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xA;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xA;第三百零八条　国家支持开展国际海运事务合作，推动海运业健康发展。&#xA;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保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1349e6aadd4947fe83ff811739825d3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5%95%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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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xA;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xA;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xA;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xA;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xA;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xA;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xA;&#xA;==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xA;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xA;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许可。船舶检验机构设立条件、程序及其管理等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持有相关证书、文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xA;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xA;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国籍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xA;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xA;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xA;第十二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计划，并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定期开展演练。&#xA;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xA;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xA;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xA;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船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招用船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并为船舶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xA;（二）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保障和安全防护、工作和休息时间、工资报酬、生活条件、医疗条件、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三）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合要求的船员投诉和处理机制；&#xA;（四）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疾病或者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或者投保相应的保险。&#xA;海事管理机构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海事劳工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海事劳工证书颁发及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进行管理。&#xA;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A;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xA;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领馆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xA;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或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xA;&#xA;==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xA;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xA;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xA;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和港外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xA;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渔业渔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为了军事需要划定、调整禁航区的，由负责划定、调整禁航区的军事机关作出决定，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布。&#xA;第二十条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xA;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相关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理单位协商，作出妥善安排。&#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规划本系统（行业）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x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行业）的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对其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无线电波秩序。&#xA;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xA;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xA;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xA;第二十五条　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预报、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时、海洋气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布局、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需要设置临时航标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xA;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的用地、用海、用岛，并依法为其办理有关手续。&#xA;航标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xA;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xA;（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xA;（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xA;（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xA;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发布航行通告。&#xA;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定线区的划定、调整情况通报海军航海保证部门，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xA;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xA;船舶、海上设施在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xA;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xA;（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xA;（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xA;（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xA;（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xA;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xA;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xA;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xA;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的安全。&#xA;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xA;&#xA;==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xA;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xA;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xA;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xA;第三十四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在开航时确认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货物适载，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开航。&#xA;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作业。&#xA;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xA;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xA;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xA;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xA;第三十八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xA;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在船人员、船舶航行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及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xA;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xA;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其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中国籍船舶抵达我国港口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人员移送有关主管部门。&#xA;第四十条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xA;第四十一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xA;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xA;第四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xA;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xA;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xA;第四十四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xA;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xA;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xA;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还应当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xA;第四十六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A;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xA;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xA;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xA;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符合靠泊条件和关于潮汐、气象、海况等航行条件的要求。&#xA;超长、超高、超宽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进出港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并可以要求船舶采取加配拖轮、乘潮进港等相应的安全措施。&#xA;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取得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要求；&#xA;（二）有施工作业方案；&#xA;（三）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xA;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核定的安全作业区内作业，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他无关船舶、海上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xA;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作业，适用港口管理的法律规定。&#xA;第四十九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xA;第五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消除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xA;第五十一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xA;不能确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打捞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xA;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xA;（一）天气、海况恶劣；&#xA;（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xA;（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xA;（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xA;（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xA;（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xA;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外国籍船舶在领海的非无害通过。&#xA;第五十四条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xA;（一）潜水器；&#xA;（二）核动力船舶；&#xA;（三）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xA;（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xA;前款规定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持有有关证书，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xA;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许可外，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的可以进入。&#xA;外国籍船舶因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的，应当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管辖海域的海警机构、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海关等其他主管部门。&#xA;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军事任务、公务船舶执行公务，遇有紧急情况，在保证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航行、停泊、作业有关规则的限制。&#xA;&#xA;==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xA;第五十七条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乘客，货船载运货物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重线和载货种类，不得载运乘客。&#xA;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险货物。&#xA;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危险物品。&#xA;第五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并向乘客介绍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xA;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海上渡口的安全管理办法，监督、指导海上渡口经营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xA;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渡船应当按照划定的线路安全渡运。&#xA;遇有恶劣天气、海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发布停止渡运的公告。&#xA;第六十一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xA;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xA;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其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xA;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xA;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为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的，托运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xA;货物危险特性的判断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xA;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的时间等事项：&#xA;（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要求；&#xA;（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xA;（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xA;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A;定船舶、定航线并且定货种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港口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A;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xA;第六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xA;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xA;（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符合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xA;（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xA;（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xA;（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开展过驳作业；&#xA;（五）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xA;（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xA;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A;&#xA;==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xA;第六十六条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xA;第六十七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的原则。&#xA;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统筹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研究解决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应急行动。协调机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xA;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指挥工作。&#xA;第六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xA;第七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海上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调、指挥下，根据各自职责，承担海上搜救应急、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工作。&#xA;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配备专业搜救装备，建立定期演练和日常培训制度，提升搜救水平。&#xA;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队伍，参与海上搜救行动。&#xA;第七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瞒报、谎报海上险情。&#xA;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报警信号的，除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xA;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xA;第七十三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xA;第七十四条　遇险的船舶、海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xA;船舶遇险时，乘客应当服从船长指挥，配合采取相关应急措施。乘客有权获知必要的险情信息。&#xA;船长决定弃船时，应当组织乘客、船员依次离船，并尽力抢救法定航行资料。船长应当最后离船。&#xA;第七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xA;第七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搜救队伍、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指定现场指挥。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xA;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终止决定由海上搜救中心作出。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xA;军队参加海上搜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或者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xA;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不配合救助的，现场指挥根据险情危急情况，可以采取相应救助措施。&#xA;第七十八条　海上事故或者险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善后措施。&#xA;第七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我国承担搜救义务的海域内开展搜救，依照本章规定执行。&#xA;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及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的其他海域发生险情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开展国际协作。&#xA;&#xA;==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xA;第八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xA;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海上交通事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第八十二条　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或者配合开展调查工作。&#xA;其他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国务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涉及执行军事运输任务的，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调查；涉及渔业船舶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应当参与调查。&#xA;第八十三条　调查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依法查明事故事实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xA;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拆封、拆解当事船舶的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要求船舶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扣留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证书、文书、物品、资料等并妥善保管。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xA;第八十五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xA;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xA;事故损失较小、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xA;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xA;第八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xA;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重伤或者死亡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与调查。&#xA;第八十七条　船舶、海上设施在海上遭遇恶劣天气、海况以及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需要说明并记录时间、海域以及所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具体情况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事声明签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提供签注服务。&#xA;&#xA;== 第八章　监督管理 ==&#xA;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xA;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外国籍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xA;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职衔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监督。&#xA;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xA;第八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登船检查、查验证书、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电子监控等方式。&#xA;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瞒报、谎报危险货物等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查验等方式进行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开箱查验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港口经营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xA;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避免、减少对其正常作业的影响。&#xA;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立即实施监督检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外，不得拦截正在航行中的船舶进行检查。&#xA;第九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限制操作，责令驶往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或者将其驱逐出港。&#xA;船舶、海上设施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船员、海上设施上的相关人员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文书，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危害海上交通安全、污染海洋环境的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禁止有关船舶、海上设施进出港，暂扣有关证书、文书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停止作业。船舶超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船舶进行强制减载。因强制减载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xA;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未结清国家规定的税费、滞纳金且未提供担保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禁止其离港。&#xA;第九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离开。&#xA;外国籍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或者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行使紧追权。&#xA;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xA;第九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海上设施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八个月至三十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xA;第九十六条　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xA;（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xA;（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xA;（四）船舶、海上设施的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xA;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适任证书，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定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xA;（二）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xA;（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其他状况，或者设置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xA;（四）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xA;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xA;（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xA;（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xA;（三）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xA;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xA;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一）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时，未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xA;（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xA;（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冒险操作、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xA;（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xA;（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xA;（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桥区水域；&#xA;（七）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xA;（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xA;（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xA;（十）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重线、载货种类载运乘客、货物，或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xA;（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xA;（十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xA;（十三）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xA;第一百零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事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xA;（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xA;（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xA;（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xA;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xA;（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xA;（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xA;第一百零九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xA;（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xA;（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xA;（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xA;第一百一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受处罚者终身不得重新申请。&#xA;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义务，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xA;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xA;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xA;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xA;施工作业，是指勘探、采掘、爆破，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打捞沉船沉物。&#xA;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海上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由于碰撞、搁浅、触礁、触碰、火灾、风灾、浪损、沉没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xA;海上险情，是指对海上生命安全、水域环境构成威胁，需立即采取措施规避、控制、减轻和消除的各种情形。&#xA;危险货物，是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有污染危害性等，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的货物。&#xA;海上渡口，是指海上岛屿之间、海上岛屿与大陆之间，以及隔海相望的大陆与大陆之间，专用于渡船渡运人员、行李、车辆的交通基础设施。&#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船员配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xA;体育运动船舶的登记、检验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训练、比赛期间的体育运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xA;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除前款规定外，渔业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监督管理，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浮式储油装置等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的检验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xA;划定、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或者领海内特定水域，划定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许可海上施工作业，可能对军用船舶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造成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xA;执行军事运输任务有特殊需要的，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xA;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xA;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航行、停泊、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籍军用船舶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xA;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18fa9601792049b58802de。&#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5%B7%E4%B8%8A%E4%BA%A4%E9%80%9A%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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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3月11日公布，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xA;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xA;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xA;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xA;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xA;&#xA;==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xA;&#xA;===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xA;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xA;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xA;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xA;&#xA;===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xA;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xA;（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xA;（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xA;（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xA;（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xA;（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xA;（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xA;（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xA;（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xA;（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xA;（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xA;（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xA;（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xA;（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xA;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xA;（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xA;（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xA;（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xA;（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xA;（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xA;（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xA;（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xA;（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xA;（十）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xA;（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xA;（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xA;（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xA;（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xA;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xA;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xA;===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xA;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xA;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xA;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xA;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xA;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xA;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xA;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xA;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xA;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xA;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xA;第二十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xA;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xA;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xA;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xA;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xA;&#xA;===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xA;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xA;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xA;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xA;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xA;第二十八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xA;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xA;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xA;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xA;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xA;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xA;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xA;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xA;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xA;&#xA;===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xA;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xA;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xA;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xA;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xA;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xA;（一）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xA;（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xA;（三）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xA;（四）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xA;（五）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xA;（六）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xA;（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xA;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xA;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xA;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xA;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xA;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xA;&#xA;===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xA;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xA;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xA;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xA;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xA;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xA;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xA;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x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xA;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xA;&#xA;==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A;&#xA;===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xA;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xA;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xA;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xA;（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xA;（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六十一人；&#xA;（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xA;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xA;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xA;&#xA;===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xA;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xA;（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xA;（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xA;（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xA;（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xA;（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xA;（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xA;（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xA;（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xA;（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xA;（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xA;（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十四）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xA;（十五）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xA;（十六）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xA;（十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xA;（十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xA;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xA;===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xA;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xA;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xA;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xA;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xA;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xA;第五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xA;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xA;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xA;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xA;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xA;（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xA;（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xA;（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xA;（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xA;（五）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xA;（六）其他重要日常工作。