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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210-2004/Cor 1-2014**（IEEE Standard Tests for Determining Compatibility of Cable-Pulling Lubricants with Wire and Cable - Corrigendum 1）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保留（Reserved），著录年份为 2014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Engineered Materials, Dielectrics and Plasma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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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3月11日公布，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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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3月11日公布，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xA;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xA;&#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xA;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重大事项，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xA;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xA;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xA;&#xA;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xA;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xA;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xA;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xA;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xA;主席团和秘书长的名单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预备会议。&#xA;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xA;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xA;主席团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全体会议主持人。&#xA;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xA;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xA;第十四条　主席团处理下列事项：&#xA;（一）根据会议议程决定会议日程；&#xA;（二）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xA;（三）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xA;（四）听取和审议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会议表决；&#xA;（五）听取主席团常务主席关于国家机构组成人员人选名单的说明，提名由会议选举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xA;（六）提出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草案；&#xA;（七）组织由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宪法宣誓；&#xA;（八）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xA;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就拟提请主席团审议事项，听取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向主席团提出建议。&#xA;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xA;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xA;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xA;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xA;第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xA;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xA;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xA;&#xA;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xA;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xA;委员长，&#xA;副委员长若干人，&#xA;秘书长，&#xA;委员若干人。&#xA;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xA;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xA;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xA;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xA;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xA;（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xA;（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xA;（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xA;（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xA;（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xA;（六）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xA;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xA;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xA;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xA;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xA;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xA;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设立、职责和组成人员任免，依照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的规定。&#xA;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xA;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xA;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可以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可以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xA;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国务院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xA;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xA;&#xA;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xA;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xA;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xA;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xA;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xA;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xA;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xA;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xA;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xA;（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xA;（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法律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xA;（三）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有关具体工作；&#xA;（四）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xA;（五）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有关具体工作；&#xA;（六）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xA;（七）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xA;（八）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门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意见；&#xA;（九）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xA;（十）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xA;（十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对外交往；&#xA;（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xA;第三十八条　民族委员会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xA;第三十九条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xA;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草案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xA;第四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务院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规划纲要草案、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中央决算草案以及相关报告和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审查结果报告；其他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草案和报告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意见。&#xA;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xA;&#xA;第五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xA;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xA;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xA;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充分发挥在全过程民主中的作用。&#xA;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保障。&#xA;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xA;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介绍有关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及时予以答复。&#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予以公开。&#xA;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xA;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xA;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7e75f880178241833053c5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2021年)》，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8%E5%9B%BD%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7%BB%84%E7%BB%87%E6%B3%95_%282021%E5%B9%B4%29（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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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118-1978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Standard Test Code for Resistance Measurement”；公开目录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78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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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18-1978**（IEEE Standard Test Code for Resistance Measurement）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78 年，主题领域包括 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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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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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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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6月27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xA;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xA;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xA;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xA;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xA;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xA;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xA;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xA;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xA;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xA;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xA;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xA;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A;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xA;&#xA;==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xA;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xA;（一）警告；&#xA;（二）罚款；&#xA;（三）行政拘留；&#xA;（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xA;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xA;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xA;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xA;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xA;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A;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xA;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xA;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xA;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xA;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xA;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xA;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xA;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xA;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xA;（一）情节轻微的；&#xA;（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xA;（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xA;（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xA;（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xA;（六）有立功表现的。&#xA;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xA;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xA;（一）有较严重后果的；&#xA;（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xA;（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xA;（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xA;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xA;（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xA;（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xA;（三）七十周岁以上的；&#xA;（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xA;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xA;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xA;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xA;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xA;&#xA;==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xA;&#xA;===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xA;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xA;（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xA;（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xA;（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xA;（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xA;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一）组织作弊的；&#xA;（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xA;（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xA;（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xA;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强行进入场内的；&#xA;（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xA;（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xA;（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xA;（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xA;（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xA;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xA;（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xA;（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xA;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xA;（二）追逐、拦截他人的；&#xA;（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xA;（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xA;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xA;（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xA;（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xA;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xA;（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xA;（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xA;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xA;（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xA;（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xA;（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xA;（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xA;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xA;（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xA;（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xA;（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xA;（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xA;（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xA;&#xA;===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xA;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xA;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xA;（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xA;（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xA;（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xA;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xA;（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xA;（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xA;（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xA;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xA;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xA;（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xA;（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xA;（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xA;（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xA;第四十四条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xA;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xA;===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xA;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xA;（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xA;（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xA;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xA;第四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xA;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xA;（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xA;（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xA;（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xA;（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xA;（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xA;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xA;（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xA;（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xA;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xA;（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xA;（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xA;第五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xA;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五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五十八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xA;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xA;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xA;&#xA;===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xA;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xA;（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xA;（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xA;（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xA;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xA;第六十二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xA;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xA;（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xA;（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xA;（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xA;（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xA;（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xA;第六十四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xA;（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xA;（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xA;（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xA;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xA;第六十六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六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xA;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xA;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xA;（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xA;（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xA;第六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xA;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条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xA;（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xA;（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xA;（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xA;（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xA;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xA;（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xA;（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xA;（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xA;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xA;（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xA;（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xA;第七十四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xA;（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xA;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xA;（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xA;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xA;（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xA;第七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xA;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xA;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xA;（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xA;（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xA;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xA;第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xA;（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xA;（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xA;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xA;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xA;（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xA;（三）吸食、注射毒品的；&#xA;（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xA;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xA;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xA;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xA;&#xA;== 第四章　处罚程序 ==&#xA;&#xA;=== 第一节　调查 ===&#xA;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xA;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xA;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xA;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xA;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xA;第九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xA;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xA;第九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xA;（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xA;（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xA;（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xA;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xA;第九十六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xA;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xA;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xA;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xA;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xA;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xA;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xA;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xA;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xA;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xA;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xA;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远程询问。&#xA;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xA;第一百零一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xA;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xA;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xA;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xA;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xA;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xA;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xA;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xA;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xA;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xA;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xA;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xA;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xA;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xA;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xA;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xA;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xA;&#xA;=== 第二节　决定 ===&#xA;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xA;第一百一十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xA;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xA;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xA;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xA;（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xA;（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xA;（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xA;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xA;（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xA;（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xA;（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xA;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xA;（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xA;（二）违法事实和证据；&#xA;（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xA;（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xA;（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xA;（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xA;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xA;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xA;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xA;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xA;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xA;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xA;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xA;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xA;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xA;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xA;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xA;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xA;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收缴、追缴决定，或者采取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xA;&#xA;=== 第三节　执行 ===&#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xA;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xA;（一）被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xA;（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xA;（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xA;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xA;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xA;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xA;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xA;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与本案无牵连；&#xA;（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xA;（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xA;（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xA;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xA;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xA;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xA;&#xA;== 第五章　执法监督 ==&#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xA;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xA;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xA;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xA;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xA;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xA;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xA;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xA;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xA;（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xA;（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xA;（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xA;（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xA;（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xA;（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xA;（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xA;（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xA;（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xA;（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xA;（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xA;（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xA;（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xA;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一百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xA;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xA;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xA;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xA;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7af9ccc0197b159c38a0408。&#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2%BB%E5%AE%89%E7%AE%A1%E7%90%86%E5%A4%84%E7%BD%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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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xA;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xA;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xA;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xA;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xA;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xA;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xA;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xA;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xA;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A;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xA;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xA;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x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xA;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xA;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x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xA;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xA;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前期预防 ==&#xA;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xA;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xA;（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xA;（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xA;（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xA;（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xA;（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xA;（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xA;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xA;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xA;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xA;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xA;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xA;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xA;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xA;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xA;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xA;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xA;==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xA;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xA;（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xA;（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xA;（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xA;（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xA;（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xA;（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xA;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xA;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xA;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xA;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xA;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xA;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xA;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xA;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xA;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xA;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xA;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xA;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xA;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xA;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xA;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xA;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xA;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xA;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xA;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xA;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xA;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xA;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xA;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xA;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xA;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xA;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xA;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xA;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xA;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xA;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xA;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xA;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xA;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xA;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xA;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xA;（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xA;（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xA;（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xA;（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xA;（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xA;（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xA;（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xA;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xA;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xA;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xA;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xA;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xA;&#xA;==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xA;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xA;（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xA;（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xA;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xA;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xA;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xA;（一）病人的职业史；&#xA;（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xA;（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xA;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xA;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xA;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xA;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xA;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xA;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xA;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xA;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A;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xA;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xA;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xA;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xA;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xA;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xA;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xA;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xA;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xA;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xA;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xA;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xA;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xA;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xA;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xA;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xA;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xA;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xA;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xA;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xA;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xA;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xA;&#xA;== 第五章　监督检查 ==&#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xA;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xA;（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xA;（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xA;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xA;（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xA;（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xA;（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xA;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xA;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xA;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xA;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xA;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xA;（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xA;（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xA;（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xA;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xA;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xA;（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xA;（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xA;（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xA;（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xA;（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xA;（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xA;（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xA;（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xA;（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xA;（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xA;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xA;（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xA;（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xA;（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xA;（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xA;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xA;（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xA;（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xA;（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xA;（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xA;（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xA;（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xA;（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xA;（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xA;（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xA;（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xA;（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xA;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xA;（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xA;（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xA;（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xA;（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xA;（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xA;（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xA;（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xA;（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xA;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xA;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xA;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xA;（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xA;（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xA;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xA;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xA;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xA;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xA;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xA;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xA;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xA;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2ea20a17f8。&#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1%8C%E4%B8%9A%E7%97%85%E9%98%B2%E6%B2%BB%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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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xA;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xA;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xA;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xA;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xA;==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xA;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xA;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xA;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xA;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xA;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xA;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xA;&#xA;==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xA;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xA;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xA;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xA;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xA;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xA;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xA;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xA;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xA;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xA;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xA;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xA;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xA;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xA;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xA;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xA;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xA;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xA;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xA;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xA;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xA;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xA;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xA;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xA;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xA;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xA;&#xA;==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xA;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xA;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xA;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xA;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xA;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xA;（一）仅以数字表示的；&#xA;（二）违反社会公德的；&#xA;（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xA;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xA;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xA;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xA;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xA;（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xA;（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xA;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xA;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xA;&#xA;==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xA;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xA;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xA;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xA;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xA;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xA;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xA;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xA;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xA;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xA;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xA;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xA;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xA;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xA;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xA;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xA;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xA;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xA;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xA;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xA;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xA;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xA;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xA;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xA;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xA;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xA;第四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xA;第四十二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xA;第四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xA;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xA;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xA;&#xA;==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xA;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xA;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xA;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xA;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xA;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xA;下列种子为假种子：&#xA;（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xA;（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xA;下列种子为劣种子：&#xA;（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xA;（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xA;（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xA;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xA;（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xA;（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xA;（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xA;（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xA;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xA;第五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xA;第五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xA;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xA;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xA;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xA;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xA;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督管理提供依据。&#xA;第五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xA;&#xA;==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xA;第五十六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xA;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五十八条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xA;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xA;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xA;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xA;== 第八章　扶持措施 ==&#xA;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xA;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xA;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育种科研设施用地合理需求。&#xA;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xA;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xA;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xA;第六十六条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xA;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xA;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六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xA;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xA;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xA;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xA;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xA;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xA;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xA;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xA;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xA;（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xA;（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xA;（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xA;（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xA;（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xA;（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xA;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xA;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xA;（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xA;（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xA;（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xA;（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xA;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xA;（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xA;（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xA;（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xA;（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xA;（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xA;（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xA;（三）涂改标签的；&#xA;（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xA;（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xA;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xA;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九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xA;（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xA;（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xA;（四）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xA;（五）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xA;（六）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xA;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xA;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xA;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xA;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xA;（七）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xA;（八）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xA;（九）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xA;（十）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xA;（十一）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xA;（十二）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xA;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xA;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xA;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f072a2e017f0b66fb64016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7%8D%E5%AD%90%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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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8月26日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xA;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xA;第四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xA;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中药品种，鼓励培育道地中药材。&#xA;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xA;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xA;第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xA;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xA;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药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xA;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xA;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xA;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xA;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xA;第十四条　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xA;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xA;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xA;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xA;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xA;第十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xA;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十八条　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xA;第十九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xA;第二十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xA;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xA;第二十一条　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xA;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xA;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xA;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xA;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xA;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以及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药品注册证书。&#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xA;本法所称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xA;第二十六条　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并在药品注册证书中载明相关事项。&#xA;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xA;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xA;第二十八条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xA;第二十九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xA;&#xA;==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xA;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xA;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xA;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xA;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xA;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xA;第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xA;第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xA;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第三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xA;第四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xA;&#xA;== 第四章　药品生产 ==&#xA;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xA;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xA;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xA;（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xA;（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xA;（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xA;（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xA;第四十三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xA;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xA;第四十四条　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xA;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xA;第四十五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xA;生产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对供应原料、辅料等的供应商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料、辅料等符合前款规定要求。&#xA;第四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xA;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xA;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xA;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xA;第四十八条　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xA;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xA;第四十九条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xA;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xA;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xA;第五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xA;&#xA;== 第五章　药品经营 ==&#xA;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xA;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xA;第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xA;（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xA;（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xA;（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xA;（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xA;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xA;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xA;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xA;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xA;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xA;第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xA;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xA;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xA;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xA;药品入库和出库应当执行检查制度。&#xA;第六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六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xA;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xA;第六十二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xA;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xA;第六十三条　新发现和从境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售。&#xA;第六十四条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xA;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xA;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xA;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xA;个人自用携带入境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A;第六十六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应当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xA;第六十七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xA;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xA;（一）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xA;（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xA;（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xA;&#xA;==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xA;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xA;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xA;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xA;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xA;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xA;第七十三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xA;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xA;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xA;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xA;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xA;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xA;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xA;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xA;&#xA;== 第七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 ==&#xA;第七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xA;第七十八条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xA;第七十九条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xA;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xA;第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xA;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xA;第八十二条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xA;第八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xA;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xA;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xA;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xA;&#xA;== 第八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 ==&#xA;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xA;第八十五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xA;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xA;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按照规定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八十八条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xA;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xA;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xA;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xA;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xA;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xA;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xA;&#xA;== 第九章　药品储备和供应 ==&#xA;第九十二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xA;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xA;第九十三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加强组织生产和储备，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xA;第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短缺药品供求信息，对短缺药品实行预警，采取应对措施。&#xA;第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短缺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短缺药品的研制和生产，对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予以优先审评审批。&#xA;第九十七条　对短缺药品，国务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组织生产、价格干预和扩大进口等措施，保障药品供应。&#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xA;&#xA;== 第十章　监督管理 ==&#xA;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xA;（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xA;（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xA;（三）变质的药品；&#xA;（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xA;（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xA;（二）被污染的药品；&#xA;（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xA;（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xA;（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xA;（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xA;（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xA;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xA;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xA;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xA;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xA;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xA;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xA;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xA;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xA;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检查员应当熟悉药品法律法规，具备药品专业知识。&#xA;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xA;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xA;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实行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xA;公布药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进行必要的说明，避免误导。&#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xA;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xA;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xA;第一百零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xA;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药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xA;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xA;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xA;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xA;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xA;&#xA;==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xA;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xA;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xA;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xA;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xA;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xA;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xA;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xA;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xA;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xA;（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xA;（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xA;（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xA;（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xA;（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xA;（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xA;（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xA;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xA;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xA;（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xA;（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xA;（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xA;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xA;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xA;（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xA;（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xA;（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xA;（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xA;（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xA;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xA;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xA;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xA;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xA;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xA;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xA;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xA;（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xA;（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xA;（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xA;（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xA;（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xA;（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xA;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xA;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xA;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xA;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xA;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xA;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xA;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xA;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xA;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xA;（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xA;（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xA;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xA;（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xA;（二）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xA;（三）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xA;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xA;（二）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xA;（三）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xA;（四）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xA;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xA;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xA;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药材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xA;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3cbb3c016f46242d6127e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8D%AF%E5%93%81%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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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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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6月29日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本法所称疫苗，是指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xA;第三条　国家对疫苗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xA;第四条　国家坚持疫苗产品的战略性和公益性。&#xA;国家支持疫苗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疫苗研制和创新，将预防、控制重大疾病的疫苗研制、生产和储备纳入国家战略。&#xA;国家制定疫苗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支持疫苗产业发展和结构优化，鼓励疫苗生产规模化、集约化，不断提升疫苗生产工艺和质量水平。&#xA;第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xA;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依法承担责任，接受社会监督。&#xA;第六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xA;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xA;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疫苗安全工作和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疫苗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机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xA;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疫苗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定期分析疫苗安全形势，加强疫苗监督管理，保障疫苗供应。&#xA;第十条　国家实行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整合疫苗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追溯信息，实现疫苗可追溯。&#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与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相衔接，实现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最小包装单位疫苗可追溯、可核查。&#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提供追溯信息。&#xA;第十一条　疫苗研制、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生物安全风险，加强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保护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证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用途合法、正当。&#xA;疫苗研制、生产、检验等使用的菌毒株和细胞株，应当明确历史、生物学特征、代次，建立详细档案，保证来源合法、清晰、可追溯；来源不明的，不得使用。&#xA;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疫苗行业协会等应当通过全国儿童预防接种日等活动定期开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预防接种知识等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预防接种知识等的公益宣传，并对疫苗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疫苗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xA;第十三条　疫苗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xA;&#xA;== 第二章　疫苗研制和注册 ==&#xA;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疾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相关研制规划，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多联多价等新型疫苗的研制。&#xA;国家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联合攻关，研制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xA;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大研制和创新资金投入，优化生产工艺，提升质量控制水平，推动疫苗技术进步。&#xA;第十六条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xA;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由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或者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xA;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依法开展疫苗临床试验。&#xA;第十七条　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制定临床试验方案，建立临床试验安全监测与评价制度，审慎选择受试者，合理设置受试者群体和年龄组，并根据风险程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xA;第十八条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取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取得本人及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xA;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疫苗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申请疫苗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xA;对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和创新疫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审评审批。&#xA;第二十条　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疫苗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急需的其他疫苗，经评估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附条件批准疫苗注册申请。&#xA;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提出紧急使用疫苗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对疫苗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标准和说明书、标签予以核准。&#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疫苗说明书、标签内容。&#xA;&#xA;== 第三章　疫苗生产和批签发 ==&#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疫苗生产实行严格准入制度。&#xA;从事疫苗生产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xA;从事疫苗生产活动，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xA;（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xA;（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接受委托生产的，应当遵守本法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xA;第二十三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及时将其任职和变更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第二十四条　疫苗应当按照经核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疫苗生产全过程和疫苗质量进行审核、检验。&#xA;第二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确保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疫苗批签发制度。&#xA;每批疫苗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签发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审核、检验。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批签发通知书。&#xA;不予批签发的疫苗不得销售，并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不予批签发的进口疫苗应当由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进行其他处理。&#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供公众查询。&#xA;第二十七条　申请疫苗批签发应当按照规定向批签发机构提供批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等资料和同批号产品等样品。进口疫苗还应当提供原产地证明、批签发证明；在原产地免予批签发的，应当提供免予批签发证明。&#xA;第二十八条　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免予批签发。&#xA;第二十九条　疫苗批签发应当逐批进行资料审核和抽样检验。疫苗批签发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应当根据疫苗质量风险评估情况进行动态调整。&#xA;对疫苗批签发申请资料或者样品的真实性有疑问，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况的，批签发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应当采用现场抽样检验等方式组织开展现场核实。&#xA;第三十条　批签发机构在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疫苗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通知批签发机构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产品或者所有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并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整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向责令其整改的部门报告。&#xA;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以及采取的措施，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如实记录，并在相应批产品申请批签发的文件中载明；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xA;== 第四章　疫苗流通 ==&#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组织集中招标或者统一谈判，形成并公布中标价格或者成交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统一采购。&#xA;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采购。&#xA;第三十三条　疫苗的价格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自主合理制定。疫苗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应当保持在合理幅度。&#xA;第三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组织采购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三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疫苗。&#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xA;第三十六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单位配送疫苗。&#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自行配送疫苗应当具备疫苗冷链储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配送单位配送疫苗。&#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可以收取储存、运输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xA;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xA;疫苗在储存、运输全过程中应当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冷链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要求，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xA;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xA;第三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xA;第三十九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配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对不能提供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xA;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疫苗定期检查制度，对存在包装无法识别、储存温度不符合要求、超过有效期等问题的疫苗，采取隔离存放、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处置情况，处置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xA;&#xA;== 第五章　预防接种 ==&#xA;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动态调整机制。&#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xA;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强化预防接种规范化管理。&#xA;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非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指导原则。&#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xA;第四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A;（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xA;（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xA;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xA;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xA;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有接种禁忌不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向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学建议情况。&#xA;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受种者健康状况、核查接种禁忌，查对预防接种证，检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观、批号、有效期，核对受种者的姓名、年龄和疫苗的品名、规格、剂量、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做到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和疫苗信息相一致，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接种。&#xA;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受种者在现场留观期间出现不良反应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采取救治等措施。&#xA;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记录疫苗的品种、上市许可持有人、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接种信息，确保接种信息可追溯、可查询。接种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不得拒绝办理。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预防接种证。&#xA;预防接种实行居住地管理，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xA;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xA;第四十八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或者托幼机构、学校所在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按照规定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托幼机构、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等提供技术指导。&#xA;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xA;第四十九条　接种单位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xA;接种单位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除收取疫苗费用外，还可以收取接种服务费。接种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x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xA;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xA;作出群体性预防接种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xA;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xA;== 第六章　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理 ==&#xA;第五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xA;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xA;（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xA;（二）因疫苗质量问题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xA;（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xA;（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xA;（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xA;（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第五十四条　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xA;第五十五条　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鉴定办法申请鉴定。&#xA;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处理。&#xA;第五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xA;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xA;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xA;&#xA;== 第七章　疫苗上市后管理 ==&#xA;第五十七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后研究，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xA;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xA;第五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疫苗进行质量跟踪分析，持续提升质量控制标准，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工艺稳定性。&#xA;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评估、验证，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变更管理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变更可能影响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A;第五十九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疫苗上市后研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情况持续更新说明书、标签，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x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更新后的疫苗说明书、标签内容。&#xA;第六十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质量回顾分析和风险报告制度，每年将疫苗生产流通、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如实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xA;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严重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xA;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和疫苗行业发展情况，组织对疫苗品种开展上市后评价，发现该疫苗品种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安全性、有效性或者质量可控性明显劣于预防、控制同种疾病的其他疫苗品种的，应当注销该品种所有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并废止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xA;&#xA;== 第八章　保障措施 ==&#xA;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疫苗安全工作、购买免疫规划疫苗和预防接种工作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证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xA;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给予补助。&#xA;国家根据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xA;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xA;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向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需求信息，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疫苗需求信息合理安排生产。&#xA;疫苗存在供应短缺风险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疫苗生产、供应。&#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组织生产，保障疫苗供应；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疫苗生产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第六十六条　国家将疫苗纳入战略物资储备，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储备。&#xA;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储备疫苗的产能、产品管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xA;第六十七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xA;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xA;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xA;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制定。&#xA;第六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生产和供应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运输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保障工作。&#xA;&#xA;== 第九章　监督管理 ==&#xA;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xA;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设中央和省级两级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加强对疫苗的监督检查。&#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检查员入驻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收集疫苗质量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对派驻期间的行为负责。&#xA;第七十二条　疫苗质量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xA;严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疫苗生产、销售、配送，立即整改；整改完成后，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销售、配送&#x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公示其严重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xA;第七十三条　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xA;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xA;第七十四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开疫苗产品信息、说明书和标签、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批签发情况、召回情况、接受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等信息。&#xA;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建立疫苗质量、预防接种等信息共享机制。&#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新闻媒体、科研单位等，就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等信息进行交流沟通。&#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实行疫苗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xA;疫苗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疫苗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疫苗安全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全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情况，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公布重大疫苗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按照规定进行科学评估，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疫苗安全信息，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xA;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了解疫苗信息，对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xA;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xA;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疫苗安全事件分级、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xA;发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开展医疗救治、风险控制、调查处理、信息发布、解释说明等工作，做好补种等善后处置工作。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疫苗安全事件的补种费用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xA;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xA;&#xA;== 第十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xA;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xA;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xA;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xA;（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xA;（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xA;（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xA;（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xA;（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xA;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xA;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xA;（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xA;（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xA;（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xA;（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xA;（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xA;（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和检验；&#xA;（二）未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xA;（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核实；&#xA;（四）发现疫苗存在重大质量风险未按照规定报告。&#xA;违反本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未按照规定发给批签发证明或者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xA;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xA;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xA;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xA;（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xA;（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xA;（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xA;（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xA;（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xA;（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xA;（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xA;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xA;第九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xA;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xA;第九十二条　监护人未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xA;托幼机构、学校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未按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的儿童后未向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三条　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或者在接种单位寻衅滋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介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xA;（一）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xA;（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xA;（三）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xA;（四）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疫苗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疫苗安全事故。&#xA;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xA;（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xA;（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xA;（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xA;（四）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xA;（五）泄露举报人的信息；&#xA;（六）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xA;（七）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xA;第九十六条　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十一章　附则 ==&#xA;第九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xA;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xA;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xA;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依法取得疫苗药品注册证书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xA;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疫苗生产企业按照国际采购要求生产、出口疫苗。&#xA;出口的疫苗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xA;第九十九条　出入境预防接种及所需疫苗的采购，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xA;第一百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9a9e101bb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6%AB%E8%8B%97%E7%AE%A1%E7%90%86%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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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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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title>
          <author>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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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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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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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2月29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xA;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xA;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xA;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xA;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xA;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xA;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xA;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xA;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xA;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xA;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xA;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xA;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xA;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xA;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xA;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xA;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xA;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xA;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xA;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xA;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xA;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xA;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xA;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xA;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xA;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xA;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xA;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xA;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xA;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xA;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xA;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xA;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xA;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xA;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xA;&#xA;==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xA;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xA;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xA;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xA;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xA;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xA;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xA;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xA;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xA;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xA;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xA;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xA;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xA;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xA;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xA;&#xA;==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xA;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xA;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xA;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xA;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xA;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三十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xA;&#xA;== 第四章　预算编制 ==&#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xA;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xA;第三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xA;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xA;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xA;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xA;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xA;第三十四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xA;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xA;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xA;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xA;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xA;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xA;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xA;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xA;第三十六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xA;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xA;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xA;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xA;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xA;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xA;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xA;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xA;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xA;第四十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xA;第四十一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xA;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xA;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xA;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xA;&#xA;==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xA;第四十三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xA;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xA;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xA;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xA;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xA;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xA;第四十六条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xA;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xA;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xA;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xA;（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xA;（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xA;（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xA;（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xA;（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A;（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xA;（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xA;（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xA;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xA;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xA;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xA;（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xA;（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xA;（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xA;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xA;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xA;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xA;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xA;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xA;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xA;&#xA;== 第六章　预算执行 ==&#xA;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xA;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xA;第五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xA;（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xA;（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xA;（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xA;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xA;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xA;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xA;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xA;第五十六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xA;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xA;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xA;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xA;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xA;第五十八条　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xA;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xA;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xA;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xA;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xA;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xA;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xA;第六十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xA;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xA;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xA;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xA;第六十四条　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xA;第六十五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xA;第六十六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xA;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xA;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xA;&#xA;== 第七章　预算调整 ==&#xA;第六十七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xA;（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xA;（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xA;（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xA;（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xA;第六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xA;第六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xA;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xA;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xA;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xA;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xA;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xA;第七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xA;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xA;第七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xA;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xA;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xA;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xA;&#xA;== 第八章　决算 ==&#xA;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xA;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xA;第七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xA;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xA;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xA;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xA;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xA;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xA;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xA;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xA;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xA;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xA;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xA;（一）预算收入情况；&#xA;（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xA;（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xA;（四）资金结余情况；&#xA;（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xA;（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xA;（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xA;（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xA;（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xA;（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xA;（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xA;（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xA;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xA;第八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xA;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xA;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xA;&#xA;== 第九章　监督 ==&#xA;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xA;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xA;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xA;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xA;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xA;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xA;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xA;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xA;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xA;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xA;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xA;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xA;&#xA;== 第十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xA;（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xA;（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xA;（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xA;（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xA;（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xA;（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xA;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xA;（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xA;（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xA;（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xA;（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xA;（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xA;（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xA;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xA;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xA;（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xA;（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xA;（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xA;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一章　附则 ==&#xA;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xA;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xA;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212401b317c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2%84%E7%AE%9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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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9年12月28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xA;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xA;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xA;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xA;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xA;&#xA;== 第二章　证券发行 ==&#xA;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xA;（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xA;（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xA;（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xA;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xA;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xA;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xA;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xA;（一）公司章程；&#xA;（二）发起人协议；&#xA;（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xA;（四）招股说明书；&#xA;（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xA;（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xA;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xA;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xA;（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xA;（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xA;（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xA;（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xA;（一）公司营业执照；&#xA;（二）公司章程；&#xA;（三）股东大会决议；&#xA;（四）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xA;（五）财务会计报告；&#xA;（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xA;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xA;第十四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xA;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xA;（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xA;（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xA;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xA;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xA;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xA;（一）公司营业执照；&#xA;（二）公司章程；&#xA;（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xA;（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xA;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xA;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xA;（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xA;（二）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xA;第十八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注册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xA;第十九条　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xA;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xA;第二十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xA;依照前两款规定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二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xA;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xA;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xA;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xA;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xA;第二十五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xA;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xA;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xA;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xA;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xA;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xA;（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xA;（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xA;（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xA;（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xA;（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xA;（六）违约责任；&#xA;（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xA;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xA;（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xA;（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xA;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三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xA;第三十一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xA;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xA;第三十二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xA;第三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xA;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xA;== 第三章　证券交易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xA;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xA;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xA;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xA;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xA;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xA;第三十八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xA;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xA;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xA;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xA;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xA;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xA;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xA;第四十二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xA;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xA;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xA;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xA;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xA;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xA;第四十五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xA;&#xA;=== 第二节　证券上市 ===&#xA;第四十六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xA;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xA;第四十七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xA;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xA;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xA;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第四十九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xA;&#xA;===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xA;第五十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xA;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xA;（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xA;（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xA;（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xA;（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xA;（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xA;（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xA;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xA;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xA;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xA;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xA;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xA;（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xA;（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xA;（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xA;（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xA;（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xA;（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xA;（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xA;（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xA;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xA;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xA;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xA;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七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xA;（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xA;（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xA;（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xA;（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xA;（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xA;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xA;第五十九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xA;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xA;第六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xA;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xA;&#xA;==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xA;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xA;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xA;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xA;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xA;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xA;第六十四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xA;（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xA;（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xA;（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xA;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xA;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xA;第六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xA;（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xA;（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xA;（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xA;（四）收购目的；&#xA;（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xA;（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xA;（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xA;（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xA;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xA;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xA;（一）降低收购价格；&#xA;（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xA;（三）缩短收购期限；&#xA;（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六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xA;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xA;第七十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xA;第七十一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xA;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xA;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xA;第七十二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xA;第七十三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xA;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xA;第七十四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xA;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xA;第七十五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xA;第七十六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xA;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xA;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xA;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公告。