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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是国务院行政法规，1984年2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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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4年2月27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n(1984年2月27日　国发〔1984〕28号)\n一九五九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在采用先进的国际单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单位。经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国家计量局 《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现发布命令如下：\n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附后)。\n二、我国目前在人民生活中采用的市制计量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一九九〇年，一九九〇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n三、计量单位的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事，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充分重视，制定积极稳妥的实施计划，保证顺利完成。\n四、本命令责成国家计量局负责贯彻执行。\n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命令有抵触的，以本命令为准。\n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n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n(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n(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n(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n(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n(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n(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n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n表１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n量的名称\n单位名称\n单位符号\n长      度\n米\nm\n质      量\n千克（公斤）\nkg\n时      间\n秒\ns\n电      流\n安〔培〕\nA\n热力学温度\n开〔尔文〕\nK\n物 质 的 量\n摩〔尔〕\nmol\n发 光 强 度\n坎〔德拉〕\ncd\n表2                 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n量的名称\n单位名称\n单位符号\n平面角\n弧  度\nrad\n立体角\n球面度\nsr\n表3            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n量的名称\n单位名称\n单位符号\n其它表示式例\n频率\n赫〔兹〕\nHz\ns-1\n力；重力\n牛〔顿〕\nN\nkg·m/s2\n压力，压强；应力\n帕〔斯卡〕\nPa\nN/m2\n能量；功；热\n焦〔耳〕\nJ\nN·m\n功率；辐射通量\n瓦〔特〕\nW\nJ/s\n电荷量\n库〔仑〕\nC\nA·s\n电位；电压；电动势\n伏〔特〕\nV\nW/A\n电容\n法〔拉〕\nF\nC/V\n电阻\n欧〔姆〕\nΩ\nV/A\n电导\n西〔门子〕\nS\nA/V\n磁通量\n韦〔伯〕\nWb\nV·s\n磁通量密度，磁感应强度\n特〔斯拉〕\nT\nWb/m2\n电感\n亨〔利〕\nH\nWb/A\n摄氏温度\n摄氏度\n℃\n光通量\n流〔明〕\nlm\ncd·sr\n光照度\n勒〔克斯〕\nlx\nlm/m2\n放射性活度\n贝可〔勒尔〕\nBq\ns-1\n吸收剂量\n戈〔瑞〕\nGy\nJ/kg\n剂量当量\n希〔沃特〕\nSv\nJ/kg\n表4              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n量的名称\n单位名称\n单位符号\n换算关系和说明\n时间\n分\n〔小〕时\n天 （日）\nmin\nh\nd\n1min=60s\n1h=60min=3600s\n1d=24h=86400s\n平面角\n〔角〕秒\n〔角〕分\n度\n（″）\n（＇）\n（°）\n1″=(π/648000)rad\n(π为圆周率)\n1＇=60″=(π/10800)rad\n1°=60＇=(π/180)rad\n旋转速度\n转每分\nr/min\n1r/min=(1/60)s-1\n长度\n海里\nn mile\n1n mile=1852m\n(只用于航程)\n速度\n节\nkn\n1kn=1n mile/h\n=(1852/3600)m/s\n(只用于航行)\n质量\n吨\n原子质量单位\nt\nu\n1t=103 kg\n1u≈1.6605655×10-27 kg\n体积\n升\nL,（l）\n1L=1dm3=10-3m3\n能\n电子伏\neV\n1eV≈1.6021892×10-19J\n级差\n分贝\ndB\n线密度\n特〔克斯〕\ntex\n1tex=1g/km\n表5            用于构成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的词头\n所表示的因数\n词头名称\n词头符号\n1018\n艾〔可萨〕\nE\n1015\n拍〔它〕\nP\n1012\n太〔拉〕\nT\n109\n吉〔咖〕\nG\n106\n兆\nM\n103\n千\nk\n102\n百\nh\n101\n十\nda\n10-1\n分\nd\n10-2\n厘\nc\n10-3\n毫\nm\n10-6\n微\nμ\n10-9\n纳〔诺〕\nn\n10-12\n皮〔可〕\np\n10-15\n飞〔母托〕\nf\n10-18\n阿〔托〕\na\n注：1、周、月、年（年的符号为a），为一般常用时间单位。　　2、〔  〕内的字，是在不致混淆的情况下，可以省略的字。　　3、（  ）内的字为前者的同义语。　　4、角度单位度分秒的符号不处于数字后时，用括弧。　　5、升的符号中，小写字母１为备用符号。　　6、r为“转”的符号。　　7、人民生活和贸易中，质量习惯称为重量。　　8、公里为千米的俗称，符号为km。　　9、10４称为万，10８称为亿，1012称为万亿，这类数词的使用不受词头名称的影响，但不应与词头混淆。\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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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5年9月18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n(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5〕113号)\n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n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n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n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n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n(一) 以下为一类口岸：\n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空客货口岸；\n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n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n(二) 以下为二类口岸：\n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n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口岸；\n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n五、报批程序：\n(一) 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n(二) 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n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n(一) 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n(二) 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n(三) 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n七、对外开放前的验收：\n(一) 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信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n(二) 一类口岸，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验收；二类口岸，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办公室或其他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n八、临时进出我国非开放区域的审批权限：\n(一) 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进出的中、外国籍船舶，由交通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n(二) 临时从我国非开放机场起降的中、外国籍民用飞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非民用飞机由军事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n(三) 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陆地边界区域进出境的中、外国籍车辆和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批前应征得当地省军区和公安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n九、口岸开放应有计划地进行，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国家或地方口岸开放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口岸开放计划(草案)，于计划年度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并抄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和检查检验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n十、开放口岸检查检验设施建设资金来源：\n(一) 中央管理的口岸，由中央负责解决；地方管理的口岸，由地方负责解决。\n(二) 国家新建开放的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含军用改为军民合用的机场)等口岸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和中外合资项目)，以及老口岸新建作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新港区等项目，所需联检场地应与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所需投资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检查检验单位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由口岸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研究，统一汇总报国家计委审批。批准后，投资划拨给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地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施工。军用改建为军民合用机场的口岸项目，应事先征得空军或海军同意，如在机场内建设，建设单位可提出要求，由空军或海军统一规划。\n(三) 各部(局)直属的原有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需要对外开放时，所需联检场地，原则上要利用原有建筑设施。如确需扩建、新建，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主管部门投资建设。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原则上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国家或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由地方统一建设，投资交地方包干使用。\n(四) 地方新开口岸，所需联检场地和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由地方统一投资，统一建设。\n(五) 国际海员俱乐部的建设规划和投资来源，比照(二)、(三)、(四)项规定解决。\n(六) 检查检验单位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n(七) 联检场地内，划给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合用的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n十一、本规定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n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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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4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n(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批准发布)\n为了搞好口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工作领导的通知》精神，现对地方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公室的职责范围作如下规定：\n一、地方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公室是口岸所在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n二、负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并根据本地区口岸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n三、主持平衡所管辖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检查和贯彻执行经中央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并加强预报、预测工作。\n四、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组织有关方面签订经济协议。组织路、港、贸的协作配合，加强车、船、货的衔接，加速车船周转和货物集散，保证口岸畅通。\n五、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n六、负责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货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检查检验、公证鉴定、对外索赔、供应服务、接待宣传等有关单位)之间的矛盾，具有仲裁职能。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矛盾时，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n(一) 凡属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应共同贯彻执行。对于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有权不予执行。\n(二) 因国务院各主管部门之间的规章制度不一致而造成的争议，地方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解决。\n(三) 地方口岸管理机构对于在工作中发生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各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的涉外问题，应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应连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的意见一起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对时间非常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国务院主管部门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n(四) 口岸各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地方口岸管理机构或由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请示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决定。\n(五) 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当地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协调，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仲裁。\n口岸各有关单位对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n七、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对职工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加强治安的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处理意见。\n八、检查督促本地区的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促使其同步进行。\n九、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关具体事宜。\n十、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口岸工作出现的重大矛盾和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n十一、承办上级领导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n十二、本规定适用于一类口岸所在省、市的口岸管理委员会或口岸办公室。二类口岸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可根据当地口岸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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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10月1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n（1986年10月11日　国发〔1986〕95号）\n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发展国民经济，特制定本规定。\n第二条　国家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n国家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n一、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n二、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n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n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n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n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n前款规定的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n第五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n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中国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n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n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n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n第九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n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n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n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n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n前款所述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n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n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n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n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n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n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监督管理。