&#xA;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xA;&#xA;===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xA;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xA;第五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xA;第五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xA;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xA;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xA;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xA;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xA;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xA;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xA;&#xA;==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xA;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xA;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xA;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xA;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xA;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xA;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xA;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xA;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xA;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xA;&#xA;===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xA;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xA;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xA;第七十一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xA;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xA;&#xA;===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xA;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xA;（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xA;（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xA;（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xA;（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xA;（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xA;（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xA;（七）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xA;（八）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xA;（九）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xA;（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xA;（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xA;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和备案。&#xA;第七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xA;（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xA;（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xA;（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xA;（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xA;（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xA;（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xA;（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xA;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xA;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xA;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xA;&#xA;===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xA;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xA;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xA;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xA;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xA;第八十二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xA;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xA;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xA;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xA;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xA;第八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xA;第八十五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xA;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xA;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xA;第八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xA;第八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xA;第八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xA;&#xA;== 第五章　附则 ==&#xA;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xA;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f48d8de017f71b0aac0101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C%B0%E6%96%B9%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92%8C%E5%9C%B0%E6%96%B9%E5%90%84%E7%BA%A7%E4%BA%BA%E6%B0%91%E6%94%BF%E5%BA%9C%E7%BB%84%E7%BB%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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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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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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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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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1月22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xA;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xA;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xA;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xA;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xA;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xA;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xA;（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xA;（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xA;（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xA;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xA;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xA;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xA;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xA;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xA;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xA;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xA;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xA;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xA;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xA;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xA;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xA;&#xA;==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xA;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xA;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xA;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xA;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xA;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xA;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xA;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xA;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xA;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xA;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xA;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xA;（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xA;（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xA;（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xA;（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xA;（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xA;（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xA;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xA;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xA;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xA;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xA;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xA;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xA;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xA;（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xA;（二）疫区内易感染的；&#xA;（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xA;（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xA;（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xA;（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xA;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xA;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xA;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xA;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xA;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xA;==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xA;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xA;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xA;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xA;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xA;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xA;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xA;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xA;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xA;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xA;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xA;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xA;&#xA;==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xA;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xA;（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xA;（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xA;（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xA;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xA;（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xA;（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xA;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xA;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xA;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xA;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xA;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xA;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xA;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xA;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xA;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xA;&#xA;==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xA;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xA;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xA;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xA;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xA;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xA;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xA;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xA;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xA;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xA;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xA;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xA;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xA;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xA;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xA;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xA;&#xA;==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xA;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xA;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xA;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xA;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xA;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xA;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xA;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xA;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xA;&#xA;== 第七章　动物诊疗 ==&#xA;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xA;（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xA;（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xA;（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xA;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xA;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xA;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xA;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xA;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xA;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八章　兽医管理 ==&#xA;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xA;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xA;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xA;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xA;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xA;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xA;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xA;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xA;&#xA;== 第九章　监督管理 ==&#xA;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xA;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xA;（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xA;（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xA;（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xA;（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xA;（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xA;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xA;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xA;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xA;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十章　保障措施 ==&#xA;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xA;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xA;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xA;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xA;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xA;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xA;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xA;&#xA;==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xA;（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xA;（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xA;（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xA;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xA;（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xA;（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xA;（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xA;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xA;（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xA;（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xA;（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xA;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xA;（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xA;（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xA;（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xA;（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xA;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xA;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xA;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xA;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xA;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xA;（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xA;（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xA;（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xA;（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xA;（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xA;（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xA;（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xA;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xA;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xA;（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xA;（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xA;（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xA;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xA;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xA;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xA;（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xA;（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xA;（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xA;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xA;（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xA;（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xA;（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xA;（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xA;（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xA;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xA;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xA;（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xA;（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xA;（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703add2017737395a973e3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A%A8%E7%89%A9%E9%98%B2%E7%96%A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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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4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xA;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xA;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xA;（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xA;（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xA;（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xA;（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xA;（五）其他恐怖活动。&#xA;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xA;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xA;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xA;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xA;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xA;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xA;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xA;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xA;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xA;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xA;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xA;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xA;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xA;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xA;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xA;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xA;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xA;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xA;&#xA;== 第三章　安全防范 ==&#xA;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xA;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xA;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xA;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xA;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xA;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xA;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xA;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xA;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xA;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xA;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xA;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xA;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xA;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xA;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xA;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xA;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xA;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xA;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xA;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xA;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xA;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xA;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xA;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xA;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xA;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xA;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xA;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xA;（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xA;（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xA;（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xA;（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xA;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xA;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xA;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xA;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xA;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xA;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xA;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xA;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xA;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xA;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xA;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xA;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xA;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xA;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xA;&#xA;== 第四章　情报信息 ==&#xA;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xA;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xA;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xA;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xA;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xA;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xA;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xA;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xA;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xA;== 第五章　调查 ==&#xA;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xA;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xA;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xA;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xA;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xA;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xA;（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xA;（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xA;（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xA;（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xA;（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xA;（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xA;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xA;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xA;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xA;&#xA;== 第六章　应对处置 ==&#xA;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xA;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xA;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xA;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xA;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xA;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xA;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xA;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xA;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xA;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xA;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xA;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xA;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xA;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xA;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xA;（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xA;（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xA;（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xA;（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xA;（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xA;（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xA;（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xA;（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xA;（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xA;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xA;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xA;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xA;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xA;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xA;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xA;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xA;&#xA;== 第七章　国际合作 ==&#xA;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xA;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xA;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xA;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xA;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xA;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xA;&#xA;== 第八章　保障措施 ==&#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xA;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xA;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xA;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xA;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xA;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xA;（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xA;（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xA;（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xA;（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xA;（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xA;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xA;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xA;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xA;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xA;（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xA;（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xA;（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xA;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xA;（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xA;（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xA;（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xA;（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xA;（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xA;（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xA;（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xA;（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xA;（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xA;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xA;（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xA;（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xA;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xA;（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xA;（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xA;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xA;（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xA;（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xA;（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xA;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xA;（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xA;（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xA;（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xA;（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xA;（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xA;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xA;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xA;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xA;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xA;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xA;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xA;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f30a087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F%8D%E6%81%90%E6%80%96%E4%B8%BB%E4%B9%8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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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xA;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xA;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xA;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xA;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xA;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xA;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xA;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xA;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xA;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xA;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xA;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xA;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xA;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xA;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xA;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xA;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xA;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xA;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xA;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xA;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xA;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xA;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xA;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xA;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xA;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xA;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xA;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xA;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xA;第十八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xA;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xA;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xA;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xA;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xA;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xA;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A;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A;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xA;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xA;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xA;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xA;（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xA;（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xA;（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xA;（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xA;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xA;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xA;&#xA;== 第二章　公司登记 ==&#xA;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xA;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xA;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xA;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xA;（一）名称；&#xA;（二）住所；&#xA;（三）注册资本；&#xA;（四）经营范围；&#xA;（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xA;（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xA;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xA;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xA;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xA;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A;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xA;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xA;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x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xA;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xA;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xA;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xA;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xA;（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xA;（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xA;（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xA;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xA;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xA;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xA;&#xA;==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xA;&#xA;=== 第一节　设立 ===&#xA;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xA;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xA;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xA;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xA;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xA;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xA;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xA;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公司名称和住所；&#xA;（二）公司经营范围；&#xA;（三）公司注册资本；&#xA;（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xA;（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xA;（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xA;（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xA;（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xA;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xA;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xA;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xA;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xA;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xA;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xA;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xA;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xA;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xA;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xA;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xA;（一）公司名称；&#xA;（二）公司成立日期；&#xA;（三）公司注册资本；&#xA;（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xA;（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xA;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xA;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xA;（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xA;（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xA;（三）出资证明书编号；&#xA;（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xA;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xA;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xA;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xA;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xA;&#xA;=== 第二节　组织机构 ===&#xA;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xA;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xA;（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xA;（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xA;（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xA;（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xA;（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xA;（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xA;（八）修改公司章程；&#xA;（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xA;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xA;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xA;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xA;第六十一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xA;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xA;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xA;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xA;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xA;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xA;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xA;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xA;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xA;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xA;（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xA;（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xA;（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xA;（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xA;（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xA;（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xA;（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xA;（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xA;（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xA;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xA;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xA;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xA;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xA;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xA;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xA;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xA;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xA;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xA;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xA;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xA;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xA;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xA;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xA;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xA;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x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xA;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xA;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xA;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检查公司财务；&#xA;（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xA;（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xA;（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xA;（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xA;（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xA;（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xA;第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xA;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xA;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x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xA;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xA;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xA;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xA;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xA;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xA;&#xA;==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xA;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xA;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xA;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xA;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xA;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xA;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xA;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xA;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xA;（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xA;（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xA;（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xA;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xA;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xA;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xA;==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xA;&#xA;=== 第一节　设立 ===&#xA;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xA;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xA;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xA;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xA;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xA;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xA;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xA;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公司名称和住所；&#xA;（二）公司经营范围；&#xA;（三）公司设立方式；&#xA;（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xA;（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xA;（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xA;（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xA;（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xA;（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xA;（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xA;（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xA;（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xA;（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xA;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xA;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xA;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xA;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xA;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xA;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xA;（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xA;（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xA;（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xA;（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xA;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xA;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xA;（二）通过公司章程；&#xA;（三）选举董事、监事；&#xA;（四）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xA;（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xA;（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xA;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xA;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xA;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xA;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xA;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xA;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xA;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xA;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xA;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xA;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xA;=== 第二节　股东会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xA;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xA;（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xA;（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xA;（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xA;（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xA;（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xA;（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xA;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xA;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xA;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xA;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xA;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xA;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xA;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xA;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xA;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xA;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xA;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xA;&#xA;===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xA;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xA;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xA;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xA;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xA;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xA;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xA;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xA;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xA;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xA;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xA;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xA;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xA;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xA;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xA;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xA;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xA;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xA;&#xA;=== 第四节　监事会 ===&#xA;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xA;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xA;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x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xA;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xA;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xA;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xA;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xA;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xA;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xA;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xA;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xA;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xA;&#xA;===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xA;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xA;（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xA;（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xA;（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xA;（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xA;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xA;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xA;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xA;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xA;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xA;&#xA;==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xA;&#xA;=== 第一节　股份发行 ===&#xA;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xA;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xA;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xA;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xA;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xA;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xA;（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xA;（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xA;（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xA;（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xA;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xA;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xA;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xA;（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xA;（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xA;（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xA;（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xA;（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xA;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xA;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xA;第一百四十八条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xA;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xA;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xA;（一）公司名称；&#xA;（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xA;（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xA;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xA;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xA;第一百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xA;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xA;（一）新股种类及数额；&#xA;（二）新股发行价格；&#xA;（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xA;（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xA;（五）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xA;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xA;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xA;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招股说明书。&#xA;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xA;（一）发行的股份总数；&#xA;（二）面额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或者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xA;（三）募集资金的用途；&#xA;（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xA;（五）股份种类及其权利和义务；&#xA;（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xA;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还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xA;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xA;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xA;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xA;公司发行股份募足股款后，应予公告。&#xA;&#xA;=== 第二节　股份转让 ===&#xA;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xA;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xA;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xA;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xA;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xA;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xA;（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xA;（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xA;（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xA;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xA;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xA;（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xA;（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xA;（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xA;（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xA;（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xA;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xA;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xA;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xA;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xA;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xA;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六十四条　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xA;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xA;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xA;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xA;==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xA;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xA;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xA;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xA;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xA;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xA;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xA;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xA;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xA;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xA;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xA;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xA;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xA;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xA;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xA;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xA;&#xA;==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xA;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xA;（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xA;（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xA;（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xA;（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xA;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x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xA;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xA;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x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xA;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xA;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xA;（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xA;（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xA;（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xA;（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xA;（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xA;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x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xA;（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xA;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xA;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xA;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xA;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xA;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xA;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xA;&#xA;== 第九章　公司债券 ==&#xA;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xA;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xA;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xA;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xA;（一）公司名称；&#xA;（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xA;（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xA;（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xA;（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xA;（六）债券担保情况；&#xA;（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xA;（八）公司净资产额；&#xA;（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xA;（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xA;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xA;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xA;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xA;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项：&#xA;（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xA;（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xA;（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xA;（四）债券的发行日期。&#xA;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xA;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xA;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xA;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xA;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xA;第二百零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xA;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xA;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xA;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xA;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xA;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xA;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xA;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xA;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xA;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xA;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xA;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xA;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xA;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xA;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xA;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xA;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xA;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xA;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xA;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xA;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xA;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xA;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xA;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xA;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xA;&#xA;==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xA;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xA;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xA;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xA;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xA;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xA;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xA;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xA;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xA;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xA;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xA;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xA;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xA;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xA;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xA;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xA;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xA;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xA;&#xA;==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xA;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xA;（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xA;（二）股东会决议解散；&#xA;（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xA;（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xA;（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xA;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xA;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xA;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xA;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xA;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xA;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xA;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xA;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xA;（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xA;（二）通知、公告债权人；&#xA;（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xA;（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xA;（五）清理债权、债务；&#xA;（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xA;（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xA;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xA;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xA;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xA;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xA;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xA;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xA;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x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xA;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xA;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xA;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xA;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xA;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A;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xA;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xA;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xA;&#xA;==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xA;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xA;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二百四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xA;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xA;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xA;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xA;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xA;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xA;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xA;&#xA;==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xA;（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xA;（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xA;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xA;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xA;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xA;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xA;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二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五章　附则 ==&#xA;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xA;（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xA;（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xA;（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xA;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xA;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c9108eb018cb6922f750c0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8F%B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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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xA;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x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xA;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xA;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xA;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xA;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xA;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xA;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xA;&#xA;==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xA;&#xA;===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xA;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xA;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xA;（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xA;（二）机动车来历证明；&#xA;（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xA;（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xA;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xA;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xA;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xA;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xA;（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xA;（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xA;（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xA;（四）机动车报废的。