&#xA;&#xA;== 第五章　信息披露 ==&#xA;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xA;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xA;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xA;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xA;（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xA;（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xA;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xA;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xA;（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xA;（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xA;（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xA;（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xA;（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xA;（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xA;（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xA;（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xA;（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xA;（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xA;（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xA;（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xA;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xA;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xA;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xA;（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xA;（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xA;（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xA;（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xA;（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xA;（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xA;（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xA;（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xA;（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xA;（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xA;（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xA;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xA;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xA;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xA;第八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xA;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xA;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xA;第八十六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xA;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xA;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其组织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xA;&#xA;==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xA;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xA;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xA;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第八十九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xA;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xA;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xA;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xA;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xA;第九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xA;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xA;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xA;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xA;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xA;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xA;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xA;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xA;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xA;&#xA;== 第七章　证券交易场所 ==&#xA;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xA;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xA;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xA;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证券品种、行业特点、公司规模等因素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xA;第九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应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xA;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xA;第一百零一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xA;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xA;第一百零二条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监事会。&#xA;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xA;第一百零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xA;（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xA;（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xA;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xA;第一百零五条　进入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交易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xA;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以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xA;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xA;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xA;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xA;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xA;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实时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xA;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xA;第一百一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但不得滥用停牌或者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xA;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xA;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xA;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xA;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xA;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xA;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xA;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xA;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xA;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xA;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xA;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xA;&#xA;== 第八章　证券公司 ==&#xA;第一百一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xA;（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xA;（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xA;（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xA;（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xA;（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xA;（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xA;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xA;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xA;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xA;（一）证券经纪；&#xA;（二）证券投资咨询；&#xA;（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xA;（四）证券承销与保荐；&#xA;（五）证券融资融券；&#xA;（六）证券做市交易；&#xA;（七）证券自营；&#xA;（八）其他证券业务。&#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xA;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xA;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xA;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xA;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xA;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xA;（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xA;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x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xA;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规模以及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经营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xA;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xA;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xA;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xA;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xA;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xA;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xA;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xA;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xA;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xA;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xA;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xA;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xA;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xA;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xA;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xA;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xA;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xA;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xA;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xA;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xA;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xA;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xA;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xA;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xA;（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xA;（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xA;（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xA;（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xA;（五）撤销有关业务许可；&#xA;（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xA;（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xA;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xA;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xA;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xA;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xA;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xA;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xA;（一）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xA;（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xA;&#xA;==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xA;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xA;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xA;（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xA;（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xA;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xA;（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xA;（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xA;（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xA;（四）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xA;（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xA;（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xA;（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xA;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xA;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xA;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xA;第一百五十条　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x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xA;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x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x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xA;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xA;（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xA;（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xA;（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xA;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xA;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xA;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xA;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xA;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x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xA;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第一百五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xA;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x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xA;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xA;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xA;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xA;&#xA;==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xA;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xA;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xA;（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xA;（三）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xA;（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xA;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xA;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xA;&#xA;== 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xA;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xA;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xA;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xA;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xA;（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xA;（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xA;（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xA;（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xA;（五）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xA;（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xA;（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xA;（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xA;&#xA;==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xA;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xA;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xA;（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xA;（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xA;（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xA;（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xA;（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xA;（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xA;（七）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xA;（八）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xA;（九）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xA;（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xA;（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xA;（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xA;（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xA;（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xA;（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xA;（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xA;（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xA;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xA;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xA;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xA;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xA;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xA;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xA;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xA;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xA;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xA;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xA;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xA;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x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xA;&#xA;==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八十一条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xA;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八十五条　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八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xA;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xA;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xA;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证券交易所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零一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xA;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零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撤销相关许可，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xA;第二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或者未分开办理相关业务、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客户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xA;第二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批准的；&#xA;（二）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xA;（三）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xA;（四）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xA;（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xA;第二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二百一十八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xA;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xA;第二百二十二条　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xA;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xA;== 第十四章　附则 ==&#xA;第二百二十四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xA;第二百二十五条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A;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1e9e18101727e32b94d7de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F%81%E5%88%B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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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xA;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xA;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xA;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xA;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xA;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xA;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xA;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xA;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xA;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xA;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xA;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xA;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xA;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xA;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xA;&#xA;==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xA;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x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xA;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xA;（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xA;（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xA;（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xA;（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xA;（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xA;（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xA;（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xA;（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xA;（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xA;（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xA;（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xA;（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xA;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xA;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x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xA;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xA;（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xA;（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xA;（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xA;（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xA;（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xA;（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xA;（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xA;（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xA;（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xA;（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xA;（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xA;（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xA;（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xA;（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xA;（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xA;（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xA;（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xA;（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x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x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xA;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x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xA;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xA;（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xA;（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xA;（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x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xA;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xA;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xA;（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xA;（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xA;（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xA;（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xA;（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x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xA;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xA;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xA;第二十七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xA;（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xA;（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xA;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xA;（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xA;（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xA;（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xA;（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xA;第二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x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xA;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第三十一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xA;&#xA;==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xA;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xA;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xA;第三十三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xA;（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xA;（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xA;（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xA;（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xA;（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xA;（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xA;（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xA;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xA;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xA;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xA;（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xA;（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xA;（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xA;（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xA;（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xA;（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xA;（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xA;（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xA;（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xA;（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xA;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xA;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xA;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xA;（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xA;（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xA;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xA;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xA;（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xA;（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xA;（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xA;（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xA;（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xA;（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xA;（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xA;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xA;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xA;==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xA;第四十四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xA;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xA;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xA;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xA;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xA;（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xA;（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xA;（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xA;（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xA;（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xA;（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xA;（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x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xA;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xA;（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xA;（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xA;（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xA;（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xA;（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xA;第四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xA;（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xA;（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xA;（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xA;（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xA;（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xA;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xA;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xA;&#xA;==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xA;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xA;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xA;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xA;（一）申请报告；&#xA;（二）基金合同草案；&#xA;（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xA;（四）招募说明书草案；&#xA;（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xA;（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xA;第五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xA;（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xA;（三）基金的运作方式；&#xA;（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xA;（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xA;（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xA;（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xA;（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xA;（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xA;（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xA;（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xA;（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xA;（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xA;（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xA;（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xA;（十六）争议解决方式；&#xA;（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xA;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xA;（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xA;（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xA;（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xA;（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xA;（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xA;（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xA;（八）风险警示内容；&#xA;（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xA;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五十五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xA;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xA;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xA;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xA;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xA;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xA;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xA;第五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xA;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xA;第六十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xA;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xA;（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xA;（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xA;&#xA;==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xA;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xA;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xA;（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xA;（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xA;（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xA;（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xA;（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xA;（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xA;（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xA;第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xA;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xA;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xA;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xA;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xA;（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xA;（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xA;（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xA;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xA;第六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六十九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xA;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xA;&#xA;==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xA;第七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xA;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xA;第七十二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xA;（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xA;（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xA;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xA;（一）承销证券；&#xA;（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xA;（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xA;（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xA;（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xA;（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xA;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xA;第七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xA;第七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xA;第七十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xA;（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xA;（二）基金募集情况；&#xA;（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xA;（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xA;（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xA;（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xA;（七）临时报告；&#xA;（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xA;（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xA;（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xA;（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xA;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xA;（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xA;（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xA;（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xA;（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xA;&#xA;==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xA;第七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xA;第七十九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xA;（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xA;（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xA;（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xA;（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xA;（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xA;（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xA;（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xA;第八十一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xA;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xA;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xA;第八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xA;&#xA;==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xA;第八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xA;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第八十四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xA;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xA;第八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xA;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xA;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xA;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xA;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xA;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xA;&#xA;==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xA;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xA;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xA;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八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xA;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xA;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xA;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xA;（二）基金的运作方式；&#xA;（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xA;（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xA;（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xA;（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xA;（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xA;（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xA;（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xA;（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xA;（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xA;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xA;第九十三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xA;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xA;（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xA;（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xA;（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xA;（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xA;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xA;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xA;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xA;第九十六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xA;&#xA;==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xA;第九十七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xA;第九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xA;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xA;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xA;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xA;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xA;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xA;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xA;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xA;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xA;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xA;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xA;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一百零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xA;&#xA;==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xA;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xA;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xA;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xA;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xA;第一百一十条　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xA;（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xA;（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xA;（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xA;（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xA;（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xA;（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xA;（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xA;（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xA;&#xA;==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xA;（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xA;（二）办理基金备案；&#xA;（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xA;（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xA;（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xA;（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xA;（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xA;（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xA;（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xA;（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xA;（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xA;（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xA;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xA;&#xA;==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xA;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三十九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四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A;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一百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xA;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xA;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xA;&#xA;== 第十五章　附则 ==&#xA;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xA;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95800799。&#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F%81%E5%88%B8%E6%8A%95%E8%B5%84%E5%9F%BA%E9%87%9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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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编　总则 ==&#xA;&#xA;===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xA;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xA;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xA;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xA;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xA;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xA;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xA;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xA;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x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xA;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xA;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xA;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xA;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xA;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xA;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xA;&#xA;=== 第二章　犯罪 ===&#xA;&#xA;====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xA;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xA;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xA;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xA;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xA;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xA;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xA;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xA;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xA;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xA;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A;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xA;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A;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xA;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xA;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A;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xA;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A;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xA;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A;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xA;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xA;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A;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xA;&#xA;====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xA;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xA;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xA;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xA;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A;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xA;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xA;&#xA;==== 第三节　共同犯罪 ====&#xA;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xA;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xA;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xA;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xA;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xA;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xA;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xA;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xA;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xA;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xA;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A;&#xA;==== 第四节　单位犯罪 ====&#xA;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xA;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xA;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xA;&#xA;=== 第三章　刑罚 ===&#xA;&#xA;====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xA;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xA;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xA;（一）管制；&#xA;（二）拘役；&#xA;（三）有期徒刑；&#xA;（四）无期徒刑；&#xA;（五）死刑。&#xA;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xA;（一）罚金；&#xA;（二）剥夺政治权利；&#xA;（三）没收财产。&#xA;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xA;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xA;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xA;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xA;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xA;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xA;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xA;&#xA;==== 第二节　管制 ====&#xA;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xA;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xA;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xA;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xA;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xA;（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xA;（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xA;（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xA;（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xA;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xA;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xA;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xA;&#xA;==== 第三节　拘役 ====&#xA;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xA;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xA;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xA;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xA;&#xA;====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xA;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xA;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xA;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xA;&#xA;==== 第五节　死刑 ====&#xA;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xA;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xA;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xA;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xA;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xA;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xA;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xA;&#xA;==== 第六节　罚金 ====&#xA;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xA;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xA;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xA;&#xA;====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xA;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xA;（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xA;（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xA;（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xA;（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xA;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xA;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xA;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xA;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xA;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xA;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xA;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xA;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xA;&#xA;==== 第八节　没收财产 ====&#xA;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xA;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xA;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xA;&#xA;===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xA;&#xA;==== 第一节　量刑 ====&#xA;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xA;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xA;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xA;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xA;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xA;&#xA;==== 第二节　累犯 ====&#xA;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xA;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xA;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xA;&#xA;====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xA;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xA;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xA;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xA;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A;&#xA;==== 第四节　数罪并罚 ====&#xA;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xA;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xA;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xA;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xA;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xA;&#xA;==== 第五节　缓刑 ====&#xA;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xA;（一）犯罪情节较轻；&#xA;（二）有悔罪表现；&#xA;（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xA;（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xA;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xA;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xA;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xA;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xA;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xA;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xA;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xA;（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xA;（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xA;（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xA;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xA;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xA;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xA;&#xA;==== 第六节　减刑 ====&#xA;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xA;（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xA;（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xA;（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xA;（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xA;（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xA;（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xA;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xA;（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xA;（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xA;（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xA;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xA;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xA;&#xA;==== 第七节　假释 ====&#xA;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xA;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xA;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xA;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xA;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xA;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xA;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xA;（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xA;（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xA;（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xA;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xA;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xA;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xA;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xA;&#xA;==== 第八节　时效 ====&#xA;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xA;（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xA;（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xA;（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xA;（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xA;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xA;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xA;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xA;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xA;&#xA;=== 第五章　其他规定 ===&#xA;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xA;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xA;（一）国有财产；&#xA;（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xA;（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xA;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xA;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xA;（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xA;（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xA;（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xA;（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xA;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xA;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xA;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xA;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xA;（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xA;（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xA;（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xA;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xA;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xA;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xA;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xA;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xA;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xA;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xA;&#xA;== 第二编　分则 ==&#xA;&#xA;===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xA;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xA;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xA;（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xA;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xA;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xA;&#xA;===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xA;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xA;（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xA;（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xA;（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xA;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xA;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xA;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xA;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xA;（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xA;（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xA;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xA;（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xA;（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xA;（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xA;（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xA;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xA;（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xA;（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xA;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xA;===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xA;&#xA;====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xA;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xA;（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xA;（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xA;（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xA;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xA;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xA;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xA;&#xA;==== 第二节　走私罪 ====&#xA;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xA;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xA;（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xA;（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xA;（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xA;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xA;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xA;（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xA;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xA;（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xA;（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xA;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xA;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xA;====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xA;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xA;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xA;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xA;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xA;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xA;（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xA;（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xA;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xA;（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xA;（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xA;（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xA;（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xA;（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xA;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xA;====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xA;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xA;（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xA;（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xA;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xA;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xA;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xA;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xA;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A;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xA;（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xA;（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xA;（四）伪造信用卡的。&#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xA;（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xA;（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xA;（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xA;（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xA;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xA;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xA;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xA;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xA;（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xA;（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xA;（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xA;（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xA;（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xA;（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xA;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xA;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xA;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xA;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提供资金帐户的；&#xA;（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xA;（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xA;（四）跨境转移资产的；&#xA;（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xA;====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xA;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xA;（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xA;（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xA;（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xA;（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xA;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xA;（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xA;（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xA;（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xA;（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xA;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xA;（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xA;（三）骗取信用证的；&#xA;（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xA;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xA;（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xA;（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xA;（四）恶意透支的。&#xA;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xA;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xA;（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xA;（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xA;（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xA;（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xA;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xA;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xA;第一百九十九条　（删去）&#xA;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xA;&#xA;====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xA;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xA;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xA;第二百零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xA;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xA;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xA;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xA;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xA;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xA;&#xA;====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xA;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xA;（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xA;（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xA;（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xA;（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xA;（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xA;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xA;（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xA;（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xA;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xA;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xA;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xA;&#xA;====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xA;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xA;（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xA;（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xA;（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xA;（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xA;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xA;（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xA;（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xA;（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xA;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强买强卖商品的；&#xA;（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xA;（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xA;（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xA;（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xA;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xA;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xA;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xA;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xA;（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xA;（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xA;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xA;&#xA;===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xA;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xA;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xA;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xA;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xA;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xA;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xA;（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xA;（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xA;（四）二人以上轮奸的；&#xA;（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xA;（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xA;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xA;（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xA;（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xA;（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xA;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xA;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x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xA;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xA;（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xA;（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xA;（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xA;（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xA;（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xA;（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xA;（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xA;（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xA;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xA;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xA;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A;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xA;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xA;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xA;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xA;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xA;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xA;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xA;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二百五十条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xA;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xA;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xA;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xA;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xA;===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xA;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入户抢劫的；&#xA;（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xA;（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xA;（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xA;（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xA;（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xA;（七）持枪抢劫的；&#xA;（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xA;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xA;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xA;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xA;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xA;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A;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A;&#xA;===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xA;&#xA;====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xA;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xA;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xA;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xA;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xA;（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xA;（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xA;（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xA;（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xA;（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一）多次聚众斗殴的；&#xA;（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xA;（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xA;（四）持械聚众斗殴的。&#xA;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xA;（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xA;（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xA;（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xA;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xA;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xA;（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xA;（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xA;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xA;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xA;（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xA;（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xA;（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xA;（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xA;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第二百九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第二百九十七条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第二百九十八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xA;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零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xA;====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xA;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xA;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xA;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xA;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xA;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xA;（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xA;（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xA;（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xA;（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xA;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xA;第三百一十一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xA;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xA;（一）殴打监管人员的；&#xA;（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xA;（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xA;（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xA;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xA;====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xA;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xA;（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xA;（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xA;（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xA;（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xA;（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xA;（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xA;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xA;（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xA;（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xA;（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xA;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二十三条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埤、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xA;====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xA;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三百二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二十七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xA;（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xA;（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xA;（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xA;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xA;====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xA;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xA;（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xA;（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xA;（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xA;（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xA;第三百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xA;==== 第六节　破坏环境保护罪 ====&#xA;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xA;（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xA;（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xA;（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xA;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xA;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xA;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xA;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xA;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xA;&#xA;====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xA;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x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xA;（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xA;（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xA;（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xA;（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xA;（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x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xA;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xA;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xA;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xA;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xA;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xA;（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xA;（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xA;（三）抗拒铲除的。&#xA;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xA;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xA;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xA;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　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xA;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xA;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xA;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xA;&#xA;====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xA;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xA;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xA;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xA;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xA;====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xA;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xA;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xA;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xA;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xA;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xA;&#xA;===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xA;第三百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xA;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xA;第三百七十条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xA;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A;第三百七十四条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xA;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七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xA;===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xA;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xA;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xA;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xA;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xA;（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xA;（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xA;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xA;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xA;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xA;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xA;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xA;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xA;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xA;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xA;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xA;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xA;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xA;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xA;（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xA;（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xA;（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xA;（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xA;（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xA;（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xA;（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xA;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A;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xA;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xA;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xA;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xA;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xA;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A;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xA;=== 第九章　渎职罪 ===&#xA;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x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xA;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xA;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xA;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xA;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xA;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xA;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xA;（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xA;（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xA;（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xA;（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xA;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xA;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xA;===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xA;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xA;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第四百二十二条　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第四百二十五条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四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xA;第四百二十七条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二十八条　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四百二十九条　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三十条　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第四百三十一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xA;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第四百三十二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xA;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三十五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三十六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三十七条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xA;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第四百四十条　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A;第四百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四十三条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四百四十四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xA;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A;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xA;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xA;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xA;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xA;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xA;&#xA;== 附则 ==&#xA;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xA;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xA;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xA;&#xA;== 附件一 ==&#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xA;1.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xA;2.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xA;3.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xA;4.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xA;5.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xA;6. 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xA;7.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xA;8. 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xA;9. 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xA;10.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xA;11.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xA;12.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xA;13.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xA;14.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xA;15.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xA;&#xA;== 附件二 ==&#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xA;1. 关于禁毒的决定&#xA;2.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xA;3.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xA;4.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xA;5.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xA;6. 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xA;7.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xA;8.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96a636a0179822a19640c92。&#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8%9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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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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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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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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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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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18年10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编　总则 ==&#xA;&#xA;===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xA;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x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xA;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xA;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xA;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xA;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xA;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xA;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xA;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xA;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xA;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xA;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xA;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xA;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xA;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xA;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xA;（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xA;（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xA;（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xA;（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xA;（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xA;（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xA;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xA;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xA;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xA;&#xA;=== 第二章　管辖 ===&#xA;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xA;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xA;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xA;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xA;（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xA;（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xA;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xA;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xA;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xA;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xA;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xA;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xA;&#xA;=== 第三章　回避 ===&#xA;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xA;（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xA;（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xA;（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xA;（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xA;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xA;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xA;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xA;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xA;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xA;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xA;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xA;&#xA;===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xA;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xA;（一）律师；&#xA;（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xA;（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xA;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xA;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xA;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xA;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x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xA;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xA;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x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x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xA;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x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xA;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xA;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xA;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xA;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xA;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xA;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xA;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xA;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xA;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xA;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xA;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xA;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xA;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xA;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xA;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xA;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xA;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A;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xA;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xA;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xA;&#xA;=== 第五章　证据 ===&#xA;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xA;证据包括：&#xA;（一）物证；&#xA;（二）书证；&#xA;（三）证人证言；&#xA;（四）被害人陈述；&#xA;（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xA;（六）鉴定意见；&#xA;（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xA;（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xA;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xA;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xA;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xA;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xA;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xA;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xA;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xA;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xA;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xA;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xA;（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xA;（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xA;（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xA;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xA;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xA;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xA;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xA;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xA;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xA;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xA;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xA;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xA;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xA;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xA;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xA;（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xA;（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xA;（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xA;（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xA;（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xA;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x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xA;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xA;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xA;&#xA;=== 第六章　强制措施 ===&#xA;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xA;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xA;（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xA;（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xA;（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xA;（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xA;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xA;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xA;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xA;（一）与本案无牵连；&#xA;（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xA;（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xA;（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xA;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xA;（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xA;（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xA;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xA;（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xA;（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xA;（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xA;（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xA;（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x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xA;（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xA;（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xA;（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xA;（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xA;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xA;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xA;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xA;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xA;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xA;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xA;（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xA;（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xA;（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xA;（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xA;（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xA;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xA;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xA;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xA;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xA;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xA;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xA;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xA;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xA;（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xA;（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xA;（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xA;（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xA;（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xA;（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xA;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xA;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xA;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xA;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xA;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xA;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xA;（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xA;（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xA;（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xA;（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xA;（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xA;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xA;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xA;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xA;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xA;（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xA;（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xA;（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xA;（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xA;（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xA;（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xA;（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xA;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xA;第八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xA;（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xA;（二）通缉在案的；&#xA;（三）越狱逃跑的；&#xA;（四）正在被追捕的。