\n外商投资企业遇有不合理收费的情况可以拒交；也可以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直到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n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及时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审批机关必须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n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n产品出口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税、费。\n第十九条　本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n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的优惠条件的，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规定。\n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n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n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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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12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n(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n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n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n第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n第五条　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n第二章　设置标准\n第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n第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n(一) 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n(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n(三) 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n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n第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n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n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n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n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n第三章　学校名称\n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n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n(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n(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n(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n(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n(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n(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n(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n(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n第四章　审批验收\n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n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n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n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n(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n(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n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n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n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n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n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n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n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n第五章　检查处理\n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n(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n(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n(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n(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n(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n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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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6年12月2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n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n(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n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n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n第四条　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n第二章　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n第五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n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n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n(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n(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n(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n(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n(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n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n(一)在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n(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台湾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n(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会面的；\n(四)必须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n(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短期去香港、澳门的。\n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n(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n(二)填写申请表；\n(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澳门的意见；\n(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n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n(一)夫妻团聚，须提交合法婚姻证明，以及配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n(二)去香港、澳门照顾年老体弱父母或者无依无靠的老人、儿童投靠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与香港、澳门亲属关系及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n(三)继承或者处理产业，须提交产业状况和合法继承权的证明；\n(四)探望在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亲属函件；时间急迫的，应尽可能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n(五)会见台湾亲属或者会见居住国外的亲属，须提交亲属到达香港、澳门日期的确切证明。\n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门的申请，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n第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n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并按期返回。\n第十三条　内地公民申请去香港、澳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n(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n(二)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情形的；\n(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n第三章　港澳同胞来内地\n第十四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须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广东省公安厅签发。\n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须交验居住身份证明、填写申请表。\n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入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n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n(一)被认为有可能进行抢劫、盗窃、贩毒等犯罪活动的；\n(二)编造情况，提交假证明的；\n(三)精神病患者。\n第十六条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来内地，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行车执照，驾驶人员还须向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申请驾驶港澳机动车辆来往内地的许可。\n第十七条　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可在七十二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n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n第四章　出入境检查\n第十九条　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出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n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n(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n(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人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n(三)拒绝交验证件的。\n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n第五章　证件管理\n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查验页用完的，可以换领新证。申请新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n第二十二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n第二十三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后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港澳同胞无论在香港、澳门或者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n第二十四条　内地公民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遗失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由本人登报声明，经调查属实的，重新发给证件。\n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持证人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件应予以吊销。\n吊销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并予以收缴。\n第六章　处罚\n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n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章　附则\n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组织实施，负责解释。\n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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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6月15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n(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n(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n(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n(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n(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n(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n(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n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n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n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n(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n(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n(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n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n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n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n(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n(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n(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n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n(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n(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n(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n(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n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n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n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n(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n(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n(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1013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n(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n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n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n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n(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n(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n(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n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n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n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n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n第十四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n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n第十五条　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n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n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n(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n(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n(三)接受管理和监督。\n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n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n第十八条　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或核工业部给予表扬和奖励。\n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部同意。