&#xA;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xA;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xA;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xA;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xA;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xA;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xA;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xA;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xA;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xA;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xA;（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xA;（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xA;（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xA;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xA;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xA;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xA;&#xA;===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xA;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xA;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xA;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xA;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xA;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xA;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xA;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xA;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xA;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xA;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xA;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xA;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xA;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xA;&#xA;==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xA;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xA;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xA;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xA;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xA;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xA;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xA;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xA;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xA;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xA;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xA;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xA;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xA;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xA;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xA;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xA;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xA;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xA;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xA;&#xA;==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xA;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xA;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xA;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xA;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xA;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xA;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xA;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xA;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xA;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xA;（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xA;（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xA;（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xA;（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xA;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xA;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xA;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xA;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xA;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xA;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xA;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xA;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xA;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xA;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xA;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xA;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xA;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xA;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xA;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xA;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xA;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xA;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xA;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xA;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xA;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xA;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xA;&#xA;===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xA;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xA;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xA;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xA;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xA;&#xA;===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xA;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xA;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xA;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xA;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xA;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xA;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xA;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xA;&#xA;===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xA;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xA;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xA;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xA;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xA;&#xA;==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xA;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xA;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xA;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xA;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xA;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xA;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xA;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xA;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xA;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A;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A;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xA;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A;（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xA;（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xA;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xA;&#xA;== 第六章　执法监督 ==&#xA;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xA;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xA;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xA;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xA;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xA;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xA;（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xA;（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xA;（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xA;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xA;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xA;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xA;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xA;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xA;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xA;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xA;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xA;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xA;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xA;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xA;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xA;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xA;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xA;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xA;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xA;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xA;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xA;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xA;（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xA;（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xA;（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xA;（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xA;（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xA;（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xA;（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xA;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xA;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xA;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xA;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xA;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A;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xA;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xA;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xA;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xA;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xA;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xA;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xA;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xA;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xA;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xA;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xA;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xA;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xA;（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A;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xA;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xA;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xA;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xA;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xA;（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xA;（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xA;（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xA;（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xA;（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xA;（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xA;（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xA;（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xA;（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xA;（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xA;（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xA;（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xA;（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xA;（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x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xA;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xA;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xA;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xA;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xA;（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xA;（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xA;（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xA;（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xA;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xA;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xA;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xA;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b231eb017abd617ef7051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81%93%E8%B7%AF%E4%BA%A4%E9%80%9A%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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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158-1991**（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Determination of Power Losses in High-Voltage Direct-Current (HVDC) Converter Station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2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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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115-201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Including 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 - Redline”；公开目录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0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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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15-2019**（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Including 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现行（Active），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20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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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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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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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xA;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xA;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xA;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xA;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xA;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xA;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xA;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xA;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xA;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xA;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xA;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xA;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xA;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xA;第十二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xA;第十三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xA;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xA;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xA;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xA;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xA;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xA;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xA;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xA;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xA;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xA;第二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xA;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xA;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xA;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xA;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xA;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xA;&#xA;== 第三章　资源保护 ==&#xA;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xA;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商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长江流域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xA;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xA;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xA;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xA;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xA;第三十六条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xA;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长江流域农业、工业用水效率目标，加强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建设;完善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xA;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xA;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xA;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xA;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xA;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xA;&#xA;==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xA;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xA;（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xA;（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xA;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xA;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xA;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xA;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xA;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xA;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xA;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xA;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xA;&#xA;==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xA;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xA;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xA;第五十五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xA;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xA;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xA;第五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支持力度。&#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xA;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xA;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xA;第六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长江河口良好生态功能。&#xA;第六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有序退出并予以补划。&#xA;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xA;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xA;第六十三条　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提升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的能力。&#xA;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xA;&#xA;== 第六章　绿色发展 ==&#xA;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xA;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xA;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xA;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xA;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xA;第六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xA;第七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xA;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xA;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xA;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xA;第七十四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xA;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xA;&#xA;==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xA;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xA;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xA;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xA;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xA;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xA;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xA;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xA;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xA;第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xA;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xA;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xA;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xA;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xA;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xA;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xA;（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xA;（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xA;（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xA;（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xA;（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xA;（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xA;（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xA;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xA;（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xA;（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xA;（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xA;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xA;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xA;第九十二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九十三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xA;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xA;（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xA;（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xA;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5265dd40176a8912666286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95%BF%E6%B1%9F%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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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4月30日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xA;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xA;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特别严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xA;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严格管理、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新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猴痘、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xA;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和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xA;第四条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xA;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公布。&#xA;需要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xA;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适用本法有关甲类传染病的规定。&#xA;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xA;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实行联防联控、群防群控。&#xA;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物资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xA;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xA;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xA;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xA;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领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xA;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为传染病防治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专业技术支持。&#xA;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xA;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研究工作以及多学科联合攻关，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xA;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xA;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xA;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xA;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xA;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x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社区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城乡居民参与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活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xA;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xA;第十七条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xA;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xA;第十八条　国家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强传染病防治法治宣传，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和法治意识。&#xA;学校、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xA;个人应当学习传染病防治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xA;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xA;第二十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和优待。&#xA;&#xA;== 第二章　预防 ==&#xA;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xA;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城市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置场以及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能力建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组织控制和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草原地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xA;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的运营单位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并公布。&#xA;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和托育机构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xA;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疫苗。&#xA;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xA;（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xA;（二）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xA;（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xA;（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验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xA;（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xA;（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xA;（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xA;（八）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xA;（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xA;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验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xA;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xA;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xA;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患者健康监测以及城乡社区传染病疫情防控指导等工作。&#xA;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医疗机构感染的要求，降低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的风险。&#xA;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加强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工作，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xA;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xA;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国家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布。鼓励毗邻、相近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对区域性传染病的联合预防控制应急预案。&#xA;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具体规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传染病预防、监测、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风险评估、预警、应急工作方案、人员调集以及物资和技术储备与调用等内容。&#xA;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xA;第三十条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及时修订。&#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根据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开展演练。&#xA;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扩散。&#xA;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xA;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xA;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预防、控制工作，做好重点人群健康教育、传染病监测、疫情调查处置和信息通报等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布鲁氏菌病、炭疽、血吸虫病、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xA;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需要经过批准或者进行备案的，应当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xA;第三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消毒处理。&#xA;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xA;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xA;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xA;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xA;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xA;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传染病。&#xA;第四十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xA;&#xA;==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 ==&#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工作，建设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审核后实施。&#xA;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依托传染病监测系统实行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建立重点传染病以及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哨点，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范围，收集传染病症候群、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信息，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增强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提高实时分析、集中研判能力，及时发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xA;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重点传染病流行强度、危害程度以及病原体变异情况。&#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提高快速发现和及时甄别能力；对新发传染病、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以及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xA;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xA;国家建立临床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加强医防协同，推动医疗机构等的信息系统与传染病监测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病原体检测数据等的自动获取机制，规范信息共享流程，确保个人信息安全。&#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xA;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xA;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报告的培训、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以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xA;第四十七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信息。&#xA;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信息。&#xA;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xA;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公布热线电话等，畅通报告途径，确保及时接收、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xA;第四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完成传染病疫情信息核实以及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工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xA;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xA;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xA;第五十一条　对及时发现并报告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xA;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和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预警制度。&#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传染病监测信息和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并告知本机构的有关人员。&#xA;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通报。&#xA;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xA;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中医药等部门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xA;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外交、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海关、移民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和部门等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xA;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xA;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xA;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名称、流行传播范围以及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死亡病例数量等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跨省级行政区域暴发、流行时，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xA;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xA;&#xA;== 第四章　疫情控制 ==&#xA;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xA;（一）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xA;（二）对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xA;（三）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xA;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检查结果科学合理确定具体人员范围和期限，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期限。&#xA;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书面告知诊断或者判定结果和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xA;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xA;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xA;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甲类传染病的，有关甲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的移交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执行。&#xA;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对具有传染性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耐药检查和规范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健康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xA;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xA;第六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防控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xA;（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卫生处理，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并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xA;（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xA;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xA;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xA;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xA;（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xA;（二）停工、停业、停课；&#xA;（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xA;（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xA;（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xA;（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xA;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xA;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的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xA;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xA;第六十五条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预先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xA;第六十六条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xA;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xA;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xA;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xA;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xA;第六十八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六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xA;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xA;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加强检验检测质量控制。&#xA;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尸体进行火化或者深埋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xA;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xA;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xA;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xA;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xA;&#xA;== 第五章　医疗救治 ==&#xA;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常态与应急相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血站等构成的综合医疗救治体系，对传染病患者进行分类救治，加强重症患者医疗救治，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能力。&#xA;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加强发热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xA;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xA;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充分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加强中西医结合，提高传染病诊断和救治能力。&#xA;国家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结合自身特色，加强传染病诊断和救治研究。&#xA;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传染病防治用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制和创新，对防治传染病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xA;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xA;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xA;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对传染病患者、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等服务。&#xA;&#xA;== 第六章　保障措施 ==&#xA;第八十一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经费。&#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监测、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划分做好经费保障。&#xA;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确定的项目基础上，确定传染病预防、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相关经费；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xA;第八十四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层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必要经费。&#xA;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监测、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科学研究等能力和水平。&#xA;国家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推进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深度协作。&#xA;第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传染病防治相关学科建设。&#xA;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xA;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等，共享并综合应用相关数据。&#xA;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相关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xA;第八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予以支付。&#xA;对患者、疑似患者治疗甲类传染病以及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其个人负担部分，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助。&#xA;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xA;国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传染病防治相关保险产品。&#xA;第八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防控应急物资保障工作。&#xA;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xA;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医药实物储备、产能储备、技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xA;第九十条　国家建立少见罕见传染病和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防治能力储备机制，支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持续开展相关培训、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现场防治等工作，支持相关专家参与国际防控工作，持续保持对上述传染病进行识别、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的能力。