&#xA;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xA;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xA;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xA;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xA;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xA;（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xA;（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xA;（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xA;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xA;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xA;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xA;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xA;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xA;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xA;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xA;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xA;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xA;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xA;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xA;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xA;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xA;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xA;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xA;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xA;&#xA;===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xA;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xA;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xA;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xA;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xA;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xA;&#xA;=== 第八章　期间、送达 ===&#xA;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xA;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xA;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xA;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xA;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xA;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xA;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xA;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xA;&#xA;=== 第九章　其他规定 ===&#xA;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xA;（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xA;（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xA;（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xA;（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xA;（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xA;（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xA;&#xA;==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xA;&#xA;=== 第一章　立案 ===&#xA;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xA;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xA;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xA;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xA;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xA;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xA;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xA;&#xA;=== 第二章　侦查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xA;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xA;（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xA;（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xA;（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xA;（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xA;（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xA;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xA;&#xA;====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xA;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xA;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xA;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xA;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xA;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xA;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xA;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xA;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xA;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xA;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xA;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xA;&#xA;==== 第三节　询问证人 ====&#xA;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xA;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xA;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xA;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xA;&#xA;==== 第四节　勘验、检查 ====&#xA;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xA;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xA;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xA;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xA;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xA;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xA;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xA;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xA;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xA;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xA;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xA;&#xA;==== 第五节　搜查 ====&#xA;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xA;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xA;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xA;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xA;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xA;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xA;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xA;&#xA;====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xA;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xA;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xA;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xA;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xA;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xA;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xA;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xA;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xA;&#xA;==== 第七节　鉴定 ====&#xA;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xA;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xA;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xA;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xA;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xA;&#xA;====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xA;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xA;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xA;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xA;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xA;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xA;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xA;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xA;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xA;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xA;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xA;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xA;&#xA;==== 第九节　通缉 ====&#xA;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xA;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xA;&#xA;==== 第十节　侦查终结 ====&#xA;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xA;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xA;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xA;（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xA;（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xA;（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xA;（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xA;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xA;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xA;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xA;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xA;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xA;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xA;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xA;&#xA;====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xA;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xA;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xA;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xA;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xA;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xA;&#xA;=== 第三章　提起公诉 ===&#xA;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xA;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xA;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xA;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xA;（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xA;（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xA;（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xA;（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xA;（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xA;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xA;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xA;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xA;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xA;（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xA;（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xA;（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xA;（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xA;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xA;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xA;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xA;（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xA;（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xA;（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xA;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xA;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xA;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xA;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xA;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xA;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xA;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xA;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xA;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xA;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xA;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xA;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xA;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xA;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xA;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xA;&#xA;== 第三编　审判 ==&#xA;&#xA;=== 第一章　审判组织 ===&#xA;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xA;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xA;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xA;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xA;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xA;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xA;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xA;&#xA;===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xA;&#xA;==== 第一节　公诉案件 ====&#xA;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xA;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xA;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xA;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xA;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xA;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xA;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xA;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xA;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xA;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xA;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xA;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xA;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xA;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xA;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xA;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xA;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xA;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xA;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xA;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xA;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xA;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xA;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xA;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xA;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xA;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xA;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xA;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xA;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xA;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xA;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xA;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xA;（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xA;（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xA;（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xA;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xA;（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xA;（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xA;（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xA;（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xA;（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xA;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xA;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xA;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xA;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xA;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xA;（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xA;（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xA;（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xA;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xA;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xA;（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xA;（二）被告人脱逃的；&#xA;（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xA;（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xA;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xA;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xA;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xA;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xA;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xA;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xA;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xA;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xA;&#xA;==== 第二节　自诉案件 ====&#xA;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xA;（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xA;（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xA;（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xA;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xA;（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xA;（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xA;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xA;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xA;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xA;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xA;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xA;&#xA;==== 第三节　简易程序 ====&#xA;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xA;（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xA;（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xA;（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xA;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xA;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xA;（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xA;（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xA;（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xA;（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xA;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x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xA;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xA;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xA;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xA;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xA;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xA;&#xA;==== 第四节　速裁程序 ====&#xA;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xA;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xA;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xA;（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xA;（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xA;（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xA;（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xA;（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xA;（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xA;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xA;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xA;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xA;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xA;&#xA;===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xA;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xA;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xA;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xA;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xA;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xA;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xA;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xA;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xA;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xA;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xA;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xA;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xA;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xA;（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xA;（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xA;（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xA;（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xA;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xA;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xA;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xA;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xA;（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xA;（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xA;（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xA;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xA;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xA;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xA;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xA;（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xA;（二）违反回避制度的；&#xA;（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xA;（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xA;（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xA;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xA;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xA;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xA;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xA;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xA;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xA;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xA;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xA;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xA;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xA;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xA;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xA;&#xA;===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xA;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xA;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xA;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xA;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xA;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xA;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xA;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xA;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xA;&#xA;===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xA;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xA;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xA;（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xA;（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xA;（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xA;（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xA;（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xA;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xA;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xA;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xA;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xA;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xA;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xA;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xA;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xA;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xA;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xA;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xA;&#xA;== 第四编　执行 ==&#xA;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xA;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xA;（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xA;（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xA;（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xA;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xA;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xA;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xA;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xA;（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xA;（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xA;（三）罪犯正在怀孕。&#xA;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xA;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xA;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xA;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xA;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xA;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xA;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xA;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xA;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xA;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xA;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xA;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xA;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xA;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xA;（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xA;（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xA;（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xA;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xA;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xA;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xA;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xA;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xA;第二百六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xA;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xA;（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xA;（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xA;（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xA;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xA;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xA;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xA;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xA;第二百七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xA;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xA;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xA;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xA;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xA;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xA;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xA;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xA;&#xA;== 第五编　特别程序 ==&#xA;&#xA;===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xA;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x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xA;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xA;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xA;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xA;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xA;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xA;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xA;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xA;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xA;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xA;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xA;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xA;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xA;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xA;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xA;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xA;（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xA;（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xA;（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xA;（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xA;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xA;（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xA;（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xA;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xA;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xA;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xA;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xA;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xA;&#xA;===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xA;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xA;（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xA;（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x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xA;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xA;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xA;&#xA;===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xA;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xA;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xA;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xA;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xA;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xA;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xA;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xA;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xA;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xA;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xA;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xA;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xA;&#xA;===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xA;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xA;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xA;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xA;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xA;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xA;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xA;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xA;第三百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xA;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xA;第三百零一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xA;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xA;&#xA;===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xA;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xA;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xA;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xA;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xA;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xA;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xA;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xA;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xA;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xA;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xA;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xA;&#xA;== 附则 ==&#xA;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xA;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xA;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xA;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6f135f46016f1d1b81b0135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8%91%E4%BA%8B%E8%AF%89%E8%AE%B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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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4月26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xA;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xA;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xA;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A;（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xA;（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xA;（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xA;（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xA;（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xA;（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xA;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xA;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xA;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xA;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xA;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xA;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xA;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xA;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xA;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xA;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xA;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xA;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xA;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家庭保护 ==&#xA;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xA;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xA;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xA;（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xA;（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xA;（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xA;（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xA;（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xA;（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xA;（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xA;（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xA;（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xA;（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xA;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xA;（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xA;（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xA;（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xA;（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xA;（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xA;（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xA;（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xA;（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xA;（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xA;（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xA;（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xA;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xA;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xA;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xA;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xA;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xA;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xA;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xA;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xA;（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xA;（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xA;（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xA;（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xA;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xA;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xA;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xA;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xA;&#xA;== 第三章　学校保护 ==&#xA;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xA;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xA;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xA;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xA;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xA;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xA;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xA;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xA;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xA;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xA;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xA;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xA;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xA;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xA;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xA;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xA;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xA;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xA;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xA;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xA;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xA;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xA;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xA;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xA;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xA;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xA;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xA;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xA;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xA;&#xA;== 第四章　社会保护 ==&#xA;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xA;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xA;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x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xA;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xA;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xA;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xA;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xA;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xA;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xA;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xA;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xA;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xA;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xA;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xA;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xA;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xA;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xA;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xA;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xA;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xA;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xA;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xA;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xA;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xA;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xA;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xA;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xA;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xA;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xA;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xA;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xA;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xA;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xA;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xA;（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xA;（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xA;（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xA;&#xA;== 第五章　网络保护 ==&#xA;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xA;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xA;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xA;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xA;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xA;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xA;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xA;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xA;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xA;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xA;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xA;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xA;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xA;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xA;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xA;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xA;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xA;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xA;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xA;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xA;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xA;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xA;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xA;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xA;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xA;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xA;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xA;&#xA;== 第六章　政府保护 ==&#xA;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xA;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xA;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xA;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xA;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xA;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xA;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xA;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xA;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xA;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xA;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xA;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xA;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xA;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xA;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xA;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xA;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xA;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xA;（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xA;（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xA;（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xA;（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xA;（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xA;（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xA;（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xA;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xA;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xA;（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xA;（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xA;（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xA;（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xA;（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xA;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xA;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xA;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xA;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xA;&#xA;== 第七章　司法保护 ==&#xA;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xA;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xA;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xA;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xA;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xA;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xA;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xA;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xA;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xA;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xA;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xA;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xA;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xA;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xA;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xA;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xA;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xA;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xA;&#xA;== 第八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xA;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xA;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xA;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附则 ==&#xA;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xA;（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xA;（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xA;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f197cf001905e567af635a0。&#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C%AA%E6%88%90%E5%B9%B4%E4%BA%BA%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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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xA;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生态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xA;国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目录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xA;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xA;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xA;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xA;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xA;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xA;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xA;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xA;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xA;（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xA;（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许可，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xA;（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罐体，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签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xA;（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生态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生态环境风险程度评估，负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生态环境应急监测。&#xA;（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或者备案，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xA;（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xA;（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及化工园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门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做好规划监督实施。&#xA;（八）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相关行业规划和布局，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的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退出。&#xA;（九）海关负责依法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xA;（十）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xA;对因涉及新兴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xA;第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xA;（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开展在线巡查抽查；&#xA;（三）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xA;（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等，责令立即停止使用；&#xA;（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xA;（六）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xA;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xA;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密切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xA;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或者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报告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xA;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监管，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和监控。&#xA;化工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xA;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xA;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并将重大危险源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人员的情况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xA;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级分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xA;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xA;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促进全社会危险化学品安全意识的提升。&#xA;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周边群众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五条　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规划布局 ==&#xA;第十六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xA;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xA;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包括化工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xA;第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定公布并定期复核。&#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化工园区，组织开展化工园区的安全风险等级评估、论证，建立并落实管控措施。&#xA;化工园区应当对进出园区的所有危险化学品实行动态监管，对园区内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实施风险监测预警。&#xA;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外。&#xA;除为化工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外，非化工企业禁止进入化工园区。&#xA;第十九条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并有效实施。&#xA;当化工园区及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化工园区风险控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重新开展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xA;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距离。&#xA;化工园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拟定化工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后，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xA;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保障，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运输的物流园区、集中停车区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站、加气站等进行规划。&#xA;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xA;（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xA;（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xA;（三）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xA;（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xA;（五）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xA;（六）河流、湖泊、水库、海洋、重要调水输水线路、蓄滞洪区；&#xA;（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有关军事设施；&#xA;（八）核设施；&#xA;（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xA;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xA;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的区域。&#xA;&#xA;== 第三章　生产和储存安全 ==&#xA;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xA;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情况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安全条件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xA;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xA;承担安全评价等职责的机构的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xA;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xA;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在安全设施设计中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xA;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xA;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xA;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xA;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xA;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xA;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xA;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敷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xA;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七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xA;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xA;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xA;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水平。&#xA;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xA;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还应当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在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以销售。&#xA;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xA;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下同）上粘贴、印刷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xA;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xA;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xA;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xA;第三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xA;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xA;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xA;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xA;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xA;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技术、设施、设备，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特殊作业、设备管理、储存条件、开停车和检维修、变更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xA;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xA;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xA;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xA;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xA;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xA;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和整改完成后的结论性意见。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xA;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xA;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xA;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通报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xA;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依法报公安机关备案。&#xA;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储存专柜（以下统称专用储存场所）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收发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xA;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xA;第四十二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xA;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xA;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xA;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xA;第四十四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应当加强研制开发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不得将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直接用于工业化生产。&#xA;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xA;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转产、停产、停业、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xA;&#xA;== 第四章　使用安全 ==&#xA;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xA;第四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xA;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xA;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xA;第四十九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xA;（二）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xA;（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xA;（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xA;（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五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xA;第五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并加强培训教育，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xA;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个人，应当了解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正确使用方法和防护措施，不得违法使用、储存、处置危险化学品。&#xA;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xA;第五章　经营安全&#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xA;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x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xA;第五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xA;（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xA;（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xA;（四）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xA;（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xA;（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五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xA;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xA;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法第三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xA;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向购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xA;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索取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xA;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xA;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xA;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xA;第五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xA;（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xA;（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xA;（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xA;（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xA;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xA;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xA;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xA;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xA;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三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录入计算机系统。&#xA;第六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三日内将所转让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xA;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互联网上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xA;&#xA;== 第六章　运输安全 ==&#xA;第六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按照危险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xA;第六十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xA;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挂靠经营。&#xA;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xA;经妥善处理后可以按照普通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xA;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xA;第六十七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xA;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启闭灵活。&#xA;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熟悉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xA;第六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xA;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xA;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不得遮挡、拆除。&#xA;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不得拆除、关闭或者采取屏蔽信号等方式影响其正常运行，不得删除、篡改监控数据。&#xA;第六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作业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及时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实现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日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xA;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xA;第七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xA;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xA;第七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xA;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xA;（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xA;（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xA;（三）承运人取得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相应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相应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xA;（四）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xA;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xA;第七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xA;第七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xA;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xA;第七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xA;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xA;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xA;第七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xA;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xA;第七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相关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xA;第七十八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xA;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xA;第七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xA;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xA;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通航建筑物的，应当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管理有关要求，并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转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时，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xA;第八十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xA;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xA;第八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相协调。&#xA;第八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并保证随时可查。&#xA;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xA;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前履行查验责任，并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充装、装载作业。&#xA;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xA;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并通过取样检验等多种方式开展查验。&#xA;第八十四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xA;&#xA;== 第七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 ==&#xA;第八十五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xA;第八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xA;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xA;（一）分类和标签信息；&#xA;（二）物理、化学性质；&#xA;（三）主要用途；&#xA;（四）危险特性；&#xA;（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xA;（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xA;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xA;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xA;第八十七条　国家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过程中的低量低释放、低暴露的危险化学品等免予登记。免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制定。&#xA;第八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军事机关等单位共享。&#xA;第八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xA;&#xA;== 第八章　事故应急救援 ==&#xA;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xA;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时应当包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的内容。&#xA;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xA;第九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xA;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xA;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xA;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xA;第九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xA;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xA;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xA;（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xA;（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评估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xA;（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水体、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xA;（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xA;第九十六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xA;第九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有关信息。&#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八条　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xA;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xA;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xA;（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xA;（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xA;（四）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xA;（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xA;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xA;第一百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xA;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xA;（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提供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xA;（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提供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xA;（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xA;（四）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敷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xA;（五）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xA;（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未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xA;（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xA;（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xA;（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或者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未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xA;（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处于适用状态；&#xA;（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专人负责管理，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或者收发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xA;（十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xA;（十三）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xA;（十四）研制开发单位将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直接用于工业化生产，或者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未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xA;（十五）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或者未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xA;（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xA;（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xA;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xA;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一百零二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xA;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xA;（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xA;（二）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xA;（三）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xA;（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xA;（五）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xA;（六）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xA;（七）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xA;（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没有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xA;（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或者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未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xA;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xA;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xA;（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xA;（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xA;（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三年；&#xA;（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xA;（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在转让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xA;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或者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xA;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xA;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零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xA;第一百零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xA;（一）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xA;（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xA;（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xA;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xA;违反本法规定，在互联网上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xA;第一百零八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xA;（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未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xA;（三）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未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或者不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xA;（四）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xA;（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作业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xA;（六）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xA;（七）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xA;（八）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xA;（九）托运人未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相关情况，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xA;（十）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xA;水路运输企业的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从业活动直至吊销其从业资格。&#xA;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xA;（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xA;（三）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xA;（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时通过通航建筑物，未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xA;（五）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xA;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xA;（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xA;（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xA;（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xA;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喷涂或者遮挡、拆除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xA;（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按照要求配备押运人员；&#xA;（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xA;（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xA;（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xA;（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xA;（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xA;（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xA;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处罚。&#xA;第一百一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一百一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xA;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限制从业。&#xA;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xA;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规定的管制物项的，依照有关出口管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接收。有关部门接收或者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处置的，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政府负担。&#xA;第一百二十四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生态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xA;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活动。&#xA;第一百二十五条　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仅与危险化学品码头相连的储罐部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xA;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xA;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933e1a00644487bbd43d0960cb01931。&#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D%B1%E9%99%A9%E5%8C%96%E5%AD%A6%E5%93%81%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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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现行法律目录（市场监管总局转全国人大）</title>
          <author>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全国人大</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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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title>
          <author>维基文库</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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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文物受国家保护。本法所称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xA;（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xA;（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xA;（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xA;（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和图书资料等；&#xA;（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xA;文物认定的主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并公布。&#xA;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xA;第三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xA;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xA;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xA;第四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xA;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遗存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xA;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xA;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xA;第六条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xA;（一）中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出土、出水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xA;（三）国家征集、购买或者依法没收的文物；&#xA;（四）公民、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xA;（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xA;国有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收藏、保管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xA;第七条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xA;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xA;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xA;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xA;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xA;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xA;第十二条　对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xA;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xA;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xA;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xA;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及保护情况。&#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动态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xA;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和规范文物价值挖掘阐释，促进中华文明起源与发展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xA;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文物保护技术，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xA;国家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xA;国家加大考古、修缮、修复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xA;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文物利用研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有效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xA;第十九条　国家健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文化遗产保护。&#xA;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文物保护的投诉、举报。&#xA;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xA;（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xA;（三）将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xA;（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xA;（五）在考古发掘、文物价值挖掘阐释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xA;（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xA;（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xA;（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xA;（九）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xA;（十）在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xA;&#xA;==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xA;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xA;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xA;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xA;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xA;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四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xA;第二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xA;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xA;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有关规划。&#xA;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xA;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xA;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xA;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xA;第二十九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xA;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xA;第三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xA;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xA;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原址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xA;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xA;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xA;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xA;第三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xA;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xA;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xA;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xA;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隐患，防范安全风险，并督促指导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履行保护职责。&#xA;第三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xA;第三十四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xA;第三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xA;依托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进行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严格落实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控制大规模搬迁，防止过度开发，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xA;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xA;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动不可移动文物有效利用。&#xA;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积极为游客提供必要的便利。&#xA;为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建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xA;第三十八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负责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xA;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迁移。&#xA;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文物安全。&#xA;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xA;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涉及中国领海以外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划定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报国务院核定公布。&#xA;&#xA;== 第三章　考古发掘 ==&#xA;第四十一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xA;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xA;第四十二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xA;第四十三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xA;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xA;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xA;第四十四条　需要配合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xA;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xA;第四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xA;第四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xA;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xA;第四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xA;第四十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xA;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xA;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xA;第四十九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出水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出水文物。&#xA;&#xA;== 第四章　馆藏文物 ==&#xA;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可移动文物，开展文物展览展示、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xA;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社会服务要求、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xA;第五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xA;第五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xA;（一）购买；&#xA;（二）接受捐赠；&#xA;（三）依法交换；&#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xA;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xA;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xA;第五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xA;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xA;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xA;第五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通过借用、交换、在线展览等方式，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xA;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xA;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并向社会公布，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xA;第五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xA;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xA;第五十七条　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借用、交换其馆藏文物。&#xA;第五十九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xA;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xA;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xA;第六十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xA;第六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馆藏的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六十二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xA;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xA;第六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xA;第六十四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xA;第六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xA;&#xA;==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xA;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xA;第六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xA;（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xA;（二）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xA;（三）通过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购买；&#xA;（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xA;（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xA;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xA;第六十八条　禁止买卖下列文物：&#xA;（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xA;（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xA;（三）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xA;（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其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文物；&#xA;（五）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xA;第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xA;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受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xA;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xA;第七十条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xA;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xA;第七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xA;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xA;第七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xA;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xA;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xA;除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xA;第七十三条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xA;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xA;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推动文物流通领域诚信建设。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七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xA;第七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xA;&#xA;==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xA;第七十七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xA;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规定并公布。&#xA;第七十八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xA;第七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xA;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xA;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xA;第八十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现临时进境的文物属于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的，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海关。&#xA;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xA;第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文物追索返还领域的国际合作。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被盗、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开展追索；对非法流入中国境内的外国文物，根据有关条约、协定、协议或者对等原则与相关国家开展返还合作。&#xA;国家对于因被盗、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保留收回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受时效限制。&#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xA;（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xA;（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xA;（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xA;（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xA;（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xA;（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xA;（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xA;（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xA;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xA;第八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xA;（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xA;（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xA;（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xA;第八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xA;（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xA;（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xA;（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xA;（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xA;第八十八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xA;第八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xA;（一）文物销售单位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xA;（二）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xA;（三）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xA;（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xA;（五）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进行虚假宣传。&#xA;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xA;（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xA;第九十二条　文物进出境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由海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xA;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改变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xA;（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xA;（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xA;（四）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考古发掘的文物；&#xA;（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xA;（六）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xA;（七）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xA;（八）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xA;（九）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xA;第九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xA;（一）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xA;（二）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xA;（三）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xA;（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xA;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xA;第九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xA;（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xA;（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xA;（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xA;第九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上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xA;第九十九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条　文物保护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等，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927b083b01930c94de976c66。&#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6%87%E7%89%A9%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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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4年6月28日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xA;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xA;《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xA;第三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xA;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领导体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xA;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xA;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xA;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xA;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新闻媒体服务引导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xA;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xA;第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xA;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投诉、举报。&#xA;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xA;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xA;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做到科学、精准、有效。&#xA;第十一条　国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xA;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xA;第十三条　因依法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xA;第十五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xA;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xA;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xA;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xA;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共同负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根据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协同应对机制。&#xA;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xA;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xA;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xA;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xA;第二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x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xA;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xA;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xA;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xA;&#xA;==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xA;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备案。&#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备案。&#xA;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xA;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xA;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对应急预案作出修订。&#xA;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等工作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xA;第三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标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xA;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xA;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xA;第三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xA;第三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xA;第三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xA;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xA;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xA;第三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综合性常备骨干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xA;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xA;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xA;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取得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xA;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x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xA;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培养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xA;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xA;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xA;第四十五条　国家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动态更新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优化产业布局。&#xA;国家储备物资品种目录、总体发展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国务院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并组织实施。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应当纳入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xA;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依法与有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有关企业应当根据协议，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并确保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要求。&#xA;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运输保障体系，统筹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运输和服务方式，制定应急运输保障方案，保障应急物资、装备和人员及时运输。&#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应急运输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xA;国家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xA;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应急保障体系，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确保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能源供应。&#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xA;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xA;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设施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xA;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xA;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xA;第五十三条　红十字会在突发事件中，应当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红十字会支持和资助，保障其依法参与应对突发事件。&#xA;慈善组织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进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需求信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慈善组织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应急慈善活动予以支持。&#xA;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xA;第五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xA;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应急管理基础科学、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的研究，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研发、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xA;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发挥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xA;&#xA;==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xA;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xA;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xA;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x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核实处理。&#xA;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xA;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xA;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监测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xA;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xA;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xA;第六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xA;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xA;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xA;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xA;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xA;第六十六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xA;（一）启动应急预案；&#xA;（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xA;（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xA;（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xA;（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xA;第六十七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xA;（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xA;（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xA;（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xA;（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xA;（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xA;（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xA;（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xA;（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xA;第六十八条　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市场情况加强监测，根据实际需要及时保障供应、稳定市场。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xA;第六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xA;第七十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xA;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xA;&#xA;==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xA;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xA;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xA;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xA;第七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统一指挥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单位和个人。&#xA;启动应急响应，应当明确响应事项、级别、预计期限、应急处置措施等。&#xA;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及时有序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xA;第七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xA;（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xA;（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xA;（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xA;（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xA;（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xA;（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xA;（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xA;（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xA;（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xA;（十）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xA;（十一）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xA;第七十四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xA;（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xA;（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xA;（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xA;（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xA;（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xA;第七十五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xA;第七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xA;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xA;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受突发事件影响无人照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及时有效帮助；建立健全联系帮扶应急救援人员家庭制度，帮助解决实际困难。&#xA;第七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xA;第七十八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xA;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xA;第七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个人应当依法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xA;第八十条　国家支持城乡社区组织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强化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信息平台应急功能，加强与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增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服务群众能力。&#xA;第八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引导心理健康服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各类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心理行为问题诊治等心理援助工作。&#xA;第八十二条　对于突发事件遇难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处置，加强卫生防疫，维护逝者尊严。对于逝者的遗物应当妥善保管。&#xA;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在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可以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需要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提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xA;第八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依照本法规定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履行相关义务，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xA;第八十五条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xA;&#xA;==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xA;第八十六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xA;第八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xA;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电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能源、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xA;第八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协调其他地区和有关方面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xA;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xA;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xA;第九十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xA;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应急救援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xA;第九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xA;第九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有关资金、物资的筹集、管理、分配、拨付和使用等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xA;第九十四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归档，并向相关档案馆移交。&#xA;&#xA;== 第七章　法律责任 ==&#xA;第九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xA;（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xA;（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xA;（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xA;（五）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xA;（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xA;（七）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xA;（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xA;（九）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xA;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xA;（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xA;（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xA;（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xA;其他法律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xA;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许可证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xA;第九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xA;第一百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百零一条　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避险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xA;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八章　附则 ==&#xA;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xA;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国务院外交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应对工作。&#xA;第一百零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并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xA;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d6a424b01905f13edba2ef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A%81%E5%8F%91%E4%BA%8B%E4%BB%B6%E5%BA%94%E5%AF%B9%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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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16-1975**（IEEE Standard Test Procedure for Carbon Brushes）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非现行（Inactive），已撤回（Withdrawn），著录年份为 1975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Components, Circuits, Devices and System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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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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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6年8月27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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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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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06年8月27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xA;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xA;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xA;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xA;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xA;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xA;&#xA;==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xA;&#xA;=== 第一节　申请 ===&#xA;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xA;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xA;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xA;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xA;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xA;（二）申请目的；&#xA;（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xA;（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xA;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xA;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xA;&#xA;=== 第二节　受理 ===&#xA;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xA;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xA;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xA;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xA;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xA;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A;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xA;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xA;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xA;（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xA;（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xA;（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xA;（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xA;（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xA;（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xA;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xA;（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xA;（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xA;（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xA;（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xA;（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xA;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xA;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xA;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xA;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xA;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xA;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xA;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xA;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xA;&#xA;== 第三章　管理人 ==&#xA;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xA;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xA;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xA;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xA;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xA;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xA;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xA;（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xA;（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xA;（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xA;（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xA;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xA;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xA;（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xA;（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xA;（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xA;（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xA;（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xA;（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xA;（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xA;（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xA;（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xA;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xA;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xA;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xA;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xA;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xA;&#xA;==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xA;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xA;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xA;（一）无偿转让财产的；&#xA;（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xA;（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xA;（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xA;（五）放弃债权的。