\n(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n(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n(三)拒绝监督检查的；\n(四)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n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附则\n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n(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锂的；\n(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贫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n1．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1%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n2．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1%，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n3．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n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235相同。\n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工业部制定。\n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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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9月11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n(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n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n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n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n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n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n(一)各类商品的价格；\n(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n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n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n(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n(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n(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n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n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n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n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n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n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n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n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n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n(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n(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n(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n(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n(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n(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n(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n(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n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n(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n(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n(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n(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n(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n(六)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n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n(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n(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n(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n(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n(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n(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n(七)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n(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n第四章　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n第十七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n(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n(二)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n(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n(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n(五)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n第十八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n(一)遵照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n(二)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n(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n(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n(五)零售商业、饮食行业、服务行业等，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n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价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n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n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n第二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n第二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n物价部门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n第二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n群众价格监督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n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n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n第二十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n对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有成绩者，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n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n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六章　罚则\n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n(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n(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n(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n(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n(五)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n(六)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n(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n(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n(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n(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n(十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n(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n(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n第三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n(一)通报批评；\n(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n(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n(四)罚款；\n(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n(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n以上处罚，可以并处。\n第三十一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n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n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第三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n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n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n第七章　附则\n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n第三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n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物价局制定。\n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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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8年5月20日公布，自同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n(1988年5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n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n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n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n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n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n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n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n(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n(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n(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n(四)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n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n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n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n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n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n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n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n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n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n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n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n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n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n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n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n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n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n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87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n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n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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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dy":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1988年4月28日公布，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标为现行有效。[^moj]\n\n## 原文\n\n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n(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8〕25号)\n第一章　总则\n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n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n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n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n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n(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n(二)建田费、垦复费；\n(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n(四)煤气开发费；\n(五)集中供电费；\n(六)过路费；\n(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n(八)排水增容费；\n(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n(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n(十一)绿化费；\n(十二)支农费；\n(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n(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n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n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n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n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n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n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n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n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n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n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n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n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n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n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n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n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n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n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n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n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n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n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n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n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n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n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n第五章　附则\n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n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n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n\n[^moj]: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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