&#xA;第九十一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xA;&#xA;== 第七章　监督管理 ==&#xA;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防治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接受监督。&#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进行问责。&#xA;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xA;（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xA;（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xA;（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xA;（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xA;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及相关单位，开展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制作现场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应当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处理。经检验，对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xA;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封存或者暂停销售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措施。&#xA;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执法文书。&#xA;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xA;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xA;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xA;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xA;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xA;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发现涉嫌传染病防治相关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xA;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提供检验检测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xA;（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xA;（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xA;（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xA;（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xA;（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xA;（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xA;（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xA;（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xA;（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xA;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xA;（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xA;（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xA;（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xA;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xA;（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xA;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xA;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邮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xA;（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xA;（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xA;（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xA;（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xA;（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xA;（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xA;（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xA;（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xA;（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xA;（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xA;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护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传染病防治中其他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xA;（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xA;（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xA;（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xA;（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xA;（五）故意传播传染病；&#xA;（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xA;（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xA;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xA;（二）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布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诊断标准的人。&#xA;（三）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xA;（四）流行病学调查，是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xA;（五）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xA;（六）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xA;（七）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传染病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xA;（八）医疗机构感染，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感染和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离开医疗机构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进入医疗机构前已开始或者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xA;（九）实验室感染，是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传染病病原体所致的感染。&#xA;（十）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xA;（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xA;（十二）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xA;（十三）暴发，是指在局部地区或者集体单位短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症状相同的患者。这些患者多有相同的传染源或者传播途径，大多数患者常同时出现在该病的最短和最长潜伏期之间。&#xA;（十四）流行，是指在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xA;第一百一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667441b019686946a752bb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C%A0%E6%9F%93%E7%97%85%E9%98%B2%E6%B2%B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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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IEEE Std 115-2009 — IEEE Xplore 题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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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15-2009**（IEEE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Part I—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Part II—Test Procedures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 - Redline）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红线对照（Redline），著录年份为 2010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Transportation、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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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115-201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草案，题为“IEEE Approved Draft Guide for Test Procedures for Synchronous Machines Including Acceptance and Performance Testing and Parameter Determination for Dynamic Analysi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著录年份为 2019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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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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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xA;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xA;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xA;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xA;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xA;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xA;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xA;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xA;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xA;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xA;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xA;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xA;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xA;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xA;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xA;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xA;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xA;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xA;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xA;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xA;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xA;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xA;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xA;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xA;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xA;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xA;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xA;（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xA;（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xA;（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xA;（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xA;（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xA;（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xA;（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xA;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xA;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xA;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xA;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xA;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xA;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xA;（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xA;（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xA;（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xA;（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xA;（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xA;（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xA;（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xA;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xA;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xA;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xA;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xA;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xA;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xA;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xA;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xA;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xA;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xA;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xA;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xA;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xA;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xA;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xA;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xA;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xA;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xA;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xA;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xA;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xA;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xA;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xA;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xA;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xA;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xA;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xA;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xA;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xA;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x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xA;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xA;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xA;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xA;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xA;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xA;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xA;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xA;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xA;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xA;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xA;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xA;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xA;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xA;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xA;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xA;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xA;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xA;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xA;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xA;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xA;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xA;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xA;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xA;&#xA;==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xA;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xA;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xA;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xA;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xA;（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xA;（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xA;（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xA;（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xA;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xA;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xA;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xA;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xA;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xA;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xA;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xA;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xA;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xA;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xA;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xA;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xA;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xA;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xA;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xA;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xA;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xA;&#xA;==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xA;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xA;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xA;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xA;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xA;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xA;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xA;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xA;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xA;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xA;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xA;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xA;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xA;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xA;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xA;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xA;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xA;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xA;（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xA;（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xA;（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xA;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xA;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xA;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xA;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xA;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xA;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xA;（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xA;（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xA;（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xA;（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xA;（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xA;（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xA;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xA;（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xA;（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xA;（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xA;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xA;（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xA;（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xA;（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xA;（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xA;（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xA;（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xA;（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xA;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xA;（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xA;（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xA;（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xA;（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xA;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xA;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xA;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xA;（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xA;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xA;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xA;（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xA;（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xA;（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xA;（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xA;（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xA;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xA;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xA;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xA;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xA;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xA;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a66b816017a7956b7db0ad4。&#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89%E5%85%A8%E7%94%9F%E4%BA%A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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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93年3月31日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序言 ==&#xA;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澳門的共同願望。&#xA;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澳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xA;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xA;&#xA;== 第一章　總則 ==&#xA;第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xA;&#xA;第二條&#xA;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xA;&#xA;第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xA;&#xA;第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xA;&#xA;第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xA;&#xA;第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xA;&#xA;第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xA;&#xA;第八條&#xA;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xA;&#xA;第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xA;&#xA;第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繪有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圖案的綠色旗幟。&#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文「澳門」。&#xA;&#xA;第十一條&#xA;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xA;&#xA;== 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xA;第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xA;&#xA;第十三條&#xA;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xA;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xA;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xA;&#xA;第十四條&#xA;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xA;&#xA;第十五條&#xA;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xA;&#xA;第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xA;&#xA;第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xA;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xA;&#xA;第十八條&#x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xA;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xA;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xA;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xA;&#xA;第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xA;&#xA;第二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xA;&#xA;第二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xA;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選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xA;&#xA;第二十二條&#xA;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xA;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xA;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xA;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xA;&#xA;第二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xA;&#xA;==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xA;第二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xA;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xA;（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xA;（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xA;（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xA;（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xA;（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xA;（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xA;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A;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xA;&#xA;第二十五條&#xA;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xA;&#xA;第二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xA;&#xA;第二十七條&#xA;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xA;&#xA;第二十八條&#xA;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xA;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xA;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xA;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xA;&#xA;第二十九條&#xA;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xA;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xA;&#xA;第三十條&#xA;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xA;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xA;&#xA;第三十一條&#xA;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xA;&#xA;第三十二條&#xA;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xA;&#xA;第三十三條&#xA;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xA;&#xA;第三十四條&#xA;澳門居民有信仰的自由。&#xA;澳門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xA;&#xA;第三十五條&#xA;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xA;&#xA;第三十六條&#xA;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xA;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xA;&#xA;第三十七條&#xA;澳門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xA;&#xA;第三十八條&#xA;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xA;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xA;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xA;&#xA;第三十九條&#xA;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xA;&#xA;第四十條&#xA;《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xA;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xA;&#xA;第四十一條&#xA;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xA;&#xA;第四十二條&#xA;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xA;&#xA;第四十三條&#x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xA;&#xA;第四十四條&#xA;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xA;&#xA;== 第四章　政治體制 ==&#xA;&#xA;=== 第一節　行政長官 ===&#xA;第四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xA;&#xA;第四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xA;第四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xA;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xA;&#xA;第四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xA;&#xA;第四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xA;&#xA;第五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xA;（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xA;（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xA;（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xA;（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xA;（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xA;（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xA;（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xA;（八）任免行政會委員；&#xA;（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xA;（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xA;（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xA;（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xA;（十三）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xA;（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xA;（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xA;（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xA;（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xA;（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xA;&#xA;第五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佈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xA;&#xA;第五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解散立法會：&#xA;（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xA;（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xA;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眾說明理由。&#xA;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xA;&#xA;第五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xA;&#xA;第五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xA;（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xA;（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xA;（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xA;&#xA;第五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列順序由法律規定。&#xA;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官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xA;&#xA;第五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xA;&#xA;第五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行政會委員的人數為七至十一人。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xA;&#xA;第五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xA;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xA;&#xA;第五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xA;&#xA;第六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xA;&#xA;=== 第二節　行政機關 ===&#xA;第六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xA;&#xA;第六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xA;&#xA;第六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xA;&#xA;第六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xA;（一）制定並執行政策；&#xA;（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xA;（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xA;（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xA;（五）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xA;（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xA;&#xA;第六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xA;&#xA;第六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xA;&#xA;=== 第三節　立法機關 ===&#xA;第六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xA;&#xA;第六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xA;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xA;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xA;立法會議員就任時應依法申報經濟狀況。&#xA;&#xA;第六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四年。&#xA;&#xA;第七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九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產生。&#xA;&#xA;第七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xA;（一）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xA;（二）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xA;（三）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xA;（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xA;（五）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xA;（六）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xA;（七）如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托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如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xA;（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xA;&#xA;第七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xA;第七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理。&#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舉。&#xA;&#xA;第七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xA;（一）主持會議；&#xA;（二）決定議程，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將政府提出的議案優先列入議程；&#xA;（三）決定開會日期；&#xA;（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xA;（五）召開緊急會議或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xA;（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xA;&#xA;第七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xA;&#xA;第七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xA;&#xA;第七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xA;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xA;&#xA;第七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xA;&#xA;第七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xA;&#xA;第八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xA;&#xA;第八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xA;（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xA;（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xA;（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xA;（四）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xA;（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xA;&#xA;=== 第四節　司法機關 ===&#xA;第八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xA;&#xA;第八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祇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xA;&#xA;第八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xA;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xA;&#xA;第八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xA;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xA;&#xA;第八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xA;&#xA;第八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xA;法官祇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xA;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xA;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xA;&#xA;第八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xA;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xA;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xA;&#xA;第八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xA;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xA;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xA;&#xA;第九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xA;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xA;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xA;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xA;&#xA;第九十一條&#xA;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xA;&#xA;第九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xA;&#xA;第九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xA;&#xA;第九十四條&#xA;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xA;&#xA;=== 第五節　市政機構 ===&#xA;第九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xA;&#xA;第九十六條&#xA;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xA;&#xA;=== 第六節　公務人員 ===&#xA;第九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條和九十九條規定的公務人員，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除外。