&#xA;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xA;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xA;（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xA;（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xA;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xA;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xA;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xA;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xA;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xA;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xA;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xA;（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xA;（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xA;（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xA;&#xA;==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xA;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xA;（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xA;（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xA;（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xA;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xA;（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xA;（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xA;（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xA;（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xA;（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xA;（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xA;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xA;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xA;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xA;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xA;&#xA;== 第六章　债权申报 ==&#xA;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xA;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xA;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xA;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xA;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xA;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xA;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xA;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xA;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xA;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xA;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xA;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xA;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xA;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xA;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xA;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xA;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xA;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xA;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xA;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xA;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xA;==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xA;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xA;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xA;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xA;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xA;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xA;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xA;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xA;（一）核查债权；&#xA;（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xA;（三）监督管理人；&#xA;（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xA;（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xA;（六）通过重整计划；&#xA;（七）通过和解协议；&#xA;（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xA;（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xA;（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xA;（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xA;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xA;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xA;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xA;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xA;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xA;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xA;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xA;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xA;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xA;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xA;===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xA;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xA;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xA;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xA;（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xA;（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xA;（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xA;（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xA;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xA;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xA;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xA;（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xA;（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xA;（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xA;（四）借款；&#xA;（五）设定财产担保；&#xA;（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xA;（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xA;（八）放弃权利；&#xA;（九）担保物的取回；&#xA;（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xA;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xA;&#xA;== 第八章　重整 ==&#xA;&#xA;===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xA;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xA;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xA;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xA;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xA;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xA;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xA;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xA;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xA;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xA;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xA;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xA;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xA;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xA;（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xA;（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xA;（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xA;&#xA;===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xA;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xA;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xA;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xA;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xA;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xA;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xA;（二）债权分类；&#xA;（三）债权调整方案；&#xA;（四）债权受偿方案；&#xA;（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xA;（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xA;（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xA;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xA;（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xA;（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xA;（三）债务人所欠税款；&#xA;（四）普通债权。&#xA;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xA;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xA;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xA;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xA;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xA;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xA;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xA;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xA;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xA;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xA;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xA;（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xA;（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xA;（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xA;（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xA;（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xA;（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xA;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xA;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xA;&#xA;===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xA;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xA;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xA;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xA;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xA;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xA;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xA;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xA;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xA;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xA;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xA;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xA;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xA;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xA;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xA;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xA;&#xA;== 第九章　和解 ==&#xA;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xA;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xA;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xA;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xA;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xA;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xA;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xA;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xA;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xA;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xA;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xA;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xA;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xA;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xA;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xA;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xA;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xA;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xA;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xA;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xA;&#xA;== 第十章　破产清算 ==&#xA;&#xA;=== 第一节　破产宣告 ===&#xA;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xA;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xA;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xA;（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xA;（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xA;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xA;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xA;&#xA;===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xA;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xA;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xA;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xA;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xA;（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xA;（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xA;（三）普通破产债权。&#xA;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xA;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xA;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xA;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xA;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xA;（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xA;（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xA;（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xA;（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xA;（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xA;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xA;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xA;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xA;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xA;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xA;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xA;&#xA;===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xA;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xA;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xA;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xA;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xA;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xA;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xA;（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xA;（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xA;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xA;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xA;&#xA;==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xA;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xA;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xA;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xA;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xA;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xA;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xA;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xA;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63c7c034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C%81%E4%B8%9A%E7%A0%B4%E4%BA%A7%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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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3月12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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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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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6年3月12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编　总则 ==&#xA;&#xA;=== 第一章　基本规定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xA;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xA;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xA;第五条　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xA;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和绿色低碳发展。&#xA;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xA;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xA;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xA;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xA;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xA;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xA;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xA;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xA;第十三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积极阐释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xA;第十五条　每年8月15日为全国生态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xA;&#xA;=== 第二章　监督管理 ===&#xA;&#xA;====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xA;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xA;第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履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的保护与修复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xA;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林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各级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xA;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保护措施。&#xA;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完善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态安全风险研判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应对和处置能力，形成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生态安全防护体系，统筹推进生态安全工作。&#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更新。&#xA;&#xA;==== 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坚持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实施地上地下、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xA;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xA;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xA;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有关方面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xA;第二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xA;被督察对象收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方案，针对督察反馈问题逐项明确整改实施主体、整改目标、整改时限、重点措施和验收单位。&#xA;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追责问责。&#xA;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xA;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xA;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xA;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xA;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xA;第三十六条　国家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根据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的不同定位，优化国土空间发展格局。&#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避免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推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xA;第四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案并予以实施。&#xA;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xA;国家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保障国家水安全。&#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制度，合理布局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xA;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xA;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xA;第四十四条　国家推进青藏高原生态屏障区、长江重点生态区、黄河重点生态区和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南方丘陵山地带、海岸带等区域生态屏障建设，加强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xA;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渔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生态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拟订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xA;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应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外来物种入侵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xA;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的生态环境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管理。&#xA;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有关的疾病。&#xA;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xA;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xA;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工艺。&#xA;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xA;第五十条　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行政区域、流域、海域执法，交叉执法。&#xA;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xA;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xA;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xA;第五十四条　国家构建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xA;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xA;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xA;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xA;&#xA;===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xA;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由国家和地方规划共同组成的国家规划体系，加强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规划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xA;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xA;第五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xA;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区域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xA;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xA;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xA;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xA;第六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及时公布。&#xA;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有关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xA;第六十四条　国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域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和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编制区域规划，指导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协调协同发展。&#xA;第六十五条　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估。&#xA;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xA;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xA;&#xA;===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xA;第六十八条　国家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标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作用。&#xA;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七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有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标准。&#xA;第七十一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xA;第七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提高标准的科学性。&#xA;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xA;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废止。&#xA;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基准研究。&#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生态环境基准。&#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xA;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xA;第七十七条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xA;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xA;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xA;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xA;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xA;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xA;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xA;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xA;第八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xA;&#xA;===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xA;国家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xA;第八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xA;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xA;第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xA;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xA;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支持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xA;&#xA;====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xA;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xA;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xA;未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xA;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xA;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xA;第八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节规定制定。&#xA;第八十九条　专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实施该规划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xA;（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xA;（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xA;第九十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生态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xA;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xA;第九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xA;第九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xA;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xA;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九十三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xA;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xA;在审批中未采纳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xA;第九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xA;&#xA;====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xA;第九十五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xA;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xA;（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xA;（二）可能造成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xA;（三）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xA;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xA;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建设项目概况；&#xA;（二）建设项目周围生态环境现状；&#xA;（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xA;（四）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xA;（五）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xA;（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和排放管理的建议；&#xA;（七）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xA;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九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xA;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xA;已经进行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xA;第九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xA;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xA;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九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所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客观、真实、准确。&#xA;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编制、审核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经历。&#xA;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xA;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xA;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xA;第一百零一条　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xA;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xA;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xA;国家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xA;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xA;第一百零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xA;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xA;（一）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xA;（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xA;（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xA;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xA;第一百零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xA;（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法定规划；&#xA;（二）所在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xA;（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xA;（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xA;（五）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xA;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xA;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xA;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xA;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xA;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xA;第一百一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xA;&#xA;===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xA;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xA;中央财政按照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实施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xA;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xA;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xA;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xA;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xA;&#xA;===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xA;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xA;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体系，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xA;第一百二十条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xA;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xA;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xA;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xA;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xA;第一百二十五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xA;第一百二十六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xA;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重要依据。&#xA;&#xA;=== 第八章　保障措施 ===&#xA;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xA;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优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财政资源配置，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xA;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xA;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xA;第一百三十条　国家完善自然资源、污水垃圾处理、用水用能等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xA;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金融支持，持续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xA;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服务等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xA;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推动建立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推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xA;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促进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xA;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xA;&#xA;===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xA;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xA;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xA;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xA;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xA;第一百三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保证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准确一致。&#xA;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xA;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xA;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参与生态环境保护。&#xA;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技术和工艺，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xA;第一百四十三条　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应当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xA;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监督。&#xA;第一百四十五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x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x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xA;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xA;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xA;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xA;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xA;（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xA;（二）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xA;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xA;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xA;&#xA;== 第二编　污染防治 ==&#xA;&#xA;=== 第一分编　通则 ===&#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xA;第一百四十九条　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xA;第一百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xA;第一百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xA;第一百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一百五十四条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为根据，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xA;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xA;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xA;确定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一百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xA;第一百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xA;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xA;第一百五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xA;第一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统计核算方法体系、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xA;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损害评估制度。&#xA;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xA;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xA;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排污口）。&#xA;第一百六十四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xA;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xA;第一百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水平。&#xA;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xA;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xA;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xA;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xA;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xA;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xA;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xA;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xA;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xA;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强化系统治理，提升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成效。&#xA;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报国务院批准。重点地区所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重金属污染防治方案。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属污染。&#xA;&#xA;====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xA;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xA;第一百七十五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xA;（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xA;（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xA;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xA;第一百七十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xA;（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xA;（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xA;（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xA;（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xA;（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xA;（六）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xA;（七）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xA;（八）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xA;（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xA;第一百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xA;第一百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xA;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申请。&#xA;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xA;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xA;第一百八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xA;（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xA;（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xA;（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xA;（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第一百八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xA;（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xA;（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等；&#xA;（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要求、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xA;（四）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xA;第一百八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xA;（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xA;（二）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xA;（三）排污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增加；&#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一百八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xA;第一百八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xA;第一百八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xA;第一百八十六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xA;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xA;&#xA;===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xA;&#xA;==== 第三章　一般规定 ====&#xA;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分编适用于大气污染的防治。&#xA;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xA;第一百八十九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xA;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xA;第一百九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xA;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第一百九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xA;第一百九十三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一百九十四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xA;第一百九十五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xA;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xA;第一百九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xA;第一百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一百九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xA;第一百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xA;第二百条　海洋工程大气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xA;&#xA;====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xA;&#xA;=====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xA;第二百零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xA;第二百零二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xA;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xA;第二百零三条　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xA;第二百零四条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xA;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xA;第二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xA;第二百零六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xA;禁止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xA;第二百零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xA;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xA;第二百零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xA;第二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xA;第二百一十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xA;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xA;&#xA;=====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xA;第二百一十一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xA;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采用超低排放等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xA;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标准。&#xA;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xA;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xA;第二百一十四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xA;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品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标识制度，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识。&#xA;第二百一十六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xA;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xA;第二百一十七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xA;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xA;第二百一十八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xA;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xA;&#xA;=====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xA;第二百一十九条　国家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xA;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xA;第二百二十条　重型货车使用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运输及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加强重型货车大气污染防治。&#xA;第二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xA;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xA;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xA;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xA;本法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xA;第二百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xA;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xA;第二百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二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xA;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xA;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xA;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xA;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存在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属于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xA;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xA;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xA;国家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xA;第二百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xA;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xA;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xA;第二百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xA;第二百三十四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xA;第二百三十五条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xA;第二百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xA;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xA;第二百三十八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xA;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xA;在用铁路内燃机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xA;&#xA;=====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xA;第二百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xA;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xA;第二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xA;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xA;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xA;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xA;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xA;第二百四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xA;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xA;第二百四十二条　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xA;第二百四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xA;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xA;&#xA;=====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xA;第二百四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xA;第二百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xA;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xA;第二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xA;第二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更新，实行风险管理。&#xA;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xA;第二百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xA;第二百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少恶臭污染。&#xA;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xA;第二百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xA;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xA;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xA;第二百五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xA;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xA;第二百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xA;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xA;第二百五十三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xA;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xA;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xA;====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xA;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xA;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xA;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xA;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的承载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低碳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xA;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污染防治、能源消耗等要求。&#xA;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xA;第二百五十八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xA;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xA;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xA;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xA;第二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xA;&#xA;====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xA;第二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xA;第二百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xA;第二百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xA;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xA;第二百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xA;应对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xA;第二百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绩效分级水平作为重污染天气差异化采取应对措施的依据。&#xA;&#xA;===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xA;&#xA;==== 第七章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防治。&#xA;第二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xA;第二百六十八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xA;第二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第二百七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报国务院批准。&#xA;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xA;第二百七十一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xA;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xA;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xA;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测省界水体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xA;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更新，实行风险管理。&#xA;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xA;第二百七十五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xA;第二百七十六条　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xA;第二百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xA;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xA;第二百七十八条　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xA;第二百七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xA;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xA;第二百八十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xA;第二百八十一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xA;第二百八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xA;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xA;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xA;第二百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xA;第二百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xA;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论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xA;第二百八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xA;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xA;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xA;第二百八十七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xA;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xA;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xA;第二百八十八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xA;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xA;第二百八十九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xA;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xA;第二百九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xA;第二百九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xA;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xA;第二百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xA;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xA;第二百九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A;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xA;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xA;第二百九十四条　国家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xA;第二百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xA;（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xA;（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建设和维护、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体整治、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等活动；&#xA;（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xA;（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xA;第二百九十六条　海洋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xA;&#xA;====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xA;&#xA;=====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xA;第二百九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xA;第二百九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xA;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xA;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xA;第二百九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xA;第三百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xA;&#xA;=====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xA;第三百零一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xA;第三百零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xA;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xA;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三百零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xA;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xA;第三百零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xA;=====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xA;第三百零五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和厕所改造。&#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xA;第三百零六条　制定农药、肥料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xA;第三百零七条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xA;第三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控制农药和化肥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xA;第三百零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xA;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xA;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xA;第三百一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xA;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xA;第三百一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xA;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xA;&#xA;=====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xA;第三百一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xA;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xA;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xA;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xA;第三百一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xA;第三百一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xA;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xA;第三百一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xA;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xA;第三百一十六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xA;通过船舶运输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规定。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xA;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xA;&#xA;====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xA;第三百一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xA;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xA;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xA;第三百一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xA;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xA;第三百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xA;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xA;第三百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xA;第三百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xA;第三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xA;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xA;第三百二十四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xA;第三百二十五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xA;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xA;第三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xA;第三百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xA;第三百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xA;第三百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xA;&#xA;====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xA;第三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综合整治。&#xA;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重点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xA;第三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xA;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一）产业密集、水环境污染问题突出；&#xA;（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要求；&#xA;（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生态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xA;第三百三十三条　重点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重点流域中上游转移。&#xA;&#xA;===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xA;&#xA;====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三百三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海洋污染的防治。&#xA;第三百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海洋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导致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生态环境质量的现象。&#xA;第三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工作。&#x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xA;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xA;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xA;第三百三十七条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xA;第三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xA;第三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xA;第三百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xA;本法所称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终端与受水体（海）相结合的地段。&#xA;第三百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xA;第三百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xA;第三百四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xA;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xA;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xA;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xA;第三百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xA;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xA;第三百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xA;国家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xA;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xA;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污染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xA;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备案。&#xA;第三百四十六条　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海上开展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机构处理。&#xA;&#xA;====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xA;第三百四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xA;本法所称陆源，是陆地污染源的简称，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xA;本法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xA;第三百四十八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海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xA;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海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统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更新、信息共享和公开。&#xA;本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排放污水的口门，包括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业排口及其他排口等类型。&#xA;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xA;第三百五十条　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对开放式沟、渠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水生态环境质量管理。&#xA;第三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海联动的原则，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协同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合入海河口生态环境质量要求。&#xA;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xA;第三百五十二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xA;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xA;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xA;第三百五十三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xA;第三百五十四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xA;第三百五十五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自然保护地、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海洋水产资源造成危害。&#xA;第三百五十六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xA;第三百五十七条　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xA;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或者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本法所称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xA;第三百五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健全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xA;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保障。&#xA;第三百五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x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xA;本法所称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xA;第三百六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xA;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xA;第三百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污染。&#xA;&#xA;====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xA;第三百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xA;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xA;第三百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xA;第三百六十四条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xA;第三百六十五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xA;第三百六十六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xA;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xA;第三百六十七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xA;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xA;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xA;第三百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xA;第三百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xA;第三百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xA;&#xA;====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xA;第三百七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xA;需要倾倒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取得倾倒许可证后，方可倾倒。&#xA;国家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避免或者减少海洋倾倒。&#xA;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xA;第三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xA;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及时选划海洋倾倒区，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xA;第三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暂停使用或者封闭海洋倾倒区。&#xA;海洋倾倒区的调整、暂停使用和封闭情况，应当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并向社会公开。&#xA;第三百七十五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xA;第三百七十六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报告倾倒情况。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报告。&#xA;第三百七十七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xA;受托单位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xA;第三百七十八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三百七十九条　禁止海上焚烧废弃物。&#xA;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xA;本法所称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xA;&#xA;====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xA;第三百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xA;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xA;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xA;第三百八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xA;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并经检验合格。&#xA;船舶应当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xA;第三百八十二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xA;第三百八十三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三百八十四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xA;第三百八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xA;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xA;装卸油类、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xA;第三百八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xA;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xA;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xA;装卸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制定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xA;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中国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xA;船舶修造单位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并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xA;第三百八十八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将船舶污染物减至最小量，对拆解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安全与环境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海洋环境。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入水。&#xA;禁止采取冲滩方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xA;第三百八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倡导绿色低碳智能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船舶，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港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xA;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以及清洁低碳能源动力船舶的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xA;第三百九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xA;第三百九十一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xA;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事先按照规定报经批准。&#xA;第三百九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的措施。&#xA;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xA;第三百九十三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xA;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通报。&#xA;&#xA;===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xA;&#xA;====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xA;第三百九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土壤污染的防治。&#xA;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xA;第三百九十六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xA;第三百九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xA;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第三百九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xA;第四百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xA;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的研究。&#xA;第四百零一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xA;第四百零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xA;第四百零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xA;（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xA;（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xA;（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xA;（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xA;（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xA;（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百零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xA;（一）曾用于生产、贮存、使用、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xA;（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xA;（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xA;（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xA;第四百零六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xA;第四百零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xA;第四百零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xA;第四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xA;（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xA;（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xA;（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xA;（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xA;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xA;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xA;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xA;第四百一十一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xA;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xA;&#xA;====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xA;第四百一十二条　生产、贮存、运输、使用、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xA;第四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制定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xA;第四百一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适时更新。&#xA;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xA;（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xA;（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xA;（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xA;第四百一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xA;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xA;第四百一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xA;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xA;第四百一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xA;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xA;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xA;第四百一十九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xA;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xA;第四百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xA;制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xA;第四百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xA;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xA;第四百二十二条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xA;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xA;第四百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措施：&#xA;（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xA;（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xA;（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xA;（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xA;（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xA;（六）按照规定对退化土壤等进行改良。&#xA;第四百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xA;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xA;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生态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xA;第四百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xA;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破坏。&#xA;第四百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xA;第四百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xA;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xA;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xA;第四百二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规定。&#xA;&#xA;====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xA;&#xA;===== 第一节　总体要求 =====&#xA;第四百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xA;第四百三十一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xA;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xA;第四百三十二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xA;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xA;（一）主要污染物状况；&#xA;（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xA;（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环境风险；&#xA;（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xA;第四百三十三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xA;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xA;第四百三十四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xA;第四百三十五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xA;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xA;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xA;第四百三十六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送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xA;第四百三十七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xA;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xA;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xA;第四百三十八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xA;接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xA;第四百三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xA;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xA;国家鼓励、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xA;第四百四十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xA;第四百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xA;第四百四十二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四百四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xA;&#xA;===== 第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xA;第四百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xA;第四百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xA;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xA;第四百四十六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xA;第四百四十七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xA;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xA;第四百四十八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xA;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xA;（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xA;（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xA;（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xA;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xA;（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xA;（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xA;（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xA;第四百五十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四百五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xA;第四百五十二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xA;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xA;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x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xA;&#xA;=====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xA;第四百五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xA;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xA;第四百五十四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xA;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时限前完成。&#xA;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xA;第四百五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第四百五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xA;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xA;第四百五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xA;（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xA;（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xA;（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xA;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xA;第四百六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xA;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xA;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xA;第四百六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xA;第四百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xA;&#xA;===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xA;&#xA;====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xA;第四百六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xA;第四百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是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xA;第四百六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xA;第四百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推进城乡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xA;第四百六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xA;贮存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xA;利用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xA;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xA;第四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第四百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xA;第四百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xA;第四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和工业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标准。&#xA;第四百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应当明确综合利用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值。&#xA;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xA;第四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xA;第四百七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xA;第四百七十六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xA;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第四百七十七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xA;第四百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xA;第四百七十九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xA;第四百八十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xA;第四百八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xA;第四百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xA;第四百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xA;（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xA;（二）生活垃圾分类；&#xA;（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xA;（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xA;（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xA;第四百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四百八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xA;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xA;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xA;第四百八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xA;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分编，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xA;&#xA;====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xA;第四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备。&#xA;本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xA;第四百八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制定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xA;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xA;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xA;第四百八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xA;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xA;第四百九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xA;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xA;第四百九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要求等信息。&#xA;第四百九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xA;第四百九十三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xA;第四百九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xA;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xA;第四百九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xA;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xA;第四百九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xA;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xA;第四百九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xA;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xA;第四百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xA;&#xA;====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xA;第四百九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xA;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xA;本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xA;第五百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xA;第五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xA;第五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xA;第五百零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xA;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xA;第五百零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xA;第五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xA;第五百零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xA;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xA;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xA;第五百零七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xA;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xA;第五百零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xA;第五百零九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xA;第五百一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xA;第五百一十一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xA;第五百一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xA;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xA;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xA;第五百一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xA;第五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xA;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xA;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xA;第五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xA;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xA;&#xA;====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xA;第五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xA;本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xA;第五百一十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xA;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xA;第五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xA;第五百一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xA;第五百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xA;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xA;第五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xA;本法所称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xA;第五百二十二条　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xA;第五百二十三条　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产品的拆解、处置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xA;第五百二十四条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xA;第五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xA;第五百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xA;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xA;第五百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xA;&#xA;====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xA;第五百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xA;第五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鉴别程序、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xA;第五百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xA;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xA;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xA;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xA;第五百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xA;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xA;第五百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xA;第五百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xA;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xA;第五百三十五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xA;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xA;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五百三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xA;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xA;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xA;第五百三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xA;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xA;第五百三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xA;第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xA;第五百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xA;第五百四十一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xA;第五百四十二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百四十三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xA;第五百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xA;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x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xA;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xA;第五百四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xA;&#xA;===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xA;&#xA;====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xA;第五百四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xA;第五百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xA;第五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第五百四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xA;第五百五十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xA;第五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xA;第五百五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xA;第五百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xA;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xA;本法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xA;第五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振动控制标准。&#xA;产生振动，应当符合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xA;第五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xA;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xA;第五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xA;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xA;第五百五十七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xA;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xA;第五百五十八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xA;第五百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xA;第五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xA;第五百六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xA;第五百六十二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xA;第五百六十三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xA;第五百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xA;第五百六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xA;第五百六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xA;第五百六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xA;&#xA;====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xA;第五百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xA;第五百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xA;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xA;第五百七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xA;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xA;第五百七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xA;第五百七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xA;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xA;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xA;&#xA;====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xA;第五百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xA;第五百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xA;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xA;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的要求。&#xA;第五百七十五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xA;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xA;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xA;第五百七十六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xA;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xA;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xA;第五百七十七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xA;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xA;第五百七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xA;第五百七十九条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方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xA;第五百八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xA;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xA;第五百八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xA;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xA;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xA;第五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xA;第五百八十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xA;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xA;第五百八十四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xA;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xA;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xA;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xA;第五百八十六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xA;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xA;第五百八十七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xA;&#xA;====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xA;第五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xA;第五百八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xA;第五百九十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xA;第五百九十一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xA;第五百九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xA;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xA;第五百九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xA;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xA;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xA;第五百九十四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xA;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xA;第五百九十五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xA;第五百九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xA;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xA;第五百九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xA;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xA;第五百九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xA;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xA;&#xA;===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xA;&#xA;====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xA;第六百条　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xA;第六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xA;第六百零二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xA;第六百零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xA;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xA;第六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第六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xA;第六百零六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xA;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xA;第六百零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xA;第六百零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xA;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xA;第六百零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xA;第六百一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xA;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xA;（一）有法人资格；&#xA;（二）有与所开展监测工作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xA;（三）有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实验条件、设施、设备；&#xA;（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xA;第六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xA;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xA;第六百一十三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xA;第六百一十四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xA;&#xA;====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xA;第六百一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xA;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xA;第六百一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xA;第六百一十七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标准。&#xA;第六百一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六百一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边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xA;第六百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xA;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xA;第六百二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xA;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xA;第六百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分级分类管理。&#xA;本法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xA;第六百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xA;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xA;第六百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xA;国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六百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xA;第六百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xA;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xA;第六百二十七条　使用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xA;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xA;&#xA;====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xA;第六百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xA;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退役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xA;本法所称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稀土矿、磷酸盐矿等非铀矿。&#xA;第六百三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核素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制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统一规定纳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的判定方法及标准、矿产类别和工业活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应当动态调整。&#xA;第六百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排放废液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类别、物理性状、产生环节、去向，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及相关设施等信息。&#xA;第六百三十二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xA;第六百三十三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xA;第六百三十四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和监护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xA;&#xA;====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xA;第六百三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xA;放射性废物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清洁解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百三十六条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xA;第六百三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xA;第六百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的放射性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xA;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采用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xA;禁止通过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xA;第六百三十九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近地表处置或者中等深度处置。&#xA;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xA;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xA;第六百四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依法组织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xA;第六百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xA;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百四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xA;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xA;第六百四十三条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xA;&#xA;===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xA;&#xA;====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xA;第六百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生产、进口、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六百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形势，制定完善相关标准，组织开展调查监测，有效降低新污染物环境风险。&#xA;第六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xA;第六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化学物质的危害特性等定期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信息调查，生产、进口、销售化学物质和使用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调查所需的化学物质的物理化学性质、数量、用途、危害特性、排放等信息。&#xA;第六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替代。&#xA;第六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公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并适时调整，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和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xA;第六百五十条　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xA;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xA;第六百五十一条　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xA;第六百五十二条　化学物质污染防治，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编其他有关规定。&#xA;&#xA;====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xA;第六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xA;第六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第六百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xA;第六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电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电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xA;第六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xA;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xA;第六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电磁辐射设施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电磁辐射排放水平及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将电磁辐射设施分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二类电磁辐射设施、三类电磁辐射设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六百五十九条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合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xA;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xA;第六百六十条　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xA;第六百六十一条　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设置围栏防止公众近距离接触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避让人口密集区域。&#xA;第六百六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电磁辐射设施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场强以及电磁辐射叠加影响情况等信息。&#xA;第六百六十三条　使用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划定防护距离，采取设置警戒线、警示标识等防护措施。&#xA;第六百六十四条　多个电磁辐射设施共用装置的责任主体，应当合理确定电磁辐射设施的数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电磁辐射叠加造成电磁辐射污染。&#xA;第六百六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电磁辐射设施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电磁辐射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xA;电磁辐射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电磁辐射污染。&#xA;第六百六十六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xA;&#xA;====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xA;第六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光污染，是指过度、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或者不恰当改变日光的照射条件，造成周围生活环境中人的视觉受到干扰的现象。&#xA;第六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xA;第六百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光污染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光污染。&#xA;第六百七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光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照明产品、户外显示产品、交通补光灯、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合理的光限值。&#xA;第六百七十一条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xA;第六百七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防止、减轻光污染。&#xA;第六百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光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加强对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人工照明和日光照射条件的控制。&#xA;&#xA;== 第三编　生态保护 ==&#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六百七十四条　本编适用于生态保护相关活动。&#xA;第六百七十五条　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生态安全。&#xA;第六百七十六条　国家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保护建设，筑牢生态安全屏障。&#xA;第六百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强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xA;第六百七十八条　国家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xA;第六百七十九条　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xA;第六百八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系统性保护，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xA;国家逐步将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特定陆域和海域纳入国家公园管理，实行严格保护。&#xA;国家公园以外，对典型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特殊保护。&#xA;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以外，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公园，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xA;第六百八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重点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构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xA;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针对高原特点，加强高原生物物种、生态系统等的科学研究，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xA;第六百八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维护生物多样性。&#xA;第六百八十三条　国家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xA;第六百八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xA;第六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评估。&#xA;第六百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保护领域的规划。&#xA;第六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类分级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标准。&#xA;第六百八十八条　国家加强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国土空间及各类自然资源提供依据。&#xA;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优化重要区域的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xA;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享和发布，提高生态保护综合管理水平。&#xA;第六百八十九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轮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限制公益林的采伐，划定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实施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xA;第六百九十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展水土保持，减轻水、旱、风沙灾害，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xA;第六百九十一条　国家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尊重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沙则沙、宜荒则荒的原则，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并加强生态修复的监测、监督、成效评估，巩固生态治理成果。&#xA;第六百九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城乡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xA;第六百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生态产品权责归属。&#xA;国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价值核算办法，促进生态产品价值有效转化。&#xA;国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渠道。&#xA;第六百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xA;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xA;第六百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xA;第六百九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海洋生态保护和深海极地考察、防沙治沙、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xA;国家依法规范有关南极活动，保护南极生态环境。&#xA;&#xA;===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xA;&#xA;==== 第一节　森林 ====&#xA;第六百九十七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森林生态系统和作为森林重要载体的山岭的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xA;第六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xA;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xA;第六百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利用等专项规划。&#xA;第七百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xA;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xA;第七百零一条　国家加强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对森林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及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xA;第七百零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xA;第七百零三条　国家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xA;第七百零四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xA;国家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功能。&#xA;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七百零五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xA;第七百零六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管理。&#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xA;第七百零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xA;第七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xA;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xA;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xA;第七百零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xA;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xA;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xA;第七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xA;第七百一十一条　国家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优良空气、优美生态环境，发挥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xA;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xA;&#xA;==== 第二节　草原 ====&#xA;第七百一十二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资源可持续利用。&#xA;第七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草原监督管理工作。&#xA;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xA;第七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xA;第七百一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草原生态系统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生态系统稳定性等进行调查。&#xA;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健康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xA;第七百一十六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对维护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具有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xA;第七百一十七条　国家加强草原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建立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通性，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保障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空间，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xA;第七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科学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xA;第七百一十九条　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功能。&#xA;国家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载过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考虑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合理需求，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xA;国家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对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农牧民给予补助或者奖励。&#xA;第七百二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xA;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七百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xA;&#xA;==== 第三节　湿地 ====&#xA;第七百二十二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xA;第七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xA;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xA;第七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xA;第七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全国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xA;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并依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xA;第七百二十六条　国家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分级管理。