&#xA;&#xA;第九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xA;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xA;&#xA;第九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xA;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xA;上述人員祇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xA;&#xA;第一百條&#xA;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昇和正常晉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xA;&#xA;=== 第七節　宣誓效忠 ===&#xA;第一百零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xA;&#xA;第一百零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xA;&#xA;== 第五章　經濟 ==&#xA;第一百零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xA;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xA;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xA;&#xA;第一百零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xA;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xA;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xA;&#xA;第一百零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xA;&#xA;第一百零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xA;&#xA;第一百零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場和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xA;&#xA;第一百零八條&#xA;澳門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xA;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貨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xA;&#xA;第一百零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儲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xA;&#xA;第一百一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xA;&#xA;第一百一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xA;&#xA;第一百一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xA;&#xA;第一百一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xA;&#xA;第一百一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改善經濟環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並開發新產業和新市場。&#xA;&#xA;第一百一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xA;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xA;&#xA;第一百一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xA;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並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xA;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xA;&#xA;第一百一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xA;&#xA;第一百一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娛樂業的政策。&#xA;&#xA;第一百一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xA;&#xA;第一百二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xA;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xA;&#xA;== 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 ==&#xA;第一百二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教育的發展。&#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推行義務教育。&#xA;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舉辦各種教育事業。&#xA;&#xA;第一百二十二條&#xA;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學自由和學術自由。&#xA;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xA;&#xA;第一百二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衛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xA;&#xA;第一百二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xA;&#xA;第一百二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蹟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xA;&#xA;第一百二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xA;&#xA;第一百二十七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xA;&#xA;第一百二十八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則，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干預宗教組織和教徒同澳門以外地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及發展關係，不限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xA;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xA;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教組織在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xA;&#xA;第一百二十九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x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保留原有的資格。&#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承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並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xA;&#xA;第一百三十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xA;&#xA;第一百三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服務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xA;&#xA;第一百三十二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門實行的對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xA;&#xA;第一百三十三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xA;&#xA;第一百三十四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xA;&#xA;== 第七章　對外事務 ==&#xA;第一百三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xA;&#xA;第一百三十六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xA;&#xA;第一百三十七條&#xA;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xA;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澳門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xA;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澳門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xA;&#xA;第一百三十八條&#xA;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xA;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xA;&#xA;第一百三十九條&#xA;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xA;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xA;&#xA;第一百四十條&#xA;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xA;&#xA;第一百四十一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xA;&#xA;第一百四十二條&#xA;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xA;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xA;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xA;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祇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xA;&#xA;==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xA;第一百四十三條&#xA;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xA;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xA;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xA;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xA;&#xA;第一百四十四條&#xA;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xA;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xA;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xA;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xA;&#xA;== 第九章　附則 ==&#xA;第一百四十五條&#xA;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xA;根據澳門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證件、契約及其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xA;原澳門政府所簽訂的有效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約，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已公開宣佈為不符合中葡聯合聲明關於過渡時期安排的規定，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審查者外，繼續有效。&#xA;&#xA;== 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xA;一、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xA;二、選舉委員會委員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xA;工商、金融界　100人&#xA;文化、教育、專業等界　80人&#xA;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80人&#xA;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40人&#xA;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xA;三、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xA;各界別法定團體根據選舉法規定的分配名額和選舉辦法自行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xA;選舉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身份投票。&#xA;四、不少於50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祇可提出一名候選人。&#xA;五、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xA;六、第一任行政長官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xA;七、二〇〇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xA;&#xA;一、2014年選舉第四任行政長官人選的選舉委員會共4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xA;工商、金融界　　　　　　　　　　　　　　　　　　　　　　　　　　　　　　　　　　　　　　120人&#xA;文化、教育、專業等界　　　　　　　　　　　　　　　　　　　　　　　　　　　　　　　　　　115人&#xA;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115人&#xA;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50人&#xA;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xA;二、不少於66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xA;三、第五任及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規定執行。&#xA;&#xA;== 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xA;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xA;第二屆立法會由27人組成，其中：&#xA;直接選舉的議員　10人&#xA;間接選舉的議員　10人&#xA;委任的議員　7人&#xA;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由29人組成，其中：&#xA;直接選舉的議員　12人&#xA;間接選舉的議員　10人&#xA;委任的議員　7人&#xA;二、議員的具體選舉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xA;三、二〇〇九年及以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xA;&#xA;一、2013年第五屆立法會由33人組成，其中：&#xA;直接選舉的議員　14人&#xA;間接選舉的議員　12人&#xA;委任的議員　　　7人&#xA;二、第六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進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規定執行。&#xA;&#xA;== 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xA;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xA;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xA;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xA;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xA;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xA;五、《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xA;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xA;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xA;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xA;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xA;十、《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xA;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xA;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xA;&#xA;==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 ==&#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d028019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E%B3%E9%97%A8%E7%89%B9%E5%88%AB%E8%A1%8C%E6%94%BF%E5%8C%BA%E5%9F%BA%E6%9C%A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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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xA;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xA;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xA;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xA;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xA;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xA;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xA;&#xA;== 第二章　保险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xA;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xA;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xA;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xA;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xA;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xA;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xA;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xA;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xA;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xA;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xA;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xA;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xA;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xA;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xA;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xA;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xA;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xA;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xA;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xA;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xA;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xA;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xA;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xA;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A;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xA;（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xA;（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xA;（三）保险标的；&#xA;（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xA;（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xA;（六）保险金额；&#xA;（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xA;（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xA;（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xA;（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xA;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xA;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xA;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xA;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xA;（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xA;（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xA;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xA;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xA;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xA;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xA;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xA;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xA;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xA;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xA;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xA;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xA;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xA;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xA;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xA;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xA;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xA;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xA;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xA;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xA;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xA;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xA;&#xA;===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xA;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xA;（一）本人；&#xA;（二）配偶、子女、父母；&#xA;（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xA;（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xA;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xA;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xA;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xA;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xA;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xA;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xA;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xA;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xA;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xA;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xA;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xA;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xA;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xA;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xA;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xA;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xA;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xA;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xA;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xA;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xA;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xA;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xA;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xA;（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xA;（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xA;（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xA;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xA;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xA;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xA;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xA;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xA;&#xA;===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xA;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xA;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xA;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xA;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xA;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xA;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xA;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xA;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xA;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xA;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xA;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xA;（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xA;（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xA;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xA;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xA;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xA;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xA;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xA;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xA;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xA;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xA;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xA;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xA;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xA;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xA;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xA;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xA;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A;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xA;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xA;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xA;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xA;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xA;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xA;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xA;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xA;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xA;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xA;&#xA;== 第三章　保险公司 ==&#xA;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xA;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xA;（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xA;（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xA;（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xA;（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xA;（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xA;（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xA;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xA;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xA;（二）可行性研究报告；&#xA;（三）筹建方案；&#xA;（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xA;（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xA;（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xA;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xA;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xA;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xA;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xA;（一）设立申请书；&#xA;（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xA;（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xA;（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xA;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xA;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xA;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xA;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xA;（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xA;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一）变更名称；&#xA;（二）变更注册资本；&#xA;（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xA;（四）撤销分支机构；&#xA;（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xA;（六）修改公司章程；&#xA;（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xA;（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xA;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xA;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xA;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xA;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xA;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xA;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xA;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xA;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xA;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xA;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xA;（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xA;（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xA;（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xA;（四）普通破产债权。&#xA;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xA;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xA;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xA;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xA;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xA;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xA;&#xA;==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xA;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xA;（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xA;（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xA;（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xA;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xA;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xA;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xA;（一）分出保险；&#xA;（二）分入保险。&#xA;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xA;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xA;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xA;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xA;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xA;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xA;（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xA;（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xA;（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xA;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xA;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xA;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xA;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xA;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xA;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xA;（一）银行存款；&#xA;（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xA;（三）投资不动产；&#xA;（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xA;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xA;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xA;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xA;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xA;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xA;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xA;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x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xA;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xA;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xA;（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xA;（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xA;（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xA;（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xA;（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xA;（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xA;（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xA;（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xA;（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xA;（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xA;（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xA;（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xA;&#xA;==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xA;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xA;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xA;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xA;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xA;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xA;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xA;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xA;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xA;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xA;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xA;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xA;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xA;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xA;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xA;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xA;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xA;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xA;（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xA;（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xA;（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xA;（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xA;（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xA;（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xA;（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xA;（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xA;（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xA;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xA;&#xA;==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xA;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xA;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xA;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xA;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xA;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xA;（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xA;（二）限制业务范围；&#xA;（三）限制向股东分红；&#xA;（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xA;（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xA;（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xA;（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xA;（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xA;（九）限制商业性广告；&#xA;（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xA;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xA;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xA;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xA;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xA;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xA;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xA;（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xA;（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xA;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xA;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xA;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xA;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xA;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xA;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xA;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xA;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xA;（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xA;（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xA;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xA;（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xA;（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xA;（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xA;（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xA;（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xA;（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xA;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xA;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xA;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xA;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xA;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xA;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xA;（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xA;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xA;（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xA;（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xA;（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xA;（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xA;（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xA;（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xA;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xA;（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xA;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xA;（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xA;（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xA;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xA;（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xA;（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xA;（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xA;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xA;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xA;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xA;（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xA;（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xA;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xA;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xA;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xA;（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xA;（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xA;（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xA;（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xA;（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xA;（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xA;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xA;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xA;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xA;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xA;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xA;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c406081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F%9D%E9%99%A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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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xA;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xA;（一）扶贫、济困；&#xA;（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xA;（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xA;（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xA;（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xA;（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xA;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xA;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xA;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xA;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xA;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xA;&#xA;== 第二章　慈善组织 ==&#xA;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xA;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xA;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xA;（二）不以营利为目的；&#xA;（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xA;（四）有组织章程；&#xA;（五）有必要的财产；&#xA;（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xA;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xA;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xA;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xA;（一）名称和住所；&#xA;（二）组织形式；&#xA;（三）宗旨和活动范围；&#xA;（四）财产来源及构成；&#xA;（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xA;（六）内部监督机制；&#xA;（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xA;（八）项目管理制度；&#xA;（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xA;（十）其他重要事项。