&#xA;第七百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xA;第七百二十八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xA;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xA;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xA;第七百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xA;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xA;第七百三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xA;（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xA;（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xA;（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xA;（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xA;（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xA;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xA;第七百三十一条　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xA;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xA;第七百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xA;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xA;第七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xA;&#xA;==== 第四节　海洋、海岛 ====&#xA;第七百三十四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xA;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xA;第七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洋、海岛生态保护相关工作。&#xA;第七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测、监视。&#xA;第七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xA;第七百三十八条　国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xA;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xA;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xA;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xA;国家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xA;第七百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xA;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xA;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xA;第七百四十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态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xA;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xA;第七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xA;第七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xA;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xA;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xA;第七百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xA;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xA;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xA;第七百四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xA;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xA;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xA;第七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xA;==== 第五节　江河湖泊 ====&#xA;第七百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功能。&#xA;第七百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xA;第七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xA;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江河湖泊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xA;第七百四十九条　国家对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xA;第七百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预警。&#xA;第七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江河湖泊名录管理，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xA;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xA;第七百五十二条　国家科学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等措施，构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xA;国家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xA;第七百五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xA;&#xA;==== 第六节　荒漠 ====&#xA;第七百五十四条　国家加强干旱、半干旱地区自然形成的沙漠、砾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调控水文、保育土壤、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xA;第七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xA;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xA;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xA;第七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生态保护相关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的结构和布局，稳固和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功能。&#xA;第七百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原生荒漠保护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原生荒漠中原生植被、土壤、水、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扰动，加强地表结皮的保育，及时制止导致土地荒漠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xA;第七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态系统稳定性。&#xA;&#xA;===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xA;&#xA;==== 第一节　土地资源 ====&#xA;第七百五十九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xA;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xA;第七百六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xA;第七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与监测制度。&#xA;第七百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xA;第七百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xA;第七百六十四条　国家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xA;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xA;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xA;第七百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xA;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xA;国家建立耕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xA;第七百六十六条　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xA;第七百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xA;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xA;第七百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法律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xA;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xA;第七百六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xA;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恢复种植条件。&#xA;第七百七十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xA;&#xA;==== 第二节　矿产资源 ====&#xA;第七百七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展。&#xA;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xA;第七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xA;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xA;第七百七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xA;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xA;第七百七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xA;第七百七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xA;第七百七十六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xA;第七百七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xA;国家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促进采煤沉陷区转型发展。&#xA;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xA;&#xA;==== 第三节　水资源 ====&#xA;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xA;第七百七十九条　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xA;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xA;第七百八十条　国家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对水资源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等作出总体安排。&#xA;第七百八十一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的有关工作。&#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xA;第七百八十二条　国家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xA;第七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功能区划制度。&#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xA;第七百八十四条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保障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xA;第七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流域区域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的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xA;第七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xA;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xA;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xA;第七百八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xA;国家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对水资源实行差别化管控，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xA;第七百八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xA;国家建立健全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和有关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xA;第七百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污水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xA;第七百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xA;第七百九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防止对水生态造成破坏。&#xA;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xA;水工程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宜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xA;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xA;第七百九十三条　国家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生活节水，加强生活废水循环利用。&#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xA;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xA;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加强灌区建设和改造，发展节水型农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xA;&#xA;==== 第四节　渔业资源 ====&#xA;第七百九十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xA;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xA;第七百九十五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渔业工作。&#xA;第七百九十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xA;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xA;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xA;第七百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xA;国家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xA;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水生生物。&#xA;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xA;第七百九十八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取得养殖证。&#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xA;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xA;第七百九十九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xA;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xA;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xA;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xA;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xA;第八百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xA;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xA;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xA;第八百零一条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xA;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xA;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xA;&#xA;====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xA;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xA;第八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xA;第八百零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xA;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xA;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xA;第八百零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xA;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xA;第八百零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xA;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xA;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xA;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xA;第八百零七条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xA;第八百零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xA;&#xA;=== 第四章　物种保护 ===&#xA;&#xA;====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xA;第八百零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xA;第八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xA;第八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xA;第八百一十二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xA;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xA;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名录管理，定期论证评估，及时进行调整。&#xA;第八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xA;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外部因素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xA;第八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xA;第八百一十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xA;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依法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xA;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xA;第八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xA;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xA;第八百一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xA;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xA;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xA;第八百一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xA;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xA;第八百二十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xA;第八百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xA;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xA;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xA;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xA;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xA;第八百二十二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xA;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xA;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xA;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xA;第八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xA;第八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八百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xA;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xA;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八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xA;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xA;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xA;第八百二十七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候鸟、洄游鱼类等野生动物的迁徙洄游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xA;第八百二十八条　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xA;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xA;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xA;&#xA;====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xA;第八百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xA;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A;第八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植物保护，严格管理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xA;第八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xA;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xA;第八百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xA;第八百三十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xA;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xA;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名录管理，并及时进行调整。&#xA;第八百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xA;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xA;第八百三十五条　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xA;第八百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逐步建立国家植物园体系。&#xA;第八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xA;第八百三十八条　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xA;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xA;采集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xA;第八百三十九条　国家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xA;第八百四十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xA;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xA;第八百四十一条　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xA;第八百四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xA;&#xA;====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xA;第八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xA;第八百四十四条　国家坚持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完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物安全。&#xA;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xA;第八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xA;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xA;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八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xA;第八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A;第八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xA;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xA;第八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掌握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xA;第八百五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工作。&#xA;第八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xA;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xA;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xA;输入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输入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xA;第八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xA;&#xA;===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xA;&#xA;====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xA;第八百五十三条　国家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合理利用、社会共享，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与地质地貌景观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生态安全。&#xA;第八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执法。&#xA;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内相关工作。&#xA;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xA;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防灾减灾等职责；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xA;第八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协作、信息共享等，研究解决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xA;第八百五十六条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由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协商，或者由涉及行政区域联合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商自然保护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决。&#xA;第八百五十七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xA;第八百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xA;第八百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xA;国家科学规划自然保护地总体布局，严格自然保护地设立条件，合理确定自然保护地数量和规模。&#xA;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不得交叉重叠。&#xA;第八百六十条　国家公园的设立、名称变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调整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的规定办理。&#xA;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名称变更、范围调整报国务院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名称变更、范围调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xA;第八百六十一条　自然保护地实行分区管控。根据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xA;国家公园区域内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xA;自然保护区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xA;自然公园按一般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管理。&#xA;第八百六十二条　自然保护地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保护地的不利影响。&#xA;第八百六十三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实行整体保护，建立健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保护的长效机制，指导、支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保护地周边居民、企业等积极参与自然保护地的保护，提供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xA;第八百六十四条　国家完善自然保护地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社会共享自然保护地生态价值。&#xA;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可以按照规定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xA;自然保护地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xA;第八百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建设，尊重自然规律，建设生态廊道，开展重要栖息地恢复和废弃地修复。&#xA;第八百六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xA;第八百六十七条　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界线标志。&#xA;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xA;第八百六十八条　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xA;第八百六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xA;&#xA;====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xA;第八百七十条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xA;第八百七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在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xA;第八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的流域综合规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等的重要依据。&#xA;第八百七十三条　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xA;第八百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源头、重点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保护良好生态功能。&#xA;第八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重要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xA;第八百七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划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xA;第八百七十七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xA;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xA;第八百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xA;第八百七十九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水沙调控应当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xA;第八百八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xA;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xA;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xA;第八百八十二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xA;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xA;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xA;第八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治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建设、文化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xA;第八百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xA;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草原，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加强高原湿地生态保护、泥炭资源保护。&#xA;国家对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xA;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加强对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以及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xA;第八百八十五条　海南岛全岛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持续优化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xA;第八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秦岭地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提升秦岭在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生态功能。&#xA;第八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重点生态工程建设，推进重大政策实施。&#xA;国家加强“三北”工程建设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建设成效监测评估，保护和巩固工程建设成果。&#xA;&#xA;===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xA;&#xA;==== 第一节　水土保持 ====&#xA;第八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xA;第八百八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xA;第八百九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xA;第八百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关标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监测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xA;第八百九十二条　国家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xA;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xA;第八百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xA;第八百九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xA;第八百九十五条　国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xA;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xA;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xA;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xA;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xA;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xA;第八百九十六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xA;第八百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xA;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xA;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xA;第八百九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xA;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xA;第八百九十九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崩岗治理、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xA;第九百条　国家鼓励、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xA;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xA;第九百零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一体化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工程建设，统筹推进保护性耕作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田间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设施；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xA;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xA;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xA;第九百零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xA;第九百零三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修复；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xA;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xA;第九百零四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利用其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xA;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xA;第九百零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xA;（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xA;（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xA;（三）发展生物质能，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xA;（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xA;（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xA;&#xA;==== 第二节　防沙治沙 ====&#xA;第九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xA;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xA;第九百零七条　防沙治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的原则。&#xA;第九百零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xA;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xA;第九百零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xA;第九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积极推进防沙治沙，重点开展沙漠边缘、沙源区和路径区生态修复，加强自然生态空间管控以及沙生植物保护，推行保护性耕作措施，实施防护林建设等生态工程，在岩溶地区开展石漠化综合治理。&#xA;第九百一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xA;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xA;第九百一十二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植被管护制度，完善管护组织体系，建设管护设施，严格保护植被。&#xA;第九百一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xA;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xA;第九百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xA;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xA;第九百一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xA;第九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xA;第九百一十七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xA;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策优惠。&#xA;第九百一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xA;第九百一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xA;&#xA;=== 第七章　生态修复 ===&#xA;第九百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xA;第九百二十一条　生态修复应当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xA;第九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统筹重点流域和重要区域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xA;第九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xA;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编制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xA;第九百二十四条　编制生态修复规划、设计项目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科学论证，确定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实施方案、修复技术措施等。&#xA;第九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xA;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xA;第九百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进行跟踪检查。&#xA;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及时组织开展跟踪检查。&#xA;第九百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不同特点，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的验收。&#xA;第九百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生态修复项目后期管护制度。&#xA;生态修复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后期管护责任主体，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措施、管护周期和资金来源等。&#xA;第九百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生态修复领域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生态修复科学化、专业化水平。&#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xA;第九百三十条　国家坚持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活动。&#xA;国家建立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制度，支持设立绿色基金、生态专项债券，鼓励社会捐赠，拓宽生态修复资金渠道。&#xA;第九百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加强生态脆弱地区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xA;第九百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组织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稳定性。&#xA;第九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xA;第九百三十四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xA;第九百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恶化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复，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江河湖泊连通等措施，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和恢复江河湖泊生态系统。&#xA;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xA;第九百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xA;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xA;第九百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生态修复效果的评估标准、技术指南等。&#xA;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工作。&#xA;&#xA;==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九百三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活动。&#xA;第九百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完善绿色低碳转型政策体系，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xA;第九百四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xA;第九百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节能降碳增效，加强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建设能源强国。&#xA;第九百四十二条　国家采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提高全社会的应对气候变化意识。&#xA;第九百四十三条　国家强化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的绿色低碳发展导向和任务要求，构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空间格局。&#xA;第九百四十四条　国家推动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建材、造纸、印染等行业绿色低碳转型，推广节能低碳和清洁生产技术装备，推进工艺流程更新升级，完善能源效率、碳排放等相关约束性标准，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xA;国家促进绿色低碳产业发展，培育壮大新能源、生物制造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建设绿色制造和服务体系，逐步提升绿色低碳产业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xA;第九百四十五条　国家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完善交通运输网络，推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不同运输方式合理分工、有效衔接，构建绿色高效交通运输体系。&#xA;国家建设绿色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低碳交通运输工具，推动使用清洁动力，积极引导绿色出行。&#xA;第九百四十六条　国家倡导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推广绿色建造方式，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支持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绿色低碳和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xA;第九百四十七条　国家推动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加快绿色技术推广应用，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生产资料，加强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优先发展生态农业。&#xA;第九百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标准体系。&#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绿色低碳产品标准实施和认证结果、标识信息的使用与效果评价。&#xA;第九百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使用绿色低碳产品，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引领作用。&#xA;企业应当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推进生产经营活动绿色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社会责任。&#xA;公民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积极参与绿色消费、绿色出行、“光盘行动”、生活垃圾分类等绿色低碳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xA;第九百五十条　国家优化绿色转型投资机制，加大对绿色低碳先进适用技术示范、重点行业节能降碳、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等领域重点项目的财政投入，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低碳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xA;第九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绿色低碳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鼓励、支持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示范和推广应用。&#xA;第九百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绿色经贸、技术、金融、标准等领域国际合作，鼓励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引领全球绿色转型。&#xA;&#xA;===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九百五十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xA;第九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xA;第九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x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xA;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xA;第九百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xA;国家支持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推广资源循环型生产模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产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xA;第九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绿色设计、绿色制造、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等循环经济标准。&#xA;第九百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废弃物产生等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xA;第九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资源循环利用。&#xA;&#xA;==== 第二节　清洁生产 ====&#xA;第九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通过开展绿色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推进清洁生产。&#xA;第九百六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应当包括推进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xA;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确定本行业推进清洁生产的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并组织落实。&#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按照本行政区域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的要求，制定推进清洁生产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xA;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xA;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xA;第九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示范和推广应用。&#xA;第九百六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xA;第九百六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xA;（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xA;（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xA;（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xA;（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xA;第九百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弃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xA;国家加强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用，将其作为用水定额等差异化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xA;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九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xA;（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xA;（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xA;（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xA;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xA;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xA;第九百六十八条　本法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签订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协议。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的名称和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xA;第九百六十九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xA;第九百七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xA;国家鼓励提供清洁生产咨询、审核等服务的机构开展清洁生产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xA;第九百七十一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xA;第九百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色设计，推动绿色设计应用。&#xA;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有害物质源头减量和替代。&#xA;第九百七十三条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xA;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xA;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xA;第九百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xA;&#xA;====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xA;第九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生活各领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xA;第九百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废水、废液等进行综合利用。&#xA;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磷石膏、赤泥、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xA;第九百七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xA;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弃物利用、处置企业进行利用、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xA;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九百七十八条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xA;第九百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xA;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xA;国家推进数据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xA;第九百八十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弃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弃物信息。&#xA;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xA;第九百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xA;第九百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xA;第九百八十三条　国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xA;第九百八十四条　国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完善城乡废旧物资回收网络。&#xA;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旧物资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xA;第九百八十五条　国家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录，促进废玻璃、废塑料、废旧纺织品等回收利用。&#xA;第九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等高效利用，推动再生金属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xA;国家鼓励企业提升废有色金属利用技术水平，支持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弃物中提取稀贵金属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xA;第九百八十七条　企业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xA;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和飞机、废轮胎、废铅蓄电池、废旧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处置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xA;第九百八十八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回收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A;第九百八十九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推动风电、光伏发电、航空等领域高端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再制造产品推广使用。&#xA;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xA;第九百九十条　国家鼓励再生材料推广应用，建立健全再生材料标准和认证制度，支持机动车、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提高再生材料使用比例。&#xA;第九百九十一条　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xA;&#xA;==== 第四节　绿色消费 ====&#xA;第九百九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扩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加强绿色消费宣传教育，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xA;第九百九十三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税收等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绿色低碳产品消费，按照国家规定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xA;第九百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支持将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xA;第九百九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推动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和平台建设。二手商品流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二手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xA;第九百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xA;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其他组织。&#xA;第九百九十七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用品的生产和销售。&#xA;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xA;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xA;第九百九十八条　国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xA;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xA;第九百九十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消费意识，养成绿色消费习惯，积极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xA;第一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绿色采购，建立绿色供应链，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促进上下游企业协同绿色转型。&#xA;第一千零一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xA;&#xA;===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千零二条　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应当坚持节约优先、集约高效、创新驱动、保障安全、有序转型的原则。&#xA;第一千零三条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推动能源绿色低碳发展。&#xA;第一千零四条　国家推动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xA;第一千零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相关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能源绿色低碳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xA;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以及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xA;第一千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xA;国家鼓励、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xA;&#xA;==== 第二节　能源节约 ====&#xA;第一千零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xA;第一千零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xA;第一千零九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一千零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xA;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xA;重点用能单位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xA;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xA;&#xA;====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xA;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xA;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xA;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机制，支持洁净煤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积极有序推进散煤替代，推动煤炭清洁高效燃烧和转化，促进煤炭分质分级利用，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xA;国家鼓励发展煤电联营，支持煤炭开采和上下游产业一体化布局，有序推进煤炭深加工产业发展，淘汰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采用先进煤电技术降低供电煤耗，推进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用煤行业节能降碳改造。&#xA;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煤炭绿色智能开采，因地制宜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减少对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影响。&#xA;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升煤炭洗选加工水平，提高原煤入选率。&#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开发和系统治理，统筹开发利用煤炭共伴生资源，开展煤层气开采利用，提高煤矸石、煤泥等清洁利用水平，科学合理利用关闭煤矿残存资源和地下空间。&#xA;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石油、天然气绿色高效开发，支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xA;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集约的石油加工转换方式。&#xA;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xA;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国家推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加快风电和光伏发电基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积极发展光热发电。&#xA;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xA;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xA;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xA;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xA;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xA;第一千零二十条　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xA;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xA;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国家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优化电力跨区域通道布局，发挥特高压输电通道稳定安全可靠作用，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xA;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国家合理布局、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进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xA;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xA;&#xA;===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国家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xA;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采取减缓和适应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xA;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与的决策协调机制，统一部署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重要目标任务落实。&#xA;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温室气体与气候系统监测，建立健全气候变化监测发布制度。&#xA;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相关资源、数据交流共享。&#xA;第一千零三十条　国家通过加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可持续管理，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xA;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国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xA;&#xA;====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xA;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国家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缓气候变化。&#xA;国家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科学合理确定碳排放指标。&#xA;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应当坚持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通畅、防范风险的原则。&#xA;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xA;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xA;国务院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xA;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务院生态环境、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xA;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是指单位生产或者消费活动量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系数。&#xA;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xA;本法所称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xA;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xA;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xA;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xA;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xA;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xA;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xA;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xA;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xA;第一千零四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xA;&#xA;====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xA;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实施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适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建设气候适应型社会。&#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确定适应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区域和措施，并组织实施。&#xA;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开展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提升重大战略区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xA;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变化的影响和风险，加强对气候资源条件、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的评估。&#xA;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水、陆地、海洋等生态系统，以及农业与粮食安全、健康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与重大工程、城市与人居环境、气候变化敏感产业、文化遗产等经济社会重点领域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提升重点领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xA;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气候变化影响下灾害综合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制度，提升多灾种、灾害链风险综合预警和评估能力。&#xA;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引发的自然灾害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城乡防灾基础条件，优化重大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强化应急指挥处置、抢险队伍建设，加强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升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综合救援和公众安全保障能力。&#xA;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能力评估，加强气候敏感疾病的监测预警和防控，推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提高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公众健康适应水平。&#xA;&#xA;==== 第四节　国际合作 ====&#xA;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xA;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国家根据国情、发展阶段和实际能力，承担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相应的国际义务。&#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国家自主贡献、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和履约报告。&#xA;第一千零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多边、双边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规则和标准衔接互认。&#xA;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合作研究开发，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可再生能源、储能、氢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交流。&#xA;&#xA;==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xA;&#xA;===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xA;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xA;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xA;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xA;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xA;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xA;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xA;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xA;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xA;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xA;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xA;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xA;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关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xA;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xA;（一）战争；&#xA;（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xA;（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xA;第一千零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xA;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xA;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xA;&#xA;==== 第二节　责任主体 ====&#xA;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xA;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xA;（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xA;（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xA;（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xA;（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xA;（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xA;（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xA;（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xA;（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xA;（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xA;（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xA;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审核、备案等环节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xA;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xA;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xA;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xA;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xA;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千零七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三节　责任追究 ====&#xA;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xA;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xA;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油烟、异味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等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xA;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xA;第一千零八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xA;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xA;（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xA;（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xA;（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xA;（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xA;（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xA;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xA;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xA;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xA;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xA;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xA;&#xA;===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xA;&#xA;====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xA;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xA;（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xA;（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xA;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xA;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零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xA;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xA;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xA;&#xA;====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xA;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xA;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xA;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xA;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xA;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xA;====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xA;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xA;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xA;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xA;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xA;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xA;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xA;====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xA;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二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xA;（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xA;（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xA;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xA;（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xA;（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xA;（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xA;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xA;（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xA;（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xA;（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xA;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xA;（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xA;（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xA;（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xA;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xA;（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xA;（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xA;（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xA;（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xA;（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xA;（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xA;（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xA;（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xA;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xA;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xA;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xA;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xA;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xA;（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xA;（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xA;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xA;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xA;（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xA;（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xA;（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xA;（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xA;（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xA;（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xA;（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xA;（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xA;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xA;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xA;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xA;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xA;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xA;====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xA;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xA;（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xA;（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xA;（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xA;（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xA;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xA;（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xA;（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xA;（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xA;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xA;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xA;（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xA;（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xA;（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xA;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xA;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xA;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xA;（一）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xA;（二）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xA;（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xA;（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xA;违反本法规定，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xA;（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舱清洗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xA;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xA;（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xA;（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xA;（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xA;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xA;&#xA;====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xA;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xA;（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xA;（三）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xA;（四）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xA;（五）向海域排放未达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xA;（六）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xA;（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xA;（八）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xA;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xA;（二）违反投饵、投肥、投饲、投药规定。&#xA;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xA;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xA;（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或者损害；&#xA;（三）危及领海基点稳定。&#xA;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xA;（二）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xA;（三）未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监管系统联网；&#xA;（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倾倒情况；&#xA;（五）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xA;（六）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监督实施；&#xA;（七）海上焚烧废弃物。&#xA;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情形之一，二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xA;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xA;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xA;（一）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xA;（二）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xA;（三）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经批准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xA;（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xA;（五）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xA;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xA;（一）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xA;（二）船舶未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xA;（三）船舶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xA;（四）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xA;（五）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xA;（六）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xA;（七）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xA;（八）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xA;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xA;（一）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xA;（二）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xA;（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xA;（四）采取冲滩方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xA;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xA;（一）未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事先申报事项；&#xA;（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xA;（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xA;（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xA;（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xA;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xA;====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xA;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五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xA;（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xA;（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xA;（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xA;（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xA;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xA;（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xA;（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xA;（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xA;（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xA;（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xA;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xA;（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xA;（三）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xA;（四）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xA;（五）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xA;（六）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xA;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xA;（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xA;（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xA;（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xA;（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xA;（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xA;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xA;（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xA;&#xA;====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xA;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六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xA;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xA;（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xA;（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xA;（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xA;（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xA;（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xA;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xA;（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xA;（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xA;（三）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xA;（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xA;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xA;（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xA;（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xA;（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xA;（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xA;（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xA;（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xA;（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xA;（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xA;（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xA;（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xA;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xA;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xA;（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xA;（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xA;（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xA;（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xA;（五）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xA;（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相关活动。&#xA;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xA;&#xA;====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xA;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七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xA;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xA;（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xA;（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xA;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xA;（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xA;（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xA;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xA;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xA;（二）在限制建设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隔声设计或者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xA;（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xA;（四）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xA;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xA;（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xA;（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xA;（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xA;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xA;（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xA;（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xA;（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xA;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xA;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xA;（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xA;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xA;====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xA;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八分编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xA;（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xA;（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xA;（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xA;（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xA;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xA;违反本法规定，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xA;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xA;（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xA;（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xA;（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xA;第一千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xA;（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xA;（二）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xA;（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xA;（四）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xA;（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xA;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xA;&#xA;==== 第十一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xA;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九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xA;（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xA;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xA;====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xA;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或者海域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线的，由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并处以罚款。&#xA;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有破坏保护界线标志、损害野生动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xA;（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xA;（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xA;（三）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未依法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xA;（四）海砂开采者未依法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xA;（五）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xA;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生态保护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xA;&#xA;====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xA;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xA;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商务、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xA;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xA;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绿色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xA;====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xA;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十三节外，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A;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xA;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xA;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xA;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xA;（二）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xA;（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xA;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以及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境内转移的，由海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运或者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xA;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xA;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xA;（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xA;（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xA;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xA;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xA;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xA;（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xA;（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xA;（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xA;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xA;&#xA;=== 第三章　附则 ===&#xA;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有关军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xA;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https://flk.npc.gov.cn/detail?id=96630961659b4d87a65b7b1c595097f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94%9F%E6%80%81%E7%8E%AF%E5%A2%83%E6%B3%95%E5%85%B8（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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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9月12日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xA;（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xA;（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xA;（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xA;（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xA;（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xA;（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xA;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xA;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xA;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xA;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xA;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xA;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x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xA;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xA;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xA;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xA;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xA;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xA;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xA;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xA;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xA;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xA;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xA;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xA;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xA;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xA;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x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xA;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xA;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xA;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xA;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xA;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x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xA;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xA;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xA;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xA;（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xA;（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xA;（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xA;（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xA;（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xA;（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xA;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xA;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xA;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xA;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xA;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xA;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xA;&#xA;==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xA;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xA;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xA;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xA;（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xA;（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xA;（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xA;（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xA;（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xA;（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xA;（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xA;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xA;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xA;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xA;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xA;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xA;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xA;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xA;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xA;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xA;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xA;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xA;&#xA;==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xA;（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xA;（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xA;（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xA;（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xA;（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xA;（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xA;（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xA;（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xA;（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xA;（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xA;（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xA;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xA;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xA;（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xA;（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xA;（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xA;（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xA;（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xA;（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xA;（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xA;（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xA;（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xA;（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xA;（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xA;（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xA;（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xA;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xA;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A;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xA;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xA;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xA;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xA;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xA;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xA;国家对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实行许可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应当有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专用运输容器、作业人员和管理制度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xA;道路散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核验运输容器是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收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运输记录，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运输容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运输容器并及时清洗，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xA;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液态食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xA;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xA;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xA;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xA;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xA;&#xA;===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xA;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xA;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xA;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xA;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xA;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xA;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xA;（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xA;（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xA;（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xA;（四）运输和交付控制。&#xA;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xA;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xA;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xA;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xA;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xA;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xA;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xA;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xA;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A;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xA;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xA;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xA;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xA;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xA;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xA;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xA;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xA;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xA;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xA;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xA;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xA;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xA;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xA;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xA;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xA;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xA;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xA;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xA;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xA;&#xA;===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xA;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xA;（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xA;（二）成分或者配料表；&#xA;（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xA;（四）保质期；&#xA;（五）产品标准代号；&#xA;（六）贮存条件；&#xA;（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xA;（八）生产许可证编号；&#xA;（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xA;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xA;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xA;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xA;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xA;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xA;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xA;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xA;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xA;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xA;&#xA;=== 第四节　特殊食品 ===&#xA;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xA;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xA;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xA;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xA;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xA;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xA;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xA;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xA;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xA;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xA;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xA;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xA;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xA;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xA;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xA;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xA;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xA;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xA;&#xA;== 第五章　食品检验 ==&#xA;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xA;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xA;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xA;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xA;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xA;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xA;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xA;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xA;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xA;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xA;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xA;&#xA;==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xA;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xA;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xA;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xA;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xA;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xA;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xA;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xA;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xA;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xA;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xA;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xA;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xA;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xA;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xA;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xA;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xA;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xA;（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xA;（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xA;（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xA;（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xA;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xA;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xA;&#xA;==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xA;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xA;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xA;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xA;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xA;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xA;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xA;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xA;（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xA;（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xA;（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xA;（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xA;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xA;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xA;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xA;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xA;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xA;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xA;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xA;&#xA;== 第八章　监督管理 ==&#xA;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xA;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xA;（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xA;（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xA;（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xA;（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xA;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A;（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xA;（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xA;（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xA;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xA;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xA;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xA;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xA;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xA;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xA;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xA;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xA;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xA;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xA;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xA;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xA;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xA;&#xA;== 第九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xA;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xA;（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xA;（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xA;（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xA;（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xA;（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xA;（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xA;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xA;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xA;（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xA;（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xA;（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xA;（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xA;（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xA;（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xA;（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xA;（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xA;（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xA;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xA;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xA;（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xA;（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xA;（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xA;（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xA;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xA;（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xA;（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xA;（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xA;（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xA;（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xA;（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xA;（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xA;（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xA;（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xA;（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xA;（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xA;（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xA;（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xA;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xA;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xA;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xA;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xA;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xA;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xA;（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xA;（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xA;（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xA;（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xA;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xA;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xA;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xA;违反本法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除吊销许可证外，还应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或者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xA;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xA;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xA;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xA;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xA;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xA;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xA;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xA;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xA;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xA;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xA;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xA;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xA;（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xA;（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xA;（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xA;（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xA;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xA;（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xA;（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xA;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xA;（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xA;（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xA;（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xA;（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xA;（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xA;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A;（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xA;（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xA;（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xA;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xA;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xA;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章　附则 ==&#xA;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xA;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xA;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xA;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xA;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xA;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xA;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xA;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xA;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xA;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xA;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xA;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xA;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xA;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xA;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xA;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7b5a76d0461745a08d3f964916b87ef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A3%9F%E5%93%81%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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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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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3年6月29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xA;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xA;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xA;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xA;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xA;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xA;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xA;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xA;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xA;第九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xA;第十条　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xA;第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xA;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xA;&#xA;==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xA;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xA;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xA;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xA;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xA;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xA;&#xA;=== 第二节　生产 ===&#xA;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xA;（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xA;（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xA;（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xA;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xA;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xA;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xA;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xA;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xA;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xA;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xA;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xA;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xA;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xA;&#xA;=== 第三节　经营 ===&#xA;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xA;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xA;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xA;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xA;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xA;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xA;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xA;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xA;&#xA;=== 第四节　使用 ===&#xA;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xA;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xA;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xA;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xA;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xA;（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xA;（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xA;（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xA;（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xA;（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xA;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xA;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xA;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xA;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xA;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xA;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xA;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xA;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xA;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xA;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xA;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xA;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xA;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xA;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xA;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xA;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xA;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xA;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xA;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xA;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xA;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xA;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xA;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xA;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xA;（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xA;（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xA;（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xA;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xA;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xA;&#xA;== 第三章　检验、检测 ==&#xA;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xA;（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xA;（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xA;（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xA;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xA;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xA;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xA;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xA;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xA;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xA;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xA;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xA;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xA;第五十六条　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xA;&#xA;== 第四章　监督管理 ==&#xA;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xA;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xA;第五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xA;第五十九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xA;第六十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xA;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xA;（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xA;（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xA;（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xA;（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xA;（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xA;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xA;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xA;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xA;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xA;第六十五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xA;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xA;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xA;第六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xA;第六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xA;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xA;&#xA;==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xA;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x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xA;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xA;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xA;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xA;第七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xA;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xA;第七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xA;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xA;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xA;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xA;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xA;（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xA;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xA;（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xA;（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xA;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xA;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xA;（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xA;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xA;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xA;（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xA;（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xA;（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xA;（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xA;（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xA;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xA;（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xA;（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xA;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xA;（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xA;（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xA;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xA;（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xA;（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xA;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xA;（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xA;（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xA;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xA;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xA;（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xA;（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xA;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xA;（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xA;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xA;（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xA;（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xA;（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xA;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xA;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xA;（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xA;（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xA;（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xA;（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xA;（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xA;（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xA;（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xA;（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xA;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xA;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xA;（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xA;（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xA;（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xA;（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xA;（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xA;（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xA;（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xA;（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xA;（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xA;（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xA;（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xA;（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xA;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xA;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xA;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xA;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附则 ==&#xA;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xA;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xA;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xA;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4ede06c7。