&#xA;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xA;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xA;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xA;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xA;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xA;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xA;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xA;（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xA;（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xA;（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xA;（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xA;（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xA;（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xA;（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xA;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xA;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xA;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xA;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xA;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xA;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xA;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xA;== 第三章　慈善募捐 ==&#xA;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xA;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xA;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xA;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xA;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xA;（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xA;（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xA;（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xA;（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xA;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xA;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xA;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xA;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xA;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xA;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xA;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xA;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xA;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xA;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xA;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xA;第三十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xA;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xA;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xA;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xA;&#xA;== 第四章　慈善捐赠 ==&#xA;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xA;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xA;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xA;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xA;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xA;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xA;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xA;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xA;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xA;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xA;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xA;（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xA;（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xA;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xA;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xA;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xA;&#xA;== 第五章　慈善信托 ==&#xA;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xA;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xA;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xA;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xA;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xA;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xA;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xA;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xA;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xA;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xA;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xA;&#xA;== 第六章　慈善财产 ==&#xA;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xA;（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xA;（二）募集的财产；&#xA;（三）其他合法财产。&#xA;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xA;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xA;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xA;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xA;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xA;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xA;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xA;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xA;第五十八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xA;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xA;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xA;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xA;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xA;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xA;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xA;&#xA;== 第七章　慈善服务 ==&#xA;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xA;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xA;第六十三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xA;第六十四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xA;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xA;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xA;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xA;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xA;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xA;第六十八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xA;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xA;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A;&#xA;== 第八章　应急慈善 ==&#xA;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xA;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xA;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xA;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xA;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xA;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xA;&#xA;== 第九章　信息公开 ==&#xA;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xA;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xA;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xA;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xA;（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xA;（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xA;（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xA;（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xA;（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xA;（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xA;（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xA;（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xA;（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xA;第七十七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xA;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xA;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xA;第七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xA;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xA;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xA;第八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xA;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xA;第八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xA;&#xA;== 第十章　促进措施 ==&#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xA;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xA;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xA;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xA;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八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xA;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xA;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八十九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九十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xA;第九十一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xA;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xA;第九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xA;第九十四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xA;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xA;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xA;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xA;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xA;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xA;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xA;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xA;第九十九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xA;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xA;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xA;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xA;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xA;&#xA;==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xA;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xA;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xA;（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xA;（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xA;（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xA;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xA;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xA;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xA;第一百零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xA;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xA;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xA;&#xA;==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xA;（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xA;（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xA;（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xA;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xA;（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xA;（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xA;（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xA;（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xA;（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xA;（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xA;（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xA;（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xA;（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xA;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xA;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xA;（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xA;（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xA;（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xA;（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xA;（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xA;（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xA;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xA;第一百一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xA;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xA;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xA;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xA;（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xA;（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xA;（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xA;（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xA;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xA;第一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xA;（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xA;（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xA;（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xA;（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xA;（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xA;（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xA;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三章　附则 ==&#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xA;第一百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xA;第一百二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xA;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xA;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639018df3f1fc7e122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5%88%E5%96%8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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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12月28日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xA;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xA;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xA;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xA;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xA;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xA;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xA;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xA;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xA;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xA;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xA;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xA;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xA;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xA;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xA;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x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xA;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xA;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xA;&#xA;==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xA;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xA;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xA;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xA;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xA;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xA;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xA;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xA;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xA;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xA;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xA;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xA;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xA;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xA;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xA;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xA;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xA;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xA;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xA;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xA;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xA;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xA;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xA;&#xA;==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xA;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xA;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xA;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xA;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xA;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xA;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xA;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xA;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xA;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xA;（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xA;（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xA;（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xA;（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A;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xA;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xA;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xA;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xA;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xA;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xA;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xA;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xA;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xA;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xA;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xA;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x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xA;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xA;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xA;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xA;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xA;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xA;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xA;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xA;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xA;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xA;&#xA;==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xA;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xA;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xA;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xA;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xA;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xA;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xA;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xA;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xA;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xA;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xA;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xA;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xA;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xA;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xA;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xA;&#xA;==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xA;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xA;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xA;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xA;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xA;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xA;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xA;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xA;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xA;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xA;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xA;&#xA;== 第六章　健康促进 ==&#xA;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xA;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xA;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xA;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xA;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xA;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xA;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xA;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xA;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xA;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xA;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xA;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xA;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xA;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xA;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xA;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xA;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xA;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xA;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xA;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xA;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xA;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xA;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xA;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xA;== 第七章　资金保障 ==&#xA;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xA;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xA;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xA;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xA;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xA;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xA;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xA;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xA;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xA;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xA;&#xA;== 第八章　监督管理 ==&#xA;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xA;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xA;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xA;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xA;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xA;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xA;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xA;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xA;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xA;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xA;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xA;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xA;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xA;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xA;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xA;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xA;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A;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xA;（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xA;（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xA;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xA;（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xA;（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xA;（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xA;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xA;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xA;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xA;（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xA;（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xA;（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xA;（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xA;（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xA;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xA;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xA;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1e9e18101727e38094d7e0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F%BA%E6%9C%AC%E5%8C%BB%E7%96%97%E5%8D%AB%E7%94%9F%E4%B8%8E%E5%81%A5%E5%BA%B7%E4%BF%83%E8%BF%9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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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4月30日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x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xA;第三条　监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公正、法治、文明、廉洁、高效的监狱刑罚执行体制。&#xA;第四条　监狱工作应当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xA;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监狱工作。监狱管理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本辖区监狱具体管理工作。&#xA;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xA;第七条　国家保障监狱的建设和运行，监狱经费按照规定列入预算。&#xA;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设施和经费，为罪犯改造活动提供条件。&#xA;第八条　监狱实行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主动接受监督。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监狱秩序的信息，不予公开。&#xA;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为监狱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人才保障。&#xA;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预防犯罪、刑罚执行领域的国际交流，增进司法互信与合作。&#xA;第十条　对在监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监狱 ==&#xA;&#xA;=== 第一节　监狱的设置和保障 ===&#xA;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xA;第十二条　监狱建设应当根据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功能完善、规模适度。&#xA;根据罪犯性别、年龄，设置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xA;第十三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xA;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工作质量。&#xA;&#xA;=== 第二节　监狱的安全警戒 ===&#xA;第十五条　监狱的外围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任务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十六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xA;第十七条　监狱周围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xA;未经批准，不得对监狱警戒设施、罪犯改造等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测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狱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上方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飞行活动。&#xA;第十八条　监狱安全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体系。监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单位在监狱反恐防暴、押解罪犯、疾病防治、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协同处置。&#xA;&#xA;=== 第三节　监狱人民警察 ===&#xA;第十九条　监狱设监狱长、政治委员各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xA;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xA;国家根据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数量。&#xA;第二十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xA;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等活动，受法律保护。&#xA;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对监狱人民警察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xA;第二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xA;（一）收押和释放罪犯；&#xA;（二）维护监管秩序与安全；&#xA;（三）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管理罪犯的生活和卫生；&#xA;（四）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奖惩；&#xA;（五）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xA;（六）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xA;（七）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活动；&#xA;（八）押解罪犯；&#xA;（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二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xA;（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xA;（三）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xA;（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xA;（五）利用罪犯谋取私利；&#xA;（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友的财物；&#xA;（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xA;（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xA;（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xA;（十）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xA;（十一）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xA;（十二）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xA;（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xA;（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xA;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xA;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xA;第二十五条　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维护。&#xA;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惩治。&#xA;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xA;&#xA;=== 第四节　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xA;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xA;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xA;第二十七条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xA;第二十八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xA;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xA;第二十九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xA;第三十条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xA;&#xA;==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xA;&#xA;=== 第一节　收监 ===&#xA;第三十一条　监狱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对罪犯执行刑罚。&#xA;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先行将罪犯收押或者追捕归案。&#xA;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xA;第三十二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监狱：&#xA;（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xA;（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xA;罪犯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裁定书、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xA;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向监狱出具书面意见的，监狱应当收监。&#xA;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相关文件、作出更正的，应当予以收监。&#xA;第三十三条　罪犯收监时，监狱应当严格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征得罪犯同意后转交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罪犯不同意转交或者无法转交的由监狱代为保管。&#xA;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xA;第三十四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xA;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xA;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xA;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送交监狱。&#xA;第三十七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罪犯无家属、监护人或者无法通知其家属、监护人的，监狱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发出。&#xA;第三十八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xA;&#xA;===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xA;第三十九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和罪犯。&#xA;第四十条　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由监狱处理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转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监狱转递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xA;罪犯实名控告、检举的，处理机关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罪犯。&#xA;第四十一条　监狱收到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需要转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递，不得扣压。&#xA;监狱转递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罪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xA;第四十二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裁定、决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xA;第四十三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xA;&#xA;===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xA;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xA;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实际情况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xA;第四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xA;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进行公告。&#xA;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xA;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及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xA;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xA;第四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罪犯改造情况，并及时将罪犯移送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xA;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xA;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xA;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xA;&#xA;=== 第四节　减刑、假释 ===&#xA;第四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xA;（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xA;（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xA;（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xA;（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xA;（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xA;（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xA;第五十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xA;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经监狱管理机关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xA;第五十一条　有期徒刑减刑建议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xA;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xA;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xA;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xA;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xA;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xA;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xA;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xA;第五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xA;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xA;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xA;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xA;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认为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xA;第五十七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xA;&#xA;===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帮教 ===&#xA;第五十八条　监狱在罪犯服刑期满或者假释之前，应当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出监教育，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提高其出狱后尽快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xA;第五十九条　罪犯服刑期满或者被赦免后，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与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做好人员衔接。&#xA;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应当在罪犯释放前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xA;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xA;第六十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教育引导，鼓励支持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其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xA;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依法给予救助帮扶。