&#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89%B9%E7%A7%8D%E8%AE%BE%E5%A4%87%E5%AE%89%E5%85%A8%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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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159-2009**（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Monitoring Electric Power Quality）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9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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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IEEE Std 1159.3-2003**（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the Transfer of Power Quality Data）是[[organization_ieee|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公开目录将其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04 年，主题领域包括 Power, Energy and Industry Applications[^s1]。参见[[concept_ieee_standards|IEEE 标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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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IEEE Std 1159.3-2019 是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的技术标准，题为“IEEE 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Power Quality Data Interchange Format (PQDIF)”；公开目录标为已被替代（Superseded），著录年份为 2019 年。</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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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xA;第三条　民用航空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支撑。&#xA;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xA;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xA;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民用航空发展规划。&#xA;第六条　投资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领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xA;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还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xA;第七条　国家加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民用航空教育事业，加大民用航空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提升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推动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xA;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并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xA;第九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实施民用航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生产水平。&#xA;第十条　对在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xA;&#xA;==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xA;&#xA;===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xA;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xA;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xA;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xA;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xA;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xA;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xA;（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用航空器；&#xA;（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xA;（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xA;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xA;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xA;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方可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证书。&#xA;&#xA;===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xA;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xA;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可以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xA;（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xA;（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xA;（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xA;转让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xA;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xA;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xA;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xA;第十九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xA;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请求，对产生该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xA;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xA;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xA;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xA;（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xA;（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xA;前款规定的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xA;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xA;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xA;（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xA;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xA;第二十四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xA;&#xA;===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xA;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设计更改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xA;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xA;第二十六条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书。&#xA;设计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许可证书。&#xA;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认可证书。&#xA;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设计许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认可证书。&#xA;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取得相应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进行更改，应当由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或者改装设计批准证书；但是，相关更改属于设计小改的除外。&#xA;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更改，拟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补充型号认可证书。&#xA;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为本单位进行的设计小改签发合格证明。&#xA;本法所称设计小改，是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相关的特性没有显著影响的设计更改。&#xA;转让经许可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的，受让人应当具备与拟转让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相适应的设计机构许可证书。&#xA;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系统，并申请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xA;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为本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签发合格证明，并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xA;第二十九条　仅设计和生产装于已获得型号合格证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后只构成设计小改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无需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和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零部件制造人许可证书。&#xA;第三十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维修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维修机构许可证书。&#xA;第三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尚未取得适航证书，为生产试飞等目的需要进行飞行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特许飞行证书后，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飞行活动。&#xA;租用具有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从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对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xA;出口民用航空器，可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出口适航证书。&#xA;第三十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和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证书。&#xA;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需要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由取得相关许可的机构或者人员实施。&#xA;第三十四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按照规定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除外。&#xA;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xA;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xA;&#xA;== 第三章　航空人员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xA;（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xA;（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情报员、航空气象人员。&#xA;第三十七条　乘务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的训练合格证书，其他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x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前，还应当接受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xA;第三十八条　从事飞行活动时，驾驶员、飞行机械员和航空安全员应当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乘务员应当携带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xA;第三十九条　航空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训练以及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xA;航空人员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的航空人员劳动保护、健康管理制度，为航空人员保持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状态提供保障。&#xA;第四十条　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及资格训练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训练大纲实施训练。&#xA;第四十一条　用于满足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应当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鉴定，取得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书，方可投入使用。&#xA;&#xA;=== 第二节　机组 ===&#xA;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xA;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xA;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xA;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xA;第四十四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xA;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xA;第四十五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内的合理措施，必要时可以请求或者授权旅客提供协助。&#xA;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xA;第四十六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xA;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民用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应当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xA;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xA;第四十九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xA;第五十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xA;第五十一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xA;&#xA;== 第四章　民用机场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xA;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xA;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xA;临时起降场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xA;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落实国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运行效率，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xA;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依法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xA;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建设公告。&#xA;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xA;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xA;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xA;（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xA;（二）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xA;（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xA;（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xA;（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xA;（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xA;（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五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xA;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xA;（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xA;（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xA;（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xA;（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xA;（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五十八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照明设施、无线电台（站）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当事人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xA;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碍物体造成的损失以及代履行的费用，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xA;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必要设施、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民用机场运营秩序、保障民用机场运营安全。&#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会公布。&#xA;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xA;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运行的时刻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机场容量范围内协调配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第六十四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xA;&#xA;=== 第二节　运输机场 ===&#xA;第六十五条　全国运输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x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运输机场建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xA;不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xA;第六十七条　运输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xA;第六十八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xA;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口岸查验工作由移民管理、海关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承担。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标准。&#xA;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xA;&#xA;=== 第三节　通用机场 ===&#xA;第六十九条　通用机场根据业务类型、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xA;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xA;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用机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用机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A;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xA;其他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xA;&#xA;== 第五章　空中航行 ==&#xA;&#xA;=== 第一节　空域管理 ===&#xA;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全国空域资源。&#xA;第七十四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低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公众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xA;第七十五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xA;&#xA;=== 第二节　飞行管理 ===&#xA;第七十六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xA;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xA;第七十八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xA;（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xA;（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xA;（三）机组人员的相应执照、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xA;（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xA;（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xA;（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xA;（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xA;（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xA;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xA;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xA;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xA;第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xA;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xA;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xA;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xA;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xA;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xA;第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空中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xA;前款规定的空中禁区和空中限制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xA;第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xA;（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xA;（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xA;第八十四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飞行安全所必需；&#xA;（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xA;第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xA;对未经批准正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xA;&#xA;=== 第三节　飞行保障 ===&#xA;第八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为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xA;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体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xA;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xA;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进行搜寻援救。&#xA;第八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xA;第八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值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xA;空中交通管制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进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xA;第八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时掌握民用航空器飞行动态，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xA;第九十条　空域内应当设置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设备。&#xA;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设备型号许可证，具体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应当满足开放运行条件；导航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还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开放运行许可。&#xA;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进行飞行校验验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后，方可开放运行。&#xA;第九十一条　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xA;第九十二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xA;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xA;第九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xA;第九十四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xA;第九十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xA;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xA;第九十六条　信息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输优先提供服务。&#xA;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和预报产品。&#xA;第九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活动。&#xA;第九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免费运输。&#xA;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xA;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xA;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xA;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xA;第一百零一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xA;&#xA;===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xA;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xA;第一百零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xA;（二）有与其申请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员；&#xA;（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xA;（四）从事旅客、行李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六亿元，从事货物、邮件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四亿元；&#xA;（五）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和能力；&#xA;（六）完成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筹建程序。&#xA;第一百零四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有实施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等专业人员；&#xA;（二）有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xA;（三）配备实施安全运行所需的手册和其他资料；&#xA;（四）建立包括组织机构、工作流程和规范在内的必要的安全运行管理体系。&#xA;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运行许可的规定实施运行。&#xA;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受理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许可证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xA;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的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xA;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xA;第一百零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xA;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xA;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xA;第一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xA;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xA;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xA;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xA;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xA;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移民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检疫；检查、检疫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xA;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禁止人员、行李和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的，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所从事的公共航空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xA;&#xA;=== 第三节　运输凭证 ===&#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xA;客票应当包括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xA;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票。&#xA;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行李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xA;（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xA;（二）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xA;（三）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xA;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xA;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xA;第一百一十八条　货物运输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并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xA;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xA;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xA;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xA;（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xA;（二）货物品名、重量。&#xA;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xA;因航空货运单上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因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二十二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xA;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xA;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xA;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xA;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xA;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xA;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xA;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xA;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依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xA;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xA;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赋予的权利。&#xA;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xA;第一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xA;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xA;第一百二十七条　客票、行李票、航空货运单等运输凭证应当为书面形式。&#xA;前款所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xA;承运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出具运输凭证，旅客、托运人要求提供纸质凭证的，承运人应当提供。&#xA;&#xA;=== 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 ===&#xA;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xA;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xA;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xA;旅客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在此范围内不承担责任。&#xA;本法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xA;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xA;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合同约定采用航空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前述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xA;（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xA;（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并且货物包装不良；&#xA;（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xA;（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xA;第一百三十二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xA;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人身伤亡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xA;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xA;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按照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定。&#xA;对于超过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害，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xA;（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xA;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航空运输中，行李、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旅客、行李和货物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者延误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限。&#xA;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xA;第一百三十七条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xA;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xA;第一百三十八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xA;第一百三十九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承运人依据本法可以援用的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xA;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xA;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xA;第一百四十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有关旅客延误以及行李运输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xA;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xA;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xA;第一百四十二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xA;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xA;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xA;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xA;第一百四十三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xA;第一百四十四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xA;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xA;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xA;&#xA;=== 第五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xA;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xA;本法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并且不是从事本法规定的连续运输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xA;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xA;第一百四十七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实施的与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有关的行为，视为缔约承运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缔约承运人承担。&#xA;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实施的与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有关的行为，视为实际承运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实际承运人承担；但是，实际承运人不因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超过法定赔偿责任限额的责任。&#xA;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xA;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异议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指示，仅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有效。&#xA;第一百四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xA;第一百五十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同时，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xA;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xA;除前款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xA;&#xA;=== 第六节　旅客权益保护 ===&#xA;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xA;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xA;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公布，并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xA;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是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客票销售、退票与变更、乘机、行李运输、不正常航班处置、旅客服务和投诉等旅客权益保护相关内容。&#xA;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应当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合理安排运力、调配资源，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或者取消。&#xA;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发布信息通告，告知旅客延误或者取消原因以及航班动态，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客票变更、食宿安排等旅客服务工作。&#xA;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及时疏散旅客。&#xA;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等参与民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xA;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受理、处理投诉，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xA;&#xA;== 第七章　通用航空 ==&#xA;第一百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xA;第一百五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xA;（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xA;（二）有与所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员、设施设备、运营场地、手册和其他资料；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xA;（三）有健全的保障安全运营的管理制度；&#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xA;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运营许可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运营。&#xA;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一百五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飞行除外。&#xA;第一百六十条　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xA;第一百六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xA;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xA;第一百六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xA;通用航空活动根据业务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xA;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调联动，按照职责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xA;国家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职责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民用机场内的安全和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xA;第一百六十五条　旅客、行李和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xA;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设立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对于存在安全风险嫌疑的行李和货物，可以在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开包检查。不在场开包检查应当全程录像并在检查后书面告知，检查中发现的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xA;未经安全检查、不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经检查无法排除安全风险嫌疑的旅客、行李和货物不得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xA;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程序、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应当使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xA;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xA;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xA;第一百六十九条　航空人员、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需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背景审查。&#xA;第一百七十条　机长和机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维护民用航空器内秩序，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xA;第一百七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行为：&#xA;（一）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民用航空器设备或者机场内其他民用航空设施设备，擅自开启民用航空器应急舱门，或者违规进入民用航空器驾驶舱；&#xA;（二）破坏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或者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设施设备；&#xA;（三）强占民用航空器内座位、行李架，堵塞、强占值机柜台、安检通道或者登机口；&#xA;（四）妨碍或者煽动他人妨碍机组人员、安检员履行职责；&#xA;（五）辱骂、殴打机组人员、地面工作人员；&#xA;（六）非法进入、滞留、拦截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民用航空器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xA;（七）在民用航空器内使用火种、吸烟（包括电子烟），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电子设备；&#xA;（八）非法进入民用机场防护围栏、损毁安全防护设施；&#xA;（九）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xA;（十）以散布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谣言，扬言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或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等方式，扰乱民用航空运行秩序；&#xA;（十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托运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普通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物品；&#xA;（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xA;第一百七十二条　通用航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根据通用航空活动类型，在安全保卫机构、方案、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xA;==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xA;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运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xA;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xA;第一百七十五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xA;第一百七十六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xA;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xA;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以及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xA;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家属援助计划做好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的援助工作。&#xA;第一百七十八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xA;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航空器事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xA;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xA;其他等级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xA;第一百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依法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记录、设备、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查阅、检验和留存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相关信息。&#xA;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现场实施管理时，应当保障调查组进入现场、获取和使用相关取证资料等权利。&#xA;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了查明民用航空器事故原因开展的技术调查工作应当与其他事故调查工作相互协调。开展民用航空器事故技术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一百八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自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依法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布调查进展情况。&#xA;第一百八十四条　我国参加或者组织的对境外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的调查工作，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xA;&#xA;== 第十章　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xA;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xA;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完成登机或者装货后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其任一此种舱门为下机或者卸货目的开启时止的任何时间；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xA;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承担。&#xA;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xA;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xA;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并承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xA;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人或者保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或者持有其担保权益的融资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不是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不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xA;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于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直接造成的损害，以及由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xA;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在损害发生时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xA;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xA;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一百九十一条　造成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者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有关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xA;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xA;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其运营人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xA;第一百九十五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于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于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xA;（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xA;（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xA;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xA;第一百九十六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xA;（一）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xA;（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破产的；&#xA;（三）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xA;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xA;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xA;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xA;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xA;第二百条　本章所称第三人，是指除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旅客、货物的托运人及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xA;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xA;（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xA;（二）为受害人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xA;&#xA;==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xA;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xA;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xA;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于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xA;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运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其运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xA;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开放航权，允许该外国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营相关国际航班运输。&#xA;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运行许可，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xA;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xA;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的，应当公布中文版本，并设立具备中文能力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xA;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xA;第二百零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运营人应当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运营人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xA;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xA;第二百零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国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xA;第二百零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起飞时查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文件。&#xA;第二百一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颁发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xA;第二百一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xA;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xA;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xA;&#xA;==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xA;第二百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xA;第二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xA;第二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xA;第二百一十七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xA;第二百一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xA;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xA;同一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发生碰撞的，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航空器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其国籍登记国法律。&#xA;第二百一十九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xA;&#xA;==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xA;第二百二十条　国家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民用航空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持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提高大型飞机和先进发动机等研发设计能力，推进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促进民用航空制造业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绿色、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产品。&#xA;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家完善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和标准规范，加强适航审定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基于风险的分类分级适航管理方式，提升适航审定能力和水平。&#xA;第二百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运营和维护。&#xA;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要求，完善民用机场布局，加快民用航空枢纽建设，统筹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协调发展，完善通用机场网络。&#xA;第二百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航线网络，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构建覆盖广泛、优质高效的民用航空服务体系。&#xA;第二百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通用航空，加快构建通用航空基础设施网络，培育通用航空市场。&#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xA;第二百二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低空空域资源配置，推动建设民用低空飞行和应用相关监管服务平台，建立健全适应低空经济发展要求的适航审定、飞行管理等制度和标准。&#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励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拓展，促进低空经济发展。&#xA;第二百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促进民用航空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民用航空标准制定，推进民用航空运输市场高水平开放，提升民用航空国际竞争力。&#xA;&#xA;==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xA;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类别、单位信用记录和民用航空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xA;第二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xA;（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情况；&#xA;（二）查阅、复制、调取当事人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记录、文件和资料；&#xA;（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调查；&#xA;（四）检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证件、设备、场所；&#xA;（五）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活动的，暂扣相关执照、许可证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民用航空器等相关设备、查封相关场所；&#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xA;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xA;第二百二十九条　遇有突发事件、特殊保障条件等情形，必须采取不同于国家有关民用航空器和民用机场运营相关规定的特别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xA;第二百三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xA;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xA;第二百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和发布安全信息。&#xA;第二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民用航空安全意识。&#xA;&#xA;==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xA;第二百三十三条　投资民用航空业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民用机场的相关许可证件。&#xA;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违反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xA;第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设计、生产、维修活动，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三十五条　取得本法规定的设计、生产、维修许可证书，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相关许可证书的企业，因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xA;第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适航证书、特许飞行证书，或者超出证书有效期、规定范围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xA;第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关航空人员执照、证书，或者超出执照、证书载明事项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出执照、证书载明事项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航空人员，可以吊销相关执照或者责令所属单位取消训练合格证书。&#xA;航空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对其所属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xA;第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和资格训练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机场或者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未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开放运营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未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未按照有关规定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相关许可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机长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xA;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xA;（一）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xA;（二）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未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xA;（三）民用航空器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xA;（四）民用航空器未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xA;（五）民用航空器违规飞越城市上空；&#xA;（六）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违规投掷物品。&#xA;第二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相关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照或者责令所属单位取消训练合格证书：&#xA;（一）从事飞行活动时，未携带执照、训练合格证书或者体格检查合格证书；&#xA;（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xA;（三）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从事飞行活动。&#xA;机组人员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规定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处每次飞行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每次飞行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值勤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时，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未经许可或者未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xA;第二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工作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xA;第二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民用机场航班运行效率较低、不符合航班正常管理要求或者安全运营保障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xA;已经取得许可的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形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xA;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xA;（一）未就所从事的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xA;（二）未按规定制定、发布、备案或者告知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或者未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xA;（三）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未按规定发布信息通告，或者未按要求开展处置和旅客服务工作；&#xA;（四）未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等信息，未按要求受理、处理旅客投诉或者未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xA;（五）未依法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或者未按计划做好家属援助工作；&#xA;（六）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援救。&#xA;民用机场运营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二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妨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乘坐民用航空器。&#xA;第二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一）未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xA;（二）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发布安全信息。&#xA;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二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二百五十六条　航空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吊销相关执照。&#xA;&#xA;== 第十六章　附则 ==&#xA;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用航空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具体执行期限由国务院规定。&#xA;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A;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空域和飞行管理有关规章。&#xA;第二百五十九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由在其他国家有主营业地或者永久居所的运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者互换民用航空器的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运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按照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将本法规定的飞行管理、无线电台执照、适航证书以及机组人员执照的管理职责和义务转移至该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已转移的职责和义务的责任相应解除。&#xA;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xA;第二百六十一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民用航空运输和民用航空器制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xA;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7ee5a369049e412bbd1a96a2fef74abb。&#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91%E7%94%A8%E8%88%AA%E7%A9%B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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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1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保护农业资源，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xA;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xA;第三条　农业和农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xA;国家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统筹发展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xA;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完善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质量效益，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劳动力多渠道就业，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促进城乡融合发展，逐步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xA;第四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xA;国家巩固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xA;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xA;第五条　国家坚持大农业观、大食物观，坚持农林牧渔并举，保障粮食安全，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xA;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传承弘扬中华优秀农耕文化，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xA;第七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xA;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人才事业，培养农业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推进农业绿色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xA;第八条　国家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农业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扎实推进共同富裕。&#xA;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xA;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和农村，支持农业农村发展。&#xA;对在农业农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xA;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草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xA;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农业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农业可持续发展与粮食安全国际治理。&#xA;&#xA;==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xA;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x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经营管理集体财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xA;国家促进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实现农户家庭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xA;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自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xA;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xA;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xA;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xA;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的家庭农场发展，引导其与现代农业相适应，提高集约化水平和经营效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等形式，支持家庭农场发展。&#xA;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规划建设，更好发挥其在发展现代农业中的示范引领作用。&#xA;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合法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手续，不得擅自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使用的土地。&#xA;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层次、多类型的专业化服务，提升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水平。&#xA;第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xA;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订立合同或者设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xA;第十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xA;&#xA;== 第三章　农业生产 ==&#xA;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x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落实农业发展规划，推动相关产业发展。&#xA;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发展规划。&#xA;第二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协调发展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xA;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发展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xA;加强林业草原生态建设，推进天然林、基本草原保护修复和防沙治沙，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发展商品林和林下经济，发展壮大林草业，增加林草产品供给。&#xA;发展畜牧业应当加强畜禽良种培育与推广，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协调推进草原保护与草原畜牧业发展，推广圈养和舍饲，积极发展饲草产业、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xA;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xA;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农业防灾减灾、农业农村信息化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xA;第二十三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现代种业提升工程，推进动植物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维护种业安全，提升种业现代化水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xA;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节约用水，因地制宜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保障农业用水需求，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xA;国家对缺水地区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发展高效节水农业给予重点扶持。&#xA;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xA;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扶持。&#xA;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发展，加强农业气象综合监测网络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预警水平。&#xA;第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验检测和监管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标准，引导和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xA;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依法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保持和建设农产品优良产地环境，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推动品质提升，积极打造品牌，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完善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植物疫情快速扑灭机制，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施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xA;第三十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兽医器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备案、登记或者许可制度。&#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和质量监测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执行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xA;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xA;&#xA;==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xA;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健全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xA;第三十二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xA;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储存、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xA;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烘干、产品分级、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冷链物流等设施建设，支持完善县乡村物流配送体系，提高农产品储存、运输技术水平，增强保障供应能力。&#xA;国家采取措施引导电子商务与乡村特色产业、农村寄递物流等融合发展，完善农村电子商务服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电子商务销售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xA;第三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优化升级，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加工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xA;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提升检测能力，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质量安全。&#xA;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和农业服务贸易。&#xA;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xA;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商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xA;&#xA;== 第五章　粮食安全 ==&#xA;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xA;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储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储存、运输水平和经济效益。&#xA;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机制，调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粮食生产积极性。&#xA;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xA;第四十条　国家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价格、补贴、保险等政策体系，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应对机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xA;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xA;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价格支持制度。支持价格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资金支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完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xA;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xA;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xA;第四十四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采取措施减少粮食生产、储存、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损失损耗，防止浪费。&#xA;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各类食物有效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食物消费需求，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升有关食物产业发展水平。&#xA;&#xA;==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xA;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动加快形成财政优先保障、金融重点支持、社会多元参与的农业农村投入格局。国家提高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效能。&#xA;国家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防范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xA;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增加农民收入的支持政策，并组织实施。&#xA;第四十六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坚持将农业作为财政优先保障领域，建立健全农业投入稳定增长保障机制。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xA;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及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支持农业防灾减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管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农民培训和乡村人才培养；推进农业绿色发展，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xA;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xA;国家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扶持欠发达地区发展，增加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xA;第四十八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奖补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xA;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xA;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支持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等基金。&#xA;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xA;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分析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xA;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xA;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提供物质保障。&#xA;国家通过对肥料、农药、农用柴油、农业用电和农业用水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依法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障主要农产品的生产效益。&#xA;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xA;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体系，促进金融服务便利化，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和农村金融监管，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xA;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xA;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xA;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降低融资成本。&#xA;国家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发展多层次的农业保险，丰富保险品种，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发挥稳定农业生产、减少灾害损失和保障收入作用。&#xA;国家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农业保险费补贴。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公平合理性的审查，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加强对农业保险的监管。&#xA;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性保险公司、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依法开展农业保险业务。&#xA;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xA;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符合规定的金融机构和涉农企业发行债券用于农业。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政府债券，应当加大对现代农业发展的支持力度。&#xA;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农业机制，引导农产品期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xA;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帮助受灾人员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受灾人员给予救助和扶持。&#xA;&#xA;== 第七章　农业科技、教育与人才 ==&#xA;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实施相关规划等措施，推进农业科技、教育、人才发展。&#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xA;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xA;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打造国家农业科技战略力量，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加强农业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加快实现高水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xA;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整合农业科技创新资源，加强创新平台和创新主体能力建设。&#xA;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xA;国家鼓励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适应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的需要。&#xA;国家支持智慧农业发展，鼓励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相融合。&#xA;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xA;第六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装备尽快推广应用。&#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xA;第六十二条　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许可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xA;对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xA;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有关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xA;第六十四条　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xA;第六十五条　国家发展农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加强涉农学科、专业建设，支持培养涉农急需紧缺专业人才。&#xA;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统一规定，制定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标准，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xA;第六十六条　国家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技能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培养乡村本土人才，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作用，提高农民文化技术素质和生产经营技能。&#xA;&#xA;== 第八章　土地等农业资源保护 ==&#xA;第六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xA;国家有计划地开展农业资源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xA;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xA;国家建立实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xA;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对非农业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予以剥离和合理利用。&#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土壤改良、地力培肥和治理修复，组织开展退化耕地治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并对耕地质量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完善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xA;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国家鼓励使用在生态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xA;国家加强黑土地保护，坚持用养结合，促进黑土地可持续利用。&#xA;第七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治理和综合利用。&#xA;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造林绿化，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xA;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保护和修复天然林。&#xA;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促进草牧业发展，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合理控制载畜量，落实休牧和禁牧制度，推行划区轮牧，保护草原植被，加强草原火灾和病虫害防控工作，防止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xA;第七十三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开（围）垦自然湿地。&#xA;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xA;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许可证、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xA;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或者安置保障。&#xA;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国家加强种质资源普查、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建设国家种质资源库。&#xA;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审批或者登记，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xA;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引进、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xA;&#xA;== 第九章　农业绿色发展 ==&#xA;第七十六条　国家推进农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节约集约的种植养殖技术，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xA;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物理、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科学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饲、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xA;国家加强病虫害生物防治、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应用，促进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xA;第七十七条　国家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进农业废弃物回收、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鼓励发展种养循环农业。&#xA;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对秸秆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xA;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xA;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护农业资源、发展生态农业，依法实施生态保护补偿，逐步完善农业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xA;第八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对农业产生的影响。&#xA;&#xA;== 第十章　农民权益保护 ==&#xA;第八十一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依据、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xA;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xA;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xA;第八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享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减免。&#xA;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严格控制对基层开展督查检查考核，精简优化涉农考核。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xA;第八十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xA;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中小学校食品安全，改善学生营养健康状况。&#xA;第八十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征地补偿并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xA;国家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xA;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意愿，不得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行毁坏作物青苗或者盛果期果树，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xA;第八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依法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进行。&#x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x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成员（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成员（村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成员（村民）的监督。&#xA;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xA;第八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xA;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xA;第九十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xA;第九十一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xA;第九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xA;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法律援助。&#xA;第九十三条　国家加强乡村治理，推进平安乡村建设，构建和谐有序的乡村社会，不断增强广大农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xA;&#xA;== 第十一章　农村经济发展 ==&#xA;第九十四条　国家坚持城乡融合发展，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治理融合水平，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推进公共资源均衡配置，促进城乡共同繁荣。&#xA;国家支持依托农业农村特色资源发展生态旅游、民俗文化、休闲农业等新业态，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壮大县域富民产业，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xA;第九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等需求，合理安排乡村产业、居住、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保障乡村发展合理需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布局，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公共基础设施。&#xA;第九十六条　国家促进农村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xA;农村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合法权益。&#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国家完善乡村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村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竞争力。&#xA;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保障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xA;国家引导、规范、保护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乡村发展，支持农民、大学生、退役军人和其他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就业，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xA;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村企业相对集中发展。&#xA;第九十八条　国家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采取措施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引导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xA;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xA;第九十九条　国家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xA;国家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制度，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救助。&#xA;第一百条　国家扶持欠发达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x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帮扶方针，增强欠发达地区内生发展动力，引导、组织合理使用帮扶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落后面貌，促进产业发展壮大，提升农村劳动者技能和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调动参与发展积极性，引导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欠发达地区发展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xA;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常态化帮扶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绩效。&#xA;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欠发达地区开发建设。&#xA;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帮扶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帮扶资金的审计监督。&#xA;&#xA;==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xA;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农村行政管理体制。&#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执法，稳定执法队伍，保障执法条件，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加强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xA;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xA;（二）进入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xA;（三）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开展调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xA;（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xA;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xA;第一百零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xA;&#xA;==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xA;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xA;（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xA;（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xA;（三）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帮扶资金。&#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xA;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或者费用:&#xA;（一）违反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xA;（二）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四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参照适用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74e1106b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6%9C%E4%B8%9A%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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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A;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三条　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xA;本法所称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xA;本法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xA;本法所称期权合约，是指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或非标准化合约。&#xA;本法所称互换合约，是指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内相互交换特定标的物的金融合约。&#xA;本法所称远期合约，是指期货合约以外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金融合约。&#xA;第四条　国家支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xA;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xA;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引导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xA;本法所称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管理因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的风险而达成与上述资产、负债等基本吻合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活动。&#xA;第五条　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xA;第六条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行为。&#xA;第七条　参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xA;第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对利率、汇率期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衍生品市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监督管理。&#xA;第九条　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xA;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xA;&#xA;==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xA;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xA;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xA;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xA;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xA;（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xA;（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xA;（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xA;（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xA;（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xA;（六）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xA;（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xA;（八）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xA;（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xA;（十）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xA;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xA;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xA;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xA;（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xA;（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xA;（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xA;（四）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xA;（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xA;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xA;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xA;（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xA;（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xA;（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xA;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xA;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xA;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xA;&#xA;=== 第二节　期货交易 ===&#xA;第十七条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xA;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决定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xA;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x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xA;第十九条　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与者。&#xA;第二十条　交易者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xA;第二十一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xA;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xA;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具有履约保障功能的方式进行。&#xA;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形式、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xA;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xA;前款所称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资金。&#xA;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xA;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xA;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xA;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xA;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xA;第二十六条　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xA;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xA;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xA;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xA;&#xA;===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xA;第三十条　依法设立的场所，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可以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xA;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应当公平保护交易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和防范市场风险，并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xA;第三十二条　衍生品交易采用主协议方式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作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xA;第三十三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应当按照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备案。&#xA;第三十四条　进行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方式提供履约保障。&#xA;第三十五条　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xA;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xA;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对衍生品交易标的、规模、对手方等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第三十七条　衍生品交易，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的，可以依法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xA;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xA;第三十八条　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xA;&#xA;==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xA;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交易者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应当在当日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和交易者。&#xA;第四十条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等，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专户存放，分别管理，禁止违规挪用。&#xA;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期货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标准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xA;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xA;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按照前两款规定强行平仓的，可以对有价证券等进行处置。&#xA;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结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结算机构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参与人进行追偿。&#xA;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参与人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参与人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xA;本法所称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向期货结算机构缴纳的，用于担保履约的资金。&#xA;第四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xA;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xA;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xA;第四十四条　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xA;在标准化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行权，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xA;第四十五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xA;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xA;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xA;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xA;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xA;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xA;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可以委托结算参与人代为其客户进行结算。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xA;&#xA;== 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xA;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xA;期货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除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xA;第五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xA;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xA;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第五十一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xA;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第五十二条　参与期货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与其交易合约类型、规模、目的等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xA;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xA;第五十四条　交易者有权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与其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xA;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xA;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xA;第五十六条　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xA;第五十七条　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xA;第五十八条　国家设立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xA;&#xA;== 第五章　期货经营机构 ==&#xA;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期货业务的其他机构。&#xA;第六十条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xA;（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xA;（二）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净资产不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xA;（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xA;（四）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xA;（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xA;（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xA;（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xA;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期货”字样，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xA;（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xA;（二）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A;（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xA;（四）变更业务范围；&#xA;（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xA;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xA;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下列期货业务：&#xA;（一）期货经纪；&#xA;（二）期货交易咨询；&#xA;（三）期货做市交易；&#xA;（四）其他期货业务。&#xA;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也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期货”、“期权”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xA;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期货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xA;（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xA;（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xA;（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xA;第六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xA;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其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xA;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反洗钱制度。&#xA;第六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接受交易者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xA;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权委托。&#xA;第六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客户资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xA;第六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担保。&#xA;第六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xA;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xA;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中，执行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xA;第七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经营机构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合规管理、风险监管指标、关联交易等方面作出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xA;第七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xA;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xA;第七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xA;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期货经营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xA;第七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货经营机构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期货经营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xA;（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xA;（二）停止核准新增业务；&#xA;（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xA;（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xA;（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xA;（六）限制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xA;（七）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xA;（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xA;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xA;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部分或者全部分支机构。&#xA;第七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督管理措施。&#xA;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xA;（一）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xA;（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xA;第七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xA;在股东依照前款规定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xA;第七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xA;（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xA;（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xA;（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xA;（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xA;期货经营机构在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交易者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xA;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期货服务机构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xA;第七十八条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从事下列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xA;（一）向交易者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承诺；&#xA;（二）与交易者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xA;（三）违背交易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xA;（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交易者交易；&#xA;（五）以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为依据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建议；&#xA;（六）向交易者提供虚假成交回报；&#xA;（七）未将交易者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场所；&#xA;（八）挪用交易者保证金；&#xA;（九）未依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交易者保证金；&#xA;（十）利用为交易者提供服务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xA;（十一）其他损害交易者权益的行为。&#xA;&#xA;==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xA;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xA;第八十条　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应当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章程。期货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xA;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xA;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规定。&#xA;第八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其中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体现公平保护会员、交易者等市场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xA;在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xA;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或者任免。&#xA;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xA;（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xA;（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xA;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xA;（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xA;（二）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xA;（三）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xA;（四）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xA;（五）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xA;（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xA;期货交易场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xA;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xA;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期货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异常情况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照业务规则，单独或者会同期货结算机构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xA;（一）调整保证金；&#xA;（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xA;（三）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xA;（四）限制开仓；&#xA;（五）强行平仓；&#xA;（六）暂时停止交易；&#xA;（七）其他紧急措施。&#xA;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xA;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实时公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期货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xA;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场所享有。未经期货交易场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行情。&#xA;期货交易场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xA;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xA;第八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本法和业务规则规定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xA;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xA;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场所对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xA;&#xA;==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xA;第九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xA;期货结算机构包括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xA;第九十二条　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xA;（一）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xA;（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xA;（三）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xA;（四）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xA;（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xA;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xA;第九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xA;第九十四条　期货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xA;（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xA;（二）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进行自律管理；&#xA;（三）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xA;（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第九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其业务规则中规定结算参与人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违规违约处理制度、应急处理及临时处置措施等事项。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参与期货结算，应当遵守期货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xA;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执行业务规则，应当与期货交易场所的相关制度衔接、协调。&#xA;第九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xA;第九十七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xA;&#xA;==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xA;第九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xA;第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接受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xA;第一百条　交割库包括交割仓库和交割厂库等。交割库为期货交易的交割提供相关服务，应当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与交割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xA;交割库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出具虚假仓单；&#xA;（二）违反期货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出库、入库；&#xA;（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xA;（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xA;（五）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xA;第一百零一条　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材料。&#xA;&#xA;==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xA;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xA;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期货服务机构可以加入期货业协会。&#xA;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xA;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xA;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xA;（一）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的业务活动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xA;（二）对会员之间、会员与交易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xA;（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xA;（四）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xA;（五）教育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激励约束机制；&#xA;（六）开展交易者教育和保护工作，督促会员落实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开展期货市场宣传；&#xA;（七）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督促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xA;（八）组织会员就期货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期货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xA;（九）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xA;&#xA;== 第十章　监督管理 ==&#xA;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xA;（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xA;（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xA;（三）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xA;（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xA;（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xA;（六）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开展交易者教育；&#xA;（七）对期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xA;（八）监测监控并防范、处置期货市场风险；&#xA;（九）对期货行业金融科技和信息安全进行监管；&#xA;（十）对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xA;（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xA;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xA;（一）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财务会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等资料；&#xA;（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xA;（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xA;（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xA;（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xA;（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xA;（七）在调查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xA;（八）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xA;为防范期货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xA;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调查、查询等相关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xA;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xA;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等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xA;第一百一十条　对涉嫌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xA;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期货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交易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期货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期货市场诚信档案。&#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期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期货市场监测监控制度，通过专门机构加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xA;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防范交易及结算的风险，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应当从业务收入中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期货服务机构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xA;&#xA;==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一百一十九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以境内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合约价格进行挂钩结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xA;第一百二十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xA;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转委托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该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xA;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xA;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A;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xA;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或者加入国际组织，实施跨境监督管理。&#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请求提供协助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等互惠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xA;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接受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为其进行调查取证。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案件材料，并说明其正在就被调查当事人涉嫌违反请求方当地期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xA;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与期货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请求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xA;&#xA;==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操纵市场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xA;内幕交易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衍生品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xA;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在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中作出信息误导，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相关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交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期货公司设立许可、重大事项变更核准或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三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情形，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期货经营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xA;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条交易者适当性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业务接受交易者全权委托，或者有第七十八条损害交易者利益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xA;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或者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核准开展衍生品交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xA;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货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从事期货服务业务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期货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割库有本法第一百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场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五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未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七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境内从事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A;第一百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xA;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xA;前款所称期货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行期货交易、从事期货业务，不得担任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的制度。&#xA;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xA;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A;&#xA;== 第十三章　附则 ==&#xA;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02d2853018044c12f9d070c。&#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C%9F%E8%B4%A7%E5%92%8C%E8%A1%8D%E7%94%9F%E5%93%81%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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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0年5月28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编　总则 ==&#xA;&#xA;=== 第一章　基本规定 ===&#xA;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xA;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xA;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xA;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xA;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xA;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xA;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xA;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xA;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xA;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xA;=== 第二章　自然人 ===&#xA;&#xA;====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xA;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xA;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xA;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xA;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xA;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xA;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xA;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xA;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xA;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xA;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xA;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xA;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xA;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xA;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xA;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xA;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xA;&#xA;==== 第二节　监护 ====&#xA;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xA;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xA;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xA;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xA;（一）祖父母、外祖父母；&#xA;（二）兄、姐；&#xA;（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xA;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xA;（一）配偶；&#xA;（二）父母、子女；&#xA;（三）其他近亲属；&#xA;（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xA;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xA;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xA;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x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xA;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xA;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xA;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xA;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xA;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xA;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xA;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xA;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xA;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xA;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xA;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xA;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xA;（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xA;（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xA;（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xA;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xA;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xA;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xA;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xA;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xA;（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xA;（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xA;（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xA;（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xA;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xA;&#xA;====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xA;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xA;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xA;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xA;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xA;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xA;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xA;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xA;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xA;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xA;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xA;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xA;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xA;（一）下落不明满四年；&#xA;（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xA;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xA;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xA;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xA;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xA;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xA;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xA;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xA;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xA;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xA;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xA;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xA;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xA;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xA;&#xA;=== 第三章　法人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xA;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xA;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xA;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xA;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A;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xA;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xA;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xA;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xA;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xA;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xA;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xA;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xA;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xA;（一）法人解散；&#xA;（二）法人被宣告破产；&#xA;（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xA;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xA;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xA;（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xA;（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xA;（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xA;（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xA;（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xA;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xA;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xA;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xA;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xA;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xA;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xA;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xA;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xA;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xA;&#xA;==== 第二节　营利法人 ====&#xA;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xA;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xA;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xA;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xA;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xA;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xA;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xA;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xA;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xA;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xA;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xA;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A;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xA;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xA;&#xA;====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xA;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xA;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xA;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xA;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xA;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xA;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xA;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xA;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xA;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xA;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xA;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xA;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xA;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xA;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xA;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xA;&#xA;==== 第四节　特别法人 ====&#xA;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xA;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xA;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xA;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xA;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xA;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xA;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xA;&#xA;===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xA;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xA;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xA;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xA;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xA;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xA;（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xA;（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xA;（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xA;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五章　民事权利 ===&#xA;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xA;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xA;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xA;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xA;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xA;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xA;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xA;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xA;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xA;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xA;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xA;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A;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xA;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xA;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xA;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xA;（一）作品；&#xA;（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xA;（三）商标；&#xA;（四）地理标志；&#xA;（五）商业秘密；&#xA;（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xA;（七）植物新品种；&#xA;（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xA;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xA;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xA;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xA;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xA;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xA;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xA;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xA;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xA;&#xA;===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xA;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xA;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xA;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xA;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xA;&#xA;==== 第二节　意思表示 ====&#xA;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xA;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xA;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xA;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xA;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xA;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xA;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xA;&#xA;====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xA;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xA;（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xA;（二）意思表示真实；&#xA;（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xA;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xA;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xA;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xA;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xA;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xA;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xA;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xA;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xA;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xA;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xA;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xA;（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xA;（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xA;（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xA;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xA;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xA;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xA;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xA;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xA;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xA;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xA;====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xA;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xA;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xA;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xA;&#xA;=== 第七章　代理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xA;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xA;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xA;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xA;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xA;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A;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A;&#xA;==== 第二节　委托代理 ====&#xA;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xA;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xA;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xA;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xA;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xA;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xA;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xA;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xA;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xA;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xA;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xA;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xA;&#xA;==== 第三节　代理终止 ====&#xA;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xA;（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xA;（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xA;（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xA;（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xA;（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xA;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xA;（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xA;（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xA;（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xA;（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xA;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xA;（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xA;（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xA;（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xA;（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xA;=== 第八章　民事责任 ===&#xA;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xA;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xA;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xA;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xA;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xA;（一）停止侵害；&#xA;（二）排除妨碍；&#xA;（三）消除危险；&#xA;（四）返还财产；&#xA;（五）恢复原状；&#xA;（六）修理、重作、更换；&#xA;（七）继续履行；&#xA;（八）赔偿损失；&#xA;（九）支付违约金；&#xA;（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xA;（十一）赔礼道歉。&#xA;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xA;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xA;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xA;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xA;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xA;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xA;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xA;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xA;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xA;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xA;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xA;&#xA;=== 第九章　诉讼时效 ===&#xA;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xA;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xA;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xA;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xA;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xA;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xA;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xA;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xA;（一）不可抗力；&#xA;（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xA;（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xA;（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xA;（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xA;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xA;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xA;（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xA;（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xA;（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xA;（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xA;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xA;（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xA;（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xA;（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xA;（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xA;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xA;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xA;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xA;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xA;&#xA;=== 第十章　期间计算 ===&#xA;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xA;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xA;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xA;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xA;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xA;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xA;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xA;== 第二编　物权 ==&#xA;&#xA;=== 第一分编　通则 ===&#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xA;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xA;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xA;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xA;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xA;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xA;&#xA;====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xA;&#xA;=====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xA;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xA;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xA;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xA;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xA;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xA;（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xA;（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xA;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xA;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xA;（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xA;（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xA;（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xA;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xA;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xA;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xA;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xA;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xA;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xA;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xA;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xA;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xA;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xA;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xA;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xA;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xA;&#xA;===== 第二节　动产交付 =====&#xA;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xA;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xA;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xA;&#xA;===== 第三节　其他规定 =====&#xA;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xA;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xA;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xA;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xA;&#xA;====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xA;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xA;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xA;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xA;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xA;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xA;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xA;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xA;&#xA;=== 第二分编　所有权 ===&#xA;&#xA;==== 第四章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xA;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xA;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xA;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xA;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xA;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xA;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xA;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xA;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xA;&#xA;====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xA;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xA;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xA;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xA;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xA;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xA;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xA;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xA;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xA;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xA;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xA;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xA;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xA;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xA;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xA;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xA;（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xA;（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xA;（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xA;（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xA;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xA;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xA;（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xA;（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xA;（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xA;（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xA;（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xA;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xA;（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xA;（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xA;（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xA;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xA;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xA;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x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xA;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xA;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xA;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xA;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xA;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xA;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xA;&#xA;====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xA;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xA;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xA;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xA;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xA;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xA;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xA;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xA;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xA;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xA;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xA;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xA;（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xA;（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xA;（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xA;（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xA;（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xA;（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xA;（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xA;（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xA;（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xA;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xA;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xA;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xA;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xA;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xA;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xA;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xA;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xA;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xA;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xA;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xA;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xA;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xA;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xA;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xA;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xA;&#xA;==== 第七章　相邻关系 ====&#xA;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xA;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xA;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xA;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xA;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xA;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xA;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xA;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xA;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xA;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xA;&#xA;==== 第八章　共有 ====&#xA;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xA;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xA;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xA;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xA;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xA;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xA;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xA;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xA;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xA;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xA;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xA;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xA;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xA;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xA;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xA;&#xA;====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xA;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xA;（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xA;（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xA;（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xA;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xA;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xA;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xA;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xA;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xA;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xA;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xA;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xA;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xA;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xA;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xA;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xA;&#xA;===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xA;&#xA;==== 第十章　一般规定 ====&#xA;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xA;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xA;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xA;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xA;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xA;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xA;&#xA;====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xA;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xA;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xA;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xA;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xA;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xA;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xA;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xA;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xA;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xA;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xA;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xA;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xA;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xA;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xA;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xA;&#xA;====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xA;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xA;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xA;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xA;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xA;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xA;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xA;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A;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xA;（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xA;（二）土地界址、面积等；&#xA;（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xA;（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xA;（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xA;（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xA;（七）解决争议的方法。&#xA;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xA;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xA;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xA;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xA;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xA;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xA;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xA;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xA;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xA;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xA;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xA;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xA;&#xA;====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xA;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xA;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xA;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xA;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xA;&#xA;==== 第十四章　居住权 ====&#xA;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xA;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xA;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xA;（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xA;（二）住宅的位置；&#xA;（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xA;（四）居住权期限；&#xA;（五）解决争议的方法。&#xA;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xA;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xA;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xA;&#xA;==== 第十五章　地役权 ====&#xA;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xA;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xA;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xA;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xA;（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xA;（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xA;（三）利用目的和方法；&#xA;（四）地役权期限；&#xA;（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xA;（六）解决争议的方法。&#xA;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xA;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xA;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xA;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xA;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xA;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xA;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xA;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A;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xA;（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xA;（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xA;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xA;&#xA;===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xA;&#xA;====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xA;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xA;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xA;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A;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xA;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xA;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xA;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xA;（一）主债权消灭；&#xA;（二）担保物权实现；&#xA;（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xA;（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xA;&#xA;==== 第十七章　抵押权 ====&#xA;&#xA;=====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xA;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xA;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xA;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xA;（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xA;（二）建设用地使用权；&#xA;（三）海域使用权；&#xA;（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xA;（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xA;（六）交通运输工具；&#xA;（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xA;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xA;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xA;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xA;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xA;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xA;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xA;（一）土地所有权；&#xA;（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xA;（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xA;（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xA;（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xA;（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xA;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xA;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xA;（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xA;（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xA;（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xA;（四）担保的范围。&#xA;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xA;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xA;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xA;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xA;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xA;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xA;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xA;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xA;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xA;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xA;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xA;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xA;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xA;（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xA;（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xA;（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xA;（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xA;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xA;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xA;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xA;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xA;（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xA;（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xA;（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xA;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xA;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xA;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xA;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xA;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xA;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xA;&#xA;=====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xA;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xA;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xA;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xA;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xA;（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xA;（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xA;（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xA;（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xA;（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xA;（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xA;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xA;&#xA;==== 第十八章　质权 ====&#xA;&#xA;===== 第一节　动产质权 =====&#xA;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xA;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xA;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xA;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xA;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xA;（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xA;（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xA;（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xA;（四）担保的范围；&#xA;（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xA;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xA;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xA;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A;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xA;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xA;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xA;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xA;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xA;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xA;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xA;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xA;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xA;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xA;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二节　权利质权 =====&#xA;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xA;（一）汇票、本票、支票；&#xA;（二）债券、存款单；&#xA;（三）仓单、提单；&#xA;（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xA;（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xA;（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xA;（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xA;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xA;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xA;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xA;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xA;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xA;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xA;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xA;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xA;&#xA;==== 第十九章　留置权 ====&#xA;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xA;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xA;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xA;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xA;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xA;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xA;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xA;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xA;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xA;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xA;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xA;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xA;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xA;&#xA;=== 第五分编　占有 ===&#xA;&#xA;==== 第二十章　占有 ====&#xA;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xA;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xA;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xA;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xA;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xA;&#xA;== 第三编　合同 ==&#xA;&#xA;=== 第一分编　通则 ===&#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xA;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xA;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xA;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A;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xA;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xA;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xA;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xA;&#xA;====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xA;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xA;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xA;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xA;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xA;（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xA;（二）标的；&#xA;（三）数量；&#xA;（四）质量；&#xA;（五）价款或者报酬；&#xA;（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xA;（七）违约责任；&#xA;（八）解决争议的方法。&#xA;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xA;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xA;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内容具体确定；&#xA;（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xA;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xA;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xA;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xA;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xA;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xA;（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xA;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xA;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xA;（一）要约被拒绝；&#xA;（二）要约被依法撤销；&#xA;（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xA;（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xA;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xA;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xA;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xA;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xA;（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xA;（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xA;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xA;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xA;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xA;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xA;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xA;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xA;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xA;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xA;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x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xA;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xA;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xA;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xA;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xA;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xA;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xA;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xA;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xA;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xA;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xA;（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xA;（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xA;（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xA;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xA;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xA;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xA;（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xA;（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xA;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xA;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xA;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xA;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xA;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xA;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xA;（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xA;（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xA;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xA;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xA;&#xA;====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xA;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A;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xA;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xA;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xA;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xA;（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xA;（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xA;（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xA;（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xA;（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xA;（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xA;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xA;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xA;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xA;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xA;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xA;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xA;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xA;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xA;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xA;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xA;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xA;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xA;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xA;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xA;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xA;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xA;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xA;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xA;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xA;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xA;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xA;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xA;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xA;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xA;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xA;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xA;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xA;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xA;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xA;（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xA;（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xA;（三）丧失商业信誉；&#xA;（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xA;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A;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xA;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xA;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xA;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xA;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xA;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xA;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xA;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xA;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xA;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xA;&#xA;====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xA;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xA;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xA;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xA;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xA;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xA;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xA;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xA;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xA;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xA;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xA;&#xA;====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xA;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xA;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xA;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xA;（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xA;（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xA;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xA;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A;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xA;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xA;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xA;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xA;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xA;（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xA;（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xA;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xA;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xA;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xA;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xA;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xA;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xA;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xA;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xA;&#xA;====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xA;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xA;（一）债务已经履行；&#xA;（二）债务相互抵销；&#xA;（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xA;（四）债权人免除债务；&#xA;（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xA;（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xA;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xA;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xA;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xA;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xA;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xA;（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xA;（二）利息；&#xA;（三）主债务。&#xA;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xA;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xA;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xA;（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A;（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xA;（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xA;（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A;（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xA;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xA;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xA;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xA;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xA;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xA;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xA;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xA;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xA;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xA;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xA;（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xA;（二）债权人下落不明；&#xA;（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xA;（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A;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xA;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xA;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xA;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xA;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xA;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xA;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xA;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xA;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xA;&#xA;==== 第八章　违约责任 ====&#xA;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A;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xA;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xA;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xA;（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xA;（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xA;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xA;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xA;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xA;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xA;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xA;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xA;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xA;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xA;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xA;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xA;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xA;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xA;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xA;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xA;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xA;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xA;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xA;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xA;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xA;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A;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xA;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xA;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xA;&#xA;===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xA;&#xA;==== 第九章　买卖合同 ====&#xA;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A;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xA;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xA;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xA;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xA;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xA;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xA;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xA;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xA;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xA;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xA;（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xA;（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xA;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xA;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xA;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xA;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xA;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xA;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xA;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xA;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xA;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xA;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xA;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xA;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xA;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xA;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xA;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xA;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xA;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xA;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xA;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xA;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xA;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xA;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xA;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xA;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xA;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xA;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xA;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xA;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xA;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xA;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xA;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xA;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xA;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xA;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xA;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xA;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xA;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xA;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xA;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xA;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xA;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xA;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xA;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xA;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xA;（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xA;（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xA;（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xA;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xA;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xA;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xA;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xA;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xA;&#xA;====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xA;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xA;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xA;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xA;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xA;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xA;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xA;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xA;&#xA;====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xA;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xA;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xA;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xA;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xA;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xA;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xA;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xA;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xA;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xA;（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xA;（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xA;（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xA;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xA;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xA;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xA;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xA;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xA;&#xA;====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xA;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xA;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xA;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xA;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xA;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xA;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xA;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xA;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xA;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xA;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xA;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xA;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xA;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xA;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xA;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xA;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xA;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xA;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xA;&#xA;====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xA;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A;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xA;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xA;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xA;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xA;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xA;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xA;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xA;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xA;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xA;（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xA;（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xA;（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xA;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xA;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xA;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xA;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xA;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二节　保证责任 =====&#xA;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xA;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xA;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xA;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xA;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xA;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xA;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xA;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xA;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xA;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xA;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xA;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xA;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xA;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xA;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xA;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xA;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xA;&#xA;====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xA;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xA;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xA;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xA;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xA;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xA;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xA;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xA;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xA;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xA;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xA;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xA;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xA;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xA;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xA;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xA;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xA;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xA;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xA;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xA;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xA;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xA;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xA;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xA;（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xA;（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xA;（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xA;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xA;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xA;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xA;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xA;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xA;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xA;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xA;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xA;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xA;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xA;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xA;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xA;&#xA;====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xA;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xA;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xA;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xA;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xA;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xA;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xA;（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xA;（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xA;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xA;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xA;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xA;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xA;（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xA;（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xA;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xA;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A;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xA;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xA;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xA;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xA;（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xA;（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xA;（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xA;（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xA;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xA;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xA;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xA;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xA;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xA;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xA;（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xA;（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xA;（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xA;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xA;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xA;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xA;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xA;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xA;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xA;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xA;&#xA;====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xA;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xA;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xA;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xA;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xA;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xA;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xA;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xA;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xA;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xA;&#xA;====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xA;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xA;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xA;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xA;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xA;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xA;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xA;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xA;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xA;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xA;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xA;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xA;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xA;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xA;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A;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xA;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xA;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xA;&#xA;====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xA;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A;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xA;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xA;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xA;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xA;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xA;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xA;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x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xA;（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xA;（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xA;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xA;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xA;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xA;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xA;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xA;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xA;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xA;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xA;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A;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xA;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xA;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xA;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xA;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xA;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xA;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xA;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xA;&#xA;====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xA;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xA;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xA;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xA;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xA;&#xA;===== 第二节　客运合同 =====&#xA;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xA;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xA;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xA;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xA;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xA;第八百一十八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xA;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xA;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xA;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xA;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xA;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xA;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xA;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xA;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xA;&#xA;===== 第三节　货运合同 =====&#xA;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xA;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xA;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xA;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xA;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xA;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xA;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xA;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xA;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xA;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xA;&#xA;=====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xA;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xA;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xA;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xA;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A;&#xA;====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xA;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xA;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xA;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xA;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xA;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xA;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xA;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xA;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xA;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xA;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xA;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xA;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xA;&#xA;=====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xA;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xA;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xA;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xA;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xA;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xA;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A;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xA;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A;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xA;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xA;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xA;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xA;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xA;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xA;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xA;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xA;&#xA;=====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xA;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xA;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xA;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xA;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xA;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xA;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xA;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xA;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xA;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xA;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xA;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xA;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xA;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xA;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A;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xA;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A;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xA;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xA;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xA;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xA;=====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xA;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xA;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xA;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xA;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xA;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xA;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xA;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xA;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xA;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xA;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xA;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xA;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xA;====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xA;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xA;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xA;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xA;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xA;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xA;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xA;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xA;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xA;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xA;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xA;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xA;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xA;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xA;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xA;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xA;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xA;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xA;====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xA;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xA;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xA;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xA;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xA;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xA;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xA;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xA;（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xA;（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xA;（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xA;（四）储存场所；&#xA;（五）储存期限；&#xA;（六）仓储费；&#xA;（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xA;（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xA;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xA;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xA;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xA;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xA;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xA;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xA;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xA;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xA;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xA;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xA;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xA;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xA;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xA;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xA;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xA;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xA;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xA;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xA;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xA;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xA;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A;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xA;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xA;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xA;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xA;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xA;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xA;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xA;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xA;&#xA;====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xA;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xA;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xA;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xA;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xA;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xA;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xA;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xA;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xA;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xA;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xA;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xA;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xA;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xA;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xA;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xA;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xA;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xA;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xA;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xA;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xA;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xA;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xA;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xA;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xA;&#xA;====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xA;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xA;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xA;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xA;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xA;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xA;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xA;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xA;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xA;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xA;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xA;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xA;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xA;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xA;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xA;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xA;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xA;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xA;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xA;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xA;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xA;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xA;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xA;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xA;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xA;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xA;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xA;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A;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xA;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xA;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xA;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xA;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xA;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xA;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xA;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xA;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xA;&#xA;=== 第三分编　准合同 ===&#xA;&#xA;====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xA;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xA;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xA;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xA;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xA;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xA;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xA;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xA;&#xA;====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xA;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xA;（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xA;（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xA;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xA;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xA;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xA;&#xA;== 第四编　人格权 ==&#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xA;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xA;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xA;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xA;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xA;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xA;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xA;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xA;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xA;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xA;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xA;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xA;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xA;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xA;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xA;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xA;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xA;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xA;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x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xA;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xA;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xA;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xA;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xA;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xA;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xA;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xA;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xA;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xA;&#xA;===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xA;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xA;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xA;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xA;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xA;（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xA;（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xA;（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xA;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xA;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xA;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xA;&#xA;=== 第四章　肖像权 ===&#xA;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xA;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xA;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A;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xA;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xA;（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xA;（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xA;（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xA;（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xA;（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xA;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xA;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xA;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xA;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xA;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xA;&#xA;===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xA;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xA;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xA;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捏造、歪曲事实；&#xA;（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xA;（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xA;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xA;（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xA;（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xA;（三）内容的时限性；&#xA;（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xA;（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xA;（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xA;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xA;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xA;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xA;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xA;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xA;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xA;&#xA;===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xA;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xA;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xA;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xA;（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xA;（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xA;（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xA;（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xA;（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xA;（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xA;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xA;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xA;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xA;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xA;（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A;（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xA;（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xA;（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xA;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xA;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xA;（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xA;（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xA;（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xA;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xA;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xA;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xA;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xA;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xA;&#xA;== 第五编　婚姻家庭 ==&#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xA;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xA;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A;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xA;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xA;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xA;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xA;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xA;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A;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xA;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xA;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xA;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xA;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xA;&#xA;=== 第二章　结婚 ===&#xA;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xA;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xA;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xA;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xA;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xA;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xA;（一）重婚；&#xA;（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xA;（三）未到法定婚龄。&#xA;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xA;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A;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A;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xA;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A;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xA;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A;&#xA;=== 第三章　家庭关系 ===&#xA;&#xA;==== 第一节　夫妻关系 ====&#xA;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xA;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xA;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xA;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xA;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xA;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xA;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A;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xA;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A;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A;（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xA;（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xA;（三）知识产权的收益；&#xA;（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xA;（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xA;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xA;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xA;（一）一方的婚前财产；&#xA;（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xA;（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xA;（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xA;（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xA;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xA;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xA;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x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x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xA;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xA;（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xA;（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xA;&#xA;====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xA;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xA;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xA;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xA;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A;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xA;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xA;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xA;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xA;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xA;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xA;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xA;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xA;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xA;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xA;&#xA;=== 第四章　离婚 ===&#xA;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xA;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xA;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xA;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xA;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xA;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xA;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xA;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xA;（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xA;（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xA;（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xA;（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xA;（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xA;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xA;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xA;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xA;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xA;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xA;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xA;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xA;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xA;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xA;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A;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xA;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xA;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A;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xA;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A;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xA;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A;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A;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A;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A;（一）重婚；&#xA;（二）与他人同居；&#xA;（三）实施家庭暴力；&#xA;（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xA;（五）有其他重大过错。&#xA;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A;&#xA;=== 第五章　收养 ===&#xA;&#xA;====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xA;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xA;（一）丧失父母的孤儿；&#xA;（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xA;（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xA;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xA;（一）孤儿的监护人；&#xA;（二）儿童福利机构；&#xA;（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xA;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xA;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xA;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xA;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xA;（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xA;（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xA;（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xA;（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xA;（五）年满三十周岁。&#xA;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xA;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xA;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xA;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xA;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xA;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xA;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xA;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xA;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xA;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xA;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xA;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xA;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xA;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xA;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xA;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xA;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xA;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xA;&#xA;====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xA;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xA;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xA;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xA;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xA;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xA;&#xA;====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xA;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xA;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xA;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xA;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xA;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xA;&#xA;== 第六编　继承 ==&#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xA;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xA;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xA;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xA;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xA;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xA;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xA;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xA;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xA;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xA;（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xA;（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xA;（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xA;（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xA;（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xA;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xA;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xA;&#xA;=== 第二章　法定继承 ===&#xA;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xA;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xA;（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xA;（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xA;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xA;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xA;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xA;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xA;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xA;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xA;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xA;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xA;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xA;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xA;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xA;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xA;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xA;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xA;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xA;===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xA;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xA;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xA;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xA;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xA;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xA;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xA;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xA;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xA;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xA;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xA;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xA;（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xA;（二）继承人、受遗赠人；&#xA;（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xA;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xA;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xA;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xA;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xA;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xA;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xA;伪造的遗嘱无效。