&#xA;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xA;第六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xA;&#xA;== 第四章　狱政管理 ==&#xA;&#xA;=== 第一节　分押分管 ===&#xA;第六十三条　监狱对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xA;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年龄、刑期、人身危险程度、改造表现、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并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变化，及时调整。&#xA;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改造需要，确定或者调整罪犯关押监狱。&#xA;第六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管理，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xA;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xA;&#xA;===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xA;第六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xA;（一）执行离监就医、特许离监、转监等押解任务的；&#xA;（二）有迹象表明罪犯可能实施暴动越狱、哄闹监狱和行凶、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xA;（三）罪犯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扰乱监管秩序，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xA;监狱人民警察遇有罪犯实施暴力、哄闹监狱、破坏监管和改造设备设施、擅离规定区域、抗拒或者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等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xA;第六十六条　监狱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罪犯暴乱、脱逃、拒捕、行凶、抢夺武器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经警告无效，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xA;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情况。&#xA;第六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以制止罪犯实施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行为为限度；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消失或者发现罪犯不适宜继续被约束控制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造成罪犯身体损伤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xA;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按照规定录音录像。&#xA;&#xA;=== 第三节　通信、会见 ===&#xA;第六十八条　监狱应当依法保障罪犯的通信权利。&#xA;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犯罪活动的信件，应当扣留并依法作出处理。&#xA;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xA;第六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与亲属、监护人通话、会见；与其他人员通话、会见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经监狱批准也可以通话、会见。&#xA;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需要、处遇分级等合理安排罪犯通话、会见的次数与时间。监狱还可以按照规定增加安排罪犯进行视频会见。&#xA;第七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xA;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xA;第七十一条　通话、会见过程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制止、给予警告，不听劝阻或者情节严重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终止通话、会见。&#xA;&#xA;=== 第四节　生活、卫生 ===&#xA;第七十二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xA;第七十三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xA;第七十四条　罪犯的被服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监狱统一配发。&#xA;第七十五条　罪犯收取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xA;第七十六条　对罪犯与特定风俗习惯有关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照顾。&#xA;第七十七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符合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防暑的要求。&#xA;第七十八条　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狱应当保证罪犯每日适当的户外活动时间。&#xA;第七十九条　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罪犯基本医疗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xA;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xA;第八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关其入狱前、刑满释放后参加社会保险的接续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监狱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xA;第八十一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xA;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没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xA;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xA;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尸体、遗物。&#xA;&#xA;=== 第五节　奖惩 ===&#xA;第八十二条　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xA;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监狱应当及时处理。&#xA;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xA;第八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xA;（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xA;（二）检举、揭发、阻止监狱内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xA;（三）协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抓捕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xA;（四）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xA;（五）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xA;（六）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技术，有一定成效的；&#xA;（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xA;（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xA;第八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xA;（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xA;（二）威胁、侮辱、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xA;（三）欺压其他罪犯的；&#xA;（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xA;（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xA;（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等劳动资料的；&#xA;（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xA;（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xA;（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xA;（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xA;（十一）组织其他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xA;（十二）有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的。&#xA;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xA;罪犯有本条列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xA;第八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和亲属担保，监狱可以准其离监探亲。&#xA;监狱应当根据情况合理设定罪犯离监探亲的次数和时间。监狱准许罪犯离监探亲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应当及时向探亲地公安机关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xA;第八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的，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离监处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根据情况特许其离监探望或者处理，由监狱人民警察押解。&#xA;第八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办案需要将罪犯解回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xA;&#xA;===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xA;第八十八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xA;第八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xA;第九十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xA;第九十一条　监狱办理罪犯监狱内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协助。&#xA;&#xA;==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xA;第九十二条　监狱应当创新教育改造方式方法，不断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xA;监狱应当通过教育改造罪犯，帮助罪犯重塑健康人格，自立自强，改过自新，培养罪犯守法意识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xA;第九十三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xA;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刑罚种类、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并定期对改造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的情况和改造需要作出相应调整。&#xA;第九十四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行为规范教育，督促其遵守日常管理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xA;第九十五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罪犯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道德意识，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xA;第九十六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根据需要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矫治。&#xA;第九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对达到学业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鼓励罪犯参加职业教育和学历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xA;罪犯的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xA;第九十八条　监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xA;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列入当地规划。&#xA;第九十九条　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配备必要的书籍、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接收设备。&#xA;监狱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xA;第一百条　监狱应当加强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和合作，为教育改造罪犯、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xA;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xA;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xA;监狱可以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教育改造相关工作。&#xA;第一百零一条　监狱应当利用自身的设施条件，配合有关方面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并为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开展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提供支持和便利。&#xA;第一百零二条　监狱根据罪犯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情况和教育改造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项目、任务，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xA;第一百零三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xA;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其休息时间应当予以保障，因特殊情况占用的，应当安排补休。&#xA;第一百零四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xA;第一百零五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xA;&#xA;==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xA;第一百零七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xA;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尊严，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xA;第一百零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民警察。&#xA;第一百一十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劳动技能为主。&#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的通信、会见、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条件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试，根据未成年犯的心理特征，定期开展心理辅导、心理咨询等活动，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xA;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时，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协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档案、学籍等衔接工作。&#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和有利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其他人员的联系，引导他们协同做好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xA;未成年犯管教所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相互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xA;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不得将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义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依照前两款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处理。&#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扰乱监管秩序的；&#xA;（二）聚众围堵、冲击监狱的；&#xA;（三）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xA;（四）与罪犯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影响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xA;（五）盗窃、抢夺、哄抢、侵占、故意损毁监狱财物、设施、土地和其他资源的；&#xA;（六）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xA;（七）其他严重影响监狱秩序的行为。&#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狱保障外国籍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xA;外国籍罪犯探视相关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罪犯的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xA;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xA;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b60d09eadb5483aa6e933e478b15a7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B%91%E7%8B%B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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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date>2019-04-23</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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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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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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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xA;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xA;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xA;第三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xA;第四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xA;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xA;第五条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xA;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xA;第六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xA;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xA;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xA;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xA;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xA;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xA;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xA;第十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xA;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xA;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xA;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xA;&#xA;==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xA;第十四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xA;第十五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xA;（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xA;（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xA;（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xA;（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xA;（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xA;（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xA;（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xA;（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xA;（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xA;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xA;（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xA;（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xA;（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xA;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xA;第十八条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xA;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xA;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xA;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xA;第二十一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A;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A;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A;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xA;第二十三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xA;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xA;第二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xA;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xA;&#xA;==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xA;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xA;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xA;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xA;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xA;第二十八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xA;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xA;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第三十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xA;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xA;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xA;&#xA;==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xA;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xA;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审查决定。&#xA;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xA;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xA;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xA;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A;第三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xA;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xA;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xA;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xA;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xA;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xA;&#xA;==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xA;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xA;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xA;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xA;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xA;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xA;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xA;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xA;第四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xA;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xA;&#xA;==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xA;第五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A;第五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xA;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A;第五十二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xA;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xA;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xA;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许可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xA;&#xA;== 第七章　商标管理 ==&#xA;第五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xA;（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xA;（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xA;第五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xA;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xA;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xA;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xA;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xA;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xA;第五十八条　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五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xA;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xA;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xA;（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xA;（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xA;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xA;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xA;在商标民事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xA;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xA;（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xA;（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xA;（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xA;（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xA;（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xA;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xA;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六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xA;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xA;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xA;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xA;第六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xA;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依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会员和实行惩戒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xA;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xA;（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xA;（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xA;（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xA;（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xA;（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xA;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xA;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xA;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xA;（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xA;（三）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xA;第六十九条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xA;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七十条　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xA;&#xA;==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xA;第七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xA;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xA;（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xA;（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xA;（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xA;（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xA;（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xA;（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xA;（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xA;第七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xA;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xA;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xA;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xA;第七十四条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xA;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xA;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七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xA;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xA;第七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xA;（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xA;（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xA;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xA;第七十七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xA;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xA;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xA;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A;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xA;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xA;第七十八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xA;第八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xA;第八十一条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八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xA;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xA;第八十三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八十四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xA;（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xA;（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xA;（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xA;（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八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xA;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xA;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7645451b35。&#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5%86%E6%A0%8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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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8月26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xA;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xA;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xA;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xA;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xA;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xA;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xA;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xA;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xA;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xA;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xA;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xA;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xA;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xA;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xA;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xA;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xA;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xA;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xA;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xA;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xA;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xA;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xA;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xA;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xA;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xA;&#xA;==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xA;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x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xA;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xA;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xA;（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xA;（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xA;（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xA;（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xA;（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xA;（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xA;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xA;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xA;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xA;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xA;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xA;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xA;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x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xA;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xA;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xA;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xA;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xA;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xA;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xA;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xA;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xA;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xA;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xA;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xA;&#xA;== 第四章　耕地保护 ==&#xA;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xA;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xA;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xA;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xA;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xA;（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xA;（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xA;（三）蔬菜生产基地；&#xA;（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xA;（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x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xA;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xA;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xA;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xA;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xA;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xA;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xA;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xA;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xA;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xA;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xA;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xA;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xA;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xA;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xA;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xA;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xA;&#xA;== 第五章　建设用地 ==&#xA;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xA;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xA;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xA;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xA;（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xA;（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xA;（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xA;（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xA;（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xA;（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xA;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xA;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xA;（一）永久基本农田；&#xA;（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xA;（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xA;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xA;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xA;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xA;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xA;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xA;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xA;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xA;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xA;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xA;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xA;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xA;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xA;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xA;（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xA;（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xA;（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xA;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xA;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xA;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xA;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xA;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xA;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xA;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xA;（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xA;（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xA;（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xA;（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xA;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xA;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xA;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xA;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xA;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xA;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xA;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xA;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xA;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xA;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A;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xA;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xA;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xA;（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xA;（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xA;（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xA;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xA;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xA;== 第六章　监督检查 ==&#xA;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xA;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xA;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xA;（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xA;（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xA;（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xA;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xA;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xA;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xA;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A;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xA;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xA;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xA;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xA;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xA;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xA;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xA;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xA;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3cbb3c016f4626903427f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C%9F%E5%9C%B0%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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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1142-1995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Guide for the Design, Testing, and Application of Moisture-Impervious, Solid Dielectric, 5-35 kV Power Cable Using Metal-Plastic Laminates”；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95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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