&#xA;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xA;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xA;&#xA;===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xA;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xA;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xA;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xA;（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xA;（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xA;（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xA;（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xA;（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xA;（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xA;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A;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xA;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xA;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xA;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xA;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xA;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xA;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xA;（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xA;（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xA;（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xA;（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xA;（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xA;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xA;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xA;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xA;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xA;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xA;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xA;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xA;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xA;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xA;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xA;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xA;&#xA;== 第七编　侵权责任 ==&#xA;&#xA;=== 第一章　一般规定 ===&#xA;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xA;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xA;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xA;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xA;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xA;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xA;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xA;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xA;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xA;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xA;=== 第二章　损害赔偿 ===&#xA;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A;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xA;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xA;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xA;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xA;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xA;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xA;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xA;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xA;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xA;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xA;&#xA;===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xA;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xA;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xA;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x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xA;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xA;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xA;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xA;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xA;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xA;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xA;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xA;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xA;&#xA;=== 第四章　产品责任 ===&#xA;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xA;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xA;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xA;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xA;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xA;&#xA;===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xA;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xA;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xA;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xA;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xA;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xA;&#xA;===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xA;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xA;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xA;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A;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xA;（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xA;（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xA;（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xA;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xA;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xA;（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xA;（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xA;（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xA;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A;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xA;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xA;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xA;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A;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A;&#xA;===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xA;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xA;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xA;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xA;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xA;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xA;（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xA;（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xA;（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xA;（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xA;（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A;&#xA;===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xA;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xA;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xA;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xA;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xA;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xA;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xA;&#xA;===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xA;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xA;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xA;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xA;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xA;&#xA;===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xA;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xA;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xA;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xA;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xA;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xA;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xA;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081729d1efe01729d50b5c500bf。&#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91%E6%B3%95%E5%85%B8（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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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9月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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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9月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编　总则 ==&#xA;&#xA;===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xA;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xA;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xA;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xA;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xA;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xA;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xA;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xA;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xA;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xA;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xA;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xA;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xA;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xA;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xA;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xA;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xA;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xA;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xA;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xA;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xA;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A;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xA;=== 第二章　管辖 ===&#xA;&#xA;==== 第一节　级别管辖 ====&#xA;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xA;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xA;（一）重大涉外案件；&#xA;（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xA;（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xA;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xA;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xA;（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xA;（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xA;&#xA;==== 第二节　地域管辖 ====&#xA;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xA;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A;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xA;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xA;（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xA;（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xA;（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xA;（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xA;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xA;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xA;（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A;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xA;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xA;&#xA;====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xA;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xA;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xA;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xA;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xA;&#xA;=== 第三章　审判组织 ===&#xA;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x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xA;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xA;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xA;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xA;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xA;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xA;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xA;（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xA;（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xA;（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xA;（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xA;（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xA;（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xA;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xA;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xA;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xA;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xA;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xA;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xA;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四章　回避 ===&#xA;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xA;（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xA;（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xA;（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xA;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xA;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xA;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xA;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xA;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xA;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xA;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xA;&#xA;===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xA;&#xA;==== 第一节　当事人 ====&#xA;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xA;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xA;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xA;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xA;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xA;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xA;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xA;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xA;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xA;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xA;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xA;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xA;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xA;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xA;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xA;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xA;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xA;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xA;&#xA;====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xA;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xA;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xA;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xA;（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xA;（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xA;（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xA;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xA;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xA;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xA;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xA;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xA;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xA;&#xA;=== 第六章　证据 ===&#xA;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xA;（一）当事人的陈述；&#xA;（二）书证；&#xA;（三）物证；&#xA;（四）视听资料；&#xA;（五）电子数据；&#xA;（六）证人证言；&#xA;（七）鉴定意见；&#xA;（八）勘验笔录。&#xA;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xA;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A;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xA;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xA;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xA;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xA;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xA;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xA;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xA;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xA;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xA;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xA;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xA;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xA;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xA;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xA;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xA;（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xA;（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xA;（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xA;（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xA;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xA;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xA;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xA;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xA;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xA;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xA;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xA;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xA;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xA;第八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xA;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xA;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xA;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xA;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xA;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xA;&#xA;=== 第七章　期间、送达 ===&#xA;&#xA;==== 第一节　期间 ====&#xA;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xA;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xA;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xA;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xA;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xA;&#xA;==== 第二节　送达 ====&#xA;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xA;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xA;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xA;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xA;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xA;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xA;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xA;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xA;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xA;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xA;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xA;第九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xA;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xA;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xA;&#xA;=== 第八章　调解 ===&#xA;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xA;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xA;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xA;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xA;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xA;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xA;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xA;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xA;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xA;（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xA;（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xA;（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xA;（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xA;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xA;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xA;&#xA;===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xA;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xA;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xA;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xA;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xA;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xA;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xA;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xA;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xA;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xA;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xA;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xA;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xA;（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xA;（二）追索劳动报酬的；&#xA;（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xA;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xA;（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xA;（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xA;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xA;&#xA;===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xA;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xA;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xA;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xA;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xA;（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xA;（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xA;（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xA;（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xA;（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xA;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xA;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xA;（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xA;（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xA;（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xA;（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xA;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xA;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xA;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xA;拘传应当发拘传票。&#xA;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xA;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xA;&#xA;===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xA;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xA;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xA;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xA;&#xA;== 第二编　审判程序 ==&#xA;&#xA;===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xA;&#xA;====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xA;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xA;（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xA;（二）有明确的被告；&#xA;（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xA;（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xA;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xA;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xA;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xA;（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xA;（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xA;（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xA;（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xA;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xA;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xA;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xA;（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xA;（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xA;（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xA;（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xA;（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xA;（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xA;（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xA;&#xA;====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xA;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xA;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xA;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xA;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xA;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xA;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xA;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xA;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xA;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xA;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xA;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xA;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xA;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xA;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xA;（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xA;（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xA;（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xA;（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xA;&#xA;==== 第三节　开庭审理 ====&#xA;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xA;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xA;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xA;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xA;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xA;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xA;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xA;（一）当事人陈述；&#xA;（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xA;（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xA;（四）宣读鉴定意见；&#xA;（五）宣读勘验笔录。&#xA;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xA;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xA;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xA;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xA;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xA;（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xA;（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xA;（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xA;（四）互相辩论。&#xA;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xA;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xA;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xA;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xA;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xA;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xA;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xA;（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xA;（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xA;（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xA;（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xA;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xA;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xA;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xA;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xA;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xA;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xA;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xA;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xA;&#xA;====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xA;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xA;（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xA;（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xA;（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xA;（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xA;（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xA;（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xA;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xA;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xA;（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xA;（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xA;（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xA;（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xA;&#xA;====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xA;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xA;（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xA;（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xA;（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xA;（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xA;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xA;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xA;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xA;（一）不予受理；&#xA;（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xA;（三）驳回起诉；&#xA;（四）保全和先予执行；&#xA;（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xA;（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xA;（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xA;（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xA;（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xA;（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xA;（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xA;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xA;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xA;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xA;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xA;&#xA;===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xA;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xA;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xA;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xA;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xA;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xA;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xA;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xA;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xA;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xA;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xA;（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xA;（二）涉外案件；&#xA;（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xA;（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xA;（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xA;（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xA;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xA;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xA;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xA;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xA;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xA;&#xA;===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xA;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A;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A;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xA;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A;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xA;第一百七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xA;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xA;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xA;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xA;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xA;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xA;（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xA;（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xA;（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xA;（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xA;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xA;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xA;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xA;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xA;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xA;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xA;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xA;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xA;&#xA;===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xA;&#xA;==== 第一节　一般规定 ====&#xA;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xA;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xA;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xA;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xA;&#xA;====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xA;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xA;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xA;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xA;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xA;&#xA;====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xA;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xA;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xA;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xA;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xA;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xA;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xA;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xA;&#xA;====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xA;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xA;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xA;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xA;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xA;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xA;&#xA;====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xA;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xA;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xA;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xA;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xA;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xA;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xA;&#xA;====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xA;第二百零二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xA;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xA;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xA;第二百零四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xA;&#xA;==== 第七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xA;第二百零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xA;（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xA;（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xA;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xA;====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xA;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xA;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xA;===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xA;第二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xA;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xA;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xA;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xA;（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xA;（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xA;（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xA;（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xA;（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xA;（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xA;（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xA;（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xA;（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xA;（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xA;（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xA;（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xA;（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xA;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xA;第二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xA;第二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xA;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xA;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xA;第二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xA;第二百一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xA;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xA;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xA;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xA;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xA;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xA;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xA;（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xA;（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xA;（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xA;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xA;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xA;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xA;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xA;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xA;&#xA;===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xA;第二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xA;（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xA;（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xA;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xA;第二百二十六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xA;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xA;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xA;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xA;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xA;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xA;&#xA;===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xA;第二百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xA;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xA;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xA;第二百三十一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xA;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xA;第二百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xA;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xA;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二百三十三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xA;第二百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xA;&#xA;== 第三编　执行程序 ==&#xA;&#xA;===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xA;第二百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xA;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xA;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xA;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xA;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A;第二百三十九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xA;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xA;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xA;第二百四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xA;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xA;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xA;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xA;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xA;第二百四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xA;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xA;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xA;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xA;&#xA;===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xA;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xA;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xA;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xA;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xA;（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xA;（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xA;（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xA;（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xA;（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xA;（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xA;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xA;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xA;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xA;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xA;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xA;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xA;第二百五十一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xA;&#xA;===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xA;第二百五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xA;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xA;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xA;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xA;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xA;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xA;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xA;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xA;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xA;第二百五十七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xA;第二百五十八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xA;第二百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xA;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xA;第二百六十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xA;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xA;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xA;第二百六十一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xA;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xA;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xA;第二百六十二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xA;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xA;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xA;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xA;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xA;&#xA;===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xA;第二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xA;（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xA;（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xA;（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xA;（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xA;（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xA;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xA;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xA;（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xA;（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xA;（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xA;（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xA;（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xA;（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xA;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xA;&#xA;==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xA;&#xA;===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xA;第二百七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xA;第二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xA;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xA;第二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xA;第二百七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xA;第二百七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xA;&#xA;=== 第二十四章　管辖 ===&#xA;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A;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xA;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xA;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xA;（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xA;（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xA;（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xA;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xA;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xA;（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xA;（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xA;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xA;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xA;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xA;（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xA;（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xA;（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xA;（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xA;（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xA;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xA;&#xA;=== 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xA;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xA;（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xA;（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xA;（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xA;（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xA;（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xA;（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xA;（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xA;（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xA;（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xA;（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xA;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xA;第二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xA;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xA;（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xA;（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xA;（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xA;第二百八十五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xA;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xA;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限制。&#xA;&#xA;=== 第二十六章　仲裁 ===&#xA;第二百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xA;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A;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xA;第二百九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xA;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xA;（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xA;（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xA;（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xA;（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xA;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xA;第二百九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A;&#xA;===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xA;第二百九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xA;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xA;第二百九十四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xA;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xA;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xA;第二百九十五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xA;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xA;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xA;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x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xA;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xA;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xA;（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xA;（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xA;（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xA;（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xA;（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xA;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xA;（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xA;（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xA;（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xA;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xA;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xA;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xA;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xA;第三百零五条　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xA;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a21dc13018b425303b7086d。&#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B0%91%E4%BA%8B%E8%AF%89%E8%AE%BC%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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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2年10月30日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xA;本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xA;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xA;第四条　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审议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xA;黄河流域省、自治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xA;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xA;第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xA;黄河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xA;黄河流域建立省际河湖长联席会议制度。各级河湖长负责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xA;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标准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调控、防汛抗旱、水土保持、水文、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保护与修复、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生物多样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标准体系。&#xA;第八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xA;第九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xA;第十条　国家统筹黄河干支流防洪体系建设，加强流域及流域间防洪体系协同，推进黄河上中下游防汛抗旱、防凌联动，构建科学高效的综合性防洪减灾体系，并适时组织评估，有效提升黄河流域防治洪涝等灾害的能力。&#xA;第十一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xA;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xA;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荒漠化、沙化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xA;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沙化、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xA;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自然灾害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体系建设，维护相关工程和设施安全，控制、减轻和消除自然灾害引起的危害。&#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xA;出现严重干旱、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黄河断流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xA;第十四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和重大科技问题等提供专业咨询。&#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黄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xA;第十五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组织建立智慧黄河信息共享平台，提高科学化水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xA;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用、河流动力与河床演变、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加强协同创新，推动关键性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xA;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系统保护黄河文化遗产，研究黄河文化发展脉络，阐发黄河文化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xA;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xA;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xA;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xA;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xA;&#xA;==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xA;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规划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xA;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xA;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xA;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黄河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xA;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依法编制黄河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等，对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部署。&#xA;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xA;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xA;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xA;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国土空间严格实行用途管制。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xA;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xA;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xA;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xA;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xA;干支流目录、岸线管控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xA;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黄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xA;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统筹防洪减淤、城乡供水、生态保护、灌溉用水、水力发电等目标，建立水资源、水沙、防洪防凌综合调度体系，实施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保障流域水安全，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xA;&#xA;==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xA;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xA;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加大对黄河干流和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草原、湿地、荒漠、泉域等的保护力度。&#xA;禁止在黄河上游约古宗列曲、扎陵湖、鄂陵湖、玛多河湖群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砂、渔猎等活动，维持河道、湖泊天然状态。&#xA;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脆弱区域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护；需要补充灌溉的，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范围内合理安排灌溉用水。&#xA;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和荒漠化、沙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导。&#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封育、锁边防风固沙工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鼠害防治等措施，加强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开展规模化防沙治沙，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土地，在河套平原区、内蒙古高原湖泊萎缩退化区、黄土高原土地沙化区、汾渭平原区等重点区域实施生态修复工程。&#xA;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子午岭—六盘山、秦岭北麓、贺兰山、白于山、陇中等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和渭河、洮河、汾河、伊洛河等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水土流失防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xA;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x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黄河流域砒砂岩区、多沙粗沙区、水蚀风蚀交错区和沙漠入河区等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和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xA;国家支持在黄河流域上中游开展整沟治理。整沟治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系统修复、整体保护、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一体推进。&#xA;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淤地坝建设、养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健全淤地坝建设、管理、安全运行制度。&#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xA;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xA;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xA;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xA;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xA;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实施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合理布局黄河入海流路，加强河口治理，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实施清水沟、刁口河生态补水，维护河口生态功能。&#xA;国务院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三角洲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有序推进退塘还河、退耕还湿、退田还滩，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减少油气开采、围垦养殖、港口航运等活动对河口生态系统的影响。&#xA;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xA;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流生态流量和其他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xA;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xA;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xA;第三十八条　国家统筹黄河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黄河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xA;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xA;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对黄河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保护与修复，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x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xA;第四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评估黄河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xA;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黄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xA;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xA;国家实行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制度，禁渔期内禁止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渔期渔民的生活保障工作。&#xA;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xA;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并公布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区。&#xA;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xA;第四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xA;黄河流域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生产建设者负责复垦。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xA;&#xA;==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xA;第四十五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xA;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配置。制定和调整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洪水资源化利用等，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科学确定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和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分配区域地表水取用水总量。&#xA;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xA;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xA;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xA;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xA;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省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xA;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xA;第四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xA;第五十条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xA;黄河干流取水，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取水申请，审批时应当研究取水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取水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取水申请。指定河段和限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适时调整。&#xA;第五十一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差别化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资源评价和承载能力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划定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不超载地区的依据。&#xA;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xA;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xA;第五十二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制定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制定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xA;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xA;第五十三条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的要求。&#xA;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xA;严格限制从黄河流域向外流域扩大供水量，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因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新增用水量的，应当严格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取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取水许可。&#xA;第五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xA;黄河流域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目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利用，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xA;第五十六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体系。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xA;国家在黄河流域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限期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培育合同节水等节水市场。&#xA;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xA;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xA;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科学论证、规划和建设跨流域调水和重大水源工程，加快构建国家水网，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城乡供水保障程度。&#xA;第五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国家对相关设施建设予以支持。&#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xA;&#xA;== 第五章　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xA;第六十条　国家依据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在黄河流域组织建设水沙调控和防洪减灾工程体系，完善水沙调控和防洪防凌调度机制，加强水文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水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实施重点水库和河段清淤疏浚、滩区放淤，提高河道行洪输沙能力，塑造河道主槽，维持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xA;第六十一条　国家完善以骨干水库等重大水工程为主的水沙调控体系，采取联合调水调沙、泥沙综合处理利用等措施，提高拦沙输沙能力。纳入水沙调控体系的工程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xA;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xA;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黄河干支流水库群统一调度，编制水沙调控方案，确定重点水库水沙调控运用指标、运用方式、调控起止时间，下达调度指令。水沙调控应当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令。&#xA;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经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xA;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编制黄河干流和重要支流、重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xA;第六十四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年度防凌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职责组织实施。&#xA;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xA;第六十五条　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黄河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承担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xA;第六十六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据黄河流域防洪规划，制定黄河滩区名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安排滩区居民迁建，严格控制向滩区迁入常住人口，实施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xA;黄河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xA;在黄河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xA;因黄河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xA;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xA;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xA;第六十八条　黄河流域河道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湖管护等治理措施，加强悬河和游荡性河道整治，增强河道、湖泊、水库防御洪水能力。&#xA;国家支持黄河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稳定河势、规范流路、保障行洪能力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xA;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黄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xA;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xA;第七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龙羊峡、刘家峡、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等干支流骨干水库库区的管理，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xA;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库库区养殖，应当满足水沙调控和防洪要求，禁止采用网箱、围网和拦河拉网方式养殖。&#xA;第七十一条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xA;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xA;&#xA;== 第六章　污染防治 ==&#xA;第七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xA;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第七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xA;（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xA;（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xA;（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xA;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黄河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xA;第七十六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xA;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xA;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xA;黄河流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xA;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在黄河流域开发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的，应当对其产生的压裂液、采出水进行处理处置，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xA;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土壤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新增土壤污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xA;第八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黄河流域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调查监测，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开展黄河流域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xA;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xA;第八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xA;黄河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xA;&#xA;==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xA;第八十二条　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xA;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合发展。&#xA;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上中游地区新建各类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xA;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低碳能源，加快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xA;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黄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xA;黄河流域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组织推广应用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完善绿色制造体系。&#xA;第八十七条　国家鼓励黄河流域开展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网络。&#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现代产业和清洁低碳能源，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xA;第八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黄河流域建设高标准农田、现代畜牧业生产基地以及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区域优势农业产业，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xA;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黄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黄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xA;国家支持社会资金设立黄河流域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完善科技投融资体系，综合运用政府采购、技术标准、激励机制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xA;第九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城乡居民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资源禀赋的认识，支持、引导居民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xA;&#xA;==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xA;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加强统筹协调，推动黄河文化体系建设。&#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xA;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文化和治河历史研究，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xA;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指导黄河文化资源调查和认定，对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记录、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推动黄河文化资源整合利用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xA;第九十四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xA;国家加强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推进传承体验设施建设，加强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xA;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迹保护，建设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传承弘扬黄河红色文化。&#xA;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设黄河国家文化公园，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系统展示黄河文化。&#xA;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xA;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提供反映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广的公共文化服务。&#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xA;第九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xA;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黄河文化、流域水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建设黄河文化旅游带。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动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展示和弘扬黄河文化。&#xA;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xA;第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的支持和保护。&#xA;国家加强黄河文化宣传，促进黄河文化国际传播，鼓励、支持举办黄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xA;&#xA;==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xA;第一百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xA;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资金用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xA;国家支持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基金，专项用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等。&#xA;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xA;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有利于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节约集约利用的价格机制，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价格政策。&#xA;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xA;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黄河流域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xA;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行政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的统筹指导、协调，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用资金补偿、产业扶持等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xA;国家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运作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国家支持在黄河流域开展用水权市场化交易。&#xA;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xA;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黄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开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保护工作提供便利。&#xA;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xA;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黄河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xA;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设，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鼓励有关单位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xA;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xA;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xA;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xA;&#xA;== 第十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xA;（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xA;（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xA;（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xA;（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xA;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xA;（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xA;（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xA;（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xA;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违反本法规定，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库库区采用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防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xA;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xA;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xA;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xA;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xA;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xA;（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xA;（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xA;（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xA;（四）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xA;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污染环境、妨碍防洪安全、破坏文化遗产等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xA;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xA;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一章　附则 ==&#xA;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xA;（一）黄河干流，是指黄河源头至黄河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黄河主河段（含入海流路）；&#xA;（二）黄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黄河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xA;（三）黄河重要支流，是指湟水、洮河、祖厉河、清水河、大黑河、皇甫川、窟野河、无定河、汾河、渭河、伊洛河、沁河、大汶河等一级支流；&#xA;（四）黄河滩区，是指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具有行洪、滞洪、沉沙功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有群众居住、耕种的滩地。&#xA;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41257210184280f88620ee0。&#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9%BB%84%E6%B2%B3%E4%BF%9D%E6%8A%A4%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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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021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xA;国家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建设科技强国。&#xA;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推动人类可持续发展服务。&#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xA;第四条　国家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国家创新体系，统筹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提升体系化能力和重点突破能力，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xA;国家构建和强化以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xA;第五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xA;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xA;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xA;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xA;第七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重大基础研究、有重大产业应用前景的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xA;第八条　国家保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等合法权益。&#xA;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自主选择课题，探索未知科学领域，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xA;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批判性思维，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xA;国家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xA;第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人才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xA;国家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xA;第十一条　国家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xA;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xA;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xA;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激励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xA;第十三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xA;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xA;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xA;科学技术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xA;第十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应当明确指导方针，发挥战略导向作用，引导和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xA;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xA;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xA;第十八条　每年5月30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xA;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等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xA;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xA;&#xA;== 第二章　基础研究 ==&#xA;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尊重科学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xA;国家加强规划和部署，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围绕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聚焦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产业等领域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xA;第二十条　国家财政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xA;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xA;国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xA;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建设要求相适应。&#xA;第二十一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xA;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xA;第二十二条　国家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推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xA;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强化对基础研究人才的稳定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xA;国家建立满足基础研究需要的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与基础研究相适应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营造潜心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xA;第二十四条　国家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xA;国家完善基础研究的基础条件建设，推进开放共享。&#xA;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推动高等学校基础研究高质量发展。&#xA;&#xA;==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xA;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xA;国家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xA;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加强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xA;第二十八条　国家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举国体制，组织实施体现国家战略需求的科学技术重大任务，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超前部署关键核心技术研发。&#xA;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共性技术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地方围绕发展需求建设应用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术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xA;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xA;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xA;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xA;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xA;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xA;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xA;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xA;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xA;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xA;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A;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创造条件。&#xA;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x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xA;第三十七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国际标准制定。&#xA;第三十八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xA;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xA;&#xA;==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xA;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科技攻关任务，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xA;国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xA;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xA;（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xA;（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设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xA;（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xA;（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xA;（五）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或者流动站；&#xA;（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xA;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xA;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xA;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xA;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xA;国家加强引导和政策扶持，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xA;国家完善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制度，畅通科技型企业国内上市融资渠道，发挥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的融资功能。&#xA;第四十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xA;（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xA;（二）科技型中小企业；&#xA;（三）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xA;（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xA;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xA;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xA;第四十五条　国家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xA;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xA;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xA;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x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xA;&#xA;==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xA;第四十八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xA;国家在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创新领域建设国家实验室，建立健全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全国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完善稳定支持机制。&#xA;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xA;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xA;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xA;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xA;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xA;（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xA;（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xA;（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xA;（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xA;（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xA;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遵守科学研究活动管理规范；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动。&#xA;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xA;第五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xA;第五十三条　国家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xA;第五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xA;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xA;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xA;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xA;国家完善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税收优惠制度。&#xA;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完善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发展模式，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xA;&#xA;==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xA;第五十七条　国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xA;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正对待科学技术人员及其科技成果。&#xA;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快战略人才力量建设，优化科学技术人才队伍结构，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机制，实施人才梯队、科研条件、管理机制等配套政策。&#xA;第五十九条　国家完善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机制，在基础教育中加强科学兴趣培养，在职业教育中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强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创新人才培养的结合，加强完善战略性科学技术人才储备。&#xA;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xA;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xA;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xA;第六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xA;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信守工作承诺，履行岗位责任，完成职务或者职称相应工作。&#xA;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xA;第六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简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xA;第六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和安全保障，为其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提供便利条件。&#xA;第六十六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xA;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技领域勇于探索、敢于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xA;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xA;第六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在各类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xA;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xA;第六十九条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xA;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xA;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xA;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A;&#xA;==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xA;第七十一条　国家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推动中央科学技术资源与地方发展需求紧密衔接，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区域科技创新。&#xA;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条件，为推动区域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创新环境。&#xA;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x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xA;地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实施应当与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任务部署相衔接。&#xA;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并对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xA;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xA;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性科学中心，发挥辐射带动、深化创新改革和参与全球科技合作作用。&#xA;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xA;第七十七条　国家重大战略区域可以依托区域创新平台，构建利益分享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推动科学仪器设备、科技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等开放共享，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xA;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尊重区域科技创新集聚规律，因地制宜选择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xA;&#xA;==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xA;第七十九条　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xA;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xA;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开放流动，形成高水平的科技开放合作格局，推动世界科学技术进步。&#xA;第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xA;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和发起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增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xA;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合作研发，应对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探索科学前沿。&#xA;国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和发起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xA;国家完善国际科学技术研究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科技伦理、安全审查机制。&#xA;第八十三条　国家扩大科学技术计划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在华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完善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机制。&#xA;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xA;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xA;外籍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或者取得中国国籍。&#xA;&#xA;== 第九章　保障措施 ==&#xA;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xA;第八十六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xA;第八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xA;（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xA;（二）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xA;（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xA;（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xA;（五）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xA;（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xA;（七）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xA;（八）科学技术普及。&#xA;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xA;第八十八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计划，应当按照国家需求，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律。&#xA;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协调机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加强专业化管理。&#xA;第八十九条　国家设立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xA;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国际联合研究等方面的其他非营利性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xA;第九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xA;（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xA;（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普及的用品；&#xA;（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xA;（四）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基地等开展面向公众开放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xA;（五）捐赠资助开展科学技术活动；&#xA;（六）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xA;第九十一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xA;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采购。&#xA;第九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促进新技术应用。&#xA;第九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xA;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xA;第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xA;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完善科研论文和科学技术信息交流机制，推动开放科学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传播。&#xA;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xA;第九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xA;&#xA;== 第十章　监督管理 ==&#xA;第九十八条　国家加强科技法治化建设和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xA;第九十九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xA;国家改革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xA;第一百条　国家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xA;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监管。&#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xA;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强化对项目实效的考核评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进行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xA;国家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评审专家库，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制度。&#xA;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和资源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xA;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xA;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xA;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完善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和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xA;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xA;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建立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及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自律与监督并重，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x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xA;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xA;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创新调查制度，掌握国家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国家创新能力。&#xA;国家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报告。&#xA;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xA;国家依法实行重要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xA;第一百零七条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xA;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xA;&#xA;==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xA;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xA;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xA;违反本法规定，虚构、伪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或者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xA;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xA;违反本法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xA;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A;&#xA;== 第十二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六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xA;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7d99a39f017dec555db834da。&#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7%91%E5%AD%A6%E6%8A%80%E6%9C%AF%E8%BF%9B%E6%AD%A5%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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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2023年3月13日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标为现行有效。[^flk][^text]&#xA;&#xA;## 原文&#xA;&#xA;== 第一章　总则 ==&#xA;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xA;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xA;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xA;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xA;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xA;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xA;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xA;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xA;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xA;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xA;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xA;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xA;&#xA;== 第二章　法律 ==&#xA;&#xA;=== 第一节　立法权限 ===&#xA;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xA;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xA;（一）国家主权的事项；&#xA;（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xA;（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xA;（四）犯罪和刑罚；&#xA;（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xA;（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xA;（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xA;（八）民事基本制度；&#xA;（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xA;（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xA;（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xA;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xA;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xA;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xA;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xA;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xA;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xA;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xA;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xA;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xA;&#xA;===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xA;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xA;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xA;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xA;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xA;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xA;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xA;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xA;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xA;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xA;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xA;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xA;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xA;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xA;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xA;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xA;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xA;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xA;&#xA;===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xA;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xA;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xA;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xA;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xA;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xA;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xA;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xA;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xA;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xA;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xA;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xA;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xA;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xA;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xA;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xA;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xA;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xA;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xA;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xA;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xA;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xA;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xA;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xA;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xA;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xA;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xA;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xA;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xA;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xA;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xA;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xA;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xA;&#xA;=== 第四节　法律解释 ===&#xA;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A;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xA;（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xA;（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xA;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xA;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xA;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xA;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xA;&#xA;=== 第五节　其他规定 ===&#xA;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xA;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xA;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xA;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xA;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xA;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xA;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xA;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xA;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xA;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xA;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xA;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xA;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xA;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xA;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xA;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xA;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xA;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xA;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xA;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xA;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xA;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xA;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xA;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xA;&#xA;== 第三章　行政法规 ==&#xA;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xA;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xA;（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xA;（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xA;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xA;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xA;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xA;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xA;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xA;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xA;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xA;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xA;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xA;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xA;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xA;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xA;&#xA;==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xA;&#xA;===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xA;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xA;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xA;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xA;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xA;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xA;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xA;（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xA;（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xA;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xA;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xA;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xA;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xA;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xA;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xA;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xA;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xA;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xA;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xA;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xA;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xA;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xA;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xA;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xA;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xA;&#xA;=== 第二节　规章 ===&#xA;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xA;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xA;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xA;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xA;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xA;（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xA;（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xA;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xA;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xA;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xA;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xA;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xA;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xA;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xA;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xA;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xA;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xA;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xA;&#xA;==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xA;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xA;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xA;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xA;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xA;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xA;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xA;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xA;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xA;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xA;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xA;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xA;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xA;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xA;（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xA;（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xA;（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xA;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xA;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xA;（一）超越权限的；&#xA;（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xA;（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xA;（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xA;（五）违背法定程序的。&#xA;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xA;（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xA;（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xA;（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xA;（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xA;（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xA;（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xA;（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xA;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xA;（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xA;（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xA;（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xA;（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xA;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xA;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xA;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xA;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xA;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x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xA;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xA;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xA;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xA;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xA;&#xA;== 第六章　附则 ==&#xA;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xA;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xA;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xA;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xA;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xA;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A;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xA;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xA;[^flk]: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id=ff808181865edc140186d9d6f1cb2503。&#xA;[^text]: 维基文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B%8B%E6%B3%95%E6%B3%95（正文来源；效力与版本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为准）。</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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